饲料添加剂学试题(精选6篇)
1.饲料添加剂学试题 篇一
1、《饲料原料目录》和《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2、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饲料,还应当标明(本产品不得饲喂反刍动物)字样。
3、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有(产品名称改变的、产品主成分指标改变的)情形的,应当重新办理产品批准文号。
4、《饲料标签》标准规定: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必须符合(产品生产所执行的标准)的要求。
5、(单一饲料)是指来源于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或者矿物质,用于饲料产品生产的饲料。
6、下列物质中不能用作饲料原料的是(皮革蛋白粉)。
7、委托生产产品的标签应当同时标明(委托企业和受托企业)的名称、注册地址、许可证编号。
8、《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所称单一饲料,是指来源于(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或者矿物质,用于饲料产品生产的饲料。
9、《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
10、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的检验化验员,应当取得(农业部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颁发的饲料检验化验员职业资格证书。
11、营养性饲料添加剂,是指为补充饲料营养成分而掺入饲料中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下列属于营养性饲料添加剂的是(饲料级氨基酸、维生素、矿物质微量元素、酶制剂、非蛋白氮)。
12、委托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还应当标明(受托方)取得的生产该产品的批准文号。
13、(饲料企业)对企业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负责。
14、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上应当附具标签。标签上应当注明的项目是(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
15、设立(单一饲料)生产企业,应当符合《饲料生产企业许可条件》
16、委托生产的饲料添加剂产品出现质量安全问题,(委托方和受托方)承担连带责任。
17、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企业名称变更)情形的,应当在15日内向企业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由发证机关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变更 后的生产许可证证号、有效期不变。
18、(大蒜素)属于一般饲料添加剂。
19、下列物质中未列入农业部《饲料原料目录》的是(混合油)。
20、饲料、饲料添加剂企业生产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产品质量安全的,企业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发证机关
21、下列物质中(性激素)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
22、《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所称饲料添加剂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
23、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依法终止)的,由发证机关注销生产许可证。
24、(饲料检验化验员)应当取得农业部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并通过现场操作技能考核。
25、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在每年(2)月底前填写备案表,将上一的生产经营情况报企业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备案。
26、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有效期为(5)年。
27、《饲料生产企业许可条件》规定饲料生产企业的(技术、生产、质量机构)应当配备专职负责人。
28、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生产许可的,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生产许可。
29、向养殖者运送饲料的罐装车应当随车附具(饲料标签)。30、饲料生产企业应当配备(2名)以上专职饲料检验化验员。
31、饲料生产企业召回的产品,应当在(饲料管理部门)的监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32、定制产品仅限(定制企业)使用。
33、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档案)的部门,是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
34、饲料原料和饲料产品中三聚氰胺限量值为(2.5mg/kg)。
35、由两种(类)或者两种(类)以上营养性饲料添加剂为主,与载体或者稀释剂按照一定比例配制的饲料称为(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36、定制产品应当附具(饲料标签)
37、有权限核发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部门是(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38、饲料检验化验员应当通过行政许可的现场(操作技能)考核。
39、申请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40、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采购单一饲料,未查验的(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应当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处罚。
41、反映混合机混合性能效果的核心指标是(混合均匀度变异系数)。
42、饲料、饲料添加剂在使用过程中被证实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或者有害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禁用并予以公布)。
43、(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状况进行监测,并根据监测情况发布质量安全预警信息。
44、(混合型饲料添加剂)产品执行企业标准的,产品主成分指标检测方法应当经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饲料检验机构验证。
45、定制产品应当附具符合规定的标签,并标明(“定制产品”字样)和定制企业的名称、地址及其生产许可证编号。
46、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情节严重的,发证机关还可以采取的处理措施是(吊销生产许可证)。
47、混合型饲料添加剂是指由(一种或一种以上)饲料添加剂与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混合,但不属于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饲料添加剂产品。
48、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包括饲料级氨基酸、(维生素)、矿物质微量元素、酶制剂、非蛋白氮等。
49、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撤销生产许可证,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生产许可。50、《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所称浓缩饲料,主要由蛋白质、矿物质和(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制的饲料。
51、(配合饲料)生产线设备可以与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产品共用。
52、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可以为(其他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生产定制产品。
53、对于添加有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饲料产品,其标签上必须标注(含有药物饲料添加剂)字样。
54、《饲料生产企业许可条件》规定混合机(含混合机缓冲仓)与物料接触部分使用(不锈钢)制造。
55、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在生产前应当取得相应的产品批准文号。
56、生产许可证明文件不包括(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和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
57、复合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使用的混合机的混合均匀度变异系数不大于(5%)。
58、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企业技术负责人变更)情形的,不必向企业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
59、药物饲料添加剂的管理,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60、下列物质中禁止在饲料中使用的是(抗生素滤渣)。61、饲料添加剂,包括一般饲料添加剂和(营养性添加剂)。
62、为预防、治疗动物疾病而掺入载体或者稀释剂的兽药的预混合物质称为(药物饲料添加剂)。
63、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出于检测期的,不受理其他就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申请和进口等级申请,但超过(3)年不投入生产的除外。
64、配合饲料生产许可证(遗失或损毁)的,应当在15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65、在生成、销售的饲料添加盐酸克伦特罗等禁止在饲料中使用的药品,或者销售明知是添加有该类药品的饲料,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66、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核发该产品批准文号的部门是(省级饲料管理部门)。
67、浓缩饲料、(单一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生产许可证由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核发。68、为补充草食动物的营养,将多种饲料原料和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制的饲料称为(精料补充料)。69、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70、委托生产的产品应在(双方)生产许可范围内。
71、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如实记录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等的许可证明文件编号等信息,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72、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包括饲料级氨基酸、维生素、矿物质微量元素、(酶制剂)、非蛋白氨等。
73、(技术)机构的负责人,应当熟悉饲料法规,动物营养等专业知识,并通过现场考试。74、维生素预混合饲料是指(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维生素与载体和(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
75、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增加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品种的)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企业设立程序重新办理生产许可证。76、一个标签可以标示(一个)饲料产品。77、省级饲料管理部门设立饲料生产许可证专家审核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生产许可的技术评审工作。78、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监测期为(5)年。
79、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饲料的标签,应当标明(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字样。
80、混合型饲料添加剂产品执行企业标准的,产品主成分指标检测方法应当经(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饲料检验机构)验证。
81、饲料添加剂在使用过程中被证实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或者环境有害的,由(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禁用并予以公布。82、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委托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企业生产的,应当具备相关条件,并向(各自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备案。
83.复合预混合饲料,是指以矿物质微量元素、维生素、氨基酸中任何两类或两类以上的(营养性饲料添加剂)为主,与其他饲料添加剂、载体和(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84、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生产许可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农业部和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权限核实、处理。85、根据养殖动物营养需要,将多种饲料原料和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制的饲料称为(配合饲料)86、(单一饲料)不能作为定制产品生产使用。
87、在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或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量为(0.5%)的饲料产品是复合预混合饲料 88、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停产(一年)以上,由发证机关注销生产许可证。89、《饲料标签》标准适用于(商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90、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超出许可范围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情形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处罚。
91、自核发证书之日起(6年内),对其他申请人未经已经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或者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的申请人同意,使用其数据申请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审。定或者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的,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定或者登记;但是、其他申请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数据的除外。
92、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生产地址名称变更的)情形的,不用按照企业设立程序重新办理生产许可证。
93、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收缴或者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94、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95、液态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应当有(独立)的灌装间。
96、申请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的,同一产品类别中,相同适用动物品种和添加比例的不同产品,需要提交(一个产品)样品。
97、核查某生产企业肉牛饲料配方中含有以下4种成分,其中被禁止使用的是(缩二脲)。98、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在(15)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99、《饲料标签》标准不适用于(可饲用原粮)。
100.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生产区使用面积不低于(1000)平方米。
2.饲料添加剂学试题 篇二
一、研讨型教学方法的形式与过程
研讨型教学法采取的形式为学生演讲讨论式的形式, 它既不同于演讲式的形式, 也不同于讨论式的形式, 是两种形式的有机结合。其研讨型教学法的过程分为四个步骤:
第一步选题。将学生分为若干小组, 教师根据课程内容和社会关注的热点给每组学生划定选题的范围, 每组学生根据选题的范围, 通过上网、图书馆等途径调研相关的资料, 根据所调研的资料确定演讲题目。作为教师, 如何科学地确定选题的范围是比较关键的, 选题范围的确定应注意以下几点: (1) 紧密结合所学课程内容; (2) 保证选题的科学性、先进性、实用性和新颖性; (3) 既能使学生复习巩固所学知识, 又能从中学到新的知识; (4) 学生要对所选的内容感兴趣; (5) 紧密结合当前社会热点。要满足以上几点, 这就要求任课教师要全面了解国内外本领域的理论和应用方面的新的观点、新的技术、新的方法、存在的问题和发展态势以及与其他学科的关系, 有意识地指导学生选题。
在近几年饲料添加剂学的教学中, 针对我国饲料行业中存在的问题, 把选题的重点放在滥用违禁药物 (如三聚氰胺、瘦肉精、孔雀石绿、苏丹红等) 造成畜产品中药物残留和严重影响人类健康, 以及畜禽排泄物中的氮、磷、铜、砷等污染环境造成“畜产公害”等的问题上, 既结合了当前社会关注的热点, 又满足了学生的学习兴趣, 加深了学生对饲料添加剂学所学知识的理解消化等。同时使学生增强了使命感、责任感、紧迫感和社会感, 因而更加重视饲料添加剂学课程的学习。
第二步, 小组讨论。形成讲稿。演讲题目确定后, 每组学生再围绕确定的题目, 通过上网、图书馆等途径调研与题目有关的资料, 根据调研收集到的相关资料, 写出演讲初稿。然后在组内进行充分的讨论, 形成正式演讲稿。
第三步, 课堂演讲、提问和讨论。每组选出一个代表登台演讲, 演讲完后, 接受教师和其他组学生的提问, 由主讲的学生回答问题, 同组的学生做补充回答。如果某一问题出现不同的意见时, 学生之间相互讨论, 阐明各自的观点。
第四步, 归纳总结。教师参与整个过程, 并根据学生演讲的内容和讨论的情况, 结合课程的内容, 进行归纳总结。
二、研讨型教学法的效果
在几年的饲料添加剂学的教学中, 采用研讨型教学法后, 在学生中进行的多项选择的问卷调查表明: (1) 研讨型教学法能否促进主动学习?回答能促进主动学习的占96%; (2) 研讨型教学法能提高什么能力?回答能提高自学能力的占98%, 能提高思维能力的占90%, 能提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能力的占75%; (3) 作为主讲的学生除提高自学能力、思维能力和分析问题与解决问题能力外, 还有助于提高什么能力?回答能提高表达能力的占90%、应变能力的占82%、写作能力的占81%; (4) 演讲稿的资料是通过什么手段获取的?回答上网的占84%、图书馆的占81%、参考3篇以上论文的占91%、参考有关专著的占85%、复习以前所学知识的占89%; (5) 是否参加过小组讨论?回答参加过小组讨论的占94%; (6) 对演讲稿进行过几次修改?回答只进行过1次修改的占19%、2次修改的占51%、3次修改的占20%、4次修改的占10%。根据问卷调查的结果, 在饲料添加剂学教学中, 实施研讨型教学法得出以下结论:
1. 强化学生参与意识, 发挥学生主体作用。
唤醒学生的主体参与意识是促进主体性发展的一个不可缺少的条件。在教学过程中, 学生参与的机会愈多, 参与的意识愈强, 自觉性愈大, 积极性愈高。过去的课堂教学教师讲、学生听的注入式教学方法, 一味地强调教师的主导作用, 而忽视了学生的主体性, 学生只是被动地吸收, 课堂上缺乏师生互动, 不能调动学生学习的主动性。研讨型教学法中, 教师只是根据课程的内容, 结合国内外发展态势和当前社会关注的热点确定选题的范围, 其它过程全部以学生为主, 教师以同等的身份参与整个过程, 充分体现了学生的主体参与意识, 促进了学生主动求知能力的提高。
2. 有助于知识的深入理解和消化吸收。
由于是结合课程的内容、学科的前沿发展动态和当前的社会热点进行讨论, 学生为了写好讲稿, 在课堂上回答同学和教师提出的问题, 学生必须围绕所演讲的内容复习以前所学的内容、调研大量的相关资料、了解他人在这方面的研究工作、目前存在的问题和发展态势, 这样有助于学生对该课程知识的全面认识、理解和知识的消化吸收。同时就一个问题进行相互提问和讨论, 也是一个反复理解和认识的过程, 达到了巩固基础知识的目的。
3. 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
如果一门课程几十个学时都是教师讲、学生听, 学生长期处于被动吸收的过程, 会使学生产生厌倦情绪, 上课注意力不集中, 学习的积极性不高。在一门课程的教学中拿出几个学时, 让学生就课程的内容, 根据当前的社会热点和自己感兴趣的问题进行课堂讨论, 学生主体参与意识提高, 平时不太活跃的学生也积极参与, 既学到了相关的知识, 又提高了学生的学习兴趣。
4. 培养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高年级学生经过一段时间的大学学习后, 他们的独立性、探索性增强, 有一定的辩证思维能力。让他们就某一问题进行深入的讨论, 去分析、去思维、去判断、寻找解决问题的方法, 对提高学生的综合分析能力有较大的促进作用。学生围绕本组的演讲内容阅读具有不同风格的参考资料, 也帮助了学生形成科学地评价他人成果的综合分析能力。
5. 促进学生合作学习的集体观念。
由于实行了分组, 组间自然形成了竞争的意识。每一个组的学生都想使本组的演讲完美, 准确回答其他组同学提出的问题, 同时在讨论时还要就其他组演讲的内容提出意见, 这就促进了组内和组间的学习交流, 使接受的信息出现多级化倾向, 学生不仅从教师那里获得信息, 而且在与同学交流中获得有价值的信息, 增强了合作学习的集体观念, 形成相互尊重、信任、理解、合作的人际关系。而且这种合作学习有利于好生、差生各显其能、各有所得、各有发展, 达到合作效应的结果。也使学生认识到只有合作才能更好地完成任务, 促进和提高了学生的集体观念。
6. 密切了师生关系。
一个民主、和谐、合作、平等的情感化学习氛围, 是激励学生积极参与讨论的保证。在整个研讨型的教学中, 教师以合作的身份参与整个过程, 形成师生互动, 最大限度地体现师生之间的平等和相互尊重。师生互动, 密切了师生关系, 营造了一个感情化的学习氛围。做到了真正意义上的实现各种知识和信息、精神和话语的交流。
教学方法是在改革中不断发展变化的, 随着社会和科学技术的发展, 知识更新速度也越来越快, 社会对人才的质量要求也越来越高, 培养目标也不一样, 教学方法也日趋多样化。作为教师, 只有在众多的教学方法中, 积极探索和实践, 选择适应新形势发展的教学方法, 才能完成自己的教学任务。
参考文献
[1].张学军.知识经济呼唤通才教育[J].教育探索, 2001 (3) :2829
[2].袁玉涛, 瞿均.素质教育观下的发展性体育教学探索[J].高等农业教育, 2003 (1) :6264
3.饲料添加剂学试题 篇三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韩长赋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维护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秩序,保障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由农业部核发。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生产许可证由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核发。
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饲料管理部门承担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生产许可申请的受理工作。
第四条 农业部设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专家审核委员会,负责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的技术评审工作。
省级饲料管理部门设立饲料生产许可证专家审核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生产许可的技术评审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生产许可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农业部和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权限核实、处理。
第二章 生产许可证核发
第六条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饲料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仓储设施;
(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人员、设施和质量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
(五)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措施;
(六)农业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生产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农业部规定的申请材料。
申请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和现场审核,并将相关资料和审查、审核意见上报农业部。农业部收到资料和审查、审核意见后,交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专家审核委员会进行评审,根据评审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并将决定抄送省级饲料管理部门。
申请设立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生产企业,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合格的,组织进行现场审核,并根
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生产许可证式样由农业部统一规定。
第八条 申请人凭生产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九条 取得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向省级饲料管理部门申请核发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委托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企业生产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各自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备案:
(一)委托产品在双方生产许可范围内;委托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双方还应当取得委托产品的产品批准文号;
(二)签订委托合同,依法明确双方在委托产品生产技术、质量控制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受托方应当按照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及产品标准组织生产,委托方应当对生产全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委托方和受托方对委托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承担连带责任。
委托生产的产品标签应当同时标明委托企业和受托企业的名称、注册地址、许可证编号;委托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还应当标明受托方取得的生产该产品的批准文号。
第十一条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继续生产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续展申请,并提交农业部规定的材料。
第三章 生产许可证变更和补发
第十二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企业设立程序重新办理生产许可证:
(一)增加、更换生产线的;
(二)增加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品种的;
(三)生产场所迁址的;
(四)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15日内向企业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变
更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由发证机关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后的生产许可证证号、有效期不变:
(一)企业名称变更;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
(三)企业注册地址或注册地址名称变更;
(四)生产地址名称变更。
第十四条 生产许可证遗失或损毁的,应当在15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由发证机关补发生产许可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许可条件组织生产。生产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产品质量安全的,企业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发证机关。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第十七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在每年2月底前填写备案表,将上一的生产经营情况报企业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备案。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4月底前将企业备案情况汇总上报农业部。
第十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生产许可证:
(一)生产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依法被吊销的;
(二)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按规定续展的;
(三)企业停产一年以上或依法终止的;
(四)企业申请注销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生产许可的,饲料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生产许可。
第二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撤销生产许可证,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生产许可;以欺骗方式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处罚:
(一)超出许可范围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续展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第二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采购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未查验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处罚。
第二十四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包括复合预混合饲料、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维生素预混合饲料。
复合预混合饲料,是指以矿物质微量元素、维生素、氨基酸中任何两类或两类以上的营养性饲料添加剂为主,与其他饲料添加剂、载体和(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其中营养性饲料添加剂的含量能够满足其适用动物特定生理阶段的基本营养需求,在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或动物饮用水中的添加量不低于0.1%且不高于10%。
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是指两种或两种以上矿物质微量元素与载体和(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其中矿物质微量元素含量能够满足其适用动物特定生理阶段的微量元素需求,在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或动物饮用水中的添加量不低于0.1%且不高于10%。
维生素预混合饲料,是指两种或两种以上维生素与载体和(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其中维生素含量应当满足其适用动物特定生理阶段的维生素需求,在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或动物饮用水中的添加量不低于0.01%且不高于10%。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1999年12月9日发布的《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7月14日发布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2006年11月24日发布的《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办法》同时废止。
4.饲料添加剂学试题 篇四
项目类型:前审后批
审批内容:1.产品是否属于新饲料或新饲料添加剂
2.产品是否安全、有效、质量可控和不污染环境
3.试验数据是否真实可信
4.质量标准是否科学
5.质量复核检验结果是否符合标准
法律依据: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2.《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2000年农业部令第37号颁布,2004年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3.农业部公布的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
办事条件:需提交以下申请材料(原件一份,复印件两份)和产品样品:
1.《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申请表》
2.产品名称(通用名称和商品名称)及命名依据的说明
3.产品研制目的和依据的说明
4.产品概述
5.产品的有效组分及理化性质说明
6.产品有效组分化学结构的测试报告和动物、植物、微生物的分类鉴定报告
7.产品的质量标准和编制说明、检验方法和连续三个生产批号的产品样品及其检测报告
8.生产工艺、制造方法(对于微生物添加剂应提供微生物菌种和培养基规格)的说明
9.产品稳定性试验报告
10.产品有效性试验报告
11.产品安全性评价试验(包括毒理学试验和菌种鉴定)报告
12.中试生产总结和“三废”处理报告
13.产品的用途、适用范围、使用方法和添加量的说明
14.标签、包装规格、贮存注意事项及保质期的说明
15.主要参考文献资料
办理程序:1.材料受理。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受理申请人提交的《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申请表》及其相关材料,并进行预审。
2.项目审查。农业部全国饲料工作办公室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质量复核检验。申请人按照要求将连续三个生产批号的产品样品送交农业部指定的饲料质量检测机构进行质量复核检验。
4.饲喂试验和安全性评价试验。申请人按照要求将连续三个生产批号的产品样品送交农业部认可的机构进行饲喂试验和安全性评价试验。
5.专家评审。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对质量复核检验合格、饲喂试验和安全性评价试验完成后的产品的申请材料进行评审。
6.办理批件。农业部全国饲料工作办公室根据评审结果提出审批方案,报经部长审批后办理批件。
承诺时限:20个工作日(专家评审时间不超过6个月;质量复核检验时间不超过3个月)。
收费标准:2000元/产品
──《关于发布农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452号)
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证书核发
5.饲料添加剂学试题 篇五
第609号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已经2011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1999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 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2011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提高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保障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产品,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本条例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
饲料原料目录和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保障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安全制度,对其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在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审定和登记
第七条 国家鼓励研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
研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循科学、安全、有效、环保的原则,保证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
第八条 研制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投入生产前,研制者或者生产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定申请,并提供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样品和下列资料:
(一)名称、主要成分、理化性质、研制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检测方法、检验报告、稳定性试验报告、环境影响报告和污染防治措施;
(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试验机构出具的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饲喂效果、残留消解动态以及毒理学安全性评价报告。
申请新饲料添加剂审定的,还应当说明该新饲料添加剂的添加目的、使用方法,并提供该饲料添加剂残留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影响的分析评价报告。
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样品和申请资料交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对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安全性、有效性及其对环境的影响进行评审。
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由养殖、饲料加工、动物营养、毒理、药理、代谢、卫生、化工合成、生物技术、质量标准、环境保护、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对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评审采取评审会议的形式,评审会议应当有9名以上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专家参加,根据需要也可以邀请1至2名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专家以外的专家参加,参加评审的专家对评审事项具有表决权。评审会议应当形成评审意见和会议纪要,并由参加评审的专家审核签字;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参加评审的专家应当依法公平、公正履行职责,对评审资料保密,存在回避事由的,应当主动回避。
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样品和申请资料之日起9个月内出具评审结果并提交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但是,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决定由申请人进行相关试验的,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评审时间可以延长3个月。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评审结果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决定;决定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应当同时按照职责权限公布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一条 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监测期为5年。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处于监测期的,不受理其他就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申请和进口登记申请,但超过3年不投入生产的除外。
生产企业应当收集处于监测期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质量稳定性及其对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的影响等信息,并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状况组织跟踪监测,证实其存在安全问题的,应当撤销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向中国出口中国境内尚未使用但出口国已经批准生产和使用的饲
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委托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并提供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样品和下列资料:
(一)商标、标签和推广应用情况;
(二)生产地批准生产、使用的证明和生产地以外其他国家、地区的登记资料;
(三)主要成分、理化性质、研制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检测方法、检验报告、稳定性试验报告、环境影响报告和污染防治措施;
(四)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试验机构出具的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饲喂效果、残留消解动态以及毒理学安全性评价报告。
申请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的,还应当说明该饲料添加剂的添加目的、使用方法,并提供该饲料添加剂残留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影响的分析评价报告。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评审程序组织评审,并决定是否核发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
首次向中国出口中国境内已经使用且出口国已经批准生产和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申请登记。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将样品交由指定的机构进行复核检测;复核检测合格的,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
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有效期为5年。进口登记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向中国出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申请续展。
禁止进口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第十三条 国家对已经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或者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含有新化合物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申请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
自核发证书之日起6年内,对其他申请人未经已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或者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申请人同意,使用前款规定的数据申请新饲
料、新饲料添加剂审定或者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的,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定或者登记;但是,其他申请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数据的除外。
除下列情形外,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披露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据:
(一)公共利益需要;
(二)已采取措施确保该类信息不会被不正当地进行商业使用。
第三章 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十四条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饲料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仓储设施;
(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人员、设施和质量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
(五)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措施;
(六)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请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和现场审核,并将相关资料和审查、审核意见上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资料和审查、审核意见后应当组织评审,根据评审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并将决定抄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
申请设立其他饲料生产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
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合格的,组织进行现场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申请人凭生产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申请续展。
第十六条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生产许可证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发相应的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七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
饲料生产企业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禁止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饲料。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如实记录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的名称、产地、数量、保质期、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质量检验信息、生产企业名称或者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以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组织生产,对生产过程实施有效控制并实行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第十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对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经产品质量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不得出厂销售。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如实记录出厂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名称、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次、质量检验信息、购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条 出厂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包装,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
饲料生产企业直接销售给养殖者的饲料可以使用罐装车运输。罐装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并随罐装车附具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标签。
易燃或者其他特殊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说明,并注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二十一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上应当附具标签。标签应当以中文或者适用符号标明产品名称、原料组成、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净重或者净含量、贮存条件、使用说明、注意事项、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以及地址、许可证明文件编号和产品质量标准等。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还应当标明“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字样,并标明其通用名称、含量和休药期。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饲料,还应当标明“本产品不得饲喂反刍动物”字样。
第二十二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等知识的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进货时应当查验产品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相应的许可证明文件。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得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不得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任何物质。
禁止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的饲料。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建立产品购销台账,如实记录购销产品的名称、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或者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购销时间等。购销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四条 向中国出口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包装,包装应当符合中国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并附具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标签。
向中国出口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符合中国有关检验检疫的要求,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检验检疫,并对其包装和标签进行核查。包装和标签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入境。
境外企业不得直接在中国销售饲料、饲料添加剂。境外企业在中国销售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销售机构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销售。
第二十五条 养殖者应当按照产品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使用饲料。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的,应当符合饲料添加剂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的要求,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
养殖者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并不得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
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禁止在饲料、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禁止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养殖者的质量安全意识,指导养殖者安全、合理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
第二十七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在使用过程中被证实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或者环境有害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禁用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召回的产品应当在饲料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并记录通知情况。
养殖者发现其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通知供货者,并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禁止经营、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禁止经营、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禁止经营、使用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
第三十条 禁止对饲料、饲料添加剂作具有预防或者治疗动物疾病作用的说明或者宣传。但是,饲料中添加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可以对所添加的药物饲料添加剂的作用加以说明。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对全国或者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状况进行监测,并根据监测情况发布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预警信息。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工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
抽查不得收费。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公布监督抽查结果,并可以公布具有不良记录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名单。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相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四)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以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 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收缴或者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
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
(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第四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第四十一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
(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
(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第四十四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
(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第四十五条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七条 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
(二)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四)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五)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
(六)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七)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
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饲料原料,是指来源于动物、植物、微生物或者矿物质,用于加工制作饲料但不属于饲料添加剂的饲用物质。
(二)单一饲料,是指来源于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或者矿物质,用于饲料产品生产的饲料。
(三)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是指由两种(类)或者两种(类)以上营养性饲料添加剂为主,与载体或者稀释剂按照一定比例配制的饲料,包括复合预混合饲料、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维生素预混合饲料。
(四)浓缩饲料,是指主要由蛋白质、矿物质和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制的饲料。
(五)配合饲料,是指根据养殖动物营养需要,将多种饲料原料和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制的饲料。
(六)精料补充料,是指为补充草食动物的营养,将多种饲料原料和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制的饲料。
(七)营养性饲料添加剂,是指为补充饲料营养成分而掺入饲料中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饲料级氨基酸、维生素、矿物质微量元素、酶制剂、非蛋白氮等。
(八)一般饲料添加剂,是指为保证或者改善饲料品质、提高饲料利用率而掺入饲料中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
(九)药物饲料添加剂,是指为预防、治疗动物疾病而掺入载体或者稀释剂的兽药的预混合物质。
(十)许可证明文件,是指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
第五十条 药物饲料添加剂的管理,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6.饲料添加剂学试题 篇六
《条例》修订工作历时3年, 对原《条例》作出了重大修订。新条例共51条, 原条例35条, 增加了16条, 内容做了大量扩充。与原《条例》相比, 修订后的《条例》具有以下特点:
1强化了政府的领导责任
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 保障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
2明确了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为饲料质量安全的责任主体
第五条规定: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安全制度, 对其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负责。
3增加了几个禁止性规定
3.1禁止使用农业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饲料 (三个目录以外的物质均为禁用, 即允许以外的均为禁用) 。
3.2禁止经营用农业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的饲料。
3.3禁止在饲料、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农业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 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
3.4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得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 不得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任何物质。
4增加了几项制度
4.1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评审回避制度与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研发、试验、评审有利益关系的单位和专家应当回避参与相关工作。
4.2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监测期制度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监测期为5年。监测期不受理其他就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申请和进口登记申请, 但超过3年不投入生产的除外。生产企业应收集监测期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质量稳定性及其对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的影响等信息, 并向农业部报告。农业部应当对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状况组织跟踪监测, 证实其存在安全问题的, 应当撤销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并予以公告。
4.3两级生产许可证制度第十五条规定:申请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 申请人应当向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2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和现场审核, 并将相关资料和审查、审核意见上报农业部。农业部收到资料和审查、审核意见后应当组织评审, 根据评审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申请设立其他饲料生产企业, 申请人应当向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审查合格的, 组织进行现场审核, 并根据审核结果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申请人凭生产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4.4查验制度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农业部的有关规定和标准, 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进货时应当查验产品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相应的许可证明文件。
4.5档案记录、保存制度生产企业应当如实记录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的名称、产地、数量、保质期、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质量检验信息、生产企业名称或者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生产企业应当如实记录出厂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名称、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次、质量检验信息、购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建立产品购销台账, 如实记录购销产品的名称、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或者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购销时间等。购销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4.6产品召回制度召回分主动召回和责令召回。第二十八条规定: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 应当立即停止生产, 通知经营者、使用者, 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 主动召回产品, 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召回的产品应当在饲料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 应当立即停止销售, 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 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 并记录通知情况。
养殖者发现其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 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通知供货者, 并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规定:不主动召回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
4.7质量安全预警制度第三十一条规定:农业部和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对全国或者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状况进行监测, 并根据监测情况发布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预警信息。
4.8黑名单制度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农业部和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公布监督抽查结果, 并可以公布具有不良记录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名单。
4.9监督管理档案记录制度
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档案, 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5进一步提高饲料生产企业准入门槛
第十四条规定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具备的条件, 前5款基本为原来条件, 新增第六款:农业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类似于兽药GMP条件) 。
6进口产品包装和标签进行核查
向中国出口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符合中国有关检验检疫的要求, 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检验检疫, 并对其包装和标签进行核查。包装和标签不符合要求的, 不得入境。
7规范了养殖者自配料生产
使用自行配制饲料的养殖户, 应当遵守农业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 并不得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
8规范了散装饲料的运输要求
饲料生产企业直接销售给养殖者的饲料可以使用罐装车运输。罐装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 并随罐装车附具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标签。
9调整了饲料质量安全监管、监测机构
原条例规定, 饲料质量安全监管由质监部门和农业部门两家负责, 现调整为农业部门独家监管。
第三十一条规定:农业部和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对全国或者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状况进行监测, 并根据监测情况发布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预警信息。第三十二条规定:农业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 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工作由农业部或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不得收费。
10增加了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采取的行政措施
第三十四条规定:农业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0.1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10.2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相关资料。
10.3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 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10.4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的场所。
11规定了饲料行业从业者禁入处罚
第三十六条规定:提供虚假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 由发证机关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申请人3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
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情节严重的, 没收其生产设备, 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九条规定: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情节严重的, 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1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 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11.2使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
11.3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12扩大了处罚范围、加大了处罚力度
对很多过去认为不太重要的违法行为均规定了处罚办法:12.1对生产企业的处罚内容生产企业不查验或者检验原料的;不遵守农业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
12.2对经营者的处罚内容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经营者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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