塔吊转让合同(精选11篇)
1.塔吊转让合同 篇一
机械设备租赁合同
甲方(租用方):江苏五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乙方(出租方):南通市金鹰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1、工程名称:南通汽车研发项目一期工程
2、工程地点:锡通科技产业园蒲公英路6#
3、机械名称: 塔式起重机机械型号: QTZ40,租金每台:230元/天,进退场费用: 13000元/台。
一、租赁费计取规定和付款方式
1、租赁期约4 个月,出租方约从 2014年6 月 1 日左右交付承租方使用至 2014 年 10 月 1 日左右,(租赁日期从正式使用日起算)租赁时间不少于三个月,低于三个月按三个月计算租金,超过三个月按实计算租金。中途不存在报停,不因法定节假日,或停水、停电、天气变化等各种情况而扣除租金费用,春节期间限扣除15天租费。
2、租金交付方式:开始使用起每三个月付款20000 元,最后一次结算不满月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本工程所有产生的款项不含开票费用,如甲方需要开票另加7.7℅税费。
3、机械进退场、安拆费:机械进场安装完毕后甲方必须在5天内付清进退场费用给乙方。
三、各自职责
1、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机械基础图进行基础施工,保证基础支座垂直度和水平度,如基础发生不均匀沉降造成停机或其它损失,责任由施工方自己承担。
2、甲方确保机械设备或机械设备部件进出施工现场道路畅通以及机械安拆顶升所必须的工作面。
3、甲方为乙方提供一个确保用电量、且功率能满足机械所需的一机一箱。
4、甲方负责搭设机械工作范围内的安全防护及塔机附墙作业平台,保证达到相关的安全标准。
5、乙方负责机械设备验收资料管理,设备施工方案的编制,设备进出场运输和装卸,及其安装、顶升和拆卸。
6、乙方必须定期对塔吊设备进行维修、保养,负责施工现场塔吊设备正常运转。塔吊司机由甲方统一安排,统一管理,如甲方在招聘司机方面有困难的话,乙方必须协助介绍人选,司机必须持证上岗,甲方必须与其签署劳务合同,甲方必须与其进行施工及安全技术交底。
7、机械发生故障后,乙方应迅速组织抢修,一般故障必须在2~3小时以内修复并安全交付使用,如遇到特殊问题需大修时,维修时长超过24小时不能修复的话扣除当天租费,超过48小时以后不能修复的扣除双倍租金,(停1天扣除2天),乙方概不承担因机械故障造成的其他任何连带损失。
四、本合同在履行的过程中如产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达成共识,可申请法院诉讼解决。
五、本合同未尽事宜,一律按《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经双方共同协商,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租期结束结清费用后合同自动失效。
六、本合同壹式两份,出租方、承租方各执壹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立即生效。
七、机械设备由甲方向乙方租用,甲方只能拥有使用权,如发生债权债务不得拿乙方机械作抵押或转让。如产生相关后果,一切责任由甲方承担。(塔吊现价210000元)
补充:如本工程建筑物高于该机械设备的标准高度,本机械设备的标准高度不能达到该建筑物,需外加辅墙、标准节。
甲方乙方
施工单位:租用方(签章)租赁公司(签章)
委托人委托人
日期 2014年月日
2.塔吊转让合同 篇二
近年来, 城市化建设进程不断加快, 随之而来的城市房地产行业迅速崛起、房价飞涨, 一些居民对昂贵的城市房价望而却步, 因此纷纷购买价格相对较低的小产权房。但是, 由于法律对小产权房转让行为无明确的规定, 导致在实务过程中学者们对转让合同效力与责任等问题产生重大分歧。本文则是在通过对国家现有法律的有关规定及学者观点进行梳理的基础上, 对小产权房转让的合同效力与责任做一个比较全面的分析。
二、小产权房的概念
我国农村土地归农村集体组织所有, 但这种所有权是有限的, 体现在农村土地的买卖必须经过地方政府批准, 这就限制了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直接流转。而地方政府通常为获取高额的利润将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高价拍卖给开发商, 而此时, 作为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农民不愿意利益只被政府垄断, 而是私下联系开发商在集体所有土地上盖房进行售卖, 所得远远大于政府的征地补偿。这就是小产权房出现的根源。而这种未经规划、也未缴纳相关费用就在农村集体所有地上建造并销售的房子, 就是人们约定俗成的“小产权房”。由此也不难看出, “小产权房”并不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 内涵与外延十分模糊, 并且它的存在还是对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的一种挑衅。国家出台的相关政策对小产权房有相关定义, 小产权房是指在未经规划、未有国家发放的土地使用证和预售许可证、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 产权证亦不是真正合法有效的产权证。仅由乡政府或村委会颁发产权证书, 其获得产权不是完整合法的产权。[1]除此之外, 该且该类房屋的交易合同在房管局也不会备案。
通过以上分析, 我们不难看出, 小产权房虽然产权不完整, 并且风险隐患大, 但它以低廉的价格迎合了工薪阶层的现实生活需要, 因此小产权房存在着大量现实的购买群。此外, 根据法律规定, 农民在农村集体所有的宅基地自建的住房也是可以进行交易的。这些模糊不清相互冲突的法律规定进一步导致了小产权房建设的泛滥, 小产权房也在合法与非法之间打擦边球。
三、小产权房转让的合同效力
(一) 向集体组织内部成员转让合同的效力
从目前学者对小产权房的理论研究来看, 对于小产权房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 目前学界有三种观点:有效说、无效说和部分有效说。[2]笔者赞同认定转让合同为有效, 理由如下:
第一, 公平正义原则。国家规定农村土地由农村集体组织所有, 体现了国家对弱势群体的一种保护倾向。农村宅用地制度作为集体经济组织对其集体内部成员的一项福利性措施, 向外流转违反公平原则, 造成集体资产的流失。但在集体组织内部成员之间转让, 并不会造成集体资产的一种流失, 反而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农民处理自己合法有效财产的权利, 既保障了交易自由, 又没有违背制度设计的初衷。
第二, 增加农民的收益。小产权房本身存在的产权不完整, 交易风险大等特点决定了要对小产权房的交易进行严格管理。要有不慎, 其无须交易会导致房地产交易的混乱及管理困难, 各方利益保护处于失控状态。但是, 从另外一角度来看, 禁止小产权房在集体组织内部之间的买卖违反了公平的原则, 目前农民可以占有和使用土地, 却没有相应的处分权, 造成他们无法像城镇居民那样获得房屋升值所带来的利益, 这势必会造成农民利益的损失。因此, 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房屋交易行为有效, 在农村集体组织内部成员之间进行一种有序规范交易, 这些成员都能收获房产所带来的利益, 增加农民的收入, 实现双赢。
(二) 向集体组织成员以外的人转让合同的效力
对于向集体组织以外的人员出售小产权房的案例, 在实践中普遍认定合同无效。如李玉兰诉马海涛一案中, 法院判决双方所签订的小产权买卖合同无效。其中一个理由为: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组织对其成员的一种福利, 具有身份利益。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3]笔者持合同无效论, 原因如下:
第一, 我国“房随地走、地随房走”之原则的限制。若允许城镇居民购买小产权房, 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 该城镇居民同时也取得了宅基地的使用权。这就与我国禁止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的规定相违背与冲突。我国《物权法》第146条规定说明对房地产所有权进行转让时, 房产下的土地所有权同时转让, 当然,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买卖也适用此项规定。但是, 对于小产权房的转让, 从法律角度来看, 城市居民根本就无法获得完整的土地的所有权, 这样就会形成房地分离的状态, 比较容易产生法律纠纷。[4]
第二, 《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七条规定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得申请农村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同时,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禁止转让不具有完整权属证书进行转移登记的住房。由此可以看出, 转让的房产必须是依法登记且具备相关权利证书。而小产权房由于产权的不完整性, 产权证亦不是真正合法有效的产权证。仅由乡政府或村委会颁发产权证书, 所以不能进行转让, 故合同因为标的不能而无效。[5]小产权房无法登记、无法转让, 合同的目的自始至终无法实现, 自然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第三, 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对小产权房作出明确规定, 在无法可依的情况下, 应依据国家的政策和文件对小产权房买卖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有无。为了保证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的有序管理, 国务院相关政策规定不允许农村宅基地转让, 由此可见, 国家明令禁止城镇居民购买农村的宅基地, 因此, 对于集体组织以外的城镇居民来说, 其小产权买卖合同归于无效。2013年12月,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发布通知坚决遏制违法建售“小产权房”行为, 这是对小产权管制的最新政策出台, 也意味着国家对向非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转让的小产权房加强了管制, 虽没有具体的规定, 我们可以预测未来小产权房的合法化之路困难重重。
四、小产权房转让合同之无效责任
实践中, 关于小产权房的交易层出不穷, 小产权房合同或被确定为无效, 那么, 此类合同一旦被确定为无效, 双方的利益如何协调, 法律后果如何承担, 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如何恢复到原有状态, 都值得深入探讨。
(一) 对现存财产的处理
《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 因合同发生的财产转移应恢复到原有之状态。基于双方合同而为之给付应当予以返还。但是这里必须考虑到产权房买卖的特殊性有可能在合同被确定无效之前, 房屋的原有之状态就已经发生了改变。
1. 作为合同标的的房屋仍然存在。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买受人归还房屋, 出卖人返还买受人支付的价款。关于房屋改造附加的开支, 双方协议决定, 由出卖人给予特定的经济补偿或不影响使用价值的情况下由买受人拆除带走。
2. 作为合同标的的房屋被拆除重建或添建。
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消灭物权的, 自行为成就时生效。这就必然导致原来的房屋不存在, 既合同标的灭失, 而现行建造的房屋由于事实行为由现行物权人享有。那么, 值得思考的是, 现在合同在标的已灭失的情况下被确定为无效, 买受人返还原有合同标的已经为不可能, 若此时对出卖人进行补偿, 是否意味着买受人可以取得重建的房屋及房屋附着着的土地使用权?但这种补偿的限额又是一个大难题, 若买受人需要返还的是原有房屋的价款, 但加上新建房屋的开支, 就已经远远超过了返还财产的数额, 违背了公平交易原则。笔者认为解决这个问题, 可以应当参照《合同法》规定的无权处分的合同经追认后有效, 意思就是说, 若卖方追认买方重建或新建行为的合法性, 那么由卖方取得建筑物的所有权, 并对买方给予合理补偿。这就有效协调了买卖双方的利益。
(二) 损失赔偿
下面探讨损失赔偿的过错责任。合同法将过错分为双方均有过错及单方过错的情况。
1. 双方均有过错
合同法明确规定, 双方都存在过错的情况, 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向对方进行赔偿。在小产权房买卖合同中, 一方明知不能买而买, 另一方明知不能卖而卖, 双方都存在过错。在实践中, 对小产权房买卖双方的过错认定上一般认为卖方承担主要责任, 买放承担次要责任。原因在于, 卖方一般为开发商或者某组织, 处于优势地位, 在出卖前有义务熟知国家对小产权房的政策, 明知政策不允许出卖但为了追求高额利益依然加以销售出卖, 后又由于拆迁等赔偿款的利益驱动主张合同无效;而买方虽也应知国家政策不允许买卖, 但他毕竟支付了全额价款, 财产利益减少, 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认为其处于弱势地位, 所以认定其承担次要责任。
小产权买卖双方承担的赔偿责任是缔约过失责任。其成立要件包括义务的违反、存在利益损失、因果关系等。其赔偿范围主要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买方的直接损失是筹房款的相关利息以及促使合同达成所支付的其他费用, 间接损失主要是城市房价上涨的差额损失。而卖方的损失就远远低于买方的损失了, 相对于卖方而言, 由于房屋的自然属性, 其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都远远低于买方。并且卖方之所以在之后主张合同无效通常是由于高额的拆迁款, 因此, 通常在实践中存在这样一种不公平现象:买方利益受损大, 卖方受损小, 反而还会由于自己的不诚信而获利[6]。
买卖双方都存在过错, 那么双方均承担赔偿责任。确认小产权买卖合同无效后, 应采取的措施为:恢复原状, 即房款返还和房屋归还。但是实践中总是会出现难以真正恢复原状的情况。
2. 单方过错的情况
一方存在过错时一般是由于卖方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使得买房陷入错误认识而购买房屋。根据相关规定在卖方提供虚假文件促进合同达成的情况下, 可要求双倍赔偿。适用双倍赔偿的条件如下:第一, 卖方是不具有农村集体组织形式的性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其次, 买买方不知合同标的之房屋是集体组织性质;第三, 卖方故意隐瞒未取得或虚假提供虚假预售许可证明。最后, 对该条款, 法院的适用以当事人提出申请为前提, 不得主动适用。
五、结语
小产权房的存在目前难以得到法律认可, 但却有很多合理之处, 因此屡禁不止。目前小产权房在全国范围内大量出现。小产权房的出现有利有弊, 一方面, 它解决了一部分人的住房问题, 并且使得农民从自己的土地上获得相应的权利。另一方面, 它会造成我国土地资源更加紧张, 扰乱房产市场的秩序。在法律上明确小产权房转让合同的效力与责任, 有利于有效解决实践交易中的纷争。
参考文献
[1]肖亚飞.我国小产权房的法律分析[J].科技致富向导, 2011 (26) :22.
[2]戴孟勇.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纠纷的司法规制[J].清华法学, 2009 (5) .
[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2007) 二中民终字第13692号.
[4]陈耀东, 吴彬.小产权房及其买卖的法律困境与解决[J].法学论坛, 2010 (1) .
[5]任辉.小产权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及救济—以宋庄画家村案为例[J].西部论丛, 2008.12.
3.论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 篇三
关键词 合同权利转让 合同债务转移 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1合同转让
合同转让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将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具体含义包括:(1)合同转让仅仅指合同主体变更,也就是一方当事人把自己的合同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方当事人。(2)合同转让的不是合同内容,也就是说没有改变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3)合同转让本身是合法的,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转让的要求,否则,合同转让行为不受法律保护(4)合同转让应该得到对方当事人的同意(针对合同义务转移)或者通知对方(针对合同权利转让)。(5)合同转让如果涉及到批准、登记手续的,还要办理相关手续。
2合同权利转让
合同权利转让即不改变合同权利内容,由债权人将合同权利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这里转让权利的合同当事人为让与人,接受转让权利的人为受让人。合同权利全部转让的,原合同关系归于消灭,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的地位。成为新的债权人,原债权人脱离出合同关系。合同权利部分转让的,受让人作为第三人加入到合同关系中来,与原来的债权人共同拥有债权。债权人转让主权利时,附属于主权利的从权利也一并转让,受让人在取得债权时,也取得了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但是,《合同法》特别规定,三种情形下,债权人不得转让合同权利。
一是根据合同性质不能转让。根据合同性质不能转让的权利,主要是指合同是基于特定当事人的身份关系订立的,如果合同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就会使合同的内容发生变化或者使合同难以履行,从而破坏了合同订立的基础,违反了合同订立的目的,使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得不到保护。因此,这种合同权利法律规定不能转让。
二是根据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就可对权利的转让做出特别的约定,禁止债权人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这种约定只要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德,那就能够产生法律效力,那就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然,这种约定 只能在合同转让之前作出,相反,如果在转让之后作出,则不能影响合同的转让效力。而且,这种约束也不得约束第三人,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约定,将合同权利转让给善意的第三人,则善意第三人可以取得该项权利。
三是依照法律不能转让。我国一些法律对某些权利的转让做出了禁止性的规定,比如《担保法》规定,最高额抵押的合同债权不能转让。对于这些规定当事人应该严格遵守,不得违反法律,擅自转让法律禁止转让的权利。
需要注意的是,转让权利完全不同于转移债务,债权人转让债权不需要经过债务人同意,只是应该通知债务人。没有经过通知,该转让权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权转让就生效。
3合同义务转移
合同义务转移是指在不改变合同义务的前提下,经过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行为。
《合同法》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必须经过债权人同意,否则债务人转移合同义务的行为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债权人有权拒绝第三人向其履行,同时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并承担不履行或者延迟履行的法律责任。
合同义务的全部转移是指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转移债务的协议,由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承担全部债务。债务人全部转移合同义务时,新的债务人完全取代了原债务人的地位,承担全部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
合同义务的部分转移是指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合同关系,而第三人加入合同关系,并与债务人共同向同一债权人承担债务。债务人部分转移合同义务时,新的债务人加入到原债务中,和原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履行义务。
合同义务的转移,将产生如下法律后果。一是新债务人成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如果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债权人可以向其请求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违约责任。二是新债务人享有基于原合同关系的对抗债权人的抗辩权利。《合同法》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三是从属于主债务的从债务,随主债务的转移而转移。四是原第三人对债权人提供的担保,如果担保人没有明确表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则担保责任因为债务的转移而归于消灭。《担保法》对此做了明确规定。
4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移
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移是指当事人一方经过对方同意,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也可以分全部转让和部分转让,前者指合同权利义务全部由出让人转移给受让人,后者指合同权利义务部分由出让人转移给受让人。
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移可以看作是合同权利转让和合同义务转移的综合,因此合同权利转让和合同义务转移的法律规定分别适用于其中的合同权利转让部分和合同义务转移部分。
5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或者分立后债权债务关系的处置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参考文献
[1] 孙鹏.合同法热点问题研究.北京.群众出版社,2001.
4.塔吊专业承包合同 篇四
发包方: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承包方:武汉天泽强源设备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乙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设工程安全生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本工程(或项目)将要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顶升、附着、维护保养及安装诸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一、工程概况
工程名称: 胜利村“城中村”改造K2地块(二期)二标段 工程地点:武汉市白沙洲白沙五路和青菱东路交汇处 主体高度: m ; 开工时间: ;
二、设备概况
塔吊台数: 一台;型号规格: QTZ63(TC5510)
;预计安装高度: ;
三、承包价款金额(大写):。1,月租费为人民币 元整/月(¥
2,操作人员人工费: 元整/月(¥),支付形式为:
四、本合同包含的文件
1、本合同协议书;
2、本合同专用条款;
3、标准、规范及相应建筑起重机械使用说明书
双方有关安拆与维护保养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五、合同范围
1、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调试、试运转完毕,直至相关有资质单位检验合格。
2、根据使用说明书及施工现场实际需要进行附着、顶升工作。
3、使用过程中每月进行一次维护保养(月保养)。
4、将需要安装的建筑起重机械完好无损地安装完毕并运出现场。
六、质量标准
1、按相关建筑起重机械使用说明书及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对于安装安装与维护保养的技术要求进行工作;
2、现场其它要求:
七、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建筑起重机械必须机械性能良好、安全装置齐全有效、使用有效期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持有武汉市建委核发的有效备案证明(外地设备需经武汉市建委登记有效)。不得提供国家明令淘汰和报废的产品。
八、甲方向乙方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它应当支付的款项。
九、乙方向甲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本专项工程质量保修责任。
十、合同生效
合同订立时间: 年 月 日 合同订立地点: 本合同双方约定
第二部分 专用条款
一、双方安全责任
后生效。
1、甲方责任:
1.1甲方有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起重机械设备进行看护并保证设备及安装单位工作人员安全的义务,如因甲方原因造成设备的损坏、丢失,其损失由甲方赔偿。
1.2按建筑起重机械《使用说明书》中基础设计方案或自行设计的基础方案(附:《设计计算书》)及行业标准进行基础定位和施工,并负责按要求办理基础验收手续以及使用过程中的设备基础的维护管理。并做好记录。
1.3按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技术规范(JGJ46-2005)的要求设置起重机械专用电箱,做好重复接地与防雷接地,并接通电源。
1.4按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编号及其专项施工方案要求,做到场地平整,道路畅通,无安全隐患。
1.5根据建筑起重机械《使用说明书》和专项施工方案相关要求,做好附着装置安装所需预埋件的预埋工作,保证附着预埋点结构满足强度要求。
1.6审核乙方安装专业承包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进场作业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等证照真实有效性。
1.7指定专职设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安装情况(如清理作业现场,设立作业禁区,防止非作业人员闯入作业禁区);
1.8协助乙方测量设备的水平及垂直度。
1.9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作业后及使用期间,及时组织安装、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并做好记录,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到建设主管部门协助乙方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并提供相关资料。
1.10做好起重机械的转场运输工作:协助乙方将预备安装的建筑起重机械转运至符合《使用说明书》中规定的安装作业要求的范围内。
1.11配备建筑起重机械特种作业人员 名,其中塔机司机人员由乙方负责配备,信号指挥工、司索工由甲方负责配备。施工升降机司机和物料提升机司机双方协商解决。以上人员须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件,且在有效期内。并不得强迫乙方安排的司机违章作业或超负荷作业。
1.12本合同生效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将承包合同范围内的安装、安装、顶升、附着、维护保养工作对第三方分包。
1.13约定合理安排停机时间,由乙方对起重机械进行维护保养。
1.14遵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负责对设备安装人员、操作人员进行统一管理,按照安全管理规定实施安全教育。
1.15设备拆除之前应提前 天通知乙方,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1.16每天对设备运行情况进行巡查。发现设备使用过程中存在的违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按有关规定加强教育和处罚。
1.17每周对设备运行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对设备运行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就及时通知乙方,并督促乙方进行整改。
1.18安装(安拆、附着、升降)作业时负责现场维护和旁站监督。1.19负责设备安装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
1.20负责设备运行环境维护。负责特殊环境下设备运行中存在的问题的协调解决(多塔作业、临近高压线防护、临街作业安全防护等)。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组织编写专项安全管理措施。
1.21负责设备操作人员工作安全交底。1.22为操作人员无偿提供食宿和设备工具房间。2.乙方责任
2.1负责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设备(非本单位设备,须在签订合同前,组织技术力量对设备进行目测检验。明显不符合标准要求的设备应拒绝安装),自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对设备的安装、附着、升降、拆除、运输、维护保养及其使用等作业过程中的完好及安全性能负责。
2.1.1提供的机械性能良好和安全装置齐全有效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提供国家明令淘汰和报废的设备。
2.1.2提供的建筑起重机械必须具有在产权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手续, 外地来汉设备必须经武汉市安全站特种设备管理系统中登记。设备的技术档案资料完整。
2.2负责为该设备使用配备相应的操作人员。操作人员必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件,具备持证上岗条件,负责对操作人员的安全技术交底,按要求对其落实培训教育,督促其按操作规程操作。
2.3依据设备使用说明书,向甲方及时、准确提供设备基础设计及施工时,所需设备相关参数。
2.4准备齐全安装、顶升、附着、安装、维护保养等施工作业中所需的满足工作要求的设备、吊具、索具、工具、仪器。2.5为所有参与作业的特种作业人员配备安全帽、安全带、防滑鞋等安全防护用品。2.6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1)乙方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建筑起重机械性能要求,编制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含顶升、附着)、安装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并由本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
(2)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
(3)作业前,对相关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并签字确认;
(4)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安装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5)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顶升、附着及安装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施工人员名单,施工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同时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按专项方案执行。
2.7设备安装完毕后,乙方应当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的有关要求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自检、调试和试运转。自检合格的,应当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甲方进行安全使用说明。
2.8负责设备的使用登记检测、使用登记等相关资料的准备和手续的办理,并对提供的相关资料真实性负责。
2.9 负责设备安装告知和拆除告知手续的办理。
2.10负责日常安装作业和使用作业中设备安全隐患的整改排除及回复。在设备安装、顶升、附着、安装与维护保养过程中发现的安全隐患的,应及时列出清单、提出整改意见,与甲方协商后整改。
2.11每月定期对设备使用安全情况进行1次全面检查。对甲方提出的隐患整改意见,应及时安排整改,并做好记录,并对检查结果负责。
二、工期
1、乙方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安装日期开工。
2、甲方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相关款项,致使乙方施工不能正常进行的,工期顺延。
3、乙方必须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完成相关施工作业(不可抗拒的因素除外)。
4、任何一方的原因造成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竣工的,由造成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
三、质量和检验
3.1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安装、顶升、附着、维护保养等专项工程质量应当达到相关《使用说明书》及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3.2任何一方的原因造成建筑起重机械未能取得法定检测机构的检验合格证明书的,由造成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
四、合同价款与支付 4.1 租赁费用明细
经乙方和甲方双方商定,乙方收取甲方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保证金人民币 元整,作为履行本合同的保证。
4.2检测费
4.3.1由甲方承担,具体费用按照现有规定标准收取。
4.3.2 乙方的原因导致再次或多次检测的,再次或多次检测的费用由乙方承担。4.4租赁费付款方式:(设备产权为使用单位自有除外)
4.4.1 保证金在建筑起重机械设备进场前三天由甲方向乙方付清。
4.4.2甲方向乙方交纳租金及保证金后,办理提货手续,自始租日起,每 月向乙方交付一次租金(每月提前 日付下次月租金),如设备租赁期不足一个月,月租赁费除以30天,再乘以实际天数结算。租赁期满后,乙方应将保证金余额退还使用单位。
4.4.3租赁期间原则上每天平均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折合一个台班),每月累计不得超过 小时,确因工作所需超出 小时部分应视为加班,按超出工作小时数计收加班租赁费。或者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在补充条款中约定
4.4.4设备在租赁期间所需的租赁过程中的安装、保管、电费、使用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负担。
4.4.5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租赁期满,甲方将设备交给乙方办理退场手续,若甲方继续使用,应在本合同期满前七日内,双方办理此合同约定条款顺延或重新签定续租合同。
4.5安装、安装和保养费付款方式:
4.5.1 保证金在合同签订后三天内由甲方向乙方付清。保证金不计利息,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后,乙方应在抵扣相关费用后将保证金余额退还给甲方。
4.5.2 安装进场费,自起重机械检验合格及综合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移交检验检测合格报告等资料时,甲方向乙方付清 元。
4.5.3 乙方每安装(安装)一道附着后三天内,则甲方向乙方付清附着费用人民币 元整。4.5.4根据使用需要,乙方每顶升加节(或安装)一次,则甲方根据安装单位实际加节(或安装)的数量与其办理结算,并在三天内付清款项。
4.5.5 建筑起重机械维护保养费于本合同签订后,乙方每进行一次维护保养作业,甲方于作业完成后二天内向乙方支付约定的款项。
4.5.6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费为人民币 元整,在进场安装前,甲方先向乙方支付人民币 元预付款,余款人民币 元整,甲方于起重机械安装完毕三天内向乙方付清。
4.5.7若遇甲方根据实际使用情况,需安装单位二次或多次进场顶升达到起重机械独立高度,则每顶升(或安装)一节标准节按()加收费用。
若因乙方原因造成二次或多次进场顶升才达到建筑起重机械独立高度的,乙方不得向甲方追加任何款项。
4.5.8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顶升、附着和安装时所需的临时用电费用由甲方负担。4.5.9甲方以现金、转帐支票、电汇或银行汇票等方式支付相关费用;任何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的期票或远程银行承兑汇票用以支付上述款项的,均视为甲方拖欠行为。
五、违约、索赔和争议
5.1 甲方、乙方必须严格履行本合同的各项条款,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中途变更或解除本合同。
5.2在租赁期间,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在租赁的塔机上随意增加和拆除部件,不得以租赁设备进行转租或抵押,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赔偿责任。
5.3若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租金或超期使用,乙方有权终止合同调回所租设备,每超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正常交纳租金并加付月租金的 %作为违约金。
5.4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顺延延误的工期。
5.5乙方不按本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5.6 当一方因对方原因给己方造成损失而向对方索赔时,要按本合同约定内容,提出正当索赔理由,且有索赔事件发生时的有效证据。5.7甲方、乙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和解或者要求有关建设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约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六、其他
6.1 乙方必须为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顶升、附着、安装及维护保养专项工程特种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用。
6.2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安装的时间初定于,具体时间以乙方签收到甲方的书面通知为准。
6.3 乙方接到甲方进场施工作业的通知后,应在 天内将起重机械安装或安装完毕。6.4 建筑起重机械交付使用后,甲方应以书面形式告知乙方、乙方自收到告知之日起履行保养责任。
6.5 甲方应按照《起重机械使用管理规则》(TSG Q5001-2009)及建设部有关《起重机械保养规程》负责建筑起重机械的日常检查与例行(日)保养,做好保养记录。
6.6 因一方违背本合同相关约定,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甲方与乙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6.7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双方盖章签名后生效。
七、补充协议:
八、补充说明
(一)塔式起重机月保养项目如下:
1、检查标准节连接螺栓和地脚螺栓坚固情况,对松动的螺栓进行紧固。
2、检查三大机构齿轮箱、顶升机构及液力推杆器的液压油和润滑油面,添加润滑油。
3、检查回转支承的联结螺栓,对松动的螺栓进行紧固。加注润滑脂。
4、检查钢丝绳的磨损及断丝情况,并根据标准进行处理。涂抹润滑脂。
5、检查变辐走轮及导向轮,加注润滑脂。
6、检查钢结构各部之间以及减速箱、电机座、联轴器的螺栓,松动的紧固。
7、对三大机构的制动器作检查和调查。
5.承包塔吊司机合同 篇五
乙方:
因甲方两台塔吊需要司机,根据本工程情况承包给乙方,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意见一致,同意签订本协议。
一、工程名称:
二、塔吊数量:80塔吊台,63塔吊台。
三、司机人数共人。
四、工作地点:
五、工作期限从 年 月 日起到本工程主题结构竣工时止(以甲方确定时间为准)。
六、承包工作范围内容:按照甲方施工要求,乙方必须确保司机人数24小时施工吊材料、构件等分部工作,无条件服从甲方安排,保证随叫随到,并积极配合塔吊升顶、维护、修理等工作。
七、承包方式:甲方按每台每月 元(含塔吊司机的工资、加班费等所涉及的各项费用)。
八、付款方式:甲方每月付给乙方元,生活方面均由甲方安排(包吃、住),工资年底一次性结算(冬休停工、主体完工后20天内付清)。
九、要求条件:乙方司机身体健康,必须持证上岗(无证上岗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在施工中按照安全规范、操作规范及十不吊进行。
十、乙方人员不服从甲方安排一次罚款200元,不按时上班或知道这罚款100元。严禁酒后上岗,严禁一切违法违纪事情发生(如果发生,乙方自负)。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到完成本工作结算工资后失效。
甲 方:
手 机:
6.塔吊(施工电梯)租赁合同 篇六
甲方(承租方):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乙方(出租方):北京远东伟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上述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平等互利的原则下,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供共同遵守。
一、工程名称:桃园小区军以上退休干部住房工程6#楼
二、工程地点:北京海淀区北四环西路88号
三、塔吊(施工电梯)型号:QTZ5613
统一编号:京FT-T
主要技术参数:臂长56米,最大起重量6吨,最少起重量1.3吨。
四、安装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
五、塔吊使用时间:自立塔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使用开始,到实际停止使用为止。在实际使用时间段内结算台班费用,以24小时为壹个台班(以甲方书面的开机、停机通知为准)。
六、塔吊进出场费及月台班费:
1、进出场费用(包括安装拆卸费用):进出场费25000元,预埋件费用8000元,二项合计33000元人民币。
注:进出场费用包括塔式起重机安装、顶升、锚固、拆卸及运输等费用。
2、塔吊台班费:每月27000元(台班费包括设备折旧费,大修理费,日常维修费,机司工资,机械管理费,上缴税金,保险费等)。
3、塔吊机组人员工资发放原则:由乙方负责支付,但工资支付不能影响塔吊机组人员正常工作。
4、如遇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停机,乙方不收取租赁费用;春节期间停止使用塔吊,乙方不收塔吊台班费用,期限一个半月;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停工一周内租金继续计算,连续停工超过一周至一个月租金减半,连续停工超过一个月的租金按三分之一计算。政府因公共事务指令停工,不计取租赁费。
七、付款方式:双方约定塔吊租赁费在塔吊拆除前支付租赁费的80%,余款在塔吊拆除后二个月内付清,租赁费用支票等票据形式支
付,结算单等资料必须经承租方项目经理签字后生效。
付款顺序:先租赁费用、再利息或违约金、再其它费用。
八、甲方责任
1、为乙方机组人员提供食宿场所,费用由乙方承担。
2、按乙方提供该塔吊基础的施工方案和施工图,负责塔吊基础的施工,由乙方验收合格后方准安装塔吊。
3、对塔吊旋转半径内的高压电线进行防护,符合安全防护标准。
4、根据施工进度要求,塔吊需要进行顶升时,甲方提前1—2天通知乙方,以便乙方安排工作。
5、甲方配备专业信号工(有培训上岗证),按规范负责塔吊运转指挥工作。
6、甲方夜间施工要配有足够的照明灯具。
7、甲方以散件吊装要绑扎牢固方可指挥起吊(扣件、砖等必须加容器)
8、甲方有权对酒后作业司机和非司机作业做出各种处罚,直至清退。
九、乙方责任
1、负责制定该塔吊(施工电梯)的基础施工方案,向甲方提供经乙方公司总工程师审批合格的该塔吊基础施工方案和施工图。
2、负责向甲方提供合格安全、技术性能良好的塔吊,提供该塔吊生产厂家的生产许可证及安拆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统一编号和使用说明书。
3、负责向甲方提供乙方公司的塔吊租赁资质、起重机械设备统一编号、机械设备检验报告和塔吊技术性能表。
4、向甲方提供乙方的塔吊安拆资质;负责该塔吊的进出场运输及拆装,负责安装后、使用前的塔吊验收,符合《建筑机械使用安全技术规程》JGJ33/J119-2001的要求,并经验收人员签字、乙方公司盖章生效后交付使用。
5、塔吊安装人员必须持证上岗,提供合格、有效的安装证件。
6、按照本工程的施工进度组织塔吊顶升和附着支撑安拆,向甲方提供顶升和附着支撑安装的验收记录。
7、负责塔吊的使用操作,负责塔吊整个租赁期间的保养和维修,保证正常的施工生产;向甲方提供该塔吊每月的检测记录。
8、密切配合甲方土建施工,搞好优质服务,严格执行塔吊操作规程,遵守施工现场的各项安全管理规定。
9、乙方该塔吊配备贰名机组人员,确保塔吊24小时/日有人服务;塔吊保养维修24小时/日有人服务。
10、对塔吊拆装及使用过程中机械安全负责,并对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负责。
11、凡因司机违章操作,其一切直接和间接责任及损失由乙方负责。
12、对不服从调度的机组人员,乙方在收到甲方的机组人员调换通知后,在24小时内更换机组人员。
13、塔吊实际停止使用,乙方在收到甲方拆塔通知后,10天内拆塔出场(甲方必须提供场地)。
14、乙方按甲方信号工指挥人员指挥操作机械。
15、乙方塔吊司机要服从信号工指挥,工作中严禁喝酒后作业。
16、乙方在塔吊安装和塔吊顶升、锚固过程中由于乙方自身造成的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自己承担。
安全责任另订安全责任协议书作为合同附件共同执行。
十、违约责任
如果乙方违约,未能履行本合同所规定的其应当履行的义务(如第九条有关情形但不限于此条规定)时,其应当承担所发生租赁费总金额3%0/日的违约金;如果甲方违约,未能及时支付租赁费用的,其应当承担拖欠租金金额3%00/日的违约金。
十一、争议的解决事项
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本合同所租赁塔吊使用地的法院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裁决。
十二、其他约定事项
1、塔吊费用结算依据为施工机械台班签定单,以工地负责人签字为准。
2、故障维修时间由塔吊机组组长签字为准。
3、故障维修每次约定小修2小时大修6小时,每月故障维修累
计不超过48小时,超过规定时间按台班计算扣除租金。
4、最后塔吊使用不足一个月,月台班费按天计算。计算方法:(实际使用天数/30)×月台班费用
5、乙方应当将以下资料(各一份)提交给甲方存档备案:乙方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红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出租塔吊的产品质量标准及相关说明资料;国家或地方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各种备案所要求的文件材料;以委托代理人身份签订合同的,应当提供合法的《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6、未经出租方书面同意承租方不得转让债务,未经承租方书面同意出租方不得转让债权。
7、双方确认来往函件包括分支机构函件,按对方营业执照上的住址或合同中载明的联系方式邮寄,即视为已送达。地址如有变更应书面通知对方。
十三、本合同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另作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四、本合同壹式陆份,甲乙双方各执叁份,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十五、本合同塔吊出场并付清款项后自动终止。
甲方(承租方盖章)乙方(出租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 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
(签字)(签字)
电话: 电话:
地址: 地址:
7.塔吊转让合同 篇七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程序性规定
《公司法》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程序性规定主要有两条, 即第72条和第74条。《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为:“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 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 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 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 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 在同等条件下, 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 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公司法》第74条的规定为:“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 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 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根据以上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程序主要有:取得本公司过半数股东的同意;尊重本公司其他股东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遵守公司章程;依法履行法定的批准、登记手续;修改股东名册;修改公司章程;变更工商登记;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 向新股东签发新的出资证明书。其中, 前四个程序可以界定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前置性程序, 后四个程序可以界定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后置性程序;两种程序的性质不一样, 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的影响也不一样。
二、前置性程序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
(一) 前置性程序之一: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关于此前置性程序对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转让股权合同效力的影响, 理论界主要有五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股权对外转让合同一般从成立时生效, 不受其他股东是否同意的影响。第二种观点认为是否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是股权对外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第三种观点认为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若未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应当无效。第四种观点认为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当为相对无效;而非当然无效, 类似于效力待定合同。第五种观点认为股东对外转让股权, 如果没有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并不影响股东转让股权的权利, 属于可撤销的合同。本文认为, 对于该问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综合判断。合同存在多种效力, 股权对外转让合同也存在多种效力, 包括:有效、无效、可变更或可撤销、效力待定。
《公司法》第72条使用了“应当”二字, 说明该条属于义务性规范, “义务性规范具有强制性, 社会关系主体必须遵守义务性规范, 人们的行为必须和法律的要求相一致, 否则就须承担否定性法律后果。”表面看来,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对外转让股权符合《合同法》第52条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 当属无效的合同, 其实不然。《合同法》第52条所称的“强制性规定”指的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是指订立的合同, 其形式、内容、目的中任何一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禁止性规定。”《公司法》第72条规定的“应当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是程序性规定, 不是合同的形式、内容、目的的规定, 因此, 一般情况下, 未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对外转让股权合同不属无效的合同。当然也不符合合同法之效力待定合同、可变更或可撤销合同的原理和规定。因此,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合同只要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 , 当属有效的合同。本文赞同第一种观点, 股权转让合同原则上从成立时生效, 不受其他股东是否同意的影响。
但是, 有限责任公司兼有资合和人合的特点, 特别强调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 对股东往往有特别的要求。外人加入公司可能动摇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 引起原有股东和新加入股东的磨合和冲突, 对公司的运营造成不利的影响。考虑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质, 为维护公司原有股东的利益和保持公司的正常运营, “《公司法》应明确确立类似于合同保全制度的公司人合性保全制度, 赋予公司和其他股东对这类合同的撤销权。”
(二) 前置性程序之二:尊重本公司其他股东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此程序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 理论界素有不受影响说、合同无效说、可变更或可撤销说等观点。众多学说观点在此不在赘述。
实践中,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 不尊重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形比较普遍, 也是产生股权转让纠纷的重要原因。不尊重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表现主要有:在对外转让股权时, 未告知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事宜;在对外转让股权时, 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在对外转让股权时, 未向其他股东如实告知有关转让事宜等。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 取得本公司其他股东的过半数同意, 是必须履行的法定程序。股东在对外转让股权时未告知或未如实告知其他股东股权转让的事项, 造成了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侵害。但鉴于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事实已定, 其他股东是否有意向购买该股权并不确定, 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的股东是否真正的行使该权利也不确定, 为维护交易秩序, 将此类股权转让合同界定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较为妥当。
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可以自己的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合同。股权对外转让合同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后, 将产生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 如返还已经交付的购买股权的资金等。为公司的稳定运行起见, , 须将该撤销权的行使期限进行限定, 可参照《合同法》的规定, 将此期间界定为1年, 自受让方的名字或名称被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之日起算。其他股东在提起撤销权诉讼时, 能否一并提起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诉讼请求, 学者们也有不同的观点, 本文认为, 其他股东提起撤销之诉时, 可一并提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诉讼请求。
(三) 前置性程序之三:遵守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是股东共同制定的有关公司组织与活动的基本规则。对于公司章程的性质, 理论界存在不同的看法, 日本、韩国、台湾地区等大陆法系将其视为公司内部的自治法规, 而英国、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则多的将其视为股东之间的合同。但无论将其定位为自治法规还是商事合同, 有一点是共同的:公司章程具有很强的自治性色彩。
有限责任公司允许公司章程对股东对外转让其股权作出另外规定。公司章程的另外规定主要有两种:一是公司章程规定的转让程序较《公司法》第72条宽松, 比如, 有的公司章程规定:本公司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 其他股东不得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等;此种规定可以视为其他股东权利的预先放弃, 该规定有效, 拟转让股权的受让方可直接通过股权转让合同取得股权;二是公司章程规定的转让程序较《公司法》第72条更为严格, 比如, 有的公司章程规定: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得转让股权;股权转让必须经过某大股东同意;或经董事长、董事会的同意, 或经公司股东会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同意等等, 应认定该公司章程的规定有效。如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违反章程的限制性规定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 该合同无效。
(四) 前置性程序之四: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批准、登记手续
批准登记手续与合同的效力之间的关系比较复杂。有的合同需要履行规定的批准登记后方可成立;有的合同需要履行规定的批准登记手续后方可生效;有的合同需要履行规定的批准登记手续后方可有效;有的合同需要履行规定的批准登记手续, 但批准登记手续跟合同的成立、生效、有效没有关系。纵观《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 并未有规定股权转让合同需要经国家批准登记方可有效或生效。因此, 对于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股权转让合同, 无需履行批准登记手续, 但对于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股权转让合同, 应履行此程序。
三、后置性行程序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
(一) 后置性程序之一:变更工商登记
按工商登记的效能为标准, 可以将工商登记分为设权性登记与宣示性登记。设权性登记的效能是创设权利, 未经工商登记, 权利不得生成;宣示性登记的效能在于宣示已经存在的权利, 这种登记产生对抗效能, 不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按公司法的理论, 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应属宣示性登记。公司的股东信息属于法定的登记信息, 能否向公司以外的人主张股东身份, 取决于在公司登记机关能否查询到该股东的相应信息;因此, 只要符合法定转让条件, 受让方即可取得转让股东的既有股权, 成为公司实质意义上的股东, 至于受让股东的股权能否行使, 能否向公司以外的人主张, 则取决于是否对该次股权转让事项进行了变更登记。
(二) 后置性程序之二、之三、之四:修改股东名册;修改公司章程;注销原出资证明书、签发新出资证明书
《公司法》第74条规定:“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 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因此, 此三项后置性程序是《公司法》赋予公司的义务。公司是否履行此三项义务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没有影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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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浅谈集资房转让合同的效力 篇八
【典型案例】
2004年,某单位利用自有土地进行集资建房。单位职工李某经内部排分,取得集资建房的资格。但因其已有住房,便一纸协议将尚未开工建设的集资房转让给了并非该单位职工的张某,并向张某收取了转让费2万元。随后,张某以李某的名义向该单位缴纳了集资款15万元。5年之后,即2009年该房竣工,张某入住并开始装修。此时,李某觉得当时收的转让费太少,在要求张某增加转让费无果的情况下便一纸诉状将张某诉至法院,以《房屋转让协议》违反了建房单位严禁买卖集资房的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为由,要求确认双方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2010年2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该《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李某不服,上诉至中级法院。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当时双方签订协议时,集资房尚未竣工,所以转让的不是房屋产权而是集资建房的集资资格。职工李某与单位间是集资建房合同关系,而该合同对主体即集资建房资格有特别限制,因此李某与单位之间的集资建房协议属于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合同。遂根据合同法第79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除外”的规定,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某与张某之间的集资房转让合同无效。
【判例与争鸣】
关于集资房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笔者搜集了大量的案例和专家的观点,发现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的判决大相径庭,专家学者们也各抒己见、见仁见智。总结起来,大致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种。
第一种“合同有效论”。持该观点者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社会或者公共利益”和《最高法院合同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之规定。因集资房转让合同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条件,而目前尚无禁止集资建房转让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故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第二种“合同无效论”。其法律依据是《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 “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合同法》第52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合同法》第88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持该观点者认为职工转让集资建房时尚未取得权属证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且未征得集资建房单位的同意,所以应认定集资房转让合同无效。
第三种“折中说”。即根据房屋是否交付以及否得到集资建房单位的同意来判断转让合同的效力。如果集资房没有交付受让者,并且签订合同时没有得到集资建房单位的同意,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合同法》的规定,应当认定该类集资房转让合同无效。如果集资房早已交付,受让者已对房屋进行装饰入住,因为目前尚无禁止集资建房转让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所以应当依据《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集资房转让合同有效。
【笔者观点】
笔者同意第一种的观点,即集资房转让合同有效。主要有以下几个理由:
首先,目前无论是立法界还是司法界都越来越重视维护交易的稳定,不轻易干预交易而确认合同无效已成共識。只要合同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签订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就应当从保护交易的角度出发,认定合同的合法性和效力。
其次,集资房转让合同本身也并未违反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正如以上所谈,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常委会的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为依据。而目前,我国尚无禁止集资建房转让的此类法律和行政法规。虽然建设部(2004)77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行政规章对集资建房的优惠政策、供应对象进行了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的判例以及司法实践中达成的共识,这些都属于行政管理性规定,而非“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本不能作为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至于某些地方的住房委员会、建房单位的禁止集资房转让的文件和通知更不具此效力。
第三、依据《合同法》中的权利转让条款来判定集资房转让协议的效力,也是值得商榷的。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合同法定无效的五种情形,这应该是判断合同效力的首选。《合同法》第79条是对合同权利转让的规定,合同权利转让的结果一定是出让人退出合同,受让人成为合同的主体。而集资房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单位职工作为出让人自始至终一直是集资建房合同的一方,在建房单位登记在册的购房人也始终是出让人,购买集资房的受让人始终被关在合同的大门之外,期待着出让人取得权利后再转让给自己,从这一点分析,建房单位与原单位职工签订的集资房购买合同并未产生合同权利义务的的转让。因此,对此类案件不宜适用《合同法》第79条关于合同权利义转让的规定来判定集资房转让合同的效力。
第四、判定集资房转让合同的效力,不仅仅是单一的法律问题,也是一个社会问题。笔者曾经和办理过此类案件的法官有过交流,法官说法院之所以判决协议无效,主要是基于两点考虑:首先是国家集资建房政策实施的社会效果;其次,如果判决协议有效,将来受让人持生效判决和协议到产权登记机关要求办理权属变更时,行政机关发现受让人并不符合集资房的条件,这将会造成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冲突。
9.塔吊顶升合同书 篇九
甲方: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乙方: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
甲方现将一台由 长沙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生产的 QTZ80型的 塔
式起重机(产权备案号为:粤)承包给乙方 顶升,设备信息如下表所示:
工程名称: 万科〃金域松湖花园8号楼
施工单位: 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监理单位: 东莞市恒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工程所在地: 东莞市松山湖产业园工业北四路2号
安装位置: 8号楼作业高度:95米。
为保障建设工程顺利进行,促进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确保不发生伤
亡事故及双方的利益不受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等有关规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签订本合同。甲、乙双方均应严格遵守本合同规定的权利、责任和义务,确保在施工过程中安全生产。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几点:
一、本次总费用为¥ 2500 元(含吊车,人工、生活等费用,注:不含税收),其它开支,甲方概不负责。当乙方进场作业的当天甲方支付¥ 5000元作人工、吊车等费用,剩余尾款待作业完毕后一次付清。
二、甲方责任:
1、甲方应将设备的全部部件集中,以便乙方作业。
2、由甲方并提供一个380V的电源到作业位置。
3、负责清理施工现场周边环境障碍物件,作业时吊车停放场地和设备零部件堆放场地、作业所需场地。
4、设备的作业时间由甲方按施工要求确定,并提前3天通知乙方,以便乙方安排施工。
5、乙方完成作业后,甲方按合同支付乙方服务费用。
6、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7、审核安装文件、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
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8、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设备的专项施工方案。
9、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设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10、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监督检查设备作业、使用情况。
11、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度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12、设备起重信号工、起重司机、司索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三、乙方责任:
1、乙方(安装单位)应依法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安装、拆卸工程。
2、应当明确双方的安全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和安装单位签订设备作业安全协议书。
3、对乙方(安装单位)安全责任的约定。
(1)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设备性能要求,编制设备专项施工方案,并由本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
(2)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
(3)组织安全施工技术交底并签字确认。
(4)制定设备作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5)将设备作业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作业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
(6)应当按照设备作业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作业。
(7)专业技术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进行现场监督,技术负责人应当定期巡查。
(8)设备安装完毕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有关要求对设备进行自检、调试和运转。自检合格后,应当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使用单位进行安全说明。
(9)设备安装拆卸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10)应当提供设备安装拆卸工等特种作业人员的劳动合同、社保证明。
4、乙方(安装单位)应当建立本次设备安装拆卸工程档案,并对档案作
具体约定,要示包括:
(1)作业合同及安全协议书。
(2)作业专项施工方案。
(3)安全施工技术交底的有关资料。
(4)作业工程验收资料。
(5)作业完毕后,双方(使用单位)应当组织出租、安装、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
四、责任分割:
1、双方必须按合同分工,各尽其责,认真施工。
2、乙方只负责作业合同所签定的高度,以后需加高则另行计费。乙方只负责作业到合同所签定的高度,在以后的使用中设备安全由甲方负责。
3、甲方由于材料不能及时到现场而影响到乙方的工期拖延,甲方应赔偿。
4、设备安装完成后,甲方应及时支付费用,逾期每天按总额千分之五加收延付金。
5、合同签订后,如果有一方不履行合同,则需赔付对方合同金额30%的赔付金。
6、作业场地以25吊车为准,大于25吨吊车甲方补差额。
7、倘若在作业过程中,意外损伤设备部件,乙方负责修复不承担其它赔偿。
8、在作业过程中如若因设备某些部件老化形成的故障(非人为)乙方只负责维修不承担材料费用。
9、乙方负责协助甲方到东莞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办理申报手续,甲方应给乙方及时提供所需要的相关资料及完成资料内对应的签字盖章并保证其真实性。
五、此合同一式两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个月。
甲方:乙方: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
甲方法人代表:乙方法人代表:
10.塔吊司机劳务合同 篇十
1、认真执行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及甲方和项目部的各项规章制度,提高敬业精神。讲究职业道德,维护甲方的利益。
2、服从工作安排,认真履行岗位职责,不讲条件按时完成甲方规定的各项本职工作任务。
3、认真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内容,严格执行塔吊操作规程,搞好本职工作。按约定领取劳动报酬,按约定解除合同。
4、爱护塔机。保持塔机清洁,每日开启前必须做到先检查后启动,先试运行后工作的原则,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及时汇报、保证塔机安全、可靠运行。
5、乙方若发现不安全因素,应及时停止作业。直到安全障碍排除。
6、每日做好上下班的工作和检查、维修和保养,发现问题及时汇报处理,决不影响第二天的工作。
7、保证施工期间塔机正常运转,除机械修理及停电,大风不能操作以外,根据施工需要保证随时运转。
8、禁止6级以上大风天气和塔机带病工作。
六、劳动合同的违约和解除,
1、合同期内乙方不得自行离职。如果擅自离职结账按工资70%结算。
2、乙方必须持证上岗,不违章操作不违章指挥,不酒后上岗,坚决按塔吊规定的十不吊执行。如有违反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七、其它:
本合同未及事项,双方协商解决,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至合同期满自行解除。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公章):_________ 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塔吊司机劳务合同范文3
甲方:
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规定、规章为为了确保甲乙双方平工程中担任塔吊司机工作,乙方的岗位(工种)上岗证号为
一、劳动期限在定为 年,自 年 月 日以内乙方完成工作任务为合同终止时间。
二、工作内容:
1、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该工地塔式起重工作。
2、乙方自愿遵守甲方制度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认真履行岗位职责、负责搞好本塔基的驾驶、检查、保养、维修等工作,并使塔机正常及时为各施工班组服务。
3、因工作需要乙方合理调配安排加班时间,必须保证各施工班组所用材料物品,工具正常及时使用。
三、劳动报酬:
聘用期间乙方每月工资为 元,每月15号结算乙方月工资。
四、甲方的权利及义务:
1、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和工程项目部规章制度就合同内容对乙方进行管理。
2、甲方人员有权对乙方工作进行监督、督促和考评。
3、甲方必须认真履行合同约定内容,按合同规定按时支付乙方工资。
4、根据乙方检查、维护发现的问题,经甲方核查后及时更换损坏的塔基零部件。
五、乙方责任和义务:
1、认真执行和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及甲方和各项目部的各项规章制度,提高敬业精神,讲究职业道德,维护国家和甲方的利益。
2、服从工地班组的本职工作安排,认真履行岗位职责,自觉遵守工程项目部制定的作息时间,服从管理听从指挥命令,不讲条件按时完成工地班组规定的各项本职任务,乙方有权拒绝指挥人员的指令和违反操作工程的指令。
3、因乙方自身原因造成的工地罚款由乙方承担。
4、认真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内容,严格执行塔吊操作规程,搞好本职工作。按约定领取劳动报酬,按约定解除合同,乙方应遵守职业大的,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不做有损甲方的利益。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私自以外人上塔操作,因等协商一致,自愿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所授内容。甲方招聘乙方在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
5、爱护塔机,保持塔机清洁,每日开启前必须做到先检查后启动,先试运行后工作的原则,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及时汇报,保证塔机安全,可靠运行。
6、乙方若发现不安全因素,应及时停止作业。直到安全障碍排除。
7、每日做好上下班的工作检查,维护和保养,发现问题及时汇报处理,绝不影响第二天的工作。
8、保证施工期间塔机正常运转,除机械修理及停电,大风未能操作以外,根据施工需要保证随时运转。
9、禁止六级以上大风天气和塔机带病工作。
六、劳动合同的违约和解除:
1、合同期内乙方不得不予通知自行离职(法定不可抗拒除外)。
2、双方达成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提出解除合同的任何一方,必须提前10天通知对方,待对方同意后方可解除合同)
3、乙方必须持证上岗,乙方正常操作情况下发生安全事故由甲方负责协调处理,乙方只承担国家规定相应职责。
4、甲方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乙方可以随时通知甲方解除合同。
5、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逾期5天未支付劳动报酬的,乙方有权停工。
6、甲方在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后5天以内应当一次性付清乙方的工资。在合作过程中本着相互尊重、相互谅解的原则进行协商解决。
本合同在签字之日起生效,至合同期满自行解除。
本合同未及事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11.塔吊转让合同 篇十一
2008年10月29日,韩某与詹某就韩某为户代表承包的3亩菜地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韩某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詹某,转让期限为10年,詹某一次性交付转让费人民币12万元。双方当事人以及证人陈某在协议书上签字按印。协议签订当日,詹某交付转让费用人民币12万元,韩某将土地交付詹某使用。2010年4月,韩某以该合同没有经过发包方同意为由提出解除合同,并在詹某已经耕种的土地上种植其他作物。詹某多次要求停止侵害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韩某停止侵害并继续履行合同。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性质,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在协议签订后均已履行主要义务。被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根据,双方应当按照原合同履行。遂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五十六条规定,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
韩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是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上诉方没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稳定的收入来源,发包方出具的证实虽未以此为不同意的理由,但该理由是客观存在的,故可以认定发包方不同意转让具备法定理由。因此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对被上诉人詹某提出的继续履行合同、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故二审法院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以及《民事诉讼法》 判决撤销原判,确认韩某与詹某签订的协议无效。
观点评析
本案中两审法院作出了完全不同的判决,其原因在于两审法院对于本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的认定不同,即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韩某与詹某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是从合同的构成要素来进行判定的,认为其符合合同法对于合同的有效构成要件的相关规定,因此判定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二审法院认为该合同没有获得发包方的同意,而发包方又具有不同意的合法理由,因此该合同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笔者赞同二审判决的认定意见,其理由如下:
1.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条件
在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之前,我们需要先了解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和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就是公民集体对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项权利的权利主体为公民或集体;权利客体为集体所有土地或国家所有由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权利内容由合同约定。应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定位为物权还是债权,我国学界历来就有物权说与债权说之争。笔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物权的观点,主要出于以下理由:(1)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一节所直接规定的权利,并且学界通常认为该节是对物权制度所作的规定;(2)承包人对所承包的土地有在法律和合同规定范围内直接控制、利用的权利;(3)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具有排他性的财产权.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笔者认为,判定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至少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第一,转让方是否具备法定的转让条件。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而已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根据这一条我们可以看出,转让方需要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稳定的收入来源。土地是民生之本,保障农民对土地的拥有以及转让权利才能更好di 保障土地的合理使用。
第二,受让方是否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受让方应当是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户。
第三,须经发包方同意。《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人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第四,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可以自愿联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对农户之间自愿合作,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共同发展农业生产,法律是支持的.但是我们需要把握入股的界限,入股应当是发生在承包人之间的,不能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量化成股份来投资到经营性的公司当中。
认定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从以上四个方面来综合考量,四项要素都具备.一般情况下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有效,欠缺其中任何一项,都会造成效力上面的瑕疵。
2.本案转让协议的效力分析
从上面的分析可见,我国法律法规对农村土地的转让规定了严格的条件。虽然合同法对合同的规定更多的是强调意识自治原则,但是由于土地是民生之本,法律需要通过对土地的流转进行特别规定才能更好地保障土地的合理利用来保障农民对土地的享有。
在本案中双方通过转让协议的形式来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本案的焦点就是此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判断效力问题,我们应当从上文中提到的转让的四个条件入手。首先是转让主体是否具有转让的法定条件。根据案例分析来看,虽然韩某并不具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稳定的收入来源,但是由于这点更多地是从学术上面的分析,无法找到法律依据直接判定协议的无效,因此司法实践中无法直接判定其协议是无效的。其次,本案中的詹某是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具有受让人资格,詹某受让此土地是用于农业生产,因此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最后一点也是本案需要讨论的就是此协议是否受到发包人同意以及是否存在合理的法定理由来对抗发包人的未表态。
根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采取转让方式来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需要发包方的同意。发包方是否同意,我们应当通过双方转让合同书上是否有发包方签字盖章明示批准同意转让来进行判定。本案中只有双方当事人以及证人签字,并没有发包方签字,因此此案中并没有得到发包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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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是否需要发包人同意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还作出了专门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拖延表态的,不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此案中是否能够以发包方无法定理由拖延表态作为依据来认定转让协议有效呢?关于这一点,根据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可以总结如下几点法定理由:1、承包方不具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稳定的收入来源。关于这一点,由于合同签订时可能出现转让方是出于生活所迫或者偿还债务的情况,因此更多地需要发包方来把握这个情况,从而来保证农民的切实利益以及生活保障。2、转让不符合平等、自愿、有偿原则,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平等自愿有偿原则通过发包人的法定理由来得到实行。3、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让人需要是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关于这一点与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条件相吻合。4、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让方受让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后应当用来从事农业生产,不能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5、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有优先权。当出现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竞争转让权,在转让时间、转让费和内容等方面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如果转让方转让给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那么发包人就可以以此作为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延迟表态。
在本案中虽然发包人并没有明确提出承包方不具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稳定的收入来源这个法定理由来不同意双方的转让协议,但是这个理由是事实上存在的,而且发包人并没有签字,可以默认为发包人以此为法定理由不同意此转让协议。转让协议是没有经过发包人的同意的,因此本案中的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
本案中一审与二审的判决之所以不同的原因是,一审更多地是从《合同法》的角度来考虑本案协议的合法有效问题,却并没有意识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特殊性。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经发包方同意其实就是一种审批权,因此转让协议除了需要符合合同法的一般规定以外,还需要按土地承包法的特别规定,得到审批才能够生效。因此本案中虽然存在主体不适格的情况,但是更好地是从审批方面来进行判定,从而得出其无效的结论。
这里还应指出的是,虽然本案根据《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得出其无效的结论,但是实际生活中,由于农村是个熟人社会,土地承包权的转让一般也为同村村民和村组干部所知,作为发包人的村委会也大都通过默示同意的方式不加干预。因此,本案可否认为村委会默示同意,值得进一步思考。
(作者单位:中南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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