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协议书格式

2024-07-07

仲裁协议书格式(共11篇)

1.仲裁协议书格式 篇一

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我们经过协商,愿就年月日签定的合同第条约定的仲裁事项,达成如下补充协议:

凡因执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申请仲裁委员会仲裁,并适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

当事人: 当事人:

签名(盖章): 签名(盖章):

日期: 日期:

范文:

甲方:XX省XX市贸易公司

地址:XX省XX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王XX 职务:经理

乙方:XX省XX县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于XX 职务 :经理

当事人双方自愿提请XX市仲裁委员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仲裁如下争议:

双方于xxx年3月签定购销鲜蘑合同。在合同履行中,因买方对卖方提供的鲜蘑质量等级提出异议,导致双方发生争议,经协商不成。双方一致同意选择XX市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该会仲裁规则对双方合同中涉及蘑菇的质量等级和双方如何继续履行合同作出裁断。

甲方:XX贸易公司(盖章) 乙方:XX县XX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王XX 法定代表人:于XX

2.仲裁协议书格式 篇二

关键词:仲裁协议,不规范仲裁协议,效力

一、仲裁协议

1仲裁协议概念

仲裁协议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将业已发生或者将来可能发生的特定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一种共同意思表示。作为仲裁制度的基石, 仲裁协议一旦依法成立, 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产生一种“妨诉抗辩的效力”, 对当事人, 则丧失了就特定争议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对仲裁机构, 则具有了受理特定争议案件的依据;对法院, 则排除了其对特定争议事项的管辖权。因此, 仲裁协议的效力具有非常重要的法律意义[1]。

2.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及无效情形

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 仲裁协议内容必须具备三要素:一是要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是要有仲裁事项;三是要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同时, 我国《仲裁法》第17条还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仲裁协议无效: (一) 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 一方采取胁迫手段, 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3.不规范仲裁协议

不规范的仲裁协议是指有明确的仲裁意愿, 但是约定的内容不完整或者表述不明确的仲裁协议, 即不完全符合生效要件, 或者当事人对约定内容的表述不清楚不准确的仲裁协议。不规范的仲裁协议并不属于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 因此不能当然的认为其为无效仲裁协议;同时, 不规范的仲裁协议不能完全保证仲裁顺利进行, 需要通过补充协议来进行补救, 补充协议不是必然能够达成的, 所以不规范的仲裁协议效力处于待定状态, 这种状态很容易引起争议, 一方面可能造成争抢案源, 产生仲裁机构之间或者仲裁机构与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 另一方面也可能导致互相推诿, 当事人投诉无人受理的现象发生。

二、不规范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

《仲裁法》第18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 仲裁协议无效。”对于不规范的仲裁协议, 如果当事人的仲裁意愿、仲裁事项或对仲裁机构的选择存在不可解释或无可弥补的缺陷, 则仲裁协议无效。但如果仲裁协议虽然内容不完整或者表述不明确, 但是可以由法院或仲裁机构通过解释当事人的立约本意或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补充完善, 则仲裁协议仍然可以被确认为有效。

下面具体讨论几种不规范仲裁协议情形及其效力如何认定问题。

1.仲裁机构名称不规范的仲裁协议

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 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时, 必须指明由某个具体的仲裁机构仲裁, 否则该仲裁协议不具有可执行性, 不具有法律效力。那么, 一个规范的仲裁机构名称的表述应当是地名+仲裁委员会, 如北京仲裁委员会, 洛阳仲裁委员会。而实践中, 当事人并不都能准确地表述仲裁机构的名称。纠纷发生后, 一方当事人往往以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不明确为由提出管辖异议, 法院也常常认定此类仲裁协议无效, 例如,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仲裁协议中表述“某市仲裁委员会”不存在为由而认定仲裁协议无效[2]。又如, 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可提交深圳市有关仲裁机构裁决”, 人民法院认为深圳市现有深圳仲裁委员会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两个仲裁机构, 故合同中有关仲裁机构的约定不明确, 仲裁协议无效。法院裁定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5条、第146条。按照该规定, 当事人有仲裁协议而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 失效或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 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 或者约定裁决的事项超越仲裁机构权限的, 人民法院有权依一方当事人的起诉而受理案件。

笔者认为, 我国《仲裁法》第18条规定, 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 达不成补充协议的, 仲裁协议才无效。上引司法解释的规定显然与《仲裁法》相冲突, 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 前者的效力低于后者。因此, 法院否定仲裁条款的效力, 直接受理这类案件明显缺乏法律依据。

首先, 从探究当事人的真意出发, 不能因为仲裁协议文字表述上的不完整或不准确而否定当事人的仲裁意愿, 只要能从仲裁协议的文字上推定或判断出当事人的选择, 或者从一方当事人的行为选择上推定或判断出当事人的意愿, 就应当肯定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另外, 如果当事人指定的仲裁机构有错误, 或未明确指定具体的仲裁机构, 或所指定的仲裁机构不可能进行仲裁, 但如果能从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的其他规定或者有关语言文字和其他情形中能合理地表明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时的真实意图包含了某个仲裁机构, 或能合理地推定仲裁机构的, 仲裁协议应为有效。比如当事人约定由“北京市著作权仲裁委员会仲裁”。由于我国并不存在著作权仲裁委员会, 但从当事人的仲裁协议中, 可以合理地推断出当事人选择了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因而仲裁协议应为有效。

但是, 如果当事人双方所约定的仲裁协议中不能合理地推断出受理案件的仲裁委员会, 仲裁协议即有待当事人补充, 例如, 当事人约定“由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或“由当事人所在地之外的第三地仲裁”, 再如约定的地点根本不存在仲裁委员会的, 例如, 约定“开封仲裁委员会仲裁”, 而开封根本没有设立仲裁委员会。这样的仲裁条款无法确定受理案件的仲裁机构, 因而属于内容不明确的仲裁协议, 应由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 达不成补充协议的, 仲裁协议即为无效, 人民法院有权受理案件。

2.同时约定两个或多个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

同时约定两个或多个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 如“发生争议后, 双方不能协商解决的, 将争议提交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或者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有学者主张将此类仲裁协议视为一种内容不明确的仲裁协议[3]。其理由是其中的仲裁机构不确定, 协议中提到的两个仲裁机构谁都不能无可争议地受理案件。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

第一, 此类仲裁协议已就将争议提交仲裁及仲裁事项作出了约定, 表明当事人已经具有通过仲裁而非诉讼来解决争议的合意, 根据或裁或审原则, 此类仲裁协议表明当事人实际上已经放弃了向法院诉讼的权利。如果简单地宣告这些条款无效, 而由法院受理一方当事人提起的诉讼, 则不符合当事人双方的合意。

第二, 在订立该条款时, 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 合意完全是其真实意志的产物, 当事人应当受到已包含了仲裁事项的内容的条款的约束, 任何一方当事人不能单方面否定该合意的效力, 如果简单地宣告该条款无效, 也会纵容违反仲裁条款的行为。

3.当事人仅约定了仲裁地点, 没有约定仲裁机构名称的仲裁协议

我国仲裁机构并不是完全按照行政区划来设立的, 因此, 有些地点可能设有若干仲裁机构, 而有些地点可能只有一个仲裁机构, 还有些地点可能根本未设立仲裁机构。在实践中, 当事人往往出于对诉讼级别管辖的惯性理解, 仅仅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了仲裁地点, 就以为已经对仲裁机构约定明确了, 但是实际上仅约定了仲裁地点, 而没有约定仲裁机构并不总是能确定仲裁机构的管辖权, 仲裁地点也不是我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协议的必备要件。对于当事人约定了仲裁地点, 但没有约定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应当区分不同情况, 分别确认其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共有三个相关文件, 作了不同确认。一是确认无效。1997年3月19日, 在给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中认为:合同仲裁条款中双方当事人仅约定仲裁地点, 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发生纠纷后, 当事人就仲裁机构达不成补充协议, 则“认定本案所涉仲裁条款无效”;二是确认有效。1998年7月6日, 在给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中认为:“合同中虽未写明仲裁委员会的名称, 仅约定仲裁机构为‘甲方所在地仲裁机关’, 但鉴于在当地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 即石家庄仲裁委员会, 故该约定应认定是明确的, 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三是根据仲裁协议达成的时间确认。1998年10月26日, 在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实施后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前, 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只约定了仲裁地点, 未约定仲裁机构, 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选定了在该地点依法重新组建的仲裁机构, 仲裁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4]。

从上述三个文件看, 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类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标准似乎宽严不一, 笔者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文件符合了《仲裁法》的基本精神, 也符合情理。首先, 当事人有将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 排除了诉讼;其次, 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 虽然没有明确仲裁机构的名称, 但是当事人约定了仲裁地点, 通过仲裁地点即可确定仲裁机构, 因此, 这类仲裁协议有效。

4.既约定仲裁, 又约定了诉讼的仲裁协议

对既约定仲裁又约定了诉讼方式的仲裁协议, 在实践中较为多见, 如仲裁协议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 或者请求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 或者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对这类仲裁协议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当事人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 (法经[1996]110号) 答复中指出:“双方当事人之间合同中解决争议的条款既涉及涉外仲裁机构仲裁, 又约定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按照本院有关司法解释, 该仲裁约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是, 我国实行或裁或审原则, 仲裁和诉讼两者之中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一, 仲裁和诉讼不能同时进行, 而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 没有排除法院的管辖权, 虽有仲裁的意思表示, 但也有诉讼的意愿, 因而当事人的仲裁意思表示不是明确的、确定的。据此, 仲裁和司法实践中, 法院和仲裁机构多以这类仲裁协议违背或裁或审原则为由而否定其效力[5]。笔者对此不敢苟同。

首先, 从探求当事人的真意出发, 当事人在该仲裁协议中表达了将其纠纷提请仲裁的意思。该仲裁协议中的前半部分包括了“请求……仲裁” (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凡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 (仲裁事项) 、“北京仲裁委员会” (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 完全符合《仲裁法》对仲裁协议三要素的要求, 当事人的仲裁意愿无疑是明确的。

其次, 当事人不排斥诉讼, 并不与或裁或审原则相违背。因为当事人所要表达的意思是:“或者仲裁, 或者诉讼”, “或者……或者”的含义本身就意味着二者择其一, 这就完全符合了或裁或审原则的要求。这一仲裁条款本身就意味着无论仲裁还是诉讼均不违背当事人的意愿[6], 但当事人只能在仲裁或诉讼中选择一种方式进行, 这实际上是赋予了先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优先选择仲裁或诉讼的权利, 亦即以行为的方式确定管辖权。

第三, “信守契约”是合同制度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当事人双方关于既可以仲裁, 又可以诉讼的合意完全是其真实意志的产物, 当事人应当受其约束。既然无论仲裁还是诉讼都不违背双方的意愿, 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时, 另一方当事人不得提出异议。即使其提出异议, 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也应当予以驳回。

第四, 直接认定此类协议无效, 缺乏法律依据。认定某一合同 (条款) 无效, 应有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明确规定, 这是私法自治的基本要求。我国《仲裁法》第17条规定的无效仲裁协议的事由中, 并未包括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的情形。《仲裁法》第18条也仅是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 达不成补充协议的, 仲裁协议无效。”对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的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 也未置明文。直接将这类仲裁协议作无效认定, 显然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违背了当事人的仲裁意愿。

5.当事人仅约定了适用的仲裁规则的仲裁协议

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没有明确指出仲裁机构的名称, 而是仅约定了适用的仲裁规则, 仲裁协议并不因此必然无效。仲裁规则并非我国《仲裁法》第16条规定的仲裁协议的必备条件, 但是如果能够从当事人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明白无误的推导出符合立约本意的仲裁机构, 那么该仲裁协议应当视为有效。

6.否定仲裁裁决终局性的仲裁协议

此类裁决, 如“发生争议, 向某某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 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于此类仲裁协议, 较为一致的观点是认为其属于无效的仲裁协议, 理由是该协议违反了《仲裁法》规定的一裁终局的基本制度[7]。但也有学者认为属于不明确的仲裁协议, 由当事人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 仲裁协议才无效[8]。

对这一问题未见有司法解释和地方法院的文件规定。在这里, 笔者认为, 此类仲裁协议应当属于有效仲裁协议。因为在“对仲裁不服, 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表达之中已经肯定了接受仲裁的意思表示, 并且这种意思表示是明确、肯定无歧义的, 应当确认仲裁协议有效, 但当事人关于不服仲裁裁决, 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 因违背一裁终局而无效。但由于仲裁协议属于一种合同性质, 所以根据部分违反法律规定部分无效的原理, 未违反法律规定的部分应当有效, 因而该仲裁协议中关于仲裁的部分条款是有效的。

三、结束语

不规范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时, 绝不能当然认定其无效, 而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愿, 充分体现意思自治原则, 并合理地结合合同解释原则进行判断。才能真正地使仲裁制度深入人心。

参考文献

[1]乔欣.仲裁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1.

[2]张斌生.仲裁法新论[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 2002.

[3]肖永平.中国仲裁法教程[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7.

[4]乔中龙.关于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几个问题——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协议的司法文件.诉讼法学、司法制度.1999, (8) .

[5]王生长.仲裁协议及其效力确定.中国仲裁.2002, (7) :23.

[6]乔欣.仲裁权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1.97.

[7]刘敏, 陈爱武.现代仲裁制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2.

3.浅谈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 篇三

关键词:国际商事仲裁;仲裁协议法律适用;仲裁协议准据法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合意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者将来可能发生的国际商事争议交付仲裁解决的一种书面协议。它是当事人自愿接受仲裁的书面依据,也是仲裁机构取得管辖权的法律依据。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即以何种法律为标准来评价仲裁协议的成立和效力,它对一个仲裁案件的命运有着决定性的作用。

一、有关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法律适用的理论

在国际商事仲裁理论与实践中,对于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法律适用存在着“整体论”和“分割论”两种不同的观点和主张。“整体论”(也有称之为“统一论”)主张将一项仲裁协议视作一个整体,将其所涉及的所有问题都统一地由一种法律来支配。“分割论”则主张对仲裁协议涉及的所有要素进行分割,不同方面受不同的法律支配。

日前在国际商事仲裁理论界更多的学者倾向于“分割论”观点,这一点从国际商事仲裁实践来看,以1958年《纽约公约》为代表的国际商事仲裁立法和各国国内立法及商事仲裁实践,对仲裁协议法律适用问题也广泛地采纳了“分割论”的方法。

二、确定仲裁协议准据法的理论和方法

就仲裁协议准据法确定的方法来看,多数学者比较认同下列传统方法:仲裁协议准据法首先应依意思自治原则,允许当事人自主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在当事人无明示选择时,则直接适用或推定适用仲裁地法(裁决作出地法)。在仲裁地无法确定时,则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地国的冲突规则决定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此外,受仲裁程序法的非国内化理论的影响,在仲裁协议准据法确定上,也出现了适用一般法律原则的做法。

三、中国的相关立法现状与实践

对于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律我国法律未作规定,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在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上存在立法空缺,鉴于这种立法空缺,在实践中确定仲裁协议效力所应适用的法律时,应在认识仲裁协议准据法的特殊性的基础上,根据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并结合国际惯例对仲裁协议准据法做出判定,在不同的审理阶段,应按照不同的情况分别加以处理:在确定仲裁庭管辖权阶段及仲裁裁决撤销阶段,应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在当事人未选择所适用的法律的情况下,则应适用仲裁地法。

随着商事仲裁实践的不断发展,我国实务部门对仲裁协议法律适用问题的认识水平也在不断提高,突出表现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中。1999年6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就香港三菱商事会社有限公司诉三峡投资有限公司、葛洲坝三联实业公司、湖北三联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购销担保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函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在合同的仲裁条款中约定,在香港依据国际商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按仲裁地香港的法律,该仲裁条款是有效的、可以执行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无管辖权,你院应告知当事人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本案纠纷”。该案例确认了仲裁地法可作为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律,体现了我国对于《纽约公约》的遵守和执行,也表明了我国对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法律适用独立性原则的认同,符合国际实践值得肯定。

尽管存在上述规范性文件,但由于其效力层次较低,同时我国法律对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未作明确规定,这不利于商事交往和法院审判实务的进行。

四、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法律适用方面的不足及建议

由于我国缺乏对仲裁协议法律适用的立法规定,长期以来,中国的司法及仲裁实践对仲裁协议效力的法律适用极不统一,在有关案例中出现了确定仲裁协议准据法的不同方法。我国司法界对仲裁协议准据法加以确定方面集中反映的问题有:

首先,并未将仲裁协议(指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准据法与主合同准据法相区分,一般将当事人选择的合同准据法作为仲裁协议的准据法加以适用;

其次,不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判断以法院地法一中国仲裁法中对仲裁协议的规定为依据。除上述案例外,类似的案例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

然而,随着我国法院对仲裁法认识的深化及审判经验的增加,我国法院对仲裁协议准据法的認识日趋成熟。最高人民法院李国光副院长曾在1998年11月23日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中明确指出:“对于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要注意准确适用法律,通常要适用约定的仲裁地国法律,并参照国际惯例,予以认定。只有在明确适用中国法律的情况下,才能按照仲裁法第17条和第18条的规定确定仲裁条款的效力。”可以认为,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优先,以仲裁地法为补充的仲裁协议准据法适用原则在我国已基本确立起来。相信,我国司法实践在仲裁协议准据法确定问题上的成熟将进一步促进我国在该问题上的仲裁立法。

笔者认为,鉴于我国目前关于仲裁协议法律适用上的立法空缺,在我国司法及仲裁实践中确协定仲裁协议效力所应适用的法律,应在认识仲裁协议准据法特殊性的基础上,根据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并结合国际惯例对仲裁协议准据法作出正确的判定。由于对于仲裁协议效力的判定问题,法院或仲裁庭作为不同的审理机构在不同的审理阶段均会涉及,因此,应按照不同的情况分别加以处理。

4.仲裁和解裁决格式范本 篇四

人: 地

址: 代

人:

第一被申请人:

址:

第二被申请人: 地

址:

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之代理人:

„×××‟×××裁字第×××号

×××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的×××等×××套《房地产买卖合同》、及《保证书》和《承诺书》,以及申请人于×××年3月3日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本案编号为×××。

本案仲裁程序适用×××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自×××年5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下称《仲裁规则》)。

×××年3月14日,×××秘书处向两被申请人发出仲裁通知,并将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所附证明文件一式一份以及《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各一份,一并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给两被申请人。相关仲裁文书也于同日向申请人发出。

同日,×××秘书处将申请人提交的财产保全申请转交×××人民法院。

×××年3月29日,被申请人向×××秘书处提交了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申请人选定×××先生作为本案的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先生作为本案的仲裁员,因双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而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先生作为本案的首席仲裁员。以上三名仲裁员于×××年4月11日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本

案。仲裁庭商×××秘书处定于×××年4月28日上午在×××开庭审理本案。

×××年4月27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提交了延期开庭申请申请书,理由是双方正在协商和解。有鉴于此,仲裁庭决定将原定于×××年4月28日的开庭予以延期。

经协商,双方最终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共同提请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仲裁裁决。

根据《仲裁规则》第四十条第(六)款的规定以及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仲裁庭作出本裁决。

现将本案案情、双方的和解协议、仲裁庭意见以及裁决内容分述如下。

一、本案案情及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

×××年6月份,第一被申请人作为买方,申请人作为卖方,双方共同签订了×××等×××套《房地产买卖合同》。后由于第一被申请人未能按期支付购房款,经申请人要求,两被申请人分别于×××年7月份和11月份共同出具了《保证书》和《承诺书》,就支付购房款等事宜向申请人作出保证和承诺。

双方因履行上述合同及《保证书》和《承诺书》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申请人遂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申请人提出以下仲裁请求:

(一)请求依法裁定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购房款本金共计人民币×××元);

(二)请求依法裁定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购房款的违约金(自×××年×月×日暂计算至×××年×月×日止)共计人民币×××元;

(三)请求依法裁定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购房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年×月×日暂计算至×××年×月×日止)共计人民币×××元;

(四)请求依法裁定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因追讨上述债务而支付的律师费共计人民币×××元;

(五)请求依法裁定第二被申请人对上述仲裁请求1-4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请求依法裁定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全部仲裁费用。

后经协商,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如下:

和解协议书

甲方:

乙方:

丙方:

鉴于一: 鉴于二: 鉴于三:

鉴于以上三点,现甲乙丙三方经过友好协商,就余款的数额、支付方式、甲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以兹共同遵守。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本协议生效后,甲、乙、丙三方依据本协议达成的和解事宜,共同向×××仲裁委员会申请由仲裁庭按照本协议内容制作裁决书,不再开庭。

申请人于×××年×月×日出具声明,称上述和解协议已经生效。

二、仲裁庭意见

根据本案仲裁程序的进行以及双方业已达成和解协议的事实,仲裁庭提出以下审理意见:

(一)仲裁庭认为,本案和解协议是本案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一致而自愿达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不损害其他案外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前提下,该协议的内容属于双方依法有权可以自由处分的民事权利义务范畴,故仲裁庭对本案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法律效力予以确认。

(二)双方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提出了由仲裁庭依据该和解协议内容作出裁决书的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意愿以及《仲裁规则》第四十条第(六)款的规定,仲裁庭有权按上述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

三、裁

依照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根据《仲裁规则》第四十条的规定,仲裁庭作出裁决如下:

(一)第一被申请人应在×××年×月×日前向申请人支付购房余款人民币×××元。

(二)第一被申请人应在×××年×月×日前向申请人支付购房全部余款及利息人民币×××元。

(三)第一被申请人应在×××年×月×日前向申请人支付仲裁费人民币×××元(申请人已缴纳人民币×××元的仲裁费,抵作本案仲裁费,不予退还)、律师费人民币×××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元。

(四)第一被申请人全部履行上述裁决

(一)至

(三)项所涉支付义务,则第一被申请人不再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元的违约金。

(五)第一被申请人如未能全部履行上述裁决

(一)至

(三)项所涉支付义务,则第一被申请人应在×××年×月×日前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元(但在支付时应扣除第一被申请人已支付的款项),第二被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

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5.经济仲裁申请书格式 篇五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 话:__________________ 传真: 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 单位:_________________

被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 职务: ___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__ 单位: ____________

仲裁请求:1、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事实与理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深圳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 (盖章)

6.工伤赔偿仲裁申请书格式 篇六

被申请人:xxx宁海XX建材有限公司,住xxx市宋跳工业区振兴路X号 。

法定代表人:徐XX。

请求事项:

1、请求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办xxx年3月至劳动终止日的社会保险。

2、请求被申请人立即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工留薪工资、欠发工资、二次手术等费用共计338187元。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于xxx年3月1日到被申请人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并于上班当天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两份合同都被被申请人拿走,工作至合同解除,被申请人都没按法律规定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事宜,xxx年4月10日中午时分,申请人在驾驶被申请人的苏xxx号货车往开发区中粮直属库送货途中,行至黄海大道与242省道路交叉路口处时,被一辆苏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撞到,并经交通巡逻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致申请人受伤,后申请人被送到解放军一四九医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等费用近60000元,被一四九医院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导致申请人不能独立正常生活,需要专人照料日常生活,至今腿脚还行动不便,病情稳定后申请人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处申请了工伤认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处依法作出了连人社工认字[xxx]第49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受伤部位及伤情为工伤,xxx年5月17日xxx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连劳鉴通【xxx】57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申请人为八级伤残。由于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事宜,致使申请人在受伤后不能得到相关保险待遇,为此申请人找被申请人多次协商具体赔偿事宜,可惜至今申请人仍没有得到被申请人一点应有的赔偿。综上,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贵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请求

此致

xxx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杨某

xxx年 9月 12日

工伤赔偿的相关知识:

一、医疗保险待遇

(一)医疗费 第29条第3款

1、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2、要求:(1)在签有服务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2)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二) 伙食补助费 第4款

1、标准: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

2、要求: 住院期间。

(三)食宿交通费 第4款

1、标准: 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2、要求:(1)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2)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

(四)康复治疗费 第6款

1、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2、要求:( 1)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2)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五)辅助器具费 第30条

1、标准: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2、要求:( 1)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2)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

(六) 停工留薪 第31条

1、标准: 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

2、要求:(1)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2)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七)生活护理费 第31条

1、标准: 完全不能自理,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

大部分不能自理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

部分不能自理,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2、要求:(1)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2)已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八)工伤复发的费用 第36条

1、标准: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2、要求: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

二、伤残保险待遇

(一)伤残补助金

1、标准:一级 2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级 22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级 20个月的本人工资 四级 18个月的本人工资

2、要求:(1)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医疗待遇。(2)致残被鉴定一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3)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一次性支付

(二)伤残津贴

1、标准:一级 本人工资的90% ; 二级 本人工资的85% ;三级 本人工资的80% ;四级 本人工资的75%。

7.论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有效性 篇七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是国际商事交往中的双方当事人自愿把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者将来可能发生的财产性权益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协议。只有满足相应的主体要件(意思表示与行为能力)和客体要件(形式要件与内容要求),方能获得预期的效力。

1. 当事人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在国际商事仲裁协议中,当事人应明确表示愿意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否则,人们就有理由怀疑仲裁权产生的合理性。该意思表示须具备以下条件:

首先,其为双方当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而非仅为单方的意愿。仲裁协议的本质是一种合同,而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合致的产物。若缺乏对方的承诺,单方的意愿最多只能构成要约或要约邀请。同样,一方提交仲裁的意愿在未得到对方肯认时是无法实现的。

其次,必须是双方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不能是在外界强制或影响下的虚假意思表示。但若因“欺诈消灭一切”(Fraus Omnia Corrumpit)而一概否定因欺诈而订立的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似有不妥。应该认可该仲裁协议的效力存在瑕疵,同时,将最终判定该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权利交由受欺诈的一方。若其表示肯定,则可以认定该仲裁协议经过补正而获得了效力。否则,其将归于无效。

再次,必须是有利害关系的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最后,该意思表示必须明确、肯定,符合仲裁一裁终局、或裁或审的本质,具有排除法院管辖权的效力。

2. 当事人的行为能力

纵观各国私法,均以自然人享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作为法律行为有效的必备条件。无民事行为能力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实施的法律行为一般都不会产生预期的法律效果。虽然诸多国家规定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得在有限范围内为一定的民事行为,但一般仅限于受益性行为及日常生活中的某些定型化行为。故此处讨论的仲裁协议有效要件之一的当事人的行为能力仅限于完全行为能力。

1958年《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和1985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即《示范法》)皆规定, 若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时, 处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的情况下, 被请求承认和执行裁决的主要机关可根据当事人请求,拒绝承认和执行有关裁决。

3. 仲裁协议的形式

国际条约和各国立法一般都规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纽约公约》和《示范法》均要求仲裁协议须为书面形式。《纽约公约》明确将其表述为“agreement in writing”,且第2条规定称,“‘书面协定’者, 谓当事人所签订或在互换函电中所载明之契约仲裁条款或仲裁协定。”

但对“书面”(written)的认定,各国又有所不同。《示范法》要求该协议是双方签字或文书电文之来往,西班牙、哥伦比亚等国的仲裁法则要求仲裁协议必须以公证的形式作成。然而,宽松地解释“书面”更切合实际。“因为做生意的人很少会在谈合约时,书面来书面去(written exchange)的对仲裁协议来个漫长明确的谈判”,否则,“岂非否定仲裁”。

鉴于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区别于一般民商事合同的特殊性,在不违背各国法律对仲裁协议形式的基本要求的前提下,应尽可能地保全已订立的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有效性,避免对“书面”过于苛刻的限制。只要仲裁庭或法院可以从该协议中充分领会到或明确推定出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即可,不必过分追究其形式的完备性,以捍卫仲裁的自治性以及维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此外,现代国际商事交易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其迅捷性,商人们不可能为订立一份仲裁协议而浪费过多时日,以至延误商机。故为国际商务往来之目的,也应对仲裁协议的“书面”要求作宽容理解。“如果一方当事人的函电、备忘录、通知等文件中表明发生争议时应交付仲裁解决,而相对人也以书面方式接受了此类文件的内容,并未对仲裁问题明确表示异议,足以构成一份有效的仲裁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在法院起诉时(尽管存在前述的文件),而相对人以存在仲裁协议为理由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书面的异议,在此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应受仲裁协议约束,亦是显而易见的”。

4. 仲裁协议的内容

仲裁协议的内容需符合合法性的要求,即仲裁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特别是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依据有关国家的法律规定具有可仲裁性。

仲裁作为一种带有私力性质的救济方式,从其发展的历史看,凡涉及国家公共利益的事项,国家一般不允许仲裁的介入,其适用范围需受到国家法律严格限定,以实现维护一国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之目的。因而,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实际上是对仲裁范围施加的一种公共政策限制。这类限制主要是涉及各国的经济制度、社会体制、历史传统等关乎一国存在的根本性问题。另外,一些国家为了对在经济实力上处于弱势地位的主体提供一定的法律保护而专门制定一些法律,并赋予其强制执行的效力,要求受该法保护的当事人必须遵守,而不能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予以排除。若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根据一国法律是不可仲裁的,就意味着该仲裁协议违反了强制性规定,无法产生法律效力。不可仲裁的事项通常包括关于民事身份、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离婚争议及涉及到被认为属于公共和社会利益的事项。

在一方静默(silence)的情况下,不宜当然地认定争议不存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5条确认了法院的默示管辖权,相应的,也可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仲裁庭的默示管辖权。即在存在一份有效的仲裁协议的前提下,若一方当事人提请仲裁,无论双方之间是否发生实质上的争议,只要另一方当事人在收到合理的仲裁通知后未就仲裁庭的管辖权问题提出任何异议,则可推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仲裁庭即可依据仲裁协议对该案行使管辖权。

5. 仲裁机构

在机构仲裁的情况下,只有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确实存在,或者至少可依常理推定其确实存在,该仲裁协议方才可能有效。之所以将对仲裁机构的确定视作有效仲裁协议的必备要件,是因为几乎所有的常设仲裁机构都规定,只有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明确表示将争议提交其仲裁,该仲裁机构才会受理案件。否则,即使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明确表示了将争议交付仲裁解决的意愿,但未明示仲裁机构名称,有关仲裁机构因无法证明其对该争议具有仲裁管辖权而仍将拒绝受理案件。

不过,有些国家已出现对这一要件的要求日趋宽松的迹象。英国目前对于海商案件只要求仲裁协议中出现提交“伦敦仲裁”的字样即视该仲裁协议有效。换言之,在英国的法律制度下,仲裁协议中明确约定的仲裁机构并非协议有效的法定要件之一。英国的此种作法对于维护当事人意思自治,扩大仲裁机构管辖权,促进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有其合理有益的一面。但因各国立法不同,极可能导致坚持“只有约定有确实的仲裁机构,仲裁协议方能获得有效性”的国家的法院拒绝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由此,该仲裁裁决无异于一纸空文,其效力的稳定性与权威性难以得到切实的维护。

二、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有效性的国内立法评析

我国《仲裁法》第七章专门规定了涉外仲裁的相关问题,而根据第65条的规定,《仲裁法》第三章(第16—20条)有关仲裁协议有效性的规定当然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同时,有关问题也可参照适用2006年9月8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

1. 形式要件的立法评析

《仲裁法》第16条明确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解释》第1条明确了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可见,我国对于“书面形式”的规定较为宽松,对“书面”的解释符合国际上的普遍作法,顺应了现代国际商事交易发展的潮流。

2. 实质要件的立法评析

我国仲裁立法中未直接规定当事人的行为能力乃构成有效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要件之一,只有结合《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方能推得。

《仲裁法》第16条、17条分别从正反两面规定了仲裁协议实质有效的要求与无效的情形。第16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1) 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如前所述,此处的意思表示必须以一种明确的方式做出。实践中,当事人一方起草了含有仲裁条款的合同,并将其以书信、电报或传真等方式送达至另一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未置可否,而是以行动履行了该合同,此时并不构成该方对仲裁的默示接收。这是因为虽然合同可以因该方当事人的实际履行的行为而宣告成立,但从当事人对主合同的默示的意思表示之中并不能明确推知其对仲裁条款的肯定。这与前文中对“书面”的阐述也并不矛盾,书面的底线是明示同意,默示则从根本上违背了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书面性要求。此外,基于仲裁条款的独立性,仲裁条款的效力与主合同的效力是分离的,并不能因为主合同的默示成立而当然具有效力。事实上,“从世界各国实践来看,除了极少数国家外,大多数国家都不承认仲裁条款可以通过合同的默示成立而达成。”

(2) 仲裁事项。仲裁事项即提交仲裁解决的争议内容,当事人提交仲裁解决的事项必须具有可仲裁性。《仲裁法》第2条明确了可以提交仲裁的事项,即“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由此推知,此处的可仲裁事项是指与人身关系无关的财产性权益争议,包括契约性与非契约性的争议,如买卖合同、产品责任引起的争议。但不包括第3条从反面规定的不能通过仲裁解决的事项,具体有:“(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此条规定的第一款因是与人身关系有密切的联系,当事人不能自由处分,故不能纳入仲裁解决的范围,否则,即是对“从身份到契约”的法进化运动的背离。第二款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则是因行政争议的解决涉及到行政权的行使,若允许将其纳入仲裁解决,既是对国家主权的践踏,又会导致公共秩序无法得到切实维护,有悖于“公共秩序保留”之国际私法准则。

(3) 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法》第16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其第18条还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在1996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香港富勒诉天津外贸一案中,合同的仲裁条款规定:“仲裁:所有争议应通过友好的方式解决,如不能,用香港法来最终解决该争议,香港法院做出的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天津高院按中国法律关于仲裁条款应定明仲裁机构的规定,裁定该仲裁条款无效。并且,这一裁定在二审中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旗帜鲜明的支持。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将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机构仲裁或指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或指定的仲裁机构的名称不准确等,应当认为这类有缺陷的仲裁协议是可以补正的。只要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选择向其中一个机构提请仲裁,它仍当是有效的。《解释》第3-6条就此已做出了相应的规定。

3. 无效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立法规定

《仲裁法》第17条从反面规定了属于无效仲裁协议的情形,即:“(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其中第一种情形直接违反了仲裁协议有效要件之一的仲裁事项可仲裁性;第二种情形不符合对当事人行为能力的要求;第三种情形则将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置于虚假的意思表示之下,未体现双方当事人请求仲裁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而都属无效。

另外,《仲裁法》第19条第1款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可见,仲裁协议有效性独立于规定实体权利义务的合同的效力。

4. 确定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有效性与否的管辖权

《仲裁法》第20条规定了确定仲裁协议效力的管辖权,“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决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依据该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及法院当都可以作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机构,但在确认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有效性方面,法院相对于仲裁委员会具有一定的司法优先权,这也是“司法最终决定原则”的具体体现。但该条并未就由何地的哪一级法院对争议进行管辖做出明确规定。有学者提出,仲裁委员会所在市的中级人民法院是最合适的管辖法院。但当事人选择的仲裁委员会与当事人住所及商业活动可能毫无联系,若由仲裁地法院来管辖,似有诸多不妥之处。且结合《民事诉讼法》中所确定的法院级别管辖与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当事人若欲通过仲裁地法院裁定的方式来认定有关仲裁协议的效力,将不可避免地产生一系列矛盾。究竟该由何地何级法院管辖,仍须待今后做进一步的探讨。

作为一种随现代商人的缘起而诞生的制度,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在充分尊重意思自治、倡导争议解决的对话性、解决程序的高效性等方面都彰显着其独特的价值与功能。现代国际商事交易的发展促就了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演进,如果说原始社会的私力救济还只是人类在野蛮状态下的一种无奈的选择,那么,现代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发展则是人类对自身理性信赖的回归。它是继诉讼机制之后的一种新的争议解决方式,其存在的价值在于为人类提供了新的非权力救济的制度模式,促进了文明的多元化发展。

参考文献

[1]杨良宜:国际商务仲裁[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 78

[2]陈治东:国际商事仲裁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8, 104—105

[3]刘想树:中国涉外仲裁裁决制度与学理研究[M],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1, 57

[4]赵威:国际仲裁理论与实务[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5, 105

8.仲裁协议书格式 篇八

【关键词】 国际惯例WTO仲裁规则

1.仲裁协议的内容

根据法律要求,仲裁协议必备的基本内容应包括以下几项:一是仲裁意愿,即当事人一致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当事人愿意接受特定仲裁机构的审理和仲裁机构作出的合法有效的約束仲裁裁决,并承诺自觉履行裁决的义务。二是仲裁事项,是指提交仲裁的争议范围。它明确了当事人同意将怎样的争议提交仲裁,是直接关系到仲裁机构管辖范围的内容。仲裁机构只能审理仲裁事项内的争议,并作出相应的裁决,否则属于越权审理,仲裁裁决不能发生法律效力。三是仲裁地点,是仲裁协议的一项重要内容,从程序法上讲,如果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规定了仲裁机构以及仲裁规则时,仲裁的进行应遵循该仲裁规则;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规则或者选择的仲裁规则对仲裁程序中的某个问题缺乏规定或者规定模糊时,仲裁程序的进行就需要引用仲裁地点所在国的仲裁法律或者其他程序法律加以补充。四是仲裁机构,即经当事人仲裁条款授权受理涉外争议案件并作出仲裁裁决的仲裁管辖机构。国际仲裁有两种仲裁形式:常设仲裁机构和临时仲裁庭。常设的仲裁机构往往有固定的组织机构,如秘书处(局),有确定的仲裁规则作为仲裁的程序依据,拥有专业的仲裁员,仲裁员的指定、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审理形成稳定的运作体系,方便当事人进行仲裁。五是仲裁规则,一般说来,仲裁条款指定了某常设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就认为是接受了该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的约束。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即规定,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认为同意按照该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2. 仲裁条款的生效要件

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具备齐备的要件,虽然国际上对于仲裁协议的要件没有统一的规范,但是理论上看,主要可分为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类。

2.1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

《纽约公约》第2条规定,仲裁协议应该是书面的,并且是缔约国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之一;《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7条第2款也规定,仲裁协议必须是书面的,这两者的规定具有普遍意义,我国《仲裁法》第16条也规定仲裁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关于“书面”的含义,国际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如何对“书面”进行解释,是一个在实践中需要探讨的问题。

2.2仲裁协议的实质要件

《仲裁法》还规定了仲裁协议的一般实质要件,明确仲裁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仲裁事项;(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这三项内容是仲裁协议生效必须具备的实质要件。我国涉外仲裁协议与国内仲裁协议都必须满足该实质要求,缺少任何一项,仲裁协议都将因内容不具法定要件而没有法律效力。在涉外仲裁的实践活动中,协议缺少法定内容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通过补充仲裁协议、解释仲裁协议等途径来使仲裁协议完全,从而获得效力。

3. 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

3.1赋予并限制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排除法院的管辖权

当事人签订有仲裁协议的,当争议发生时,任何一方都有权提请申请仲裁,通过仲裁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这是仲裁协议赋予当事人的权利。另一方面,如果没有仲裁协议,当事人则无权请求仲裁;若一方当事人在无仲裁协议情况下提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同时,仲裁条款也限制了当事人选择诉讼的手段解决纠纷。订有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只能进行仲裁,且向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提请仲裁,而不能在法院提起诉讼。

3.2赋予仲裁机构及仲裁庭对争议案件的仲裁管辖权

仲裁属于协议管辖,当事人选择仲裁是自治行为。通过仲裁协议,当事人赋予特定的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对特定的争议具有管辖权,仲裁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必须以仲裁协议为依据。只有存在有效仲裁协议,并且在仲裁协议规定的争议范围内,仲裁庭才有权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4. 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4.1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是解决商事争议的最终结果,如果裁决能得到承认或执行,则争议通过仲裁得到了彻底的解决;反之如果裁决得不到承认和执行,则整个仲裁过程得不到最终结果,整个仲裁努力会付之东流,全部落空,仲裁条款也就失去了意义。根据国际商事仲裁规则以及相关公约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仲裁裁决写明的期限自动履行裁决;仲裁裁决书未写明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当事人不予履行的,则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向有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4.2国际仲裁裁决在裁决作出国(地区)的强制执行

一般来说,如果某一国际仲裁裁决在该裁决作出国(地区)申请执行,则该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执行程序是一致的。但在某些国家,如法国和我国,都给予外国裁决以及在该国作出的涉外裁决的强制执行以特殊的地位。

4.3国际商事仲裁在外国的强制执行

外国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较为复杂,主要是根据1958年《纽约公约》予以调整。当前,外国的仲裁裁决能得到国内的执行,主要得益《纽约公约》在145个国家和地区得到承认。《纽约公约》共16条,它规定了公约的宗旨,执行范围,执行程序,申请执行的条件以及拒绝执行的理由。公约的宗旨是“承认及执行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成之裁决”(第一条第三款),即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裁决,应能在另一个缔约国得到承认并得到执行。

4.4中国涉外仲裁裁决在国外的强制执行

我国1995年仲裁法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若被执行人或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他应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在实践中,中国涉外仲裁裁决主要通过《纽约公约》在中国境外得以执行。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如果被请求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国家的有关当局认为,按照该国的法律,裁决中的争议事项不适合以仲裁的方式处理,或者认为仲裁的内容违反该国的公共秩序,也可以拒绝执行。

5. 仲裁时效

仲裁时效是指达成仲裁协议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以保护其权利的法定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不行使权利的,即丧失通过仲裁程序保护其财产权益的权利。时效问题也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时效公约》规定,提起仲裁和诉讼的时效为四年。我国《合同法》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因此,我国的当事人要时刻注意时效问题,应当即时行使自己申请仲裁的权利,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对引起时效中断的法律行为,也应注意保存证据。

作者简介:商行,女,中共党员(1991.8-),上海财经大学国际国际工商管理学院,主攻国际经济与贸易,2011-2012获上海财经大学科研立项3项。

9.仲裁申请书申请事项及格式 篇九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应提交的材料

(一)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一式两份,内容包括:

1、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住址、联系电话。 2、用人单位的名称、单位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3、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4、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5、致送单位名称。

10.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标准格式+ 篇十

委托代理人:蒋xx、男、25岁、华毅机械有限公司工人、电话:139xxxxxxxx

被申请人:长荣纺织有限公司

地址:xx市胜泽镇南麻工业区88号华毅机械有限公司内

法人代表:许xx 职务:董事长

请求事项:

1、确认申请人解除与被申请人劳动合同合法有效

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xxx8年6月的半月工资700元,并支付经济补偿1400元

3、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培训费1300元

4、被申请人补交未依法为申请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5、被申请人支付超过一个月未与申请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3月的工资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从xxx7年7月到现在xxx8年6月,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近一年,但被申请人到目前为止未依法为申请人交纳任何社会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故xxx8年6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遭到拒绝。

申请人现于xxx8年6月18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拒后,不在到被申请人处上班。但6月份的半月工资未领。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xxx8年6月的半月工资600元,并支付经济补偿1400元

申请人在xxx7年7月进厂时,被被申请人要求交1300元培训费(有培训费收据为证)。 依据劳部发[1995]346号《关于严禁用人单位录用职工非法收费的通知 》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非法向劳动者收取费用,把缴费作为录用的前提条件,其名目有集资、风险基金、培训费、抵押金、保证金等。这种在录用职工中非法收费的行为必须予以纠正;依据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 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故要求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培训费1300元,但是被被申请人拒绝,至今仍未退还。

被申请人到目前为止未依法为申请人交纳任何社会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被申请人应该给申请人社会保险费。故要求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交依法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第一份合同已于xxx8年1月到期。后申请人继续在被申请人处上班,但是第二合同在xxx8年6月才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所以被申请人应该支付超过一个月未与申请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3月的工资,合计4xxx元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第(二)、(三)、(四)、(五)项 、第二十八条规定,特向你会申请仲裁。

11.仲裁协议书格式 篇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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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申请书(2018最新)书写格式2018

法律上有很多的机构,如果一些案件调解不了是可以经过仲裁机构进行裁决,那劳动仲裁需要申请书的书写,酉阳律师就来针对这方面的申请书的书写格式以及要求进行详细的介绍,希望读者们了解这方面的书写规定是如何。

劳动仲裁申请书怎么写

样本一:

申请人:××,女,X族,出生年月日,住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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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申请人:×××公司

地址:××

法定代表人:××,电话:×××

申请事项:

一、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交社会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合计18000元人民币.二、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交医疗保险费滞纳金合计20000元

三、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双倍的工资合计26000元(2008年1月至今)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于2005年3月8日开始至今一直在被申请人处工作,现担任公司的销售经理,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至今,被申请人从未给申请人交纳过任何的保险,同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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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未与申请人签定书面的劳动合同。

申请人认为, 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定劳动合同并为劳动者交纳各类法律规定的保险, 而被申请人却一直未给申请人交纳各类保险,此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利益,申请人曾多次要求其交纳保险,但被申请人却拒绝交纳, 致使申请人的保险费用产生了高额的滞纳金, 同时,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签定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双倍的工资.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利益, 现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交保险及滞纳金并依法向申请人支付双倍的工资。此致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

年 月 日 样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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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王某,男,X族,1976年*月*日生,住XXX

被申请人:武汉**有限公司

住址:武汉市XXX

负责人: 联系电话:

请求事项:

1.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

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4291元;

3.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所欠工资和各项补贴9600元;

4.裁判被申请人支付赔偿金6480元;

5.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费160元;(2009年4月份加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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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裁判被申请人根据合同约定向申请人按比例发放年绩效工资6066.67元;

7.裁判被申请人根据合同向申请人按比例发放第13个月工资2211元;

8.裁判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8年12月25日至2009年9月份社会保险费;

9.裁判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

事实与理由:

2008年12月25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正式工作,并于同日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期限为2008年12月25日起至2011年12月24日止,其中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工作内容为工程师;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报酬为年薪44500元,支付方式:年薪中80%约定为年基本工资,共计36400元,按13个月发放,第13个工资参照当年业绩评定进行发放,约定月度基本工资为2800元,试用期工资为每月2240元,年薪中的20%约定为年绩效工资,共计9100元,在财发放;《劳动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由于申请人工作表现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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色,被申请人于2008年1月5日提前转为正式工并提升为用服部经理。

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努力工作,但被申请人自申请人用工之日至今一直未予办理社会保险。且自2009年5月份起也未向申请人足额发放工作及支付福利待遇(每月200元交通及误餐补助,300元的电脑补助);更为气愤的是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协商一致,于2009年6月25日未擅自变更了申请人的工作岗位;

以上就是赢了网小编对于这方面的书写内容的详细分享,基于这方面的书写内容是需要有一定的格式另外还需要有一定的缘由的阐述,所以大家要明白任何的申请书的书写都是需要适当的理由的书写,如果对于这方面的知识还有其他任何的疑问,积极进行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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