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

2024-06-28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共11篇)(共11篇)

1.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 篇一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

(人调发[1992]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事(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现将《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告我部流动调配司。

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完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人事管理制度,保障单位用人自主权,优化人员结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是单位的一项权利,是指因法定事由,经法定程序单位主动解除与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之间的关系。

第三条 单位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经教育无效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可以辞退:

(一)连续两年岗位考核不能完成工作任务,又不服从组织另行安排或重新安排后在一年之内仍不能完成工作任务的;

(二)单位进行撤并或缩减编制需要减员,本人拒绝组织安排的;

(三)单位转移工作地点,本人无正当理由不愿随迁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

(五)损害单位经济权益,造成严重后果以及严重违背职业道德,给单位造成极坏影响的;

(六)无理取闹、打架斗殴、恐吓威胁单位领导,严重影响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

(七)贪污、盗窃、赌博、营私舞弊,情节严重但不够刑事处分的;

(八)违犯工作规定或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九)犯有其它严重错误的。

符合开除条件的,按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执行。

第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在下列情况下,单位不得辞退:

(一)因公负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妇女在孕期、产假及哺乳期内的;

(三)享受休假待遇的人员在休假期间的;

(四)患绝症、精神病及本专业职业病的;

(五)符合国家规定其他条件的。

第五条 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由单位有关行政领导提出书面意见,说明辞退理由和事实依据,经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后,按人事管理权限办理辞退手续、发给本人《辞退证明书》,并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条 当事人接到《辞退证明书》十五日之内,可向当地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地尚未成立仲裁机构的,由被辞退人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辞退按《辞退证明书》确定的时间执行。

第七条 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发给被辞退人员辞退费。辞退费由单位在其办完有关手续后一次性发给,并将《辞退费发放证明》存入本人档案。辞退费发放标准如下:

(一)工作一年以上不满五年(含见习期)的,发给本人当年基本工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工资之和,护士加护龄津贴,中小学教师加教龄津贴,下同)总额的60%;

(二)工作五年至十年(含五年)的,发给本人当年基本工资总额的65%;

(三)工作十年(含十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当年基本工资总额的75%。

已实行待业保险的地方和部门,不发给辞退费,被辞退人员可按有关规定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第八条 辞退费从单位事业费中列支。

第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被辞退后一年内,到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三资”企业工作,保留其全民所有制干部身分;被辞退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到私营企业工作或被辞退后一年之内找不到接收单位的,不再保留其全民所有制干部身分。

管理被辞退人员人事档案的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负责其干部身分的审定工作。对保留干部身分的,应将《被辞退人员干部身分证明书》存入本人档案。

第十条 被辞退人员由全民所有制单位重新接收的,除去待业时间,其工龄合并计算。对再次被辞退的,按照本规定第七条发放辞退费时,其工作时间从重新接收之日算起。

第十一条 被辞退人员的人事档案,有关单位应按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人调发[1988]5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被充通知》(人调发[1989]11号)进行移交、接转和管理。

第十二条 被辞退人员到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时,由接收单位向管理其人事档案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出具《被辞退人员接收函》,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凭《被辞退人员接收函》,向接收单位出具《被辞退人员工作介绍信》和《工资转移证,并将被辞退人员的人事档案转交接收单位。

第十三条 被辞退人员在没有另外获得住房前,在一定期限内允许继续居住原单位住房,具体居住时间和收费标准,按当地政府有关规定办理;当地政府没有规定的,可按单位与个人签定的协议办理;未签协议的,单位与个人协商解决。

第十四条 被辞退人员被辞退后不得泄露国家机密,不得损害原单位的经济权益和技术权益,违者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或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必须严格依据本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辞退工作,严禁单位负责人滥用辞退权。对借辞退进行打击报复的,应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被辞退人员不得无理取闹,纠缠领导,扰乱工作秩序,伺机报复,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工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辞退证明书》、《辞退费发放证明》、《被辞退人员干部身分证明书》、《被辞退人员接收函》、《被辞退人员工作介绍信》、《工资转移证》的式样附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印制。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人事部备案。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 篇二

关键词: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培训

一、培训存在的问题

1、培训目的的不明确

目前, 事业单位组织的培训不少, 各级部门每年都会下达一定量的指标, 并列入各部门的年度考核体系中。但是, 在实际操作中, 培训或变相作为一种福利待遇, 借此外出旅游;或走走过场, 弄个形式, 开个会读些文件。这样, 培训的主旨不明确, 流于形式, 其真正目的被深深地掩盖。

2、培训内容、形式的单一

培训的内容往往局限于理论上的内容, 例如介绍相关法律的制定或修改、国外的先进做法, 缺乏对实际操作的指导意义, 不能很好地提高参与培训人员的积极性。

同时, 培训形式也较为单一, 多以授课式为主, 实行的是你讲我听、你读我记、上面讲讲、下面听听、记记笔记、写写心得的“灌输式”的传统的教学方式, 缺乏必要的互动, 课堂气氛不活跃, 很容易使广大学员产生厌学情绪, 从而降低了培训的质量和效果。

3、培训评价的缺失

在培训日常管理中, 比较简单粗放, 强调自我管理的多、落实监督检查的少, 注重培训规模、不注重培训质量, 满足于办了多少班举行了多少次培训, 一种量上的扩张, 忽视衡量培训效果的评价考核制度的建立, 从而无法有效控制培训过程出现的各种降低培训效果的状况, 进而使学习培训与工作能力的提高严重“脱节”。

二、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培训的重要性

1、可以增强群体的凝聚力

培训可以增强一个单位的凝聚力。一位单位管理者, 首先必须是一位优秀的培训师, 不仅重视培训, 而且善于通过培训言传身教, 把单位的发展战略、管理模式、价值取向、文化氛围等带给每一位职工, 培养团队精神, 让大家团结起来, 凝聚成一股强大的力量勇往直前。只有这样, 一个单位才会永葆青春活力, 具有很好的发展前景。

2、可以有效解决存在的问题

研究统计发现, 工作中存在错误, 80%是职工不懂相关法律、政策和违反程序操作造成的。通过培训, 可以学到相关法律、政策, 掌握操作程序, 自然就会在工作中减少错误的发生。同时, 掌握正确的工作方法, 纠正错误和不良的工作习惯, 其直接结果必然是促进工作质量的提高, 从而提高工作效率。

3、可以提高职工履职能力

现代社会职业的流动性使职工认识到充电的重要性, 换岗、晋职主要倚赖于自身技能的高低, 培训是职工更新知识、技能、具备竞争力的一条重要途径。面对竞争, 避免被淘汰, 唯有不断学习, 而培训则是最好、最快的学习方式。

三、培训的几个关键点

在当今经济形势下, 对培训工作的研究愈来愈多, 但何为培训, 却各抒己见, 至今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综合各家的理论, 培训的概念可以概括为人员通过学习, 使其在知识、技能、态度上不断提高, 最大限度地使人员的职能与现任或预期的职务相匹配, 进而提高人员现在和将来的工作绩效。

此外, 还要深刻了解培训几个关键点:

1、培训理念

培训理念是存在于观念中的一种关于培训活动的深层次的认识, 决定人们对培训目标的认识, 指导人们对培训手段的选择, 约束着人们对培训过程的组织。现代培训理念是与科技现代化相适应的一种先进的培训观念, 决定着一个单位能否建立起先进的培训模式, 能否及时将学员学到的知识转化为企业现实的生产效率。

我们需要转变培训是浪费人力物力财力的观念, 树立起培训是单位的一种投资行为, 是可以使企业获得长期综合收益的行为, 其重要性比单位看得见的固定投资更为重要。

2、培训方式

培训是人力资源管理与开发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关键职能, 是人力资源资产增值的重要方法, 也是企业效益提高的重要途径。培训方式多达二十几种, 因此, 在方式上, 要体现出层次性、多样性, 要拉开梯度, 采用不同性质的、不同水平的培训;要灵活、生动、活泼, 易于被职工接受;要紧密联系实际, 形成双方良性互动, 彻底改变你说我听, 课后考试的传统培训模式。

3、培训计划

在注重针对性的前提下, 必须体现出系统性和前瞻性。培训不仅仅是为了目前的需要, 更要考虑将来的长远发展。要根据单位现状及目标, 系统性地制定各部门、各岗位的培训发展计划;要根据不同部门、不同层次、不同岗位制定具体多样的培训主题;要制定涵盖企业所有职工的、持续的、经常性的培训机制。

4、培训授课者

专门的培训师固然非常重要, 但内部领导以及职工成为培训师在相互的认同上更为亲近。企业内的领导成为培训师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优势:既具有专业知识又具有宝贵的工作经验;培训内容与工作有关。

5、考核方式

职工往往认为培训的意义在于获得证书, 而忽略了培训的实质。一旦获得所需要的证书, 职工进一步提高自我甚至应用从培训中获得技能的积极性就消失了。所以每个企业要通过建立一种有效地考评机制, 尽量改变职工“要我学”为“我要学”的学习动机。

人员培训是以培训目标和期望结果、培训内容、培训指导者、受训者、培训日期、培训方法和培训场所及设备的有机结合, 达到目标和结果是培训目标之所在, 各个组成部分都是以它为出发点的。所以在制定过程中, 权衡利弊、通盘谋划、统筹考虑, 制定出一个以培训目标和结果为指南的系统方案。虽然一个系统的培训方案不一定为有效的培训方案, 但一个有效的培训方案必须是系统考虑的培训方案。

参考文献

[1]赵曙明:《人力资源管理研究》,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1年。

3.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 篇三

川人发(1992)11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各部门:

《四川省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四川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各地市、地、州人事局及时告诉我们。

《四川省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管理暂行办法》附后。

四川省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充要发挥国家机关、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以下简称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具有全民所有制干部身份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的辞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辞职,是指辞去现单位工作,包括保留或不保留全民所有制干部身份两类。

第四条 辞职应当遵循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在地域、所有制、部门、行业、单位的分布结构与社会经济的发展相适应,利于发挥其专长和流向合理的原则。

第五条 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同时不具有第六、七条所列情况的,所单位应同意辞职:

(一)从较大城市到较小城市或从城市到农村工作的;

(二)从较发达地区到一般或贫困、边远、少数民族地区工作的;

(三)从国家机关到同一地区非国家机关,或从较大的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到同一地区一般或较小的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外商投资企业、民办科研实体,社会公益事业等单位工作的;

(四)从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富余的部门、系统、行业、单位到同一地区较薄弱而又急需加强的部门、系统、行业、单位工作的;

(五)用非所学、用非所长,所单位不予调整或近期确实难以调整,且流向合理的;

(六)经县以上各级政府主考机关考核录用为机关工作人员,原单位不同意调出的。

第六条 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符合第五条所列情形,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辞职须经所在单位同意:

(一)与所在单位订有聘用合同或订有符合国家有关服务规定的书面协议,其合同或协议期限未满的;

(二)属行政监督、经济调节行政机关主要业务骨干的;

(三)专以上毕业生见习(试用)期满,转正定级后不满三年的;

(四)在贫困、边远地区或少数民族地区工作的;

(五)辞职后自费出国留学、出国从事劳务、出国定居、在省内从事个体经营或省外工作的;

(六)从事野外、高空、井下、高温、水上等特殊工种或行业的;

(七)从事农、林、牧、水利第一线或中小学(含中等师范学校,下同)教学工作的;

(八)属于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况的。

第七条 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准辞职:

(一)辞职后可以泄露国家机密的;

(二)受到组织审查尚未结案,或受留用察看处分,正处于察看期间的;

(三)中专以上毕业生工作后尚未转正定级的;

(四)担任市(含地、州,下同)以上重大科技攻关项目重大技术改造项目、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和主要骨干,工作任务尚未完成的;

(五)支援贫困地区、边远或少数民族地区工作的期限未满的。

第八条 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辞职后,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报当地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第九条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况,其所在单位超过一个月不转报或审批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要直接向单位所在地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申请办理辞职手续。

第十条辞职人员凡经单位出资培训的,如个人与单位订有合同的,培训费按合同办理;如个人与单位未订合同的,单位可收取培训费,其标准,按培训后回单位服务的年限,以每年减少25%的比例计算。应收的培训费,可由辞职者支付或由新接收单位与辞职者共同支付。新单位所支付的资金,在本单位自有资金中解决。

第十一条辞职按下列是程序办理:

(一)申请辞职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须写明辞职的流向、理由;

(二)所在单位按本办法第五、六、七条规定对申请进行审查,同意辞职的,发给《辞职申请表》;

(三)所在单位在接到辞职者已填好交回的《辞职申请表》后,十五日之内进行审批或转报;

(四)属转报审批的,审批机关在接到转报函件及《辞职申请表》后,十五日内审批;

(五)对审批同意其辞职的,应通知所在单位告知其移交工作,结清帐务,归还科研资料及其他公共财产,办理有关手续;

(六)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履行本条第五项规定后,凭所在单位证明向当地同级政府人事部门领取《辞职证书》。

第十二条 政府人事部门凭单位证明和审批备案材料等,对其辞职人员签发《辞职证书》。

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流向及经批准自费出国留学的辞职人员,由政府人事部门办理保留其全民所有制干部身份的手续,将《辞职人员全民所有制干部身份证明书》存入本人档案。对其它流向的,不再保留全民所有制干部身份。被保留全民所有制干部身份的辞职人员自其辞职之日起一年内未被符合其《辞职证书》规定的地域、部门、单位接收的(不含经批准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其全民所有制干部身份自行失效。

第十三条 专业技术、管理人员辞去现单位工作,保留全民所有制干部身份的,政府人事部门应协助推荐联系工作;新单位按其《辞职证书》规定的地域、所有制、部门、单位接收时,不需新增人员指标,由接收单位向签发《辞职证书》或保留其人事档案的政府人事部门出具《辞职人员接收函》,政府人事部门凭《辞职人员接收函》向接收单位出具《辞职人员工作介绍信》和《工资转移证》等。被接收后的工龄与辞职前的工龄合并计算;经批准自费出国留学取得硕士以上学位回国工作的,其工龄按辞职前的工龄、出国规定的学习时间和回国被新单位接收后的工龄计算。被接收扣的工资待遇,按新单位同类人员同等条件的工资重新确定;属国家机关、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接收的,由人事部门办理增加工资基金手续;被全民所有制企业接收的,由劳动部门办理劳动工资计划。

第十四条 专业技术、管理人员辞去现单位工作,未保留全民所的制干部身份的,人事部门不负责联系工作单位。新单位录、聘用时,须有新增招工、招干指标。其工龄按第十五条规定领取了辞职补助费的,只计算新录、聘用后的工龄;未领取补助费的,其辞职前和被新单位录、聘用后的工龄合并计算。其被录、聘用后的工资待遇,属未领辞职补助费的,由新单位按同类人员同等条件重新确定;属已领辞职补助费的,由新单位按新招职工有关工资待遇规定确定。

第十五条 辞去现单位工作,未保留全民所有制干部身份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可按和第十四条规定自行决定是否领取辞职补助费。决定领取辞职补助费的,由原所在单位一次性发给,连续工龄每满一年发给其本人一个月的基本工资,但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的基本工资;其全民所有制干部身份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自行失效的,不补发辞职补助费。国家机关、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支付的辞职补助费,在预算外资金中列支;全民所有制企业支付的辞职补助费,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

第十六条 专业技术、管理人辞职后可保留本人原所在地城镇户口。

第十七条 专业技术、管理人员辞职后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和其他有关部门按规定凭其《辞职证书》优先审批。

第十八条 专业技术、管理人员辞职后的档案管理:辞职时,由原单位转交签发《辞职证书》的政府人事部门管理;辞职后到具有人事档案管理权的单位的,转交新单位管理;辞职后到无人事档案管理权的单位的,仍由原存档的政府人事部门或转交新单位所在地政府人事部门管理;辞职后自费出国的,仍由原签发《辞职证书》或存档的政府人事部门管理。

第十九条 专业技术、管理人中未经批准辞职的,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人员原所在单位应批评教育;对符合本办法第五、六条规定要以辞的,应通知一个月内补办辞职手续,其余的应通知一个月内返回。逾期不补办辞职手续或拒不返回,属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按自动离职处理;属企业职工的,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予以除名。对这部分人

员,国家机关和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在录、聘用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专业技术、管理人员与原单位发生辞职争议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单位所在地的政府人事部门申请仲裁。

第二十一条国家机关、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其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的合理流动,不得影响其正常的提职、晋级、职称评定和合理使用,对违反规定的,政府人事部门可按规定直接处理或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规定的《辞职证书》、《辞职申请表》、《辞职人员全民所有制干部身份证明书》等,由省人事厅印制。

第二十三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制干部身份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辞职,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四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聘用制干部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辞职,按聘用合同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组织实施,在实行中的问题,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4.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 篇四

证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工作,强化继续教育在推动我省人才队伍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河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意见》,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二条 继续教育证书管理暂行办法是规范继续教育证书管理,促进专业技术人员不断提高学习能力、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的重要措施。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类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继续教育实行证书登记制度。证书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学时、内容、形式、起止时间、考核成绩、承办单位等。

第四条 继续教育内容分为公需科目和专业科目。

公需科目是指全体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掌握的法律法规、政策、基本理论、技术、信息等方面的知识。主要包括创新能力培养、现代科技知识、职业道德教育、团队协作、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内容。公需科目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结合各行业特点及现已开展继续教育工作实际情况统一确定,集中或分级组织培训。

专业科目是指本行业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掌握的行业 专业新理论、技术、信息,以及行业内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备的专业知识。主要包括学习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技能,了解和掌握国内外学科前沿发展动态,研究生产、管理中急需解决的问题等。专业科目由各部门、各行业根据行业专业发展需要统一确定,集中或分级组织培训。

第五条 参加和接受继续教育是每个专业技术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学习的时间,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累计不少于86学时(64小时),其中,专业科目不少于60学时,公需科目不少于26学时;初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累计不少于74学时(56小时),其中,专业科目不少于52学时,公需科目不少于22学时。每学时为45分钟。在继续教育内,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现已实行学分制的行业部门,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会同各行业主管部门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条 全省专业技术人员使用的继续教育有效证书统一为《河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以下简称《继续教育证书》),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印制、发放、管理。

第七条 各省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直各单位人事(继续教育管理)部门,按照《河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管理号编码规则》(见附件)的要求,负责本辖区、本部门继续教育证书的申领、编号、备案、审验和发放管理工作。

第八条 《继续教育证书》由专业技术人员本人保管或单位集中保管。证书丢失、损毁以及登记填满后,应按照发证渠道,及时申请补发或更换继续教育证书。

第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学习取得的各种有效证件,是继续教育证书登记、审验、复验的依据。参加由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及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认可的继续教育学习,或采取下列继续教育形式之一的,凭相关有效证明,可在《继续教育证书》上登记:

一、参加各级继续教育基地、业务主管部门、行业协会举办的各种进修班、研修班、培训班;

二、到科研、生产等单位服务、实习进修、出国进修或参加相应的学历教育或攻读学位;

三、参加省辖市级以上的学术讲座、学术会议和交流;

四、承担国家、省重大专项、工程项目和课题研究;

五、在省级以上出版部门批准的正式出版物上发表、出版与本业务相关的论文、著作(译作)、以及论文被重要科技、社科文献检索系统收录等;

六、在科研、技术推广、教学、医疗等活动中获得各类重要奖项;

七、参加专业技术资格(职业、执业资格)、计算机应用能力和专业技术职务外语等考试合格;

八、参加援藏、援疆、援外及到基层、贫困地区参加支教、支农、支医、挂职、科技特派员和扶贫工作以 及参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本单位、行业组织的服务基层活动;

九、参加经业务主管部门批准的与本业务工作有关的有计划、有考核的各种自学活动;

十、参加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批准的其他继续教育形式等。

第十条 继续教育学时计算办法可参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参加国家部委、省、市有关部门、行业组织主办或委托举办的学习、培训、研修班等活动,学时按承办单位要求确定,或由选派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确定;

(二)参加学历、学位教育,考试合格者,每门课15学时认定;课程进修,考核合格者,不满6个月的,每月按10学时认定,超过6个月的,可计算完成全部专业科目的学时。

(三)参加国家部委举办的学术、交流会议的根据实际天数按每天6学时确定,宣读、报告论文者另加6学时;参加省级学术、交流会议的根据实际天数按每天5学时确定,宣读、报告论文者另加6学时。

(四)参加国家级课题(项目)研究:在国家规定的完成时间内,主课题(项目)组人员,第一主持人每年确定为42学时,其他团队成员确定为24学时。子课题(项目)组人员,第一主持人确定为30学时,其他团队成员确定为18学时。

(五)参加省级课题(项目):主课题(项目)组人员,第一主持人每年确定为30学时,其他团队成员确定为18学时。子课题(项目)组人员,第一主持人确定为18学时,其他团队成员确定为10学时。

(六)公开发行出版著作(译作),以每万字为单位,主编确定为9学时,副主编确定为6学时,其他著作人确定为3学时;在国家有关部门和国家一级学会主办并经出版部门批准的专业刊物上发表论文,每篇在2000字以上,第一作者和通讯作者确定为40学时,以此为标准,每排序错后一位减少3学时;在省级专业刊物(核心期刊)发表论文,每篇在2000字以上,第一作者和通讯作者确定为30学时,以此为标准,每排序错后一位减少3学时;在具有国际标准刊号(ISSN)和国内统一刊号(CN)的刊物上发表论文,每篇在2000字以上,第一作者和通讯作者确定为20学时,以此为标准,每排序错后一位减少3学时,增刊、副刊除外。其论文被SCI、SSCI收录的可计算完成全部专业科目的学时,被EI、ISTP、ISSHP收录的,第一作者和通讯作者确定为42学时,其他作者确定为18学时。同一篇被收录的论文,可选择认定最高学时,不得重复计算学时。

(七)获得中国专利局授予的发明专利的,按照发明专利主持人排序,第一名确定为48学时,以此为标准,每排序错后一位减少6学时。获得中国专利局授予的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第一名确定为36学时,同上以此类推。

(八)获得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社科奖的,一等奖以上获奖人可计算完成全部专业科目的学时,二等奖第一获奖人可计算完成全部专业科目的学时,社科奖三等奖第一获奖人确定为46学时,以此为标准,每排序错后一位减少3学时;获得国家部委优秀科研成果奖、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省社科成果奖和省发展研究奖等省部级奖项,一等奖第一获奖人确定为46学时,二等奖第一获奖人确定为42学时,三等奖第一获奖人确定为38学时,以此为标准,每排序错后一位减少3学时;获省辖市、省业务主管部门科技进步奖、自然科学成果奖和社科成果奖等市厅级奖项,一等奖第一获奖人确定38学时,二等奖第一获奖人确定为34学时,三等奖第一获奖人确定为30学时,以此为标准,每排序错后一位减少3学时。

(九)专题调研报告被省委、省政府领导或当地党委、政府主要领导、主管领导批示的,确定为20学时。

(十)参加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合格者每个模块计12学时;专业技术职务外语考试A级合格者,确定为24学时,每错一级减少6学时。

(十一)参加全国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执业资格)考试通过者,可计算完成全部专业科目的学时,参加全国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职业资格)考试通过者,确定为46学时;参加全国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通过者,确定为36学时。

(十二)参加援藏、援疆、援外及到基层、贫困地区 参加支教、支农、支医、扶贫和挂职锻炼工作满一年的专业技术人员,可计算完成全部公需和专业科目的学时。

(十三)参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本单位、行业组织的服务基层活动,继续教育时间按每天5学时确定。

(十四)其他类别的继续教育形式,由省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省业务主管部门参照上述标准确认学时,并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备案认可。参加各级继续教育基地举办的继续教育培训班学习,学时由基地审批部门按实际学习时间确定。

第十一条 凡经省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省辖市业务主管部门批准或委托的行业协会、培训机构等承办的公需、专业科目继续教育培训的,可根据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将学时计入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按实际在岗时间折算应完成继续教育学时:

(一)内在境外工作超过6个月的;

(二)内因病假超过6个月的;

(三)生育;

(四)经业务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继续教育证书》的登记。专业技术人员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学习、培训并考核(考试)合格后,提交本参加继续教育的各种有效证明的原件,由所在单位的人事(继续教育)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继续教育证书》审验工作实行分级、属地管理:各省辖市、县(市、区)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证书》分别由省辖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审验并盖章;省直各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证书》由其业务主管单位人事(继续教育)部门负责审验并盖章;流动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证书》由所在省辖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审验并盖章。

第十五条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每年对省辖市、省业务主管部门《继续教育证书》的管理工作进行一次抽检审验,并将抽检、评估等情况进行评比、通报。省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省业务主管单位人事(继续教育)部门对本地区、本部门《继续教育证书》管理情况,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审验检查。具体时间由各市、各部门自定。

第十六条 《继续教育证书》审验内容:专业技术人员按照继续教育相关政策、规定,完成公需、专业科目的培训学时、考试(考核)成绩、继续教育培训的有关证明材料情况及证书登记程序。验证后加盖审验部门的印章。

第十七条 各单位人事(继续教育)部门每年应将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情况进行完整统计,按照第十四条要求,报各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业务主管部门备案,各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业务主 管部门每年3月底将上中级职称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情况进行汇总后,以电子文档的形式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备案,便于管理使用。

第十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要在《继续教育证书》中如实记载,作为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的必备条件和岗位聘任(聘用)、工作考核、职业注册、申请各种奖项等人事管理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凡申报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省级学术技术带头人和省职业教育教学专家等国家级或省级专家人选者,需完成《河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规定的培训时间和内容,《继续教育证书》作为申报国家、省级专家基本条件之一。省辖市、省业务主管部门对申报市(厅)级专家的专业技术人员也应参照执行。

第二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是全省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学习、培训等情况的有效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翻印、涂改,不得以发证、登记、审验等名义乱收费。对擅自印制《继续教育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市)和省业务主管部门可依据本暂行办法,结合各自实际,制定《继续教育证书》管理实施细则,并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第二十二条 中央驻豫有关单位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5.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 篇五

《管理规定》根据中央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新精神新要求,对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制度作出规定,是新时期做好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工作的基本遵循。《管理规定》的印发实施,对于健全事业单位领导人员选拔任用机制和管理监督机制,建设一支符合好干部标准的高素质事业单位领导人员队伍,推动公益事业又好又快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抓好《管理规定》的学习培训和贯彻落实。重视加强事业单位领导班子建设,严格标准条件,规范选拔任用,从严管理监督,树立正确用人导向,为优秀人才脱颖而出、健康成长、施展才干创造条件。抓紧研究出台符合中央精神、体现行业特点、切合自身实际的具体管理办法或者实施细则,进一步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健全领导人员管理制度体系。加强统筹协调和督促检查,严明工作责任,依法依规管理,确保中央精神在各级各类事业单位得到有效贯彻落实。

6.专业技术人员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 篇六

第一条为改革本市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制度,充分发挥专业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保障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是指被聘用在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的人员(具体由上海市人事局确定)。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新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

本市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聘用单位)从大中专学校毕业生、在职工人和社会上闲散人员中聘用专业技术人员,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实行聘用合同制。

第四条实行聘用合同制的专业技术人员,与所在单位原有的专业技术人员享有同等的工作、学习、参加民主管理、获得政治荣誉等权利。

第二章聘用

第五条聘用单位聘用专业技术人员,应贯彻公开、平等、竞争和择优的原则。

第六条聘用单位聘用专业技术人员,除特殊情况外,必须具备年满十六周岁、身体健康、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相应的专业技能等基本条件。

第七条聘用单位聘用专业技术人员,应规定试用期。试用期由聘用单位根据不同工作岗位的需要确定。

第八条对实行聘用合同制的专业技术人员,建立《聘用手册》制度。《聘用手册》由上海市人事局统一印制,作为聘用合同制专业技术人员重新应聘和领取待业救济金的证件。

第三章聘用合同

第九条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与被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受聘人员)签订。签订聘用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政策和法律,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十条聘用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

聘用合同一式三份,一份给聘用单位,一份给受聘人员,一份送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人事局所属调节机构备案。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即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聘用合同签订后,不得因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终止或解除。

第十二条聘用合同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所聘用岗位的任务指标或工作目标;

(二)试用期限、合同期限;

(三)工作条件、工作纪律和技术保密要求;

(四)工作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五)违反聘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六)其他事项,如住房、培训费用和兼职等。

第十三条对大、中专师范院校毕业生可以规定服务期,具体由市教育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确需变更时,应经双方同意,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

第十五条聘用合同期满后,即自行终止;经双方同意,可续订聘用合同。聘用单位宣告破产或撤销,聘用合同自行终止。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在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聘用合同所规定条件的;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三)受聘人员违纪应予辞退的;

(四)受聘人员不履行聘用合同的。

第十七条受聘人员被开除、劳动教养、判刑(不包括缓刑)的,聘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经鉴定机构确认为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以及医疗期满仍需住院治疗的;

(三)实行计划生育的女性受聘人员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的;

(四)受聘人员中男性年满五十周岁、女性年满四十五周岁以上的,但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

(一)、(三)、(四)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符合国家规定条件不应解聘的。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工作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身体健康的;

(二)聘用单位不履行聘用合同,侵害受聘人员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条受聘人员在聘用合同期限未满时,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况,又无其他特殊原因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一条任何一方解除聘用合同,除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况外,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

聘用合同解除后,聘用单位应将被解除的聘用合同送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人事局所属调节机构备案。

第四章受聘和待业期间的待遇

第二十二条受聘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均应与本单位原有专业技术人员保持同等水平。其保险福利待遇低于原有专业技术人员的部分,用工资性补贴予以补偿。工资性补贴的幅度为受聘人员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十五左右。

第二十三条受聘人员在工作期间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其在所在单位工作时间为一年以内的,可以有累计三个月的停工医疗期;以后工作时间每增加一年,连续停工医疗期或当年累计停工医疗期可相应延长一个月,但一般不得超过十二个月。对在所在单位工作二十年以上或对单位作出

较大贡献的,停工医疗期经单位同意可以延长。停工医疗期满后,因不能从事原工作而被解除聘用合同并离开单位的,由单位发给相当于本人六个月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受聘人员在各个单位工作的时间,应计算为连续工龄。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聘用合同自行解除或自行离职的,以前的工龄不连续计算。

第二十五条受聘人员因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十九条规定,解除聘用合同并离开单位的,单位应按照其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但最高不得超过本人十二个月的标准工资。

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四)项规定被解除聘用合同,或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聘用合同自行解除,以及自行离职的,不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六条受聘人员待业期间,可按照有关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第五章退休养老期间的待遇

第二十七条受聘人员的退休养老实行社会保障制度。

第二十八条企业退休养老金的缴纳和发放,应按《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和《上海市全民所有制企业退休费统筹的暂行办法》办理。事业单位退休费统筹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组织管理

第二十九条受聘人员在受聘期间,应由聘用单位负责管理;在待业期间,应由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人事局所属调节机构负责管理。

第三十条从本单位固定工人中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聘用合同终止后不再续聘或解除的,可以回原工作岗位,也可以到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人事局所属调节机构申请重新就业。

第三十一条聘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受聘人员可以继续受聘在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实行《聘用手册》制度;也可以去当合同制工人,实行《劳动手册》制度,由上海市劳动局按《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进行管理。

(本文权属文秘之音所有,更多文章请登陆查看)第三十二条市和区、县人事局有权检查、监督聘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三十三条聘用合同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仲裁。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国家机关中的专业技术人员。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中原有的专业技术人员,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聘用合同制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上海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7.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 篇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通信管理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中央管理的企业:

为加强通信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提高通信专业技术人员素质,经研究决定,在通信运营领域建立通信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制度。现将《通信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和《通信专业技术人员初级、中级职业水平考试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人事部

信息产业部

二〇〇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通信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国家通信现代化建设需要,加强通信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提高通信质量和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从事通信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通信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

第四条通信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分初级、中级和高级三个级别层次。初级、中级职业水平采用考试的方式评价。高级职业水平实行考试与评审相结合的方式评价,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条参加通信专业技术人员初级、中级职业水平考试,并取得相应级别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表明其已具备相应专业技术岗位工作的水平和能力。

第六条人事部、信息产业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通信专业技术人员初级、中级职业水平考试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考试

第七条通信专业技术人员初级、中级职业水平评价,采用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方式,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八条信息产业部负责制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组织命题,建立考试试题库,实施考试考务等有关工作。

通信专业技术人员初级职业水平考试不分专业;中级职业水平考试分为:交换技术、传输与接入、终端与业务、互联网技术、设备环境5个专业。

第九条人事部组织专家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会同信息产业部确定合格标准,并对考试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十条报名参加通信专业技术人员初级、中级职业水平考试的人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国家有关电信工作规章制度,恪守职业道德。

第十一条 报名参加通信专业初级水平考试的人员,除具备第十条所列基本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取得中专及以上学历和学位的;

(二)高等院校通信工程专业应届毕业生。

第十二条 报名参加通信专业中级水平考试的人员,除具备第十条所列基本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取得通信工程大学专科学历,从事通信专业工作满5年;

(二)取得通信工程大学本科学历,从事通信专业工作满4年;

(三)取得通信工程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从事通信专业工作满2年;

(四)取得通信工程硕士学位,从事通信专业工作满1年;

(五)取得通信工程博士学位;

(六)取得其他工程类专业上述学历或学位,其从事通信工程专业工作年限相应增加2年。

第十三条 通信专业初级、中级职业水平考试合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信息产业部共同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通信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有效。

第十四条 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通信专业相应级别职业水平证书的,由发证机关收回证书,2年内不得再次参加通信专业水平考试。

第三章职业能力

第十五条 取得通信专业初级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应具备以下职业能力:

(一)了解国家电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通信行业管理各项规定;

(二)具有一定的通信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掌握本专业一般性操作技术;

(三)能够解决通信专业工作中的一般性技术问题;

(四)掌握计算机应用技术,并熟练使用计算机。

第十六条 取得通信专业中级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应具备的基本能力;

(一)熟悉国内外电信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通信行业管理的各项规定,有较丰富的通信专业工作经验;

(二)了解国内外通信市场本专业的发展趋势,有较强的开拓创新精神,能够独立解决本专业比较复杂或疑难的技术问题;

(三)具有较强的计算机应用和网络维护能力,能够解决计算机应用和计算机网络维护中的技术故障;

(四)能够指导本专业初级技术人员和协助高级技术人员工作,具有处理与本专业相关的一般性技术问题的能力;

(五)具有一定的外语水平。

第十七条 取得通信专业中级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除具备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分别具备本专业的职业能力:

(一)交换技术专业

1、熟悉电话交换网、信令网、智能网、语音服务系统的原理和技术特点,掌握各系统的运行维护指标与验收标准,对网络进行管理;

2、熟练使用各种命令修改相应用户数据,使用各种指令检查、修改局数据;能够迅速判断和处理交换系统各种紧急故障,提出改进维护的技术措施;

3、能够对交换网的规划设计、扩容系统及集成、交换设备改造等,提出改进措施和解决方案,并能提供技术支持。

(二)传输与接入专业

1、熟练掌握数字配线架(DDF)、光纤配线架(ODF)光缆与光纤的连接技术;能够指导系统设备的设备安装、调测工作、并对竣工工程进行验收;

2、掌握电信接入网系统、监控系统、同步网系统的标准、设计标准、技术规范、维护

规程;

3、能够利用网管和本地终端进行电路链接和性能监测,依据其告警信息准确判断网络故障并进行处理,组织实施电路应急调度及时恢复业务。

(三)终端与业务专业

1、熟悉6P’S营销组合因素及其在电信产品中的应用,能够灵活运用通信产品的差异化策略;

2、掌握电信业务的不同市场信息和运用消费者电信消费行为分析方法,制定开拓电信业务的市场开发策略与方案;

3、熟练运用网络终端系统及网络管理支撑系统,为通信业务的科研开发、业务设计提供技术支持,为客户提供终端与业务的服务。

(四)互联网技术专业

1、熟悉互联网和数据网技术规范、标准、网络设计、网络优化、计费系统,掌握网络与信息安全技术;

2、熟悉所维护的互联网和数据网设备的工作原理,掌握其使用、维护和检修技术,能处理各种网络的技术故障;

3、能够维护区域内的网络拓扑结构及网络组织,跟踪各种网络发展新技术,及时提出更新措施与实施方案。

(五)设备环境专业

1、熟悉通信设备环境专业的技术标准、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集中监控系统的网络技术、网络互联和系统组网技术;

2、能根据现场采集数据,分析电源、空调设备运行状态,及时发现问题排除故障;能对监控系统进行通信遥控检测,掌握系统冗余技术,能进行软件容错与诊断设计;

3、解决发电机组及大容量不间断电源(UPS)的疑难技术故障,处理机房空调系统、供电系统、监控系统的复杂技术问题。

第十八条 取得通信专业各级别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更新知识,不断提高职业素质和本专业工作能力。

第四章登记

第十九条 通信专业各级别职业水平证书,实行登记服务制度。

第二十条 信息产业部委托相应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布通信专业各级别职业水平证书登记情况,并为用人单位提供取得通信专业职业水平证书人员的信息服务。

第二十一条 在通信专业活动中,因违反法律、法规、各项规章制度或职业道德,对通信专业工作产生重大影响或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信息产业部委托的机构取消登记,并由发证机关收回职业水平证书。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可根据《工程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有关规定和相应专业岗位工作需要,从获得相应级别、类别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中择优聘任。

取得初级水平证书,可聘任技术员或助理工程师职务;职得中级水平证书、可聘任工程师职务。

第二十三条 通信专业技术人员初级、中级职业水平考试在全国实施后,各地区、各部门不再进行通信工程相应专业和级别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

第二十四条 香港、澳门居民申请参加通信专业各级别职业水平考试,在报名时应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专业学历或学位证书、从事本专业工作实践证明。台湾地区的专业人员参加考试的办法另行规定。

外籍专业技术人员申请参加通信专业各级别职业水平考试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通信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等机构,在开展通信专业人员职业水平评价过程中,因工作失误,使专业技术人员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赔偿,并可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六条 通信专业人员职业水平评价等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不履行工作职责,监督不力,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等违纪违规行为,并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由其主管单位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通信专业技术人员初级、中级职业水平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通信专业技术人员初级、中级职业水平考试在人事部、信息产业部的统一指导下进行。两部门共同成立通信专业水平考试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信息产业部),负责研究通信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相关政策。

第二条信息产业部组织成立通信专业水平评价专家委员会,该委员会负责编写考试大纲、命题,研究建立考试题库。

第三条人事部、信息产业部委托信息产业部邮电人才交流中心,承担通信专业各级别职业水平考试的考务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考试工作,由当地通信管理部门会同人事行政部门共同负责,具体职责分工由各地协商确定。

第四条通信专业初级、中级职业水平考试均设《通信专业综合能力》和《通信专业实务》2个科目。中级考试《通信专业实务》科目分:交换技术、传输与接入技术、终端与业务、互联网技术和设备环境5个专业类别,考生在报名时可根据实际工作岗位需要选择其一。

第五条通信专业初级、中级职业水平考试均分2个半天进行。《通信专业综合能力》科目的考试时间均为2小时;《通信专业实务》科目考试时间均为3小时。

在一个考试内,通过《通信专业综合能力》和《通信专业实务》2个科目的考试,方可取得通信专业相应级别、类别职业水平证书。

第六条报名参加通信专业各级别职业水平考试的人员,应符合《通信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规定的报名条件。由本人提出申请,按规定携带有关证明材料,到指定的考试管理机构报名。经考试管理机构审核合格后,向申请人核发准考证。申请人凭准考证及有关证明,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单位和中央管理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第七条参加通信专业初级职业水平考试的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在报名时应提交能够证明其在考试可毕业的有效证件(如学生证等)和所在学校出具的应届毕业生证明。

第八条通信专业各级别职业水平考试日期定为每年9月。考点原则上设在直辖市和省会城市的大、中专院校或高考定点学校,如确需在其他城市设置考点,须经人事部、信息产业部批准。

第九条通信专业各级别职业水平考试有关项目的收费标准,须经当地价格行政部门核准,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条坚持考试与业务培训分开的原则。凡参与考试工作(包括命题与组织管理等)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和举办与考试内容有关的培训工作。应考人员参加相关培训坚持自愿的原则。

第十一条 考试考务工作要严格执行考试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切实做好试卷命制、印刷、发送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

8.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 篇八

岗位规范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人发〔 2001 〕 77 号

各地、市、县人事局,省政府各直属单位人事(干部)处:

现将《黑龙江省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人员岗位规范化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黑龙江省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人员 岗位规范化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适应机关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需要,进一步加强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人员岗位规范化管理,使工勤人员的岗位设置、技术等级设置、聘用及待遇等更加规范和有章可循,特制定黑龙江省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人员岗位规范化管理暂行办法。

一、制定岗位规范的指导思想

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符合机关事业单位特点的竞争激励机制和工勤人员岗位管理制度,充分调动工勤人员工作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提高工勤人员队伍的整体素质。

二、岗位规范的范围和对象

全省各级党政机关(含人大、政协机关、法院、检察院、各民主党派和人民团

体)事业单位编制内的在岗工勤人员(含合同制工人),均实行岗位规范化管理。

三、岗位设置

(一)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人员岗位设置要根据工作需要,依据岗位性质、工作难易程度、责任轻重和所需资格条件确定。

(二)岗位限额要控制在编制部门核定的工勤人员编制数以内。

(三)工勤人员岗位设置由机关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提出设岗方案。设岗方案要明确岗位职数、岗位责任、岗位所需条件、岗位考核标准等。各单位的设岗方案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四、岗位等级设置

(一)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人员岗位分为技术工人岗位和普通工人岗位。技术工人岗位设初级工、中级工、高级工和技师(机关事业单位技术工人岗位暂不设高级技师);普通工人岗位只设岗位,不设等级。

(二)技术工人各岗位等级设置全省实行比例限额控制,原则上技师岗位的比例控制在同工种技术工人总数的 5% 以内;高级工岗位的比例控制在同工种技术工人总数的 35% 以内;中级工岗位的比例控制在同工种技术工人总数的 35% 以内;初级工岗位不设比例限额。

(三)各技术工种中技师和高、中、初级岗位比例限额由省人事厅统一下达给各地市和各主管部门。地市的由地市人事局统一安排使用,省直单位的由各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岗位比例限额另行下达)。

(四)对确因工作需要,人员发生变化及其它原因,需要调整岗位比例限额的,可由各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批准。

(五)对各工种技术等级岗位的考核评定,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设置技师岗位必须是国家规定允许设立技师岗位的工种,技师岗位的设置需经省

人事厅批准。对在不应设技师岗位的技术工种中评定的技师,工资不予兑现。

五、岗位等级考核

(一)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人员实行岗位等级考核制度。岗位等级考核分为确定岗位等级考核和晋升岗位等级考核。确定岗位等级考核是对新招收为机关事业单位的技术工人进行的考核,通过考核确定岗位等级;晋升岗位等级考核是对已取得初、中、高级技术等级拟晋升上一级技术等级的考核。

(二)考核内容包括思想政治表现、职业道德、完成工作情况和技术业务水平。

(三)岗位等级考核按照岗位等级序列和工种类别进行,通过对相应岗位考核合格后发给《岗位证书》。

(四)各技术工种的岗位等级考核每年组织一次。全省技师和省直单位高、中、初级工的岗位考核由省人事厅统一组织实施;地市的高、中、初级工的岗位考核地市人事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六、申报条件

(一)技师岗位申报条件、取得本工种高级《职业资格证书》五年以上。、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破格申报:

(1)在省、部级以上工人技术竞赛中取得名次;

(2)在技术革新、技术发明中取得成果并有省部级以上成果证书的;

(3)获得市地级及以上劳动模范称号并保持荣誉的。

(二)技术等级岗位申报条件

初级工:在本工种连续工作三年以上。

中级工:取得本工种初级《职业资格证书》五年以上。

高级工:取得本工种中级《职业资格证书》五年以上。

七、岗位聘用

(一)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人员岗位实行聘用制。技术工人必须经过培训、考试、考核并获得《职业资格证书》和《岗位证书》后,聘用上岗。

(二)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人员岗位聘用要坚持公开、公平、竞争、择优的原则,在人事部门下达的岗位限额内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作需要进行聘用,并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和聘用合同的签订均按有关规定办理。

(三)加强对工勤人员岗位的管理,严格控制超岗位限额聘用,对解聘、低聘或自然减员等原因空出来的岗位,可根据工作需要择优聘用。

八、工资兑现

9.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 篇九

第一,继续教育是一种成人学历教育;

第二,受教育者在学历上和专业技术上已达到了一定的层次和水平;

第三,继续教育的内容是新知识、新技术、新理论、新方法、新信息、新技能;

第四,学习的目的是为了更新补充知识,扩大视野、改善知识结构、提高创新能力,以适应科技发展、社会进步和本职工作的需要。

10.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 篇十

【发文单位】 蚌埠市人社局

【有 效 性】 有效

关于印发《蚌埠市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高新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全市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调动工作,贯彻公务员交流制度,拓宽选人用人渠道,推进人才结构调整,优化人力资源配置,促进人才合理有序流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人事部六号令)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蚌埠市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蚌埠市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调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拓宽选人用人渠道,推进人才结构调整,优化人力资源配置,促进人才合理、有序流动,进一步规范我市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调动工作,贯彻公务员交流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人事部六号令)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调动,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工作人员的转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人员的调动。

第三条单位工作人员调动应坚持德才素质与职位要求相适应的原则,根据工作需要和资格条件,坚持组织安排与个人意愿相结合,从严掌握。

单位工作人员调动应坚持顺向调动和平行调动的原则,企事业单位人员一律不得以调动方式进入公务员队伍;非财政供给单位人员,不得以调动方式进入财政供给事业单位;非财政全额供给单位人员,不得以调动方式进入财政全额供给事业单位。

单位工作人员调动应坚持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负责调动工作的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单位工作人员调动必须在规定的编制、职数和岗位限额内进行,应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二章调动的资格条件

第五条公务员(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人员,下同)转任应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工作能力强、勤奋敬业、实绩突出;

(二)具有与拟转任职位要求相当的工作经历和任职资格;

(三)转入市级机关任职的,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转入县(区)级及以下机关任职的,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四)已进行公务员登记,并在公务员岗位上履职;

(五)市直部门、市辖区间转任,担任科级领导职务的人员,一般不超过45周岁;担任科级及以下非领导职务的人员,一般不超过40周岁。

第六条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调动应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工作能力强;

(二)具有与拟调入职位要求相当的工作经历和任职资历,具备行业资格准入条件;

(三)管理人员一般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专业技术人员一般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和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应符合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有关要求;

(五)年龄一般不超过45周岁,身体健康;

(六)调任科级领导职务人员,按照《蚌埠市事业单位调任科级领导职务人员试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工勤人员调动应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遵纪守法,品行端正,无不良行为记录,爱岗敬业,事业心强;

(二)具有与拟调入职位要求相符的专业技术工种、级别;

(三)调入人员原则上不超过45周岁,身体健康;

(四)外市调入的工勤人员经有关部门鉴定确有本市急需的专业技能,并具有高级以上技术等级。

第八条夫妻长期两地分居(一般应为三年以上),且一方在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另一方要求调入的,可以优先照顾解决。

第九条符合紧缺人才调入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调入: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辞退的;

(三)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专门机关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四)受处分期间或者未满影响期限的;

(五)正在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的;

(六)试用期、合同协议期限、最低服务年限未满的;

(七)近三年考核有基本称职、不称职或不定等次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办理程序

第十一条顺向和平行调动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用人单位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以下材料:

1、单位编制及职位、岗位空缺情况、编制部门出具的《编制使用计划通知单》、调入理由、选调方案、拟任职位所需资格条件;

2、拟调人员档案、《工作人员调动审批表》(附件1)、调出单位的鉴定材料、调入单位的考核意见;

3、县级以上医院的体检材料、计划生育证明材料、审计结论、需要查验的证书、证明等其他材料。

4、因夫妻分居、随军家属办理调动的,除需提供以上材料外,还需要分别提供单位出具的夫妻分居证明、户口簿、结婚证或干部家属随军审批表。

(二)办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能科室审核拟调入人员有关材料。经初审,基本符合调动条件的,提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研究同意后,办理相关调动手续,移交调入人员的档案。

第十二条逆向调动一般采取考试选调的形式,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计划申报。每年第二季度,各用人单位根据职位空缺情况和工作实际需要,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报送《选调工作人员计划申报表》(附件2)和编制部门出具的编制

通知单。除特殊职位或特殊需要并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外,选调职位原则上不得设置与职位无关的限制性资格条件。

(二)组织实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用人单位计划汇总,并商有关部门审核后,于每年第三季度统一组织实施。

1、发布选调公告,明确招考范围、对象、资格条件和工作程序;

2、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用人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3、采取考试考核相结合的方式,确定拟调动人员;

4、用人单位按照管理权限进行组织考察,做出任用决定;

5、调动人员确定后,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开具介绍信办理相关调动手续。第十三条涉及市直部门、市辖区间工作人员调动须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县域内及各县、县区之间的人员调动情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每季度须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备案表见附件3)。

第十四条调动人员的有关待遇,由调入单位持编制通知单、行政介绍信、工资转移证明信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定。

第四章纪律与监督

第十五条各级机关在办理工作人员调动过程中,必须依法办事,公道正派,公开透明,严格遵守组织人事工作纪律。

第十六条调动工作中存在应当回避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对违反规定的调动事项,呈报的不予批准;已经作出决定的宣布无效,并按照规定对主要责任人以及直接责任人作出组织处理或者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下文之日起施行,以前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相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上级部门有其它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

1、工作人员调动审批表

2、选调工作人员计划申报表

11.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 篇十一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进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健全选拔任用机制和管理监督机制,建设一支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事业单位领导人员队伍,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暂行规定》等党内法规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省辖市以下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纪委、法院、检察院直属以及上述机关部门和群众团体所属事业单位领导班子成员。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不包括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对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管理,应当体现事业单位公益性、服务性、专业性、技术性等特点,遵循领导人员成长规律,激发事业单位活力,推动公益事业又好又快发展。

第四条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管理,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党管干部原则;

(二)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原则;

(三)注重实绩、群众公认原则;

(四)分级分类管理原则;

(五)依法依规办事原则。

第五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职责,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任职条件和资格

第六条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政治素质好,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理想信念坚定,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坚决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坚持民主集中制,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忠实履行公共服务的政治责任和社会责任;

(二)组织领导能力强,善于科学管理、沟通协调、依法办事、推动落实,有较强的公共服务意识和改革创新精神,工作实绩突出;

(三)有相关的专业素质或者从业经历,熟悉有关政策法规和行业发展情况,业界公认度高;

(四)事业心和责任感强,热爱公益事业,求真务实,团结协作,遵纪守法,廉洁从业,群众威信高。

担任党内领导职务的领导人员,应当牢固树立党建责任意识,熟悉党务,善于做思想政治工作。

正职领导人员,应当具有驾驭全局的能力,善于抓班子带队伍,民主作风好。

第七条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资格:

(一)一般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二)提任八级以上管理岗位领导职务的,一般应当具有四年以上工作经历。

(三)从管理岗位领导职务副职提任正职的,应当具有副职岗位两年以上任职经历;从下级正职提任上级副职的,应当具有下级正职岗位三年以上任职经历。

(四)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五)符合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和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任职资格要求。

第八条 从专业技术岗位到管理岗位担任领导职务的,其任职资格应当符合第七条第(一)、(二)、(四)、(五)项规定,并且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岗位)任职经历和一定的管理工作经历。在专业技术职务(岗位)任职经历上,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担任三级管理岗位领导职务的,应现聘在专业技术二级以上岗位,或者在专业技术三级岗位上工作五年以上;

(二)担任四级管理岗位领导职务的,应现聘在专业技术三级以上岗位,或者在专业技术四级岗位上工作五年以上;

(三)担任五级管理岗位领导职务的,应现聘在专业技术三级以上岗位,或者在专业技术四级岗位上工作三年以上;

(四)担任六级管理岗位领导职务的,应现聘在专业技术四级以上岗位,或者在专业技术五、六、七级岗位上工作三年以上;

(五)担任七级管理岗位领导职务的,应现聘在专业技术七级以上岗位,或者在专业技术八、九、十级岗位上工作五年以上;

(六)担任八级管理岗位领导职务的,应现聘在专业技术七级以上岗位,或者在专业技术八、九、十级岗位上工作三年以上。

第九条 特别优秀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适当放宽任职资格,具体条件和情形参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

放宽任职资格以及从专业技术岗位到管理岗位担任领导职务正职或者担任六级以上管理岗位领导职务的,必须从严掌握,党委(党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事先报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审核同意。

第三章 选拔任用

第十条 党委(党组)应当切实加强对事业单位领导人员选拔任用工作的领导和把关,严格标准条件和程序要求,树立正确的选人用人导向。

注重优化事业单位领导班子结构,形成年龄、经历、专长、性格等方面的合理配备,做到优势互补、气质相容,增强整体功能和合力。领导班子专业结构应当与本单位职责任务相适应。注重培养选拔优秀年轻领导人员、女性领导人员、党外领导人员。

第十一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根据事业单位不同领导体制和领导班子建设实际,提出启动领导人员选拔任用工作意见。组织(人事)部门综合有关方面建议和平时了解掌握的情况,对领导班子进行分析研判,就选拔任用的职位、条件、范围、方式、程序等提出初步建议,向党委(党组)主要领导人员报告后,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酝酿,形成工作方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配备,必须严格按照核定或者批准的领导职数和岗位设置方案进行。

第十三条 选拔事业单位领导人员,根据行业特点和岗位要求,可以采取组织选拔、竞争(聘)上岗、公开选拔(聘)等方式进行,也可以探索委托相关机构遴选等方式进行。

一般情况下,领导职位出现空缺,本单位本系统符合资格条件人数较多且人选意见不易集中的,可以进行竞争(聘)上岗;领导职位出现空缺且本地区本部门没有合适人选的,特别是需要补充紧缺专业人才的,可以进行公开选拔(聘)。采取竞争(聘)上岗、公开选拔(聘)方式的,可以组建选聘机构,主要负责能力素质测试测评,提出考察对象建议人选等工作。选聘机构组成人员中一般应当包括一定比例的外部专家、单位职工代表和服务对象代表等。

委托相关机构遴选领导人员人选,一般应是领导职位出现空缺,人选资格条件要求较高,特别是需要补充高层次紧缺专业人才,且本地区本系统没有合适人选,及前期遴选环节适合通过委托遴选机构在国内外进行遴选的。具体工作由组织(人事)部门在严格审核相关机构资格条件前提下,提出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遴选的意见,报经党委(党组)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对事业单位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必须依据任职条件和资格,结合行业特点和岗位要求,全面考察其德、能、勤、绩、廉。

第十五条 综合分析人选的考察考核、一贯表现和人岗相适等情况,客观公正地作出评价,既重管理能力、专业水平和工作实绩,更重政治品质、道德品行,防止简单以票或者以分取人。

第十六条 任用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区别不同情况实行选任制、委任制、聘任制。对行政领导人员,逐步加大聘任制推行力度,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实行行政领导人员全员聘任制。从企业、社会组织以及从国(境)外引进人才担任行政领导职务的,一般应当实行聘任制。

实行聘任制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聘任,聘任关系通过聘任通知、聘任书、聘任合同等形式确定,所聘职务及相关待遇在聘期内有效。因工作需要、经考核为合格以上等次、本人愿意且未达到最高任职年限,组织决定继续聘任的;或因工作需要等原因,组织决定提前解除聘任职务的;或因个人原因提出辞去聘任职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要求,办理相关手续。

实行聘任合同管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聘任合同中明确其岗位职责、聘期及工作目标、工资福利待遇等内容。

第十七条 提任三级以下管理岗位领导职务的,应当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提任非选举产生的三级以下管理岗位领导职务的,实行任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一般为一年。

第十九条 逐步推行事业单位领导人员选拔任用工作全程纪实,强化事业单位领导人员选拔任用全程监督。

第二十条 选拔任用工作具体程序和要求,参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事业单位实际确定。

第四章 任期和任期目标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一般应当实行任期制。实行党委领导下的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党政领导班子一般应当同步调整。

领导班子每个任期一般为三至五年,领导人员的任期一般应当与领导班子任期相一致。领导人员在同一岗位连续任职一般不超过十年。工作特殊需要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任职年限。实行聘任制的领导人员,其聘期应当与任期相衔接。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在任期内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原则上应当任满一个任期。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一般应当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

领导班子任期目标主要包括事业发展、公益服务、诚信建设、管理创新、人才培养、廉洁从业、党建工作等方面,具体内容可以根据单位实际研究确定。领导人员任期目标根据领导班子任期目标和领导人员岗位职责确定。

任期目标内容的设定,应当注重打基础、利长远、求实效,按照细化分解,明确重点工作任务。

第二十三条 任期目标由事业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确定,一般应当在领导班子任期调整后半年内提出。

制定任期目标时,应当充分听取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代表等方面的意见,注意体现服务对象的意见。

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的任期目标一般应当报经主管机关批准或者备案,并以适当形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布。

第五章 考核评价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促进科学发展、符合不同行业特点的事业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综合考核评价制度,积极探索建立分类考核办法和第三方评价机制。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的考核,分为平时考核、考核和任期考核。考核评价以任期目标为依据,以日常管理为基础,注重业绩导向和社会效益,突出党建工作实效。

考核一般在每年年末或者次年年初进行,任期考核一般在任期结束前的三个月内进行。

加强对平时考核、考核和任期考核等方面的统筹,避免多头考核、重复考核。

第二十六条 完善考核指标评价体系。对领导班子的考核,以任期目标(重点工作)完成情况为重点,全面考核领导班子的政治方向、贯彻民主集中制、领导能力、工作实绩、党风廉政建设等情况;对领导人员的考核,以个人任期目标(重点工作)完成情况、个人作用发挥程度为重点,全面考核其德、能、勤、绩、廉;对党组织书记的考核,结合考核进行抓基层党建工作述职评议。

第二十七条 任期考核评价一般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由上级组织(人事)部门牵头组成考核评价组,制定考核评价方案,发布考核评价预告;

(二)召开述职述廉会议,进行民主测评、民主评议;

(三)采取个别谈话、发放书面征求意见表、实地走访、查阅资料等方法,广泛深入地了解情况,根据需要进行民意调查、专项调查;

(四)考核评价组综合分析研判考核情况和日常了解掌握情况,客观公正地作出评价,形成考核评价意见及考核评价等次建议,提交上级党委(党组)审定;

(五)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考核情况,一般由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向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反馈,根据需要也可以直接向被考核对象本人反馈。

第二十八条 领导班子考核和任期考核的评价等次,分为优秀、良好、一般、较差;领导人员考核和任期考核的评价等次,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

第二十九条 考核评价结果作为领导班子建设和领导人员选拔任用、培养教育、管理监督、激励约束等的重要依据。

对考核和任期考核评价等次为优秀的领导班子,予以表扬鼓励;对考核评价等次为一般的,提出明确整改意见,并限期落实整改措施;对考核评价等次为较差、连续两个考核评价等次为一般或者任期考核评价等次为一般以下的,进行组织调整,并对主要领导人员进行问责。

对考核和任期考核评价为优秀的领导人员,予以表扬鼓励;对考核评价等次为基本合格的,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诫勉谈话,指出问题和不足,限期整改。

第六章 职业发展和激励保障

第三十条 完善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培养教育制度,强化岗位培训,注重实践锻炼,提高思想政治素质和管理工作能力。

将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岗位培训纳入党委(党组)和行业主管部门培训的总体规划和计划。重点加强理想信念、道德品行、作风建设、领导科学和组织管理等方面的培训。加强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培训考核,将培训情况列入考核内容。

注重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实践锻炼,尤其是在承担重要岗位工作、完成重大任务、应对重大事件中的锻炼。有计划地选派一定数量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到党政机关、企业挂职。

第三十一条 加强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后备人才队伍建设。把事业单位后备人才队伍建设纳入领导班子建设总体规划,常态化推进事业单位年轻领导人员培养选拔工作。在事业单位后备人才中,比较成熟、近期可以使用人员一般不少于总数的三分之一。注重从女性和党外人才中培养选拔后备人才。

后备人才的产生应当注重发挥党组织的领导和把关作用。

第三十二条 完善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交流制度,统筹推进事业单位之间、事业单位与党政机关和国有企业之间领导人员的交流。

有计划地选派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到党政机关任职,注重从党政机关选派具有较高知识层次、相关专业背景的优秀干部充实到事业单位领导班子。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交流一般由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组织实施,严格把握人选的资格条件。各级领导干部不得指定交流人选,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个人不得自行联系交流事宜。同一领导人员不宜频繁交流。

交流的领导人员接到任职通知后,应当在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限定的时间内到任,并及时转接行政、工资和组织关系。

第三十三条 任期结束后不再担任领导职务且未达到退休年龄界限的事业单位领导人员,本人具有一定的专业素质且愿意继续从事专业工作的,其工作单位应积极主动提供便利条件,鼓励和支持其后续职业发展;其他领导人员,根据本人实际和工作需要,作出适当安排,合理保障待遇。

第三十四条 完善事业单位领导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根据事业单位类别,结合考核情况合理确定领导人员的绩效工资水平,使其收入与履职情况和单位长远发展相联系,与本单位职工的平均收入水平保持合理关系。

对实行聘任制的领导人员,经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备案后,可探索试行年薪制等市场化薪酬制度。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在本职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在处理突发事件和承担专项重要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章 监督约束

第三十六条 党委(党组)及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履行对事业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的监督责任,特别要加强对主要领导人员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监督的重点内容是:贯彻执行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依法依规办事,执行民主集中制,履行职责,行风建设,选人用人,国有资产管理,财务支出,物资采购,工程招投标,收入分配,职业操守,社会责任,信用建设,廉洁自律等情况。

第三十八条 发挥党内监督、民主监督、法律监督、审计监督、司法监督和舆论监督等作用,综合运用考察考核、述职述廉、民主生活会、巡视、提醒、函询、诫勉等措施,对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进行监督,增强监督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严格实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一报告两评议”、领导人员个人有关事项报告、经济责任审计、问责和任职回避等制度。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应带头执行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一般不得直接分管人事、财务、物资采购和工程招投标等事项,严格落实“三重一大”事项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和“一把手”末位表态制度。

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决策前应当充分听取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代表等方面的意见。

第四十条 强化领导人员职业意识,规范领导人员履职行为,引导其正确处理日常管理工作和个人专业技术发展的关系。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有违反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的,以及违反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八章 退 出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免职:

(一)达到任职年龄界限或者退休年龄界限的;

(二)考核评价等次为不合格、连续两年考核等次为基本合格,或者任期考核评价等次为基本合格以下的;

(三)非组织选派,离职学习期限超过一年的;

(四)受到责任追究应当免职的;

(五)因健康原因无法履职一年以上的,或虽未达到一年但对单位工作有严重影响的;

(六)正在接受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立案调查,有证据证明严重违纪违法的;

(七)因工作需要或者其他原因应当免职的。

因健康原因免职的,恢复健康后,参照原任职务层次作出安排。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未达到所任职务要求,经组织提醒、函询、诫勉没有改正,被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必须予以组织调整,具体要求和程序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实行事业单位领导人员辞职制度。辞职包括因公辞职、自愿辞职、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辞职程序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退休,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的《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暂行规定》和中央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管理办法以及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全省本行业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各省辖市党委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乡(镇、街道)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省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的《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暂行规定》以及中央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管理办法,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委负责解释,具体工作由省委办公厅商省委组织部承担。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共江苏省委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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