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金管理办法

2024-11-21

广州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金管理办法(11篇)

1.广州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金管理办法 篇一

劳动仲裁服务范围:

用人单位劳动人事法律服务范围:

1、劳动争议案件仲裁、诉讼代理;

2、起草公司内部的规章制度;

3、制定公司裁员方案;

4、工伤认定;

5、工伤待遇;

6、工资单的制定;

7、辞退通知的设计;

8、社保的缴纳技巧;

9、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录用通知》、《培训协议》、《保密协议》等;

用人单位受理范围:

1.法律咨询

2.审查修改:对经营及管理中草拟的合同、协议等法律文书,进行审查或修改意见。

3.纠纷处理:经公司授权,就其在日常业务运营中产生的纠纷(如违约、侵权、债权、债务、索赔、货物扣押)等有关事项,以法律顾问的名义或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方(诸如:清关公司、海关、商检、工商、税务等)进行交涉,出具《律师函》,以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4.法律培训:应公司要求,协助公司对部门主管、员工进行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培训;

5.劳动争议纠纷处理与劳动关系管理法律事务

劳动法专项培训?起草与审查劳动合同、集体劳动合同、竞业禁止协议、培训协议及保密协议?

建立健全保密制度?起草与审查员工手册和内部规章制度

资产重组、收购兼并中的员工劳动关系处理

协助客户制定减员方案?员工背景调查

劳动争议的协调、仲裁与诉讼

[广州劳动保险律师]

2.广州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金管理办法 篇二

泉州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窗口风釆泉州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 (下称“市医保中心•’) , 是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 (国发〔1998〕44号) 和1999年市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精神, 于2000年5月由中共泉州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以泉编〔2000〕18号文批准成立, 隶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领导的正科级事业单位 (参公) , 定编30人。为确保2001年1月1日启动实施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市政府子2000年12月21日召开实施医疗保险制度全市动员大会, 同日, 市医保中心对外正式挂牌。市医保中心从成立时单一经办城镇职工医保业务, 扩大至经办"城镇居民医保、公务员补助、生育保险、厅处级干部保健、二等乙级伤残军人和社保卡制发”等业务。主要职能: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城镇职工医保、城镇居民医保、生育保险等制度和政策规定, 经办市直单位业务;受委托指导各县 (市、区, 台商区) 医保经办机构工作业务。2.负责拟定市直、部属和省属驻泉单位医保和生育基金收支计划并报主管和财政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负责与经有关主管部门资格审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签订服务协议。3.负责全市医保计算机网络系统, 以及人员业务培训。4.负责全市参保人员社会保障卡制作和协调工作。5.经办市直单位公务员医疗补助和厅级干部医疗保健待遇支付。6.协调和指导商业补充医疗保险 (含居民大病保险) 业务。随着业务变化需要, 市医保中心已从原有5个内设科室增至现有8个科室 (基金管理科、医疗管理科、生育保险科、医疗稽核科、人事秘书科、计划财务科、信息管理科、制卡服务部) , 为方便群众办事, 医保一楼服务大厅还常驻2个合作单位 (商业保险公司和社保卡承制商) , 共同做好医疗和生育保险各项工作。截至2014年6月份, 全市城镇参保人数达到147.49万人 (其中城镇职工105.79万人, 城镇居民42万人) , 市直经办27.79万人 (其中职工19.79万人, 居民8万人) , 经办人员和服务对象比为1:9263。几年来, 医保基金运行安全、平稳, 收支平衡, 有一定结余。市医保中心重视效能建设工作, 致力于提升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1.按照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业标准�LD/T 91-2013) , 建:., 、, 之.-#••••'设规范的社会保险视觉形象, 打造社会保险服务品牌, 方便公众认知和办理社会保障事务, 监督社会保险经办工作, 建立更为便民快捷的社会保险经办服务体系。2.加3虽干部队伍建设, 内强素质, 外塑形象;落实好"马上就办、办就办好”;精简服笔环节, 缩短办事时效。3.致力信息技术应用, , 提高工作效率, 拓宽信息查询和服务渠道;4.积极开展争先创优活动, 调动全体职工k作积极性, 提高了集;•, v体荣誉感和单位凝聚力。通过开展各种创建活动和全体职工*同努力, 市医保中心获得了"市文明单位""五好支部”和市级"敬老文mm ivt, •hmmbiiMM IT

3.广州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金管理办法 篇三

穗劳社函〔2006〕1000号

各区、县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民工工作的意见》(粤府(2006)97号,以下简称《意见》),以及广州市和谐劳动关系“金秋行动”指挥部《关于印发广州市和谐劳动关系“金秋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穗劳指函(2006)001号)的要求,现就本市工伤保险扩面和农民工先行参加工伤保险若干操作问题通知如下:

一、所有用人单位应按《意见》等文件的规定,为与之建立劳动关系而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农民工先行参加工伤保险。

二、工伤保险扩面工作职责范围:以颁发用人单位经营(施工)许可证的机关的隶属关系,划分市、区或县级市的工伤保险扩面工作职责范围。

三、外地驻穗单位尚未在当地(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必须在本市参加工伤保险。办理工伤保险时应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供工程承包合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经营(施工)许可证、银行帐号等。如确因无法开立单位银行帐户而不能自动扣款的,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地税部门打票,然后到银行通过刷卡、现金、支票等方式缴纳工伤保险费。

四、应当在本市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施工单位,可通过合法且具有劳务派遣经营范围的职业中介机构签订劳动合同,参加本市工伤保险。参加工伤保险采取实名制。用人单位和职业中介机构应及时到社保经办机构或通过社保网站,办理农民工的增减员手续。

五、用人单位已为农民工依法参加各项社会保险的,不得停保转为单独参加工伤保险。但对新参保者允许先行参加工伤保险。

六、对无证照用人单位不纳入工伤保险范围。

七、切实做好政策宣传和提高农民工维权意识。除通过互联网、电视、广播、报纸等大力宣传外,要将工伤保险政策尤其是农民工先行参加工伤保险的政策,以及本市和各区、县级市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社保经办机构名录、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举报投诉电话等印成宣传单张和小册子,分别在车站、码头等农民工集散地和高风险企业及农民工生产、生活场所免费派发。帮助农民工全面了解工伤保险政策和参加工伤保险的权利,提高维权意识,自觉维护自身工伤保险权益。

八、社保经办机构要开通农民工先行参加工伤保险的绿色通道,尤其是对外地驻穗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渠道要畅通。如设立办事专窗,对使用农民工较多的用人单位上门服务。同时要完善信息系统,实行网上申报。

九、各社保经办机构应按业务规范建立单位、个人的基本信息和其他必录信息,避免由于扩面工作出现不良数据。

十、各区、县级市要提高认识,高度重视推进农民工先行参加工伤保险工作。要结合本地实际,成立相应组织机构,制定行之有效的工作方案,切实完成市下达的工伤保险扩面工作任务。

十一、实行每周报告扩面进度和例会制度。每周要按要求报告工伤保险扩面进度,并由本局组织召开各区、县级市工伤保险扩面负责人会议,通报全市进展的完成情况。各区、县级市要根据农民工先行参加工伤保险情况,提出下一步计划安排,研究解决推进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等。“金秋行动”指挥部不定期派出行动督查组,到各区、县级市重点检查工伤保险扩面进展情况。

4.广州市职工伤病劳动能力鉴定办法 篇四

广州市职工伤病劳动能力鉴定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

《广州市职工伤病劳动能力鉴定办法》已经2012年6月10日市政府第14届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广州市职工伤病劳动能力鉴定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职工伤病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维护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属各类用人单位(包括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统称用人单位)及其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职工或者工作人员(统称伤病职工)。

因伤病申请提前退休的失业人员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能力鉴定包括下列事项:(一)伤病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的鉴定;(二)伤病职工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三)伤病职工或者失业人员因伤病申请提前退休的劳动能力鉴定;(四)工伤停工留薪期(又称工伤医疗期或者工伤医疗终结期)的确认;(五)伤病职工的难治病、重病或者较重伤病的确认;(六)伤病情相对稳定状态的确认;(七)伤情与病情关联性的技术性意见;(八)旧伤病复发的确认;

(九)医疗终结后仍需停工治疗的确认;

(十)工伤康复和辅助器具安装、维修、更换的确认;(十一)对供养亲属进行劳动能力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十二)其他受委托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

第四条 广州市职工伤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卫生部门、工会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用人单位代表共5人至9人组成。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处理日常事务。第五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设立职工伤病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

对伤病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再次鉴定随机抽取5名或者7名相关专家组成合议专家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已参加初次鉴定的专家,不得参加再次鉴定。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六条 用人单位职工达300人以上(含300人)的,可以成立由相关内设机构负责人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小组(以下简称鉴定小组)。300人以下的用人单位,可以由单位内设的人力资源机构(以下简称内设机构)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用人单位可以对本办法第三条第(五)、(六)、(九)项劳动能力鉴定事项提出鉴定意见。第七条 用人单位鉴定小组或者内设机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应当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鉴定标准,收集、整理、保存与职业中毒、伤亡事故等有关的材料,如事故报告、原始病历或者病历摘要、诊断书、检查化验结果、与伤病相关的医学影像学资料、现场证明等。

第八条 用人单位内部劳动能力鉴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伤病职工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应当向所在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广州市伤病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指定的诊断医疗机构进行检查,取得诊断证明书和检查化验结果;

(二)用人单位鉴定小组或者内设机构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根据国家、省、市的伤病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对伤病职工提出医疗终结意见,或者劳动能力恢复等有关情况鉴定审核意见,并送达伤病职工。用人单位根据鉴定小组或者内设机构提出的鉴定审核意见给予安排复工或者调换适当工作;

(三)用人单位要求伤病职工进行复查,伤病职工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又不直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相关鉴定的,应当视为病愈或者医疗终结;属于工伤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九条 伤病职工不同意用人单位鉴定小组或者内设机构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可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伤病职工也可以不经过用人单位内部鉴定,直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

第十条 市级劳动能力鉴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用人单位、伤病职工或者其近亲属(以下统称申请人)书面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二)伤病职工持已经填写的《申请表》,到指定的诊断医疗机构作有关检查和诊断;(三)专家组根据指定的诊断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和检查化验结果,对劳动能力等提出鉴定意见;

(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并依据国家、省、市有关鉴定标准,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一条 申请人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时,应当提供鉴定所需的下列材料:

(一)填写的《申请表》;(二)工伤认定书和复印件;(三)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四)有关的伤病原始资料,包括原始病历、病历摘要、本次和历次诊断证明书(职业病应当持有省或者市职业病防治机构或者诊断小组诊断证明,精神病应当持有市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

(五)检查化验结果;

(六)与伤病相关的医学影像学等资料。

非因工伤病职工提出提前退休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除提供本条第(一)、(三)(五)、(六)项所列材料和养老保险参保证明外,还应当达到法定提前退休年龄和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二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受理的案件,发现资料不全或者事实不清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有关诊断医疗机构和防治机构补充材料或者对有关事实情节进行复查。

第十三条 对受理的案件,专家组可以根据伤病情况或者申请人的申请,要求被鉴定人到指定的诊断医疗机构、防治机构进行检查诊断,经过专家组合议后提出书面鉴定意见,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处理。

第十四条 申请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三)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书面向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第十五条 申请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四)、(五)、(六)、(八)、(九)、(十一)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书面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最终鉴定结论。

第十六条 申请人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时,应当填写《广州市伤病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表》。

第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应当在20日内送达用人单位、伤病职工或者其近亲属。

第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自送达申请人之日起1年内可以作为伤病职工办理享受有关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手续的依据。

第十九条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所需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给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所需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非因工伤病职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费用,由申请人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自行支付。

第二十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成员及其办公室工作人员在鉴定过程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失职渎职,或者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二)以权谋私,弄虚作假的;(三)违反回避原则的;

(四)收受申请人及其代理人财物的;(五)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影响鉴定结论的,该鉴定结论无效。利用虚假鉴定结论进行骗取有关待遇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5.广州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金管理办法 篇五

办法》全文

http://gz.bendibao.com/gzsi/ 本地宝广州社保 2012年5月15日 来源:本地宝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

穗人社通告〔2012〕5号

关于公开征求对《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就医及零星医疗费报销管理办法》意见的通告

《关于印发<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和个人医疗帐户管理办法>的通知》(穗劳社医〔2001〕19号)及《关于印发〈广州市基本医疗保险零星医疗费审核报销管理规定〉的通知》(穗劳社医〔2002〕7号)实施以来,对医疗保险参保人就医管理、个人医疗账户管理和零星医疗费审核报销管理等方面作了明确规定。鉴于上述文件有效期届满,为进一步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延续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根据《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穗府令〔2008〕第11号)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大量调研及征求相关单位意见的基础上,对文件进行了修订,拟定了《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就医及零星医疗费报销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统称《办法》)。

现于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24日期间,公开征求社会各界对《办法》的意见。广大市民可通过登陆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网址:http://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就医及零星医疗费报销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就医、零星医疗费报销及个人医疗账户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穗府令〔2008〕第11号)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就医、零星医疗费报销及个人医疗账户的管理。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具体事务。

第二章 就医凭证

第四条 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就医实行全市统一的社会医疗保险凭证管理。

在参保人办理参保登记并缴费到账的次月,由用人单位(或负责组织参保的单位)经办人统一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经办网点领取社会医疗保险凭证,并于当月分发给参保人;无用人单位的由个人自行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经办网点领取社会医疗保险凭证。

第五条 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市社会医疗保险政策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在社会医疗保险凭证内为参保人分别设立个人医疗保险专用账户及全国通用的具有银行借记卡金融功能账户,社会医疗保险凭证管理协议银行(以下简称协议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对账户进行管理。

第六条 首次申领社会医疗保险凭证的,免收工本费,挂失、补发等有关费用按相关规定收取,成本费由个人承担。

参保人社会医疗保险凭证遗失、损毁,须携带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时在本市内的相应协议银行任一营业网点办理挂失、换卡手续,15个工作日后在同一网点凭社会医疗保险凭证挂失申请书及本人有效身份证件领取新卡。

社会医疗保险凭证遗失或重制期间,参保人可凭协议银行出具的挂失证明或重制卡回执及有效身份证件在本市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及医疗费用结算。

第七条 社会医疗保险凭证具有下列医疗保险功能:

(一)可作为参保人在本市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医药机构)就医、购药及医疗费用结算的凭证。

(二)医疗保险个人医疗账户资金的注资、支取凭证。

(三)符合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给予报销的参保人零星医疗费用的划入、支取。

(四)经批准长期异地就医人员的普通门诊统筹每月包干资金的划入、支取。

(五)在相应协议银行网点或医疗保险业务信息查询设施上查询其个人医疗账户的有关情况。

(六)根据社会医疗保险凭证相关主管部门要求设定的其他功能。

第八条 社会医疗保险凭证不得涂改及伪造,除提供参保人亲属作为使用个人医疗账户资金的凭证外,不能转借他人使用。参保人亲属在使用参保人个人医疗账户资金支付费用时,应当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定点医药机构应认真核对参保人社会医疗保险凭证及个人信息资料,违规使用产生的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章 就医管理

第九条 参保人应当在本市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和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在本市统筹地区内非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的医疗、购药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因急诊、抢救需要进行急诊留院观察或住院的除外)。

第十条 参保人可在本市任一定点医药机构出示有效的社会医疗保险凭证,使用个人医疗账户资金支付符合规定的医药费用。

第十一条 享受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门诊指定慢性病、门诊特定项目待遇的参保人就医应当按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每次处方药量:急性疾病不得超过3日量,一般慢性病不得超过7日量;患有特殊慢性疾病且病情稳定需长期服用同一类药物的,不得超过30日量。

第十三条 经定点医疗机构医生诊断需要住院治疗的参保病人,可自主选择本市任一住院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及医疗技术条件收治参保病人,严格执行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入院及出院标准。

参保人应当配合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入院、出院标准及住院管理规定。住院治疗符合出院标准不按规定出院的,自定点医疗机构医嘱出院日期之次日起发生的费用,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为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时,应当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合理收费;应当尽可能使用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

住院参保人必需使用属个人自费的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和昂贵特殊医用材料的,须经参保人或家属同意并签字。

参保人出院时,定点医疗机构开具出院医嘱中,出院带药的品种和数量应当符合本次就诊疾病病情所需,一般不超过7日量。出院医嘱开具的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五条 住院参保人因病情需要转往市内其他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须由定点医疗机构主诊医生根据有关标准及规定提出转诊理由,经副主任医师以上人员或科主任签字,由定点医疗机构医务(医保)管理部门审核并报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急、危重病例可先行转院,并于5个工作日内补办转院备案手续。

参保人住院期间按规定转院治疗的,转入医疗机构起付标准高于转出医疗机构的,参保人须补交起付标准差额费用,低于转出医疗机构的,不需另付起付标准费用。

第十六条 参保人在出院后15日内因同一疾病复发需再次在同一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经定点医疗机构副主任医师以上的专家诊断,由定点医疗机构医务(医保)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后,参保人需按重新住院支付起付标准费用。

参保人未达到出院标准而被安排出院,出院后15日内因同一疾病在同一定点医疗机构重复住院,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认属实的,参保人不需支付重复住院起付标准费用。

第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符合出院或转院标准的参保人办理出院或转院时,应事先告知参保人或家属,并将告知情况及手续存档备查。不得将未达到出院或转院标准的参保人安排出院或转院。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定期组织医疗专家对住院的参保人病历进行检查,结合定点医疗机构对参保人当次住院门诊入院诊断与出院诊断符合率、重复住院诊断符合率,出院参保人治愈率、好转率,同一疾病重复住院率,转院率等情况纳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考核指标。具体考核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第四章 异地就医管理

第十八条 参保人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境内其他地区(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以下简称异地)的就医行为统称异地就医,具体包括:

(一)长期异地就医:参保人在境内同一异地居住、工作或学习6个月以上,因病在异地选定的当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异地医疗机构)就医。

(二)异地急诊:参保人在境内异地医疗机构急诊住院或急诊留观。

(三)学生异地就医:在校学生休假、因病休学期间,回到户籍所在地;或在异地分校学习、实习期间在异地医疗机构就医。

(四)异地转诊:本市参保病人经审批后转外地治疗的。

(五)政策规定的其它异地就医情形。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长期异地就医,需事前到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异地就医确认手续。长期异地工作、学习的在职参保人员由用人单位统一申办,其他参保人员由单位或个人办理。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及个人申办异地就医时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属长期异地居住的应提供:

1.居住地为户籍所在地的,提供有关户籍证明复印件;居住地属非户籍所在地的,提供居住地所属派出所、街道、居(村)委会出具的连续居住6个月以上证明原件或暂住证复印件;

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他人办理的还应出具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属长期异地工作、学习的应提供:

参保人与用人单位签订的有效劳动合同复印件及《广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异地就医申报名册表》或单位外派学习的证明及有关材料(均须加盖单位公章)。

(三)视情况应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

1.在用人单位异地分支机构工作的,需提供该分支机构的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或税务登记证复印件(须加盖单位公章)。

2.用人单位为非劳务派遣性质,但未在异地设置分支机构的,需提供用人单位项目(施工)合同、有关购置或租赁柜台或房屋的证明(如租柜协议、购房合同、租房合同等)复印件(须加盖单位公章)等材料,并提供书面情况说明。

3.用人单位为非劳务派遣性质,异地工作地点变动频繁或无固定异地工作点(如驻外施工、航海等)的,需提供项目(施工)合同、项目立项文件、驻外岗位及人员的证明材料复印件(须加盖单位公章)。

4.用人单位属劳务派遣性质的,需提供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资质证明材料、与用工单位签订的派遣协议及被派遣人员名单复印件(须加盖用人单位公章),用工单位出具的异地项目合同、用工协议及驻外岗位及人员的证明材料复印件(须加盖单位公章)。

5.属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代理用人单位办理社保业务的,相关申请除需按以上规定办理外,还提供用人单位委托该机构代理用人单位办理社保业务的相关资料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属以下情形的,参保人其异地就医确认时效随即相应终止,参保人或用人单位应及时到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异地就医注销手续:

(一)参保人返回本市长期居住、工作;

(二)学习结束返回本市;

(三)变更参保单位;

(四)因情况变化,已不属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异地就医范围等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 长期异地就医参保人须在异地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就医。可在居住地所属地级市辖区范围内选择1~3家的异地医疗机构,作为参保人的异地就医医疗机构。

选定的异地就医医疗机构,需经相关医疗机构和当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盖章确认后到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确认手续。选定后原则上6个月内不予变更。因病情治疗需要、迁移新居住地、异地医疗机构名称或等级变更等原因,凭相应资料到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驻外工程施工、航海等工作流动性强的参保人无法选定异地医疗机构的,应由用人单位出具证明,报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在异地医疗机构开展门诊特定项目(以下简称门特)或门诊指定慢性病(以下简称门慢)治疗的,按门特或门慢治疗的相关规定就医,并按下列办法办理相关手续:

(一)尚未在本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指定定点医疗机构办理门特、门慢待遇确认的参保人,应持异地选定相应医疗机构《疾病诊断证明》及门特、门慢申请等相关资料,在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指定定点医疗机构办理待遇确认手续。

(二)原已在本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指定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相应门特(不含家庭病床)待遇确认的参保人,应持异地选定相应医疗机构的《疾病诊断证明》及已审批的异地就医资料、门特资料,在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变更门特指定定点医疗机构。

原已在本市医疗保险指定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相应门慢待遇确认的参保人,可直接在相应异地医疗机构就医。

第二十四条 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不具备条件进行诊疗的参保病人,需转市外医疗机构就诊住院的,须经本市2家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专家会诊同意后,由定点医疗机构主诊医生填写《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统筹区外转诊申请表》,经副主任医师以上人员或科主任签字,医务(医保)管理部门审核盖章,报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后转外地治疗,在转诊指定的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规定给予报销。每次转诊市外审批有效期为6个月。

参保人转市外治疗期间,需再次转诊的,应重新办理转诊手续。

第二十五条 经审批同意的异地就医参保人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费用,由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标准给予相应的待遇。

长期异地就医人员的普通门(急)诊统筹待遇包干费用,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文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在本市异地就医费用合作的统筹地区的指定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异地定点医疗机构按相关规定给予记账结算。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目录范围及价格标准按照就医地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待遇标准按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标准给予支付。

第二十七条 已经办理异地就医确认手续的参保人临时回本统筹区内就医,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急诊留院观察及急诊住院,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先垫付医疗费用再申办零星医疗费报销,其他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已办理异地就医确认手续的参保人,因急诊、抢救在定点医疗机构需要进行急诊留院观察或住院的,相关医疗费用由个人垫付,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结算后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零星医疗费报销。

已办理门特、门慢待遇确认的参保人,临时回本市就医的,零星医疗费报销连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

第五章 零星医疗费报销管理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零星医疗费的报销范围包括: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异地就医范围的基本医疗费用;

(二)因待遇追溯、系统故障等客观原因未能在定点医疗机构记账结算的基本医疗费用;

(三)参保人因患病急诊或抢救,以及病情治疗特殊需要,经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在本市统筹区内非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或急诊留院观察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

(四)符合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办理零星医疗费报销时需提交以下基本资料:

(一)社会医疗保险凭证正、反面复印件;

(二)财政部门印制的医疗费用专用收据或税务部门印制的发票原件(加盖医疗机构的收费业务用章);

(三)医疗费用开支明细汇总清单(含项目名称、剂型、剂量、规格及项目单价等);

(四)就医医疗机构盖章的诊断证明材料;

(五)办理住院医疗费用报销的,应提供住院病历首页、出院小结复印件(加盖医疗机构病历档案管理专用章);

(六)根据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报医疗费用的需要而要求参保人提供的材料。

第三十条 不同情形的零星医疗费报销业务还需提交以下专项资料:

(一)属长期异地就医参保人员需提供申报异地就医的确认资料复印件。

(二)属急诊异地就医参保人员需提供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出差、公派学习或享受探亲假的证明,急诊门诊病历或急诊留院观察病历复印件。

(三)学生异地就医需提供:

1.学校学生管理部门出具的在异地实习或分校就读的有关证明材料;

2.回(原)户籍所在地发生医疗费的需提供户籍地家庭户口簿复印件;

3.因病休学或休假期间,需提供学校学生管理部门出具的因病休学证明及休假证明。

4.大中专院校医疗保险管理部门代办学生办理零星医疗费报销零星医疗费报销的,需提供《大中专院校代办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零星医疗费报销零星医疗费报销申请单》。

(四)因急诊在本市统筹地区内非定点医疗机构急诊留观或住院,需提供参保人或其家属出具的书面报告及已经本市医疗保险经办部门批准的《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申请表》原件。

(五)因医疗保险系统故障等原因,参保人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不能直接记账结算的基本医疗费用,需提供就诊定点医疗机构医保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

(六)政策规定的其它异地就医情形,按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报医疗费用的需要而要求参保人提供的材料。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应在结算医疗费用后6个月内到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零星医疗费报销手续。超过2年未办理零星医疗费报销手续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参保人申报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费用,按规定审核后,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在40 个工作日内通过协议银行直接拨付到参保人社会医疗保险凭证中个人银行结算账户。需进一步核实的医疗费审核拨付时间可再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90个工作日。第六章 个人医疗账户管理

第三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符合规定的参保人建立个人医疗账户,按照有关规定的标准划入个人医疗账户资金。

(一)在职参保人员从缴费次月开始按规定划拨个人医疗账户资金。

(二)参保人退休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已满10年的,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符合享受退休待遇的当月起按退休人员的标准划拨个人医疗账户资金。

(三)参保人退休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从一次性缴纳不足年限的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的当月起按退休人员的标准划拨个人医疗账户资金;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按月缴纳的,从缴费的次月开始按退休人员的标准划拨个人医疗账户资金。

(四)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男年满60岁,女年满55岁,不能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或者用人单位退休费的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满10年的,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当月起按退休人员的标准划拨个人医疗账户资金;不足10年的,从一次性缴纳不足年限的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的当月起按退休人员的标准划拨个人医疗账户资金。

(五)参保人服义务兵役期间,保留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退出现役时,按《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退役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及《关于军地医疗保险个人医疗账户转移办法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六)因生存情况不明确或死亡后被停发养老待遇的参保人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次月停止为其划入个人医疗账户资金;当生存情况明确后重新领取养老金时,给予恢复划入个人医疗账户资金。

(七)凡不符合领取医保待遇条件的,多划拨的个人医疗账户资金应予以追回。

第三十四条 协议银行应在接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划拨参保人个人医疗账户的通知及款项的次日,将个人医疗账户资金划入参保人的个人医疗保险专用账户。

参保单位(或负责组织参保的单位)、参保人员在6个月内未前往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经办网点领取社会医疗保险凭证的,协议银行将对社会医疗保险凭证内的个人账户资金实施止付处理,待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领取社会医疗保险凭证后取消止付处理。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在本市社会医疗保险统筹区内,可使用个人医疗账户资金支付本人及其亲属的以下费用:

(一)缴交社会医疗保险费;

(二)在本市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属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三)在本市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预防接种及体检费用;

(四)在本市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及医疗用品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 个人医疗账户按季结息。计息为每年6月21日至次年6月20日,以每年6月20日银行结息后每个参保人员的个人医疗账户资金账户余额作为上年的基数。

属当年筹集的,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

第三十七条 个人医疗账户资金不得挪作他用,不得提取现金,本金和利息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

参保人死亡后,个人医疗账户仍有结余的,由单位或家属持有关证明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对其个人医疗账户进行清算,注销其个人医疗账户,个人医疗账户余额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由继承人继承;没有继承人的,个人医疗账户余额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参保人家属或单位经办人凭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支取个人医疗账户通知单》,到协议银行办理社会医疗保险凭证注销手续。

参保人出境定居的,个人医疗账户余额以现金形式发还本人,保留其个人医疗账户。

跨统筹地区流动就业的人员,转移社会医疗保险关系时,可凭相关资料转移或支取个人医疗账户余额。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死亡后,因单位(或负责组织参保的单位)或家属延迟办理社保死亡减员手续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在死亡人员个人医疗保险专用账户扣回死亡后支付的医保待遇款项;不能全额扣回的,有权向不当得利的责任人追收剩余部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及协议银行,要认真做好社会医疗保险凭证的管理、宣传工作,妥善解决社会医疗保险凭证使用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因协议银行违反规定,造成参保人、定点医药机构、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协议银行赔偿。

因定点医药机构违反规定,造成医疗保险个人医疗账户违规支付或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相关定点医药机构负责赔偿。

社会医疗保险凭证经办机构及协议银行的工作人员,在经办过程中出现失职、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按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全额退回医疗保险基金,情节严重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一)伪造劳动关系或冒用他人个人资料参加社会医疗保险并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

(二)冒用、伪造参保人身份或社会医疗保险凭证在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并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

(三)将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转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

(四)伪造、变造票据、病案资料等的形式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五)使用社会医疗保险凭证,将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诊疗项目、药品等违规转卖从中获取收益的;

(六)使用参保人个人医疗账户资金支付日用品、生活用品等非医疗用品费用的;

(七)套取参保人个人医疗账户资金的;

(八)以其他方式骗取医疗保险基金待遇的。

第四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对医疗保险待遇领取情况进行稽核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医疗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对于不符合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条件或多领取医疗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应当将已享受或多领取的医疗保险待遇所涉及的金额退回医疗保险基金。拒不退回的,用人单位应当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采取相应措施追回。

第八章 附 则

6.劳动保险岗位责任制、管理制度 篇六

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管理,根据月度、季度保险福利预算计划,做好资金计提工作,及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金,办理人员退休手续,审核医疗费用,负责残疾人管理工作。劳动保险管理流程图

养老保险岗位责任制

1.学习、贯彻、宣传劳动保险法规、政策文件。2.职工养老保险统筹管理。

3.严格执行国家的离退休、退职审批制度,深入细致地及时做好离退休人员待遇审批工作。

4.负责对病亡职工遗属待遇申报和调整工作。

5.按时上报各种统计报表,建立健全离退休人员台帐等基础工作。6.切实保障离退休人员的合法权益,按时足额申报离退休养老金,确保按时足额发放。

7.严格根据集团公司下达的离退休人员住房补贴统筹基金计划,及时征缴住房补贴统筹基金。

8.确定和调整离退休人员住房补贴标准,严格按标准申报住房补贴资金。9.及时足额申报离退休人员住房补贴金额,以确保住房补贴的按时发放。10.按时参加政治、业务等学习,不断提高业务水平。11.认真完成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任务。

医疗保险岗位责任制

1.认真宣传和贯彻执行医疗保险政策,组织实施本单位医疗保险各项具体业务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医疗保险工作有关问题,落实上级医疗保险管理部门的各项决定。

2.负责本单位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征缴工作,按时填报各种报表,及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金。

3.管理本单位参保人员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做好职工医疗保险基本信息的维护,在集团公司医疗保险管理部门的统一安排下,及时为新增人员办理医疗保险手续,做好人员的增减处理以及帐户的转移及资金结算工作。

4.负责门诊特殊病种的申报、鉴定及日常管理工作。

5.负责本单位定点医院的医疗费用及异地安置人员门诊包干费用的申报和拨付。

6.接受集团公司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委托,监督检查本单位职工的基本医疗情况,对发生的医疗费用进行统计、汇总、审核、申报。

7.办理参保人员非定点医院就医登记手续,严格按规定进行医疗费用审核结算。

8.配合有关部门对本单位定点医院执行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和服务质量等情况进行监督,做好配套服务工作。

9.协助上级有关部门做好本单位医疗保险网络的维护工作,防止病毒入侵,确保系统运行安全、可靠。

10.按时完成上级领导交给的各项工作。

工伤保险岗位责任制

1.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德劳动法规、社会保险政策,严格执行职工伤残鉴定标准和工伤待遇标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2.参与工伤事故的调查分析,对基层区队、安监部门呈报的材料整理建档,及时提交劳动鉴定委员会研究。

3.组织并参与医学专家组对工伤残职工进行伤残鉴定,整理鉴定意见,填写《工伤直鉴定表》,呈报公司鉴定委员会研究确定伤残等级。

4.记录整理劳动鉴定委员会意见,通知下达被鉴定职工的伤残等级。5.按政策规定及时办理工伤亡职工待遇的呈报、审批手续,按时呈报工伤职工待遇统计报表,并及时下发各类有关工伤待遇。

6.耐心接待伤残职工来信来访,严格按政策规定解释、解答伤残职工提出的问题,发现问题及时向上级领导反映汇报。

7.按时完成上级领导交给的各项工作。

生育保险岗位责任制

1.认真学习和贯彻国家生育保险的有关政策和规定。2.及时足额上缴生育保险基金,按时返还生育费用。3.做好各种证件的收缴、返还工作,杜绝丢失。

4.建立并保管好生育保险的各种台帐,做到帐、卡、人统一。5.加强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工作,杜绝不合理费用的支付。6.按时报送各种报表,做到数据准确,表格规范,内容清晰完整。7.按时完成上级领导交给的各项工作。

失业保险岗位责任制

1.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上级一系列人力资源管理工作指示精神。

2.根据集团公司管理服务中心的政策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建立健全内部管理规章制度,3.依据政策规定对失业金和再就业基金进行管理。4.向集团公司劳动管理服务中心及时足额缴纳失业金。

5.按时报送统计报表、统计分析和工作总结,认真落实劳动管理中心安排的各项工作任务。

6.不断学习业务知识,端正工作态度,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同时,积极完成领导安排的各项工作任务。

3.13养老保险管理制度

养老保险管理制度

1.目的

完善社会保险制度,为离退休人员提供基本生活保障。2.范围

养老保险待遇、非因工死亡遗属待遇管理、职工养老保险统筹管理。3.职责

3.1 认真学习贯彻、宣传有劳动保险法规、政策及文件。3.2 负责全部在职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

3.3 严格执行国家的离退休政策、深入细致、及时做好离退休人员的待遇审批工作。3.4 负责对病亡职工遗属待遇申报和调整工作。3.5 按时上报各种报表,建立离退休台帐。

3.6 及时、足额申报离退休养老金,确保养老金的正常发放。4.工作程序

4.1 养老保险统筹管理。

4.1.1征缴养老保险基金。按月及时扣缴养老保险基金,打印花名册。4.1.2 建立和管理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4.1.3 上报各种统计报表。

4.2职工离退休(职)申报和待遇计算。

4.2.1 每年年底前,对本单位下到达退休年龄的职工情况进行调查摸底,编制本单位退休计划。

4.2.2 对达到退休年龄的职工,将职工个人档案保送集团公司按计划进行审核,办理职工帐户终止手续。

4.2.3 在《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系统》中计算出该职工的养老金待遇。4.2.4 在上级有关部门申报批准后,次月申报增加新办理退休人员及费用。4.3 养老保险的待遇的申报、拨付及发放。

4.3.1 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发放实行申报制度,在每月6日以前向保险处申报当月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4.3.2 离退休人员待遇及在职职工、离退休人员死亡遗属待遇审批。

5.相关文件

兖部集团《养老保险政策文件汇编》 6.相关记录

a.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审批、拨款单; b.离退休金增减变动月报表; c.职工死亡、遗属费用月报表; d.养老费用统计报表; e.《劳动保障管理系统》台帐 ; f.养老保险缴费花名册; g.养老保险缴费基金核定台帐; h.养老保险基金审核(缴费)台帐。

3.14医疗保险管理制度

医疗保险管理制度

1.目的

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基本医疗。2.范围

医疗保险基金的缴纳及职工医疗费用的审核。3.职责

3.1 负责部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3.2 负责本单位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征缴工作。3.3 管理本单位参保人员医疗保险个人帐户。3.4 负责办理本单位人员的门诊特殊病种。

3.5 负责本单位定点医院的医疗费用及异地安置人员门诊包干费用的申报和拨付。3.6 监督检查本单位职工的基本医疗情况。

3.7 办理参保人员非定点医院就医登记手续,严格按规定进行医疗费用审核结算。3.8 配合有关部门对本单位定点医院执行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和服务质量登情况进行监督。3.9 协助上级有关部门做好本单位医疗保险网络的维护工作,防止病毒入侵,确保系统运行安全、可靠。

3.10 耐心接受职工咨询,做好解惑释疑工作,积极化解各种矛盾。4.工作程序

4.1 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

4.1.1 每年6月底根据集团公司要求,核定单位各类人员的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打印“兖部集团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缴费基数台帐”。

4.1.2 每月底根据人力资源科提供的人员增减变动调整数据库人员基本信息,并打印医疗保险个人扣款花名册、汇总表、分类汇总表。4.1.3 每月初填写医疗保险工作汇总表并保存。

4.1.4 根据集团公司统一要求,在医疗保险收缴系统中调整人员信息,打印“兖部集团医疗保险基金缴纳申报单”。

4.1.5 根据“兖部集团医疗保险基金缴纳申报单”结合实际工资扣款上缴医疗保险基金。4.2 医疗保险费用拨付。

4.2.1打印医疗保险医疗费用报表。

4.2.2。每月10日-15日根据公司通知填写“兖部集团医疗费用拨款申报审核单”,拨付各项医疗费用。

4.2.3。定期负责拨付本单位异地安置人员门诊包干费用,并通过银行发放给个人。4.2.4定期结算各类终止医疗保险关系人员的个人帐户。并将结算金额发放给个人。4.3 根据人事调动关系,及时为参保人员办理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4.4 办理门诊特殊病种

4.4.1 接到集团公司办理特殊病种通知后,及时通知申报人员整理资料,并对资料进行初审、填写“兖部集团门诊特殊病种申报审批表”

4.4.2 组织本单位门诊特殊鉴定小组人员,对申报人员的资料进行部级鉴定,并将鉴定结果分类汇总。

4.4.3 将部级鉴定合格人员的资料上报集团公司劳动保险处,进行特殊病种终审鉴定,并将鉴定结果分类汇总。

4.4.4 为合格人员办理发放门诊特殊病种手续,并在医疗保险支付系统中做好登记。5.相关文件

a.兖部集团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兖部集团发[2001]516号); b.兖部集团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兖部集团发[2001]517号)。6.相关记录

a.兖部集团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缴费基数核定台帐; b.兖部集团医疗保险个人缴费花名册; c.兖部集团医疗保险基金缴纳申报审核单; d.兖部集团医疗费用拨款单;

e.兖部集团异地安置人员门诊包干费用拨款单; f.兖部集团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结算单; g.兖部集团医疗保险人员增减变动表; h.兖部集团医疗保险关系转移单。

3.15工伤保险管理制度

工伤保险管理制度

1.目的

为工伤残职工及供养亲属人员提供社会保障及其他基本生活需求和可靠的生活来源。2.范围

工伤残人员及工亡人员供养亲属待遇管理。3.职责

3.1 认真贯彻国家的劳动法规、社会保险政策,严格执行工伤职工伤残鉴定标准和工伤待遇标准,供养亲属标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3.2 严格执行国家的工伤 保险政策,深入细致及时做好工亡、工伤残职工供养亲属待遇的审批工作

3.3 负责对供养亲属待遇申报和调整工作。

3.4 按时上报各种报表,并及时对安监部门呈报的工伤材料整理、建档。3.5 及时、准确的申报工伤残人员、供养亲属人员待遇,确保待遇的正常发放。4.工作程序

4.1 工伤人员的工伤认定申请、鉴定、护理鉴定及供养亲属待遇兑现。4.2 记录整理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通知下达被鉴定职工的伤残等级。

4.3 对已鉴定上级别的工伤残职工,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对达到护理标准的发放护理费,对达到供养条件的亲属发抚恤金。

4.4每月5日前向保险处报增减变动表,护理费审批表,供养亲属抚恤金表。4.5 每年年底前对工伤残人员供养亲属人员进行摸底、核实。

4.6 每年年底前对超过供养年龄的人员,报请保险处,按政策审批,给予办理停止供养手续。4.7 每月25日前通过银行发放当月的护理费、供养亲属待遇。5.相关文件

《工伤保险条理》(国务院2004年375号)6.相关记录

a.工伤保险护理费、工亡抚恤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拨款单; b.工伤残增进变动月报表;

c.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审批表;

d.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审批表,护理费审批表; e.工亡职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审批表; f.超过供养亲属年龄审批表; g.工伤人员增减变动汇总表。

3.16生育保险管理制度

生育保险管理制度

1.目的

为在职业妇女因生育子女而暂时中断劳动时,给予生活保障和物质帮助。2.范围

全民合同制女职工、集体合同制女职工以及从业青年。3.职责

3.1认真学习和贯彻国家生育保险的有关政策和规定。3.2及时足额上缴生育保险基金,按时返还生育费用。3.3做好各种证件的收缴、返还工作,杜绝丢失。

3.4建立并保管好生育保险的各种台帐,做到帐、卡、人统一。3.5加强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工作,杜绝不合理费用的支付。3.6按时报送各种报表,做到数据准确,表格规范,内容清晰完整。3.7与其他部门搞好协调与合作,按时完成上级领导交给的各项工作。4.工作程序

4.1凭女职工生育补助费介绍信,及时给予办理女职工生育补助费领款单,并建立详细的信息花名册。

4.2女职工生育和引流产的审核:

4.2.1通过信息花名册给每一位属于审核范围内的女职工下达通知,收缴生育证和出生证明,同时由计生办索取女职工计划内引流产证明,由全民、集体养老保险档案索取全民、集体养老保险手册,交于邹城市社保局统一审核。

4.2.2审核完毕,及时返还引流产证明与养老保险手册,通知被审核的人员凭本人盖章领取生育证和出生证明,杜绝丢失。

4.3及时足额上缴生育保险基金、按时返还生育费用。6.相关文件

《中国女职工生育保险条例》 7.相关记录

7.广州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金管理办法 篇七

参加工伤保险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7〕14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劳动保障局、市建委、市地税局等部门拟订的《关于推进杭州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通知》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七年六月十三日

关于推进杭州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通知

(市劳动保障局 市建委 市地税局 二○○七年五月十八日)

为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2003〕375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工伤保险的通知》(杭政函〔2007〕48号)和《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建设厅转发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浙劳社工伤〔2007〕2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推进杭州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等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包括建设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单项工程的建筑施工承包企业、直接发包的专业承包企业,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通知的规定,为从事建筑施工的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落实工伤保险待遇。

二、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以建设工程项目为单位,由建筑施工企业为参与该项目建设的所有农民工统一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

建设工程项目需分包时,建筑施工承包企业应当与专业工程分包、劳务作业分包企业签订《建设工程项目代缴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的协议》,并作为分包合同的组成部分。专业工程分包、劳务作业分包企业应当依法履行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

三、建设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企业确定后,该施工企业应持建设工程项目的中标通知书(或工程交易单)和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原件及复印件),在工程开工前到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登记手续。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定应缴工伤保险费额,发放《建设工程项目工伤保险参保登记证》,并将有关数据交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入库。

四、建设工程项目农民工工伤保险的缴费数额,按照建设工程项目造价乘以1.1‰之积计算(缴费基数以建设工程造价的11%作为工资总额,按1%的工伤保险基准费率计算)。建设工程项目农民工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可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工伤保险基金运行情况适时调整。

本通知实施前已开工的建设工程项目,其应缴纳的农民工工伤保险费计算公式为:应缴费额=建设工程造价×1.1‰×〔(合同工期总天数-已施工的工期天数)÷合同工期总天数〕。

五、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开工之日起1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农民工名册。如施工过程中农民工数量发生变化,应当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农民工增减名册。

因建设工程需要临时增加或调用的农民工,其在10日之内发生工伤事故的,虽用人单位未及时申报其名册,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可视同已参加工伤保险。

六、建设工程项目的工伤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建筑施工合同截止之日止。如建筑施工工期延长,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于合同到期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其工伤保险期限可相应顺延。

已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以及建设工程项目名称发生变更的,原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持主管部门的变更批准文件或有效证明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变更手续。

七、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工伤保险待遇以本人工资作为基数的,统一按照工伤发生时统筹地上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核定。1至4级伤残农民工的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以及工亡农民工供养亲属的抚恤金实行一次性支付(详见《杭州市建设工程项目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明细表》)。

八、建筑施工企业完成农民工参保工作后,应当按照劳动保障部门统一规定的式样,制作《建设工程项目农民工工伤保险公示》标牌,并在工地的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九、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查验该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项目工伤保险参保登记证》和建设工程项目工伤保险参保的缴费凭证。对未按本通知规定给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施工企业,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有关证件,并依法予以处罚。

十、劳动保障部门依法对辖区内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实施监察。对未办理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企业,责令其限期参保,拒不参保的,依法进行查处。

十一、本通知自2007年 7 月1日起执行。

附件:1.建设工程项目代缴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的协议(略)

2.杭州市建设工程项目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明细表(略)

3.建设工程项目农民工工伤保险公示标牌样式(略)

8.广州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金管理办法 篇八

2.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方针、政策和财经纪律,以及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有关财务管理的具体规定,搞好社会保险基金的核算与管理。

3.建立和健全内部牵制制度,会计、出纳业务不得一人兼管,财务预留银行印章由会计与出纳分开保管。

4.严禁出租、出借银行账号,不准接受各种来历不明的非本业务范围内的款项,不得替外单位或个人转移寄存资金。

5.财务人员移交,必须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6.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基金存款和其他应保留的数据。

7.主动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以及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及时向他们报送各种财务报表。

9.广州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金管理办法 篇九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劳动模范的评选和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劳动模范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江苏省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工作暂行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授予的劳动模范荣誉称号为:泰州市劳动模范。

第三条 市劳动模范的荣誉称号,由市人民政府授予,并颁发奖章、证书。

第四条 列入劳动模范管理范围的各级劳动模范有:

(一)全国劳动模范;

(二)省劳动模范(含省人民政府和国家各部、委、办授予称号的劳动模范);

(三)市劳动模范(含市人民政府和省各厅、局授予称号的劳动模范);

(四)全国“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江苏省立功奖章获得者、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战斗英雄称号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和其它经劳动模范工作主管部门明确属于劳动模范性质的先进生产(工作)者。

第五条 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授予,主要采取定期命名的方式。命名表彰大会一般每3召开一次。在命名表彰会闭会期间,遇有特殊情况,可召开专项或单独的命名表彰会,授予劳动模范荣誉称号。

第六条 劳动模范的评选标准:

(一)必须是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法律、法规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模范;

(二)必须是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创造性地劳动,对本地区、本行业、本单位作出特殊贡献的先进人物;

(三)必须是在维护社会安定团结,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先进人物;

第七条 评选劳动模范,必须严格按评选程序进行:

(一)在评选中,实行领导和群众相结合,充分发扬民主,走群众路线,坚持标准,好中选优。

(二)被推荐为劳动模范的代表,由本单位评议,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上一级主管机关审核,报劳动模范评选机构审定。

(三)评选劳动模范应遵循按标准、讲贡献的原则,重视在第一线的工人、科教人员和农民中评选,并注意掌握各类人员和各行各业的比例。

第八条 1996年1月5日之后被评为劳动模范的,除分别授予荣誉称号,颁发奖章、证书外,由奖励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者由企业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对于1996年1月5日以前获得劳动模范等称号,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的,按国家和省原规定的养老保险优惠待遇的精神执行。获得全国劳动模范一次以上的(包括一次),退休费比例提高15%,获得省劳动模范一次以上的(包括一次)退休费比例提高10%,获得市劳动模范的,退休费比例提高5%,但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第九条 在执行上述第八条规定的同时,对由国务院和国家各部、委、办及省、市人民政府授予“劳动模范”称号的,实行“荣誉养老补助金”待遇。全国劳动模范,每月可享受“荣誉养老补助金”100元;省级劳动模范每月80元;市级劳动模范每月60元。按工资渠道支付。享受“荣誉养老补助金”的劳动模范,退(离)休时填写《劳动模范荣誉养老补助金审批表》,连同有关证件,报市劳模管理办公室审核后,按照工资开支渠道,分别由所属地方劳动局、人事局、财政局批准办理。

第十条 凡被授予劳动模范的,每两年公费体检一次,体检和因病治疗及到外地疗养所需的各项费用由本单位凭据报销。劳动模范因病或非因公负伤治疗期间,六个月以内的发给本人标准工资;六个月以后的,在国家规定发给本人工资比例的基础上增加10%,但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第十一条 劳动模范的住房分配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予以安排。

第十二条 劳动模范的配偶在异地工作的,可优先照顾调到一地工作。

第十三条 城镇户口的省级以上劳动模范,工龄满10年,其农村户口的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15周岁以下),可转为非农业户口,迁入本人所在地的城镇落户。

第十四条 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市政府成立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总工会,负责劳模评选和管理的日常工作。市人事局、劳动局和市委农工部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协助做好机关事业、企业、农村的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密切同劳动模范的联系,定期召开劳动模范座谈会,征求他们对本地区改革和建设的意见,并鼓励他们为社会主义建设再立新功。

第十六条 各部门和单位要加强对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工作,听取他们对本单位工作和生产的意见,支持他们改革创新。要进一步为劳动模范创造良好的工作和学习条件,有计划地提高青年劳模的文化、技术和管理水平,并根据需要优先安排培训和学习。对劳动模范在提干、嘉奖、处分、调动、退休、去世等方面的变化情况,各单位应及时向劳动模范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新闻、出版、文艺等单位和其他群众团体,要加强对劳动模范先进思想、先进事迹和高尚情操的宣传工作,激励和鼓舞广大群众奋发进取,为社会多作贡献。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坚决制止压制、讥讽等打击劳动模范的不良现象,并根据情节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凡以弄虚作假的手段获得劳动模范荣誉称号,或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或因犯罪受刑事处罚及犯有严重错误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应撤销其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撤销,按评选劳动模范的审批程序,由原命名单位办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10.广州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金管理办法 篇十

第 87 号

•惠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业经2014年7月28日十一届7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麦教猛

2014年8月23日

惠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全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广东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粤府„2014‟37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应当坚持从实际出发,按照“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原则,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政府主导推动与居民自愿参加相结合、保障水平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家庭养老、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措施相配套,逐步建立和完善覆盖城乡居民的基本养老保障体系。

二、参保条件

第三条 年满16周岁,具有本市户籍不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乡居民(不含在校学生),可以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四条 以家庭(户)为参保单位,以常住人口户口簿为参保的基本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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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

第五条 参保人(含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发生变动时,参保单位必须在当月20日前向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增减手续,逾期未办理,将顺延下一个月后受理增减业务。

第六条 参保人有权向社保经办机构查询参加养老保险和缴费等情况,社保经办机构应及时提供相应服务。

三、基金筹集

第七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参保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政府补贴;

(三)集体补助;

(四)社会捐助;

(五)基金收益及利息;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八条 个人缴费:参保人缴费基本标准设为一年120元、240元、360元、480元、600元、960元、1200元、1800元、2400元、3600元十个档次,由参保人自行选择其中一个档次缴费。

参保人原则上应按年缴费,也可选择按月或半年缴费,但一年内只能选择同一种缴费方式和缴费标准。以家庭(户)为单位缴费,可由银行代扣代缴,也可由村民小组、居委会统一代收代缴。按年缴费的于当年3月31日前、按半年缴费的分别于当年3月31日和9月30日前、按月缴费的于当月20日前向当地社保经办机构缴纳。

第九条 本县(区)新农保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年满45周岁以上的参保人,应逐年缴费至满60周岁,也可趸缴若干年的养老保险费,但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

对趸缴若干年养老保险费的财政补贴部分,在其达到领取养老待遇年龄前,由各级财政逐年拨付;在其达到领取待遇年龄申领待遇时,剩余趸缴年限的缴费补贴按趸缴当年各级财政负担的标准一次性划入参保人账户。

第十条 政府补贴分为以下四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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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缴费补贴:各级财政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不少于30元。所需资金由省、市、县(区)三级负担,其中省、市分别补贴10元,其余部分由县(区)负担。

(二)基础养老金补贴:各级财政共同出资建立基础养老金。从2014年7月1日起,基础养老金标准由每人每月90元提高至105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27.5元、省财政补助26.25元、市财政补助28.125元、县(区)财政补助23.125元。

(三)困难群体补贴:对城乡重度残疾人(一级、二级)、精神智力残疾人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县(区)政府按照最低缴费档次标准为其代缴,有条件的县(区)可以对其它特困群体对象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助。

(四)丧葬补贴: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死亡,遗体处理符合有关法规政策规定的,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费700元,所需资金由县(区)财政承担。丧葬补助费标准随经济发展逐步提高。

第十一条 建立缴费激励机制,鼓励多缴多得,长缴多得。

(一)参保人选择的缴费档次标准在480元及以上档次标准的,财政缴费补助在原来基础上增加30元,所需资金除省负担的部分外,剩余部分由市、县(区)财政各负担50%。

(二)参保人缴费满15年后(含趸缴、补缴、补记、转移等累计合并计算的年限),计发待遇时缴费年限每增加一年,每月增发3元基础养老金,所需资金由市、县(区)财政分别负担50%。

第十二条 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居)委会或集体经济组织应对所属成员参保给予补助,补助数额由村(居)委会或集体经济组织研究确定。

第十三条 社会捐助。大力弘扬中华民族尊老敬老的传统美德,通过政府褒奖、落实税费优惠等措施,鼓励社会各界捐款资助城乡居民参保。

第十四条 国家、省有新的规定调整或提高参保人参保财政缴费补助标准的,按国家、省的规定进行调整或提高。市政府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提高财政缴费补助标准。

各县(区)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提高由本级财政承担的缴费补助标准,提高部分由县(区)财政自行负担。具体调整方案由县(区)政府批准实施,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建立基础养老金待遇正常调整机制,基础养老金标准根据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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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等情况适当提高。

(一)当年国家和省提高基础养老金补助标准的,按照国家和省提高的补助标准及财政分担原则相应提高。

(二)当年国家和省没有提高基础养老金补助标准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适当提高基础养老金补助标准。

第十六条 参保人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完毕后的不足部分所需资金由县(区)财政负责解决。

四、待遇领取

第十七条 本县(区)新农保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

第十八条 参保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按月计发养老金:

(一)参保人累计缴费年限达到15年,年满60周岁的。

(二)本县(区)新农保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年满45周岁以上的参保人,连续不间断缴费至年满60周岁的。

间断缴费的须进行补缴,补缴的年限不享受政府缴费补助。

(三)本县(区)新农保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未满45周岁的参保人,年满60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未达到15年,经继续逐年缴费至满15年的;或继续逐年缴费至65周岁,缴费年限仍达不到15年,一次性趸缴剩余年限养老保险费的。

继续逐年缴费期间享受政府缴费补助,一次性趸缴剩余年限养老保险费不享受政府缴费补助。

参保人未达到规定的缴费年限,本人不愿意继续缴费的,只计发个人账户养老金,不计发基础养老金。

第十九条 养老金计发办法: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基础养老金标准按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执行。

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含利息)除以139(与现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计发系数相同)。若养老待遇领取人员年龄大于60周岁的,其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发月数相应减少,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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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办法参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丧葬补助费的申领由死者直系亲属或法定继承人凭死者遗体火化证明和村(居)委会相关证明,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

第二十一条 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应于每年5月1日至6月30日,由本人或参保单位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供生存证明,逾期没有提供的,从7月起暂停发放养老金或基础养老金。经证实生存者,予以补发。

五、组织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县级统筹,属地管理。第二十三条 相关职能部门的职责如下: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组织管理、统筹规划和综合协调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政府补助资金的预算编制和拨付、基金财政专户的管理,及时申报上级财政补助资金,负责对基金收支、管理的财政监督和基金预决算草案的审核等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提供城乡居民户籍基本信息和死亡、户口迁移、注销等情况。

民政部门负责提供复退军人军龄、特困群体身份审核、死亡火化人员核实等有关情况。

残联部门负责提供重度残疾人的有关情况。

审计部门依法对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国土资源、卫生和计划生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有关工作。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关系的建立、保险待遇核发以及基金收支会计核算等具体业务,为参保对象提供政策咨询、查询等服务。

第二十四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收益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二十五条 以参保人公民身份证号码作为其社会保障号码,由社保经办机构按社会保障号码为参保人建立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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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财政缴费补贴以及其他来源的缴费资助等全部计入个人账户。

第二十六条 个人账户用于本人养老,参保人不得退保或提前支取个人账户储存额。参保人跨统筹区域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全部按规定转移。参保人出境出国定居或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或遗嘱指定受益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同时与参保人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七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八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用于征收参保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用于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存入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中的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优惠利率计息。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和社会统筹基金全额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九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按照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社„2011‟16号)执行。

第三十条 单位或个人贪污、挪用、截留各级财政部门下拨的养老保险财政补贴资金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或从中提取费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所需费用和人员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或其家属以非法手段获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依法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养老保险制度衔接

第三十二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与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与本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之间的衔接,按如下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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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将原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老年津贴、养老金合并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金”,标准统一为每人每月270元。已领取原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年满60周岁的,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二)全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统一并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合并实施,参保人个人账户合并计算,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已经按照市政府•惠州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惠府„2007‟188号)参保缴费的人员,按照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继续参保缴费,原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财政缴费补助不变(每人每月补助30元,按年记入参保人个人账户),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财政缴费补助。

1.养老保险待遇计发条件: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2.养老保险待遇计发标准:个人账户养老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其中个人账户养老金低于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金”标准的,按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金”标准发放;个人账户养老金高于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金”标准的,按实际计发数发放。

(三)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对象按照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我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10‟41号)规定确定。

1.用地单位应为被征地农民保障对象支付的个人最低缴费标准,由每月50元提高至每月80元,用地单位根据应纳入养老保障人数和最低缴费标准缴纳15年的数额,一次性单列计提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

2.用地单位为保障对象所计提的养老保险费补充记入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及缴费年限累计计算。达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保障对象所计提的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达到15年或15年以上的,全额增发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金”;未达到15年的,按照15年基准数折算后增发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即:计提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15年×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金”)。

(四)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金”及缴费补助财政负担办法:惠城区由市财政负担;仲恺高新区体制机制改革前的被征地农民由市财政负担,体制机制改革后新增的被征地农民由仲恺高新区负担;其他县(区)自行负担。

(五)符合市政府•惠州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惠府„2007‟188号)参保条件未及时办理参保的被征地农民以及被依法征收全部土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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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征地农民需要纳入原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对象范围的,按照原规定程序经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合格的(每半年集中审核一次),社保部门予以办理,并按照本条第(二)项的规定继续参保。其他符合规定条件需要纳入或参照纳入原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对象范围的,由户籍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所需财政补助由县(区)财政负担。

第三十四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与本市农村独生子女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养老保险制度之间的衔接。

(一)将原农村独生子女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养老保险老年津贴、基本养老金合并建立农村独生子女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基本养老金”,标准统一为每人每月270元。已领取原农村独生子女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养老保险待遇、年满60周岁的,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二)全市农村独生子女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养老保险制度统一并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合并实施,参保人个人账户合并计算,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已经按照•惠州市农村独生子女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惠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参保缴费的人员,按照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继续参保缴费,原农村独生子女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养老保险各级财政缴费补助不变(按年记入个人账户),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财政缴费补助。

1.养老保险待遇计发条件: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2.养老待遇计发标准:个人账户养老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其中个人账户养老金低于农村独生子女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基本养老金”标准的,按农村独生子女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基本养老金”标准发放;个人账户养老金高于农村独生子女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基本养老金”标准的,按实际计发数发放。

(三)本办法实施后符合农村独生子女纯生二女结扎夫妇条件的人员,达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其农村独生子女纯生二女结扎夫妇身份经县(区)人口计生部门核准、社保部门复核合格的,按照本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计发养老保险待遇。

(四)农村独生子女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基本养老金”由市、县(区)各承担50%。原农村独生子女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养老保险各级财政缴费补助标准为原缴费基数(原缴费基数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的16.5%,其中市财政承担5.5%,县(区)财政承担8%,乡镇(街道)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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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承担3%。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提高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金”和农村独生子女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基本养老金”标准。同时符合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金”和农村独生子女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基本养老金”标准发放条件的,只能选择其中一种。

第三十六条 原农村独生子女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所有账户(含基金)统一并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账户。

第三十七条 退伍军人返乡后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服役期间未参加军人养老保险的,其军龄视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年限。

服役期间参加了军人养老保险,退伍返乡后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并需按照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核发待遇的,其参加军人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缴费年限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和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七、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如国家和省出台新的相关规定,我市将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九条 每年1月至12月为社会保险年度。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惠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惠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同时废止。

11.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办事流程 篇十一

一、事项名称: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

二、办理依据:

1、关于印发《贵州省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黔建施通[2005]424号);

2、关于印发《贵州省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黔建施通[2006]250号);

3、关于印发《贵州省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拨付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黔建劳通发[1998]256号)。

三、需提交的资料:

1、建筑工程中标通知书(或直接发包批准文件);

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

3、图审报告;

4、工程竣工时应提交核定的竣工结算。

四、办理流程:

1、建设单位在项目报建时领取《钟山经济开发区(红桥新区)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拨付审批表》;

2、施工单位工程项目部根据工程施工进度及支取规定,填写《钟山经济开发区(红桥新区)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拨付审批表》,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审核签字、盖章;

3、开发区住建局及其安全监督部门(开发区建设局市场科)审核签字、盖章;

五、办理时限:

1、建筑企业劳保基金的收取办理:受理—核费—收取缴费单据复印件—办结归档,时间一般在2个工作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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