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肉菜流通追溯体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地方规范性文件(9篇)
1.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肉菜流通追溯体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地方规范性文件 篇一
关于印发《海南省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暂
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财政局、人事劳动保障局、就业局,洋浦财政局、人事劳动保障局、社会发展局,省人力资源开发局:
为进一步发挥就业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提高资金的安全性、规范性和有效性,根据《财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11〕64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落实就业政策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103号)等文件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经省政府同意,我们修订了《海南省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海南省财政厅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二○一二年九月四日
海南省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精神和《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11〕64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落实就业政策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103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就业专项资金是指各级政府为支持、促进就业工作所筹集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资金来源:
(一)地方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就业专项资金;
(二)上级财政对下级财政转移支付的就业补助资金;
(三)按照国家规定及我省相关规定由失业保险基金转入的资金;
(四)利息收入;
(五)其他资金。
第四条 资金使用范围:
就业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促进就业工作的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就业见习补贴、特定就业政策补助、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小额担保贷款贴息、扶持公共就业服务、创业孵化基地补助、促进就业资金奖励补贴、登记失业人员档案管理补贴、《就业失业登记证》工本费等项支出,以及经省政府批准的其他项目支出。
第五条 就业专项资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程序使用,不得用于部门或单位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差旅费、会议费等,严禁用于或变相用于房屋建筑物购建、租赁、交通工具购置等各项支出。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就业专项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财政专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上级财政专户补助资金及同级财政划拨资金;接收该账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接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就业专项资金;拨付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支出项目资金,向下级财政专户划拨资金等。
第七条 各级就业经办机构每年根据本单位的就业工作目标和任务,编制申报下一各项就业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经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各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就业专项资金支出情况以及下一财政收支预测进行初步审核,及时将初审意见书面反馈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修改后的预算草案于12月上旬报同级财政部门复审,形成预算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就业专项资金的各项支出必须按各级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执行,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由各级就业经办机构提出调整方案,经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调整项目金额在年初预算总额之内的,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复;调整项目金额超出年初预算总额的,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政府审批。
第八条 各级就业经办机构根据就业专项资金支出项目的实际需要提出用款计划,经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按规定及时拨付。已设立“就业专项资金共管账户”的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财政预算安排的就业专项资金及时转入“就业专项资金共管账户”,支出按“共管账户”规定执行。
第九条 各级就业经办机构要认真执行按月或按季受理申请的规定,及时受理各类单位和个人的初次补贴资金申请,应在每月(季)初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报材料的审查,并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复核,审查内容包括申请对象、申报项目是否符合政策要求、申报材料是否真实完整、申报资金是否准确等;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在当地人民政府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网站上公示(不具备条件的可在办公场所以公告栏的形式进行公示)申请单位或人员名单、补助项目、拟补助金额等,公示期最短为1周,经公示无异议后,于1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复核内容包括申报项目是否符合预算安排、初审意见是否合理合规等;各级财政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送的材料进行合规性审查,并将补贴资金拨付至用人单位或个人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或个人账户,审查内容包括申报项目是否纳入预算安排等。
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就业见习补贴、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享受特定就业政策等后续申请人员补贴资金经各级就业经办机构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复核拨付,同时将审核意见抄送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财政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在10个工作日内将后续人员补贴资金拨付至用人单位或个人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或个人账户。
第十条 终了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应当认真做好就业专项资金的清理、对账和核算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就业专项资金资金使用情况和说明,就业专项资金使用说明要做到内容完整、数据真实、报送及时。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要将审核汇总后的就业专项资金决算及时报送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
终了如有结余,需详细说明原因,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按规定结转下一继续使用。
第十一条 就业经办机构应将所有享受就业专项资金政策的人员、单位信息录入就业专项资金管理系统,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通过系统审核无误后方能拨付各项补贴补助。信息的完整性、准确性作为就业专项资金分配的重要参考因素。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财政管理和监督,建立和完善就业专项资金支出绩效评估机制,努力提高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在每年对各市县上就业专项资金支出绩效进行考评,重点考评各市县就业专项资金安排情况、支出进度、支出结构、支出效益等。考评结果作为就业专项资金分配的依据。
各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强化内部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定期对就业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建立和完善各项就业专项资金发放台账,进一步加强基础管理。通过建立享受各项补贴补助政策人员、单位的基础信息和数据系统,有效甄别享受补贴政策人员、单位的真实性,防止出现造假行为。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审核就业专项资金的收支,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和提高支出标准,严禁截留、挤占、挪用、骗取就业专项资金,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检查。对违规使用就业专项资金的单位或个人,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包括九个附件,各项就业专项资金补贴的具体办法详见各附件。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琼财社〔2009〕1658号)同时废止。
附件:⒈ 职业介绍补贴办法
⒉ 职业培训补贴办法
⒊ 社会保险补贴办法
⒋ 公益性岗位补贴办法
⒌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办法
⒍ 就业见习补贴办法
⒎ 扶持公共就业服务支出办法
⒏ 促进就业资金奖励补贴办法
⒐ 登记失业人员档案管理补贴办法
海南省财政厅办公室 2012年9月4日印发
附件1:
职业介绍补贴办法
一、职业介绍补贴的范围和对象
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设立并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职业中介机构免费介绍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含就业困难人员)、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以及省政府规定的其他人员成功就业,即与用人单位(不含公益性岗位)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申请职业介绍补贴。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是指在劳动年龄(16周岁至退休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并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的城镇常住人员。城镇常住人员指城镇户籍人员、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非城镇户籍人员或完全失地农民。
本办法所称的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中的“4050”人员、零就业家庭成员、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连续失业一年以上的人员、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人员、完全失地农民以及省政府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职业介绍补贴的标准
推荐就业困难人员成功就业,补贴标准为300元/人;推荐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以及省政府规定的其他人员成功就业,补贴标准200元/人。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职业介绍补贴标准按《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及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三、享受职业介绍补贴的期限
职业中介机构在申请职业介绍补贴时,按每位符合免费职业介绍条件的人员每年享受一次职业介绍补贴计算,不得重复享受。
四、职业介绍补贴的申请
职业中介机构在经其介绍上述人员成功就业,并履行合同满1个月后10个工作日内可向当地就业经办机构申请职业介绍补贴,按要求提交《职业介绍补贴资金申请表》,同时要附以下材料:
(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的在年检有效期限内的职业介绍许可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工商行政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介绍实现就业的人员名单;
(三)接受职业介绍服务的本人签名原件;
(四)《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五)登记失业人员提供《就业失业登记证》复印件;
(六)劳动合同复印件;
(七)发放1个月的工资凭证或工资签收证明
(八)缴纳1个月的社会保险费凭证。
附件2:
职业培训补贴办法
一、职业培训补贴的范围和对象
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毕业高校毕业生、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以下简称四类人员)参加就业技能培训,四类人员(含创业初期的四类人员,下同)参加创业培训,用人单位新录用四类人员参加岗前培训,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大中专院校就业指导老师参加创业师资培训,劳动者参加就业技能培训并取得技师或高级技师职业技能鉴定证书(补贴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另行制定),可申请职业培训补贴。
本办法所称高校毕业生是指海南省全日制普通高校毕业生,以及省外全日制普通高校海南籍毕业生。
本办法所称的毕业是指毕业时所在自然年,即1月1日至12月31日。
本办法所称的创业初期是指四类人员实现创业并已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的期限。
二、职业培训补贴的资金来源
职业培训补贴的资金主要来源是就业专项资金。其中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参加培训的职业培训补贴资金由失业保险基金承担。
三、职业培训补贴的申请
(一)就业技能培训
⒈ 四类人员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定点职业培训机构自费参加就业技能培训,并取得初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特殊工种可用特种行业上岗操作证替代,下同)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未颁布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职业应取得专项职业能力证书,下同)后,在6个月内向当地就业经办机构申请职业培训补贴,培训补贴拨付至申请人在银行开立的个人账户。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⑴《职业培训补贴资金个人申请表》;
⑵《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⑶登记失业人员提供《就业失业登记证》复印件,毕业高校毕业生、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提供《毕业证》复印件或学校的有关证明;
⑷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复印件;
⑸培训合格后6个月内实现就业创业的,提供劳动合同、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就业创业证明材料;
⑹职业培训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
⒉ 就业经办机构组织四类人员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定点职业培训机构参加就业技能培训,应在培训合格后6个月内,可由职业培训机构代为申请职业培训补贴,培训补贴拨付至职业培训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⑴《职业培训补贴资金申请表》;
⑵培训计划大纲、课程表;
⑶培训人员花名册(包括姓名、性别、学历、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家庭住址、培训工种、培训时间、联系电话等信息,下同);
⑷《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⑸登记失业人员提供《就业失业登记证》复印件;
⑹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复印件及其签领表;
(7)就业率达到60%以上的培训就业承诺函;
(8)培训合格后6个月内实现就业创业的,提供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等其他就业创业证明材料。
(二)创业培训
⒈ 四类人员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定点职业培训机构自费参加创业培训(SIYB培训),应在培训合格后6个月内,向当地就业经办机构申请职业培训补贴(创业实训的申请材料、补贴标准等参照创业培训相关内容执行,下同)。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⑴《职业培训补贴资金个人申请表》;
⑵《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⑶登记失业人员提供《就业失业登记证》复印件,毕业高校毕业生、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提供《毕业证》复印件或学校的有关证明;
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或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印制的创业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
⑸已领取营业执照的创业人员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等自主创业证明材料。
⑹培训合格后6个月内实现创业的,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等自主创业证明材料。
⑺职业培训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
⒉ 就业经办机构组织四类人员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定点职业培训机构参加创业培训,应在培训合格后6个月内,可由职业培训机构代为申请职业培训补贴,培训补贴拨付至职业培训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⑴《职业培训补贴资金申请表》;
⑵培训计划大纲、课程表;
⑶培训人员名单及培训工种;
⑷《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⑸登记失业人员提供《就业失业登记证》复印件;
⑹创业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及其签领表;
⑺已领取营业执照的创业人员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场地租赁合同等自主创业证明材料;
⑻创业率达到20%以上的承诺函;
⑼培训合格后6个月内实现创业的,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场地租赁合同等自主创业证明材料;
(三)岗前培训
用人单位新录用四类人员,并与其签订6个月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在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由用人单位组织到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定点职业培训机构开展岗前就业技能培训,培训合格取得证书后1个月内可以向各级就业经办机构申请职业培训补贴,培训补贴拨付至用人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⒈《职业培训补贴资金申请表》;
⒉ 培训计划大纲、课程表(用人单位和职业培训机构提供);
⒊ 用人单位和职业培训机构提供的培训人员花名册;
⒋《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⒌ 录用登记失业人员提供《就业失业登记证》复印件,毕业高校毕业生、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提供《毕业证》复印件或学校的有关证明;
⒍ 劳动合同复印件;
⒎ 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复印件及其签领表;
⒏ 社会保险缴费明细凭证。
(四)劳动预备制培训
具有海南省户籍的城乡未继续升学应届初高中毕业生到职业培训机构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在培训合格取得证书后1个月内,可由职业培训机构代为申请职业培训补贴。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⒈《职业培训补贴资金申请表》;
⒉ 培训计划大纲、课程表;
⒊ 培训人员花名册;
⒋《居民身份证》、初(高)中毕业证复印件;
⒌ 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复印件及其签领表;
⒍ 培训合格后6个月内实现就业创业的,提供劳动合同、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就业创业证明材料。
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的农村学员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学员的生活费补贴,可由职业培训机构代为申请。申请时应附:《劳动预备培训学员生活费补贴申请表》,申请人员《居民身份证》、初(高)中毕业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复印件和在银行开立的个人账户等凭证材料。
(五)创业师资培训
就业经办机构组织大中专院校就业指导老师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定点职业培训机构参加创业师资培训并取得全国创业培训工作指导委员办公室颁发SIYB教师培训合格证书的,应在培训合格取得证书后1个月内,可由职业培训机构代为申请职业培训补贴,培训补贴拨付至培训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⒈《职业培训补贴资金申请表》;
⒉ 培训计划大纲、课程表;
⒊《创业师资培训学员登记表》;
⒋ 培训人员花名册;
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⒍ SIYB教师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
四、职业培训补贴的标准
(一)四类人员每人每年只能享受一次职业培训补贴,不得重复申请。
(二)享受职业培训补贴的培训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就业技能培训和岗前培训的培训课时详见附表1《海南省就业再就业职业培训补贴标准》,创业培训和创业师资培训时间不少于160个课时。劳动预备制培训的期限不少于3个月。
(三)就业技能培训根据技能培训的难易程度分A、B、C、D四类标准,其中A类2000元、B类1600元、C类1200元、D类800元(详见附表1《海南省就业再就业职业培训补贴标准》)。
(四)四类人员参加的就业技能培训补贴标准按前款规定标准核定;创业培训补贴标准按前款规定的B类标准核定;创业师资培训补贴标准按前款规定的A类标准核定;岗前培训补贴标准按前款规定标准的50%核定。
(五)劳动预备制培训补贴标准按300元/人.月核定,最高不超过3000元/人。农村学员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学员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的生活费补贴按150元/人.月核定,最高不超过1500元/人。
(六)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补贴标准按《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执行。
(七)各市县可在上述补贴标准基础上根据本地实际合理确定补贴标准,并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备案。对于新增培训项目,须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核准后执行。
五、职业培训补贴的拨付
(一)四类人员在职业培训机构自费参加就业技能培训,培训合格并通过职业技能鉴定“取得初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或“6个月内实现就业”条件之一的,补贴80%,两个条件均满足的,补贴100%。
城乡未继续升学应届初高中毕业生到职业培训机构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的,职业培训补贴的拨付按前款核定标准给予一次性补贴。
四类人员在职业培训机构自费参加创业培训,培训合格后“取得创业培训合格证书”或“6个月内实现就业”条件之一的,补贴80%,两个条件均满足的,补贴100%。对已领取营业执照的初期创业人员参加创业培训并取得创业培训合格证书的,按职业培训补贴标准的80%给予一次性补贴。
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的农村学员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学员的生活费补贴,由培训机构收集申请材料后送当地就业经办机构初审,并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认定后向财政部门申请生活费补贴资金,财政部门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定的补贴金额拨付补贴资金,并委托培训机构将生活费补贴发放给学员本人。培训机构必须按月公布生活费补贴发放情况,并抄送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
(二)就业经办机构组织四类人员参加就业技能培训,培训班开班后可申请补贴资金的30%。60%以上的培训学员满足“取得初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或“6个月内实现就业”条件之一的,再补贴50%,两个条件均满足的,补贴70%。
就业经办机构组织四类人员参加创业培训,培训班开班后可申请补贴资金的30%。60%以上的培训学员满足“取得创业培训合格证书”或“6个月内实现创业”条件之一的,再补贴50%,两个条件均满足的,再补贴70%。
(三)用人单位组织四类人员到职业培训机构开展岗前就业技能培训,60%以上的培训学员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的,一次性支付培训补贴资金。
(四)职业培训机构组织具有海南省户籍的城乡未继续升学应届初高中毕业生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培训开班后,可先支付培训补贴资金的50%;培训结束后1个月内取得证书的,再次支付培训补贴资金的50%。
(五)就业经办机构组织大中专院校就业指导老师参加创业师资培训,80%以上的培训学员取得SIYB教师培训合格证书的,一次性支付培训补贴资金。
(六)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补贴按《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拨付。
六、职业培训的监管
具备资质条件的各类培训机构,可向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开展定点职业培训。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面向社会各级各类职业培训机构,通过评估认定承担培训任务的定点职业培训机构,并将承担培训任务的培训机构名称、培训专业(工种)及等级、培训期限、收费标准等向社会公示。建立职业培训机构动态管理机制和退出机制,获准开展职业培训的定点培训机构应建立参加培训学员台账,增强职业培训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提高培训质量和培训后的就业率,承担起组织培训对象参加职业技能鉴定或专项职业能力考核的责任并积极帮助学员就业。要加强对定点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对其工作进行指导、质量评估、监督检查。对不按要求、不能履行培训职能等评估不合格的培训机构,取消其定点培训机构资格,并向社会通报,两年内不得再次申报。
2.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肉菜流通追溯体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地方规范性文件 篇二
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鞍山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鞍山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保障性住房供应体系,多渠道满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需求,根据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的筹集、分配、管理适用本办法。
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或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向符合市政府规定保障条件的家庭供应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应当在国家和省政府政策指导下,遵循政府组织、社会参与,多方建设、统一管理,公平公开、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产局是全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鞍山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具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的政策制定、房源筹集、编制保障规划和计划,审查规划选址、户型设计、资金使用、分配方案等工作。
市建委、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局、规划局、财政局、地税局、民政局、环保局、物价局、审计局、监察局、开发办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相关工作。
铁东区、铁西区、立山区、千山区人民政府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千山风景名胜区、经济开发区、文化旅游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准入、建档、分配工作和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建设工作。具体工作由各区人民政府、各管委会确定的实施机构承担。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计划由市房产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规划局、国土资源局等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要纳入土地供应计划,予以重点保障。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方式供应;其他方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取有偿方式使用。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应充分考虑住房困难群体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等需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采取集中建设或配建的方式,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集体宿舍、职工公寓除外)。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集中建设;
(二)在经济适用住房、集资房、回迁房、商品住房开发建设中配建;
(三)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含集体宿舍、职工公寓);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其他企业、机构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五)闲置厂房、仓库、办公用房等非居住性房屋改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六)政府从市场上购买或租赁符合条件的住房;
(七)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要实现基本设施完善、功能齐全,具备基本居住条件。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应当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动节能、省地、节水、节材及环境保护工作,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
第三章 资金及政策支持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各开发区管委会,要通过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加大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投入。
中央、省人民政府的资金支持和资金补助要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项目。鼓励金融机构发放公共租赁住房中长期贷款。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对公共租赁住房资金实行统一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及运营所涉及的税收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8号)精神严格执行。
第四章 保障对象及准入条件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包括新就业的普通高校毕业生及政府引进人才、本地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外来务工人员和尚未回迁的动迁户等。
符合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可以选择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但只能享受一种保障方式。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新就业的普通高校毕业生(毕业3年以内,下同)、政府引进人才,本人没有住房的。
(二)本地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申请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本市城市户籍,且在本市居住;申请家庭人均可支配年收入低于市政府上一公布的中等偏下标准;申请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的。
(三)外来务工人员家庭没有住房,且申请人在本市连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满一年的。
(四)尚未回迁的动迁户,已经签订拆迁协议并腾退原有住房的。超期一年以上未回迁,且家庭困难的优先予以考虑。
家庭人均可支配年收入中等偏下标准,由市政府每年调整公布。
第五章 受理及核准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按以下程序进行申请和审核:
(一)由本人或申请家庭的户主向当地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居住证明、家庭收入证明、劳动用工合同、住房状况证明、身份证、户口本等相关材料。
(二)社区居委会对申请材料进行认定,申请材料不完备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社区居委会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认定。
经认定符合条件的,由社区居委会填写《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审批表》,并将认定意见和申请材料上报街道办事处;经认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退回全部申请材料。
(三)街道办事处自收到社区居委会报送的认定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通过走访调查、查档取证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资格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的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天,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街道办事处汇总上报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审批;不符合条件的,由街道办事处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退回全部申请材料。
(四)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收到街道办事处报送的相关材料后,在30个工作日内通过走访调查、查档取证、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资格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经审核合格人员名单通过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络等多种形式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天;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通过摇号的方式确定轮候顺序,选择房源。不符合条件的,委托街道、社区向申请人说明理由,退回全部申请材料。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产局提出申诉。
第十七条 轮候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申报。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根据情况做出变更登记或取消轮候资格的决定,并将结果报市房产局备案。
第十八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配建除外),按“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由产权单位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并到市房产局备案。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经审核合格并已确定房源的申请人,须签订《鞍山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1年。未按期签订合同的,将视为自动放弃。
第二十条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按月交纳租金。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市房改办提出初步意见后,市物价局会同市房产局依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保障对象的支付能力、不同区域市场租金水平综合确定,原则上控制在市场价格的70%以内,每年核定一次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一条 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按户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案,并将保障对象材料汇总后报市房产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于每年12月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和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核实结果报市房产局。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亡故或外迁的,同户籍并同居一处的家庭成员需要继续承租的,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承租手续。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养护、管理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单位也可委托专业服务企业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合同期满,承租家庭需继续承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申请,由产权单位会同相关单位复核,符合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承租家庭不符合承租条件暂时不能腾退承租住房的,租赁合同期满后给予2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市场价格收取租金。过渡期满后承租家庭仍不退出承租住房的,按市场价格收取租金或收回住房。
第二十六条 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必须退出承租住房:
(一)通过购买、继承、赠与、回迁等途径获得其他住房的;
(二)将承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三)擅自改变承租住房居住用途或改变住房结构的;
(四)有意破坏或损毁房屋设施的;
(五)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住房内居住的;
(六)连续3个月以上未按期交纳租金的;
(七)获得其它形式政策性住房保障的;
(八)利用公共租赁住房从事违法活动的;
(九)其它违反租赁合同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骗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市房产局会同区政府(管委会)责令其限期退回。承租家庭应当退出住房并按市场价格标准补交租金,5年内不得申请保障性住房。拒不退出的,产权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产权单位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不按规定的租金标准收缴租金或擅自向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市房产局责令其限期整改,退回、补齐租金或收回住房。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相关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要依法依纪严肃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经市政府批准负责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申请审核、配租管理等具体实施细则,报市房产局审核同意后组织实施。第三十一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3.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肉菜流通追溯体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地方规范性文件 篇三
(商政发〔2008〕3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商洛市中心城市旧城改造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08年第1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商洛市中心城市旧城改造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我市城市化进程,改善城市环境,提高城市品位,完善城市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旧城改造,是指对已不能适应社会政治、经济和人们物质文化生活需要的城市旧城区的房屋、基础设施、居住环境、道路交通、以及区域的功能,根据城市建设规划,按照城市化要求加以修建、改善和调整,为城市创造符合现代城市经济发展和居住生活需要的生产、生活条件的开发建设。改造范围东至东新路,南至江滨大道,西至商鞅广场,北至北新街。
第三条 旧城改造要本着解放思想,加快发展的原则,坚持统一规划,成片开发,典型示范,积极创新工作方法,简化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鼓励实施成片旧城改造项目,对成片旧城改造项目,优先进行调查论证,优先实施项目储备,优先办理出让和报建手续。在城市旧城区范围内,不再批准零星插建及零星改造项目。
第四条 旧城改造拆迁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执行,切实维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商洛市旧城改造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审定旧城改造有关政策、片区规划、计划和重大改造开发项目,协调解决旧城改造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旧城改造领导小组下设市旧城改造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旧改办”),市旧改办设在市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市旧城改造的日常管理工作,研究、拟定旧城改造的有关政策文件;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旧城改造中、长期计划及实施计划;建立旧城改造项目库;审核旧城改造项目;检查、督促、指导旧城改造工作。
第六条 旧城改造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按照轻重缓急,划分为重点改造区域、支持改造区域和允许改造区域。
(一)重点改造区域:市重点工程、城市景观道路建设涉及的周边区域;严重影响城市布局和城市形象,必须进行改造的不协调区域。
(二)支持改造区域:城市主次干道两侧,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成片区域;正在形成的有改造潜力的城中村。
(三)允许改造区域:居民居住条件需要改善,城市配套功能需要提升,按照旧城改造规划应当成片开发的区域。
(四)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其他需要改造的区域。
第二章 实施与管理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国土、发改、市政、财政、房产、教育、环保等部门研究确定旧城改造片区范围,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项目用地受让人确定前,由项目前期实施单位负责完成项目前期实施工作,其费用可从项目前期总成本中列支。项目前期总成本可由前期实施单位垫支,项目用地受让人确定后,从收取的项目出让金中扣除按规定上缴部分后,通过安排支出用于前期实施单位的前期实施工作。
前款所称项目前期实施单位,是指经市政府批准的,进行旧城改造项目前期调查、编制项目建设条件及规划方案等项目前期工作的企事业单位或其他机构;或经批准进行项目前期工作的开发企业和经济实体。
前期实施单位根据旧城改造片区范围选择项目,对旧城改造片区的现状进行项目前期调查工作,并按有关规定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项目用地范围内土地使用权价格和被拆迁房屋补偿价格进行评估,提出旧城改造项目前期调查报告。
本办法所称“项目前期总成本”是指经审计或会计师事务所核定的项目前期调查费、委托评估费(含土地、拆迁等项目)和拆迁安置补偿费等项目前期必须发生费用的总和。第九条 旧城改造项目用地纳入本市用地供应计划。要加大安置住房建设用地的储备和供应,专项用于安置小区建设。
第十条 成片改造开发建设用地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通过净地出让、预出让、捆绑出让等形式公开确定项目受让人和项目出让金。
净地出让:指由市国土资源局出资,由项目前期实施单位负责拆迁补偿安置和场地平整、清理形成净地,按规划建设条件采取公开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出让土地给项目土地受让人。
预出让:指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挂牌交易等方式确定项目土地受让人,并签订预出让合同,约定规划建设条件、分期方式、交付土地期限和优惠政策等内容。项目受让人按合同约定支付项目土地出让金,项目前期实施单位负责拆迁补偿安置和场地平整、清理,并按合同约定向受让方交付土地。
捆绑出让:指将项目土地连同项目拆迁安置、建设条件,以公开拍卖、挂牌交易等形式公开出让给项目土地受让人。
第十一条 采取各种开发形式,多渠道筹措资金,加快旧城改造步伐。
(一)市财政、城建、国土等部门要加大城市旧城改造的资金投入力度,提高财政性建设资金用于旧城改造的比例。
(二)鼓励社会资金及外资、外埠资金投入我市旧城改造项目。对搬迁居民数量众多,有重大影响的旧城区成片改造项目,可组建独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向省内外招商引资,或申请金融机构贷款,必要时也可采取财政贴息贷款的方式,解决项目拆迁安置资金。
(三)充分发挥市土地储备中心的融资作用,通过市土地储备中心筹资完成拆迁后,提供净地出让给项目受让人。
(四)通过城市旧城区基础设施的改建、扩建,促进周边区域旧城改造。
第十二条 旧城改造应与城市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生态环境建设、文物古迹、历史街区保护相结合进行改造,主要采取市场化运作模式进行。
第十三条 旧城改造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对辖区内旧城改造项目进行详细的调查摸底工作,主要包括旧城改造项目的土地使用、住户分布、房屋用途、结构、面积、城市基础设施以及房屋拆迁补偿价格等。
第十四条 根据旧城改造项目的不同情况,分别由市、区两级人民政府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法人实施拆迁或改造。异地安置时,安置住房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十五条 引导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旧城改造项目配套开发的商品住房中,建设部分小户型简装修住宅,作为过渡性廉租住房和周转住房出租给辖区政府,由政府统一管理。租用期内的房屋维修费用和物业管理费用由政府统筹解决。
配套建设的过渡性廉租住房和周转住房建设规模,作为项目建设条件附加于土地出让文件中,并在修建性详细规划中予以明确。
配套建设的过渡性廉租住房和周转住房的租金标准、租用期限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十六条 单位自管公房(含已售公有住房)因住房制度改革形成的房地产权属交叉、多元化,无法通过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进行市场化模式改造的,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前提下,经房屋安全管理机构鉴定为一般损坏房以下或已达到使用年限、不成套、设施不全等简陋旧房,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原产权单位按照所在片区的旧城改造规划要求实施。第十七条 由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出资改造的直管公房,安置被拆迁居民之外的多余房屋作为保障性住房。
由原产权单位改造的自管公有住房,安置被拆迁居民后,优先解决本单位其他无房和住房困难职工的住房问题。仍有多余的房屋,由市人民政府有偿收回作为保障性住房。第十八条 旧城改造项目周边及相关的城市道路、绿化、环卫、管网等城市基础设施和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电信等公用设施建设管理,统一纳入城市市政和公用设施的建设管理。
第十九条 旧城改造项目可以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项目前期总成本超出项目土地评估价格的,原则上以拆迁安置补偿费抵顶土地出让金。
(二)项目前期总成本超出项目土地评估价格,其超出部分大于项目建筑安装成本30%以上的,按实际拆迁的建筑面积减免报建费。
(三)凡旧城改造项目,涉及的城镇建设配套费、教育附加费、道路挖掘费、土地权属调查、房屋所有权登记费、房屋安全鉴定费、以及各项政府性基金等在政府批准的改造实施期限内按下列标准收取:
1、建筑面积在30000平方米以下的,按80%收取;
2、建筑面积在30000-50000平方米的,按60%收取;
3、建筑面积在50000-100000平方米的,按30%收取;
4、建筑面积在100000平方米以上的,全部减免。
5、人防工程建设费全免。
(四)对以市政基础设施带旧城改造项目开发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将市政基础设施的投入计入项目前期总成本之中,并享受以上优惠政策。
(五)按上述规定享受优惠政策后仍不能保本的,可以适当调整项目城市规划设计条件、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以提高项目收益,或通过出让市政公共基础设施的经营权、广告权和命名权等办法给予补偿;或在另外区域配套部分安置用地予以解决。
第二十条 项目前期实施单位向旧改办提出旧城改造项目开发申请,经旧改办审核,报市旧城改造工作领导小组研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符合条件的项目前期实施单位核发旧城改造项目前期实施批准文件。
第二十一条 项目前期实施单位持旧城改造项目前期实施批文及其他有关资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项目规划设计条件和项目建设条件。
第二十二条 项目前期实施单位在市各有关部门、商州区政府配合下开展项目前期调查工作,并出具项目前期调查报告。项目前期调查工作内容包括:片区内土地使用权情况;房屋的用途、结构、建筑面积、住户分布、市政基础设施、文物保护以及其他物权情况;具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出具旧城改造项目房地产评估价格和房屋拆迁补偿价格,并分别向市国土资源局和市城乡建设局申请备案。
第二十三条 市旧改办根据审核的项目前期调查报告和项目前期总成本,拟定项目建设条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作为项目出让、实施的依据。由市国土资源局按规定以公开招标、拍卖、挂牌交易等方式出让土地。
第二十四条 以净地出让方式确定项目土地受让人的,在土地出让前,项目前期实施单位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旧城改造项目拆迁安置合同,约定市国土资源局支付拆迁安置补偿费用的期限和前期实施单位完成拆迁的期限。
以预出让方式确定项目土地受让人的,在项目土地出让后,项目前期实施单位与项目土地受让人签订旧城改造项目拆迁安置合同,约定项目土地受让人支付项目土地出让金的期限和项目前期实施单位完成拆迁安置的期限。
实行捆绑出让方式确定项目土地受让人的,在项目土地出让后,由项目土地受让人办理房屋拆迁手续,依法实施房屋拆迁。市有关部门和商州区政府配合项目土地受让人做好项目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十五条 实行净地出让方式确定项目土地受让人的,项目前期实施单位在项目土地出让前应向规划建设、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文,并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文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向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等有关拆迁手续。商州区政府负责协调辖区相关单位做好拆迁安置工作。第二十六条 项目土地受让人按项目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按时交付项目土地出让金后,向规划建设、国土部门申请办理规划、用地变更手续,将项目前期实施单位手续变更为项目土地受让人。项目前期实施单位有责任协助项目土地受让人完成手续变更工作。
第二十七条 项目受让人在规定时间内交纳项目出让金的,可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项目业主手续。对于项目受让人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投入资金,使拆迁安置工作无法进行的,项目出让人有权依法解除与项目受让人签订的项目出让合同。市旧城改造领导小组可重新寻找项目受让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肉菜流通追溯体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地方规范性文件 篇四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北碚区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
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碚府办发„2007‟90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有关单位:
《北碚区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使用暂行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七月十九日
为了进一步加强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征收管理,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政策,有效提高配套费征收率,规范收费行为,管好用好城市建设配套费,加速我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标准的通知》(渝府发„2007‟62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征收范围
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标准的通知》(渝府发„2007‟62),我区行政辖区内17个镇街全部纳入重庆市都市区范围,配套费的征收标准按行政区划分为3个档次,由区建委代市配套办征收,统一纳入市配套办指定的专户管理。
(一)属都市区Ⅰ档范围的天生街道、朝阳街道、北温泉街道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配套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90元计征。
(二)属都市区Ⅱ范围的龙凤桥街道、东阳街道和蔡家岗镇、童家溪镇、施家梁镇、歇马镇(纳入北碚组团控制性详细规划的除外)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配套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0元计征。
(三)属都市区Ⅲ档范围的澄江镇、天府镇、水土镇、静观镇、金刀峡镇、柳荫镇、三圣镇、复兴镇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配套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0元计征。
城市建设配套费在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缴纳。凡未按规定办理城市建设配套费缴纳手续的,一律不予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配套费减免范围
(一)下列房屋建设工程,经审查可免缴配套费 1.大中小学校及幼儿园的教学用房。2.社会福利设施、社会公益性设施。
3.享受免收“三税”的聋哑等残疾人员生产、生活用房。4.高新技术、出口产品的生产性建设用房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免缴范围。
(二)下列房屋建设工程,经审查可减缴城市建设配套费 凡同时适用以下减缴范围中两个或以上优惠政策的建设项目,配套费不得重叠计算减缴,仅可择其一,按最优惠政策办理。
1.改扩建工程,抵减拆除旧房面积,按新增建筑面积计缴。
2.学校的教师住宅、学生宿舍、食堂等后勤服务设施房减按50%计缴。
3.党政群团、公检法机关办公业务用房、非营利性公共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用房减按50%计缴。
4.经济适用房减按50%计缴。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减缴范围
四、配套费的使用范围
我区(都市区)征收的配套费市返区部分由区政府统一安排使用,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包括:城市主干道及其附属的桥涵、城市公交、隧道、消防栓以及路灯、绿化、环卫设施、公交停车港等基础设施建设和中小学危房改造、“普九”义务教育基础设施配套建设。
各管委会范围内征收的配套费,市委、市政府有明确优惠政策的建设项目,按优惠政策执行,返还金额专项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市委、市政府没有优惠政策的管委会范围内征收的配套费,市返区部分按《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碚区一团二园三城管委会财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北碚府发„2005‟69号)文件执行。各管委会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报送区建委、区财政备案,项目的实施由区建委会同区财政负责监管。
五、配套费的管理
(一)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北碚区建设委员会代市配套办征收
本办法规定减免范围内配套费的减、免,由北碚区建委按本办法的相关条款办理。本办法规定减免范围外的配套费减、免,由区建委提出建议报市配套办审批。
(二)配套费的征收管理
1.配套费的征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收费票据,直接缴纳入市配套办专户。对违反规定的行为,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2.对不按规定擅自审批配套费减、免、缓的,责令其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三)配套费在区建委核发施工许可证前收取 对未按规定交清配套费的,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时超面积部分在新标准执行(2007年4月17日)后办理竣工的建设项目,按新标准补交。否则,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核查,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和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对未取得施工许可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建筑法》、《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并按应缴费额加收滞纳金。对于违章建筑,除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并完善相关手续外,应按本办法规定补缴配套费。
(四)缓交配套费手续的办理
1.缓交条件的起点额由现行的500万元调整为700万元,即应缴额在700万元以上可申请缓交,其中第一次交纳额不得少于总额的50%,缓交期最长不得超过5个月。
2.对经批准缓交配套费的建设项目,必须签订协议书,在签订的协议中设置相应的抵押物或明确负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对设置的抵押物,必须到有关管理机构办理产权抵押登记手续。对签订的协议书,须由公证机关进行公证或律师事务所鉴证。
3.经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村民在建制镇规划区内利用自用宅基地修建、改建自用住房的,以每人25平方米建筑面积免收配套费。
六、调整后的征收标准自2007年4月17日起执行,原《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碚区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北碚府办发„2003‟98号)及配套费征收的相关文件同时废止。
七、其它
5.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肉菜流通追溯体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地方规范性文件 篇五
【颁布部门】 大连市政府
【发文字号】 大政办发[2010]68号
【颁布时间】 2010-04-02
【实施时间】 2010-06-01
【正
文】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城镇“三无”人员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城镇“三无”人员认定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大连市城镇“三无”人员认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三无”人员认定工作,保障城镇“三无”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规定,参照《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三无”人员,是指具有本市户籍的城镇居民中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
第三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三无”人员的认定,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大连市民政局是全市“三无”人员认定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市县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三无”人员的认定机关。
第五条 符合“三无”人员认定条件的居民,可向所在街道办事处提出“三无”人员认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三无”人员认定申请书;
(二)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三)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因年幼或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可由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居民代为提出申请。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三无”人员认定条件的,在本人所在社区范围内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区市县民政部门认定。
第七条 区市县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认定决定。对认定为“三无”人员的,发给《“三无”人员证》;对认定不属于“三无”人员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集中供养的“三无”人员,其认定和领证工作由所在的社会福利机构统一办理。
第九条 《“三无”人员证》是“三无”人员获得社会福利保障和救助的凭证,应妥善保管,如有遗失,应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办。
集中供养的“三无”人员,其《“三无”人员证》由所在社会福利机构统一保管;社会散居的“三无”人员,其《“三无”人员证》由本人或其法定监护人保管。
《“三无”人员证》由大连市民政局负责监制。
第十条 《“三无”人员证》采用实名制,仅限本人使用,不得涂改或转借他人。
第十一条 《“三无”人员证》实施动态管理。持有《“三无”人员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认定机关批准,撤销其“三无”人员认定,并收回《“三无”人员证》:
(一)已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二)重新获得生活来源的;
(三)失踪或被宣告失踪的;
(四)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五)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恢复劳动能力和重新获得生活来源的。
失踪、被宣告失踪或被宣告死亡的“三无”人员重新出现或确知其下落,应当按照“三无”人员认定程序重新进行认定;其中被宣告失踪或被宣告死亡的,须经人民法院撤销对其失踪宣告或死亡宣告。
每年12月份,由区市县民政部门组织对在册“三无”人员进行检查。
第十二条 区市县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并完善“三无”人员档案及数据库。档案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三无”人员认定申请书;
(二)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三无”人员认定表;
(四)其他证明材料。
“三无”人员档案是“三无”人员身份的原始凭证,应作为永久档案保存。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6.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肉菜流通追溯体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地方规范性文件 篇六
印发中山市校外托管中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办〔2009〕64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中山市校外托管中心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中山市校外托管中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校外托管中心的管理,保障中小学生安全健康成长,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学生校外托管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校外托管中心,是指公民个人、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受中小学学生的监护人委托,在课余时间代替监护人照顾中小学学生,为监护人提供日托、午托、晚托中小学学生服务,并为托管中小学学生提供就餐以及休息和活动场所的非营利性服务机构。
第四条 校外托管中心按照各有关职能部门分工负责和镇区属地日常管理原则进行管理。
市教育局是校外托管中心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校外托管中心有关管理政策的制定、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承担对校外托管中心的业务指导及督导评估;各镇区教科文卫办(教办)受市教育局委托,协助市教育局对辖区内校外托管中心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市民政局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校外托管中心的成立、变更和注销登记,以及对校外托管中心实施检查,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相关管理规定对校外托管中心进行监督管理。
市卫生局负责依法协助和监管校外托管中心制定、落实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对校外托管中心落实防控传染病措施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校外托管中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校外托管中心的餐饮服务进行业务指导、验收和监督管理(此项职能在正式移交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前,暂由市卫生局负责)。
市公安消防局负责指导和协助市教育局制定校外托管中心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做好校外托管中心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加强校外托管中心消防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培训。
市建设局负责做好校外托管中心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市物价局负责对校外托管中心的收费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市公安交警支队负责对从事校外托管中心学生接送活动的车辆及驾驶员按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市交通局负责对从事校外托管中心学生接送活动的具有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资质的运输企业、车辆和驾驶员按有关道路运输行业管理规范进行管理。
各镇政府、区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协助相关职能部门对辖区范围内校外托管中心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条 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由市教育局牵头定期组织相关部门研究解决校外托管中心管理问题,协调相关部门做好校外托管中心管理工作,并牵头组织相关部门组成联合执法队伍,对校外托管中心开展联合执法检查。
第二章 审批和登记
第六条 公民个人、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力量(以下统称“举办者”)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以申请开办校外托管中心,但在校教职员工除外。
第七条 在校外托管服务需求较集中的社区,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利用社区资源,申请开办校外托管中心,满足社区居民托管中小学学生的需要。
第八条 校外托管中心必须远离污染区和危险源,禁止在厂房、地下(半地下)室、仓库、违法建筑内设置校外托管中心。
校外托管中心应设在符合房屋结构安全标准的三层以下的建筑物内,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容纳托管学生人数按人均建筑面积不低于4平方米核定。第九条 开办校外托管中心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必要的组织机构、规范的机构名称和完善的机构章程;
(二)有符合消防、建筑安全要求的服务场所;
(三)设置符合卫生标准的用餐室、活动室、寝室、厨房(非自行配餐的除外)、厕所;
(四)有与开办规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及配套办公设施;
(五)开办资金3万元以上;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校外托管中心的具体开办条件由市教育局会同市卫生局、公安消防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条 举办者申请开办校外托管中心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中山市校外托管中心筹办申请表》;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预核准文件;
(三)开办资金来源、验资证明文件;
(四)举办者身份证明文件(单位举办者须出具法人资格证明;个人出具居民身份证或户口本);
(五)开办场所产权证明文件或合法使用证明文件、房间设置规划;
(六)《中山市校外托管中心开办申请表》;
(七)餐饮服务许可证(自行配餐的)或与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餐饮企业签定的配餐协议书(不自行配餐的);
(八)消防查验备案文件;
(九)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十)工作人员健康证。
第十一条 校外托管中心审批程序:
(一)举办者到市民政局申请校外托管中心名称预核准,市民政局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出具核准文件;不符合要求的,书面告知举办者理由;
(二)举办者向所在地镇区教科文卫办(教办)提交本办法第十条第(一)至
(五)项规定的材料;
(三)镇区教科文卫办(教办)收齐前项规定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到举办者申请开办校外托管中心的场所现场勘验。对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出具加盖市教育局印章的筹办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书面一次性告知举办者需补充的材料或场所存在的问题;
(四)举办者应当自收到筹办通知书之日起6个月内(该期限不计入市教育局审批期限内),凭筹办通知书到相关部门办理本办法第十条第(六)至
(十)项规定的材料,并将材料提交所在地镇区教科文卫办(教办);
(五)镇区教科文卫办(教办)应当自收齐所有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材料转送市教育局;
(六)市教育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材料进行审核,并会同有关部门对拟开办校外托管中心的场所进行现场勘验。符合开办条件的,核发批准文件;不符合开办条件的,由市教育局向举办者出具整改通知书,举办者应当自收到整改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并申请再次勘验;
(七)市教育局应当自收到再次勘验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再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勘验。符合开办条件的,核发批准文件;不符合开办条件的,书面告知举办者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校外托管中心举办者应在取得市教育局批准文件后30个工作日内,凭批准文件到市民政局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领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后方可开业。
第三章 服务要求
第十三条 校外托管中心的服务对象为在读中山市小学、初中的学生。服务时间由校外托管中心自行设定,并报市教育局备案。服务内容为日托、午托、晚托中小学学生及向其提供就餐和相应的休息、活动场所,但不得开展教育培训活动。
第十四条 校外托管中心应配备主管1名,其他工作人员与学生至少按1:30的比例配备。校外托管中心可根据学生的实际情况配备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校外托管中心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制定突发事故应急预案。
第十六条 校外托管中心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加强托管场所的卫生和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校外托管中心应当与学生监护人签定托管服务协议书,明确托管期限时间、收费标准、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托管服务协议书应当归档管理,以备各相关部门查阅。托管服务协议书示范文本由市教育局统一制定。
第十八条 校外托管中心应当履行如下安全保障义务:
(一)安排专人接送学生,保障学生在学校、校外托管中心和住所之间的在途安全;
(二)未接到学生的,应及时通知学生监护人和学生所在学校并积极查找;
(三)学生在托管时间内始终有工作人员看管;
(四)出现突发事故时,应立即保护、救助学生,并及时通知学生监护人和学生所在学校,上报业务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校外托管中心应当履行以下卫生管理义务:
(一)保证托管环境、生活用品的卫生,严防传染病;
(二)保证食品安全卫生,严防食物中毒;
(三)就餐环境、餐具等设施应符合卫生要求,实行分餐制;
(四)配餐合理,营养符合国家规定的中小学生营养标准,每周制定食谱并在就餐场所公示;
(五)建立食品留样制度,配备食品留样的专用容器和设施;
(六)不得制售冷荤凉菜及其它容易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
自行配餐的校外托管中心,应当从正规渠道采购食品及其原料,做好采购台账记录并保留1年,不得购买来源不明的食品和原材料。
不自行配餐的校外托管中心,应当与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餐饮企业签定配餐协议,为学生提供安全的餐饮。
第二十条 校外托管中心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或其他突发卫生事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立即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教育部门报告,并通知学生的监护人及其所在学校。
第二十一条 校外托管中心应当预防和避免暴力事件,保护托管学生人身不受伤害。
第二十二条 校外托管中心使用接送车的,必须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师生接送车辆管理的通知》(中教〔2006〕5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2008年全市校车管理工作的通知》(中教〔2008〕30号)要求,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校外托管中心制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应当报市物价局备案后方可收费,并在服务场所显眼位置上公示。校外托管中心必须按有关规定建立财务管理制度,单列餐饮费用,做到专款专用,且应当制定退费制度并告知学生监护人。
第二十四条 校外托管中心按照章程规定开展托管服务活动,所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
第二十五条 校外托管中心应当对托管学生登记造册,并将托管学生名册及对应的接送人员等资料报学生就读的学校及所在镇区教科文卫办(教办)备案。
第二十六条 鼓励校外托管中心通过商业保险的渠道,保障托管服务的正常运作。第二十七条 校外托管中心停办的,应当提前20个工作日书面告知托管学生监护人,未完成服务的,按剩余服务天数退还已收的托管费,并把相关情况上报所在地镇区教科文卫办(教办)。
第四章 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八条 校外托管中心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经市教育局审查同意:
(一)名称或开办场所变更的;
(二)举办者或开办资金变更的;
(三)机构负责人变更的;
(四)托管学生数量突破原核定限额或服务范围变更的;
(五)章程修改的。
变更举办者的,须由原举办者提出,并进行财务审计。
变更机构负责人的,须由校外托管中心提出,并进行财务审计。
变更开办场所、托管学生数量突破原核定限额的,须由校外托管中心提出,并需按开办条件对新开办场所进行勘验。
变更上述事项使卫生或消防安全等现状发生改变的,还应当按规定取得相应的变更许可或核准。
第二十九条 市教育局应当自受理校外托管中心变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变更的,发给批准变更文件;不同意变更的,应当说明理由。校外托管中心应在市教育局批准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市民政局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第三十条 校外托管中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并经市教育局同意的;
(二)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提供托管服务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原因。
第三十一条 校外托管中心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托管学生,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并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应退还托管学生预交的费用;
(二)应发工作人员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偿还其他债务。
第三十二条 校外托管中心解散、分立、合并,或者由于其它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在市教育局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完成清算工作,由市教育局收回开办批准文件,并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民政局办理注销登记,收回登记证书和印章。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教育局应建立校外托管服务的协调管理机制和管理部门间的联动机制,建立管理信息的通报机制。
第三十四条 校外托管中心实行检查制度。校外托管中心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市教育局报送上一的工作报告,经市教育局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市民政局,接受检查。
市教育局应建立对校外托管中心定期检查制度,检查结果作为校外托管中心检查的初审依据。
第三十五条 市教育局、民政局等有关职能部门应加大力度查处无证校外托管中心,消除安全隐患。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对无证校外托管中心予以举报。
第三十六条 市物价局应加强校外托管中心收费的监管,及时调处有关托管收费问题的投诉。
第三十七条 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应加强与市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做好辖区内校外托管中心的监管工作,对校外托管中心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发现问题要及时通知市有关部门,并配合予以查处。
社区居委会应当将校外托管中心纳入社区群防群治安全管理,协助市有关部门加强对校外托管中心监督管理,发现无证经营或其它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上报市有关部门。
第三十八条 学校应当在每学期的第一个月,统计本校学生在校外托管中心的托管情况,报送所在地镇区教科文卫办(教办),发现安全隐患或者其他不利于学生成长问题的,应及时报告所在地镇区教科文卫办(教办)或市教育局。
第三十九条 校外托管中心必须在经营场所的显眼位置悬挂开办批文、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等证照,实行亮证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校外托管中心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教育局予以限期整改处理:
(一)招收在读中山市小学、初中学生以外人员的;
(二)超过核定托管学生人数的;
(三)开展教育培训的;
(四)未按本办法配备工作人员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十七、十八条规定的;
(六)定期检查不合格的。
第四十一条 校外托管中心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教育局撤销开办批准文件:
(一)服务场所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安全标准,对学生身体健康或生命安全构成影响的;
(二)管理混乱,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四十二条 校外托管中心未经登记擅自开办的,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仍继续开办的,由市民政局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校外托管中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民政局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服务收入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服务收入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校外托管中心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卫生局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十四条 校外托管中心未按本办法规定将收费项目及标准报市物价局备案并公示的,由市物价局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十五条 校外托管中心违反食品安全或消防管理规定,被撤销相关许可证或查验文件的,市教育局应当撤销其开办批准文件,市民政局应当依法撤销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第四十六条 申请校外托管中心开办或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弄虚作假的,市教育局应当撤销其开办批准文件,市民政局应当依法撤销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第四十七条 各有关职能部门和镇政府、区办事处的有关人员在校外托管中心管理工作中出现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未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7.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肉菜流通追溯体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地方规范性文件 篇七
http:///index/content/2017/11/1***03.html
肇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绥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绥化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中国肇东
文章来源:肇政办发〔2017〕83号 更新时间:2017-11-2 11:01:51 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各区办事处,市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绥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绥化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绥政办规〔2017〕9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绥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绥化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绥政办规〔2017〕9号)
肇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10月27日
绥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绥化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绥政办规〔2017〕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绥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绥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绥化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绥政办规〔2017〕9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绥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10月10日
绥化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整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现城乡居民公平享有基本医疗保险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增进人民福祉,推动医疗保险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 [2016]3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黑政发[2016]36号),《关于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指导意见》(黑人社规[2017]9号)和《黑龙江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经办规程》(黑人社函[2017]151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坚持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坚持筹资待遇相关联、权利义务相对等;坚持医疗、医保、医药“三医”联动,坚持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商业健康保险等制度有效衔接;坚持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坚持总体规划、统筹城乡、整合资源、提高效率,建立全市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就由政府组织、引导和支持,城乡居民自愿参加,以户为单位,个人和政府共同筹资的互助共济制度。
第四条 城乡居民医保实行市级统筹。在市域范围内统一筹资政策、待遇水平,统一经办规程和信息系统,城乡居民医保基金以市本级和各县(市、区)为单位分级管理,市级建立风险调剂金制度。风险调剂金从市本级和各县(市、区)城乡居民医保基金中提取,规模按上年筹资总额的5%提取。调剂金使用由市政府批准,各县(市、区)医保基金出现缺口,由风险调剂金进行调剂,调剂后仍然有缺口的,由当地财政解决。由风险调剂金管理办法由市政府、人社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条 绥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社会医疗保险局指导各县(市、区)具体经办业务,负责本办法组织实施。
财政、民政、卫计、教育、残联、食药监、公安、工商等部门协同人社局和医保经办机构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登记
第六条 城乡居民参保范围包括:城乡居民医保制度覆盖除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应参保人员以外的其它所有城乡居民。包括农村居民、城镇非从业居民、各类全日制学校在校学生,学龄前儿童、新生儿等。参保人员不得同时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不得重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在市域内取得居住证的常住人口,未在原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可在居住地选择参加城乡居民医保。
第七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城乡居民,以户口簿内所有成员为一个参保单位,持户口簿、身份证、居住证等证件和资料,到当地医保经办机构、社区医疗保险工作站及村委会办理参保和缴费手续。其中,城乡低保对象、优抚对象、特困供养人员、建档立卡贫困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身份分别由民政部门、扶贫机构和残联确定,并组织参保及资助。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校)、特殊教育学校和拖幼机构组织在册学生、在园幼儿参保,由教育部门负责。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八条 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按照个人缴费、政府补助相结合为主的筹资方式筹集,鼓励集体、单位或其他社会经济组织给予扶持或资助。
第九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自然年度计算参保周期,实行年预缴费制度,原则上每年的10月至12月为缴费期,预收下年度个人参保费用,缴费次年享受城乡居民医保待遇。参保城乡居民中断缴费续保时,需补缴中断期间个人应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自补缴费用的下一年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具有我市城乡户籍、居住证的居民,其生育的0-28天新生儿,可在出生之日至28天内,由新生儿父母持本人户口、居住证、身份证及相关的准生证明材料到社区或村委会以新生儿之父或母的名义为新生儿申请参保登记。并履行缴费手续。新生儿办理正式登记落户手续后,应当及时变更参保信息。孕产妇在怀孕期间,应为预产期在下一年度的新生儿预参保交费。
第十条 2018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每人每年210元。
第十一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城乡居民,其个人缴费部分按原渠道补助:成人和学生儿童低保对象,地方财政补助84元,医疗救助资金补助126元;重度残疾人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地方财政补助166元,个人缴纳44元;优抚对象,民政补助 210元;城乡特困供养人员,医疗救助资金补助210元。
第十二条 参保城乡居民因户口迁出、出国定居、死亡及就业等情形,在拟退费年度待遇享受期开始前,可持相关材料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城乡居民医保退费。
第十三条 市人社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城乡居民收入水平、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运行情况和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可适时调整缴费标准。
第四章 基本医疗待遇
第十四条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享受以下基本医院保险待遇:
一个自然年度内,住院和门诊医疗费,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8万元。
(一)住院待遇标准
1.在乡(镇)级定点卫生院住院待遇标准:每次起付线为100元,政策内医疗费报销比例为90%。
2.在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待遇标准:每次起付线为300元,政策内医疗费报销比例为75%。
3.在二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待遇标准:每次起付线为500元,政策内医疗费报销比例为65%。
4.在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待遇标准:每次起付线为800元,政策内医疗费报销比例为55%。
5.省内异地就医,跨市(地)在省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每次起付线为1000元,政策内医疗费报销比例为45%。
6.跨省异地就医,在省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每次起付线为1500元,政策内医疗费报销比例为35%。
(二)门诊统筹待遇
1.普通疾病门诊。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制度,取消家庭账户,原账户余额不计利息,可用于本人及家庭成员继续使用,直至清零。普通门诊统筹基金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划拨,年最高支付限额为50元,按50%比例支付参保居民在基层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学生儿童门诊统筹年最高支付限额210元,政策内门诊医药费100%报销。2.特殊疾病门诊。城乡居民患以下大病,政策内门诊医疗费纳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①恶性肿瘤放化疗;②尿毒症血液(腹膜)透析;③肝肾等移植术后抗排异;④艾滋病机会性感染治疗;⑤脑出血;⑥冠状动脉支架、人工辨膜置换术、体外循环的心脏手术、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介入治疗、植入式心脏复律除颤治疗;⑦学生儿童大病除上述病种外,还包括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系统性红斑狼疮。
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报销标准: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报销,一个自然年度只设一次起付线500元。
(1)在市域内一级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医疗费报销标准:政策内医疗费报销比例为75%。
(2)在市域内二级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医疗费报销标准:政策内医疗费报销比例为70%。
(3)在市域内三级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医疗费报销标准:政策内医疗费报销比例为60%。
(4)转往市外门诊治疗的,政策内医疗费报销比例为55%。一个自然年度内,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最高支付限额:①脑出血、冠状动脉支架、人工辨膜置换术、体外循环的心脏手术、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介入治疗、植入式心脏复律除颤治疗,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5000元;②恶性肿瘤放化疗,最高支付限额1万元;③肝肾等移植术后抗排异、艾滋病机会性感染治疗、学生儿童患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系统性红斑狼疮,最高支付限额1.5万元;④尿毒症血液(腹膜)透析,最高支付限额6万元。
3.慢性病门诊待遇:
(1)慢性病各类。⑴脑血管病(脑出血、脑梗塞)后遗症;⑵肝硬化;⑶重症糖尿病;⑷系统性红斑狼疮;⑸重症精神病;⑹高血压合并症;⑺忆肝;⑻冠心病;⑼肺源性心脏病;⑽类风湿;⑾慢性肾炎;⑿肺结核;⒀强直性脊柱炎;⒁股骨头坏死;⒂脑瘫。
(2)政策内医疗费报销比例为70%。一个自然年度,⑴、⑵种慢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最高支付2000元,⑶、⑷、⑸种慢性病医疗费最高支付1000元,其它种类慢性病医疗费最高支付限额 500元。
(3)慢性病鉴定。委托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每两年鉴定一次。同一患者相同病种,不同时享受特殊疾病门诊和慢性病门诊医疗保险待遇。
4.中医中药门诊。慢性病门诊使用中药治疗,报销比例提高10个百分点。
5.学生意外伤害门诊。学生遭受意外伤害,无明显肇事方的,其门诊医疗费用,一个自然年度内5000元以内部分,统筹基金要付70%。
(三)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孕产妇住院分娩,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纳入城乡居民医保统筹基金支付,实行定额直接结算。定额标准为:自然分娩700元,剖宫产1100元。孕产妇领因高危生病救治发生的政策范围内住院医疗费用参照疾病住院相关政策支付。
(四)建立那倒城乡居民大病医保制度。参保居民在一个保险年度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经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按规定支付后,个人累计负担的政策范围内医疗费用超过1万元的部分,由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资金按规定支付。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要通过抛投标程序交由商业保险机构承办、筹资标准原则上控制在当年城乡居民医保人均筹资标准5%左右,2018年,城乡大病保险每人每年筹资30元,支付比例50%,封顶线20万元。引导和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开发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相衔接的商业保险产品,共同构建多层次保障体系,切实减轻参保居民的大病医疗费用负担。民政求助人员医疗费用经基本医保、大病医保及各类商业补充保险报销后,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按规定由民政单门给予求助。
(五)统筹区域内诊疗待遇标准:在市域范围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无需办理转诊转院手续,可直接刷卡结算,待遇标准按照所住医院级别执行。
(六)统筹区域外诊疗待遇标准:参保人员办理转诊转院手续,到绥化市域外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待遇标准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第十四条执行。参保人员未经转诊转院,自行到绥化市域外医疗机构就医的,政策内医疗费用核销比例为25%;参保人员办理异地居住手续,提供异地居住证明的(户口簿、居住证、派出所 或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政策内医疗费用核销比例为45%;参保人员因旅游、探亲等原因临时外出(包括不能提供居住证明的异地居住人员),在异地因急诊而住院治疗,政策内医疗费用核销标准35%。
第五章 待遇保障范围
第十五条 绥化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就医执行黑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三个目录”,即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参保城乡居民发生的属于“三个目录”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城乡居民医保基金和大病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使用“三个目录”中的甲类项目,全部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比例支付;使用乙类项目,在医疗费核销时,需先自付10%后,再按规定比例支付。
第十六条 城乡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五)由于打架、斗殴、酗酒、自杀、自残、交通肇事、医疗事故、伤害责任事故等造成伤残的;
(六)原始医疗费票据丢失后,补办及复印的票据等医疗费用。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 城乡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协议管理,明确定点医疗机构评估规则和管理办法,建立建全考核评价机制和动态准入退出机制。与本地区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签订定点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的,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付,再由医保经办机构按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应由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由个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跨年度住院的参保居民,医疗费用连续累计,按治疗终结时间确定年度。
第七章 资金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基金管理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制度、会计制度和预决算管理制度。城乡居民医保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独立核算,实行“收支两条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条 城乡居民医保基金用于城乡居民住院、门诊统筹和和购买大病保险等支出,不得用于其他支出。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力资源的社会保障部门要对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情况进行检查,定期向社会公布基金收支作用情况;积极接受人大、政协和社会各界的监督;建立公示举报制度,充分发挥群众的监督作用。各级财政、审计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对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实施监督。
第八章 信息系统
第二十二条 使用全省统一的城乡居民医保信息系统,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与业务相关方信息管理平台的互联互通,实现“一站式”信息交换和直接结算。依托省级异地就医结算平台,实现省内外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建立建全城乡居民医保监控系统,实现智能审核和实时监控。
第二十三条 使用城乡居民医保信息系统办理参保登记、待遇支付、费用结算等经办业务;统一向参保居民发放社会保障卡,实现参保居民持卡就医结算。各级财政部门对城乡居民医保信息系统建设和维护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我市现行有关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执行。本办法各条款内容如与我市有关文件不符,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
---------------------抄送:市委办,中省直驻绥各有关单位。
8.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肉菜流通追溯体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地方规范性文件 篇八
(苏府规字〔2011〕4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苏州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服务与管理,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申领、发放、使用等相关服务与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非本市户籍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申报居住登记及申领居住证。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居住登记及居住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制作、发放以及居住信息管理与保护等相关工作。
发改、教育、民政、司法、财政、人社、住建、交通运输、卫生、人口计生、工商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非本市户籍人员服务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协助做好非本市户籍人员服务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和便民原则,可以委托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居住房屋出租管理办公室、流动人口服务中心、综治工作中心、行政服务中心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从事居住登记、居住证受理、发放及持证人住址变更等辅助性工作。
公安机关和受委托从事居住登记、居住证受理、发放及持证人信息变更等辅助性工作的组织统称为受理机构。
公安机关应当在本辖区内通过公告等方式告知居住登记及居住证的办理方式和办理地点。
第六条 市政府电子政务主管部门指导、协调相关部门完善信息系统,督促相关部门做好非本市户籍人员信息的采集、管理、维护和更新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本市户籍人员服务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将制作居住证所需费用以及非本市户籍人员服务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居住登记
第八条 非本市户籍人员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7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受理机构申报居住登记,填写《苏州市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登记表》。
第九条 用人单位或者学校为非本市户籍人员提供住所的,由用人单位或者学校到非本市户籍人员集中居住地受理机构申报居住登记,也可以通过互联网系统申报居住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员由本人到居住地受理机构申报居住登记。
第十条 房屋所有人、承租人或者房屋中介机构为非本市户籍人员提供居住条件的,应当督促居住人员申报居住登记;居住满7日仍未申报居住登记的,房屋所有人、承租人或者房屋中介机构应当向居住地受理机构报告居住人员的情况。
第十一条 下列非本市户籍人员按照如下规定申报居住登记:
(一)在旅馆及其他可供住宿的经营性服务场所内住宿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住宿登记;
(二)住院就医人员办理住院登记;
(三)流浪、乞讨等居无定所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由相关部门负责登记。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拓展非本市户籍人员居住登记信息采集方式,开通电话、传真、网络等申报渠道,方便非本市户籍人员和有关单位申报居住登记。
第三章 居住证办理
第十三条 居住证一人一证,短期居住证和居住证式样一致。首次申领居住证不收取费用。
年满十六周岁,拟在居住地居住半年以上的非本市户籍人员,应当申领居住证;拟在居住地居住一个月以上至半年的非本市户籍人员,应当申领短期居住证。未满十六周岁的非本市户籍人员,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短期居住证、居住证。
第十四条 申领居住证的人员,应当到居住地受理机构办理申领手续,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二)固定居住处所证明材料;
(三)居住地就业或者就学等证明材料。
不满49周岁的已婚女性应当提供《婚育证明》或者《苏州市非户籍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卡》;携带未满16周岁子女的,还应当出示子女户籍证明或者户口簿。
未成年人应当由其监护人或者监护人委托的其他人办理申领手续。
第十五条 受理机构接到办理居住证申请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并出具回执;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告知需要提交的材料。
申请材料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公安机关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符合要求的,公安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核发居住证。申请人应当持回执到受理机构领证。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与非本市户籍人员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督促其申领居住证或者办理居住证信息变更。
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非本市户籍人员,在居住地居住满30日仍未申领居住证的,为其提供居住条件的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应当督促居住人员申领居住证。
第十八条 居住证持有人的姓名、居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等重要信息发生变更影响使用功能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日内到受理机构换领居住证。
居住证持有人居住地址、工作单位、政治面貌、婚育状况等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到现居住地受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章 居住证使用
第十九条 居住证是非本市户籍人员在居住地居住和享有居住地公共服务的证明。
居住证持有人在享受公共服务机构提供的公共服务时应当出示居住证。
第二十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充分研究、开发并逐步完善居住证使用功能。
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在提供公共服务时,应当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服务便利。
第二十一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居住期间可以享有下列权益:
(一)按照规定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关待遇;
(二)按照规定安排接受义务教育的子女入学;
(三)按照规定享有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等服务;
(四)按照规定享有传染病防治和儿童计划免疫保健服务;
(五)按照规定参加职业技能培训;
(六)按照规定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七)按照规定参加居住地社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的有关事务管理;
(八)符合户籍准入政策规定的,可以申请登记为户籍人口;
(九)享有本市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五章 居住证管理
第二十二条 居住证应当每年签注一次。短期居住证半年内经签注可以转换为居住证。第二十三条 居住证持有人应当自居住证签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到现居住地受理机构办理居住证签注。逾期不办理签注或者不如实提供签注信息的,自动中止其居住证使用功能。
居住证中止使用功能后,可以按照本办法申请重新启用原居住证,连续居住时间从重新启用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和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应当完善流动人口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和居住证信息管理系统,建立信息保护等级、信息查询与使用授权、信息安全管理等制度。
第二十五条 相关部门应当将采集的非本市户籍人员信息通过政务网平台实现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
居住证持有人使用居住证办理各项行政业务手续后,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将业务办理信息反馈至居住证信息管理系统。第二十六条 居住证遗失、损坏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及时申请补领或者换领。补领或者换领居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工本费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真实、准确提供居住信息、材料,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者虚假材料。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依法可以查验办理单位和个人的居住登记与居住证的办理情况。第二十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其他履行法定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可以查询、使用与其履行职责相关的居住信息。查询、使用居住信息应当符合相关规定,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居住证持有人可以向公安派出所或者行政服务中心查询本人的居住信息,公安派出所和行政服务中心应当按照信息查询相关规定提供服务。
第三十条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居住信息采集、使用、管理过程中所获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擅自披露,不得进行买卖,不得用于法定职责或者使用授权以外的用途。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居住证的;
(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不适用本办法。
持有《姑苏英才服务卡》和《海外高层次人才居住证》的人员不另行申领居住证,除享受规定的人才优惠权益外,同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权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依法申领暂住证的,在暂住证有效期内可继续使用,也可免费申领居住证。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9.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肉菜流通追溯体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地方规范性文件 篇九
市政发〔2007〕161号 2007年12月4日
《西安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安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明确部门管理职责,建立科学、规范的财政专项资金运行机制,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和《陕西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在一定时期内,为实现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市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的具有专门用途和绩效目标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分为三类:经济发展类,主要包括基本建设资金、产业发展和技术改造资金、重大科技创新资金、旅游服务业资金等;社会事业发展类,主要包括教育、科学技术、文化、社会保障和就业、医疗卫生、农林水、环境资源保护与利用等资金;公共服务类,主要包括工商管理、质监、食品药品监督、税收征管、统计普查、人才引进和培训、公检法司及其他公共事务管理等资金。
第四条 中央、省级财政补助的专项资金以及市级依法征收的各类基金、专项收入安排的支出,一并纳入本办法管理。国务院及国家部委、省、市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专项资金一般实行项目管理。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做好专项资金的管理工作。
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审定、提出项目计划,执行已批复的专项资金预算,组织项目的实施及监督检查,负责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等工作。财政部门参与审定项目和制定资金计划,负责专项资金筹集,对批准的项目计划下达预算,审核拨款,对资金实行监督管理,会同业务主管部门开展绩效评价。
第六条 专项资金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科学发展原则。专项资金的设立和调整要体现科学发展观,应符合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有利于促进我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有利于促进我市和谐社会建设。
(二)量力而行原则。专项资金的安排,既要综合考虑各项政策要求和实际需要,又要结合财力可能,按照项目的轻重缓急,优先安排最急需的项目。
(三)公开公正原则。专项资金项目申报、项目确定和资金分配要做到公开、公正。专项资金项目的确定实行集体决策,有条件的要按照规定实行公开征集、专家评审等制度,建立科学决策机制和筛选机制。
(四)依法监管原则。专项资金的申报分配、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等各个环节的管理,要充分体现依法行政的要求,严格按照规定的管理程序和方法运作。
(五)绩效评价原则。建立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制度,制订绩效评价的量化指标体系。加强专项资金追踪问效管理,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并重,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章 专项资金设立与调整
第七条 专项资金设立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和公共财政要求,有明确的政策依据、具体用途、使用范围、使用对象、起止时间和绩效目标。
第八条 专项资金的设立由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并附真实、准确、完整的申报资料后报财政部门,经财政部门审核、综合平衡后,报市政府研究确定。
第九条 市政府批准设立专项资金后,在专项资金设立期限内,财政部门将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属于市级单位使用的专项资金列入部门预算),报经市人大审议通过后,按规定批复到市级有关部门。
第十条 财政部门会同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根据不同阶段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目标任务,对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向、用途和使用范围适时进行调整。对同一使用方向的专项资金要进行归并整合,统筹安排。对专项工作任务已经完成或执行到规定期限的专项资金,及时提出调整意见。专项资金的调整意见报市政府审定。
第三章 专项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 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结合行业发展重点,编制专项资金项目总体规划,并依据规划会同财政部门,在每年9月底前征集下专项资金支持项目。需要公开征集的,应向社会发布项目申报指南。
第十二条 业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单位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筛选后,排序列入专项资金项目库,建立项目储备库制度,实现项目滚动管理。
第十三条 项目库中拟安排的重点项目实行评审制度,项目评审由业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或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项目评审必须坚持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根据财力状况,提出专项资金预算初步安排意见。专项资金预算原则上都应明确项目单位和项目内容,除特殊情况外不得将专项资金预留在主管部门进行二次分配。对暂不能编制到项目的,根据预算控制数按项目类别编报。专项资金预算报经市政府审定后,纳入市级财政预算草案。
第十五条 市级财政预算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在30日内批复到各部门。编入部门预算已明确到具体项目的专项资金,部门预算批复后,由项目单位组织实施。未明确到具体项目的专项资金,相关业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在预算批复后2个月内提出具体项目计划;涉及多个部门管理使用的同类专项资金,由项目牵头部门或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预算批复后3个月内提出具体项目计划。涉及全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重大项目及资金安排意见,应按规定程序上报审批。未明确到具体项目的经济发展类和社会事业发展类专项资金,相关业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应在9月底前提出全部具体项目计划。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具体项目计划的,有关部门要向市政府书面说明情况。
中央、省级财政下达的专项资金,需要明确具体项目的,业务主管部门一般应在收到中央、省文件后2个月内确定项目计划。
第十六条 对编入部门预算未明确到具体项目的专项资金,财政部门一般应在业务主管部门确定并下达项目计划后20个工作日内下达资金预算。
中央、省级财政下达的专项资金,已经明确到具体项目的,财政部门一般应在收到预算指标文件20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分配下达到有关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需要明确具体项目的,财政部门应在项目计划确定下达后20个工作日内下达资金预算。
第十七条 市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年终无特殊原因仍未确定项目计划的,相关专项资金不得结转,由财政部门报经市政府同意后调整用于其他支出。
第十八条 项目计划和资金预算一经批复,业务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不得自行调整。如确需变更、终止、撤销实施项目或调整预算的,由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财政部门审定。涉及重大项目预算调整的,需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九条 业务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计划,落实配套资金,执行法人责任制、合同管理制、工程招投标和监理制度,按期完成项目建设任务,及时组织竣工验收。
第四章 专项资金拨付与核算
第二十条 业务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要在收到财政部门预算文件20个工作日内,按项目进度提出项目资金用款计划。
财政部门对业务主管部门提交的用款计划进行审核,确认无误后在7个工作日内拨付资金。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原则上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必须按政府采购管理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安排用于个人和家庭的补助,一般应委托金融机构以“一卡通”或“一折通”等支付方式,直接发放到受益对象手中。对补助对象明确、用途单一的专项资金,可实行“报账制”的支付方式,尽量减少中间环节,提高拨付效率,确保资金的安全性。
第二十三条 专项资金根据项目和具体用途的不同,分别采取无偿补助、财政贴息和资本金投入等使用方式,并依据项目资金使用方式的不同按照相应的财务管理制度进行具体核算。
第二十四条 业务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要根据批复的专项资金预算,制订具体项目实施计划,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加强日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第二十五条 业务主管部门要指导和督促项目实施单位做好项目资金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项目实施单位依法做好本单位项目资金账务记录、会计核算、财务管理,制订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按规定标准编制决算、报送报表。对要求单独记账、专户管理的项目资金,要按规定指定专人负责,做到专户储存、单独记账、单独核算、专款专用,按规定标准开支。
第二十六条 项目实施单位要加强资产的管理,正确核定新增资产价值,及时办理资产交付使用和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项目完成并通过竣工验收后,专项资金有结余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其他支出;对项目当年已执行但尚未完成或因故需推迟到下执行而形成的结余资金,业务主管部门报经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可结转下继续使用,但不得改变资金用途。
对当年无特殊原因没有安排使用的结转资金,年终由财政部门调整用于其他项目。
基本建设项目和各项政府性基金项目结余资金,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专项资金监督检查与绩效评价
第二十八条 业务主管部门要对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进行全过程监督,及时掌握项目进度,督促项目实施单位加强资金和项目管理,定期向财政部门和投资主管部门报告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是专项资金财务监督的职能部门,负责对专项资金预算编制、执行以及资金使用、考核等财务活动的全程监督。
财政部门对业务主管部门专项资金预算支出进度实行按季通报制度,并将结果作为下一专项资金预算安排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专项资金分配、预算执行、资金使用、财务管理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要求。
第三十一条 专项资金要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接受社会监督。对监督反映的问题,审计部门、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要及时核实查处。
第三十二条 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要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和项目管理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财经纪律的,除责令将资金归还原有渠道或收回财政部门外,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严重违纪违规的,由监察机关立案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专项资金实行绩效评价制度。绩效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绩效目标完成情况,部门(单位)使用财政资金情况和财务管理情况,部门(单位)为完成绩效目标采取加强管理的制度和措施,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确定的其他考核内容。绩效评价由财政部门统一组织,业务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分级实施。
第三十四条 对纳入绩效评价的项目,按照《西安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绩效评价暂行办法》进行绩效评价;对暂时未纳入绩效评价的项目,按照《西安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市级财政专项资金跟踪问效工作意见》继续实行专项资金跟踪问效制度。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要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今后专项资金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资金使用效果好的,可以继续支持或加大支持。资金使用效果差的,要责令其整改,整改不到位的要减少支持或不予支持。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指专项资金中,属于救灾、应对突发性事件等不宜实行项目管理的专项资金,按相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会同业务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订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办法,本办法未涉及的具体事宜,按具体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各区县、各开发区要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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