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问责制度

2024-10-22

行政问责制度(精选8篇)

1.行政问责制度 篇一

安全监管行政问责制度

一、问责事项

第一条 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不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局机关的决定,政令不畅的;

(二)对上级有关部门或局机关明令禁止的行为,不停止、不纠正的。

第二条 独断专行、决策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涉及本地和部门发展,或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或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程序进行专家咨询、法律把关、可行性评估和论证、听证、集体决策和报批的;

(二)涉及安全生产发展全局的重大事项,安全生产整治项目资金安排和行政许可等,不经集体讨论和上报审批的,个人擅自决定的;

(三)违法违规擅自采取重大行政措施,导致群众集体上访或重复上访,造成不良后果或引发其他社会矛盾的;

(四)职责范围内因决策失误,给生产经营单位造成重大经济和财产损失、人员伤亡、生态环境破坏或环境污染的。

第三条 滥用职权、违法行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在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吃、拿、卡、要,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因私接待报请服务对象进行招待或在服务对象中报销相关费用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截留、滞留安全生产罚没款或其他项目款的;(四)干扰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干扰行政执法、执纪机关依法行使执法权、执纪权的。

第四条 办事拖拉、推诿扯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对职责范围内应当办理的事项,拖着不办、顶着不办的;

(二)对应该及时办理的事项,敷衍塞责,推诿扯皮,久拖不结,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的;

(三)对服务对象和上下级公开承诺的事项不兑现的。

第五条 不求进取、平庸无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对存在的突出问题不认真研究解决的;

(三)对工作拈轻怕重、讨价还价,影响整体工作部署安排的。

第六条 暗箱操作、逃避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不认真执行机关政务公开规定,对服务对象隐瞒应公开项目的;(二不配合、不支持纪检监察、审计等监督部门履行监督职责的;

(三)干预、阻挠、对抗监督检查和案件查处,或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第七条 欺上瞒下、弄虚作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和群众反映的问题在处置中隐瞒真相,歪曲事实的;

(二)编制虚假数据、虚假成绩欺骗局领导和公众的;

(三)瞒报、谎报、迟报生产安全事故或其他重要情况的;

(四)隐瞒事故或案件真相,歪曲事故或案件事实,或瞒案不报的。

第八条 态度冷漠、作风粗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当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受到威胁时,不积极采取措施力所能及组织救助的;(二)对下级安监部门和监管服务对象汇报和反映要求解决的问题,不研究解决,不明确回答,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群众的上访、检举、控告、申诉不接待,不落实首问责任的;

(四)在行政执法中对监管对象的申辩加重处罚的。

第九条 铺张浪费、攀比享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在工作中,对各种办公费用开支不励行节约,造成较大浪费的;

(二)在公务接待中攀比享受,高消费娱乐的;

(三)利用工作之便游山玩水,占用公款的。

第十条 监管不力、处置不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或对科室或监管对象严重违法违纪行为不闻不问,包庇、袒护、纵容的;

(二)发生安全生产行政许可重大不实评估评价问题的;

(三)安全生产检查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不指出或督促整改事故隐患,造成检查对象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督促责任单位整改或包庇、隐瞒不汇报造成严重后果的。第十四条 其他应当问责的情形。第二章 问责方式

第十一条 问责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通报批评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并用。

被问责的情形构成违反党纪、政纪应追究纪律责任的,由派驻纪检监察机构初步调查,需要进一步立案查处的,按职责权限报上级相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根据被问责情形的情节、损害和影响,决定问责方式。

(一)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对责任人属于科级以上干部的,采用诫勉谈话、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的方式问责;对一般干部,采用诫勉谈话的方式问责。

(二)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采用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调整工作岗位、停职检查的方式问责;

(三)情节特别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采用劝其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建议免职的方式问责。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1年内出现2次以上被问责的;

(二)在问责过程中,干扰、阻碍、不配合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四)采取不正当行为,拉拢、收买问责调查人员,影响公正实施问责的。

第十四条 发现并及时主动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害和影响的,可从轻、减轻问责。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予问责:

(一)因所涉县级相关部门、企业以及有关人员弄虚作假,致使难以作出正确判断,造成未能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未作出具体、详细、明确规定或要求,无法认定责任的;

(三)因不可抗拒因素难以履行职责的。第三章 问责程序

第十六条 调查组一般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局领导提交书面调查报告。情况复杂的,经过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

调查报告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问责建议。

第十七条 调查终结后,由局领导作出行政问责决定。

第十八条 问责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并告知被问责人享有的权利。

问责情况应及时告知提出问责批示、建议的有关单位或个人。

(—)问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问责方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问责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问责方式不当的,变更原决定。

(三)问责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的,撤销原决定,并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恢复名誉。

第十九条 调查组成员与被调查的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依法回避。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作出的调查结论与事实出现重大偏差,致使领导作出错误的问责决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2.行政问责制度 篇二

一、我国煤矿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存在问题分析

1. 法律体系不健全

第一, 法律依据偏颇。我国已经出台的很多行政问责制都是各地级部门针对各地实际情况制定出的, 具有很强的地域性, 存在不同程度的缺陷与不足, 不能在全国范围推行。第二, 规章制度存在缺陷。针对行政问责出台的规范性文件主要都是政府规章, 与行政问责法律法规相比更具可行性与针对性, 但是也存在一定程度上的缺陷。例如存在典型的通体问责主体, 主要为行政“一把手”;行政问责事由描述模糊不好界定, 操作性比较低;行政问责程序缺位, 几乎没有严密的程度性规定。第三, 煤矿行政问责相对缺失。我国目前并没有颁布有行政问责制的转向法律, 煤矿领域存在的很多法律法规, 但大部分都是行政监管与技术相关内容, 缺失专门针对煤矿安全生产领域行政问责制的规范性文件。

2. 客体范围狭窄

行政问责客体基本为行政首长。根据责任行政原则, 问责对象应该是拥有行政权的行政主体以及行政人员等都必须要承担相应责任, 并且并无等级和职务之分。但是, 就我国煤矿安全生产行政问责执行现状来看, 行政问责客体基本上都是升级职能部门首长以及市政府、区县政府首长上, 一般公务人员与省政府首长并不包括在内, 行政问责客体范围比较狭窄, 容易造成问责权责划分不清, 责任追求不明确以及行政问责结果出现偏差等。

3. 问责事由局限

第一, 局限重大事故发生。行政问责是指对行政问责客体的何种行为进行问责, 包括行政主体违法违规行为和引发严重后果的行政不作为。就我国行政问责现状来看, 问责事由基本都是重大责任事故, 对于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不发起行政问责。此种现象在煤矿是安全生产中尤其明显, 发生重大生产事故后, 行政主要是针对行管领导干部事后责任, 以事故调查结果来处理相关负责人, 而对于技术指标、煤矿生产从采矿许可等相关的行政部门与官员并在问责范围内。第二, 偏重事后责任追究。煤矿生产中的安全事故, 往往都是由复杂的事由引发而成, 一次性暴露出中很多生产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而我国行政问责制度只是侧重于事故后责任的追究, 对于引起事故的众多原因经常被忽视不被追究, 致使行政问责预防与减少矿难事故成为空谈。

二、完善煤矿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实施策略分析

1. 健全法律体系

首先, 制定统一行政问责法律规范。即在煤矿安全生产领域中, 制定一部专门的煤矿安全生产行政问责法律, 内容需要明确行政问责主体, 对异体问责进行明文规定, 保证监督体系可以有章可循;明确行政问责范围, 对现行的范围进行扩宽, 针对不同问责领域特点制定具体的问责范围;明确行政问责客体等。其次, 完善政府行政问责规章制度。在执行全国性行政问责法律基础上, 对地区政府行政问责规章制度进行完善, 将区域特点与全国性行政问责法律相互结合, 消除中间存在的冲突条款。

2. 规范问责主体以及责任主体

首先, 煤矿安全生产行政问责主体不仅包括行政监督机关以及煤矿等, 对于地区人大政协、司法机关、个民主党派以及公民、媒体点等都需要参与进去。对问责主体进行规范, 增强其多具有的普遍性、广泛性以及多样性等, 以求不断提高行政问责结果所具有的权威性、公正性以及客观性。其次, 严格落实问责对象。煤矿生产安全行政问责主体是煤矿与当地政府, 但是却不仅如此。应该按照相关规定, 对于将安全生产纳入份内必承担的责任, 并需要承担相应责任的组织与自然人, 应该就是加强对其的行政问责。主要包括各级政府与行政管理职能机构, 上到国务院下到各级政府等;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与煤矿安全生产行管的中介结构和社会组织等。在所有问责主体中, 政府以及相关部门为主要监管主体, 而煤矿生产企业则为责任主体。

3. 扩大行政问责范围

首先, 加强对重大责任事故行政问责力度。煤矿安全生产行政问责范围, 主要包括问责客体所有违法违规。基于煤矿生产过程中将行政问责重点确定在重大责任事故上, 无论是事前领导人员、监管部门以及生产人员的玩忽职守, 还是事后政府部门以及企业对上级的隐瞒、不作为等, 都会影响行政问责效率。因此, 必须要扩大行政问责范围, 不仅要涉及煤矿安全事故的发生, 同时也需要涉及到行政主体的决策失误、乱作为、监督失察以及官煤勾结等现象。其次, 对为造成重大事故违法违规行为追究责任。对于煤矿安全生产行政问责构建, 必须要打破传统问责范围局限, 不仅需要针对煤矿生产重大安全事故, 同时还包括对生产法律法规的不健全、安全生产标准缺陷以及行政人员未造成重大事故的违法行为以及不当行为等。扩大问责范围, 进一步有效控制影响煤矿生产安全的因素, 提高生产的安全性。

为进一步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 必须要加强对煤矿资源安全生产的管理, 加深对煤矿安全生产行政问责的研究, 针对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 并积极寻找解决措施, 以求不断完善安全生产管理法律法规, 提高生产的安全性, 降低煤矿生产事故发生概率。

摘要:随着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 对煤炭资源的需求程度也在不断加大, 相应的带动了我国煤炭行业的进一步发展。但是在煤炭行业发展的过程中, 因为煤炭生产的特殊性, 安全问题一直以来都是社会各界重点关注以及亟需解决的问题。造成煤炭生产安全事故频发的主要原因就是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制度不完善, 因此必须要加强对我国煤矿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制度的研究。本文试分析了其中存在的问题, 并提出相应解决策略。

关键词:煤矿生产,安全,行政问责制度

参考文献

[1] .江凌, 卢申伟.和谐语境下的权力运作——行政和解制度探析.行政法学研究, 2012 (01) .

[2] .陈鹏.诚实信用原则对于规范行政权行使的意义——对当前学说及司法实践的检讨.行政法学研究, 2012 (01) .

3.我国行政问责制度初探 篇三

健全以行政首长为重点的行政问责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加大责任追究力度,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关于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

近年来,因“问责”而丢掉公职的领导干部不在少数,行政问责制度成为学界探讨的热点问题之一。学者刘军宁甚至将其视为基层民主选举后,中国政治体制改革的最新看点。对公众而言,“问责”一词俨然不再陌生,而且对它也抱有极高的期待。毫无疑问,在建立行政问责制度、约束公共权力这个大的方向上,社会各界已形成共识。然而,坦率地讲,在原则的共识之下,我们有许多问题尚未解决,至少还未形成一致性的看法。

一、行政问责的意义

问责,即对责任的归结与追究。行政问责,乃是特定主体依据法律所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行政主体及其公务人员行使公共权力活动的监督,旨在以责任的承担来规范权力的运用。作为行政主体及公务人员承担责任的一项具体的制度,行政问责制在和谐社会与政治文明建设中有着很高的价值。

首先,行政问责制将有力推动中国的宪政进程。宪政是现代政府生存的生态环境,它意味着一套“限制和钳制政治权力的公共规则和制度”和“对政府权威加以约束的规则的发展”。在整个公共权力体系中,行政权和公民联系最紧密,也最有可能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对行政权力的限制是宪政的核心要素之一。根据宪法规定,政府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对其负责,由于在人大代表和人民之间存在着“委托—代理”关系,对人大代表负责,最终就是向权力的最终归属者——人民负责,但是,在多年的政治实践中,人大的最高权威得不到应有的体现,被讥讽为“橡皮图章”或“表决机器”。自然,对行政官员的失职与违法行为也缺乏有力的监督。在此种境况下推行问责制度特别是由人大启动的异体问责制度,无疑是中国宪政的伟大进步。

其次,行政问责制能够让责任的承担落到实处。责任,一般是指在维护和恢复某种利益占有、价值观念、社会规则或者特定要求的强制性、有序性和权威性,而对于所约束对象提出的某种特殊的要求和强加的矫正。按照“有权力就必然会有责任”原理,当由于公共权力的行使或不行使造成重大的事故时,就应该有相关的个人或组织承担责任。在西方,对事务官责任的追究主要通过法律途径启动,而对政务官责任的追究,更多地是依靠对政治惯例的自觉遵守。我国虽无政务官与事务官的划分,但对公务员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在相关法律法规中都有比较明确的规定,问题是在这些抽象的规范和具体的责任承担之间缺乏有力的联系手段,行政问责制的出现正好有助于克服这一缺陷,使得责任能够真正落到实处,实现权责的统一。

最后,行政问责制能够有效确立新型的公共行政人格。2000多年君主专制形成了顽固的“官本位”观念,当官意味着光宗耀祖和丰厚的俸禄,意味着风平浪静地享受待遇并且终身受用。①在这种行政文化背景下,做官成为风险最少的职业,对负有责任的官员追究责任并做出处理,要面临权力系统内外强大的阻力。问责制度的实施,使得官员有了强烈的责任感,当由于领导不利而给人民造成重大损失的时候,得以承担于己不利的后果。任何细微的过错,都会面临被公开批评指责、被依法追究责任。这样,通过压力激发动力,行政官员会在平时的工作中更加尽心尽力,鞠躬尽瘁,从而切实提高公共管理和服务的水平,真正履行“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的诺言。

二、现行行政问责制的问题

目前,行政问责已从理论层面走向制度层面,许多地方颁布了有关行政问责的办法或暂行条例,对于行政问责的规范化起到了明显的推动作用。但也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认真检讨。

其一,把行政问责制和失职官员引咎辞职联系起来,这就将行政问责当成了一种被动的善后程序。其实,引咎辞职也不是问责制度的最终目标。科学的行政问责不仅包括对渎职官员的惩罚,更要求政府及官员所做的一切,向公众有所回应。简言之,就是让掌控公共权力的政府官员对其错误的陈述和行动承担不利评价和负面后果的同时,要积极的面对问题并以正确的方式解决问题。

其二,行政问责制往往停留在上问下责的层面。即下级因为失职被上级要求辞职(或被解职),而上级由谁来问责,即谁来问责问责者,却付之阙如或语焉不详。而在民主政治下,问责制度是一套完整的责任体系,形成一套监督的完整锁链,而不仅仅局限于行政部门内部的上下级之间。理想的状况是,各级政府追究各级官员的责任,公众和其他权力机关追究各级政府的责任,这样才能确保责任体系中没有缺失的环节。

其三,行政问责制往往问责范围狭窄,注重追问具体问题的具体过错,而缺乏对公共事务运作成效的全面关注。问责的范围一般局限在重大责任事故,“无事故即无责任”,问责演化为消极的民怨平息手段。其实,问责制关键要解决的是,确保政府与官员在平时就充分承担责任,对其在政治和行政生活中进行丝丝入扣的主动诫勉。

其四,行政问责制的运用有泛滥倾向。作为一种责任追究机制,行政问责制应该存在特定的作用领域和规范对象。然而现实之中,行政问责往往成为行政系统对外有所交代的唯一方式,对有过错的官员无视其违法违纪的行为情节轻重和危害大小动辄以问责惩戒,严重违反比例原则。例如四川巴中市政府办公室的三名官员写文书时,把中秋节写成了端午节,事发后,迅速被当作笑话传到网上,最后搞到三人都被问责免职,明显存在着对问责制的扩大适用问题。

三、行政问责制的法律构建

行政问责制的局限决定了这种问责制始终停留在消极的路径依赖中,只能发挥有限作用,而不能有效约束权力。笔者认为,行政问责制度的构建应从以下层面入手:

首先,明确行政问责的依据,即“凭什么问责”。一方面,要继续完善行政组织法。行政组织法规范行政组织职责权限、管理功能、人员配备等最基本的规范。然而,目前我国行政组织法往往只对行政职权进行概括式的规定,缺乏明确的内容,相应的行政职责自然也不清楚,行政主体对自己行为要承担的责任缺乏合理预测,很容易让责任人员产生不合理的免责侥幸心理。目前,许多国家如美国、韩国、日本、印度等都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文件,对行政主体及其内部的每个职位该做什么、怎么做、不做会遭受什么处罚都规定得很细密、很具体,虽略有文牍主义之嫌,却在规范行政主体行为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因此,将宪法和组织法中关于行政职权的一般性、原则性规定进一步细致化和具体化,是当前立法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令人期待的是,随着《公务员法》的颁布实施,一系列的配套法规将相继出台,将在一定程度上改善目前的状况。另一方面,要努力实现行政道德的法制化,为问责制的运行提供道义责任界定的依据。行政道德建设除了依靠思想政治教育外,还可以选择将部分必须遵守的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这也是国际通行做法,如美国国会1978年通过了《政府道德法案》,1993年又颁布了《美国行政部门雇员道德行为准则》。相比之下,我国对行政人员的道德要求很高——“人民的公仆”,却缺乏具体化,可操作性较差,对触犯道德者的惩处谈不上严厉。新颁布的《公务员法》虽对行政人员应履行的八项义务做了明确规定,②但尚未明确为行政道德规范,内容也过于原则。因此,要为问责制的运行提供道义责任界定的依据,有必要借鉴国外经验,将行政人员道德要求法律化、具体化,尽快制定和颁布《行政道德法》、《廉政法》、《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等法律。

其次,界定官员问责的标准。目前我国的官员问责制度在问责标准方面主要存在两个模糊不清的问题。第一是官员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只要满足制度和法律规范预先设定的条件,就可以依据规定进行追究。但是,对于政治责任和道义责任标准的判定比较模糊,诸如涉及决策失误、用人失察等一些问题和现实的事故往往没什么联系,如何追究行政人员的责任,就成了一大难题。其实,没有现实的事故,并不代表没有发生事故的危险,实践也证明,错误决策的危害往往较之安全事故本身更为深远。因此,让行政官员替自己的错误决策埋单,承担延时的政治和道义责任是可行的。第二是接受问责的官员应该追究何种责任模糊不清,目前主要为引咎辞职,但在引咎辞职的官员级别、适用对象、内部审批上还存在相当多的问题有待解决。对此,有必要建立健全引咎辞职制度,成立专门机构对于引咎辞职的原因、性质、责任划分以及辞职干部的个人态度等进行公平、公开、透明的调查,杜绝由于责任划分不当等隐性因素造成的不当辞职,保证引咎辞职的合理性和有效性。

再次,强化异体问责力度。问责主体分为同体问责和异体问责。所谓同体问责是指执政党系统对其党员干部的问责,或者行政系统对其行政人员的问责。异体问责主要是五大涉宪主体之间的问责制,其中包括人大代表对政府的问责、民主党派对执政党的问责;民主党派对政府的问责;媒体对执政党和政府的问责、法院对执政党和政府的问责。鉴于人大在政治架构中的地位,它是异体问责中最重要的问责主体,但因缺乏具体制度、程序与承担责任的形式,和问责联系紧密的人大质询制度却基本虚置不用,这就爆出所谓“中国某某第一案”的说法。其实,“虽是头一遭,却是平常事”,这种现象生成的原因较为复杂,例如质询规范笼统、效力不明、代表素质不够等,这些都亟待在法制建设中解决。根据宪法和组织法,“罢免”和“撤职”应该是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问责权的主要方式,通过行使质询权和调查权可以对有关官员起到威慑作用,通过人大行使质询权、调查权、罢免权和撤职权,可以导致一些官员为了避免被罢免或撤职,主动提出引咎辞职。随着依法治国的力度不断加大,需要进一步建立不信任投票制、弹劾制以及主要责任人引咎辞职制等,增强人大监督的问责手段和力度。

复次,规范行政问责的程序。问责必然在一定的时空范围内展开,离不开特定的的步骤、方式、顺序、时限,正是它们“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公正的程序能够排除各种偏见和不利影响,给受到问责的官员与问责者提供一个平等对话的场所,从而提高问责的质量。但是,目前的问责很大程度上仍是“短、平、快”式的运动,相比结果,问责的程序没有引起大家的关注,汹涌的社会民意和科层系统中自上而下的权力体制,夹杂着铺天盖地的媒体指责,这些都加速了事实真相的澄清,相关人员也基本得到了处理。但是,这样的问责和制度化、规范化的发展道路相悖而行,很容易步入形式化的危险境地。

最后,完善问责救济制度。行政问责在我国缺乏成熟和健全的制度支撑,出现偏差和失误在所难免,但我国现行法律对受到处分的行政官员提供的救济途径严重不足。笔者认为,参照《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而且从与《公务员法》衔接的角度考虑,应该明确行政问责当事人有权对处理决定进行陈述和申辩,如果不服决定可以申诉。当然在适当的时候,①还应允许被问责的公务员如果对申诉结果不服可以启动司法审查程序,毕竟自己做自己案件的法官难逃偏袒之嫌,有违社会正义理念。正如英谚所云:“正义不但要实现,更要看得见”。这样做,既体现了宪法所宣示的保护人权的理念,也不至于使行政问责在制度化建构过程中陷入困境。

注释:

①在西方学界对中国古代文官制度的一片赞扬声中,马克斯·韦伯深刻地指出,由于缺乏配套制度约束,“科举制有使官僚过剩的趋势”,只进不出的组织迟早会走进灭亡。参见杨宇立等著,《市场公共权力与行政管理》,陕西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211页.

②公務员法.第十二条.

③ 目前.行政诉讼法.规定,对有关人事管理的内部行政行为不服,不能提起行政诉讼,这与保护人权的理念有极大差距,对此条文进行修改已经被提上议程.

参考文献:

[1]李龙.宪法基础理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

[2]谢宝富.当代中国政府体制论略[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3]季卫东.程序比较论[J].比较法研究,1993,(1).

4.行政问责制度 篇四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张庆黎主任:

河北省张庆伟省长:

你好。我是唐钢教育中心国企退休老教师杨新成。我多次向河北省省长信箱反映尽快落实63号文件,至今了无音信。再次反映我们国企退休教师的迫切心情,希望能得到满意的回复。谢谢。以下是我的文章:

1.河北省唐山市至今还在“摸底”上周旋,其意就是不

作为,就是有侵占给国企退休教师补贴资金之嫌

胡锦涛总书记说得好:“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每一个党员干部都应该牢固树立“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权力观、地位观和利益观。如何运用手中的权利,怎样对待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直接影响到执政者的地位。希望越来越多的政府官员对此应有清醒的认识。一定要“从践行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的高度,切实把思想统一到国务院的决策和《通知》的要求上来”。

2011年5月23日国务院四部委下发《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通知》(国资发分配〔2011〕63号通知),前后拖了10个月了,面对地方政府政府如此不作为,无人问责,无人承担责任。难怪河北省唐山市主管官员对63号文件规定的时限不以为然。依法治国,难就难在“守法”,如果听任执法者置法律于不顾,或者将自己的权利凌驾于法律之上,必将破坏社会的正常秩序。“中央文件” 遭遇令不行,禁不止,已是司空见惯。

必须“强化行政问责,对失职渎职、不作为和乱作为的,要严肃追究责任。”如果对所有失职、渎职的官员都能追究,而且是严肃追究责任,则国务院四部委下发的国资发分配(2011)63号文件何愁不能依法 如期实施?依法治国、以德治国的方略何愁不能大振乾坤?

大家知道:2011年5月23日国务院四部委下发《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通知》(国资发分配〔2011〕63号通知),是贯彻教师法,使国企退休教师与政府公办退休教师待遇尽量缩小。提高国企退休教师待遇是党中央、国务院对劳作一辈子的国企退休教师晚年的关怀和尊重,是一件民生大事。为什么河北省唐山市的主管部门这么不作为呢?我们怀疑:

一、河北省唐山市有侵占给国企退休教师补贴资金之嫌;如果没有把党和国家给国企退休教师提高生活补贴的资金挪作他用,那么有什么理由迟迟不作为,仅仅停留在摸底而已呢。

二、国企的人事部门保留国企教师的档案(国企教师一般都是国家干部),查查档案、查查教师资格证书、查查职称;到国企办学学校查查国企教师的教学档案; 还要公示......这些工作下来,一个人是不是国企退休教师还需要如何去证明呀。

关键是河北省唐山市主管部门不作为。难怪老百姓有意见。今天我打电话问了问学校办事人员,告诉我没信儿,只是摸底,也没有时间限制。一语道破天机,就是对落实63号文件,敷衍了事,如果说他们1

做为了?那就是他们让底下学校摸底呢。

从江泽民同志到胡锦涛同志,党和国家领导人反复警告,我们一定要以德治国、依法治国。党的各级领导干部带头遵守宪法和法律,带头遵守社会主义道德,是实施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的重要保证。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治国必先治党,治党务必从严。各级领导干部都要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以德修身,以德立信。党的各级组织则必须对干部严格要求、严格管理、严格监督,推进反腐倡廉 工作,健全机制,用制度管人。

简言之:我们一定要以德治国、依法(教师法也是法)治国。河北省唐山市的党的各级领导干部带头遵守宪法和法律,带头遵守社会主义道德,是实施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的重要保证。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治国必先治党,治党务必从严。各级领导干部都要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以德修身,以德立信。党的各级组织则必须对干部严格要求、严格管理、严格监督,推进反腐倡廉工作,健全机制,用制度管人。连有国务院四部委下发的国资发分配(2011)63文件,妥善落实河北省国企退休教师生活补贴这样可操作的工作做起来都如此困难(从2011.5.23国资委下文到今天整整10个月了),更别说发挥主观能动性去解决民生问题了。

对于河北省唐山市何时妥善解决河北省唐山市的国企退休教师的生活补贴我们只好拭目以待了。唐钢教育中心国企退休老教师:杨老师于2012.3.22

2.河北省唐山市至今还在“摸底”上周旋,其意就是不

作为,就是有侵占给国企退休教师补贴资金之嫌

胡锦涛总书记说得好:“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每一个党员干部都应该牢固树立“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权力观、地位观和利益观。如何运用手中的权利,怎样对待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直接影响到执政者的地位。希望越来越多的政府官员对此应有清醒的认识。一定要“从践行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的高度,切实把思想统一到国务院的决策和《通知》的要求上来”。河北省唐山市至今还在“摸底”上周旋,其意就是不作为,就是有

侵占给国企退休教师补贴资金之嫌

2011年5月23日国务院四部委下发《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通知》(国资发分配〔2011〕63号通知),前后拖了10个月了,面对地方政府政府如此不作为,无人问责,无人承担责任。难怪河北省唐山市主管官员对63号文件规定的时限不以为然。依法治国,难就难在“守法”,如果听任执法者置法律于不顾,或者将自己的权利凌驾于法律之上,必将破坏社会的正常秩序。“中央文件”遭遇令不行,禁不止,已是司空见惯。必须“强化行政问责,对失职渎职、不作为和乱作为的,要严肃追究责任。”如果对所有失职、渎职的官员都能追究,而且是严肃追究责任,则国务院四部委下发的国资发分配

(2011)63号文件何愁不能依法如期实施?依法治国、以德治国的方略何愁不能大振乾坤?

大家知道:2011年5月23日国务院四部委下发《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通知》(国资发分配〔2011〕63号通知),是贯彻教师法,使国企退休教师与政府公办退休教师待遇尽量缩小。提高国企退休教师待遇是党中央、国务院对劳作一辈子的国企退休教师晚年的关怀和尊重,是一件民生大事。为什么河北省唐山市的主管部门这么不作为呢?我们怀疑:

一、河北省唐山市有侵占给国企退休教师补贴资金之嫌;如果没有把党和国家给国企退休教师提高生活补贴的资金挪作他用,那么有什么理由迟迟不作为,仅仅停留在摸底而已呢。

二、国企的人事部门保留国企教师的档案(国企教师一般都是国家干部),查查档案、查查教师资格证书、查查职称;到国企办学学校查查国企教师的教学档案;还要公示......这些工作下来,一个人是不是国企退休教师还需要如何去证明呀。关键是河北省唐山市主管部门不作为。难怪老百姓有意见。今天我打电话问了问学校办事人员,告诉我没信儿,只是摸底,也没有时间限制。一语道破天机,就是对落实63号文件,敷衍了事,如果说他们做为了?那就是他们让底下学校摸底呢。连有国务院四部委下发的国资发分配(2011)63文件,妥善落实河北省国企退休教师生活补贴这样可操作的工作做起来都如此困难(从2011.5.23国资委下文到今天整整10个月了),更别说发挥主观能动性去解决民生问题了。对于河北省唐山市何时妥善解决河北省唐山市的国企退休教师的生活补贴我们只 好拭目以待了。

附件:

国企办学主角是国企教师。国企职业教育的教师中绝大部分是大专院校派遣,国家人事部门分配到国企任教的。或从普通中小学抽调优秀骨干教师到职教任教,这些教师献身于党和国家的教育事业,他们的人事档案可以作证。他们的编制是教师,不是工人,国家为他们颁发的《教师证》可以作证。据有关资料报道,“国企教师的学历合格率一般都高于当地中小学”。他们的贡献,特别是职教教师的贡献,更有理由受到国家的认可和称赞。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更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国企办学,国企教师在中国教育史中的地位。如今许多教师年事已高,理应享受《教师法》赋予的尊严与待遇。”-----仗义执言的好委员,我们拥护您!王东林委员:提高国企退休教师待遇

注:全国政协委员、江西师范大学文化研究所所长王东林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自1994年颁布实施以来,对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但是全国大部分国有企业办学机构长期没有执行《教师法》的相关规定,导致国企退休教师工资待遇偏低,与其他政府办学校教师相差2至3倍。“目前国企中职业学校和幼儿园教师退休教师待遇一直没有与政府办学的教师等同起来,仍执行企业职工的退休工资待遇”,全国政协委员、江西师范大学文化研究所所长王东林在今年两会上接受记者采访时介绍说,2004年以来,除四川、广西等地全面解决了国企退休教师待遇问题外,全国大部分省(市)均未能解决国企中职幼教教师的待遇问题。

“国有企业职幼教退休教师待遇问题,涉及全国20多个省(市),6万多名教师,是一个具有共性的社会问题。这些教师为我国的教育事业呕心沥血,奉献了青春和智慧,如今许多教师年事已高,理应享受《教师法》赋予的尊严与待遇。”王东林委员为此建议,依据《教师法》,尽快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全面解决国有企业退休教师待遇问题实施意见;根据转制前后实际情况,立足长效机制,将国企退休教师移交政府管理,由各级政府财政支付国有企业退休教师与政府办学退休教师工资的差额部分。鉴于目前国有企业退休教师已进入社会化管理,养老金部分仍由原渠道(社保)负担。

转自 人民政协网.cn 日期:2011-03-11 02:28

3.全国两会开过去了,落实民生问题——妥善解决国企退休

教师待遇问题,如果像给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那样提高补贴标准就好办了!

国资委、教育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于2011年5月23日联合下发(国资发分配{2011}63号)文件《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通知》。文件规定“补贴发放等项工作”要“确保在2011年教师节前全面落实到位。”奇怪的是,多地均称:“没有接到文件”,因而迟迟不见动静。于是,国务院国资委副主任邵宁在8月8日全国视频讲话中指出:“从现在起,距离教师节只有一个月的时间了,各地务必要在教师节前将工作部署到位,尽快启动落实。工作任务重的地区要在今年年底前全面落实到位,完成各项工作。”并强调,一定要“从践行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的高度,切实把思想统一到国务院的决策和《通知》的要求上来”。

2011年5月23日国务院四部委下发《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通知》(国资发分配〔2011〕63号通知),前后拖了9个多月了,面对地方政府如此不作为,无人问责,无人承担责任。难怪各地官员对63号文件规定的时限不以为然。依法治国,难就难在“守法”,如果听任执法者置法律于不顾,或者将自己的权利凌驾于法律之上,必将破坏社会的正常秩序。“中央文件”遭遇令不行,禁不止,已是司空见惯。

必须“强化行政问责,对失职渎职、不作为和乱作为的,要严肃追究责任。”如果对所有失职渎职的官员都能追究,而且是严肃追究责任,则63号文件何愁不能依法如期实施?依法治国、以德治国的方略何愁不能大振乾坤?

胡总书记说得好:“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每一个党员干部都应该牢固树立“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权力观、地位观和利益观。如何运用手中的权利,怎样对待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直接影响到执政者的地位。希望越来越多的政府官员对此应有清醒的认识。一定要“从践行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的高度,切实把思想统一到国务院的决策和《通知》的要求上来”。

从江泽民到胡锦涛,党和国家领导人反复警告,我们一定要以德治国、依法治国。党的各级领导干部带头遵守宪法和法律,带头遵守社会主义道德,是实施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的重要保证。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治国必先治党,治党务必从严。各级领导干部都要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以德修身,以德立信。党的各级组织则必须对干部严格要求、严格管理、严格监督,推进反腐倡廉工作,健全机制,用制度管人。

5.行政问责制 篇五

◆关键词解释:所谓行政问责制,是指一级政府对现任该级政府负责人、该级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在所管辖的部门和工作范围内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进行内部监督和责任追究的制度。

●建立实施行政问责制,有利于整肃吏治,优化国家公务员队伍,造就高素质行政人才长期以来,有些行政官员责任意识淡漠,不谋事、只谋官,只知享受权力,而不知自觉地去履行与权力并重的义务和责任。由此,便出现了“看摊子”、“守位子”,“功劳大家抢、过失人人推”,“宁愿不作为,也要保位子;宁愿不做事,也要保安全”的现象。这些现象在相当范围内存在着,有些地方还很严重。有些地方的制度规章虽说一订再订,但终因其职责不清或考核措施落实不好,也就成了一纸空文或纸上谈兵。建立实施行政问责制,可以实现由以往的以人管人到以制度管人,从无序监督到有序监督,从内部监督到社会监督,从“权力主体”到“责任主体”。问责追究,有利于整肃吏治,谁用的干部谁管理,并负有连带责任;有利于日常管理,优化官员队伍,造就高素质的行政人才,防止权力滥用,将压力与动力、权力与责任、能力与效力有机地统一起来,任其职,就要负其责、尽其力、操其心。

●建立实施行政问责制,有利于打破传统为官之道,构建勤政、廉政、优政行政文化理念长时期以来,一些行政官员不仅存在严重的“官本位”的思想,同时也有着“无过便是功”的杂念,因而在实际工作中“不求有功、但求无过”的想法在头脑中根深蒂固。建立实施行政问责制,不仅从体制上体现了制度监督、纪律惩罚的作用,还有利于打破传统的行政官员队伍“能上不能下”的陈规陋习,建立一种更加直接有效的竞争淘汰机制,拓宽行政官员“能下”的渠道。实施行政问责制,就意味着当行政官员,不仅要勤政、廉政,而且还要优政。在坚持“能者上、庸者下”的同时,必须树立新的行政文化理念:为官必须做事,做事必须负责,权力责任对等,奖励处罚并重,权力越大,责任也就越重。胡乱作为的、不肯作为、不愿作为的,同样也要接受问责。

●建立实施行政问责制,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塑造为民责任政府在一个强调法治、民主的现代国家,任何一个负责任的政府,都必须履行好自己的职责,尽其自己的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市场监督、宏观调控的职能,同时又要求所有参与政府管理的行政官员必须具有负责精神行使权力,随时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和问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建立实施行政问责制,有助并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体制改革,在理顺政府与企业、政府与市场、政府与社会、政府与公民的关系中明确政府及其行政官员应承担的责任,从而提高其依法行政水平,实现政府及其行政官员职能职责的归位、定位和正位,塑造一个守法、守责、守信、守时的当代责任政府。实施行政问责制,可以从源头上对政府及其行政官员的权力、职责进行必要的约束和规定,防止和阻止其滥用、误用公共权力的失职行为。同时,行政问责制还弥补了国家法律上的空白,不仅对行政官员的“乱作为”要问责,对“不作为”和“无作为”的也要问责,这样,势必能够促进行政官员工作作风的转变,提高责任政府的效率。

●建立实施行政问责制,有利于进一步完善国家法律责任制度,加速行政国际化的进程实施行政问责制,是国际目前比较通用的做法。虽然,各国的具体情况不同,其问责的具体规定和操作方法也都有所不同。但是,在掌管公共权力的政府官员中有权必有责、违规违

法必追究的这一点上则是共同的。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过程中,实施行政问责制,有利于加速行政国际化的进程,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法律责任制度。

6.行政问责制 篇六

问责事项问责渠道

1.有令不行、有令不止

1、党支部和上级机关及其领导的指

2.独断专行、决定失误示、批示和通报;

3.滥用职权、违章行政

2、理事长副理事长提出的意见建议;

4.办事拖拉、推诿扯皮3

5.不求进取、平庸无能

6.欺上瞒下、弄虚作假4

7.态度冷漠、作风粗暴5

8.铺张浪费、攀比享受

9.暗箱操作、逃避监督6

10.监督不力、处置不当7

问责方式性

1、诫勉谈话12、取消当年评优先资格23、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4、责令公开道歉35、通报批评

6、调整工作岗位47、停职检查

8、劝其引咎辞职59、责令辞职

7.浅析行政问责官员复出失范现象 篇七

关键词:行政问责,复出,失范

近年来, 一些重大事件被问责官员频频悄然复出的现象引发广泛热议, 行政问责俨然成为了一些官员“带薪休假, 暂避风头”的一个方式。行政问责官员复出的不规范, 不仅引发群众的强烈不满, 对于行政问责制度本身和政府的公信力都造成较大的损害。

一、行政问责官员复出失范现象的表现

(一) 复出考察期短

如2008年12月因黑龙江昌隆煤矿瓦斯爆炸事故造成15名矿工和3名搜救队员死亡的重大安全事故被问责的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区长刘丽, 于2009年2月即被任命为七台河市建设局党委书记、副局长兼市政建设委员会主任, 被问责免职不到三个月即复出。2010年因国土资源部通报违规批地项目被问责免职的四川省资阳市简阳市市长段成武, 仅一周后即被资阳市人大任命为资阳市财政局局长。2009年因“出国考察”事件被免职的原广州海事法院院长罗国华, 两个月后即被广东省政协任命为副秘书长。类似被问责官员“闪电复出”案例近几年来不断被曝出, 屡见不鲜。而被问责官员的“闪电复出”现象, 既违背了《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62条对相关问责官员一年考察期限的规定, 对行政问责制度本身来说也是巨大的讽刺, 无疑增加了行政问责实质是“作秀”的嫌疑。

(二) 复出形式无序性

被问责官员的复出形式可谓多种多样, 复出的地域、职务和级别都显示出相当的无序性。有的官复原职, 如2009年6月因“准备替党说话, 还是准备替老百姓说话”等不当言论被免职的郑州市规划局副局长逯军, 于2010年3月即官复原职, 分管机关后勤工作。有的调往异地任职, 如2010年9月因“拆迁自焚”事件被免职的江西宜黄县委书记邱建国和县长黄建国, 在2011年12月复出, 邱建国新任抚州金巢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主任, 黄建国任抚州公路局局长。有的甚至在被问责之前就已调往异地升迁任职, 如因“三鹿奶粉”事件2009年3月被中纪委、监察部给予行政记过处分的国家质检总局食品生产监管司原副司长鲍俊凯, 早在2008年就已调任安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局长、党组书记, 级别由副厅升至正厅。

(三) 复出程序不透明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正常的领导干部的任免都会经过群众评议、任前公示等公开程序, 以保证干部任命的公平、公正。而对待被问责官员的复出任命, 尤其是那些因为重大事件影响被问责官员的复出, 这些公示程序却大打折扣, 甚至广大群众根本就无从得知复出官员的复出原因和复出程序。一些地方和领导干部对于被问责官员复出往往采取低调行事的态度, 因为高调问责、低调复出已经是各地的共识, 他们大都不愿或不敢面对社会舆论的重重压力。导致被问责官员复出事项显得雾里看花, 更加扑朔迷离。殊不知, 越是低调复出, 越激起广大群众的好奇之心, 这也是为何被问责官员复出频繁被曝光而引发热议的缘故。

二、行政问责官员复出失范之原因

(一) 问责法规规章缺乏统一性

当前我国涉及行政问责官员复出事项的法规、规章主要有《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 (试行)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首先, 这些条例都不是全国性法律, 效力等级不高, 影响其实际效果。其次, 这些条例、规章多偏重于问责的主体、范围和方式等, 对问责复出事项规定甚少。并且规定彼此之间还存在一些相冲突的地方, 如《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党员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而《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 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这两个条文规定的问责考察期限一个是两年, 一个是一年, 本身规定就互相冲突, 更加容易引起适用过程中的混乱。

(二) 复出考察程序缺乏操作性

如《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六十二条:引咎辞职、责令辞职、降职的干部, 在新的岗位工作一年以上, 实绩突出, 符合提拔任用条件的, 可以按照有关规定, 重新任用或者提拔担任领导职务。《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第十条:对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 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本人一贯表现、特长等情况, 由党委 (党组) 、政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酌情安排适当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对引咎辞职、责令辞职以及自愿辞去领导职务的干部, 根据辞职原因、个人条件、工作需要等情况予以适当安排。从这三个条文中, 可以提炼出关于问责官员复出考察的三个关键词, 即:实绩突出、酌情安排、适当安排。那么被问责之后的官员达到怎样的工作成绩才算是“实绩突出”?对被问责的官员复出怎么安排才算是“酌情安排”和“适当安排”?由于这三个关键词的自身的模糊性, 给被问责官员复出的低调操作提供了极大的便利, 对正常的复出考察程序却带来了较大的难度。也正因为这些模糊缺乏操作性的规定, 使得“高调问责、低调复出”的现象才愈演愈烈。

(三) 对问责信息公开的漠视

自《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颁布实施以来, 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取得了十足的进步。但是, 由于历史传统观念和相关制度因素的影响, 一些地方和单位对于政府信息公开的重视力度依然不足。具体到被问责官员复出事项来说, 一些领导干部受传统“官本位”思想影响, 他们认为自己的工作由上级领导评定, 对上级领导负责, 只需保证上级领导对相关问责官员复出的知情权即可, 对于人民群众关于问责官员复出的知情权、参与权却无需太过重视。另外出于对信息舆论压力的畏惧, 为避免不必要的麻烦, 他们才会对被问责官员复出事项的信息公开工作采取漠视的态度。

三、完善行政问责官员复出制度设想

(一) 统一行政问责立法

当前行政问责相关法律、法规过于分散、零乱, 且规范的重点倾向于问责本身, 对于问责的救济和问责官员的复出关注较少, 有关规范条文还存在冲突的地方, 不利于行政问责制度本身的发展。因此, 清理当前的有关法律、法规, 将一些合理的经验予以整合吸收, 将那些存在矛盾冲突的条文加以修改, 制定一部完整的《行政问责法》或《行政问责条例》, 明确完整的行政问责的主体、范围、复出程序和对象等内容, 能有效避免当前行政问责制度适用过程中产生的依据混乱或无法可依的现象。

(二) 建立合理的问责复出程序

行政问责官员复出程序缺乏实际可操作性、弹性过大, 是当前行政问责官员复出失范现象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 分析当前问责官员复出程序的不足, 建立一种完善合理的复出程序是解决问责官员复出失范现象的一个重要途径。首先, 在制定《行政问责法》的基础上, 通过法律明确问责官员复出的条件, 即必须达到何种可实际考察的工作成绩才可启动复出程序, 减少“低调复出”的可能性。其次, 明确复出考察的期限, 对于因不同责任被问责的官员采取不同的复出考察期限, 如区分主观故意和过失责任、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 对于过错较小的官员相对的考察期限较短, 但最低不能低于一年。考察期限过短, 不仅不利于有关官员认真反思自己的过错和责任, 对于公众对于行政问责制度的信任也是一种伤害, 因此必须杜绝当前考察期限过短的现象。最后, 明确问责复出的职位和级别, 对于问责官员复出的职务和级别必须明确为同级复出或降级复出, 以此促进相关被问责官员切实反省并提高行政问责制度的社会公信力。

(三) 完善问责信息公开建设

只有完善行政问责相关信息的公开、透明建设工作, 才能切实保障行政问责官员复出机制的公正性, 消除群众对于行政问责官员复出的疑虑。因此, 除相关涉密信息外, 有关行政问责信息 (从问责启动到官员复出的有关信息) 应该加以公开, 让广大群众及时了解问责启动和官员复出的原因和过程, 实际参与到对行政问责官员复出工作的监督中来。相关政府部门应及时听取相关群众反馈意见, 对于群众意见反映强烈的官员复出事项应采取审慎的态度。以此, 既保证群众对于行政问责官员复出事项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对于复出官员本身也是一种保护, 只有被人民群众认可的复出官员才能积极地、名正言顺的投入到新的工作中来, 避免“低调复出”引起的强大的社会舆论压力和自身心理压力的双重困扰。

参考文献

[1]刘美萍.论问责官员复出机制的构建[J].成都行政学院学报, 2010 (2) .

8.行政问责制度 篇八

关键词:行政;行政问责制;法律制度

中图分类号:D630.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8207(2011)01-0030-03

收稿日期:2010-08-16

作者简介:张雅光(1962—),女,吉林长春人,吉林省委党校(吉林省行政学院)副编审,研究方向为经济法。

一、我国行政问责法律制度的践行

行政问责制作为公共行政领域的一种有效治理方式,具有一定的国际性和普遍性,发达国家建立和实施行政问责制度的很多比较成熟和完备的做法和经验模式可供我国参考、借鉴。例如:英国是议会内阁制国家的创立者,开启了议会监督的先河,议会对政府的种种监督与制约对后世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对我国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对行政机关的监督起着有益的参考作用。英国的质询、弹劾、不信任投票及调查制度等,规定得较为详细、具体,程序严格,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包括议会权威地位的确立、专门的委员会设置、专门的人员配备、完备的程序(尤其是调查程序与司法程序相似)等,都对完善我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相关制度有启发。再如,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对于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包括扩大我国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把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实行司法体系改革,确保法院及法官独立、公正地审理案件;确立违宪审查制度,保证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有力的监督等。

我国内地开始追究官员责任以2003年4月20日政府应对“非典”危机为标志,在“非典”危机中,被免职的人员包括原卫生部部长张文康和原北京市市长孟学农等省部级高官,这是新中国历史上首次在突发事件中,短时间内就同一问题连续大范围地追究政府责任。这个时期对行政官员的处理所启动的问责制主要是法律责任追究机制,主要涉及公务员的责任追究,包括行政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等。

“执行力是政府工作的生命力”。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这是与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措施的有效贯彻执行,政府执行力不断提升分不开的。而提高政府执行力的关键在于加强对权力运行过程和结果的监督与问责。 2004 年国务院颁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明确规定:“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职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实现权力与责任的统一。依法做到执法有保障、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要赔偿。”温家宝总理多次强调:“权力就是责任,有权必须尽责。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违法和不当行使权力,或者行政不作为,都要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要加快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建立健全行政问责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我国正处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构建责任政府对于深化行政体制改革和推进政治文明建设都具有积极的意义,而推行行政问责制是建立责任政府和增强公务员责任感的关键举措和必然选择。

二、我国实施行政问责制的障碍

良好的初衷并不必然意味着改革的成功。任何一项制度的建设都不是一蹴而就的,行政问责制在实施中也引发了许多亟待解决的难题。

(一)职责、权限和责任混乱

由于历史的原因 ,我国党政之间、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不同行政机关之间职能交叉,责任划分模糊,一直是行政管理中的一大难题。由于缺乏科学的职位分类制度,政务类和业务类的公务员职责不甚清楚,导致责任虚置或责任无法追究。表现为: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职责和权限范围的模糊性、部门职责和权限范围的模糊性、公务员的职位分类体系不清,导致政府官员和一般公务员职责权限规定不明等。其结果是党政官员之间该问谁的责任、不同层级的官员该问谁的责任及不同部门之间该问谁的责任并不明确,以至于出现“真空地带”,问责也就无从谈起。

(二)行政问责文化滞后

从一些地方政府和国务院各部委颁布的引咎辞职规定来看,大多强调追究行政首长的责任,这和我国宪法和法律中所规定的首长负责制是相吻合的。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已经习惯于实行集体负责制,如果让某一个政府官员单独承担责任,似乎都令人感到突兀。简单地说,我国还缺乏实行问责制度的文化氛围和社会基础。有人认为,中国的官场没有“责任问责”的习惯,中国的官员没有“责任问责”的心理准备,中国的社会没有“责任问责”的氛围,包括文人在内的老百姓没有“责任问责”的勇气。究其原因在于:“官本位”观念根深蒂固、责任意识缺失、道德自律弱化和民主法治意识淡薄。目前,有些地方选举人大代表的选民厌选情绪日渐浓厚。投票时随心所欲,随大流,搞恶作剧,或者对贿选熟视无睹。人们对贪官污吏的容忍和羡慕乃至生活中对社会不公的逆来顺受已经到了让人吃惊的地步。如此的国民心态和政治素质又怎能对官员进行问责?

(三)行政问责配套制度缺失

问责制的实施虽然有了一个良好的开端,但与现行的行政体制和干部人事制度不兼容的地方还很多,实施问责制的良好制度环境还没有形成。制度学派代表人物诺思认为,政府是新制度的供给者。在我国市场多元化导向的制度变迁进程中,用与时俱进的制度创新来实施对政府行为和公共生活的规范调控。制度创新不足表现为:监督问责制度虚置、信息公开机制、行政问责法律、绩效评估机制和责任主体救济制度等还不够完善。在行政问责制方面,许多必要和重要的制度还没有真正建立起来,制度创新不足已成为造成政府部门和官员责任感不强和对之责任追究乏力的重要根源。

三、 完善我国行政问责制的路径

行政问责制是中国政治体制改革的新亮点,其成功与否取决于一系列因素,也需要一系列相关的配套制度。美国行政伦理学教授特里·库伯认为,维持公共组织中负责任行为主要可以通过两种途径——外部控制和内部控制,即制度建设和伦理建设。所以,建立科学健全的行政问责制,需要突破很多现有制度。真正的问责制,除了来自于制度的具体规定外,还来自于民众和舆论的“软”压力,来自于官员的道德自觉,其中,行政问责文化建设尤为重要。从长远来看,我国行政问责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规划建设:

(一)在意识观念上,要增强政府官员的责任意识和政治道德意识

这就要求在制度设计上,要让选择在政府部门工作的官员,在到政府部门工作前就形成“以民为本,执政为民”的责任意识,摒弃政府官员职业统治感和优越感的权力支配意识,树立新的政府职能意识,增强责任感和荣誉感。同时,各级官员要转变观念,不仅要求自己“正确地做事”,即不做法律禁止的事,而且还要意识到“做正确的事”,即去做促进社会发展或更好的事情,逐步提高公共管理和服务水平,真正履行“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的诺言。

(二)重塑中国行政问责文化

社会中的每一个成员都是在一定的文化环境下成长起来的,他们之间的一切相互行为、相互关系都不能独立于特定的文化环境而存在。实践证明,文化已渗透到社会的各个领域,包括行政领域。行政问责文化是行政问责制的灵魂。行政问责制的核心在于问责,而问责的落实则有赖于在整个社会中形成一种“问责文化”的氛围。行政问责文化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以民为本、强调权责一致;对人民负责、强调民众参与;积极履行责任和严格追究责任相结合。

通过重塑行政问责文化把与问责制有关的特定的价值观念和行为规范传输给政府及其行政人员,并通过社会舆论等对其行为予以制约。文化作为柔性机制与刚性机制往往相互补充、相得益彰。如果整个社会缺少行政问责文化这一柔性机制,行政问责制就会因缺少观念支持而无法充分发挥其作用。行政问责文化对于强化官员的责任感和自律意识、弥补刚性问责制度的“盲区”等具有重要作用。当然,培养行政问责文化必须消除三大障碍,即必须重新审视权与法的关系,消除权大于法的障碍;重新审视权与民的关系,消除权力只对上级负责的障碍;重新审视权与责的关系,消除只热衷于权力而漠视责任的障碍。行政问责文化的确立为行政问责制提供了广泛而深厚的社会底蕴。

(三)构建中国行政问责法

道德仅能起到一种无强制力约束的作用,因此,仅靠道德来约束各级行政人员是不够的。对于责任伦理思想,维兰德曾指出,由于其缺乏像法律那样的制裁机构,因而责任伦理学家常讲的“要为未来和历史负责”是在说大话,难以具体实施和发挥作用。因此仅靠加强行政问责文化的培育已经不能解决问题,必须提高到法律的高度来给其以强制力的支持,使得责任主体从被动走向自觉。为了使行政问责制成为一种“真问”、“真责”的长效机制,建议在整合现有的法律、法规和条例中有关公务员权责事项的基础上,创设专门的行政问责法规。以法律的方式规定何种官员所负何责、谁来问责、何人以何种程序判定官员失责、失职官员当受何种处分。使问责制法律化、制度化,真正使“问责”有“制”可问、有章可循,唯此,问责制才可能是有意义的制度建设。

(四)健全和强化异体问责机制

行政问责是同体问责和异体问责的双重结合。同体问责是来自政府内部的问责。异体问责包括人大代表对政府的问责,政协和各民主党派对政府的问责,司法机关对政府的问责,新闻媒体对政府的问责。行政问责制在我国还处于初创阶段,且以同体问责为主,在实践中难免存在问题和不足,主要是异体问责力度不够,甚至经常处于“话语缺失”状态。

从行政问责制的长远发展来看,行政问责要想更好地发挥作用,促进责任政府的建立,必须实现对行政官员责任追究机制从内部问责到外部监督的方向发展,即异体问责。值得注意的是,上述的异体问责途径并不是单独起作用的,而是需要这些异体问责主体相互之间以及与同体问责主体之间构成一个有机交错的网络,以此来规范政府及其行政人员的行为方向和管理模式。

(五)在制度建设上,要使问责制程序化、制度化

目前,倡导责任政府关键不在于提出口号与原则,而在于建立健全制度和程序,以法律或条例的方式规定何种官员所负何责,谁来问责,何人以何种程序来判定官员失责,失责官员当受何种处分。具备了这些程序的问责制才可能是一种有意义的制度建设。其具体制度措施包括:⑴建立信息公布制度。人大应尽快制定《信息公开法》,并给予媒体一定的报道权以及扩大公众的知情权,使政府信息和官员工作合理公开,信息透明,使公众有权利问责,只有这样,才能把政府和政府官员置于公众监督问责之下。⑵扩大质询权。我国现行法律对质询权的规定很不完善。例如:全国人大组织法只规定了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委会会议期间,一定数量的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书面形式提出对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而没有规定对这些部门负责人的质询权,所以,应扩大质询对象。⑶限制官员的自由裁量权。要适当限制官员的自由裁量权,使他们强烈意识到手中的权力与责任同重,要为失职腐败行为付出代价。⑷建立和完善引咎辞职制度。让政府和公务员对自己的行为负责,防止权力滥用。实行问责制,不仅意味着出了事官员要引咎辞职,而且还意味着对那些平平庸庸、人民不满意的官员,也要责令其辞职甚至免职,真正整肃吏治,落实执政为民,权为民用的理念。⑸规范权、责、利之间的关系。问责制制度化中重要的一项就是保证“权责对等”,明确权利和责任挂钩,要细化标准,增强可操作性,形成刚性的制约机制。⑹加强责任追究机制。一是要完善责任监督机制,包括政府内和政府外的、自上而下的和自下而上的各种监督,政务公开;二是要严肃法纪,对于政府官员的任何失职行为都应依法给予处罚,决不能姑息。建立一套制度化的官员问责制不但会使公众对官员的行为有某种预期,而且也使官员对自己施政行为可能给自己带来的后果有某种预期,这种预期会促使官员更努力奋进。

实行行政问责制,需要许多配套制度。加强信息公开和促进政务透明;明确职责划分和严格权责对等;完善政府行为绩效评估机制;健全行政问责救济制度等都是行政问责制所必须的一系列配套制度。建立起这些刚性制度,才能使行政问责落到实处。

总之,研究世界各国的行政问责制度及其长效机制,结合我国的现状,制定相应的适合我国现状的行政问责制度,对于加强我国的法治建设,更好地约束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切实保障公民的个人利益,无疑具有重大的意义。

【参考文献】

[1]顾杰.论我国行政问责制的现状与完善[J].理论月刊,2004,(12).

[2]顾亮,冯加严.后非典时期我国行政问责制的现实困境及对策研究[J].理论与改革,2004,(03).

[3]黄健荣,梁莹.构建问责制政府:我国政府创新的必由之路[J].社会科学,2004,(11).

[4]黄健荣,梁莹.论问责新政:多维理论之考察[J].南京社会科学,2004,(11).

(责任编辑:徐虹)

On the Administrative Accountability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Legal System

Zhang Yaguang

Abstract:Have a high sense of responsibility and accountability to improve the accountability mechanisms and accountability mechanisms,is undoubtedly an efficient and credible government must have a modern character,but also its source of vitality.Administrative accountability system is an integral part of democracy,responsible government is to achieve an important practical way.Based on the legal system of administrative accountability practice,the implementation of administrative accountability system disorders study,put forward a sound administrative accountability system of mechanisms and path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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