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所有制企业(公司)厂长(经理)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办法

2024-07-10

全民所有制企业(公司)厂长(经理)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办法(精选4篇)

1.全民所有制企业(公司)厂长(经理)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办法 篇一

浙江省国有企业经理、厂长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条例

【颁布单位】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 19971212

【实施日期】 19980401

《浙江省国有企业经理、厂长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条例》已于1997年12月6日经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有企业经理、厂长任职期间经济责任的监督,促进国有企业健康、稳定发展,保障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的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企业以及其他国有企业(以下统称国有企业)的经理、厂长的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及任期届满续任的经济责任审计,适用本条例。

实行公司制国有企业的董事长,按本条例规定实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经理、厂长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国有企业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以下统称企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因辞职、辞聘、解聘、退休、晋升、调任、转任、降职、撤职等原因不再担任原职务及任期届满续任的经理、厂长实行的任期内经济责任审计(以下简称离任审计)。国有企业经理、厂长离任必须实行离任审计。因辞职、辞聘、退休、晋升、调任、转任等原因离任的,一般须先审计后离任;因解聘、降职、撤职等原因离任的,可先离任后审计。

经理、厂长因任期届满续任的,应当先审计再办理续任手续。

第四条 国有企业经理、厂长离任审计结果,应当作为有关机关单位考核该经理、厂长工作业绩和实施奖惩、任免职务或者聘用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国有企业经理、厂长离任审计工作的主管部门,对离任审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指导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和财政、计划、人民银行、监察等部门应当根据

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经理、厂长离任审计工作。

第六条 审计人员依法实施离任审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不得打击报复。

审计人员实施离任审计,应当坚持依法独立审计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审计人员实施离任审计,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章名】 第二章 审计管辖和职权

第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国有企业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第八条 审计机关负责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国有企业、接受财政补贴较多或者亏损数额较大的国有企业和无主管部门的国有企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国有企业经理、厂长的离任审计工作。

企业主管部门负责除审计机关审计以外的所辖国有企业经理、厂长的离任审计工作,具体工作由其设立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

第九条 审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实施离任审计,必要时,可以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实施离任审计。

实施离任审计的社会审计机构应当具备足够的审计力量、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良好的社会信誉,其资格须经省审计机关会同省财政部门确认。

审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实施离任审计,应当与其签订《委托协议书》,并告知被审计的经理、厂长和单位。

社会审计机构受委托实施离任审计所需费用由委托的审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列入预算。审计机关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实施离任审计所需费用,财政部门应当予以保证。

社会审计机构实施离任审计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审计机关确定。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规定的职责加强对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机构的监督管理,必要时对其审计质量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实施离任审计,享有审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权。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机构实施离任审计,享有下列职权:

(一)审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财务计划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资产;

(三)就离任审计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取得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章名】 第三章 审计内容和审计程序

第十二条 经理、厂长离任审计内容:

(一)经理、厂长遵守财经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

(二)企业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三)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四)企业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资产处置情况;

(五)企业收益分配情况;

(六)与企业财务收支有关的内部控制制度;

(七)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经理、厂长离任,决定或者批准其离任的机关、单位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或者企业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机构确定离任审计事项后,应当及时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离任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同时将审计通知书副本抄送被审计的经理、厂长。

第十五条 被审计的经理、厂长或者单位认为审计人员与审计事项、被审计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计的,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审计人员认为自己与被审计的经理、厂长或者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审计机关工作人员的回避,由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审计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

内部审计机构审计人员、负责人的回避,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社会

审计机构审计人员的回避,由社会审计机构负责人决定;社会审计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审计机关决定。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接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当做好财产清查、财物清理等工作,并向审计组提供下列资料:

(一)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财务计划等有关资料;

(二)资产盘存、变动及债权、债务清理的有关资料;

(三)企业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资产处置情况;

(四)企业章程、经营目标、合同或者协议、生产经营计划等有关资料;

(五)经理、厂长任职期间企业生产经营、财务状况的报告;

(六)有关生产经营管理的其他资料。

被审计单位提供的资料应当真实、完整,不得转移、隐匿、伪造、篡改、毁弃。

第十七条 审计组实施离任审计后,应当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征求被审计的经理、厂长和单位的意见。被审计的经理、厂长和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审计组应当审查被审计的经理、厂长和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进一步核实情况,根据所核实的情况对审计报告作必要修改,并将审计报告和被审计的经理、厂长和单位的书面意见报送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机构。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机构审定审计报告后,应当出具审计结果报告,对经理、厂长任期内的经济责任作出审计评价。内部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结果报告应当报经该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审计结果报告应当自出具之日起十五日内送达经理、厂长的任免机关、单位。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结果报告应当自出具之日起十日内按审计管辖权限报送审计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出具审计意见书,作出审计决定或者提出审计建议书,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处罚意见,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或者审计建议书送达被审计单位及其他有关的部门和单位。

内部审计机构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按内部审计的有

关规定处理。

社会审计机构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按审计管辖权限报请审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决定、审计处理,被审计的经理、厂长和单位必须执行。

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按审计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对内部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处理有异议的,可向审计机关提出申诉。

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执行;拒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章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按照审计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一)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阻碍审计的;

(三)转移、隐匿、伪造、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

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财务收支规定的,由审计机关、有关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的经理、厂长和单位,对审计人员、提供证明资料的人员、检举人员打击报复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经理、厂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挪用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或者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挥霍浪费,造成企业损失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违法所得,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提出的对被审计单位处理、处罚的建议或者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将结果书面通报

审计机关,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五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社会审计机构及其审计人员违反执业准则、规则,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章名】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省的城镇集体企业董事长、经理、厂长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2.全民所有制企业(公司)厂长(经理)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办法 篇二

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教体系统内部审计工作,促进单位负责人依法履行职责,加强财经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教育部第17号令)、《四川省内部审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教育体育局所属各级各类学校的校长、幼儿园园长、事业单位负责人(含主持工作的各单位负责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单位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是指单位负责人任职期间对所在单位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责任。

第四条 单位负责人任职期满或者任期内办理调任、转任、轮岗、免职、辞职、退休等事项前,应接受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五条 单位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局党委、纪委或相关部门提出,由局内部审计机构依法实施。

第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和被审计人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七条 被审计单位接到审计通知书后,需按照审计机构的要求,如实提供下列有关资料:

(一)财务收支及固定资产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和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制度;

(二)会计报表、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单位预算、决算、说明等会计资料;

(三)固定资产账(含卡片账)、单位负责人任职期内财产-1-

盘存情况及说明;

(四)任职期末债权、债务清理情况及说明;

(五)基建、维修等专项资金的使用资料。

(六)内审机构认为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被审计人及被审计单位应当对提供给审计机构的各种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做出承诺并签署承诺书。

第九条 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依法履行对单位经济活动进行管理的职责;

(二)经费的筹集情况,各项收入和支出是否纳入预算管理,是否真实、合法,各项支出的效益如何,是否按预算执行,有无重大违纪违规和损失浪费问题;

(三)各类资产的管理、使用效益、保值增值情况;

(四)债权债务是否清楚,有无纠纷和遗留问题;

(五)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有效;

(六)经济决策是否按规定的程序进行,效益如何,有无重大失误;

(七)本人是否遵守财经法规和财务制度,有无违纪违规问题;

(八)授权审计的部门和审计机构认为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被审计单位的内审小组,应当按照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进行自审,以备向审计机构提交自审报告。

第十一条 内审机构依法组织实施审计,应保守秘密,对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玩忽职守的将按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二条 内审人员撰写审计报告,应真实反映审计结果,对被审计人在经济活动中的业绩、存在的问题及应负的责任做出

客观、公正的评价,并在职权范围内提出表彰、奖励或处理建议。

第十三条 审计组提交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人和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被审计人和被审计单位自收到审计报告10日内,未提交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第十四条 审计报告经领导审核批复后,下发审计单位(被审计人)或提交授权、委托审计的部门。

第十五条 审计机构对单位负责人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充分利用国家审计机关、监督检查机关和内部审计机构的有关审计、检查成果。

第十六条 审计机构提交的审计报告,作为组织部门考察和使用干部的参考依据。对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任免部门或者纪检监察部门处理。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3.全民所有制企业(公司)厂长(经理)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办法 篇三

第一条 为贯彻“全面审计,突出重点”的审计工作方针,积极、稳妥地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科学制定审计项目计划,提高审计效率,根据我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由组织部门统一管理,于上年年底前,由组织部门商审计部门提出审计对象和计划,并提请领导小组审定。

第三条 当年确定的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应与上级审计机关下达的指令性计划项目及我市安排的其他审计项目一起,纳入全市审计工作计划。同时,将本级及县(区)经济责任审计计划,报省经济责任审计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四条 按照经济责任审计单位的性质、职能和经济活动情况等标准,将全部被审计单位划分成A、B、C、D四个层次进行分类管理。

对资金运作总量大、下属单位较多、转移支付资金量大,掌握资金和物资的分配权、收费权、处罚权、审批权的单位,划分为A类。

对资金运作总量一般、有一定的专项资金、有一定的下属单位,掌握一定资金和物资分配权、收费权、处罚权、审批权的单位,划分为B类。

对资金运作总量较小、收入主要靠财政拨款的单位,划分为C类。

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和部分由市委管理的工会,划分为D类。

对单位分类实行动态管理,依据实际情况作适当调整。

第五条 坚持任中审计与离任审计相结合,科学安排审计项目计划。对A类单位,实行“任中和离任必审”,任期内审计1至2次;对B类单位,实行“任中或离任必审”,任期内至少审计1次;对C类单位,实行“任期必审”,以离任审计为主;对D类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必要的审计。对县处级单位五年内至少审计一次。

第六条 领导干部任期不满一年,或离任时距已接受任中经济责任审计时间未满一年,或离任领导干部所在单位资金量较小、在上一次审计中认为内部控制制度较为健全且执行较好、债权债务清楚的,审计部门可视情不再安排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即以离任交接方式代替经济责任审计。

第七条 对A类单位领导干部,着重检查单位重大经济事项决策、资产管理、经济工作目标完成情况,特别是重要财政支出和工程建设项目管理状况以及负债等方面。审计方法为以管理使用的全部资金绩效和部门预算执行审计为基础的经济责任审计。

对B类单位领导干部,着重检查单位财政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主要是预算执行情况、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收支两条线执行情况、政府采购情况,以及为履行部门职能所采取的有关经济措施和绩效情况。审计方法为以预算执行审计为基础的经济责任审计。

对C类单位领导干部,着重检查单位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和决算;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支出和管理情况。审计方法为以财务收支(预算执行)为基础的经济责任审计。

对D类单位领导干部,着重检查单位资产负债情况及国有资产管理使用和保值增值情况。审计方法为以财务收支为基础的经济责任审计。

同时将执行财经法纪情况,个人遵守有关廉政规定情况等作为共同关注的审计内容。

第八条 对有主管部门管理的二级下属单位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审计机关根据市委组织部的委托,可视情委托其主管部门或由审计机关自行开展审计。

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所属单位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领导,在市审计局指导下,结合本系统实际,制定相应的经济责任审计办法,并报市委组织部和市审计局备案。

主管部门根据审计机关的委托,组织人员力量按照统一的审计内容、范围和方式等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出具审计报告并抄送市审计局。任期内,要将所属单位审计一遍。市审计局负责进行审计业务指导和督查,向市委、市政府报送审计结果的情况报告,并抄送市纪委、市委组织部。

如二级下属单位的隶属关系发生变化,其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按其新的干部管理关系进行。

第九条 以科学发展观作为评价领导干部经济责任的根本标准,从领导干部管理运作的全部政府性资金入手,评价其经济责任履行和工作绩效。根据各单位、各部门承担的责任及领导干部应履行职责的情况,分别明确评价指标和标准,评价领导干部及其组织的工作能力和实绩,积极探索以经济管理绩效作为评价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基础的有效途径(具体评价指标和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条 A类单位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实行单独汇报制度,及时向市经济责任审计领导小组专题报告。B类、C类和D类单位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实行集中汇报制度,对于有较多、较大问题的单位,及时向领导小组专题汇报。

第十一条 根据干部管理体制规定,由市财政供给单位的副地市级领导干部,以其他项目审计代替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一条 市委委托市委宣传部管理的县处级领导干部,其经济责任审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经济责任审计对象分类表

序号

单位名称 审计或考核主体

A类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市审计局 市经济委员会(市中小企业管理局)市审计局 市教育局 市审计局市科技局 市审计局市公安局 市审计局 市民政局 市审计局 市财政局 市审计局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审计局市建设委员会 市审计局市交通局 市审计局 市农业委员会 市审计局市水利局 市审计局 市卫生局 市审计局 市环保局 市审计局市国土资源局 市审计局市房地产局 市审计局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市审计局 马鞍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市审计局

马鞍山慈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市审计局 20 当涂县委 市审计局当涂县政府 市审计局花山区委 市审计局 花山区政府 市审计局 雨山区委 市审计局雨山区政府 市审计局金家庄区委 市审计局 金家庄区政府 市审计局

B类市体育局 市审计局

市市容管理局(市行政执法局)市审计局市规划局 市审计局 市商务局 市审计局市文化局 市审计局 市广播电视局 市审计局 市新城东区建设管理办公室 市审计局马鞍山日报社 市审计局市立医疗集团 市审计局

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市市容局 市建管处 市建委市市政管理处 市建委 13 市园林管理处 市建委

市采石风景区管理处 市建委

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 市建委 市就业管理服务中心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中心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医疗工伤生育保险服务中心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市审计局 市房地产权市场管理处 市房地产局 市非税收入管理局 市财政局市政府采购中心 市财政局

市国库集中支付中心 市财政局 市公路管理局 市交通局

市公路运输管理处 市交通局 市交警支队 市公安局 市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中心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C类市委办公室 市审计局市政府办公室 市审计局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市审计局市政协办公室 市审计局 5 市委市政府信访局 市审计局市直机关工委 市审计局市委老干部局 市审计局 市委台湾工作办公室(市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市审计局 市中级人民法院 市审计局市检察院 市审计局

市民族事务委员会(市宗教局)市审计局 市司法局 市审计局 市人事局 市审计局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市审计局

市政府外事办公室 市审计局市旅游局 市审计局 市统计局 市审计局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市审计局 市物价局 市审计局 市供销社 市审计局市粮食局 市审计局市行政服务中心 市审计局市总工会 市审计局团市委 市审计局市妇联 市审计局 26 市科协 市审计局市文联 市审计局市侨联 市审计局 市工商联 市审计局 市社科联 市审计局

市委党校 市审计局

市委党史研究室 市审计局

市档案局 市审计局

市文明办 市审计局

市地志办 市审计局

市蔬菜办 市审计局

市委市政府接待处 市审计局

市机关事务管理局 市审计局

市地震局 市审计局

市招商局 市审计局

市贸促会 市审计局

市残疾人联合会 市审计局

市信息产业办公室 市审计局

市政府驻深圳联络处 市政府办

市政府驻海口办事处 市政府办

市政府驻北京办事处 市政府办 47 市政府驻上海联络处 市政府办

市政府驻厦门办事处 市政府办

市政府驻杭州办事处 市政府办

市工程咨询院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安徽马鞍山技师学院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 市教育局

马鞍山师范专科学校 市审计局

马鞍山职业技术学院 市审计局

市网络大学 市教育局

市二中 市教育局

市职教中心 市教育局

市工业学校 市教育局

市红星中学 市教育局

市实验中学 市教育局

市雨山中学 市教育局

市一中 市教育局

市四中 市教育局

市六中 市教育局

市七中 市教育局

市安工大附中 市教育局

市九中 市教育局 68 市十一中 市教育局

市十二中 市教育局

市十三中 市教育局

市二十二中 市教育局

市港口管理局 市交通局

市环境监察支队 市环保局

市环境监测中心站 市环保局

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市卫生局

市卫生监督局 市卫生局

市电视台 市广电局

市广播电台 市广电局

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 市人事局

市人事考试中心 市人事局

市工人文化宫 市总工会

市计算机中心 市科技局

市科技服务中心 市科技局

市科技开发中心 市科技局

市科技馆 市科技局

市河道管理处 市水利局

D类

市建设投资公司 市审计局 2 市工业投资公司 市审计局

市能源交通投资公司 市审计局

安徽山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 市审计局 安徽星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市审计局 市医药总公司 市审计局市教育局工会 市审计局市房地产局工会 市建委 市建委工会 市审计局 花山区工会 花山区审计局 雨山区工会 雨山区审计局金家庄区工会 金家庄区审计局

4.全民所有制企业(公司)厂长(经理)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办法 篇四

重庆市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办法

(重府令第50号一九九三年二月十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审计监督,维护国家、企业、经营者和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企业实现经营机制的转换,根据国务院《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以下简称《 审计条例》)等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本市的审计机关、部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第三条 企业实行各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必须进行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坚持先审计后发包,先审计后兑现,先审计后解除或变更合同的原则。

第四条 第四条 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由审计机关、部门审计机构、依法成立的社会审计组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分工实施。

第五条 第五条 实施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应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依法成立的承包经营合同为依据,坚持依法审计,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第六条 第六条 社会审计组织接受委托独立进行的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在审计结束后,应向委托方提交审计查证、验证报告,并对报告内容的正确性、合法性负责。审计机关和有关部门对社会审计组织进行的审计查证、验证工作的公正性,应当认可。

第二章 审计管辖

第七条 第七条 市审计局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市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工作。

区(市)县审计局负责指导和监督本地区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工作。

市级企业主管部门审计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系统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工作。

第八条 第八条 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的管辖,应依据企业财政隶属关系,分层次进行:

(一)市审计局每年可以选定部分市属大中型企业直接进行审计;

(二)市级企业主管部门审计机构每年可以在本系统选定部分企业直接进行审计;

(三)市审计局、部门审计机构选审以外的市属承包企业,应当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查证或验证,必要时也可由企业主管部门或发包方直接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

市审计局认为必要时,可以对部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组织已审计完毕的企业进行抽审。

区(市)县属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的管辖,由区(市)县审计局参照一款

(一)、(二)、(三)项的规定具体确定。

第九条 第九条 市审计局认为必要时,可以授权区(市)县审计局或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对市属承包企业进行审计,也可以对区(市)县属承包企业直接进行审计。

第十条 第十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抽审外,各级审计机关、部门审计机构不得对企业进行重复审计。

第三章 审计内容和程序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执行承包合同的情况,包括实现利润、上交利润等主要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及相应的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

(二)企业资产的保值及增减变动情况;

(三)企业债权、债务情况;

(四)企业有无严重违反财经法规和重大损失浪费情况;

(五)有无向企业乱摊派的情况;

(六)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有关承包经营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承包经营责任审计按合同订立和实施的不同阶段,分为合同订立前审计、合同执行期间年度审计、合同期满终结审计及合同执行期间解除合同或企业经营者离任审计(以下简称终结、解除或经营者离任审计)。各阶段审计的重点分别是:

(一)签订合同阶段,验证核实企业的资产和债权、债务以及盈亏情况;

(二)合同执行期间,审查承包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和企业经营者履行合同的情况及有无向企业乱摊派情况;

(三)合同终结、解除或经营者离任时,全面审计核实企业主要承包经营指标的完成情况,资产的保值及增减变动情况,债权债务情况,并对承包经营者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评议。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部门审计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于本年度结束前编制下年度承包经营责任选审计划,并按计划组织实施。

审计机关编制的选审计划,应通知有关部门审计机构;部门审计机构编制的选审和直接委托审计计划,应抄送同级审计机关。

企业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的审计事项其主管部门审计机构应将安排情况抄送同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承包经营合同订立前审计,应在承包合同签订之日前进行。发包方必须以企业提供的经审计验证的企业资产、债权、债务、盈亏等财务会计资料,作为发包的主要依据。

依法进行的合同终结、解除或经营者离任审计,应作为新一轮承发包的依据。继续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不再进行承包合同订立前审计。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承包经营合同执行期间的年度审计和终结审计,应分别在承包合同年度兑现和终结兑现之前进行。

承包企业必须向主管部门或发包方呈报审计机关、部门审计机构作出的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结论和决定或社会审计组织提供的审计查证、验证报告(以下简称审计结果),主管部门或发包方方能进行兑现工作。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承包经营合同解除或经营者离任审计,应在承包合同解除或经营者离任之前进行。经审计查证后,承发包双方才能解除承包合同,企业经营者才能离任。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的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结论和决定在发被审计单位的同时,应抄送其主管部门或发包方;部门审计机构的审计结论和决定在发被审计单位的同时,应抄送同级审计机构。

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的承包企业,对社会审计组织提供的审计查证、验证报告,除报主管部门或发包方外,应当报送同级审计机关。

第四章 职责义务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在接受审计前,应认真组织自查,写出自查报告,并作好接受审计的有关准备工作。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应按审计机关、部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的要求报送下列资料:

(一)承包经营合同副本及其附件;

(二)资产盘点和债权、债务的有关资料;

(三)财务计划、财务决算、自查报告;

(四)确定合同中各项基数和考核指标的测算依据及奖罚兑现方案;

(五)企业承包经营者年度工作报告或任期终结(离任)总结报告;

(六)国家或主管部门依法给予企业的特殊政策规定;

(七)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进行的财务、税收、物价等专项检查资料;

(八)有关承包经营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及有关单位、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主动配合审计。不得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不得阻碍审计工作进行。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企业主管部门或发包方应当把审计结果作为进行发包、承包奖罚兑现或解除、变更承包合同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企业主管部门或发包方向同级有关部门报送企业承包方案应同时附上审计结果,作为审批承包方案的依据。

企业主管部门或发包方作出的承包兑现决定应抄送同级审计机关和财政、劳动部门。

企业主管部门或发包方应将企业经营者离任审计结果按干部管理权限抄报有关组织人事部门。

第五章 审计处理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选审、抽审和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中,发现合同双方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应分别按照《 审计条例》、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 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部门审计机构在承包经营责任审计中发现的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纪、严重损失浪费行为,作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二)对审计查出的违反财经法规款项经主管部门批准作出冲转调整有关帐目的决定;

(三)对严重违反财经法纪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直接责任人员,向主管部门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社会审计组织受企业或主管部门或发包方委托进行审计查证,其审计报告中反映的企业违反财经法规的问题,由企业主管部门参照第二十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承包企业自查出有关调整利润的金额,主管部门或发包方应纳入企业利润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和兑现。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审计查出的以下问题,由主管部门或发包方分别按下列情况予以处理:

(一)审计查出调整增利润的违纪金额,不能作为企业利润指标实际完成数给予兑现;

(二)审计查出调整减利润的违纪金额,应相应扣减企业利润指标实际完成数给予兑现;

(三)企业未完成上交利润任务的,应当以企业风险抵押金、工资储备基金、留利补交。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承包经营责任审计中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和损失浪费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分别移交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未按规定经承包合同订立前审计擅自发包、承包的,审计机关对主管部门或发包方给予通报批评。并本办法的规定在1个月内补办审计或委托审计事项。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未按规定经年度审计或合同终结、解除、经营者离任审计擅自兑现承包奖罚或解除、变更合同的,审计机关对主管部门或发包方给予通报批评,责成合同双方在1个月内按本办法规定补办审计事项,按审计结果重新兑现承包奖罚。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部门审计机构人员违反审计纪律及本办法规定,依照《 审计条例》和《 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社会审计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审计纪律及本办法规定,由其主管机关根据其性质、情节,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停业整顿等处罚。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和企业经营者对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和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审或提出申诉。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和企业经营者对部门审计机构的审计结论和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部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领导人提出申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本市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资产经营、租赁经营等责任制的审计,以及厂长(经理)离任审计和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审计,均应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市属集体企业的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由主管部门或发包方参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区(市)县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和乡镇企业的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由区(市)县政府结合本地情况,参照本办法确定。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的具体工程程序,由重庆市审计局制定。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3年3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审计暂行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1989年第五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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