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04券商创新大会材料-征求意见稿第一部分(9篇)
1.0504券商创新大会材料-征求意见稿第一部分 篇一
食药监局关于征求药用原辅材料备案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总后勤部卫生部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加强药用原辅材料的管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起草了《药用原辅材料备案管理规定》,现予上网公开征求意见。
一、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相关司局、直属单位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形成书面意见后于2010年10月15日前反馈。其他单位或人员的意见请于2010年10月30日前反馈。
二、意见反馈方式
(一)电子邮件:hysmsh@sda.gov.cn
(二)传真:(010)88389796
(三)邮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司化药处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甲38号,邮编:100810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药用原辅材料备案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用原辅材料的管理,保证药品的安全、有效和质量可控,根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和《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用于药品制剂注册和已批准上市药品制剂的原料药、中药提取物、药用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原辅材料进行备案,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 药用原辅材料备案,是指用于药品制剂注册和已批准上市药品制剂的原辅材料的生产厂商,通过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的药用原辅材料备案信息平台,按照要求提交原辅材料相关信息的过程。
第四条 原料药、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实行注册管理,同时实行备案管理。注射用辅料和新型辅料也按此管理。
第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建立统一的药用原辅材料备案信息平台,信息平台实行国家局和省级局分级管理。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负责药用原辅材料备案信息平台的维护。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六条 境内生产的药用原辅材料的备案信息应当由合法的生产企业提交。
境外生产的药用原辅材料的备案信息应当由境外合法厂商驻中国境内办事机构或者由其委托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提交。
第七条 药用原辅材料厂商应当如实提交备案信息,对所提交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备案信息可作为药品制剂企业审计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八条 药用原辅材料厂商应当接受使用该原辅材料的药品制剂厂商的审计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药品制剂厂商应当与制剂所使用的原辅材料厂商签订合同,明确各自的责任,并对所使用的药用原辅材料负有审计责任。
第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通过药用原辅材料平台提交的备案信息,不单独进行审核。
第十一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药用原辅材料备案信息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章 备案信息的提交和变更
第十二条 用于药品制剂注册和已批准上市药品制剂的药用原辅材料的厂商,应当通过药用原辅材料备案信息平台提交原辅材料的信息。
用于已批准上市药品制剂的原辅材料,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备案,备案时应提供使用该原辅材料的制剂情况。
首次用于药品制剂的原辅材料,可以在与其相链接的制剂注册申请提交后20日内进行备案。
第十三条 原辅材料厂商提交的原辅材料备案信息应当包括生产过程中使用的起始物料、中间产物、生产工艺、质量指标、检验方法等内容。
第十四条 药用原辅材料备案完成后,备案信息平台自动赋予备案号。
第十五条 药用原辅材料厂商应当对起始物料、中间产物和生产过程等进行质量控制,对外购的起始物料和中间产物,应当对供应商资质和生产质量保证体系等进行审计,形成审计报告并作为备案信息一并提交。
第十六条 药用原辅材料生产发生变更时,原辅材料厂商应当进行相应的研究,评估其变更对该原辅材料质量的影响,及时变更备案信息,包括变更研究资料和评估报告,同时通知使用该原辅材料的药品制剂厂商。
第十七条 当药用原辅材料备案信息发生变更时,备案信息将作相应的变更,同时备案号加注变更的标记。
第十八条 药品制剂厂商应当及时了解制剂所使用的原辅材料的变更情况,对原辅材料变更带来的影响进行研究和评估,并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制剂的变更申报。同时应当对变更后的原辅材料进行审计。
第四章 备案信息的使用
第十九条 药品制剂申请人申报注册时,在按照相关规定提交申报资料的同时,应当提交所使用原辅材料的备案情况及备案号。对于原辅材料未进行备案的,该制剂申请不予受理。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受理服务中心,在送交制剂注册申报资料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的同时,将所使用原辅材料备案信息链接发送至药品审评中心。
第二十一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审评药品制剂注册申请时,应将药品制剂使用原辅材料的备案信息作为制剂申报资料的一部分用于审评。
第二十二条 药品制剂研究机构和生产企业应当对选用的药用原辅材料进行充分的研究和验证,同时还应对原辅材料供应商资质和生产质量保证体系审计,形成供应商审计报告。必要时,可直接对原料药的起始物料和中间产物等进行审计。
第二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已批准上市的药品制剂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根据备案信息对生产所使用的原辅材料进行溯源检查。第五章 备案信息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药用原辅材料备案信息由公开信息和非公开信息和备案号组成。公开信息可供公众查询。
第二十五条 生产药品制剂所使用的原辅材料应当与原辅材料备案信息始终保持一致。
第二十六条 药品制剂企业在审计药用原辅材料中发现实际情况和备案内容不符,应当主动停止使用该原辅材料进行制剂注册申请和生产使用。
第二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药用原辅材料备案信息弄虚作假的,将撤销该备案信息和备案号,五年内不再接受该企业原辅材料的备案。
第二十八条 药品制剂注册申请和药品制剂生产不得使用已撤销备案的原辅材料。
第二十九条 药用原辅材料备案信息无任何制剂链接使用的,其备案信息予以注销。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制剂企业和药用原辅材料生产企业之间产生纠纷的,应当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或通过人民法院的司法途径解决。
第三十一条 各类药用原辅材料备案的具体申报内容和要求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药用原辅材料备案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为进一步规范药用原辅材料的管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开展了《药用原辅材料备案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起草工作。现将《规定》的相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制定原则
(一)充分论证,探索管理模式。药物主文件(Drug Master File,DMF)制度在美国、欧洲等发达国家是一种较为成熟的制度。到目前为止,我国的药用原辅材料多数采取注册审批制度,如原料药、药包材全部采取注册审批并发放批准文号管理,中药提取物和辅料部分采取注册审批并发放批准文号管理。随着药品监管工作的不断深入,探索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药用原辅材料管理制度日益显出其必要性。为此,起草过程中,在了解国外DMF制度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通过召开社会各界多层次的现场调研和座谈,认真分析了我国的药用原辅材料的管理现状和相关的法规要求,论证了我国建立药用原辅材料备案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对如何建立具有我国特色的药用原辅材料管理模式进行了制度设计和评估,形成了该征求意见稿。
(二)厘清关系,强化企业责任。实施药用原辅材料备案制度,并非是削弱对原辅材料的管理,而是更加明确药品制剂生产企业和原辅材生产企业的关系和各自的责任。更重要的是,该制度可以更加明确产品质量的第一责任人是制剂企业,并且从如何选择原辅材料及供应商审计等实际操作层面体现了制剂企业的责任。同时也强调了药用原辅材料生产企业对原辅材料备案资料的真实性等方面的责任。总之,DMF制度有利于制剂供应链各方分清责任。
(三)溯源信息,延伸监管触角。目前我国缺乏药品制剂所采用的药用原辅材料的链接信息和相关数据信息平台,无法更有效地进行溯源检查,即使注册申报时报送了相关资料,后续的生产和上市后监管环节获得药用原辅材料的相关资料途径也不顺畅,溯源监管存在困难,这就不可避免地存在监督检查不能溯源、监督管理效率不高的现象。该制度设计可以为药品生产和上市后监督管理提供原辅材料的数据信息,有利于监管的可溯源,提高监管效能。
二、适用范围
根据我国产业发展状况、现有法律法规环境以及药品监督管理能力,目前将本《规定》适用范围确定为原料药、中药提取物、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同时本规定仅限于用于药品制剂注册和已批准生产的药品制剂所使用的原辅材料的备案。
关于规定与现有法规的衔接问题,根据《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原料药和药包材仍然需要注册审批。为保证质量,注射用和新型辅料亦需要注册审批。此类原辅材料注册时,申请人只需报送药品注册资料和相应的电子文件,由信息系统进行自动链接备案。
三、以信息平台实现备案管理
药用原辅材料信息备案通过信息平台实现。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建立统一的药用原辅材料备案信息平台,信息平台实行国家局和省级局分级管理。国家局信息平台主要用于药品制剂链接审评。省级局信息平台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区域内药品原辅材料备案信息,其相关信息共享使用。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要求,药用原辅材料备案信息管理拟采用公开信息、非公开信息分层级管理方式。
四、稳步推进
《规定》目前主要为原则性的要求,具体操作细节将通过信息系统的设计来实现。由于药用原辅材料实施备案是我国新的管理模式,需要细致的设计和不断的调试,如果所有的药用原辅材料同时实施备案,目前还难以控制备案的质量。为此,拟将正文单独发布,有关各类药用原辅材料的申报内容和要求不作正文的附件同步发布,而是在正文发布后,以备案申报指南的形式逐一发布,同时开展试点工作。这样既可以保证各类药用原辅材料的申报条件成熟一个发布一个,也有利于循序渐进,不断总结经验,稳步推进。
五、主要内容
《规定》共 6章32条。分为第一章总则,包含制定依据、适用范围以及信息平台的作用。第二章基本要求,明确了相关责任和要求。第三章备案信息的提交和变更,强调了备案信息应包括起始物料、中间产物和生产工艺等内容。还规定了备案信息发生变更时原辅材料和制剂生产企业应做的工作。第四章备案信息的使用,突出了制剂注册与所使用原辅材料的关联性,强调制剂企业的供应商审计责任,提供了监管部门溯源检查的依据。第五章备案信息的管理,明确要求生产药品制剂
2.0504券商创新大会材料-征求意见稿第一部分 篇二
(征求意见稿)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创新驱动发展的决定》(粤发〔2014〕12号)、《中共广州市委、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决定》(穗字信〔2015〕4号)和《中共广州市增城区委、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增城区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增委发〔2016〕11号)等文件精神,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提升区域自主创新能力,推动高新技术企业发展,优化创新创业环境,促进增城区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促进区域自主创新能力提升
第一条 对本区新认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或高新技术企业迁入本区的,规模以下企业一次性奖励30万元,属于规上企业的一次性奖励50万元。
第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营业收入首次晋级5000万元级别、2亿元级别、10亿元级别的,分别给予50万、100万、200万的奖励。
第三条 企业被认定为广州市科技创新小巨人企业,补贴8万元。
第四条 对获得国家、省、市科技部门立项资助的各类科技项目采取后补助的方式予以配套奖励。对国家级科技项目,给予100%的资金配套,最高500万元;对省级科技项目,给予70%的资金配套,最高300万元;对市级科技项目,给予50%的资金配套,最高100万元。
每个单位每年获得的区科技项目配套资助总金额原则上不得超过500万元;单个项目获得上级和本区财政资助总额不得超过项目承担单位自筹资金总额,超过部分不予配套。
第五条 获得国家、省科技进步奖的项目,按奖励金额1:1奖励。
第六条 认定为广州市企业研发机构的,补助40万元;获得国家级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和国家级重点实验室资格认定的,一次性支持300万元。
第七条 鼓励引进国内外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技术成果并在我区实现转化,对购买技术成果的我区企事业单位,按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中实际发生的技术交易额的2%给予补助,每笔补助最高50万元,每个企事业单位每年最高补助300万元。鼓励汽车及零部件、高端智能装备制造、IAB、NEM等行业领域的服务机构为我区科技企业提供检验检测、共性技术服务等生产性服务活动,按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中实际发生的技术交易额的5%给予补助,每笔补助最高50万元,每个机构每年最高补助300万元。
第八条 企业研发费后补助按照《广州市企业研发经费投入后补助实施方案》规定执行。
第九条 支持企事业单位在我区单独设立对汽车及零部件、高端智能装备制造、IAB、NEM等行业发展具有较强推动力的新型研发机构,分期合计支持最高7000万元的建设运行费。经费构成包括:
(一)增城区内新型研发机构,获得国家、省、市认定的分别给予1000万元、500万元、300万元奖励。
(二)鼓励市级以上的新型研发机构面向市场提供科技研发、检验检测、成果转化、科技咨询等科技服务。按其为非关联企业提供上述科技服务业务实际获得收入的5%对新型研发机构给予奖励,单个合同奖励最高100万元,每个新型研发机构每年最高奖励2000万元。每家新型研发机构奖励年限不超过三年。
第十条 推进我区民生事业创新发展,每年安排一定资金用于支持我区农业、医疗卫生、教育等民生领域的科技项目立项。
二、支持各类孵化器载体建设
第十一条 新认定的区级孵化器、市级孵化器、国家级孵化器培育单位和国家级孵化器分别给予15万元、50万元、100万元和20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逐级获得认定的,奖励差额部分。每个孵化器认定奖励金额累计最高200万元。
第十二条 已认定为国家、省、市孵化器的,且工商和税务登记在本区的,可直接认定为区级孵化器。
第十三条 新评定为广东省粤港澳台科技企业孵化器、广东省国际科技企业孵化器,分别给予3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第十四条 鼓励区内孵化器、加速器结合自身发展定位,建设符合汽车及零部件产业、高端智能装备制造、IAB、NEM等产业通用标准及行业要求的标准厂房项目,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最高500万元。建设规模原则:标准厂房集中区域占地面积15亩以上,或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标准厂房单体建筑占地面积不低于1000平方米。
对孵化器、加速器建设标准厂房投资贷款给予贷款总额1%的贴息补助,每年最高100万元,最多贴息2年。
标准厂房认定标准:
(一)工业标准厂房是指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 总体规划,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建设并出租给中小企业使用的厂房。
(二)工业标准厂房包括钢结构(含钢筋混凝土结构、轻钢结构、简易钢结构、钢混结构)厂房、框架、砖混结构厂房和网架工程厂房。
(三)工业标准厂房的建设应符合国家工程建设规范要求,并能结合行业特点、生产工艺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其中框架结构和砖混结构在2层及以上,钢结构厂房高度不低于6.5米。
第十五条 按照新增孵化面积(含公共服务面积)以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给予孵化器运营机构一次性补贴。新增孵化面积以在孵企业实际租用面积(租约需两年以上)为准;新增公共服务面积以有效证明材料为准。新增孵化面积补贴每年每家最高300万元。
第十六条 经区科技部门审核的科技中小微企业及博士学位、副高级以上职称或经区人才工作领导小组认定的高层次人才项目进入孵化器、加速器和众创空间发展,按照实际租用孵化面积给予入驻企业最长两年的场租补贴,补贴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最高20元,企业实际支付场租低于补贴标准的,按照实际支付场租进行补贴,最大补贴面积200平方米。
第十七条 对在孵化器、加速器和众创空间内租用场地 的中介服务机构,每年按实际租用面积的50%给予租金补贴,补贴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最高20元,每年最高补贴3万元,连续补贴2年。
第十八条 鼓励孵化器、加速器和众创空间培育和引进高新技术企业,根据上一培育或引进高新技术企业的数量,按10万元/家的标准,给予相关孵化器、加速器和众创空间一次性奖励,最高100万元。引入高新技术企业,指原工商注册地址在增城区以外地区的仍在认定有效期内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其注册地址变更至增城区。
第十九条 根据孵化器、加速器和众创空间在服务团队建设、创业配套服务、创业辅导服务、孵化企业(团队)服务、引进和毕业企业情况等方面的管理运营考核结果,给予运营经费补贴。补贴标准为:第一档100万元,资助比例不超过考核合格区级以上孵化器、加速器、众创空间总数的30%;第二档70万元,资助比例不超过考核合格区级以上孵化器、加速器、众创空间总数的30%;第三档50万元,资助比例不超过考核合格区级以上孵化器、加速器、众创空间总数的40%。
三、促进科技与金融结合发展
第二十条 设立风险投资贡献奖。对风险投资机构按其实际投资区内创新创业项目金额的5%给予奖励,对同一项目 投资给予的奖励最高100万元,奖励资金的40%必须奖励给该项目投资实际操作的团队。每家风险投资机构每年最高奖励300万元。
第二十一条 增城区内融资担保公司在我区经营担保业务1年以上,无不良信用记录,且上平均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按照其对我区科技型中小企业年担保额的1%给予奖励,每年每家最高奖励200万元。
第二十二条 对本区科技型中小企业利用信用贷款、专利质押从银行业金融机构或市内知识产权交易平台取得信贷资金的,给予贴息资助。
贴息资金在企业还清贷款后一次性核拨,按实际获得贷款额的3%给予扶持,每家最高50万元。单笔贷款贴息期最长1年,不得重复申请;期满还贷后再续贷的,可以再次申请;每家企业每年可申请1笔贷款贴息补助,最多可享受3年。
第二十三条
对在“新三板”挂牌的区内科技企业最高给予100万元的补贴,成功进入“创新层”的再额外奖励50万元。
对挂牌企业通过在“新三板”定增等方式成功实现融资的,按实际募集资金并在增城投入部分的1‰进行奖励,最高20万元。
第二十四条
鼓励区内重点科技企业开展并购重 组,对区内上市科技企业、“新三板”挂牌科技企业、广州股权交易中心挂牌科技企业并购时实际发生的法律、财务等中介服务费用,给予50%的补贴,单个项目补贴最高30万元,每家企业每年补贴最高50万元。
对商业银行机构为区内“新三板”挂牌企业、广州股权交易中心挂牌企业开展并购发放的一年期以上的并购贷款,按贷款项目给予年利率1.5%的贷款贴息,每笔贷款贴息时间最长不超过3年,每家企业每年最高贴息100万元。
第二十五条
新迁入我区在主板上市、“新三板”挂牌的科技企业,享受我区上市和挂牌相关政策;给予其管理团队(包括但不限于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共50万元奖励,奖励资金直接转入企业基本账户。
第二十六条
对区内科技企业购买科技保险险种,在获得市补贴后,我区按市补贴比例的50%给予保费支出补贴,单个企业每年在区内获得的补贴总额最高15万元。
四、促进专利发明创造
第二十七条 对专利申请授权进行奖励:
(一)发明专利申请阶段:对职务发明专利,资助5000元/件,已获国家知识产权局70%费用减缓的,资助3000元/件;对非职务发明专利,资助2000元/件,对委托专利代理 机构的,增加资助1000元/件。
(二)发明专利获得授权的奖励4000元/件。
(三)实用新型专利获得授权的奖励1000元/件。
(四)外观设计专利获得授权的奖励500元/件。
(五)在本区企业工作的留学归国人员申请发明专利获得授权的,额外资助2500元/件。
第二十八条 按照专利合作条约提出的专利国际申请(以下简称“PCT”),对单位一次性给予代理费资助5000元/件,个人一次性给予代理费资助2500元/件。
申请美国、日本、欧盟发明专利获得授权后,职务发明专利资助20000元/件,非职务发明专利10000元/件;获得其他国家或地区专利授权的,职务发明专利资助10000元/件,非职务发明专利5000元/件,每件发明最多资助3个国家。
第二十九条 对我区企事业单位专利“灭零”进行特别奖励。企业首次申请发明专利并授权成功的,一次性额外资助10000元。
第三十条 企事业单位发明专利申请量超过上两发明专利申请量平均数的增量,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奖励:增量在5(含)-10件的,奖励2000元/件;增量在10(含)-20件的,奖励3000元/件;增量在20(含)件以上的,奖励5000元/件,每个单位每年最高奖励10万元。第三十一条 对上一发明专利申请30件以上的企事业单位给予奖励性资助3万元,并按等增级数,每增加30件,增加资助3万元。曾获得上述资助的单位,再次申请该项资助时,只对当年发明专利申请量减去已获资助年份的最高申请量的增量部分按上述标准给予资助。
第三十二条 对发明专利产业化给予奖励:获得国家授权发明专利并生产该专利产品的企业,专利产品的报税年营业额达到500万元以上的,按该专利产品报税年营业额的2%给予奖励,每个专利产品最高奖励200万元,每家企业每年最高奖励400万元。同一产品只能享受一次专利资助,同一专利只能享受一次产品资助。
第三十三条 通过国家标准《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GBT 29490-2013)认证且拥有10件(含)以上有效专利的企事业单位,一次性奖励10万元。
第三十四条 认定为区知识产权示范企业的(原则上一年不超过十家),一次性奖励10万元。有效期满后重新通过认定的企业可同样享受奖励。
第三十五条 鼓励企业申报国家、省、市知识产权项目。对获得国家、省、市知识产权部门资助的项目,采用后补助的方式予以配套资助:
(一)对国家级知识产权项目,给予100%的资金配套,最高500万元;
(二)对省级知识产权项目,给予70%的资金配套,最高300万元;
(三)对市级知识产权项目,给予50%的资金配套,最高100万元。
同一专利项目在上一获得不同级别的专利奖奖励或认定,只对最高级别奖励或认定给予配套扶持;同一单位在不同取得同一类知识产权认定由低等次向高等次升级的,若低等次知识产权认定已给予配套扶持,再次申报本条规定的配套扶持资金,仅对扶持差额部分给予配套扶持。
五、支持科技服务机构发展
第三十六条 鼓励区内拥有工程中心、研发机构、重点实验室等企事业单位申请进入广州市科技创新服务机构目录。成功进入目录的单位,一次性奖励10万元。企业、创客申领广州市创新券购买服务的,区按创新券总额的50%对其予以资助。
第三十七条 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奖励。对在我区成立满一年,且单一服务我区科技企业50家以上(其中高新技术企业不少于20家)或首次单代理我区发明专利申请数达50件以上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一次性给予10万元奖励。
第三十八条 对组织各级科技部门、知识产权部门鼓励 支持的创新创业有关公益活动的区科技服务机构、协会、促进会、联盟等,给予经费30%奖励,每年每家最高奖励50万元。
第三十九条 对区内设立的知识产权专利代理机构或分支机构,协助我区企事业单位及个人成功获得国家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专利授权,且专利证书所记载的第一权利人地址为我区辖内的,分别给予1000元/件、500元/件和300元/件奖励,每家机构每年最高奖励10万元。
第四十条 凡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广州市行政辖区内注册的代理机构(且具备独立法人),协助我区企事业单位20家以上,并代理专利申请50件以上,发明专利申请量占30%,一次性奖励5万元。
第四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同一项目、同一事项同时符合我区其他扶持政策规定(含上级部门要求区配套或承担资金的政策规定),按照就高不重复的原则予以支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企业应承诺在享受本政策扶持后,10年内不迁出我区、不改变在我区的纳税义务、不减少注册资本;若违反承诺,应退回已获得的扶持资金。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中表示“以上”的含本数,表示“以下”的不含本数,如无特殊注明,金额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
3.0504券商创新大会材料-征求意见稿第一部分 篇三
为更加有效发挥特种作业人员在防范遏制生产安全事故中的作用,应急管理部安全基础司组织有关单位对现有特种作业目录进行了修订,形成了《特种作业目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 2020 年 9 月 6 日。
联系人:殷婷茹、高海东,010-64464799(带传真),电子邮箱:tzzy3015@163.com。
附件:
1.特种作业目录(征求意见稿)
2.特种作业目录修订对照表
3.关于《特种作业目录》修订情况的说明
4.征求意见表
4.征求意见稿复函 篇四
1、各级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简称应为“发展改革委”,文中“发改委”应按此修改为宜。
2、第1页第7行,“坚持以人为本,以防为主,“防抗”结合的原则”,可考虑调整为“坚持以人为本,以防为主,以抗为辅,防抗结合的原则”。
3、第2页第2行,“本预案为地方总体抗旱预案,省级层次”,可考虑调整为“本预案为省级总体抗旱预案”。
4、第4页第12行,删去“组织”二字为宜,“组织全省防汛抗旱工作”应为省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的职责。
5、第13页第10行和第16页第3行,“各级”可考虑调整为“同级”为宜。
6、第22页第3行,“沈阳、大连等重点干旱缺水城市”,此处提及的具体城市应与现状我省最严重的干旱缺水城市一致。
7、第23页第8行,“省防指”宜改为“省防汛抗旱指挥部”。
以上建议,仅供参考。
xx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5.0504券商创新大会材料-征求意见稿第一部分 篇五
为贯彻落实创先争优“制度建设年”活动要求和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改革精神,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上市公司年报审计监管工作,不断提升上市公司年报审计工作质量,深化行业诚信建设,我们在总结近年来年报审计监管实践的基础上,起草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上市公司年报审计监管工作规程(征求意见稿)》。现予印发,请提出完善意见,并于8月29日前将意见和建议反馈我会。
联 系 人:中注协业务监管部 齐 飞
联系电话:010-8825018
2传 真:010-8825005
5电子邮箱:qifei@cicpa.org.cn
通讯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2号楼
邮政编码:100039
附件: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上市公司年报审计监管工作规程(征求意见稿)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附件: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上市公司年报审计监管工作规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改进上市公司财务报表审计(以下简称年报审计)监管工作,明确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在上市公司年报审计监管方面的工作职责与工作内容,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年报审计监管,是指中注协对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执行的上市公司年报审计业务实施的全程监控,包括事前、事中和事后三个环节。
第三条 上市公司年报审计监管应当贯彻风险导向理念,以跟踪和监控上市公司年报审计工作质量为核心;以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和资本市场稳定,提升年报审计工作质量为目标;以上市公司年报审计风险的评价、预警和防范为重点。
第四条 在上市公司年报审计监管工作中,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支持和帮助注册会计师坚持诚信、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与立场,切实督促和引导事务所完善质量控制体系、健全内部治理机制、深化诚信道德建设、强化质量风险管控,不断提升行业的整体执业质量。
第五条 上市公司年报审计监管应当坚持事前事中监控与事后报备分析相结合,分类指导与个别辅导相结合,逐日跟踪分析与定期披露相结合,年报审计监管结果与执业质量检查工作相结合。
第六条 上市公司年报审计监管工作的组织与实施由中注协业务监管部负责。中注协业务监管部设置专门岗位,指派专人负责年报审计监管工作,并建立相应的工作记录。
第七条 为确保上市公司年报审计监管工作质量,应当注意发挥行业专家的作用,并逐步建立年报审计监管信息库,为上市公司年报审计监管提供技术支撑和信息支撑。
第二章 上市公司年报披露开始前的主要工作
第八条 在每年的上市公司年报披露开始前,中注协业务监管部应当组建年报审计监管专家咨询组。咨询组主要由来自事务所和地方协会的专家组成,其主要职责是,协助中注协分析上市公司年报,甄别事务所的高风险客户;分析事务所可能存在的重大风险领域,并提出防范对策与建议。
第九条 在每年的上市公司年报披露开始前,发布有关做好上市公司年报审计工作的通知,要求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认真落实风险导向审计理念,严格遵循执业准则要求,密切关注重大审计风险领域,切实强化质量风险管控,全力确保年报审计工作质量。
第十条 原则上,在每年的上市公司年报披露开始前,组织召开一次证券资格事务所年报审计工作会议,通报当年的年报审计监管和执业质量检查情况,对即将开始的上市公司年报审计工作提出具体要求。
第十一条 在每年的上市公司年报披露开始前,发布有关做好上市公司年报审计业务报备工作的通知,要求事务所切实落实报备工作要求,确保信息报备真实、准确、及时、完整。第十二条 在每年的上市公司年报披露开始前,提前搜集有关上市公司年报审计监管的分析资料,为上市公司年报披露期间的工作开展奠定基础。
第三章 上市公司年报披露期间的主要工作
第十三条 为强化上市公司年报审计事前事中监管,切实增强年报审计监管的前瞻性、针对性和有效性,在上市公司年报审计期间,应适时启动年报审计监管约谈机制,就上市公司年报审计业务可能存在的风险向相关事务所作出提示。
第十四条 在开展约谈工作时,应当合理选定约谈主题。约谈主题应当以事务所审计风险的防范和化解为主线,及时反映和解决事务所在年报审计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在确定约谈主题时,应当了解相关政府部门的政策动向,考虑资本市场的发展变化和行业面临的主要矛盾与问题。
第十五条 在开展约谈工作前,应当结合约谈主题,合理确定约谈对象。约谈对象应当在深入分析上市公司公开信息,综合考虑媒体报道、公众举报、以往执业质量检查结果以及年报审计监管咨询专家意见的基础上确定。
第十六条 参加约谈的事务所人员包括:主任会计师,负责质量控制或技术的合伙人,以及执行上市公司年报审计业务的项目合伙人和签字注册会计师。
第十七条 约谈开始前,应当向事务所发出上市公司年报审计监管约谈函,要求事务所在规定时间内向中注协提交有关约谈项目年报审计开展情况的说明。
约谈结束后,应当继续跟踪约谈项目年报审计的后续开展情况,并要求事务所在约谈项目年报披露后的一定时间内,向中注协提交有关约谈项目年报审计情况的详细报告。
第十八条 除采取约谈方式对事务所进行风险提示外,对于上市公司年报审计期间注意到的高风险上市公司,可联系相关事务所了解情况,并向事务所发出上市公司年报审计监管沟通函,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高风险客户年报审计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十九条 对于已披露的上市公司年报,如有媒体质疑、公众投诉举报或者发现审计报告不当的,应与相关事务所取得联系,全面了解情况,必要时,可采取当面沟通等措施,并及时向协会领导报告。
第二十条 在上市公司年报审计期间,要指派专人,逐日跟踪上市公司年报披露情况,每周编发一期上市公司年报审计情况快报并上网公布。
第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年报审计情况快报应当包括上市公司年报披露的基本情况、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数量及类型、事务所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的原因、上市公司变更年报审计机构的情况等内容,并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快报中适当增加社会公众和资本市场广泛关注的问题与内容。
第二十二条 为切实强化对事务所年报审计工作的适时引导,扩大年报审计监管工作影响,在年报审计期间,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对上市公司年报审计情况加以汇总,并编发工作简报或形成报告在会刊上刊发。
第二十三条 年报审计期间,中注协业务监管部要指派专人,督促和指导事务所做好上市公司年报审计机构变更信息报告工作。
上市公司变更年报审计机构的,前后任事务所应当在变更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报中注协和事务所所在地省级协会备案。
前后任事务所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变更年报审计机构的上市公司名称、代码及其前后任事务所,变更日期与原因,以及前后任事务所的沟通情况等。
第二十四条 收到变更信息后,中注协业务监管部应当将前任事务所报备的变更原因、后任事务所报备的变更原因以及上市公司对外披露的变更原因进行核对,了解变更的真实原因,密切关注其中可能存在的“炒鱿鱼、接下家”问题,对恶意“接下家”行为实施重点监控。如发现上市公司因与事务所存在意见分歧等异常原因变更年报审计机构的,应与前任事务所取得联系,了解相关情况,及时对后任事务所进行提醒,必要时,将详细情况报告协会领导。
第二十五条 为不断拓展年报审计监管工作内涵,夯实年报审计监管工作基础,同时为领导决策提供有益参考,在上市公司年报审计期间,可组建上市公司年报分析专家工作组,对高风险上市公司或特定类型的上市公司已披露年报进行系统全面的分析、研究。
第二十六条 在上市公司年报审计监管过程中,如果遇到有关执业准则解释和专业判断方面的重大疑难问题,可向中注协标准部咨询,必要时,可提交中注协审计准则委员会和专业技术指导委员会讨论解决。
第四章 上市公司年报披露结束后的主要工作
第二十七条 年报审计业务报备工作应当在上市公司年报审计工作结束后3个月内完成。中注协业务监管部应及时对报备信息进行加工、处理,对已披露的上市公司年报审计情况快报进行汇总、提炼,对上市公司年报审计监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归纳、梳理,并撰写有关上市公司年报审计情况的分析报告。分析报告应当在8月底前完成,并报协会领导审定。分析报告应当包括年报审计总体情况、年报审计前后的数据调整、年报审计意见、年报审计机构变更、年报审计收费、年报审计市场等内容。
中注协标准部负责上市公司年报审计非标准审计报告的研究,相关分析报告应在上市公
司年报审计工作结束后6个月内完成。
第二十八条 上市公司年报审计工作结束后,可采取座谈会、实地走访等方式,广泛听取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以及相关政府部门对进一步改进年报审计监管工作的意见与建议。同时,采取相关措施,逐步实现与相关政府部门之间的监管信息共享。
第二十九条 开展证券所执业质量检查,尤其是在确定证券所执业质量检查名单和检查工作重点时,应充分利用年报审计监管工作成果。对年报审计监管过程中发现的未严格遵循执业准则的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将在执业质量检查中予以重点关注。
第五章 附 则
6.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篇六
为贯彻落实“走出去”发展战略,促进和便利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活动,规范和完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日前,国家外汇管理局起草了《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规定》)。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出台《规定》的背景
近年来,国家外汇管理局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走出去”发展战略,根据国家境外投资产业指引和国际收支状况,主动积极地进行政策调整和制度创新,出台了一系列政策调整措施,进一步简化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审核手续,下放审核权限,取消购汇额度限制,促进境内企业“走出去”发展壮大,取得了较好的成效,主要措施有:
一是简化境外投资审核手续。取消境外投资外汇风险审查;简化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核手续;取消汇回利润保证金制度。
二是进行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改革试点。从XX年开始试点,XX年5月全面推广。主要内容有:
1、放宽企业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除了自有外汇资金外,还可使用外汇贷款和人民币购汇;
2、扩大境外投资购汇额度;
3、不再强制要求境外投资的利润汇回境内,可以留在境外进行增资或再投资;
4、进一步下放企业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核权限,省级外汇局审核权限由原先的等值300万美元提高到1000万美元。
三是进一步调整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政策。从XX年7月1日开始,取消境外投资购汇额度的限制;允许境外投资的前期费用汇出;进一步简化了前期费用审核程序。XX年8月,进一步下放境外投资审核权限,对于境外投资外汇来源审核均由所在地外汇局进行,无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
四是加强对“走出去”企业的前期资金及后续资本的支持。在境外投资管理实践中,我们深刻地体会到融资难和资金不足是制约我国境外投资企业发展壮大的主要因素。在这方面,我们也出台了相关的政策措施,加大境外投资的融资力度,缓解境外投资企业融资难的问题。除了取消境外投资购汇额度的限制和允许境外投资企业汇出有关前期费用外,对于符合条件的中、外资企业集团可以使用自有外汇资金或购汇,在集团内部开展跨境资金运作,为其集团内部的境外成员公司提供外汇放款;改进银行为境外投资企业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的管理方式,由原先的逐笔审核改变为余额管理,银行在核定的余额指标范围内,可以自行为境外投资企业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无须逐笔经外汇局核准。XX年8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在浙江省宁波市进行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改革试点,允许民营企业使用其自有外汇、国内外汇贷款或人民币购汇资金对其境外成员公司进行放款,取得了较好的成效。
为最大程度地支持有条件的境内企业“走出去”,充分利用“两个市场、两种资源”,加强对当前国际金融危机形势下境外中资企业的扶持力度,在总结近几年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改革经验的基础上,我们对一系列境外投资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整合,拟定了《规定》。《规定》是进一步完善鼓励境外直接投资的配套外汇管理政策,将便利境内机构开展对外直接投资和从事跨国经营,促进国家对外直接投资产业政策的有效实施。
二、《规定》的主要内容
一是扩大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范围。明确境内机构可使用自有外汇资金、国内外汇贷款、人民币购汇、实物或留存境外利润等多种资金来源进行境外投资。
二是将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的审核方式由事前审查改为事后登记,并对具体外汇管理操作环节进行了明确。
三是明确境内机构可以向其境外直接投资企业提供商业贷款及融资性担保,对境外投资企业的后续融资提供支持。
四是将外汇局对境内机构境外投资资金汇出的管理由以往的核准制调整为登记制。境内机构应提交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及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由外汇指定银行进行真实性审核后,为其办理投资资金汇出。
五是允许境内机构在其境外项目正式成立前的筹建阶段,经外汇局核准,可以汇出其投资总额一定比例的前期费用。
六是明确了境外投资企业利润以及减资、转股、清算等资本变动所得留存境外或汇回境内的处置方式和管理原则。
七是完善境外投资外汇管理的全过程监管,除设立、变更及注销等境外投资全过程的登记管理制度外,进一步确立与商务部共同实施的境外投资联合年检制度。
此外,新《规定》还针对外汇局运行的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境外投资模块),对境外直接投资项下跨境资金流出、入的统计监测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与规范。
7.2015职称积分征求意见稿 篇七
(征求意见稿)
为充分发挥职称工作的正面引导作用,进一步调动广大教师教书育人的积极性,在中、高级职称申报推荐中体现“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原则,明确量化积分方案制定的方向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根据《河南省中小学(幼儿园)教师水平评价标准》(豫人社职称【2014】11号)及《关于进一步做好我省中小学教师职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豫人社职称【2015】13号),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十八大精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充分发挥职称评审工作在中小学教师队伍建设中的激励引导作用,推进教师结构优化,调动广大教师教书育人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素质教育全面实施,进一步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二、适用对象
符合《河南省中小学(幼儿园)教师水平评价标准》的通知(豫人社职称〔2014〕11 号)规定条件的人员。
三、积分细则
1、学历(4分)
具备职称评审文件规定的合格学历 2 分,每提高一个层次加1分;取得硕士及其以上学位4分。
2、资历(6分)
按照晋升高一级教师职务所规定的任职年限(以聘任时间为准),每超一年加1分,6分封顶。
3、教龄(12分)
每满一年0.5分,12分封顶;离职学习时间从教龄中核减。
4、工作量(10分)
能完成规定的课时标准8分,周工作量每超一节标准课加0.5分,10分封顶,少一节标准课减0.5分,扣完为止;晋升副高级职称按近六年工作量平均值计分,晋升中级职称按近四年工作量平均值计分。
5、管理工作(2分)
任现职以来,考核等次均为合格以上现担任校长(含主持工作的副校长)3年及以上2分,担任副校长或学校中层干部3年及以上1.5分;班主任、中心学校中心教研组教研员、中学教研组组长能按要求完成自身工作每年计0.5分,积满为止。
6、表彰、荣誉(7分)
①受省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含党委、政府两办及党委各部委)表彰的优秀校长、优秀班主任、优秀教研员、优秀辅导教师(教师节期间高、中招表彰)一次分别加1.5分、1分、0.5分。累计2分封顶;
②受教育行政部门和其它部门联合表彰省级2分、市级1分、县级0.5分;受教育行政部门表彰省级1分、市级0.5分、县级0.25分;
③学科带头人、学术技术带头人省级2分、市级1分;课改标兵、教坛新秀市级1分、县级0.5分;
④骨干教师省级以上2分、市级1分、县级0.5分; ⑤名师省级3分、市级2分、县级1分;
⑥获县及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教学能手”称号1分。以上表彰、荣誉必须是任现职期间获得。②-⑥项表彰、荣誉同一类别只取最高级别计分一次。7分封顶。
7、任现职以来在实施素质教育、推行课程改革、开展教育教学研究等方面取得业绩(8分)
(1)积极开展综合实践活动,指导学生开展研究性学习、社区服务和社会实践,取得良好效果,受到市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表彰或组织观摩学习1次计1分、县级1次计0.5分;(2分封顶)(2)开发、实施校本课程,取得良好效果,受到市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表彰或组织观摩学习1次计1分、县级1次计0.5分;(2分封顶)
(3)主持辅导学生社团活动3年以上,取得良好效果,受到市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表彰或组织观摩学习1次计1分、县级1次计0.5分;(2分封顶)
(4)在教学研究、改革和实践中成绩突出,作为主要完成人(限前6名),获得省优秀教学成果二等奖及以上奖励1次计1分;获得市优秀教学成果二等奖及以上奖励1次计0.75分;获得县优秀教学成果二等奖及以上奖励1次积0.5分。或者作为主要完成人(限前3名),完成教科研课题1项,评委会专家评价较高,具有一定的推广应用价值,省级1次计1分,市级1次计0.75分,县级1次计0.5分。(2分封顶)
8、教学技能竞赛(11分)
(1)任现职以来讲授过由学校逐级推荐参加《评价标准》认可部门组织的优质课(7分)。
县级:按一、二、三等奖分别计1.5分、1分、0.5分; 市级:按一、二、三等奖分别计2.5分、2分、1.5分; 省级:按一、二、三等奖分别计3分、2.5分、2分。(同一学年获奖只记一个最高分,7分封顶)
(2)任现职以来讲授《评价标准》认可部门组织的示范课、观摩课(4分)。
县级:按一、二、三等奖分别计1.25分、1分、0.75分; 市级:按一、二、三等奖分别计1.75分、1.25分、1分; 省级以上:按一、二、三等奖分别计2分、1.75分、1.5分。(同一学年获奖只记一个最高分,4分封顶)
9、岗位职责绩效考核(40分)
每学年绩效考核满分为10分,近四个学年岗位职责绩效考核得分累计。
10、奖励加分(10分)
任现职以来,同一乡(镇)在一类边远学校任教的非本村教师,工作一年计0.75分;在二类边远学校任教的非本村教师,工作一年计0.5分;任现职以来,在边远学校任教,本村的教师每年计0.25分;任现职之前在以上学校任教的,按任现职以来规定分值的一半计分。10分封顶。
四、其它单位人员积分参照此方案执行
五、各单位结合本单位实际,初中和局直学校以学校为单位,小学以中心校为单位对“岗位职责绩效考核”一项可制定量化积分细则,量化积分细则必须经全体教职工会议或教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上报县教体局备案。其它各项须严格按照本方案积分细则执行。
六、本方案与上级部门有关政策不符时,以规定为准。本方案解释权归县教体局。
七、本方案从2016年开始施行。附件1:
补充说明
一、量化积分证书均为任现职以来获得、有表彰文件,且当年在中学、局直学校、中心学校备案。任何证书均不能重复使用。
二、各类奖励证书中,非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和各级教研室、教育学会颁发的证书不计分(高中招奖励证书及“学科带头人”、“学术带头人”除外)
三、任现职以来,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实行一票否决,不得推荐晋升高一级教师职务:
1、课内或课外在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上误导学生,造成不良影响者;
2、有赌博、迷信等严重违反社会公德行为,或在经济、生活等方面犯有错误,造成不良影响者;
3、不安心教育教学工作,对本职工作不负责任,纪律松弛者;或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学校分配工作者;
4、不服从工作调动及工作安排,不能自觉履行《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者;
5、近五年内师德考核认定为不合格者。经查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师德考核认定为不合格:
①侮辱学生、体罚学生或驱赶差生,对学生身心健康造成重大影响的;
②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向学生、家长索要钱物,或者推销物品资料、违规收费的;③在招生中进行金钱交易的;
④因玩忽职守,造成学校师生安全事故的;
⑤向学生散布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对学生有不良影响言论的;或以非法方式表达诉求,干扰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损害学生利益的;
⑥申请职称积分时荣誉造假,或有抄袭、剽窃等学术不端行为的;
⑦加重学生课业负担,无教案上课,随意调课、旷课的; ⑧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旷课连续超过10天或1年内累计超过20天的;
⑨其他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师德规范行为受行政记过以上处分或涉足社会丑恶现象被政府机关处理的。
6、违反教育教学常规受到县及以上教育行政部门通报批评而未及时做好整改的;
四、教职工工作实行量化管理
工作任务以周为单位计算。教师任课以部颁课程计划规定的课时为正式课时,其他课时按自习辅导课处理。每节自习辅导课折合成0.5个正式课时。校长岗位工作量依据学校规模计算,原则上一个教学班计算一个标准课时,18个标准课时封顶。班主任工作折合3个标准课时。副校长岗位按校长岗位五分之二计算。中层干部岗位按校长岗位的四分之一计算。年级组长、教研组长岗位按校长岗位的五分之一计算。在实际工作中承担多个岗位职责可重复计算。学校安排教职工承担的其他工作均依实际情况折合成标准课时计算工作量。
在各学科均按部颁教学计划组织教学的基础上,依据各学科的不同情况,对各学科正式课时与标准课时的折算关系作如下规定:语文、数学、中学英语每节正式课时记为一个标准课时,中学物理、化学每节正式课时折合0.9个标准课时,初中政治、高中政治、历史、生物、地理每个正式课时折合0.8个标准课时,小学自然、社会、思想品德、英语和 初中历史、地理、生物及高中其他课程每节正式课时折合0.7个标准课时,小学和初中其他课程每节正式课时折合0.6个标准课时。每日两操折合0.2个标准课时(不与学生数挂钩)。运动员下午业余训练每次1.5-2小时折合0.8个标准课时。小学教师各科的满工作量为每周16—20节标准课时;初中教师每周各科的满工作量分别为:语文、数学、英语10—12节标准课时,政治、物理、化学12—14节标准课时,生物14—16节标准课时,历史、地理、体育、音乐、美术、劳动技术16节标准课时;高中教师每周各科的满工作量分别为:语文、数学、外语12—14节标准课时,政治、物理、化学12节标准课时,生物12—14节标准课时,历史、地理、体育、音乐、美术、劳动技术14节标准课时。学生班额标准为小学45人,中学50人,高中55人。实际班额超过标准班额的,可按学校规定折算系数折合成标准班计算。
8.0504券商创新大会材料-征求意见稿第一部分 篇八
环办函〔2007〕582号
关于征求《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建设部、税务总局办公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各有关直属单位: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中“积极发展环保产业”、“推行污染治理过程的设计、施工和运营一体化模式、鼓励排污单位委托专业公司承担污染治理或设施运营”的有关精神和《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我局承担了《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工作。目前,《条例》已完成征求意见稿。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研究,提出书面修改意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可视情况,征求有关企业的意见,于2007年8月30日前反馈我司。
联系人:国家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 李安定
联系电话:(010)66556218
电子邮箱:chan.yechu@sepa.gov.cn
附件:1.《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2.《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管理条例》立法说明
二○○七年八月十日
主题词:环保 设施 运行 条例 函
附件一:
《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环境保护设施的运行和监督管理,保证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防治污染,提高和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保护设施,是指为防治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等对环境的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所建成的处理处置、净化控制、再生利用设施,以及配套的设施运行监控系统。主要包括生活污水处理利用设施、工业废水处理利用设施、工业固体废物处理利用设施、生活垃圾处理利用设施、自动监测系统等设施。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是指从事环境保护设施操作、维护、管理,保证设施正常运行,对污染物进行处理、处置和利用的活动。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所有环境保护设施的运行及管理活动。
第五条 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包括以下两种方式:
(一)自行运行:是指污染物产生单位对自己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运行、维修和管理,对污染物处理处置和利用,并承担相应环境责任的活动;
(二)委托运行:分为代理运行和社会化运行。代理运行: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或事业单位,接受污染物产生单位的委托,对其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维修和管理,对污染物处理处置和利用,并承担相应环境责任的活动。社会化运行: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或事业单位,接受污染物产生单位的委托,利用社会投资或自己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为其提供污染物的处理处置和利用的社会化服务,并承担相应环境责任的活动。
国家鼓励环境保护设施的委托运行。污染物产生单位自行运行环境保护设施达不到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的,必须实行委托运行。
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管理的规章制度,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施投入运行的有关要求
第七条 环境保护设施投入运行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和建设,无工艺设计缺陷和工程质量问题,设施建设应优先采用“污染防治最佳可行技术导则”推荐的技术;
(二)能满足所处理处置污染物的需要并能连续正常运行,污染物排放能达到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要求;
(三)通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项目竣工验收;
(四)配备设施故障或污染事故发生时的预警和污染预防应急处置设施;
(五)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应按照上述条件(但不仅限于上述条件),组织对将投入运行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考核,符合上述条件的设施方可投入运行。不符合运行条件的环境保护设施投入运行的,由设施运行单位承担由此导致的相关环境责任。
第八条 已建成的环境保护设施,严重不符合建设要求的,或不具备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应限期进行技术改造,达到要求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九条 国家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实行资质许可制度。所有从事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的单位必须取得环境保护设施运行资质许可证书;未取得环境保护设施运行资质许可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活动。
第十条 环境保护设施运行资质许可管理办法及分类分级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监督实施。
第十一条 国家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现场操作和管理人员实行岗位培训合格持证上岗制度。从事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现场操作和管理的人员必须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未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现场操作和管理岗位的工作。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岗位培训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应对环境保护设施的运行效果负责。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生产设施同步运行。环境保护设施投入运行后,运行单位应保证设施无故障正常运行、污染物排放稳定达标。与环境保护设施配套的自动监控设施应符合《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的要求。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人员持证上岗、岗位责任、操作规程、事故预防和应急措施、运行记录台帐、监测报告、运行信息公开等制度。
第十五条 设施出现故障时,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维修或更换。因不可抗拒原因,设施必须停止运行时,应当事先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说明停止运行的原因、时段、相关污染预防措施等情况,并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恢复设施运行的,环保部门责令污染物产生单位停止生产,待环保设施修复后,经环保部门批准,方可恢复生产。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因设施运行不正常发生污染事故时,必须在1小时内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有效的应急措施消除环境污染,确保环境安全。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应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设施运行情况。主要内容包括:设施的运行状况、污染物排放情况、取样和监测情况、连续运行记录等。
运行单位有义务将设施的运行状况、日常监测数据和各项管理制度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必须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现场检查,如实报告情况,提供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环保部门现场检查,不得隐瞒情况,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设施委托运行服务合同必须按照合同法的要求明确有关各方的权利责任义务和服务要求与承诺。合同正式签署后,合同正式文本应于10天内向当地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设施委托运行活动必须严格按照运行合同的内容进行,违反合同造成的后果由违反合同一方承担由此而引发的相关责任。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权利和义务:
(一)按照规定程序和途径取得或放弃设施运行权;
(二)不受地域限制获得设施运行业务,从设施运行委托单位获得运行服务费;
(三)无违法行为不得被剥夺设施运行管理权,正常运行业务活动不受干涉;
(四)严格遵守设施委托运行合同,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五)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承担违反本条例和设施运行不达标排放产生的环境责任。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委托单位(污染物产生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一)提供设施正常运行的保障条件;
(二)对设施运行单位进行监督,检举其违法违规行为;
(三)接受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管理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现场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现场查看、采集样品检测、录音录像、查阅或者复制相关资料等措施。现场监督检查时,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证件。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管理情况的现场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是否依法获得环境保护设施运行资质证书,是否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在有效期内从事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活动;岗位现场操作和管理人员是否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二)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是否与委托单位签订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服务合同,合同有关内容是否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并得到落实;
(三)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是否建立健全设施运行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实施;各项记录是否全面、完整、规范;
(四)环境保护设施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投入运行条件、是否正常连续运行或有无擅自停运、闲置的现象;
(五)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是否按照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设施运行情况和监测数据,有无弄虚作假行为。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现场监督检查的方式,包括定期年度检查和不定期的日常巡查。定期年度检查每年一次,日常巡查不定期进行,根据环境保护管理的需要和设施运行的情况,可以适当增加检查的频次。
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的现场监督检查应当纳入污染源现场监督检查的内容一并进行。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设施现场监督人员,应完整记录环境保护设施现场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并按时总结归档,向上级报告。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管理需要定期公布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的情况,内容包括设施运行单位名称、法人代表、所运行的设施名称、主要污染物达标情况、运行状况的综合评价,以及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公布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行使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监督管理权时,具有下列义务:
(一)严格按照本条例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职责,不得妨碍设施运行单位的正常运行业务;
(二)保守设施运行单位商业、技术秘密;
(三)不收取费用,不谋求单位和个人的利益。
第二十九条 国家鼓励个人和组织参与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活动的社会监督。
个人和组织发现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有权向检查机关举报,检查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将不符合运行条件的环境保护设施投入运行的,可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委托单位和运行单位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整改。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未取得相应类别和等级的资质证书,从事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停止运行外,可同时对设施运行委托单位和运行单位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操作管理人员无岗位培训合格证书进行操作管理的,可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处以每人每次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未制定设施运行岗位责任、操作规程、事故预防和应急措施、运行记录台帐、监测报告、运行信息公开等管理制度以及未按制度实施的,责令整改,每次每项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十六条的规定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运行设施因故停止运行或运行不正常引发污染事故未按规定及时报告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未按要求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设施运行情况和监测数据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隐瞒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签订委托运行服务合同,未按本条例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每次处以10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无故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的;或一年内再次检查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要求运行管理环境保护设施,不履行有关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的相关义务和责任的,除按照规定进行处罚外,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有管辖权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可取消其运行资质证书;五年内该单位和以该单位法人代表注册的单位,不得申请和获得环境保护设施运行资质证书。
第三十九条 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对以上各项处罚不服的,应在规定时间内通过举证说明、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方式,要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改变处罚决定。逾期不提出异议,并举证说明、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处罚决定生效。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行使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监督管理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可分别给予批评、行政警告、调整工作岗位、行政记过、追究法律责任等处分。
(一)对符合环境保护设施运行资质证书申请条件的单位无故不发给证书;
(二)对不符合环境保护设施运行资质证书申请条件的单位滥发给证书;
(三)不履行有关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各项设施运行监督检查职责,不及时查处设施运行违法违规行为,或在执法过程中失察、失误;
(四)对应当取消环境保护设施运行资质证书的不及时提出建议取消其运行资质证书;
(五)不按本条例要求公开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管理的有关信息;
(六)无故干预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的正常运行;
(七)泄露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技术秘密,执法中谋取个人或本单位利益;
(八)超出本条例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范围行使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监督权。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环境保护设施委托运行服务业的发展,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运行服务方面的收入,实行税收优惠政策,具体政策及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和税务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 个人和组织如实举报环境保护设施运行违法违规行为的,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一定物质奖励,并有义务为举报者保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年内,所有未取得环境保护设施运行资质证书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行单位必须取得环境保护设施运行资质证书;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两年内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行现场操作管理人员必须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逾期达不到要求的,按照本条例规定处理。
本条例实施之日起,新申请资质证书的和换发资质证书的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附件二:
《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管理条例》立法说明
一、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管理立法的必要性
环境保护设施是防止人类生产、生活过程产生的污染物污染环境的闸门,是保护生态环境、人体健康的最后一道防线,只有管好了环境保护设施,才能真正有效的保护环境。因此,加强对环境保护设施的监督管理非常重要。
(一)健全环境保护管理制度的需要
在现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中,针对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管理已建立了一系列的管理制度,如环评、三同时、竣工验收等,但针对环境保护设施建成后的运行管理还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长期以来,由于这种制度缺陷的状况,使投入巨资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不能在污染减排、环境污染防治中充分发挥应有的作用。从对部分省、市典型调查的情况,以及多年来环境监察所反映出的问题来看,尽快制定一部统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监督管理的法规,对企业的环境行为实行全过程监督管理十分必要。
(二)建立污染减排长效机制的需要
当前,在环境保护工作中“重建设、轻管理”的问题比较实出。由于缺乏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有效监管,加之在现有的法律法规中对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偏轻,存在“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问题,致使超标排放、擅自停运、违规运行、偷排漏排、应付检查的情况比较严重,已经成为阻碍持续稳定地实现污染减排目标、改善环境质量的主要因素之一。环境保护设施是国家防治环境污染体系的基本技术和物质保障,从设施建设质量保证、运行监督管理、运行资质管理、运行条件保障等几个方面加强法制建设,运用法律手段建立达标排放长效机制已势在必行。
(三)环境保护设施运行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的需要
现代工业化国家的环境保护经验表明,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管理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是一项保证设施运行效果、降低运行成本、保障环境投资效益的有效措施。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服务业已经成为这些国家当今环保产业构成中的主要组成部分。目前,我国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服务业,在现行环境法律法规和相关市场经济政策支持下,已经有了一定程度的发展,已经显现出专业化、社会化的优势,但总体上仍缺乏通盘、系统的法律保证和制度安排。主要是应加快培育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服务市场、严格市场准入、规范运行服务活动,以促进设施运行服务业健康发展。
(四)完善环境保护设施运行资质许可行政审批的需要
国务院在2004年的行政审批清理工作中,保留了我局正开展的环境保护设施运营资质许可行政审批工作,使这项工作有了一定的行政依据。但是,这仅是行政授权,不是法律授权,在几年推进环境保护设施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的实际工作中,许多方面都显得法律依据不足,从而出现监管范围和力度受限、运行企业权利保障不力等诸多情况。因此,亟需通过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立法,把环境保护设施运行资质许可纳入法制化管理轨道。
二、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立法的依据、目标和原则
(一)立法依据
为防治环境污染,在国家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污染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规定,“产生环境污染和其它公害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在生产建设或其它活动中产生的污染物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其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证正常使用……”;“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为保障以上法律规定的正确实施,制定本《条例》。国务院发布的《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中明确将《条例》的制定作为健全法律法规的一项重要措施,《条例》的制定也是建立健全污染物减排“三大体系”建设相关配套标准和政策法规的一项重要内容。
在现行的环保法规中,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对环境保护设施也做了一些规定,其中包括:必须执行“三同时”制度;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包括环境保护措施的内容;建设项目竣工后,应申请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在其配套的环境保护设计管理规定中,对环境保护设施从设计监督管理程序上提出了一些原则要求;在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中,环境保护设施作为项目建设管理的一个环节,对环保验收的范围、程序、材料、条件等几方面也作了相应规定。但是,综合起来看,对如何保证设施建成后的运行明显缺少监督手段。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是环境保护设施监督管理的重要环节,应依据现行法律的规定,从设施监管的全局统盘考虑,结合环境保护设施运行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做出相应的法律规定。
(二)立法目标
这是一部有关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管理的基本法规,按此立法定位,环境保护设施立法目标为:
1、为建立环境保护设施监督管理体系提供法律依据;
2、解决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管理中的一些突出难点问题;
3、构建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服务市场。
(三)立法原则
依据环境保护设施立法定位和立法目标,立法体现以下几项基本原则:
1、依法立法原则
环境保护设施的监督管理是环境保护统一监督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条例》作为完善环境保护监督执法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应与现行相关法律法规相衔接。
2、质量保证原则
《条例》是依法对环境保护设施实施监督管理的基本法律依据,应根据环境保护设施的特点和监督管理的内在要求,确立一套包含设施运行管理多方主体、保障设施运行质量诸项内容的制度。
3、全方位覆盖原则
我局现行的环境保护设施运营资质管理办法,只适用于委托第三方运行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包括污染物产生企业自行运行的环境保护设施。本《条例》作为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设施的基本法规,应涵盖所有的设施。
4、全过程监管原则
《条例》应全面支撑对环境保护设施的监管,规范设施的运行,规范执法监督检查。
5、可实施和可操作性原则
总结设施运行与监督管理的经验和问题,围绕立法目标,对设施运行监督管理各个环节的要求做出具体规定,加大了监管力度,对违法行为提高了处罚力度,使《条例》更具可实施性和可操作性。
6、公平合理原则
《条例》依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权利和责任对等的原则,对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方和设施运行管理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做出具体规定。
7、运行服务法制化规范化原则
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服务业在我国是一项新兴事业,需要根据行业特点及其自身发展规律,及时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则加以规范。
三、拟确立的主要管理制度和措施
(一)设施投入运行应具备的条件
对设施设计施工和建设、验收、应急措施等方面作出具体规定,作为设施投入运行应具备的条件,对因设计等原因造成 “先天不足”的设施,提高了限期整改要求,保障投入运行的设施正常稳定运行。
(二)设施运行资质许可制度
对设施运行单位提出技术等要求,作为运行活动准入条件,规范设施运行行为。
(三)设施运行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对设施运行人员提出技术硬性要求,提高运行职业人员的业务水平。
(四)设施运行信息披露制度
对设施运行信息公开,从而有利于公众的监督管理,提高运行企业的守法意识。
通过以上配套制度的建立,明确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机构和运行人员应具备的条件,规范其运行行为,确保设施运行好、管理好,为治污减排的目标提供法律保障。
四、环境保护设施立法框架和主要内容说明
(一)立法框架
按照依法管设施、管运行、管机构、管人员,强化监督,加大处罚力度以及整合行政资源的思路,《条例》分为六章:总则、设施投入运行的有关要求、运行管理、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共四十四条。
管设施,明确投入运行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具备的条件;
管运行,规范保障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的建章建制和正确运行的要求;
管机构,对所有设施运行单位实行运行资质许可制度;
管人员,对所有环境保护设施操作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强化监管,实行环境保护设施信息披露制度,扩大环保部门处罚权限;
加大处罚力度,简化行政处罚法律程序,强化处罚手段,提高罚款标准;
整合行政资源,本《条例》设定的行政许可规定应与现行的环保行政法规以及正在制定的《排污许可证条例》等法规相衔接。
(二)主要内容说明
1、总则
本章阐述了立法依据,明确了适用范围,并对环境保护设施及其运行作出了明确定义。
(1)适用范围
本《条例》是我国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监督管理的基本法规,凡我国境内所有环境保护设施的运行及管理活动均适用本法。
(2)环境保护设施的定义及分类
本条例所称环境保护设施,是指为防治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等对环境的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所建成的处理处置、净化控制、再生利用设施,以及配套的设施运行监控系统。
本条例所称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是指从事环境保护设施操作、维护、管理,保证设施正常运行,对污染物进行处理、处置和利用的活动。
根据实际情况,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包括自行运行和委托运行两种方式,其中委托运行又分为代理运行和社会化运行。
国家鼓励环境保护设施的委托运行,污染物产生单位自行运行环境保护设施达不到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的,必须实行委托运行。
2、设施投入运行的有关要求
本章规定了设施投入运行应具备的条件、设施运行资质许可制度和设施运行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1)设施投入运行应具备的条件
对设施设计施工和建设、验收、应急措施等方面作出具体规定。运行单位应组织考核,符合投入运行条件的设施方可投入运行;已建成的设施,不符合投入运行条件的,应限期进行技术改造。
(2)设施运行资质许可制度
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服务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是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管理现代化的发展方向,为鼓励发展环保运行服务业,《条例》确立我国实行环境保护设施运行资质许可制度。所有从事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的单位(包括自行运行)必须取得运行资质许可证书。
(3)设施运行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为提高运行职业人员的业务水平,对设施运行现场操作和管理人员实行岗位培训合格持证上岗制度。
3、运行管理
为规范设施的运行管理,明确了运行单位应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和委托单位(污染物产生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运行单位应建立健全的管理制度:人员持证上岗、岗位责任、操作规程、事故预防和应急措施、运行记录台帐、监测报告、运行信息公开、定期报告等制度。
运行单位签订的委托运行服务合同应向环保部门备案。
4、监督管理
为落实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中,环保部门对环境保护设施有监督检查权和违规处罚权的规定,强化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管理的监督,《条例》规定环保部门具有现场监督检查权和定期公布设施运行单位情况的权利。
规定了现场监督检查的具体内容,包括运行资质证书、人员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委托运行服务合同、运行单位应建立的各项制度等内容,凸现可操作性和实用性。
环保部门可根据管理需要定期公布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的情况,督促运行单位加强运行管理,提高守法意识。
5、法律责任
参照相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中对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作出了具体规定。
6、附则
规定了鼓励环境保护设施委托运行服务业的发展的措施、公众举报奖励政策和实施日期。
五、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管理立法进程 1、2007年5月,组织调研组开展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管理立法调研。2、2007年6月,完成《条例》(征求意见稿)起草,组织专家、部分单位内部征求意见并修改。3、2007年7月,《条例》(征求意见稿)局内征求意见并修改。4、2007年8月,《条例》(征求意见稿)各地方环保局、有关单位征求意见并修改。4、2007年7月底前,向国务院报送立法申请报告。
9.征求意见稿回复 篇九
房管局:
我们收到贵局《关于对**信箱群众来信交办单有关**小区供热问题的说明》后,公司领导高度重视,异常组织公司专业人员,组成临时检查小组,对该事项进行了核查。结果如下:
**小区各项手续齐全,其设计也经过市设计院及专家会的讨论认定。因****户为顶层,并且还是端户,异常是住户家里又铺有木地板,这些因素在不一样程度上都影响到该户采暖效果。并且高低压水分区,也贴合《地面辐射供暖技术规程》里的各项规定。
为响应省政府关注民生的号召,大力支持市房管局和公用事业管理局等主管部门的工作,公司经研究后决定,对该户进行免费单独增加墙面保温,以改善民生,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特此函复。
*****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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