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缴纳意见书(共11篇)
1.社会保险缴纳意见书 篇一
省教育学会第十二届理事会
会员入会、办证、缴纳会费的意见
各分支机构、单位会员:
根据#省教育学会第十二届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省教育学会章程》、《#省教育学会会员管理办法》和《#省教育学会经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入会、办证、缴纳会费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条
根据《#省教育学会章程》,#省教育学会的会员分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两种。
第二条
志愿加入#省教育学会的单位或个人,须填写#省教育学会单位会员或个人会员申请表,上报学会秘书处审核,经常务理事会批准后办理会员证。
第三条
#省教育学会下属各分支机构、会员单位受省教育学会委托,可受理会员入会申请。
第四条
各分支机构、会员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对符合条件的会员申请受理审核工作后,填报《#省教育学会个人会员汇总表》(纸质稿和电子稿)到学会秘书处申请办证。
第五条
申报单位要按入会申请者的先后顺序安排个人会员证的编号,并按发放的编号段编号后上报省学会秘书处。
第六条
为规范会员办证管理,每年集中办理两次,时间为每年的3月份和9月份。
第七条
根据省民政厅《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应当在社会团体的授权范围内发展会员、收取会费,其发展的会员属于该社会团体的会员,其收取的会费属于该社会团体所有”的规定,省教育学会委托各专业会员、会员单位收取个人会员会费。
第八条
单位会员会费可以按年收取,也可以按本届理事会期限,即5年一次性收取。个人会员会费按每5年一个收费周期一次性收取。
第九条
根据《#省教育学会会员管理办法》的规定,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应按时交纳会费。已报省民政厅备案并经第十二次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会费标准为:理事单位每年500元,常务理事单位每年1000元,副会长单位每年2000元,教育企业理事单位:1万元/年。个人会员每人每年60元,每个登记缴费周期为5年,共300元。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会费自愿多交纳者数额不限。
第十条
本会各下属分支机构经本会授权收取的会费,应按规定全额缴存本会对公单位帐户,由学会统一管理,按50%的比例拨付分支机构用于会员活动的费用支出。
第十一条
学会个人会员实行网上管理,所有在册会员名单分批在网上公布。
第十二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归#省教育学会。
2.社会保险缴纳意见书 篇二
在2016年第一期的《求是》杂志上, 财政部部长楼继伟发表了文章《中国经济最大潜力在于改革》。这篇文章在深化社保制度改革这部分中提出了“研究实行职工医保退休人员缴费政策, 建立与筹资水平相适应的医保待遇调整机制”。其实早在2015年11月“十三五”规划建议中就已提到建议研究退休人员缴纳医疗保险。也就是说, 如果这项政策付诸实施, 意味着退休后的职工仍需要缴纳一定的医疗保险费用, 不缴费的做法将成为历史。
依照我国当前的规定,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员工缴费满规定年限的, 在退休后不用缴费 (未满年限的可缴至规定年限) , 并在个人账户划入金额和个人自付医疗费用的比例上给予照顾。退休职工大多属于老年人群, 一般情况下其患病较在职时期要明显增多, 而退休后收入也降低了, 所以这项制度的初衷是使得社会医疗保险能够倾斜于患病较多的老年群体, 发挥出应有的互助共济作用, 并且在建立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时, 决策层考虑到当时退休人员在旧体制下的工作期间, 已经为社会做出了贡献, 以及职工和国家之间的在职低工资退休保福利的隐性契约的存在, 综合这些因素, 退休职工不需再缴费。
然而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网站发布的从2009年至2015年的年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的数据, 近几年全国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从收支比上一年度的增幅看:2015年基金收支分别比上年增长15.5%和14.5%, 2014年基金收支分别比上年增长17.4%和19.6%, 2013年18.9%和22.7%, 2012年为25.3%和25.1%, 2011年为28.6%和25.2%, 2010年为17.3%和26.5%, 2009年为20.8%和34.2%。6年中有3年支出增幅明显大于收入增幅。从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结余 (含个人账户) 来看, 2010至2015分别为4741亿元, 5683亿元, 6884亿元, 8130亿元, 9450亿元, 10997亿元。职工医保的累计结余确实在增长, 但从2011年至2015年的结余增长率却逐渐下降, 2015年达到这几年的最低率16.37%。很明显近年来, 在医疗费用大幅增加及人口老龄化等因素的影响下, 我国医疗保险基金收支逐渐存在压力。
社科院在《“十三五”中国社会保障发展思路与政策建议》指出, 长远角度看职工医保基金潜伏着严重的支付危机。在制度要件不变的假定下, 全国多数地区的职工医保基金将在2020年前后出现基金缺口。而且在我国, 地方各省市发展水平不同且差异较大, 许多地区医保基金其实并不充足, 甚至面临医保基金“穿底”的风险, 基金结余主要在北京, 广东, 上海等发达地区, 就如人社部社会保障研究所所长金维刚指出, 2013年全国有225个统筹地区的城镇职工医保资金出现收不抵支现象, 占全国城镇职工统筹地区的32%, 其中22个统筹地区将历年累计结余全部用完。医保资金在许多地区是不堪重负的。
以医疗保险金的收支压力为契机, 在“十三五”规划建议及财政部部长楼继伟的发文中都提出研究实行职工医保退休人员缴费政策的建议。此项建议很快成为舆论热议的焦点, 社会各层都给出了各自支持或者反对政策的观点。本文基于中立的研究态度, 仅对退休职工缴纳医疗保险费用这项提议中的合理性成分进行论证。
2 理论支持
2.1 社会医疗保险的定义
社会医疗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形式强制实施, 由雇主和雇员按一定的比例缴纳医疗保险费, 建立医疗保险基金, 用以支付被保险人医疗费用的一种医疗保险制度, 当被保险者发生疾病风险时, 将由所筹集的医疗保险基金对其发生的医疗费用损失进行补偿, 起到风险分散的作用。所以社会医疗保险的本质是以强制性原则将社会公众纳入至医保体系之下, 运用保险学的大数原则将疾病风险在参保者之间进行分散。
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不同, 我国养老保险的统筹账户体现的是横向风险分散, 相当于由同时期的在职者为退休者供给养老金, 而个人账户是参保者在职期间的纵向地对其个人的老年风险进行平摊, 同时老年风险具有普遍性且可预测的特点, 所以养老保险的缴费与享受是以法定退休年龄为界限的。医疗保险虽然也是“统账结合”形式的, 即横向的社会统筹和纵向的个人积累结合, 但医疗保险的个人积累与养老保险是不同的, 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无法做到长久的积累, 因为医疗消费会随时动用到个人账户的资金, 而且医疗保险是每个人普遍经历却是无法预见的, 也就是说人的一生都会经历疾病困扰, 但在哪个时点是无法确定的, 所以疾病风险的发生是概率性的事件, 以在职和退休作为缴费与否的依据与医疗保险的内涵显然无法相符。
社会医疗保险制度是一个使健康的参保者和患病的参保者之间的疾病风险得以分散的平台, 其着眼点在于疾病风险, 而不是像养老保险那样以老年为着眼点, 换言之, 尽管退休老人总体医疗消费较在职时期高, 但退休者未必健康状况差, 而在职者的健康状况未必好, 所以从医疗保险的定义看, 缴费不应以在职或是退休为标准进行划分。
2.2 相关法律法规的转变轨迹
1998年12月颁布实施的《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 标志着我国职工医保正式定型, 文件中的第六模块“妥善解决有关人员的医疗待遇”中关于退休职工的规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 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并对其个人账户的计入金额和个人负担医疗费的比例给予适当照顾。
而2011年7月开始实施的《社会保险法》中的第二十七条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并且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 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若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 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
可以看出, 职工医保制度从最初的退休人员不缴费做法逐渐演变, 在社会保险法中定为退休人员要满足医保缴费缴满一定年限后才不缴费, 若不满足, 还需缴满才能在退休后享受医保待遇。
所以尽管有人指出若要实行退休缴费政策, 基于依法治国方针, 应该修改社会保险法, 然而修改法律会一定程度上损害政府权威。但是从上述两份文件的规定中可以看到, 随着社会经济情况的变化, 法律不可能一成不变, 随着医疗保险支出的上涨态势及老龄化的深入发展, 社会保险法的条款比对1998年的《决定》已经有了调整, 即最低缴费年限的调整。而且为适应新形势的发展, 《社会保险法》的条款需要得到调整, 比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并轨后的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规定, 拟增设长期护理保险的, 拟对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合并后的规定等。可见社会保险法的修改也是可预见的。因此从法律法规演变的内在逻辑可以看出, 职工医保缴费的规定, 在逐渐转变, 那么未来出于医疗保险制度的改革和完善的需要, 退休职工缴纳医疗保险费工作会适时逐步启动, 例如2016年7月, 北京市就率先在其“十三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中提出研究退休人员缴费参保的建议。
2.3 我国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机制
我国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模式借鉴了养老保险制度的“统账结合”模式, 即现收现付性的社会统筹账户和积累性的个人账户。但是总体说来, 由于医疗消费的特殊性, 我国城镇职工医保制度还是属于现收现付制, 即以当期平衡为原则, 每年筹集的基金基本用于本年开支, 即“以收定支, 收支平衡, 略有节余”。其中个人账户的设立是我国医疗保险制度的一项创新制度, 借鉴了新加坡的保健储蓄个人账户, 并且是作为改革的“润滑剂”而产生的。当初的设想是为了使参保职工拥有个人可支配的医保账户资金, 提高其缴费积极性和个人节约意识, 然而个人账户在实际运行中出现的种种问题, 比如既有过度结余造成的浪费, 互助调剂性差的情况, 也有地区政策差异导致的“长期空账”现象, 使得个人账户形同虚设。
所以通过上面的论述, 可知我国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的收支机制仍然是现收现付性质的, 而且医疗保险的消费贯穿一生, 包括在职和退休期间。假设在该模式下, 参保的退休职工不缴纳费用, 则其医疗保险费用是由在职职工的缴费来供养的, 但在并非所有在职职工能保证在职期间完全不发生任何医疗费用损失, 所以在职职工的缴费也同时是为自己而缴纳, 所以就如一些专家所言, 他们承受了双重缴费责任, 这对在职参保者来说也是不公平的。
3 实践意义
3.1 有利于医疗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和人力资源流动
《社会保险法》关于退休职工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规定是要缴满规定的年限 (通常是男25年, 女20年) , 若在退休时缴费未满, 则缴满规定年限后方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而在我国改革开放以后, 劳动力流动已经成为常态, 转移接续难题成为人力资源流动的障碍, 同时阻挠了人力资源的优化配置。尽管有《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人社部发[2009]191号) , 《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 (试行) 》及《社会保险法》等文件对医疗保险转接问题作出了指示, 然而我国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统筹层次较低 (主要是地市级) , 而且各地政策各有不同, 所以当参保者跨统筹地区就业时, 仍会面临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问题。
具体说来, 跨统筹地区的劳动者, 其缴费年限在实际操作中却不能简单合并或折算, 导致衔接困难, 使得劳动者尤其是退休后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受到损失。王宗凡认为城镇职工医保关系接续的障碍实质上医保统筹基金不能转移 (这也是职工在职期间的权益积累) , 造成了地方之间医保利益关系的不平衡, 即流出方得到了由退休权益形成的基金积累, 但无需承担将来兑现退休权益的义务, 流入方则不仅没有得到该职工单位缴纳的统筹金额却要承担将来的兑现退休权益、支付退休待遇的责任, 由于上述的文件只规定了个人账户转移, 加上地方本位主义的影响, 转移接续和异地报销也确实困难重重。
若实行退休职工缴费甚至是终身缴费政策, 则无论对于流入地还是流出地, 都有退休职工的缴费, 使得现收现付性质更加明显, 则这一步将成为解决医保关系转移困难, 异地结算困难等问题的突破口, 进而能够破除这一阻碍人力资源流动的障碍, 促进人力资源流动和配置的优化, 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3.2 有利于医疗保险制度的并轨
我国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趋势是实现制度的大整合。《“十二五”期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划暨实施方案》、《社会保障“十二五”规划纲要》和十八大报告等文件均提出要统筹推进城乡社会保障体系建设, 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2016年1月出台的《国务院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中正式提出整合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制度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为了达成“全民医保”和医疗保险资源分配的社会公平正义目标, 今后居民医保也要和职工医保合并, 最终完成“三保合一”。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农合均实行终生缴费, 在最终达成“三保合一”之前的合并过程中, 若实行退休老人终生缴费有利于减少不合理的“职转居”现象, 并能在未来的筹资机制上实现并轨, 有助于医保管理的统一, 减少职工医保参保人员的主观不公平感。
3.3 缓解医疗保险代际矛盾, 实现可持续发展
在目前我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下, 退休职工不用缴纳医疗保险费用就可以享受医保待遇。但是目前的制度是由过去的公费, 劳保医疗制度转变过来的, 在旧制度下并无基金积累, 对于这类人群, 国家所采取的不缴费政策是基于其历史贡献以及过去并不是很高的人均寿命。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形势的变化, 我国人均寿命和医疗费用水平也发生了很大变化。根据2015年《世界卫生统计》, 我国男性和女性的平均寿命已分别达到74岁和77岁, 均高出世界平均水平, 截至2015年末, 我国6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已达2.22亿人, 占总人口的比重为16.1%;我国医疗费用年均增长率为14.2%, 医保支出压力很大, 人社部副部长游均指出我国退休职工平均医疗费用支出为在职者的4倍, 占参保人约为四分之一的退休职工却消耗了医保支出的65%。
所以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 退休职工的不缴费做法使得缴费的重担压在在职者身上, 且由于医疗保险的现收现付性质, 在职职工的缴费既是供养自己一代又供养老一代, 承担了双重缴费负担, 是把老龄化的经济负担承包给了在职一代, 这是代际上的不公平和矛盾。实行退休职工缴纳医疗保险费, 是缓解代际矛盾的方法之一, 同时也是可持续发展的要件之一, 即医保制度既能满足当代人需求, 也能保证下一代人的权益不受损。
4 其他注意事项
4.1 完善制度比筹集基金的意义更大
对于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压力, 任何所采取措施的实质就是“开源节流”。而实行退休职工缴费属于“开源”范畴。要实现长久性开源效果, 或者是提高缴费率, 或者是将医疗保险的制度覆盖面扩大, 然而在国家降低企业负担, 调低社会保险费率的号召下是不太现实的, 而经过2009年开始的新医改后, 我国医保制度的制度覆盖率超过90%, 扩面也无法再达到良好的“开源”效果了。这时对在制度内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却不用缴费的退休职工实行缴费政策, 实现“开源”, 显然无法让人信服, 并且出于社会保险刚性需求影响, 遭到反对就并不奇怪了。
杨燕绥认为, 在人口老龄化背景下推行退休职工缴费甚至是终身缴费是合理的, 而且有不少国家是这样的, 但她表示对用作缓解医保基金收支压力而言却是次优选择, 最优选择应该是要合理控制医疗费用增长, 把其中不合理的“水分”去除, 否则由于医疗服务供方或需方道德风险产生的诱导式医疗消费的无限增长, 是任何资金都难以填完的。
因此, 实行该政策, 达到退休职工和在职者的责任合理分担, 符合医疗保险的权利义务对应的参保者义务, 即完善医疗保险筹资机制的制度建设意义比“开源”效果更大。所以应该以这点为前提, 而不是因为医保基金缺口才实行缴费政策, 不然与老年人权益保障原则相违背。
4.2 提高政府投入, 解决隐性债务问题
要建立合理分担、可持续的医保筹资机制, 势必要厘清政府, 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筹资不能仅靠单位和个人, 而要开拓多渠道筹资路径, 改变目前筹资单一化状况, 更重要的是政府投入需要增加。社会医疗保险制度归根结底是以国家为责任主体的, 政府的必要投入是不可缺少的。然而我国职工医保基金需待亏空出现时, 才由财政出面来补贴, 政府投入存在一定缺位, 在财政部2015年预算中, 财政补贴只占职工医保基金收入的0.8%, 政府在医疗整体投入中的占比不到20%。所以我国财政支出结构需要得到优化, 加大对社会保障领域的财政投入, 可以看出其中的上升空间还是相当大的。
同时还要注意隐性债务问题。在1998年正式发文建立职工医保制度之前, 过去公费劳保医疗是职工和国家 (单位) 间以低工资高福利的隐性契约形式而建立起来的, 即使制度转轨, 使得隐性债务显性化, 并转嫁给了新的职工医保制度, 但这份契约仍然存在, 隐性债务问题要由政府来解决。董朝晖认为, 通过制度的改革措施即“制度内消化”是无法完全解决隐性债务问题的, 而是需要注入外来资金即“制度外消化”来作为转轨费用填补隐性债务, 政府可以发行债券融资或是划拨国有资产等。在计划经济时代的约莫30年间, 国有资产积累了近6000万亿元, 过去职工的“缴费”可以视为融进了国有资产中了。
实行退休职工医保缴费政策之前, 需要政府主体责任的体现, 厘清医保关系各方责任, 妥善解决旧制度下的隐性债务问题, 这样做是为了防止新旧问题交织, 完善医疗保险制度, 为后续改革 (缴费为其中之一) 奠定基础。
4.3 因地制宜, 因人而异, 做好缴费设计工作
网上民意调查发现大多数人不接受退休缴保的做法, 很大程度上基于缴费造成生活负担的担忧。对此, 需要合理设计缴费方案, 使人们能够认同并接受。
关于如何缴纳, 目前社会上有不同的建议:其一, 一种建议是, 职工在职期间的医保缴费属于权益积累, 若职工退休后继续缴费, 则应适当调低医保费率来做到收支平衡。
其二, 从其他国家的经验来看, 退休人员只是缴纳个人负担的部分, 而不是全部缴费。我国的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即使是终生缴费, 但实行的是“政府补助+个人缴费”相结合的方式, 无论年轻或年老。所以, 即使退休人员缴费, 其费率应最多设定为退休金的2%, 约每人每月45元, 剩余约135元需政府补贴。
其三, 建议提高养老金, 来弥补退休人员缴费增加的经济负担。退休人员就可把增加的退休金部分, 用来缴纳医疗保险个人负担部分, 这样既可以不增加退休人员负担又可以实现职工医保的开源。因此, 该建议是实行医疗保险改革和养老保险改革联动。
此外, 王超群 (2013) 等建议实行退休职工分类缴费机制:对于养老金低于政府规定的最低缴费养老金标准的退休者的缴费, 可采取由政府按照最低缴费养老金的2%进行代缴, 而对于养老金水平高于最低缴费养老金的退休老人缴费, 可采取由个人缴费的方式。
5 结论
在2016年初, 针对退休职工缴纳医疗保险费的观点在社会上出现了激烈的辩论, 广大网民也反对这一政策的出台。不过本文认为不少人可能对医疗保险制度的运行机制、我国医疗保险制度的历史、特点及所存在的问题是不甚了解的, 部分媒体也出现以标题吸引读者的“标题党”行为, 存在误导人们认识的可能性。然而结合专家学者和人社部的回应, 该项政策的本意应该是作为建立一个合理公平稳定的筹资机制的一部分, 而且处于研究阶段, 并不是如人们所想象的那般, 会立刻按照某一费率“一刀切”地让所有退休职工缴纳费用。
这项政策需要配套各项改革措施才能实施, 例如“三医联动”改革, 法律修改, 公共政策听证问询等等, 所以它并不是孤立地来运行, 只是作为医疗保险制度综合改革的一个组成部分, 从这点看, 改革的方向并没有错, 但是不能以医疗保险基金存在压力这个理由而让退休职工“掏腰包”, 这也无法让人信服。医疗保险毕竟还是社会保险体系的一支而不是广泛的社会福利制度, 医疗保险制度的运行需要每个参保者的权利义务对应起来。该政策的酝酿是有一定合理性的, 就如上文所述, 北京市在2016年7月已经在着手研究这一政策, 作为地方上的尝试, 其政策的具体实施办法及运行效果, 有待日后观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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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杨燕绥.退休缴费是次优选择[J].当代工人, 2016, (7) :34.
3.社会保险缴纳意见书 篇三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是否存在实际用工的事实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而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标志之一,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的法定义务,它具有强制性,不是任意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1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该条款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申报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
本期和大家一起分享有关缴纳社会保险劳动争议时效的典型案例。笔者主要以实际案例分析为基础,对未缴纳社会保险的争议是否受仲裁时效限制问题给予深入剖析和阐释。
案情简介
申请人李某某于2006年3月入职被申请人某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入职被申请人单位以后,被申请人一直没有为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在此期间,社会养老保险一直由申请人自行缴纳,被申请人每月向申请人实际发放200元的社保补贴。直至2008年3月,被申请人才为申请人办理各项社会保险。2012年4月27日,申请人离职以2006年3月至2008年3月期间未依法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与被申请人发生争议申请仲裁,其要求被申请人补缴2006年3月至2008年3月期间社会保险费。庭审中,被申请人的代理律师以该项诉请超过1年仲裁时效为由抗辩,请求劳动争议仲裁委驳回其诉讼请求。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于 2012年7月7日公开审理后作出仲裁裁决,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李某某的该项请求。李某某不服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因原告一直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且被告已经实际发放原告2006年3月至2008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保补贴,且被告自2008年3月为原告缴纳此后的社会保险时,原告应当知道被告未给其缴纳之前的社会保险费已经侵犯了其权利,且侵权行为已终止。但原告至2012年4月27日才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为其缴纳2008年3月之前的社会保险,很明显,此期间已超过了申请时效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对申请人诉请要求被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请不予支持。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10月24日二审法院认为社会保险缴纳具有强制性,不应受仲裁时效限制。在此期间,原告考虑到其履行补缴社保的实操性,最终与被告达成了调解。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很明确,具有法定强制性的社会保险纳入劳动争议范畴后,其是否受仲裁申请时效一年的限制。
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是否适用仲裁时效,笔者认为应辩证地看待。本案是由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引发的待遇问题,应适用于仲裁时效,从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条件应当成就并且社会保险费无法补缴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适用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既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以及第二十七条对劳动争议的范围以及是否受仲裁时效限制作出了明确规定。那么不难看出,社会保险争议和劳动报酬争议都属劳动争议,而劳动争议中只有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才不受1年仲裁时效限制(申请仲裁时效期间的特别规定仅适用于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令〔1990〕第1号)第十一条和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劳动报酬范围。因此,关于社会保险争议不能适用《调解仲裁法》关于仲裁时效的特别规定,只能适用一般规定,即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否则便可能失去胜诉权。即法律没有将社会保险争议排除,那么社会保险争议应受 1年仲裁时效的限制。
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申请人入职被申请人单位以后……在此期间,社会养老保险一直由申请人自行缴纳,被申请人每月向申请人实际发放200元的社保补贴。”李某某每月领取被申请人发放的社保补贴,同时每月工资中未扣减社会保险个人部分。李某某自2008年3月起入职被申请人某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时应已知道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同时,2008年3月,被申请人为其缴纳此后的社会保险时,其应当知道装饰公司未给其缴纳之前的社会保险费已侵犯了其权利,且侵权行为已终止。但其至2012年4月27日离职时才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公司为其缴纳2008年3月之前的社会保险,很明显,此期间已超过了《调解仲裁法》关于仲裁申请时效一年的期间规定,因此,其该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是有法律依据的。
在本案中,二审人民法院对社会保险缴纳时效予以否定,提供了另一种裁判思路。即认为社会保险缴纳具有强制性,不应受仲裁时效限制。对此笔者认为也可以理解。社会保险毕竟是国家为了经济的可持续发展,防范社会劳动过程中的风险,强制性要求劳动关系的当事人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必须参加的保险,无须征得当事人同意,这关系到整个国家和社会的稳定,关系到广大劳动人民的基本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鲜明地体现了社会保险费法定征收的这一特点。
4.社会保险缴纳意见书 篇四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无力同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经本人申请,可以选择缴费。
如仍有疑问,可在人工咨询服务时间拨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咨询热线12333!(服务时间:周一至周五8:30-12:00、13:30-17:00),本答复仅根据咨询者提供的咨询内容进行答复,是一种指导性、原则性的意见,不具有法定效力。
5.社会保险缴纳意见书 篇五
对于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纠纷,是否属于劳动争议,虽然理论上存有争议,但实践中做法基本还是比较统一的,一般是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主要依据是:《劳动法》第100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3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因此,各地法院根据上述规定认为,社会保险的征缴应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司法权不应对社会保险的征缴进行处理,否则,有司法干预行政的越权嫌疑。
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应当通过相关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予以实现,而非劳动法律的调整范围。
6.社会保险缴纳意见书 篇六
延迟退休已被提上日程,未来,如果大家都65岁退休,试想一下,以自己的健康状况,我们能领几年退休金,如果还没退休就疾病缠身,那么我们还得拖着病躯上班多少年?是自己存钱养老划算还是缴纳社保更保险?
把钱存银行里养老,55岁退休
假如你25岁开始参加工作,不交养老保险,每月自己存500元养老,工作30年,那么如果按5年一个计划周期,你的职业生涯一共有6个计划周期。以5年为一个节点,在银行零存整取(3万元)养老金,到期后本息共计32288元。
到第6年时,第二个五年养老计划启动,即在第6年到第10年里,你每月在银行存500元,存满5年,到期取出。与此同时,你的第一个五年养老计划的期限到期了,取出后,把第一期的本息(32288元)以整存整取的方式,再存5年期,到期后,本息共计39956元。
以此类推,等你工作30年55岁退休时,总计可得本息381203元。
这些钱是放在银行整存零取,还是继续存着不取或者存一部分取一部分,都由自己支配。而你工作30年,被国家强制征收的养老金远远不止每月500元(养老保险,单位缴纳20%,个人缴纳8%),所以无论是从金额,还是支配自由度上来说,个人存钱养老都更具性价比。
但是同时笔者也有个疑虑,你能确保自己存的钱能够跑赢通胀?下面我们来看另外一种情况。
花钱买保险养老,缴满20年
以下内容,来自某网友的经历,笔者收集整理如下:
很多年前,该网友买了人生第一份保险。当时他每月的工资在200多元,而每年的保费为660元,几乎是他当时近3个月的工资。保险约定,交满20年保费,在他60岁退休时,可以领2万元的医疗费用,此后的每个月可以领取300元,过世后还可以拿到5万元,受益人是他父母。
20年过去,真实情况是,他的年收入达到50多万元,父母每月的退休工资也达到5000元,而此时领取的每月300元保费还不够他吃一顿饭。所以,千万要记住,常规的保值增值是无法抵御通胀压力的。
所以,那些提出社保无用论的人其实是把人置于巨大的风险之下。因为在20年前,退休工资仅在200元左右,可现在基本在其10倍以上。虽然社保无法让你过上优越的生活,但几十年后,你至少可以衣食无忧,如果不参加社保,那么你必须有每20年10倍以上增长的理财计划,否则你会过着低保的日子。
最后,笔者想说,其实这两种观点都有其合理性,但也都存在一定的前提条件,只有根据自己的真实条件做出来的养老规划和理财规划,才是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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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实习生可以不缴纳社会保险 篇七
S 公司与李小姐于2008 年10 月6 日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了一式一份正式劳动合同。S 公司以李小姐要在2009 年6 月才正式毕业为由,未及时为李小姐申报购买社会保险,随后也一直没有给李小姐申报购买社会保险。2009 年7 月15 日起,李小姐再没有到S 公司上班。
2009 年7 月31 日,李小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李小姐的仲裁请求包括:
1、S 公司为李小姐补缴2008 年10 月6 日至2009 年7 月15 日的社会保险;
2、S 公司向李小姐支付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S 公司则辩称:
1、S 公司与李小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实习关系,S 公司与李小姐签订劳动合同,完全是为了消除李小姐对毕业后就业的后顾之忧,因此,S 公司不需要为李小姐购买社会保险;
2、S 公司与李小姐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条款规定实习生毕业后留在S 公司工作的,应及时提交毕业证复印件,才能建立正式劳动关系购买社会保险,但李小姐从未提交过毕业证复印件;
3、李小姐自2009 年7月15 日起一直未到S 公司上班,既没有请假,也没有提交辞职信,连续旷工多日,依照该公司制度已经构成自动离职;
4、李小姐从未以S 公司未为李小姐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庭上,李小姐确认仅仅签有一式一份劳动合同,不确认合同中的补充条款,且从未收到签订后的劳动合同,确认此前没有书面辞职。
本期问题:
1、实习期是不是也应该签订劳动合同?如果不签会有怎样的法 律后果?同时本案中,公司是签订的一式一份正式劳动合同会有怎样的法律后果?
2、S 公司没有为李小姐缴纳社会保险是否违法?其理由能成立吗?
3、此案中,李小姐的经济补偿请求能否得到仲裁庭的支持?
4、基于此案,用人单位应如何依法管理实习关系?如果在实习期间发生意外伤害,该如何维权?
专家点评——唐付强律师
一、实习期到底该不该签订劳动合同?
在实习期间,用人单位无须与实习生签订劳动合同,理由很简单,实习生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在实习期间,实习生与用人单位之间构成一种民事上的雇佣关系。在这里双方签订的所谓“正式劳动合同”并非我们日常所说的“劳动合同”,本案中的劳动合同也只能认定是一种民事合同。因为,劳动合同的签约主体必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而该案中,在签署这份“正式劳动合同”时,李小姐还是一位在校大学生,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不具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
“劳动者”是一个涵义非常广泛的概念,凡是具有劳动能力,以从事劳动获取合法收入作为生活资料来源的公民都可称为“劳动者”。不同的学科对于劳动者这一概念具有不同的界定。社会学意义上的劳动
者,是指在劳动生产领域或劳动服务领域从事劳动、获得一定职业角色的社会人。按照这一定义,凡是参与实际的社会生产过程的人,都可以称之为劳动者。按照这种理解,不仅工人、农民、各类知识分子是劳动者,而且从事国家和社会管理的各级官员、企业的经营者、管理者也可以说都是劳动者。因为他们所从事的工作,均是社会生产劳动过程的一个具体构成部分。然而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不同于社会学意义上的劳动者,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是从劳动法调整对象的角度来讲的。1995 年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309 号文)明确,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在校学生不受劳动法调整和保护。
二、S 公司没有为李小姐缴纳社会保险是否违法?
在李小姐毕业之前,由于李小姐的学生身份,双方是一种民事上的雇佣关系,S 公司是不能为其办理用工手续,也无法交纳社会保险的。但是在李小姐毕业之后,双方之间从一种民事上的雇佣关系转化为劳动关系,一般来说,劳动关系建立后,S 公司就需要为李小姐缴纳社会保险。不缴纳社会保险的原因有很多,有些是由于用人单位的恶意为之,有些是由于企业的操作失误或是由于劳动者拖延、拒绝提供某些材料而导致用人单位未能及时缴纳。在实务操作中,六月份毕业的话,一般七月份才能缴纳社保,而且由于李小姐跟S 公司有着补充约定,约定李小姐毕业后留在S 公司工作的,应及时提交毕业证复印件,才能缴纳社会保险,但李小姐并未提供毕业证复印件,S 公司在这种情况下未为李小姐缴纳社会保险并非恶意,因此,笔者认为,S 公司的行为并不违法。如果李小姐要求S 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在李小姐毕业后的这段时间,是否需要补缴,还要结合各地的具体操作,要看李小姐的具体毕业时间,不可一概而论。
三、有关李小姐的经济补偿请求:
在本案中,S 公司并没有单方解除与李小姐的劳动关系,李小姐的行为也不构成推定解雇,因此,李小姐的经济补偿请求不能得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支持。
四、依法管理实习关系应做好:
8.社会保险缴纳意见书 篇八
张某于2013年6月进入浙江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工作,月薪3000元,劳动关系至今未解除。张某在某公司工作期间,某公司未为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2015年8月,张某因心血管疾病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30000元。因张某自己投保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故其在出院后从农村合作医疗部门获得补助11000元。因某公司未给张某缴纳基本医疗保险,故张某的剩余损失不能从社保中心获得理赔。那么,张某能否要求某公司赔偿该损失?若能要求赔偿,具体的损失数额当如何计算?
笔者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某公司必须依法为张某缴纳基本医疗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損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由此可见,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费是某公司的法定义务,因某公司未为张某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费,在张某生病后导致其享受不到应有的补贴,某公司未履行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费义务而导致张某损失发生,对该损失某公司应负有赔偿责任。
至于赔偿的损失数额,应当以某公司在正常缴纳医疗保险的情况下张某所能获得的理赔款作为损失的具体数额。理由在于,赔偿损失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损失填平,而界定损失的标准应以受害人在正常情况下所能获得的利益为限。故张某在具体理赔时,应先向当地社保部门咨询,核定医保理赔的项目及数额,以确定具体的损失数额,然后再向某公司索赔。再有,关于张某已从农村合作医疗部门获得的补助11000元,应当予以扣除。理由在于,张某已从农村合作医疗部门获得了相应的补助款,即意味着相应的损失已经降低,法律禁止重复获取利益,故张某在已获得填补的范围内不得重复获取利益。因此,该款应当在损失总额中予以扣除。
9.缴纳社会保险费 篇九
小张几年前进入本市一家外商合资企业,企业与小张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务协议,主要从事服装缝制工作。劳务协议期满后企业又与其续签了两年协议。2006年7月上旬,小张去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查询个人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时,发现企业几年来一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于是,小张去找企业人事部门要求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企业回答小张你是劳务工,我们没有义务为你缴纳社会保险费,企业没有同意小张的要求。
小张虽经多次与企业交涉但未果,只能求助于劳动仲裁,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要求企业为其补缴在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劳动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经过审查仲裁委员会依法追加了劳务中介公司为第三人。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小张的社会保险费费用应该由谁来承担,并且由谁为小张缴纳。也就是说由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承担,还是由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来承担。
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与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不一致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约定,由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承担或者部分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现在中介公司与企业已有约定,显然,小张的社会保险费费用应由企业承担。
10.合伙人是否可以不缴纳社会保险 篇十
网友问:
现在有很多单位采用合伙人制度,即与劳动者之间不是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而是合作与分享的关系。劳动者的收入随公司业绩状况而浮动,并可以参与公司股权分配,我就是其中的一员。
请问,用人单位对此类劳动者是否需要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社保局回答:
所谓合伙制企业就是几个合伙人个人之间的合作关系,也就是合伙人或合伙单位之间的合作。而作为社会保险费强制缴费对象是用人单位和个人,强调的是用人单位和个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合伙制本身与是否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无直接关联。
但是否需要为用人单位合伙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存在以下两种情况。
一是如果合伙人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则应缴纳社会保险费;
二是如果合伙人与用人单位仅存在投资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则不应缴纳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是否应当与合伙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根据合伙人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属性、用工形态等具体情形决定。如果合伙人与用人单位之间属于稳定的劳动关系,则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用人单位将要承担法律责任。
社会保险的.特征
社会保险的特征主要有6个,那么大家了解吗?下面一起去看看社会保险的特征吧!
1.强制性。
所谓强制性,是指社会保险通过立法强制实施的,社会保障的内容和实施都是通过法律进行的,凡属于法律规定范围内的成员都必须无条件地参加社会保险,并按规定履行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并受到保险保障。
2.社会性。
所谓社会性,是指保障对象是全社会的劳动者,一般来说,社会保险的对象在总体上具有普遍性。
3.福利性。
所谓福利性,是指社会保险不以营利为目的,实施社会保险完全是为了保障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社会保险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稳定社会、增进福利,而不是为获取利润。
4.社会公平性。
公平分配是宏观经济政策的目标之一,社会保险作为一种分配形式具有明显的公平特征。一方面,社会保险中不能存在任何特殊阶层,同等条件下的公民所得到的保障是相同的;另一方面在形成保险基金的过程中,高收入的社会成员比低收入的社会成员缴纳较多的保险费;而在使用的过程中,一般都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剂、不是完全按照缴纳保险费的多少给付保险金,个人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并不严格对价,从而体现出一定程度的社会公平。
5.基本保障性。
即社会保险的保障标准是使保障对象的基本生活需要得到满足,因为社会保险的根本目的是保证人们的收入稳定、生活安定,发挥社会稳定器的作用。
6.互济性。
11.关于缴纳社会保险建议书 篇十一
——《延安市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的解决办法
总公司于2011年5月31日接到了延安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发出的延人社监令字(2011)第12号责令改正决定书。接到决定书后总公司人力资源部经过了解此决定书是由监察支队在3月份于丽森酒店调查后做出的。
基于以上情况现人力资源部建议总公司如下:
一、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1月22日 国务院令第259号)第2条、第3条、第4条(具体规定详见附件一)的规定丽森酒店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简称为社会保险)的范围内。
二、根据以上原因丽森应该给予缴纳相应的保险,并且保险缴纳比例如下:“四险”方面,按照职工工资,单位和个人的承担比例一般是:养老保险单位承担20%,个人承担8%;
医疗保险单位承担6%,个人2%;失业保险单位承担2%,个人1%;生育保险1%全由单位承担;职工个人不承担生育和工伤保险.1 以上比例数字详见附件二(依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失业保险条例》)
三、社会保险的缴纳方式,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以及《陕西省税务征缴社会保险费暂行办法》(详见附件三)的规定,以上险种由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征收,按照单位划款银行转账的方式(其中个人应该缴纳的部分一般由企业在个人工资中扣除)进行足额的缴纳。
四、社会保险的具体缴费比例计算公式为:应缴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缴费比例
缴费基数为缴费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和个人计费工资收入。(以上公式详见附件四)
例如养老保险的缴费比例为20%:8%,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100万,个人计费工资为1500 则缴费基数为:100*20%+1500*8% 因丽森财务数据不清楚故不在此详细计算费用,总公司研究决定后请丽森财务部给予计算。以上四点意见请总公司研究予以决定。
总公司人力资源部 2011年6月2日 附件一: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的范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将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范围:依据《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城镇企业及其职工。附件二: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比例:依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企业缴费)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企业工资总额的20%(包括划入个人帐户的部分),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少数省、自治区、直辖市因离退休人数较多、养老保险负担过重,确需超过企业工资总额20%的,应报劳动部、财政部审批。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个人缴费)的比例,1997年不得低于本人缴费工资的4%,1998年起每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有条件的地区和工资增长较快的年份,个人缴费比例提高的速度应适当加快。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比例:依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费率应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6%左右,职工缴费率一般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随着经济发展,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率可作相应调整。失业保险费征缴比例:依据《失业保险条例》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失业人员数量和失业保险基金数额,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适当调整本行政区域失业保险费的费率。
工伤保险费征缴比例: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工伤保险费由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根据各行业的伤亡事故风险和职业危害程度的类别实行差别费率。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上一年度安全卫生状况和工伤保险费用支出情况进行评估,适当调整企业下一年度工伤保险费率,实行浮动费率。生育保险费征缴比例:依据《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生育保险费的提取比例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计划内生育人数和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等项费用确定,并可根据费用支出情况适时调整,但最高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1%。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作为期间费用处理,列入企业管理费用。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附件三:
陕西省税务征缴社会保险费暂行办法 颁布时间:2000-4-13发文单位:陕西省财政厅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社会保险费征收和缴纳管理工作,确保社会保险金发放,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国令〔1999〕第25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含个体工商户)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简称社会保险费),统一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三条 已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费登记手续的企业(单位),应在2000年4月30日以前到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登记手续。新参加社会保险的企业(单位)应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后15日内携带有关资料,到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登记手续。
第四条 社会保险费由企业(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企业(单位)以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计算依据,职工个人以本人工资收入为计算依据,按规定的缴费率缴纳。个人缴纳部分由所在企业(单位)按月代为扣缴。企业(单位)和职工个人每月交纳社会保险费的有关基础数据,由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提供给同级地方税务机关,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数据,使用《陕西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书》,在企业(单位)和个人申报、征缴纳税的同时,将社会保险费征收入库。
第六条 各银行根据地方税务机关开具的《陕西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书》,在2日内将社会保险费从企业(单位)的基本账户中划入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相关基金收入账户。
第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每月10日前将相关基金收入账户资金全部划入同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八条 财政部门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支出计划,按月分解,并于每月5日前将款项从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划入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相关基金支出账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财政部门监督使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支出账户可暂存1至2个月的基金支付费用。
第九条 各企业(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缴或拖欠。凡未经批准逾期不缴或故意少缴、漏缴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追缴欠缴数额,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对拒不缴纳的,地方税务机关有权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各地、各部门一律不得减免社会保险费。企业(单位)缴纳确有困难的,可根据《陕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缓缴。经核批后方可缓缴,但缓缴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地方税务机关应将企业(单位)的缴费情况及时传递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中所使用的有关专用票据,由省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管理、发放。
第十二条(略)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略)
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本办法自2000年5月1日起实施。附件四:
西省社保缴纳基数比例
一、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律依据
(一)工伤保险
《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 院有关规定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的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
第六条 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按照不同行业差别费率标准,确定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跨行业的,按照风险较高的行业确定缴费费率。
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适时提 出调整用人单位费率的建议,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对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进行调整。
第七条 工伤保险费按下列规定缴纳:
(一)用人单位按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二)用人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低于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60%的,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职工平均工资高于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300% 的,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300%作为缴费基数,超过部分用人单位不再缴纳。
(三)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养老、医疗、失业
《陕西省税务征缴社会保险费实施细则》
第二条 我省境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和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六条 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为:在社会保险费征缴范围内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的单位和个人。缴费单位是其职工应缴社会保险费的代扣代缴义务人。
第七条 缴费基数为缴费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和个人计费工资收入。
第八条 社会保险费缴费比例依照省政府有关文件规定确定。
第九条 社会保险费的计算:应缴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缴费比例
第十八条 缴费单位应于每月10日前,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缴费金额,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社会保险费缴纳申报。
第十九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受理缴费申报时,经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数据核对无误后,开具社会保险费征收专用票据,交由缴费单位在三日内将其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从缴费单位帐户中划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国家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费收入专户”.(三)生育保险
《陕西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四条 生育保险实行属地管理,以地、市级行政区作为统筹单位。暂不具备条件的,也可以县(市、区)级为统筹单位,逐步向地、市统筹过渡。在统筹范围内,基金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用人单位必须参加当地的生育保险。
第六条 生育保险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资金,用人单 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缴费率控制在0.6%左右,最高比例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 1%。具体比例由各统筹地区根据计划内生育人数和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等费用支出情况确定,并可根据经济发展和基金使用情况调整。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从劳动保险费中列支,事业单位从社会保险费中列支。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七条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按照《陕西省税务征缴社会保险费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的生育保险费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 8 户,设立生育保险基金,专款专用。银行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计息办法,将所得利息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二、缴纳基数及比例
(一)陕西省社会保障局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明确二〇〇九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函》的通知(陕社保函[2010]69号)的规定,陕西省2010年度社保缴费基数下限:1514.65元;上限:7573.25元。
(二)缴纳比例及缴费主体
1、工伤:
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按照不同行业差 别费率标准,确定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职工个人不缴费。
2、养老、医疗、失业:
社会保险费缴费比例依照省政府有关文件规定确定。
3、生育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缴费率控制在0.6%左右,最高比例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 1%。具体比例由各统筹地区根据计划内生育人数和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等费用支出情况确定,并可根据经济发展和基金使用情况调整。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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