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筹建期间利息收入如何处理(共1篇)
1.企业筹建期间利息收入如何处理 篇一
执行程序中未执行的利息之诉如何处理
作者:管爱军
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承担至起诉之日的利息2万元。判决生效后被告拒绝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执行局经过几个月的强制执行,按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执行了本金及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共52万元。现原告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起诉之日以后至执行终结之日这一期间的利息1.2万元。
[析案]对未在执行程序中执行的利息之诉应如何处理,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以同一借款事实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审的原则。且本案原告对于判决以后、执行期间的利息可以在执行期间一并要求执行人员进行强制执行使权利得以救济,其对于起诉之日至判决之日期间的利息因其诉讼技巧的缺失被认为是一种默示的权利放弃,原告不应再以同一借款事实向法院起诉,故应驳回原告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民间借贷纠纷的本金与利息诉讼之间的关系应为一种主从之诉关系,从诉虽依附于主诉的提起,但从诉权利仍可独立于主诉权利。原告对起诉之日后至执行终结之日的利息的主张并未以明示的方式在执行程序中予以放弃,故对未依法处理得以救济的权利,原告仍可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应对其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一事不再审原则的设立是为限制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及节省诉讼资源。而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实体及程序意义上的权利,权利只要未经明示放弃、未经最后程序即诉讼程序都应允许当事人通过诉讼这一最后救济途径解决纠纷,达到保障其权利的目的。对于本起纠纷,原告诉讼请求与此前判决内容在利益上并不冲突,而该权利未经审理及执行程序的救济,且对诉讼、执行中遗漏的诉讼利益无恶意诉讼的目的,故其诉讼请求应得到法院支持。
本起纠纷的提出,也引发了一些思考,即对于有给付义务的民事诉状及申请执行书法院应如何审查及处理?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通常原告在起诉时因缺乏诉讼技巧而提出要求保护其从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主张,而未要求至判决之日的利息这一诉讼主张。因《民事诉讼法》要求当事人须有明确的诉讼请求,而民事诉讼审理程序的特殊情形不能确定判决之日的具体日期,故原告会不得以选择起诉之日这一明确的利息计算起讫时间。有时也会因起诉后未能以正常方式送达于被告而进行公告送达,如在开庭审理时原告提出变更诉讼,因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等要求变更诉讼请求的应给予被告以答辩期,则应再次公告送达,这就会进入公告与变更诉讼请求的循环怪圈之中。故对这类案件法院在立案时应对原告诉讼请求提出的后果予以释明,其拒绝变更的,应推定其放弃此期间的诉讼利益,同时也应允许当事人暂时先行确定至诉讼之日的利息主张并允许提出以后至判决之日的利息主张。在执行申请时,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申请事项中应明确提出判决以后至申请执行时的利息主张及在以后执行过程中的利息主张。法院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如申请执行人在申请中未明确提出判决以后至申请执行时的利息的,应对其未申请执行的利息主张予以释明法律后果,如申请执行人拒不申请的,则不应支持以后其为在判决之日起至执行终结期间的利息再行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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