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解析

2024-09-18

《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解析(精选14篇)

1.《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解析 篇一

贵阳市人才流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运用市场机制推动人才的合理有序流动,实现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保护人才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调动各类人才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人才流动及其相关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人才流动,是指以双向选择为特征,使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其他具有专业特长和管理水平从事专业技术和管理工作等人员的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发生的变动。

第三条 人才流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政策,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在优先保证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研项目人才需要的前提下,鼓励和支持人才向工农业生产第一线,向基层、急需人才的地方和单位,向更能发挥作用的岗位流动。

第四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是本市人才流动管理的主管机关,各区、县(市)人事行政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人才流动的管理工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负责人才流动工作,并办理与人才流动有关的具体手续。

工商、公安、财政、价格、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人事行政部门做好人才流动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

第五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是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中介服务的组织。

第六条 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办公场所及相应的办公设备;

(二)有1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三)有专职工作人员5人以上,并接受过人事行政部门组织的有关人事管理的专业培训,取得上岗证;

(四)有健全可行的规章制度;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上相关的文件、资料和证明。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审查合格的,发给《贵州省人才交流服务业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核定业务范围。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取得《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工商、税务、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证照齐全,方可营业。

本市对《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八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才市场的统一规划,对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实行总量控制。

第九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业务范围是:

(一)收集、整理、储存和发布人才供求信息;

(二)接受用人单位委托,为其招聘所需人才;

(三)开展人才推荐;

(四)组织人才培训;

(五)组织智力开发、成果转让等活动;

(六)开展人才测评;

(七)其他批准的服务项目。

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受人事行政部门委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还可承办人才的交流调动,干部的聘用,人才招聘管理,人才信息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职称资格专评,出国政审,人事代理,合同鉴证等事项。

第十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及用人单位面向社会发布招聘广播,必须经人事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人才交流机构核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在举办前30日向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进行。批准部门应当对召开交流会所必需的洽谈场地、设施、安全保障条件、组织方案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开展业务,不得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不得提供虚假信息;不得作出虚假承诺;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向外公布、泄露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内容。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应当在服务场所公开服务内容和程序,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服务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变更、歇业或者停业,应当提前30日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办理有关手续。终止营业活动的,由原审批机关发布注销公告。

第三章 人才招聘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公开招聘人才,应当出具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或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并如实公布拟聘用人员的数量、专业、岗位以及所要求的学历、职称和有关的待遇等条件。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可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委托人才市场中介机构进行招聘;

(二)通过人才交流会直接招聘;

(三)在新闻媒介上刊播人才招聘广告;

(四)通过人才信息网络查询招聘;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招聘方式。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聘用兼职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并征得兼职人员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招聘人才;不得向应聘者收取报名费、保证金、押金;不得扣押个人证件;不得接收违反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擅自离职的人员。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所聘人才应当依法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人才应聘

第十九条 人才的流动可通过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人才交流会或直接与用人单位联系等形式进行。人才应聘应当出示身份证、工作证、学历证书、职称证书等有效证件,并如实提供本人履历。

第二十条 应聘人才离开原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遵守与原单位签订的合同,不得擅自离职。

通过辞职或调动方式离开单位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 应聘人才离开原单位时,不得私自带走原单位的科研成果、技术资料等,不得泄露国家机密和原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侵犯原单位的知识产权。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人员流动应当经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同意: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研项目和重点企业单位的主要技术、业务骨干;

(二)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曾经从事机密工作,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人员;

(三)在特殊行业、特殊岗位工作,流动后会对原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人员;

(四)聘用合同期或协议期未满的人员;

(五)经国家司法或行政机关决定或批准,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能流动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流动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应当在要求流动的人员提交流动申请书之日起,90日内予以答复,没有合同纠纷的应当予以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对需要提前解除合同或者辞职的,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办理相关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下列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由市、区、县(市)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管理:

(一)辞职或被辞退的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二)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待业的大中专毕业生;

(四)自费出国留学人员;

(五)非国有企业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六)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中方雇员;

(七)其他流动人员。

上述人员离岗后,原单位应当在30日内,向当地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移交人事档案。逾期不移交的,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有权直接调转;必要时,也可为流动人员重新建立人事档案;推迟派遣时间的毕业生,一年后仍未落实就业单位的,学校应即时将其人事档案移交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

第二十五条 在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保存档案的流动人员中,原系全民身份的按规定可以保留原身份,工龄连续计算,档案工资按国家有关规定调整。

第五章 人事代理

第二十六条 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按照国家有关人事规定,在不改变隶属关系、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应积极开展接受用人单位或个人的委托,为其代理人事管理有关业务的社会化服务工作。

第二十七条 人事代理的对象为各类非国有经济组织、民办科研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实行灵活用人机制的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控股企业新增聘用制人员和各类流动人员。

第二十八条 根据需要,下列人事代理内容可以委托全面代理,也可以选项委托代理,可由用人单位委托代理,也可个人委托代理。

(一)人事档案托管及相关业务;

(二)人才招聘;

(三)办理接收应届、历届大中专毕业生手续;

(四)聘用合同鉴证;

(五)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认定、考评、晋升申报;

(六)人才培训;

(七)人才素质测评;

(八)推荐就业;

(九)人事争议处理;

(十)代办代缴养老、失业、医疗等保险费用;

(十一)代管户口、粮油关系;

(十二)双方商定的其他代理事项。

第二十九条 单位委托人事代理应当写出书面申请报告,附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或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委托代理人员的名册,经审查符合有关规定的,双方签订《人事代理合同》。

个人委托人事代理应当由本人写出书面申请,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毕业证,辞职、辞退人员还须持辞职、辞退有关证明,经审查同意后双方签订《人事代理合同》。

第三十条 人事代理实行有偿服务,委托单位或个人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六章 人才流动中的争议处理

第三十一条 人才流动中的争议处理,应当按照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发生人才流动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协商解决争议事宜,也可以向本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人事争议调解机构申请调解。

当事人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单位所在地人事行政部门申请裁决。

第三十三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裁决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决定不受理的,应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立案受理的,按《贵州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人事行政部门的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人才流动中,由单位出资培训引进需要补偿费用的,按照下列办法办理:

(一)本人与原单位所订合同有培训、引进费用补偿规定的,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

(二)本人与原单位未签订合同,或订有合同而合同中没有培训、引进费用补偿约定的,按国家人事部规定办理。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人才流动时,其住房按国家的房改政策规定办理;单位与个人签订协议的,按协议办理。

第三十七条 应聘人才与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或用人单位与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发生争议的,可以申请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人事行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办理《许可证》从事人才流动中介活动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发布虚假招聘信息,骗取应聘者钱财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中介机构擅自组织人才交流会的,责令改正,无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用人单位不与聘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的,责令改正,并对用人单位按每用一名无聘用合同者处以5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单位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招聘人才,对该人员所在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单位不按照规定期限为个人办理离职手续,给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应聘人才违反本办法,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泄露国家秘密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同时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人才流动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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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解析 篇二

对此重大消息笔者保持审慎乐观态度,因为虽然具体办法出台了,但是其必须经过具体实践才能发现其效果如何,且笔者对《办法》研读后,发现其有两大核心问题亟需进一步明确和落实,否则《办法》有可能达不到预期的效果。

一、《办法》对贷款条件限制过严

《办法》第四条是对农民住房贷款条件的规定,笔者认为,该规定至少有两方面的问题:

其一,第三款要求对于征收范围的住房不能抵押;该限制实质上并没有理解抵押法律意义和抵押对征收的影响,从实质上来说,房屋抵押并不影响征收,也不会增加征收的财政负担和难度,这也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十六条没有将抵押列入其禁止范围的原因。

其二,第四款要求除用于抵押的农民住房外,借款人应有其他长期稳定居住场所,并能够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该条款又包含两个具体问题,一是什么才是其他长期稳定居住场所?二是谁来提供这个证明材料?

二、《办法》对抵押房屋处置的突破不如预期

《办法》第十二条因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按借贷双方约定的情形需要依法行使抵押权的,贷款人应当结合试点地区实际情况,配合试点地区政府在保障农民基本居住权的前提下,通过贷款重组、按序清偿、房产变卖或拍卖等多种方式处置抵押物,抵押物处置收益应由贷款人优先受偿。变卖或拍卖抵押的农民住房,受让人范围原则上应限制在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范围内。

该规定实质上没有达到和符合《国务院关于开展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精神,该《意见》明确规定:因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需要实现抵押权时,允许金融机构在保证农户承包权和基本住房权利前提下,依法采取多种方式处置抵押物。完善抵押物处置措施,确保当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承贷银行能顺利实现抵押权。农民住房财产权(含宅基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的抵押物处置应与商品住房制定差别化规定。探索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担保中宅基地权益的实现方式和途径,保障抵押权人合法权益。对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的抵押物处置,受让人原则上应限制在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范围内。

而目前对于受让人的规定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只能限制于本集体成员、且需符合一户一宅的原则。因此,如果严格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操作,则抵押物的处置可能只能是一纸空文,不能达到试点的目的,也会严重影响到金融机构放贷的积极性。

三、应对措施

其一,应该删除仅仅列入征收范围对住房抵押的限制,因集体土地的征收目前还适用《土地管理法》和国土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且列入范围到征收生效的期限是不明确的,不能因为列入范围就限制抵押。

其二,应该尽快明确长期稳定居住场所的定义和证明单位,如其自身名下有其他房屋、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证明愿意提供居住场所,还是进城务工以后租赁房屋证明;或者直接取消该要求。就笔者看来,政府对于公民有提供最低生活保障的义务,其包含保障房,但没有宅基地或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并不代表农民就会流浪街头,不能通过限制抵押或者转让的形式来妨碍集体土地及其房屋所有权财产属性的利用。

其三,农民住房财产权(含宅基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的抵押物处置应与商品住房制定差别化规定。笔者认为,虽然其原则上应以目前的法律规定为准,那是否也可以参照集体土地企业厂房的处理模式,在集体组织同意的情况下,在需要对宅基地进行处置的时候,通过政府征收后招拍挂的模式来进行处置;或者将集体范围扩大,比如扩大到本乡镇所有经济组织或者本县级政府范围内的集体经济组织甚至本县范围内的所有人均可参与竞买。

其四,应该扩大暂停执行的法律规定,国务院《意见》仅明确暂停了《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担保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禁止宅基地抵押的条款是远远不够的,还应当尝试突破《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才能走出一条真正有益于今后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新路。

3.《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解读 篇三

《办法》确立了从事网络游戏活动的基本原则,明确了适用范围及“网络游戏”、“网络游戏上网运营”、“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等概念,同时对网络游戏内容管理、未成年人保护、经营行为、虚拟货币发行及管理等作出制度安排。

2000年前后,网络所营造的泡沫经济开始破灭,一个个盛极一时的网络公司纷纷传出裁员或倒闭的消息,而一个网站却呈现另外一番景象:2001年5月,联众游戏以17万同时在线、2000万注册用户的规模成为当时世界最大在线游戏网站。紧随其后,由北京华义代理的日本公司制作的《石器时代》于2001年1月正式上市,成为国内第一款真正意义上的网络游戏,拉开了中国网络游戏产业发展的序幕。

经历了20世纪末的初期、形成期阶段,及几年的快速发展,从盛大公司凭借《传奇》造就了中国互联网的神话到九城的纳斯达克上市;从百万玩家,已成为社会现象的《魔兽世界》到全民为之疯狂的“偷菜”,中国的网络游戏产业经历了成长期,并快速走向成熟期的阶段,在中国整个网络经济的发展过程中从无到有,发展到目前成为中国网络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网络游戏产业之所以打破原来中国整个网络经济的平衡,主要缘于20世纪末中国网络经济泡沫破灭,整个网络经济大受打击,网络游戏异军突起,成为整个网络经济发展的领头羊,得到迅猛的发展。

中国网游产业发展神速,2008年营收达27亿美元,同比增长76.6%,同时为电信、IT等行业带来了478.4亿元的直接收入。盛大、金山、第九城市等多家中国网络游戏公司都已经在美国纳斯达克上市,融资额高达40亿美元,有6家公司的市值超过10亿美元。截至2008年10月,中国网游研发公司数量已达131家。目前,中国网络游戏玩家超过4000万人,行业平均利润率高达45%,在去年全球金融危机期间,中国的网络游戏产业仍发展迅猛。

网络游戏作为一种新兴的娱乐形式,近年来在高速发展的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社会问题,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低俗的营销手段,令人咋舌的收费方式,饱受侵害的虚拟财产,疯狂的网瘾和疯狂的专家,等等;引发互联网文化产业的整饬,这已经不是第一次。这一次《办法》的出台势必再次掀起网络游戏行业内外的整顿,推动我国的互联网文化产业走上良性、健康的发展道路。这次《办法》在细则上非常具有针对性,主要对网络游戏的运营,管理,消费等方面的几个突出问题作了规定。

针对未成年人的网络游戏成瘾问题,《办法》明确要求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采取一系列未成年人保护措施。根据内容、功能和适用人群,制定用户指引和警示说明;同时规定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技术措施禁止未成年人接触不适宜的游戏或者游戏功能,限制未成年人的游戏时间,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针对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交易,《办法》要求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使用范围仅限于兑换自身提供的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不得以恶意占用用户预付资金为目的;保存网络游戏用户的购买记录180日以上,将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种类、价格、总量等情况按规定报送注册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从事网络游戏运营、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和网络虚拟货币交易服务等经营活动的单位,需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注册资金不低于1000万元。《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向省级主管单位申请,有效期3年。

针对网络游戏用户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网络游戏用户发生纠纷时推诿举证责任;部分运营商通过制定格式化协议,将不平等的霸王条款强加给用户等问题,《办法》规定,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在规范自身经营活动的基础上,着力保障网络游戏用户的合法权益。一方面,合理解决纠纷,在提供服务网站的显著位置公布纠纷处理方式,并对经审核真实的实名注册用户负有依法举证责任;另一方面,要求网络游戏运营企业与用户的服务协议应当包括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制定的《网络游戏服务格式化协议必备条款》的全部内容,且无与其相抵触的其他条款。

国内网游研发水平不高,高水平的作品凤毛麟角,网游企业往往通过代理国外的产品在国内运营的方式进行经营。一方面使我国的产品自主性受到制约,另一方面许多国外网络游戏质量良莠不齐,有些包含诸多不良信息。按照第三章的规定,《办法》明确表示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依法对进口网络游戏进行内容审查,进口网游需获得审查批准后,方可上网运营。文化部要求申报进口网络游戏内容审查的,应当为获得独占性授权的网游运营企业。《办法》中也明确了有关部门前置审批的网络游戏出版物,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不再进行重复审查。

网络游戏作为新兴的互联网产业,地位将随着互联网的不断壮大而日益提高,其辐射作用也将带动相关行业的发展。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公布的数据显示,2009年我国网络游戏市场规模为258亿元人民币;网络游戏用户规模达2.65亿。同时,对于文化的传播,网络游戏将成为一个重要的平台。就像电视和电影部分取代了书籍在我们生活中的地位一样,互联网正在逐渐取代电视,成为人们了解世界最主要的窗口。以现在的发展趋势,网络游戏将成为新世纪的影视剧,成为新千年的小说。世界知名的电子游戏制作公司,如索尼,暴雪都将本土的文化通过这一平台向世界传播,得到了业界的良好评价,同时也壮大了企业的实力。在韩国,网络文化产业被大力推广,韩国人首先为电子娱乐产业正名,电子游戏被当做一种体育运动“电子竞技”来开展,极盛时受到全民的追捧。

4.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篇四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固定资产贷款行为,加强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明确借贷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的特点,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贷款,系指商丘市商业银行发放的,用于借款人新建、改建、改造、开发、购并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人民币贷款。

第三条发放固定资产贷款应依据国家的产业政策、信贷政策、行业发展规划和本地区经济发展规划;坚持以经营为中心,以效益为目标,以风险防范为前提;按照受理、评估、审查及审批、发放与收回的程序,择优扶强,突出重点。

第四条 根据资金来源制约资金运用的原则,平衡资产负债总量,合理安排中长期贷款比例,原则上一年以上(含1年期)中长期贷款与一年期以上存款之比不得超过120%,全系统新增固定资产贷款不得超过新增贷款总额的10%。

第二章贷款对象、条件、种类、期限

第五条凡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实行独立核算,能承担经济责任并有偿还能力的企业均可申请固定资产贷款。

第六条企业申请固定资产贷款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年检的营业执照,法人资格证书,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独立核算,管理制度健全;

(二)在我行开立结算基本户或往来户,保持一定存款余额,具备人民银行颁发的贷款证(卡),并接受我行信贷和结算监督;

(三)借款用途符合国家和地区的产业政策要求,列入当地政府部门的有关计划,并已取得必要的批准文件;

(四)企业法人对外股本权益性投资总额不超过其资产净值50%;

(五)企业经营状况良好,有稳定可靠的收入来源,具有较强的偿债能力;

(六)项目自筹资金不低于总投资30%。自筹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或按规定可用于自筹的非负债资金;

(七)能够提供符合我行要求的贷款保证、抵(质)押;

(八)企业贷款资产风险度和固定资产贷款风险度均不高于规定水平;

(九)其他必须具备的条件。

第七条企业申请固定资产贷款必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借款人书面申请报告;

(二)经有权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三)有权部门编制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项目建设进展情况报告;

(五)项目建设必要性、可行性分析报告;

(六)项目产品市场分析报告;

(七)项目自筹资金落实情况及证明文件;

(八)经财政部门或会计(审计)事务所核准的前三年

财务报表;

(九)担保人的基本情况;

(十)其他应提供的材料。

第八条贷款种类、期限

按《贷款通则》中长期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贷款基本程序

第九条办理固定资产贷款应遵循以下基本程序:

固定资产贷款分:项目初审、出具贷款意向、项目贷款申请受理、贷款评审、贷款审批、签订借款合同、贷款发放、贷后检查监督、贷款收回等阶段。

(一)根据企业提供的固定资产项目有关材料(可研报告等),由客户经理初审,提出初步意见,经逐级审批后,由公司银行业务部具体办理。

(二)项目正式立项后,企业应报送固定资产贷款的相关资料,我行受理贷款申请。

(三)贷款审批

在可用信贷资金前提下严格审批手续,需报经信贷委审批。经审批同意的贷款,可以应借款人要求,出具贷款承诺函。

(四)贷款发放:力求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等法律文件签订完整、准确、合法、规范、有效。

(五)贷款检查监督:贷款发放后,客户经理应对贷款的使用、贷款合同执行情况进行按月检查监督。

(六)贷款收回:信贷部门在到期前发出贷款到期通知书,通知借款企业及时筹措还贷资金,按期收回贷款本息。

第四章贷款管理

第十条固定资产贷款发放应按基本操作程序办理,坚持审贷分离制度,不得越级、越权发放。

第十一条项目自筹资金存入专户,与我行贷款资金一起专款专用,公司银行业务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与借款合同约定,对贷款实行全过程管理,监督企业按用款计划使用贷款,按工程建设进度支付资金。

第十二条借款合同期间,借款人应按季向贷款经办部门提供借款使用、工程建设、生产经营和财务活动等情况资料。

第十三条经办客户经理应加强对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和资金流向的跟踪和分析,对贷款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建设内容、实施进度、运营效益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随时掌握贷款风险状况。

第十四条经办客户经理应参与贷款项目的概、预、决算审查及项目建设工程招标等工作,对重大基建项目进行全面工程监理和财务监理,实地检查项目建设内容有无重大变化。

第十五条借款人破产时,商丘市商业银行应依法参与借款人破产财产的认定与债权债务的处置;对于以抵押、质押方式担保的债权,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保证人担保的债权,应依法向保证人追索。

第十六条授信信贷部门应建立贷款质量定期监测分析制度。及时、准确反映贷款质量状况。

第十七条建立固定资产贷款档案管理制度。授信信贷部门负责建立和保存完整的贷款档案资料;公司银行业务部负责保存

与贷款审批及备案有关的资料。

第十八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外提供涉及商丘市商业银行和借款人商业秘密的资料。

第十九条实行固定资产贷款管理责任制,贯彻审贷分离制度。贷款坚持“谁发放、谁管理、谁收回、谁承担经济责任”的原则,对因违章违纪失职等行为而造成不良后果的有关人员要追究责任,性质严重的要给予处罚。

第五章附则

5.《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解析 篇五

第一条为了指导小额贷款公司开展委托贷款业务,规范委 托贷款业务操作程序,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重 庆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08〕239 号)和商业银行办理委托贷款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小额贷款公 司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小额贷款公司办理的委托贷款属于甲类委托贷款,是指由委托人提供资金并承担全部贷款风险,小额贷款公司作为 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委托人包括小额贷款公司法人股东 在内的机构投资者,小额贷款公司不得作为委托贷款的委托人。委托贷款涉及的借款人应在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区域内,小额贷款公司开办委托贷款的委托人不受区域限制。

第四条小额贷款公司委托贷款业务,不得垫付委托贷款资 金,不得以办理虚假委托贷款方式变相从事非法集资和吸收公众 存款。

第五条小额贷款公司办理委托贷款业务,为委托人提供金 融服务,属于代办性质的中间业务,只能向委托人一次性收取手 续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小额贷款公司与委托人协商确定。第六条小额贷款公司接受的单笔委托贷款金额应在100万 元以上(含100万元,下同),接受的委托人不得超过50个。

第七条小额贷款公司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开业经营半年以上;

(二)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三)经营管理良好,无不良信用记录和重大违法违规经营 行为;

(四)贷款质量良好,不良贷款率不得超过5%;(五)各类融资控制在规定的范围和比例内; 〈六〉符合市金融办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委托资金来源系委托人合法拥有的自有资金。

第九条 委托贷款用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宏 观经济政策导向。

第十条 接受的委托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委托贷款利率 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

第十一条一委托贷款的手续费包含在委托人收取的贷款利 息内。

第十二条小额贷款公司首次开办委托贷款业务,应向市金 融办报备以下申请材料,同时抄报区县金融办进行初审。

(一)开办委托贷款业务的申请,包括申请事由、具备的条 件、开办委托贷款业务的计划等;(二)公司制定的委托贷款内部管理制度;

(三)市金融办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区县金融办在3个工作日内向小额贷款公司出具 初审意见。小额贷款公司将区县金融办出具的初审意见材料原件报送 市金融办。

第十四条市金融办在收到小额贷款公司申请资料和区县 金融办初审意见后,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审核意见。

第十五条开办委托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应按月于月 后10个工作日内向区县金融办和市金融办报送委托贷款业务报 表。

第十六条小额贷款公司在取得开办委托贷款业务资格后,在本公司的主办银行开立“委托资金专户”,专门核算委托贷款业 ―16 ― 务的贷款本金和利息。第十七条小额贷款公司应与委托人、借款人签订《三方委 托贷款协议》,与借款人签订《委托贷款合同》。

委托人、小额贷款公司和借款人根据《三方委托贷款协议》 和《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办理委托贷款的资金划转、贷后管理。

第十八条委托贷款手续费由委托人以转帐方式划转小额 贷款公司的基本账户。

第十九条小额贷款公司委托贷款属于表外业务,应与自营 业务分开管理,资产负债表内不核算委托贷款和委托资金,在表 外登记委托贷款的本金、利率、期限、用途等情况,在公司损益中核算委托贷款手续费。

第二十条市金融办对小额贷款公司开展委托贷款业务中 违反本《暂行办法》的,可以分别或同时采取以下措施:

(一)约见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谈话;(二)进行风险警示,必要时在全市范围内通报;(三)责令限期整改;(四)下调监管评价等级;

(五)取消委托贷款业务资格,情节严重的同时取消其他融 资业务资格;(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第二十一条市金融办对办理虚假委托贷款变相从事非法 集资和吸收公众存款的,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取消公司业务经营资格,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 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二)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市金融办负责解释和修订。

6.《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解析 篇六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含农村信用合作社县联社,下同)。地方政府兑付被撤销地方金融机构的债务向中央借款,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紧急贷款,系指中国人民银行为帮助发生支付危机的上述金融机构缓解支付压力、恢复信誉,防止出现系统性或区域性金融风险而发放的人民币贷款。第四条 紧急贷款的审批权属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以下简称总行)。经总行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以下简称分行)可依据本办法规定审批、发放紧急贷款。第二章 贷款条件

第五条 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统称借款人)申请紧急贷款,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国人民银行开户行设立“准备金存款”帐户,且经批准已全额或部分动用法定存款准备金;

(二)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处置借款人的支付风险高度重视,并已采取增加其资金来源以及其它切实有效的救助措施;

(三)借款人已采取了清收债权、组织存款、系统内调度资金、同业拆借、资产变现等自救措施,自救态度积极、措施得力;

(四)当地政府和组建单位或股东制定的救助方案已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或分行批准,并承诺在规定时限内实行增资扩股,逐步减少经营亏损,改善其资信情况,查处违规、违纪行为和违法案件,追究有关当事人的经济、行政或刑事责任;

(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提供担保;

(六)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已派驻工作组或专人实施现场监管;

(七)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必要的其它条件。

第六条 城市商业银行申请紧急贷款时,其原股东欠缴的股本已补足,资本充足率低于规定比例的,已开始实施增资扩股。

第三章 贷款用途、期限和利率

第七条 紧急贷款仅限用于兑付自然人存款的酬金和佥利息,并优先用于兑付小额储蓄存款。

第八条 紧急贷款的最长期限2年,贷款到期归还确有困难的,经借款人申请,可批准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紧急贷款展期,应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并由担保人出具同意的书面证明。第九条 紧急贷款应执行总行制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发生逾期的紧急贷款,应执行再贷款罚息利率。

第四章 贷款管理

第十条 分行申请增加紧急贷款限额,应以分行名义书面申请。总行受理分行申请后,由货币政策司会同有关监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行长或主管副行长审批。

第十一条 对分行发放的紧急贷款实行单独管理和限额控制。分行应在总行下达的紧急贷款额度内,依据本办法规定,审批、发放和管理紧急贷款,确定对单个借款人的贷款方式、数额和期限,并对辖内紧急贷款的合理使用和安全负责。

第十二条 分行应与借款人签定《借款合同》,并与借款人或其出资人、第三人签定《担保合同》,依法建立完备的贷款担保手续。

第十三条 分行应对紧急贷款实行专户管理,在再贷款科目下单独设立“紧急贷款”帐户;在借款人准备金存款科目下单独设立“紧急贷款专户”,并按月向总行列报辖内紧急贷款的限额执行、发放进度、周转使用和到期收回情况。第十四条 分行货币信贷部门应配合监管部门做好借款人支付风险的防范和化解工作;监管部门应按照发放紧急贷款时规定条件,督促借款人及其组建单位或股东和地方政府逐项落实承诺采取的救助措施。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内审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适时采取适当形式,对紧急贷款业务的管理情况进行内审。第十六条 借款人应以法人名义(农村信用合作社以县联社为单位)向中国人民银行开户行申请紧急贷款,并提交足以证明其符合紧急贷款条件的书面文件和资料。

第十七条 借款人在借用紧急贷款期间,所筹资金除适用于兑付储蓄存款外,应优先用于归还紧急贷款,不得增加新的资产运用,不得向股东分红派息,并向中国人民银行开户行报告每笔资产、负债的变动情况和每日的资金头寸表。第十八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紧急贷款本息。对逾期的紧急贷款,中国人民银行可依据《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约定,从借款人准备金存款帐户中扣收贷款本息;依法处置抵押物、质物,用于归还贷款本息;依法要求保证人履行还款保证责任。第五章 罚则

第十九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国人民银行可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紧急贷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一)虚报材料,隐瞒事实,骗取紧急贷款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紧急贷款的;

(三)未按人民银行批准救助方案采取自救措施的。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有下列情形之一,上级行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行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过上级行下达限额发放紧急贷款的;

(二)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象、条件、期限和用途审批、发放紧急贷款的;

(三)对辖内紧急贷款管理不力、严重失职的。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经总行批准,对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外的商业银行及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发放紧急贷款,适用本办法。

7.《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解析 篇七

第一条为规范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 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 (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 是指为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保护和改善环境, 实现可持续发展, 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 专项用于支持循环经济重点工程和项目的实施、循环经济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循环经济基础能力建设等方面的财政专项资金。

第三条专项资金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管理, 各司其职, 各负其责。

第二章专项资金使用安排原则

第四条专项资金的使用和安排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 坚持充分发挥市场基础性作用与政府引导相结合。

尊重市场经济规律, 通过引导、示范、培育市场等方式, 调动全社会的积极性。

(二) 坚持创新财政资金支持方式。

找准循环经济发展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 并根据每个环节的特点, 分别采取不同的支持方式。

(三) 坚持集中财力, 重点突破。

通过机制创新, 将专项资金的使用和其他专项资金衔接起来, 发挥财政资金合力作用。

(四) 坚持“科学、公开、公正”, 并接受社会监督。第三章专项资金支持范围

第五条专项资金支持的重点工作和范围包括:

(一) 国家“城市矿产”示范基地建设。本办法所称“城市矿产”是指工业化和城镇化过程中产生和蕴藏在废旧机电设备、电线电缆、通讯工具、汽车、家电、电子产品、金属和塑料包装物以及废料中, 可循环利用的钢铁、有色金属、稀贵金属、塑料、橡胶、玻璃等资源, 其利用量相当于原生矿产资源。

1. 示范基地的“城市矿产”资源新增加工处理

能力 (含改造) 建设。

2. 示范基地内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平台建设。

3. 示范基地“城市矿产”资源回收体系建设。 (二) 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1.餐厨废弃物收运体系建设。

2.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项目建设。

3.能力建设。包括电子信息管理平台、监测系统等。

(三) 园区循环化改造示范。

1.循环化改造的关键补链项目构建。2.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四) 再制造。本办法所称再制造是指对废旧汽车零部件、工程机械、机床等进行专业化修复的批量化生产过程, 再制造产品达到与原有产品相同的质量和性能。

重点支持可再制造技术进步、旧件回收体系建设、再制造产品推广及产业化发展等。

(五) 清洁生产技术示范推广。

1. 技术推广应用。重点支持能够显著提升企业清洁生产水平的成熟、先进、适用清洁生产技术的推广应用。

2. 技术应用示范。

重点支持对行业整体清洁生产水平影响较大, 具有推广应用前景, 但尚未实现突破的共性、关键技术应用示范。

(六) 循环经济 (含清洁生产, 下同) 基础能力建设。

1. 循环经济法规、规划及政策研究。

2. 循环经济相关标准制定、目录编制。

3. 循环经济发展宣传教育、组织动员等。

4. 循环经济管理信息系统建设。

5. 循环经济发展综合评价与统计体系和规划、方案、项目评审及考核、验收等。

(七) 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财政部协商确定的其他重点工作。

第六条对中央基建投资、中央财政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等已支持的重点工作 (工程) 或项目, 专项资金不再予以支持。

第四章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式

第七条对循环经济的重点工作, 专项资金采取不同的方式予以支持。

第八条支持国家“城市矿产”示范基地建设的专项资金, 采取预拨与清算相结合的综合财政补助方式。

(一) 地方政府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要求, 以及当地“城市矿产”资源情况提出示范基地建设方案 (实施期原则上不超过5年) 。

(二)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按规定对地方政府提出的方案进行论证并批复。对已批复的方案, 地方政府与两部委签订承诺书并具体组织实施。

(三)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方案, 以新增“城市矿产”资源集聚利用量为依据, 并参考再生资源利用成本及市场售价测算核定补助资金, 总额不超过新增投资额的一定比例。补助资金由地方政府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批复的有关实施方案统筹使用, 专项用于“城市矿产”示范基地建设, 资金使用方案及其调整情况需报两部委备案。

(四) 承诺书签订后, 中央财政按补助资金的50%拨付启动资金, 5年内再生资源利用量已超过建设方案中设定目标90%以上的, 由地方政府提出考核和余款拨付申请,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组织考核, 考核合格的拨付余款;不合格的不予拨付余款并扣回部分已拨付补助资金。3年内工作无实质进展的, 将已拨付补助资金全部扣回。

第九条支持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园区循环化改造示范的专项资金, 支持方式比照国家“城市矿产”示范基地支持方式执行。具体实施方案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十条支持再制造的专项资金, 在构建完善质量保证体系的前提下, 主要采取补贴的方式支持旧件回收及再制造产品的推广及产业化发展。具体实施方案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支持清洁生产技术示范推广的专项资金, 对于成熟的先进、适用清洁生产技术, 在组织专家论证的基础上, 通过政府购买技术的形式, 在全行业免费推广。过渡期内, 对中西部地区的企业或部分重点企业采用成熟先进的清洁生产技术进行的改造可给予适当奖励。

对于未实现突破的重大共性、关键性技术进行应用示范, 并按照项目投资额的一定比例予以补助, 应用示范项目成功后可按项目投资额一定倍数进行政府购买, 并免费在全行业推广。

具体实施方案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支持循环经济基础能力建设的专项资金, 按照部门预算管理规定, 纳入国务院有关部门的部门预算。

第十三条其他重点工作的资金支持方式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另行确定。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财政部会同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追踪问效, 对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实施专项核查。对达不到要求的, 责令限期整改, 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 扣回已拨付资金。

第十五条相关单位及省级财政部门、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等有关部门对申报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并应加强对本单位、本地区专项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专项资金应当坚持专款专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截留、挤占和挪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将视情节分别给予通报批评、取消申报资格、停止资金拨付或收回已拨付补助资金, 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国务院令第427号) 规定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8.《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解析 篇八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9号)

《贵阳市城乡个人建房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4月12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袁周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贵阳市城乡个人建房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个人建房规划管理,规范城乡个人住宅建设,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乡规划区范围内,城乡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住房等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个人建房,是指本市城乡居民、村民在其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或者宅基地相关批准文件所确定的土地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供本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居住的私有住房(包括附属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 个人建房应当符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节约用地,妥善处理相邻关系,不得破坏自然和生态环境、阻碍交通、影响消防安全、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区范围内的个人建房规划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市辖区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区域的个人建房规划管理工作。

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所辖规划区内个人建房规划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国土、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林业绿化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同做好本辖区内个人建房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个人建房活动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并有权举报和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第六条 城乡居民、村民在本市城乡规划区范围内,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宅基地相关批准文件,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和土地、环境保护、林业绿化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相关规定,可以申请个人建房。

村民转为城镇非农业常住户口居民后,新建住宅按有关政策处理,改建、扩建、翻建按城镇居民申请个人建房。

第七条 个人建房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八条 城乡居民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翻建住宅的,应当持下列资料向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申请书(需写明拟建房屋的理由、位置、面积、层数、结构、使用性质);

(二)经社区居委会公示后出具的申请人拟建房屋情况;

(三)国有土地批准文件或者原房屋所有权证及宗地图原件和经核查的复印件;

(四)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及经核查的复印件;

(五)拟建住房方位和四至关系地形图或者规划图(1/500或1/1000)、选址现状照片;

(六)拟建住房建筑设计图(二层以上、跨度超过6米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设计),或者经批准的通用、标准设计图;

(七)与周围建筑物、构筑物结构互相牵连的还应当提交相邻权利人同意建设的书面协议;

(八)属危房翻建或者改造的,应当提供有资质的房屋鉴定机构出具的危房鉴定书或者相关部门出具的危房认定意见;

(九)规划管理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村民新建、改建、扩建或者翻建住宅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第(一)、(四)、(五)、(六)、(八)项规定资料外,持宅基地相关批准文件或者原房屋产权证及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向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经公示后的同意建房证明材料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未设乡(镇)人民政府的,直接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到现场查验,符合条件的,出具同意建房审核意见,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个人建房申请之日起法定期限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并经公示无异议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一条 村民改、扩建住宅,新占地面积应当连同原有宅基地面积一并计算,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含原有住房宅基地面积及附属设施用地)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市辖区和其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每户宅基地面积不超过130平方米,建筑面积不超过240平方米;

(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镇(办事处)和坝子地区内每户宅基地面积不超过130平方米,其余地区不超过170平方米,建筑面积不超过320平方米。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申请个人危房改造或者翻建的,应当维持原房屋产权证确定的原址、原面积,并按照规划要求进行改造。

第十三条 下列区域禁止个人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一)城市绿化用地,城镇各片区之间的隔离绿地、环城林带;

(二)城市道路规划路幅内,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市政公用设施规划的禁止建设区;

(三)军事管制区;

(四)河、湖、湿地保护范围内,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

(五)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风景名胜区的核心区域内;

(六)重点生态区,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

(七)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

(八)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

(九)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铁路建设用地;

(十)地质遗迹及矿产资源埋藏地;

(十一)地裂、崩塌、滑坡、采空塌陷等地质灾害区;

(十二)纳入城中村改造的区域;

(十三)其他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

个人建房在进行建设中发现文物的,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村民申请建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审批:

(一)住宅用地面积已达到规定标准的;

(二)将原住房出售、出租、赠与他人或者改为非住宅用房的;

(三)不符合乡、村寨规划要求的;

(四)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其他建房手续的;

(五)被拆迁人已实行货币补偿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审批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个人建房投资额超过30万元(不含30万元)、建筑面积超过300平方米(不含300平方米)、2层(不含2层)以上的,应当按规定向房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个人建房规划批后监管工作,并根据建设工程进度,实行建筑施工放线、基础完工、顶层封顶三个阶段检验和日常不定期跟踪检查制度。

个人建房应当按照规划许可要求进行施工,接受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按照工程进度向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各阶段的检验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进行下一阶段施工。

第十七条 工程竣工后,建房人应当向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竣工规划核实。经核实符合规划许可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文件。

第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个人建房工程,建房人在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文件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资料向房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本办法第十五规定范围以外的个人建房工程,建房人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文件后,可直接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个人建房各个环节的资料和图件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归档保存。

第二十条 个人建房规划管理工作中有徇私舞弊、失职渎职、作假造假、乱收费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9.上海市银行贷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篇九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银行贷款档案的科学管理,更好地保护和利用贷款档案信息资源,有效地为银行信贷和投资决策提供参考依据,保障银行信贷资金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贷款档案是银行在办理各项贷款活动中形成的,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各种不同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各级银行应按照档案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加强对贷款档案的管理。应该明确分管领导、建立工作网络,档案部门应和信贷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贷款档案的收集、管理工作。

第四条贷款档案要有专人管理,配置必要的档案保护设施,健全工作制度,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以利档案的科学管理和有效利用。

第二章贷款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及保管期限

第五条贷款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

l、人民币固定资产贷款文件材料

l.l企业基本情况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复印件

1.2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计划任务书及其批准文许

l.3项目扩初设计或实施方案及其批准文件

l.4有关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及验资的资格评审确认文件

l.5借款单位的借款申请书、担保或抵押文件

l.6企业信用等级评定、贷款风险测试等材料

1.7项目评估报告或项目审查报告书

1.8经办银行或经办单位推荐项目的材料

l.9贷款审查委员会成员签名的贷款审查意见

l.10人民币固定资产贷款合同

l.ll项目的变更方案及其批准文件

l.12概、预算审查报告

1.13项目跟踪管理的情况记录及有关报表资料数据

1.13.1 在建项目贷后检查报告

l.13.2 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书,贷款发放、收回的凭证

l.13.3 贷款还款计划

l.14到期(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

l.13.5 贷款展期申请书及审批表

l.13.6 借款展期协议书、担保及抵押文件

1.13.7 呆帐核销材料

l.14与项目有关的专题调查报告及对问题的处理意见

1.15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银行对决算审查的报告

l.16项目总结与项目评价材料

l.17其它需要归档的文件

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文件材料

2.1首次借款的文件材料

2.l.l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或身份证复印件

2.1.2企业法人代表或授权代理人的证明材料原件

2.l.3借款人财务运行情况,上财务报表及申请贷款前一个月的财务报表

2.l.4借款人固定经济收入或具有偿还能力的证明材料

2.l.5产品质量认定等级证书、证明材料

2.1.6企业信用等级测定表

2.l.7有效的购销合同、订单或意向书复印件

2.1.8公司章程、联营协议复印件

2.l.9建立信贷关系申请审批书

2.1.10 建立信贷关系契约

2.2企业基本情况表

2.3贷款调查报告

2.4贷款风险测定表

2.5贷款审批表

2.6贷款申请书

2.7企业审查资料

2.8贷款审查委员会成员签名的贷款审查意见

2.9流动资金(信用或担保)贷款合同

2.10抵押贷款文件及清单

2.11贷款展期申请书及审批文件

2.12展期还款协议书及担保文件

2.13借款及还款凭证

2.14其它需要归档的文件

3、外汇贷款文件材料

用外汇发放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贷款文件材料归档范围与人民币发放的贷款文件材料归档范围相同。此外,还需补充下列归档文件材料:

3.1政府有关部门对合资企业的批文

3.2有关部门出具的合资双方投资入股的验资证明

3.3资信调查材料

3.4外汇贷款项目备选通知书

3.5外汇项目报批函

3.6地方或项目单位委托银行筹资的函

3.7地方外汇管理局委托银行筹资的批文

3.8不可撤销现汇担保书

3.9不可撤销人民币担保书

3.10不可撤销外汇额度担保书

3.11配套资金落实情况材料

第六条贷款档案的保管期限

贷款档案应区别不同的保存和利用价值,划分不同的保管期限,保管期限分为三种:国家重点及重要大中型建设项目贷款档案为永久保管;一般大中型和限额以上项目贷款档案为长期保管,保管期限为16—50年;小型和限额以下项目贷款档案为短期保管,保管期限为5—15年。保管期限从贷款本息还清后的第二年开始计算。

第三章贷款档案的管理方式和任务

第七条贷款档案由银行档案部门集中统一管理。暂不具备库房保管条件的银行,可暂时实行贷款档案由信贷部门集中保管,贷款档案目录由档案室保存的管理方式。

第八条贷款档案分为两种类型,采取不同的管理办法。一类是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上海地区大中型项目及限额以上项目贷款档案;另一类是流动资金贷款档案、限额以下和小型项目贷款档案。

第九条贷款档案每年归档一次。固定资产贷款项目的文件材料一般分两期归档,即项目竣工后进行第一期归档,贷款利息按期收回后进行第二期归档。流动资金贷款项目的文件材料在贷款本息按期收回后一次全部归档。逾期贷款的文件材料可比正常归档时间推迟一年归档。

第十条档案部门的任务

l、负责对贷款档案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2、建立贷款档案管理的具体办法和制度;

3、负责对贷款档案的接收、管理和提供利用:

4、负责对超过保管期限贷款档案的鉴定、销毁工作。

第十一条信贷部门的任务

l、信贷部门应做好贷款文件材料的积累、整理和归档前的保管工作。贷款文件材料应按照贷款项目分别存放。每年六月底前将应归档的贷款文件材料装订立卷后,向档案室移交。

2、固定资产贷款本息按期收回后,信贷部门应进行补充归档,将该项目的补充文件材料全部移交档案室。

3、逾期贷款本息全部收回或呆账贷款经批准核销后,信贷部门应将收回逾期(核销呆帐)贷款通知单和相关的文件材料及时送档案部门归档。

4、信贷部门因工作需要调换信贷员时,应由信贷部门负责人组织办理贷款文件材料的交接工作。

第四章贷款档案的整理

第十二条流动资金贷款文件材料由信贷部门的管理人员整理,填写卷内目录,装订成册,并填写贷款档案移交目录一式两份,信贷部门与档案室各执一份。固定资产贷款文件材料由信贷部门按分阶段向档案室移交,并填写移交清单一式两份。固定资产贷款文件材料暂不装订,待项目竣工、贷款清偿后,由档案部门整理。

第十三条贷款档案的立卷原则:重要材料在前,次要材料在后;贷款合同正本(包括正本的附件)在前,公证担保在后;结论性意见在前,依据性材料在后;批复在前,申请在后。然后再按贷款过程的时间先后顺序排列组卷。

第十四条卷内文件应在有效张页上编页号,正面编在右上角,反面编在左上角,以便于保管和借阅利用。

第十五条档案室收到信贷部门移交的贷款档案,应做到统一分类、排列与编目。第十六条贷款档案采用币种—项目—保管期限—的分类方法。

第十七条划分贷款档案以贷款发放为准。

第五章贷款档案的利用

第十八条档案部门应完善贷款档案借阅制度,设档案阅览室或置放阅览桌。贷款档案一般不外借。

第十九条借阅贷款档案应实行登记审批制度。本单位信贷人员借阅贷款档案应在借阅档案登记薄上登记;其他部门因工作需要借阅贷款档案时,应填写借阅单,经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后方能借阅。

第六章附 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上海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10.《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解析 篇十

记者4月6日从国家旅游局获悉, 为推进旅游诚信建设工作, 提升公民文明出游意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央文明委《关于进一步加强文明旅游工作的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暂行办法已下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并正式施行。根据这一办法, 省级旅游主管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的游客不文明行为记录。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建立全国游客不文明行为记录。省级游客不文明行为记录信息由下级旅游主管部门报送或通过媒体报道和社会举报等渠道采集。全国游客不文明行为记录信息由省级旅游主管部门报送或通过媒体报道和社会举报等渠道采集。游客不文明行为记录信息保存期限为一至两年, 期限自信息核实之日算起。

根据办法, 游客不文明行为指旅游活动中因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其他公共交通工具秩序, 破坏公共环境卫生、公共设施, 违反旅游目的地社会风俗、民族生活习惯, 损毁、破坏旅游目的地文物古迹, 参与赌博、色情活动等而受到行政处罚、法院判决承担责任, 或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行为。游客不文明行为记录形成后, 旅游主管部门要通报游客本人, 提示其采取补救措施, 挽回不良影响, 必要时向公安、海关、边检、交通、人民银行征信机构通报。

11.《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解析 篇十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

为规范和促进我行个人贷款业务发展,完善我行的个人贷款产品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定义

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是我行根据个人客户的信用状况,为其提供的一种短期融资便利产品,借款人在我行核定的额度金额内可循环周转使用贷款。

第三条 范围

本办法仅适用于自然人申请的个人信用贷款和只有第三方信用保证项下的个人贷款业务,不适用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公司申请贷款,也不适用于有抵质押物担保的个人贷款业务。

第二章 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客户准入条件 第四条 基本条件

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的申请人应当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资信良好、有固定住所和稳定收入、还贷来源充足的自然人。申请人应在我行开立存款账户。

第五条 准入标准

现阶段,我行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的目标客户主要是的优质高端的自然人客户,具体包括:

一、高校副教授(含)以上、中学高级教师(含)以上教师。

二、医院副教授(含)以上医生、三级甲等医院主治医师以上人员。

三、取得律师、注册会计师等资格并执业5年以上的律师、注册会计师。

四、职业稳定、收入较高的副处级(含)以上在职国家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标准管理的人员;金融、能源、邮电、通讯、交通等部门的具有本科(含)以上学历,工作年限在5年以上的正式员工。

五、具备研究生学历,在外企连续工作达到5年以上的大型外企部门经理以上管理人员。

六、个人信贷以外客户部门营销并推荐的,且资信良好的公司主要个人股东、高级管理人员[部门经理以上(含)]、高级技术人员[高级工程师以上(含)]、理财VIP客户、信用卡金卡客户。推荐此类客户,需由推荐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推荐部门及其负责人承担所推荐客户风险控制责任,并在贷款出现不良时承担贷款催收责任。

优质高端自然人客户的家庭固定正常年收入不低于15万元,且在我行及其他金融同业无不良信用记录。

第三章 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的用途、金额、有效期和币种 第六条 用途

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可用于除购买住房之外的合法个人消费支出,不得用于投资经营,不得用于无指定用途的个人支出。借款人在使用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时,必须明确说明贷款用于购买的消费产品或服务。第七条 额度金额

单一客户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金额起点为5万元,最高不得超过30万元(含)。

客户及其配偶按照原有《XX银行小额信用消费贷款操作暂行办法》在我行办理的小额信用贷款余额及在我行的信用循环贷款余额之和不得超过我行为其提供的信用循环贷款额度。

第八条 额度有效期

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有效期最长为一年。

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如果用于购买汽车,单笔贷款期限最长为三年。

第九条 币种

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项下贷款币种为人民币,申请外币用款须符合国家政策法规和我行规章制度相关规定,并按用款当日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占用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

第四章 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的利率、还款方式、核算和统计 第十条 利率

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项下单笔贷款,原则上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根据客户风险状况、当地市场利率水平及贷款用途可以适当上浮利率,但不得下浮。提前还款按合同利率和实际用款天数计息。

第十一条 还款方式 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项下贷款应采用按月等额本金(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第十二条 核算与统计

对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及项下单笔贷款,产品码设为“PLIA”,会计核算使用“7250零售贷款”科目。

对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及项下单笔贷款每月进行统计。第五章 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的审批流程 第十三条 审批权限

总行全额授权一级分行审批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须由零售贷款中心主任和专业审批人双人审批。

第十四条 流程及材料

一、客户向经办行提出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申请,并提供如下材料:

(一)《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申请表》;

(二)有效身份证明材料;

(三)职业证明材料和收入证明材料;

(四)最高学历或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执业资格证书等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五)房产证、车辆行驶证等财产证明材料;

(六)其他可以证明个人资信情况的材料。

二、经办行对客户提交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查,审核客户是否符合我行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准入条件,并提出初审意见。经办行应将客户基本信息及申请情况录入系统,建立《经办行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台账》;

三、经办行初审通过后,出具书面报告,连同客户申请材料、《经办行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台账》(电子版本)一起上报一级分行零售贷款中心审批; 四、一级分行零售贷款中心尽责审查后报有权审批人,若审批通过则向经办行出具《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批准通知书》,同时零售信贷中心放款部应建立《贷款中心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台账》,并作好汇总和统计工作;若审批未通过则向经办行出具《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否决通知书》,经办行应当在接到《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否决通知书》当天撤销该客户项下已建立的《经办行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台账》。

一级分行零售贷款中心审批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第十五条 重新核定

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结清后,经办行可根据借款人的申请,按照上述审批流程重新申请报批。

第六章 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的使用 第十六条 签署协议

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审批通过后,经办行应落实审批条件后,方可与客户签署《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和《第三方保证协议》(若有)。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项下每次用款前经办行应与客户签订借款合同或借据。第十七条 用款方式 客户在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项下用款时,只能在原经办行办理,经办行审查通过并报一级分行零售贷款中心放款部核批后方可发放。

第十八条 用款条件

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项下贷款必须直接划入销售商账户,贷款不得提现,不得直接进入借款人个人账户。

不得发放“零首付”贷款,贷款用于借款人消费支出时,贷款金额不得超过借款人单笔消费总金额的80%。

第十九条 提交材料

借款人申请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项下用款时,须提供如下资料:

一、《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用款申请表》;

二、借款人最新的身份证明和收入证明(与申请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间隔三个月以内的可不必重复提交);

三、借款用途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与销售商签订的消费品或服务购销合同、装修合同(或工程预算书)、旅游合同、汽车销售合同等;

四、单笔贷款的借款合同或借据;

五、拟将贷款转入的销售商账户信息、借款人提供的“贷款资金划账授权书”;

六、如借款人需要银行分期向销售商支付款项的,借款人还应提交付款进度表;

七、银行要求提供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经办行审查

接到客户申请后,经办行负责审查以下内容:

一、对客户提交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查;

二、根据《经办行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台账》记录,审查客户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是否在有效期内;

三、根据《经办行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台账》记录,审查本次用款金额连同原有的个人信用循环贷款余额是否超过我行为其核定的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金额;

四、审查贷款用途、用款方式、用款期限是否符合规定;

五、客户申请用款金额与拟购买产品或服务是否匹配,是否存在“零首付”的情况;

六、登陆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查询是否借款人是否有不良信用记录;

七、审查是否有其它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冻结或终止的情形; 经办行上述审查通过后,在《经办行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台账》扣减相应金额后,报一级分行零售信贷中心放款部门核批。第二十一条 核批材料

经办行应当向一级分行零售贷款中心提供以下材料,用于核批:

一、借款人申请用款时提交的各项材料;

二、经办行落实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审批条件后所形成的有关资料,包括《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批准通知书》、《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第三方信用保证文件等;

三、《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用款申请表》;

四、更新后的《经办行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台帐》,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可用金额和剩余效期确认书;

五、借款人的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项下用款和还款情况(CCS系统打印出用还款记录);

六、其他零售贷款中心核批要求的材料。第二十二条 核批

一级分行零售信贷中心放款部门核批要点如下:

一、上述材料的完整性及书面一致性;

二、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审批条件是否落实;

三、《经办行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台帐》是否准确,额度恢复情况与CCS系统还款记录是否相符,额度扣减情况与CCS系统中用款情况是否相符;

四、登陆我行CCS系统查询,客户在我行是否有不良信用记录。核批通过后,一级分行零售信贷中心放款部门应在《贷款中心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台账》上扣减相应金额,同时出具《同意放款通知书》,通知经办行按相关操作流程发放贷款;如果核批不通过,一级分行零售信贷中心放款部门应出具《不同意放款通知书》通知经办行,经办行不得发放贷款,经办行依据《不同意放款通知书》,经分管个人金融业务副行长签字批准后,在《经办行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台账》中恢复已扣减但不同意发放的用款金额。

一级分行零售信贷中心核批程序必须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第七章 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的冻结

客户出现以下情况之一,各经办行应暂停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的使用,并办理相应的额度冻结手续:

一、在我行办理的单笔贷款出现了两期逾期;

二、在我行办理的信用卡出现了透支并恶意拖欠;

三、通过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查出客户在同业贷款中三期逾期;

四、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使用贷款或不按合同约定挪用贷款;

五、银行认定的其他情况。

分行在与客户签订《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协议》时,应明确我行冻结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的法律权利。经办行在进行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冻结时,应向一级分行零售信贷中心报备。经办行和一级分行零售信贷中心应分别对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台账做相应的标记。

第二十四条 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的解冻

与额度冻结项对应,客户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对已冻结的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解冻:

一、客户归还逾期贷款并正常还款三期以上(含三期);

二、客户归还信用卡透支额度并正常使用三个月以上;

三、客户在人民银行征信记录已改善并已偿还同业逾期贷款;

四、挪用贷款行为已经纠正;

五、其他我行认定的情况。

各经办行在进行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解冻时,需要将有关证明具备解冻条件的资料传送到一级分行零售贷款中心放款部进行核批。核批通过后,经办行和一级分行零售贷款中心分别在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台账撤销冻结标记。

第二十五条 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的恢复

每次客户提出申请用款时,经办行应根据CCS系统中客户已还款记录,经分管个人金融业务的行领导签字批准后,恢复客户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更新《经办行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台账》。更新后的《经办行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台账》和CCS系统打印的客户已还款记录,应随同其它用款材料一并报一级分行零售信贷中心放款部门核批。核批通过后,一级分行零售贷款中心相应更新《贷款中心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台账》。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恢复的金额为上次用款申请日至本次用款申请日客户信用循环贷款额度项下所有单笔贷款已归还我行的本金数额。

第二十六条 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的终止

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有效期满,额度自行终止。在额度有效期内,如客户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经办行应立即终止其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对已经发放的贷款,应及时催收,尽快收回。

一、在我行叙做的贷款发生了诉讼或强制执行;

二、在我行的多笔贷款分别出现了两期(含)以上的逾期;

三、通过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查出客户在同业贷款出现重大不良信用记录;

四、客户出现了重大变故导致其还款能力明显不足;

五、我行认定的其他情况。分行在与客户签订《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协议》时,应明确我行终止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的法律权利。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终止后,各经办行须报备一级分行零售贷款中心放款部。

第二十七条 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的结清

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冻结、终止后,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不得再使用。如果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项下还有已发放但尚未偿还完毕的贷款,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的台账应继续保留并做好记录,经办行继续负责督促客户及时还款。

客户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项下全部贷款还清后,经办行客户经理应在CCS系统查询客户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项下所有贷款用还款记录,同时应与《经办行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台账》核对,确定所有贷款结清并报有关负责人批准后,报一级分行零售信贷中心放款部核批。一级分行零售信贷中心放款部核对CCS系统还款记录、《经办行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台账》与《贷款中心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台帐》无误后,通知经办行办理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结清注销手续,相应台账作为信贷档案归档保管。

第二十八条 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台账的管理

在CCS系统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台账功能开发完成之前,零售贷款中心和各经办行必须以借款人为单位,分别建立《贷款中心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台帐》和《经办行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台帐》。台账是监控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的审批、使用及偿还情况的重要依据,应妥善保管并及时更新,经办行和一级分行零售信贷中心应建立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台账定期核对制度,以防止对借款人超额度金额、超效期发放贷款。人员变动时,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台账必须办理交接手续,以防管理脱节造成风险。同时,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的冻结、解冻、恢复都应在台账中予以反映。

第二十九条 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档案的管理

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档案资料应与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项下发生的单笔贷款档案统一进行保管。对于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档案资料的调阅流程同单笔贷款资料调阅的流程。各行要加强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档案的管理,有关部门应定期对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的档案资料进行抽查,并加强与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台账的核对。

第三十条 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的后评价

经办行负责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对影响借款人还款能力的重大变化应及时上报,并按照有关要求定期完成后评价报告。

第三十一条 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的考核

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项下贷款不得办理展期,出现逾期后,分行应立即启动催收保全工作。总行以一级分行为单位,对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不良率进行单独考核,对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不良率超过0.5%的分行,总行将提出警示通知;不良率超过1%的分行要立即制订整改措施并上报总行;不良率超过1.5%的分行,总行将暂停办理此项业务。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第三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由XX银行总行个人金融部制定并负责解释和修改。此前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以本办法为准。

12.《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解析 篇十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县农村个人建房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个人建房是指本县县城规划区范围外的村(居)民新建、改建、扩建居住用房。

第三条 县住建部门负责指导农村个人建房的规划、建设及管理工作,核发需占用农用地建房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县国土部门负责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的监督管理工作。对村(居)民建房申请建设用地材料等进行审查,并办理建房用地审批手续。

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个人建房审核、审批及其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申报建房材料真实性的审查,负责选址、规划、用地的审核、放线、定界、填表、制图等工作,核发使用原有宅基地和其他非农用地的农宅建设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对建房过程实施监管,对违法建设进行查处等工作。

村(居)委会负责本辖区建房户的审查、公示、申报工作,并负责建房施工现场的监督协调及本辖区违法用地违法建房行为的巡查、报告工作。

第四条 农村个人建房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镇(乡)、村规划,并符合集中居住、节约用地的要求;不符合规划或者未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镇(乡)、村规划的,不得受理和审批村(居)民个人建房申请。

坚持“建新拆旧”的原则。村(居)民实施个人建房后,按规定应当退出原宅基地的,应当书面承诺于新房建成后按期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并退出原宅基地。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对退还宅基地及附属设施用地及时组织整理,重新规划后统一安排使用。第五条 个人建房审批实行办事公开制度。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将申请条件、审批程序、流程等相关规定等进行公示。

镇(乡)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个人建房的申请情况和审批结果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章 申请和审批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住户,可以申请住宅建设:

(一)依照规划,向中心村、集镇或者村(居)民集中点集聚的;

(二)因国家或者集体建设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镇(乡)、村公共设施与公益事业建设等,需要拆迁安置的;

(三)符合分户条件,需要新建或扩建住宅的;

(四)因现住房为危旧房需要改造的;

(五)因发生或防御自然灾害,需要拆迁安置的;

(六)经批准回原村庄、集镇定居的港、澳、台胞和华侨需要建设住宅的;

(七)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个人建房申请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镇(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的;

(二)未达分户条件的;

(三)将原住房出卖、出租、赠予他人或者改作生产经营用途又要求建设的;

(四)不符合“一户一宅”有关规定的;

(五)违法占地或违法建房未处理结案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农村个人建房的宅基地面积及总建筑面积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村(居)民建房严格执行“一户一宅”制度,每户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160平方米;

(二)村(居)民建房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人以内,层数控制在三层以下,因特殊情况需超过上述标准的必须经镇(乡)人民政府审核,由县住建部门批准,但每户总建筑面积不得超过250平方米;

(三)在原址拆旧建新,原房屋建筑面积超过250平方米新建房屋的,房屋建筑面积按不超过原有房屋面积控制。

第九条 农村个人建房户可申请建房面积的人数按常住户口计算,其中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独生子女建房面积按两人计算。下列非常住人口,可计入计算人数:

(一)家庭成员中的现役军人、在校学生;

(二)经批准返回农村原籍定居的港、澳、台同胞和华侨;

(三)县政府规定可予计算的其他人员。

第十条 农村个人建房不得擅自扩大经批准的宅基地面积,不得妨碍道路交通、消防安全,不得侵占公共绿地、公共设施用地、邻里通道,并妥善处理好给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农村个人建房应当按照有关配套设施标准,自行配建污水排放、化粪池、生活垃圾收集等设施,保持村容村貌的整洁。

第十一条 农村个人申请建房,应当向所在的村(居)委会提交如下材料:

(一)《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报审批表》一式四份;

(二)土地使用权属材料;

(三)户口簿及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影印件;

(四)申请人同意退出原使用的住宅用地及其它附属设施用地并交由村(居)委会重新安排使用的协议书(没有旧住宅的除外)。

村(居)委会接到个人建房申请后,应当依法适时召开村(居)委会议或村(居)民代表会议进行审议,并将申请建房户的家庭情况、拟建住房位置、用地面积及房屋的层数、高度等情况在本村(社区)和所在的村(居)民小组张榜公布。公布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出具书面证明材料,将个人建房的申请材料报送镇(乡)人民政府。第十二条 镇(乡)人民政府收到个人建房申请材料后,应组织村镇建设服务站、国土资源所(分局)一同到实地勘测,对用地性质、面积、建房位置、建房占地面积以及房屋的层数、高度等进行审核,并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个人申请占用非农用地和使用原宅基地并且不需要申请新增用地的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等,由镇(乡)人民政府在10个工作日内审批并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二)个人申请新建住房需占用农用地,必须先办理农用地转用批准手续,镇(乡)人民政府应在《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报审批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后报县住建部门审批。

县住建部门在接到报送的相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勘测、审核、批准,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建房申请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应当开工建设。确需延迟开工日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日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未获批准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经批准建房的村(居)民应当在施工前至少10个工作日书面报告镇(乡)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派员到现场,根据用地批准文件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宅基地四至范围和宅基地内建筑物的平面位置及高度。

个人建房应当严格按照确定宅基地四至范围和批准的房屋的占地面积、建筑面积以及层数、高度等进行施工。

第十三条 异地新建住房户,应在新建房屋竣工后一个月内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退还宅基地给所属集体经济组织。

第三章 设计、施工管理

第十四条 农村个人申请建房应当提供户型设计的平面图和立面图纸,户型设计应符合《宿松县城乡统筹发展战略规划》所界定的建筑风格,户型图可选用镇(乡)建设管理部门提供的通用设计图纸,或委托具备相应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

未附户型图的一律不得发放《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农村个人建房,其建筑工程必须与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或经过培训合格的个体工匠签订施工协议,方可进行施工,施工协议报镇(乡)建设管理部门备案。

未经培训合格的个体工匠,不得从事该类建筑施工活动。

第十六条 个体工匠由(镇)乡建设管理部门组织,县住建部门指导培训,经培训合格颁发证书。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或个体工匠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有关技术规定进行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图纸,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必须确保施工质量和安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村(居)民个人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房的,由镇(乡)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第十九条 个人建房违反《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扩大建筑占地面积、移位建房、超过层数等严重影响镇(乡)或村庄规划及相邻关系的,由镇(乡)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组织拆除。

第二十条 新建房屋竣工后,不按规定拆除原有房屋、退还宅基地的,按非法占地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镇(乡)建设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未取得培训合格证书承担施工任务的;

(二)不按有关技术规定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三)未按设计(通用)图纸施工或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从事个人建房的施工单位或工匠不按安全、质量标准进行施工又拒不整改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施工资质证书或个体培训合格证书。第二十二条 农民个人建房申请人及相关人员妨害、阻碍有关管理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在农村个人建房审批、监督、管理工作中,县有关管理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农村个人建房过程中发生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行为的,严格执行《宿松县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镇(乡)人民政府按规定自行审批《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应定期将审批情况报县住建部门和国土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住建部门和国土部门负责解释。

13.《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解析 篇十三

财政部最近出台《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财会[2010]14号) , 以促进会计师事务所加强财务管理, 优化会计师事务所内部治理。财政部要求, 各省级财政部门要结合宣传贯彻《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管理暂行办法》将会计师事务所实施财务管理情况作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重要内容, 在会计师事务所日常管理和年度报备时予以重点关注。财政部将会同部分地区财政部门择机组织专项检查评估, 采取切实有效措施, 督促、指导我国会计师事务所全面提升财务管理水平。该《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14.《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解析 篇十四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其组织和经营行为,维护社会经济金融秩序,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08‟137号)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在运城市辖区范围内依法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试点期间,暂不受理设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

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 运城市人民政府授权运城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领导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领导组办公室”)为我市小额贷款公司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和市场退出等重大事项进行审核,并行文批复有关事宜;负责牵头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做好各辖区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风险防范及处臵工作。

未经市领导组办公室审核、批准,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不得擅自批准设立小额贷款公司。

第五条 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凡是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能明确主管部门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初审和监督管理,并承诺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臵责任的,方可在本辖区范围内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组织实施及推广,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风险进行处臵,对风险处臵情况及实施推广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和突发事件要及时向市主管部门进行报告。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其明确的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要按季向市主管部门报送本辖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运营情况。

第二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

第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试点期间,暂不设立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三)注册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一般不得低于5000万元(经济欠发达地区可适当放宽),由出资人在公司设立时一次性足额缴纳,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

出资人原则上不少于7人。其中,单一最大股东(包括其关联方)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25%,其它单一股东及其关联方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20%,且不得低于1%(特殊情况经审批后可适当放宽)。

(四)对于经营管理规范、业务发展较快、风险控制能力较强、切实为小企业和“三农”服务的小额贷款公司,正式开业运营一年后允许增资扩股,但须经当地政府授权部门同意,并报市领导组办公室审批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同时,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要控制人等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其重组改制的经营年限及业务可连续计算。

第十条 其它社会组织作为小额贷款公司出资人,应当符合国家对其他社会组织投资管理的相关规定,并具备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纪录,具备投资主体资格,具有资金实力,不得以借贷资金或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第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不得虚假出资或者抽逃资本。

第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经营下列业务:

(一)办理各类小额贷款;

(二)办理票据贴现;

(三)其他经批准的业务。

小额贷款公司严禁向国家限制的行业和黄、赌、毒等非法领域发放贷款,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不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未经市领导组办公室同意,小额贷款公司不得从事批复文件列明的经营范围以外的业务或兼营其他业务。

第十三条 未经市领导组办公室批准同意,小额贷款公司不得擅自跨县域经营和设立分公司。

第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五条 筹建小额贷款公司,应由出资人各方签订筹建工作委托书,由筹建工作小组负责人作为申请人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授权主管部门提出筹建申请。

(申请材料按照《运城市小额贷款公司组建申报审批工作指引》中“筹建申请”规定的有关材料进行上报。)

第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或授权主管部门收到出资人的筹建申请材料后应尽快完成初审,并以县(市、区)政府文件形式将初审意见报市领导组办公室。上报材料包括:

(一)对小额贷款公司筹建材料的初审意见;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设立小额贷款公司承担监督管理、风险防范与处臵责任的承诺;

材料可为复印件)。

第三章 小额贷款公司组织机构与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将市领导组办公室批复的列明经营业务范围的核准文件(正本)及工商、税务等部门颁发的相关证照(正本)臵于营业场所的醒目位臵。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之间的权责关系,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内控监督和内部审计机制,加强内部控制执行情况的检查、评价,并对内部控制的薄弱环节进行纠正和完善,确保依法合规经营。

监事(会)应对董事、总经理或其经营负责人实施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向股东会报告,并报市、县(市、区)政府主管部门备案;主要负责人离任时,须进行离任审计。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小额贷款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及其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或小额贷款公司章程,超出董事会或高级管理人员授权范围做出决策,致使小额贷款公司形成严重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可根据需要设臵不同的专业委员会,提高决策管理水平。规模较小的小额贷款公司,可不设专业委员会,并视决策复杂程度和风险高低程度,由相关的专业人员共同研究决策或直接由股东会做出决策。

第二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要建立适合自身业务特点和规模的薪酬分配制度、正向激励约束机制,培育良好的企业文化。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完善的信贷管理制度,建立科学的授权授信制度、信贷管理流程和内部控制体系,明确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检查、风险管理、关联交易、违规处罚等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切实

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

第三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合同参照银行贷款的标准化合约,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协商确定。

第三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金融服务创新应在审慎经营和合法规范的基础上进行,周密考虑业务创新的法律性质、操作程序、经济后果等,严格控制新业务的法律风险和运行风险。

第三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依法纳税,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月向所在地人行分支机构和银监派出机构报送业务经营情况报告(含从金融机构融入资金情况及运用情况)及业务状况表等资料;按季报送资产负债表和其他相关统计信息资料。

各县(市、区)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监派出机构要对上述报表及报告进行监测分析,并分别向人行运城市中支、运城银监分局上报监测分析情况和相关报表。

每年3月底前,小额贷款公司须向市领导组办公室、人行运城中支、运城银监分局为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公司股东等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上一财务报表和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股权变动情况、高管人员经营管理和变动情况及其它重大事项,必要时应向社会进行披露。对突发事件和突发业务风险等重大事项应及时报告当地主管部门。

小额贷款公司向指定部门报送经营信息或向有关人员披露经营信息,应对报告、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以根据“先建立制度、先报送数据、后开通查询用户”的原则,按照规定程序申请加入所在地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并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定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信息,合规查询和使用查询结果,接受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二)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的;

(四)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拒绝、阻挠监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或案件查处的;

(五)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禁止从事金融行业工作期限未满的;

(六)明知有本办法规定的不具备任职资格条件的情形,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

(七)有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工作严重失职情形,并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八)本人或其配偶负有数额较大的债务且到期未偿还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及市领导组办公室规定的不得担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

第四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主动接受市、县(市、区)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按规定提供贷款统计表和其他经营报表,并自觉接受市、县(市、区)主管部门的现场检查。

第五十条 市领导组办公室为全市小额贷款公司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实施及推广,指导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监督管理和风险处臵,并牵头组织人行、银监、工商、公安、税务、财政等职能单位建立多方联动的协同监管机制,确保小额贷款公司规范经营、健康发展。各部门职责分工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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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通报相关部门。

第五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接受社会监督。在开业时,应在所在地主要媒体和营业场所向社会公告公司基本信息,承诺不吸收公众存款,不涉入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和非法证券买卖,遵守反洗钱相关法律法规,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五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违反本管理办法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政府或指定的授权部门有权采取风险提示、约见其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谈话、监管质询、责令停办业务、吊销营业执照等措施,督促其及时进行整改,防范风险。

(一)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未经核准变更、解散的;

(三)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的;

(四)违反利率政策和现金管理规定的;

(五)未经核准擅自更换法定代表人和主要高管人员的;

(六)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的;

(七)不按照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八)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九)法律、法规授权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人行、银监等部门处理的其他情形;

(十)市主管部门根据审慎原则认定的其他违规行为。

第五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业务经营和管理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由各级政府或其它法定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对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七条 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一经发现,由当

(三)市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08‟137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因变更名称、股东或股权结构、注册资本、营业场所、公司类型等事项而引起修改公司章程的,可以在申请上述变更事项中一并提出修改公司章程的申请,市领导组办公室可一并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六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除因第六十条规定以外的原因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单独提交修改公司章程的申请。

第六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分立、合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操作,但须报市领导组办公室批准。

第六十九条 获准变更的事项,小额贷款公司应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有关法定变更手续,并向当地公安机关、工商管理部门以及人行分支机构、银监派出机构书面报告。

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变更的,变更批准文件失效,由市领导组办公室负责注销批准文件,并函告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七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终止

第七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清算和注销。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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