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

2024-10-11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精选15篇)

1.《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 篇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 5 号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已于2010年1月19日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38次部务会议通过,并商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尹蔚民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称仲裁委员会)由人民政府依法设立,专门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以下称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经费依法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

第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争议调解仲裁工作,组织协调处理跨地区、有影响的重大争议,负责仲裁员的管理、培训等工作。

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由干部主管部门代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行政部门代表,军队及聘用单位文职人员工作主管部门代表,工会代表,用人

单位代表等组成。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和委员若干名。仲裁委员会主任由行政部门代表担任。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二)受理争议案件;

(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争议案件;

(四)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全体会议,研究本委职责履行情况和重要工作事项。

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1/3以上的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提议召开仲裁委员会会议的,应当召开。

仲裁委员会的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下设实体化的办事机构,具体承担争议调解仲裁等日常工作。办事机构名称和仲裁员等工作人员按照地方人民政府规定进行规范和配备。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单位可以派兼职仲裁员常驻办事机构,参与争议调解仲裁活动。

第三章 仲裁庭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应当组成仲裁庭,实行一案一庭制。

第十三条 处理下列争议案件应当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设首席仲裁员:

(一)十人以上集体劳动、人事争议;

(二)有重大影响的争议;

(三)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由三名仲裁员组庭处理的其他案件。简单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十四条 记录人员在仲裁庭上负责案件庭审记录等相关工作。记录人员不得由本庭仲裁员兼任。

第十五条 仲裁庭组成不符合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撤销并重新

组庭。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有专门的仲裁场所。仲裁场所应悬挂仲裁徽章,张贴仲裁庭纪律及注意事项等,并配备必要的办案设备。

第十七条 当事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仲裁庭纪律,未经仲裁庭许可,不得进行录音、录像、拍照以及其他妨碍庭审的活动。

第十八条 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应当着正装,佩戴仲裁徽章。

第四章 仲裁员

第十九条 仲裁员是由仲裁委员会聘任,依法调解和仲裁争议案件的专业工作人员。

仲裁员分为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依法聘任一定数量的专职仲裁员,也可以根据办案工作需要,依法从干部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军队及聘用单位文职人员工作主管部门、工会、企业组织等相关机构的人员以及专家、学者、律师中聘任兼职仲裁员。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聘任仲裁员时,应当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仲裁员条件的人员中选聘。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自被仲裁委员会聘任之日起,即具有以下职责:

(一)依法调解和仲裁争议案件;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拟聘任的仲裁员进行聘前培训。

担任地(市)、县(区)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的,参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的仲裁员聘前培训。担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和副省级城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的,参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组织的聘前培训。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仲裁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二十五条 被聘任的仲裁员,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给仲裁员证和仲裁徽章。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并予以公告。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仲

裁委员会聘任的仲裁员名单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聘期一般为三年,由仲裁委员会负责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解聘和续聘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在聘期内有工作岗位变动、考核不合格以及按照本规则规定应予解聘等情形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对聘期届满未被续聘的仲裁员、被解聘的仲裁员、辞职的仲裁员以及其他原因不再聘任的仲裁员,应当及时收回仲裁员证和仲裁徽章,并予以公告。

第五章 仲裁监督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对本委聘任的仲裁员以及仲裁活动进行监督,包括对仲裁申请的受理、仲裁庭组成、仲裁员的仲裁活动等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应当受理而在法定期限内未予受理或者已经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争议案件,申请人尚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书面征求申请人同意后,及时予以受理,并撤销已经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徇情枉法,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

(三)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四)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

(五)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六)故意拖延办案、玩忽职守;

(七)擅自对外透露案件处理情况;

(八)在任职期间担任仲裁案件的代理人;

(九)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有本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仲裁委员会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解聘等处理;仲裁员所在单位也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记录人员应客观记录案件庭审等情况,不得有因偏袒一方当事人而不客观记录、故意涂改记录或者将案件处理过程中应当保密的情况

泄漏给特定当事人等行为。

记录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参照本规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仲裁员证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制作并免费发放。仲裁徽章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样式。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原劳动部1993年11月5日颁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劳部发〔1993〕300号)、1995年3月22日颁布的《劳动仲裁员聘任管理办法》(劳部发〔1995〕142号)以及原人事部1999年9月6日颁布的《人事争议仲裁员管理办法》(人发〔1999〕99号)同时废止。

2.《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 篇二

社会生产的发展促成了社会秩序的调整,同时也带来了劳动争议案件的层出不穷,人事争议主要指的是用人单位与员工之间因为利益的牵扯而引发的对抗性的纠纷。在法制建设愈加健全的今天,调解仲裁制度因为操作灵活、处理快速、投入的人力物力花费少等特点,成了仅次于权威的“民事诉讼”而被人们普遍接受和认可的解决机制[1]。人事关系的和谐是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内容,作为负责执行仲裁的工作者们因此被提出了更高的期盼。在新的时代背景下,在打破原有弊端的基础上,进行有效的创新就成了制度改革的动力。

一、我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制度进行改革创新的必要性

(一)制度实施的现状分析

从国内劳动各个仲裁机构的案件受理情况来看,呈现出逐年上涨的趋势。而且争议突发原因大部分都与劳动待遇、合同的变更、违约有关系。随着国家对劳动者权益的重视,劳动者自身的法律维权意识也慢慢觉醒。一方面当争议事件发生时,企业单位自身的协调处理能力有限,不能及时化解矛盾,缓和冲突。案件当事人也不信任内部解决的效率,因此越来越多的人诉诸于法律;另一方面,随着争议案件的“井喷”频发,仲裁机构的相关人员的数量和办案能力无法跟上形势的变化,积压的案件比较多,解决问题的速度慢,所以这个客观现状是调节仲裁制度改革的重要原因。

(二)目前制度建设存在的不足表现和成因

1. 机构设置的问题。

机构的设置主要有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仲裁地位不明确。没有专门的部门负责仲裁。虽然已经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了仲裁委员会的机构组成,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却往往没有实现独立。并且按照通常的设置,最终的仲裁结果应该是部门、企业、工会三方的协调结果,但实际上只有行政部门裁决和敲定。并且没有劳动者代表,仲裁的公平公正受到影响。第二,行政和司法存在交集。由于仲裁委员会会受到行政的监督,在仲裁过程中受到的制约也很大,在职能的发挥上带有不可抹去的行政色彩[2]。

2. 仲裁人员的素质问题。

一方面仲裁人员的选任标准比较模糊,较为宽松的任用规定导致仲裁实践中的人员综合素质和业务专业水平偏低。不能面对复杂的问题,也无法满足仲裁工作的需求。还有些经济欠发达的地方专职的仲裁人员比较缺乏,只有一两名。

3. 监督力度不够的问题。

有力的监督是保证仲裁工作顺利进行的关键手段。然而现实中对仲裁员的监督并没有落到实处或者收到实效。主要原因体现在以下方面:其一,委员会没有专门的监督机构;其二,没有规范化的监督举措。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也只是笼统的强调了对仲裁工作进行监督的重要性,并没有明确具体监督的细节和实施步骤。其三,权责不明。如果被监督的工作人员认为裁决与自己的实际情况不符合,又能有什么法律依据来保障他的上诉权益呢?实际上,法律并没有明确的对于被监督人员的维权规定。

4. 救济不足的问题。

从法律层面上说,救济就是对错误仲裁或者仲裁不力的补救措施。当事人如果对处理的结果不满意,可以申请法院部门进行驳回重新审理。这种救济形式能够最大限度的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将仲裁和法院的司法审判有机结合,规范和监督仲裁的实施过程。然而现实情况中两者的联系并没有很密切,并且由于这两个机构的设置在本质上存在不同,所以它们的适用法律依据以及取证环节都是有区别的[3]。

二、我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制度进行改革创新的可行措施

针对以上分析仲裁制度的实施状况和各方面存在的不足,结合我国目前的发展形势,调解仲裁制度的改革创新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考虑:

(一)改革程序机构的设置。

仲裁委员会应该从行政部门里独立出来。还原仲裁部门的专业性。把仲裁与审查的职能明确区分开来,分别由仲裁委员会和法院各自承担,而不是同步穿插着进行。同时要赋予仲裁结果绝对的权威性,不能朝令夕改,如果当事人对仲裁没有异议或者仲裁合理有效,原则上不允许随便申请司法救济的再次解决。

(二)加强仲裁人员队伍的建设。

首先提高仲裁员的准入门槛,明确选拔标准,公开遴选的操作过程。成立专门的选拔小组,对竞聘的人员进行民主投票和严格考核。另外,为了更好地适应仲裁工作的需求,要与时俱进地对工作人员开展培训学习活动,增强仲裁水平和调解技巧。

(三)完善监督体系。

成立监督部门定期的对仲裁工作进行监督。完善法律规定和实施准则,对违法操作的现象进行妥当的处理或者制止、警告,情节严重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保证仲裁的绝对公平有效。

(四)促进及时救济的实施。

一方面要进一步加强仲裁与民事诉讼的衔接。促进两者实施机构的交流和沟通。另一方面要丰富救济形式,加强仲裁员的法律责任担当。

结束语

对于我国现行的仲裁制度改革,我们要“扬其功效,去其弊病。”每一个仲裁单位和工作人员应该在实践中不断反思制度的不足,完善仲裁机构的职能。从而为社会的稳定和社会的和谐作出最大的努力。

参考文献

[1]王振麒.对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制度改革创新的初步建议[J].中国劳动,2014(5):11-13.

[2]韩金峰.强化创新提高效能推进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深入发展[J].山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2012(10):12-14.

3.《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 篇三

近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在山东省青岛市召开全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座谈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副部长杨志明出席会议并讲话。

杨志明指出,要充分认识“十二五”时期国民经济战略性调整、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业新发展等新形势给调解仲裁工作提出的新要求,在 “十二五”时期围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中心工作,以贯彻落实《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为主线,以完善劳动人事争议处理机制为核心,以加强基层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和仲裁院基本建设为重点,努力提升调解仲裁服务社会的能力,逐步建立起预防功能健全、调解方式有效、仲裁公正权威、队伍充实专业的统一的劳动人事争议处理体制。

关于“十二五”时期特别是今年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进展,杨志明指出要从5个方面入手:一是加快制定法律配套规章,进一步健全劳动人事争议处理法律政策体系。二是加强基层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建设,将多数争议案件用柔性化方式及时处理。三是加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基本建设力度,提升争议处理效能。四是完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制度,同步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仲裁结案率保持在90%以上。五是加快调解仲裁队伍建设,提高专业化水平。

4.《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 篇四

证据暂行规则》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现将《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暂行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告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调解仲裁管理处。

二O一O年十月十一日

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暂行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仲裁权利,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是指仲裁委员会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用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事实材料。

第三条 仲裁证据有下列几种形式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八)电子邮件、手机短信,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

以上证据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二章 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没有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仲裁委员会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告知当事人应在规定期限内积极、诚实举证。

第五条 属于用人单位掌握和管理的证据一般有:

(一)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

(二)在保存年限(二年)内的职工工资、福利支付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

(三)用人单位建立的职工名册;

(四)在保存年限(二年)内的考勤记录;

(五)对劳动者实施奖惩的资料、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各项决定;

(六)用人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

(七)其他由用人单位制定、修改、持有或保管的证据材料。

第六条 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或者被申请人提出反申请的,应当提供符合仲裁申请受理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七条 在履行合同争议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主张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应对引起时效中断中止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条 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对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法规、规章等承担举证责任。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持有异议或者予以否认的,劳动者应当提供相应反驳证据。

第九条 依有关法律法规或本规则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十条 仲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经仲裁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承认或者否认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仲裁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作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仲裁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的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在仲裁过程中,凡适用本条规定的,应由仲裁庭作出笔录并交由当事人确认签字。

第十一条 对当事人无异议,但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仲裁委员会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有关证据。

第十二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认定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认定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

(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三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仲裁委员会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复制品。

第十四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内形成的证据,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十五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并装订成册,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做简要说明,并签名或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签收,由接收人逐一审核并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原件或复印件,接收人和提交人应在证据清单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日期。证据清单应一式两份,仲裁委员会和提交人各持一份。

第三章 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的申请调查收集证据: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需仲裁委员会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军事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决定主动依职权收集证据。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申请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请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书面或者口头通知当事人或代理人。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依法调查取证时,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

第二十条 调查人员收集的书证,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复制件。是副本或复制件的,提供者应当作出说明,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

第二十一条 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物证应当是原物。被调查人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提供者应当作出说明,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况。

第二十二条 调查人员收集计算机数据等电子数据信息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员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制作经过。

第二十三条 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文件、材料,应当说明出处,并加盖制作单位或保管单位的印章。摘录人和其他调查人员应当在摘录件上签名或盖章。摘录文件、材料应当保持相关内容的完整性。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向被调查人出示仲裁员证,调查材料应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

第二十六条 依当事人申请,仲裁庭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提交鉴定机构鉴定的,鉴定费用由提出鉴定申请的一方当事人向鉴定机构预缴,由对鉴定结论承担不利后果的一方当事人承担。

提出鉴定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未向鉴定机构预缴鉴定费的,视为放弃鉴定申请。

当事人申请鉴定,一般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

第二十七条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出鉴定申请或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不预缴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仲裁庭应予准许。

第四章 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

第二十九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答辩期为被申请人收到应诉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答辩书应阐明其对申请人仲裁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三十条 仲裁庭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举证期限是仲裁庭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的期限,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仲裁庭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供有关证据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审理时一般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以及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仲裁庭申请延期举证,经仲裁庭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

申请人增加、变更仲裁请求及被申请人提出反申请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仲裁庭应当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庭认可,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

第三十四条 证据交换应当在仲裁员的主持下进行。

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仲裁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第三十五条 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天)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六条 举证期限届满后,经过证据交换或仲裁庭开庭审理,仲裁庭因查明案件事实需要,针对某一特定事实或特定证据或者若干特定原因,可要求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补充提供证据和反证据,并酌情指定补充证据的举证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天。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证据的,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章 质证 第三十七条 证据应当经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的有无以及证明力的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第三十九条 涉及国家秘密、军队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可以不公开开庭,但仍应经过质证,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四十条 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仲裁委员会准许的;

(二)原件或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第四十一条 质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出示证据,被申请人、第三人与申请人进行质证;

(二)被申请人出示证据,申请人、第三人与被申请人进行质证;

(三)第三人出示证据,申请人、被申请人与第三人进行质证。

仲裁庭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仲裁庭应出示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的证据,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并听取当事人意见。

第四十二条 案件有两个以上独立的申请事项的,当事人可以逐个出示证据进行质证。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提出,并经仲裁庭许可。

仲裁庭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准许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当事人并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告知证人应当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

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方一方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和仲裁员询问。证人质询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证人出庭方;

(二)申请证人出庭相对方;

询问和质询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证人不得旁听仲裁庭审理。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

证人在仲裁庭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

证人出庭作证确有困难的,经仲裁委员会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视听资料作证。

第四十五条 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

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

第四十六条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鉴定人有正当理由无法出庭的,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第四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将当事人的质证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证人、鉴定人等仲裁参加人核对后签名或盖章。

第六章 证据的审核认定

第四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作出裁决。

第四十九条 仲裁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仲裁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五十条 认证可依以下方式进行:

(一)开庭审理时,对证据逐项进行认证;

(二)开庭审理时,对数项证据分组进行认证;

(三)开庭审理时,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综合认证;

(四)开庭审理后,在裁判文书中对证据进行认证。

第五十一条 仲裁庭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第五十二条 仲裁庭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间证据力的大小、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第五十三条 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五十四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六)未经有权部门确认的电子证据。

第五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传真件;

(二)物证原件或与物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

(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委员会依照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五)经有权部门确认的电子证据。

第五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第五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仲裁委员会可以确定其证明力。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第三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作出裁决。

第五十九条 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在申请书、答辩状、仲裁庭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六十条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仲裁庭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五)证人提供的对其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第六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

第六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可以不在裁判文书中表述。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参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本规则自二O一O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原《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证据审核暂行规则》(苏劳仲委[2002]3号)和原《江苏省人事争议处理证据规则(试行)》(苏人发[2007]8号)同时废止。

5.《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 篇五

山东省人事厅关于转发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和《人事争议仲裁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人发〔2002〕14号

各市人事局,省直各部门,各高等院校,各有关单位:

为切实做好人事争议处理工作,现将人事部印发的《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和《人事争议仲裁员管理办法》(人发〔1999〕99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

二年四月十五日

人事部关于印发《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和《人事争议仲裁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翻译人员。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八条仲裁庭成员应认真审阅案件材料,审查证据,分析案情,查明争议事实。

第十九条仲裁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时,可以调查取证。调查人员调查时,应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告知被调查人应实事求是地提供证据。调查人员应当场制作调查笔录,由被调查人、调查人员分别签名或盖章。第二十条在遇到专门问题时,仲裁庭可向专家咨询或者委托专门机构进行勘验或鉴定。

第二十一条各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互相委托调查。受委托方应按委托方要求的期限完成调查,逾期不能完成的应及时函告委托方。

第五章处理和决定 第二十二条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调解。仲裁庭应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第二十三条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庆写明仲裁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效力。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仲裁庭应及时裁决。

第二十四条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仲裁庭认为不需要或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书面仲裁应在全面、准确地掌握案件材料的基础上客观、公正地进行。

第二十五条决定开庭处理的,仲裁庭应于开庭前5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对申请人按撤回申请处理,对被申请人按缺席处理。第二十六条开庭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宣布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入庭,并宣布仲裁庭纪律。

(二)书记员宣布首席仲裁员、仲裁员入庭。

(三)首席仲裁员核对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的身份。

(四)首席仲裁员宣布开庭;宣布案由;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首席仲裁员应当宣布休庭。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理由不能成立的,首席仲裁员在重新开庭时予以驳回;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理由成立,决定回避的,由首席仲裁员宣布延期开庭。

(五)申请人陈述和被申请人答辩。

(六)仲裁庭对需要了解的问题进行当庭调查,询问证人,对证据进行质证。

(七)调查结束后,应当进行辩论。

(八)辩论结束后,应当当庭再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休庭合议并作出裁决。

(九)仲裁庭复庭,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裁决。对仲裁庭难作结论或者需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的疑难案件,首席仲裁员应当宣布定期裁决。

(十)首席仲裁员宣布裁决后,应当宣布闭庭。

独任仲裁员开庭处理案件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七条裁决应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记入笔录。仲裁庭对重大或疑难的案件,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二十八条书记员应当庭记录开庭活动。开庭笔录应当庭宣读或交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阅读。当事

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认为笔录无误的,应在笔录上签名;拒绝签名的,书记员应在开庭笔录上记明情况;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差错的,可以申请仲裁庭补正。开庭笔录最后由首席仲裁员、仲裁员、书记员签名。

第二十九条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仲裁裁决书。裁决书由首席仲裁员、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当庭宣布裁决的,应在5日内发给裁决书;定期宣布裁决的,宣布裁决后立即发给裁决书。

第三十条仲裁裁决书应写明: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职务、工作单位和住址及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案由、仲裁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裁决结果。

第三十一条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应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六章期间、送达

第三十二条仲裁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间。期间开始之日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天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三十三条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四条仲裁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入签收;受送达人一方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又没有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可以交其负责收件人签收。调解书必须直接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受送达人拒绝接受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应邀请有关组织的代表或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写明情况,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六条直接送达仲裁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代为送达,或者挂号邮寄送达。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固执上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七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仲裁文书的,可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

第七章归档

第三十八条案件终结后,应将案件的全部材料按类别或时间顺序排列,编写目录、页码,立卷归档。第三十九条仲裁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装订。

正卷包括:申请书、答辩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证据材料、勘验笔录、鉴定笔录、谈话笔录、开庭笔录、调解书或裁决书、送达回证等。

副卷包括:立案表、合议笔录、汇报笔录、请示报告、领导批示、会议笔录、文书底稿、结案表等。第四十条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建立严格的案卷借阅、查阅制度,保证案卷的完整与安全。

第八章附 则 第四十一条本规则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人事争议仲裁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人事争议仲裁工作队伍建设,做好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工作,根据《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人事争议仲裁员(以下简称仲裁员)包括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第三条各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仲裁员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仲裁员实行聘任制。专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中聘任。兼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律师以及从事过人事工作的退休干部中聘任。聘任兼职仲裁员应征得其所在单位同意。仲裁委员会聘任仲裁员的数量由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确定。

第五条仲裁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二)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廉洁自律;

(三)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熟悉人事政策法规,有独立办案的工作能力;

(四)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第六条仲裁委员会应向被聘任的仲裁员颁发仲裁员聘书,聘书应明确聘任期限等内容。

仲裁员聘书由人事部统一监制。

第七条仲裁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接受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交办的办事争议案件,参加仲裁庭;

(二)查明案件事实,必要时进行与争议事实有关的调查取证;

(三)主持调解,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四)参加仲裁庭合议,对案件提出裁决意见;

(五)及时制作仲裁文书,做好案卷的整理归档工作。

第八条仲裁员根据受理案件的需要,有权向案件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有权查阅当事人的人事档案。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支持和配合仲裁员的工作。

第九条仲裁员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遵循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仲裁员应严格遵守有关人事争议处理的各项规定和工作制度。

第十条仲裁委员会应建立正常的仲裁员培训制度,提高仲裁员的政策水平和办案能力。

第十一条仲裁委员会应定期对仲裁员进行考核,重点考核仲裁员履行职责、遵守有关规定制度的情况。第十二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予以解聘;

(一)聘期已满,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续聘的。

(二)仲裁员在聘任期内因工作调动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仲裁员职责的。

(三)考核不合格的。

(四)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仲裁委员会交办工作的。

(五)有违法违纪行为,或者不遵守职业道德,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三条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情节比较严重,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人事争议仲裁员聘书式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争议仲裁员聘书证号:兹聘请同志为员,聘请自年月日。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发证日期:年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监制

6.《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 篇六

摘要: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迅猛发展的今天,劳动争议日益突出。为了确保劳动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得到有效的保护,产生纠纷的劳动关系就应该有相应的程序进行处理,正确处理好这些关系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保证。那么出现了劳动争议之后该如何办?是进行调解还是请劳动部门进行仲裁,这就要求我们熟悉调解和仲裁的关系,掌握了这些关系,劳动关系当事人才能够出现纠纷时,正确的进行处理,取得法律的保护。

关键词:劳动争议仲裁委劳动部门

所谓的劳动争议,是指劳动关系当事人因劳动的权利与义务发生分歧而引起的争议,又称劳动纠纷。其中有的属于既定权利的争议,即因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既定内容而发生的争议;有的属于要求新的权利而出现的争议,是因制定或变更劳动条件而发生的争议。那么出现劳动争议我们应该如何处理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如果当事人不愿意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对调解仲裁法律条文的解读,我们可以看出,劳动争议解决的方式主要分为调解和仲裁,这都是属于法律行为。在现实生活中,什么样的劳动纠纷应用于调解,什么样的劳动纠纷应用于仲裁,作为劳动当事人需要明白这些法律程序,才能更好的获取法律的保护。本文从劳动争议仲裁和调解的相同点和不同点进行论述。

一,劳动争议调解与劳动争议仲裁的含义

劳动争议调解是指在企业与员工之间,由于社会保险、薪资、福利待遇、劳动关系等发生争议时,由第三方(例如专业性的人才机构、争议调解中心等)进行的和解性咨询,通过劳动争议调解达到法律咨询、和解方式等的说明。

劳动争议仲裁是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对劳动争议在事实上作出判断、在权利义务上作出裁决的一种法律制度。

二,劳动争议调解与仲裁的相同点

1,两种方式都是第三者居中处理

在劳动关系发生纠纷之后,为了保障劳动关系当事人的法律权益,除了按照相应的法律程序处理之外,第三方的加入给解决劳动纠纷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使得劳动关系产生的纠纷顺利解决。

2.,二者均不是最终的解决方式

劳动争议的处理方式主要有和解、调解、仲裁和诉讼。从这些方式的前后排序来分析,只有诉讼才是最终的解决方式。《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四条明文规定:“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1)着重调解,及时处理;(2)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3)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因此我们可以看出,在劳动争议调解或仲裁的基础上,劳动关系当事人都有权利向法院进行起诉,寻求法律的保护。

3,处理劳动争议的机构为非权力机关处理

劳动争议处理机构,是指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组织机构。根据《劳动法》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我国劳动争议的处理机构有用人单位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三类机构。从定义中可以看出,劳动争议调解的机构是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的机构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二者均不是权力机关,但是下达的相关调解和仲裁文件具有法律效力。

三,劳动争议调解与仲裁的不同点

1,受理案件机构不同

劳动争议发生以后,如果当时人通过协商不能解决,活着不愿协商解决,可以向调节委员会申请调节。当事人申请调节,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30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调节委员会提出申请,病填写《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

仲裁委员会仲裁劳动争议首先必须要有当事人的申请,否则无权仲裁。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的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调解与仲裁程序不同

调解委员会主任主持召开有争议当事人参加的调解会议,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参加调解会议协助调解。简单的争议,调解委员会指定1至2名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调解委员会应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和理由的陈述,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按照有关劳动法律、法规,以及依照法律法规指定的企业规章和劳动合同,公正调解。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应自立案起7日内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组成仲裁庭。对事实清楚,案情简单,使用法律法规明确的案件,可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仲裁庭成员应认真审阅申诉、答辩材料,调查、收集证据,查明争议事实,并根据调查的事实,拟定处理方案。

仲裁案件审理一般包括,通知、调解、开庭裁决、结案等程序。

(1)通知。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于开庭40日前,将仲裁庭组成人员、开

庭时间、地点的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

(2)调解。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调解,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促使

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法。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

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仲裁调解书,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员书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并送达当事人。

(3)开庭。仲裁庭开庭裁决,可以根据案情选择一下程序。第一,由书记员查明

双方当事人、代理人及有关人员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纪律。第二,首席仲

裁员宣布开庭,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的申诉、申辩权利和

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并宣布案由;(3)听取申诉人的申诉和被诉

人的答辩;(4)仲裁员以询问方式,对需要进一步了解的问题进行当庭调查,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最后意见;(5)根据当事人的意见,当庭再行调解;(6)

不宜进行调解或调解打不成协议时,应及时休庭合议并作出裁决;(7)仲裁

庭复庭,宣布仲裁裁决;(8)对仲裁庭难做结论或需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的疑难案件,仲裁庭应当宣布延期裁决。仲裁庭作出裁决前,申诉人申请撤诉的,仲裁庭应在审查后决定其撤诉是否成立。仲裁决定须在7日内完成。

3,调解协议和仲裁决定书的执行力不同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执行调解协议。如果当事人拒不执行,调解委员会只能劝说或督促其执行,但无权强制执行,当事人也不能请求人民法院强制对方执行。对于不能履行或不愿意履行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经过仲裁委员会的生效的调解书和仲裁书,当事人必须执行。一方当事人若不执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伟,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人民法院认为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的规定,裁定不予执行。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的裁定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30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想人民法院起诉。

综上所述,在当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蓬勃发展的今天,正确的处理劳动争议对经济的刺激和发展起着关键性的作用。所以在处理劳动争议时,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要对劳动争议的解决处理方式作出深刻的认识,在劳动关系的处理中,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为创建和谐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拉动国民经济迅猛发展贡献力量。

参考文献:

《劳动法学》,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组编,贾俊玲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7.《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条款探析 篇七

关键词: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立法亮,法律缺憾

1引言

冯象先生在《政法笔记》中引用了耶鲁大学法学院已故著名教授科威尔 (Robert Cover) 的名言:“程序是正义的蒙眼布”。作为一部程序法, 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无疑也潜沉着对公正、高效解决劳动争议, 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诉求和愿景。劳动争议, 又称劳动纠纷, 是指以劳动关系为中心, 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因劳动权利与义务而发生的争议。其具有与其他部门法律纠纷所不同的特征, 需要符合其争议特点的纠纷解决机制予以关照与应对。劳动争议的调解和仲裁, 在整个劳动争议纠纷解决机制中, 占据不可替代的地位。全国人大委员在审议这部法律时也对该部法律在建构具有我国特色的劳动争议解决机制的意义予以高度的赞赏, 并提出富有价值的意见。《调解仲裁法》面向的是我国社会转型期间, 劳动争议案件呈现“井喷”态势的社会现实, 其制度设计进行了改革和创新。当然该法在学理上和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有待明确和完善, 比如, 仲裁机构和人员的建设、仲裁和诉讼的衔接、多层次争议解决体制的建设等等。劳动法学界和实务界对该部法律的亮点和不足也有诸多的探讨, 本文拟就该部法律主要的规定进行分析, 就其成功和缺憾提出自己浅薄的看法, 以期有所裨益。

构建良好的劳动争议解决机制评判标准应当是解决劳动争议应当高效、明确和公正。因此, 切实关注劳动争议的特征与需要才能有的放矢, 才能构建评价《调解仲裁法》成功与不足的标准的基础。纵观学界的阐释, 劳动争议的特征主要体现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地位不平等;劳动争议的解决与劳动者生存、生活切实相关;劳动关系具有社会性, 劳动争议的解决具有社会价值。

2点亮进步的足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成功

《调解仲裁法》整体上以“减少维权成本”为立法核心来体现对劳动者的保护, 特别体现了对劳动者最基本的生存权的尊重。

2.1总则

在《调解仲裁法》法出台以前, 我国有关劳动争议范围主要规定在国务院《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两部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则是从争议的内容上作了列举式的规定, 而最高法院的两个司法解释则是从劳动关系的角度作了概括式的规定。《调解仲裁法》明确界定了劳动争议的范围, 从而有效解决了前述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之间的分歧。更重要的是, 该法扩大了劳动争议的适用范围, 增加了“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所谓“确认劳动关系争议”包括是否有劳动关系, 何时存在劳动关系, 与谁存在劳动关系等等, 从而使司法上扩大了受诉范围, 有利于对劳动者的保护。《调解仲裁法》第6、39条, 加重了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 突破了民事诉讼法中“谁主张, 谁举证”的原则规定。

2.2调解

虽然法律规定依法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对于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履行。但如果一方 (经常是用人单位) 在约定期限内不履行, 另一方也只能选择申请劳动仲裁。这势必造成普遍观念上对调解协议的不重视, 使历经辛苦耗时耗力而达成的调解协议最后仍成一纸空文。《调解仲裁法》第16条规定直接由法院以强制执行的方式, 强化了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充分发挥支付令作为略式程序简洁、方便的特点, 免去仲裁和诉讼的漫长周期和高额成本。

2.3仲裁

《调解仲裁法》第47条规定了仲裁的终局效力。这将在一定程度上遏止一些用人单位恶意诉讼以拖延时间、加大劳动者维权成本的行为。同时, 该法将时效延长至1年, 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计算。这将为劳动者带来更多的时间机会, 而涉及劳动报酬争议则可以延长至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 这也是立法对于劳动者“生存权”这一基本人权实现的关照。另外, 《调解仲裁法》还明确规定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的时限, 逾期未做出仲裁裁决的, 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调解仲裁法》第43条规定了先行裁决制度, 有利于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劳动仲裁法》第53条明确规定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 这样, 使处于经济弱势的劳动者就可以不再担心仲裁费而无奈放弃法律的救济。另一方面, 其引导宣传作用也将间接鼓励当事人特别是劳动者积极主动维权, 对违法用工的用人单位形成压力, 迫使他们自觉遵守法律, 这是法律指引作用的重要表现。

3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缺憾

对于一部法律来说, 概念的精准、制度设计的严密和预期能够取得的社会实效都是应当必须做到的。用“仅供瞻仰的神龛”来评价《调解仲裁法》也许过于偏激。但学界和实务届的批评和建议, 都是为了使得法律更加完善, 尽可能地去弥补无可避免却要努力克服的与社会的裂痕。

3.1关于协商和调解制度的缺憾

一直以来协商程序在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中属于极易被忽视的一个“鸡肋”环节。此次立法对于劳动争议协商程序进行了一定的变革, 即明确规定劳动者可以自行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 达成和解协议。工会和第三方的帮助协商是劳动争议协商程序的重大变革。但对于工会和其他第三方的参与协商的规定过于原则和模糊。尤其对于工会工作人员参与协商无任何约束及责任承担方面的规定。

《调解仲裁法》扩大了劳动争议调解的社会途径, 增加了劳动争议调解机构。除原有的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外, 新增了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和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笔者以为, 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是以后劳动争议调解发展的方向和主力军。但基层人民调解在劳动争议调解中发挥的作用非常有限。一直以来, 人民调解组织所调解的都是民间纠纷, 人民调解员的条件和要求比较低, 专业性不高。而劳动争议案件较普通的民事纠纷不同, 虽不能要求调解员精通劳动法律法规, 但调解员应当要明确劳动基准法的相关规定, 在调解过程中不能违反国家强制性的规定。因此, 笔者认为就目前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的状况来说, 劳动争议当事人普遍欠缺对其的信任感和认同感, 处理劳动争议的调解机构实际上形同虚设。

3.2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衔接不畅的问题仍然没有得到解决

劳动争议解决机制在实践中的最大问题集中于:劳动争议处理环节太多, 程序过繁, 导致劳动争议解决周期长、成本高, 使得劳动者权益不能及时得到保护。作为劳动争议解决的中间环节, 仲裁, 则是此问题的核心。法律将仲裁列为强制前置程序, 却又没有很好地确定仲裁的效力, 使得在实践中仲裁裁决并不具有终局性效力, 不但没有解决法院负担, 甚至不利于当事人的权益保护。但《调解仲裁法》对于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衔接不畅的问题仍然没有解决。一裁终局是此次《调解仲裁法》的一大亮点, 但一裁终局在实施的过程中会遇到与诉讼衔接的障碍问题。《调解仲裁法》第48、49条造成了一裁终局案件两种司法救济途径之间的冲突。

4司法在于实践——对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可供完善的进路分析

要构建一个以基本权利为基石, 实践人的尊严和人格自由发展的法律秩序需要司法技艺实践的精进。良好的司法, 一方面是“有法可依”, 另一方面这个法应当是“良法”。

4.1体制方面的架构

《调解仲裁法》所规定的“一裁终局”的案件仅限于在符合条件的两类情形, 对于日益增多的劳动争议纠纷, 要想快速化解矛盾解决争议, 而“一裁终局”的范围未免太窄, 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同时该法又规定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对“一裁终局”不服的, 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也即“一裁终局”并不是真正的“终局”, 仍会转变为“一裁二审”。因此, 有必要建立或裁或审制度, 实行真正的裁审分离, 这样即尊重了当事人的选择意愿, 又能切实分流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压力, 也可减少在审理过程中出现的适用法律不统一情形的发生。

4.2程序方面的架构

调解程序应当贯穿仲裁始终, 也可设立简易程序。有学者认为在目前确立“着重调解”原则并非理性化选择。但本文以为该观点过于偏激, 调解巨大和高效的作用是不可否认的。《调解仲裁法》实施后由于仲裁费用免交, 使有些劳动者为一些小标的案件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 虽然维权不分事小, 法律应该给与每一位劳动者予以救济, 但如果因此耗费自身和社会的成本过大, 既不利于劳动者也不利于社会, 也给仲裁机构增加不少工作量。为了尽快审理结案, 可以增加调解的环节, 加强调解的作用。让调解贯穿在整个仲裁和诉讼过程。

5结语

一部法律, 都是各路专家、各路专职官员集思广益并且反复论证的结果, 仅此而言, 它的问题的产生更多的原因在于法律本就是妥协的产物、实践智慧的结晶, 也即, 更多的原因是因为我们单纯地用逻辑或理想考量主要具有经验属性的法律的结果, 而非法律本身真的有什么问题;换一个角度说, 尽管法律可能有这样或那样的不足, 但很可能我们也根本找不到在现实中行得通的替代方案。正如西儒边沁的著名论断“善良公民应当对法律采取一种‘自由地批判, 严正地服从’之立场”。我们需要思考和评判, 但我们也需要宽容和服从。

是的, 《调解仲裁法》是一次进步, 该法的创新性规定必将促进我国劳动争议的快速有效解决, 但它仍然存在许多问题, 可能会阻碍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发展。因此, 必须在实践中不断总结, 形成对该法进行修改和完善的经验并上升为法律修改, 以更好地适应我国劳动争议现状。本文认为, 应当在实践中更加注重对劳动仲裁裁决效力的强化, 同时并不忽视四项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任何一项, 让各个环节充分发挥各自作用, 实现劳动争议解决机制各个环节的顺利衔接, 使劳动争议能够在最短的时间内合法、公正地得到解决,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以接近正义 (access to justice) 。

参考文献

[1]吴亚平.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中的问题探讨[J].理论前沿, 2009, (18) .

[2]罗兴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制度建构缺陷分析[J].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06, (5) .

8.中韩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比较研究 篇八

[关键词]中韩两國;劳动争议;劳动仲裁;强制仲裁;司法救济

[中图分类号]D91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2007(2011)04-0036-06

[收稿日期]2011-01-15

[作者简介]任虎,男(朝鲜族),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韩國高丽大学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國际法学。(上海230237)

2009年6月,因整理解雇而引发的韩國双龙汽车劳资纠纷,从“劳组(相当于中國的工会组织)”占领平泽工厂为开端,逐渐升级为政府公权力介入冲突,最终演化为激烈的武斗状态,仿佛在播放一部战争影片,显示出日益极端化的韩國劳资纠纷现象。据韩國中央劳动委员会统计资料显示,2009年7月,韩國各地区劳动委员会受理的调整(包括调解和仲裁)案件达432件,创2009年度历史最高纪录。而在我國,伴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化、城市化进程和经济结构调整速度的加快,以及企业形式的多样化,劳资关系中不断出现新情况和新问题,劳动争议数量也呈现出递增的趋势。我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以及國家统计局每年发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结果表明,2004年全年全國各地区劳动仲裁委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为26.1万件,2005年为31.4万件,2006年为44.7万件,2007年为35万件,基本每年保持在30一40万件之间;但在《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开始实施的2008年-2009年,我國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出现了爆发性的增长,2008年全國各地区劳动争议仲裁机关受理的争议案件已达到69.3万件,相当于平均每天受理1900余起劳动争议仲裁案件。

若将近期在韩國发生的劳资纠纷的起因归于世界金融危机的爆发,以及因此企业在进行破产调整程序中与劳组为企业重组而发生的冲突,那么,我國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大幅上升则与我國劳动法制体系的整顿和强化以及劳动者法律保护意识的增强不无关系。

笔者认为,因上述劳动争议发生在不同法律体制下的中韩两个國家,所以不能简单地将劳动争议剧增的原因归结于相关法律制度的存在与否,而且若想从根本上解决劳资纠纷,其关键是研究和挖掘隐藏在争议背后的劳资矛盾之实质性根源。因为不管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发展得如何完善,但终究只是一种弥合劳资纠纷的事后补救措施而已。

尽管如此,通过对规范的比较研究可以发现,國家之间立法及司法动态变化可以取长补短,相互推动本國的立法及司法制度的改革。本文通过对中韩两國劳动争议仲裁相关实体性以及程序性法律规范的比较研究,归纳了两者之共同点及不同点,分析了其原因,希望能够促进中韩两國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理论研究。

一、中韩劳动争议仲裁的裁决对象

所谓仲裁,是指根据仲裁争议当事人之间的仲裁约定,就法律关系上现存或将来可能发生的部分或者全部争议,不依存法院判决,而是通过选定作为争议第三者的仲裁员并依赖其仲裁裁决,同时愿意服从该裁决来解决争议的一种自主法定制度。因此,当事人自己不可以随意处置的法律关系不在调整之列,比如,行政争议就被排除在仲裁对象之外。

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劳动争议的多数國家均将属于仲裁裁决对象的劳动争议作为劳动法律规范的规制对象。一般而言,劳动争议分为权利争议和利益争议,其中,为保障宪法赋予公民的诉讼权利之权利争议一般由司法机关管辖,而利益争议鉴于诉讼不能和矛盾焦点的社会性等原因,以及为防止劳资关系的对立和矛盾的激化,一般采取调解或者仲裁等第三者介入的方式解决。权利争议大多呈现为个别争议,而利益争议大多呈现出集体争议的特性。

我國《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其适用范围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并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若在10人以上,且有共同请求的,视为诉讼法上的集团诉讼,可以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因集体合同引发争议的,若不能以协商方式解决的,工会可以申请仲裁;无工会的,在上级工会的指导下,劳动者推荐的代表可以申请仲裁。因此,该内容与市场经济体制國家的劳动法有所区别,因为其仅仅根据劳动争议关联劳动者的数量来区分个别劳动争议和集体劳动争议,其实质是劳动者个人和用人单位间发生的争议,这无非是权利争议。市场经济國家的集体劳动争议的基础是劳动者的团结权、罢工权以及对不当劳动行为的规制制度,但我國尚未建立相应制度,从而导致我國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适用对象只能限定在权利争议。该制度与韩國的《韩國劳动组合和劳动关系调整法》(以下简称“韩國劳组法”)上所规定的“因劳组与用人或用人单位间在工资、劳动时间、福利、解雇以及其他待遇等工作条件的决定上出现事宜不一致时发生的纠纷状态”中的劳动相关利益争议显然有重大区别。

笔者认为,我國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将权利争议作为仲裁裁决对象的基础在于我國现行的劳动管理体制。自1949年新中國诞生以来,劳动阶级成为了國家的主人,私营企业、官僚资本企业被改造为國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并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企业的经营行为就是政府的行为,企业的经济制度即代表了國家的经济制度,因此劳动争议转变为“人民内部的矛盾”。改革开放后,國有企业的私有化、非公有制经济体制的确立及其在國民经济中重要地位的树立等,共同促使我國劳动力市场发生了划世纪的变化,同时迎来了劳资纠纷的多发期。近年来,学术界关于重新确立罢工权和规制不法劳动行为等问题的研究逐渐增多,也有不少学者主张构建集体劳动争议制度,但在國有企业仍居有主导地位的现行经济体制下,工会的代表性作用早已弱化或丧失殆尽,因此集体劳动争议解决制度所赖以存在的基础早已不复存在。

中韩两國在劳动争议性质方面的差异从争议对象的具体形态中也很容易分辨,如与我國主要尽力于保护劳动者个人的权利情况相区别,韩國则重点考虑“集体协议”的规范性问题。譬如,我國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第1款规定其适用对象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而发生的争议”,其渊源是劳动合同法第7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其宗旨可以理解为在任何情况下,均给予劳动者主张权益保护的机会。这种倾向在仲裁办案规则中再次得以体现,仲裁办案规则第8条规定“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撤销以及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依法将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从而加强了劳动者的利益保护内容。韩國的劳组法则规定了仅在劳组和用人单位或用人单位集体之间就确立劳动条件产生主张不一致时所发生的争议状态为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对象,而规定劳动条件之外所发生的劳动关系当事人间的权利纠纷状态则不属于劳动争议,不纳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对象。如果该事项经劳资双方协商确定为仲裁对象,那么,即便是劳动条件之外的事项,也可以进行仲裁。韩國劳动部对劳组法所作出的行政解释及其宗旨,以及韩國大法院的判决也表示,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对象仅限于集体协议的规范性内容。

综上所述,我國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裁决对象是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间所建立的的劳动关系中,通过法律保护劳动者权益为主旨的有关权利解释的权利争议;与此相反,韩國则将劳动者成立团体、团体交涉作为争议的手段,由法律特别赋予的、具有规范性效力的集体协议中规定的,决定劳动条件的争议,即利益争议作为劳动仲裁的裁决对象。

二、中韩劳动争议仲裁的强制性

纵观仲裁的发展沿革,自愿是仲裁的重要特征之一,因为选择仲裁管辖就意味着放弃诉权。对诉权的放弃必须出于当事人的自愿,且需要明确表示,因此在一般情况下,纠纷的当事人需在纠纷发生前后通过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达成仲裁管辖合意。但劳动争议具有兼容性、及时性、群体性和普遍性等社会性特征,对于其与调解、商事仲裁、诉讼等三种纠纷解决程序的相互差异,各國正分别寻找符合各自國情、劳动关系现状的劳动争议解决程序。如上所述,大多数市场经济國家均将权利争议划归于诉讼管辖,利益争议则划归于仲裁管辖。利益争议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可分为任意仲裁和强制仲裁,但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任意仲裁已经成为仲裁的主流。

我國以1987年制定颁布的《國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为开端,规定了解决劳动争议所必须经过的“调解-仲裁-诉讼”三段程序,其中规定仲裁是提起劳动争议诉讼之必经程序,即采取“仲裁前置”主义。而此种“仲裁前置”主义模式经过1993年的《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1994年的《劳动法》,直至今天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仍产生重要影响。在“仲裁前置”主义下,诉讼程序不过是当事人不服仲裁程序时的补救手段,从而导致了劳动争议仲裁的强制性。

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为例,可从如下几个侧面集中体现劳动争议仲裁的强制性。

第一,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将仲裁开始的要件规定为“当事人间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从而排除了通过当事人之间协商一致选择仲裁管辖的原则,采用了仅当事人一方申请就可以启动仲裁程序的强制仲裁制度。

第二,在仲裁地域管辖和仲裁员选任等方面,比起一般商事仲裁,我國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选择了更加类似于诉讼的方式,即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从而排除了通过当事人之间协商一致确定地域管辖的仲裁合意制度;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从而排除了通过协商任选仲裁庭人员的仲裁合意制度。

第三,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的行政倾向性,例如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与否、仲裁裁决的适当性等事项,均须取得仲裁委员会所属的劳动保障行政机关负责人的批准,从而破坏了仲裁裁决的公正性和独立性,导致劳动仲裁裁决更加近似于行政裁决。

第四,在劳动条件相关“一裁终局”的争议方面,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者“不服仲裁裁决的,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结果,将是否进行司法救济的决定权限赋予了劳动者一方,用人单位仅限于在仲裁裁决确立后,才可以启动撤销仲裁裁决的司法救济措施。这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不平等待遇,也从侧面反映了我國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强制性。

我國劳动争议仲裁制度中存在的仲裁强制性,引起了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结果公平性的怀疑,也间接引发了对政府部门的不满。虽然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亦明文规定劳动者未经仲裁程序可直接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条款,但该条款仅限于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金钱性质的债务达成合意而未履行时,转换为民事诉讼法上的债务履行督促程序,但该督促程序因一经债务人提出异议而即刻终结,劳动者只能重新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因此该条款存在的实效性一直遭受质疑。

韩國则实行“调整前置”主义,即劳动关系当事人欲实施“罢工、怠业、营业场所关闭及其他劳动关系当事人为贯彻其主张而实施的行为,以及实施对抗上述行为的行为,从而阻碍正常业务的争议行为”时,必须先进行调解或仲裁的调整程序。韩國采取“调整前置”主义的宗旨,是防止因争议行为而影响國民经济的发展,目的在于促使争议当事人的劳动组合克制采取争议行为,从而最终圆满解决劳动纠纷,而非禁止劳动者个人通过司法程序或者其他一般商事仲裁程序获得救济。即便是为了实施争议行为而申请启动仲裁,但这种仲裁前置也仅仅为一个选择项,而且韩國劳动委员会仅在一般事业和公益事业的当事人双方申请仲裁或一方依据集体协议申请仲裁时才可以启动仲裁程序。此时,即便是一方依据集体协议申请仲裁,也并非是违背被申请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进行的仲裁,所以也属于任意仲裁。

但就已经开始的争议行为,若属于公益事业或者其规模较大或其性质较为特别,从而对國民经济产生显著不利影响或存在危及國民日常生活的危险时,劳动部长官在事前听取中央劳动委员会委员长的意见后,可以决定启动紧急调解程序。中央劳动委员会据此开始调解,但中央劳动委员会的委员长认为调解不成的,在事前听取公益委员的意见后,可以决定是否提交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紧急调解程序系作为已经进入争议行为的劳动争议采取的特别程序,是非常时期采取的紧急措施,只有当争议行为规模较大或者可能对國民经济造成严重影响时,韩國中央劳动委员会才可以依职权调解或强制仲裁来解决劳动争议。

综上所述,因为劳动争议在我國具有权利纠纷的特性,所以可通过司法程序来解决,但却实施限制劳动争议相关当事人诉权的“仲裁前置”主义,强调了劳动争议仲裁的强制性,规定未经仲裁程序不得提起诉讼。而在韩國,因劳动争议具有利益纠纷的性质,无法通过司法程序予以解决,所以除政府依职权决定启动紧急调解程序并提请仲裁的情形之外,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仅仅是一个选择性条款,不具有普遍的强制性。

三、中韩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效力之确定及司法救济

一般来讲,争议被提交至仲裁庭后所形成

的仲裁裁决对争议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须切实履行仲裁裁决书,但中韩两國在劳动仲裁裁决效力的确定以及之后的司法救济程序方面,却存在较大的差别。

第一,在仲裁裁决书的效力确定方面,韩國规定“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未向中央劳动委员会申请再审或者自收到中央劳动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或再审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未提起行政诉讼的,其仲裁裁决或再审决定发生效力,当事人应遵守”。但仲裁裁决或再审决定不因提起再审或行政诉讼而中止其效力。因此,可以认为仲裁裁决或再审决定的效力在做出仲裁裁决或再审决定时已得以确定,而再审决定或行政诉讼的判决结果只是来确定其效力是否丧失。

在我國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分为一裁终局的裁决和非终局的裁决。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者自收到一裁终局的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未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自裁决书下达之日生效,意即一裁终局的劳动仲裁裁决书自劳动者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就发生效力;而对非终局裁决的仲裁裁决书则规定“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未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裁决书发生效力”,因此,出现相关当事人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到决定是否起诉的期间(最长15天)内,裁决书的效力处于中止状态。

第二,对已确定效力的仲裁裁决的履行方面,韩國规定“确定的仲裁裁决或再审决定的内容与集体协议具有同等效力,相关当事人应遵守”。如不遵守已确定的仲裁裁决或再审决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采取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损害赔偿等民事救济措施。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亦可处以1千万韩元以下的罚金。我國则规定“具有履行裁决书义务的当事人,在规定期间内未能履行时,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从而只规定了民事诉讼程序中的民事救济手段。

第三,关于不服仲裁裁决的事由,韩國劳组法规定“仲裁裁决或再审决定被认定为违法或越权”为不服仲裁裁决的条件,且规定“仅以仲裁裁决对任何劳资一方不利或具有不合理内容”为由提出不服的,不予以采纳。然而在中國,仅限于“一裁终局”的仲裁裁决书,用人单位在“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和仲裁员存在“回避事由”而未回避时可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之外,其他仲裁裁决书,则无特别事由就可以在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司法救济问题上,在韩國,仅在认定中央劳动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或再审决定属于违法或越权的情形时,以中央劳动委员会为被告可提出行政诉讼。但在中國,在申请撤销一裁终局的诉讼中,除适用以用人单位作为申请人,劳动者作为被申请人进行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诉讼程序外,其他不服仲裁裁决的诉讼则适用劳动争议当事人间进行的劳动争议民事诉讼程序。

四、结论

随着我國改革开放成果的逐步扩大,我國正逐渐转变成跨國企业相互角逐的巨大竞技场,进军我國市场并占领一席之地是外國企业的梦想,但与我國当地劳动者之间日益增多的劳资纠纷却成为外國企业的一大苦恼。如果说,在改革开放初期,我國为吸引外资而忽略了对劳动者利益的保护,那么经过二十年之后的今天,逐渐增多的劳资纠纷引起了政府的关注,也将劳动者利益的保护作为首要工作来研究和落实,具体体现在劳动相关法律规范的修订,其中劳动者权益保护倾向性条款以及免除仲裁费用条款的制定,促使更多的劳动者为了捍卫其权利而频繁利用劳动仲裁制度。

中韩两國在仲裁对象的范围、仲裁程序、仲裁裁决效力的确立以及司法救济等诸多方面存在差异,但其根源在于劳动体制之间的区别。韩國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直接面对劳资争议的利益之争特性,在保障劳动者组合实施争议行为的同时,为了减少争议行为对國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一般秩序造成严重影响,设置了争议行为之前的调整前置程序,从而建立起有效平衡劳动者、用人单位及政府之三方利益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而在我國,因为尚未确立劳动者的团结权、集体行动权、集体交涉权等劳动三权制度,所以,劳动争议其实质被限制为劳动者个人和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纠纷,缩小了劳动争议之范围。在此基础上所制定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也未能完全体现劳动争议当事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政府的有效管理职能。

因此,如果要改变现阶段我國劳资纠纷多发但劳动者权益仍得不到保护的现状,不仅要修改和完善劳动争议解决制度,如劳动争议仲裁委的法律地位具有不确定性、仲裁裁决的撤销及不执行而引起的冲突等问题,而且要确立劳动者的劳动三权,同时借鉴韩國等國外先进立法和实践经验,更深入地完善我國的劳动法律制度,最终实现真正的和谐社会。

9.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 篇九

间:

(签名或盖章)年 月 日

申请人:

时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

申 请 人: 性别: 身份证号码: 工作单位: 职 务: 家庭住址: 通讯地址: 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 被申请人: 住 所 地: 法定代表人: 职 务: 单位性质: 通讯地址: 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

请求事项:(请求应明确具体、简明扼要、分项列明)

事实与理由:

此致

XX市X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10.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 篇十

被申请人:XXXX,法定代表人:XXX,联系电话:XXX,办公室电话:0852-2XXXX。

申请事项

一、20XX年解除劳动关系时领取一次性补偿金不符合当年社平工资标准(当年社平工资为1309元)

二、要求补偿医疗费(按20XX年买断要求补偿) 三、要求补偿改制期间生活费7200元(按20XX年买断要求补偿)

四、要求补偿社会福利费660元(按20XX年买断要求补偿)

五、要求补偿20XX年到20XX年期间最低保障生活费用600元/月。

六、要求补偿20XX年到20XX年养老保险金。 七、要求补偿未算的两年费用(我工作十七年只算了十五年)

申请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于1988年12月参加工作,于20XX年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工作期间任劳任怨,不挑不选,哪儿需要去哪儿,全粮所当时五座粮站,我在四座粮站工作过。未料到本人于20XX年3月被用人单位告知“限期于20XX年9月20日前自愿申请一次性解除劳动合同,逾期则按上级有关规定“竞争上岗,至今本人未等到任何通知与谁“竞争”,更不知道到何处“上岗”,况且本人从未申请(口头、书面)解除劳动

合同,根据劳动法律有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解除劳动合同应协商取得双方自愿。但未协商一致,隆兴粮管所单方将本人解除劳动合同,是违背《劳动法》有关规定的,又由于本人长期从事收购保管粮食工作,为防止粮油霉变生虫,一直与有害药物打交道,有无被药物造成身体危害无法知情,用人单位未按《劳动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定期给员工进行身体检查,擅自将我解除劳动合同。时至今一家三口无职、无业、上无片瓦,下无寸地,生活无着落,为此,特书面申请,并以和谐稳定为重,又盼以人为本,敬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甚谢。

此致

申请人:赵XX

11.《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 篇十一

关键词:劳动争议仲裁 仲裁机构 仲裁制度

0 引言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劳动争议案件因劳动用工制度的进一步改革,经济结构的调整速度的加快,渐渐呈现出上升趋势,同时还诞生了许多新的特点。为了可以及时而公正地处理劳动争议,协调并稳定劳动关系,以便促进我国经济的健康发展,使得经济建设快中有序的向前迈进,现行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改革完善显得尤为重要[1]。

1 我国现代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存在的缺陷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劳动用工法律法规的建立,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随之恢复,虽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也存在着以下一些问题:

1.1 劳动仲裁法规的相关立法规格不高,内容不健全

我国的劳动仲裁立法体系,主要是根据《暂行条例》等为主、国务院各部位、省人民政府颁布的相关规章制度作为解决性的规范文件共同构成的。但是,对于一个以普通劳动者为主的拥有十几亿人口的国家,劳动资源丰富,劳动关系层次多,复杂程度强,这样的立法规格是很不相称的,而对于《条例》的立法形式而言,立法规格不够,相应的导致劳动仲裁的权威性较低,并且相应的立法内容粗糙简单,可操作性差,在一些地区,立法没有任何体系科研,差异大,内容不健全,导致劳动仲裁达不到目标。

1.2 劳动争议仲裁组织机构不健全

我国从上世纪80年代后期以来,国家就没有专门的增加劳动仲裁机构的编制,随着劳动力越来越多的涌入城市,劳动仲裁事务越来越多,现有的劳动仲裁机构仅能从其他行政部门抽调人口,因此导致劳动仲裁人员力不从心的工作,相应的劳动仲裁部门的机构也不尽完善。

1.3 劳动争议仲裁的程序制度不完善

我国目前实行的劳动仲裁程序制度为:企业调解——仲裁机构仲裁——人民法院审判的“一调一裁二审”程序制度,并且劳动仲裁是必经程序,如果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从仲裁,才能上诉至人民法院,因此就导致劳动仲裁机关和法院工作协调性,费时费力的现状,不利于仲裁机构开展工作。

2 我国现代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完善方法

为探索出具有中国特色的、适应我国现代社会发展现状的劳动仲裁制度,必须改革和完善现行的劳动争议仲裁体质,建立科学、合理、健全的劳动仲裁制度。为此,根据本人多年的经验,发现可以采取以下方法。

2.1 实行“裁审自择”的劳动仲裁制度

一般的,裁审自择是通常指劳动关系的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之后,可以自由的选择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是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具体的,当事人根据劳动合同中相关的仲裁条款,书面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是劳动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的以及仲裁没有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针对原来的“一裁二审”,该方法采取“双轨制”的思想,改变了原来“单轨制”的仲裁程序,极大的提高了仲裁效率[2]。

2.2 劳动仲裁要拓宽受案范围

劳动仲裁机构要根据劳动争议的情况,积极的进行各种仲裁知识的宣讲、培训工作,使得更多的人能够拥有仲裁的权益,拓宽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劳动仲裁机构受理的劳动争议内容应该包括诸如以下几种:由录用、调动或辞退而引起的劳动争议;由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而引发的劳动争议;有关劳动卫生或安全而引发的争论由于报酬问题而引发的劳动争议;由于工作时间和节假日问题而引发的劳动争议;由女性职员或未成年人劳动保护而引发的争议;由于职业技术教育而引发的争议;由于员工的生活福利问题而引发的争议;由于员工的劳动保险而引发的争议;由于工作环境或受到的劳动保护问题而引发的争议;由于惩处或奖励而引发的争议;其它劳动方面的争议。

2.3 加强劳动仲裁机构建设,建立统一的仲裁机构

我国的劳动仲裁机构和国内其它仲裁机构或是与国外的仲裁机构相比,都很不成熟,但是劳动仲裁工作得以顺利开展的前提就是拥有健全的劳动仲裁机构,因此,劳动仲裁机构的建设是非常亟需的,是非常必要的条件。要建立统一的仲裁机构,不仅要有县市级劳动仲裁委员会,还要有省级以及全国劳动仲裁委员会。对于机构的设置,应该设置相对独立的仲裁委员会,负责劳动仲裁的日常工作,国家和地方的各级仲裁委员会,应该根据国家劳动工法确认其职权和职责。

2.4 发展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为了弥补会议办案的相关缺陷,可以实行仲裁员和仲裁庭制度。自从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以来,我国就开始实行仲裁员和仲裁庭制度,迄今已有二十多年的历史,根据相关的实践效果表明,该制度可以很好的解决劳动争议过程中的职权脱节问题,扩大了劳动仲裁的相关影响,为建立科学合理的劳动仲裁制度做出了很大的贡献。随着劳动争议案件的增多,目前我国推行该制度,必须要做好以下两个方面的重要工作:

第一,扩大仲裁员队伍,提高仲裁员选拔资格。在劳动仲裁过程中,仲裁员的工作职责是非常重要的,因此其选拔和任命都要关系到劳动仲裁队伍的公正性和整体素质。因此必须要提高劳动仲裁员的选拔标准,严格执行国家的相关规定,以便选择出真正有用的劳动仲裁员。劳动仲裁员的选拔,可以从以下各个方面进行考虑:知识结构,对于新当选的劳动仲裁员,其不但要具有劳动仲裁方面的专业知识,还必须具有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等处理各种劳动纠纷的能力,活学活用自身知识;政治上作风正派,拥护党的领导,品质优秀;取得劳动仲裁员资格,具有国家颁发的劳动仲裁工作执照;对于招聘到的仲裁员,要加强学习,对其进行培训,在工作中引入竞争机制,以充分的调动仲裁员的工作积极性,提高相关的仲裁工作职能。

第二,正确确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制定合理的仲裁规则。劳动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应该具有公正公平性,能够坚持劳动仲裁法规。其组成方式包括:①当事人双方各自选择仲裁员一人,仲裁委员会向当事人推荐的首席仲裁员一人;②当事人双方共同选二名仲裁员组成;③对于简单案件,可以只选择一名仲裁员,该仲裁员则必须是当事人双方共同举荐或者由仲裁委员会指定的。对于仲裁规则,则由劳动部门制定,目前,我国亟需制定与仲裁规程相配套的办案规则,这些规则应该包括总则、仲裁参与人、仲裁程序、仲裁相关的时间,费用等各个方面的信息,详细的明确的做出规定,以便仲裁工作的开展[3]。

3 结束语

总而言之,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深化改革,与此同时,劳资双方的矛盾也急剧上升,而相应的我国劳动争议法案则明显滞后,无法适应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现状,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健康发展。因此,本文根据多年的劳动争议纠纷处理的经验,特提出了解决完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方法,以便在劳动争议仲裁改革时,做出相應的贡献。

参考文献:

[1]陈军荣.对我国现行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几点思考[J].人口与经济, 2003,(S1).

[2]邸妍.劳动争议仲裁:“硬件升级”与“软件优化”[J].中国社会保障, 2008,(03).

[3]许楚敬.论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立法完善[J].政法论丛,2000, (06).

12.《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 篇十二

劳动争议仲裁制度, 应当从劳动争议和仲裁两个环节去分析和概括, 其指的是对劳动争议或纠纷由第三人居中所作的裁断, 是劳动争议和纠纷解决的程序制度。20世纪80年代, 我国的劳动争议仲裁处理机制得到恢复, 一直延续至今, 90年代初期该机制得到一定程度上的完善, 但是近几年来, 由于经济结构的不断调整, 经济发展速度的加快,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深化, 劳动关系在市场经济的环境下实现了由单一化向复杂化与多样化的转变, 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在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中所占的比重也逐渐增大。

二、现行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缺陷

(一) 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缺乏独立性

当前我国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相比于一般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已经发生了一定的变化, 不论是从劳动仲裁的程序还是从劳动仲裁的人员构成, 不论是从劳动仲裁的独立性还是从劳动仲裁的法律效力, 都已经脱离了它的本质, 已经不再像一个完整的仲裁制度了。我国现在运行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是兼司法性和行政性于一身的仲裁制度。由于现行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存在太过浓厚的司法性与行政性, 致使其脱离了仲裁制度所具有的独立性, 从而制约了劳动争议仲裁相关工作的进行。有些地方政府直接干预劳动争议仲裁的处理过程, 在解决纠纷的时候表现出忽视劳动者相关权益的保障, 而明显偏袒资方, 严重地损害了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威严性与公正性。

(二) 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立法滞后

从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立法方面看, 现阶段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立法依据是以《处理条例》 (1993年8月1日颁布实施) 为主的系列文件, 劳动争议仲裁的制度建设陷入停滞状态, 相关制度在处理当下劳动关系纠纷时表现出严重的滞后性;从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立法形式看, 由于其立法的规范性低, 使得该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其应具有的权威性。历年来, 国家虽然在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完善和规范方面做出了一定的努力, 但在立法技术方面仍存在着不足;从劳动争议的仲裁与诉讼方面看, 相关规定对劳动争议诉讼和仲裁衔接的规范较少, 使得劳动仲裁与诉讼各自独立, 在求证, 时效等方面表现出很多的衔接障碍, 严重影响到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效率。

(三)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设置存在问题

在实际生活中, 我们经常可以看到有些仲裁员一个人身兼数职, 我们不得不担心由于担任不同的职责, 发生利益冲突时, 弱势群体的相关权益能否得到维护。其次, 我国在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组成中所采用的“三方原则”形同虚设, 并没有落到实处, 只是个“形象工程”罢了。

(四) 对劳动争议仲裁监督的相关机制有待完善

我国对监督劳动争议仲裁的程序并没有做相应的法律规定, 因此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以及行政复议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只能通过法制委员会等来办理, 但这些部门由于本身有限的权力和相关部门的干预, 在一定情况下很难保障劳动者的权益。

三、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完善措施

(一) 健全相关法律体系

对于我国劳动争议仲裁法律体系的完善应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首先, 在劳动法中设立独立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相关内容, 进而避免因多处立法而造成的低效率和互相扯皮, 使得劳动者可以更好的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次, 要改变目前劳动争议仲裁立法所存在的不规范、数量多以及层次乱的局面, 逐步建立齐全规范、合理结构和上下有序容立法与执法为一体的劳动争议仲裁法律体系。最后, 要对劳动争议的仲裁和劳动争议的诉讼之间的衔接做出具体的法律规定, 对仲裁和诉讼的范围做出调整, 对职责的适用原则做出明确的统一的规定, 以便在具体的实践过程中更好的操作。

(二) 完善劳动争议仲裁机制

“三方原则”在经济全球化的推动下已经成为全球公认的处理劳资纠纷和调解劳资关系的重要原则, 我国是国际劳工组织的成员国之一, 因此我国应该迎合发展的潮流, 尽快建立与国际通行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相适应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由于我国的工会机构的臃肿和用人单位团体的短缺, 阻碍了“三方原则”的建立, 因此, 我国应加大现行工会机制的改革力度, 借鉴国际劳工协会的运行机制;将社会团体通过立法等方式赋予其用人单位团体的权力;各个部门应加强对“三方原则”的重视, 协调好三方的工作。

(三) 提高劳动争议仲裁员的素质

我国应该对劳动争议仲裁员的资格进行严格的法律规定, 以改变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员素质低下的现状, 提高我国劳动争议仲裁队伍的纯洁性和威严性。仲裁员的选拔与任命应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第一, 仲裁员应具有劳动方面的专业知识、法律知识, 有一定的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应从具有相当劳动法知识的专家、学者和律师中选拔;第二, 仲裁员应该由品质优秀、作风正派的人担任。举行旨在提高劳动争议仲裁队伍素质的座谈会和培训等, 进一步提高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工作的进行。

(四) 加强监督劳动争议仲裁

建立科学合理的劳动争议仲裁监督机制, 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 拓宽监督渠道:

1. 劳动争议仲裁内部监督

将劳动争议案件审监分离, 通过抽查和评查的方式听取来自各阶层的意见与反应。充分发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劳动争议仲裁案件解决过程中的作用。

2. 劳动争议仲裁纵向监督

劳动仲裁的纵向监督表现在上级仲裁机构对下级仲裁机构的监督, 用法律形式确立省、市、县仲裁委员会的纵向监督关系以及赋予市以上仲裁委员会一定的处理权。

3. 劳动争议仲裁横向监督

劳动仲裁的横向监督表现为劳动争议诉讼对仲裁的监督。首先, 人民法院应受理当事人提出的相关诉讼和复议;其次, 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申请裁决。

任何制度必然经历从产生到成熟的过程, 劳动争议仲裁制度也一样, 通过不断的完善, 我国将建立合理科学的仲裁机制, 和谐的劳动关系。

参考文献

13.劳动争议和仲裁 篇十三

武汉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汉口青年路342号

8575511

3江岸区劳动监察大队

江岸区麟趾路特1号

8271632

5江汉区劳动监察大队

江汉区新华小路120号

85311036

桥口区劳动监察大队

桥口区集贤路特1号

83793066

汉阳区劳动监察大队

汉阳区鹦鹉大道150号

848742

41武昌区劳动监察大队

武昌区解放路530号

88863875

青山区劳动监察大队

青山区红钢城双洞南路

68865263

洪山区劳动监察大队

洪山区珞狮南路198号

87397095

东西湖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东西湖区吴南路4号

83891493

汉南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汉南区纱帽街银莲路72号

84851341

江夏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江夏区熊廷弼路93号

87912651

蔡甸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蔡甸区汉阳大街707号

84942505

黄陂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黄陂区前川百绣街249号

61003700

新洲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新洲区邾城街横洲大道

8935725

2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须知

一、申请仲裁条件

1、申请人应当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劳动者、用人单位或其他利害关系人。

2、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3、有具体的请求事项。

4、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

二、申请仲裁应提交以下材料:

1、仲裁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和联系方式;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及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及住所。

申请人应当在仲裁申请书上签名或盖章。

2、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3、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参加活动的,应当提交有申请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同时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代理人是执业律师的,还应提交律师事务所所函。

4、仲裁申请书中所载明的证据资料(书面材料提供复印件)。

5、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提交的其它相关材料。

60天处理你的事项,你就要求公司支付你工资及不支付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

你可以申请劳动仲裁!

我是专职劳动仲裁员,希望我的回答对你解决问题有所帮助,劳动争议、劳动仲裁详细帮助可以HI我!

法律依据:

1、单位严重违法,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一个月内应该签订劳动合同

2、因为单位的违法行为,你书面提出离职后可以随时辞职,并要求单位支付你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最多11个月)等,支付加班工资

3、单位没有权利扣押你工资、押金、年终奖等

4、搜集一些证据能够证明你与这个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比如工装、工作证、工作牌、工资卡、考勤记录、社会保险缴纳记录、同事证言等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14.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股工作总结 篇十四

2013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上级业务部门和县委、县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完善服务功能,增强服务意识,提高办案质量,扎实推进劳动人事争议机构实体化建设。积极处理各类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及职工来信来访,有力地维护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工作的有序开展,圆满地完成了上级下达的各项任务,现将2013年工作情况汇报如下:

一、抓规范、重调解、提能力,促进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工作向纵深发展。

2013年,我们充分发挥调解第一道防线的作用,力求将矛盾化解在基层,消灭在萌芽状态。2013年,我们共受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21起,18起已经在法定的时间内办理完毕,4起正在办理当中,全年不予受理案件3件,共涉及各类用人单位14家,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142多万元。

二、积极探索,不断提升案件办理质量

今年我们努力提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质量,进一步完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有关规章制度、岗位职责、办事规则、考核办法、管理办法,严格依法办案,严把立案关,受理时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及时立案受理,否则,及时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办案做到快速依法、准确、及时。

三、存在的不足

15.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格式 篇十五

被申请人: XXX有限责任公司/XXXX局(写明单位全称)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李四 职务:总经理/局长/XX

住所:贵港市XX路XX号(写明单位详细地址)

联系电话:123456789(单位电话)

仲裁请求:

请求裁决被申请人:

1.支付XX年X月至XX年X月(明确年限)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XXX元(明确数额);

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XXX元(明确数额);

3.支付丧葬补助金XXX元,供养亲属抚恤金XXX元,一次性工亡补助XXX元(写明工亡各项待遇名称、数额);

4. 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XX元,住院伙食补助XXX元,停工留薪期工资XXX元(写明工伤各项待遇名称、数额);

5.支付超时加班费XXX元,节假日加班费XXX元(写明加班时间);

6.XXXXXXXXX。

事实和理由:(写明事实经过)如①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争议写明入职时间、合同、岗位、工资标准、解除及离职时间、解除终止原因等;②工伤待遇争议写明工伤事故发生时间、工伤的认定时间、劳动能力鉴定时间、伤残等级、医疗期、本人工资、工伤保险缴纳情况、已支付的工伤待遇等;③劳动报酬争议写明工资标准、工资构成、工资支付方式、工作时间等。

(写明请求的`法律依据)申请人认为:因XXXXXXXXXXX,依据《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XXXX》等有关规定,XXXXXX。故被申请人应当XXXXXXXXXX。因被申请人XXXXXX,导致申请人XXXXXX,根据《XXXXXX》第XX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XXXXXXX。(按照仲裁请求分别写明各项请求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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