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申诉制度详解

2024-10-09

教师申诉制度详解(精选10篇)

1.教师申诉制度详解 篇一

牛集小学教职工申诉制度

一、学校申诉工作是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思想,以党和国家的法律、法规为依据,以维护党和人民的利益为准则。

二、学校教职工申诉委员会及其机构是教职工申诉的具体承诉部门。

三、学校申诉工作原则上按隶属关系分两级管理。学校纪检组成员具体承担所在党支部及其所辖范围内教职工的申诉工作,学校纪检委员会负责全校教职工的申诉工作。

四、申诉人可以向其隶属关系的学校校委成员提出申诉,也可直接向学校校长提出申诉。

五、承诉人对申诉人的申诉要形成申诉记录。对可立即答复的,要即刻予以答复;对不能立即答复的,应在两天内予以答复;对能予以解决的问题,要在一周内予以解决。

六、对已构成申诉条件,但不属于学校管辖范围内的事件,由学校纪检委负责按原件向上级呈报。

七、对无理申诉,要对承诉人进行思想教育,劝其收回申诉。对拒不听从劝告、干扰学校正常工作的无理上诉者,应受到党纪、政纪处分。

八、对学校申诉后的处理结果不满意、不服从,或认为有必要向上级部门申诉的事件人,有权越级上诉。

九、学校纪律检查委员会及承诉人对申诉人申诉的事件、记录及处理结果,在未经学校研究并决定公开的情况下,要予以保密。

十、倡导科学、民主参与学校的日常管理工作,不准对申诉人打击报复,保证申诉渠道的畅通。

牛集小学

2.教师申诉制度详解 篇二

一、高校校内教师申诉制度的程序机制构建

在法律上, “程序”指按照一定的方式、步骤、时间和顺序做出法律决定的过程。程序的普遍形态是:按照某种标准和条件整理争论点, 公平的听取各方意见, 在当事人可以理解或认可的情况下做出决定。完善的高校校内教师申诉制度需要有完备的程序机制为保障, 一方面切实保证教师申诉有效性的实现, 同时对申诉受理机构的行为进行制约和监督[2] 。在校内教师申诉程序机制构建中, 应注重非正式申诉程序的运用, 并规范健全正式申诉程序。

(一) 非正式的申诉程序

教师在启动校内申诉程序之前应有一个非正式的申诉程序, 也可以理解为教师申诉的前置程序。当教师认为个人与教育教学相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未得到有效保障时, 应首先向校内有关单位 (部门、组织) 积极反映;校内相关单位 (部门、组织) 对本机构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予以认真解释、充分说明, 在政策规定和职责权限范围内应予以解决、处理或更正的, 应予解决处理。这项非正式申诉程序的设置为教师与校内相关部门、组织的充分沟通提供了机会, 同时也是对校内相关部门、组织的一种制约与监督, 督促其在履行管理职责和作出处理决定时更加注重严格遵守政策规定与程序原则, 更加注重公平公正与规范合理, 更加注重对教师合法权益的尊重和保障。对教师而言, 若通过非正式申诉程序解决争议或问题, 将使其权益的保障更为便捷。

(二) 正式的申诉程序

1.提出申诉。

教师在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者知道学校或校内有关部门的处理决定之日起的一定期限内 (如一年) ,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学校教师申诉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申请, 并提交相关材料。申诉材料应包括:申诉人的基本情况;被申诉人 (学校有关单位、部门或学术、管理组织) ;具体申诉要求;本人与教育教学相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者未得到有效保障的主要事实经过和理由等。

2.受理申诉。

教师申诉工作办公室在收到教师申诉申请后进行初步审核, 对于符合受理范围, 申诉材料齐全的, 原则上均应当受理, 并在一定期限内书面告知申诉人。同时, 若教师提出的申诉申请不属申诉事项范围或不符合校内教师申诉制度的规定, 教师申诉工作办公室不予受理的, 也应在一定期限内书面告知申诉人, 并充分说明理由。

3.申诉核查。

申诉工作办公室受理申诉申请后, 负责对申诉内容进行调查核实。在全面了解掌握相关事实情况的基础上, 若申诉事项有调解的可能, 则首先进行申诉调解;若无调解可能, 则依据申诉制度规定和调查核实情况, 形成对教师申诉事项的初步处理意见, 书面报请教师申诉委员会裁决。

4.申诉调解。

调解机制是纠纷解决中的常用手段, 同样可以应用于申诉处理。申诉工作办公室可以针对教师提出的申诉事项, 召集申诉人和被申诉人 (校内相关部门、组织) 责任人或相关人员进行调解。申诉双方当事人经调解达成一致的, 其调解书经申诉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调解不成的, 不影响教师申诉委员会对申诉事项作出裁决。

5.申诉裁决。

教师申诉委员会依据申诉制度规定和实际情况进行充分讨论, 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处理决定的作出一般应采用票决制, 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关于教师申诉处理决定的形式, 1995年原国家教委发布的“关于实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第8条规定:“根据不同情况, 依法作出维持或者变更原处理决定、撤销原处理决定或者责令被申诉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高校教师申诉委员会在申诉裁决时, 应将以上关于处理决定形式的原则规定具体化。申诉处理决定一般可有以下几种: (1) 对于申诉理由充分, 事实清楚, 且尚能予以补救的, 责令校内被申诉单位、组织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2) 对于申诉理由充分, 事实清楚, 但限于客观情况难以有效补救的, 裁定被申诉单位原处理决定不适当, 并建议学校校务会议对相关单位 (部门、组织) 和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3) 对于申诉教师的合法权益并未受到侵犯或者被申诉单位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的, 裁定驳回申诉请求。

6.处理决定告知。

教师申诉委员会作出处理决定后, 应在一定期限内以书面方式告知申诉人和被申诉人, 同时应充分说明作出处理决定的理由, 从而有利于申诉人充分理解并认可接受教师申诉委员会裁定的处理结果。从正当程序的视角看, 教师申诉委员会不管作出何种处理决定都应说明理由, 亦即作出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法规或制度规定。说明理由的程序要求也促使教师申诉委员会谨慎决断并有助于做出正确恰当的处理决定。

(三) 高校校内申诉裁决意见的效力

为避免教师对高校校内教师申诉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意见不服而进行多次申诉, 应规定教师申诉委员会的裁决为校内最终裁决, 申诉人不得针对同一事项再次向教师申诉委员会提出申诉, 也不得针对裁决结果向教师申诉委员会提出申诉。同时应明确规定, 教师申诉委员会的校内裁决意见不影响教师依据《教师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向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的权利。这也体现了校内教师申诉是教育行政申诉的有益补充和必要的前置程序的属性。教师在申请校内申诉的同时, 也可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人事争议仲裁等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但应明确, 在申诉程序中, 申诉人就申诉及其牵连之事项, 提出国家行政裁决或者司法诉讼的, 教师申诉工作委员会应当立即终止对申诉申请的审议, 建议申诉人自行撤回申诉申请。

二、高校校内教师申诉制度构建的原则

(一) 公正原则

教师申诉权表达了一个关于程序公正的理念:对于由学校或校内相关部门、组织作出的决定, 当事人应当有申请其他部门进行重新审查的机会。从实体结果的公正性来看, 教师申诉权的确定能够促使学校或校内相关部门、组织理性审慎地行使职权并尽可能地作出准确公正的决定 (尹晓敏, 2005) 。高校校内教师申诉制度要成为一项值得当事人与广大教师信赖的纠纷解决机制, 就必须保证其程序的公正性。这要求高校校内教师申诉制度的程序设置与实际运作至少要达到两点要求:首先, 在受理教师申诉事项中, 高校教师申诉委员会必须秉持中立;其次, 申诉双方当事人在处理申诉的过程中应有机会阐述其关于纠纷的主张及其证据。因此, 高校在设置教师申诉程序时, 必须有基本的程序规范要求, 如独立性与中立性、听证辩论、实行回避制、合议制度以及裁决应附有基本理由和主要证据等等。这样才能使高校教师申诉程序实现最基本的公正, 为高校处理教师申诉事项的实体公正提供保障。

(二) 公开原则

公开原则要求高校教师申诉制度处理程序的设置应保证申诉受理与裁决的整个过程要向申诉当事人乃至学校全体教师公开。这是实现教师权益知情权的重要体现。其具体要求应表现为:申诉制度应向全校教师公开;对教师作出管理决定或处分时应告知当事教师有申诉的权利;作出决定应向教师说明充足的依据和理由, 等等。当然, 公开原则也有例外, 如教师申诉委员会召开会议时, 应遵循不公开原则。这主要是保证申诉委员会工作的正常进行, 也有利于教师申诉委员会委员充分发表意见。在召开听证会时, 若可能涉及教师的隐私, 也应不公开进行, 以免给当事人造成更大压力或侵犯其隐私权。

(三) 及时原则

高校校内教师申诉制度的裁决效力仅限于高校内部, 且并不影响教师其他救济权力的行使。这就要求教师申诉委员会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对教师申诉事项作出处理。因此, 在设置教师申诉处理程序时, 应对申诉受理、申诉核查、申诉调解、申诉裁决等环节的工作时限作出明确规定, 以保证在一定时限内申诉受理与裁决机制及时高效运行。同时, 应对在规定时限内未作出处理应承担的责任或因特殊原因导致在规定时限内未能作出处理而采取的补救措施等内容作出明确规定, 从而保证教师申诉制度所规定的时限被严格遵守, 充分体现及时原则。

(四) 便捷原则

高校教师申诉制度作为高校内部的一项救济措施, 并非是惟一和终局的。这项维护教师教育教学合法权益的制度在高校内部能否被广大教师充分认识并运用于维权实践, 关键因素之一是教师认为是否便捷, 是否节省申诉教师的时间和精力。教师如果因为申诉程序过于烦琐、申诉处理时间过于冗长, 不愿通过该途径寻求救济, 则这项制度的作用和效能将大打折扣。因此, 在构建高校校内教师申诉制度时, 应充分考虑便捷因素, 尽可能为当事教师提供必要便利, 避免制度缺陷、程序缺失及人为障碍, 促使教师充分运用申诉救济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摘要:文章从非正式的申诉程序和正式的申诉程序两个方面阐述了高校校内教师申诉制度的程序机制的构建;论述了高校校内教师申诉制度构建应遵循的原则, 即公正原则、公开原则、及时原则和便捷原则。

关键词:高等学校,教师,申诉制度

参考文献

[1]孙德元, 刘珍.论我国高校教师申诉制度的完善[J].武汉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 2010, (3) :263-269.

3.蹒跚前行的高校学生申诉制度 篇三

近年来,随着高校学生状告母校的案例增多,高校学生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日益成为法律界和教育界共同关注的热点问题。大学生的行为与大学的规章制度之间经常发生冲突,除了学生权利意识普遍提高,部分学生行为不当等原因外,学校规章制度本身存在的缺陷也是导致冲突的重要原因。

从法理上讲,国家的法律、法规与学校的规章制度之间的关系属于“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下位法”的规定不能背离“上位法”的规定,且只有法律才能对公民的基本权利作出限制。然而学校在将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细化和延伸,以作为对学生进行内部管理的基本依据时,未能充分考虑其是否违反了国家的有关规定,因而在内容上不适当地扩大了大学规章制度的适用范围,以至于限制甚至剥夺了学生的正当权益。《宪法》规定,受教育权是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可许多高校都以本校的规章制度为依据对违纪学生勒令退学甚至开除学籍。

值得注意的是,有相当多的高校,其规章制度中权利与义务呈现非均衡配置状态,大多都是义务规范,较少思考与义务性规范相对应的权利性规范。如禁止大学生在宿舍安插座、烧电炉、去校外网吧和舞厅等,但学校却没有或较少地想办法改善膳食服务、宿舍管理服务、校园文化场所建设等软硬件设施,而这些设施直接关系到在校大学生的通讯自由权和娱乐活动权等最基本的权利。

申诉委员会呼唤独立

2005年实施的《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确立了高校学生申诉制度,标志着我国学生权益救济制度的初步建立,对于保护学生合法权益、促进高校依法治校无疑具有重要意义。但也应当看到,《规定》确立的学生权益救济制度还不完善。如《规定》第60条规定:“学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学校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由学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然而,学生申诉委员会究竟应该怎样组成,各类组成人员在委员会中应当占有多大比例,教师代表、学生代表怎样产生,这些在规定中均语焉不详。有许多高校还没有设立专门机构,而是由相关处室附带处理学生的申诉。

没有专门申诉机构,一方面容易导致相关部门之间的权责不分,相互推诿,不利于学生申诉程序的展开;另一方面,即使有些高校设置了此类机构和人员,也往往没有明确他们的地位及其作出的申诉处理结果的效力。这样的机构要么是学校的附属品,要么成为学校的摆设,因而学生的申诉大多情况下被搁置,使纠纷难以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

要使高校学生申诉制度切实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必须认真按照《教育法》和《规定》,设置专门的申诉委员会。委员会必须拥有一批具有法律精神、处于中立地位的专职人员。高校教育主管部门设立的委员会,其成员应由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教育界专家学者、律师、学生代表等组成。高校内部的委员会直属校领导管理,其组成人员,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制定的“大学暨专科学校学生申诉案件处理原则”的相关规定,其中未兼行政职务之教师不得少于总额的二分之一,学生代表占三分之一。同时,组成人员实行严格的任期制。值得注意的是,校内申诉委员会应当独立于违纪处分管理部门,在审查处理学生申诉案件时,原来参与处分决定的人员应当回避,防止成为“影子委员会”。

申诉程序呼唤公正

《教育法》只从立法上对学生权利申诉与救济做了实体性规定,而没有程序性规定,有关学生如何申诉、申诉的具体范围、申诉机构、受理程序等没有明确。新《规定》虽然较《教育法》有较大的进步,大学生的权利申诉与救济制度得到了明确规定,申诉程序也更具体,但相对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存在较多的不足,导致申诉、处理的可操作性不强,有时甚至出现申诉人对申诉处理结果的不信任。

在现实生活中,不少高校在行使学位授予、学生处罚等权力时,都会或多或少地偏离“程序正义”原则。在这里,笔者对偏离“程序正义”原则的认定主要包含了两方面的内容:其一,高校没有很好地遵照有关法定程序进行管理;其二,在某些法规没有明确认定的领域,学校没有本着尊重当事学生权利的态度,事先对关系其利益

现代法治观念认为,一道合理的程序优于一打至善的实体规则。所以,学生申诉制度必须体现程序的公正和透明,确保学生申诉过程的合法、公开、公正。从已出现的学生与学校之间的争议来看,大都与学校的处理程序不合法有关。学生申诉制度不仅要做到程序合法,更要实现程序公正。由于法律法规对学生申诉制度在某些操作的关键环节缺少明确规定,没有建立起相应的程序制度,导致了高校学生申诉制度可操作性不强,申诉处理部门的随意性较大。从这个意义上说,要使学生申诉制度在实践中真正有效,根据司法程序的公开、公正原则,需要将申诉过程和申诉结果公开,这样,不但增加了申诉处理的透明度,也有利于学校教师和学生的有效监督,从而真正实现高校学生申诉制度的程序公正。此外,还应建立回避制度、时效制度、参与制度和告知制度等。

申诉制度呼唤法制化

以《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为依据,我国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备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制度体系。作为一种较为特殊的救济方式,高校学生申诉制度的某些专门性规定和特殊程序与主流的行政救济制度存在内在冲突,破坏了行政救济制度的完整性和统一性。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行政成本,同时也不利于对学生合法权益的保护。更严重的是,高校学生申诉制度缺乏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这两种最为有效的权利救济制度的协调机制,申诉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之间的关系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

比如:高校学生申诉制度在法律性质上究竟属于行政裁决制度,或是属于行政复议制度,还是仅仅是一种非正式的法律救济制度?目前法律上尚无明确的定论。这种情况导致学生申诉之后的救济渠道不畅通,例如:新《规定》第62条规定:“学生申诉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实践中,学生申诉后,有关部门如果对申诉不作任何处理,学生能否寻求诉讼渠道的救济?又如,学生如果对申诉处理结果不服,可否提起诉讼,以及应以谁作为被告起诉?还有,实践中教育行政部门处理学生申诉时,往往作出“请学校重新作出处理”的决定,但如果学校不予重新处理,或名曰重新处理,实际上仍沿用原处理决定,学生应该怎么办?

所以,要健全学生申诉制度,必须确立学生申诉制度与诉讼制度之间的合理联系,完善申诉后的救济渠道。例如,申诉委员会责令高校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如果高校不作为或以相同的理由作出同样的处理决定,那么申诉人可以请求申诉委员会撤消或直接变更高校的处理决定。受理学生的申诉后,学校的申诉委员会如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作任何处理决定,那么,申诉人可以就申诉委员会的不作为向上一级教育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靠司法的力量监督并纠正申诉委员会的不作为。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申诉人受到的是高校基于内部管理制度而作出的纪律处分,而且这种处分并没有改变其作为学校成员的实质性法律地位(如警告、记过、留校查看),学校的处理决定就没有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学校内部自主管理权限范围内的事项,是高校在行使办学自主权,学生如果不服,可以通过申诉足对其进行有效的救济。如果学生受到影响的权益不是很大,学生没有必要耗费时力、耽误学习去跟学校打官司,学校也可以从这些诉累中解脱出来,集中精力更好地教书育人。此时申诉委员会对于申诉请求所做的决定应视为终局决定,不可提起诉讼。与之相反,如果申诉人不服申诉委员会的处理决定,而申诉人原受到的学校处分又将导致其改变作为学生的特定身份和实质性地位(如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申诉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4.中学教师申诉制度 篇四

为维护我校教师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我校教师申诉制度。

一、教师申诉制度的依据

我国《教师法》第39条规定:“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做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做出处理”。“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出处理”。

二、申诉人和被申诉人

1、申诉人是指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本校教师。

2、被申诉人是指黄堆集中学。

三、教师申诉的范围

1、申诉人认为学校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2、申诉人对学校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

四、教师申诉受理单位

1、学校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

2、当申诉人认为学校侵犯其合法权益,或做出处理决定不服时,申诉受理单位将自动变更为郓城县教育局。

五、教师申诉的程序

1、申请。申诉人应当以递交书面申诉书提出申诉。

2、审查受理

学校在接到申诉书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申诉范围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对不符合申诉范围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诉人。

3、处理决定

学校在受理教师申诉30日内,在对申诉事项进行全面调查核实,对申诉人合法权益未侵犯的或处理决定正确的,应书面告知申诉人。对申诉人合法权益受侵犯的,或有关决定错误的,学校应做出下列决定:

(1)变更原处理决定;

(2)撤销原处理决定;

(3)责令被申诉人重新做出处理决定;

(4)被申诉人依法负有履行义务的,责令其限期履行。

六、其他规定

l、申诉人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东莞市教育局)申请复核。申诉人对申诉处理不服的事项符合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理条件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5.教师申诉制度详解 篇五

2、地域管辖。指没有直接隶属关系的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提出申诉时,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权限,由当地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受理。如:民办学校同教育行政部门之间没有隶属关系,民办学校中的教师申诉适用地域管辖。

3、选择管辖。指教师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之间选择一个,提起申诉。受理申诉的行政机关不得拖延推诿。对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的申诉,申诉人可以在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选择受理的机关。在这种情况下,申诉人一般应本着及时、便利和业务比较对口的原则选择受理机关。

4、移送管辖。指行政机关对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申诉案件,应当移送给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办理,同时告知申诉人。

4、指定管辖与协议管辖。在特定的情形下,可能还会涉及指定管辖与协议管辖。

七、教育行政机关内具体承办教师申诉的部门

这要看具体的情形,一般是由督导部门具体承办。由于教师申诉往往会涉及财产权、人身权等法律与政策问题,因此教育行政机关的人事部门、法制工作部门应会同督导部门工作。

八、教师申诉的程序

教师申诉制度由申诉提出、受理和处理三个环节组成,并依次序进行。

1、提出申诉。教师提出申诉,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2、对申诉的受理。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接到申诉书后,应对申诉人的资格和申诉的条件进行审查,分别不同情况,做出如下处理:

①对于符合申诉条件的应予以受理;

②对于不符合申诉条件的,应书面答复申诉人不予受理;

③对于申诉书未说清申诉理由和要求的,要求重新提交申诉书。

3、对申诉的处理。行政机关对受理的申诉案件,应当进行全面的调查核实。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① 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行为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事实清楚,可以维持原处理结果;

② 管理行为存在着程序上的不足,决定被申诉人补正;

③ 对于被申诉人不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的,决定限期改正;

④ 管理行为的一部分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错误的,可以变更原处理结果或不适用部分;

⑤ 管理行为所依据的内部规章制度与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可撤消其原处理决定。

九、举证责任

教师申诉的举证责任总的来说应当由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承担。

1、申诉人:只要向受理申诉的机关提交证明申诉对其有意见的证据材料;以及申诉人的身份证据材料这两类证据即可。例如、某学校教师被所工作的学校停止其社保缴费的;例如一位中学校的语文教师被学校安排任教数学课,虽然任何待遇不变但该教师不同意,此时申诉人只要提交提起申诉的事由,说清申诉人的意见材料即可。总之一句话,对于申诉人而言,只要求能启动教师申诉程序的基本证据材料。

2、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必须提交能证明事实、处理过程、履行法定义务的证据材料,以及作出行政决定或对事件处理的法律依据。

十、证据审查与质证

教师申诉是一个法律行为,受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具有行政法上的效力,因此为了确保处理决定的正确,受理机关必须对申诉当事人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进行书面审查。将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作初步判断;对所涉及与本案相关的法规法规的适用作初步认定。

组织双方对所提交有证据材料质证,让申诉人对证据进行辨认与认可;让被申诉人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辩解,以及让申诉当事人本案所涉及的法律法规的适用是否适当、合法阐述充分发表意见。

受理机关依据职责职权自行调查的证据材料应当质证。

十一、申诉事实认定

认定申诉事实的证据材料必须是真实、合法经申诉当事人质证无异议。

对于经申诉人双方质证,且无异议的证据材料,受理机关应予以采信、采集,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双方持不意见的,且被申诉人不能证明该证据材料所证明的事实或申诉人原已认可的,不能采信。未经申诉当事人双方质证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受理机关应根据经采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证明力的证据材料,以及依据法律规定属于可适用的法律法规对事实进行认定。

6.校内学生申诉制度 篇六

中江縣富興鎮中學生校內申訴制度

一、宗旨:為保障學生の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對學生合法權益保護の有關規定,結合我校實際,制定本制度。

二、申訴人和被申訴人

1、申訴人是本校內在校學生以及其監護人或代理人。

2、被申訴人主要是學校教導處、政教處、後勤等學校管理機構以及相關教師。

三、申訴範圍:

1、學生在參加學校安排の各種教育教學活動中合法權益受到侵害の。

2、對學校給予の處理處分不服の。

3、學校、教師或其他人員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の。

4、法律法規規定の其他合法權利受到侵害の。

四、申訴受理機構:

1、學校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由校長、政教處、教導處、團支部等部門負責人組成),是學校接受和處理學生申訴の決策機構。

2、校內申訴委員會下設法制處,負責受理學生の口頭或書面申訴。

五、申訴時間及形式:在校學生或監護人在得知自己の合法權益受到侵犯後の3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申訴委員會提出申訴。

六、申訴程序

1、申訴の提出:學生認為自己の合法權益受到侵害の可以書面形式向法制處提出申訴。

2、書面申訴可由學生本人或監護人提出並交給法制處,申訴書中必須寫明申訴人和被申訴人の基本情況,如果有監護人或代理人,要將監護人或代理人の基本情況寫明,還要寫明申訴の要求、事實與理由、有關の法律法規依據。

3、口頭提出申訴の,法制處應當做相應の記錄,寫明申訴人の基本情況、事實與理由、時間等。

晴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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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審查受理:法制處在收到學生申訴の5日內進行審查,認為符合受理條件の應當受理並以書面形式送達申訴人;不符合條件の不予受理並以書面形式送達申訴人。

八、調查聽證

1、學校申訴委員會在接到學生或監護人の申訴後,組成三人以上の調查組對申訴內容進行調查核實,並做筆錄。

2、校內申訴委員會對學生申訴案件要在深入調查の基礎上取得佐證材料,根據需要召開學校領導、教師、家長和學生以及被申訴對象等人員參加の聽證會。

3、調查、聽證過程中の筆錄或聽證材料由當事人簽字後存入檔案。

4、申訴委員會成員與申訴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の應回避。

九、做出處理決定:申訴委員會應當在收到申訴並受理の30日內,在對申訴事項進行全面調查核實の基礎上做出處理決定,並以書面形式告之申訴人,由申訴人簽字後存檔。

十、申訴人對學校申訴委員會作出の申訴處理決定不服の,可在收到《申訴處理決定書》15日內,以書面形式向上一級教育主管部門提出申訴,逾期未提出申訴の,《申訴處理決定書》即發生效力。

7.教师申诉制度详解 篇七

高校学生校内申诉制度是高校学生申诉制度的一种, 是高校学生申诉制度下的一个子概念。因此要对其进行界定, 首先要界定清楚高校学生申诉制度。对于高校学生申诉制度, 是我国教育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是保护高校学生正当权益的制度保证。有关规定了高校学生在何种情况下可以提出申诉以及如何行使申诉权。但是现有法律、法规并未给出明确的内涵。

教育法学界的专家学者方面对高校申诉制度的内涵并不统一。目前学界对之所持观点有三。第一, 客观事实型定义。即认为高校学生申诉制度是建立在学校或者教师行为事实上构成对学生正当权益侵害而存在的。例如“高校学生申诉制度, 是指学生在其合法权益因学校做出错误的、违法的决定或处理, 或者因学校教职员工违法失职行为而受到侵害时, 向学校有关部门申诉理由, 要求重新处理的制度”。第二, 主观意志型定义。即认为高校学生申诉制度是建立在学生主观上认为自身权益因学校或者教师行为受损而存在的。例如“高校学生申诉制度, 是高校学生在接受教育的过程中, 对学校给予的各类处分不服, 或认为学校和教师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而向有关部门提出请求、要求重新做出处理的制度”。第三, 综合型定义。即认为高校学生申诉制度是建立在学生主观上不服学校对其作出的决定, 或者针对学校或教师行为侵权而提出申诉的制度。

笔者认为, 高校学生校内申诉制度之界定, 必须建立在现有法律条文和该条文立法目的基础之上。真正意义上所谓的高校学生校内申诉制度之法律依据, 只有我国于1995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以下简称《教育法》) 。其中第42条对学生申诉权的规定是我国高校学生申诉制度确立的最基本的法律依据。根据该条第4项的规定, 学生可以在两种情况下提出申诉:一是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的, 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二是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可以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但是, 这一规定只有条件、主体、客体、申诉受理机关等要件, 缺乏重要的程序要件。2005年3月29日, 教育部颁布了新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以下简称《管理规定》) 。该规定对学生申诉制度做出了更为完善的规定。就校内申诉程序而言, 学校成立的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学申委”) 有权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学生对学校处分决定有异议的, 可以向学申委提出书面申诉。学申委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做出复查结论。如果认为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 学申委应当提请学校重新研究决定。据此, 笔者认为, 所谓高校学生申诉制度分为校外申诉和校内申诉两类。后者是指高等学校在读学生对学校对其的决定、处理存有异议, 或者认为学校或者教职员工之行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按照合法程序向学校依法设立的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 并要求重新处理或者主张权益以保障学生权利的制度。

(二) 高校学生校内申诉制度的现状与问题

1. 法律依据存在冲突。

高校学生校内申诉制度, 作为高校学生管理的重要制度, 是高校学生管理法制化的重要环节。要做到依法治校首要条件是有法可依。然而, 高校学生校内申诉制度的法律依据在法理上却存在冲突。《教育法》第42条第四款规定:“学生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 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 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而《管理规定》第60条规定:“学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 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由此, 学校、教师侵犯学生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申诉被取消。从法理上看, 《管理规定》是部门行政规章, 《教育法》是国家法律, 前者是下位法, 后者是上位法, 下位法无权取消上位法的规定事项。因此, 《管理规定》作为实施性的法规并不完善。

2. 申诉制度地位不清晰、定性不明确。

目前, 对于高校学生校内申诉制度的定位与定性尚不清楚, 究竟将之视为行政复议, 抑或视为救济制度?其实, 这种问题并非偶然。从高校在事实上的法律主体地位上看, 其本身就较为模糊。高校事实上由于某些法律法规授权, 发挥着教育行政管理的职能, 在高校与学生关系中以行政主体的角色出现;但同时高校是事业单位, 更多地发挥着教育、文化和科研的功能, 在其与学生的关系中作为民事主体出现。将二者截然分离是很难的。但如果其本身地位不明, 则为学生权益主张造成了困难。如《管理规定》第62条规定:“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 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第63条规定:“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 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 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如果学校在受到学生申诉后不作任何处理, 学生是寻求司法救济还是提起行政诉讼?

3. 学申委的地位和功能不明晰。

有位才能有为。发挥好高校学生校内申诉制度的关键在于其受理机关的独特地位。第一, 受理机关不独立。《管理规定》只规定学生申诉委员会由学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 但其在学校机构中所处的地位没有规定。学申委的具体组成以及地位一般由各高校自主决定。如重庆某高校学申委由纪监委、教务处、学生处、团委等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以及教师和学生代表组成。由于其独立性并不高, 无法保障其做出公正、客观的决定。其次, 学申委的决定权不大, 决定的法定约束力有限。《管理规定》第62条规定,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中诉进行复查, 并在接到申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 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 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由此, 学申委并不能驳回或者改变学校的决定, 只能提出重新研究的请求, 而最终决定权仍旧在学校本身。

4. 申诉程序缺乏操作性和规范性, 流于形式。

《管理规定》第61条规定, 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 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 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这就非常明确地规定了学生提起申诉的时间、形式。但是《管理规定》中并未提出申诉处理的过程、操作基本原则等极为重要的信息。由此, 这些操作性的规定往往是由各高校自行规定的。因而造成了申诉处理的程序不公开、不透明, 申诉人对处理过程缺乏知情权, 也就在事实上剥夺了申诉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三) 完善高校校内申诉制度的对策

1. 完善立法, 充实和确定申诉制度的法律条文。

从法理的层面看, 《教育法》第42条第四款之规定和《管理规定》第60条之规定相互作用有所冲突。但从立法意愿看, 实际上后者是根据实际情况将前者详细化, 以易于操作。这种冲突的出现, 是立法完善的必然阶段, 也是依法治校进程中应有的曲折。事实上, 只要法律另行规定出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 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情形的相关操作性办法, 这种冲突是完全可以解决的。

2. 明确高校学生校内申诉处理制度本身是一种仲裁救济制度。

鉴于当前高校学生管理中的申诉制度与行政复议制度和行政诉讼制度的非确定关系, 笔者建议用以下两个方法予以解决:第一, 将校内申诉制度纳入社会救济制度之中。在法律规定中, 学生对学校所做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 还可以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起申诉。但实际上, 校外申诉制度与行政复议制度存在着交叉, 即校内申诉往往成为校外申诉的前提要件。为保证学生能在不满学校申诉处理时顺利寻求司法救济, 保障合法权益, 将校内申诉和校外申诉统一成为一个系统是较好的选择。第二, 成立多级申诉机构体系。行政干涉和高校学术自治存在着矛盾, 这一矛盾的存在为高校学生申诉制度的发展造成了障碍。为在二者中寻求一平衡点, 笔者认为, 建立一个多级申诉机构体系是必要的。基本构想是, 由各院校成立本校的学申委, 有本地区各院校代表成立高一级学申委, 由全国高校代表成立全国性的学申委。各级学申委是社会仲裁机构, 按仲裁组织模式运行, 上级学申委可对下级学申委的处理决定实行仲裁。

3. 赋予学申委以独立的法定地位。

规范学生申诉委员会的组织建设, 明确其法律地位, 需要通过立法得以实现。国家应该针对学生申诉委员会行政人员所占比例过高, 教师与学生代表不足的现状, 通过立法规定教师代表以及学生代表所占比例。另外, 在组成人员构成中还应该顾及一下几个因素:第一, 学生管理行政人员回避。无论对学生提出申诉之处理是否是该部门作出的, 只要与学生管理有利益相关性的行政人员回避可以保证学生校内申诉制度的公正性和独立性。第二, 实行轮换和选举制度。在当前各高校学生申诉处理制度中, 学申委的组成人员是规定产生的, 这种规定产生虽有法定效力, 但无公正价值。笔者以为, 应当由各方选举产生学申委并按届轮换, 保证其公正与独立。第三, 学申委应该走向专门化。专门化是独立化的重要保证。更加具有专门性质的申诉处理机构是保证申诉处理结论公证和独立的前提条件。由此, 独立的申诉处理机构还可以减少申诉处理中可能受到的干扰, 从而增强申诉处理决定的公信力。

4. 程序规范化、定型化、统一化, 根本上是法制化。

高校学生申诉制度要实现程序公正, 必须建立在程序规范化、定型化、统一化基础上, 而根本上必须建立在法制化基础上。为此, 笔者建议通过立法引进以下制度:第一, 仲裁制度。如前文所述, 建立多级的学申委, 按照仲裁机构模式运行。第二, 听证制度。即对申诉受理机关的产生方式、处理申诉的办法规定和相关操作性规章规则, 要在教育机构和社会中举行听证会以确定。第三, 申辩制度。立法应该规定, 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以外, 申诉学生应该出席申诉处理的会议, 并有申辩的权利。

摘要:高校学生校内申诉处理制度是保障学生合法权益的重要制度, 是实现依法治校的可靠保证。然而现实中该制度存在着法律规定相互抵牾、制度定性定位不明、受理机构地位不当和受理程序无法操作等问题。文章提出应该完善立法, 赋予该制度以法律地位, 使得受理机关专门化、独立化, 保证程序公正, 实现学生权益有法可保。

关键词:高校学生校内申诉处理制度,依法治校,问题,对策

参考文献

[1]李洪普, 李世刚.论如何健全和完善高校学生申诉制度[J].重庆电力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7, (1) .

[2]刘艺.对高校学生申诉制度的解读与思考[J].高教发展与评估, 2006, (5) .

[3]孙帅海.高校学生申诉制度的法律分析[J].思想政治教育, 2007 (6) .

8.教师申诉制度详解 篇八

关键词:罪犯申诉权利;保障;权利救济

中图分类号:D926.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5)11-0098-03

《现代汉语词典》中“申诉”词条是指“诉讼当事人或其他有关公民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不服时,依法向法院或者检察机关提出重新处理的要求。”罪犯申诉,是指罪犯认为自己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有错误,向司法机关提出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刑罚的请求。申诉是罪犯的一项法定权利。《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监狱执行机关在刑罚执行中如果认为判决有错误或者罪犯不服判决提出申诉的应当转请检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进行处理的内容。《监狱法》同样规定对于罪犯因对生效的判决不服可以提出申诉并且对于罪犯的申诉、控告、检举材料,监狱执行机关应当及时转递不得扣压的内容。可见在我国罪犯的申诉权是受到法律保护的。

罪犯申诉是司法机关预防和纠正冤假错案的重要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度一共审结申诉和申请再审案件11.6万件,依法提起再审3万件,对原判确有错误或因其他法定事而进行改判的共7415件,占全年生效裁判的0.09%。同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对他们认为确有错误的刑事裁判向各级法院提出抗诉6354件。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指出要坚决纠正冤假错案。各级法院全年共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刑事案件1317件,包括纠正了一批重大冤假错案“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再审呼格吉勒图故意杀人、流氓罪一案,改判呼格吉勒图无罪,目前正在依法依纪追究有关办案人员的责任。”同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中也把检察机关严防冤假错案作为必须坚守的底线。检察机关在对罪犯申诉案件中的“徐辉强奸杀人案”、“黄家光故意杀人案”、“王本余奸淫幼女、故意杀人案”等冤错案件认真复核证据,依法提出纠正意见。2015年各级检察机关全年共对确有错误的刑事裁判提出抗诉7146件。

但引起我们关注的问题是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中提到的冤假错案,没有一起是在监狱服刑期间通过监狱和驻监检察机关申诉成功的。虽然这些冤假错案的当事人都在监狱服刑改造期间坚持申诉,但最后都是在监狱服刑完毕释放后再申诉维权成功被法院改判无罪的。据《澎湃新闻》2014年12月23日报道“海南黄家光案中,黄家光因故意杀人罪被判无期徒刑。海南省检察院从2003年11月就曾受理黄家光的申诉,3年多之后的2007年1月,海南省检察院认定黄家光的申诉理由不成立。海南省高院也于2006年8月、2007年10月先后两次对黄家光案进行复查,但都无一例外地驳回了黄家光的申诉。直到2013年10月,最高检对黄家光案立案复查,随后向最高法发出再审建议书,才最终促使海南省高院做出无罪判决。”从案例中折射出我们驻监检察机关和监狱在维护和保障罪犯申诉控告权利方面的工作还存在明显不足之处。

正在监狱服刑罪犯的申诉维权之路是如此艰难,驻监检察机关和监狱机关应深思在对罪犯进行服刑改造执行刑罚过程中,如何切实维护罪犯合理申诉权利,畅通申诉渠道,正确对待申诉罪犯特别是多次申诉未果持续申诉维权的罪犯,提高服刑罪犯申诉维权的效果?

一、我国罪犯申诉权利保障的现状和存在问题

(一)现行法律未赋予监狱对生效判决的实质审查权

从罪犯被公安机关送交监狱执行开始,监狱依据法律赋予的权力只是审核收监的“三书一表”(即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法院的判决书、结案登记表和刑事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的形式要件,但无权对送交的法律文书进行实质审查。只要送交的法律文书形式要件满足规定监狱就必须收监执行。《监狱法》第16条规定当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时,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必须要将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法院的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同时移送给监狱。对于上述文件不全的,不得收监;如果是内容记载有误的,由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作出更正。法律并未授权监狱可以对判决的内容正确与否进行实质审查。

监狱在处理罪犯申诉过程中对涉及的案件实质性内容无法在“三书一表”中得到映证材料。一方面这些材料都是事实性陈述,对整个案件侦查、起诉、审理过程的动态并没有记录,更不会记载罪犯申诉理由最多的“刑讯逼供”等程序违法行为。第二方面这些材料往往和罪犯申诉的事实和理由之间无法相互印证,难以辨别罪犯申诉的陈述真伪其申诉的内容需要查看案件的完整案卷才能够实现。第三方面这些案卷分别归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保管,监狱机关还没有法律赋予的权力要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提供案卷进行查阅以核实罪犯的申诉是否属实。这是监狱机关对于罪犯申诉大多无能为力的原因之一。

(二)监狱对罪犯的申诉权利保障的意识还存在不正确的认识

监狱对罪犯多次申诉被驳回后仍继续申诉的认定为“无理缠诉”。《司法部关于计分考核奖罚罪犯的规定》“罪犯依法提出正当申诉和控告的,不影响其考核计分。但利用申诉无理取闹,申诉被驳回后又无理缠诉的,应给予扣分或其他处罚。”“无理缠诉”就是经过申诉被法院或检察院审查驳回后仍继续申诉的。被认定“无理缠诉”会直接影响该罪犯的减刑假释。这无形中限制了罪犯依法享有的申诉权利。

《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监狱法》同样也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罪犯的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的内容。罪犯应当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基本权利。监狱机关在对罪犯执行刑罚过程中,在不影响监管改造秩序的前提下应该注重保护罪犯合法行使申诉控告的权利而不能利用制度变相限制。

(三)罪犯申诉的程序不具有操作性

检察机关在每一个监狱都设立有驻监狱检察室,但在受理罪犯申诉方面成效不明显。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监狱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了罪犯不服生效的刑事判决向检察院提出申诉和监狱在执行刑罚过程中认为原判决可能有错误而提请驻监狱检察室处理的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均应依照《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处理。并且应该在收到监狱提请处理意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将结果通知监狱。对于罪犯向驻监狱检察室提出或由监狱转送的罪犯申诉材料要按案件管辖分工查处或请有管辖权的机关进行处理。”《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驻监狱检察室在审查申诉案件时如认为原判决、裁定正确申诉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将审查结果答复申诉人并做好息诉工作;如果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可能需要立案复查的,应当及时移送到刑事申诉检察部门进行办理。2014年重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对于申诉人委托律师代理申诉并且符合申诉条件的应当受理。

罪犯在监狱申诉中能够直接受理的司法机关只有检察机关。但上述规定仅仅是程序性的规定。问题有四个方面:(1)驻监狱检察人员如何对罪犯申诉进行登记、核实、谈话、取证等环节未细化规定;(2)现行法律都未赋予驻监狱检察室或监狱到原审法院阅卷和调卷的权力;(3)对服刑罪犯虽然可以委托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代为送交申诉材料,但对于外省籍罪犯、无救济无接见无通信的“三无”罪犯和边远地方的罪犯基本无法提供这些申诉材料。(4)没有对驻监狱检察室在处理申诉案件进行问责的规定。总之现行的驻监狱检察机制无法有效承担审查罪犯申诉的职责。

三、我国罪犯申诉权利保障的制度完善

(一)监狱应在制度上配合落实罪犯申诉律师代理制度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指出:“对不服司法机关生效裁判、决定的申诉,逐步实行由律师代理制度。对聘不起律师的申诉人,纳入法律援助范围。”《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关于对〈山东省监狱管理局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罪犯为其代理刑事申诉问题的请示〉的批复》中规定了罪犯有权委托律师或者亲友代理刑事申诉。监狱应当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允许代理申诉的律师或者亲友会见罪犯,监狱应提供必要的会见条件。对于代理申诉的律师和亲友会见罪犯,在提交法律规定的证件、文件后监狱应当在一周内安排代理申诉的律师和亲友会见并通知申请人。但该批复文件同时规定了监狱在安排代理申诉的律师和亲友会见时应有监狱干警在场。

司法部的规定为律师和罪犯亲友介入罪犯的申诉提供法律保障。但在具体落实中还需要监狱机关出台相应的实施细则,这样在程序上能够让罪犯顺利完成申诉行为。同时为了便于罪犯克服恐惧心理,能够对申诉的内容进行无障碍的陈述,监狱在安排律师代理罪犯申诉接见过程中,在保证监管秩序安全的前提下,不应派监狱民警在场监视。另一方面罪犯在申诉过程中提出要求会见律师的,监狱应该及时通知律师并安排会见,这是罪犯应该享有的诉讼权利监狱应该保证。

(二)监狱应成立专门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处理罪犯申诉

《监狱法》规定了监狱在执行刑罚过程中,根据罪犯的申诉,认为判决可能有错误的,应当提请检察院或者法院进行处理。检察院或者法院应当在收到监狱提请处理意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将相关的处理结果通知监狱机关。在具体施行过程中,一方面监狱机关目前无专门机构和人员专职负责处理罪犯申诉;另一方面监狱不能仅仅依据罪犯移送监狱执行时的“三书一表”来认定“判决可能有错误”而提请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据此,监狱机关应设立专门的法律服务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可以由监狱公职律师和聘请担任法律援助的社会律师加入该机构。该机构在维护监狱和民警的合法权益的同时应承担罪犯申诉、控告、检举等审查处理工作。监狱法律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可以利用身在监狱的便利条件,约谈罪犯,倾听罪犯申诉,解答罪犯法律疑问。这样不仅可以更直接了解案情,还可以在对罪犯提供法律帮助同时对罪犯进行必要的安抚和教育,减少罪犯的错误申诉和滥诉,稳定罪犯情绪,促进罪犯安心服刑改造,维护监管改造的安全稳定。

同时在法律规定层面,为使监狱机关在处理罪犯申诉过程中能够查看案件的完整案卷,我们是否可以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允许监狱从事罪犯申诉的法律服务机构人员调阅案卷?为实现这个目标,我们应把《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的内容进一步拓展,把监狱作为刑罚执行机关加入到法律监督的环节中去,以监狱执行机关对刑事讼诉的实体内容进行监督的形式保证监狱调阅案卷权力的行使。因为罪犯执行也是刑事诉讼的一个环节,缺乏监狱执行机关的刑事诉讼是不完整的,也就无法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更谈不上维护罪犯的合法权益。

(三)建立社会机构和人员介入罪犯申诉的处理和监督机制

我们可以参照英国的模式建立“监狱视察委员会”来介入罪犯申诉的处理和监督。在英国“监狱视察委员会是英国监狱的监督机构。英国从16世纪起就设立了监狱视察委员会,其目的是加强对监狱的管理和监督。20世纪后,英国建立了全国监狱视察委员会,委员会的成员由内政部国务大臣或由国务大臣指定的法院任命。监狱视察委员会在每所监狱设立分会。视察委员会的委员负责视察监狱,并向监狱委员会报告地方监狱中滥用职权的问题,因此他们可以随意去监狱的任何地方,随时接触罪犯,听取罪犯的申诉和要求,检查任何登记簿,询问包括监狱管理、罪犯待遇等监狱中的一切情况。”①借助第三方的社会力量,完善我们处理罪犯申诉维权的机制,一方面可以抵消罪犯因为面对监狱和司法机关怕被打击报复而不敢行使申诉权利的顾虑,另一方面可以对监狱和驻监检察机关在处理罪犯申诉维权工作中的懈怠或不作为进行监督。

切实维护和保障罪犯申诉权利的顺畅行使,最大限度减少冤假错案,实现最高人民检察院2015年工作报告中提到的要畅通在押人员控告申诉渠道,探索建立刑事申诉异地审查制度,健全冤错案件的发现和纠正机制的总体要求和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健全冤假错案有效防范、及时纠正机制”和“强化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申诉权的制度保障”的目标,需要我们在制度创制上进一步完善,这样依法治国的方略才能在维护罪犯权利保障方面得以贯彻落实。

注 释:

①中英监狱管理交流手册[M].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2014.12.

参考文献:

〔1〕冯一文.中国服刑人员权利保障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6).

〔2〕中国监狱学会,中国人权研究会.中国罪犯人权保障[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3〕秦强.人权视野中的罪犯权利保护[J].中国石油大学学报,2007(2).

〔4〕沈德咏.我们应当如何防范冤假错案[N].人民法院报,2013-5-6.

〔5〕陈卫东.刑事错案救济的域外经验:由个案、偶然救济走向制度、长效救济[J].法律适用,2013(9).

〔6〕董坤.英国刑事错案防治研究——兼论对我国的借鉴和启示[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8).

〔7〕李振林.加拿大:“亨利案”构建防错五机制[N].法制日报,2013-5-14(010).

〔8〕浅谈当前我国罪犯人权保障的问题.http://blog.sina.com.cn/s/blog_508e99ac0100c8q7.html.

〔9〕闵征.关于罪犯权利的深层思考[J].中国监狱学刊,2005(2).

9.校内申诉制度 篇九

金祥中学

洮北区金祥中学校内申诉制度实施办法(施行)第一条:为切实维护师生合法权益,开辟师生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渠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等法律法规制本办法.第二条:依据办法章程的规定,学校建立并实施校内申诉制度,组建由校长,工青妇组织代表,行政管理人员代表,教师代表,家长代表,学生代表参加的校内申诉委员会,受理师生维权申诉案件。申诉委员会由校长任主任,申诉委员会组成人员由校务委员会推荐提名,提交教代会批准,人员有变动,按代表层次递补。

第三条:校内申诉委员会受理师生对下列情况提出的申诉:

(一)教师认为学校管理人员侵犯了本人应享有的合法权益的;

(二)教师对学校管理人员对本人作出的处理意见不服的;

(三)学生认为学校管理人员或教师侵犯了本人应享有的合法权益的;

(四)学生对学校管理人员,教师对本人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评价不服的。

第四条:师生申诉案件中被申诉人超出办法第三条规定或申诉的内容超过校内申诉委员会管辖权的,校内申诉委员会不予受理,申诉人可直接向市教育局提出申诉,或委托校内申诉委员会移交给有权受礼部门。第五条:申诉人提出申诉须向申诉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材料,申诉材料写明申诉人的自然情况,被申诉人自然情况,申诉请求,申诉理由,其他相关情况。

第六条:申诉委员会在接到申诉材料后,组成不少于人参加的调查组,对申诉人申诉的内容进行调查核实,调查去正应有笔录,并由被调查人签字。

第七条:申诉人,被申诉人都负有提供书证的义务。第八条:在调查取正的基础上,申诉委员会召开全体委员,申诉人,被申诉人,调查组成员参加听证会,全面核实案由,案情。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取申诉人的申诉;

(二)听取被申诉人的答辩;

(三)调查组介绍调查去正情况;

听证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要求证人到会做证,听证过程应指派专人负责笔录。申诉过程笔录在听证会结束时由主任和当事人签字。

第九条:申诉委员会在接到教师申诉30日内,学生申诉15日内对申诉作出处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给当事人。处理决定包括:

(一)维护原处理结果;

(二)变更原处理结果;

(三)撤消原处理结果。

申诉委员会的处理决定,应体现对受损害一方的权益救济。

第十条:申诉委员会衽表决制,按多数人的意见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一条:申诉委员会成员与受理的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该回避。

第十二条:当事人对申诉委员会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30日内以学校为被申诉人向市教育局提出申诉。

第十三条:申诉委员会指派的申诉案主办人员,调查人员不得无故拖延案情的办理与调查,对故意拖延情节严重或造成后果的,由学校追究其渎职责任。

第十四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申诉委员会负责解释。

10.中学生申诉制度若干问题 篇十

一、关于建立中学生申诉制度的必要性

中学生申诉制度,是指学校依照有关中学生的行为规则、校纪校规,对学生做出处分,中学生或其监护人认为侵害了他的受教育权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因不服处分提出异议,请求学校重新做出处理的一种救济制度。我国已经把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基本国策,胡锦涛总书记又把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为我党的目标。在中学建立学生申诉这项制度,就是贯彻以人为本思想,实行依法治校、依法治教的要求;是实现教育民主价值,从小培养学生民主与法制观念,建设和谐校园的要求。

中学生的年龄一般在12岁到19岁之间,处于长身体、长知识的阶段,有其特殊的生理、心理特点,精力旺盛,好学好动,难免有时发生违反学校规章制度的行为。但由于其理性认识水平较低,因此当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时不能选择正当途径去寻求解决;另一方面,长期以来,在“师道尊严”的传统观念影响下,中学生的法律地位和权利未得到应有的重视。中学生的受教育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到学校和教师的不当侵害也没有适当的程序和途径予以救济,在学生、学校、教师三者关系之中一直处于相对弱势地位。

学校和教师侵害学生的受教育权与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在一定范围内是客观存在的,如学校为了搞活动,随意占用学生上课时间;随意责令有缺点的学生停课;学生未完成作业,不许进教室听课;甚至想方设法将问题学生赶出校门,侵害学生的受教育权。又如,对学生进行体罚和变相体罚,或怂恿家长体罚学生;罚打扫卫生或在烈日下罚站等,侵害学生的身体健康权。再如,限制学生正当活动,限制学生的正当穿着、打扮,非法搜查学生衣袋、书包等,侵犯学生的人身自由权;隐匿、毁弃或私自拆看学生信件,随意公开学生的隐私、日记等,侵犯学生的隐私权;辱骂学生,侵犯学生的人格权;以及对学生乱收费,对违纪学生乱罚款等,侵犯学生的财产权。而学生的受教育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因没有合法的程序和途径予以救济,造成教师、学生间矛盾激化,影响学校教学工作和校园和谐的已不在少数。因此,在学校大力倡导依法治校、依法治教理念,宣传教育民主,建立中学生申诉制度,已经成为各学校当前的一项重要任务。

二、关于中学生申诉权的理论基础和法律依据中学生申诉权的理论基础主要是建立在其享有的受教育权的基础之上的。受教育权是人权的重要内容。受教育权是因人类有学习的天性而生,即人天生就有学习的权利和自由。人类与动物的最大区别之一是他有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能力,而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能力均来源于学习,通过学习,实现自我、成就自我,实现人的全面发展和达到幸福生活的目的。学习是贯穿于个人整个一生的事情。作为人权的学习权又可分为主动学习权和被协助学习权。主动学习权是依靠自身学习的能力。但人类经验证明,仅靠自身努力进行学习是不够的,还必须依靠别人(教师)的帮助进行学习,特别是在青少年时期更是如此,此即被协助学习权。被协助学习权,即受教育权,现在已经成为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在教育法中也有明确的规定。在当代社会,受教育权作为公民社会权的重要内容,其实现有赖于国家的积极作为,派生出国家的教育义务,而国家为了实现其教育义务,又必须享有教育的权利,即教育权。在被法律规范后,形成教育法律关系。在中学,中学生有受教育权;国家的教育义务和权利,是通过学校、教师来行使的。国家教委可以制定“中学生守则”等规章,学校在不违背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可以制定校纪校规,并依据教育权,拥有对学生的管教、处分权。但学校、教师在具体实施对学生的管教、处分过程中,必须依法进行。如果措施不当或者违法,侵害了中学生的受教育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中学生依据其受教育权,可以通过提出申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此即中学生申诉权的法理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教育法规定了学生申诉权利,这就是中学生申诉权的法律依据。但该法仅仅原则性地规定了学生的申诉权,至于学生怎样进行申诉,学校怎样处理申诉,则没有做出规定,当然也不可能在教育法中做出具体规定。笔者认为,中学生申诉制度,涉及学生的合法权益,应当由国家教委制定原则性的规定。由于各个学校情况不一,各校可以根据国家教委制定的原则性规定,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制定出适合本校的中学生申诉制度。

三、关于中学生申诉制度的构想

(一)关于中学生申诉行为能力问题

中学生的年龄一般在12岁到19岁之间,参照我国法律关于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作为申诉主体的权利能力都是没有问题的,即学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出申诉。问题是申诉的行为能力,笔者认为,要根据中学生的年龄有所区分。参照我国民法的规定,年满18岁才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人可以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活动则需要其监护人代理或者同意。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代理民事活动。笔者认为,中学生申诉是一项带法律性质的救济行为,具有理性选择的性质,必须具有一定的智力能力才能行使,才能就其申诉和学校进行理性对话,不然,难以解决申诉问题和实现申诉目的。因此,不满16周岁的中学生,由于其智力发展水平限制,原则上要求其申诉以由其家长代理进行为宜。当然,智力发展较好的中学生,也可以不受此限制。而16周岁以上的学生,则可以自己独立行使申诉权,在自己行使申诉权的时候,也不排除由其家长代理行使。

(二)关于中学生申诉的处理

处理中学生申诉,是采用单纯的首长制(校长负责制),还是单纯的合议制?校长是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学校的行政负责人,由其做出申诉的处理决定在法律上应当是没有问题的,也能够体现效率原则,但其缺点是不能充分体现对申诉处理的民主性。因此笔者认为,用以下程序来处理中学生申诉是适宜的:结合校长制和合议制,建立学校的学生申诉评议委员会,来对申诉进行审查、评议,评议结果报学校校长审核。据此,各学校可以考虑建立中学生申诉评议委员会,设在学校教导处,作为处理中学生申诉的专门机构。对于中学生一般权益受到侵害的申诉,评议结论以过半数方能通过;涉及对学籍、退学、停学等受教育权处分不服的申诉,评议结论应当经过评议委员会组成人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最后报学校校长审核后,以申诉评议委员会的名义做出决定。申诉评议委员会人员的组成应当多元化,体现多方意志、利益。为此可考虑,中学生申诉评议委员会组成人员由7至11人组成为宜,由学校主管德育的副校长主持,其组成人员不但应当有学校的行政管理人员,还应当有一定比例的教师参加,学校团委亦要有人参加。此外,笔者认为,还应当有学生家长委员会的代表参加,其比例应当占到申诉评议委员会的四分之一。学生家长代表参加申诉评议委员会,不仅能体现教育民主,也便于学校和家长之间进行沟通,家长代表可以通过参加申诉评议委员会来参与学校管理,实现依法治校,保障中学生学习、生活和受教育权利,共同营造和谐校园。

(三)中学生申诉的处理机制

中学生申诉的处理机制,其层次应当分为向学校申诉评议委员会申诉和向学校的上一级教育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两级。学校对申诉的评议,以一次为限。中学生对申诉评议结论不服的,可以向学校的上一级教育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为此,教育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设立专门的机构,如申诉复议科,来处理中学生申诉案件。教育行政管理机关对申诉复议,仍然应当以一次为限;其做出的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中学生不能对复议决定再进行申诉。笔者认为,对于涉及中学生受教育权中重大权益的,如学籍、退学、开除等处分,应当通过法律诉讼机制来做最终解决。中学生不服教育行政管理机关复议决定的,应当赋予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通过行政诉讼和法院对复议决定的司法审查,来做最后的解决。

广大汇翠学校初中部学生申诉制度

第一条 为了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规范学生申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其它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学生对学校做出的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纪律处分等,可以向学校提出申诉。学生对学校做出的申诉复查决定不服,可以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不服学校处理、处分决定的申诉。学生认为学校或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或者其法定监护人可以与学校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条 处理学生申诉,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和便利学生申诉、纪律处分权与申诉审查权相分离的原则。

第四条 学生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委员会,负责受理学生因对学校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纪律处分不服的申诉。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由学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组成。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组成人员与学生申诉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学校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处理学生申诉事项。

第五条 学生对学校处理、处分决定不服,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学生接到书面申诉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需要改变处理、处分决定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

第六条 学生对学校申诉处理委员会做出的申诉复查决定不服,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学生在申诉期限内未提出申诉的,教育行政部门不再受理。

第七条 依照本制度向教育行政部门提起申诉的学生为申诉人,做出原处理、处分决定的学校为被申诉人,受理学生申诉的教育行政部门为学生申诉机关。受理申诉一般由学生本人提起,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申诉可以由其法定监护人带为提起。申诉任何被申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申诉。

第八条 学生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向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办理学生申诉事项。

第九条 学生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应当提交申诉书,并附上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申诉复查决议书,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联系方式;

(二)被申诉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联系电话;

(三)申诉的事实、理由及请求;

(四)申诉人签名;

(五)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收到学生申诉书,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诉,决定予以受理。

对没有管辖权的、超出申诉范围或超出规定期限的、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申诉的、未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而直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的、申诉人就该申诉事项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被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说明理由。申诉材料不齐备的,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撤消申诉。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受理的学生申诉进行审查,并在受理学生申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被申诉人发送应诉通知书和申诉书副本。

被申诉人应当在收到应诉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答辩书、有关依据、证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申诉人不提交答辩书及其他有关材料的,不影响教育行政部门审查。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学生申诉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做出申诉处理决定并送达申诉人。

第十二条

在申诉审查期间,申诉人就该申诉事项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被受理的,申诉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受理机构。

教育行政部门知道申诉人已被该申诉事项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并被受理后,应终止审查。

第十三条 在申诉审查期间,申诉人申请撤诉的,或者被申诉人改变其所做出的处理、处分决定,申诉人同意并申请撤诉的,经教育行政部门准许,可以撤诉。

申请人一经撤诉,不得再以相同的理由提出申诉。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学生申诉,应当听取申诉人的陈述,必要时可以要求被申诉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进行调查或举行听证。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由法制工作机构的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申诉人、被申诉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学生申诉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举行听证时,被申请人应当提供做出处理、处分的证据、依据及理由,申诉人、被申诉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学生申诉进行审查后,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做出如下申诉处理决定:

(一)被申诉人的处理、处分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正当,处理、处分恰当的,决定维持原处理、处分决定。

(二)被申诉人的处理、处分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原处理、处分决定,并可以责令被申诉人重新做出处理、处分决定。1.处理、处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越职越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申诉人的处理、处分行为显失公平的,可以决定变更原处理、处分决定。

教育行政部门做出撤销、变更学校原处理、处分决定的,须经厅、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做出申诉处理决定后,应当制定申诉处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诉人、被申诉人和代理人。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当在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任何被申诉人与申诉案件有关的基本情况;

(二)申诉案件的由来和调查经过;

(三)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事实和请求;

(四)被申诉人的答辩意见;

(五)审理后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依据;

(六)教育行政部门做出的申诉处理决定;

(七)不服申诉决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八)做出申诉处理决定的日期;

(九)加盖教育行政部门公章。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做出撤销、变更学校原处理、处分决定的,被申诉人应当在接到申诉处理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重新做出处理、处分决定,并将情况报告给教育行政部门。

申诉人对被申诉人重新做出的处理、处分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再次提出申诉。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范围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应当执行教育行政部门做出的申诉处理决定。被申诉人不执行申诉处理决定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执行。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管辖范围内应当受理的学生申诉而不予受理的,申诉人可以就该行为向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起行政复议或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在审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申诉案件中,如果双方当事人自愿,可以有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载明申诉请求、案件的事实与调解结果。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教育行政部门加盖公章。调解协议书与申诉处理决定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公布日起执行。中学学生校内申诉办法

第一条为依法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保障学生身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及教育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条款,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校在校学生认为下列合法权益受到学校、学校工作人员和教师侵犯的,可以提出校内申诉。

㈠认为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的权利受到侵犯的。

㈡认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助学金、帮困基金的权利受到侵犯的。㈢认为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的权利受到侵犯的。㈣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犯的。

㈤认为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

第三条校内学生申诉委员会是受理学生校内申诉的机构,其设立需向学校的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校内学生申诉委员会由学校领导、学校有关部门领导和教师、学生、家长代表组成,成员人数一般在五至七人,主任委员由学校领导担任。校内学生申诉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可以设在学校主管学生工作的职能部门。第五条学生或者其监护人应当在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三十日内向校内学生申诉委员会提出申诉申请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诉申请书须写明申诉人的自然状况,被申诉人的自然状况,申诉要求,事实与理由,提出申诉的日期。申诉申请书一式三份。

书写申诉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诉,由校内学生申诉委员会记入笔录,并告知被申诉人。

第六条校内学生申诉委员会在收到申诉申请书的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申诉申请书副本须同时送达被申诉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诉人不予以受理,并说明理由。申诉人对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学校的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七条校内学生申诉委员会成员参与校内申诉案件的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必须回避,学生或者其监护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㈠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 ㈡与本案申诉事项有利害关系;

㈢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第八条校内学生申诉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申诉申请书决定受理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九条校内学生申诉委员会受理申诉案件后,应当对申诉内容进行全面调查核实并作笔录。

对于情节复杂或重大申诉案件受理,校内学生申诉委员会应当召集申诉当事人双方公开进行申辩与质证活动(除涉及个人隐私外),须制作笔录,并交申诉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第十条校内学生申诉委员会在处理申诉案件过程中,如果当事人自愿,可以主持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并由当事人签字。调解书与处理决定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一条校内学生申诉委员会对受理的申诉案件,经过审理,可以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㈠被申诉人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未对申诉人的合不法权益构成侵犯的,驳回申诉请求;

㈡被申诉人不履行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职责,对申诉人的合灶权益构成侵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㈢被申诉人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对申诉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侵犯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适当的行政处分;对申诉人造成财产、人身损害的,根据民事法律的有关条款作出处理;触犯刑事、构成犯罪的,送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校内学生申诉委员会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应当制作申诉处理决定书,由校内学生申诉委员会主任署名,并加盖校内学生申诉委员会印章。申诉处理决定书与学校行政办公会议作出的处理决定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三条申诉处理决定应送达申诉当事人,申诉当事人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申诉处理决定的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学校的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起申诉。逾期未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的,申诉处理决定书即发生效力。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响水县老舍中心校校长办公室负责解释。校内学生申诉委员会受理申诉案件所使用的文本格式由学校统一制定。

学生违纪申诉处理办法(试行)

来源: 发布时间:2009-10-29 阅读次数:75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校内学生申诉制度,保证学校对违纪学生纪律处分的客观、公正,体现学生的主体地位,保证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上级和学校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申诉,是指学生对学校作出的涉及学生本人权益的处分决定有异议,向学校提出的申诉。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我校在籍的初、高中学生。

第四条学生应当坚持严肃、认真、诚实的原则提出申诉;学校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实事求是和有错必纠的原则处理学生的申诉。第二章受理申诉的机关

第五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是保证学生申诉权利,受理学生申诉的机关。学生申诉委员会由学校德育副校长、德体艺卫处负责人、教师和学生代表组成。一般由五至七人组成,成员人数必须为单数。

第六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处理学生提出的申诉,并提出具体的处理意见。对涉及学生申诉的事项,有权进行询问和调查。

第三章申诉的受理和程序

第七条学生对学校作出的有关本人的违纪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学校提出申诉,学生提出申诉必须在收到处理决定或者在处理决定公告之日起5日内,向学校提出申诉。

第八条申诉人提出申诉时,应当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递交申诉申请书。申诉申请书应当写明如下内容:

(一)申诉人姓名、班级、学号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申诉的事项、理由和要求。

(三)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九条申诉人必须诚实守信,实事求是。提出的申诉证据要客观真实。如果发现有弄虚作假行为者,可以依据《重庆市接龙中学中学生纪律处分暂行条例》处理。申诉人应当配合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开展工作。第十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在接到学生申诉申请书之日起三日内,区别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告知申诉人是否可以受理。

(二)申诉材料不齐全,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诉。

第十一条对予已受理的学生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在接到学生申诉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作出复查结论。

第十二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书面审查或者采取听证等方式进行调查。

第十三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根据复查、调查的实际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区别不同情况,可以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原处分决定正确的,应当维持原处分决定。

(二)原处分决定依据的事实证据失实或者处分不适当的,学生申诉委员会应当对原处分决定作出更正并作出新的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学生申诉委员会应当将学生申诉处理意见及时送交申诉人。送交方式可以采取以下任何一种方式:申诉人本人签收;在校内发布公告;申诉人和学生申诉委员会约定的其他形式等。第十五条申诉人申诉期间,对申诉人的原处分决定有效并不停止执行。

第十六条在申诉复查未作出处理意见前,学生可以撤回申诉。撤回申诉时必须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申诉人申请撤回申诉的理由正当的,应当同意撤回申诉,同时停止申诉复查工作。

第十七条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校长提出书面申诉。第十八条从处分决定或者复查决定送交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学校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第四章听证的规定和程序

第十九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可以根据申诉人或者申诉代理人的请求,也可以根据复查工作的需要认为应该实施听证程序的,在处理申诉复查工作中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处理申诉。对没有请求听证的申诉人,在实施听证应当征得申诉人或者其代理人的同意。特殊情况下,因复查工作需要,可以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研究决定。第二十条参加听证的人员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确定。

第二十一条听证工作必须设置听证主持人1人,听证记录员1人。听证主持人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担任,听证记录员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委任。

第二十二条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代表学生申诉委员会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三)询问听证参加人。

(四)接收并审核有关证据。

(五)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员应当进行警告,对情节严重,扰乱听证秩序的人员可以责令其退场。

(六)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听证意见。

第二十三条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应当公正地履行听证主持人的职责,保证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第二十四条参加听证的当事人和其他人员应当按时参加听证,遵守听证秩序,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依法举证,不得隐瞒事实。

第二十五条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学校对申诉人作出的处分决定;宣布申诉人申诉的事项。

(二)作出处分决定的德体艺卫处对申诉人作出处分决定的事实依据进行陈述。

(三)申诉人对自己提出的申诉事项、申诉依据和原因进行陈诉、申辩,并应当出示相关的证明材料(或者提供证人等证据)。

(四)在听证主持人允许下,听证参加人可以对相关的证据材料对申诉人和作出处分决定的德体艺卫处进行询问。

(五)有关当事人做最后陈述。

(六)听证记录员负责文字记录。听证工作结束前,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参加听证双方的当事人应当在听证的文字记录上签名盖章。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六条听证结束后,由听证主持人负责形成书面听证报告,并提交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由学校德体艺卫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我校制定的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大岭山中学学生申诉制度

学生申诉制度是学生在其合法权益受到学校或校内其他成员侵害时,或者对学校处理、处分不服,向学校或主管部门申诉理由,请求处理或重新处理,从而使权益受到学校依法保护的一种制度。在宪法赋予公民享有申诉权利的基础上,将学生的申诉权利在学校管理中具体化、规范化。为进一步发扬民主,体现人性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一、学生申诉的范围

学生申诉制度是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保护的法定的申诉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学生对班主任、任课教师、年级部、德育处等学校有关职能部门做出的处理、处分决定不服的。(2)学生对学校有关职能部门做出有关个人或集体的奖励决定,认为与事实不符或奖励不当的。

(3)学生认为教师在教育过程中有违职业道德,采取体罚或变相体罚以及其它侮辱学生人格,导致身心伤害的。

(4)学生认为学校的管理、规章制度、教学设施等违背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文件精神或影响学生身心健康的。

(5)学生对学校侵犯其合法财产权利的,例如:学校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强迫其购买与教学无关的东西,学生有权申诉。

(6)学校或教师侵犯学生的知识产权,例如:强行将学生参加学科竞赛和体育比赛获得的个人奖品等收归学校或教师所有,学生有权提出申诉。

(7)学校或教师侵犯学生受教育的权利,例如:擅自停开国家规定的课程,无正当理由不准学生上课,强迫学生转学或退学等,学生有权申诉。

(8)学校或教师对学生的学业成绩和品行的评价不公正,学生有权提出申诉。

(9)其他侵害学生权益的行为。

二、学生的申诉程序

学生的申诉程序与教师申诉程序基本相同。但是,由于学生的特定身份和所处的地位,当他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往往缺乏勇气提出申诉,通过合法渠道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学校应尽可能简化学生的申诉程序,并认真处理申诉的案件。(1)申诉应当允许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提出。申诉人可以是学生本人,也可以是学生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

(2)申诉受理人员可以是学校任课教师、班主任、学校管理人员。申诉受理人负责向申诉学生说明申诉程序,并帮助学生完成申诉。

(3)就“学生申诉的范围”中 1、2、4、8项内容提出申诉的,申诉人可以通过申诉受理人员向学校年级部提出申诉。

(4)就“学生申诉的范围”中 3、5、6、7项内容提出申诉的,申诉人可以通过申诉受理人员向学校德育处提出申诉。

(5)对学校年级部、德育处申诉处理结果不服的,申诉人可通过申诉受理人向学校申诉受理委员会提出复议。

(6)申诉受理人判定申诉事项为较大申诉事项或申诉事项需年级部、德育处回避的,申诉受理人可引导申诉人直接向学校申诉受理委员会提出申诉。

(7)学校对学生申诉的受理应认真对待,不可采取应付的态度,更不能阻碍、压制甚至剥夺学生的申诉权利。接到学生申诉,应在规定时限内做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学生本人或监护人。

(8)对学生申诉的处理要合法、公正、合理、权责统一,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一定要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应及时告知申诉人或申诉监护人。

三、学生申诉注意事项

(1)学生进行申诉必须言之有据,反映情况必须客观真实。(2)学生与老师进行商讨的过程中必须谦虚礼貌,不可无理取闹,更不允许对老师进行任何形式的人身攻击;

(3)当受理申诉领导小组做出最后裁定后,学生应接受该裁定结果。

(4)申诉学生保有其他法律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规对学生合法权益的有关规定,结合我校教育行政执法的实际,为维护青少年学生的合法权益,培养学生的法制意识,制定本制度。

一、申诉人和神申诉人

1、校内学生申诉的申诉人员是学校在校学生及其监护人或代理人。

2、校内学生申诉的被申诉人主要是学校所设的教导处、大队部等职能部门及任课教师。

二、申诉范围

1、学生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的权利受侵害的。

2、对学校给予的处理不服的。

3、学校、教师或其他人员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受侵害的。

三、受理申诉的机构

1、学校成立校内申诉委员会、由校长室、党支部、学校共、青、妇、民主党派组织委派代表组成,是学校处理校内学生申诉的决策机构。其成员可接受申诉人书面提出的申诉。

2、校内申诉委员会下设学生申诉办公室,作为学生申诉委员会的职能部门,负责受理学生的书面申诉或口头申诉。

3、申诉受理机构是学校管理机构。

四、申诉的程序:

1、申诉的提出:

学生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可采用口头申诉或提出书面申诉申请书的形式向申诉办公室提出申诉。(1)书面申请既可以由学生本人提出,也可以由其监护人代为提出。申诉书中必须写明申诉人和被申诉人的自然状况(由监护人或委托人代理的,因写明代理人的有关情况),申诉的要求,事实与理由,并可提供有关的法律、法规依据。

(2)口头提出申诉的,受理机构应当记录申诉人的基本情况、申诉的主要事实、理由、时间等。

2、审查受理:

学生申诉办公室或其他部门接到学生或监护人的申诉材料后,收到申请书5日内进行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也应通知申诉人不予以受理,并说明理由,做好记录。

3、调查听证

(1)学生申诉办公室或其他部门接到学生或监护人的申诉材料后,组成三人以上的调查组,对申诉的内容进行调查、核实,并作笔录;

(2)校内学生申诉办公室受理的申诉案件,要在深入调查的基础上,取得佐证材料,然后召开学校领导、教师、家长和学生以及被申诉对象等方面人员参加的听证会,进一步核实案由作好笔录;(3)调查、听证过程的笔录或听证材料的记录,由当事人签字后存入档案。

(4)申诉受理办公室成员与申诉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者,应回避由其他成员代为受理。

4、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办公室应当在收到申诉书决定受理的三十日内,在对申诉事项进行全面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由当事人签字后存档。

在处理申诉案件时,如当事人自愿,可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如需要,可拟定调解书,双方签字,调解书与处理决定书具有同等效力。

申诉办公室作出的处理决定,可于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再申诉,以一次为限,附原申诉书及原处理决定书。

受理小组在收到再申诉书十五日内召开会议,并于会后三十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书。

如逾期末作处理或对再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内容涉及人身权、财产权的,申诉人可依法提出诉讼。如需撤回申诉或再申诉,可在申诉办公室作出处理决定前申请撤回

据学校学生处介绍,申诉制度的出台主要是针对学校和教师不当的教育、管理、侵权行为而采取的一种措施,是依法治校、以人为本的具体体现。最终达到“师生关系零距离、教育行为零事故、教学质量零缺陷”的目的。

学生申诉制度依据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保障法、中学德育教育大纲等确定的学生维权范围。具体内容包括:学校和教师要尊重学生的人格,尊重学生的发展权,尊重学生参与学校各项活动的权利,尊重学生在学校期间的发明创造权,尊重学生平等的学习权利;保护学生个人发表见解的权利,保护学生的个性、特长的权利,保护学生个人隐私的权利,保护学生的健康权,保护学生的荣誉权,保护学生的人身自由权;学生对学校和教师做出的各种不当行为不服,可向学生维权岗或学生维权委员会提出申诉。

学生申诉制度的推出受到了牡丹江第一中学师生的欢迎。学生们反映,这是学校对学生的尊重和关爱,大家在享有申诉权的同时,更应该学法、知法、懂法、守法。教师们认为,这样有利于规范教师职业道德,进一步端正师德师风。畅通申诉渠道的问题

建立申诉渠道是学生维权的关键问题。为了保障申诉渠道的畅通,学校应成立学生申诉委员会,包括校学生申诉委员会和班级学生申诉委员会。那么具体申诉应如何进行呢?

1、通过校学生申诉委员会申诉

校学生申诉委员会由法律顾问、校领导、教师代表、学生代表、家长代表组成。学生申诉程序由申诉提出、受理和处理3个环节组成。校内设置了申诉电话和申诉信箱,学生可以随时反映问题。接到申诉材料后,申诉委员会进行审查,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及时予以受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通知申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作好记录。对予以受理的问题,委员会调查小组对问题进行调查核实,然后召开听证会,最后做出处理决定。

例如学生xx就座位问题提出了申诉。申诉委员会对该问题进行了调查:原来,xx同学小学时就近视,配戴了眼镜,由于他长得高,所以入学时被排在了最后一排。尽管已戴上了度数较高的眼镜,但他上课时仍看不清黑板上的字,他两次向班主任提出调换座位的请求,都遭到了拒绝。调查人员建议xx同学到医院检查视力,发现该同学在患近视的同时也患有散光。班主任承认xx同学确实提出过换座位的要求,但她认为xx同学只要配戴相应度数的眼镜就可以解决看不清黑板的问题,而且他个子较高,坐在前面的位置会挡住后面同学的视线,所以没有答应。申诉委员会在调查实际情况后召开会议,作出了处理决定,认为像xx这样有着特殊困难的学生拥有得到特殊照顾的权利,班主任在处理问题时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特殊情况特殊对待。班主任接受了这一决定,并认识到了在今后工作中应及时、全面、细致地了解学生的情况,关心有特殊困难的学生。

2、通过班级学生申诉委员会申诉

班级学生申诉委员会由班级内若干文明守纪、明辨是非、具有一定的维权知识和协调管理能力的学生组成。当学生自身的权益受到侵害或目睹同学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学生可以向班级申诉委员会提出申诉。

例如:学生XX上课时偷偷看小说,被任课教师发现,教师当即没收了小说。课后,该同学向老师承诺今后上课时不再看小说,认真听讲;这本小说是他父亲刚买的精装版的古典名著,如果弄丢了父亲一定会责备他,希望老师能归还小说。教师说,自己早已在班里声明过,学生上课看课外书的,一律没收其书,该同学是明知故犯,小说不能归还,以此作为对全班同学的警戒。该同学向班级申诉委员会提出请求。委员会向教师讲明法律依据:教师不得损坏或没收学生的财物,不得侵犯学生的财产权。该教师也认识到自己的做法违背了法律,将小说归还给了XX同学。经历了这一事件,该班的班主任与任课教师进行了协商,达成了共识:遇到学生上课看课外书、玩游戏机等情况,教师可以暂时没收物品,但不能占有或任意毁弃,应在一定时间内归还给学生或其家长。

班级申诉委员会也可以解决学生之间侵权的问题。例如:学生甲与学生乙有矛盾,学生甲在日记本中写了一些对学生乙不满的话,学生丙在学生甲不在时,随意翻学生甲的抽屉,并读到了日记本上的那些话。之后,他把看到的甲对乙不满的话告诉了学生乙,学生乙听了火冒三丈,放学后殴打了学生甲。学生甲提出了申诉,委员会进行了处理:学生乙殴打学生甲,侵犯了学生甲的身体健康权;学生丙未经允许翻看他人抽屉和日记本,并将日记内容告诉他人,侵犯了学生甲的隐私权,要求学生乙、丙写下悔过书,并向学生甲道歉。

班级申诉委员会是学生维权的便利渠道,其解决问题的公正性、合理性受到全班同学的监督。班级申诉委员会不能解决的问题,可以上诉到校学生申诉委员会处理。

学校通过构建校内学生的申诉渠道,实践了以学生为本、为学生发展服务的理念,保障了学生的权利,促进了学校管理法制化。构建中学生的申诉渠道,是新时期加强学校管理的一个新尝试,它体现了人性化、民主化、法制化、科学化的现代学生教育和学校管理的总体趋势。

番禺区石碁四中学生校内申诉处理办法

作者:admin 发布于:2012-05-28 10:43:36 文字:【大】【中】【小】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学生的申诉权利,规范申诉处理工作,根据根据教育部《普通中小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校所有学生。

第三条 学生行使申诉权利,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学校处理学生申诉事务,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

机构组成

第四条 学校成立校内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设委员11名,其成员分别由校领导、学校办公室、教导处、团支部等部门的相关负责人及教师代表3名、学生代表2名组成。

学生校内申诉处理委员会下设学生申诉处理办公室,作为申诉委员会的常设机构,负责处理学生校内申诉处理委员会的日常事务。第五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1名,副主任由学生申诉处理办公室主任兼任。

申诉范围

第六条 学生对于学校对学生本人作出的违纪、违规处分等存有异议的,可向学生申诉处理办公室提出申诉。

第七条 申诉学生可以委托1—2人作为其申诉代理人,代为办理申诉事宜,但申诉文本、复查决定书等重要文书须由申诉人本人签名。

申诉受理

第八条 对学校作出的违纪、违规处分等存有异议的学生应在学校行政程序处理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学生申诉处理办公室提出,逾期不再受理。

第九条 学生提出申诉时,应当向受理申诉的机关递交书面申诉文本,并附上学校作出的处理决定(复印件)及相关材料。

申诉文本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申诉人的姓名、班级、学号及其它基本情况;(2)申诉事项、理由及要求;(3)提出申诉的日期。第十条 对学生提出的申诉,受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区别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1)决定复查,同时告知申诉人。

(2)申诉材料不齐备,告知申诉人(或其代理人)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不再申诉。

申诉程序及要求

第十一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收到学生申诉后,除有不在受理范围、申诉人撤回或中止申诉等情形外,应于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议。

第十二条 复查时应通知申诉人及事件原处理部门代表到会说明情况,并以公开方式进行。申诉人要求不公开的,应尊重其意见。

第十三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进行评议时采用不公开方式的,委员意见应予保密。涉及学生隐私的申诉案件,申诉人的基本资料应予保密。

第十四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会议应有2/3以上委员出席方为有效。会议的决议事项,应由出席委员的2/3以上同意方能通过。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不得委托代理。第十五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将相关申诉事件的决议在收到申诉请求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反馈给申诉人(或其代理人)及事件原处理单位。

第十六条 学生对复查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校长室提出书面申诉。

第十七条 从处分决定或者复查决定送达之日起,学生在规定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学校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第十八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与申诉事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原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有权进行调查取证,学校有关部门和个人有配合调查和取证的义务。根据复查的需要,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可邀请有关人员或学生代表列席会议。

附 则

第二十条 学生就同级同一处理决定的申诉以一次为限。第二十一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在复查期间可建议原处理单位暂缓执行原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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