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2024-10-21

青岛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精选3篇)

1.青岛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篇一

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即日起就《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公开征集立法意见。征求意见稿已在南京政府法制网 http://立法征集意见栏目全文刊登。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人士即日起至11月7日前可通过南京政府法制网在线提交意见和建议,或邮寄至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北京东路41号,邮编:210008)。联系处室:法规处 联系电话: 83216315

市政府法制办 2011年10月3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行为,合理利用城市空间资源,保护城市景观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江苏省广告条例》、《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建制镇建成区内的户外广告设置及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

(一)利用户外场地(所)、市政设施、建(构)筑物等设置展示牌、霓虹灯、发光字体、电子显示屏和电子翻板、公共广告栏(包括宣传栏、启示栏、警示栏、布告栏、招贴栏等)、实物模型等广告设施的行为;

(二)利用公交站场、候车亭、报刊亭、电话亭等设施设置展示牌、灯箱、橱窗等广告设施或者利用工地围墙绘制、张贴广告的行为;

(三)利用布幅、气球、充气装置等其他形式设置广告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设置户外广告的行为。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主管部门,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规划、交通运输、文广新、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气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资源整合、信息公开原则。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调查处理投诉举报事项。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不得涂改、污损、遮盖户外广告。

因公共利益需要依法拆除有效期内的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二章 规划与规范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规划等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实行重点控制和分区管理,保护城市传统风貌和格局,与区域建设和城市建设相协调。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划定禁设区、限设区和可设区。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学校校园、纪念性建筑、重要近现代建筑和市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志性建筑及其控制地带内的;

(二)利用城市桥梁和立交桥的;

(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

(四)利用建筑物屋顶、消防登高面、24米以上楼体墙面的;

(五)利用住宅建筑(含商住混合类建筑的住宅部分)的;

(六)利用危房或者危及建筑物安全的;

(七)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八)影响市政设施、消防设施、无障碍设施使用的;

(九)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妨碍生产生活的;

(十)法律、法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规定的其他禁止情形。

第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工商等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城市市容标准,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并组织实施。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包括下列内容:

(一)户外广告设施的空间关系、规模、规格、风格、形态、材质、工艺、照明等涉及城市容貌的事项;

(二)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施工、安装、监理、维修养护、安全检测等涉及设施安全、建(构)筑物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事项;

(三)户外广告设施的节能和环保要求,提倡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四)其他需要规范的内容。

第十三条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应当采取听证、论证等形式,公开听取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四条 利用道路两侧设置户外广告的,不得延伸扩展至道路上方、跨越道路或者违反限高规定,外观不得与交通标志颜色和式样相同或者近似;配置夜景光源的,不得与道路交通信号近似,或者设置强光灯饰。

第十五条 利用建(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的,不得遮挡玻璃窗,妨碍相邻权人的通风、采光等合法权益。

利用居住区内商业和办公用房、居住区周边设置电子显示屏或者其他附带夜景光源的,应当避免噪声污染、光污染和遮挡日照等对居民生活造成的不利影响。

第十六条 利用公共汽(电)车车体设置户外广告的,不得遮挡车窗、车门、线路牌(头牌、腰牌、尾牌)及对车身颜色全部遮盖,不得影响乘客识别和乘坐。

利用公共交通候车亭、站牌等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在指定的广告栏内设置。

第三章 许 可

第十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未取得设置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户外广告。浦口区、江宁区、六合区、溧水县、高淳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户外广告的设置许可,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其他户外广告的设置许可。第十八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设置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文件;

(三)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图;

(四)设置户外广告所利用的场地、建(构)筑物、设施的所有权、使用权证明;

(五)安全责任承诺书;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申请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受理。设置许可依法由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转告相关部门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作出决定。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自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举办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产品展销、节日庆典等需要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申请人应当提前十个工作日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文件;

(三)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庆典、促销活动除外);

(四)临时户外广告设置形式、范围和期限的书面说明;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要求的,颁发临时性户外广告审查登记表并在户外广告电子信息检索系统公示;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利用政府投资、融资建设的公共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公共场地(所)设置商业性户外广告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

户外广告设置权招标、拍卖所得为政府财政收入。

利用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或者事业单位所有的建(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的,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有效期限自批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年。电子显示牌(屏)类户外广告不得超过六年。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的,设置者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审批机关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件。

设置者名称变更的,自核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备案。

第四章 设置与维护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位置、形式、规格等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户外广告应当标明设置许可文号。

商业性户外广告设施自设置之日起五日内发布商业性广告,逾期按照要求发布公益性广告,直至发布商业性广告为止。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广告设置规划设置公益性广告设施,发布公益性广告。发布数量不得低于户外广告总量的百分之二十。发布者应当及时更新广告内容。

公益性广告设施不得擅自发布商业性广告。利用公益性广告设施发布商业性广告的,应当经过户外广告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

第二十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设置技术规范、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标准,保证设施安全和牢固。

涉及公共安全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满二年的,设置者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检测。检测不合格的,设置者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检测合格的,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城市管理和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检测报告。户外广告设施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设置者应当予以更新。

户外广告设施的建设、整修、更新或者拆除,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并在现场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

户外广告设施因设置维护不当,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设置者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设置者应当加强日常维护管理,保证户外广告整洁、完好、美观。户外广告出现画面污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等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配置的夜间照明设施,应当保持功能完好;电子显示装置、霓虹灯等灯光显示设施,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及时维修。

第三十条 非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期满未延续的,设置者应当在七日内自行拆除。

临时性户外广告在设置期限届满后二日内自行拆除。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

(二)负责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工作;

(三)建立户外广告电子信息检索系统,并及时更新信息;

(四)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巡查监管,督促设置者履行维护职责,排除安全隐患;

(五)查处户外广告违法设置活动;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户外广告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就相关事项作出说明;

(二)根据需要进行现场勘测;

(三)责令设置者履行相关管理责任。

第三十三条 建立户外广告违法设置查处信息公开制度,对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曝光,并将其不良记录纳入户外广告管理诚信体系。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和监督管理职责时,不得向设置者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指定的户外广告设计、制作、施工、检测业务等不正当要求。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件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批准文件要求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标注设置许可文号,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商业性户外广告设施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布商业性广告又未发布公益性广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利用公益性广告设施发布商业性广告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户外广告设施安全检测或者未履行安全防范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申请延续未获批准,又不按时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设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公示该违法行为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参与本市户外广告位设置权招标、拍卖活动:

(一)未经许可设置户外广告或者许可期限届满,拒不拆除的;

(二)利用公益性户外广告设施发布商业性广告,拒不整改的;

(三)在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出让活动中提供虚假材料、串通投标等严重违反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撤销户外广告设置行政许可、较大数额罚款、禁止参与本市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公开出让活动的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设置者有申请听证的权利;设置者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四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准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的;

(三)在审批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延期决定或者不予批准的理由的;

(五)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

(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利用职务便利要求户外广告设置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地下设施、车站候车室、港口候船室、机场候机楼内设置广告的,以及利用车身、船身进行广告宣传的,申请人可以直接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登记。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2.德州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篇二

德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活动,美化城市环境,维护户外广告经营者及其相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和《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德州市城市规划区内设置户外广告,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分为户外商业广告设置和户外招牌广告设置。

本办法所称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是指在公共、自有或他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及其他户外场所的城市空间,利用路牌、霓虹灯、灯箱、电子屏幕、橱窗、布幅、绘画和实物造型设施等形式设置、张贴、书写、喷绘、悬挂直接或间接地介绍商品或服务的广告行为。

本办法所称户外招牌广告设置,是指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其经营或办公场所或建筑物控制范围内,设置与其企业注册登记名称相符的标牌、匾额、指示牌等广告设施的行为。

用于表明建筑物名称的属于招牌,其他设于楼体的非建筑物名称的标志物属于商业广告范畴,纳入户外商业广告设置管理。

第四条 德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市政府负责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内容的审查、登记及监督管理。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 设置制作户外广告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与设置技术标准,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合理布局、规范设置,符合美化市容的要求。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先规划后设置。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风格、造型、色调、数量、体量、形式、位置、朝向、高度、材质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六条 户外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文明,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制作和安装应当符合有关的技术、质量、安全标准。

第七条 依法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害。第二章 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与管理

第八条 单位或个人设置户外商业广告,应向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

第九条 设置申请人或广告经营者申请设置户外商业广告,须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件或其他有关批准文件;

(三)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位置图片和平面配置图、立面图、剖面图;

(四)制作说明;

(五)设置户外广告的场地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文件,或者与有关所有权、使用权单位签订的使用协议等;

(六)其他证件材料。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商业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建筑物形象的;

(四)利用行道树或损毁绿地的;

(五)利用违章建筑、禁止使用的危险房屋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和设施的;

(六)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优秀近代建筑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设置的;

(七)在其他禁止设置户外商业广告的区域内或载体上设置的。

第十一条 取得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的设置申请人或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三)、(四)项的规定进行施工。

第十二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由设置申请人或广告经营者组织有关部门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向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广告内容审查、登记后,给予办理广告发布手续。

第十三条 户外商业广告在设置使用期限内发生转让、变更的,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转让、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举办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开业庆典等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应向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后予以审批。

设置临时性户外商业广告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发布。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置、发布的户外商业广告,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许可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户外广告登记证》号和发布者名称(霓虹灯广告除外)。

第十六条 设置申请人或广告经营者应当在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后60日内完成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逾期未设置的,视为自动放弃设置权。

投资5万元以上的大型户外商业广告设施,其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的施工技术资质的单位承建。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空置超过60日的,设置申请人或广告经营者应当设置公益广告。公益广告的内容,由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户外公益广告内容中公益宣传内容不得少于广告面积的4燉5。

第十八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的有效期为1年。有效期满后不再继续设置广告的,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及时拆除广告设施,并按城市容貌标准要求对设置场地进行修饰;期满后需继续设置的,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在期满前1个月向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是否续期由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决定。

第十九条 在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有效期内,因城市建设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设置申请人或广告经营者,设置申请人或广告经营者应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自行拆除清理。对有偿设置的,补偿费用由设置申请人和建(构)筑物产权人协商解决。

第二十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人应当保持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的牢固、安全、整洁、完好,及时维护、更新,并定期对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遇恶劣天气情况时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章 户外招牌广告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设置招牌广告,应向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包括单位名称、地址、媒体形式、规格、设置地点、朝向等。

(二)《营业执照》及其他主体资格合法有效证明文件。

(三)户外招牌与载体的正立面图及彩色效果图。(四)设置户外招牌的场地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文件,或者与有关所有权、使用权单位签订的使用协议等。

第二十二条 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合格后发给核准证明,申请人凭核准证明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招牌的设置应按《德州市户外广告设置标准》(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制定)制作,做到安全、规范、整齐、美观,符合地区功能要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招牌应成为建筑立面的有机组成部分,不得破坏建筑立面在形式、色彩、材料、质感等方面的完整性。

第二十四条 城市主要道路、重要繁华地段和广场、车站等重要地段招牌的设置,应由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设计。招牌设置者应按规划设计方案进行设置。

第二十五条 招牌内容只限于宣传本单位的名称、标识。

第二十六条 每个单位只能设置1处招牌。

多个单位共用1个场所或1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设置招牌应先整体规划,按统一规划设计制作。

第二十七条 招牌设置者应当按照批准设置位置、朝向、媒体形式、规格、内容等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申报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招牌设置者应当加强对招牌的日常维护管理,保证其牢固安全、整洁美观,字体规范完整,夜间照明和显亮设施功能完好。招牌破损、脱色、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市貌、危及安全的,应及时维修、加固或翻新。

第二十九条 单位迁移或歇业时,应在办理变更住所或注销登记的同时,安排自行拆除原设置的招牌广告,并向登记机关缴回《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三十条 招牌广告属临时性构筑物,因城市建设或其它特殊情况需要拆除招牌广告的,设置招牌广告的单位应无条件服从并自行拆除。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一)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商业广告,依据国家工商总局《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的第十七条规定处罚。

(二)不办理变更登记,擅自变更户外广告内容的,或者公益广告标注企业名称和商标标识的面积超过户外广告面积1燉5的,依据国家工商总局《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的第十八条规定处罚。

(三)广告内容虚假违法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四)利用垄断或不正当竞争手段经营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业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未经审批,在城市规划区内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由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未经综合验收投入使用或擅自更改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的,由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出现破损,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拆除、维修、翻新的,或户外广告设置权期满后不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依法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由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五章 附 则

3.青岛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篇三

关于印发《济宁市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市政府同意《济宁市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济宁市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钥榷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的意见》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在公共、自有或他人所有的建筑物、设施、场地、空间以及其他载体上,利用牌匾、招牌、霓虹灯、灯箱、橱窗、绘画、电子显示牌(屏)等设置、悬挂、绘制、张贴的广告。

第三条 凡在济宁市城市规划区(以下简称市城市规划区)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局)负责组织实施户外广告设置的联审联办、监督管理等工作。

建设、规划、工商、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总体协调、有偿使用、美化亮化、安全可靠的原则。

第二章 许可与运营

第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申请人应当向市执法局提出申请,填写《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户外广告登记证》,依法发布户外广告需经有关部门审查的,还需提供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建筑物、设施、场地或空间使用协议,其中,涉及建设、公安、交通、供电、邮政等单位的,须提供该单位的意见材料;

(四)户外广告设计效果电子文件(包括现状图、装修后白日效果图和夜景效果图)、设计图、平面位置图;

(五)申请设置户外广告须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市执法局接到设置户外广告的申请材料后,应根据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类别、规格等规定提出初审意见。需要以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通过招标、拍卖机构确定设置单位和个人,报市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设置联审会议审批;需要以协议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由市执法局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设置单位和个人,报市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设置联审会议审批;其他需要市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设置联审会议确定户外广告设置权的,直接报市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设置联审会议审批。经联审批准同意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执法局颁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申请人应当向市执法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规定设置。第八条 市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设置联审会议审批的户外广告范围为:在市城市规划区的城市主干道、广场、绿地、车站、码头、河道、桥梁(过街天桥)等重要区域、窗口部位设置的户外广告和经协商转为城市道路的国道、省道、高速公路及市城市规划区内其他各类大型户外广告。

市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设置联审会议审批范围以外的其他户外广告由市执法局会同建设、规划、工商等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规范管理。

第九条 利用公共场所、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事业单位建筑物等公共产权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的,必须通过招标或拍卖方式进行,并缴纳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正在使用的,按同类广告征收标准缴纳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合同到期后,统一进行招标、拍卖。第十条 利用非公共产权建筑物、设施、场地、空间或其他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逐步采取招标、拍卖方式进行,所取得的收入应给予业主一定的经济补偿;以协议方式设置户外广告的,按协议数额缴纳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十一条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设置的户外广告,所收取的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应全额上缴市财政。市执法局和市财政局应当加强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的征收管理,确保依法征收、应收尽收。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的征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第三章 设置标准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与制作必须执行相关的技术规范,保证安全、美观。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楼顶广告,是指附着于建筑物顶部以钢架等构架支撑的广告看板。设置楼顶广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控制在新建建筑物和高30米以上的建筑物顶部设置;

(二)应按照通透式广告设计,其高度不得超过8米,并且与建筑物的整体风格相协调;

(三)广告牌面不得超出建筑物外墙面并应与建筑物外墙面平行;

(四)提倡用霓虹灯装饰其支架不得外露并且进行防锈处理;

(五)不得在古典建筑、优秀传统建筑物、坡屋顶、造型独特建筑物顶部设置;

(六)不得遮挡有特色建筑物的天际轮廓线,并起到改善和美化建筑物天际轮廓线的作用。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墙体广告,是指附着于建筑物外墙以钢架等构架支撑的广告看板。包括建筑物外墙广告和围墙广告。设置墙体广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在建筑物实墙面上,不得遮挡门窗及影响建筑物风格;

(二)广告牌面不得高于建筑物顶部宽度不得超出墙面的外轮廓,下沿距地面高度以达到遮挡或装饰目的为宜;

(三)牌面的厚度不得超过30厘米;

(四)建筑工地围墙广告牌原则上须紧贴围墙设置,广告牌上沿与围墙顶部平齐,长度不得超出围墙长度,结构不得外露,并且建设项目竣工后须自行拆除。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落地广告,是指从地面竖起以单个或多个拄体用钢结构等材料支撑的广告看板。

设置落地广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在城市出入口道路两侧,市区主干道两侧及其他适宜设置的区域;

(二)应使用不锈钢钢管拄体、塑钢箱体制作,支撑钢架不得裸露;

(三)在市区街道两侧设置的广告牌面应与道路平行并且其外沿不得延伸到非机动车、机动车道以内的空间;

(四)不得占用人行道设置底座式广告和实物造型广告;

(五)不得影响市政、交通设施的使用不得影响无障碍通道的使用;

(六)不得在快慢行车道的隔离带内设置。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立拄广告,是指由立拄支撑的广告看板,包括双面T型、三角造型和霓虹灯立拄广告等。

设置大型立拄广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在城市出入口周边、高速公路两侧、大桥及大桥连接线两侧的空旷地;

(二)不得影响特色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标志性大桥的景观;

(三)单幅幅面规格一般为高5至6米,宽15至18米,间距不宜小于500米,城市主要出入口区域间距可适当缩小;

(四)广告牌的外侧边缘距桥梁和公路外侧边缘不得小于10米;

(五)广告牌应使用不锈钢管拄体、塑钢箱体制作,支撑钢架不得裸露。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灯箱广告,是指利用内透灯照明,形成单面或多面形式的广告,包括落地灯箱和立杆灯箱广告。设置道路灯箱广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同一路段的灯箱广告原则上只能规划设置一种形式,并且对称等距。不得以盎同规格的广告设施套置,不得在道路上设置零星灯箱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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