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法案例分析

2024-07-20

婚姻家庭法案例分析(共5篇)(共5篇)

1.婚姻家庭法案例分析 篇一

婚姻家庭法

第一单元婚姻法基本原则案例

一、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案例

(一)案情介绍

川北山区金子乡年近30岁的村民吴富贵,高中毕业后虽未考上大学,但聪明好学,掌握了维修技术,经常走村串户为村民修理家电、农机具,收入较好。由于他脸部有一红色“胎记”,虽经人介绍了几个对象,均嫌其貌不扬而未能成功。他的远房亲戚杨德高,因丧偶又多病,与其20岁的女儿杨珍相依为命,生活困难。

2001年8月,吴为讨得杨家父女的欢心,主动送去1000元给杨德高治病,并表示今后在经济上大力帮助,使杨家父女感激不已。同年9月初,吴富贵委托“媒人”带着礼物去杨家提亲。杨德高认为,吴虽然相貌不敢恭维,但聪明、勤劳,又有手艺、收入可观,女儿许配给他,不仅生活有靠,而且会得一笔丰厚的“彩礼”,便背着女儿一口答应了这门亲事。9月15日吴富贵与“媒人”再次来到杨家,商议订婚和“彩礼”事宜,几经讨价还价,最后议定吴付给杨德高彩礼款3万元,并负担一切结婚用品费用,定于10月1日举行婚礼。

不几天,吴如数送去了彩礼及结婚用品,吴德高也去村委会开具了杨珍与吴德高的结婚证明。杨珍知情后,坚决不同意与吴结婚,要其父退回钱物,遭到其父打骂。9月20日杨德高逼杨珍去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杨珍不从,又遭毒打,并凶狠地说:“‘父母之命,媒妁之言’自古以来是天经地义的规矩,必须去办结婚证。”杨珍无奈,只得哭哭啼啼随杨德高去乡政府,因婚姻登记员是吴富贵的堂兄,便违法为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婚期将至,杨珍便逃到20里外的舅父唐建方家躲藏,10月1日,吴富贵带着亲友到杨家“迎亲”,见杨珍不在,便威逼杨德高交人,杨便带吴等20余人到唐建方家“迎娶”。杨珍东躲西藏,仍被其父抓住,又遭打骂,但仍表示誓死不与吴富贵结婚。杨德高便对吴德高说:“人我交给你了,你用什么办法叫她跟你去成亲,我不管。”说完后便扬长而去。吴富贵便找来绳索,将杨珍手脚捆绑,由四个小伙子轮流抬去吴家举行“婚礼”后,杨珍仍然誓死反抗。

10月5日,杨珍舅父唐建方见杨珍未按“风俗”回门,担心外甥女受到折磨,便赶去吴家看望,见杨珍仍被捆在床上,奄奄一息。当即要求恢复杨珍人身自由,吴富贵声称,“她是我用了3万元买来的,‘娶来的媳妇买来的马,任我骑来任我打’,你无权干涉。”唐建方便向当地警方报案,要求解救。派出所立即出警,赶到吴家时,吴又指使亲友持械阻止,并将公安人员打伤。公安机关将吴富贵拘留,并将杨珍解救,使其恢复了人身自由。公安机关经侦查吴富贵的上述行为属实,经报经县检察院批准将吴逮捕,并由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

判决:县法院刑庭以吴富贵犯强奸罪,判处徒刑四年,非法拘禁罪,判处徒刑二年;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判处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合并执行徒刑8年。吴富贵对刑事判决不服,认为杨德高是以暴力干涉婚姻罪才处一年缓刑,而对我以这么多罪判8年,显然不公,遂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得当,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分析意见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包办买卖婚姻引起的民事、刑事案件,两级法院的民、刑判决都是正确的。

第一,包办买卖婚姻是我国法律禁止的违法行为。本案中的杨德高,不顾女儿杨珍的反对,贪图财物,不惜用打骂等手段,强迫其女与吴富贵“结婚”,实质上是将女儿作为商品出卖,是典型的买卖婚姻行为。第二,包办婚姻、买卖婚姻都属于可撤销婚姻。第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应承担刑事责任。

第四,法院对吴富贵以强奸罪、非法拘禁罪、妨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8年,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借婚姻索取财物案例

示范案例:借婚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应否返还?

(一)案情介绍

孙谊大学毕业后在某外资企业工作,每月收入2000多元。1999年经人介绍与本市大学二年级女生王娅相识,确立了恋爱关系。王娅提出,因父母是下岗工人,要求孙谊每月给自己提供生活费600元,购置70平方米以上商品房一套和家具、家电等生活用品,毕业后即结婚,否则中止恋爱关系。王娅的父母表示同意他俩恋爱结婚,但要求每月给付他们生活费400元,否则不准双方恋爱结婚。孙谊再三说明,自己和父母都是一般职工,收入不高,经济上难以满足这些条件,但王娅及其父母毫无体谅之意。孙谊觉得自己已近而立之年,且相貌平平,恋爱多次受挫,只得同意了王娅及其父母的要求并签订了书面协议。孙谊节衣缩食,按时给付和筹集购房等费用。2001年2月王娅催促孙谊购房和准备结婚用品,孙谊无奈,购置了价值16万元的按揭15年的商品房一套,向亲友借得3万元付首付款,用自己这些年节余的钱简单进行了装修并购置了结婚用品。

同年8月王娅毕业后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王娅提出双方收入归各自所有,自己每月给付150元生活费,其余家庭费用由孙谊负担。孙谊对此不同意,王娅便以离婚要挟。孙谊考虑到,自己为王娅经济上支付了几万元代价,为了维持夫妻关系,只得被迫在财产约定协议上签了字。王娅毫不考虑孙谊的实际经济状况,追求高消费为经济问题双方时常发生纠纷。2002年7月,孙谊经济上不堪重负,向法院起诉,要求与王娅离婚,并要求王娅退还自己婚前支付的生活费26000元。在审理中,王娅表示双方毫无感情,同意离婚,但不同意退还婚前支付的生活费,而且提出婚后孙谊用夫妻财产支付的14400元还贷款,应补偿自己7000元,否则不同意离婚。

判决:经法院调解无效,判决双方离婚,王娅退还给孙谊婚前支付的生活费2万元,驳回王娅的诉讼请求。

(二)分析意见

这是一起借婚姻索取财物和婚后经济纠纷引起的离婚案件,法院的判决公正、合法。

第一,婚姻法明令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第二,借婚姻索取财物,离婚时应当依法酌情返还。对于借婚姻索取财物,离婚时应否返还,我国婚姻法无规定。但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历次司法解释规定,应酌情返还。

第三,婚后一方用个人财产还贷,离婚时,对方无权主张补偿。

借婚姻索取财物判断条件:①有一方是被迫的;②财物归索要方所得;③得到财物才结婚

三、重婚案例

示范案例:表兄妹以夫妻关系同居20多年,一方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是否属于重婚?

(一)案情介绍

朱明强与唐明芳系姨表兄妹关系,从小青梅竹马、两小无猜,成年后自由恋爱,双方父母都认为他俩结合会“亲上加亲”。1980年10月,朱明强20岁,唐明芳18岁时,父母备办酒席,宴请亲友让他俩举行了婚礼,随即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生有一子一女。当地乡政府以未婚和无计划生育为由,给予了罚款处罚,村委会认为他俩是表兄妹同居,因此,不给子女上户口,不让唐明芳落户,不分给其母子三人责任地,全家四人仅靠朱明强一人承包的土地生活,又无其他经济收入能力,生活极端困难,双方经常为此吵架、打架。

1982年以来,他俩多次去乡政府申请补办结婚登记,以便唐明芳和子女落户,承包土地,解决生计问题,但婚姻登记机关认为双方不符合结婚条件,不给补办结婚登记。朱明强见补办登记无望,全家生计难以维持,逐渐变得脾气暴躁,经常无事生非毒打唐明芳,虽经亲友多次劝解,仍不悔改。2000年1月,唐明芳再次被朱明强毒打后,不堪忍受,便向亲友及朱声称:“乡村干部一直不承认我们夫妻,从此一刀两断,各自另找对象成家。”从此便回娘家居住,发誓决不再回朱家。朱明强多次前往赔礼道歉,要求恢复同居,均遭唐明芳及其父母等亲属拒绝。同年8月,唐明芳与同村丧偶的黄清华登记结婚。朱明强知悉后,便向县法院起诉,要求追究唐明芳与黄清华的重婚罪,宣告他俩婚姻无效。

判决:县法院审理认为,朱与唐是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又未达法定婚龄以夫妻关系同居,属于非法同居关系,唐与黄婚姻关系合法,因此判决驳回朱明强的诉讼请求。朱明强不服,以我们以夫妻名义同居了20多年,早已是事实婚姻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朱明强与唐明芳属于事实婚姻,双方未经法定程序离婚,唐明芳单声明脱离同居无效,唐明芳在事实婚姻期间,又与黄清华登记结婚,双方构成重婚。但由于唐明芳系不堪忍受家庭暴力而重婚,不以重婚罪论处,在民事上宣告唐明芳与黄清华婚姻无效。

(二)分析意见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二审判决合法。第一,本案应适用1950年《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因朱明强与唐明芳是1980年10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而1980年《婚姻法》是198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朱明强与唐明芳构成事实婚姻。第三,唐明芳与黄清华属于重婚行为。第四,重婚行为不一定构成重婚罪。

第五,婚姻登记机关拒绝对朱明强、唐明芳补办结婚登记是正确的。朱明强与唐明芳在新婚姻法生效后才申请补办结婚登记,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因此,婚姻登记机关拒绝办理是合法的。

四、家庭暴力及虐待案例

示范案例:如何处理家庭暴力案件?

(一)案情介绍

齐元良大学毕业分配到某政府机关工作,与该县工人谢家玲相识不久即成婚,生有一子,现年9岁。谢家玲性格内向,温柔娴淑,承担了全部家务及抚育儿子的义务。齐元良道貌岸然,在外是谦谦君子,在家则如暴君,稍不遂心,便对谢家玲非打即骂。为顾全丈夫声誉,谢家玲总是忍气吞声,从未向外声张,人们反而认为他俩是一对和睦夫妻。

2000年齐元良升任县工业局局长之后,与未婚女秘书唐云燕勾搭成奸,便决心抛妻弃子,与唐另结新欢。为迫使谢家玲主动提出离婚,一方面在经济上不再给生活费,造成其母子生活困难,另一方面加重对其打骂,并将唐云燕经常带回家中同宿,但谢家玲仍忍辱负重,委曲求全。齐元良再无计可施,加之唐云燕迫不及待地催促其尽快离婚,2002年5月16日晚,齐元良持自己草拟的离婚协议书逼谢家玲签字,以便尽快登记离婚,谢拒不同意。

气急败坏的齐元良便拿起事先准备的木棒,对谢大施淫威,进行毒打。谢大呼救命,当邻居赶来时,谢已血肉模糊,昏迷不醒,而齐元良却拂袖而去,由邻居送医院救治。经诊断,谢家玲右臂粉碎性骨折,腰椎断裂,经治疗,不能直立行走,右臂功能丧失也成为残疾。经法医鉴定为3级残废,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经谢家玲请求,县政府给予齐元良开除公职、唐云燕记过的行政处分。

公安机关侦查后,县检察院以齐元良犯故意伤害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审理后合议时,法官们认识有分歧。一些法官认为,齐元良十多年来长期对其妻打骂,属持续性、经常性家庭暴力,应按虐待罪处二年有期徒刑;一些法官认为,齐元良虽然长期对谢家玲有殴打行为,但并未造成伤残严重后果,谢的残废,是此次齐的剧烈暴力所致,应按故意伤害罪处12年有期徒刑。经审委会决定,按后一种意见处理。齐元良被判刑后,谢家玲又另案起诉,要求与齐元良离婚,并要求齐承担损害赔偿费10万元,儿子由自己抚养,齐元良每月承担儿子抚养费200元。齐元良深感后悔,不同意离婚。经民庭判决,双方离婚,家庭房屋及齐元良的存款等夫妻共同财产共计价值12万元。齐元良应分的部分,折抵损害赔偿费和子女抚养费。

(二)分析意见法院的刑、民判决都是正确、合法的。第一,严重的家庭暴力不能按虐待处理。本案中的齐元良在手段上虽未达到特别残忍的程度,但造成了谢家玲严重残疾,丧失了劳动能力,因此,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齐元良12年徒刑。

第二,受害人应当寻求救助措施。本案受害人谢家玲在婚后十多年中,受到齐元良的虐待和暴力侵害,一直忍气吞声,从未向齐元良所在单位县政府或公安机关请求,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致使齐元良视为软弱可欺,更加胆大妄为,以致造成犯罪。

第三,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依法请求过错方给予损害赔偿。

第二单元亲属关系案例

一、代数的计算方法案例

示范案例:堂姐的儿子与堂弟的女儿是几代的旁系血亲?

(一)案情介绍

李英与李跃系堂姐弟关系,李英的儿子王俊(现年25岁)与李跃的女儿李玫(现年24岁)从小在一起长大,上大学期间常有书信往来,大学毕业后,都分到同一城市工作,在密切的交往中感情更为深厚。2003年1月双方向自己的父母提出结婚。李英和李跃认为他们俩是堂姐弟,他们的子女是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属于现行婚姻法禁止结婚的范围,极力反对二人结婚。王俊、李玫认为:我们不是三代内的旁系血亲,不是婚姻法禁止结婚的亲属。因此,不顾父母的反对,于2003年2月各自到本单位开了证明,去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李英、李跃闻讯赶来,加以制止。李英向婚姻登记员说:“我是李跃的堂姐,是李玫的姑妈,李跃是王俊的舅舅,王俊、李玫是姑表兄妹,是属于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不能结婚。”王俊、李玫则认为他们不是禁止结婚的对象,坚决要求登记。

请问:王俊与李玫是属于婚姻法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吗?为什么?

(二)分析意见

本案涉及的是要求结婚的当事人是否属于法律所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问题。我国婚姻法第7条规定,“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在本案中,李英与李跃系堂姐弟关系,李英是李玫的堂姑妈,李跃是王俊的堂舅舅,李英与李跃是出自同一祖父母的堂姐弟关系,是属于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而他们的子女王俊与李玫是出自同一曾祖父母的旁系血亲,属于四代的旁系血亲,已经超过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禁止结婚的亲属范围,因此,他们二人是可以结婚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准予他们结婚。

二、旁系的计算方法案例

示范案例:表叔与表侄女可以结婚吗?

(一)案情介绍

吴某的儿子李某,也与吴某大姐的孙女小枚同岁。虽然两家人住在不同的村里,但是李某与小枚经常在一起玩耍,而且在学校里也是同班的同学。虽然李某名义上是小枚的长辈,但青梅竹马,两小无猜。高中毕业后,两人都没有考上大学,于是相约一起到外地打工。过年回家的时候,两人就分别向父母提出要与对方结婚。双方的父母都极力地反对,认为长辈与晚辈之间不能通婚,由于李某与小枚没有到法定婚龄而暂时作罢。达到法定婚龄后两人再次提出结婚,并到村委会开出了婚姻状况证明,随即亲自到乡政府申请结婚登记。

请问:民政部门可以给两人登记结婚吗?

(二)分析意见

李某与小枚是旁系血亲,旁系血亲代数的计算方法如下:首先找出同源直系血亲,李某与小枚的同源直系血亲最近的应该是李某的外祖父祖母,也即小枚的外曾祖父祖母。然后从李某往上数至两人的同源直系血亲,李某算一代,数到外祖父祖母时为三代(李某——李某母亲——李某的外祖父祖母);小枚也往上数,数到外曾祖父祖母为四代(小枚——小枚母亲——小枚的外祖父祖母——小枚的外曾祖父祖母)。两边代数不同,取代数较大的,即李某与小枚是四代的旁系血亲。现行婚姻法规定:禁止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间结婚。李某与小枚不属于禁止结婚的近亲属范畴,因此民政部门可以予以结婚登记。

三、自然血亲关系案例

示范案例:自然血亲关系能否因一方的声明而解除?

(一)案情介绍

王泽有三个儿子,大儿子结婚成家后在外地居住。二儿子王林、三儿子王兵与老俩口一直共同生活。王林结婚后,育有一子王武,妻子付某与婆婆及小叔子关系不和,时常发生争吵,王林经常帮妻子说话,导致王泽老俩口及王兵对王林有意见。在王武3岁时,王泽与王林发生争吵后,王林带着妻子和儿子离家另过。王泽非常生气,当着邻居和亲戚的面,声明与王林断绝父子关系,不再与王林一家往来。

两年后王林因病去世,妻子付某所在的单位又不景气,生活较艰难,于是向王泽提出请求,要王泽承担其孙子王武的部分生活费。王泽则认为他已经与儿子王林断绝了父子关系,相互间几年都没有往来,不同意给王武抚养费。

请问:王泽声明断绝与王林的父子关系有效吗?

(二)分析意见

1、本案涉及的是自然血亲关系的解除问题。当事人是否可以通过声明断绝关系的方式来解除自然血亲关系,应该根据自然血亲关系的发生与消灭的原因有关知识来进行分析。本案当事人王泽采取声明的方式来断绝与王林的父子关系是无效的,他们之间的自然血亲关系和法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仍然存在。

2、由于王泽声明断绝与王林的关系是无效的,不仅不能解除与王林的直系血亲关系,也解除不了与王武的直系血亲关系,他们之间的法定权利义务还在,按照婚姻法的规定,他仍然要承担抚养孙子王武的义务。

四、拟制血亲关系案例

示范案例:被抚养成年的养子女能否要求解除拟制血亲关系?

(一)案情介绍

李某与王某婚后多年未育,而李某的兄嫂却连育三子。1965年3月,李兵出世后,李某的兄嫂表示愿将其送给李某夫妇收养。李某夫妇视李兵如己出,精心将其养育成人。1986年8月,李兵顶替养父参加了工作,后结婚成家,与养父母同住,相安无事。1992年,养父母均年事已高,家居单位宿舍六层,上下楼极感不便,欲申请单位将住房调整到底楼居住,但李兵夫妇反对,加之婆媳关系素来不和,由此激发矛盾,多次发生纠纷。

1994年4月,李兵提出要求解除与养父母的收养关系,彼此分开另过,但李某夫妇坚决不同意。李某夫妇认为,他们夫妻俩省吃俭用,好不容易才把李兵抚养成人。现在李兵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是忘恩负义。于是李兵夫妻从养父母家中搬出,分家另过,从此也不来看望养父母。1999年李某的妻子病故,李某因伤心过度而重病在床,生活困难。邻居见状,给李某出主意,说你养了李兵20多年,但是现在生活困难,应该要求李兵尽赡养义务。而李兵则认为,自己早已提出要求解除与养父母的收养关系,只是因养父母不同意而未能解除,因此自己没有义务赡养养父及照顾其生活。

请问:李兵的说法对吗?为什么?

(二)分析意见

本案涉及的是关于拟制血亲关系的解除条件及其相互间的权利义务能否消灭的问题。因收养而形成的亲子关系就属于拟制血亲关系。在本案中,由于李兵夫妻与养父母李某夫妻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李兵本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以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自己与养父母的收养关系。必须指出,如果李兵依法解除了与养父母的收养关系,但是由于李兵是被李某夫妇抚养成年的,在李某年老生活困难的情况下,他应当依法给付李某的生活费。

第三单元结婚制度案例

(一)案情介绍

苏某出生后不久其生父死亡,母亲刘某独自抚养苏某到十岁时,与同厂的何某结婚。何某比刘某小5岁,性情温和,很喜欢小孩,对继女苏某非常疼爱。何某不但与刘某一起供养、照料苏某的生活,还经常给继女苏某辅导功课,苏某也非常喜欢继父,一家三口生活幸福平静。刘某在苏某16岁时被确诊乳腺癌晚期,三个月后就去世了。刘某在去世前将已经渐渐长大懂事的女儿苏某托付给何某,何某承诺要将苏某抚养成年。苏某此后一直与何某共同生活,相依为命,父女俩的感情也很好。多年来没有父亲又失去母亲的苏某非常珍惜现在的生活,对继父何某有一种很特殊的感情。

苏某高中毕业后,在当地的一家大型超市找到一份工作。亲友给苏某介绍男友,均遭拒绝。在她的心中,继父是选择男友的唯一标准,他有责任感,恬淡,温和,有修养,有爱心,没有任何不良的习惯。渐渐地,苏某产生了一种想法,希望能够一辈子跟继父一起生活,或者嫁给继父。苏某向当地一家媒体的热线电话咨询,想知道没有任何血缘联系的继父与继女是否可以结婚。这家媒体对这个问题很有兴趣,于是向一家律师事务所询问。律师的答复是可以结婚,理由是现行婚姻法并没有禁止继父继女结婚。媒体又向当地的民政部门询问,民政部门的答复不可以结婚,理由是何某和苏某之间不仅仅是直系姻亲,由于已经形成抚养教育关系,所以他们是法律拟制的直系血亲,不得结婚。

请问:依照我国婚姻法规定,苏某和何某是否能结婚?

(二)分析意见

民政部门的意见是正确的,苏某与何某不能结婚。本案中的何某与刘某结婚时,苏某只有10岁,其后苏某与母亲、继父一起生活,继父何某承担了对继女苏某的抚养教育义务,刘某死后,何某还继续抚养苏某到其成年。多年的扶养教育,已经使苏某与何某形成了法律拟制的直系血亲关系。《婚姻法》第27条,“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因此,父母子女这种直系血亲之间的禁婚规定也同样适用于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

一、示范案例:夫妻身份从什么时候开始?

(一)案情介绍

1997年,离异男子韩某经人介绍,与邻县丧偶妇女侯某认识。往来一段时间之后,相互都比较满意。婚期将近,两人抽出时间办理各种相关手续,最后前往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身份证、户口簿、婚姻状况证明书和婚检合格证书都带上了,结婚申请表也填好了,镇政府的工作人员经过审查认为他们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准予结婚。结婚证书都填好了,才发现没有带照片。工作人员只好遗憾地告诉他们今天办不了,明天把照片带来贴上才可以领结婚证。因为修房子和筹备婚礼酒席等事情,韩某和侯某忙都忙不过来,又想反正已经去登记了,晚些去领结婚证也没什么,所以就迟迟没有去婚姻登记机关补交照片。再后来,房子修好了,婚礼也结束了,两人就把补照片的事情忘记了。

一年后韩某去城里进货,遭遇车祸死亡。安葬韩某后,侯某接到通知去领取赔偿金,却被告之韩某的父母已经将5万余元赔偿金领走。回家后发现韩某的父母已经关闭了杂货店,并叫来了韩某家的亲属辱骂侯某是丧门星,克夫的白虎精,勒令侯某当日搬走。韩某家的亲属有人知道他们因为忘带照片而没有领回结婚证的事情,就要求她拿出结婚证。拿不出结婚证的侯某被韩某的亲属赶出了家门。

请问:侯某是韩某的合法配偶吗?

(二)分析意见

婚姻要有效成立,除了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外,还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形式要件。我国《婚姻法》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因此,只有取得了结婚证,才能算是完成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从取得结婚证的那一刻成立。本案中,侯某与韩某虽然申请过结婚登记,并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也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婚姻登记机关也予以了登记。但是由于欠缺照片而没有领到结婚证,婚姻还没有正式成立,侯某与韩某之间也还没有正式确立夫妻关系,所以侯某不能以韩某合法配偶即妻子的身份参与继承。

二、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案例

示范案例:婚前隐瞒疾病史欺骗对方的婚姻是否有效?

(一)案情介绍

朴志兵,29岁,外企人事经理。将近而立之年,仍然没有找到人生中的另一半,亲朋好友都替他着急。论收入,外企的待遇是人所共知的;论文凭,工商管理硕士,MBA;论家庭背景,父母是高校的教授,朴志兵是家中的独子;论品貌,1米75的个子,戴着眼镜,文质彬彬,接人待物礼貌周全,人也很随和。不过,除了这些表面的东西,朴志兵也有自己的苦恼。上大学的时候他被检查出患有乙肝,“两对半”检查结果是“大三阳”。通过一段时间的治疗,肝功能指标恢复正常,病毒含量的检测也显示朴志兵的传染性很弱,但“两对半”检查却一直是“大三阳”。近年来他每年检查一次,B超显示肝组织的情况不太好,但是并没有出现肝硬化或肝腹水。医生建议他这样的慢肝患者最好半年检查一次,而且要注意休息,注意营养。肝功检查结果呈“大三阳”成为朴志兵最大的心病,一方面担心自己的肝炎会恶化为肝癌,另一方面又担心别人知道会远离自己。曾经交往过的女朋友,都是在他坦诚相告后离开的,这也让朴志兵很伤心,很长一段时间他都不愿意恋爱。

朴志兵也因工作关系结识一位叫段冰冰的漂亮女孩。两人在一起工作,非常投缘,迅速确立了恋爱关系。热恋中的朴志兵这次是再也不敢实话实说了,他向段冰冰隐瞒了他的慢肝病情。由于慢肝没有症状,段冰冰也没有发现朴志兵的健康有什么问题。虽慢性肝炎并非禁止结婚的疾病,但为了不让段冰冰发现他的“两对半”检查有问题,朴志兵以麻烦为由没有进行婚前检查,而通过熟人取得了合格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并与段冰冰一起顺利地领到结婚证。

婚礼在即,朴志兵感到肝区隐隐作痛,而且非常疲倦,恶心,于是背着段冰冰去医院检查,多次检查确定结果几乎将他击溃,肝部发现肿瘤。万念俱灰的朴志兵回到家中,把病情告诉了段冰冰。段冰冰感到非常害怕,但是还是为朴志兵收拾了东西,将他送到医院,并且一直陪伴着他。段冰冰的父母听女儿讲了朴志兵的病情,除了上班时间之外他们把女儿软禁在家里,并劝说她赶紧与朴志兵分手;然后,他们去医院与朴志兵谈判,要求取消婚礼。朴志兵的父母无法容忍这样的行为,与段冰冰的父母发生激烈争吵,并将他们赶出病房。一个礼拜后段冰冰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由于朴志兵在结婚前故意隐瞒重大疾病,欺骗了她,并且通过熟人获取合格的健康证明,弄虚作假才取得结婚证,所以要求婚姻登记机关宣告他们的婚姻无效,撤销结婚登记。

(二)分析意见

朴志兵和段冰冰的婚姻关系有效。根据我国2001年4月28日新修正的《婚姻法》第2条,第5条、第6条以及第7条的规定,朴志兵与段冰冰登记结婚,符合所有的结婚实质要件要求。在登记结婚的程序上,虽然朴志兵有弄虚作假的行为,但是并非所有弄虚作假的行为都应当使婚姻被宣告无效。应当被宣告婚姻关系无效的弄虚作假行为应该是指隐瞒《婚姻法》第10条所指情况的行为,即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未达到法定婚龄的。朴志兵的慢性肝炎,并不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因此,朴志兵的弄虚作假行为情节轻微,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对其进行批评教育,但不宜宣告婚姻无效。

三、非婚同居关系的解除

(一)案情介绍

2002年年初,一对男女到北京西城区法院要求解除同居关系。两人都是北京人,文化程度不高,双方都没有正式职业,全靠男方做些零星生意维持家庭生活。原告是23岁的女方,说当时双方山盟海誓,尽管父母强烈反对,但他们还是选择了在一起,并生了孩子,希望能用既成事实说服父母。但在以后共同的生活中,原告发现,自己心中的白马王子崇尚的是吃喝玩乐,经常很晚回家,并怀疑他对自己不忠,渐渐感到结婚无望。于是理智起来的女孩坚决要与对方分手,并要求法院分割财产和给予自己孩子的抚养权。原告与被告在西城租的单元房,有价值两三万元的家具和电器,还有7万多元存款。

受案的人民法院根据《婚姻法》原则,首先判决解除同居关系。孩子判给女方直接抚养,由男方每月支付400元生活费。同时考虑到照顾女方的利益,除一些家具和电器外,又分给她大部分的存款。但是学者对该判决的意见却不同。有的认为这个案件判的不合理,因为同居不等同于婚姻,同居期间财产也不能等同于共同财产,不能与离婚一样平分财产。一般对同居者财产的处理原则是,各拿各的,除非能有证据说明自己对对方的财产获得有贡献。有的认为法院的判决是合理的,因为如果按照各拿各的原则,就会伤害到弱者,这是不公平的。请问:本案应当如何处理更加恰当?

(二)分析意见

原告与被告不是合法夫妻关系,其同居生活也不属于事实婚姻,而是典型的“非婚同居”。现行《婚姻法》中没有“非婚同居”的概念,也没有对非婚同居关系做出明确调整。对本案的这两种意见,一种认为,要对非婚同居适度保护,另一种则是维护严格婚姻制度,认为选择同居就该愿赌服输。我们认为,对于社会生活中普遍存在的非婚同居现象应当进行法律调整,适当赋予其权利和义务,以促进平稳和谐的人际关系,保护同居关系中的弱者。同居关系也是人与人之间重要的社会关系,既然选择同居不再是一种道德沦丧行为,那么法律也应当维护同居关系中的幸福和正义,矫正自发同居行为的不合理处,既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也保护同居关系中的弱者利益。

四、夫妻财产关系案例

示范案例:夫妻共同财产如何认定?

(一)案情介绍

小说家顾某(男)在婚前一直寂寂无名,1995年1月顾某与周某结婚。1995年5月因顾某的作品在一次比赛中获了大奖而使顾某声名鹊起,顾某遂将以往完成的部分著作向各出版社投稿,结果均被采用,共获得稿酬8万元。顾某想把这笔钱全部用于再创作,周某却认为应拿出一部分用于家里的房屋装修,两人意见不一。顾某认为这笔钱是自己用婚前完成的作品换来的,应归自己个人所有,怎么用这笔钱应自己一个人说了算,而周某却认为这笔钱是在婚后取得的,自己为顾某出书也尽了力,这笔钱应是夫妻共有财产,两人应协商决定如何使用。

请问:婚前完成作品,婚后发表所得收入是否属著作权人个人所有,为什么?

(二)分析意见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解释

(二)》第12条规定:“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因此,如果作品完成于婚前,而实际收益的取得于婚后,则应将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顾某尽管在婚前完成了作品,但该部分作品的发表及收益的取得却在婚后,故8万元的稿酬应属顾某与周某共有,两人应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决定该笔钱的使用。

第五单元离婚制度案例

一、离婚法定条件案例

示范案例:过错方要求离婚,法院应否准许?

(一)案情介绍

王某(男)与张某(女)于1982年自由恋爱结婚,婚后一度感情较好,1984年生有一女王霞,现在高中就读。王某在80年代末辞职经商,收入较多。张某因单位效益不好而下岗后,在家从事家务。从1995年以来,王某与秘书夏某发生不正当性关系后就经常借口工作忙不回家。一日张某在街上偶遇丈夫王某与夏某亲密之状,才明白事出有因。张某自觉与王某感情尚好以及经济原因,认为王某可能是一时糊涂,因此就未曾声张。岂知夏某不愿甘作情人,怂恿王某离婚,而张某坚决不愿离婚,王某则干脆搬出家门,与夏某公开同居,也不给张某生活费。并于2001年12月3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王某诉称:自己与张某虽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是在婚后,张某不思进取,在家经常打麻将,所有生活上开销全是我一人所挣,思想上、生活上与我的兴趣爱好差距日渐增大,双方感情基础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与张某离婚。

张某辩称:自己与王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生有一女,因下岗后也曾想再找工作,但王某称经济上也靠不上我,还不如在家照顾好女儿。此后他回家我什么也没让他做,把女儿也照顾得很好,周末全家人还一块出去玩。主要是从夏某出现后,他喜新厌旧,希望法律能惩罚他“包二奶”的行为,但我不愿意离婚。在审理中,法官询问张某,如果王某坚决离婚,是否要他给付离婚损害赔偿费以及夫妻共同财产作如何处理。张某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也不要赔偿费,也不存在分财产的问题,只是要求法院惩罚王某的“包二奶”行为并每月按期给付自己和女儿生活费3000元。经法院审理查明,王某的“包二奶”行为属实。现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房屋、存款、资金等总价值52万元,王某现每月收入8000元。经法院审理后认为,二人确无和好的可能,遂判决离婚。并判决共同财产的一半属于张某。女儿已成年,根据本人意愿,随母亲张某生活,王某每月支付生活费、教育费1700元。张某的其他要求,不予主张。

王、张二人均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王某认为:家庭现有财产是自己一个人挣来的,张某无权分割,女儿已满18岁,属于成年人,自己再无负担抚养费的义务。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有关财产分割和抚养费的判决,维持离婚判决。张某认为:王某道德败坏,自己“包二奶”还要求离婚,一审法院判决离婚是是非不分,支持歪风邪气,要求撤销一审离婚判决。并表示,如果二审法院硬要维持一审的离婚判决,那么应分给自己现有财产的三分之二,并赔偿自己精神损失费3万元。此外,离婚后无生活来源,王某应一次付给自己生活费5万元。经二审调解无效。遂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张某的上诉请求。

请问: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

(二)分析意见法院的两次判决都是正确的。

第一,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是正确的。《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的离婚案件中出现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且调解无效的,属于法定判决离婚的条件; 第二,法院判决张某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合法。第三,二审法院没有判决王某承担损害赔偿费符合法律规定。张某可保留这一诉讼请求,可在离婚后一年内提出,过期不提出时,则视为放弃这一权利。第四,法院判决王某负担女儿王霞的抚养费是公正的。

第五,张某要求王某一次性给付生活帮助费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

 民间调解:亲属、单位、居委会、邻居调解;人民调解:居委会中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均属于诉讼外调解,不属于必经调解程序,可不用经过这两种调解,直接提起诉讼。诉讼内调解: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心理调解、法律教育)

 子女抚养问题:未成年必须抚养;已成年的,若能独立生活可不用抚养,若是尚在校的高中以下的学生,以及生活不能自理的,须抚养。

2.婚姻家庭法案例分析 篇二

(1) SOX法案的实施背景。

2001年, 美国安然能源公司因财务丑闻申请破产保护, 紧接着国际五大会计律师事务所之一的安信达会计公司因审计丑闻申请破产, 还有一些上市公司出现了一系列财务审计事件, 这些充分暴露了美国核查体系的严重缺陷, 动摇了公众对会计师行业的信心, 直接导致美国公民乃至全球投资者对投资市场的安全感缺失, 使得美国股市暴跌。针对上述公司财务不透明, 缺乏监管等问题, 美国国会于2002年出台了《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 也就是SOX法案。

SOX法案被认为是美国公众公司会计改革和投资者保护法案, 它代表了一个新的资本市场监管体制的到来。它在功能上强化了上市公司首席执行官 (CEO) 、首席财务官 (CFO) 对公司内部控制程序和内部控制报告的责任, 要求在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中, 必须附有CEO和CFO的承诺函, 保证所提交的定期信息披露报告的真实性以及外部审计师证实管理层报告的准确性。

(2) SOX法案的主要内容。

SOX法案共分十一章。第一至第六章主要涉及对会计职业及公司行为的监管, 包括:建立一个独立的“公众公司会计监管委员会”, 对上市公司审计进行监管;通过外部审计负责合伙人轮换制度以及咨询与审计服务不兼容等提高审计的独立性;对公司高管人员的行为进行限定以及改善公司治理结构等, 以增进公司的报告责任;加强财务报告的披露;通过增加拨款和雇员等来提高SEC的执法能力。第八至第十一章主要是提高对公司高管及“白领犯罪”的刑事责任。如对故意进行证券欺诈的行为最高可判处25年入狱;CEO和CFO必须签字保证其报送给SEC的财务报告的合法性及公允性。对明知财务报告没有满足要求却蓄意签署证明的, 处以最多500万美元的罚款, 最多20年的监禁或并罚。美国的2001到2002年度所爆发的系列公司丑闻事件中, 公司管理层无疑负有主要责任。因而SOX法案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明确公司管理层责任 (如明确管理层负有建设并评估公司内部控制的责任) 等。由于公司会计人员及外部审计在这些事件中亦负有重要责任, 因而提高财务报告的可靠性成为SOX法案的另一个主要内容。法案的要求包括:建立一个独立机构来监管上市公司审计;要求外部审计合伙人定期轮换;全面修订会计准则以及制订关于审计委员会成员构成标准;要求管理层及时评估内部控制;更及时的财务报告;对审计时提供咨询服务进行限制等。因而, SOX法案更像是一个会计改革法案, SOX法案与财务会计和审计直接相关的条款有七项 (见表1) 。

该法案为公众公司的外部审计师创建了一个广泛的、新的监督体制, 并将对财务报告的内部控制作为关注的具体内容, 相关的主要条款是302条款和404条款。302条款明确了公司对于财务报告的责任;404条款是SOX法案中最严厉、最昂贵的条款。它要求上市公司建立内部控制体系, 内部控制活动记录不仅要细化到像产品付款时间这样的细节, 对重大缺陷都要予以披露。根据国际财务执行官 (FEI) 对321家企业的调查结果, 每家需要遵守SOX法案的美国大型企业第一年实施404条款的总成本超过460万美元。

2. 我国学者对SOX法案的研究

虽然起初SOX法案是针对美国上市公司的财务问题而颁布实施的一项法律, 但是这部法案内部所包含的企业内部财务治理机制是很先进的, 在应用上具有普遍性, 这对我国大型企业和一些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内部控制提供了一种方法, 国内不少学者也对此进行了研究。

卢中伟, 韩秀明 (2005) 分析了SOX法案给中国公司治理的启示, 他们认为虽然SOX法案仅仅在美国具有法律约束力, 但是它对我国公司财务报告的治理却同样具有参考意义。徐莉, 徐楠 (2006) 立足SOX法案, 剖析了其对企业信息系统的影响, 并结合企业管理信息化现状, 探讨了当前形势下企业信息化发展道路。张俭 (2006) 探讨了SOX法案对内部审计地位所产生的影响, 进而认为内部审计在公司遵循SOX法案中可以承担职责。解学成 (2006) 分析了SOX法案对证券市场的影响, 他认为, SOX法案在加强证券市场监管、恢复投资者信心的同时强化了上市公司内部控制责任, 加重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但也给上市公司造成了成本负担。赵丽娟 (2009) 分析了SOX法案对我国通信企业内部控制的影响, 她认为SOX法案企业内部控制管理项目在中国移动各省级公司的全面推广, 引起了企业整体控管流程的重组即人员岗位职责的改变, 对企业内部流程梳理、加强财务投资监管、协调内部资源分配、提高管理透明度等方面产生了相当大的影响。

以上学者对SOX法案的研究主要是结合具体产业来说的, 而且大部分是强调SOX法案对公司内部控制的促进效应, 但很少认识到这一法案的实施多带来的负面效应。

3. SOX法案对公司内部控制的促进效应

SOX法案的颁布确实促进了上市公司财务内部控制, 其具体的促进效应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提高财务会计水平和信息技术。

著名的United Technologies公司在SOX法案遵从项目过程中发现, 公司ERP系统已经植入了很多自动化的内部控制程序, 如开具发票时系统自动将发票与定单进行匹配核对。但测试后发现, 公司实际上并没有应用系统的该项功能。公司计划更多地挖掘系统的自动控制功能, 使公司财务会计工作更加自动化和规范化。Nextel电信公司在进行SOX法案遵从测试时发现, 虽然公司对敏感信息的接触管理有明文的控制制度, 但实际上制度的执行却带有随意性。Nextel意识到这不仅对财务报告数据是一个威胁, 对公司整体信息安全都是很大的威胁, 之后Nextel采取了措施, 提高了公司信息安全工作的整体水平。

(2) 提高财务工作的整体水平。

SOX法案重点关注的是与财务报告相关的财务会计工作。然而一些与SOX法案没有直接关系的管理工作, 却同样可以从SOX法案遵从过程中获益。如, 一家公司在做SOX法案遵从项目的过程中, 要对固定资产清查与报告流程的内部控制进行记录和测试。项目组发现公司关于固定资产财务报告方面的内部控制虽然没有大的缺陷, 但公司的固定资产闲置现象十分严重。公司管理层得知这一发现后, 可以采取措施加强对固定资产投资的可行性分析、竣工交付、投资收益后评估等流程的风险控制。通过强化对固定资产运行效率的监控, 可以提高公司固定资产投资管理工作的整体水平, 虽然这些工作本来不是SOX法案关注的重点。

(3) 提高公司整体运营效率。

一些公司意外地发现, SOX法案遵从项目所用的一套方法体系, 完全可以用于控制公司经营风险, 提高公司经营效益。这完全超出了SOX法案遵从项目初期的目标———控制财务报告相关风险。COSO内部控制框架是404条款遵从工作最基本的依据和工具, 而实际上COSO内部控制框架本身不仅强调控制财务报告风险, 也强调控制经营风险。SOX法案遵从工作只是应用了COSO内部控制框架功能的一部分, 即“财务报告”风险控制部分。应用COSO内部控制框架控制运营风险, 提高运营效率, 其原理和方法与控制财务报告风险是一样的。United Technologies公司正在实施其“追求卓越, 实现竞争优势”的“持续改进计划”。该公司认为在很多方面, SOX法案遵从项目与其“持续改进项目”是完全一样的。公司正在将SOX法案遵从工作纳入其“持续改进”整体工作当中, 以法案实施为契机, 提升公司竞争优势。

4. SOX法案的实施对公司经营的负面影响分析

SOX法案的核心是通过立法加强对财务制度和企业内部的控制, 并增加企业财务透明度, 及时对各种缺陷进行修复, 在内容上具体细致, 相应的惩罚措施也非常的严厉与苛刻, 对金融市场的整顿有着里程碑式的作用。此外, 该法案还明确了上市公司要制定内部控制的报告, 把注册会计师审计和提供建议这两项服务职能相分开, 进一步强调了审计的独立性, 同时从企业自身加强管理和控制, 即从源头上保护投资人的利益, 是为众多投资人所欢迎的。但是sox法案也存在一些疑问:

一是这些条例的出台, 虽然经过20多次的修改, 仍是“安然”和“世通”等会计丑闻的产物。当时急需出台新的严厉的行业规范措施来平息民众的愤怒, 这更像是一种政治宣誓, 而不是深入的分析行业舞弊的原因, 未免失之草率, 流于形式。

二是这一法案过于“一刀切”, 没有针对不同公司的实际情况采取针对性举措。纳斯达克90%的上市公司是中小企业, 高科技公司。它们最大的风险来自于客户需求、技术和市场的变化, 并不是来自于SOX法案试图加以控制的风险。

三是SOX法案的实现需要企业支付巨额成本, 这对大企业相对容易, 但对中小企业来说无疑是个巨大的挑战, 尤其是对高科技公司来说, 互联网创新速度快, 流程过于严格死板就会影响经营。这个法案并没有从本质上改善高科技企业的管理, 存在过多无谓的耗费。

四是严厉的惩罚措施是把双刃剑, 如果企业被认定未达到SOX法案的要求, 将可能使企业受到严重处罚, 包括高额罚款以及管理层个人责任追究。这会使企业高管的创造性受到限制, 降低企业的活力, 与资本主义自由市场经济的性质是不符的。

综上, 企业的发展与完善, 应更多的依靠人自身的力量。柔化内部控制, 形成一套诚信为尊的价值体系, 把核心价值体系的形成与投资人的利益, 企业高管的利益相捆绑, 达到目标的一致性, 通过预防性控制, 让企业中的组织团体, 如工会等参与企业价值观的形成和巩固。

参考文献

[1]迈克尔·拉莫斯.如何遵循SOX404条款-评估内部控制的效果 (第二版) [M].北京:中国时代经济出版社, 2007

[2]赵丽娟.SOX法案对我国通信企业内部控制建设的影响[J].企业导报, 2009 (11) .

[3]卢中伟, 韩秀明.SOX法案给中国公司治理的启示[J].财会通讯, 2005 (8) .

[4]徐莉, 徐楠.从SOX法案看企业信息化发展[J].中国管理信息化, 2006 (1) .

[5]张俭.美国SOX法案对内部审计的影响[J].财会通讯, 2006 (6) .

[6]解学成.美国SOX法案对证券市场影响的评估及启示[J].经济社会体制比较, 2006 (2) .

3.婚姻家庭法案例分析 篇三

美国首席大法官对同性婚姻法案的愤怒

【蓟门决策】美国首席大法官对同性婚姻法案的愤怒

2015-06-29 约翰·罗伯茨 蓟门决策 文章来源:法租界微信公号

编者按

2015年6月26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九位大法官用5:4的投票结果,宣布同性婚姻合法。

在长达103页的判决书中,少数的四位大法官表达了强烈的愤慨。首席大法官约翰·罗伯茨用了29页篇幅,从司法与立法关系、中央与地方关系、婚姻与宗教关系等方面进行了阐述,认为最高法院超越了司法的角色。

罗伯茨持强硬的保守立场,如反对堕胎。不过,他在本案中的反对意见因为超越了个人好恶而显得同样强大。

这也正是我们全文翻译并特别推荐的理由。

多数法官明确拒绝了司法审慎,忽略谦逊,公开依赖于他们想根据自己的“新见解”重塑社会的欲望。因此,最高院宣布超过半数州的婚姻法无效,强制改变一个数百万年来形成人类社会基础的社会制度,一个南非布须曼人,中国汉人,迦太基人,阿兹特克人通行的社会制度。我们到底把自己当成谁了?

如果你是赞成同性婚姻的美国人,不管你是什么性向,请庆祝今天的判决。庆祝你们终于达成了一个渴望已久的目标。庆祝你们获得一种新的表达忠诚的方式。庆祝你们所获得的新的福利。但是请不要庆祝宪法的成功。宪法和同性婚姻完全无关。

上诉方提出了许多基于社会政策和公平考量的论点。他们认为同性伴侣,和异性伴侣一样,应该被允许通过婚姻来证明自己的爱和承诺。他们的立场有着无法否认的吸引力:在过去的六年中,十一个州和华盛顿特区的选民和立法机构都修改了自己的法律允许同性婚姻。

但是最高院不是一个立法机关。同性婚姻是不是一个好想法与我们无关。根据宪法,法官有权力陈述法律是什么,而不是法律应该怎样。宪法的缔造者们授权法院行使判断,而不是蛮力或是意愿。好问律师APP

虽然同性婚姻的政策论点也许很强大,但是同性婚姻的法律论点并不是。婚姻的基本权利并不包括强制一个州去改变婚姻的定义。而一个州决定保持自己的婚姻定义,一个在人类历史上每种文化中都延续的婚姻定义,并不是非理性的。一言以蔽之,我们的宪法并没有提出一种婚姻的理论。一个州的人民可以修改婚姻的定义来包括同性伴侣,他们也有自由选择保持历史定义。

但是今天,最高院做出了惊人之举:强制每个州允许并且承认同性婚姻。许多人会为此感到欢欣鼓舞。但是对于那些相信法治,而不是人治的人来说,多数法官的决定是令人沮丧的。同性婚姻的支持者们通过民主的进程说服其他人已经取得了显著的成功。今天这一切结束了。五位法官终结了这些辩论,并且从宪法的角度,强制实行他们对于婚姻的看法。他们把这个问题从人民手中偷了过来,对于许多人来说在同性婚姻问题上笼上了阴云,促使了一个难以接受的剧烈社会变化。

多数法官今天的决定代表着他们的意愿,而非法律判断。他们所宣布的权力在宪法和最高院的先例中都没有根据。多数法官明确拒绝了司法审慎,忽略谦逊,公开依赖于他们想根据自己的“新见解”重塑社会的欲望。因此,最高院宣布超过半数州的婚姻法无效,强制改变一个数百万年来形成人类社会基础的社会制度,一个南非布须曼人,中国汉人,迦太基人,阿兹特克人通行的社会制度。我们到底把自己当成谁了?

对于法官来说,我们很容易混淆自己的偏好和法律的要求。但是正如最高院时刻被提醒的一样,宪法的存在是为了有着完全不同想法的人的。因此,法院并不关注法律的智慧或是政策。多数法官今天忽视了司法角色的局限性。他们,在人民还在激烈讨论这个问题的时候,把这个问题从人民的手中剥夺了。他们的决定,不是基于宪法的中立原则,而是基于他们自己对于自由是什么和应当成为什么的理解。我必须反对他们的意见。

请理解我的反对意见是什么:这不是有关我是不是认为婚姻应该包括同性伴侣。而是有关这个问题:在一个民主的共和制国家中,这个决定应当属于人民通过他们的民选代表,还是属于五个被授权根据法律解决法律纠纷的律师。宪法对这个问题给出了明确的答案。I.上诉方和他们的amici(法院之友)的论点立足于婚姻权以及婚姻平等。毋庸置疑,在我们的先例中,宪法保护婚姻的权利并且要求各州平等行使婚姻法。本案中的真正问题是——什么构成了“婚姻”,或者更准确的说,谁决定什么构成了“婚姻”?

多数法官基本无视了这些问题,把人类多年来对于婚姻的经验降格成了一两段的叙述。即便历史和先例并不能完全决定本案,我不能轻易的无视先例,而不对其表示更多的敬畏。A.好问律师APP

正如多数法官承认的那样,婚姻已经跨文化存在了数百万年。在所有的数百万年中,在各文化中,婚姻只指代一种关系:男性与女性之间的结合。正如最高院两年前阐释的那样,直到近些年来,绝大多数人都认为男性与女性之间的结合是婚姻这个定义所必不可少的元素。

将婚姻普遍的定义为男性和女性之间的结合并不是一个偶然的历史事实。婚姻的起源不是因为政治运动,发明发现,疾病,战争,宗教,或者任何历史上的时间,当然也不是因为远古时代有意隔绝同性恋的决定。婚姻起源于一个本质性的需求:保证一对父母在稳定的终生的稳定环境中抚养一个孩子。

婚姻概念的前提如此基本以至于不需要任何的阐述。人类必须繁衍才能生存。繁衍通过男性与男性之间的性行为发生。当性行为导致了孩子的诞生时,一般来说,父母健全的孩子的成长更好。因此,为了孩子以及社会的好处,导致繁衍的性行为只应该发生在忠诚于一段长期关系的男女之间。

社会长久以来都将此关系称作婚姻。通过赋予婚姻一种受尊敬的地位,社会鼓励男女在婚姻之内,而非之外,发生性关系。正如一位杰出的学者说的那样,婚姻是一种社会安排的解决问题方式,解决了让人们愿意发生性行为,愿意有孩子,但是不愿意呆在一起照顾孩子的问题。

这种对于婚姻的认识贯穿了美国的历史。大多数人都接受“在美国建国时,婚姻是一男一女之间的自愿契约。”早期的美国人很相信法律学者如Blackstone,他认为丈夫与妻子之间的婚姻是私人生活中最重要的关系。他们也很相信哲学家如Locke,他认为婚姻是一个男女之间自愿进入的契约,基础在于生育,抚养和支持孩子。对于那些宪法缔约的人来说,婚姻和家庭的观念是毋庸置疑的:它的结构,稳定,角色和价值被所有人接受。

宪法完全没有提及婚姻,缔约者们而是完全授权州政府调节丈夫与妻子之间的家庭关系。毋庸置疑,在建国时,每一个州——每一个州直到十年多前——都将婚姻的基础放在传统和生物学。本案中的四个州也是同样。他们的法律,在建国前后,都将婚姻定义为一男一女之间的结合。甚至当州法律没有明确定义此的时候,没有人会怀疑婚姻的意思。婚姻的意义无需多言。

当然,很多人试图定义婚姻。在第一本Webster美国字典中,Webster将婚姻定义为“男女之间的法律结合“,目的为“防止两性之间的滥交,促进家庭生活和谐,保证孩子的成长和教育。”19世纪一本婚姻法著作将婚姻定义为“男女之间存在的一种民事结合,目标基于性别之间的不同。”Black法律词典第一版将婚姻定义为“男女终生法律结合的民事状态。”

最高院的先例对于婚姻的描述也与其传统意义相符。早期的先例将婚姻称为“一男一女之间的终生结合”,这种结合构成了社会和家庭的基础。没有这种结合,也就不会有文明和进步。最高院后来将婚姻成为我们生存和存在的基础,这种理解暗含了繁衍的意义。

正如多数法官意识到的,婚姻的一些方面在渐渐改变。包办婚姻慢慢的被基于浪漫之爱的婚姻所取代。州法律取消了coverture(已婚男女成为一个法律个体),好问律师APP

而承认婚姻双方各自的地位。婚姻的种族限制被许多州废除并最后被最高院废止。

多数法官认为这些变化并不是表面上的变化,而是深入婚姻结构的内部。但是,这些变化并没有改变婚姻的核心结构:一男一女。如果在coverture废止前,你问任何一个大街上的人婚姻的定义,没有人会说“婚姻是一男一女的有coverture的结合。”多数大法官也许正确的指出了“婚姻的历史是一个传承和改变皆有的历史”,但是婚姻的核心意义却从来没有改变。B.在最高院废除婚姻的种族限制之后不就,明尼苏达州的一对同性恋伴侣申请结婚证。他们认为宪法强制州允许同性婚姻,正如宪法强制州允许跨种族婚姻。明尼苏达最高法院在Baker案中驳回了他们的类比,联邦最高院也同样驳回了上诉。在Baker案之后的几十年中,更多的同性恋出柜,许多也表达了希望他们的关系被承认为婚姻的愿望。渐渐的,更多人开始将婚姻视为同性也可以获得的东西。最开始,这种对于婚姻的新看法处在少数派的地位。2003年,麻省最高法院认定麻省州宪法强制认同同性婚姻。许多州——包括本案中的四州——通过了州宪法修正案,采取了传统上对于婚姻的定义。

在过去的几年中,对于婚姻的民意快速变化着。2009年,佛蒙特州,新罕布什尔和华盛顿特区率先修改了婚姻定义,允许同性婚姻。2011年,纽约州立法机构也同样跟上。2012年,缅因州的选民们全民公投允许同性婚姻:而仅仅三年前,他们在全民公投中拒绝了同性婚姻。

总共加起来,十一个州以及华盛顿特区的选民和立法机关改变了他们对于婚姻的 定义,囊括了同性伴侣。五个州的最高法院根据州宪法认定同性婚姻。其他州保持了对于婚姻的传统定义。

上诉方提起诉讼,认为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和平等保护条款强制各州接受并且承认同性婚姻。在一个审慎的意见中,联邦上诉法院承认了同性婚姻的民主“动量”,但是认定上诉方并没有从宪法上阐述为何拒绝同性婚姻违宪,也没有阐述为何应该将此决定从州选民的手中剥夺到法院手中。联邦上诉法院的决定是对于宪法正确的解读。我会确认此意见。II.上诉方首先认为本案四州的婚姻法违反了宪法正当程序条款。美国政府首席法律(即司法部长)在口头辩论中清晰地辩驳了此论点,但是多数法官仍然几乎完全根据此条款做出了决定。好问律师APP

多数法官在最高院的正当程序条款先例中找出了四个“原则和传统”支持同性婚姻的基本权利。但是事实上,多数法官的意见在原则和传统上都没有任何根据。他们所依据的所谓传统其实是无原则的传统:比如已经被驳回的最高院先例Lochner。多数法官的意见,刨去光鲜的外表,其实就是说正当程序条款给予了同性伴侣婚姻的基本权利,因为这对他们和对社会都好。如果我是一个立法者,我也许会根据社会政策来考虑此观点。但是作为一个法官,我认为多数法官的观点是不合宪的。A.上诉方的“基本权利”论点是宪法解释中最敏感的一种。上诉方并不认为州婚姻法违反了宪法列举的权利,比如第一修正案保护的言论自由权。毕竟宪法中没有“伴侣和理解”或者“尊贵和尊严”条款。他们的论点是婚姻法违反了十四修正案的隐含权利,即自由不能未经正当法律程序而被剥夺。

最高院对于“正当程序条款”的解读也有实体权利的组成部分:一些自由权利,不管通过什么样的程序,都是无法被州剥夺的。因为有些自由,如此深的植根于我们人民的传统和良知中,已经成为了基本的权利。这样基本的权利除非有极具说服力的原因不然不能被剥夺。

允许未经选举产生的法官来选择哪些权利是“基本的”——然后根据此来废除州法律——造成明显的司法角色的困扰。我们的先例因此坚持法官应“极度审慎”的选择哪些是基本权利,以避免正当程序条款无形中变成最高院法官的政策倾向。

正当程序条款是一剂狠药。最高院在痛苦的经验中,也学会了使用正当程序条款时所需要的克制。最高院第一次使用正当程序条款下的实体权利是在臭名昭著的Dred Scott案中。最高院废止了密苏里州的一条废奴的法律,认为此法律违反了奴隶主的隐含基本权利。最高院判案时,依赖于自己对于自由和财产的意识。最高院认定“如果法律,仅仅因为公民将此财产带到了某一个州,而剥夺他的财产,那么此法律与正当程序是不相符的。”在反对意见中,Curtis法官解释道:当固定的法律解读规则被抛弃,当个人的意见控制着宪法的意义时,“我们失去了宪法;我们的政府是人治的,被那些暂时有权利解释宪法的人统治着。” DredScott在南北战争的战场和第十三到十五修正案中被驳斥了,但是其对于正当程序条款的解读又重新出现了。在一系列20世纪初的案件中,其中最著名的是Lochner,最高院驳回了一系列干预公民自由缔约权利的州法律。在Lochner中,最高院认定纽约州限制烘培店雇员每周最高工作时间的法律违宪,因为“在我们的判断中,这条法律作为一条卫生法律不必要也不恰当。”

Lochner的反对法官们认为这条法律可以被视作对于烘培店雇员健康问题的恰当回应。多数法官的结论意味着我们的宪法必须接受一种特殊的美国大多数人都不接受的经济理论。正如Holmes大法官说的,“十四修正案并没有实施Spencer好问律师APP

的社会达尔文主义著作《社会统计学》。”宪法并不是体现某一种特别的经济理论的。宪法的目的是所有有着完全不同见解的人们。我们认为一些见解或自然或熟悉或新颖或震惊并不能让我们直接得出这种见解是否违宪的结论。

在Lochner之后的几十年中,最高院认定接近200多条法律妨碍个人自由,因此违宪。通常这些案中的反对法官都在重申“违宪的标准并不是我们认为法律是否符合公众利益。”Lochner及其之后的案例,让法官将自己的政策偏向上升到了宪法保护自由的地位上。我们不得不把法院看作是一个立法机关。

终于,最高院认识到了错误,并且发誓不再犯错。我们后来解释道:“我们已经长久抛弃了这样的见解:即正当程序条款允许法院因立法机关的决定不明智而认定法律违宪。我们已经回到了原始的宪法理论,即法院不应越俎代庖,用自己的社会和经济信念来代替立法机关的观念。”我们同样说道“我们并不是一个超级立法机关,我们也不应考量立法的智慧。”因此,我们的规则是:法院并不会仅仅因为一个法律不明智,或者不符合某种特别的理论,而认定此法律违宪。驳斥Lochner当然不意味着完全抛弃隐含基本权利理论,而最高院也没有这么做。但是为了防止Lochner这样的将个人偏好变为宪法要求的错误,最高院现代的实体正当程序理论强调了“司法自我克制”的重要性。我们的先例要求隐含基本权利必须是“客观并且深深植根于国家的历史和传统,”并且“隐含于有规则的自由概念下,以至于如果这些权利被牺牲,那么自由和正义都不复存在。” 最高院在Glucksberg案中最清晰的指出了在认定隐含基本权利中,历史和传统的重要性。许多其他案例也采取了同样的标准。

对于历史和传统的依赖迫使我们不止局限于被挑战的法律。因为在此领域中标准存在之少,植根于历史的方法逼迫法院更加克制。突然剧烈的增加一个权利会使得此权利脱离自己的根系。在这个寻找隐含基本权利的过程中,唯一能够保证克制的方法便是“不断的坚持对于历史的尊重,对于社会基本价值的认识,以及对于联邦主义和三权分立的敬畏。” B.多数法官完全没有意识到上述的背景。原因很简单:他们对于实体性正当程序条款的侵略性的使用和我们数几十年的先例脱节,并且让最高院回到了Lochner时代没有原则的判决。

1.多数法官的主题是:婚姻是令人向往的,上诉方向往婚姻。多数法官的意见描述了婚姻的极度重要性,并且强调上诉方并没有想要对此制度表示不敬。这些毋庸置疑。的确,上诉方以及许多和他们一样的人们的对于婚姻的向往正是为什么许多美国人转念支持同性婚姻。但是,从宪法的角度来看,上诉方向往之真诚无关。好问律师APP

当多数法官触及法律的时候,他们通常依赖讨论婚姻的基本权利的判例。但是这些判例并没有说任何想要结婚的人都有结婚的宪法规定的权利。而是要求州,在对于婚姻传统理解的制约下,解释对婚姻设置的壁垒。在Loving案中,最高院认定种族限制违宪。在Zablocki中,债务限制违宪。在Turner中,对囚犯的限制违宪。

先例中没有一个涉及到婚姻的核心定义:一男一女的结合。Zablocki和Turner中被挑战的法律并没有将婚姻定义为“一男一女的结合,其中两方都未入狱。”Loving中被挑战的法律也没有将婚姻定义为“同种族中一男一女的结合。”去除婚姻的种族限制并没有改变婚姻的意义,正如去除学校中的种族隔离没有改变学校的意义一样。正如多数法官承认的一样,婚姻,作为一种制度,在上述判例中,隐含了一男一女的关系。

一言以蔽之,上述判例代表的是一个重要但具有局限性的结论:对于传统定义下婚姻的某些限制违反了正当程序条款。判例并没有提及一种强迫州修改婚姻定义的权利,而这正是上诉方在本案中所需要的。上诉方和多数法官都没有列举一个判例支持此中宪法权利。这样的判例不存在,而这已经足够驳回他们的上诉。2.多数法官认为“还有许多其他的判例”涉及结婚的基本权利。虽然并不完全清楚,但是他们似乎指的是基本隐私权利。在基本隐私权利的第一个判例中,最高院认定禁止使用避孕药的刑法违宪。最高院强调此禁令侵入个人隐私,使得警方可以搜查夫妇的神圣居所。最高院认为这样的法律违反了隐私最基本的含义:独处的权利。

最高院在2003年的Lawrence案中同样运用隐私权利认定德克萨斯州的鸡奸禁令违宪。Lawrence案中,最高院认为针对鸡奸的刑法,正如针对避孕药的刑法一样,侵入个人隐私,进入到了最私人的人类行为,性行为,在最私人的地点,家中。

Lawrence和其他隐私权的一系列判例都并不支持上诉方所说的。和禁止避孕药和鸡奸的刑法不一样,这里的婚姻法并不涉及政府侵入私人空间。婚姻法没有创造任何的罪名,也没有施加任何的惩罚。同性伴侣可以自由的生活在一起,进行亲密行为,并且建立家庭。没有任何人因为现行的婚姻法而必须孤独终生。同时,这些法律也没有妨碍独处的权利。

因此,隐私权的判例并不支持多数法官的意见,因为上诉方并不寻求隐私。相反,他们寻求的是对他们关系的公众承认,以及相应的政府福利。我们的判例一贯拒绝诉讼方打着宪法自由的幌子,向州政府要求福利。因此,虽然隐私权判例的确保护了同性伴侣之间的亲密行为,它们并没有提供一个正面的权利要求政府重新定义婚姻,或者要求我们认定传统婚姻法违宪。

3.也许意识到了先例对于他们论点的有限支持,多数法官放弃了最高院在Glucksberg中规定的对于隐含基本权利的审慎态度。多数法官今天的意见事实上逼迫我们驳斥Glucksberg,最高院最重要的实体正当程序的判例。好问律师APP

只有一个判例支持多数法官今天的方法:Lochner。多数法官的意见开始提及上诉方“定义和表达他们的身份“的权利。多数法官后来解释道:“婚姻的个人选择权利隐含于个人自由独立的概念中。”这种对于个人自由的理解让我们回想起了Lochner中的“每个人个体自由的基本权利。”

公平的来说,多数法官并没有说个体自由是完全无限度的。他们所设的边界是和他们所谓的“理性考量”一致的,来源于他们对于“不公正的内涵”的“最新见解。”事实上,今天的决定完全基于多数法官自己对于同性婚姻支持的信念,认为“否认他们的权利会让他们作为一个人感到缺失。”不管这个论调在伦理学上是不是站得住脚,在宪法上来看,它的基础和Lochner中裸露的政策偏好毫无两样。

多数法官意识到了今天的判例并不是第一次最高院被要求审慎的来决定一个基本权利。我们同意。最高院在Lochner溃败之后就意识到了对于隐含基本权利的审慎的重要性。今天,多数法官再次忘记了这点,将Lochner时代的巨大错误又重新犯了一遍。

今天多数法官的意见很快产生的问题就是,州是不是可以保持婚姻是两个人之间结合的定义。虽然多数法官随机的把“二”这个数词家了进来,但是他们完全没有解释为什么“二”这个婚姻的核心定义可以被保持,而“男女”的核心定义却不能。从历史和传统的角度来看,从异性变成同性的跨越比从两个人变成许多人的跨越更大,毕竟后者在世界许多文化都存在。如果多数法官愿意做比较大的跨越,很难看出为什么他们不愿意做小的那个跨越。

我们会很震惊的发现,多数法官的大多数论断同样可以用在群婚上。如果“两个男人或者两个女人结婚在一起的结合有着同样的尊严,”为什么三个人的就没有了呢?如果同性伴侣有宪法赋予的结婚权利因为他们的孩子会少一些意识到自己家庭缺失的折磨,同样的推断难道不适用于三个或者更多群婚的家庭么?如果没有结婚的机会是对于同性恋伴侣的不尊重,那为什么这样的剥夺机会对于群婚家庭就不是不尊重呢?

我并没有想要在所有角度上等同同性婚姻和群婚。也许会有些区别使得两者变得不同。但是如果有的话,上诉方并没有指出这些不同。在口头辩论中,被问到群婚的时候,上诉方说因为州“没有这样的制度。”这正是我想说的:本案中的州同样也没有同性婚姻的制度。

4.最后,多数法官提供了也许是判决中最清晰的见解。多数法官认为同性婚姻不会“对他们自己或者是对外界产生任何的伤害。”这个论点和Lochner再一次惊人相似。

在Lochner时代和现在,伤害原则在哲学中比在法律中更多出现。在道德哲学中,将个人充分自我实现放在社会法律制约之上是否吸引人值得争论。仅仅因为一个法官相信伤害原则就将此原则,打着“正当程序”的幌子,赋予特殊的道德、哲学或者社会意义是不足够的。在本案的问题上,的确有一种正当程序——民主程序。因此,法院必须跟随法律,而并不是某种社会理论。正如Friendly法官,好问律师APP

跟随Holmes大法官在Lochner中说的那样,十四修正案并没有实行Mill的《论自由》正如它没有实行Spencer的《社会统计学》。它也当然没有实行一种对于婚姻的观念。

多数法官对于正当程序的理解给最高院的未来铺上了一层难熬的远景:如果一个经历了所有人类可记载历史的社会制度都不能阻挡司法政策制定,那什么可以?但是多数法官的方法对于法治同样危险。坚持所有隐含基本权利都必须植根于历史和传统的目的在于保证当未经民选的法官废除代表人民意愿的法律时,他们基于一些超越了他们自己想法的东西。最高院今天不仅忽视了我们国家的全部历史和传统,还积极的诋毁它,只愿生存在当下的世界中。我同意多数法官的观点,不公正的本质在于我们在当下不一定能看出来。正如上诉方所说的:时代可能看不清真相。但是如果看不清历史,这就是自负且不明智的。“过去永远不会死去。过去甚至都不曾过去。” III.在正当程序论点外,上诉方还认为平等保护条款强制州承认同性婚姻。多数法官并没有认真对待此论点。他们对此的讨论,说实话,很难看懂。中心论点似乎是平等保护条款和正当程序条款之间存在着协同作用,因此一个条款的先例同样也可以适用于另一个条款。除此之外,判决中没有任何接近最高院同样判决平等保护条款的案例中的分析。法学院的案例汇编中都明确的写着“现代最高院平等保护条款的分析基于手段—目标分析:法官询问政府的区分性标准是否与其所追求目的足够相连。”多数法官今天的方法完全不同。他们写道:“正当程序条款下的权利和平等保护下的权利也许基于不同的理念,并不永远相同,但是在一些情况下,它们都是相同的。在特定情况下,一个条款的解读可以认为更精确的阐释了另一个条款的解读。”

多数法官接下来草率的做出结论,认为平等保护条款同样支持他们的判决。但是多数法官甚至没有写哪怕一句话,平等保护条款到底是不是提供了一个独立的理由。但是不管怎样,本案中的婚姻法并没有违反平等保护条款,因为区分异性和同性伴侣与州“保持传统婚姻架构”的合理政府利益有相关性。

我们同时需要意识到上诉方挑战的是哪些法律条款。虽然他们讨论了一些与婚姻相关的附带法律权利,比如探视权,但是上诉方诉讼的核心是总体对于婚姻的定义,而非那些特定的条款。依我来看,如果上诉方挑战的是一些附带法律权利,那么平等保护的分析可能有所不同。当然如果挑战的只是那些权利,我们也就不需要处理同性婚姻的问题了。IV.好问律师APP

最高院的合法性最终建立于人们对于它判断的尊重。这种尊重来源于人们的感觉——以及事实——最高院在根据宪法和法律给出判决时谦虚而克制。多数法官今天所预想的最高院的角色,和谦虚而克制正好相反。不断的,多数法官赞美司法机关在带来社会变革中的作用。在多数法官的心目中,是法院,而不是人民,应该创造“新的自由”,应该提供社会问题上的话语体系,应该保证中立的讨论,而非鄙夷的评论。

最体现多数法官令人震惊的司法霸权的便是他们对于同性婚姻公众讨论的描述以及不屑。的确,多数法官承认在一边是数千年的不同文化的人类历史。但是在另一边,有着许多的诉讼,许多深入的地区法院判决,无数的研究、报告、书籍和学术论文,以及超过100份法院之友。为何我们要让此民主进程继续下去?现在就是凭借五个律师“更好的理解”,让最高院来决定婚姻的意义的时候了? 建国的人们一定会看到多数法官对于最高院角色的认识感到吃惊。毕竟他们冒着生命和财产的危险为了自治的权利而奋勇斗争。他们从来都不会想到将此社会政策的决定权让渡给未经选举的法官。他们也不会对一个赋予法官基于讨论驳回立法机关政策决定的制度感到满意。“宪法并没有将立法或是行政机关放在一个电视答题节目参赛选手的位置上,如果时间到了他们还没答题,并不意味着司法机关就可以去抢答。”正如去年多数法官在Schuette案中阐述的“假定选民们不能理智的做出选择是一种对于民主过程的践踏。”

最高院权力的累积并不是在真空中进行,而是有代价的。多数法官很清楚这一点。在这里以及在很多地方,人们都在进行严肃和深入的关于同性婚姻的公共讨论。他们看到选民们仔细的思考同性婚姻议题,投同意或反对票,有时候改换主意。他们看到政治家们同样不断的去思考自己的立场,有时改换方向,有时坚持己见。他们看到政府和企业修改自己有关同性伴侣的政策,并且积极参与讨论中。他们看到了其他国家民主接受剧烈的社会变动,或者拒绝这么多。这样的民主思辨的过程让人们仔细思考一些他们之前都不会认为是问题的问题。

当我们通过民主手段做出决定时,有些人当然会对于结果感到失望。但是那些失败的人们至少知道他们有自己的发声权利,并且因此,在我们的政治文化中,甘愿接受这样的失败。同时,他们可以准备再次提出此问题,希望说服足够多的人重新思考这个问题。“这就是我们政府系统的工作方式。”

但是今天的最高院停止了这一切。通过宪法解决这个问题将此问题从民主决策中完全剥夺了。在如此重要的问题上终结民主进程时会带来严重的后果的。终结辩论会带来闭塞的思想。被阻碍发声的人们更加难以接受法院在此问题上的判决。正如Ginsburg大法官曾经观察到的:政治进程在移动着,也许并不足够快,但是立法机关正在倾听并且改变着。拙劣的司法干预只会带来,而不是解决,纠纷。的确,不管今天同性婚姻的支持者们多么的欢欣鼓舞,他们应该意识到他们永远失去的东西:一个真正获得承认的机会,这种承认只能来自于说服其他公民他们的提倡的争议性。正当改变的清风轻抚过他们的发髻的时候,他们已经失去了这一切。好问律师APP

在创造权利这件事情上,联邦法院一贯很笨拙。联邦法院的宪法权力仅限于解决具体的纠纷;他们不像立法机关一样可以解决人们的各种隐忧以及预判可能存在的问题。比如,今天的判决,就提出了许多关于宗教自由的问题。许多正派好人从宗教的角度反对同性婚姻,而他们的宗教自由的权利——和多数法官想象出来的婚姻权利不一样——是受到宪法的明确保护的。

对于宗教信仰的尊重驱使在每一个民主实行同性婚姻的州的选民和立法机关都同时实行了对于宗教活动的特殊照顾。但是多数法官今天的同性婚姻的判罚却没有任何此类的特殊照顾。多数法官暗示道有宗教信仰的人可以继续鼓吹并且教授他们的婚姻观。但是第一修正案保障的却是人们“行使”宗教的自由。不幸的是,“行使”并不是多数法官用的词。

当行使宗教的自由和新创造的同性婚姻的权利冲突时,会产生许多的问题。比如,当一个教会学校只向异性结婚双方提供住宿,或者当一个宗教收容机构拒绝同性伴侣收养小孩时。毋庸置疑,这些问题很快就会出现在最高院面前。不幸的是,有信仰的人很难从今天多数法官的判决中得到任何安慰。

也许今天判决最令人沮丧的一点便是多数法官对于辩论对方的攻击。多数法官虚伪地说道他们不会贬低那些因为良知不接受同性婚姻的人。但是紧接着另一句,他们便说传统婚姻定义的必然后果便是贬低同性伴侣。这样的不一发生了很多次。根据多数法官的意见,那些只不过是信仰我们全部的历史中对于婚姻的定义的美国人——特别是那些数千万投票支持传统定义的美国人们——他们贬低,鄙视,并且给他们的同性恋邻居们带了尊严上的伤害。这样的攻击会在社会,在法庭上都产生严重的后果。多数法官即便可以认定宪法保护同性婚姻的权利,也不应该把每一个不持有多数法官的“更好的理解”的人归结为顽固派。

在所有这些面前,我们可以构想一个完全不同的最高院的职责。这个构想更加的谦逊和克制。这个构想怀疑法官的法律能力同样代表着他们的道德和哲学能力。这个构想意识到法官是非民选的,因此他们的合法性依托于他们自我的限制。这个构想更加符合历史的经验,以及大法官们越界给最高院和国家带来的问题。这个构想并不自负,不会认为一个全世界各地的人数千年所认定的一个社会制度,只在一朝一夕,就会被现在这一代,就会被最高院,瓦解。* **

4.麻疹家庭性发病1例报告 篇四

患者, 女, 23岁, 因发热、咳嗽, 周身不适7d、皮疹3d于2007年6月24来诊。查体:体温38.5℃, 结膜充血、眼睑水肿、眼泪增多, Koplik斑阳性, 周身皮肤见红色斑丘疹, 按之退色, 疹间有正常皮肤, 余 (-) 。血WBC5.3×109/L中性粒细胞0.64, 淋巴细胞0.36, Hb120g/L, PLT261×109/L, 胸透心肺未见异常。诊断麻疹普通型。患者于次日携女儿来诊, 患儿女, 8个月, 发热, 咳嗽5d、皮疹2d。查体:体温38.8℃, 结膜充血水肿, 畏光流泪, Koplik斑阳性, 周身皮肤见红色斑丘疹, 余 (-) 。全血分析正常, 胸透未见异常。诊断麻疹普通型。8d后患者携丈夫来诊, 男, 33岁, 发热、咳嗽、周身不适4d, 皮疹1d。查:体温38.6℃, 结膜充血、水肿、眼泪增多, Koplik斑阳性, 颜面、颈部、胸部皮肤见红色斑丘疹, 按之退色, 余 (-) 。全血分析正常, 胸透未见异常。诊断麻疹普通型。

讨论麻诊是由麻疹病毒引起的急性呼吸道传染病, 人群普遍易感, 发病率高。随着计划免疫的开展麻疹的发病率已下降到0.3%以下, 成人型麻疹有增加的趋势, 典型病例已少见, 而一家三人发病者更是罕见。

5.英国《1858年医疗法案》评析 篇五

一、立法的背景

近代早期的英国, 随着人口的增长和城镇化的推进, 医疗服务市场迅速扩大, 但是由于行医人数有限, 不能及时满足患者的需要。在这样一种需求大于供给的情况下, 当时医疗行业的结构非常混乱, 准入性比较宽泛。行医群体中存在大量的非正规医生, 拥有行医执照的人数量很少。正如某位学者所说:“当时英国有不同的执照颁发机构, 他们没有统一的标准, 彼此的权利相互冲突。医生有的有大学文凭, 有的没有, 有的有营业执照, 有的没有, 有的两者兼有, 有的什么资历也没有。医学教学也很混乱, 有人接受古典大学教育, 研读希腊、拉丁课本……骗子、江湖医生、卖药的小贩都可以自由的行医, 因为没有相关的法律禁止他们这样做。”[1]从中可以看出当时的行医人员群体间存在两个问题, 第一是当时有许多没有受过系统医学知识培训的人在施行医术, 系统的医学培训制度不完善, 医生群体的组织结构非常混乱;第二是在彼此充满竞争和冲突的利益格局下, 缺乏一个统一的从业人员资格认证机制和进行资格认证的权威机构。针对这两个问题, 英国议会通过了《1858年医疗法案》。

二、法案的内容

《1858年医疗法案》于1858年8月2日在英国议会通过, 所列条文55条, 附表3张。法案总则开宗明义的指出了其目的:“本法旨在规范医疗行业从业人员的资格认证管理。”[2]法案规定, 成立“医学教学与注册总理事会” (General Council of Medical Education and Registration) , 成员一共六名, 由全国各地大学的医学专家轮流当值, 总任期不超过五年, 负责英国的医疗教育和从业人员的登记注册事宜。法案规定由获得授权的医学院在理事会的指派下制定医学考试和学习课程, 而委员会则有权利提出其缺陷并要求修改。为了树立较高的行业标准, 法案还规定理事会成员必须定期召开会议, 并且明确规定了登记员的职责。除此之外, 还授权英格兰皇家外科医生学院 (Royal College of Surgeons of England) 举办牙医考试和颁发牙医资格证的权力, 细化了医生群体的职业分工。这一系列关键举措对英国医疗行业从业人员的资格认证程序做了详细的规定, 完善了医疗行业的资格认证制度和行业准入机制。而为了防止理事会的行政腐败, 法案规定由专门的财务官负责其资金运转, 并且规定枢密院有权吊销理事会颁发的资格认证书。法案还针对人为伪造资格证、虚假陈述以通过资格认证、冒名顶替等作弊行径做了处罚规定, 在医疗行业内部树立了较高的道德准则。法案还宣布将出版《大英药典》 (British Pharmacopoeia) , 使得医学知识更广泛的在大众中传播和普及。但是法案的最后却默认化学药剂师和贩卖药品的商人为合法职业, 并规定其原有的各项权益不受影响, 这就对行业秩序产生了不良影响。

三、法案的意义和局限性

有学者认为, 法案对于整个医疗行业职业化的整合是失败的。第一, 该法案未能打破传统的“三分法” (内科医生位于医生群体的顶层, 外科医生和药剂师次之) , 该法案把不同的医疗职业加以划分, 当医疗职业被分成几个不同的类别的同时, 其行业准入标准相应的降低了, 医疗行业从业人员的专业素质也未能得到全面的培养。直到《1886年医疗法案修正案》 (Medical Amendment Act of 1886) 才规定:所有的医学院毕业生都必须获得外科、内科、产科的资质认证。而法国医疗行业则早在1794年就形成了内外科的联合统一。[3]第二, 该法案未能使得获得资格认证的行医人员获得行业垄断, 不具备资质的行医者 (如化学药剂师、贩卖药品的商人) 依然可以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 医疗服务市场存在着大量的非正规行医者, 这就对行业秩序产生了不良影响。[4]但是从长远来看, 法案基本上取得了成功, 达到了其维护公共利益的目标。其成立的医学总理事会是英国历史上第一个对全国范围行医人员进行统一管理的权威机构, 为整个医学教育系统确立了较高的教学标准和较为严格的考试制度, 与此同时建立了针对行医人员的资格认证和监管制度, 促进了医学界的利益和医疗行业的发展。

参考文献

[1]赵秀荣.《近现代英国政府的医疗立法及其影响》.世界历史, 2008年第6期.

[2]关于《1858年医疗法案》的全文.详见http://www.legislation.gov.uk/ukpga/Vict/21-22/90.

[3]M.Ramsey, Professional and Popular Medicine in France, 1770-1830.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88, P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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