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强制执行申请书(15篇)
1.民事强制执行申请书 篇一
申请人:____,男,________年__月____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____号。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被申请人:广西南宁市________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______,总经理。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
申请内容:
1、依法强制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人民币____________元整。
2、依法强制执行被申请人的逾期付款利息¥________元(自______年__月__日至判决生效之日______年__月__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3、依法强制被申请人给付迟延履行利息¥________元(自______年__月__日起暂算至______年__月__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申请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南市民一终字第______号民事判决书。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__月____日经南宁市______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申请人不服提起上诉。现业经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并于20__月____日作出(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______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为终审判决,但被申请人拒绝执行该判决内容的给付义务。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既得利益,特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恳请贵院依法强制执行。
此致
南宁市______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签名及纳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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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强制执行申请书范本
2.民事强制执行申请书 篇二
(一) 法院民事执行案件积案率较多。
近年来,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 民事案件呈上升趋势。然而, 由于我国强制执行立法滞后, 现行的强制执行法律法规比较抽象, 所以在民事案件强制执行工作中, 面临着诸多的困难和挑战, 存在着“执行难”的现象。由于执行工作的不顺利, 很多民事案子到了执行阶段就陷入了困境, 所以强制执行积案率较高。
(二) 法院执行工作的威慑力有所降低。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社会诚信意识的缺失, 生效的法律文书自动履行率愈来愈低。在强制执行时, 一些被执行人拒绝在执行通知书上面签字, 同时隐瞒财产, 拒不申报, 导致了执行困难。法院无法进行强制执行, 生效法律文书如同一纸空文, 其威慑力就无从谈起。
二、法院民事强制执行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法院民事执行工作面临的困难, 是由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的。综合分析其原因, 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 公众法律意识十分淡薄。
一方面我国普法工作滞后, 老百姓法律知识匮乏, 对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认识不到位, 不能够正确运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 公众对法律概念模糊, 对于法律的威严感知甚少, 甚至采取种种不法手段抗拒法律, 逃避法律的制裁。
(二) 司法协助人员支持不力。
法院民事强制执行工作涉及到多个部门和行业, 需要多个方面的支持和配合。然而, 在法院要求履行查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时, 相关部门为了部门利益, 有意无意地设置了种种障碍, 影响执行工作的开展。
(三) 强制执行工作缺乏独立的司法地位。
法院在强制执行时, 常常会受到地方政府、利益集团、社会势力的百般阻挠。特别是政府部门为了保护地方利益, 一旦法院的执行逐及地方利益, 他们就会设置重重障碍, 阻挠法院执行工作的开展。
(四) 执行工作缺乏强硬手段。
从目前情况看, 我国执行法律多为程序性规定, 惩戒性司法条少。法律缺乏惩处规定, 这样的司法体制和制度, 很难保障民事强制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
(五) 执行机构之间缺乏有效的合力。
我国目前执行案件管辖, 多以债务人财产所在地为联结点, 对于财产不在本法院管辖区域内的案件, 需要委托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而受委托的管辖法院因受种种压力, 不愿也不能积极执行。上级法院也缺乏有效的协调, 所以在执行工作中, 司法部门难以形成合力, 重拳打击规避法律制裁的不良行为。
三、应对法院执行工作难的对策建议
法院民事强制执行工作难严重影响了法律的尊严, 为基层法院工作带来了很多麻烦。为此, 一定要破解影响法院民事强制委行工作的瓶颈。
(一) 积极改善民事强制执行工作的环境。
一方面, 法院可以利用地方政府的权威, 变地方政府的司法干预为有利因素, 借助政府力量协调治理执行难问题。另一方面, 有执行任务的法院必须加强横向司法部门与相关政府部门的交流协作, 借助他们的力量促成执行工作的完成。同时, 要提高社会及公民的法律知识和司法意识, 打击拒不执行的不法行为, 还可以借助媒体的力量, 对于拒不执行生效法律师文书的人予以曝光, 以起到震慑作用。
(二) 司法部门要尽快完善执行立法及配套措施。
一方面司法部门要加强硬化执行的立法, 修订完善现行的执行制度, 为民事执行工作提供更可靠、更具操作性的司法制度。在硬人执行的立法中, 要对那些拒不如实向法院申报财产的被执行人, 法律要明确规定法院有权对其采取司法拘留等强制措施。对于被执行人在被传唤时, 拒绝到庭的行为, 也要规定出惩戒措施, 对于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被执行人, 在构成犯罪的情况下, 要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进行重重打击。二要相应扩大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范围, 对于被执行人确无能力执行的情况, 要考虑扩大被执行的范围, 甚至可以变更补执行人。三要在执行程序中运用平等主义在破产程序之外解决一部分债权人之间的公平问题。
(三) 积极推进法院内部执行体制的改革。
一要建立纵向宏观执行机构协调管理体制。注重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纵向协调, 充分发挥以高级法院为核心, 统一管理、统一协调的功能, 适当加大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干预”, 对受地方干扰较大的案件进行统一协调, 破除地方保护主义的保护伞。二要加强审执部门之间的协调和补充。审判部门在庭审阶段应遵循便于执行的原则, 适当考虑判决的可执行性。可以将执行阶段的财产申报制度前置, 在庭审阶段即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确切的财产线索, 并告知其不如实申报财产的法律后果及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三要逐步明确执行裁判权和执行实施权的界限。使强制执行工作有法可依, 权力界限明确, 便于操作。
总之, 解决基层法院民事强制执行难与执行乱的问题是一个系统工程, 是一个长期而艰巨的任务, 需要全社会的努力, 更需要司法制度的完善和法律工作者的努力。通过对我国现行强制执行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使法院强制执行工作走出困境, 步入坦途, 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宏伟事业作出应有的贡献。
摘要:法院民事强制执行是一项独立的司法制度, 对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性具有重要的保障作用。然而,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 强制执行工作并不是一帆风顺, 面临着诸多的因难和挑战。为此, 本文从分析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现状入手, 分析了法院民事强制执行的困难及原因, 提出了应对民事执行工作面临挑战的对策和建议。
关键词:强制执行,面临挑战,应对策略
参考文献
[1]沈德咏.《论强制执行若干关系 (代序) 》.《强制执行法起草与论证》.第25页.
[2]李新.《执行难的成因与对策分析》.《民事强制执行新视野》.第39页.
[3]杨荣新.《论强制扫行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法院网.2007.5.5
[4]刘祖康, 荣锡洪, 侯镜宙.《刑法保证了民事判决和裁定的执行》.人民司法.1980 (5)
3.民事强制执行申请书 篇三
我与丈夫张某是经人介绍走到一起的,几年后感情便出了问题,另有所爱的丈夫提出了离婚。维持没有感情的婚姻没有什么意义了,我同意离婚。我们协商,孩子归我,他出抚养费;房子归我,他搬出去。协商好后,我们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然而,写在离婚协议里的条款,张某一项都不执行。离婚半年了,张某一分钱的抚养费都没给过。请问:这种情况下,我能请法院强制执行离婚协议吗?
答:
强制执行是人民法院的司法行为,法律对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有着严格的要求。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作为执行根据的法律文书仅限于以下几类: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仲裁机构的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行政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依据行政法规作出的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决定。凡不在前述列举范围内的法律文书,人民法院都无权介入执行。
4.民事强制执行申请书 篇四
予保护,致使法律公正性受到影响。我院民行部门在民事行政案件执行监督方面进行一些有益的探索,现与大家商讨。
1、关于民事行政案件强制执行监督的理论根据
民事诉讼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行政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笔者认为“审判活动”不仅是指民事、行政案件庭审判决、裁定的诉讼活动,还应包括法院对生效法律执行的非诉讼活动。因为执行是法院行使职权的一部分体现,是审判职能的延续,同时也是整个审判活动的一个重要环节,属于行使审判权的范围。审判权不仅仅包括庭审裁判权力,还应包括调查权、执行权等一系列相关联的权力,这些权力与裁判权相依存,它不可能脱离裁判权而独立存在,都属于法院的审判权能,因而审判活动应包括执行活动。两大程序法都已清楚表明检察机关拥有对法院裁判和执行的监督权。这既是基本法的要求,也是检察监督职能的体现,更是司法公正的保障。任何割裂诉讼活动的完整性,作限制性的狭义解释,都违反了立法的本意。
2、关于发现线索的渠道
由于法律对执行监督没有明确规定,高法的解释规定对执行方面的裁定不能进行抗诉,所以当事人即使遇到违法执行的情况,也不一定知道到检察机关申诉,因此执行监督的案件线索相当匮乏。我们在加强与国家权利机关和其他有关机关、上级人民检察院沟通的同时,主要是提高自行发现线索的能力,加大宣传力度,促使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到检察机关申诉。一是利用集中宣传日活动、下乡办案等机会,送法下乡,了解法院裁判执行情况。二是与多家律师事务所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对执行情况进行了解跟踪。三是普发手机短信,宣传民行工作的范围。四是增强服务意识,便民利民。开展了“倒一杯开水,提供一个咨询号码,散发一份宣传单,给群众一个满意解释”的四个“一”活动。通过各种形式的宣传,使我院民行申诉案件线索不断上升,对不服执行的申诉案件也大幅提高。
3、关于对民事行政案件执行监督的方法
实践中,我们根据民诉法关于民事案件执行的规定,对容易产生违法执行的情况进行了分类,并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监督方法。根据近几年我们对法院执行案件的跟踪分析,我们认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容易在以下七个方面产生问题:一是在案件管辖方面,表现为对外地委托的执行案件不积极执行或辖内案件而不积极执行;二是执行根据方面,突出表现是执行依据不足,有些案件已经开始执行但被执行人尚未收到裁判文书;三是执行异议方面,主要是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后,执行员不予审查或超越权限审查,我行我素,使得有些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四是执行期限方面,主要是拖延执行情况严重;五是移送执行方面,有些案件应当移送执行,但没有主动移送,非要让权利人申请执行不可,致使那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的当事人无法及时得到保护;六是执行中止、终结方面,主要表现有审查不严,决定中止、终结有时显得很草率。七是执行措施方面,主要是对动产、不动产以及司法行政强制措施等措施的运用不当的问题。
针对上述情况,我们采取了不同监督方法,主要是交流沟通、发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三种方法。比如对于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执行员不去审查、执行期限的拖延以及该移送执行的不移送等问题,我们通常采取发检察建议的方法;而对于其他几种情况,由于侵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并且法律规定较为明确,我们通常采取发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方法;交流沟通主要是用在执行的开始阶段和采取监督措施后,主要起事前预防和事后达成共识的作用。
案例一:牛洪元、牛昆土地承包纠纷案
1998年10月20日,申诉人牛洪元、牛昆与被申诉人息县杨店乡龙庙村订立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将7.868亩和11.802亩两块土地发包给二申诉人经营,期限为30年。但在2003年秋,被申诉人强行将土地收回,重新调整,导致申诉人无田可种。申诉人在无奈情况下,提起诉讼。2004年7月9日,息县人民法院受理后立案。在审理后,认定了上述事实,但是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成因比较复杂,不是一般意义上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纠纷,应当由有关部门解决,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三)项、第140条第(三)项和2004年8月17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纪素云闫珂珂与济源市天坛办事处北潘村民委员会第七村民组土地承包
经营权纠纷一案的答复》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牛洪元的起诉。
我院受理申诉后,依法提请上级院抗诉。该案于2006年5月开庭再审,2006年11月送达判决,但是判决生效后,由于乡村不予配合,加上土地调整涉及面广,法院一直不积极执行,导致申诉人的父亲多次进京赴省上访,甚至要卖判决书,并多次到检察机关要求支
持。我们对此高度重视,主管领导出面到法院沟通协商,并深入乡村了解情况。根据具体情况,我们建议给予申诉人适当的补偿,并在下一轮承包中解决此问题。通过做当事人的工作,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30000余元的补偿款也已落实到位。申诉人表示不再上访。
案例二:潢川国土局与穆文川土地出让纠纷案
潢川国土局因土地出让与市民穆文川发生纠纷,此案由中级法院指定息县法院异地管辖。判决生效后,潢川国土局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受理后进入审查阶段。息县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开始执行,息县法院通知潢川国土局在接到通知书的15日内主动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将强制执行,但未到15日,息县法院便冻结了潢川国土局账户资金,准备强行划拨。信阳市检察院了解情况后,发出检察建议,并委托息县检察院到执行法院沟通协商。息县法院接到检察建议后,准备对建议内容进行听证。我们到法院沟通协商的同时,指出了法院执行中存在的错误,最后法院改原来的强行划拨为财产保全,即只冻结账户但不划拨资金给执行申请人。
4、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在探索对法院执行监督的过程中,遇到一些困扰我们的问题,一是缺少明确法律依据,尽管我们认为从法理上讲执行应纳入检察监督的范围,但往往审判机关与我们在认识上有分歧,很难得到统一;二是手段不硬,尽管我们发了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书,但往往得不到答复或者得不到纠正;三是线索匮乏,我们虽然进行大量活动,但收效并不十分明显,有很多的违法执行问题没有纳入我们的视野。
5.强制执行申请书 篇五
申 请 人:xxx,男,1953年8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xxx人,个体工商户,住xxxxxxxxxxxxxxx。
被申请人:xxx
住 所 地: xxx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依据:xxxx高级人民法院(2012)x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申请事项:
1.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所欠保证金2584824.72元。
2.强制执行被申请人一审案件受理费用12026元。
3.强制执行被申请人二审案件受理费17865元。
4.强制执行被申请人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
6、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执行费用。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xxx与被申请人x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已受理并于2012年3月21日做出xxx人民法院(2012)x民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判定撤销xxx中级人民法院(2011)x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并判定被申请人于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工程保证金2584824.72元。同时,该判决判定本案受理费17865元,一审受理费12026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
现该判决已经生效,但被申请人并没有在生效判决确定的时间内履行支付义务,因此申请人特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望准如所请,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xx人民法院
申请人:xxxx
6.强制执行:被动激励显威力 篇六
文中说, 在部分可再生能源资源丰富、应用基础条件好、配套政策落实的区域, 进一步加大集中连片推广的工作力度。“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集中推广区一般应包括若干相邻市县, 并与国家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区域发展规划、生态城或生态社区规划等国家战略政策相衔接。”连片推广本身就要求阳光到达的保证, 而将连片推广与区域发展规划、生态城或生态社区规划联系在一起就明确了阳光到达的实现途径。这一措施的推行, 给大范围推广太阳能热利用与建筑一体化点亮了明灯。
笔者以为, 对于此措施的“明灯”作用不宜抱有过分的乐观:因为区域发展规划、生态城或生态社区规划涉及多个部门, 操作非常复杂, 除非各级各地政府达成共识、通力协作、狠抓落实, 否则难见成效。不过话说回来, 在现在的政府执政环境下, 在资源环境现实的压力下, 连片开发的财政补贴作用极有可能大放光彩, 也就是说, 适度乐观是可以预见的。
“强制”源自江苏
在全国范围内, 江苏省是第一个敢于吃太阳能与建筑一体化强制执行这只螃蟹的省份。江苏省规定从2008年1月1日起, 所有新建的12层以下的建筑强制安装太阳能。为了保证强制执行的效果, 省政府通过了《江苏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随后, 江苏省第一部太阳能热水器安装推荐性标准——《住宅建筑太阳热水系统一体化设计、安装与验收规程》出台并实施。根据上述法规, 包括设计、审图、施工、质量检查有关部门以及地产开发商, 不管是主动还是被动, 都严格执行政府强制使用太阳能热水器的规定。如果没做到12层以下建筑必须安装太阳能配套产品, 那么该工程就不能通过工程验收——这样会给开发商造成巨大的投入沉淀, 直至导致投资彻底失败。企业为了避免损失、占领市场只能按照政府的规定做。结果是, 强制安装政策激活了庞大的内需市场, 激起了太阳能企业、开发商以及消费者的热情;也让当地出现了整体配套、分户使用、集中供热, 单能源双能源结合、IC卡计量等各种新技术, 极大地促进了太阳能技术与建筑一体化的发展。
江苏为什么敢于第一个执行太阳能热利用与建筑一体化强制措施?马文生告诉记者, 江苏的各种资源、产业发展状况等已经进入可以实行强制执行的相对成熟的阶段。江苏省住建厅科技发展中心高级工程师吴晓春对马文生的结论给予佐证, 她说, 江苏省是生产太阳能热水器相关产品的大省——全省有200多家相关企业, 年生产能力400万台套热水器产品, 有一些企业在全国都有不小的知名度;不仅如此, 江苏省自己所拥有的自然条件也很适合发展太阳能热利用与建筑一体化。上述因素导致江苏太阳能热水器的普及率很高。可以说, 江苏在充分利用自然条件的前提下, 通过财政补贴培育了产业的健康发展, 在企业具有一定的抗风险能力、消费者逐渐消除对于使用太阳能热水器的顾虑之后, 在继续财政补贴政策的延续下适时实施强制政策, 对该地的太阳能热利用与建筑一体化的推进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
强制不是一刀切也不是只闻雷声
对于在全国范围内执行强制执行政策, 中央政府在江苏经验的基础上, 深思熟虑, 最终下定决心。“鼓励有条件的省 (区、市、兵团) 通过出台地方法规、政府令等方式, 对适合本地区资源条件及建筑利用条件的可再生能源技术进行强制推广, 进一步加大推广力度, 力争‘十二五’期间资源条件较好的地区都要制定出台太阳能等强制推广政策。”这是财政部与住建部2011年61号文《关于进一步推进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通知》中对于强制执行的表述, 其核心表意是“力争”资源条件较好的地区在十二五内制定强制执行政策。在此后一年左右, 财政部、住建部又发布了《关于完善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政策及调整资金分配管理方式的通知》 (604号文) 再次提及强制执行, 但表述有了变化, “要加大对太阳能光热建筑一体化应用等成熟技术的推广力度, 凡全年日照时数大于2200小时的地区, 都应在2014年前出台措施, 在具备条件的民用建筑上进行强制推广。”该表述相对于2011年61号文而言, 不仅将“力争”改成了“凡全年日照时数大于2200小时的地区”, 都应该强制执行, 而且将实施的时间由“十二五”期间提前到“2014年前出台措施”。上述两个文件表明了政府在深入了解相关情况的前提下, 逐渐下定决心的过程。
决心下定了, 但这个决心是在充分考虑不同情况、不同条件下, 本着实事求是、按规律办事的原则下下定的。马文生说, 强制执行不能搞一刀切, 也不能只有雷声, 而无限期拖延下去。对于为什么不搞一刀切, 马文生解释说, 强制安装政策应因地制宜。“需要基于太阳能资源、气候条件、常规能源供应情况、当地经济水平、太阳能行业发展等因素因地制宜制定强制安装政策。也就说, 制定强制安装政策前要搞清楚哪些地区适宜实施强制安装?什么类型的建筑适宜实施强制安装?如何考虑太阳能保证率要求?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的怎样结合?减免安装的条件是哪些?之所以这样做, 因为各地情况不同、条件不同, 因而不能全国一条线。”马文生告诉记者, 对于那些全年日照时数大于2200小时, 但经济条件、产业发展尚在成熟之中的地区, 要采取由低到高的强制措施, 走渐进式发展路径, “但按照604号文, 2014年前必须采取强制措施, 不能无限期拖下去”。
强制执行是攻坚的利器
“要加强对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组织领导, 注重与相关部门加强协调配合, 形成工作合力。要加强指导和监督, 确保施工质量与安全, 加快工作进度, 将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工作持续推向深入。”604号文强调了要加快省市组织实施强制执行的相关工作和规划。据记者粗略了解, 江西、湖北、河北、山东、吉林等多个省份及城市已经开始执行强制标准。各地都在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的努力推动相关政策的制定与执行。
强制执行是攻坚的利器是确定无疑的。北京正在运用这个利器推动该项工作。“《北京‘十二五’新能源发展规划》明确规定, 到2015年新能源比例要占能源消耗总量的6%, 这个目标很高。”北京市发展改革委能源处赵晓伟副处长在“太阳能热利用与建筑一体化政策技术论坛”上说。“国家‘十二五’规划新能源要占总量的9%, 那里面包含核能、水能、风能, 北京的情况比较特殊:水电少到可以忽略不计, 风电也很少, 核能没有, 这6%主要靠太阳能。北京只能依靠太阳能, 而实际上, 北京的太阳能开发利用的潜力很大。”赵晓伟解释说。
实际上, 北京在太阳能开发利用上起步很早, 据赵晓伟介绍, 早在上世纪70年代, 北京就对开发利用太阳能进行实践, 全国第一个太阳能采暖示范村就在北京, “十一五”期间, 太阳能开发与利用得到政府的重视, 行会、各种相关机构积极参与, 太阳能开发与利用取得了长足进展, 太阳能利用率增长了15.7%, 2010年利用了相当于98万吨标准煤的太阳能, 比2005年翻了两番。2011年, 北京的阳光浴室工程不仅在北京而且在全国也产生了很好的示范作用。在赵晓伟看来, 结合财政补贴, 推行太阳能热利用与建筑一体化强制措施是提高新能源、可再生清洁能源占比的攻坚利器。
7.强制民事诉讼证人出庭制度初探 篇七
【关键词】 证人制度;强制证人出庭制度
学术界的主流观点认为中国民事诉讼证人制度借鉴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国家先进理念,应采取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证人出庭作证是法律规定的义务,那么违反了义务就应当受到制裁,对于证人拒绝作证的,应采取强制作证的措施,对于严重的拒证行为,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另一种较为微弱的声音认为,公民有拒绝作证的义务,其理论构建基础为:公民个体权利之上的政治理念是西方法治国家文明的支柱,我国“大一统”的封建传统思想引起的高度集中的计划观念则使公民权利长期处于“边缘化”状态,强制证人出庭是这一观念在诉讼证据上的反映。在折服于一项外国规范的魅力之前,改革者们首先应当认真思考这项规范与本国的整个规则系统之间形成良性互动关系的可能性。改革的成败主要取决于新规则与某一特定国家的司法管理模式所植根于其中的文化和制度背景的兼容性,改革者们必须对此保持高度的谨慎,将英美程序理念移植到中国的尝试就属于这种类型。
在我国进行的审判方式中,最突出改变就是引进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合理因素,以弱化我国原有的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在证据法上表现为逐步加强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由最初的“人民法院收集和调查证据”(1982年试行的《民事诉讼法》56条)到“当事人提供证据”(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64条)。在证人制度上,证人由当事人提供,如果证人拒不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被采用,即由提供证人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效果,这样进一步加重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是符合审判改革潮流。笔者认为:证人的作证行为首先体现的是一种义务,因为在现代国家,公民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证人的作证义务,是一种公法上的义务。证人应当在案件的庭审时向法庭提供证言,除非有正当理由,证人不能以书面证言代替其出庭陈述,如果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法院可强制其出庭作证并对其施以制裁措施。但在构建强制证人出庭制度时,我们不宜全盘照搬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强制证人出庭制度,需辨析其运作的机理及中国的现实状况。
1.司法制度构造的互异性。型构证据制度,必须将它置于程序法的层面,与程序法的构造同步进行。程序法支配着证据法的样态,证据法中的每一个内容设计,都要自觉、不自觉地考虑到程序法的需求与影响。在英美法系司法运作中,事实认定与适用法律由陪审团和法官分别进行。陪审团被要求依据向它提交的证据来裁判案件;收集证据并非法官的责任,只考虑诉讼请求及陪审团的裁决;当事人为自己收集并提交证据。律师负责收集证据资料、过滤证据资料、准备证据资料并以一种最能够促进其代理人利益的方式提供证据,证据方法与当事人中的某一方有密切的联系,特点可以概括为证据资料的当事人化。证明方法与诉讼者联系越紧,案件事实虚假性的可能性就越大。该特点诱使证人证据资料的虚假性程度很高,证据法对其检测证据材料的各种手段和措施不得不加以重视。在司法运作中,一方面在一定限度内赋予对方当事人对证据资料的及时异议权和提出反对意见的机会;另一方面通过当事人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通过激烈的对抗达到事实越辩越明的客观效果。
2.传统诉讼理念的制约性。在当代中国法律文化整体结构中,存在着两种不相协调、相互冲突的文化现象和构成。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的必要其实植根于某种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结构,与当事人自我决定自我负责的归责机制密切联系。这样一种纠纷的基本结构及其正当性的原理却来自于西方近现代法治。当证人出庭作证的应然性研究及有关规范遇到我国社会中某些特殊的固有的条件或因素时,出现难以契合的问题几乎是不可避免的。
3.“熟人社会”对参诉者的边缘性。从社会学角度看,中国乃是一个高度熟人化的社会,在这样的社会交往中,人际关系、人情无疑占有较重的分量,每个人都身不有己地处于一个人情关系的网中,人们不愿意冒险地去破坏这张关系之网,甚至有可能在被告人“遇难”之时施以援手。倘若官方裁决机构的强行介入排斥原来圈子的纠纷解决方式,与官方合作并参诉的民众将被原有人际圈边缘化。参诉者将会受到与之熟知的民众的排挤,将会在圈里被边缘化或受到孤立、排斥甚至受到打击。如果强制证人出庭,从大众视野中,法院以公权力为后盾查清了事实,法官据以做出裁决的自信心得到张扬。但有此衍生出当事人与证人间的关系在微小视角下没有引起足够的关注。
4.传统伦理道德的排斥性。虽然我国公民的法律观念随着社会经济条件的变迁而不断发展变化,因受儒家“和为贵”思想的深刻影响,人们头脑中那种“以无诉为德行,以涉诉为耻辱”的崇尚和谐的观念仍然根深蒂固。很难想象,一个在道德感上遭排斥的法律,会得到人们的普遍遵循。
5.制度改革对证人出庭范围的过滤性。纵观大陆法系与英美国家在证人出庭制度上的构建,除具有不同制度构建外,其在一些改革方面显示异曲同工,趋于合流的特征。一方面这些国家通过一系列诉讼制度改革在一定程度上强化强制证人出庭制度的运行顺畅,起到润滑剂作用;另一方面通过一定标准对诉讼纠纷进行争点归结,对不同案件实行繁减分流,通过制度创新强化当事人间对抗程度,建立小额诉讼制度等,有条理、主次分明的解决民事纠纷。大部分民事案件争议在简易程序上就已经得到了解决,最终进入普通程序的案件相对比较少,原本众多的潜在证人通过这些诉讼制度的消化被过滤掉了,出庭的证人并不是很多。
6.刑民证人作证理念的必要区分性。民事诉讼目的和刑事诉讼的目的不同。对于刑事诉讼制度的构建基于诉讼目的应在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中动员、强制证人出庭作证以保障整体社会秩序不受创伤,对于民事诉讼制度缘于诉讼目的不必如同刑事诉讼证人制度之设计,对当事人之间民事纠纷无关的第三人不出庭并不会对整个社会秩序产生重要影响。据此,民事诉讼证人不出庭作证具有可以探讨的空间,强制每个人出庭作证没有强有力的法理支撑。
7.证人权利保护硬件的滞后性。我国借鉴西方国家的先进司法理念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手段,并不能做到如同西方国家司法制度对证人权益的相应保护。
在走向权利的时代中,面对社会转型期日益增多的纠纷及民众日渐觉醒的健诉之风,若固守并继续强化公权力对私权利的全面无偿支配性,忽视证人权利保护的必要性及紧迫性,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及司法公信力的形成。在现今状况下,国家要求每个证人出庭并提供上述保护措施是不现实的,一方面体现义务与权利相适应,另一方面保证证人出庭作证以实现直接言辞原则的落实,可以采取把证人分为必须出庭的证人与自愿出庭的证人。对必须出庭的证人应提供人身、财产保护及弥补,如不出庭,可设置一定制度予以惩戒;对符合可以不出庭之情形,如证人自愿出庭,也应提供上述人身、财产保护措施,不宜采取强制证人出庭措施。鉴于国外证人制度运行机制不同,传统诉讼理念的制约性、“熟人社会”对参诉者的边缘性、传统伦理道德的排斥性、制度改革对证人出庭范围的过滤性、刑民证人作证理念的必要区分性、证人权利保护硬件的滞后性及当事人主义支配下的言词原则对证人出庭要求的先进理念,我国证人出庭制度不宜搞一刀切方式,应该把有限的资源主次分明、合理配置。中国的司法改革,总体上看只能采取大系统的方法,即司法内外互动的方法,只能是条件论的,渐进的、改良的,也就是说,应当奉行相对合理主义,即不求最好,只求较好。
参考文献
[1]刘敏.《论强制证人作证》.《法学》2000(7)
[2]连俊峰.《论刑事证人拒证行为的犯罪化》.《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3)
[3]牟军.《证人拒证行为的刑事立法及对策探讨》.《现代法学》.2000
(3)
8.强制执行申请书 篇八
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支行,地址:..县...大道...号,机构代码:.........。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被申请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县人,农民,住.........号。身份证号:...........。
被申请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县人,.......县.....职工,住.....县.........号。身份证号:.....。
被申请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县人,.....县......职工,住....县......宿舍。身份证号:.........。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年5月12日(2009).......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被申请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元及利息........元。并从2009年4月21日起至还款日止支付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被申请人.......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超过履行期限,但各被申请人并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特申请依法强制执行。
此致
。。。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县。。。支行
9.强制执行申请书 篇九
申请人:,汉族,年月日出生,省
县人。身份证号码:。经常居住地:。电话:。
被申请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省 县人。身份证号码:
。经常居住地:
。电话:。
请求事项: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
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元、违约金人民币
元(以每天
元计算,从
****年**月**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申请日)。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 与被申请人
离婚纠纷一案,案号为
。贵院于
****年**月**日开庭主持调解,并制作民事调解书确认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愿离婚;
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位于
的房产一套,归被申请人
所有,今后因该房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由被申请人 享有和负担,申请人
应配合被申请人 办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所有的房产过户费用均由被申请人 负担;被申请人 名下的 号车辆、号车辆归被申请人 所有;被申请人 于 年 月 日前支付申请人
万元,如逾期支付,则按每天
元加收违约金。
三、申请人、被申请人各自名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本案案件受理费
元,由被申请人负担,此款已由申请人缴纳,被申请人应于
****年**月**日前迳付申请人。
该民事调解书于
****年**月**日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收,现已依法生效。至今,被申请人仅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
万元,欠付人民币
万元和案件受理费 人民币
元。依据该民事调解书,被申请人除应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
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元外,还需要支付约定的违约金
元(以每天
元计算,从
月 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申请日)。
现因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特依《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请依法采取执行措施为盼!
此致
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被申请人财产线索:
1、位于深圳市XX区XXX路XXX家园XX栋第XX层XXX的房产一套;
10.民事强制执行申请书 篇十
关键词 妨害民事诉讼 强制措施 国家赔偿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本文简要分析一下违法采取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国家赔偿问题。
一、相关规定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为了保证审判与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有权对妨害诉讼的人采取强制措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章“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包括拘传、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和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是指下列行为:(一)对没有实施妨害诉讼行为的人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实施妨害诉讼的人采取司法拘留、罚款措施的;(二)超过法律规定期限实施司法拘留的;(三)对同一妨害诉讼行为重复采取罚款、司法拘留措施的;(四)超过法律规定金额实施罚款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从上述《解释》的规定来看,能够导致国家赔偿责任的只有违法罚款和违法拘留。大多数学者认为,训诫、责令退出法庭和拘传不会构成对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损害,尤其是训诫,因而违法采取这三项强制措施不涉及到国家赔偿问题,笔者认为这一认定太过绝对。因为训诫、责令退出法庭不涉及到程序问题,因而笔者将这两者放在一起讨论,而拘传、罚款、拘留均涉及到程序问题,这三者可一起讨论。
二、违法训诫、违法责令退出法庭可否赔偿
训诫确实不会对公民的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造成侵害,但会对其他人身权产生损害,最主要的是名誉权。如果法院对妨害诉讼的行为认定错误或者无中生有,而给予公民训诫,极有可能降低公民在品德、信誉方面的社会评价,从而侵犯公民的名誉权。
而对名誉权的赔偿,主要是精神损害赔偿,《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对精神损害赔偿也有相关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只是原则性规定,仅提供了四种承担方式,并未给出具体的赔偿标准。并且该条规定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是“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第三条、第十七条分别是对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关于侵犯人身权的赔偿范围的规定。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这些情形中涉及到对人身权的侵害的可以纳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中,而立法仅有原则性规定并不能成为排除适用的理由,因此,违法训诫是有可能导致国家赔偿的。
应该说,任何强制措施都有可能涉及到精神损害赔偿,所以下文分析其他强制措施的赔偿问题时不再对此赘述。
相较训诫,实施“责令退出法庭”的强制措施时,如果妨害诉讼的公民不配合,是有可能要动用一定的强制手段的,如果使用的强制手段过度,给公民造成了不必要的人身伤害,应当承担司法赔偿责任。
三、违法拘传、违法罚款、违法拘留的赔偿
(一)拘传实体违法的赔偿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拘传措施,是指人民法院在法定情况下强制被告到庭的一种强制措施。根据规定,适用拘传必须具备以下條件:(1)拘传适用于必须到庭的被告。所谓必须到庭,是指负有赡养、扶养、扶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件事实的被告。(2)经过两次传票传唤。传唤必须采用法院传票,经依照法定的程序和送达方式,两次传票传唤拒不到庭的,才可以拘传。(3)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正当理由是指不可抗力的事由,无法预见和难以克服的困难,如自然灾害、战争、突然病重等情况。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人民法院才能适用拘传措施。适用拘传措施,首先由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提出意见,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并填写拘传票,直接送达被拘传人,由被拘传人签字或盖章。
根据上述规定,拘传有实体规定和程序规定,例如,“拘传适用于必须到庭的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实体规定,“经过两次传票传唤”、“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则是程序规定,程序违法的情形在下文和违法罚款、违法拘留的程序违法一起讨论,这里讨论一下实体违法的赔偿问题。
拘传的实体要件就是“拘传适用于必须到庭的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这两个,有学者认为,应当分情况讨论:(1)对必须到庭的民事被告,虽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拘传到庭的,不发生赔偿责任;(2)对不是必须到庭的民事被告,虽违法拘传到庭,亦不发生赔偿责任;(3)对是本案民事当事人,但当时又未能确定是否是民事被告,虽被拘传,亦不发生赔偿责任。但是,对下述情况违法拘传的,应予司法赔偿,即:被拘传的人与所审理的案件无干系,本人在被拘传前已作明确解释,仍被拘传到庭的,或者在拘传过程中,违法使用警具造成人体伤害的。豍
笔者认为,如此细致划分没有必要,“拘传适用于必须到庭的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适用拘传必须同时符合的两个实体要件,无论被拘传人是否为本案的民事被告抑或本案的当事人,都不影响拘传在实体上是否适用违法,只要违法,就对被拘传人的人身自由造成了损害,也会带来一定的财产损害,如误工费等,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那些认为拘传即使错了,人身财产损失亦不大,不必列入赔偿范围的观点是不可取的,有损失就应有赔偿。在拘传过程中造成人身伤害的显然更应当纳入赔偿范围。
(二)拘传、罚款、拘留程序违法的赔偿
《解释》明确规定违法采取罚款、拘留的可以导致国家赔偿,并详细列举了违法情形,如对没有实施妨害诉讼行为的人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实施妨害诉讼的人采取司法拘留、罚款措施的;超过法律规定期限实施司法拘留的;超过法律规定金额实施罚款的;对同一妨害诉讼行为重复采取罚款、司法拘留措施的。但是《解释》中对违法情形的列举均为实体违法,如果是程序违法,是否予以赔偿呢?同样,上述的拘传也涉及到程序违法问题,那么当这三种强制措施只涉及到程序违法时是否应当赔偿呢?例如,《民事诉讼法》规定“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拘传应当发拘传票”“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
对此,有人主张应予以赔偿,违反程序法仍然是违法。但另一种观点认为,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赔不赔偿取决于是否给当事人造成了损害,如果“对有妨害诉讼行为的人适用强制措施及种类并无不当,”意思是并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害,该当事人的确应该受到强制措施的制裁,那么,即使人民法院在程序上有欠缺,也不给予赔偿,只是在手续上、程序上给予补充纠正而已。豎笔者赞成后一种观点,因为仅仅程序违法,当事人的人身自由、生命健康、财产乃至名誉都未受到不应有的侵犯,并无赔偿的实际可行性。
注释:
豍刘明生.对我国国家赔偿法第31条的认识[J].法律适用,1995(6).
豎陈爱萍.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研究综述[J].政法学刊,1998(4).
11.民事强制执行申请书 篇十一
一、房屋征收强制执行制度
房屋征收中的强制执行, 作为一项行政强制法律制度, 起始于西方, 由于不同的历史文化背景, 西方各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有不同的模式。
一种是英美模式。此模式是将行政强制执行作为司法权的一部分, 在相对一方不履行行政义务时, 行政机关一般不自己采取强制执行。由行政机关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申请法院颁发令状, 以执行罚的形式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该模式强制执行理论的核心是为了有效控制行政行为, 防止行政强制权滥用, 损害公民权益。因此, 该模式的行政强制权实质属于司法权而非行政权。它的优点是能有效防止行政权的滥用, 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但将行政强制执行转化为民事诉讼, 增加了诉讼量, 降低了行政效率。
另一种是德日模式。此模式是将行政强制执行权作为行政权的一部分, 由行政机关自行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要求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必须具有执行依据, 一般是通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方式进行, 具体行政行为便成为了强制执行的核心内容。此模式能提高行政效率, 增强行政强制执行的权威性。但无法有效控制行政权的滥用, 有时会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在我国, 按照《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 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 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7条规定, 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行政强制法》第13条规定, 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 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些规定都明确了人民法院是行政强制执行的一般主体, 而行政机关自己实施的强制执行则受到严格限制, 必须以法律的特别授权为前提。
在我国城市房屋强制搬迁立法上, 主要经历了“司法强制搬迁——行政强制搬迁与司法强制搬迁相结合——司法强制搬迁”的历程。在1991年国务院公布《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下称《条例》) 前, 各地纷纷制定地方性的房屋拆迁法规, 并普遍规定了司法强制拆迁模式。1991年开创了我国的拆迁时代, 在之后的20年中, 城市房屋强制执行进入了行政强制搬迁与司法强制搬迁相结合的时代。2011年《条例》取消了行政机关自行拆迁的做法, 只能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在房屋征收制度下, 司法强制搬迁成为唯一模式。
二、房屋征收司法强制搬迁模式
(一) 司法强制搬迁的立法意旨
《条例》取消行政强制拆迁, 实行司法强制搬迁, 体现了《条例》的立法理念。首先, 有利于维护公共利益。房屋征收的前提和基础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 在征收过程中, 对于个别漫天要价拒绝签约的被征收人, 为了实现公共利益, 司法机关才对其实行强制搬迁。过去的行政强制搬迁模式, 没有明确是否以公共利益为目的, 并且行政机关既当运动员, 又当裁判员, 容易引起被拆迁人的抵制和反抗, 强制搬迁阻力大, 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公共利益的实现。其次, 有利于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实施司法强制搬迁意味着不经过司法机关的审查裁定, 政府不能自行强制搬迁, 这样可以避免行政机关为了追求效率, 对强制搬迁权的滥用, 从而保护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最后, 有利于规范强制搬迁行为。在采取强制搬迁行为前, 司法机关先要审查征收和补偿决定是否合法, 安置补偿是否公平, 临时安置过渡措施是否得当, 从而避免了强制搬迁中盲目和非理性因素, 使得搬迁工作依法、规范、有序进行。
(二) 司法强制搬迁的法定条件
1. 实体性要件
(1) 只适用于公共利益需要的征收项目
《条例》仅限于规范为了公共利益用地需要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 这说明了司法强制搬迁只适用于公益性征收项目。非公共利益用地需要的拆迁与补偿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围, 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 由双方依法平等协商解决, 不得采用强制搬迁。在各国立法上, 只有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方可征收公民的私人财产权。
(2) 先行给予公平补偿
公平补偿是司法强制搬迁的关键, 也是对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有力保障。为了确保强制搬迁依法、公正, 《条例》特别要求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在此基础上, 法院才对政府的强制执行申请进行审查, 以确保被征收人之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3) 合法有效的征收补偿决定
根据《条例》规定, 强制执行的对象只能是已经生效的补偿决定。司法强制搬迁应以补偿决定的合法、生效为要件, 在房屋征收制度下, 补偿决定未生效前, 法院一般不得先予执行。至于被征收人不履行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搬迁义务, 也不能实行司法强制搬迁, 只能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违约之诉提起诉讼并申请执行。
2. 程序性要件
(1) 基于市、县级人民政府的申请而启动
司法强制搬迁是依申请的行为, 法院不能自行启动这一执行程序, 体现了司法权的天然被动性特征。同时, 申请的主体只能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 而不是房屋征收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2年3月26日法释[2012]4号) , 政府在申请前还应当对被征收人进行催告, 听取其意见, 并对可能存在的社会稳定风险进行评估。与原拆迁条例相比, 法院对强制执行的要求明显提高, 政府在执行工作中的责任和义务加重。
(2) 司法机关的裁定程序
法院受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后, 一般只进行形式审查。但是, 在房屋征收强制执行案件中, 按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 法院在形式审查的基础上, 更注重对案件的实质审查内容。这主要体现在审查是否符合《条例》第2条、第8条的情形, 重点审查征收项目是否公共利益标准, 征收程序是否合法、补偿标准是否公平、补偿措施是否到位, 防止发生侵犯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对于争议较大的案件, 法院还要组织听证, 听取社会各界尤其是被征收人的意见。只有在补偿决定依法、合理基础上, 法院才作出准予执行的裁定。
(3) 实施强制搬迁程序
《条例》规定了政府部门不能自行进行强制搬迁, 只能向法院申请执行。但是, 实施强制搬迁是遵循“裁执分离原则”或是“司法强制搬迁原则”, 《条例》没有明确规定。如果坚持“裁执分离”原则, 那么法院作出裁定后, 具体执行工作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实施, 法院不参与具体执行工作。如果坚持“司法强制搬迁”原则, 那么房屋强制搬迁工作由法院执行, 政府及其部门不参与搬迁。按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 “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 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这表明了在实施强制搬迁中, 政府为一般实施主体, 法院为特别实施主体。
三、政府在司法强制搬迁中的地位和作用
(一) 司法强制搬迁的法律属性
在司法强制搬迁模式下, 政府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这一过程中, 既有行政因素, 又有司法因素, 在看待司法强制搬迁的法律属性上存在不同的观点。有的观点认为, 司法强制搬迁是行政行为的继续和延伸;还有的认为, 司法强制搬迁兼具行政与司法双重属性, 是行政权与司法权共同作用的结果。我们认为, 司法强制搬迁属于司法行为。首先, 司法强制搬迁的主体是法院和被执行人 (被征收人) , 而不是政府和被征收人, 在司法强制搬迁法律关系中, 政府仅仅是申请执行的主体。其次, 在政府与被执行人的房屋征收争议中, 法院处于居中的位置。对政府的强制搬迁申请行为, 法院既可以作出准予执行的裁定, 也可以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 体现了司法行为的独立性。最后, 实施司法强制搬迁的依据不是征收补偿决定, 而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准予执行的裁定书。综上, 我们把司法强制搬迁的法律属性定性为司法行为, 符合《条例》的立法意图。在房屋征收过程中, 政府是征收当事人一方, 无论征收决定还是补偿决定, 均由政府作出, 若再赋予政府强制搬迁权, 那么征收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明显不平等, 对被征收人不公平, 容易引起纠纷, 不利于强制搬迁工作顺利进行。《条例》规定由政府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有利于法院对政府征收补偿活动的监督, 促使政府加强和改进群众工作, 努力营造和谐征收的社会氛围。
(二) 司法强制搬迁中政府的参与
1. 政府不是司法强制搬迁的执行主体
既然司法强制搬迁属于司法行为, 那么在司法强制搬迁行为中, 法院是唯一的法律主体、责任主体。在具体实施强制执行过程中, 法律规定了一系列的程序如受理执行申请、审查、作出裁定、发布强制执行公告, 实施强制执行等, 这些程序保障了强制执行工作依法、规范进行, 同时也体现了法院的职权、职责和主体地位。
在司法强制搬迁中, 政府不是执行主体, 一方面, 《条例》取消了行政强制搬迁, 政府没有法定强制执行权, 不能作为强制执行的法律主体;另一方面, 实施司法强制搬迁的法律依据是法院作出的准予执行裁定, 不是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由于司法权与行政权有明显的界限和分工, 政府也不是法院的执行部门, 不可能成为司法强制搬迁中的执行主体。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了司法强制搬迁一般由政府组织实施, 实际上是规定了政府的执行主体地位, 这好像又回到原拆迁条例行政强制拆迁的老路, 与《条例》的精神不相符, 在法律层面也值得商榷。
2. 政府在司法强制搬迁中的作用
《条例》赋予了法院的强制搬迁主体地位, 那么在实施强制搬迁工作中, 法院应按照法的职权和程序, 积极主动地履行职责。然而, 在实践中, 由于受到种种限制, 法院的强制搬迁工作困难较大, 迫切需要政府的参与配合, 才能共同做好强制执行工作。按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的两种执行模式, 无论是实行“裁执分离”还是“司法强制搬迁”, 都不利于执行工作的进行。也就是说, 单独由法院或者政府实施强制搬迁, 在实践中执行效果并不理想。强制搬迁工作若离开政府的配合支持, 法院的执行工作将面临严峻考验。如果单独由政府执行, 强制执行的合法性和公平性受到影响, 容易激化矛盾。因此, 为了保证强制搬迁工作依法、规范进行, 应由法院与政府紧密配合, 相互支持, 共同完成。这样不仅可以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而且可以发挥政府的优势和能动性, 有利于提高强制搬迁工作的质量、效率和效果, 最大限度地兼顾公平和效率, 并能有效的降低执行风险。
四、宁波司法强制执行模式
近年来, 宁波城市房屋拆迁量大, 裁决量大,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多达两百余件, 实际执行近百件。强制执行工作平稳顺利, 没有发生恶性事件。如2011年宁波市区共作出拆迁行政裁决书317份,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85件, 实际强制执行17件, 有力地推进了拆迁遗留项目的扫尾工作, 为房屋征收工作的良好开局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一是法院积极履行职责, 有效化解纠纷。法院受理强制执行案件后, 主动组织双方进行调解, 分别在受理申请后、裁定书下达时和强制拆迁前进行三次调解, 最大限度地保障了被执行人补偿安置权利。经过调解, 绝大部分被拆迁人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
二是政府准备充分, 配合得力。强制拆迁前, 政府相关部门做好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制定了强制执行应急预案, 妥善解决过渡用房, 并确保在程序合法、补偿到位、被拆迁人居住条件得到保障的基础上实施强制拆迁。
12.强制执行申请书 篇十二
申请人:周和,男,汉族,1985年5月28日出生,住xx市xx路8号1号楼,电话:。
被执行人:赵磊,男,汉族,1987年6月8日出生,住xx市xx路11号楼1单元902室,电话。
申请事项:
1、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价值36300元的财产。
2、本案的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周和与被执行人赵磊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经xxx人民法院与年 月 日作出(2012)水民一初字第1888号民事调解书,要求被执行人于2013年1月31日前向申请人偿还欠款33000元,逾期支付的加付违约金3300元。但时至今日,被执行人仍未向申请人履行上述调解书,无奈,申请人现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
此致
xxxx人民法院
申请人:
13.强制执行申请书 篇十三
法定代理人:女,xx岁,x族,xx省xx县人,xx县xx公司员工,现住址同上。
被申请人:男,xx岁,x族,xx省xx县人,xx县xx厂工人,现住xx县xx路xx号。
请求事项: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因增加抚养费一案业经xx县人民法院于xx年xx月xx日作出(19xx)x字第xx号民事判决,被申请人拒不遵照判决履行给付义务。为此,特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
事实与理由:(应祥述,此略。)
此致
敬礼!
申请人:
14.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书 篇十四
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__年__月__日
强制执行申请书
执行依据:深宝法民初/重字第号民事判决/调解/裁定书。
申请事项:
申请理由:
被申请人拒不履行/拒不全面履行生效判决。
被申请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此致
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书范文二:
申请人:曹x,女,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大王镇下海村七组。
委托代理人: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骆名贵,程凌。
被申请人:伍xx,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阳新县兴国镇东岳路35号。
申请事项:
1、请求依法强制执行()阳民一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
2、依法由被申请执行人承担本案全部申请执行费用。
申请理由:
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2013)阳民一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申请人应于12月30日前偿还申请人50000元。该调解已于207月9日作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2013)阳民一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均一致同意并签名捺印,该一审民事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现生效调解规定的偿还日期已过,但被申请执行人至今仍未主动履行该生效调解所规定的义务。
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人民法院判决的严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此致
阳新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曹x
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书范文三:
申请人:张某某,男,汉族,1967年11月15日生,住咸阳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107号。
被申请人:陈某某,男,汉族,1961年12月13日生,住咸阳市某某路某某小区1号楼1单元213室。
请求事项:
1、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责令被申请人履行(2010)咸民终字第00000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
2、本案执行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张某某与被申请人陈某某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业经咸阳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1日作出(2010)咸秦民初字第000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申请人陈某某搬离申请人张某某所有的位于秦都区某某路某某市场西楼3号房屋,并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损失费6000元整。后因被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2010)咸民终字第0000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维持了一审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但被申请人仍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无奈,申请人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12条之规定,特向贵院申请予以强制执行。
此致
咸阳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XXX
二〇xx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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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强制执行申请书 篇十五
申请人:姓名,女:X年X月X日,地址:,身份证号:被申请人:姓名,女:X年X月X日,地址:,身份证号: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XX纠纷一案,经XX人民法院作出
【2013】X字第X号判决,现被申请人拒不遵照生效判决履行。为此,特申请贵院给予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请求
一、请求法院执行被申请人应支付的下X款人民币X元(X拾万X仟X拾X元)。
二、请求法院执行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的一审诉讼 费用X元(X仟X佰X拾元)。
三、请求法院执行被申请人未在履行期支付X款X元的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X元
四、被申请人支付本案执行费用。
事实与理由
X年X月,被申请人X拖欠申请人X欠款X元,由于被申请人一直未支付,故申请人向X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X年X月X日审理后,于X年X月X日作出【201X】X字第X号判决,判决内容如下:被告X于本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X日内X支付欠款人民币X元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X元,同时,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
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判决后,被申请人提起上诉,X年X月X日,X人民法院作出【201X】第X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申请人特申请贵院予以强制执行。
此致
X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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