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关于甘肃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4-07-04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关于甘肃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管理办法的通知(精选10篇)

1.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关于甘肃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一

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人事局关于加强市直事业单位编制外聘用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字号:小 中 大]

日政办发〔2005〕44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高等院校,市属各事业单位,国家、省属驻日照各单位:

市人事局《关于加强市直事业单位编制外聘用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关于加强市直事业单位编制外聘用人员

管理工作的意见

日照市人事局

(二○○五年七月四日)

为加强市直事业单位编制外聘用人员管理工作,根据市政府2003年第3次市长办公会议和市政府《关于市直事业单位计划外聘用人员缴纳社会保险金问题专题会议纪要》(〔2004〕47号)精神,现就加强市直事业单位编制外聘用人员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编制外聘用人员计划的确定

事业单位编制外聘用人员是指在不增加事业单位人员编制和财政支出的前提下,为促进事业发展,由市直事业单位聘用的专业技术人才。编制外聘用人员实行人事计划管理,但不纳入编制管理,财政不核拨经费。

市直用人单位原则上于上年末提出下编制外聘用人员计划及所需人员的岗位安排意见,报送市编办。市编办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作需要、人员现状及经费收支情况,本着从严掌握、改善人员结构和优化人才配置的原则,于年初确定并下达用人单位编制外聘用人员计划。编制外聘用人员计划每年核定下达一次,跨自行废止,不累计使用。当年不申报或没有安排编制外聘用人员计划的,用人单位不得聘用编外人员(包括原聘人员)。编制外聘用人员计划一经下达,有关部门及用人单位要认真执行,不得超计划聘用人员。

二、编制外聘用人员的聘用程序

1.聘用条件。编制外聘用人员原则上接收本科以上学历人员或急需的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特殊专业可接收专科以下学历人员,但要从严控制。首次聘用的人员年龄一般不超过35周岁。

2.招聘方式。编制外聘用人员原则上通过公开招考的方式进行。考选工作要按照公开、公正的原则,严格按规定程序操作,做到政策公开、程序公开、结果公开,保证选人的客观公正性和科学性。对重点院校的本科生和紧缺专业的人才,可采取综合素质测试、考察等形式选聘。

3.组织实施。编制外人员招聘工作由用人单位主管部门为主组织实施,市人事局予以指导。用人单位主管部门要制定考选工作方案,明确招考人数、学历层次和专业要求、考选方式和程序等,报经市人事局同意后组织实施。

4.聘用手续办理。对符合考选工作方案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并按程序招考的拟聘用人员,由各用人单位主管部门将拟聘用人员基本情况报市人事局审核,经审核同意聘用的人员,办理编制外聘用手续。

5.聘用人员备案。用人单位在编制外聘用人员工作结束后,及时填写“市直事业单位编制外聘用人员备案表”,报市人事局(编办)审核备案。

三、编制外聘用人员的人事管理

按照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有关规定,市直事业单位编制外聘用人员在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实行人事代理。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负责办理以下各项代理业务:

1.人事代理手续办理。用人单位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办理《委托人事代理合同书》签订手续,按照规定缴纳人事代理费。

2.聘用合同鉴证。根据《山东省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聘用合同鉴证暂行办法》,用人单位要按照公平、公正、协商一致的原则与编制外聘用人员依法签订聘用合同,并进行合同鉴证,确保被聘用人员的合法权益。

3.考核。参照事业单位在编同类人员标准、程序进行。用人单位要将《考核实施方案》报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审核同意后组织实施,考核工作结束后,写出总结报告,连同《考核登记表》一并报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备案。

4.专业技术职务评聘。按照个人申报、社会评价、单位聘用的原则,参照事业单位在编同类人员的评聘程序和办法进行。

5.工资福利待遇。编制外聘用人员享受本单位在编在职同类人员工资福利待遇。根据事业单位在编同类人员的工资标准确定档案工资和办理工资调整手续。经核准审批后的档案工资作为计算缴纳社会保险金的依据。

6.社会保险金缴纳。经市人事(编制)部门审核备案的编制外聘用人员,按照事业单位在编在职同类人员的标准,在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事业处和市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缴纳社会保险金,财政不拨款、不兜底。社会保险金转移按照事业单位同类人员办法执行。

市人事局会同用人单位严格界定事业单位编制外聘用人员的范围,对未纳入市编办下达的编制外聘用人员计划和未按程序办理聘用手续的,不得纳入事业单位社会保险金缴纳范围。市人事局要将每年的编制外聘用人员情况及时通报市劳动保障部门,确保编制外聘用人员社会保险金缴纳的顺利进行。

7.退休审批。编制外在聘人员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8.户口、党团关系和计划生育管理。编制外聘用人员的户口及党团关系,落在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负责管理;根据市政府《关于加强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意见》(日政发〔2003〕72号)有关规定,编制外聘用人员计划生育管理由用人单位负责,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协助做好有关工作。

9.聘用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聘用合同期限一般为3年,合同期满聘用关系终止,根据工作需要,符合续聘条件的可以续聘。市直用人单位与编制外聘用人员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解除聘用合同。符合合同约定的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条款的,按合同约定办理。用人单位与编制外聘用人员解除聘用合同的,用人单位要在15日内书面向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备案。编制外聘用人员因解除聘用合同获得的经济补偿,按照国家现行政策规定执行。

四、其它事项

编制外聘用人员的流动。市直事业单位编制外聘用人员在原单位解聘后1年内,市直其它有编制外聘用计划的事业单位拟聘用的,可简化程序,主要根据被聘人员的学历、专业、能力素质和聘用单位的条件要求,经聘用单位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事局审批,在原工作单位的聘用年限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事业单位编制外聘用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后,无单位聘用的即为社会人员,到人才市场自主择业,可委托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实行个人人事代理,1年后其劳动保险关系转到企业单位社会保险机构。被企业单位聘用的,按事业单位人员调企业的有关规定办理。本意见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原经人事编制部门批准已

办理编制外聘用手续的人员按本意见完善相关手续。

2008-04-16

2.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关于甘肃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二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

部门关于对太阳能光伏发电实行

财政补贴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物价局《关于对太阳能光伏发电实行财政补贴的实施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六日

关于对太阳能光伏发电实行财政补贴的实施意见

为推进我省光伏发电产业加快发展,根据《可再生能源法》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新兴产业的意见》(辽政发〔2010〕3号),省政府决定从2012年开始,设立辽宁省太阳能光伏发电上网电价财政补贴资金(以下简称电价补贴),专项用于扶持“十二五”期间太阳能光伏发电产业发展。结合我省实际,现对太阳能光伏发电上网电价财政补贴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电价补贴资金来源及补贴对象

电价补贴资金由省市财政预算共同安排,对省能源主管部门核准并网发电的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给予电价补贴。补贴对象是已并入公用电网、统一收购上网电量的光伏发电企业(或光伏发电业主单位);利用现有条件建设用户侧并网光伏发电项目的大型工矿、商业企业以及公益性事业单位。

二、电价补贴支持项目的条件

1.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应符合《辽宁省“十二五”新兴产业发展规划》和经国家批准的项目所在地区的产业发展规划,并符合国家节能减排、低碳经济、产业结构调整升级的要求。

2.单个项目装机容量不低于300千瓦(kWp)。

3.光伏发电项目的业主单位应具有保障项目长期运行的能力,发电系统运行期不少于20年。

4.项目经省能源主管部门核准,按程序完成立项和系统集成、关键设备招标,并由当地电网企业出具同意接入电网意见。

5.项目已经验收后正式投产,并正常运行。

6.省政府确定支持的其他并网光伏发电项目。

已享受国家金太阳示范工程财政补助资金支持的光伏发电应用项目不纳入本意见支持范围。

三、电价补贴标准和省市负担比例

1.电价补贴标准。2012年12月31日之前建成投产的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按0.3元/千瓦时标准给予电价补贴;2012年以后,补贴标准按照年均递减10%的比例确定。

2.省市负担比例。按照《中共辽宁省委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突破辽西北战略的若干意见》(辽委发〔2008〕19号)文件精神,对阜新市、铁岭市、朝阳市的电价补贴,由省财政全额负担;对其他地区的电价补贴,由省财政负担70%,项目所在地的市(含绥中县、昌图县,下同)财政负担30%。

3.2012年以后核准建设的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补贴标准将在国家发展改革委确定的光伏发电上网标杆电价的基础上,根据投资成本变化、技术进步情况等因素适时调整。

四、电价补贴按属地原则申请

由光伏发电企业(或业主单位)在每年的10月10日前,结合企业当年前三季度光伏发电上网电量,预计全年光伏发电上网电量,向所在地财政部门和能源主管部门申报。同时提供如下材料。

1.当地电网企业出具同意接入电网意见及接入系统设计批复文件。

2.项目完成报告及发电计量系统配置及运行、维护方案。

3.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核准建设批复文件。

市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能源主管部门在每年的10月31日前,将本地区电价补贴资金申请文件和申报材料分别上报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

五、电价补贴的核定和资金拨付

1.补贴资金按上网电量核定。上网电量由属地供电公司抄表,经省电力公司核实,省能源主管部门确认。

2.省财政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组织对各市上报项目的资金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根据项目的并网发电量和确定的补助标准核定补助金额。

3.省财政厅根据核定补助金额下达资金预算指标并将电价补贴资金拨付到市级财政部门,由市级财政部门直接拨付给光伏发电企业。资金拨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办理。

4.补贴资金的清算。结束后1个季度内,市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能源主管部门对上电价补贴资金进行核实,并联合上报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进行审核,省财政厅据此进行清算。

六、上网电量及补贴资金的监管

1.各市及省电力部门要对上网电量严格审核,确保准确。省财政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不定期组织抽查,对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补助资金的单位,将扣回补助资金,并取消申请财政补助资金的资格。

2.财政补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对违反规定的,一经查实,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处理。

各市政府应根据省政府有关精神以及上述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地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省财政厅

省发展改革委

省物价局

3.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关于甘肃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三

【发布文号】甘政办发〔2005〕17号 【发布日期】2005-02-07 【生效日期】2005-02-0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甘肃省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口管理和服务工作意见的通知

(甘政办发〔2005〕17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口管理和服务工作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批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二月七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口管理和服务工作的意见

(省公安厅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为进一步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解决好“三农”问题,有效维护社会稳定,现就加强我省流动人口管理和服务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全面做好流动人口管理和服务工作。

做好以农民工为主体的流动人口管理和服务工作对于我省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公众利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各地、各部门要从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充分认识流动人口对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作用,把流动人口管理纳入当地城市经济发展的总体规划,按照“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搞好服务”的指导方针,自觉摒弃带有歧视性和有失公平、公正的各种观念,牢固树立平等意识、人权意识、服务意识和公共意识,积极为他们在城市工作、生活、创业和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二、落实责任,建立健全流动人口管理服务机制。

(一)建立属地管理工作机制。各级政府要统一领导本地流动人口管理工作,逐步建立政府指导、社会参与、部门配合、属地管理的流动人口管理工作机制。成立相应的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各乡镇(街道)可以单独成立流动人口管理专职办公室,有条件的村(社区)可以成立外出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站,由专人负责日常管理工作。(二)建立部门工作责任制。各部门、各行业要把流动人口管理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建立目标管理制度,加强部门综合治理工作考核,积极探索管理和服务工作的有效机制。

(三)强化社区管理服务职能。管理服务工作要切实向社区延伸,积极开展房屋租赁、委托代理、信息采集、安全咨询、代收税费、调解纠纷、宣传教育以及劳务中介等服务工作。社区原则上按照与流动人口1∶1000的比例,建立协管员队伍,协管员的报酬根据经济发展实际确定,由当地财政统一解决。

(四)建立企事业单位法人流动人口管理工作责任制。各企事业单位要密切配合公安、人口、劳动保障等部门,积极做好宣传教育和管理服务等各项工作,担负起本单位流动人口在计划生育、权益保障、治安管理等方面的管理责任。

(五)建立流出地乡政府管理责任制。流出地乡政府要加强对外出人员的培训工作,重点加强基本权益保护、法律知识、城市生活常识、择业常识等方面的培训,提高其就业技能和遵纪守法意识。要加强对本地外出人员的登记工作,掌握基本流向,并及时将外出人员身份、计划生育、子女教育等信息向流入地基层政府通报。采取多种形式,建立与用工量大的城市的劳务协作关系,积极开展定向劳务输出,提高人口流动的组织化程度。

(六)有效利用社会资源。充分发挥流入地基层党组织、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团组织的作用,鼓励外出人员参与各类社会志愿者组织,增强其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保护的能力。积极支持在流动人口聚居区和用工单位建立各种服务协会。

三、齐抓共管,共同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

教育部门要逐步建立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经费筹措保障机制,对接收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较多的学校加大经费投入。要安排一部分城市教育附加费用于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义务教育。对以接收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为主的民办学校进行清理登记,符合标准的及时予以审批;达不到标准和要求的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标准和要求的,取消其办学资格;依法取缔非法办学机构。各级政府特别是教育行政部门要对符合条件的以接收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为主的民办学校在办学场地、办学经费、师资培训、教育教学等方面予以帮助和指导。积极鼓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捐款、捐物,资助家庭困难的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就学。

劳动保障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和工作部署,进一步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严厉查处企业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继续整顿规范劳动力市场秩序,严厉打击非法职业中介;加强劳动用工管理,开展劳动合同签订情况专项检查,督促企业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严厉查处无用工资格的个人、组织及包工头的非法用工行为,严肃处理和取缔非法用工主体;严禁使用童工。对以非法手段坑害、欺骗求职者、非法使用童工的,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依法给予处罚。积极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接受农民工投诉,及时立案,限时办结,并逐户检查农民工投诉举报的单位,及时跟踪调查处理。

建设部门要严格执行《甘肃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加强对房屋租赁市场的管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建立房屋管理协调机制,采取条块结合形式,实行联席会议制度。有关部门要定期沟通协调,形成管理合力。

民政部门要按照《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进一步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以制度管人管事,推进规范化管理,特别要注意研究解决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人跨省接送难,危重病人、精神病人救治处置难,未成年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救助管理难等问题。同时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严厉打击以乞讨为掩护的违法犯罪行为,妥善解决城市乞讨人员增多的问题。要加强对救助管理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宣传,使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正确理解救助管理的宗旨、性质、对象和原则,动员全社会力量做好这项工作。

卫生部门要加强流动人口的计划免疫和健康教育工作,将外来儿童的免疫接种纳入全省儿童计划免疫管理体系,保障流动人口的健康。加强对餐饮、娱乐、食品加工等行业及从业人员的卫生监管工作,保障广大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人口部门要做好流动人口中育龄妇女的健康检查、计划生育宣传、生殖保健服务等工作,使育龄流动人口普遍受到人口知识、计划生育科学知识和性病、艾滋病防治知识等方面的教育。积极为已婚育龄人口提供国家规定的免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公安部门要继续严格落实流动人口暂住登记制度,积极开展暂住证核查和出租房屋安全检查工作,提高暂住户口和出租房屋登记率,通过暂住登记准确掌握流动人口的底数等情况,及时发现各类可疑人员,落实相应管理措施。加强对出租房屋、中小旅店、建筑工地、集贸市场、车站、娱乐服务等场所的经常性安全检查,坚决打击抢劫、抢夺、盗窃等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犯罪活动。认真研究流动人口违法犯罪的特点和规律,建立打击流窜犯罪、追捕逃犯的工作机制,进一步提高社会治安的防控能力。坚决清理整顿无照经营的歌舞厅、发廊、网吧等,严厉打击卖淫嫖娼,查禁黄、赌、毒,扫除社会丑恶现象。进一步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取缔无照商贩、非法书刊和非法小广告,查处制假贩假等违法行为的工作,维护市场秩序。

各地要严格执行有关行政收费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出台的政策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进一步取消和清理针对流动人口的歧视性政策,制定有利于流动人口务工、就业和权益保障的政策措施。要取消各种不合理的行政审批、收费,规范办事程序,为外来人员办事、报案、投诉、求助提供方便。依法加大对各种侵犯流动人口合法权益案件、事件的查处力度,指导其提高自我保护能力。要加强协作配合,建立部门之间、地区之间经常性的信息交换、通报和协作制度,及时沟通情况,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四、强化服务,充分发挥暂住证在流动人口管理中的作用。

要把暂住证作为流动人口享受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今后凡进入我省城市暂住的流动人口,凭暂住证可查询就业、社会保险、卫生防疫等方面的政策信息;可在当地参加社会保险;可参加当地组织的各种劳动技能培训、专业技术资格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考试;在科技成果申报、认定、奖励、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等方面享受与当地居民同等待遇;可参加当地的劳动模范、三八红旗手、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等评选活动;可报名参加当地组织的一切公益性活动,参加当地的工会或其他社团组织;持证人子女可按规定在当地接受义务教育,收费与当地居民子女实行同一标准,随行的16周岁以下子女可享受当地计划免疫和传染病防治服务。

五、保证投入,建立流动人口管理和服务工作经费保障机制。

根据《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公安部教育部人口计生委关于将农民工管理等有关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支出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预〔2003〕561号)精神,将涉及流动人口的治安管理、劳动就业、子女教育等有关经费,纳入正常的财政预算支出范围,合理核定各地区、各部门流动人口管理和服务的支出成本,按照现行财政供给渠道,在预算中予以安排,为有关部门行使职能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确保流动人口各项管理和服务工作顺利开展。

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关于甘肃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四

【发布文号】青政办[2000]237号 【发布日期】2000-11-15 【生效日期】2000-11-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关于省级行政

机关工勤人员分流安排若干意见的通知

(青政办〔2000〕237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人事厅关于《省级行政机关工勤人员分流安排的若干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0年十一月十五日

省级行政机关工勤人员分流安排的若干意见

(省人事厅 二000年十月二十三日)

为了切实做好省级行政机关工勤人员的分流安排工作,实现精兵简政的既定目标,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一、各部门应将确定为分流对象的工勤人员(即机构改革前占编的机关驾驶员、打字员、通讯员),纳入本部门人员分流安排的总体计划,与需要分流的机关公务员同步分流,同步安排。

二、二、分流安排具有国家公务员或干部身份的工勤人员时,可按照青政办〔2000〕3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三、分流安排工人身份的工勤人员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1999年12月31日前,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或因病、因公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即可办理退休手续。

(二)1999年12月31日前,工作年限满30年或男年满52周岁、女年满47周岁,本人申请提前退休的,可以提前退休。办理退休手续时,可晋升一档岗位工资。

(三)年龄在35周岁以下,具有高中以上学历的,可参加大专、本科及研究生学历教育,取得学历后,按有关规定报销学费。学习期间的工资待遇按在职人员对待。学习期满并取得相应学历的,由行政关系所在部门推荐安排工作,或到人才市场竞争择业。年龄在35周岁以上,本人自愿参加学历教育的,原则上应予同意。

(四)分流到企业工作的,其养老和医疗保险问题,均按照青政办〔2000〕37号文件规定办理。

(五)自愿辞去公职从事个体经营的,一次性发给相当于本人三年基本工资与艰苦边远地区津贴之和的辞职补助金。

四、四、今后省级行政机关的驾驶员、打字员、通讯员,按行政机关工勤人员对待,各部门不得再行调配具有公务员或国家干部身份的人员到工勤人员岗位工作。对现在在工勤人员岗位工作的公务员、干部,要逐步调整到相应岗位工作。

五、五、本意见仅适用于此次机构改革,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5.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关于甘肃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五

支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发表日期:2010-03-26 信息来源:政策法规处

鲁政办发〔2010〕5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人民银行济南分行、省监察厅、省审计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出让收支管理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出让收支管理的意见

省财政厅 省国土资源厅

人民银行济南分行 省监察厅 省审计厅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近年来,全省各级政府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精神,结合实际健全完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政策措施,为促进我省经济结构调整、转变发展方式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从审计和检查情况看,个别地区土地出让收支管理仍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主要表现为:土地出让收支未全额纳入地方基金预算管理;已经收缴的土地出让收入未通过非税收入征管系统及时足额缴入国库;越权减免缓缴或以“先征后返”等方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未补缴土地出让收入等。针对存在的问题,结合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财综〔2009〕74号)精神,现就强化土地出让收支管理、规范土地出让收支行为提出以下意见。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不折不扣地将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地方基金预算管理

土地出让收支管理是各级政府收支管理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将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地方基金预算管理,是推进科学化、规范化、精细化管理的必然要求,是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一项重要举措。各级要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高度,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不折不扣地全面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关于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地方基金预算管理的政策规定。要根据近年来有关土地出让收支审计和检查反映的情况,针对土地出让收支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认真抓好落实。目前仍未按规定将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地方基金预算管理的市、县(市、区),必须立即纠正,全额纳入地方基金预算管理,确保国家关于土地出让收支管理的政策规定在我省得到全面贯彻执行。

二、严格执法,强化征管,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地方国库

(一)规范土地出让合同及划拨决定书管理。签订国有土地出让(租赁)合同及核发划拨决定书是国有土地出让(出租)、划拨活动的第一个环节,也是依法收缴土地出让收入的依据和源头。及时足额征缴土地收入,必须强化对国有土地出让(租赁)、划拨活动的源头控制。一是规范土地出让(租赁)合同和划拨决定书相关内容。在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租赁合同及划拨决定书中,必须明确土地出让价款、租金和划拨土地价款的总额、缴付时间和方式,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及划拨决定书要同时明确宗地开发建设时间、项目开工和竣工时间、土地闲置费收取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对于经批准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在土地出让或租赁合同中明确应补缴的土地价款。二是加强对土地出让(租赁)合同、划拨决定书的执行管理。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督促用地者依法履行土地出让(租赁)合同和划拨决定书,严格按照约定条款缴纳土地价款,对于未按规定缴纳土地价款的单位和个人,要严格按规定加收违约金。三是严格土地使用证的发放管理。对未认真履行土地出让(租赁)合同和划拨决定书相关约定、未按规定缴清全部土地价款的单位或个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也不得按土地价款缴纳比例分割发证。

(二)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征缴入库。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地方国库,是确保土地出让收支纳入地方基金预算管理的基础。除国务院有明确规定外,任何部门不得擅自减免缓缴或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各级要对以前制定的有关涉及土地出让收入的政策进行全面清理,凡与中央和省现行政策规定相抵触的,要及时修正或废止。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各负其责,密切配合,齐抓共管,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地方国库。

要全面落实“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土地出让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必须全额纳入财政管理。征缴国有土地出让收入时,要按规定向土地受让人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由受让人直接到银行缴款,通过山东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系统(以下简称“非税系统”)全额缴入国库。市县财政部门对通过“非税系统”征缴的土地出让收入,应在10个工作日内划转地方国库。各级、各部门不得开设任何形式的“过渡账户”收取或超时滞留应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严禁各级将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平衡政府财政预算。

要进一步规范土地出让收入分期缴纳行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土地受让人在土地出让合同中依法约定的分期缴纳全部土地出让价款的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年。经当地土地出让协调决策机构集体认定,特殊项目可以约定在2年内全部缴清。首次缴纳比例不得低于全部土地出让价款的50%。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当期应缴土地价款(租金)应当一次全部缴清,不得分期缴纳。

(三)进一步加大对闲置土地的处置力度。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政策规定及时确认和处置闲置土地。对闲置满2年、依法应当无偿收回的土地,要坚决无偿收回,重新安排使用;对尚不符合法定收回条件的土地,要采取改变用途、等价置换、安排临时使用、纳入政府储备等方式及时处置。对虽按合同约定期限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已投资不足四分之一,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满1年的,要视同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土地闲置满1年不满2年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20%的标准向土地受让人依法收取土地闲置费。2010年,各地要组织财政、国土资源、监察、审计等部门,开展对闲置土地处置情况自查工作,并于2010年7月底前将闲置土地处置情况自查报告上报省相关部门。省里将组织对各地闲置土地处置情况进行重点检查,对开展自查工作不积极、部门不作为、处置不力、弄虚作假的地方,省里将对闲置土地直接进行处置,收取的土地闲置费全部缴入省级国库。

三、编制预算,严格管理,依法合理安排各项土地出让支出

预算管理是实现土地出让收支管理精细化、规范化的主要方式。土地出让收支预算是地方政府性基金收支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要严格按照中央和省有关政策规定,扎扎实实做好土地出让收支预算编制工作。自2010年起,各级政府要向同级人大报告土地出让收支等政府性基金收支情况。

各级在编制土地出让收支预算时,要统筹考虑经济社会发展和资金保障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用地规模和土地供应规模,并按规定程序纳入新增建设用地计划和建设用地供应计划。编制土地出让收入预算应当与建设用地供应计划相衔接,实施新增建设用地计划应当与土地出让支出预算相衔接。在编制土地出让支出预算时,要确保足额支付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重点向新农村建设倾斜,逐步提高用于农业土地开发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比重;要严格按照政策规定将土地出让净收益的10%用于补充城市廉租住房保障资金;要加强土地出让收支预算执行管理,对于未列入土地出让支出预算的各类项目,包括土地征收项目,一律不得通过土地出让收入安排支出。

四、健全制度,完善政策,建立加强土地出让收支管理的长效机制

(一)建立土地出让收支监管联席会议制度。土地资源管理和土地出让收支管理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工作难度大。为提高土地资源配置效率,减少工作环节,各级要建立由政府定期组织召集,监察、审计、国土资源、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参加的土地出让收支监管联席会议制度,及时通报情况,互通信息,研究分析土地资源配置和土地出让收支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解决意见和措施。

(二)建立土地出让收入信息共享制度。土地出让(租赁)成交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按照规定及时在土地市场网及土地有形市场等指定场所公布相关信息,在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中填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或划拨决定书。有关部门要加强土地出让合同签订、资金收缴、登记发证等各环节的信息沟通,及时了解土地出让及收入征缴情况。要建立全省统一的土地出让收入征管和信息共享机制,确保及时掌握土地出让收入收缴信息。

(三)健全土地出让收支统计制度。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报表,是反映土地市场运行情况和土地出让收支政策执行情况的重要途径,是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的重要依据,也是查找问题、强化日常管理的工作平台。各级要认真做好土地出让收支统计工作,明确统计报表填报部门,落实填报责任。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分别做好报表数据审核工作,确保数据准确,共同做好统计报表填报工作。财政部门要及时汇总本地区土地出让收支报表,确保按时报送上级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省级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建立统计督查机制,督促市县相关部门及时做好报送土地收支报表工作。同时,各级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充分发挥统计报表作用,及时研究分析本地区土地资源管理运行情况和土地出让收支政策执行情况,不断完善政策制度,强化管理。

(四)建立土地出让收支管理责任追究制度。各级要结合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强化对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切实维护土地出让收支管理政策的严肃性。严禁以招商引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等为理由,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对于违反规定拖

欠土地出让收入、未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未将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地方基金预算管理、已收缴的土地出让收入未按规定及时缴入地方国库、越权减免缓缴或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等行为,要严格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以及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联合印发的《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令第15号)的规定进行处罚,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责任。

五、加强领导,协调配合,切实做好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工作

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国有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工作,结合本地实际,加强组织领导,确保相关政策规定的贯彻落实。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当地政府的统一部署,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形成工作合力,共同做好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要加强土地出让收入的管理,根据有关政策规定编制土地出让收支基金预算,科学、规范、合理安排各项土地出让支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土地出让工作的组织实施,合理配置土地资源,提高土地使用效率,根据出让(租赁)合同和划拨决定书依法及时足额征缴土地出让收入。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加强对土地出让收入的清缴管理,强化对商业银行代收土地出让收入业务的监督检查,严禁商业银行设立土地出让收入过渡账户。监察和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土地出让收支管理的审计、监督和检查,严肃查处各种违纪违规和腐败行为,切实维护国家利益。

6.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关于甘肃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六

见的通知

(粤府办[2007]29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深化征地制度改革的意见》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国土资源厅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关于深化征地制度改革的意见

(省国土资源厅)

近年来,随着我省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对建设用地需求日益增加,土地价值不断提高,因征地引发各种矛盾纠纷的问题也十分突出。一些地方政府过度介入征地环节,征地工作中补偿标准偏低和补偿不到位、安置措施不落实的现象时有发生,不利于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土地市场管理秩序。为减少和避免政府在征地过程中的过度介入和不当干预问题,通过有效引入市场机制,强化对非公益

性以及营利性用地的市场化运作,实现土地使用和管理公开、公平、公正的目标,现就深化征地制度改革提出如下意见。

一、严格界定政府直接介入征地过程的范围

凡建设项目涉及用地时,地方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主要职责是组织、指导用地报批和用地监管。

(一)下列项目用地,地方政府和职能部门应参与征地具体工作。

1.国防军事用地;

2.党政机关办公用地;

3.非营利性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社会公益事业用地,包括非营利性的城市基础设施、交通、水利、科研、教育、医疗卫生、体育、文化、社会福利、劳动保障、计划生育、公共广播电视及无线电监测设施等用地;

4.特殊用地,包括监狱、劳教(改)所、戒毒所、看守所、治安拘留所、消防站、国家物资(粮食)储备库、宗教活动场所等用地;

5.政府财政全额投资的项目用地;

6.国家和省的重点项目用地。

(二)除第(一)项所列的各类项目用地外,非公益性以及营利性建设项目用地,按以下程序办理。

1.项目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发展规划,落实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和耕地占补平衡措施,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前提下,遵循市场规则,由用地者与土地所有者(土地使用权人)直接协商,双方经协商同意后,签订征(用)地补偿协议,向政府申请办理转用、征

收(用)、变更登记等手续。

2.项目属经营性用地的,应按有关规定进入土地交易机构进行招标、拍卖、挂牌或上网竞价公开交易,确定征(用)地补偿价格,再向政府申请办理转用、征收(用)、变更登记等手续。

具体实施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会省监察厅、财政厅、发展改革委和省农业厅等部门另行制订。

二、完善和落实相关配套政策措施

(一)强化规划管理。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及乡镇、村庄规划和产业规划。充分发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宏观调控作用,加快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编工作,加强对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规划指导。

(二)明晰集体土地产权。各地要加快农村集体土地产权登记发证工作,有条件的地方要将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发到村民小组(经济社)。各地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应于2007年上半年前基本完成。

(三)申请用地必须落实具体项目。不得无项目申报用地,所申报的项目必须已经依法审批、核准或备案。

(四)严格执行用地标准和土地使用条件。所有建设项目用地,必须符合国家或省规定的用地定额指标、投资强度等用地标准和条件,不得随意改变土地用途。

(五)依法缴纳税费。土地使用者必须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六)加强建设用地的批后利用监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批后利用跟踪管理制度,及时查处“圈而不征、未征先用、少征多用、征而不用”等违法违规行为,净化土地市场,防止土地闲置浪费。有关情况应定期逐级上报至省国土资源厅。

(七)研究建立公正、有效的征地争议调处、裁决制度。积极探索解决征地争议的新机制和新方法,及时解决征地纠纷,切实做到为民、便民和利民,维护社会稳定。具体由省法制办会同省国土资源厅研究落实。

(八)落实补偿安置措施。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切实安置好被征地农民。除采取货币安置等通常方式外,要积极探索留地安置、就业安置、农业生产安置以及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障体系进行安置等办法和措施,保证农民不因被征地而返贫,生活水平不因被征地而降低。要严格执行按不少于征地面积10%的标准安排留用地的政策,规范留用地的管理,留用地用途、转让手续、税费缴纳等具体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会同有关部门尽快研究制订。要抓紧研究建立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制度,切实解决好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此项工作由省劳动保障厅会有关部门负责。

7.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关于甘肃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七

【发布文号】甘政办发[2008]11号 【发布日期】2008-02-01 【生效日期】2008-0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甘肃省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发改委等部门关于促进全省城市污水处理项目建设及产业化运

营意见的通知

(甘政办发[2008]11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省发改委、省建设厅、省环保局、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审计厅《关于促进全省城市污水处理项目建设及产业化运营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批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二月一日

关于促进全省城市污水处理项目建设及产业化运营的意见

1998年以来,国家共安排我省城市生活污水处理项目21项,设计总处理能力97.65万吨/日,总投资20.89亿元。省政府高度重视全省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产业化运营工作,多次组织进行督促检查,并结合节能减排政策的贯彻实施提出明确要求。但从目前17个已建成或基本建成的项目情况看,还存在一些突出问题:项目建设资金来源渠道单一,地方配套资金落实困难;已建成的污水处理工程运行负荷率低;污水处理收费标准偏低,运行费用缺口大;污水处理运营单位企业化程度低和配套政策不落实等。我省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产业化运营尚处于起步阶段。

为了进一步促进全省城市污水处理项目建设和产业化运营工作,提高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效率和管理水平,确保全省“十一五”水污染物总量削减目标的顺利实现,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总体要求和工作目标。

(一)指导思想: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和省第十一次党代会精神,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目标要求,采取有力措施,扎实推进城市污水处理项目建设和产业化运营,有效促进水体污染防治工作,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二)总体要求:认真贯彻国家和省政府加强城市污水处理项目建设和产业化运营的相关政策规定,坚持污水处理产业化发展方向,按照事权与财权相对应的原则,明确工作目标,落实建设任务,扎实稳步推进全省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产业化运营工作。

(三)工作目标: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到2010年底,全省设市城市污水处理率不低于70%(兰州市不低于80%),已建成和在建县城污水处理设施全面实现正常运营,全省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效率和管理水平明显提高。

二、主要措施。

(一)健全机构,明确责任,进一步加强指导与协调。省政府成立由发改、建设、环保、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组成的“甘肃省促进城市污水处理产业化发展协调领导小组”,研究制定促进污水处理产业化发展的政策措施,指导协调解决全省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产业化运营中的重大问题,对建设进展缓慢、建成后不能投入运营的污水处理项目,下达限期整改通知,责令限期建成验收,投入运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建设厅,主要负责日常工作。

各成员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各项工作。省发改部门负责牵头编制全省城市污水处理项目规划,有序推进污水处理项目前期工作,并在符合国家投资政策的前提下,积极争取国家资金支持;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产业化运营进行行业监管,建立健全污水处理设施监管制度和目标考核制度,完善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制度;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水质进行监测和监控,针对重点流域的重点市县下达COD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严格考核,稳步推行水体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加大执法力度,督促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在2008年年底前安装环保在线监控装置,并与建设部门监控中心联网,实现对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以及处理水质达标情况的随机监控;省物价部门负责督促各市州进一步健全污水处理费征收机制,实行分类指导,协调各级物价部门适时调整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督促已建污水处理项目所在地污水处理费收费政策和收费标准尽快落实到位,参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运营评估,协调制定污水处理设施市场化运作及特许经营过程中污水处理费的收取标准;省财政部门负责对国家和省政府安排城市污水处理项目建设补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管,并根据国家财政政策和本级财政财力状况,筹措资金并采用以奖代补方式,对已实现产业化运营的污水处理项目或在建污水处理项目配套设施给予一定补助;省审计部门负责协调各级审计部门加大对污水处理项目建设过程和竣工验收阶段的审计监督力度,对建设进展缓慢的项目进行重点跟踪审计,督促所在地政府落实地方配套资金,发现截留、挪用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资金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确保城市污水处理项目建设资金规范管理和落实到位。

(二)认真落实城市污水处理收费政策,多渠道筹措项目建设资金和运行费用。要按照补偿排水管网和污水处理运行维护成本、保本微利及“小步走、走快步”的原则,科学测算和核定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在2008年年底前力争将全省污水处理费调整到0?8元/吨左右。各市州在研究调整供水价格时应首先保证污水处理费的开征及调整,特别是已建成或在建污水处理设施尚未开征污水处理费的市州和县市区,必须在2008年上半年开征;已开征的要制定详细的收费实施办法,加大收费力度和广度,提高收缴率,做到应收尽收。项目所在地政府要将污水处理费、排污费全额用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并将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净收益等作为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资金和运行费用的重要补充,确保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正常运营。

(三)尽快完成城市污水处理项目运营单位企业化改制,积极推行“供排一体化”经营。现有事业单位性质的污水处理项目法人单位,要在2008年年底前完成企业化改制,建立产权明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成为独立的市场主体,实行企业化经营。同时,积极整合现有供排水企业资源,将现有污水处理企业和供水企业合并形成企业集团,经营城市污水处理和供水业务,推行“供排一体化”经营模式,有效降低运营成本。对不具备专业管理和运营能力的污水处理项目,鼓励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管理效率高、运营成本低的专业化运营企业承担日常运营和管理,促进污水处理设施的产业化运营。

鼓励和引导国内外符合条件的各种所有制形式的投资者或经营者通过公开竞争,获得我省污水处理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的特许经营权。

三、强化政府责任,落实目标任务,确保各项工作扎实有序推进。

促进城市污水处理项目建设和产业化运营,是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的一项紧迫任务。污水处理项目所在地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靠实责任,努力工作,抓好落实。城市污水处理项目所在地政府为污水处理项目建设和产业化运营的责任主体,主要领导为第一责任人。要把促进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产业化运营作为实现节能减排和节约水资源的有效途径,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并作为节能减排和经济工作的重要内容进行考核。明确污水处理工程COD削减指标,切实加强监督管理,责任到人。各级政府特别是已建和在建污水处理项目所在地政府,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政府相关政策规定,及时落实地方配套资金和运行费用。要成立相应的领导机构,明确成员单位职责,具体指导协调当地污水处理项目建设和产业化运营工作,并按季度向省促进城市污水处理产业化发展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有关情况。

要实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公开曝光、行政处罚和制裁相结合的责任监督体系。对污水处理项目不能按计划建成或建成后不能正常运行的,项目所在地不得新建城市道路、休闲广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投资主管部门暂停审批、核准和申报相关城市基础设施项目。污水处理项目投入运行后,除正常的停机检修外,不得擅自停运。

省发改委

省建设厅

省环保局

省物价局

省财政厅

省审计厅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8.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关于甘肃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八

【发布文号】内政办发[2001]21号 【发布日期】2001-05-22 【生效日期】2001-05-2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人事厅、财政厅

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和增加

离退休人员防退休费四个实施方案的通知

(内政办发〔2001〕21号2001号5月22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人事厅、财政厅《关于调整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实施方案》、《关于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实施方案》、《关于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的实施方案》、《关于实施艰苦边远地区津贴的实施方案》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这次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并实施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广大干部、职工的亲切关怀,也是继续扩大国内消费需求、拉动经济增长的重要举措,对于艰苦边远地区稳定和吸引人才、促进西部开发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深入细致地做好思想政治工作,认真组织实施,确保这项工作顺利进行。

各地区、各部门,特别是拖欠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和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的盟市,要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努力筹措资金,把调整工资等有关政策真正落到实处,以确保干部职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国家和自治区财政新增的调整工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拨付以后,仍难以按调整后的标准足额兑现工资和离退休费的盟布,要坚决取消自行设立的津贴、补贴,以优先保证基本工资和离退休费的发放,保证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政策的落实。对于2000及以前形成的拖欠中央统一规定的工资部分,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确保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的通知》(中办发〔2001〕11号)和自治区党委办公厅、政论办公厅《转发自治区财政厅关于确保2001年行政事业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及解决拖欠工资问题意见的通知》(厅发〔2001〕25号)精神,在认真核实的基础上,作出计划,分逐步补发。

关于调整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实施方案

(人事厅 财政厅 二00一年五月二十日)

根据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实施方案》,制定本方案。

一、一、调整工资标准办法

从2001年1月1日起,机关行政人员基础工资标准由每人每月180元提高到230元,级别工资标准由十五级至一级每人每月85元至720元提高到115元至1166元(调整后的工资标准见附表一)。

在调整机关行政人员工资标准的同时,适当调整机关工人的岗位工资和技术等级(职务)工资标准(调整后的工资标准见附表二)。机关工人的奖金部分按照其在工资构成中的比例相应提高。

二、二、其他有关政策问题

(一)这次调整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标准,要在严格界定机关性质的基础上进行。凡机关性质不明确或者机关执行事业单位工资标准的,先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进行界定,然后再按所明确的单位性质调整工资标准。

(二)适当提高机关新录用人员试用期的工资待遇。提高后的试用期工资待遇标准为:初中毕业生每月360元;高中、中专毕业生每月375元;大学专科毕业生每月395元;大学本科毕业生每月415元;获得双学士学位的大学本科毕业生(含学制为六年以上的大学本科毕业生)、研究生班毕业和未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每月435元;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每月465元;获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每月515元。

(三)机关新参加工作工人的学徒(熟练)期工资待遇在现执行的机关工人学徒(熟练)期工资标准基础上,再提高80元(调整后的工资标准见附表三)。

(四)对机关临时人员先进行清理。经清理之后,确需留用的极少数临时人员待遇,由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研究制定。自治区驻盟市机关临时人员,执行所在盟市制定的机关临时人员工资待遇。

(五)2000年底以前,已达到本职务最高级别,并已按照“倒级差”(即本职务最高级别工资和下一级别工资的差额)的数额增加级别工资的人员,此次先按原级别增加级别工资,然后再将其原标准“倒级差”改为新标准的“倒级差”,但级别不变。

(六)从2001年起执行发放年终一次性奖金的规定。年终一次性奖金的发和对象是考核为称职及以上的人员,奖金标准为当年12月份本人的基本工资,下一年1月份兑现。

三、三、经费来源

调整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标准所需经费,按现行财政体制和单位隶属关系,分别由自治区财政和盟市、旗县财政负担。具体办法由财政厅另行制定。在自治区财政给予补助的同时,各盟市、旗县政府也要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努力筹措资金,认真落实国家关于调整工资的政策,不得出现新的拖欠。

四、四、组织领导和审批

这次调整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工作,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各级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一)自治区党委、政府各部门和自治区人大、政协、高级人民法院、检察院以及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调整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工作,按现行工资审批权限,分别报自治区党委组织部、人事厅审批(备案)。自治区驻盟市机关工作人员调整工资标准(少数部门除外),委托所在盟市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二)盟市及盟市以下机关工作人员工资审批问题,由各盟市按干部管理权限自行研究决定。

(三)这次调整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工作,要求各盟市、各部门(厅局)务于6月30日以前完成。各盟市在审批工作结束后(自治区直属机关办理工资审批、备案时),必须将此次调整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增资《统计表》和具体工资兑现情况,于7月5日前以书面形式报人事厅、财政厅备案。

本实施方案,由人事厅负责解释。

关于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实施方案

(人事厅 财政厅 二00一年五月二十日)

根据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实施方案》,制定本方案。

一、一、调整工资标准办法

从2001年1月1日起,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构成中的固定部分(调整后的工资标准见附表一至十八)。固定部分调整后,活的部分按国家规定的工资构成比例相应提高。

二、二、其他有关政策问题

(一)这次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要在严格界定事业单位性质的基础上进行。凡事业单位性质不明确或者事业单位执行机关工资标准的,先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进行界定,然后再按所明确的单位性质调整工资标准。

(二)适当提高事业单位新参加工作人员见习期、初期的工资待遇。提高后的见习期工资待遇标准为:初中毕业生每月360元(含见习期津贴,下同);高中、中专毕业生每月375元;大学专科毕业生每月395元;大学本科毕生生每月415元;获得双学士学位的大学本科毕业生(含学制为六年以上的大学本科毕业生)、研究生班毕业和未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每月435元。提高后的初期工资待遇标准为: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每月465元;获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每月515元。

(三)事业单位新参加工作人员的学徒(熟练)期工资待遇在现执行的事业单位工人学徒(熟练)期工资标准基础上,再提高80元(调整后的工资标准见《关于调整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实施方案》所附表三)。

(四)对事业单位临时人员先进行清理。经清理之后,确需留用的极少数临时人员待遇,由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研究制定。自治区驻盟市事业单位临时人员,执行所在盟市制定的事业单位临时人员工资待遇。

(五)从2001年起执行发放年终一次性奖金的规定。年终一次性奖金的发放对象是考核为合格及以上的人员,奖金标准为当年12月份本人的基本工资,下一年1月份兑现。

三、三、经费来源

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所需经费,按现行财政体制和单位隶属关系,属于财政负担的,分别由自治区财政和盟市、旗县财政负担;属于单位负担的,由本单位自行解决。具体办法由财政厅另行制定。在自治区财政给予补助的同时,各盟市、旗县政府也要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努力筹措资金,认真落实国家关于调整工资的政策,不得出现新的拖欠。

四、四、组织领导和审批

这次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工作,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各级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一)自治区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含高等院校)工作人员,按现行工资审批权限,分别报自治区党委组织部、人事厅审批(备案);自治区各部门(厅局)所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整工资标准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厅局)负责审批并报自治区人事厅备案(其中,自治区党委管理的厅局级以上干部,仍按现行工资审批权限报党委组织部审批)。自治区驻盟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整工资标准(少数部门除外),委托所在盟市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二)盟市及盟市以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审批问题,由各盟市按干部管理权限自行研究决定。

(三)这次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工作,要求各盟市、各部门(厅局)务于6月底以前完成。各盟市在审批工作结束后(自治区直属事业单位在办理工资审批、备案时),必须将此次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增资《统计表》和具体工资兑现情况,于7月5日前以书面形式报人事厅、财政厅备案。

本实施方案,由人事厅负责解释。

关于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的实施方案

(人事厅 财政厅 二00一年五月二十日)

根据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的实施方案》,制定本方案。

一、一、增加离退休费的办法

机关、事业单位2000年12月31日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和已到达离退休年龄的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经组织批准留任的除外),从2001年1月1日起增加离退休费。具体办法是:

离休人员按照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的增资额增加离休费。每人每月增加数额不足100元的,按100元增加。

退休人员按下列标准增加退休费:行政人员,省(部)级以及上职务270元、厅(局)级180元、处级130元、科级100元、科员及办事员80元;专业技术人员,教授及相当职务180元、副教授及相当职务130元、讲师及相当职务100元、助教(含相当职务)及以下职务80元;工人,高级技师和技师100元,高级工以下(含高级工)及普通工80元。

依照国家规定退职的人员,按每人每月70元增加退职生活费。

二、二、其它有关政策问题

(一)符合原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领取100%退休费的工人,比照离休人员的办法增加退休费。

(二)1945年9月2日前参加工作的离休人员,如符合每年增发1-2个月工资生活补贴的,可将这次增加的离休费列入每年增发的生活补贴的基数。

(三)本方案所指退职人员,仅限于按国务院〔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按月领取退职生活费并享受公费医疗的人员,不包括一次性发给退职费的人员。

三、三、经费来源

增加离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所需经费,按现行财政体制和单位隶属关系,属于财政负担的,分别由自治区财政和盟市、旗县财政负担;属于单位负担的,由本单位自行解决。具体办法由财政厅另行制定。在自治区财政给予补助的同时,各盟市、旗县政府也要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努力筹措资金,认真落实国家关于增加离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的政策,不得出现新的拖欠。

四、四、组织领导和审批

这次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工作,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各级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一)自治区党委、政府各部门和自治区人大、政协、高级人民法院、检察院以及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机关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工作,按干部管理权限,分别报自治区党委组织部、人事厅审批(备案);上述各部门(厅局)所属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厅局)负责审批并报人事厅备案(其中,自治区党委管理的厅局级以上离退休干部,仍按现行干部管理权限报党委组织部审批)。自治区驻盟市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工作(少数部门除外),委托所在盟市办理有关审批事宜。

(二)盟市及盟市以下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审批工作,由各盟市按干部管理权限自行研究决定。

(三)这次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工作,要求各盟市、各部门(厅局)务于6月底以前完成。各盟市在审批工作结束后(自治区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在办理工资审批、备案时),必须将此次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统计表》和离退休费兑现情况,于7月5日前以书面形式报人事厅、财政厅备案。

本实施方案,由人事厅负责解释。

关于实施艰苦边远地区津贴的实施方案

(人事厅 财政厅 二00一年五月二十日)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西部大开发的战略部署,体现对艰苦边远地区的政策倾斜,引导人才合理流动,根据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实施艰苦边远地区津贴的方案》,制定本方案。

一、一、实施范围和津贴类别

我区艰苦边远地区津贴的实施范围,按照国家批准的实施范围执行,即此次国家批准列入艰苦边远地区范围的我区机关、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和离退休人员享受此项津贴;津贴类别,根据艰苦程度的不同划分为一、二、三类(具体地区范围和类别见附表一)。

二、二、津贴标准和发放办法

各类区艰苦边远地区津贴标准分别为:一类区平均43元,二类区平均86元,三类区平均172元。在各类区平均标准内,不同职务人员适当拉开差距,其中,一类区每月40元至100元,二类区每月80元至200元,三类区每月160元至320元(详见附表二)。

实施艰苦边远地区津贴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负担。自治区将根据中央核定的列入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实施范围的人数和各类区平均标准核拨补助资金。

三、三、实施时间

艰苦边远地区津贴从2001年1月1日起实施。

四、四、其他有关政策问题

(一)艰苦边远地区机关、事业单位中2000年12月31日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和已到达离退休年龄的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经组织批准留任的除外),相应增加离退休费。其中,离休人员按当地同职务在职人员艰苦边远地区津贴标准增加离休费;退休人员以当地同职务在职人员艰苦边远地区津贴标准为基数,按照本人退休费的计发比例增加退休费。2001年1月1日以后离退休的人员,其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可作为计发离退休费的基数。

(二)调入艰苦边远地区的人员以及在艰苦边远地区之间调动的人员,执行调入地区的艰苦边远地区津贴标准;调离艰苦边远地区的,从调离的下月起停发艰苦边远地区津贴。

(三)呼和浩特市郊区,仍按原郊区的行政区划范围实施艰苦边远地区津贴。

(四)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玉泉区、回民区,包头市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以及赤峰市红山区可比照一类艰苦边远地区津贴标准执行,具体由呼和浩特市、包头市、赤峰市自行研究决定。如比照执行,所需经费自行解决。

(五)自治区和盟市各部门驻艰苦边远地区的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比照当地标准执行,所需经费另行规定。

五、五、组织领导和审批

实施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工作,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各级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一)自治区党委、政府各部门,自治区人大、政协、高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和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以及自治区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含高等院校)工作人员(含离退休人员)实施艰苦边远地区津贴,按现行工资审批权限,分别报自治区党委组织部、人事厅审批(备案);自治区各部门(厅局)所属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施艰苦边远地区津贴,由其主管部门(厅局)负责审批并报人事厅备案(其中,自治区党委管理的厅局级以上干部,仍按现行工资审批权限报党委组织部审批)。自治区驻盟市机关、事业单位实施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少数部门除外),委托所在盟市办理有关审批事宜。

(二)盟市及盟市以下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施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审批事宜,由各盟市按干部管理权限自行研究决定。

(三)这次实施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工作,要求各盟市、各部门(厅局)务于6月底以前完成。各盟市审批工作结束后(自治区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在办理工资审批、备案时),必须将此次实施艰苦边远地区津贴的《统计表》和艰苦边远地区津贴的兑现情况,于7月5日前以书面形式报人事厅、财政厅备案。

本实施方案,由人事厅负责解释。

附表(略)

9.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关于甘肃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九

【发布文号】吉政办发〔2005〕23号 【发布日期】2005-05-27 【生效日期】2005-05-2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吉林省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关于贯彻实施《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意见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5〕23号)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公安厅《关于贯彻实施<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关于贯彻实施《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意见

(省公安厅 二○○五年五月十八日)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4年9月27日由国务院第421号令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为在全省宣传、贯彻、落实好《条例》,进一步促进“平安吉林”建设,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责任,落实任务,加强组织领导

(一)按照《条例》的规定,建立起“政府领导、公安牵头、各方共管、单位落实”的工作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检查、指导本系统、本行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各级公安机关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由省、市州、县(市)政府牵头,成立各级宣传贯彻《条例》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各级公安机关,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条例》的贯彻落实工作。发展改革委、经委、国资委、国防科工办、人事、劳动、教育、文化、民企、铁道、交通、民航、水利、煤炭、广电、林业、旅游、电信、邮政、金融以及其他对本行业、本系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为成员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本行业、本系统宣传贯彻工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协调一致,并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工作意见,共同开展工作。

(二)各主管部门、行业组织要切实加强对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统一领导,认真研究和制订贯彻实施的具体工作意见。各主管部门、行业组织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制订本系统、本行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规范,采取一级抓一级的办法,督促各单位将贯彻执行《条例》工作纳入单位领导责任制,将治安保卫工作融入到行政管理、经济管理之中,将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纳入到评比先进和企业升级的考核范围内,同单位领导的业绩考核、经济利益挂钩,确保《条例》的贯彻落实。

(三)公安机关要充分发挥主力军作用,依法严格履行指导、监督职能。公安机关要牢固树立依法行政的思想,把工作着力点转移到依法对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进行指导、监督上来。要完善监督检查工作机制,将安全检查工作纳入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轨道,切实加强内部安全隐患的整改。要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查处违反《条例》规定的行政案件,依法处理对责任不落实导致严重后果的单位和责任人。

(四)加强对公安机关、主管单位、行业组织以及企业事业单位贯彻实施工作的检查考核。省宣传贯彻《条例》工作领导小组将召开全省贯彻落实《条例》工作会议,制定全省贯彻落实《条例》工作实施方案,进一步明确各行业、各系统应承担的责任,明确今后一个时期工作任务。各地要在2005年年底前将贯彻落实《条例》情况报省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在贯彻实施《条例》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2006年下半年,开展全省贯彻《条例》情况大检查,贯彻《条例》情况纳入创建“平安吉林”考核内容。

二、采取积极措施,有效开展学习、宣传《条例》工作

各级政府、各主管部门、各行业组织、各单位要把学习、宣传《条例》作为构筑和谐社会的实际行动,依法履行职责,大力推进《条例》贯彻和实施。省宣传贯彻《条例》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具体负责组织和实施《条例》的宣传工作,各地、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确保宣传工作有效开展。要通过知识竞赛、展板、宣传橱窗、宣传车、宣传单等多种形式,开展“宣传日”、“宣传周”活动。要积极争取新闻单位的支持,广泛利用报纸、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进行宣传,制作专题节目和播发公益广告,扩大宣传的范围和效果。省宣传贯彻《条例》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认真组织本行业、本系统单位员工,特别是从事治安保卫工作的工作人员,认真学习《条例》及与治安保卫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使单位员工了解掌握《条例》,在工作中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学习活动的覆盖面和单位内部干部职工受教育面要达到100%。

三、积极探索和建立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新机制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核心是建立“单位负责、政府监管”机制。各级公安机关和有监管职责的部门要结合工作实际,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构筑全省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体系,努力实现单位内部发案少、秩序好、治安稳定的目标。

(一)认真查找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各级公安机关要摸清本地单位保卫组织、治安保卫工作等基本情况,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着力解决目前工作中存在的公安机关专门工作机构不健全、案件管辖不适应形势需要、保卫机构弱化、工作措施不统一不规范、制度不健全等体制性、机制性问题。要积极向本级党委、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提出加强本地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同时,要指导单位制定并完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调查摸底的实施及具体工作措施由省公安厅负责。

(二)准确确定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按照《条例》的规定,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提出,并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省公安厅近期将制定下发《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确定工作实施方案》,明确重点单位的范围、标准。全省各级公安机关要按照《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确定工作实施方案》认真确定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加强保卫措施,确保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安全。

(三)建立健全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基本情况档案。治安保卫重点单位要认真填写省公安厅统一制作的《治安保卫重点单位认定工作登记表》。各级公安机关要指导、督促重点单位逐一填报,将每个重点单位的基本情况、治安保卫机构、治安保卫人员、重要部位等情况登记建档,做到辖区内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底数清、情况明。

(四)切实加强对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监管。各级政府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要指导重点单位认真分析并确定治安保卫重要部位,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必要的技防设施。在继续执行金融、文博、军工三个风险等级及防护级别规定的同时,要立足单位内部实际,研究制定系统性或行业性的技防建设标准,对重点单位和重要部位予以重点保护。

四、全面加强治安保卫单位保卫队伍正规化建设

各单位要严格按照“单位负责、政府监管”的原则,依法组织开展治安保卫工作,切实落实领导责任和工作责任制。要根据工作需要,设置与保卫任务相适应的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确保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职责落实到位。

(一)落实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领导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要把治安保卫工作目标、任务、措施与领导任期责任制、经济责任制挂钩,切实承担起领导责任,重视治安保卫工作,定期研究和检查落实,并根据治安保卫工作的需要,不断加大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为本单位开展好治安保卫工作提供保障。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必须在2005年年底前,按《条例》第六条规定,全部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足专职治安保卫人员,并报主管公安机关备案。

(二)建立单位内部治安保卫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各级公安机关要按照公安部有关要求,制定周密的培训计划,2005年年底前要将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机构负责人和业务骨干分层次轮训一遍。经培训合格的,由省公安厅统一颁发上岗证书。同时,参照《吉林省贯彻执行〈关于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评聘工作转入经常化的意见〉的实施办法》(吉宣发〔1994〕5号),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制定保卫人员的职业标准、职称评定、晋职晋级规定、培训纲要等,积极筹建治安保卫人员培训基地,培养师资力量。

10.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关于甘肃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十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省农委《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管理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要求抓紧组织实施。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9年3月3日

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管理的意见(省农委 二○○九年一月二十日)

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土地征占问题。近年来,为保护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国家进一步加大了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监管和对失地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的补偿力度。但目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中管理不到位,农民利益受损害,由此引发农民集体越级上访的现象时有发生,加强征地补偿费分配管理已成当务之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等法律、法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征地补偿费分配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征地补偿费分配管理的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

征地补偿费是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后,征地单位依法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的经济补偿。调整征地补偿费分配管理政策,是征地补偿费分配和管理制度的重大创新,这不仅关系到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长远发展和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也事关农村改革、发展和稳定大局。为适应改革和发展的需要,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做好征地补偿费分配管理总的要求是: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维护失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增强自我发展、自我保障能力为目标,积极探索征地补偿费分配管理的有效形式,从实际出发,完善相关政策,妥善处理好各类矛盾,促进农村社会的和谐稳定。具体工作中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征地补偿费主要用于失地农户的原则。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关于征地补偿费主要用于失地农户分配的总体精神,在兼顾集体和农民利益的同时,着重体现让利于民。

(二)坚持征地补偿男女平等的原则。征地补偿费分配过程中,在确定补偿对象、范围和标准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出嫁、离婚、丧偶等为由,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征地补偿的权益。

(三)坚持资金管理民主公开的原则。征地补偿费分配、管理和使用必须坚持民主公开,认真落实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决策权和监督权。

(四)坚持补偿资金专项使用的原则。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配、管理和使用必须严格控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挤占、截留、挪用、平调和挥霍浪费,确保专款专用。

二、征地补偿费分配管理的有关政策

(一)统一明确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比例。2005年1月1日至本意见实施以前发生的土地补偿费是否用于农户分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但分配给农户的比例不得高于80%。本意见实施后,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全部被征收,并且已经撤销建制的,土地补偿费全部用于农户分配;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部分征收或虽被全部征收,但尚未撤销建制的,土地补偿费80%用于农户分配,20%留归集体经济组织。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落实,按国办发〔2006〕29号文件规定执行。

征收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需要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本意见实施后,征收以其他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和集体所有的道路、沟渠等,安置补助费80%用于农户分配,20%留归集体经济组织。其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全部征收,并且已 经撤销建制的,留归集体经济组织的安置补助费要全部用于农户分配。

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要全部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者。

按照国家法律、政策和本意见规定,凡是留归集体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要按照《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规定,全额记入公积公益金管理,用于发展生产、增加积累、集体福利、公益事业等方面,不得用于发放村干部报酬、购买轿车、支付招待费、捐赠、赞助等非生产性支出。不得用于个人分配。对违背政策使用留归集体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行为,要依据《吉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吉林省农村审计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二)合理确定征地补偿费的分配范围和对象。分配范围是指失地农户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对象是指在已确定的分配范围内,具有分配资格的农户或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规定,各地征地补偿费的分配范围和对象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2/3以上代表确定。

(三)准确界定征地补偿费的分配资格。对征地补偿费分配资格的界定既要尊重事实,又要严格把握政策界线。集体经济组织民主确定征地补偿费用于内部全体成员分配的,要综合考虑户籍、居住事实、以及与该组织是否存在不可分离的权利义务关系等因素,以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生效之日为时点,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2/3以上代表议定。在具体实践中,要区分不同情况,妥善进行处理。

对婚入婚出人口分配资格的认定。结婚到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妇女,在原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地被征收,户籍未迁出的,应享有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分配资格。户籍已迁出的,应享有安置补助费的分配资格,但不享有土地补偿费的分配资格。结婚到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户籍已迁入的,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没有承包地,应享有土地补偿费和留归集体经济组织可用于分配的安置补助费的分配资格;男到女家入赘并承担女方父母主要赡养义务的,应与婚出、婚入妇女同等对待;因离婚、丧偶原因转出、转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口应参照婚出、婚入人口认定其分配资格。

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没有承包地人员分配资格的认定。这部分人员是指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因各种原因没有获得承包地的,包括新出生人口。应享有土地补偿费和留归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分配的安置补助费的分配资格。

对大中专学生和服兵役人员分配资格的认定。在校的农村大中专学生和正在服役的农村现役军人,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地被征收的,应享有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分配资格。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没有承包地的,应享有土地补偿费和留归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分配的安置补助费的分配资格。毕业或服役期满已就业,并农转非,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地被征收的,应享有安置补助费的分配资格,但不应享有土地补偿费的分配资格。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没有承包地的,不应享有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分配资格。

对服刑人员分配资格的认定。村民因刑事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应享有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分配资格,但已执行死刑的不应享有土地补偿费和留归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分配的安置补助费的分配资格。

对“空挂户”人员分配资格的认定。“空挂户”人员是指为上学或进城经商等方便,将户口登记在亲属或其他户籍上的人员,这部分人员不应在户口登记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享有征地补偿费的分配资格。

(四)严格规范征地补偿费分配程序。征地补偿费的分配原则上要以征地补偿费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村民小组没有能力组织的,由所属村民委员会代为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前,集体经济组织要成立征地补偿费分配工作组,按有关规定制定分配实施方案,及时进行民主公开。在实施过程中,要严格按照有关法规和政策规定,规范征地补偿费的分配程序。

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工作组应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分配工作组中的农民代表要占半数以上。

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应由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工作组依据有关政策提出,分配方案应包括分配对象范围、分配数额、分配方法、分配时间、争议处理等内容。方案在提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审议前,须经村民委员会、乡(镇)政府和乡(镇)农经部门审核同意。分配方案审议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2/3以上代表通过,并由会议代表签字确认。集体经济组织召开征地补偿费分配工作会议必须形成会议记录或会议纪要,并 存档备查。

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形成后,要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公示期间,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如有不同意见,应及时向分配工作组反馈。公示期满,分配工作组根据反馈意见对分配方案进一步完善,交乡(镇)农经部门备案后方可组织实施。

(五)妥善处理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征地补偿费分配的政策性和敏感性强,事关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处理不好,极易引发矛盾。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征地补偿费分配过程中产生的矛盾纠纷。各级信访、国土资源和农业等部门要严格按照有关法规和政策规定,及时受理征地补偿费分配过程中出现的信访案件,要积极做好政策宣传和解释工作。对征地补偿安置不到位、引发严重社会稳定问题的,国土资源部门要暂停该地区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审批工作,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当事人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问题,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应予受理。当事人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问题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加强对征地补偿费分配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征地补偿费分配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将此项工作纳入政府工作的重要日程,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一)建立领导和部门责任制。县乡两级政府的主要领导要亲自过问,分管领导要具体抓。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各级政府的农业(农经)部门是监督和管理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应及时为乡(镇)农经部门提供经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单位要及时将征地补偿费足额拨入乡(镇)农经部门设立的村集体经济组织代理账户,纳入专账管理。征地补偿费没有足额到位前,国土资源部门不予办理供地手续,不予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二)积极开展有关政策宣传。征地补偿费分配管理政策性强,为进一步提高工作人员的政策业务水平,各地要做好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管理方面的政策宣传。把基层干部和广大农民群众作为宣传重点。通过宣传,使广大基层干部和农民群众正确把握和理解有关政策,增强法制观念,全面预防和化解矛盾。

(三)加强对征地补偿费的监督。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使用、管理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重大财务事项,要随时发生,随时公开,接受群众监督。要建立健全村民议事、民主理财、村务监督等群众组织。各级农村审计机构要依法定期开展征地补偿费审计,对截留、侵占、挪用、平调征地补偿费的,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严肃处理。触犯法律的,要及时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发布部门:吉林省政府 发布日期:2009年03月03日 实施日期:2009年03月03日(地方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2010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 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第二条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第四条 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第五条 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第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认股人未按期缴纳所认股份的股款,经公司发起人催缴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公司发起人对该股份另行募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募集行为有效。认股人延期缴纳股款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该认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第八条 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九条 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十条 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

(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

(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

(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股权出资不符合前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条件;逾期未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股权出资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新婚姻法司法解释

(三)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条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第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第十一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第十三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第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第十六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上一篇:我的等待作文300字下一篇:山脚小学毒品预防教育讲话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