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解读(共10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解读 篇一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
若干问题的规定》
作者:张鸿鹏
单位: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
为依法正确办理市、县级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称征收补偿决定)案件,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称《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称《行政强制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称《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审判实际,最高人民法院于4月9日发布《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12年4月10日起施行。笔者详细阅读《人民法院报》有关文章,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负责人答记者问中对《规定》精神的解释,结合本人理解,整理如下,供参考:
一、《规定》的总体特点
《规定》的总体特点笔者总结为两点:一是保障人权,主要体现为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行政诉讼法》和《条例》等法律法规 在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方面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通过以下三种途径进行救济:首先,当事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其次,当事人对补偿决定不服或者补偿协议达成后反悔的,也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再次,行政机关在执行过程中如果存在违法或者不当情形,被执行人及利害关系人还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赔偿诉讼。《规定》进一步丰富和完善对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司法救济和保护手段,即当事人既不起诉又不履行征收补偿决定,有关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对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正当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执行的裁定。上述机制的设置与执行,对于切实保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防止行政权力滥用都具有重要的作用。
《规定》的第二个特点是与时俱进,吸收最新立法成果和域外有益经验。《规定》的主旨与《行政强制法》、《条例》的立法精神一脉相承,共同构成房屋征收补偿领域有中国特色的非诉行政执行制度。如《规定》将《条例》有关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规定作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必备要件;将违反《条例》中的“公平补偿”原则、《行政强制法》中的“行政目的”以及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的“程序正当”原则,规定为人民法院裁定不准予执行的重要依据,进一步明确了审查要件和标准,便于加强监督,有利于征收补偿工作稳妥进行。《规定》还立足国情、博采众长,在强制执行方式上借鉴吸收了许多国家所采取的由法院审查、由行政机关具体实施“裁执分离”的做法和经验。
二、《规定》的立法目的和依据 《规定》开篇开宗明义指明其目的是:为依法正确办理市、县级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决定)案件,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即《规定》的目的有三,一是依法正确办理征收补偿行政案件;二是维护公共利益;三是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
《规定》的制定依据包括相关法律法规和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具体法律法规指:《行政诉讼法》、《行政强制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三、房屋征收补偿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管辖
目前法律及司法解释对行政案件管辖的具体规定是:《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项明确了以国务院各部门、省级政府为被告的一审案件由中级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明确了以县级以上政府为被告的一审案件(不动产物权登记案件可除外)由中级法院管辖;而对于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法律没有规定级别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若干解释》)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管辖法院是“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在房屋征收补偿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管辖问题上,《规定》采取“房屋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同时,也赋予高级法院在管辖问题上的决定权,可根据本地情况灵活处理,既可以就本地相关案件管辖作出统一规定,也可以就个案管辖作出具体处理。这样规定也符合我国地域广大、各地情况差异较大的特点。
四、房屋征收补偿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受理程序
(一)房屋征收补偿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当事人
传统执行案件的当事人一般称为执行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而根据《规定》有关条文表述,房屋征收补偿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应当称为执行申请机关和被执行人。其中,申请机关为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
(二)应提交的材料
《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2010年5月15日发出的《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第三条规定:“城镇房屋拆迁,必须严格依法规范进行,必须充分尊重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货币补偿等方面的意愿。立项前要组织专家论证,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特别是被拆迁人的意见,并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要控制拆迁规模,对于没有经过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或群众意见较大的项目,一律不得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要严格控制行政强制拆迁的数量,实施行政强制拆迁要严格执行相关程序,并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程序不合法、补偿不到位、被拆迁人居住条件未得到保障以及未制定应急预案的,一律不得实施强制拆迁。”
为切实有效监督和促进行政机关改进和完善征收补偿程序,增强实践操作性,《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除提供《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及附具 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征收补偿决定及相关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二)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凭证、催告情况及房屋被征收人、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三)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
(四)申请强制执行的房屋状况;
(五)被执行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及与强制执行相关的财产状况等具体情况;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规定》第二款同时规定,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申请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申请机关印章,并注明日期。
需要注意的是《规定》所规定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与《条例》规定的“补偿决定”系同一概念。
(三)房屋征收补偿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受理程序
在受理程序方面,《规定》明确了法院认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形式要件且材料齐全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五日内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机关;不符合形式要件或者材料不全的应当限期补正,并在最终补正的材料提供后五日内立案受理;不符合形式要件或者逾期无正当理由不补正材料的,裁定不予受理。申请机关对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由上一级法院作出裁定。
正确理解《规定》第三条的受理程序还应当注意以下几点:第一,《若干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三)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 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四)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五)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判断申请是否符合“形式要件且材料齐全”,除了依据《规定》本身相关要求(如对申请书的形式要求和申请材料完整性要求)外,还要依据《若干解释》第八十六条等具体规定。
第二,是否“限期补正”申请材料由法院根据审查情况酌定。之所以适用不予受理裁定而不采用“将材料退回申请机关”的处理方式,主要是考虑法院在受理阶段以形式审查为主,立案之后还要进一步作出实质审查;《行政强制法》和《若干解释》都对不予受理裁定作出明确规定;“限期补正”使法院具有一定的程序控制余地,能够起到有效监督申请机关的作用,故不宜以“退回”作为处理方式。
第三,在复议裁定方式上,《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表述为上级法院“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规定》原则性表述为“作出裁定”。主要考虑是上级法院需要有选择裁定方式的自主性,如裁定“维持”或“撤销”原裁定,要求下级法院“重新审查作出裁定”等,比单一裁定是否受理,更具操作的科学性、合理性。
五、人民法院对房屋征收补偿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审查标准和程序 在审查标准方面《规定》第六条规定,征收补偿决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
(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
(三)明显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严重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或者使被执行人基本生活、生产经营条件没有保障;
(四)明显违反行政目的,严重损害公共利益;
(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正当程序;
(六)超越职权;
(七)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不宜强制执行的情形。这种规定坚持了以人为本的正确导向,坚持了程序合法性与正当性审查标准,详细列举了裁定不准予执行的七种情形。特别是“明显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严重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被执行人基本生活、生产经营条件没有保障”、“明显违反行政目的,严重损害公共利益”以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正当程序”等规定,具有鲜明的针对性、创新性。
目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审查标准往往比较原则。具体到“正当程序”的规定而言,引入正当性标准是对现有法律规定的进一步丰富和完善。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即遵循合法性审查标准,但是正当性问题在一定条件下也会涉及是否合法问题。《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所列举的可撤销行政行为中,对“滥用职权”、“显失公正”的判断标准与一般合法性标准有所不同,引入正当性标准应当是法律的应有之意。同时,从形势发展和有关要求看,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也明确规定了“程序正当”原则,体现了我国在加强政府法治建设方面的新发展和新进步。人民法院在审查征收补偿决定时,既要看是 否合法也要看是否正当,完全符合推进依法行政的需要。此外,从国际范围看,“正当程序”已成为普遍公认的行政法和宪法原则,亦有必要借鉴。
在审查程序方面,《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审查时可以根据需要调取相关证据、询问当事人、组织听证或者进行现场调查;经审查,法院就征收补偿决定依法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不准予执行的裁定应在规定期限内送达申请机关,准予执行的裁定应在规定期限内送达申请机关和被执行人;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议申请机关依法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征收与补偿活动顺利实施;申请机关对不准予执行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并由其作出裁定。
需要说明的是,第一,裁定表述形式为是否“准予执行”,而非《行政强制法》表述的“是否执行”,主要因为申请强制执行的对象和依据是行政法律文书,这种表述更精准科学,且多部司法解释一直沿用“准予执行”的提法,需保持稳定性、一致性,与《行政强制法》亦不存在矛盾。第二,提出司法建议的情形,主要是在作出准予执行裁定同时,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就审查中可预见的与强制执行相关需要注意的问题,书面建议申请机关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消除隐患或者落实必要的应对预案,也可以针对政府组织实施行为提出相关建议。第三,在复议裁定方式上,《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表述为上级法院“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规定》原则性表述为“作出裁定”。主要理由与前述有关不予受理复议裁定相同。
六、人民法院办理房屋征收补偿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期限 关于办案期限问题,可就四个关键节点进行把握:
一是提出申请的期限。《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明确了申请机关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法院不予受理。关于申请期限的规定,《若干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为行政机关“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天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为行政机关“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是法院受理的期限。《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明确了法院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五日内立案受理,不符合形式要件或材料不全的应当限期补正,并在最终补正的材料提供后五日内立案受理。上述五日的规定与《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保持一致,同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精神,规定了对材料不全的应当限期补正的情形。“限期补正”的时限实践当中是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关于法院认为补正的材料合格、应在最终补正的材料提交后五日内立案受理的规定,使得行政机关有机会作出补正,也有利于法院避免草率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三是法院审查的期限。《规定》第四条依照《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相关案件审查期限统一规定为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同时,规定了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行政强制法》未规定延长审限情况,但针对个案特殊情况延长审查期限实践中确属必要,《行政诉讼法》亦有相应规定,便于法院审慎办案、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就申请延长审限的操作程序而言,基层法院应参照《若干解释》第八十二条规定的程序,直接报请高级法院批准,同时报中级法院备案。
四是复议的期限。《规定》第三条和第七条明确了申请机关对不予受理裁定或不准予执行裁定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都是“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一级法院都是“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这样规定与《行政强制法》保持一致。实践中二审诉讼案件中存在着二审法院延长审限的制度,不应排除上一级法院在特殊情况下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复议审查也可延长审查期限。
七、关于“裁执分离”的强制执行方式探讨
在强制执行方式上,《规定》第九条规定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这种规定主要是基于探索以“裁执分离”为主导的强制执行方式的需要。所谓“裁执分离”,是指作出裁决的机关(机构)与执行裁决的机关(机构)应当分离,即不能由同一机关(机构)既行使裁决权又行使执行权,从而体现权力的监督与制约,防止权力的滥用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体现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强制执行方面,“裁执分离”主要体现为两种情形:一是根据《条例》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 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也就是说,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不能自行决定强制执行,而必须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这一规定的意义在于: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正当性需要受到司法机关的监督,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合法有效的,才能进入执行程序。二是就人民法院内设机构而言,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由行政审判庭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需要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由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组织实施。
在个别例外情形下,人民法院认为自身有足够能力实施时,也可以依照《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应当说明的是,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规定,与《条例》关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并不矛盾,前者的意义在于实现“裁执分离”接受司法监督,后者的意义在于经司法审查确认并明确具体实施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已于近日下发专门通知,要求人民法院不得与地方政府搞联合执行、委托执行;对被执行人及利害关系人认为强制执行过程中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或者行政赔偿诉讼,应当依法受理。
八、新旧规定的衔接
《规定》第十条明确对行政机关依据《条例》施行前的规定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参照《规定》第九条有关强制执行方式的规定精神办理。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条 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我们认为,从进一步强化对拆迁管理行为的监督、维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角度考虑,对于《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就相关裁决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审查并作出裁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解读 篇二
(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按照最高法规定,除“但书”列明的四类债权请求权,当事人可以对其他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以笔者之见,仍有以下两个问题值得讨论:
一是债权请求权的范围如何界定;
二是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债权请求权具体应当有哪些。
债权请求权是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是典型的相对权,意味着债权请求权的实现必须借助他人的行为,没有他人行为的介入,请求权的目的无法达到,因此债权请求权原则上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诉讼时效制度总是与请求权联系在一起的,这一属性决定了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只能是请求权。
物上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与其性质密切相关。笔者认为物上请求权依照大陆法传统理论,结合我国现行立法体例和学界通说,应取债权说为当。物权为支配权,其权利不因时效而消灭,但对于物权之侵害,或有侵害之虑时,却产生一定之请求权,此种请求权以特定人一定之作为或不作为为内容,因此而有消灭时效之适用。该种请求权为相对请求权,是诉讼时效的客体。物上请求权也是在物权受到侵害时产生的,物权人行使物上请求权也就是要求保护其物权,这一请求权自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至于人格上的请求权,身份上的请求权以及智力成果上的请求权,笔者认为皆可归入债权请求权的范围之中。因为虽人格权、身份权、智力成果权是支配权,但因其被侵害而衍生出的请求权,则是相对权,是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请求权乃权利的表现,而非与权利同属一物”。而债的本质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所以人格上的请求权,身份上的请求权也是债权请求权。
上述权利是债权请求权,只是说明其有适用诉讼时效的前提,而非确定能适用。各类债权请求权因自身特点是否与诉讼时效制度相适应又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故对债权请求权作类型化分析不容忽视。各种债权请求权从债务人的角度分析,又称为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八种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赔偿损失,7赔礼道歉,8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一、损害赔偿请求权。
无论以何种权利作为诉讼时效的客体的国家或地区,对于损害赔偿请求权大都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赔偿之债请求权是最常见的请求权的一种,从形式上讲,侵权行为涉及人身侵害、实体权利侵害等多方面。我国《民法通则》对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设定了两种模式,一是普通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即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另一个是特殊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即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
二、返还财产请求权。
返还财产请求权又可分为返还原物请求权和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返还不当得利自应适用诉讼时效,似无论述的必要。而返还原物请求权则比较复杂,其属于物上请求权项下之一种,根据物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以及物的公示方式可以分为以下三种处理方式:
1.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的不动产物权
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原则上采登记要件主义,但对应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以及实际情况,有些不动产的变动采登记对抗主义。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役权等。无论是登记要件主义还是对抗主义,返还原物请求权都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第一,不动产其价值通常较大,对权利人而言至关重要,如果其被占有后的返还请求权动辄罹于时效,将使物权人损失巨大;
第二,已经登记的物权产生了公示力或公信力,社会一般公众对此产生了信赖,该物权受到损害时,由此衍生的请求权一般并无举证上的困难;
第三,返还请求权如罹于时效,时效过后登记名义人不仅不能要求返还财产,而且还要负担财产上的各种税费。相反,占有人可以不负担任何义务而对该财产长期占有、使用和收益,有违公平正义。
2.以占有为公示方法的动产物权
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是交付和占有。当动产被他人非法占有时,因为占有的推定效力,若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则会使社会公众产生占有人是真权利人的信赖,形成一种新的社会秩序,而这种秩序是受到法律保护的,这也是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之一,因此应当适用诉讼时效。
3.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的动产物权
对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价值较大的动产,物权法第24条规定为登记对抗要件主义,在法律上视为准不动产。此时只有登记簿上显示的权利变动才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登记权利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也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请求权。
物被他人以占有以外的非法方式侵害的,物权人可以行使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请求权,实践中,有的妨害是一次完成的,而有的妨害具有持续性。根据妨害人实施的妨害行为与妨害状态之间的关系,理论上将妨害行为分为一次性妨害和持续性妨害两种类型。所谓持续性侵权行为又称持续侵权,是指对同一权利客体持续、不间断地进行侵害的行为。对第一种情况,妨害的行为虽已经完成,但妨害的状态却处于持续状态;第二种类型本身妨害行为和状态均处于持续状态。妨害不论经过多长时间,法律都不认可其合法性,社会公众也不会对该种侵害行为产生信赖,因此从性质上而言不能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消除危险请求权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和其管领下的物件对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威胁或存在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可能,该他人有权要求行为人采取有效措施,将具有危险因素的行为或物件予以消除。该定义表面只要危险存在,就可以主张该权利,而不论经过多长时间,因此也无诉讼时效的适用余地。
四、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
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虽然被归入一类,但并不是说权利人只能同时行使这两项权利,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的侵害对象并不必然一致。侵权行为发生后,受害人的社会评价可能降低,受害人产生精神上的痛苦,因此产生上述请求权。这几种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理由如下:其一,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主要在于维护交易的秩序与安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不涉及交易,与维护交易秩序无关。其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能有效化解民事纠纷,使得被害人的受伤心灵得到抚慰,同时也是对侵害人的一种惩罚,法律不应当限制要求承担此种民事责任的期限。
五、恢复原状请求权。
侵权行为法上的恢复原状,是使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回复到未发生侵害时的状态之意。返还财产是“恢复原状”的具体形态。因为返还财产实际上是在侵夺财产占有的情况下,恢复受害人对财产的占有。是否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笔者认为,应依致害行为是否具有连续性来判断。如果行为具有持续性,基于与上述排除妨害请求权相同的理由,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如果行为不具有持续性,则与债权请求权一样,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摘要:我国司法解释规定了诉讼时效的客体是债权请求权。但对于债权请求权的范围仍未予明确。我国现行立法例, 物权, 人身权, 知识产权等绝对权受到侵害时, 权利人依法取得救济请求权, 应属于债权请求权。其中除损害赔偿请求权罹于诉讼时效以外, 其他各种请求权是否罹于时效, 则应作具体分析。
关键词:诉讼时效,债权请求权
参考文献
[1]黄立著.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456
[2]郭明瑞.诉讼时效的效力问题.法学.2008年第9期
[3]王泽鉴.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41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解读 篇三
为规范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审查和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内既不提起诉讼(或复议)又不履行的,有申请权的主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
第二条 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统一由立案庭立案,行政审判庭负责审查和执行。人民法庭不得审查和执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中的财产保全措施由行政审判庭负责执行。
第三条 上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负责对下级人民法院非诉行政案件执行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协调。
第四条 办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审查的原则;
(二)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相结合的原则;
(三)在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协调处理的原则;
(四)说服教育和强制执行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包括: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利害关系人。
第六条 起诉期限或者申请复议期限届满前,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二)不立即强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
有以上第(二)项情形的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第七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申请人起诉(或复议)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八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
(一)法律、法规赋予了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但未规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二)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惩戒、任免等决定;
(四)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五)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决定;
(六)执行内容不具体或者不明确,或具有其他不宜由人民法院执行之内容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九条 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
(三)被申请人是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或者其义务继受人;
(四)被申请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未起诉(或申请复议),并且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书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义务;
(五)申请人在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
(六)被申请执行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条 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据以执行的生效行政法律文书;
(三)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事实依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为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且无法提供前款第(三)项材料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人民法院调取相关证据材料期间不计入审查立案的期限。
行政机关必须提供的强制执行申请材料欠缺,但符合其他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行政机关在3日内予以补正;行政机关在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予补正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十一条 执行申请书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二)申请执行事项和理由;
(三)申请执行的标的;
(四)证明被申请人财产状况的材料和线索;
(五)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 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
委托书应当经委托人签字并盖章,写明委托事项和代理权限。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强制执行申请,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立案;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作出裁定。
因听证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查期限,延长审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三章 财产保全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在具体行政行为依法生效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前,有充分理由认为有必要进行财产保全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对申请人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理由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或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作出是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裁定。
人民法院作出财产保全措施的裁定后,申请人必须在起诉期限或者申请复议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措施。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除外。
第四章 管辖
第十六条 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下列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可以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一)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
(二)国务院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三)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案件;
(四)社会影响重大的或被执行人人数众多的执行案件;
(五)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其管辖的其他案件。
第十七条 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可以由申请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执行标的为不动产的,也可以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受案的人民法院有特殊原因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
下列案件,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
(一)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而超过执行期限未执结的;
(二)对上级人民法院依执行监督程序作出的通知或裁定,经督办后仍不能结案的;
(三)受到地方保护或部门保护干扰致使超过执行期限未能执行的;
(四)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其他需要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的。第十九条 选择管辖、移送管辖或发生管辖争议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审查程序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审查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一般实行书面审查。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后3日内,向被申请人送达执行申请书副本和案件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当事人相关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必须举行听证: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吊销许可证或执照的;
(三)限期腾出土地的;
(四)强制退出土地的;
(五)强制拆迁房屋的;
(六)拆除违章建筑的;
(七)执行后果不能补救的;
(八)被申请执行的人数众多,社会影响较大的;
(九)以书面审查方式难以查清有关事实的;
(十)其他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听证的情形。听证应当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当事人提出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公开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在审查程序中,对案外人提出的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决定不进行听证的,应当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四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下列人员:
(一)主审法官或者合议庭成员;
(二)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三)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
(四)要求参加听证的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五)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参加听证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第二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由审判长或主审法官担任。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
(二)申请听证主持人、合议庭其他成员、书记员回避;
(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四)核对听证笔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当事人在听证中负有下列义务:
(一)按照指定时间和地点参加听证;
(二)遵守听证秩序;
(三)如实陈述、回答询问、提供证据;
(四)在听证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听证的,应当自收到执行申请书副本和受案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决定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主持人、合议庭其他成员、书记员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提供证据材料;
(五)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等权利。
申请回避的范围和审查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要求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在听证开始之前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通知准许撤回听证申请的,当事人不得再次提出听证申请。
通知准许撤回听证申请应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第三十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按诉讼程序的规定决定是否回避;
(三)申请人宣读申请执行书和行政法律文书;
(四)被申请人进行陈述、申辩和举证;
(五)行政机关针对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出示相应的证据和法律依据,由被申请人质证,申请人提出意见和主张;
(六)听证主持人或者合议庭成员可以就案件事实有关证据和法律依据进行询问;
(七)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三十一条 申请听证的当事人经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准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撤回听证申请。申请执行的当事人经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准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撤回执行申请。
第三十二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委托代理人的姓名;
(三)合议庭成员、书记员的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过程;
(五)当事人陈述内容、出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及质证的内容;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听证笔录核对无误后,应当签名。证人对证言核对无误后应当签名。
当事人、证人拒绝签字的,书记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注明。第三十四条 妨碍听证活动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审查标准
第三十五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明显缺乏事实根据:
(一)行政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基本事实的;
(二)对违法行为定性明显错误的。
第三十六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明显缺乏法律依据:
(一)具体行政行为没有适用法律规范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明显不适用于具体行政行为所针对的事实的;
(三)超越法定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四)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可能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不成立或者无效的。第三十七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
(一)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以给予被申请人补偿或者安置等为前置条件,而前置条件尚未实现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以书面形式作出,但没有写明行政机关名称并加盖公章的;
(三)没有依法送达的;
(四)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明显违背法律规范的行为的;
(五)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实施事实上不可能实现的行为的;
(六)执行标的为生效裁判的效力所羁束的;
(七)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查时发现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瑕疵,但不存在上述第三十五条至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的,应裁定准予执行,对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瑕疵,人民法院应向申请人或其上级机关指出或发出司法建议。
第七章 裁定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执行的,作出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不应当执行的,作出不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
裁定书应当载明具体执行的事项、执行标的和自动履行的期限。裁定书应当依法送达当事人。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执行裁定之前,申请人因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或者其他原因,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应当依法准予撤回申请。
第八章 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后,当事人在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没有自动履行的,即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强制执行需采取强制措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的规定执行。
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形在三个月内不能结案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执行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四十二条 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提出异议,如在审查程序中已经进行了听证程序的,不再进行听证。没有经过听证程序的,是否需要听证,参照《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听证的规定》执行。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听证的,应当作出书面答复。第四十三条 强制拆迁和腾地的案件必须制定执行预案,并且在采取强制措施前3天予以公告。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执行裁定之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中止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被申请人死亡,需要确定新的义务人的;
(四)作为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情形消失之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恢复执行,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执行裁定之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一)申请人撤回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被申请人死亡,给付义务依法消除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 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
(一)根据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的;
(二)被申请人主动完成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要求履行的义务的;
(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法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禁止性规定的;
(四)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完毕的。
根据以上第(二)、(三)、(四)项的规定作结案处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结案通知书并依法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七条 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加处罚款和滞纳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查。加处罚款、滞纳金计算期间从被申请人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起诉期限届满之日止,但依法准予延期或者分期交纳的期间不计算在内。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得计算加处罚款和滞纳金。
第九章 执行监督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实行分级监督的原则。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监督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督办工作的规定(试行)》的规定进行。
第四十九条 执行回转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第110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章 其 他
第五十条 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执行费严格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所确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收取。
第五十一条 本院以前关于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解读 篇四
关于办理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暂行规定
(粤高法发[2009]19号,2009年3月3日印发)
正确办理民事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执行法院依法追加、变更案外人为案件被执行人。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同时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二条执行法院立案庭应当在收到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审查决定。经审查决定立案的,应于作出立案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立案情况书面通知各当事人,并根据不同申请事由,按下列情况分别将有关卷宗材料移送执行机构或相关民事审判庭审查: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下列事由提出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申请的,由执行机构负责审查:
1、因债务人死亡,申请变更其继承人、受遗赠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为被执行人的;
2、因债务人被宣告失踪,申请追加或变更其财产代管人为被执行人的;
3、因债务人的名称变更,申请将变更名称后的主体变更为被执行人的;
4、因作为债务人的企业法人合并,申请变更合并后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的;
5、因未成年人侵权引起的民事责任,而执行依据将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确定为被执行人,在该未成年人成年后,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
6、因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依法转移给第三人或由第三人承担的,申请变更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
(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下列事由提出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申请的,由相关民事审判庭负责审查:
1、因债务人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申请追加其家庭成员为被执行人的;
2、因作为债务人的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注销,申请变更清算人或负有清算义务的人为被执行人的;
3、因作为债务人的企业法人分立,申请追加或变更分立后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的;
4、因被执行人的财产被其上级机关或其他组织无偿调拨给其他企业或个人,申请追加取得资产的企业或个人为被执行人的;
5、因投资人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申请追加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
第三条相关民事审判庭、执行机构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当事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案件进行审查,并于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或驳回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裁定。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服上述裁定的,可以于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同时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第四条执行法院立案庭负责对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执行异议申请进行审查,并于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申请人。
决定立案的,立案庭应当于作出决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根据执行异议案件的性质,将执行异议的卷宗材料移交相关民事审判庭审查。
第五条民事审判庭办理上述执行异议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审查,并于立案之日起15日内依法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须经本院院长批准。
第六条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服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的,可以于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复议,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第七条上一级人民法院立案庭负责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于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同时书面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八条决定对复议案件立案的,立案庭应当于作出立案决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根据执行复议的性质,将复议案件的卷宗材料移交相关民事审判庭审查。
第九条 民事审判庭审查执行复议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并于立案之日起30日内依法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须经本院院长批准。
第十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同时请求查封、冻结、扣押案外人财产的,由执行法院立案庭负责审查、处理。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供相应财产担保的,一般应裁定查封、冻结、扣押案外人的财产,但在执行异议、复议审查期间,不得对上述被控制财产采取处分性措施。
因查封、冻结、扣押错误导致案外人财产损失的,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解读 篇五
质量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法发〔2008〕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现将《关于充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确保死刑案件办理质量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二○○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为确保死刑案件的办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和律师辩护、法律援助工作的实际,现就人民法院审理死刑案件,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的具体问题规定如下:
一、人民法院对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充分保障其辩护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并充分保障辩护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加强对死刑案件辩护工作的指导,积极争取政府财政部门落实并逐步提高法律援助工作经费。律师办理死刑案件应当恪尽职守,切实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二、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拒绝指定的律师为其辩护,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被告人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另行指定辩护人;被告人无正当理由再次拒绝指定的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准许并记录在案。
三、法律援助机构在收到指定辩护通知书三日以内,指派具有刑事案件出庭辩护经验的律师担任死刑案件的辩护人。
四、被指定担任死刑案件辩护人的律师,不得将案件转由律师助理办理;有正当理由不能接受指派的,经法律援助机构同意,由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其他律师办理。
五、人民法院受理死刑案件后,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案卷,并积极创造条件,为律师查阅、复制指控犯罪事实的材料提供方便。人民法院对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复制涉及被告人主要犯罪事实并直接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材料的复制费用,应当免收或者按照复制材料所必须的工本费减收。
律师接受委托或者被指定担任死刑案件的辩护人后,应当及时到人民法院阅卷;对于查阅的材料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证人身份等情况的,应当保守秘密。
六、律师应当在开庭前会见在押的被告人,征询是否同意为其辩护,并听取被告人的陈述和意见。
七、律师书面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申请鉴定或者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予以书面答复并附卷。
八、第二审开庭前,人民检察院提交新证据、进行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通知律师查阅。
九、律师出庭辩护应当认真做好准备工作,围绕案件事实、证据、适用法律、量刑、诉讼程序等,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等方面提出辩护意见,切实保证辩护质量,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十、律师接到人民法院开庭通知后,应当保证准时出庭。人民法院应当按时开庭。法庭因故不能按期开庭,或者律师确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出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不影响案件审理期限的情况下,另行安排开庭时间,并于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律师和人民检察院。
十一、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审判场所的安全保卫,保障律师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人身安全,确保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
十二、法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诉讼程序进行审判活动,尊重律师的诉讼权利,认真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律师发言的完整性。对于律师发言过于冗长、明显重复或者与案件无关,或者在公开开庭审理中发言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进行人身攻击的,法官应当提醒或者制止。
十三、法庭审理中,人民法院应当如实、详细地记录律师意见。法庭审理结束后,律师应当在闭庭三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
十四、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在对赔偿事项进行调解时,律师应当在其职责权限范围内,根据案件和当事人的具体情况,依法提出有利于案件处理、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意见,促进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调解解决。
十五、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应当写明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法律援助机构、律师姓名及其所在的执业机构。对于律师的辩护意见,合议庭、审判委员会在讨论案件时应当认真进行研究,并在裁判文书中写明采纳与否的理由。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裁判文书送达律师。
十六、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律师提出会见法官请求的,合议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在工作时间和办公场所安排会见、听取意见。会见活动,由书记员制作笔录,律师签名后附卷。
十七、死刑案件复核期间,被告人的律师提出当面反映意见要求或者提交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有关合议庭应当在工作时间和办公场所接待,并制作笔录附卷。律师提出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解读 篇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7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29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3月1日起施
行)
法释〔2018〕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7年12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2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8年2月22日
为了进一步规范执行担保,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执行担保,是指担保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为担保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
第二条 执行担保可以由被执行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财产担保或者保证。
第三条 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担保书,并将担保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
第四条 担保书中应当载明担保人的基本信息、暂缓执行期限、担保期间、被担保的债权种类及数额、担保范围、担保方式、被执行人于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时担保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等内容。
提供财产担保的,担保书中还应当载明担保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等内容。
第五条 公司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提交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第六条 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执行担保,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书面同意意见,也可以由执行人员将其同意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申请执行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条 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可以依照物权法、担保法规定办理登记等担保物权公示手续;已经办理公示手续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主张优先受偿权。
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担保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担保书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八条 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可以暂缓全部执行措施的实施,但担保书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条 担保书内容与事实不符,且对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
第十条 暂缓执行的期限应当与担保书约定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或者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被执行人有便于执行的现金、银行存款的,应当优先执行该现金、银行存款。
第十二条 担保期间自暂缓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担保书中没有记载担保期间或者记载不明的,担保期间为一年。
第十三条 担保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其申请解除对担保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
第十四条 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提起诉讼向被执行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五条 被执行人申请变更、解除全部或者部分执行措施,并担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成立的执行担保,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解读 篇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1年4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6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五月三日
为了规范委托执行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执行法院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将案件委托异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
执行案件中有三个以上被执行人或者三处以上被执行财产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以外,且分属不同异地的,执行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报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可以异地执行。
第二条案件委托执行后,受托法院应当依法立案,委托法院应当在收到受托法院的立案通知书后作委托结案处理。
委托异地法院协助查询、冻结、查封、调查或者送达法律文书等有关事项的,受托法院不作为委托执行案件立案办理,但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第三条委托执行应当以执行标的物所在地或者执行行为实施地的同级人民法院为受托执行法院。有两处以上财产在异地的,可以委托主要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
被执行人是现役军人或者军事单位的,可以委托对其有管辖权的军事法院执行。
执行标的物是船舶的,可以委托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执行。
第四条委托执行案件应当由委托法院直接向受托法院办理委托手续,并层报各自所在的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事项委托应当以机要形式送达委托事项的相关手续,不需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五条案件委托执行时,委托法院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委托执行函;
(二)申请执行书和委托执行案件审批表;
(三)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四)有关案件情况的材料或者说明,包括本辖区无财产的调查材料、财产保全情况、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情况等;
(五)申请执行人地址、联系电话;
(六)被执行人身份证件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地址、联系电话;
(七)委托法院执行员和联系电话;
(八)其他必要的案件材料等。
第六条委托执行时,委托法院应当将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被执行人的异地财产,一并移交受托法院处理,并在委托执行函中说明。
委托执行后,委托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已经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视为受托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受托法院需要继续查封、扣押、冻结,持委托执行函和立案通知书办理相关手续。续封续冻时,仍为原委托法院的查封冻结顺序。
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有效期限在移交受托法院时不足1个月的,委托法院应当先行续封或者续冻,再移交受托法院。
第七条受托法院收到委托执行函后,应当在7日内予以立案,并及时将立案通知书通过委托法院送达申请执行人,同时将指定的承办人、联系电话等书面告知委托法院。
委托法院收到上述通知书后,应当在7日内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案件已经委托执行,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直接与受托法院联系执行相关事宜。
第八条受托法院如发现委托执行的手续、材料不全,可以要求委托法院补办。委托法院应当在30日内完成补办事项,在上述期限内未完成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委托法院既不补办又不说明原因的,视为撤回委托,受托法院可以将委托材料退回委托法院。
第九条受托法院退回委托的,应当层报所在辖区高级人民法院审批。高级人民法院同意退回后,受托法院应当在15日内将有关委托手续和案卷材料退回委托法院,并作出书面说明。
委托执行案件退回后,受托法院已立案的,应当作销案处理。委托法院在案件退回原因消除之后可以再行委托。确因委托不当被退回的,委托法院应当决定撤销委托并恢复案件执行,报所在的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十条委托法院在案件委托执行后又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及时告知受托法院。受托法院发现被执行人在受托法院辖区外另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直接异地执行,一般不再行委托执行。根据情况确需再行委托的,应当按照委托执行案件的程序办理,并通知案件当事人。
第十一条受托法院未能在6个月内将受托案件执结的,申请执行人有权请求受托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级执行或者指定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审查,发现受托法院无正当理由不予执行的,应当限期执行或者作出裁定提级执行或者指定执行。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解读 篇八
(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6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对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
(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四)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第二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一)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
(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
(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四)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五)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第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
(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
(四)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
(一)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二)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造成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造成三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五)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
第五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第六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
(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有毒、有害食品的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
(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
(四)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毒害性强或者含量高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七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生产、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本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八条 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添加剂、农药、兽药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第十一条 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饲料原料、饲料添加剂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前两款行为,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实施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无证据证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但是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第十四条 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论处:
(一)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
(二)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贮存、保管、邮寄、网络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
(三)提供生产技术或者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
(四)提供广告等宣传的。
第十五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第十六条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商检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等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不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但构成前款规定的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七条 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第十八条 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第十九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
第二十条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四)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第二十一条 “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有关专家出庭作出说明。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法院详细阐释《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年05月03日16:50
来源:人民网
最高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在发布会上对《解释》的背景和主要内容等情况逐一作了阐释说明。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食品安全犯罪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严重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严重影响社会和谐稳定、严重损害党和政府的形象。近年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审判了一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严惩了一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分子。2010年至2012年,全国法院共审结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食品刑事案件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刑事案件1533件;生效判决人数2088人。其中,审结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食品案件分别为39件、55件、220件;生效判决人数分别为52人、101人、446人。审结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件分别为80件、278件、861件;生效判决人数分别为110人、320人、1059人。此外,还对大量危害食品安全刑事犯罪行为分别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等其他罪名进行了审判,有力打击了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分子。从审判实践的情况看,当前食品安全形势仍然十分严峻。一是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数量大幅攀升。近三年来,人民法院审结这类案件的数量呈逐年上升的趋势。2011年、2012年审结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食品刑事案件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刑事案件同比增长分别为179.83%、224.62%;生效判决人数同比增长分别为159.88%、257.48%。二是重大、恶性食品安全犯罪案件时有发生,一些不法犯罪分子顶风作案,例如相继出现的瘦肉精、毒奶粉、毒豆芽、地沟油、问题胶囊、病死猪肉等系列案件,人民群众对此反映强烈。
为充分运用法律武器严厉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有效遏制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猖獗势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有关部门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对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认真梳理,经广泛征求意见并反复研究论证,制定了《解释》。《解释》明确了危害食品安全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提出了相关罪名的司法认定标准,统一了新型疑难案件的法律适用意见,为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编织了严密的刑事法网,对于进一步加大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在全社会形成预防和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良好氛围,将发挥重要作用。
二、《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共计二十二条,主要规定了十一个方面的问题。
(一)明确界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两个基本罪名。《刑法修正案
(八)》对这两个罪的定罪量刑情节作了重要修改。为明确和统一司法适用,依法对严重犯罪从严惩处,《解释》第一条至第七条首次对这两个罪的定罪量刑情节认定标准作出了具体规定。其中,针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中“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这一构成犯罪的要件难以认定的问题,《解释》第一条采取列举的方式,将实践中具有高度危险的一些典型情形予以类型化:
(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
(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四)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解释》明确规定,只要具有这些情形之一的,即可认定为足以造成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危险,增强了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针对以往司法实践中仅从轻伤、重伤的角度对“人身危害后果”这一加重结果要件进行理解和认定存在的局限性,《解释》结合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特点,从伤害、残疾程度以及器官组织损伤导致的功能障碍等方面规定了多重认定标准。
(二)从严惩处食品滥用添加行为。食品滥用添加是当前较为突出的一个食品安全问题。为依法惩治此类犯罪,《解释》第八条首次从三个方面明确了相关法律适用标准。一是针对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流通、贮存环节的添加行为,将刑法规定的“生产、销售”细化为“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环节,以此实现对食品加工、流通等整个链条的全程覆盖;二是针对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中的滥用添加问题,明确刑法规定的“食品”除加工食品之外,还包括食用农产品;三是基于滥用添加的食品依照有关行政法律法规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明确食品滥用添加行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三)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行为。食品非法添加行为的危害极其严重。为依法惩治此类犯罪,《解释》第九条首次从三个方面明确了法律适用标准问题:一是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行为,如利用“地沟油”加工食用油等,明确此类“反向添加”行为同样属于刑法规定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二是基于国家禁用物质具有的严重危害性,明确国家禁用物质即属有毒、有害物质,凡是在食品中添加禁用物质的行为均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三是基于当前保健食品中非法添加禁用药物易发多发的特点,如在减肥保健食品中添加副作用危害严重的“西布曲明”等药物成分,在男性保健食品中添加“伟哥”等,明确规定对此类行为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四)首次明确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行为的定罪处罚标准。这类食品相关行为直接影响着食品生产、销售的质量安全。为依法确保食品生产、销售源头产品及其他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解释》第十条首次明确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五)依法严惩非法生产、销售国家禁止食品使用物质的行为。非法生产、销售禁止用作食品添加的原料、农药、兽药、饲料等物质,在食品原料、饲料等生产、销售过程中添加禁用物质,以及直接向他人提供禁止在饲料、动物饮用水中添加的有毒有害物质的行为,如非法生产、销售“三聚氰胺蛋白粉”、“工业明胶”、“瘦肉精”及含有“瘦肉精”的饲料等,存在严重的食品安全危险,应依法予以严惩。基于这类行为属于违反国家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解释》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同时,鉴于这类行为还有可能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罪等其他犯罪,《解释》还明确,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六)依法惩治非法从事生猪屠宰、经营行为。地下生猪屠宰厂(场)是当前病死、毒死、死因不明以及未经检验检疫的猪肉流入市场的一个重要通道,依法惩治私设生猪屠宰厂(场)、非法从事生猪屠宰经营活动是确保猪肉及其制品安全的重要一环。《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制度;未经定点,除了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之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据此,《解释》第十二条明确规定,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七)明确界定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竞合的处理原则。鉴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可能同时触犯多个罪名,同时考虑到《刑法修正案
(八)》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增加了“其他严重情节”等规定,为进一步加大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解释》第十三条确立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一般应适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两个基本罪名定罪处罚的原则,构成这两个基本罪名的犯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虽不构成这两个基本罪名但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应适用刑法有关其他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八)依法严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共犯以及食品虚假广告犯罪。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具有链条性、团伙性等特点。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不仅要严厉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实行行为,还要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各种帮助行为,扫除滋生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环境条件,做到除恶务尽。为此,《解释》第十四条首次明确,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提供资金、许可证件、经营场所、运输、贮存、网络销售渠道、生产技术等各种帮助或者便利条件的,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论处。同时,鉴于各种虚假广告对于不符合安全标准以及有毒、有害的保健食品等大肆泛滥起着推波助澜的作用,《解释》第十五条首次明确规定,即便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知道广告中的食品系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有毒、有害的食品,依法不构成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共犯,但明知广告内容虚假而作虚假宣传的,也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九)从严惩处食品监管渎职犯罪。当前食品安全犯罪易发多发,与一些部门监管不力、行政不作为,一些监管人员玩忽职守、包庇纵容有着较大关系。鉴于刑法对食品监管渎职犯罪规定了多项交织罪名,为便于司法实践中准确适用罪名,依法严惩食品监管渎职犯罪,《解释》第十六条对食品监管渎职犯罪各罪名的适用以及共犯的处理提出了明确意见:一是在《刑法修正案
(八)》增设食品监管渎职罪后,食品监管渎职行为应以食品监管渎职罪定罪处罚,不再适用法定刑较轻的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处理;二是同时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和商检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等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三是不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但构成商检徇私舞弊罪等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相关犯罪定罪处罚;四是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十)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从严适用刑罚。为进一步加大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分子的经济处罚力度,剥夺其再犯能力和条件,确保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分子的刑罚执行效果,《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分子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第十八条规定,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分子应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对于依法适用缓刑的,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十一)从严惩处单位犯罪。单位实施的食品安全犯罪往往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为体现从严打击的政策精神,同时考虑到食品企业中单位与个人的利益密切相关,《解释》第十九条首次明确规定,对于单位实施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依照《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
附图一:2010年至2012年人民法院审结一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食品刑事案件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刑事案件情况
附图二:2012年人民法院审结一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食品刑事案件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刑事案件同比增长情况
附:刑法相关条文及术语解释
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罪经2011年《刑法修正案
(八)》修订,修订前的罪名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
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七条【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九条【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的法条适用原则】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二十二条【虚假广告罪】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四百零二条【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零八条之一【食品监管渎职罪】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四百一十二条【商检徇私舞弊罪;商检失职罪】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款所列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一十三条【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款所列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疫的检疫物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一十四条【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一百五十条【单位犯本节规定之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禁止令:是《刑法修正案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解读 篇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
干问题的规定》
(2010年8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91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房屋登记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机构的房屋登记行为以及与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等事项相关的行政行为或者相应的不作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
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簿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房屋登记机构在行政诉讼法施行前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受下列情形的影响:
(一)房屋灭失;
(二)房屋登记行为已被登记机构改变;
(三)生效法律文书将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或者房屋登记证明作为定案证据采用。
第四条房屋登记机构为债务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债权人不服提起诉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以房屋为标的物的债权已办理预告登记的;
(二)债权人为抵押权人且房屋转让未经其同意的;
(三)人民法院依债权人申请对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已通知房屋登记机构的;
(四)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的。
第五条同一房屋多次转移登记,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及后续转移登记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就在先转移登记行为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因保护善意第三人确认在先房屋登记行为违法的,1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的起诉。
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房屋登记行政案件后,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下列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
(一)房屋登记簿上载明的权利人;
(二)被诉异议登记、更正登记、预告登记的权利人;
(三)人民法院能够确认的其他利害关系人。
第七条房屋登记行政案件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请求房屋登记机构履行房屋转移登记、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等职责的;
(二)对房屋登记机构收缴房产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
(三)对行政复议改变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
第八条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
第九条被告对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被告保管证据原件的,应当在法庭上出示。被告不保管原件的,应当提交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复制件并作出说明。当事人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
第十条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合法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十一条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涉及多个权利主体或者房屋可分,其中部分主体或者房屋的登记违法应予撤销的,可以判决部分撤销。
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该行为已被登记机构改变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
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判决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不撤销登记行为。
第十二条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给原告造成损害,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违法登记,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房屋登记机构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相关的司法解释,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登记行政案件参照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就《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
2010-11-2
3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91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在公布实施前夕,本报记者访问了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赵大光庭长。
难题不断出现 裁判不够统一
记者:行政的领域非常广泛,房屋登记是房管部门的监管职能之一,在政府职能当中只占很小的比重。在您看来,专就如此之小的领域制定司法解释,必要性何在呢?
赵大光:制定《规定》的必要性至少可从以下四个方面阐述:
第一,房屋登记的重要性。房屋乃人们生存必需之物,其重要性不言自明。房屋登记作为确认房屋产权和流转的制度,一端连着广大人民群众的重大切身利益,一端连着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在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两个层面上都承载着重要价值。建设好、维护好这一制度,已被《物权法》等法律确立为重要目标,并由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分别落实。法院行政审判的任务是,通过审理房屋登记案件,保护房屋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监督登记机构恪尽职守,保障房屋登记制度的正常运转。就房屋登记的重要性而言,制定专门的司法解释应属值得考虑的选项。
第二,亟待解决的疑难问题。随着房地产市场的活跃,房屋登记已成矛盾高发领域,案件数量增长快,疑难问题多。2000年以来,全国行政案件数量增长了20%,而房屋登记案件增长了近200%,在94类行政案件中排位升至第二,在案件总量中的占比达8%。不仅如此,具有共性的疑难问题也积累了很多。比如,基于协助义务的房屋登记的可诉性、诉连续转移登记案件的受理、复印件和影印件的举证和证明力、民行交叉的审理程序和判断权限,等等。长期以来,令行政法官倍感困扰,制定司法解释加以解决,无疑可起事半功倍之效。
第三,行政审判与《物权法》的衔接尚有诸多不明。《物权法》对物权登记设有专节,其新规则、新精神如何在房屋登记案件审判中实施、贯彻,比如预告登记、异议登记、查询行为的可诉性问题,裁判如何保护善意取得,行政赔偿中如何适用《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等等,又出现了许多新难题,使审判难上加难。
第四,裁判标准不够清晰。由于上述新老问题比较复杂,极易产生分歧,使得房屋登记案件裁判错误、不当的几率增高,妨碍了审判功能的正常发挥。尤其是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不同审判部门因理解不同造成的同案不同判的问题,更
是广为诟病。虽属个别问题,但危害不小,既损害法院司法权威,又造成部分当事人不肯服判,上访不止,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制定司法解释,以统一司法尺度,无疑是一个很好的办法。
理清法律关系 吸取各方智慧
记者:房屋登记案件中的疑难问题的背景复杂,争议也很大,不广泛吸取各方智慧,就难有妥当的解决方案。《规定》在这方面做的如何?
赵大光:对事物复杂性缺乏透彻的认识,应对之策就难以得法。即便解决问题,也难免制造新的麻烦,甚至麻烦比问题还要多。房屋登记的复杂背景,可从三个方面观察:
第一,利益结构。房屋登记涉及众多利益主体,包括房屋所有权人、抵押权人、地役权人等房屋物权主体,也包括真正权利人、债权人、继承人、配偶等利害关系人。房屋登记案件通常都与上述利益主体之间的冲突搅在一起,增加裁判的难度。比如,房屋几次转让之后,真正权利人对一系列转移登记均提起诉讼,是否受理?又如何审理?就涉及到真正权利人与一系列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取舍之难题。
第二,民行交叉。在房屋登记中,民事关系和行政关系相互交织、相互作用,使得行政审判与处理房屋民事纠纷的民事审判经常出现矛盾和冲突,如何协调两者,是非常棘手的问题。
第三,难以控制的不确定性。登记机构即便尽到审慎合理的审核职责,登记结果是否正确仍存不确定性,因为很多不可控的因素会影响登记结果。比如有关行政行为违法、公证书、测绘报告、评估报告的错误、有关当事人的造假,等等。
解决上述问题,行政审判自身经验是不够用的,还须借助法院其他审判部门、立法机关及有关行政部门的经验。为此,我们采取了如下步骤:一是充分挖掘现有经验。起草之初,组织全国行政审判力量调研,并选取成绩突出的北京、辽宁、上海、江苏、浙江、广东六家高院,与最高法院调研小组共同努力,拟写了高质量的司法解释试拟稿。二是广收各方意见。除了征求法院内部相关庭室意见外,还多次召开研讨会,邀请行政法和民法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听取意见。三是全面贯彻法律意图。司法解释能否成功,关键就看能否做到这一条。为此,我们书面征求了全国人大、国务院法制办、建设部以及有关部门的意见,作为把握法律意图的重要基础。
把握法律意图 依法审慎诠释
记者:司法解释的主要目标是贯彻法律意图。那么,只要找到法律意图,解释就有了方向。可问题在于,一部法律的意图相对容易把握,《规定》涉及行政诉讼法、物权法以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律意图如何把握呢?
赵大光:我们说“法律意图”,隐含之意,法律并非是零散的文字,而是目的统合的系统。它要求我们解释法律,要尊重文义,又不拘泥文义。不仅把握文字的含义,更要看到背后的目的和动机。要做到这一点,就应当联系其上下文,注意法律的整体性。根据问题背景的不同,法律意图既可在一部法律中寻觅,也可在多部法律中寻觅。唯其如此,才能说法律得到了真正的实现。这种操作,在《规定》当中贯彻始终,篇幅所限,仅举几例:
第一,原告资格。诉权保护与善意取得的权衡是其主轴。《规定》第四条认可四种特殊债权人的原告资格,更强调诉权保护的价值;第五条对起诉连续转移登记的原告资格作出限制,则更多地考虑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协调。
第二,民行交叉及其处理。《规定》第八条规定了民事基础关系先行处理的原则,对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衔接关系作出了合理而又清楚的阐述。
第三,关于复印件、影印件的可采性问题,《规定》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此有异议的,应当提供证据。该规定在证据规则允许的限度内,合理考虑了房屋登记所面临的实际状况。
第四,登记合法的判决。《规定》第十条规定一律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主要是为了给可能出现的更正登记等行为留下合适的空间,使行政诉讼与行政监管更好地衔接。
第五,登记违法的判决。《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部分判决,主要是考虑到把部分错误的登记全部撤销,则正确的部分可能因对方不合作而难以登记。在行政诉讼法和登记制度的容许空间内,选择了最有利于实质性解决纠纷的方式。
第六,混合过错的行政赔偿。《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将房屋登记机构的赔偿份额与过错挂钩。起草中有一种主张认为,《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照此理解,登记机构即便恪尽职守,仍须为其他机构和人员的过错、甚至纯粹的民事欺诈买单,很难想象立法者会有此意图。联系上下文,我们认为,“登记错误”应指因登记机构过错而造成的错误。
力求获得实效 避免贪大求全
记者:在《规定》公布之时,请您对其实施的前景作出预测。
赵大光:《规定》的条文不多,但容量很大。可以说,每个条文都有针对性,立足于解决真问题,方案论证也考虑了各种有关因素,力求妥当。相信其实施可以对房屋登记案件审判起到较大的推动作用。不过,不能指望《规定》毕其功于一役,解决所有问题。房屋登记案件的问题很多,其中有共性与个别之分,实践需求有急缓之分,研究程度有深浅之分,所以,我们在起草之初就确立了“追求实效,不贪大求全”的指导思想,《规定》针对的都是亟待解决的、研究较为成熟的、具有普遍性的问题。(作者: 罗书臻)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解读 篇十
(法释[2006]10号,2006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5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审理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保险法均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法等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第二条 审理非因海上事故引起的港口设施或者码头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保险法等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 审理保险人因发生船舶触碰港口设施或者码头等保险事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追偿的案件,适用海商法的规定。
第四条 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情况,仍收取保险费或者支付保险赔偿,保险人又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重要情况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 被保险人未按照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向保险人支付约定的保险费的,保险责任开始前,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但保险人已经签发保险单证的除外;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支付保险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 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未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为由,要求从违反保证条款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书面通知后仍支付保险赔偿,又以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的书面通知后,就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等事项与被保险人协商未能达成一致的,保险合同于违反保证条款之日解除。
第九条 在航次之中发生船舶转让的,未经保险人同意转让的船舶保险合同至航次终了时解除。船舶转让时起至航次终了时止的船舶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由船舶出让人享有、承担,也可以由船舶受让人继受。
船舶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当提交有效的保险单证及船舶转让合同的证明。
第十条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均不知道保险标的已经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或者保险标的已经不可能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第十一条 海上货物运输中因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合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依约定。
第十二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而采取的合理措施没有效果,要求保险人支付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保险人在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未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其已经向被保险人实际支付保险赔偿凭证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四条 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第十五条 保险人取得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后,以被保险人向第三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申请扣押船舶或者第三人同意履行义务为由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 保险人取得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后,主张享有被保险人因申请扣押船舶取得的担保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解读】推荐阅读: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09-24
长沙律师李青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06-20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07-2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06-15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09-11
最高人民法院实施《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的通知09-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