系统发布程序管理规范(精选8篇)
1.系统发布程序管理规范 篇一
信息系统变更和发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本管理办法规定了XX银行(以下简称“我行”)信息系统的变更和发布管理,变更和发布管理作业操作流程和控制要点,确保变更需求的受理符合业务的优先需要,并使变更和发布过程规范化,控制变更对银行业务和已投产系统安全运行的不利影响。达到降低信息系统变更和发布风险的目的。保障信息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一)目。
(二)生产业务系统:指我行从事金融服务的应用网络系统,包括综合业务系统、国依据:本管理办法根据《XX银行信息安全管理策略》制订。范围:本管理办法适用于我行信息系统变更和发布管理。定义
软件产品:泛指信息技术开发的生产业务系统和管理信息系统等应用软件项际业务系统、支付系统等银行对外营业的各种核心业务系统。
(三)管理信息系统:指我行信息管理的计算机网络系统,具体指OA办公系统、信贷管理、报表系统等用来进行内部管理的应用软件系统。
(四)第五条(五)遵循原则 业务部门:指我行总部相关业务部门。
监督制约原则:针对信息系统变更和发布管理工作中各个环节,建立相应的监督检查机制。
(六)计划性原则:信息系统发布应纳入每年计算机应用计划,确保全行计算机系统资源、应用环境、维护力量、操作技能能满足系统安全、可靠运行的要求。
(七)(八)可行性原则:具有普遍适用性和可操作性。风险控制原则:
若为新项目或新业务功能变更和发布,需进行以下风险分析: 1.备份机建设情况;
2.应用系统投产后的集中监控方案; 3.生产数据备份方案; 4.程序及系统备份方案;
5.数据库建库/建表/建索引方式等; 6.对其他系统的影响。
第二章 组织与管理
第六条(一)职责划分
需求部门:
1.提出需求,并确认《用户需求说明书》;
2.用户测试阶段确认用户测试计划、记录用户测试问题、确认用户测试报告; 3.接受用户培训并提出反馈。(二)科技信息部安全科:
1.在需求阶段审阅和提出IT风险控制、IT合规和IT稽核方面的要求,在项目开发阶段对有关IT风险控制、IT合规和IT稽核方面的测试结果进行审阅;
2.在项目实施后审阅阶段对有关IT风险控制、IT合规和IT稽核要求的实施效果进行审阅。
(三)科技信息部运行维护中心:
1.负责受理所有变更和发布需求,会同IT其他相关部门(IT软件开发中心、安全科等)对变更和发布需求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意见向IT部门领导、业务部门领导汇报沟通,获取所需的授权;
2.在详细设计阶段审阅和提出网络、硬件、操作系统和数据库等方面的配置和容量要求;
3.在设计与编程阶段提供网络、硬件、操作系统和数据库的参数配置; 4.在测试阶段配合项目组设立网络、硬件、操作系统和数据库环境;
5.配合项目组对系统进行联合测试,把信息系统版本软件、相关配置文件、标准数据和相关文档提供给测试评估中心;
6.将信息系统发布到使用部门,系统上线时会同项目组搭建生产系统并进行程序移植,组织定期对变更和发布效果进行分析和总结。
7.接收管理和备份软件开发中心提供的源程序、相关标准数据、配置文件、相关文档;(四)科技信息部软件开发中心:
1.负责设计、编程、纠错和开发质量控制,编制《系统设计规格书》;
2.落实项目管理制度和业务操作手册的编制工作,参加制定上线方案制定,编制《上线实施计划》;
3.负责系统切换上线的技术支持工作;
4.负责项目验收资料整理汇总,配合项目验收工作。(五)科技信息部测试评估中心:
1.负责对需要测试评估的软件进行分析测试; 2.负责提交测试分析报告。
第三章 信息系统变更
第七条 信息系统变更,指由于新增信息系统功能、系统逻辑改变、系统错误修正、系统补丁安装及版本更新、系统配置修改及业务参数修改等原因,而对已投产系统进行局部改变的一切活动。已投产系统变更需求主要来源于以下几种情况:
(一)由于业务快速发展,业务部门对现有已投产系统的功能或设置进行变更或通过新增功能来满足需求;
(二)用户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一些操作错误,或技术人员、监控管理软件自动发现的故障或事件,需要通过安装程序补丁或修改配置等操作进行修改;(三)厂商定期发布的系统补丁,涉及系统的功能、性能、安全漏洞,需要在已投产系统中进行安装;
(四)由于系统容量扩充或与已投产系统存在数据交换或数据共享的其他已投产系统发生变化后引发的已投产系统变更。
第八条 信息系统变更的提出,必须由申请部门(用户部门或IT部门)填写《已投产系统变更流程单》(附件1)第一部分,申请信息。在申请信息填写阶段的主要工作内容包括:
(一)申请人需选择变更类型;(二)描述变更内容和目的;
(三)是否存在其他措施满足变更需求;
(四)如不实施变更可能对客户、合规、外部利益相关方、内部管理和操作、安全控制、系统可用性和数据准确性的影响;
(五)选择变更的急迫性。
第九条 申请部门主管审批签字后提交IT运行维护中心进行处理。
第十条 IT运行维护中心收到变更申请后,和变更申请部门充分沟通,理解变更需求的合理性,审阅变更的影响和急迫性,并会同IT其他相关部门(IT软件开发中心、安全科等)对可行的变更实施方案和变更对已投产系统的影响做出评估,最终形成建议的变更日期,填写至《已投产系统变更流程单》第二部分,变更需求评估信息,交IT运行维护中心负责人进行审批。
第十一条 IT运行维护中心组织变更需求评估时,应充分考虑系统是否已存在满足变更需求的功能或设置;是否存在其他操作手段,能达到同样的变更需求效果。
第十二条 IT运行维护中心组织变更需求评估时,了解实施变更:
(一)是否需要进行IT开发,以及IT开发的工时;
(二)是否需要进行操作系统、数据库系统、中间件、硬件和网络的变更;(三)是否需要进行后台数据变更;(四)是否存在信息安全控制的考虑因素;
(五)结合IT部门现有的IT资源,统筹安排变更实施时间表;(六)实施相关变更时,可能导致的业务中断或客户服务水平下降。
第十三条 综合对变更需求合理性的评估和变更实施影响的评估,IT运行维护中心在《已投产系统变更流程单》的第二部分提出变更的建议日期,并进行资源协调。在IT运行维护中心负责人进行审批后,通知相关部门:(一)如不建议实施变更,则向变更申请部门说明理由;
(二)如建议实施变更,则告知建议变更的时间及对客户服务和内部操作的影响,要求变更申请部门和相关部门进行准备;
(三)如变更规模超过《XX银行IT项目管理指引》规定的项目受理标准,则依据该指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对涉及软件开发的需求变更,参照《XX银行IT开发方法指引》的要求执行。
第十五条 对不涉及软件开发的需求变更,IT运行维护中心根据需要,提交IT测试评估中心相关人员负责制定变更的测试步骤,落实测试人员在测试环境中对变更进行测试,测试人员对测试结果进行记录并签字确认。
第十六条 信息安全人员对变更进行上线前审阅,确保系统变更过程中的系统安全。信息安全人员完成上线前审阅后,IT运行维护中心进行上线处理。信息安全人员根据变更的风险程度,进行上线后审阅,确保达到变更目标。
第十七条 为控制已投产系统的变更对客户服务和业务操作带来的影响,确保生产环境的完整性和可靠性,IT部门应制定一系列控制IT变更的策略和制度,严格控制变更的规模、涉及面及信息安全风险。包括:
(一)IT运行维护中心负责人每周对集中的变更工作计划进行审阅,确保充分有效的IT技术资源或系统供应商/开发商技术资源,保证变更的有序进行;
(二)除非是需要立即实施的特急变更,IT运行维护中心应选择非业务繁忙时间,如凌晨、周末或公众假期进行变更上线;
(三)IT运行维护中心进行周密计划,包括制定意外应急措施;(四)分离已投产系统与开发或测试系统的管理职责;
(五)保证已投产系统和开发或者测试系统相分离,禁止开发人员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进入已投产系统;
(六)只有在得到管理层批准执行紧急修复任务时,开发人员才能访问已投产系统,所有的紧急修复活动都应立即进行记录和审核;
(七)开发人员对已投产系统进行变更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批和控制;开发人员访问已投产系统时必须由IT运行维护中心系统管理员对其访问进行监督和记录,并在访问结束后系统管理员及时禁用或删除开发人员在已投产系统中使用的账号;(八)对已投产系统进行变更必须经过严格的授权之后才能进行操作实施,操作实施过程必须受到严格监控。
第十八条 变更实施上线前需进行用户测试,并在变更上线后由变更申请部门负责人对变更进行签字确认。
第十九条 对于上线过程可能导致业务暂时中断或导致业务操作发生重大变化的IT变更,IT运行维护中心必须在上线前以书面方式告知相关业务部门(至少包括行长办公室和客户服务中心)影响的业务范围和时间,并提供相关技术支持。
第二十条 IT变更上线执行的工作内容和相关要求参照《XX银行IT开发方法指引》中对上线的要求和描述。
第二十一条 变更计划与步骤、回退计划与步骤、IT测试步骤与结果、信息安全审阅意见、用户测试确认等变更实施信息记录在《已投产系统变更流程单》第三部分,变更计划和测试接受信息。IT运行维护中心负责人负责对变更实施信息进行审阅。
第二十二条
急变更是指在某些紧急情况下,对已投产系统需要在没有完整的系统测试,或无法完成正式审批流程的情况下进行的变更。如:因系统缺陷需要对已投产系统进行立即修补,或突发的监管要求对已投产系统进行紧急变更(如利率的紧急调整)。
第二十三条 紧急变更应由变更申请部门相关负责人提出,获得IT运行维护中心负责人的审批或者授权方可进行。可以接受的审批方式或者授权是IT运行维护中心负责人的口头授权或邮件授权等,并在紧急变更实施之后,补足相应的《已投产系统变更流程单》并由相关负责人员签字,进行备案。
第二十四条
在紧急变更实施前,须进行测试。紧急变更前未能实现测试的,须事后补足相应的测试及测试文档,并由相关测试人员签字。
第二十五条
紧急变更应记录日志,由IT运行维护中心和变更申请部门共同审核和签字确认,并进行程序和数据备份,以便必要时可以恢复到原来的程序版本和数据版本。
第二十六条
变更实施后,IT运行维护中心组织IT其他相关部门(IT软件开发中心、安全科等)对变更实施的结果进行定期集中评估,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变更实施的情况进行总结:
(一)(二)(三)(四)施;
(五)变更回退的数量及其原因。
《已投产系统变更流程单》填写完整后由IT运行维护中心进行整变更是否达到预期目标; 变更是否存在负面影响;
一段时期内实施的变更数量(包括总量以及按变更类型分类的数量); 变更以及变更请求的理由清单和类型分析、以及未来控制变更数量的跟进措第二十七条
理,并由IT部门负责人安排人员进行定期审阅,最终交IT综合科归档。
第四章 软件上线流程和控制要求
第二十八条 上线受理(一)项目开发和测试工作完成后,项目组提交《软件产品上线申请表》附件2和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的《用户测试验收报告》给项目管理科进行审核。
(二)项目管理科审核通过后,将上线申请材料交科技信息部安全科及科技信息部负责人审核。审核后在上线申请书上写明上线意见并签名盖章。
第二十九条(一)上线准备
项目组提交通过审核的上线材料给运行维护中心。运行维护中心配合项目组制定上线实施计划,项目经理提交部门负责人进行审批,上线实施计划的主要内容包括:
1.历史数据、配置参数、应用程序等的备份方案
2.上线环境的搭建(项目经理协调运行中心搭建生产环境)
3.上线执行的内容和步骤、各项工作任务责任人、人员组织和具体时间安排等 4.上线回退计划
5.确定上线时可能出现的问题及解决方案(二)项目组配合业务主管部门编写项目上线后的业务管理办法和操作细则,完成相应的培训工作。对新项目,要求相关业务部门提供相关核算办法、管理办法、下发文件。
(三)项目组向系统应用维护人员提供维护手册;向后台操作人员提供操作手册,并完成相应的培训工作。
(四)项目组提交《软件版本管理表》给版本管理部门,完成上线版本的制作。
第三十条
上线与试运行
系统切换发布按照上线实施计划步骤进行;
(一)安全科负责检查项目的安全性,是否符合国家和上级单位的有关安全规定;(二)生产系统版本管理员在程序正式迁移至主机之前,首先完成生产系统的备份,对上线所涉及的程序进行新老版本比对,同时根据上线步骤所定的时点完成程序的编译,制作新版本,并使新程序生效;
(三)系统管理管理员根据上线步骤所定的时点,负责对数据库进行新增、修改、删除等维护工作;(四)系统管理员根据上线步骤所定的时点,提供所需的系统资源、定义系统参数、定义各类文件;并做好基础资料建档;
(五)网络通讯技术人员根据上线步骤所定的时点,负责网络通讯有关参数的设置,将通讯接口切换到生产系统;并做好基础资料建档;
(六)前台版本管理员根据上线步骤所定的时点,负责下发新的前台版本至各支行、网点,并跟踪各支行、网点的版本安装和生效情况;
(七)前置机系统技术人员根据上线步骤所定的时点,负责变更前置机系统的程序版本、数据库信息等,并负责与主机的交易联动;
(八)项目建设部门、各相关业务部门配合系统切换上线的具体实施;
(九)对于只涉及主机日终批处理程序变更的应用项目,在上线当日及相应关键日期(如月终、结息日等)的批处理时段,批处理技术人员应提供技术支持,并负责跟踪试运行的结果;
(十)对于只涉及前台版本更新的应用项目,在上线后下一个营业日及关键日期(如下一个对公营业日等)的联机时段,前台技术人员负责跟踪试运行的结果;
(十一)对于只涉及主机联机交易变更的应用项目,在上线后下一个营业日及关键日期的联机时段,相关主机技术人员应提供技术支持,并负责跟踪试运行的结果;
(十二)对于同时涉及主机联机交易、前台版本和/或前置机版本改动的应用项目,在上线后下一个营业日及关键日期的联机时段,相关主机技术人员、前台技术人员、主机接口术人员及前置机系统技术人员应提供技术支持,并负责跟踪试运行的结果;
(十三)(十四)试运行中发现问题时通知项目组技术人员对系统进行修改;
系统上线后,项目组还需要在上线后为用户提供一段时间的上线后支持服务,对系统运行状态进行监控,保证系统在使用后能够有一个稳定、良好的状态。在此期间,运行维护中心在项目组的指导下执行系统的日常维护和批处理。
第三十一条 上线运行(一)项目系统上线试运行3个月以后,根据试运行情况,项目组提交项目正式上线验收申请报告;
(二)(三)科技信息部审核并确认验收报告及相关项目资料后,牵头组织验收; 经验收合格后的项目转正式运行,运行维护管理由运行维护中心按《IT运行维护指引》要求进行管理。
第五章 系统发布流程和控制要点
第三十二条
系统发布申请
系统项目组实施和测试工作完成后,项目组提交《系统发布申请表》(附件4)和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的《系统测试验收报告》给项目管理科进行审核。项目管理科审核通过后,将系统申请材料交科技信息部安全科及科技信息部负责人审核。审核后在发布申请书上写明意见并签名盖章。
第三十三条
系统发布准备(一)项目组提交通过审核的发布材料给运行维护中心。运行维护中心配合项目组制定系统发布计划,项目经理提交部门负责人进行审批,发布计划的主要内容包括:
1.所涉及系统的历史数据、配置参数、应用程序等的备份方案;
2.系统发布执行的内容和步骤、各项工作任务责任人、人员组织和具体时间安排等; 3.回退计划;
4.确定发布时可能出现的问题及解决方案;(二)项目组配合业务主管部门编写系统发布后的的系统管理办法和操作细则,完成相应的培训工作。
(三)项目组向系统维护人员提供维护手册;向操作人员提供操作手册,并完成相应的培训工作。
第三十四条
系统发布及试运行
(一)系统更新或者发布按照发布实施计划步骤进行;(二)科技信息部安全科负责检查项目系统的安全性,是否符合国家和上级单位的有关安全规定;
(三)运行维护中心系统管理员首先完成相关系统的数据或配置等备份;
(四)运行维护中心网络管理员根据发布计划所定的时点,负责涉及系统的网络通讯有关参数的设置,将通讯接口切换到发布系统;并做好基础资料建档;
(五)项目建设部门、各相关业务部门配合系统发布及运行的具体实施;(六)运行维护中心在试运行期间中发现问题时通知该系统项目组技术人员对系统涉及的产品进行修改;
(七)系统发布后,项目组还需要在发布后为用户提供一段时间的支持服务,配合运行维护中心人员对系统运行状态进行监控,保证系统在使用后能够有一个稳定、良好的状态。
第三十五条 系统发布运行(一)申请报告;
(二)(三)科技信息部审核并确认验收报告及相关项目资料后,牵头组织验收; 经验收合格后的系统转正式运行,运行维护管理由运行维护中心按《IT运行维系统发布试运行3个月以后,根据试运行情况,系统项目组提交项目正式验收护指引》要求进行管理。
第六章 检查监督
第三十六条 检察监督
(一)科技信息部版本管理员在系统切换发布前对系统切换发布的版本进行检查控制;
(二)科技信息部系统管理员在系统更变和发布前对系统进行检查控制;(三)科技信息部每季度对项目文档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检查监督;(四)科技信息部安全科至少每季度进行一次检查。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由科技信息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系统发布程序管理规范 篇二
商务部最近发布《境外投资管理办法》,与现行规定相比,这个办法仅保留了商务部对少数重大境外投资的核准权限,同时,对外投资的核准程序也大为简化。
《办法》规定,企业开展以下情形境外投资应当报商务部核准:在与我国未建交国家的境外投资,特定国家或地区的境外投资,中方投资额1亿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资,涉及多国(地区)利益的境外投资,设立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同时,地方企业开展中方投资额1 000万美元及以上、1亿美元以下的境外投资,能源、矿产类境外投资,需在国内招商的境外投资,均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该《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3.系统发布程序管理规范 篇三
随着厂商在虚拟化管理层分化的日益显现、单纯的系统管理程序成为一种商品,系统管理程序市场中竞争的概念变得不那么相关了。尤其是随着不同的虚拟化管理框架都支持多种系统管理程序。然而在近期内,市场仍将是充满竞争的,VMware也将继续统治这个市场。但我们将会看到,随着选择VMware的大企业为管理不同的工作负载而集成多种系统管理程序,情况将会缓慢开始发生变化。对一些企业来说,出于管理角度对某些特性的需要将会影响到他们对系统管理程序的选择。尽管如此,他们仍将会根据他们对于风险的容忍度和避免只能与某一家厂商锁定的意愿而选择特定的系统管理程序。
此外,企业也将希望能得到方法,即可管理他们的环境中存在的多种系统管理程序又能管理将这些系统管理程序进行连接的软件。换句话说,他们要寻找互操作性。这样来看吧:在当今由数码统治的世界,大多数消费者都有许多不同的设备,iPod、移动电话、便携电脑等。更加方便的途径不是使用多条线绳、多个插座而是使用一个非常具有可管理性的通用充电器,可适用所有这些设备。这与企业的软件需求状况是相似的。你不会买只可在Mac或某种PC硬件上运行的软件;你愿选购可部署到各种端点上的软件。对于系统管理程序,过去是存在技术竖井的,VMware就是。而现在,是开源而不是专属软件在推动创新,为了工作负载更具可管理性和数据中心的效率更高,对这些系统管理程序能够共融的需求在日益上升。
Xen和KVM尝试相容
Xen和KVM过去是迎面竞争的。Xen集成到Linux内核中后,它将更容易获得开源开发社区的支持。而减轻了支持负担也提高了两家开源系统管理程序今后继续成为企业切实可行的选择的可能性。在KVM引起更多关注的同时,许多企业也已经部署了生产级的Xen虚拟服务。对于两家开源系统管理程序的持续支持意味着企业将能够部署对他们最有利的开源解决方案,预言在2012为管理不同的工作负载将会出现利用多种系统管理程序的情况也不是妄言了。
在明年我们将会看到,Xen仍然是个要素,厂商将继续支持它,开源社区也会继续支持它。在社区内,存在着这样一种常识性认识,从长期看合作会使人人受益,而不是一种“每家企业为自己”的心态。2012,在Xen和KVM之间仍将存在竞争,但将会是更加友好的竞争。
开源 – 稳步赢得竞赛?
在2012,我们将会看到开源系统管理程序面对VMware取得进展,但这种进展将是递进式的 – 很像我们曾经经历过的Linux发展过程。不是取代;是新的净增长,利用可推动业务发展的解决方案有机地促进企业数据中心的发展。这正是为什么企业将采用和支持多种系统管理程序技术,以及追求合并支持混合IT环境策略的原因。
尽管目标是使多种系统管理程序共生 – 但这可不是在IT公园中悠闲散步。在2012我们将会在标准化和管理工具的采用方面看到很大进展。这些管理工具将为混合IT环境提供更强大的清晰度和支持。
晴空万里仍未可期
费城的天空也许总是阳光明媚,但IT世界的天空仍将是多云天。这种情况在2012不会发生变化,尽管随着人们转向于云可实现的实用性需求,过度的大肆宣传可能开始变弱。更多的企业现在在审视私有云,而系统管理程序的选择将对那些决策产生影响。随着私有云和虚拟化战略的铺开,系统管理程序将成为操作系统的一个标准部分。这些战略将包括混杂环境的建立,从而鼓励企业相比专有方案会更关注开源解决方案,以管理和支持多种系统管理程序。
4.系统发布程序管理规范 篇四
数字化校园
数字化校园是以校园网为背景建构的集教学、科研和管理为一体的新型数字化的工作、学习和生活环境,在传统校园网基础上,利用先进的信息化手段和工具,将现实校园的各项 资源数字化,形成的一个数字空间,使现实的校园环境在时间和空间上得到延伸。数字化校 园旨在用层次化、整体性的观点来实施校园信息化建设,利用校园网把教学资源和管理信息 更好地组织分类,为教学工作提供基于网络环境的信息化教学平台,为管理、科研工作提供 基于网络环境的信息化管理平台。
数字化校园建设中遇到的问题
信息技术的蓬勃发展推动了高校校园数字化建设的步伐,校园网络应用系统和用户都达 到了相当规模,初步实现了网上办公、网上教学、网上管理和网上服务。然而,在校园数字 化进程中取得可喜成就同时,其中也存在诸如发展缺乏统一规划、信息缺乏有效共享、应用 缺乏有效集成、用户缺乏统一接口等问题。各系统没有统一的数据标准,导致的后果是各系 统之间的数据资源无法共享,各系统中的信息资源成为信息孤岛。校园网是一个有机的整体,虽然学校的各个应用系统有各自相对的独立性,但应用与应用之间有相互的功能依赖或信息依赖关系。因此有必要对校园网网络资源和应用系统进行统一的总体规划,建立起各种各样规范,使各应用系统之间建立连接,成为整体。
统一数据平台包括四个基本标准:
(1)统一数据平台 统一数据平台通过一个统一的、抽象的数据服务层,确保为集成、聚集和转换数据工作的可复用性。同时,容易地向应用程序传递数据,并通过一系列数据服务引擎为前端数据展现提供集中的服务,从根本上简化分布数据的访问和集成,充分体现 “面向用户,简化智能”的设计理念,最终为用户提供了一个统一的数据应用环境。数据元素标准、信息分类编码标准、用户视图标准和数据库标准。
(2)数字图书馆 数字图书馆是用数字技术处理和存储各种图文并茂文献的图书馆,实质上是一种多媒体 制作的分布式信息系统。它把各种不同载体、不同地理位置的信息资源用数字技术存贮,以 便于跨越区域、面向对象的网络查询和传播。数字化图书馆涉及信息资源加工、存储、检索、传输和利用的全过程。
(3)教学资源库建设 教学资源建设是一个需要长期建设与维护的系统工程。应更好更有效地建设教学资源 库,使其在质量、效益、可持续发展等方面有更强的保证,使媒体素材、题库、课件、案例 等信息,做到充分共享。教学资源建设可以有四个层次的含义:一是素材类教学资源建设;二是网络课程建设; 三是资源建设的评价;四是教学资源管理系统的开发。
(4)管理数据库 分属各部门的学籍与成绩管理数据库、师资与教学情况数据库、学校设备与资产数据库、人事与劳资数据库、财务数据库、科研数据库、办公公文数据库等,各类管理数据库多数没 有实现数据共享,普遍存在信息孤岛问题。
针对教学资源管理系统方面,北京邦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自主研发的确然系列数字资源管理共享系统 Queran RMS,有不错的解决方案。
立足于“元数据技术”,“流媒体技术”,全新的社区化理念是支撑Queran RMS的三大支柱。
资源的社区化建设理念:以用户为中心
教师和学生可以围绕资源组建各种学习社区:教师主导,学生参与。QueranRMS系统记录跟踪用户足迹,主动推送用户感兴趣的资源,通过多种技术手段支持专业教师对资源的二次加工,记录分析教师和学生参与的足迹,使他们成为资源建设的主力!
采用Web2.0相关多种技术手段,实现资源交互与共建
让每个读者具有自己的个人空间,可以收藏自己感兴趣的内容,也可以将内容推荐给其他用户。自己可以上传内容,并且可以共享给他人。多个人可以共同创建群组进行学术交流讨论,群组内可以共享学术资源;群组资源可以有选择的开放给群外其他用户。
引入最新的维基理念,摆脱传统的完全由管理员管理资源的模式。现在是以管理员为管理节目的主力军,读者全员参与节目的建设,可以随时对节目进行补充,补充后的资料经过管理员的审核可以给所有读者看到。即读者在使用平台进行服务的时候同时在为平台提供支持。
QueranRMS的出现,使用户摆脱了资源建设对资源管理部门的独有依赖,使专业用户对资源的二次加工,成为资源建设的主力,也让老师、学生的足迹成为资源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全面支持多种操作系统
全面支持Unix、Linux、Windows各种操作系统。采用Windows操作系统,单台服务器可支持1000并发流;Linux、Unix操作系统,单台服务器可支持5000并发流以上。而且高并发仅需1台服务器就可以完成。
多媒体资源全面整合
• 实现组成结构复杂的不同类型资源的整合,如单文件、多文件、多级目录等;
• 实现了多种不同多媒体格式资源的整合,如视音频、图像、文档、课件、网页、flash动画等;
• 实现了外购商用资源库的整合,如爱迪科森、知识视界,新东方等资源库; • 实现了自有资源的整合,如针对光盘资料,支持自动扫描并提取光盘的视音频文件(包括VCD,DVD等),支持提取v并编码CD文件,支持将光盘整个打包成ISO镜像文件。
• QueranRMS还提供开放接口,接口方式支持数据直接同步、WebService,LDAP、Calis体系认证等,可以与已有应用系统实现单点登录,统一认证。
跨库检索、高级检索、资源多角度全方位关联,一站式呈现
QueranRMS还将跨库检索、高级检索、资源多角度全方位关联,一站式呈现。她将库、学科(二级)分类浏览,相互引用、横向关联检索条件自由设定和高级检索、模糊查询跨库检索集于一身,实现了资源的“一站式呈现,统一检索”。
注:部分资料引用自《数字化校园资源建设与应用系统集成》,作者:齐向明,赵宏霞,邵良杉(辽宁工程技术大学工商管理学院)
5.系统发布程序管理规范 篇五
(全文)
2012年12月27日10:19 中国新闻网
中新网12月27日电 公安部官方网站日前发布修改后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规定》共分十四章。以下为全文: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二章 管辖
第三章 回避
第四章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
第五章 证据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一节 拘传
第二节 取保候审
第三节 监视居住
第四节 拘留
第五节 逮捕
第六节 羁押
第七节 其他规定
第七章 立案、撤案
第一节 受案
第二节 立案
第三节 撤案
第八章 侦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三节 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五节 搜查
第六节 查封、扣押
第七节 查询、冻结
第八节 鉴定
第九节 辨认
第十节 技术侦查
第十一节 通缉
第十二节 侦查终结
第十三节 补充侦查
第九章 执行刑罚
第一节 罪犯的交付
第二节 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
第三节 剥夺政治权利
第四节 对又犯新罪罪犯的处理
第十章 特别程序
第一节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节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三节 犯罪嫌疑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四节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 强制医疗程序
第十一章 办案协作
第十二章 外国人犯罪案件的办理
第十三章 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保证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正确履行职权,规范办案程序,确保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职权,是依照法律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预审;决定、执行强制措施;对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已经追究的撤销案件;对侦查终结应当起诉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对不够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代为执行刑罚;执行拘役、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
第四条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五条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六条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七条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建立、完善和严格执行办案责任制度、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等内部执法监督制度。
在刑事诉讼中,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作出的决定或者办理的案件有错误的,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也可以指令下级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下级公安机关对上级公安机关的决定必须执行,如果认为有错误,可以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
第八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第九条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第十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对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讯问。对外公布的诉讼文书,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文字。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各地区、各部门之间应当加强协作和配合,依法履行协查、协办职责。
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监督、协调和指导。
第十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公安部签订的双边、多边合作协议,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公安机关可以和外国警察机关开展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
第二章 管 辖
第十四条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但下列刑事案件除外:
(一)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
(二)自诉案件,但对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因证据不足驳回起诉,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或者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被害人直接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三)军人违反职责的犯罪和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
(四)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刑事案件;
(五)其他依照法律和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
第十五条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犯罪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犯罪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犯罪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
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法律、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有关犯罪案件的管辖作出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针对或者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以及网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以及犯罪过程中犯罪分子、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公安机关可以管辖。
第十七条 行驶中的交通工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由交通工具最初停靠地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交通工具始发地、途经地、到达地公安机关也可以管辖。
第十八条 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在职责范围内并案侦查:
(一)一人犯数罪的;
(二)共同犯罪的;
(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
(四)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犯罪事实的。
第十九条 对管辖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有关公安机关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对情况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十条 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的,应当将指定管辖决定书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的公安机关。
原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上级公安机关指定其他公安机关管辖的决定书后,不再行使管辖权,同时应当将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
对指定管辖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需要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发生在本辖区内的刑事案件。
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重大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涉外犯罪、经济犯罪、集团犯罪案件的侦查。
上级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侦查下级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下级公安机关认为案情重大需要上级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可以请求上一级公安机关管辖。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内部对刑事案件的管辖,按照刑事侦查机构的设置及其职责分工确定。
第二十三条 铁路公安机关管辖铁路系统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区等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车站工作区域内、列车内发生的刑事案件,铁路沿线发生的盗窃或者破坏铁路、通信、电力线路和其他重要设施的刑事案件,以及内部职工在铁路线上工作时发生的刑事案件。
铁路系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延伸到地方涉及铁路业务的网点,其计算机信息系统发生的刑事案件由铁路公安机关管辖。
对倒卖、伪造、变造火车票的案件,由最初受理案件的铁路公安机关或者地方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铁路公安机关或者地方公安机关管辖。
铁路建设施工工地发生的刑事案件由地方公安机关管辖。
第二十四条 交通公安机关管辖交通系统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区等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港口、码头工作区域内、轮船内发生的刑事案件,水运航线发生的盗窃或者破坏水运、通信、电力线路和其他重要设施的刑事案件,以及内部职工在交通线上工作时发生的刑事案件。
第二十五条 民航公安机关管辖民航系统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区等单位、机场工作区域内、民航飞机内发生的刑事案件。
重大飞行事故刑事案件由犯罪结果发生地机场公安机关管辖。犯罪结果发生地未设机场公安机关或者不在机场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由地方公安机关管辖,有关机场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二十六条 森林公安机关管辖破坏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等刑事案件,大面积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还负责辖区内其他刑事案件的侦查。未建立专门森林公安机关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管辖。
第二十七条 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机构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境内发生的涉税走私犯罪案件和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内的非涉税走私犯罪案件。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时,应当将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涉及其他侦查机关管辖的案件时,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和军队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公安机关和武装警察部队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依照公安机关和军队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的原则办理。列入武装警察部队序列的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门人员的犯罪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
第三章 回 避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没有自行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责令其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
(二)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三)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活动;
(四)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办理。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责令其回避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自行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回避的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在案。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回避,应当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三条 侦查人员的回避,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侦查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回避申请后二日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在收到回避申请后五日以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 在作出回避决定前,申请或者被申请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不得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作出回避决定后,申请或者被申请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不得再参与本案的侦查工作。
第三十七条 被决定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进行的诉讼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决定的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
第三十八条 本章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记录人、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记录人、翻译人员和鉴定人需要回避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三十九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第四章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依法从事下列执业活动:
(一)向公安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二)与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有关情况;
(三)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
(四)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告知的情形应当记录在案。
对于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委托同一名辩护律师的,或者两名以上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委托同一名辩护律师的,公安机关应当要求其更换辩护律师。
第四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可以自己委托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
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律师的请求可以书面提出,也可以口头提出。口头提出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笔录,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捺指印。
第四十三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看守所提出委托辩护律师要求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将其请求转达给办案部门,办案部门应当及时向犯罪嫌疑人委托的辩护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转达该项请求。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仅提出委托辩护律师的要求,但提不出具体对象的,办案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无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的,办案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为其推荐辩护律师。
第四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犯罪嫌疑人指派辩护律师: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二)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收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将其申请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并通知申请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相关材料。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地址不详无法通知的,应当在转交申请时一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犯罪嫌疑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作为辩护人或者自行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三日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
第四十六条 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后,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并出示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第四十七条 辩护律师向公安机关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将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以及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案件有关情况,告知接受委托或者指派的辩护律师,并记录在案。
第四十八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通信。
第四十九条 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办案部门应当在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时书面通知看守所;犯罪嫌疑人被监视居住的,应当在送交执行时书面通知执行机关。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要求会见前款规定案件的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提出申请。
对辩护律师提出的会见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四十八小时以内,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除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外,应当作出许可的决定。
公安机关不许可会见的,应当书面通知辩护律师,并说明理由。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后,公安机关应当许可会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有碍侦查”:
(一)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二)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残、自杀或者逃跑的;
(三)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
(四)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与犯罪有牵连的。
第五十条 辩护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看守所应当在查验其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后,在四十八小时以内安排律师会见到犯罪嫌疑人,同时通知办案部门。
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时,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还应当查验侦查机关的许可决定文书。
第五十一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聘请翻译人员的,应当经公安机关审查。对于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许可;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及时通知其更换。
翻译人员参与会见的,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应当查验公安机关的许可决定文书。
第五十二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时,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应当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保障会见顺利进行,并告知其遵守会见的有关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公安机关不得监听,不得派员在场。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时,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会见的规定的,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应当制止。对于严重违反规定或者不听劝阻的,可以决定停止本次会见,并及时通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五十三条 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在刑事诉讼中,违反法律规定,实施干扰诉讼活动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辩护人实施干扰诉讼活动行为,涉嫌犯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报请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其他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或者由上一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不得指定原承办案件公安机关的下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辩护人是律师的,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五十四条 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第五十五条 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公安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根据情况进行核实,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对辩护律师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进行核实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有关证据应当附卷。
第五章 证 据
第五十六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侦查实验、搜查、查封、扣押、提取、辨认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必须如实提供证据。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对于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被调取单位、个人应当在通知书上盖章或者签名,拒绝盖章或者签名的,公安机关应当注明。必要时,应当采用录音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内容及取证过程。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接受或者依法调取的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六十一条 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时,才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
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能证明其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物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六十二条 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使用副本或者复制件。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能证明其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书证原件及其内容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六十三条 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复制件,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文字说明,并由制作人和物品持有人或者物品持有单位有关人员签名。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故意隐瞒事实真象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十五条 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犯罪行为是否存在;
(二)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三)犯罪行为是否为犯罪嫌疑人实施;
(四)犯罪嫌疑人的身份;
(五)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目的;
(六)犯罪嫌疑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
(七)犯罪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
(八)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第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认定的案件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对证据的审查,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各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案件事实;没有犯罪嫌疑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案件事实。
第六十七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收集物证、书证违反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阶段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依据。
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要求公安机关进行说明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向人民检察院作出书面说明。
第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必要时,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
经人民法院通知,人民警察应当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出庭作证。
第六十九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对于证人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必要时可以进行审查或者鉴别。
第七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十一条 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侦查过程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三)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四)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侦查过程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向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确有必要采取保护措施的,应当采取上述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将采取保护措施的相关情况一并移交人民检察院。
第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依法决定不公开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的,可以在起诉意见书、询问笔录等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中使用化名等代替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个人信息。但是,应当另行书面说明使用化名的情况并标明密级,单独成卷。
第七十三条 证人保护工作所必需的人员、经费、装备等,应当予以保障。
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公安机关业务经费。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一节 拘 传
第七十四条 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需要拘传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经过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拘传到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进行讯问。
需要拘传的,应当填写呈请拘传报告书,并附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七十五条 公安机关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出示拘传证,并责令其在拘传证上签名、捺指印。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拘传结束后,应当由其在拘传证上填写拘传结束时间。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侦查人员应当在拘传证上注明。
第七十六条 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拘传期限届满,未作出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决定的,应当立即结束拘传。
第二节 取保候审
第七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
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以及提请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可以依法取保候审。
第七十八条 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严重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但犯罪嫌疑人具有本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七十九条 需要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应当制作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说明取保候审的理由、采取的保证方式以及应当遵守的规定,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宣读,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捺指印。
第八十条 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对同一犯罪嫌疑人,不得同时责令其提出保证人和交纳保证金。
第八十一条 采取保证人保证的,保证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并经公安机关审查同意: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第八十二条 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保证人应当填写保证书,并在保证书上签名、捺指印。
第八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的保证金起点数额为人民币一千元。具体数额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以及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
第八十四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在其指定的银行设立取保候审保证金专门账户,委托银行代为收取和保管保证金。
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一次性将保证金存入取保候审保证金专门账户。保证金应当以人民币交纳。
保证金应当由办案部门以外的部门管理。严禁截留、坐支、挪用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侵吞保证金。
第八十五条 公安机关在宣布取保候审决定时,应当告知被取保候审人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第八十六条 公安机关在决定取保候审时,还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一)不得进入与其犯罪活动等相关联的特定场所;
(二)不得与证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同案犯以及与案件有关联的其他特定人员会见或者以任何方式通信;
(三)不得从事与其犯罪行为等相关联的特定活动;
(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公安机关应当综合考虑案件的性质、情节、社会影响、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关系等因素,确定特定场所、特定人员和特定活动的范围。
第八十七条 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的派出所执行。必要时,办案部门可以协助执行。
采取保证人担保形式的,应当同时送交有关法律文书、被取保候审人基本情况、保证人基本情况等材料。采取保证金担保形式的,应当同时送交有关法律文书、被取保候审人基本情况和保证金交纳情况等材料。
第八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指定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派出所核实情况后执行。
第八十九条 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告知被取保候审人必须遵守的规定,及其违反规定或者在取保候审期间重新犯罪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二)监督、考察被取保候审人遵守有关规定,及时掌握其活动、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及变动情况;
(三)监督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
(四)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应当及时制止、采取紧急措施,同时告知决定机关。
第九十条 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可以责令被取保候审人定期报告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
第九十一条 被取保候审人无正当理由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应当经负责执行的派出所负责人批准。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在批准被取保候审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前,应当征得决定机关同意。
第九十二条 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其违反规定的情节,决定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其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变更强制措施或者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其先行拘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执行取保候审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决定机关。
第九十三条 需要没收保证金的,应当经过严格审核后,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没收保证金决定书。
决定没收五万元以上保证金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九十四条 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在三日以内向被取保候审人宣读,并责令其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名、捺指印;被取保候审人在逃或者具有其他情形不能到场的,应当向其成年家属、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单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宣布,由其成年家属、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单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名。
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成年家属、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拒绝签名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注明。
第九十五条 公安机关在宣读没收保证金决定书时,应当告知如果对没收保证金的决定不服,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在五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
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或者变更没收保证金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
第九十六条 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已过复议期限,或者经上级公安机关复核后维持原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指定的银行将没收的保证金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上缴国库,并在三日以内通知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
第九十七条 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有关规定,也没有重新故意犯罪的,或者具有本规定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解除取保候审、变更强制措施的同时,公安机关应当制作退还保证金决定书,通知银行如数退还保证金。
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凭退还保证金决定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
第九十八条 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规定,但在取保候审期间涉嫌重新故意犯罪被立案侦查的,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暂扣其交纳的保证金,待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根据有关判决作出处理。
第九十九条 被保证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查证属实后,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对保证人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条 决定对保证人罚款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在三日以内向保证人宣布,告知其如果对罚款决定不服,可以在五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
保证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或者变更罚款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
第一百零一条 对于保证人罚款的决定已过复议期限,或者经上级公安机关复核后维持原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指定的银行将保证人罚款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上缴国库,并在三日以内通知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
第一百零二条 对于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人保证的,如果保证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情况发生变化,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应当责令被取保候审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或者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
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发现保证人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之日起三日以内通知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
第一百零三条 公安机关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对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根据案情变化,应当及时变更强制措施或者解除取保候审。
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一百零四条 需要解除取保候审的,由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制作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通知书,送达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决定书及时解除取保候审,并通知被取保候审人、保证人和有关单位。
第三节 监视居住
第一百零五条 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监视居住条件的,可以监视居住。
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对于被取保候审人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规定的,可以监视居住。
第一百零六条 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应当制作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说明监视居住的理由、采取监视居住的方式以及应当遵守的规定,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监视居住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宣读,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捺指印。
第一百零七条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有碍侦查”:
(一)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二)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残、自杀或者逃跑的;
(三)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有人身危险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人员与犯罪有牵连的。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要求被监视居住人支付费用。
第一百零八条 固定住处,是指被监视居住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指定的居所,是指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为被监视居住人指定的生活居所。
指定的居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
(二)便于监视、管理;
(三)保证安全。
公安机关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或者办公场所执行监视居住。
第一百零九条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制作监视居住通知书,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由决定机关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无法通知”:
(一)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二)没有家属的;
(三)提供的家属联系方式无法取得联系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通知的。
无法通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无法通知家属的,应当在监视居住通知书中注明原因。
第一百一十条 被监视居住人委托辩护律师,适用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宣布监视居住决定时,应当告知被监视居住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以任何方式通信;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被监视居住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电话、传真、信函、邮件、网络等通信进行监控。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安机关决定监视居住的,由被监视居住人住处或者指定居所所在地的派出所执行,办案部门可以协助执行。必要时,也可以由办案部门负责执行,派出所或者其他部门协助执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住处或者指定居所所在地的派出所,核实被监视居住人身份、住处或者居所等情况后执行。必要时,可以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协助执行。
第一百一十五条 负责执行监视居住的派出所或者办案部门应当严格对被监视居住人进行监督考察,确保安全。
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应当及时将监视居住的执行情况报告决定机关。
第一百一十六条 被监视居住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以及要求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应当经负责执行的派出所或者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在批准被监视居住人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以及与他人会见或者通信前,应当征得决定机关同意。
第一百一十七条 被监视居住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区分情形责令被监视居住人具结悔过或者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其先行拘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被监视居住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执行监视居住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决定机关。
第一百一十八条 在监视居住期间,公安机关不得中断案件的侦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案情变化,及时解除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安机关决定解除监视居住,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并及时通知执行的派出所或者办案部门、被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解除、变更监视居住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解除并通知被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第四节 拘 留
第一百二十条 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第一百二十一条 拘留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呈请拘留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拘留证。执行拘留时,必须出示拘留证,并责令被拘留人在拘留证上签名、捺指印,拒绝签名、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注明。
紧急情况下,对于符合本规定第一百二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犯罪嫌疑人带至公安机关后立即审查,办理法律手续。
第一百二十二条 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异地执行拘留的,应当在到达管辖地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
第一百二十三条 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制作拘留通知书,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拘留通知书应当写明拘留原因和羁押处所。
本条规定的“无法通知”的情形适用本规定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有碍侦查”:
(一)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二)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
(三)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与犯罪有牵连的。
无法通知、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对于没有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家属的,应当在拘留通知书中注明原因。
第一百二十四条 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拘留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释放通知书,看守所凭释放通知书发给被拘留人释放证明书,将其立即释放。
第一百二十五条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经过审查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本条规定的“流窜作案”,是指跨市、县管辖范围连续作案,或者在居住地作案后逃跑到外市、县继续作案;“多次作案”,是指三次以上作案;“结伙作案”,是指二人以上共同作案。
第一百二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拘留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
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提请批准逮捕。
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审查后,根据案件情况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需要逮捕的,在拘留期限内,依法办理提请批准逮捕手续;
(二)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不需要逮捕的,依法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后,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三)拘留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
(四)具有本规定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释放被拘留人,发给释放证明书;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
第一百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凭人民检察院送达的决定拘留的法律文书制作拘留证并立即执行。必要时,可以请人民检察院协助。拘留后,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未能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将执行情况和未能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原因通知作出拘留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在人民检察院撤销拘留决定之前,公安机关应当组织力量继续执行。
第五节 逮 捕
第一百二十九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提请批准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提请批准逮捕。
公安机关在根据第一款的规定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说明理由。
第一百三十条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二)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
前款规定的“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
第一百三十一条 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批准逮捕:
(一)涉嫌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干扰证人作证、串供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情节严重的,或者两次以上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
(七)经传讯无正当理由不到案,情节严重的,或者经两次以上传讯不到案的;
(八)违反规定进入特定场所、从事特定活动或者与特定人员会见、通信两次以上的。
第一百三十二条 被监视居住人违反监视居住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批准逮捕:
(一)涉嫌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
(二)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干扰证人作证、串供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三)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四)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情节严重的,或者两次以上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情节严重的,或者两次以上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
(七)经传讯无正当理由不到案,情节严重的,或者经两次以上传讯不到案的。
第一百三十三条 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第一百三十四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并通知补充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的补充侦查提纲补充侦查。
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认为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重新提请批准逮捕。
第一百三十五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而未说明理由的,公安机关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说明理由。
第一百三十六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如果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书,并将执行回执送达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三十七条 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需要复议的,应当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制作要求复议意见书,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
如果意见不被接受,认为需要复核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制作提请复核意见书,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连同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一并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第一百三十八条 接到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逮捕证,立即执行,并将执行回执送达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如果未能执行,也应当将回执送达人民检察院,并写明未能执行的原因。
第一百三十九条 执行逮捕时,必须出示逮捕证,并责令被逮捕人在逮捕证上签名、捺指印,拒绝签名、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注明。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
执行逮捕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一百四十条 对被逮捕的人,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逮捕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释放通知书,送看守所和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凭释放通知书立即释放被逮捕人,并发给释放证明书。
第一百四十一条 对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后,除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制作逮捕通知书,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逮捕通知书应当写明逮捕原因和羁押处所。
本条规定的“无法通知”的情形适用本规定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无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对于没有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家属的,应当在逮捕通知书中注明原因。
第一百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的法律文书制作逮捕证并立即执行。必要时,可以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协助执行。执行逮捕后,应当及时通知决定机关。
公安机关未能抓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当将执行情况和未能抓获的原因通知决定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逃的,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撤销逮捕决定之前,公安机关应当组织力量继续执行。
第一百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存在违法情况,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的,公安机关应当调查核实,对于发现的违法情况应当及时纠正,并将纠正情况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六节 羁 押
第一百四十四条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制作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在期限届满七日前送请同级人民检察院转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第一百四十五条 下列案件在本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应当制作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期限届满七日前送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层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二个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第一百四十六条 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规定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的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应当制作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期限届满七日前送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层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再延长二个月。
第一百四十七条 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五日以内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制作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通知书,送达看守所,并报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备案。
前款规定的“另有重要罪行”,是指与逮捕时的罪行不同种的重大犯罪以及同种犯罪并将影响罪名认定、量刑档次的重大犯罪。
第一百四十八条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
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第一百四十九条 看守所应当凭公安机关签发的拘留证、逮捕证收押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送至看守所羁押时,看守所应当在拘留证、逮捕证上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达看守所的时间。
查获被通缉、脱逃的犯罪嫌疑人以及执行追捕、押解任务需要临时寄押的,应当持通缉令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文书并经寄押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送看守所寄押。
临时寄押的犯罪嫌疑人出所时,看守所应当出具羁押该犯罪嫌疑人的证明,载明该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羁押原因、入所和出所时间。
第一百五十条 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应当进行健康和体表检查,并予以记录。
第一百五十一条 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应当对其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违禁物品、犯罪证据和可疑物品,应当制作笔录,由被羁押人签名、捺指印后,送办案机关处理。
对女性的人身检查,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一百五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内进行。
第七节 其他规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 继续盘问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需要拘留、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应当立即办理法律手续。
第一百五十四条 对犯罪嫌疑人执行拘传、拘留、逮捕、押解过程中,应当依法使用约束性警械。遇有暴力性对抗或者暴力犯罪行为,可以依法使用制服性警械或者武器。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发现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应当及时释放。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五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提出检察建议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调查核实,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认为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五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公安机关解除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对于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即将届满的,看守所应当立即通知办案机关。
第一百五十九条 取保候审变更为监视居住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变更为拘留、逮捕的,对原强制措施不再办理解除法律手续。
第一百六十条 案件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移送审查起诉后,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对原强制措施不再办理解除法律手续。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提请批准逮捕的,应当书面报请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现行犯拘留的时候,发现其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立即向其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公安机关在依法执行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中,发现被执行人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暂缓执行,并报告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如果在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立即解除,并报告决定或者批准机关。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执行逮捕的,应当在执行后立即报告其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政治协商委员会委员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给该委员所属的政协组织。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政治协商委员会委员执行拘留、逮捕前,应当向该委员所属的政协组织通报情况;情况紧急的,可在执行的同时或者执行以后及时通报。
第七章 立案、撤案
第一节 受 案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都应当立即接受,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自动投案人签名、捺指印。必要时,应当录音或者录像。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自动投案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等应当登记,制作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并由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自动投案人签名。必要时,应当拍照或者录音、录像,并妥善保管。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出具回执。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安机关接受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但是,只要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即使控告、举报的事实有出入,甚至是错告的,也要和诬告严格加以区别。
第一百七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保障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意公开自己的身份,应当为其保守秘密,并在材料中注明。
第一百七十一条 对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进行审查。
对于在审查中发现案件事实或者线索不明的,必要时,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初查。
初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和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
第一百七十二条 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立即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办理手续,移送主管机关。
第一百七十三条 经过审查,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告知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依法调取公安机关已经收集的案件材料和有关证据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移交。
第一百七十四条 经过审查,对于不够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
第二节 立 案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
对有控告人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在三日以内送达控告人。
第一百七十六条 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七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控告人。
控告人对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不予立案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受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将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相应退回案件材料。
第一百七十八条 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三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执法机关的复议申请后三日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后七日以内,对不立案的情况、依据和理由作出书面说明,回复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作出立案决定的,应当将立案决定书复印件送达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后十五日以内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复印件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八十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提出纠正意见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有关情况回复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经立案侦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属于自己管辖或者需要由其他公安机关并案侦查的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或者并案侦查的公安机关,并在移送案件后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犯罪嫌疑人家属。
第一百八十二条 案件变更管辖或者移送其他公安机关并案侦查时,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文件应当随案移交。
移交时,由接收人、移交人当面查点清楚,并在交接单据上共同签名。
第三节 撤 案
第一百八十三条 经过侦查,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
(一)没有犯罪事实的;
(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四)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五)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六)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
对于经过侦查,发现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是被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对有关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并对该案件继续侦查。
第一百八十四条 需要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的,办案部门应当制作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时,原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书。原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应当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对原犯罪嫌疑人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强制措施;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及其孳息、文件,或者冻结的财产,除按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另行处理的以外,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安机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后,应当在三日以内告知原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以及案件移送机关。
公安机关作出终止侦查决定后,应当在三日以内告知原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以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重新立案侦查。
对于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继续侦查。
第八章 侦 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及时进行侦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力予以审查、核实。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侦查犯罪,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严禁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仅凭怀疑就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
第一百九十条 公安机关侦查犯罪,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第一百九十一条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公安机关及其侦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在收到申诉、控告之日起三十日以内作出处理决定,书面回复申诉人、控告人。发现公安机关及其侦查人员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一百九十二条 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存在本规定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或者对申诉、控告事项不按照规定处理的,应当责令下级公安机关限期纠正,下级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必要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就申诉、控告事项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于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
第一百九十四条 传唤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出示传唤证和侦查人员的工作证件,并责令其在传唤证上签名、捺指印。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到案时间。传唤结束时,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传唤结束时间。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侦查人员应当在传唤证上注明。
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并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在讯问笔录中应当注明犯罪嫌疑人到案方式,并由犯罪嫌疑人注明到案时间和传唤结束时间。
对自动投案或者群众扭送到公安机关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依法传唤。
第一百九十五条 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传唤期限届满,未作出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决定的,应当立即结束传唤。
第一百九十六条 传唤、拘传、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并记录在案。
第一百九十七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侦查人员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讯问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个别进行。
第一百九十八条 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并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法律规定,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
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第一次讯问,应当问明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别名、曾用名、出生年月日、户籍所在地、现住地、籍贯、出生地、民族、职业、文化程度、家庭情况、社会经历、是否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等情况。
第一百九十九条 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在讯问笔录上注明犯罪嫌疑人的聋、哑情况,以及翻译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业。
讯问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配备翻译人员。
第二百条 侦查人员应当将问话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或者辩解如实地记录清楚。制作讯问笔录应当使用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材料。
第二百零一条 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或者向他宣读。如果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补充或者更正,并捺指印。笔录经犯罪嫌疑人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其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捺指印,并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拒绝签名、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讯问笔录上所列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填写齐全。侦查人员、翻译人员应当在讯问笔录上签名。
第二百零二条 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时,侦查人员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犯罪嫌疑人应当在亲笔供词上逐页签名、捺指印。侦查人员收到后,应当在首页右上方写明“于某年某月某日收到”,并签名。
第二百零三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前款规定的“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是指应当适用的法定刑或者量刑档次包含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是指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毒品犯罪等重大故意犯罪案件。
对讯问过程录音或者录像的,应当对每一次讯问全程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
第二百零四条 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犯罪事实、无罪或者罪轻的事实、申辩和反证,以及犯罪嫌疑人提供的证明自己无罪、罪轻的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认真核查;对有关证据,无论是否采信,都应当如实记录、妥善保管,并连同核查情况附卷。
第三节 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二百零五条 询问证人、被害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被害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被害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被害人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询问证人、被害人应当个别进行。
在现场询问证人、被害人,侦查人员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到证人、被害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被害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被害人,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制作询问通知书。询问前,侦查人员应当出示询问通知书和工作证件。
第二百零六条 询问前,应当了解证人、被害人的身份,证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之间的关系。询问时,应当告知证人、被害人必须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
侦查人员不得向证人、被害人泄露案情或者表示对案件的看法,严禁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二百零七条 本规定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也适用于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二百零八条 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及时提取、采集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证、生物样本等。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第二百零九条 发案地派出所、巡警等部门应当妥善保护犯罪现场和证据,控制犯罪嫌疑人,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主管部门。
执行勘查的侦查人员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勘查现场,应当持有刑事犯罪现场勘查证。
第二百一十条 公安机关对案件现场进行勘查不得少于二人。勘查现场时,应当邀请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为见证人。
第二百一十一条 勘查现场,应当拍摄现场照片、绘制现场图,制作笔录,由参加勘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对重大案件的现场,应当录像。
第二百一十二条 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被害人死亡的,应当通过被害人近亲属辨认、提取生物样本鉴定等方式确定被害人身份。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提取、采集的,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查、提取、采集。
6.简易水电费管理系统源程序代码 篇六
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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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ead(&memb,sizeof(struct member),1,fp);if(feof(fp)||memb.no==a)break;i++;} if(!feof(fp)){ printf(“>>卡号:”);printf(“%sn”,memb.no);printf(“>>姓名:”);printf(“%sn”,memb.name“);printf(”>>水费:“);printf(”%fn“,memb.wfee);printf(”>>电费:“);printf(”%fn“,memb.efe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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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intf(”>>不能建立临时文件,无法删除n“);} rewind(fp);while(1){ fread(&memb,sizeof(struct member),1,fp);if(feof(fp))break;if(memb.no!=c)fwrite(&memb,sizeof(struct member),1,fp1);} fclose(fp1);fclose(fp);remove(”member.bin“);rename(”temp.bin“,”member.bin“);fp=fopen(”member.bin“,”rb++“);};main(){ char a[100];char b[20];FILE *fp;printf(”欢迎进入水电费管理系统n“)int i=0,sel=1;if((fp=fopen(”member.bin“,”wb++“))==NULL){ printf(”>>不能建立member.bin文件n“);return(0);} while(sel!=0){ printf(”| 1 | 2 | 3 | 4 |n“);printf(”|-----------------------------|n“);printf(”|新添成员
|查找个人信息
|删除成员
|退出
|n);fseek(fp,0,SEEK_END);scanf(“%d”,&sel);switch(sel){ case 1: newadd(sel);break;clscr();exit(0);case 2: printf(“请输入您的卡号:”);
printf(“%s”,a);printf(“请输入您的密码:”);puts(b);while(strcmp(a,memb.no)==0&&strcmp(b,memb.password)==0)look(sel);printf(“您的输入有误n”);break;clscr();exit(0);
case 3: delete(sel);break;clscr();exit(0);}
法二:
#include if(fp==NULL)printf(“****”);printf(“>>输入卡号:”);scanf(“%s”,a);i=0;rewind(fp);while(1) { fread(&memb,sizeof(struct member),1,fp);if(feof(fp)||strcmp(memb.no,a)==0)break;i++;} if(!feof(fp)){ printf(“>>卡号:”);printf(“%sn”,memb.no);printf(“>>姓名:”);printf(“%sn”,memb.name);printf(“>>水费:”);printf(“%fn”,memb.wfee);printf(“>>电费:”);printf(“%fn”,memb.efee);} else printf(“>>查无此人n”);getch();fclose(fp);} void dele(int n){ char c[100];FILE *fp,*fp1;fp=fopen(“e:member.bin”,“rb”);printf(“>>删除的卡号:”);scanf(“%s” ,c); if((fp1=fopen(“temp.bin”,“wb”))==NULL){ printf(“>>不能建立临时文件,无法删除n”);} rewind(fp);while(1){ fread(&memb,sizeof(struct member),1,fp);if(feof(fp))break;if(strcmp(memb.no,c)!=0)fwrite(&memb,sizeof(struct member),1,fp1);} fclose(fp1);fclose(fp);remove(“member.bin”);rename(“temp.bin”,“member.bin”); fp=fopen(“member.bin”,“rb+”);} main(){ char a[100];char b[20];int i=0,sel=1;FILE *fp;printf(“欢迎进入水电费管理系统n”);if((fp=fopen(“e:member.bin”,“wb”))==NULL){ printf(“>>不能建立member.bin文件n”);return(0);} while(sel!=0){ printf(“| 1 | 2 | 3 | 4 |n”);printf(“|-----------------------------|n”);printf(“|新添成员 |查找个人信息 |删除成员 |退出 |n”);fseek(fp,0,SEEK_END);scanf(“%d”,&sel);printf(“sel=%dn”,sel);switch(sel){ case 1: newadd(sel); system(“cls”);break;case 2: look(sel);system(“cls”);break; case 3: dele(sel);system(“cls”); break; Cloud Course更确切地来讲是一个整合了Google Calendar应用的课程管理工具。其功能包括对课程申请的确认、相应的排队系统以及预定教室的管理功能。当然它也提供面向其他系统的接口以便于定制新的功能。Google相信,通过基于Google App Engine的应用,可以帮助开发者在这个引擎上开发更多的企业级应用功能。 实际上,整个系统在一开始并不是为大学设计的,本来是想做一个面向企业的课程管理的工具。无论怎样,Cloud Course目前能够帮助校方来管理诸如每学期初的选课的工作。一般来说由于只有一两周的时间选课,使这个过程成为一项很紧张的工作。但课程管理毕竟只是整个教学管理体系中的一部分,由于其他功能的缺乏,Cloud Course还不能完全替代现有的教学管理系统。不过Katie Christo,一个在印度chennai的美国国际学校工作的系统管理员非常推崇这套系统:“我喜欢来自于Google的应用,虽然目前只拥有很基本的模块,并且各个界面也一般。不过这是免费的,有很清晰的结构,同时还可以集成其他独立的系统。” 摘 要: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多数医院均已建立了其对外宣传网站,并具有自己的医院网站信息发布系统,本文从信息理论的医院网站设计原则、医院网站设计思路、医院网站规划、组织系统的设计、导航系统设计、检索系统设计等方面对医院网站信息发布系统的研发进行阐述,以便医院网站建设中参考和借鉴。 关键词:医院网站;信息发布系统;页面设计 1 引言 信息化是现今世界发展的大趋势,是推动社会经济变革的重要手段[1]。在网络日益普及、信息技术逐渐成熟的今天,我国医院信息化建设也已取得了长足的进步。网站已成为医院对外宣传的重要窗口,网站的建立使人们带来便利,同时人们对网上医疗信息服务需求也与日俱增[2]。因此,医院网站信息发布系统在医院的发展、建设以及对外宣传中的作用不容忽视。 2 基于信息理论的医院网站设计 2.1 基于信息理论的医院网站设计原则 2.1.1完善信息内容、重视患者体验。网站具有丰富、正确的信息,患者才愿意去查询,网站信息内容的及时更新,并给予用户可以参与并发挥的空间,适当情况下产生一个医患交流的平台,而不是单纯靠漂亮的平面网站设计留住用户。患者是医院信息发布系统的服务对象,医院网站设计应该充分的了解患者的需求,對患者对那些方面有所期待及患者重点关注的方面进行完善的设计,形成一套自有模式的网站设计思维。 2.1.2良好网站框架的构建。在保证信息内容能完整、详细的发布基础上,对信息内容进行整合并优化信息结构,使网站也没设计相对简洁、清晰,因为是医院网站的设计,整个页面不需要设计的太过于繁琐,以最方便用户查找、浏览信息为优先,着重于强调用户使用情况[3]。 2.1.3网站设计的科学化、艺术化。 苏格拉底曾经说过:“任何一件东西如果能很好的实现它在功能应用方面的目的,它就是善的和美的”[4]。网站设计也是同样的道理,网站的设计需表达出可理解的、清晰的以及美观的信息界面。使设计和功能并重。 2.2 医院网站设计思路 医院网站设计强调用户体验,坚持以患者为中心,从实际出发,提供的信息要丰富、正确、信息布局合理,使患者通过医院网站能够了解到医院及医院相关文化与医疗技术,建立相关论坛,开展家庭医疗,使医生及患者在网上可直接交流,达到增进医患沟通、改善医患关系的目的。 2.2.1医院网站用户信息需求分析与医院信息资源定制。医院网站设计首要考虑即是了解医院用户的信息需求,通过对医院用户的实施调查,研究其信息需求倾向,并对网站使用者细分,确定网站信息资源结构体系。构建医院自身信息数据库,收集医院信息,按照信息资源不同进行系统整理加工以及内容分类,注重于信息资源的可理解性、分类合理性以及信息准确性。 2.2.2医院网站总体规划及网站设计。根据医院网站内容以及功能要求,结合医院自身情况以及用户背景,对医院网站界面进行规划设计,确定网站风格、特点并制定网站草图,作为标准用于指导网站建设,模仿相关网站用户信息要求过程,制定门户的组织结构及内容结构。通过对网站信息用户分析,确定网站设计框架、内容以及功能,创立用户容易使用的信息地图,制定详细的网站信息及构建蓝图。 2.2.3信息反馈。网站设计结束后对用户使用情况的调查研究,需收集信息反馈并进行分类分析,从而为完善网站后期工资提供相关依据,并收集用户反馈信息,为网站的发展制定新的政策。 3 医院网站信息构建设计 3.1.网站风格及网站界面设计 医院网站风格包涵网站色彩搭配、网站字体以及形象设计等。网站设计风格需体现医院为用户服务的理念,不同医院网站设计风格应该不同,主要设计风格应该针对网站受众爱好,网站整体设计需让用户所喜欢,比如医院本身是治病救人为宗旨,也代表着生命的救助,而绿色即代表着生命的寓意,因此网站的字体及北京可以选择绿色风格。而网站界面是通过搭建网站各个界面的整体框架,使我们对网站总体的层次结构及网站页面的主要功能一目了然。 3.2 组织系统的设计 信息资源是医院核心也是网站设计的关键步骤,也是网站建立导航系统以及标识系统的根本,39%人而认为网站信息内容太乱而找不到需要的信息,是用户所最不能容忍的事情。因此,网站的全局把握,网站的信息筛选并剔除无关紧要的信息等显得尤为重要,用户在使用网站能获得一个清晰的思路,对网站建设非常关键。 3.2.1信息组织方案分类。根据信息组织方案可分类为精确的信息组织方案以及模糊的组织方案[5]。精确的组织方法指对信息类别相对清晰的界定,方法包括:①字顺法:按照字母的顺序排列组织信息。②时序法:按照信息时间顺序排列组织信息。③地序法:按照信息地理位置差异排列组织信息。④分类法:按照信息类别组织信息。⑤等级结构法:按照信息等级关系排列组织信息。而模糊信息组织方案是对信息类别界定相对模糊,其模糊的信息组织方法通过更为灵活的信息分类方式直接相关检索,使用户发现新的关联并得到更为精确的结果,常见的组织方案包括[6]:①任务型:信息内容按照实现的任务流程进行分类。②主题型:信息内容按照不同的主题思想分类。③受众型:按照不同类型用户对信息内容进行分类。④隐喻型:通过使用用户所熟悉的实物,如符号、图形、文章等表达隐含的意义,以帮助客户理解。 3.2.2信息组织结构。信息组织结构决定网站整体信息内容框架,是网站设计中重要的一环。网站信息组织结构分为自顶向下、自底向上以及超文本信息组织结构3类[7]。①自顶向下信息组织结构:经典树型层次结构,层次相对清晰,缺乏横向联系。设计时候信息深度尽量避免过深,避免用户不易记忆。②自底向上信息组织结构:利用数据库对信息进行相关存取,可促进分布式内容的管理,使内容管理更加简洁高效。 3.2.3医院网站组织系统设计分析。①对医院网站信息内容需提供多种信息获取方式,将精确分类组织方案和模糊的组织方案两种结合应用,使网站视觉上层次分明。②医院网站信息组织结构以自顶而相爱的树型层次结构为主,辅助于自底而上的数据库结构和超文本链接的组织结构。③用超级连接建立各种分散也没的联系。 3.3 导航系统设计 导航系统目的是将网站所有的信息资源分类组织,并在页面显著的位置上列出,从而帮助用户达到网站的任意信息点。导航信息设计是否合理对网站建设有着重要的意义。 3.3.1导航系统分类。导航系统通常包括:①全局导航系统:出现在网站每个页面的固定位置,引导用户对整个网站进行浏览,使用户很方便的在不同部分间跳转。②局部导航系统:作为全局导航系统的补充,用于全局导航项目下所包括的子网站进行导航,确定主题内容领域的等级。③语境导航系统:嵌入文本段落中文字型链接导航系统。④辅助导航系统:作为网站基本导航系统补充形式,从另外角度反应网站内容,为用户提供获取网站资源的另外一个途径,作用类似于帮助系统。 3.3.2医院网站导航系统设计分析。医院网站导航系统需要注意以下几点:①各种导航系统的综合应用:为了使用户更加高效找到自己所需要的信息,导航系统应该包括全局导航、局部导航、语境导航,站点地图等多方面。②导航条位置:可将全局导航置于网页的上方,局部导航放置左侧,从而可以综合浏览者的阅读网站习惯。③导航的易用性:导航设计尽量简便,避免让客户花费过多的时间去熟悉如何使用导航。比如导航避免用过长、过宽或者下拉的菜单进行导航。鼠标经过导航条需要变化,但变化不能太快,避免造成用户使用不方面。④导航的文字描述:导航目录或者主题种类清晰明了,避免用户困惑,链接上的文章必须能够准确的描述链接所达到的网页内容。 3.4 检索系统设计 检索系统作为辅助浏览系统,其发挥作用十分关键。检索系统对用户下一步行为有着很大的引导作用,因此,需充分考虑用户使用习惯进行检索设计。 ①检索界面:不同用户信息需求不同,设计检索界面需要注意界面的容易理解以及检索目的性。②检索结果:检索的目的性强,因此检索结构显著以及检索提示在设计时就需要考虑这些问题。③搜索引擎:搜索引擎是影响检索结果的重要因素,网站选择搜索引擎需要盡可能的满足用户需求,并能够满足特定用户群的检索需求。④医院网站检索系统分析:对医院网站进行检索,可快速有效的找到相关信息,并针对不同信息类容使用户检索到不同内容的东西。其检索设计遵循以下原则:提供多途径的检索,能诊断不同的信息内容使用户检索到不同内容信息,医院网站设计可提供疾病检索、科室检索以及专家检索等多个检索窗口。检索界面一方面需要美观,另外要简单、易用,使用户一看就知道怎么用。而且在用户无法检索到所需要的内容时,网站可以给予相关的提示,尽量避免用户检索不到自己所需要的东西。 参考文献: [1]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2006—2020 年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EB/OL].(2006-3-19)[2008-6-22].http://www.gov.cn/. [2]叶德辉,李纳莹.网页设计基础教程[M].广西:广西美术出版社,2008. [3]徐兴良,张红,樊瑷玲,等.医院网站信息发布系统的设计及应用.中国数字医学,2010,3:56-57. [4]朱光潜.西方美学家论美与美感[M].台北:丹青图书公司,1983. [5]刘强,曾民族.信息构筑体系及其推动信息服务业进步的影响.见:第16届全国计算机信息管理学术研讨会论文集.2002. [6]陶青.基于信息构建(IA)的Web2.0 网站研究[D].上海:华东师范大学,2007. 【系统发布程序管理规范】推荐阅读: 国家台网地震速报综合信息发布系统研究08-14 CI系统成果发布暨推广动员大会讲话07-30 质量系统规划管理程序09-02 党政信息发布规范08-27 银行公告发布管理10-14 研究生综合信息管理系统成绩录入操作程序08-05 信号与系统实验1程序08-03 系统集成项目实施程序12-247.系统发布程序管理规范 篇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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