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管理办法(8篇)
1.社区矫正管理办法 篇一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监狱管理局:
为进一步规范社区矫正工作,加强和创新特殊人群管理,根据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总体部署,在深入调研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对于实施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 安 部
司 法 部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日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将社区服刑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
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
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服刑人员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服刑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
第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及时提交委托机关。
第五条 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核实其居住地,在向其宣判时或者在其离开监所之前,书面告知其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的后果,并通知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判决、裁定生效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副本等法律文书,同时抄送其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法律文书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回执。
第六条 社区服刑人员应当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为其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并告知其三日内到指定的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发现社区服刑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查找,并通报决定机关。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由交付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将其押送至居住地,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交接手续。罪犯服刑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回居
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服刑地的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的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指定一所监狱、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罪犯收监、释放等手续。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通知其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到庭办理交接手续。
第七条 司法所接收社区服刑人员后,应当及时向社区矫正人员宣告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社区矫正期限;社区服刑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被禁止的事项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社区服刑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被限制行使的权利;矫正小组人员组成及职责等有关事项。
宣告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矫正小组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到场,按照规定程序进行。
第八条 司法所应当为社区服刑人员确定专门的矫正小组。矫正小组由司法所工作人员担任组长,由本办法第三条第二、第三款所列相关人员组成。社区服刑人员为女性的,矫正小组应当有女性成员。
司法所应当与矫正小组签订矫正责任书,根据小组成员所在单位和身份,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确保各项矫正措施落实。
第九条 司法所应当为社区服刑人员制定矫正方案,在对社区矫正人员被判处的刑罚种类、犯罪情况、悔罪表现、个性特征和生活环境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的基础上,制定有针对性的监管、教育和帮助措施。根据矫正方案的实施效果,适时予以调整。
第十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建立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包括适用社区矫正的法律文书,以及接收、监管审批、处罚、收监执行、解除矫正等有关社区矫正执行活动的法律文书。
司法所应当建立社区矫正工作档案,包括司法所和矫正小组进行社区矫正的工作记录,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社区矫正的相关材料等。同时留存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副本。
第十一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定期向司法所报告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社会活动的情况。发生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以及接触对其矫正产生不利影响人员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及时报告。
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还应当每个月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情况,每三个月向司法所提交病情复查情况。
第十二条 对于人民法院禁止令确定需经批准才能进入的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社区矫正人员确需进入的,应当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并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旗)。
社区矫正人员因就医、家庭重大变故等原因,确需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旗),在七日以内的,应当报经司法所批准;超过七日的,应当由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返回居住地时,应当立即向司法所报告。社区矫正人员离开所居住市、县(旗)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四条 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居住的县(市、区、旗)。
社区矫正人员因居所变化确需变更居住地的,应当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申请,由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征求社区矫正人员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后作出决定。
经批准变更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和矫正档案移交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有关法律文书应当抄送现居住地及新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到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
第十五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公共道德、法律常识、时事政策等教育学习活动,增强法制观念、道德素质和悔罪自新意识。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教育学习时间不少于八小
时。
第十六条 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社区服务,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集体观念和纪律意识。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社区服务时间不少于八小时。
第十七条 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心理状态、行为特点等具体情况,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进行个别教育和心理辅导,矫正其违法犯罪心理,提高其适应社会能力。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需要,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帮助落实社会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 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个人生活、工作及所处社区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实地检查、通讯联络、信息化核查等措施及时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活动情况。重点时段、重大活动期间或者遇有特殊情况,司法所应当及时了解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有关情况,可以根据需要要求社区矫正人员到办公场所报告、说明情况。
社区矫正人员脱离监管的,司法所应当及时报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追查。
第二十条 司法所应当定期到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和居住的社区了解、核实社区矫正人员的思想动态和现实表现等情况。
对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司法所应当定期与其治疗医院沟通联系,及时掌握其身体状况及疾病治疗、复查结果等情况,并根据需要向批准、决定机关或者有关监狱、看守所反馈情况。
第二十一条 司法所应当及时记录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等情况,定期对其接受矫正的表现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社区矫正人员实施分类管理。
第二十二条 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派员调查核实情况,收集有关证明材料,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警告,并出具书面决定:
(一)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
(二)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居住地变更规定的;
(三)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或者未经批准进行就医以外的社会活动且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五)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轻微的;
(六)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依法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提请同级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公安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通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五条 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
(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六条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批准、决定机关提出收监执行的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批准、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决定: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旗),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六)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
(七)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八)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司法行政机关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和决定机关的决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监狱管理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监狱应当立即赴羁押地将罪犯收监执行。
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由罪犯居住地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第二十八条 社区矫正人员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减刑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经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后提请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裁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司法行政机关减刑建议书和人民法院减刑裁定书副本,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九条 社区矫正期满前,社区矫正人员应当作出个人总结,司法所应当根据其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的表现、考核结果、社区意见等情况作出书面鉴定,并对其安置帮教提出建议。
第三十条 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期满,司法所应当组织解除社区矫正宣告。宣告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按照规定程序公开进行。
司法所应当针对社区矫正人员不同情况,通知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群众代表、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参加宣告。
宣告事项应当包括:宣读对社区矫正人员的鉴定意见;宣布社区矫正期限届满,依法解除社区矫正;对判处管制的,宣布执行期满,解除管制;对宣告缓刑的,宣布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对裁定假释的,宣布考验期满,原判刑罚执行完毕。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社区矫正人员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并书面通知决定机关,同时抄送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刑期届满的,由监狱、看守所依法为其办理刑满释放手续。第三十一条 社区矫正人员死亡、被决定收监执行或者被判处监禁刑罚的,社区矫正终止。
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死亡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批准、决定机关,并通报县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司法行政机关配合公安机关,监督其遵守刑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并及时掌握有关信息。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可以
自愿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心理辅导、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活动。
第三十三条 对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应当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人分开进行;
(二)对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给予身份保护,其矫正宣告不公开进行,其矫正档案应当保密;
(三)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矫正小组应当有熟悉青少年成长特点的人员参加;
(四)针对未成年人的年龄、心理特点和身心发育需要等特殊情况,采取有益于其身心健康发展的监督管理措施;
(五)采用易为未成年人接受的方式,开展思想、法制、道德教育和心理辅导;
(六)协调有关部门为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就学、就业等提供帮助;
(七)督促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承担抚养、管教等义务;
(八)采取其他有利于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改过自新、融入正常社会生活的必要措施。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社区矫正人员,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四条 社区矫正人员社区矫正期满的,司法所应当告知其安置帮教有关规定,与安置帮教工作部门妥善做好交接,并转交有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例会、通报、业务培训、信息报送、统计、档案管理以及执法考评、执法公开、监督检查等制度,保障社区矫正工作规范运行。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处置机制,发现社区矫正人员非正常死亡、实施犯罪、参与群体性事件的,应当立即与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协调联动、妥善处置,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
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建立社区矫正人员的信息交换平台,实现社区矫正工作动态数据共享。
第三十六条 社区矫正人员的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社区矫正人员在就学、就业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司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和妥善处理社区矫正人员反映的问题,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社区矫正执法活动违反法律和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区别情况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书。交付执行机关和执行机关应当及时纠正、整改,并将有关情况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八条 在实施社区矫正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切实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明确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保障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之前发布的有关社区矫正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2.社区矫正管理办法 篇二
目前, 上海市司法局已建立起社区矫正智能化管理平台, 三级系统管理权限使得市、区县、街道能有效地融合分管与统管, 宝山区只需通过网络运营商专线连接, 运用专门的移动应用终端, 即可实现区域监管、定位信息交互、警示告知、档案管理、工作记载、权限管理、数据分析等基本功能。与网络运营商的专线连接用以获取定位信息, 与地图相结合可以同时监控所有矫正对象的历史路径, 并提供实时主动定位功能。定位系统向平台提供所有矫正对象的定位信息, 平台可根据矫正对象的关注度来制定不同的定时定位策略。
短信平台依托短信网关, 可实时与矫正对象进行信息沟通与确认。短信网关将负责发送和接收平台与矫正对象间的各种通知及反馈信息。各级管理平台可以有针对性地及时通过短信通知矫正对象注意事宜并可要求即时反馈。
双模网络提供矫正专职干部与矫正对象间的通话或视频通话, 可专门建立集团网, 将所有人员编入网内, 按短号编号直接免费通话。对于需要重点管控的矫正对象, 可专门配备可视终端, 必要时通过网络的支持与矫正对象进行视频通话, 进一步提升管理和应急处理能力, 防止人机分离的现象发生。矫正专职干部能很方便地通过移动应用终端与所管辖范围内的矫正对象进行免费语音通话。
网络运营商提供的网络功能, 矫正对象的移动应用终端号均加入网络运营商建立的集团网。需重点管控的矫正对象提供视频通话这一辅助手段, 加强管理强度。
2 总体架构
2.1 区域监管
2.1.1 自动跟踪定位
自动跟踪定位是区域监管的核心矫正所在。利用在后台持续自动运行的监控程序, 根据被跟踪矫正对象的安全等级的不同, 间隔不同的时间对其进行跟踪定位, 以确定其是否处于指定的活动区域内。正常情况下, 人工干预的成本将到最低。
2.1.2 随机实时定位
提供实时的单个和多个矫正对象位置的查询, 并在电子地图上显示出来。当鼠标移动到对象上的时候自动显示更详细的信息。
2.1.3 越界告警显示
当矫正对象离开了指定的活动范围之后, 系统会将越界的时间、位置显示在电子地图上。例如下图显示矫正对象越界的位置, 同时绘制出活动区域的范围, 可以直观地显示出矫正对象越界的情况。同时及时地将越界的信息传递给相应的矫正工作者, 让其能及时地处理越界情况。
2.1.4 历史轨迹显示
显示选定时间内矫正对象的活动轨迹, 用不通过的数字标号显示出其先后顺序。
2.1.5 人机分离抽查
随机抽查矫正对象移动应用终端是否随身携带, 以保障定位的有效性。定位抽查的方式分为以下三种:
(1) 电话抽查:矫正工作者与矫正对象直接通电话, 利用对矫正对象的熟悉性确保其没有人机分离。
(2) 短信抽查:在一时无法和矫正对象通话的情况下, 可以发送短信让其回复矫正工作者的电话。
(3) 视频抽查:利用具体拍照功能的移动应用终端, 让矫正对象自拍一段视频上传到平台。
2.2 信息交互
利用CDMA语音以及数据业务提供多种方式多种类型的信息交互。
2.2.1 交互方式
(1) 内部语音。利用集团综合虚拟网, 大幅降低矫正对象和管理者通话资费, 让双方畅所欲言, 尽情沟通。
(2) 短信消息。利用平台方面的群发消息, 接收到来自矫正对象的上报的短信, 反馈其查询的短信。
(3) WAP页面浏览。提供较短信更多的信息量的内容查询, 提供了在线交流的窗口。
2.2.2 信息类型
(1) 通知消息。集中学习、公益劳动、抽查回复等通知消息。
(2) 告警信息。当出现违规情况的时候, 通知当事的矫正对象以及其矫正工作者, 以便及时采取对应的措施。
(3) 实用信息。适合矫正对象的就业信息, 针对矫正对象的政策法规。
(4) 个人信息。矫正对象可以通过平台查询到自己一些动态的信息, 例如以往的积分情况。
2.3 系统平台与智能终端
(1) 平台:上海市社区矫正管理平台由市司法局统一建设, 各区司法局不再建设区级平台。业务使用对象为全市社区矫正管理工作人员。宝山区司法局可以直接利用其平台。
(2) 终端类型:MOTO XT681, 海信E350两款智能终端。
(3) 终端套餐及应用:社区矫正管理平台由上海市司法局委托上海电信与司法矫正平台开发商合作, 将平台功能延伸到电信定制移动应用终端中, 通过电信的CDMA EVDO网络与平台相连, 实现平台应用功能。宝山电信局为客户提供司法E通行业应用。根据用户需求先后办理了120个执法终端 (选择57元畅聊套餐) 和57个管理终端 (选择159元畅聊套餐) , 同时为用户定制矫正智能化管理平台, 实现以下功能:区域监管、自动跟踪定位、随机实时定位、越界告警显示、历史轨迹显示、人机分离抽查。
2.4 项目成果与项目收益
项目目前已发展177个套餐, 预计年底达到280个。实现年业务收入12万余元, 预计项目规模将达到19万余元的年移动行业客户收入。该项目填补了宝山区在司法E通行业应用项目方面的空白, 将中国电信天翼CDMA2000与客户的实际应用相结合, 实现了信息化与社会管理智能化的创新。
3 案例总结
该项目的建设实现了区县司法机构的社区矫正工作的信息化、智能化, 达到了司法局建设项目的初衷:
(1) 增强管理的规范性和高效性——通过平台应用, 既规范了管理人员的日常管理行为, 同时也提高了管理效率;
(2) 应急状态的快速响应——突发事件下, 通过平台定位功能, 可迅速锁定社区矫正人员;
(3) 快速灵活的管理方式——通过无线网络, 可快速灵活地使用管理平台, 提升了工作效率。
项目的成功合作, 使上海电信宝山局与区司法局建立了双赢的合作关系, 增加了中国电信天翼移动业务的知名度与行业推广应用。
摘要:上海市司法局组建社区矫正智能化管理平台, 三级管理系统加大对矫正对象的信息化管理, 实施矫正辅导, 达到区域监管、定位信息交互、警示告知、档案管理、工作记载、权限管理、数据分析等基本功能。中国电信上海公司宝山局应用固网专线优势, 结合CDMA2000移动网络应用, 成功为区县级司法单位进行矫正对象的信息化管理, 达到良好的行业应用效果。
3.社区矫正管理办法 篇三
[关键词]社区矫正;非监禁刑;行刑社会化
社区矫正也被称为社区处遇,是相对于传统的监禁刑而言的一种新型的刑罚处罚机制。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是那些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轻的罪犯,说明其危害社会的可能性较小,再犯的可能性较小。按照两高两部的《通知》要求,社区矫正的对象主要是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或由人民法院和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以及被单处剥夺政治权利或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且正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
一、施行社区矫正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建立社区矫正制度是犯罪人更好的改造和回归社会的需要
首先,社区矫正可以祛除在监狱中执行刑罚的弊端,有利于提高罪犯改造质量,符合刑罚教育功能。其次,社区矫正可以使刑罚对罪犯进行“因材施教”,体现对犯罪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结合。再次,社区矫正是行刑社会化的发展,有利于罪犯的再回归社会。
(二)建立社区矫正制度是解决监狱拥挤,节省国家资源的需要
我国监狱人满为患,并且以较快的速度增长,而过度的增长使监狱爆满,监狱的物质、文化等方面的要求都得不到满足,罪犯的心理受到不利影响,从而影响罪犯的改造质量。而社区矫正可以大大减少监狱人口,缓解监狱压力,提高罪犯改造质量。另外监狱人口的减少使财政的压力也得到了缓解,从而节省国家资源,这是符合刑罚经济思想的。
(三)建立社区矫正制度是完善我国刑罚执行体系,落实非监禁刑的需要
从刑法典的内容来看,我国非监禁刑的种类比较齐全,机构合理,但基本上都是以公安机关作为主要的执行机关,实际中由于公安机关将打击犯罪作为工作重点且警力有限,对非监禁刑的执行很多时候是心有余而力不足。结合此次专项监外罪犯专项检查情况来看,监外罪犯脱漏管情况严重;同时公安机关在执行非监禁刑时基本上没有什么帮教措施,监外罪犯再犯罪的比率较高。可见现行的非监刑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實,与刑法确立非监禁刑的目的相违背。而社区矫正是由公、检、法、司、社区工作人员和社会志愿者等共同执行,这就能使非监禁刑落到实处。
(四)建立社区矫正制度是建设更好的教育和挽救未成年罪犯的方法及有效预防未成年犯罪的需要
实施社区矫正制度更有利于对未成年罪犯的矫正,在教育和挽救未成年罪犯的方法上增加了社会实践这一课或直接在社会上服刑,把单纯的说教拓展为多种方式综合运用,使他们增强了自我教育的主动性和积极性。社区矫正是吸收社会各种力量来参与预防未成年犯罪的活动,形成政法机关、社会机构、家庭、受害人多位一体,齐抓共管的合力,强化特殊预防功能。
二、实施社区矫正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非监禁刑适用普遍偏少
就目前来说,在我国由于受重刑主义思想的影响,总认为罪犯就应该在高墙和电网的限制下得到惩罚,于是对罪犯苛处刑罚时仍以监禁刑为主体,非监禁刑的适用率低。
(二)社区矫正缺乏必要的法律支持
在我国社区矫正采用的是先试点后立法的方式,使得社区矫正制度缺乏必要的法律支持。在没有相关法律支持的情况下,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在践行社区矫正工作就会畏首畏尾,面对当事人的提问有的时候很难做出回答,容易造成尴尬局面。
(三)社区矫正在某些地区出现“赶鸭子上架”的局面
社区矫正作为一种新兴的刑罚执行制度,其推广应采取以点到面的方式,但是有些基层社区建设根本不够施行社区矫正的条件,但是为了“面子”、“赶时髦”也盲目效仿或施行。它们的条件不许可,各方面建设不到位,制度不完善,使社区矫正根本不能落到实处,而导致罪犯刑满释放后感觉不到刑罚惩罚性进而重新犯罪,使公众对社区矫正失去信心。
三、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建议
针对以上问题,为完善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应着手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制定行刑法典,统一行刑权限,明确社区矫正的主体
从国外的情况看,刑事裁判的执行大都由一个部门统一管理和负责,一般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从长远看,制订统一的刑事执行法典,并将行刑权集中由司法行政部门行使,应是我国行刑法制发展的方向,这对于全面、系统地规范行刑权的运作,提升行刑机关的法律地位,加强狱内改造同狱外改造的衔接配合,推动行刑工作的进一步发展具有重大意义。行刑权就其本质而言,是一种司法权和行政权的统一,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行使是较为合适的,这有利于解决目前行刑权主体过于分散及行刑权的非均衡性等问题,从而实现刑事司法权力资源的合理配置。
(二)完善社区矫正操作
在制定《社区矫正法》的同时,要制定每种罪犯和判处每种刑罚的罪犯以专门的矫正方案、实施细则。要首先考虑每个社区的特长及可以矫正罪犯的种类,还应考虑罪犯的特长,然后对罪犯和社区具有针对性的“各就各位”,充分利用社区和罪犯各自的长处和优越条件进行矫正,优势互补。在每个罪犯被判处社区矫正刑之前,要对被告人能否适用这一刑罚方法进行调查,调查包括其犯罪原因、犯罪动机、犯罪目的、个人情况、家庭情况、工作、生活环境及其主观恶性,悔改心理及受害人意见和社区公众的意见做出一个具体的、全面的报告;结合罪犯的改造情况及其他多种因素对罪犯进行再犯预测。法官在裁判时要主要参照这两份报告,进行社区矫正听证制度,然后具有针对性地判处在某一个特定的社区服刑;然后矫正工作人员根据这个报告制定具体的操作方案,具有针对性的罪犯改造方法,有利于提高罪犯改造质量。
(三)建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
首先,明确社区矫正属于刑事司法体系,是非监禁刑和暂缓监禁的刑罚执行方式。行刑权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行使是较为合适的,这有利于解决目前行刑权主体过于分散及行刑权的非均衡性等问题,从而实现刑事司法权力资源的合理配置。矫正工作是一项执法活动,社区矫正工作者首先是执法人员,其次才是社会工作者,其地位与法院的法官、检察院的检察官同等重要。
其次,在司法部成立专门的社区矫正工作管理機构——社区矫正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相应设立分支机构,由市司法局负责社区矫正工作的组织实施,公、检、法各部门充分发挥工作职能。公安机关实施对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对重新违法犯罪的矫正对象依法及时处理,对违反有关规定脱离监控范围的矫正对象进行抓捕;人民法院依法加大对非监禁刑的适用力度,进一步规范罪犯假释,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和工作程序;人民检察院要充分行使法律监督职能,加强执法监督,完善监督程序,发现社区矫正工作中不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的问题,及时提出检察建议。
再次,要加强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队伍建设。由社会工作者和社会志愿者组成的社区矫正社团,具体负责社区矫正工作。可以考虑从审判、检察、公安司法行政人员中动员一部分人员充实到社区矫正工作队伍中。从加强社区矫正工作队伍的后备人才建设来看,可以考虑组织法学、社会工作专业的力量,在我国法学高等职业教育体系中增设社区矫正专业。要加大社区矫正工作者培训力度,分期分批培训社区矫正工作者,对参与帮教的工作人员也要进行必要的培训,使之不断更新知识,熟练正确地运用矫正工作方法和技巧,适应新形势下社区矫正的工作需要。
(四)加大对社区矫正罪犯监管力度
基层司法所应参照高检、高法、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加强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监督考察工作的通知》等规定,加强对社区矫正罪犯的监督管理。执行地司法所所要统筹安排,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掌握本辖区内社区矫正罪犯的基本情况。建立社区矫正罪犯考察档案和统计台账,要求法律文书、帮教组织、帮教措施、责任人、保证书齐全,要有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此项工作。社区矫正工作者要切实履行对所辖区域内社区矫正罪犯的监督管理考察职责,依靠基层组织、单位保卫部门、治保会等加强对社区矫正罪犯进行经常性的帮教,对不服管理帮教的,要根据相关规定进行查处。同时,还应尽可能地帮助社区矫正罪犯排忧解难,解除家庭、社会的歧视现象,解决他们生活中的实际困难,创造一个好的改造环境,使其在服刑期间能够遵纪守法、弃恶从善,重新做人;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应依据有关法律和法规,督促执行机关规范对社区矫正罪犯的监督管理。一是要加强对社区矫正中违法行为的查处,尤其要着重查办牵涉其中的职务犯罪案件。二是要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对社区矫正罪犯重新犯罪进行打击,及时审查批捕,依法提起公诉。三是加大对社区矫正罪犯执行的监督考察力度,促使执行机关严格执法,切实履行监管职责。
(五)落实检察监督保障,增强监督权威
执行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完善监督程序,规范监督方式,在完善社区矫正监督的有关立法中,应将一些弹性监督条款改为刚性规范,指定一部统一的、能协调不同执行机关关系的、能有力保证执行公正和高效率的刑事执行法律规范。明确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在检察监督中的法律强制力,从根本上来说权力是一种使人服从的力量,因此权力的背后即具有某种强制力作为保障。
4.社区矫正定位手机管理 篇四
使用管理规定
为加强对社区矫正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进一步提高我区社区矫正工作信息化、规范化、精细化水平,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结合我区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定位手机是社区矫正工作中用于实施定位监控和实现动态管理的专用通信工具,由司法局、各司法所具体承担定位手机的日常管理,实施专人负责。
(一)司法所具体负责社区矫正人员定位手机使用的监督和管理。
(二)区司法局负责指导司法所开展工作,不定期检查和通报定位手机使用情况。
第二条 社区矫正手机的适用范围。社区矫正管理负责人配发社区矫正管理手机,符合条件的社区服刑人员配发定位手机(配发数量按各司法所社区矫正人数的30%)。
(一)司法局分包司法所领导、社区矫正股负责人、各司法所社区矫正管理负责人配发社区矫正管理手机。
(二)被判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可以配发定位手机。
(三)管理手机、定位手机必须专人专用,须随身携带,不得人机分离,确保24小时开机。
第三条 司法局负责管理手机的使用、管理;司法所负责社区服刑人员定位手机使用管理、配发、核实等工作。
(一)各司法所对配发定位手机的社区服刑人员要及时登记造册、核实信息,确保真实准确。
(二)所配发的定位手机社区服刑人员只有使用权,解矫后手机由司法所收回。
(三)社区矫正管理手机,管理人员只有使用权,调离工作岗位时应及时办理交接手续,交接手续由局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四条定位手机管理实行司法所长责任制,各司法所建立定位手机管理台帐,实行领取、使用、归还、损坏赔偿登记制度并签订使用承诺书。
第五条定位手机人为损坏的实行照价赔偿制。第六条定位手机管理情况纳入社区矫正工作考核。第七条社区服刑人员定位手机使用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应妥善保管定位手机,不得借与他人使用,不得人为有意损坏。如发生手机遗失、出现故障应在12小时内向所属司法所报告,并在2日内由区(县)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到通信公司申领或检修,相关费用由社区服刑人员承担。
(二)应随身携带定位手机、每天24小时处于开机状态。
(三)未经批准不能擅自离开规定的活动区域或进入判决书明令禁止的场所。
(四)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所属司法所拨打电话,汇报思想及活动情况。
(五)不得发送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利用手机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不得利用手机从事诈骗等非法活动。
(六)如遇特殊情况导致手机处于关机状态时(手机故障、场所屏蔽、遗失等情况),本人主动、及时向司法所报告原因。
(七)使用过程中,如因个人原因导致配发的手机损坏、遗失,本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八)解除矫正时,本人主动将配发的手机上交司法所。
洛龙区司法局 2014年8月15日
社区矫正定位手机使用承诺书
,男(女),身份证号:,联系电话:,现从洛龙区司法局 司法所领取定位手机 部(型号),价格 元。
我承诺:
(一)妥善保管定位手机,不借与他人使用。如发生手机遗失、出现故障在12小时内向司法所报告,如因个人原因导致配发的手机损坏、遗失,本人承担产生的相关费用。
(二)随身携带定位手机、每天24小时处于开机状态。
(三)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所属司法所拨打电话,汇报思想及活动情况。
(四)不使用定位手机发送侮辱、恐吓或其他信息;不利用手机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等非法活动。
(五)如遇特殊情况导致手机处于关机状态时(手机故障、场所屏蔽、遗失等情况),本人主动向司法所报告原因。
(六)解除矫正时,本人主动将配发的定位手机上交。
5.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对象管理方案 篇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做好社区矫正对象教育改造和刑释解教人员帮教安置工作,维护社会稳定,预防和减少“两类”(社区矫正对象、帮教安置对象)人员重新违法犯罪,促进和谐竹溪建设,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湖北省“两类”人员管理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开展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应遵循各级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司法行政机关具体实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分工负责,民政、人社、机构编制、财政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单位密切配合,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实施的原则。
第三条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帮教安置是指社会对刑释解教人员进行非强制性的帮助、教育、监督和管理,使刑释解教人员巩固改造成果,继续加强思想意识改造和行为矫正,努力适应新的社会环境,遵纪守法、自食其力、安居乐业,不再违法犯罪和危害社会。
社区矫正对象包括:
(一)被判处管制的;
(二)被宣告缓刑的;
(三)被暂予监外执行的;
(四)被裁定假释的;
(五)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
帮教安置对象包括:
(一)刑满释放5年以内人员;
(二)解除劳教3年以内的人员。
第四条工作任务:
(一)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监督和管理,确保刑罚正确实施;
(二)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思想和法制教育、文化教育、社会公德教育、职业技术教育,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使他们成为守法公民;
(三)对家庭特别困难的社区矫正对象及其家庭成员在就学、就业、生活和心理等方面的困难和问题提供帮助,促使他们适应社会;
(四)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对帮教对象进行管理和监督;
(五)对家庭特别困难的帮教对象在生活、法律、心理等安置方面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提供帮助,促使他们顺利融入社会生活;
(六)对有重新违法犯罪倾向的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进行帮助教育,落实防止其重新违法犯罪的措施。
第五条工作原则:
(一)社区矫正遵循惩罚、教育和帮助相结合的原则;
(二)安置帮教坚持非强制性的引导、扶助、教育、管理的原则;
(三)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开展工作的原则;
(四)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
(五)坚持因人制宜与分类实施相结合、政府主导、社会力量共同参与,矫治帮教与家庭帮教相结合,帮教安置与监所教育相衔接的原则。
第六条县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每季度召开一次工作例会,乡镇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每月召开一次工作例会,研究分析辖区内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情况,检查各项工作的落实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制定相关的工作措施。
第七条建立责任考评机制。
县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在县委、县政府的统一领导和县综治委具体指导下,积极协调成员单位认真履行职责,制定成员单位履职考评办法,每年对其履职情况进行考核,严格奖惩兑现。
第八条经费保障。应当安排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经费,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截留、挪用。
第二章组织机构职责及人员
第九条县政府成立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指导本辖区开展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日常工作由县司法局组织实施。
乡镇政府应当成立由司法所、公安派出所、民政所以及相关单位参加的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指导本辖区开展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
村(社区)应当成立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室。
第十条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上级关于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的方针政策;
(二)审议批准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总体规划、阶段性工作计划;
(三)定期听取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办公室及成员单位工作汇报,协调解决相关困难和问题;
(四)监督、检查成员单位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开展情况,督促成员单位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应当依照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一)综治部门主要职责:协助党委政府加强对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的组织、协调、督办、检查指导;
(二)司法行政机关主要职责:履行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责,牵头组织成员单位和基层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帮教安置,组织协调社会力量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教育改造和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指导乡镇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做好日常矫正和帮教安置工作,检查、考核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实施情况,总结推广经验,表彰先进。会同公安机关加强对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对象的监督管理;定期向县公安局、检察院、法院、综治办收集、反馈“两类”人员动态信息。完成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工作任务;
(三)公安机关主要职责:加强对“两类”人员的监管考察,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做好审前社会调查工作,定期排查“两类”人员动态信息,并按要求及时报送县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违反相关规定的矫正对象依据具体情况依法采取必要措施;
(四)审判机关主要职责:准确适用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拟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必须开展审前社会调查工作,审前社会调查报告应当作为是否适用非监禁刑判决的参考依据。及时向县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抄送相关法律文书,定期向县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办公室报送“两类”人员重新犯罪信息;
(五)检察机关主要职责:加强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律监督实施,每年对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开展1-2次执法检查。对社区矫正工作中存在的相关法律问题提出司法建议,定期向县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我县“两类”人员脱漏管信息;
(六)民政部门主要职责:依据相关政策规定,对生活无着落的“两类”人员及其家属给予帮助,对“三无人员”(无家可归、无亲可投、无业可就)中具有城镇户口且丧失劳动能力的,经审核后安排在城市社会福利机构,具有农村户口且符合“五保”条件的纳入“五保”范围。符合低保条件的,做到应保尽保。将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纳入社区建设工作之中;
(七)教育部门主要职责:配合、加强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监管教育,对于符合就学条件的“两类”人员及其家属,教育部门要切实做好其就学的相关工作,无能力交相关费用的要给予减免;
(八)财政部门主要职责:将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指导社区矫正帮教安置机构做好财务管理工作;
(九)人社部门主要职责:将“两类”人员职业技能培训纳入职业技能培训总体规划。依托公共职业介绍、就业培训机构,为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的“两类”人员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开展创业帮扶;
(十)机构编制部门主要职责:根据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的开展情况和上级有关规定,完善,推动司法行政部门社区矫正机构、编制、职能的核定落实;
(十一)国税、地税部门主要职责:依据相关规定,主动为符合政策的“两类”人员自主创业提供服务,减免相关税费,帮助落实政策规定;
(十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指导、协助“两类”人员自主创业,依法办理相关证照,并减免相关费用;
(十三)工会、共青团、妇联主要职责:发挥各自职能作用,参与配合矫正教育及帮教安置工作,协助做好职工、青少年和女性矫正对象的矫正、帮教、帮扶工作,维护其合法权益。积极指导志愿者队伍建设,动员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
(十四)广电部门主要职责:负责党和国家关于社区矫正帮教安置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宣传,加强对社区矫正和帮教安置工作中的典型经验、先进事迹的报道,完成领导小组交办的其它宣传工作任务;
(十五)610办公室主要职责:负责对参与邪教组织犯罪矫正对象的监管教育。
第十二条乡镇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依照有关规定,对“两类”人员实施管理,督促公安派出所对“两类”人员进行监管、考察;
(三)组织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考核评议,根据考核结果实施奖惩。落实刑释解教人员的帮教措施,做到一季一回访、半年一考核;
(四)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志愿者,对“两类”人员开展多种形式的帮扶教育;
(五)组织社区矫正对象定期参加公益劳动;
(六)接受人民法院委托开展审前社会调查;
(七)建立“两类”对象矫治、帮教档案,做到一人一档;
(八)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十三条村(社区)社区矫正工作室在乡镇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辖区社区矫正对象开展矫正教育工作,对帮教安置对象落实相应帮教措施;
(二)掌握辖区“两类”人员动态,及时报告要情信息;
(三)履行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四条社区矫正工作人员。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包括社区矫正执法人员、社区矫正专职工作者和社区矫正志愿者。
社区矫正执法人员是指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公安派出所民警。
社区矫正专职工作者是指经县政府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公益性事业岗位,由编制部门核定编制,隶属于司法行政机关管理,专门协助社区矫正执法人员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监督管理、教育疏导、生活救助等日常事务性管理的专职人员。社区矫正工作者实行资格准入考试制度和不称职淘汰制度。
社区矫正志愿者是指热心社区矫正工作,有一定的法律政策水平和专业知识,并经司法行政部门和志愿者组织登记,自愿无偿协助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社区矫正志愿者应当在同级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导下,按照志愿者服务相关规定从事社区矫正工作。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违法或违反工作纪律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章 矫正对象的接收和帮教对象的衔接
第十五条社区矫正对象由其户籍地司法所接收管理。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司法所接收管理,户籍地司法所应当协助、配合。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社区矫正对象向社区矫正机构报到登记前,做好以下工作:
(一)核实社区矫正对象的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
(二)向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社区矫正法律教育;
(三)责令社区矫正对象按时到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司法所报到并作出接受社区矫正的书面保证;
(四)及时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社区矫正对象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县司法局、公安局和检察院。
第十七条县司法局收到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送达的法律文书后,应当及时转交司法所。
第十八条社区矫正对象报到时,相关法律文书已送达司法所的,司法所应当予以登记,宣告执行社区矫正,告知权利、义务,发放《十堰市社区矫正对象须知》;社区矫正对象报到时,相关法律文书未送达司法所的,司法所应当先行登记,待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后再完成前款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十九条县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县公安局在接到监狱、劳教所、看守所寄来的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通知书等材料后,应登记造册,同时分别通知刑释解教人员户籍所在地乡镇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派出所,登记核实,建立档案。并告知家属按时到监狱、劳教所、看守所将刑释解教人员接回;县安置帮教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于服刑、在教人员刑释解教前十五日内,将上述情况告知监狱、劳教所、看守所。
第二十条户籍所在地乡镇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接到转交的《通知书》等材料后,应及时与有关部门和村(居)委会根据刑释解教人员具体情况,落实具体帮教安置措施。(一)对参加过失业保险且符合失业救济条件的,劳动保障部门应按规定核发失业保险金;
(二)对城镇户口具有劳动能力,本人有就业愿望而没有劳动技能特长的,社保部门应将其纳入就业技能培训范围;
(三)对具有城镇户口而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经民政部门审核后安排在城市社会福利机构,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民政部门应会同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为其落实最低生活保障金;
(四)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的农村籍刑释解教人员,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与民政部门以及乡镇、村委会、刑释解教人员家属共同安排好其基本生活,符合“低保”、“五保”条件的纳入相应的保障范围。
原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在刑释解教人员报到后,按规定及时办理落户手续,并将其纳入重点人口进行管控。
第二十一条刑释解教人员离开监所后,应在十日内分别到当地安置帮教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派出所报到登记。对刑释解教后一个月仍未报到的,民警应上门查明原因,督促其报到。对“人户分离”的刑释解教人员,公安机关一经发现,应立即通知其原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并将其纳入监管范围。
对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刑释解教人员,县公安机关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报告县国安办,并专门建档,列为重点人员,由县国安办牵头会同公安、司法等有关部门分等级落实教育管控措施,同时与原侦查机关保持联系,共同做好教育管控工作。
第四章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社区矫正对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到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司法所、派出所报到;
(二)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
(三)参加学习、教育和公益活动;
(四)定期报告自己的思想、活动情况;
(五)遵守其他监督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被判处管制的社区矫正对象,除遵守第二十二条规定外,未经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被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对象,除遵守第二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指定的医院接受治疗;
(二)确因治疗、护理的特殊要求,需要转院的,应当报告司法所,并经县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三)进行治疗以外的社会活动的,应当报告司法所,并经县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矫正对象,除遵守第二十条二规定外,不得行使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四)担任公司、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社区矫正对象的活动范围是户籍地(经常居住地)的县以内。社区矫正对象有就业、经商、就学、就医、探亲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户籍地(经常居住地)的,应履行请假手续,必须经派出所同意,由司法所报县司法行政部门批准。社区矫正对象返回户籍地(经常居住地)的,应当立即向司法所、派出所报告并销假。
第二十七条社区矫正对象经批准离开户籍地(经常居住地)不满6个月的,由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司法所管理,暂住地司法所应当协助、配合。
社区矫正对象经批准离开户籍地(经常居住地)6个月以上、未导致经常居住地变更的,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县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暂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管理,并办理异地托管手续。
第二十八条社区矫正对象因迁居变更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原属司法所、派出所应分别及时与迁入地司法所、派出所取得联系,经县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及时办理交接手续,由迁入地司法所、派出所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司法所应当在社区矫正对象报到登记后,会同派出所商定监督人,组成监督考察小组,制定和落实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条司法所应当根据风险评估情况,会同派出所对社区矫正对象实行分级监督管理。对于受到奖励或行政惩戒的社区矫正对象,可以分别从宽、从严实施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一条司法所应当组织社区矫正对象参加公益劳动和公益活动,派出所应给予配合支持。
公益劳动和公益活动应当安全、符合公共利益、便于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司法所、派出所应当定期会同社区矫正工作室走访社区矫正对象家庭、单位和村委会,掌握社区矫正对象的思想动态、现实表现等情况。
第五章 社区矫正对象的教育
第三十三条司法所应当在社区矫正对象报到登记后实施分阶段教育。
第三十四条入矫教育包括接受社区矫正意识教育、行为规则教育。第三十五条常规教育主要包括:
(一)组织社区教育资源定期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思想和文化教育、法律和道德教育;
(二)分析社区矫正对象的个性特点、日常表现、矫正需求,制定不同的矫正方案,进行个别教育;
(三)聘请和组织社会专业人员,对社区矫正对象提供心理咨询服务,进行心理疏导,开展心理健康教育;
(四)定期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加强法制教育、文化教育、责任教育、亲情教育。对未完成法定义务教育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协调教育部门,帮助其完成法定义务教育;
(五)组织和协调社会团体、社区矫正志愿者,调动社区矫正对象的亲属、单位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教育帮助活动;
(六)组织公益性活动,以辖区内的敬老院、基础性公益事业建设为阵地,鼓励社区矫正对象参加非营利性机构、社团的服务活动或者为社区(社会)提供服务;
(七)矫正对象应每月向基层司法所汇报思想,内容应涵盖学习情况、思想状况、生活情况、下一步的学习需求、生活、工作及生产安排等。
第三十六条司法所应当在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满前两个月实施解矫教育。
解矫教育包括社会发展形势教育、公民道德、遵纪守法教育等。
第六章 社区矫正对象的考核奖惩
第三十七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完善考核奖惩制度,对社区矫正对象认罪悔罪、遵纪守法、学习劳动等方面的表现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实施奖励和惩戒。
第三十八条社区矫正奖励分为行政奖励和司法奖励。
行政奖励种类有:表扬、记功。
司法奖励种类有:减刑、假释。
第三十九条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社区矫正满3个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予以表扬:
(一)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规定,服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教育;
(二)积极参加思想和法制教育,完成规定的教育课时,成绩良好;
(三)积极参加公益劳动,超额完成规定的任务;
(四)积极参加健康有益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四十条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立功表现之一的,可以记功:
(一)检举、揭发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二)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三)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四)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五)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四十一条社区矫正对象认真遵守社区矫正管理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考验期的,可以依法缩短相应考验期。第四十二条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有考验期的,应当依法缩短相应考验期: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四十三条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的,可以假释。
第四十四条社区矫正惩戒分为行政惩戒和司法惩戒。
行政惩戒种类有:警告、记过、治安罚款、治安拘留。
司法惩戒种类有: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撤销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
第四十五条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警告、记过、治安罚款或治安拘留:
(一)未按时到司法所报到登记的;
(二)不遵守社区矫正规定,故意逃避监督管理或对抗教育的;
(三)违反社会公德,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公共利益的;
(四)应当给予行政惩戒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予以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撤销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
(一)重新犯罪的;
(二)发现余罪漏罪的;
(三)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四)应当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社区矫正的终止
第四十七条被判处管制、单处或者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矫正对象,其矫正期限为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实际期限。
被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其矫正期限为缓刑考验期或者假释考验期。
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其矫正期限为在监外执行的期间。
第四十八条被刑事拘留、逮捕的社区矫正对象被生效裁判认定为有罪、决定数罪并罚的,原社区矫正终止执行。
被刑事拘留、逮捕的社区矫正对象被生效裁判认定为无罪的,原社区矫正继续执行。
第四十九条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满终止矫正的,司法所应当书面告知理由、时间,由社区矫正对象签收,并以适当形式公开宣布终止社区矫正。
第五十条司法所应当在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满前30日内开展终止矫正考核鉴定,报县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第五十一条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司法所应当在执行期满30日前出具书面鉴定材料,由县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后上报原批准机关。
原批准机关应当在暂予监外执行期满10日前,作出是否续期的审批决定,并将决定送达社区矫正执行地的县司法行政部门。
第五十二条社区矫正对象正常死亡的,由医院出具死亡证明,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死亡的社区矫正对象属于暂予监外执行的,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原关押单位。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由法院作出的,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原审法院。
第五十三条社区矫正对象死亡、被收监执行终止社区矫正的,司法所应当在档案中注明理由、时间,并附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八章帮教安置工作制度
第五十四条帮教前移制度。县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办公室每年要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到监狱、劳教所、看守所进行帮教,了解本辖区的服刑、在教人员的思想、改造情况,掌握回归后就业意向,介绍当地政治、经济形势,宣传法律法规和党的政策,教育服刑、在教人员安心改造、重新做人,早日回归社会。协调教育、民政、妇联及乡镇人民政府解决服刑在教人员的未成年子女就学问题,帮助稳定家庭婚姻关系,动员家庭成员定期探视。
第五十五条登记、建档制度。县、乡两级安置帮教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派出所对刑释解教人员要逐人登记造册,开展帮教工作,建立个人档案。
第五十六条分类帮教制度。对于表现差、有违法犯罪倾向、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刑释解教人员,实行重点帮教,由公安派出所负责,司法所、村委会配合;对于其它的帮教对象实行一般帮教,由司法所负责,村委会配合。帮教类别由县级安置帮教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刑释解教人员通知书进行初定。帮教期间变更帮教类别由乡镇社区矫正安置帮教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呈报县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
第五十七条解除帮教和延长帮教制度。对帮教对象满五年无重新违法犯罪的,应及时解除帮教,并填写《解除帮教意见书》;对帮教满五年仍表现不好,有违法犯罪倾向的,要延长帮教,并填写《延长帮教意见书》。解除和延长帮教,由乡镇安置帮教工作领导小组决定,报县级安置帮教工作领导小组备案。刑释解教人员个人档案,自解除帮教之日起保留十年。
第五十八条移交制度。对不在户口所在地就业的刑释解教人员,原户籍所在地安置帮教工作办公室要及时将其有关帮教情况向本人就业部门移交,保持帮教工作的连续性和衔接性。
第五十九条定期排查、回访制度。在坚持经常性帮教工作的同时,要定期排查、回访,并将情况上报县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九章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运转机制
第六十条信息共享机制。由县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会同公安机关、法院、检察院,建立“两类”人员信息库。
(一)信息采集:
县公安局负责提供“两类”人员刑事拘留和受治安处罚人员信息;提供刑满释放5年、解除劳教3年内人员及重点刑释解教人员和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信息,提供强制戒毒人员信息;
县检察院负责提供“两类”人员脱管、漏管情况信息;
县法院负责提供“两类”人员中重新犯罪情况信息及判处缓刑中的收监执行情况信息;
县司法局负责提供刑释解教人员信息;提供我县外出经商务工“两类”人员及外地来我县经商务工“两类”人员信息;提供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信息;提供刑释解教人员违法处以劳教信息。
(二)信息共享:
上述信息采集内容由县司法局制定统一模式,各责任单位按各自分工每季度采集一次,在本部门内汇总、核实后,于下一季度第一个月的5日前以统一报表形式传送给县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之后,于当月15日前反馈县公安局、县检察院、县法院、县综治办。
第六十一条建立跟踪帮教和应急处置机制。
(一)司法所、公安派出所每月应在本乡镇的综治维稳会上通报辖区内“两类”人员特别是重点监管、帮教对象的情况。一旦发展“两类”人员有危害社会的苗头,应当互通情报,互相配合,及时采取预防措施;
(二)对外出经商务工的社区矫正人员,推行异地托管机制;
(三)对“两类”人员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县、乡、村三级组织要制定应急处置方案,进行必要的演练,确保突发事件能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置。
第六十二条建立政府投入、社会支持建设机制。
将“两类”人员过渡性安置基地建设纳入县“十二五”规划,按相关规定通过政府投入、社会支持的方式,建立公益劳动、警示教育、过渡性安置等基地。推行“一助一”、“多助一”的矫治帮教机制,激励、引导“两类”人员遵纪守法、自食其力、顺利融入社会。
第六十三条以服务促管理,不断提高“两类”人员再社会化能力“两类”人员在就业、就学、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享受社会同等待遇。
(一)城区内有劳动能力的“两类”人员可以到县劳动就业局进行失业登记,凭登记证明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有关就业扶持政策;
(二)县劳动就业局应适当放宽对“两类”人员中就业困难人员的认定标准,符合条件的“两类”人员进行失业登记后可以直接申请就业援助;
(三)鼓励符合法定条件的“两类”人员外出经商务工,相关部门应积极推荐介绍,并为他们办理相关手续提供方便;
(四)鼓励“两类”人员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县工商局、人社局应在证照、人员培训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金融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政策给予信贷支持,符合条件的享受国家统一的促进就业税收政策;
(五)录用符合用工条件的“两类”人员的企业按规定享受国家普惠政策;
(六)农村户籍的“两类”人员原有责任田(林)的,应予以落实;
(七)对生活困难的“两类”人员,民政部门应按规定给予最低生活保障或采取临时救助措施;
(八)本人有诉讼请求且符合法律援助政策规定的“两类”人员,县司法局应将其纳入法律援助对象,落实有关法律援助政策措施。
第六十四条以保障促管理,解决“两类”人员后顾之忧。
(一)符合申领失业保险金条件的“两类”人员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二)已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按规定继续参保缴费或领取基本养老金;
(三)属公务员犯罪的“两类”人员,可参加原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四)“两类”人员按规定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本办法由县社区矫正帮教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6.安徽省社区矫正人员档案管理办法 篇六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社区矫正人员档案的管理,准确执行刑罚,做好监督管理、教育和帮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区矫正人员档案是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实施社区矫正过程中形成的接收登记、考核奖惩、监管审批、解除矫正等具有保存价值的执法文书。
第三条省及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和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社区矫正人员档案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确定专人负责社区矫正人员档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社区矫正档案管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保密制度,不得泄露档案内容,确保档案实体和内容绝对安全。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第二章档案归档
第五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建立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司法所应当建立社区矫正工作档案,同时留存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副本。做到一人一档。
第六条社区矫正人员执行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结案登记表;
假释人员的原判法律文书、假释裁定书、假释证明书、罪犯出监鉴定表、执行通知书;
暂予监外执行人员的起诉书副本、判决(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具保书;
(二)社区矫正人员基本信息表;
(三)社区矫正告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四)适用社区矫正社区影响调查评估意见书;
(五)社区矫正人员进入特定区域(场所)审批表;
(六)社区矫正人员外出(居住地变更)审批表;
(七)对社区矫正人员给予警告等决定书;
(八)对社区矫正人员提出治安管理处罚、提出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减刑等建议书和审核表;
(九)解除社区矫正通知书;
(十)社区矫正人员死亡的,死亡证明、法医鉴定、社区矫正人员死亡通知书等有关材料;
(十一)其他应当归档的重要材料。
第七条社区矫正人员工作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副本;
(二)社区矫正人员基本信息表;
(三)社区矫正宣告书;
(四)社区矫正责任书;
(五)矫正方案;
(六)社区矫正人员日常报告记录;
(七)社区矫正学习教育、社区服务记录;
(八)社区矫正帮困扶助记录;
(九)社区矫正人员进入特定区域(场所)审批申报材料;
(十)社区矫正人员外出(居住地变更)审批申报材料;
(十一)给予警告决定审核材料、审批表;
(十二)提出治安管理处罚、提出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减刑等审核、审批表;
(十三)社区矫正人员月、季度、考察表;
(十四)社区矫正期满鉴定及上报材料;
(十五)解除社区矫正宣告书;
(十六)与安置帮教衔接记录;
(十七)其他应当归档的重要材料。
第八条社区矫正人员组卷档案的文书印刷格式和纸张使用,应按照《党政机关公文格式》(GB/T9704-2012)的要求执行,用纸采用国际标准A4型;对于一式多份且需要加盖骑缝章的文件,采用A3型或A3拼接型,左侧装订。文件标题字体一般用2号小标宋体字,正文字体一般用3号仿宋体字。栏目较多的表格式文书,填写时可用小四号仿宋体字。
第三章档案查阅
第九条查阅社区矫正人员档案,必须履行登记手续。外来人员查阅,须持县级以上政府或政法机关外调介绍信和本人有效证件,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在指定地点阅卷。社区矫正机构内部人员查阅,须经部门领导同意,涉密的须经单位领导批准。
第十条查阅社区矫正人员档案时,不得遗失、涂改、拆散、裁剪、钩划、批注。
第十一条归还档案时要当面查清,如发现损坏的情况,应及时追查责任,认真处理。阅卷人摘抄或复印的材料,经档案人员核对无误后,可签署意见,并经领导批准,加盖公章。
第十二条社区矫正人员档案原则上不外借。如有特殊情况需外借的,需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借出时要点交清楚,办理外借手续,并限期归还。
第十三条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相关犯罪纪录应当予以封存,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应严格办理相关手续。
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纪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第四章档案移交和销毁
第十四条社区矫正人员解除矫正、死亡、被收监执行或被判处监禁刑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及司法所应对其档案进行整理立卷,执行档案与工作档案合并,在1个月内将该社区矫正人员档案移交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档案部门集中统一保管。
第十五条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变更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和矫正档案移交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人员重新犯罪,撤销缓刑、假释或者收监执行的,矫正档案应移交给侦查机关、监狱或者看守所。档案移交双方应做好交接登记手续。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留存档案副本。
第十六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组织由档案部门、社区矫正工作机构等部门组成鉴定小组,定期对保管期限已满的档案进行鉴定和销毁。
第十七条销毁的档案应将第六条第(一)项、第(九)项和第七条第(十四)项内容留下,并按年立卷永久保存。其余材料逐卷登记造册,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主管领导书面审批后,在符合保密的条件下,由二人监销,并报上级主管单位档案部门备案。
第五章档案保管
第十八条社区矫正机构档案室,应具备保密、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等基本保管条件,室内应当保持清洁、整齐、通风。应设立独立的档案库房,设置调阅室、档案管理人员办公室。严禁在档案库房内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杂物。
第十九条档案管理人员每年应定期对档案进行检查和清点,发现破损、变质、字迹褪色和被虫蛀、鼠咬的档案应当及时采取防治措施,并进行修补和复制。发现丢失的,应当立即报告,并负责查找。
第二十条社区矫正人员档案管理应使用的独立的计算机,且不得与互联网等网络连接。
第二十一条社区矫正人员档案保管期限,从解除社区矫正的当年算起不少于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社区矫正人员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配置必要设施设备,确保档案安全,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在社区矫正人员档案形成和管理过程中,造成社区矫正人员档案损毁、丢失等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安徽省司法厅、安徽省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省司法厅2006年公布的《安徽省社区矫正对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7.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分析 篇七
1 社区矫正的概念。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就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 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 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 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 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社区矫正是积极利用各种社会资源、整合社会各方面力量, 对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罪犯或者经过监管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在社区中进行有针对性管理、教育和改造的工作, 是当今世界各国刑罚制度发展的趋势。对被判处管制的、被宣告缓刑的、被暂予监外执行的、被裁定假释的、被剥夺政治权利, 并在社会上服刑的人员不送进监狱, 而是送进社区, 这实际上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已经实现, 但以前不称为社区矫正, 它是由公安机关执行。目前正在改革试点的社区是由司法助理员、公安民警、法庭的法官、退休老教师、心理学专家等成立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自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下发《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来, 我国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已经在18个省 (自治区、直辖市) 全面展开。为了适应我国政治、经济、社会及文化的发展要求, 有必要继续积极开展开展社区矫正工作, 探索刑罚执行制度改革。
2 社区矫正的意义。
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具有重要意义。2.1有利于探索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刑罚制度, 积极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做好社区矫正工作, 不仅有利于落实党的改造罪犯政策, 提高教育改造工作质量, 加强和完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 更有利于巩固党的执政基础, 维护社会长治久安。推行社区矫正工作, 是依法治国, 以德治国方略的具体体现, 是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促进社会稳定、社会进步的一项重要举措, 是充分运用社会机制, 整合社会资源, 加强对缓刑、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假释及监外执行等各类对象管理和改造的一条重要途径。2.2有利于对那些不需要、不适宜监禁的罪犯有针对性地实施社会化的矫正, 充分利用社会各方力量, 提高教育改造质量, 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 维护社会稳定。合理配置资源, 提高对罪犯的教育改造质量, 让不至于危害社会的罪犯改造社会化, 使其认罪服法, 弃恶从善, 使其人格重新社会化, 顺利回归社会, 更能够为被社区矫正对象今后的工作安置创造条件, 解决社区矫正对象的后顾之忧。2.3有利于合理配置行刑资源, 使监禁矫正与社区矫正两种行刑方式相辅相成, 增强刑罚效能, 降低行刑成本, 减少监狱的人财物负担和减少国家对监狱的经济投入, 用非监禁行刑的方式, 可以降低监禁行刑的成本, 缓解监狱改造的压力, 使监狱能够集中财力、警力、物力去矫正那些恶习较深、主观恶性较大、社会危害性较大特别是那些极端不配合改造的少数罪犯。
3 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 但是存在着不少问题。3.1在法律规定上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还不够明确。社区矫正的主体分为决定主体和执行主体, 在决定主体上不存在问题, 但是在执行主体上, 我国现行刑事法律存在着诸多问题。我国现行《刑法》第85、76条规定:“在假释考验期限内, 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 “在缓刑考验期内, 由公安机关考察, 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刑事诉讼法》第217、214、218条规定,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 由公安机关执行”, “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 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 执行机关应当对其严格管理监督, 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 “缓刑罪犯, 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考察”, “管制、剥夺政治权力……由公安机关执行”, 若罪犯在假释中违反规定, 由“公安机关提请法院审核裁定”。可以看到, 公安机关是非监禁刑的主要执行机关。而我国的公安机关长期处于与违法犯罪做斗争的第一线, 我国又是人口大国, 犯罪发案率比较高, 导致公安机关警力一直比较紧张, 万人警察比在国际上处于比较低下的水平, 所以公安机关无法做到对非监禁刑罪犯刑罚的长期跟踪执行;而负有矫正犯罪之责的基层司法行政机关, 由于不属于公安机关, 执行刑罚就不符合法律规定, 这就造成对于非监禁性服刑人员的管理上有人想管无权管, 有人有权无力管的矛盾, 这不利于对非监禁性服刑人员的改造和社会的稳定。3.2非监禁刑适用少。就目前来说, 从刑罚种类上以及司法实践中我们仍然采用的是以监禁刑为主体的刑罚制度, 非监禁刑的适用率非常低。从当前世界刑罚制度的发展趋势来看, 社区刑罚制度已被各国广泛使用。据统计, 2000年, 加拿大适用非监禁刑的比例最高, 达到79.76%;澳大利亚、新西兰、法国、美国也都在70%以上;英国、日本超过50%;韩国和俄罗斯比例较低, 但也分别为45.90%和44.48%.[1]而我国长期的重刑主义思想影响以及1980年代初以来连续多次的“严打”整治斗争, 致使人们对社区矫正制度存在着认识上的偏差, 同时由于在社区监督管理机制上的不健全和措施不落实等问题, 使法院对适用社区矫正的刑罚控制较紧, 因而我国的社区矫正进展缓慢。近年来我国缓刑假释的比例只占所有服刑人员的17%。[1]以上海为例, 上海每年假释的比例约占在押犯人数的1%左右, 缓刑的比例近几年有所增长, 但仍不到刑事处罚人数的10%。[2]3.3社区矫正队伍的整体素质还不够高。实行社区矫正制度关键在于“人”, 也就是由谁来具体实行制度。社区矫正制度能不能正确、顺利、高效、有序的实行, 除了制度本身的是否完善, 社区矫正队伍是否具有高素质也决定着该制度的成败。社会矫正的工作职责有两个:一是对罪犯进行监督;二是对罪犯进行矫治和提供帮助。社区矫正人员肩负改造服刑人员的社会重任, 如果没有专门的职业资格衡量, 矫正效果就难以保证。西方发达国家在实施社区矫正制度时, 一般都要建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 从而使社区矫正工作法律化、制度化、有序化。而我国在职业资格制度的建立上和从业人员的数量上都处于非常落后的地位。此外, 还有一些因素制约着社区矫正的制度建立和实行。主要制约因素有:一是在观念认识上, 人们对社区矫正的认识还存在着认识偏差;二是在法律体系方面, 非监禁刑和社区矫正在国家的刑罚体系中的地位还不高;三是从维护司法人权方面来看, 对犯罪人的法定权利仍没有予以充分重视。
4 有关机关在社区矫正中的作用。
4.1人民法院的作用。人民法院要严格准确地适用刑事法律和刑事司法解释, 依法充分使用非监禁刑刑罚措施和减刑、假释等鼓励罪犯改造、自新的刑罚执行措施。在判处非监禁刑、减刑、假释工作中, 可以征求有关社区矫正组织的意见, 并在宣判、宣告后, 将判决书、裁定书抄送有关社区矫正组织。4.2人民检察院的作用。人民检察院要加强法律监督, 完善刑罚执行监督程序, 保证社区矫正工作依法、公正地进行。4.3司法行政机关的作用。司法行政机关要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 会同公安机关搞好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 组织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和帮助工作。街道、乡镇司法所要具体承担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工作。监狱管理机关要依法准确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措施, 对符合假释条件的人员要及时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假释, 并积极协助社区矫正组织的工作。
摘要:社区矫正工作已经在我国各地逐步开展, 并且在工作中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积累了一定的工作经验, 但是由于我国自建国后在刑罚执行的方式上始终是以监禁刑为刑事处罚的核心方式, 开展社区矫正制度的时间还很短暂, 所以不可避免的在建立和实行该项制度中存在着诸多问题, 本文旨在总结社区矫正相关知识, 就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如何开展进行了深度思考。
关键词:社区矫正,非监禁刑,开展
参考文献
[1]谢庆.中国社区矫正制度进入实验期[J].法律服务实报, 2003, 7, 25.[1]谢庆.中国社区矫正制度进入实验期[J].法律服务实报, 2003, 7, 25.
[2]刘强.上海社区矫正的发展与评价[D].上海:上海大学法学院.[2]刘强.上海社区矫正的发展与评价[D].上海:上海大学法学院.
[3]刘仲玺.监狱人民警察专业知识与技能[M].哈尔滨:黑龙江人民出版社, 2008, 8.[3]刘仲玺.监狱人民警察专业知识与技能[M].哈尔滨:黑龙江人民出版社, 2008, 8.
[4]樊凤林.刑罚通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4:217.[4]樊凤林.刑罚通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4:217.
8.“社区矫正”试点在神木 篇八
一、健全工作机构
为了贯彻落实“两院两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及省、市社区矫正工作精神,神木县抽调21个乡镇主管领导和司法所长召开了全县试行社区矫正工作会议,会上进一步规范了各部门的职责和责任,并要求加强联系密切配合,推动全县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此次会议将神木镇、麻家塔、大柳塔、解家堡、高家堡、万镇等6个司法所列为社区矫正试点单位。并要求未列入先期试点的司法所参照试点单位的步骤、标准和要求充分做好全面试行社区矫正的各项前期工作。各试点单位在所在乡镇成立分管领导为组长,司法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的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确定专人负责,县财政拨出40万元专项资金作为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启动资金。上述措施为社区矫正工作的正常有序开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二、抓基础设施建设,确保矫正工作软硬件的同步发展
一是出台方案,落实责任。会上转发了《陕西省司法厅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实施意见》。并结合县上实际印发了《陕西省社区矫正工作资料汇编》,下发至各乡镇、居委、社区,进一步明确了社区矫正工作的指导思想、工作原则、适用范围、组织机构、职责分工、工作队伍、工作内容、工作制度、工作步骤及保障措施等内容。
二是规范社区矫正工作环节制度。各试点单位根据全县社区矫正工作意见和实施方案,进一步量化、细化、规范社区矫正环节的制度,健全和完善社区矫正工作流程、日常管理规定、考核奖惩办法等,确保了矫正试点工作的规范运作。每月月底召开专题例会,各司法所总结和汇报一个月来矫正对象的基本情况和基本动向,及时发现苗头、及时研究对策、因时因人修改制定矫正方案,全县基本构成了社区矫正制度体系的基础,有力地推动了全县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规范运行。
三是加强队伍建设。我们将各试点中政治过硬、专业知识丰富、业务精通的工作人员安排在社区矫正工作岗位。同时将辖区内具有一定政治素质和法律理论知识,并有一定威望和号召力的热心居民,吸收加入矫正工作志愿者队伍。邀请具有专业知识的法官、检察官、律师授课,使他们逐步掌握了社区矫正工作所具备的基本法律知识。四是加强经费保障。建立了矫正工作室,专门为司法所配备了矫正工作专用计算机、打印机、档案柜等工作设备。同时加强协调配合,取得当地党委、政府的支持,对辖区内的缓刑、管制、假释、剥夺政治权利及监外执行人员进行调查摸底,及时将摸排矫正对象的确切人数并上报县局。充分做到了对辖区内社区矫正对象底子清、情况明,各试点单位对矫正对象制定了矫正方案、建立矫正对象个人档案和相关台帐。五是加强信息沟通。组织各试点单位定期召开例会,集中听取各矫正试点的情况汇报,掌握矫正工作动态,交流矫正工作好的做法;積极报送各类矫正工作信息,认真总结经验。
三、日常管理坚持管教并重,创新矫正方法,注重矫正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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