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财产纠纷的法律

2024-08-30

离婚财产纠纷的法律(共5篇)

1.离婚财产纠纷的法律 篇一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XX(XX的母亲),女,汉族,xxxx年4月4日生,退休干部,现住xx省xx市xx路x号x。

委托代理人靳XX,女,xxx通航管理局退休干部,住xx区xx馆x里x号x单元xx室

联系电话:x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XX,女,汉族,xxxx年 月 日生,现住xx市xx区翠华街x号院。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因不服(xxxx)西民初字第2477号民事判决,依法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xxxx)西民初字第2477号民事判决书;

二、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靳XX与袁XX从小青梅竹马,兴趣相投,均系国家京剧学院研究生。双方于xxxx年12月21日结婚,婚后感情稳定,曾获得过梅花奖的袁XX因职业方面的考虑没有生育子女。婚姻存续期间,以袁XX名义分得xx区榆树馆西里5号楼2门504房屋一套,面积137.87平方米;xxxx年9月3日,以袁XX名义购买xx区翠华街1号院北部3号楼1单元401房屋一套,面积285.63平方米。两套房屋市场价值高达1300多万元。

xxxx年,靳XX因患肾癌实施手术,术后情况尚可。其一辈子忠厚、善良、孝顺,自己患病和离婚之事均未告知家人和单位,独自默默地扛着。xxxx年,靳XX被确诊肾癌并多发转移。命运捉弄人,50岁的靳学斌被宣判了死刑!然而,更为绝情的是:作为靳XX最亲密的人袁XX,竟然在靳XX最需要人,最需要爱的时候,提出与靳XX离婚。xxxx年11月20日,靳与袁在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相识40多年,夫妻20多年,在自己身患绝症的情况下办理离婚手续,心智正常的靳不可能没有感受,陪伴靳的亲人在靳离婚后近一年多的治疗过程中,处处都感受到了他内心的压抑和无奈。xxxx年5月3日,靳亲笔写下“xx区榆树馆西里5号-2-504住房为我与袁原夫妻共有房产,日后若处置,财产平分”的字条。

xxxx年12月21日,靳去世后,上诉人起诉要求分割靳与袁婚内共同财产,承办案件邓X法官在庭审中处处表现出维护被上诉人的态度,在判决书中对于被上诉人意见一字不漏,对于婚姻档案《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内容大篇幅摘抄,对于靳分得的石景山八大处三居室为营房,且已被部队收回的事实不做任何说明,其仅因为袁是xx区政协委员,在xx区拥有广泛社会关系而作出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完全背离法律规定的判决。1300余万的巨额夫妻共同财产,仅因为“家庭财产已分清无纠纷”一句形式上的话全部判归一方所有,xx法院的判决明显错误。

原判决的违法、错误具体如下:

一、涉案两套房产系夫妻共有财产,原审判决刻意回避,故意遗漏案件关键事实。

榆树馆的房屋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明确承认系夫妻共同财产,对此双方无争议;翠华街的房屋购买于xxxx年9月3日,全部购房款支付结束日期是xxxx年9月25日。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为:xxxx年12月21日至xxxx年11月20日。涉案两套房产均系夫妻存续期间取得,在夫妻双方没有做出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依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涉案两套房产依法属于夫妻共有财产。这是本案的基本事实,也是处理案件的关键事实,原审法官却刻意回避,故意遗漏。原审判决顾左右而言他之目的,昭然若揭。

二、原审以离婚协议中写明“家庭财产已分清无纠纷”作为“双方财产确实已分清,再起诉就是反悔”的依据,违背基本事实,违背基本法律常识。

1、违背基本事实:《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本案的基本事实:一是双方夫妻存续期间取得了涉案两套房屋;二是双方离婚时,离婚协议或整个离婚档案中均没有记载两套房屋具体归属;三是上诉人称离婚时未分清,并提供靳学斌亲笔书写字条证实离婚时财产未分割,而被上诉人称离婚时已分清,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这是本案铁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应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已经履行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人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既然主张已分清,那么依法应承担已分清和如何分的证据,否则其无权独自享有1300余万的房产。

直到判决为止,无论是被上诉人还是原审判决均未提供双方就1300余万的房产已分清和具体如何划分的证据。

2.离婚财产纠纷的法律 篇二

违法婚姻是指违反了结婚的实质要件, 但履行了结婚形式要件的婚姻, 主要的种类有: 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无效婚姻主要指: 近亲婚、重婚、疾病婚、未达到法定婚龄;可撤销婚姻指的是因胁迫而结婚, 有婚姻事实的, 违反了当事人意愿和婚姻自由原则, 主要表现为包办、买卖婚姻, 受胁迫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且有一年除斥期间的限制。

违法婚姻作为婚姻纠纷中较为突出的问题之一, 其法律特征表现为: ( 1) 违法性。符合结婚的形式要件, 违背结婚的实质要件; ( 2) 主体普遍性。其主体既可以是当事人一方或双方, 也可以是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 ( 3) 可变化性。有些婚姻当事人的婚姻历程可能包括违法婚姻和合法婚姻两个阶段, 因为有些违法婚姻会随着时间的流逝转化为合法婚姻; ( 4) 承担的责任不同。违法原因不同, 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不尽相同。

二、我国关于违法婚姻财产分割立法存在的问题

( 一) 可撤销婚姻的主管机关不一致

婚姻法规定了无效婚姻都由人民法院主管, 可撤销婚姻则人民法院和婚姻登记机关都有权管辖, 但是涉及到子女抚养或财产分割, 又必须由人民法院主管。由此可见, 对于婚姻可撤销案件很有可能先经历了婚姻登记机关的撤销, 再由人民法院对于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问题进行调解或判决。主管机关的不统一不仅使得可撤销婚姻案件的处理程序比较复杂, 而且降低了办事效率、浪费了资源。同时, 也可能出现一个问题: 对于可撤销婚姻, 在婚姻被登记机关撤销后, 对于财产分割还需到法院提起诉讼, 这期间的时间为婚姻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转移、隐匿财产提供了机会。

( 二) 违法婚姻财产分割的规定相互冲突

违法婚姻当事人不具有合法夫妻的权利与义务。《婚姻法解释 ( 一) 》第十五条规定了违法婚姻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 这一规定和“无效或被撤销婚姻, 自始无效”的规定相冲突, 《婚姻法》中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共同共有, 而一律按共同共有对待, 没有区分善意与恶意, 不利于保护无过错方。

( 三) 未设立违法婚姻的损害赔偿制度

我国婚姻法规定了离婚时无过错方对过错方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然而在违法婚姻中无过错方却没有相关的赔偿请求权, 这给婚姻中的无过错方造成了很严重的物质和精神损失。违法婚姻的损害赔偿制度并非单纯地对违法婚姻同居期间财产分割进行补充, 这个两个并行的制度规定。

三、完善我国违法婚姻财产分割的立法建议

( 一) 婚姻撤销案件分情况确定主管机关

由于法院处理案件繁多, 诉讼负担沉重, 因此, 可撤销婚姻由婚姻登记机关撤销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然性。但是为了避免因涉及财产问题而使婚姻登记机关和法院重复处理同一案件, 对于可撤销的婚姻案件应分情况确定主管机关, 并且只能由一个机关处理该案件。若可撤销婚姻不涉及任何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问题, 则主管机关确定为婚姻登记机关; 若可撤销婚姻涉及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问题, 但当事人对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问题达成协议, 并提交书面文书时, 则主管机关确定为婚姻登记机关; 若可撤销婚姻涉及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问题, 并且当事人双方对此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时, 主管机关为人民法院, 由法院作出判决。

( 二) 合理处理违法婚姻同居期间的财产

在分割违法婚姻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时, 应该充分考虑当事人的主观因素。若双方均为善意的, 发生有效婚姻的法律效力, 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 若双方均为恶意的, 被确定为无效婚姻或者可撤销婚姻后, 婚姻自始无效, 当事人双方不享有合法夫妻之间的权利与义务, 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以按份共有制处理; 若当事人双方一方恶意, 一方善意, 对善意方适用有效婚姻的规定, 对恶意方适用无效婚姻的规定。

( 三) 增设违法婚姻损害赔偿制度

在婚姻法中应设立违法婚姻的损害赔偿制度, 其内容包括以下几方面: 首先, 对于赔偿请求权主体的确定上, 规定由无过错方向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 若双方都恶意或者都善意, 则不存在的所谓的损害赔偿请求; 其次, 损害赔偿包括物质赔偿和精神赔偿两个方面。在违法婚姻中, 恶意方损害了善意方对合法婚姻的期待利益, 对其精神造成很大的打击, 因此精神损害赔偿是必要的; 最后, 为了严惩违法婚姻的恶意方, 即使善意方对造成的损失无法提供充分证据, 法院也应根据公平正义的原则, 要求恶意方给予补偿, 以维持善意方一定期限内的生活费用。

摘要:婚姻分为合法婚姻与违法婚姻, 违法婚姻在日常生活中已屡见不鲜, 给善意方以及合法婚姻当事人造成了极大的物质和精神伤害。违法婚姻纠纷中的财产分割是比较纠结和难以划分的, 我国法律在这方面的规定还很年轻。因此, 如何完善这方面的规定, 是个很值得研究的课题。

关键词:违法婚姻,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财产分割,损害赔偿

参考文献

[1]李国波.无效婚姻纠纷财产分割法律问题探析[J].法制时空, 2010 (3) .

[2]孔怡琳.我国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研究[D].吉林大学, 2010.

[3]王燕军.论违法婚姻及其法律规则[D].山西大学, 2009.

[4]许荣莹.论无效婚姻及可撤销婚姻制度[D].山东大学, 2012.

3.离婚财产纠纷的法律 篇三

原告:管某,女

代理人:董 律师

被告:朱某,男

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原告管某诉称:原、被告朱某于1997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双方从一无所有到现在有车有房。2009年4月,由于原告管某受案外人卢立营恐吓、威胁,并要挟原告管某支付其钱财。为了让案外人卢立营不在威胁原告管某,也考虑到孩子及丈夫的安全,原、被告朱某协商:"双方先假离婚,把财产都划归被告朱某名下,这样案外人卢立营就不能威胁原告管某,等事情平息后双方在复婚。2009年5月6日,原被告朱某到民政局办理了假离婚登记,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朱某所有。但事情平息后,原告管某回到双方共同家里,被告朱某却称双方已离婚,不让原告管某进家门。为此原告管某诉请:

1、撤销原告管某与被告朱某离婚协议书财产分割约定部分;

2、依法平均分割做落于矾山镇某路105号房屋、灵溪镇某处套房一套、北京现代轿车一辆、股金40万元及存款6万元;

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权10万元。

证据材料及待证事实:

1、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离婚及财产作出约定;

2、口头约定,证明原告管某与被告朱某受到威胁及离婚不是真实意思表示;

2、证明,卢立营在派出所将其敲诈原告管某的钱出具借条的事实。

被告朱某辩称:离婚是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过错在于原告管某,是因原告管某与案外人卢立营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且此次离婚也是原告管某恳求被告朱某要求离婚的,离婚和财产分割的内容和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证据材料及待证事实:1:字据两份,证明原告管某的过错;

2、原告管某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管某自己经手的债权也同意归被告朱某所有,说明原告管某在分割财产上是放弃分割主张的;

3、工程承包合同、任命书,证明温州盛达公司承包矿山的事实,被告朱某只是该公司认命的项目负责人;

4、工程项目部请求补偿的报告,证明该项目是亏损的工程。

法院审理查明:由于原告管某在外不正当男女关系暴露,加之受到恐吓和威胁,被告朱某利用原告管某心身压力过重,在不能表示意思的情况下,与之签订显失公平的协议,其行为应认为乘人之危,对财产部分的约定属于可撤销的行为。

法院判决:

1、撤销原告管某与被告朱某签订协议中第三条的约定;

2、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管某共同存款分割款204535元。

后被告朱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争议焦点

本案的焦点主要体现在:此协议中对财产部分约定是否有效,是否显失公平,原告管某是否可以主张撤销?

法条链接:

1、《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 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2、《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3、《民通意见》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以下简称《解释

(二)》)

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第一种意见:原告管某与被告朱某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原告管某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出于原告管某的自愿,且关于财产财产部分的约定,是因为原告管某私情暴露、自愿放弃财产,被告朱某根本不存在乘人之危,因此此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是不可撤销的,法院应该驳回原告管某的诉请。

第二种意见:原告管某在与被告朱某签订协议时,由于受到案外人的威胁,精神压力过大,对事情的处理及认识上存在缺陷的情况下,被告朱某利用原告管某不能真实表示意思的情况下,与之签订显失公平的协议,其行为认为是乘人之危,对财产部分的约定显失公平,属于可撤销的行为。

下面我先谈谈二个概念

第一、我先谈谈离婚协议的性质

根据《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离婚协议的内容应当包括三项主要内容,即自愿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其中自愿离婚即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涉及当事人一方行使抚养权,另一方支付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以及未抚养子女一方探视权行使及保障等内容;财产及债务处理则主要包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共同债务如何清偿等。从上述三项主要内容上看,自愿离婚和子女抚养的内容属于人身关系,财产及债务处理属于财产关系。

第二、我再说说何为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

所谓乘人之危:是指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境地而提出苛刻条件迫使对方当事人作出接受的意思表示而产生的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它主要有四个构成要件: 1.行为人实施了乘人之危的行为;2.表意人客观上陷入危难紧迫状态;3.相对方的危难紧迫状态非因行为人的行为所造成;4.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乘入之危的故意

所谓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对方缺乏经验,在订立合同时致使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合同。显失公平的合同往往是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极不对等,经济利益上不平衡,因而违反了公平合理原则。法律规定显失公平的合同应予撤销,不仅是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而且切实保障了公平原则的实现。显失公平的合同有四个要件: 1.此种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 2.一方获得的利益超过了法律所允许的限度;3.受害的一方是在缺乏经验或紧迫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行为。

在本案中,原告管某由于被案外人卢某强暴,并拍照,受其恐吓和威胁,精神压力过大,这我们可以从原告管某向其父母及兄弟写下了后事交待中看出。此时本案被告朱某利用原告管某身心压力过大,对事情的处理及认知存在缺陷的情况下,要求与原告管某签订离婚协议,并将所有财产划归被告朱某名下,以防案外人再次威胁原告管某,原告管某为了儿子及被告朱某的安全,在仓促之下与其签订离婚协议,并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约定归被告朱某所有,甚至包括原告管某经手的9000元债权。这我们可以看出,被告朱某乘原告管某处于危难紧迫状态,与

之签订了显失公平的协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被告朱某乘原告管某受案外人威胁和恐吓时,与之签订了显失公平的协议,应属可撤销的协议。而在此协议中,它包括自愿离婚和财产分割二部分,关于自愿离婚,上面概念分析时我们已经说到,那是属于人身关系,我们要适用《婚姻法》,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对已经离婚的事实不能请求法院再次解除婚姻关系,同时本案原告也不主张撤销,因此也不存在撤销不撤销的问题。而对于财产分割部分是属于财产关系,可以适用合同法,《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

(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而本案中,管某在离婚会一年之内,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离婚协议财产约定的部分,并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即符合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也符合《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的。

综上所述,本案经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本案被告乘原告受案外人威胁和恐吓的情况下与之签订了显失公平的合同,本案原告管某在离婚后一年之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协议中有关财产约定的部分并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

(二)》第九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虚拟财产纠纷举证责任的分配 篇四

一、虚拟财产和虚拟财产纠纷性质的界定

虚拟财产是在网络环境下, 模拟现实事物, 以数字化的形式存在的, 既相对又具有独占性的信息资源, 由于目前网络游戏的盛行, 虚拟财产在很大程度上就是指网络游戏空间存在的财物, 这些虚拟财产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换成现实中的财产。

与现实中的财产相比, 虚拟财产具有以下几点特殊性:

1.存在于网络环境或网络空间中, 具有虚拟性;

2.以数字化的形式来模拟现实事物;

3.具有价值性;

4.具有可交易性。

网络游戏业快速发展的同时, 游戏中虚拟财产纠纷也逐渐增多且类型日趋复杂。典型的纠纷样态有:

1.由于虚拟财产被盗产生的纠纷;

2.因网络游戏服务合同的履行引起的纠纷;

3.删除某些电磁记录未尽注意义务的纠纷。

如某些运营商在对“私服”、“外挂”的处理过程中, 未尽告知义务或扩大处理范围, 错误查封了玩家的账号、删除了玩家的游戏装备导致侵权。

二、虚拟财产纠纷性质对举证责任分配的影响

虚拟财产和虚拟财产纠纷因以上特征而与一般财产和一般财产纠纷相区分, 这就决定了在处理虚拟财产纠纷时, 不能照搬一般财产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来分配虚拟财产纠纷的举证责任, 要结合其纠纷的性质来综合考虑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虚拟财产纠纷举证责任的分配属于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问题。虚拟财产纠纷的特殊性对民事诉讼中普遍适用的举证责任分配理论提出了挑战, 本文认为应从虚拟财产纠纷性质为切入点来探讨虚拟财产纠纷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在民事诉讼中关于举证责任即是“谁主张, 谁举证”, 当真伪事实不明时, 由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不利诉讼后果。而在虚拟财产纠纷中, 玩家对于到底是运营商侵权还是第三人侵权无法做出明确的判断, 在这种事实不明的情况下, 由玩家承担不利诉讼后果会导致司法的不公正, 损害玩家的利益。民事诉讼中的一般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不能适用于虚拟财产纠纷①。

证明责任的基本含义是, 在民事诉讼中, 应当由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并予以证明, 若诉讼终结时根据全案证据仍不能判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真伪, 则由该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证明责任又称举证责任。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 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在虚拟财产纠纷案件中, 玩家在注册游戏时会签署一份格式化的协议, 这个协议实际上约定了玩家和运营商之间的权利义务, 运营商为玩家提供游戏服务, 玩家接受服务并支付价款。因此虚拟财产纠纷属于服务合同违约纠纷。

实际生活中, 一旦发生玩家的虚拟财产丢失的情况, 由于技术上和经验上的劣势, 玩家往往无法辨明自己的财产丢失是因为服务商维护游戏错误删除数据还是因为第三方盗窃财产侵权。而由于之前玩家和运营商之间签订了一个合同, 在这种情况下, 纠纷的发生无论是由于运营商的过错还是由于第三方侵权, 相比于无法确定的第三方来说, 玩家往往将诉求本能投向确定的运营商, 因此虚拟财产纠纷举证责任分配的关键就是如何分配玩家和运营商之间的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的分配从根本上来说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公平与正义。因此, 在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时, 应注意以下几个因素:

(一) 举证责任分配必须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和利益

在诉讼程序中, 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应当是平等的。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应当保障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是平等的, 使得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承担的风险一致, 并且使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是平等的。

(二) 举证责任分配必须考虑诉讼效益

提高诉讼效益, 就是要降低诉讼成本, 提高诉讼效率, 要以尽量少的成本而获得更高的诉讼利益。

(三) 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得有悖于实体法

举证责任的分配要以实体法律为基础, 不得做出有悖于实体法律的分配。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的目的在于实现实体法的价值, 因此在分配举证责任时, 要充分考虑实体法对于此种情况的规定。由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特殊性决定了其不能使用一般的民事诉讼举证责任规则, 而我国法律目前对于虚拟财产的分配没有出台具体的规定, 但是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 (以下简称《证据规定》) 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 依本规定以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来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这项条款肯定了在特殊的侵权责任领域可以适用特殊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但是第七条也只是一个原则上的规定, 仍然没有给出具体的法律规定, 无法解决现实生活着复杂多变, 情况多样的虚拟财产纠纷。

三、虚拟财产纠纷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之建议

虚拟财产的特殊性决定了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使用特殊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以求达到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和诉讼权益的平衡。

(一) 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主要涉及两个问题

一是由何方当事人举证, 我国民事诉讼中运用的一般举证责任是“谁主张, 谁举证”, 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 纠纷日益多样化, 这一单纯的举证原则已越来越不能适应如今复杂多样的纠纷;二是证明何种事实, 在网络虚拟财产纠纷中, 由于玩家和运营商之间在技术和经验上的差距, 使得玩家和运营商的举证能力有很大的悬殊。

(二) 目前存在的几种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虽然关于虚拟财产举证责任的分配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 但是在学界中存在几种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举证责任分配的前提是要明白双方各自需要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首先应了解虚拟财产纠纷中造成玩家虚拟财产的损失的原因, 造成虚拟财产损失的原因有三种:

1.玩家自己故意将密码告诉第三人或者将财产转移给第三人;

2.运营商由于游戏维护的需要, 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将玩家的虚拟财产灭失或者转移;

3.第三人通过黑客、木马、入侵系统等手段获得玩家账号密码, 侵犯玩家合法权益。

在现实中的虚拟财产纠纷案件中, 玩家虚拟财产的损失无论是由于第三方的侵权还是运营商的过错, 运营商往往会作为玩家的诉求对象。

就原告而言, 诉请运营商赔偿的原因不外有三:

1.由于网络活动的虚拟性和隐匿性, 受害人往往找不到实际侵害人, 运营商作为网络主体之一, 相对于不明确的第三人来说是完全确定的, 运营商具有固定的运营场所, 在网络或者工商行政部门也有注册登记, 所以玩家以运营商作为被告。

2.运营商为玩家提供服务, 玩家因其提供的服务而支付相应的费用, 玩家认为运营商从中获取了利益, 即使过错不在于运营商而在于第三人, 运营商也应为自己的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3.运营商作为企业来说, 有雄厚的实力和丰厚的资金, 能够为玩家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所以玩家一般以运营商作为被告。

但关于虚拟财产纠纷举证责任究竟如何分配, 学界有不同的说法:一种为在发生网络虚拟财产纠纷时, 玩家只需证明自己与运营商之间的合同存在以及发生了损害事实, 运营商则需证明自己没有主观过错和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②。第二种为严格责任原则, 即在玩家与运营商的纠纷中, 运营商只有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下才可免责③。第三种则分成了两种情况, 即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 对于运营商的责任, 使用过错推定原则, 当损害事实发生, 若运营商能够证明自己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 则不承担相应责任, 否则推定其应承担责任;对于玩家或第三方侵权责任, 应当使用过错责任原则, 即原告应证明行为人有过错, 根据被告有无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责任, 根据过错的大小决定责任的大小④。

综上所述, 本文认为第一种举证责任的分配方法比较得当。网络虚拟财产纠纷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纠纷, 要使用特殊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如果适用严格责任原则, 只由运营商承担举证责任, 无不可抗力则承担责任, 在第三人侵权时, 运营商与玩家都成为了被害者, 有失法律的公平公正。如果分不同的情况来分配举证责任, 在第三人侵权时会因找不到有效的举证对象而造成举证责任的困难, 浪费司法资源, 降低诉讼效率。

(三) 举证责任分配之建议

本文认为, 为了实现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 提高诉讼效益, 实现实体法的立法宗旨, 在网络虚拟财产纠纷中, 玩家和运营商都应当承担其能够承担并且应该承担的举证责任, 并有相应的免责条款。

1.玩家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

(1) 首先玩家需证明自己与运营商订立了合同。

玩家在注册游戏账号时, 游戏上一般会让玩家签署一份格式化的注册协议, 以此来约定运营商与玩家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随后, 玩家才可进行游戏ID的注册, 填写自己的账号和密码等信息, 从而拥有自己的虚拟账号和虚拟财产。在服务合同履行期间, 服务商的义务就是保护玩家的密码不被泄露以此来保护玩家的虚拟财产, 例如货币和装备。如果玩家的虚拟财产遭到损失, 且这损失不是由玩家自己泄露密码造成的, 那么运营商就应该负赔偿责任。玩家这是应当首先证明自己与运营商订立了服务合同, 自己虚拟财产的丢失是因为运营商未尽义务, 违反合同规定而造成的。

(2) 其次玩家应证明有损害结果发生。

网络虚拟财产侵权案件中, 玩家应证明网络游戏中的武器装备、等级、钱币曾真实存在过, 失窃的历史数据是真实的⑤。虚拟财产实际上就是存在于运营商服务器上的一组数据资料, 除非运营商将游戏数据重现, 否则玩家要证明自己的虚拟财产确实遭受了损失是很困难的。而对于所有游戏资料都存在于服务器上的玩家来说, 在纠纷发生时, 运营商往往为了免责而拒绝重现自己的游戏资料, 因此这一项举证责任原则上虽由玩家承担, 而事实上对于这样的虚拟财产纠纷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75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 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 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由于玩家在证明有损害结果发生的问题上提供证据十分困难, 因此运营商有协助玩家举证的义务, 如果运营商不能证明损害结果没有发生, 即可推定原告主张的损失存在。因此在这类虚拟财产纠纷中, 玩家只要证明自己的虚拟财产真实存在过, 证明责任就结束了。

之所以要运营商协助玩家承担举证责任, 是因为首先从技术上来看, 运营商有能力协助玩家保存历史数据, 防止数据丢失;从法律上来看, 游戏运营商由于与玩家签署了格式合同, 并且通过收取一定的费用向玩家提供服务, 运营商就有义务保管玩家的数据资料, 并且防止由于第三者或者非玩家的意外原因而使数据丢失, 在玩家要求重现数据时, 运营商有重现数据的义务。

2.运营商承担主要举证责任

(1) 首先运营商需证明自己不存在主观过错。

民事诉讼中规定, “谁主张, 谁举证”因此, 运营商是否有主观过错责任本应由玩家举证, 但由于玩家举证十分困难和虚拟财产纠纷的特殊性, 转由运营商承担, 即由运营商就自己行为不存在过错负举证责任。因此, 运营商应当证明自己在游戏维护、管理方面没有主观过错, 若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 则推定服运营商存在过错。相反, 如果运营商可以证明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或证明玩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导致了财产的损失, 则运营商可以免责。

(2) 其次运营商应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在侵权纠纷案件中, 对于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的举证是由原告承担的。同运营商需要证明自己主观上无过错的原因一样, 虚拟财产纠纷的特殊性和玩家的举证困难决定了此项证明责任也由运营商来承担。运营商需要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即证明有不可抗力等因素。如果不能证明, 则推定运营商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 由运营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⑥。

3.免责条款

(1) 虚拟财产的损失是由于玩家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服务商若有证据证明虚拟财产的转移和丢失是由于玩家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 即可免除自己的责任, 如证明玩家下载外挂等使得自己的电脑中病毒导致密码丢失或者在公开场合透露自己的账号密码。

(2) 法定不可抗力事由。

不可抗力是一项免责条款, 是指买卖合同签订后, 不是由于合同当事人的过失或疏忽, 而是由于发生了合同当事人无法预见、无法预防、无法避免和无法控制的事件, 以致不能履行或不能如期履行合同, 发生意外事件的一方可以免除履行合同的责任或者推迟履行合同, 在我国《民法通则》上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运营商若能证明存在大规模的病毒或恶意代码入侵造成服务器的瘫痪, 账号电磁记录的消失的情况的存在, 并且证明自己已经采取了足够合理的手段仍不能避免, 这是属于游戏合同中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则运营商可免责。

摘要:虚拟财产具有财产的价值性和可交易性, 又不同于一般财产, 具有特殊性。虚拟财产产生于网络游戏, 近年来, 虚拟财产纠纷逐渐增多。网络虚拟财产纠纷, 特别是玩家与游戏运营商之间的纠纷为最为主要的虚拟财产纠纷。网络虚拟财产纠纷性质上属于服务合同违约纠纷。由于虚拟财产的特殊性, 以及玩家和服务商收集证据能力的悬殊性, 双方的举证责任不应参照通常的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原则来分配, 证明责任应该使用特殊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玩家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 运营商承担主要但不是绝对的证明责任, 并有相应的免责条款, 来保证网络游戏环境秩序。

关键词:虚拟财产,网络虚拟财产纠纷,举证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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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吴春岐.网络侵权责任认定与赔偿计算标准[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0:3-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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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离婚财产纠纷的法律 篇五

1 婚约财产纠纷性质认定

1.1 婚约的概念及法律性质

婚约是指无配偶的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达成的协议, 又称订婚或定婚。但我国《婚姻法》对婚约没有具体规定, 订婚不作为结婚的必经程序, 法律既不提倡, 也不保护。目前关于婚约的法律性质, 法学界有两种见解:一是契约说。婚约是作为本约的结婚契约的预约, 违反婚约责任的一种契约责任。另一种是非契约说。婚约是结婚的一个事实阶段, 但不是必经阶段, 不是独立的契约, 也不是一种契约之债, 因此任何人不能根据婚约提起结婚之诉, 也不能约定不履行婚约时支付违约金。但认为, 婚约也是一种契约。根据《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 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我国《合同法》明确承认了人身关系的协议也是一种合同。婚约是关于人身关系方面的协议, 所以婚约理应是一种契约, 但人身关系方面的契约不同于一般的契约, 应是一种特殊性质的契约, 不具有履行人身关系的违约义务。

1.2 婚约财产的法律性质

从我国的习俗看, 婚约中的彩礼指的是男女双方在完婚之前, 由男方付给女方作为缔结婚姻关系的财物, 女方接受彩礼后, 婚事初定。但对于彩礼给付行为的性质, 法学界尚无统一的认识。一般有以下几种观点:1.2.1附条件说。婚约期间的财产赠与是以对方将来与自己结婚作为赠与所附的条件。当双方未能成为夫妻时, 应视为所附的条件没有成就, 受赠人应当返还全部财产。1.2.2所有权说。婚约期间的财产流转是一种民事赠与关系, 一旦所赠与的财物交与对方, 所有权就发生转移, 即使婚约解除, 受赠人也无需返还受赠财物。1.2.3从契约说。彩礼给付是一种赠与契约, 这种赠与契约是婚姻的从契约。若婚约解除, 则从契约失去了存在的根据。受赠人应当依不当得利或显失公平规则返还。1.2.4定金说。男方向女方给付的财物, 主要是以正明婚约成立为目的, 因而类似财产契约上的定金, 如果婚约解除一方应予返还。比较倾向于第4种观点, 即定金说。按照传统的习俗婚约中彩礼的给付, 是用以男女双方成为准夫妻关系的证明, 任何一方不得再行与异性确定婚约关系, 同时民间的习俗对婚约的解除涉及的彩礼纠纷历来有不成文的规定, 即男方提出解除婚约, 不退还彩礼款;女方提出解除婚约, 双倍返还彩礼款的做法, 民间的做法是把彩礼的给代看做与定金对等。即然婚约是传统习俗由来已久而成, 当我们对婚约的彩礼给付行为的性质产生疑义时, 我们不妨按照习惯解释方法对婚约的彩礼给付行为予以解释。婚约是一种特殊的契约, 民间的这种习俗做法, 可以看成是对婚约这种契约关系的默示条款, 即定金条款。

2 婚约财产纠纷的处理

2.1 婚约财产纠纷诉讼主体的处理

实际生活中, 彩礼款的给付、接受, 不仅是婚约中的男、女双方当事人从事的行为, 而是在双方父母或亲属通过婚姻介绍人给付另一方父母或亲属。一旦解除婚约发生纠纷后, 诉至人民法院时, 诉讼主体有的列男女;有的列婚约关系的男女双方父母;有的列男女双方及其父亲, 做法不一。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为将来结婚而举行定婚仪式, 而这种仪式, 一般情况下, 不是男女双方个人的行为, 而是在男女双方亲友和其他参与人的参与下进行的, 且彩礼款的具体数额, 一般也是在男女双方的直系亲属作出明确同意的表示后达成的, 这种彩礼款的给付是男、女双方两家的行为, 绝对不是其个人的行为, 一旦发生婚约财产纠纷, 应将男、女双方及其父母列为诉讼主体较切合实际, 又符合法律规定。

2.2 婚约财产纠纷中的彩礼返还原则、标准

婚约财产纠纷中彩礼返还, 应按照婚约解除时的双方违约程度、财产的实际情况以及民间对这种风俗的看法态度加以确定。

2.2.1 接受彩礼款一方主动提出解除婚约的, 看作是其本身的违约, 应按彩礼款的100%予以返还。

2.2.2 接受彩礼款一方被动提出解除婚约, 是

给付彩礼款的行为过错而提出的解除婚约, 应按彩礼款30%予以返还。

2.2.3 给付彩礼款的一方主动提出解除婚约

的, 应视为其本身的违约行为引起的, 应按彩礼款数额的30%予以返还。

2.2.4 给付彩礼款的一方被动提出解除婚约

的, 看作是接受彩礼款一方的行为过错引起的, 应按彩礼款的100%予以返还。

2.2.5 若定婚时间较长, 一般在二年以上, 双

方符合结婚条件, 而男方拒不提出结婚的, 女方提出解除婚约的视为女方被动提出解除婚约。

2.2.6 若男、女任何一方故意隐瞒实情, 使对

方产生误解, 而订立婚约后, 提出解除婚约的, 视为被动提出解除婚约。

2.2.7 男、女双方订立婚约后三年以上含三年

的, 双方符合法律结婚实质要件, 双方均未提出解除婚约的, 但双方无结婚的可难, 若婚约关系继续存在, 势在必行必造成一方年岁过大, 从而失去许多选择良偶的机会, 此种情形下, 任何一方提出来解除婚约, 不视为违反婚约的行为, 由此产生的彩礼款纠纷, 应按公平原则进行处理, 按彩礼款的50%予以返还。

2.2.8 男、女双方订立婚约后, 男、女任何一方

因意外原因 (主要意外事故造成肢体残疾等) 失去了订立婚约时的身体情况造成解除婚约情形出现的, 按照公平原则处理, 彩礼款按照50%予以返还。

3 婚约财产纠纷法律上的完善

3.1 婚约财产纠纷案由的确定问题

我国现行审理婚约财产案件都是以婚约财产纠纷确立案由的, 认为, 这样的案由有失准确和全面。在此类纠纷案件中, 是男、女双方乃至双方的家庭在男女双方订立婚约前后至结婚这一段时间内, 双方及双方家庭之间的彩礼款及其他财产的往来, 比较稳妥的定性应将这类案由定为婚约财产流转纠纷为宜。

3.2 解除婚约后的损害赔偿问题

从严格意义上讲, 这不属于婚约财产纠纷的案件调整范围, 但因涉及解除婚约后, 一方给对方造成的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失问题。据《台湾民法典》的规定:无过失的一方当事人得向有过失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赔偿其因此而受的损失。其损害赔偿的范围, 一是财产上的宴席费、订婚广告费及为准备结婚而准备的其它费用等;二是非财产上的损失, 包括精神痛苦、名誉损失等。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也作出了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种损害赔偿不在返还彩礼款系列之内, 与彩礼款返还问题属于两个不同的法理依据。若当事人能够证明对方有过错, 确有损失的情况下, 可依侵权行为法, 提出赔偿之诉。

3.3 增补“婚约”的相关规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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