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法解释论(精选8篇)
1.信托法解释论 篇一
论信托受益权转让之组合信托
论信托受益权转让之组合信托
黄明王巍
一、信托受益权转让之组合信托概述
(一)受益人与受益权的界定
1、受益人的界定
受益人是信托关系中的主要当事人,具体指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通常而言,受益人具有以下主要的法律特征:
(1)受益人是信托关系的重要当事人。根据我国《信托法》第3条,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统称信托当事人。信托是一种特殊的财产管理制度,信托他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人为委托人,受托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人为受托人,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为受益人。虽然信托于信托合同(本文仅探讨信托文件为信托合同的情形)签订时成立,并不需要受益人做出意思表示。但是,受益人在信托关系中对受托人享有给付信托利益的请求权,委托人与受托人的行为都要受到为受益人的利益这一信托目的的约束。总之,虽然受益人不是信托合同的当事人,但受益人却是信托关系的重要当事人。
(2)受益人是信托关系中仅享受利益之人。信托是为受益人的利益而设立的一种财产管理制度(本文不涉及为受益人之外的特定目的而设立的信托),受益人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享有信托利益,对信托财产不负有管理或处分的责任,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也不由受益人承担,而是以信托财产承担。总之,在信托中,受益人不承受因信托本身而产生的任何负担,相反,却享受因信托而带来的利益,其地位非常特殊。
(3)受益人是在信托关系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根据我国《信托法》第43条:“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信托受益权是受益人在信托中享受信托利益的权利。信托受益权为受益人所专有,受益人不仅享有信托存续期间的信托利益,而且享有信托终止后的信托财产,具体要视信托合同而定。在目前我国信托业的具体实践中,自益信托居于常态,即受益人与委托人通常是完全一致的。但是,即便对身兼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同一主体而言,信托业务人员也应结合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场合、不同的情境对同一主体的身份做出区分,以明确自身的权责。另外,相信随着我国信托业的不断发展,他益信托的数量和品种都将会不断增加。
2、受益权的界定
受益权是受益人在信托中享受信托利益的权利。信托受益权包括受益人享有的在信托存续期间取得信托财产收益的权利、在信托终止后获得信托财产本体的权利以及由此产生的监督受托人等的权利。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在信托存续期间,享受信托财产收益的权利。享有信托财产收益的权利是受益人最主要的权利,在信托存续期间,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而产生的收益全部归于受益人,委托人和受托人均无权享有。我国《信托法》第44条规定:“受益人自信托生效之日起享有信托受益权。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在信托终止时,获得信托财产本体的权利。这里所说的信托财产本体,不仅包括信托设立时的信托财产,还包括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而取得的未分配给受益人而归入信托财产的财产。我国《信托法》第54条规定:“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一)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二)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另外,第55条规定:“依照前条规定,信托财产的归属确定后,在该信托财产转移给权利归属人的过程中,信托视为存续,权利归属人视为受益人。”
(3)监督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权利以及其他相关权利。
根据我国《信托法》第49条,受益人可以行使与委托人同样的一些权利,即:第一,有权了解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帐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第二,因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受益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第三,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受益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第四,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受益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另外,受益人行使上述权利时,如果与委托人意见不一致,则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二)信托受益权转让之组合信托
1、信托受益权的可转让性
根据我国《信托法》第46条的规定:“受益人可以放弃信托受益权。”但是,全体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的,信托终止。同时,第47条规定:“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尤其重要的是,第48条规定:“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我国的信托受益权是可以放弃、偿还债务、依法转让或继承的。基于信托受益权的可转让性,受益人可以委托信托投资公司转让信托受益权。目前,国内通行的模式是由信托投资公司代理受益人(即自益信托中的委托人)向投资者转让信托受益权,即以特定财产(包括财产权)设立信托后产生的受益权再进行转让,具体是由财产(权)信托和集合资金信托进行组合,二者之间由信托投资公司(受托人兼代理人)进行运作。首先,信托投资公司担任财产(权)信托的受托人;其次,信托投资公司担任集合资金信托的受托人;再次,信托投资公司担任财产(权)信托中受益人(委托人)的代理人;最后,由信托投资公司运用集合资金与财产(权)信托的受益权进行交易。必须强调的是,财产(权)信托是自益信托,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
2、信托受益权转让之组合信托的特征
信托受益权转让之组合信托是信托投资公司在实务中的一项创新产品,能较好地满足委托人(兼受益人)的要求,也符合投资者的风险和收益要求。它主要具有以下特点:
(1)最主要的特点是将信托受益权作为一项独立的财产进行转让。在集合资金信托期间,单一信托的委托人(受益人)将不再享有信托财产所产生的收益,但仍然享有在集合资金信托期满后继续获得信托利益的权利以及在信托终止时获得信托财产本体的权利。
(2)另一个特点是单一信托的委托人(受益人)仅仅是转让未来一定时期内信托财产的受益权,以此来进行融资,并不想完全放弃信托财产的受益权,更不会真正转让信托财产。因此,信托投资公司在设计信托受益权转让之组合信托时,通常都设置了单一信托的委托人(受益人)回购受益权的步骤。
(3)另外,上述的受益权回购,也是信托受益权转让之组合信托中非常重要的担保设计。只要信托财产的预期收益稳定且丰厚,同时,信托财产具有较高的溢价或较强的回购担保,信托投资公司都可以尝试运用信托受益权转让之组合信托来满足委托人的融资和投资需求。
3、信托受益权转让之组合信托的功能
信托受益权转让之组合信托是一个应用广泛的信托创新产品,在我国的金融市场和投资领域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1)帮助企业融资,摆脱财务困境。企业大都拥有不少财产,这些财产对企业的经营战略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或者对企业的经营性现金流具有重大影响。如果企业遇到了财务困难,现金流难以为继,并难以彻底让渡这些财产的所有权。此时,企业就可以与信托投资公司合作,运用信托受益权转让之组合信托来实现两全其美:既能顺利地募集到所需的资金,又不致丧失对自有财产的终极所有权。
(2)强化企业资产的流动性,使其资产配置更加合理。企业的很多长期资产在流动性方面都比较差,导致企业的资产周转速度较慢,并影响到企业的经营效益。企业与信托投资公司合作,运用信托受益权转让之组合信托,既可以加强这些长期资产的流动性,又可以获得流动性最强的资产――资金,从而使企业的整体资产周转加快,在保持经营毛利不变的情况下不断增加企业的经营收益。
(3)丰富了投资者的理财产品种类,增加了资金转化的投资渠道。目前,我国投资者所能投资的金融品种还是比较少的,收益风险适中的产品更少。投资者常用的银行存款具有利率太低的弊端,股票投资则具有风险太大的弊端,而信托受益权转让之组合信托这一产品在经过较好的信用增级后,由于风险和收益均适中,因此很受稳健投资者的欢迎。
4、信托受益权转让之组合信托的现状
信托受益权转让之组合信托在我国信托市场中已得到较普遍的运用。我们在对公开的信托产品做了初步统计后发现,从2002年8月爱建信托发行第一个此类信托产品以来,市场上大概已发行了30个相关产品。下面,我们对这些产品的结构进行分析,并剖析其产生的主要原因。
(1)产品规模和期限
由于监管部门不允许信托公募,加之信托合同不得超过200份以及信托投资公司不得设立分支机构等限制,因此这类信托产品募集的资金额度都相对较小。30个此类信托产品中,有23个的资金规模在2亿元以下,占了近80%,而资金规模在5亿元以上的信托产品一个也没有。现今,信托产品的流动性问题依然没有得到解决,投资者购买信托产品后,如果急需资金就只能寻找其他投资者来谋求转让,此类操作的成功率很低。因此,投资者热衷选择信托期限较短的信托产品。统计这30个信托产品,就可以发现,其中20个产品的信托期限不超过2年,除了1个是1-6年的混合期限产品外,其余产品的期限都不超过3年。其实,信托受益权转让之组合信托在操作上很便于创新,能够在某种程度上突破“信托合同200份”的限制并增强信托产品的流动性。但是,当前严格的管制环境使此类产品缺乏多样性,产品的标准化程度也不高。我们相信,随着管制的放松,此类信托产品的发展状况将会得到改善。
(2)产业结构
我国房地产行业自1998、1999年开始进入上升期,但由于政府宏观调控以及银行业压缩信贷额度,尤其是2003年7月央行“121号文件”的出台,很多房地产企业寻求信托融资。因此,信托投资公司可以精选优质项目进行信托产品创新,运用信托受益权转让之组合信托来解决房地产融资的困境。因此,在前述30个产品中,涉及房地产行业的就有18个。2005年,银监会要求各地银监局加强对财产权信托的监管,在财产权信托管理办法颁布前,对以财产受益权转让等方式进行资金募集的业务,要按照资金信托业务的监管原则进行监管。这主要是针对部分信托项目运用受益权转让凭证的模式来规避“200份信托合同”的限制,从而控制非法集资。监管部门强调运用集合资金信托合同的方式来提高此类信托产品运作的公开透明程度,并借此加强对信托市场的管理。银监会要求新开办房地产信托业务必须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即对未取得“四证”的项目不得发放贷款,并在银行信贷政策的基础上增加了“申请贷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不低于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二级房地产开发资质,开发项目的资本金比例不低于35%”。相比之下,银行针对房地产企业的开发项目在资本金比例方面的要求也仅为“不低于30%”。由此可见,这项政策将导致房地产项目很难寻求信托融资,并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信托受益权转让之组合信托的数量会急剧减少。
二、信托受益权转让之组合信托的风险分析
(一)风险概述
任何投资都存在风险,投资于信托受益权转让之组合信托也不例外。如果信托投资项目没有达到预期收益,投资者将主要面临两项风险:收益实现风险和本金缺失风险。
信托受益权转让之组合信托的收益实现方式主要有浮动收益和固定收益两种模式。浮动利率模式就是投资者购买了委托人的信托受益权,信托期满后委托人按本金回购信托受益权。在这种模式下,收益就是信托期间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全部收益,其风险主要是在信托期间内信托财产的净现金流入是否达到预期效果,而防范风险只能判断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净现金流入的波动性。由于此类信托大都针对现金流稳定的财产,因此风险较低。固定收益模式就是承诺固定利率,防范风险则主要采用财产抵押与信用保证,这是与本金捆绑在一起进行的风险控制。
信托受益权转让之组合信托是以某类(或某种)权益设立信托,然后对其产生的受益权进行转让。在这个过程中,由于信托财产通常并没有真正过户,因此在信托期满后都设计了相应的受益权回购程序,而本金缺失的风险就在于委托人或其关联企业在信托期满后并没有能力或意愿回购受益权。
(二)风险控制
在信托受益权转让之组合信托中,其收益实现的风险在于评估财产的现金净流入即可;而本金缺失的主要风险控制在于两个层次:第一层次是受益权所针对的权益的评估值应超过投资者的本息总额;第二层次是委托人是否会如期回购受益权的风险。
1、第一层次的风险控制主要是受益人的受益权收益总额的超额保证,具体方法有二:
(1)把整个信托受益权分为优先受益权和劣后受益权,委托人或其关联方购买劣后受益权,投资者购买优先受益权。信托投资公司作为信托财产的受托人,将管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收益全部存入为此信托设立的信托专户,优先用于支付优先受益权人。
案例:“宜春市新城建设财产信托优先受益权转让项目”的运作模式是:第一,新城公司将其持有的经宜春市政府确认用于宜春市新城建设的1200亩开发用地(评估价值约为15000万元)的经营收益,信托给江西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国投”),设立宜春市新城建设财产信托,新城公司取得该信托项下的全部受益权;第二,宜春市新城公司将其享有的受益权分为优先受益权和普通受益权,并将其享有的优先受益权以转让的方式进行处置;第三,江西国投作为独家代理人负责代理转让优先受益权,投资者由此受让优先受益权而成为优先受益权人;第四,江西国投作为宜春市新城建设财产的受托人,将处置信托财产所得的全部收入存入江西国投在中国银行宜春市分行开设的信托专户并予以管理,优先用于支付优先受益权人的收益;第五,两年期满后,新城公司以每份10000元的价格赎回全部的优先受益权。
(2)信托投资公司把信托受益权转让给投资者,并作为信托财产的受托人,将管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收益全部存入为此信托设立的信托专户,用于给付受益人。在这种方式中,主要的保证就是受益权针对财产权的收益估值远高于向投资者出让受益权的价格总额。
案例:“北京国投华堂大兴店租金收益权信托受益权转让项目”的运作模式:第一,北京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地产”)以华堂商场大兴店的20年租金收益权作为财产,信托给北京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即“北京国投”),受益人为方正地产;第二,方正地产委托北京国投将财产信托的受益权加以转让;第三,北京国投作为唯一代理人向投资者转让此项受益权。
2、第二层次的风险控制是委托人的回购保证,一般方法就是超额财产抵押或者实力雄厚的企业以信用担保,具体方式有下面几种:
(1)超额财产抵押型。即委托人承诺回购受益权,并以其合法持有的财产作为抵押,以此来保证回购行为的最终履行。通常而言,这种财产抵押是非常实用且有效的保证措施。
案例:“上海裕安?鑫达大厦租赁权益信托”的运作模式是:第一,安徽国元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委托人”)将其合法拥有的、经评估为1.1076亿元的上海裕安大厦、鑫达大厦的部分房产租赁权益,信托给中泰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泰信托”),信托项下的.受益权分为优先受益权和普通受益权。其中,优先受益权的价值为0.9亿元,等分为9000份,由中泰信托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对外转让。受让人(即本投资计划的投资者)成为优先受益权的受益人。第二,委托人承诺回购优先受益权,并将其拥有的评估价值为1.6648亿元的裕安、鑫达大厦房产抵押给中泰信托,保证回购行为的最终履行。当委托人不履行、不能及时补足租金或履行回购义务时,受托人将以拍卖、变卖等合法方式实现抵押权。
(2)委托人对回购承诺进行信用担保。即当信托财产处置的收入足以支付全部投资者的本金和收益时,信托投资公司将按照委托人的要求赎回受益权;当时,当信托财产处置的收入不足以支付全部投资人的本息时,委托人将承诺补足差额。
案例:“荣丰2008项目财产信托优先受益权”的运作模式:投资的本金在投资期限到期时一次性予以支付,如荣丰公司回购优先受益权;或者当信托财产处置的收入足以支付全部投资者的本金和收益时,中诚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将按照荣丰公司的要求赎回优先受益权,投资者由此收回全部的本金和收益。但是,如果信托财产的处置收入不足以支付投资者的本金和收益,则荣丰公司承诺负责补足差额。
(3)第三方对回购承诺进行信用担保。即当信托财产处置的收入足以支付全部投资者的本金和收益时,信托投资公司将按照委托人的要求赎回受益权;但是,当信托财产处置的收入不足以支付全部投资者的本金和收益时,则由第三方承诺补足差额。
案例:“深国投商业中心芜湖项目受益权转让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运作模式:第一,信托资金用于购买深圳市深国投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深国投商业中心暨沃尔玛购物广场芜湖项目中所享有权益的受益权。第二,按以下顺序安排上述受益权的全额退出:首先,由境外机构投资者收购或海外上市;其次,由深圳市深国投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回购;最后,由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最终的回购保障等其他方式。(信托法律网trustlaws.net)
三、信托受益权转让之组合信托的产品设计与要点分析
(一)信托受益权转让之组合信托的方案
我们假设,在一个高速公路开发项目中,委托人把项目公司60%的股权作为财产权加以信托,并将信托受益权区分为优先受益权和次级受益权。项目公司的大股东持有全部的次级受益权,而把全部的优先受益权向投资者进行转让。另外,项目公司的大股东承诺在期满时溢价回购,并有信誉良好的企业负责担保。在我们看来,这个项目的风险主要在两个关键点:一是信托资金挪用或项目经营不善,导致项目不能顺利完成;二是项目进行不顺利,大股东不愿回购受益权。针对上述这两点,我们设计了以下方案,以期较好地解决相关风险。
1、规避项目经营风险。由于信托投资公司通常很少能掌控企业的具体经营,因此对于这个环节,我们将运用多方面的措施,从而把风险掌握在可控制的范围内。(1)建议股东将50%以上的股权进行信托,并指派人员加入董事会,以参与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监管企业的经营动态;(2)建议实行严格的专款专用,以避免信托资金被挪用,从而导致项目的资金链断裂,无法顺利地进行下去,并最终酿成项目失败的后果;(3)建议享有股权处置的权利,即在企业出现意外而不能准确把握企业的经营方向时,可以要求处置股权――此时鉴于股权的超额担保性质,基本能达到信托投资的额度,由此就可以脱身事外;(4)建议提高次级受益权的比率,即当企业经营失败导致破产且上述措施都失效时,提高次级受益权的比率就能在某种程度上保证投资者的剩余分配利益。
2、规避大股东不愿回购受益权的风险。上述保证项目顺利经营的措施同样能保证大股东回购受益权,只有项目运行顺利,项目公司的股权价值才不致降低。如果大股东不进行受益权回购,那么信托投资公司就处置股权,并把款项支付给投资者,从而使大股东的损失更大。但是,为了使信托资金的回收风险更低,我们还建议有信用良好的企业为大股东回购受益权进行担保。即:当大股东无力回购时,由担保者直接出资回购;或者当信托财产处置的收入不足以支付全部投资者的本息时,将承诺补足差额。一般情况下,这些企业的资质是完全可以认可的,如全国性银行、能源或交通等行业的大型企业、具备良好资质的大型担保公司、资产优质的上市公司、实力雄厚的大型企业集团或者当地财政担保等。另外,在通常情况下,由实力雄厚的关联企业(如母公司、控股公司等)提供担保也是可以的。
(二)操作流程
1、设立财产信托,并代理转让受益权阶段。即项目发起人委托信托投资公司设立财产信托,共同商谈财产范围、财产估值、信托期限等内容,并委托信托投资公司代理信托受益权转让的相关事宜。
2、设立集合资金信托合同阶段。即财产信托成立后,信托投资公司将信托受益权进行分割转让,信托投资公司作为受益权转让的独家代理人,与投资者签署集合资金信托合同。
3、财产管理阶段。即信托投资公司作为信托财产的受托人,将管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收益全部存入为此信托设立的信托专户,用于支付受益人。
4、受益权回购阶段。即支付全部投资者的本息后,信托投资公司将按照合同的要求,履行由委托人或担保人回购受益权。另外,当上述承诺未履行且信托财产处置的收入不足以支付全部投资者的本金和收益时,则由抵押物拍卖或者担保人出资来补足差额。
5、信托终止阶段。即信托投资公司把回购受益权的收入支付给投资者,并终止与受益权转让相关联的集合资金信托。另外,当信托受益权归还给委托人的同时,信托投资公司终止财产信托,并把财产的终极所有权交付给委托人。
(三)信托合同的要点
信托受益权转让之组合信托通常包括三个合同,即财产(权)信托合同、信托受益权转让委托合同、信托受益权转让集合资金信托合同。由于信托受益权转让委托合同并不属于信托合同,而属于我国《合同法》中的一种有名合同――委托合同,有关信托受益权转让的委托合同与其他的委托合同并无实质差异。因此,本文仅讨论财产(权)信托合同和信托受益权转让集合资金信托合同。
1、信托合同的当事人。信托合同的当事人应为委托人和受托人,而不包括受益人。从信托分类的角度讲,如果是自益信托,则委托人与受益人二者合一,其身份的确认不足为道;但是,如果是他益信托,则委托人与受益人二者分离,其身份的确认就显得非常重要了。因此,他益信托中,有必要在信托合同中对受益人的主体情况做出特别揭示或说明。
2、信托合同的主要法律依据。签订信托合同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等。另外,如果是资金信托,则还包括《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等。需要强调的是,在签订信托合同的过程中,除非上述法律法规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中有强制性义务条款,委托人与受托人则以意思自治为基础,从各自立场出发达成合意。如果信托合同在履行过程中,遇有预期之外的情形发生,委托人与受托人可就未尽事宜进行协商并达成补充协议。经委托人与受托人确认或在相关协议中声明,补充协议与正式的信托合同具有等同的法律效力。
3、信托合同中的信托目的。概括地讲,信托合同规定的信托目的是: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特定财产或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专门管理或处分,并使受益人获取信托利益。但是,鉴于信托目的本身以意思自治为原则,受托人应在合法的前提下充分尊重委托人意愿的多样性。因此,在信托合同的目的条款中可以将委托人的意愿规定得较详细。
4、信托合同中的信托财产。信托合同中的信托财产为特定财产或财产权,要视具体的信托而定。在信托合同中,一个重要的问题是,要明确作为信托财产的财产或财产权的内涵和外延,()尤其是其具体内容。更进一步讲,还应对作为信托财产的财产或财产权的价格以及定价方法和程序等做出明确规定。
5、信托合同中信托财产的转移。在信托合同中,需要对作为信托财产的财产或财产权的转移做出明确规定,确认相关的转移手续,以便保证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这里的“转移”,从狭义上讲,仅指为了使信托成立而由委托人向受托人转移信托财产;从广义上讲,还涉及信托终止时由受托人向受益人转移信托财产。其间相关的手续和程序应尽可能明晰,以保证财产流转的顺畅。
6、信托合同中的信托期限。需要注意的问题是,信托受益权本身是有期限的,所以信托受益权的转让在集合资金信托期限方面应有一个合理的安排,最好在信托受益权本身的期限之内,否则会遇到一系列棘手的问题。例如,在集合资金信托存续期间,信托受益权本身已到期,集合资金信托的存在和延续将引发争议。
7、信托合同中的受托人权限。这是整个信托(及合同)的关键所在,除了法律法规对此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外,受托人主要应该依据信托目的(委托人意愿)以及信托合同规定的其他要求,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或处分)。为了保证受托人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的管理义务,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因此还需要委托人和受益人以自身拥有的权利为基准而及时监督信托的运作,包括请求法院启动救济机制。
最后,相关的信托合同样本、信托受益权转让集合资金信托合同样本(含信托受益权转让集合资金信托风险申明书)均从略。其他涉及信托受益权转让之组合信托的实务问题,我们将另文讨论,这里不再赘述。
2.信托法解释论 篇二
本文认为,信托法的作用在于创设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机制。信托作为一种财产管理制度,其载体是信托财产。信托财产构筑信托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基石。当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要其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处分财产时,若想既能确保信托财产的安全, 又能同时保证信托目的的实现,就必须充分理解并应用信托财产独立性的特征来寻求出路,因此,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无疑是信托财产的灵魂。
一、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关于信托财产独立性在域外信托法理论中存在两个理解:第一,这一独立性是指信托财产相对于受托人固有财产而言所具有的独立性;第二,这一独立性是指信托财产相对于受托人固有财产以及委托人的财产和受益人的财产而言所具有的独立性。第一种理解中的信托财产独立性在日本信托法理论中被称为“狭义的信托财产独立性”,而第二种理解中的信托财产独立性在这一信托法理论中则理应被称为“广义的信托财产独立性”。
信托法在英美法系当中,信托的本质理解为受托人和受益人对信托财产分享所有权,“所有权的某些属性,即法律上的所有权属于受托管理人,而另一些属性即衡平法所有权属于受益人”,在理论上毫无不妥之处,在实践中也不会产生什么问题。然而,接受的是罗马法上“一元所有权”观念,所有权本身不可分割。这样,如何能使移植的信托制度既能与其自身法统相调和,又能保存具有英美法传统的信托本质,便摆在了大陆法系信托立法者面前。实质上,由于信托法的特别规定,受托人所有权并不能等同于民法上的所有权,受益权亦并非仅仅是受益人对受托人的债权请求权,而具有物权的属性。可见,无论在英美法下还是在大陆法下,尽管对权利的称谓不同,然“分割信托财产所有权的管理属性与利益属性” 的本质并没有什么不同。受托人和受益人虽然各自都在一定程度上保留了所有权的形式,但任何一方对信托财产都不再拥有完整的所有权。这实质上使信托财产在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获得独立。
二、信托财产独立性在我国信托法中的表现
无论传统或现代信托,委托人向受托人转让财产的目的是使受托人以他自己的名义依照委托人的指令,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的目的管理、处分财产。转让只是方式,不是目的。由此,信托财产在法律关系上当归属于受托人,其名义上也要为受托人所有,但信托财产应受信托目的的约束,且为信托目的实现而存在。
由我国立法可见,我国《信托法》采纳了这一立法思路。 我国《信托法》在关于信托财产的法律设计中,正是以第16条为核心来明确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主要表现为如下五个方面:第一,信托财产的非继承性。信托财产名义上虽然属受托人所有,但其并非是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故在继承开始时,信托财产并不能成为受托人的遗产按继承法所规定的程序进行转移(第16条第2款)。第二,破产财产的排除。信托财产并非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所以当受托人受破产宣告时,其任务即终止,不能用信托财产来清偿其破产债权人之债权(第16条第2款)。第三,强制执行的禁止。因为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时分离开来的,因此信托财产并非受托人债务的共同担保,所以不论是受托人个人固有财产的债权人抑或受托人所管理的其他信托财产的债权人,均不能对信托财产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除去保障信托关系发生前已生的权利,以及因信托财产所生或处理信托事务发生的债权、税款等,法律特规定四种例外情形(第17条)。第四,抵消的禁止。 在信托法律关系存续期间,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消;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生的债权债务, 不得相互抵消(第18条)。第五,混同的限制。混同在信托法上是指属于信托财产的权利(不包括所有权),作为其客体的财产为受托人通过信托以外的行为所获得,从而自然地进入了受托人的固有财产范围。信托法律关系存续期间,这种混同即使发生,属于信托财产的权利也不因此消灭,而是继续作为信托财产独立存在。此外,就委托人而言,因其已转让财产,即丧失对该财产的所权,从而使信托财产完全独立于委托人固有财产(第15条);就受益人而言,该目的性财产仅为支付受益人利益而存在,受益人自无对该财产为任何管理、 处分的积极权利,信托财产亦有别于其固有财产。可见,正是为了确保信托目的的忠实贯彻,信托法赋予信托财产独立性的法律效力,从而将受托人为自己利益而处理信托财产在法律上的可能性减少到最低限度,以提高信托财产的安全。
三、对我国信托财产独立性理论的设想
前面提到,日本的信托财产独立性理论中的狭义的信托财产独立性,故只有将体现着这有关内容纳入这一理论中才属极有必要。为此点作进一步的引伸与演绎则可看出,狭义的信托财产独立性从抽象的角度看应当是指信托财产相对于对其享有所有权的那一方信托当事人的且同样是由其享有所有权的其他财产而言所具有的独立性。以此为内容的狭义的信托财产独立性可以为任何一个国家与地区的信托财产独立性理论所接纳,且这一理论仅将这一项信托财产独立性包容于其中并从本国或者本地区信托法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的态度出发通过仿效日本的相应理论中的表述将它在内容上予以具体化即可。就我国的信托财产独立性理论而言显然也理应如此。稍加审视即可以发现,我国法学界有关学者只要是对信托财产独产性在我国信托法中的体现进行论证,一般是套用日本学者四宫和夫在论述为日本的信托财产独立性理论所主张的狭义的信托财产独立性在日本信托法中的体现时所运用的方法。
笔者认为,由我国有关学者所为的上述关于信托财产独立性在我国信托法中的体现的论证纯然是在完全忽视了我国信托法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的观点与日本信托法的相应观点在内容上不同的前提下作出。尽管在信托存续期间信托财产系由受托人占有和支配,但我国信托法却确认信托财产所有权在信托存续期间仍然由委托人享有。为我国《信托法》所具有的关于确认信托财产所有权由委托人享有的态度由该法的下述规定证明:第一,该法第7条第1款规定: “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依此条信托财产所有权在信托设立前须由委托人享有。该法第2条在此前提下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此条中的“财产权”显然包括所有权,但其中的“财产权委托”却显然不仅在内涵上并不相同于“财产权转移”且其实施结果也并不能够导致包括财产所有权在内的任何财产权被转移给受托人。可见此条实际上是认为在信托设立后信托财产所有权仍然由委托人享有。第二,该法第15条中段规定:“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而只有当作为自然人的委托人在生前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在其死亡时才能够成为其遗产或者只有当作为法人的委托人在终止即依法解散、依法被撒销、被宣告破产前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在其终止时才能够成为其清算财产。该法第28条、29条则在使用“委托人的信托财产” 这一术语基础上分别规定受托人不得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和受托人必须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可见这三条清楚地表明在它们看来在信托存续期间信托财产所有权由委托人享有。应当指出,确认信托财产所有权由委托人享有是我国信托法所具有的最显著的特色。
四、结论
3.浅论我国房地产投资信托问题 篇三
关键词:房地产投资信托;道德问题;税收问题;流动性问题
中图分类号:F83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309(2009)04-0069-03
近年来,央行逐步提高了房地产业的融资门槛,房地产企业开始积极寻求创新的融资方式,于是房地产投资信托以其融资的优势和灵活性获得了投资者的认可,并逐步在我国房地产市场发展起来。
一、我国房地产投资信托的现状
(一)房地产投资信托的概念
房地产投资信托是指房地产法律上或契约上的拥有者将该房地产委托给信托公司,由信托公司以公司或信托基金的组织形式经营。对外发行受益凭证,向投资大众募集资金。并以委托人的名义,由具有专门知识经验的人,按照委托者的要求进行管理、处分和收益。并将所获得房地产管理的收益,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所获利润扣除一般房地产管理费用及买卖佣金后,由受益凭证持有人分享的一种融资方式。
(二)我国房地产投资信托的发展现状
从本质上来说,房地产投资信托是一种资产证券化的形式。从已有的经营模式来看,都是收购已有的商业地产并出租,靠租金回报投资者。
2003年6月,央行出台的“121文件”促使商业银行加强了对房地产信贷的控制。于是开发商纷纷利用信托填补资金缺口,当年9月,房地产信托发展到30亿元,12月达到60亿元。从2003~2008年,5年间房地产信托一直保持良好的发展势头。2004年,银监会启动REITs基础制度的研究。全年资金规模达到将近120亿;2005年,商务部提出打通内地REITs融资渠道的建议,当年信托资金达到约160亿:2006-2007年略有回落,截至2008年8月。共有51只房地产融资类信托成立,产品规模17.35亿元,占集合信托资金比例为47.74%。比2007年略有增长。
2008年12月21日,国家要开展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试点,并且可以在上交所和深交所上市。中国大陆地区的房地产投资信托设立的前期筹备工作已经到了最后阶段。虽然在我国推出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目前还面临较多创新和突破,REITs的发行时机已经臻于成熟。
二、我国房地产投资信托存在的问题
从1992年信托融资引进至今,房地产信托发展速度很快,发展规模不断壮大。有效解决了房地产企业的融资困难。信托融资为房地产业提供了新的融资渠道,对我国房地产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但是,我国现阶段还处在市场经济初期,信托融资的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问题。
(一)房地产投资信托产品规模小且模式单一
按照《关于加强信托投资公司部分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规定,每个信托计划要求普通投资者的资金一般在20-40万元,但因为房地产融资额大,有的需要一两个亿的资金,单笔金额便很大,给融资造成困难。信托计划认购起点不低于5万元,对于个人投资者而言。并不容易接受。目前,国内信托公司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普遍扮演了一个贷款发放机构的角色,而且通过信托计划募集得到的资金基本上都运用在一个房地产项目上,而且房地产商的开发和投资没有完全分离。信托计划应有的组合投资、分散风险的作用也并未发挥。
(二)信托公司在房地产业务中的道德问题
由于我国缺乏完善成熟的监督机制,信托公司仍有可能会降低委托人的投资要求而投资于和自己相关联的房地产企业,违背投资收益最大化的原则。
1,职责“转委托”现象
信托公司在行使投资决策的职责时存在“转委托”的现象。目前市场发售的以房地产投资为主体的基础设施建设信托产品中,信托计划中列明由政府发文确认债务,并由人大通过决议,列入财政预算,这实际上属于变相的政府担保,与《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不符。而且,信托公司无法控制当地政府的或有负债、后续财政收入、支出情况,甚至无法及时获取准确信息,一旦出现流动性不足,就会引发这类信托产品的延期兑付。或是出现发新还旧的市场道德问题。
2,信息不对称引发的道德风险
信息不对称也会导致道德风险。在信托公司寻找项目的过程中,由于其与项目提供方之间存在的信息不对称,劣质的项目可能会比优质项目提供更高的预期收益率,劣质的信托公司利用投资者的信息不对称,以提供比优质信托公司更高预期收益率水平的信托计划吸引投资者,从而把优质信托公司驱逐出这个市场,导致信托公司与项目提供者之间以及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逆向选择”问题。
(三)税收问题
目前,我国法律尚未对信托收益的纳税做出明确规定,缺少对房地产投资信托的税收激励政策,这不利于鼓励房地产投资信托的发展。在美国,房地产投资信托只要满足了《国内税收法》第856-858条的法定要求就可以免缴公司所得税,1960年。艾圣豪威尔总统签署了将RElTs作为利润传递的特殊税收条例,一直持续至今。
而在我国,由于《信托法》规定委托人将不动产委托给信托公司进行投资、管理、应用和处分时,双方发生信托关系,伴随着产权的转移。需交纳一定税金。当信托合同终结时,作为委托人的信托公司要将资产还给委托人或信托合同规定的其他人时,再次发生产权转移,又交纳了一次个人所得税。所以,对于信托财产的课税既有对收益的课税。又有对流转的课税。多重征税提高了信托公司的经营成本,影响了投资者的收益率水平。
(四)流动性问题
信托产品的流动性问题是一项难以解决的系统工程。信托产品作为一种全新的金融产品,其相对高收益、低风险的特征吸引了广大投资者。但在流动性方面,却成为制约我国房地产信托融资发展的另一个瓶颈。
1,信托产品认知度低
根据我国的《信托法》规定,信托产品不能通过公共媒体进行营销宣传,因此,信托产品的知名度、认可度比银行储蓄、国债、证券投资基金都要差很多。而信托产品的销售,不能公开宣传,不能异地销售,其整体销售计划难免受影响。现行法律规定:信托公司发行资金信托产品不得采取委托投资凭证、代理投资凭证、受益凭证等形式,目前,信托公司发行信托产品通常采取与投资者分别签订信托合同的形式,其本身流动性较差。
2,信托产品缺乏转让平台
房地产信托产品的二级市场尚未建立,没有有形的集中竞价交易场所。缺少转让平台,绝大多数的投资者只能在认购后一直持有信托产品到产品的到期日,信托产品流动性不足直接影响投资者的购买意
愿,进而制约信托产品的资金募集。由于没有集中竞价交易场所,投资者欲转让所持信托产品,只能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变现,持有者寻找合适的转让对象和确定转让价格比较困难。
按照现有的转让模式,流通市场发展的滞后已制约了信托产品的进一步发展。信托产品不像有价证券可以随时转让。因此不能进入流通领域,这样就限制了信托产品的活跃程度。尤其是在没有兑现前,其产品的价值无法实现。使得一部分购买者在急需资金时,无法进行等值兑现,会带来投资者的资金到期不能及时兑现的风险。这直接导致信托产品的认知程度低、交易成本高,限制了信托流通市场的形成。
三、完善我国房地产投资信托的对策
(一)完善法律制度
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信托业的基本法律框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一系列法规,虽然出台了这些法律法规,但是针对性并不强,尤其是关于投资信托的立法仅仅处于初级阶段。虽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作为我国REITs经营事业的法律基础,但是关于房地产信托的各项实施细则,尤其是投资信托的具体运作、税收制度等细节并没有很清楚的操作法则。最新的规定,信托产品200份上限已经被突破,而且在房地产投资信托运营中的双重征税问题也有待于补充和修改。
(二)培养机构投资者
在美国,无论是权益型REITs,还是抵押型REITs,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评估机构等各种专业的房地产中介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而我国目前的房地产中介市场的发育很不完善,房地产中介机构数量较少,管理也很不规范,在执业过程中时有违法违规情况发生,有时还会发生诈骗等刑事案件。
因此,房地产投资信托必须具备严密的组织机构,包括管理委员会、监督机构以及具体运行操作机构。我国应建立由房地产信贷部、住宅银行、抵押银行、信托银行、房地产信托投资公司等组成的多元化投资机构体系。由房地产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具体负责操作运行,由保险公司对开发项目开立担保信用证,还要组建大批房地产评估机构和房地产证券等级评估机构,并由证监会进行监管。
(三)完善信托投资公司法人治理和内控制度
可以考虑引进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制度有利于强化上市公司内部制衡机制,规范大公司的行为,监督公司经营者:有利于保持董事会的独立性,维护全体股东的利益:有利于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完善和上市公司质量的提高,从源头上遏制企业的“内部人控制”现象,提高投资者信心。
我国房地产投资信托公司的信誉、管理水平、经验等将关系到房地产投资信托的成败及发展前途。我国目前还有不少信托投资公司仍然存在法人治理不健全、内控制度薄弱的问题。很多公司股东关联交易严重,个别公司甚至存在挪用信托资金的行为。因此,应加强信托投资公司法人治理和内控制度建设,规范信托投资公司受托行为,为房地产信托创造合格的受托人。这是我国房地产信托健康发展的前提和保证。
(四)改变双重征税制度
从税源上看,信托投资公司创造的收益和投资者获得的收益都来源于信托财产。而信托财产是由委托人所有,房地产信托机构本来就是一个代人理财的机构,该机构应对按一定比例收取手续费或佣金的那部分业务收入缴纳营业税,其对所经营的信托财产并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所有权。应考虑通过明确界定纳税主体。确认纳税主体是信托受托人还是信托收益人,改变长期以来双重征税带来的弊端。如果信托所得被分配,受益人应为纳税主体;如果信托所得仍在信托财产内,则信托财产本身纳税。当信托公司只是作为资产受托管理者代客理财时,则不应对信托机构征税,应由受益人缴纳信托收益所得税即可。
(五)提高信托产品流通性
4.大学考试刑法分论名词解释 篇四
1.罪状:指刑法分则条文对具体犯罪的基本构成特征的描述。2.罪名: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罪名包括类罪名,狭义的罪名仅指具体罪名。狭义的罪名,是犯罪的名称或者称谓,是对犯罪本质特征或者主要特征的高度概括。
3.叙明罪状:指条文对具体犯罪的基本构成特征作了详细的描述。4.选择罪名:指因罪状所包含的犯罪构成的具体内容比较复杂,罪名刑事上表现为并列特点的罪名。选择罪名可以统一使用,也可以根据具体的犯罪行为分解使用。
5.法定刑:指刑法分则条文对具体犯罪所确定的适用刑法的种类和刑法幅度。6.背叛国家罪:指勾结外国或者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
7.分裂国家罪:指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
8.颠覆国家政权罪:指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
9.投敌叛变罪:指中国公民投奔敌人营垒,或者被捕、被俘后投降敌人,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10.资敌罪:指战时供给敌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资敌的行为。
11.叛逃罪: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
12.间谍罪:指参加间谍组织,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或者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13.投放危险物质罪:指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14.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指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15.破坏交通工具罪:是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16.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指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17.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指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18.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指违法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行为。
21.丢失枪支不报罪:指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22.重大飞行事故罪:指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23.交通肇事罪: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24.重大责任事故罪: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25.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行为。
26.生产、销售假药罪:指违法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
27.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指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28.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普通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的行为。
29.虚假注册资本罪:指申请公司登记时适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观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其他有严重情节的行为。
30.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3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牟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32.对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33.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34.伪造货币罪:指伪造货币的式样、票面、图案、颜色、质地和防伪标记等特征,使用描绘、复印、影印、制版印刷和计算机扫描打印等方法,非法制造假货币、冒充真货币的行为。
35.高利转贷罪:指以转贷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
36.逃汇罪: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较大的行为。
37.洗钱罪: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和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而以存入金融机构、转移资金等方式使其在市场上合法化的行为。
38.集资诈骗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39.贷款诈骗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40.票据诈骗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的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41.保险诈骗罪: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保险法律、法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42.逃税罪:指纳税人采取诈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的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或者扣缴义务人采取诈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43.抗税罪: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税收征收法规,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
44.假冒注册商标罪:指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45.假冒专利罪:指违反国家专利法规,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行为。46.侵犯著作权罪:指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的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音像制品,或者制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47.侵犯商业秘密罪:指违反国家商业秘密保护法规,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48.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指承担资产评估、验资、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人员,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行为。49.故意杀人罪: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50.故意伤害罪: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1.强奸罪:指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性交,或者故意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51.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52.非法拘禁罪:指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53.绑架罪: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54.拐卖妇女、儿童罪: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
55.诬告陷害罪:指捏造犯罪事实诬陷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
56.非法侵入住宅罪:指未经允许非法进入他人住宅或经要求退出无故拒不退出的行为。
57.非法搜查罪:指非法对他人的身体或住宅进行搜查的行为。
58.侮辱罪: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59.诽谤罪:指故意捏造并散布某种事实,损坏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60.刑讯逼供罪: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61.侵犯通信自由罪:指隐匿、毁弃或者非法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行为。
62.报复陷害罪: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施报复陷害的行为。
63.重婚罪:指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64.破坏军婚罪:指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行为。65.遗弃罪: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行为。
66.抢劫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其他令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67.盗窃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68.诈骗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69.抢夺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方法,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数额较大的行为。
70.侵占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合法持有的他人遗忘物、埋藏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
71.职务侵占罪: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72.挪用资金罪: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73.敲诈勒索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的行为。
74.故意毁坏财物罪:指故意非法地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
75.妨害公务罪:指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的行为,以及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的任务,虽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76.招摇撞骗罪:指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人民警察进行招摇撞骗的行为。
78.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指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
79.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或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80.寻衅滋事罪:指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81.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指组织、领导或者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82.赌博罪:指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
83.伪证罪: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
84.窝藏、包庇罪: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
85.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指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86.脱逃罪: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从被关押的处所逃逸的行为。
87.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指违法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
88.非法持有毒品罪: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且数量较大的行为。
89.强迫他人吸毒罪:指违背他人意志,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90.贪污罪: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91.挪用公款罪: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92.受贿罪: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93.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严重情节的行为。、94.行贿罪: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
95.介绍贿赂罪:指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进行沟通、撮合,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情节严重的行为。96.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指国家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经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的行为。
97.滥用职权罪: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98.玩忽职守罪: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5.论中国哲学六经注我的解释学方法 篇五
“六经注我”是中国哲学的重要解释学方法之一,它不是要求人们忠实于解释客体,而是强调了解释主体的中心地位,展示了与人的类本质息息相关的解释主体对解释客体的主动性和再创造性.“六经注我”的解释学方法具有存在的`合理性,但也包含深刻的奴性内蕴,限定不足的“六经注我”还容易导致解释过程的随意性和解释结果的虚假性.
作 者:姜华 作者单位:齐齐哈尔行政学院,黑龙江,齐齐哈尔,161005刊 名:齐齐哈尔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英文刊名:JOURNAL OF QIQIHAR UNIVERSITY(PHI & SOC SCI)年,卷(期):“”(1)分类号:B21 B80关键词:“六经注我” 中国哲学 解释学
6.论我国宪法解释的实现 篇六
关键词:宪法;宪法解释;宪法解释实现
一、宪法解释的含义
要想实现宪法解释的功能,应当结合我国的宪政实践和我国宪法的精神和原则,准确界定我国宪法解释的内涵与外延。但目前为止,学界对于宪法解释的定义尚未达成共识。王玉明在《论宪法解释》中认为,宪法解释就是“对宪法规范的基本规则、具体内容和精神实质等问题所作的说明”;韩大元在《宪法学原理》中认为宪法解释就是“对于宪法的内容、含义以及界限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说明”。从这些对宪法解释的不同定义中,可以看出,宪法解释至少有两个要求:一个是宪法解释的主体,一个是宪法解释的对象。
因此,我们要确定解释宪法的主体。我国的前几部宪法条文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宪法解释权的主体,但纵观我国实践不难发现,我国的宪法解释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理由如下:①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是民主集中制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一制度决定了全国人大的性质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②全国人大是我国的权力机关,所以其不仅有最高性,还具有全权性。宪法第26条最后一项规定,全国人大行使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这里的“其他职权”就包括了解释宪法的权力;③从各国建立的宪法监督制度看,凡是行使宪法监督权的机关都同时拥有宪法解释权。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全国人大拥有宪法的监督权,而且是最高的监督权,其当然同时拥有宪法的解释权;④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其中当然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宪法的不适当解释。如果全国人大改变或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宪法的不适当解释,全国人大必然同时也要解释宪法。
二、我国宪法解释的实践
我国实行宪政50年以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基于宪法实现的需要,曾经多次对宪法进行了解释。并且,从解释的效果来看,宪法解释已经显示了其调解社会关系、稳定社会秩序的功能,在我国的宪政中发挥了一定的作用,由此可以看出,宪法解释是相当之必要的。
1979年9月13日,全国人大常委通过的《关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在1979年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将革命委员会改为人民政府的决议》是对人大修宪决议的解释。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是对1978年宪法关于法律解释权的进一步解释,使得该条款在实践中得到实现。1983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国家安全机关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是对1952年宪法第37条、第40条、135条的具体解释。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继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对法制教育的对象、内容、方法、步骤等八个方面进行了阐述,对宪法第24条中如何实施宪法规定的法制教育进行了具体的解释。
从这些例子可以看出,我国宪政实施的50多年里,不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宪法的解釋。随着十八届四中全会后社会主义法治的不断深入,整个社会对宪法的依赖性也会加强,我国的宪法解释会越来越多。
三、我国宪法解释的实现
从上文可以看出,宪法解释曾在我国的宪政中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是,正如秦前红教授所说,宪法虽然规定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解释宪法的权力,但我国的宪法解释制度有着很多亟待完善之处。宪法解释的效力在我国至今仍然尚未确定,这对宪法的监督和适用带来了困惑,损害了宪法的权威,不利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立。本文认为我国宪法解释的完善需要从以下几个角度出发:
(1)宪法解释的主体。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作为我国宪法解释的主体,本身有着难以克服的缺点。所以可以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下设立宪法监督委员会,专门负责违宪审查和宪法解释的职责,违宪审查和宪法解释结果的表决,可以根据问题的重要性报送给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
(2)宪法解释的表现形式。宪法解释是宪法的正是渊源,应当具有统一的表现形式。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已经以“解释”的形式作过几次宪法解释,所以建议以“解释”为统一的表现形式,从形式上保证宪法的规范性、严肃性、明确性和权威性。
(3)宪法解释的程序。宪法解释应当是严肃和审慎的,应当由严格独立的程序予以保障。从宪法解释的启动主体来说,可以分为特定的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其他国家机关和公民个人。从宪法解释的审查来说,宪法监督委员会在受到宪法解释的请求后,应当及时审查作出宪法解释草案,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且将宪法解释案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名义颁布。
(4)宪法解释的效力。宪法解释是宪法的具体化,通过对宪法的说明和分析,直接体现宪法规范的含义、宪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但宪法解释又不等同于宪法,宪法的产生、适用和修改的程序都要比宪法解释更为严格,宪法解释一旦违宪,将会依据宪法的规定而丧失法律效力。从这个方面说,宪法解释的效力是低于宪法的。
简而言之,一部宪法,不管制定的多么完美,仍然是有滞后性和缺陷性的,需要依靠宪法解释来完善。当宪法条文像宪法实践转化时,只能通过宪法解释活动来实现,而且当某个宪法条文与社会现实发生冲突时,这种对宪法规范的内容进行解释就显得尤为重要。因此,启动宪法解释机制,以宪法解释为确立和完善我国宪法制度的切入点,建立一个可以实施的宪法监督机制,制定宪法解释程序法,逐步的使我国的宪法解释走向制度化、规范化,对于我国实现依法治国、维护宪法法律权威、让宪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王玉明.《论宪法解释》,《现代法学》,1990年第四期.
[2]徐秀义,韩大元.《宪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作者简介:
7.论目的主义的制定法解释方法 篇七
目的主义解释理论的意义在于解决制定法适用时的难题。制定法中的规则具有抽象性,可以适用的具体情境千差万别,对于这些繁多的情境,不可能在立法时将其一一具体化。此时,是否与制定法抽象规则相关的所有事实情境都应受该规则的支配呢?如果不是,应当如何识别出可受规则调整的事实情境并保证规则适用的一致性?传统制定法解释方法中的意义论和意图论不能很好的解决这一问题。而根据目的主义解释理论,一旦为制定法及相关条款归结一个恰当的目的,则难题就会迎刃而解。
目的主义解释理论强调目的在制定法解释中的优先地位及解释者对制定法目的的建构。为制定法归结目的是目的主义解释方法的首要步骤和最主要内容,这不仅是一个建构的过程,也是一个理性论证的过程。在制定法解释中,解释者应当理性的论证归结给制定法的目的是否合理,而证立的标准则是看其能否与作为整体的目的体系融贯。确定制定法目的后,解释者应按照最能实现目的的方式来解释制定法文本,但需要确保解释出来的意义不能逾越制定法文字所能承载的意义范围。另外,目的主义解释理论还要求解释不得偏离社会的基本价值判断,而这些基本价值判断表现为“清楚陈述的既定政策”。
因此,目的论的制定法解释理论通过在更为抽象的层面探究、建构制定法目的的方式,摆脱了传统意图论在追逐具体立法意图时所面临的诸多困境,并使司法机关得以通过解释来更新和发展制定法以应对那些新的或未曾预见的情境。其吸引力在于既赋予解释者以合作者的姿态参与公共政策的生产过程,又竭力避免司法机关作出争议性的价值判断和政策选择。
8.信托法解释论 篇八
论现代哲学解释学的非相对主义性质
现代解释学为了克服传统解释学片面强调统一性、绝对性和确定性的缺陷,基于所发现的解释学的五个原理,提出了文本解释中新意义不断生成的观点,由此显露出主张多样性、相对性和不确定性的鲜明特征.但现代解释学并未完全排斥文本解释中的统一性、绝对性和确定性,而是碍于与传统解释学的对抗,以未明确论证的.潜在形式将其蕴含于自身.强调相对性并不是非辩证的,因为相对性并不就是相对主义.因此,现代解释学不是相对主义的解释学.
作 者:朱宝信 作者单位:河南省驻马店市卫生学校 463000 刊 名:唯实 英文刊名:TRUTHS AND FACTS 年,卷(期):2001 “”(11) 分类号:B2 关键词:现代解释学 传统解释学 相对性 绝对性 相对主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