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公司设立流程(共14篇)
1.期货公司设立流程 篇一
设立内资公司流程
1、企业名称预先登记 办理事项: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办理地点:办证中心10号窗口,工商窗口
办理程序:领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填表(按公司命名要求一次可以最多起4个名称备查)→提交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交表→ 领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收费标准:无收费
2、企业设立登记
办理事项:领取《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 办理地点:办证中心10号窗口,工商窗口
办理程序:出示《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领取《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同时领取《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等有关表格
收费标准:无收费
(资产管理类公司还需要到宜兴市发改盖章备案,可立即办理)
3、工商注册的审批、领取营业执照
办理事项:工商注册、营业执照批复 办事机构:办证中心10号窗口 办理时限:受理后五个工作日 办理程序:
填写并提交《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等材料→领取《准予设立(变更、注销、撤销)登记(备案)通知书》→5个工作日后持《准予设立(变更、注销、撤销)登记(备案)通知书》→交费→领取营业执照正副本
收费标准:注册资(本)金1000万以下的,按0.8‰收取;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0.4‰收取;超过1亿元的,超过部分不再收取。营业执照工本费10元/个
4、企业印章备案及刻制 办理事项:备案及刻制印章 办事机构:公安分局及其指定的刻字社
办理地点:公安分局指定的刻字社刻章,办证中心有刻章窗口
办理时限:备案立等可取;刻章价格不定(属于企业行为,由刻字社自行定价)办理程序:携带营业执照副本到公安分局窗口备案→公安分局在营业执照副本上印核准章→在指定的刻字社刻制公章、财务章、合同章、人名章等印鉴 收费标准:公安分局备案免费,刻章费:(此为行业规范价格,仅供参考)共计365元(其中财务章180、公章70元/枚、合同章70元/枚、人名章45元/枚)
5、企业法人代码登记
办理事项:企业法人代码登记
办事机构:质量技术监督局窗口 办理地点:办证中心
办理时限:受理后3个工作日
办理程序:领表→填表→提交单位公章等资料→交费→(办理时限过后)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收费标准:30元/套
6、税务登记
办理事项:税务登记(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办理)
办理地点:办证中心税务窗口 办理时限:立等可取
收费标准:10元/套(税务登记工本费)
7、开设银行账号
办理事项:在银行开户
办事机构:面向企业的银行分支机构 办理地点:就近银行
办理时限:材料齐全立等可取 收费标准:各银行规定不一样
8、开转资证明和划转资金 办理事项:转资
办事机构:工商分局开转资证明,在入资银行划转资金
办理地点:办证中心工商分局转资窗口 办理时限:材料齐全立等可取
办理程序:在工商分局窗口开具转资证明→在大厅内入资银行划转资金 收费标准:不收费
9、统计登记
办理事项:办理统计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办理)办事机构:统计局
办理地点:办证中心统计局窗口 办理时限:立等可取
办理程序:领取《法人单位基本情况表》→填表,并提交下述材料→发放统计登记证 收费标准:无收费
10、社会保险登记
办理事项:社会保险登记 办事机构:劳动局社保中心
办理地点:办证中心 劳动局社保中心 窗口 办理时限:立等可取 收费标准:无收费
2.期货公司设立流程 篇二
设立中公司一般是指在公司开始筹办后直至设立登记完毕以前存续的、尚无法人资格的、创建中的团体, 也称为未完成的公司。设立中公司是公司成立过程中所出现的一种特殊组织形态, 是公司成立的一个过渡体。既然是一种过渡就存在一个时间上起始与终止问题, 为了准确的研究设立中公司, 需要对设立中公司定义从时间上给出准确的定位。
关于设立中公司的起始时间, 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1.发起人订立公司章程之时;2.发起人订立公司章程并认购一股以上股份时;3.发起人订立公司章程且第一次发行的股份总额已认足之时。从各国立法、判例、学说来看, 一般认为起始之时为发起人订立章程之时,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认为只有订立公司章程才是确定“设立中公司”起点的必要条件。关于“设立中公司”的终点, 依成立要件主义, 则终止于登记成立之时。
综上, 笔者认为“设立中公司”的定义为:设立中公司是指由订立章程时起至登记完成时前, 尚未取得法人资格的公司。
二、关于设立中公司的性质的各种学说
统观大陆法系, 英美法系、我国台湾地区及我国大陆学者的观点, 各国公司法理论研究中对设立中公司的法律性质并没有形成统一明确的认识, 在大陆法系、英美法系、我国大陆及我国台湾地区各形成了不同的学说, 概括如下:
1. 无权利能力社团说。
这是大陆法系学者们早期的一般认识, 我国台湾学界有代表性的观点也赞同这一学说, 由于设立中公司尚未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所以不得享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这种学说实际上以法人人格的缺位而全盘否认了设立中公司的权利能力。但实际上, 民法上的“无权利能力社团”特指社会上既非以营利为目的又非以公益为宗旨的团体, 例如各种俱乐部。从设立中公司的定义可以看出, 两者之间有很大的不同。设立中公司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 但是具有存在的目的性和存续的时间性两个特征。其目的性在于, 设立中公司存在的意义和价值就是要尽最大的可能去获取以营利为目的法律人格。为此, 法律就应为促成这一目的的达成而赋予设立中的公司一定的权利能力。这种权利能力的范围以完成设立行为并最终获取法律人格为限。其时间性在于, 设立中公司只存在于公司的设立过程中, 即从公司章程订立时起至办理公司登记前这一时间段, 一旦公司履行登记手续, 设立中公司就完成其历史使命而消灭。综上所述, 无权利能力之社团由于不具有上述描述的特性也并不需要法律赋予其独特的权利能力, 所以以“无权利能力社团”来定性设立中公司的观点并不能科学地揭示设立中公司的法律性质。
2. 同一体说。
这是德国学者在批判和继承早期大陆法系的无权利能力社团说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此学说认为设立中公司与成立后的公司属于同一法律现象, 两者是形成同一团体的不同发展阶段, 设立中公司在必要范围内为公司成立而实施的设立行为的后果应直接归属于成立后的公司。可见这种学说混淆了设立中公司与成立后公司间严格的法律界限, 若按此说操作, 实践活动中无疑会淡化公司法律人格的地位和价值。毕竟, 设立中公司还只是公司在获得法律人格前的过渡性实体, 如果处于过渡阶段的组织便已具有本应在登记成立后才享有的权利能力从而广泛地参与各项民事活动, 必将对由独立财产和独立责任支撑起来的公司法律人格制度造成致命的冲击, 设立前后的公司在法律上势必难于严格区分。因此这种学说走向了一个极端, 是不可取的。
3. 修正的同一体说。
这是近年来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判例对“同一体说”予以修正形成的学说。该说认为设立中公司与登记后公司的法律性质不同, 不能视为同一实体。但是两者毕竟有共同的目的, 因而设立中公司因设立所必要的行为而发生的权利义务, 不必再有继受的法律行为, 当然即转由已登记的公司享有或负担。赋予设立中公司具有有限的权利能力即设立公司所为必要的行为的权利能力。此学说一方面明确了设立中公司与成立后公司间的严格界限, 维护了公司法律人格制度这一公司法的根基;另一方面该说又在合理、有限的范围内赋予设立中公司一定的权利能力, 使其参与为公司设立目的所必要的各项民事活动。这种学说渐渐成为多数学者接受。
4. 无因管理说。
这是大陆学者的观点, 该学说认为设立中公司对即将成立的公司所做的一切准备工作就如同是一个无因管理人所做的工作。也就是没有指设立中公司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代为处理他人事务。该说不能准确地反映出设立中公司与即将成立的公司的关系, 不能反映出两者在时间上的先后承继关系。设立中公司所为的法律后果并不是简单地为即将成立的公司全部接受。一旦设立中公司的概念被立法所确认, 设立中公司所做的一切就是法定的义务了。
5. 代理说。
该学说认为设立中公司对即将成立的公司所做的一切准备工作就如同一个代理人。也就是设立中公司以即将成立的公司的名义为对于第三人为意思表示, 或为即将成立的公司由第三人自己受领意思表示, 行为效力归属于该即将成立的公司的行为。该说也不能很准确地反映出设立中公司与即将成立的公司的关系, 不能反映出两者时间上的承继关系。设立中公司所为的法律后果并不是简单地为即将成立的公司全部接受。设立中公司所从事的公司设立的必备行为, 如:发行股份、刊登募股广告等, 应当由公司当然承受;对于非设立中公司所必须的行为, 如购买厂房、机器设备、征用土地、经营作为出资的企业等, 其行为由公司追认后可由公司负责, 未获追认由行为人即发起人负责。公司不能成立时, 设立中公司形成的债务和支付的费用由发起人合伙负责。公司法基本的考虑问题的出发点就是如何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平衡发起人、股东的利益。
6. 有限同一体说。
该学说认为设立中公司与发起人及成立后公司有着无法割舍的联系, 但三者并不等同。设立中公司不是完全独立的主体, 但在设立公司的活动中具有相对独立性, 具有有限的法律人格。设立中公司虽不享有财产权, 但是有意思能力和行为能力, 有团体性。从实体状态来看, 设立中公司是具有有限的人格的。设立中公司在法律上能作为一类独立的民商事主体, 从而享有特定的权利, 承担特定的义务。从社会团体取得权利能力的基本理论看赋予设立中公司民事主体地位不仅必须而且可行。行为者能否成为民事主体, 能否获得权利能力不取决于自然状态, 而是取决于法律的态度, 取决于法律是否赋予某种组织或个人权利能力。对于自然人, 因其权利能力等同于人格, 人格无贵贱之分, 因而所有自然人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但对于团体, 则不同。能否赋予团体权利能力则在于其是否具备一定的名称、一定的组织、一定的处所、一定的财产并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等要件, 团体具备此等要件时, 则该团体依法成为民事主体, 但由于其尚未登记成为法人, 其权利能力又是有限的。依此标准, 很显然, 设立中公司有自己的名称, 以成立公司为惟一目的, 有自己的组织和处所并具有其机关, 这些条件的具备已成为共识。仅就对于有无财产问题学界尚存在争议, 笔者认为设立中公司拥有自己的财产, 虽然所有的财产仅以设立公司所必须的财产为限, 但财产的多寡并不能否认其有财产这一事实, 因此设立中公司是符合成为民事主体得条件而应处于不完全权利能力状态, 具有有限的权利能力。由此可见, 设立中公司符合社会团体取得权利能力的条件, 赋予设立中公司民事主体地位是可行的。在法人设立过程中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分两种情形, 由不同的主体承担:设立中的公司由于设立活动与成立后的法人有不能分割的联系, 这种联系在于设立中的组织的业务活动仅限于与法人成立有关的行为, 并且通过这些行为使该组织在设立过程中逐渐具备法人条件, 最后取得法人资格。法人成立前的法律关系如与此种联系有关, 则无需任何手续, 其民事责任由成立后的法人承担。反之, 与设立活动无关的民事行为, 即设立范围外的活动, 如以设立中法人名义进行, 则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 原则上由设立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而不应由成立后的法人承担;但经成立后法人机关追认的, 也可以由成立后的法人承担。
另外, 英国传统法理认为当公司创办人着手创办并为公司工作时, 他就处于受公司委托即受托人的地位。
三、笔者的观点
综观以上各种学说, 笔者认为非法人团体说更能把握设立中公司的性质, 而且符合公司法立法发展的潮流。在论及设立中公司的性质时, 应该注意以下几点内容:
1.设立中公司以公司成立为目的, 其存在具有过渡性、短暂性, 即一旦公司登记成立, 就会被成立的公司所吸收。如果公司不能成立, 如创立大会决议不予设立、主管机关认为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设立条件不予批准登记等, 清算后即予消灭。
2.设立中公司具有社团属性, 虽不具有法人资格, 但具有一定的意思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 如在银行开立账户、在土地登记簿上履行登记、接受股东缴纳的资金或用实物出资的房地产、机器设备等, 充当消极当事人等。
3.设立中公司为未完成的法人, 不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设立中公司必须以设立为目的、为设立公司进行必要活动, 发起人对设立中公司的债务在公司不能成立时负无限连带责任。
其中第二、三点尤为重要, 为维护交易安全, 各国立法对设立中公司的意思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均有严格的限制。我国现行公司法在设立中公司行为及法律责任方面有严重的立法缺陷, 造成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对此应加强理论研究, 借鉴外国的先进立法经验, 使我国公司立法趋于完善。
参考文献
[1]房绍坤:公司设立的法人格规制.中国法学, 2005, 2
[2]徐红新:我国公司法的缺陷及其完善.经济论坛, 2005
[3]王金增:设立公司法律责任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集团经济研究, 2005, 10
3.“一人公司”设立的效力 篇三
分 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由A公司对60万元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理由是:A公司是经工商部门依法登记成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应以自己的财产对外清偿债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由范某对60万元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理由是:A公司的成立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成立要件,其设立具有欺骗性,实质上等同于公司未成立,工商部门的登记系错误登记,根据《公司法》第206条的规定应撤销公司登记,由实际出资人范某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评析
对于本案的处理,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设立须经过股东资格及人数审查、制定公司章程、建立组织机构、申请设立登记等程序,并最终经工商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能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因此,公司法人资格是由公司登记机关而非由法院予以认定。虽然司法实践中承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但该制度是在个案中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以承认公司法人资格的存在为前提,是对法人制度必要的、有益的补充,而不是消灭公司的法人资格。
《公司法》第19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符合法定人数;第2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两个以上五十人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本案中,A公司在公司设立之初,虽然实际由范某一人出资,另一自然人郭某系挂名股东,但该公司的设立从形式上符合《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公司章程所确立的50万元注册资本在公司设立时已经全部一次缴清,且该公司经工商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了公司法人主体资格。A公司成立后,公司章程成为公司存在和活动的基本依据及公司行为的根本准则,股东对公司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不再以股东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依据,而以公司章程和公司法为准,并且范某与郭某作为该公司的章程记载确认股东,在公司登记经公示后,即产生两种法律效力:对抗力和公信力,赋予登记公示事项对抗力以保护登记人的合法权益,赋予登记公示事项公信力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因此,A公司成立后的股东权利依法由范某和郭某按照公司章程记载的投入资本额享有,其两人之间因挂名设立公司而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不能对抗公司登记事项。
公司具有独立的财产是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最重要的基础,而公司设立时具备法定注册资本是公司取得法人资格的必要条件,否则公司不能以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法》实行的法定资本制度是奠定公司对外信用的基础,有利于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交易安全,而本案中的A公司在申请设立时,注册资金已全部足额到位,该公司在设立过程中存在挂名股东的“期骗性”行为没有影响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不属于公司设立中的根本瑕疵,并且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是公司法人制度的基石,《公司法》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范某为使公司的设立符合法定人数而虚设股东的行为尚构不成《公司法》第206条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59条中的“情节严重”,不足以导致撤销公司登记并否认公司的法人资格。范某在申请工商登记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并不影响A公司作为责任主体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范某个人的行为是应按相关的公司登记行政管理规定受相应行政处罚的行为,不能因此认定A公司设立无效并否认其法人资格。
4.小额贷款公司申请设立流程 篇四
企业设立申请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筹建申请材料目录
(一)××市(州、地)人民政府关于××县(市、区)小额贷款公司申请材料审查意见的函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关于设立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请示 附:
1、××县(市、区)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可行性报告
2、××县(市、区)小额贷款公司推荐表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关于小额贷款公司风险防范和风险处置责任承诺书
(四)出资人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含企业可行性分析、筹建情况等)
(五)出资人承诺书
(六)出资人协议书
附:
1、企业出资人名单
2、自然人(出资)名单
3、社会组织出资人名单
(七)股东出资能力证明(附验资报告)
(八)章程(草案)
(九)法律意见书(律师事务所提供)
(十)法人出资人的法定代表、自然人出资人的个人简历、身份证复印件及无犯罪记录证明(“个人简历”由档案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或人才中心、社区、街道盖章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由县(市、区)公安部门提供)
(十一)拟任董事长、总经理、财务、信贷、内审等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照片、身份证复印件、无犯罪记录证明。
(十二)出资人信用记录
(注:除注明复印件要求外,其余均是原件)
二、开业申请材料目录
(一)地方政府对小额贷款公司开业的审查报告;
(二)开业申请书。内容包括公司名称、地址、营业场所装修完成情况、营业面积、筹建工作情况等;
(三)按审查申报名称提供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四)公司章程 ;
(五)机构设置框架图;
(六)主要管理制度汇编(主要包括业务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风险管理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等);
(七)董事长、总经理、财务、信贷、内审等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登记表、照片和身份证复印件等;
(八)公司住所、营业场所照片及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
(八)消防部门对营业场所出具的消防设施合格证明(复印件);
(注:除注明复印件要求外,其余均是原件)
需提交纸质申请材料一式两份(一份原件、一份复印件)。
申请材料采用活页装订的方式,申请材料应严格按照目录名称和顺序装订,各要件之间应明显分隔,采用A4规格的纸张(无法规范的原件除外)。申请材料的封面应标有“××市××区××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申请材料”字样,申请材料内容文字须用中文简体仿宋GB2312小三号字体书写,一般应双面印制。
注:样本及资料下载地址为“中国中小企业贵州网金融直通车栏目”
1.有符合规定的章程。
2.发起人或出资人应符合规定的条件。
3.小额贷款公司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应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2-200名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4.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足额缴纳。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7000万元。主发起人原则上净资产不得低于5000万元,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连续三年赢利且利润总额在1440万元以上。主发起人持股原则上不超过20%,其他单个股东和关联股东持有的股份不超过注册资本总额的10%。
5.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6.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7.有必需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8.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9.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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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一.关于筹建成立XX市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报告
二.关于筹建成立XX市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1.发起人和股东组成:
2.市场调查:
3.经营运作:(1).经营理念:(2).贷款利率:(3).人才招聘:(4).经营预测:
4.构建合理、高效的公司治理结构
5.形成可预期、可持续的经营策略
6.构建严谨的风险管理体系
7.形成差异化的竞争策略
8.筹建小额贷款公司的必要性
9.金融结构的不足促使小额贷款机构早日出现
10.开展小额贷款业务的市场前景
11.发展目标:
三.出资人承诺书
四.发起人(出资人)协议书
五.小额贷款公司筹建方案
1.主发起人和股东
2.筹建步骤和时间安排
3.公司治理目标
4.业务发展目标
5.风险管理目标
6.业务种类
7.风险控制
8.建立信息披露制度
9.附件
1).公司章程
2).公司基本制度
3).公司财务制度
4).公司业务流程和业务制度
A.流程
档案管理流程
个人类客户授信业务操作流程
个人联保贷款操作流程
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操作流程
个人质押贷款操作流程
个人住房抵押贷款
公司类客户授信业务基本操作流程固定资产贷款操作流程
流动资金贷款流程
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操作流程
商户小额贷款流程
授信业务操作综合流程
授信业务担保操作流程
授信岗位职责
信贷资产风险分类及预警信号及处理流程信贷资产检查操作流程
助学贷款操作流程
B.制度
信贷管理基本制度
大额贷款管理制度
贷后管理制度
贷款保证管理制度贷款操作规程实施细则贷款风险管理制度贷款管理责任制度贷款计结息管理制度个人贷款业务管理制度农村小企业贷款管理制度农户小额贷款管理制度企业贷款管理制度信贷合同管理制度信贷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5.各类贷款合同文本及附表
A.合同
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
2、财产抵押合同
3、贷款到期通知单
5、抵押担保借款合同
6、委托贷款合同
5.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的流程 篇五
一、什么是子公司?
子公司是指一定数额的股份被另一公司控制或依照协议被另一公司实际控制、支配的公司。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拥有自己所有的财产,自己的公司名称、章程和董事会,以自己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从事各类民事活动,独立承担公司行为所带来的一切后果和责任,但涉及公司利益的重大决策或重大人事安排,仍要由母公司决定。
二、子公司与母公司的关系
1、子公司受母公司的实际控制。所谓实际控制是指母公司对子公司的一切重大事项拥有实际上的决定权,其中尤为重要的是能够决定子公司董事会的组成。在未经他人同意的情况下,母公司自己就可以通过行使权力而任命董事会的多名董事。某些信托机构虽然拥有公司的大量股份,但并不参与对公司事务的实际控制,因而不属于母公司。
2、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控制关系是基于股权的占有或控制协议。根据股东会多 数表决原则,拥有股份越多,越能够取得对公司事务的决定权。因此,一个公司如果拥有了另一公司50%以上的股份,就必然能够对该公司实行控制。但实际上由 于股份的分散,只要拥有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份,就能够获股东会表决权的多数,即可取得控制的地位。除股份控制方式之外,通过订立某些特殊契约或协议而使某一 公司处于另一公司的支配之下,也可以形成母公司、子公司的关系。
3、母公司、子公司各为独立的法人。虽然子公司处于受母公司实际控制的地位,许多方面都要受到母公司的管理,有的甚至类似母公司的分支机构,但法律上,子公司仍是具有法人地位的独立公司企业,它有自己的公司名称和公司章程,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其财产与母公司的财产彼此独立,各有自己的资产负债表。在财产责任上,子公司和母公司也各以自己所有财产为限承担各自的财产责任,互不连带。
三、子公司的设立程序
1、股东签订组建公司合同。如果是一家股东出资,则无需此项工作。
2、确定未来公司住所。
3、办理名称预先核准
(1)到工商局领取《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申请书》、《投资人授权委托意见》。
(2)填写上述文件。填写这些文件,除了一些程序性的问题外,还需要考虑以下事项:
A、拟定名称。名称一般由四部分组成,即: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特点+组织形式。比照其它区县的子公司名称,我们成立的公司要取名为“某市某行业A区有限公司”,这个名称是没有字号的,需要提前与工商局沟通,取得特殊批准。
B、《投资人授权委托意见》由全体投资人签名盖章,明确代理人、授权权限及授权期限,授权代理人到工商局办理名称预先核准,代理人应当是股东授权的工作人员。
(3)递交《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申请书》、《投资人授权委托意见》,等待名称核准结果;
(4)领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4、制订公司章程。
5、办理入资手续。
持《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到工商局确认的入资银行开立入资专用帐户,将认缴的出资存入经办行专用帐户。
6、由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如果是实物出资,需要评估后验资。
7、召开股东会,确认董事、监事成员;召开董事会,确认董事长、经理人选;召开监事会,确认监事会主席人选。
8、向工商局提交设立文件
(1)《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内含《企业设立登记申请表》、《单位投资者(单位股东、发起人)名录》、《自然人股东(发起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合伙人名录》、《投资者注册资本(注册资金、出资额)缴付情况》、《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任职证明》、《企业住所证明》等表格);
(2)公司章程;
(3)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4)《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5)股东资格证明;
(6)《指定(委托)书》;
(7)《企业秘书(联系人)登记表》;
(8)经营范围涉及前置许可项目的,应提交有关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经营特种行业业务,需要前置审批,但可以比照其它区县公司的设立情况,在营业执照上注明:“未取得许可证前不得经营”,这与常规不一致,需要提前做沟通工作,取得批准。
9、领取营业执照后,开立银行基本帐户,到工商局办理划资手续,领取《划转入资资金通知书》,到入资银行将入资专用帐户上的资金划转到企业基本帐户的手续。
需要提供以下手续:
(1)《营业执照》正本或副本原件;
(2)企业章程;
(3)《开户登记证》原件或《开户核准通知书》原件;
(4)《交存入资资金凭证》的企业留存联。
10、办理刻章、代码证书、税务登记证、社会保险登记证等手续。
做妥上述工作,公司成立工作基本完成。
6.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流程及材料 篇六
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一般要经以下步骤:
第一步:咨询后领取并填写《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申请书》、《投资人授权委托意见》,同时准备相关材料;
第二步:递交《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申请书》、《投资人授权委托意见》及相关材料,等待名称核准结果;
第三步:领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
特别提请注意:
1.申请人应当向具有登记管辖权的名称登记机关申请名称核准登记。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后,申请人不得跨地域或跨级别向其他登记机关申请设立(变更)登记注册。
2.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申请人应当在取得名称预先核准后凭核准的名称报送批准。在登记注册时应提交符合法定形式的批准文件。
3.名称预先核准时不审查投资人资格和企业设立条件,投资人资格和企业设立条件在企业登记时审查。有关投资人资格请参阅本告知单关于股东(出资人)投资资格的有关规定。
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应提交的文件、证件
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登记应提交的文件、证件:
《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申请书》。
《投资人授权委托意见》。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除填写《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申请书》、《投资人授权委托意见》外,还应当提交相关文件证件:
①使用自然人姓名(该自然人应当是投资人)作字号的应当提交该自然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该自然人同意使用其姓名的授权(许可)文件。需要注意的是,所用投资人姓名如与党和国家领导人或老一辈革命家及名人的姓名相同的,不得作为字号使用。
②在同一行业内申请使用相同字号的应当由字号所有权人出具授权(许可)文件以及加盖其印章的执照复印件。
授权(许可)的名称不得对公众造成欺骗或引起误解。
③商标注册人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中的文字作为名称字号的应当提交商标所有权人出具的授权(许可)文件、商标注册证书(不能提交原件的,可以提交加盖商标注册权人印章的复印件)以及商标所有权人的资格证明(商标所有权人为经济组织的,需在资格证明上加盖经济组织公章;商标所有权人为自然人的,提交该自然人身份证复印件)。
④外商投资企业在名称中使用与外国(地区)投资人相同字号(英文字母)的应当提交该外国(地区)投资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⑤申请在名称中冠以企业集团名称或者简称的,应当提交《企业集团登记证》。
⑥使用外文译音作字号、字号有其他含义或者使用新兴行业表述用语的应当在申请书“备注说明”栏目中作出解释说明并提交全体投资人签署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⑦名称中使用“中关村”字词的,应当出具“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意见。⑧名称中使用“北京商务中心区”字词的,应当取得“北京商务中心区管理委员会”的批准。选择住所(经营场所)时应注意:
1、《房屋所有权证》应载明“房屋用途”,未记载“房屋用途”的,还应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
2、使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产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应提交房屋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提交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和房屋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竣工验收备案表》。《通知书》、《备案表》中记载的建设单位与产权单位不一致的,还应提交房屋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
不能出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和《竣工验收备案表》的,住所(经营场所)位于城镇地区的,应提交区县人民政府或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证明文件应记载房屋权属、房屋用途等内容,并应明确该住所(经营场所)不属于违法建设。住所(经营场所)位于农村地区的,应提交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文件,证明文件应记载房屋权属、房屋用途等内容,并应明确该住所(经营场所)不属于违法建设。
3、以中央、各部委等部门管理的房产作为住所(经营场所),不能提供《房屋所有权证》的,按以下规定提交证明文件:
(1)使用中央各直属机构的房屋作为住所的,由中央各直属机构的房屋管理部门出具住所证明文件,证明文件应明确该住所不属于违法建设以及房屋用途。
(2)使用国务院各部委的房屋作为住所的,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的房屋管理部门出具住所证明文件,证明文件应明确该住所不属于违法建设以及房屋用途。
(3)使用中央所属企业的房屋作为住所的,由该企业的房屋管理部门出具住所证明文件,证明文件应明确该住所不属于违法建设以及房屋用途。
(4)使用铁路系统的房屋作为住所的,由北京铁路局的房屋管理部门出具住所证明文件,证明文件应明确房屋用途、不属于违法建设,同时应明确不在铁路两侧100米范围内。
(5)使用未来科技城内的房屋,以及经国务院、市政府批准建设的开发区(科技园区、保税区)内的房屋作为住所的,由各园区管委会出具住所证明文件,证明文件应明确该住所不属于违法建设以及房屋用途。
4、使用以下特殊房产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1)使用军队房产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2)使用武警部队房地产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应提交武警部队后勤部基建营房部核发的《武警部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复印件;武警部队房产承租人转租房产的,新承租人应提交武警部队后勤部基建营房部核发给承租人的《武警部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复印件,以及武警房屋出租管理部门的证明。
(3)使用宾馆、饭店(酒店)作为住所的,提交加盖公章的宾馆、饭店(酒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作为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4)房屋提供者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具有出租房屋经营项目的,即经营范围含有“出租商业用房”、“出租办公用房”、“出租商业设施”项目的,由该企业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作为住所使用证明。
(5)经市商务局确认申请登记为社区便民菜店的,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或社区综合服务中心出具同意使用该场所作为住所从事经营的证明,证明文件应明确该住所(经营场所)不属于违法建设。
(6)申请从事报刊零售亭经营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页中“产权人证明”栏应由市邮政管理局盖章,并提交市或区县市政市容委出具的备案证明复印件,证明文件应明确该住所(经营场所)不属于违法建设。
(7)在已经登记注册的商品交易市场内设立企业或个体工商户,住所证明由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出具,并提交加盖该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5、将住宅楼内的房屋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管理规约的规定,并按以下要求提交有关文件:
(1)将住宅楼内的居住用房屋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还应提交《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以及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
(2)将平房中的居住用房屋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还应提交房屋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同意改变为
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属于宅基地上建设的房屋,应提交乡、镇政府出具的同意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
住宅及住宅楼底层规划为商业用途的房屋不得从事餐饮服务、歌舞娱乐、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生产加工和制造、经营危险化学品等涉及国家安全、存在严重安全生产隐患、影响人民身体健康、污染环境、影响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生产经营活动。
6、根据建设部等部门制定的《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使用境外机构和个人购买的房屋作为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该境外机构和个人应当按照外商投资房地产的有关规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通过外商投资企业开展出租等相关业务。但出租的房屋属于在《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实施(2006年7月11日)之前境外机构或个人在我市购买的,如出租面积在500平米以下,承租方持《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办理登记注册;出租面积在500平方米(含)以上的,境外机构和个人应成立相应的物业经营企业,并委托该物业经营企业负责出租等业务,承租方持《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加盖印章的物业经营企业执照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及境外机构或个人委托该物业经营企业负责出租业务的委托书复印件办理登记注册。
境外机构和个人出租其购买的住宅的,除应参照上述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外,还应提交《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以及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
有限责任公司应具备的条件
1.2.股东为自然人的,出具该人的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身份证明的复印件;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股东应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3.4.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公司的名称应符合名称登记管理有关规定,名称中
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有限公司”字样。公司的组织机构为股东会、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监事)、经理;
5.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将住宅楼内的居住用房屋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还应提交《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以及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
受理审核时限
申请办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和备案,凡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当场作出登记决定,并在5个工作日核发营业执照或其他登记证明。
收费标准
公司设立登记收取登记费的标准:按注册资本的0.8‰收取。
注册成立有限公司程序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一般要经过以下步骤:
第一步:咨询后领取并填写《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申请书》,同时准备相关材料;
第二步:递交《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申请书》及其相关材料,等待名称核准结果;
第三步:领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同时领取《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等有关表格;经营范围涉及前置许可的,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到经工商局确认的入资银行开立入资专户;办理入资手续并到法定验资机构办理验资手续(以非货币方式出资的,还应办理资产评估手续及财产转移手续);
第四步:递交申请材料,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等候领取《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
第五步:领取《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后,按照《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确定的日期到工商局交费并领取营业执照。
办理名称预先登记,请参看《一次性告知单①--如何办理名称预先登记》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应提交的文件、证件:
1、《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内含:
1)
2)
3)
4)
5)
6)
7)《企业设立登记申请表》、《单位投资者(单位股东、发起人)名录》、《自然人股东(发起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合伙人名录》、《投资者注册资本(注册资金、出资额)缴付情况》、《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任职证明》、《企业住所证明》;
2、公司章程(提交打印件一份,请全体股东亲笔签字;有法人股东的,要加盖该法人单位公章);
3、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4、《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5、股东资格证明;
6、《指定(委托)书》;
7、《企业秘书(联系人)登记表》;
7.浅析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 篇七
1. 研究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的目的
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 是指设立中公司的法律身份, 是设立中公司能否在法律上作为一个独立的民商事主体, 从而享有特定的权利, 承担特定的义务的资格。在公司设立过程中, 发起人、成立后的公司、债权人和认股人所追求的利益是不同的, 出于对公共利益、公平、正义等法律价值的考虑, 平衡发起人设立的积极性与其他主体利益不受损害。因此, 正确认识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 有助于明确设立中公司的行为及其有关的法律关系, 有助于保护股东、债权人的利益。
2. 关于设立中公司法律地位的各学说
关于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 公司法理论和立法实践还没有统一的共识。而在学术界也存在激烈的争论, 学术界颇具代表性的几种学说如下:
2.1 合伙组织说
该说根据设立中公司与合伙组织存在众多共性而将设立中公司定性为“合伙组织”的。该说认为, 设立中公司实为合伙组织, 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前为合伙人。设立登记后公司成立, 原来的合伙取得法人资格, 设立中公司在设立过程中取得的权利义务即归于成立后的公司。
2.2 无权利能力社团说
无权利能力社团说源于传统大陆法理论。该学说认为, 公司作为营利的社团法人, 享有独立人格, 而设立中公司为将成立公司的基础, 其具有社团属性, 但尚未取得法人资格, 故不得享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不能充当任何法律关系的主体。
2.3 非法人团体说
非法人团体源于英美法国家。该学说认为, 设立中公司是一种非法人团体, 可以享有一定的权利和承担一定的义务, 其财产受法律保护。我国国内一些学者也支持这种观点, 可与我国目前的立法较好地协调起来。该学说渐渐被越来越多的学者所接受, 有成为通说的趋势。
2.4 设立中社团说
设立中社团是指在社团的设立过程中出现的一种过渡性的社会存在, 这种社会存在以一定的人和财产为基础, 具有一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但不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 当其财产不足以承担其责任时, 由法律规定的其他主体承担其责任。
3. 对有关设立中公司法律地位各学说的比较与分析
法律通过规范法律主体的权利义务, 使其获得更大的自由空间从而追求社会效益与公平的功能价值。本着这样的主旨对颇具代表性的学说进行分析比较。
3.1 合伙组织说本质上错将设立中公司与发起人合伙相混淆。
合伙组织说错误地把发起人协议看成设立中公司赖以存在的基础, 进而将设立中公司与发起人合伙相混淆, 不能正确认识设立中公司的性质。事实上, 章程才是设立中公司存在的基础, 发起人协议是发起人合伙存在的根基。
3.2 无权利能力社团概念不能揭示设立中公司的本义。
无权利能力社团这一概念本身存在着显然的矛盾:法律承认社团这一概念, 是因为有一些由多个自然人组成的社会存在, 有必要赋予其一定的权利能力, 使其能参与一些法律关系, 有利于法律关系的明确和稳定, 而所谓的无权利能力社团不具备这些功能, 其存在的价值何在?将设立中公司的性质定为无权利能力社团的观点是自相矛盾且很难为现今学术界所认同的。
3.3“非法人团体说”与“设立中社团说”的比较与分析
两种学说都肯定了设立中公司的社团性和非完整人格性。非法人团体说最大的特点是肯定设立中公司享有权利能力、拥有一定的财产、具备一定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但其本身存在缺陷:第一, 在我国, 判断是否是非法人团体的外在标志之一为是否经登记并持有非法人营业执照或非法人社团登记证, 而设立中公司在程序上未经合法登记, 未领营业执照或登记证。第二, 非法人团体没有能够指明设立中公司的目的性, 设立中公司是为公司成立而存在的, 这与其他非法人团体存在的目的有区别。
基于非法人团体本身的缺陷, 有学者就在非法人团体概念基础上提出了设立中社团说。该说较之非法人团体说有以下进步之处:第一, 设立中社团无须经登记机关登记, 实施了一定的设立行为后即可成立:第二, 设立中社团系过渡性存在的组织体。
事实上, 在其他大陆法国家, 非法人团体是未纳入法律规制范围的团体, 形式上未经法人登记也未经其他任何赋予法律主体资格性质的登记, 仍依其事实行为而成立, 即便是具有法人资格的某些公司不经登记亦可成立。因此, 仅为了表明设立中公司过渡性特征而创设一种新的法律主体概念实在没有多大意义, 不过这一观点还是有值得借鉴的内容的。
综上所述, 以上几种学说都有其自身缺陷及其合理性, 较之多种关于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学说, 非法人团体更为适合, 其属于具有自身特殊属性的非法人团体, 即具有设立公司的目的性和过渡性的非法人团体。同时看, 无论从设立中公司本身特征或者是我国现行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的角度, 设立中公司与非法人团体概念都相吻合。因此, 笔者认为将设立中公司纳入非法人团体比较合适。
摘要: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一直都是设立中公司的重要问题之一, 学术界对此问题一直存在激烈的争论, 本文旨在以学习的视角在现有的学说基础上诠释, 通过对目前颇具代表性的几种学说如统一体说、合伙组织说、无权利能力社团说、非法人团体说、设立中社团说的比较与分析得出:非法人团体说较为合适。
8.抵押物出资设立公司的效力 篇八
关键词:抵押物出资;股东资本;确定抵押权人;抵押人
公司的设立是一系列法律行为的总称,是指设立人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之前为组建公司进行的、目的在于取得法律主体资格的活动。在公司设立的复杂程序中,股东出资至关重要,它是成立一个公司的基础,抵押物可否作为设立公司的出资对象在理论界也一直存在争议,2005年《公司法》没有对这个问题进行具体的规定。只是在《公司法》第27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財产外,凡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均可作价出资,而在国务院发布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此规定明确现物出资必须是未设定担保物权的现物。但是深究立法禁止设定抵押的财产出资的目的,我们有理由质疑其是否真正有利于维护公司资本确定,实现商事效力。反而允许抵押物出资才能更好的实现个人和社会财产的利益最大化。
一、抵押物可否出资设立公司的争论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明确禁止设定抵押的财产出资,但是学界对这个问题仍有争议,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其一,否定抵押物作为出资,其认为以设定抵押权的财产出资,会受到来自抵押权人的抵押权的威胁使公司的资本处在不稳定的状态,违反了资本确定的原则。公司法虽未明确禁止设有抵押权的财产出资,但公司法明确要求用作出资的实物应当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而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因其自由转让权受到一定的限制,当债权人因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而行使优先受偿权时,出资人将无法办理转移手续。该观点从维护公司资本确定和纯洁性的角度考虑,为防止因为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而使公司资产减少进而影响公司利益以及股东权益的情况。
其二,肯定设定抵押的财产出资,其认为抵押权人所享有的抵押权并不剥夺抵押人的所有权,抵押人对其所有的抵押物当然具有转让权,而且允许抵押物出资能更大的实现物的经济效用,使之不至于因为设定抵押而变成僵死的财产,所有应当允许设定抵押财产出资。
二、两种观点的评析
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各有利弊,如何合理的限制性开放抵押物出资才符合当前的实际。否定说认为设定抵押的财产出资势必会影响公司资本的稳定完整,但是却忽略了立法上所能反应的只是公司章程上的抽象资本,却不能实际体现出公司真正的盈运能力和发展前景。诚然公司章程上的抽象资本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债权人的债权清偿的可能性,但并非所有的债权人都只是一味专注于公司的抽象资本。就此原因否定设置抵押的财产作为出资未免太过牵强。否定者们还担心因抵押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而使抵押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时会导致公司资本减少。这种担心只考虑到抵押物出资的风险,却忽略不少国家和地区都对现物出资进行了严格的法律规制,其中强制性公示制度、设立检查人制度、创立大会承认制度等都能有效的规避抵押物瑕疵出资可能给公司带来的危险。
而肯定说则完全的把受让抵押物视作用“抵押物出资”这种完全的等同未免也不甚合适。因为通常情况下转让抵押物涉及到抵押人、受让人和抵押权人三方的利益,处理这三方的利益重在协调好抵押权人抵押人以及受让人的权益,但是用“抵押物出资”设立公司除涉及此三方利益外,还涉及公司的发起人,公司的其他股东等相关的利害关系人,处理这几方当事人的关系十分复杂,德国学者卡尔·莱曼曾指出:“种种法律只要一与现物出资的规制相关联,经常会反复出现两个命题。即一方面,是关于现物出资的标的物及由现物出资者接受的股份金额,试图尽可能地恢复其明确性;另一方面,是赋予创立大会承认权,并且通过详细的规定,试图要避免轻率承认的危险性。”这表明设定抵押的财产出资要向进入公司的设立范畴,要经过制度上严格的限制和规范。
三、限制性开放抵押物出资的建议
(一)董监成员参与下的特别检查制度
出资人以设定抵押权的财产出资时,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应对该抵押物进行严格的检查,对出资物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实际剩余价值等做出客观真实的评估,并对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区分全部设置抵押和部分设置抵押,并明确作为出资的抵押物是否办理抵押登记。
(二)抵押物出资人的资本补足和担保责任
当设定抵押权的财产被抵押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后,抵押人处于抽逃出资的状态,抵押人负有向公司返还应抵押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而使公司资本减少的部分,所以抵押人应对设定抵押的财产承担补足的责任,当然在此时大多抵押人也不能履行对公司出资瑕疵的担保责任,所以为更好的保障公司的资本就要求在抵押人使用设定抵押的财产出资时另外提供担保的财产或者保证人。
(三)公司设立时发起人承担补缴连带责任
9.期货公司设立流程 篇九
培训单位备案工作流程
一、备案依据:
1、《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2、《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公安部令第112号)
二、备案范围:
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分公司;省外保安服务公司派出保安员到我省为客户单位提供保安服务;承担保安员枪支使用培训工作的人民警察院校、人民警察培训机构(简称枪支使用培训单位)。
三、备案程序:
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分公司,应自分公司设立之日起15日内,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和江汉油田公安局备案,并接受备案地公安机关监督管理。备案时应当填写《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分公司备案表》(一式二份),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安服务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公司负责人和保安员基本情况;
(三)拟开展的保安服务项目。
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分公司,还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符合《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守护押运人员的材料;
(二)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专用运输车辆以及通信、报警设备的材料;
(三)枪支安全管理制度和保管设施情况的材料。
省外保安服务公司派出保安员到我省为客户单位提供保安服务,应在开始提供保安服务之前30日内向保安服务合同履行地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和江汉油田公安局备案,并接受备案地公安机关监督管理。备案时应填写《保安服务公司跨省提供保安服务备案表》(一式二份),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安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服务项目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三)跨区域经营服务的保安服务合同;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枪支使用培训单位对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员进行枪支使用培训的,应当在开展培训工作前30日内,向省公安厅备案。备案时应填写《湖北省保安员枪支使用培训单位备案表》(一式二份),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或者批准成立文件;
(二)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三)与培训规模相适应的师资和教学设施情况;
(四)枪支安全管理制度和保管设施建设情况。
省公安厅和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和江汉油田公安局对备案单位提交的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确认是否属实,符合规定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统一开具备案回执。
四、告知事项:
1、保安服务公司撤销分公司、省外保安服务公司停止保安服务以及枪支使用培训单位停止开展枪支使用培训的,应当在撤销分公司、停止保安服务或停止枪支使用培训之日起30日内到备案的公安机关撤销备案。
2、本省保安服务公司派出保安员跨市、州提供保安服务的,应向服务地公安机关报告,并接受公安机关监督管理。
3、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分公司,凭公安机关开具的备案回执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
4、保安服务公司设立的分公司、省外保安服务公司和枪支使用培训单位备案项目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向备案的公安机关进行备案变更。
五、法律责任:
保安服务公司设立的分公司、省外保安服务公司和枪支使用培训单位应严格遵守保安服务有关规定,对不按规定进行备案、撤销备案、招用无保安员证的人员从事保安服务工作,公安机关将按照《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表格及获取方式
相关表格及有关程序和规定可从湖北省公安厅政务网站http://下载。
七、投诉地址和电话:
地址: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181号湖北省公安厅治安总队
10.集团设立流程资料 篇十
设立企业集团,一般要经以下步骤:
第一步:咨询后领取并填写《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申请书》,同时准备相关材料;第二步:递交名称登记材料,领取《名称登记受理通知书》等待名称核准结果;
第三步:领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相关材料,同时领取《集团设立登记申请书》等有关表格:
第四步:递交申请材料,材料齐全后领取《受理通知书》;
第五步:按《受理通知书》确定的日期领取《企业集团登记证》。
企业集团名称的构成和有关要求
企业集团名称的构成企业集团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集团”四部分依次组成。
企业集团及其成员名称的有关要求
1、名称不冠以行政区划的,应按规定程序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
2、企业集团的名称可以有简称;
3、母公司(核心企业)可以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集团”或者“(集团)”字样;
4、子公司(集团的成员企业)可以冠以集团名称或简称。
5、参股公司经集团管理机构同意,可以在自己的名称中冠以企业集团名称或者简称。申请企业集团名称登记应提交的文件、证件
依照《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要求,企业集团的名称应当由企业集团的母公司达到集团登记条件后,在申请设立或变更登记时一并提出,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应提交的文件、证件:
1、《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申请书》;
2、企业集团成员的法人资格证明;
3、母公司(核心企业)对集团成员企业的持股证明或出资证明;
4、《指定(委托)书》。
(二)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登记应提交的文件、证件:
1、《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申请书》;
2、加盖母公司(核心企业)公章的《企业集团登记证》复印件;
3、《指定(委托)书》。
申请企业集团登记注册应提交文件、证件
(一)企业集团设立登记应提交的文件、证件:
1、《企业集团登记注册书》;
2、由集团全体成员签署的企业集团章程;
3、企业集团成员提交加盖本企业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4、母公司(核心企业)对集团成员企业的持股证明或出资证明;
5、《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申请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其他名称预先登记材料;
6、《指定(委托)书》;
7、参股企业及其他成员企业只提交加盖本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特别提请注意:
1、建议在登记过程中不要更换被委托人。如被委托人发生变化,请重新提交《指定(委托)书》。
11.期货公司设立流程 篇十一
小森集团自1923年建立以来,以制造和销售胶印机为主要业务,企业规模不断发展壮大,主要产品为单张纸胶印机、轮转胶印机和证券印刷机等,特别适合当今竞争激烈的印刷市场。小森印刷机能提供高水平的印刷质量,配置有快速印刷作业准备功能,并采用基于JDF数据格式的开放性系统结构,能与其他厂家的设备相连接,不仅能为印刷企业带来利润的增长空间,还能为企业的发展提供更强大的生产能力。从小森集团2013年度销售额的国内外比例来看,其面向日本国内的销售额占小森集团总销售额的38%,面向海外市场的销售额占到62%。由此可见,其海外市场销售额占比很大。具体来看,受印刷市场趋于成熟以及电子媒体快速发展等因素的影响,欧美经济发达国家的印刷市场需求难有较大增长;相比之下,中国、印度、东盟各国的经济发展非常迅速,今后,随着人口增长及消费量的递增,预计这些国家的印刷需求将会不断扩大。因此,小森集团将中国、印度、东盟各国市场定位为重点关注市场。
自2009年起,作为小森集团在新加坡的产品代理商,KMLink公司不仅致力于销售印刷机,还积极挖掘具有竞争力的相关产品,如机械器具、消耗品等,在销售量及收益方面都有增长。另外,KMLink公司在日常工作中听取客户的意见,了解客户在企业运营中所遇到的问题,并为客户提供综合性解决方案。其营销方式赢得了广大客户的支持和信任。
12.期货公司设立流程 篇十二
关键词:公司,登记法律制度,改善
一、我国公司设立登记概念及性质
(一) 我国公司设立登记的概念
虽然我国《公司法》及相关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并未对公司登记作出概念界定, 但根据现有的企业登记制度的研究资料说明公司设立登记是指“为了设立公司, 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 由当事人将登记事项向营业所所在地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经登记机关审查核准, 将登记事项记载于商事登记簿的综合法律行为”。 (1) 因此, 我国公司设立登记是取得法人人格及营业资格的必要条件, 也是成立公司的必经环节。
(二) 公司设立登记制度的性质
公司设立登记制度体现了国家公权力对私法领域活动的干预和对公司自治原则的限制, “体现了私法公法化的重要特征, 是国家机关与私的利益主体之间, 是权力的彰显与权利的取得之间平衡的结果, 另外商法主体的法定也是通过登记来实现的。” (2) 公司设立登记制度在公司法这一私法部门当中体现了浓厚的公法色彩, 它也是国家对经济宏观调控的手段之一。
有些学者认为“企业登记法律制度更多地表现为国家对于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和协调, 应从商法中剥离而划归为经济法的范畴”。然而笔者认为, 不应当将公司设立登记法律制度从商法中剥离, 而应当将其作为商法之特别法。公司设立登记法律制度更深层的意义是确认公司法人的民事权利和商事资格, 其是为了和《公司法》相配套而存在的, 目的是为了保障《公司法》的顺利实施和便于公司设立登记的实践操作, 体现了很强的程序法特征。
二、我国现行公司设立登记法律制度及缺陷
(一) 我国公司设立登记的法律效力
1. 我国所采取的公司设立登记效力学说
目前我国对公司设立登记采取的是准则设立为主、核准设立为辅的原则, 视公司设立登记为行政确认行为, 公司登记对设立行为产生的效果采取的是公司登记生效主义。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的规定, “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 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 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另外,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还规定了公司相关设立条件, 除了须专门报国务院批准的外, 公司只要符合了相关开办条件即可取得法人人格及营业资格。因此, 我国对公司设立登记法律效力主张是确认兼生效效力。
2. 我国公司设立登记效力学说缺陷
前述公司登记效力为生效效力的理论来源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其第3条规定:“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 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但《公司法》第33条第3款又规定“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 不得对抗第三人”, 该条款采取的是“登记对抗效力主义”。如果从法律位阶的角度讲, 《公司法》为基本法律,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为行政法规, 基本法律的位阶显然高于行政法规的位阶, 但实践当中登记机关是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具体操作程序进行公司设立登记的, 极易使对我国对于公司登记效力所持的主张产生歧义。
(二) 我国公司设立登记的立法
1. 我国公司设立登记立法现状
我国现行公司设立登记法律制度主要包括法律———《公司法》, 行政法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国务院部门规章———《企业登记程序规定》、《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公司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管理办法》等, 《保险法》、《证券法》、《行政许可法》也适用于相关公司设立登记。其次,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还规定国务院可以用决定的方式规定公司设立须报批准的范围。
2. 我国公司设立登记立法缺陷
我国的公司设立登记法律制度在立法上缺乏统一性和权威性, 并且“政出多门, 缺乏统一立法理念和规划”。 (3) 首先, 我国现阶段没有统一的《商事登记法》, 有关公司登记法律制度较为分散, 有些规定还出自不同的部门法, 而且各个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也不一致。对公司登记我国实行的是国家工商总局统一领导、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公司登记的登记管辖制度, 分散和效力不等的立法不仅使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实践中难以找到统一的依据, 对不同形式公司的登记行为也无法进行具体的指导。其次, 我国公司登记法律制度的规范性文件效力等级相对较低, 有必要时国务院还可以通决定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再次, 我国公司登记法律制度重复规定较多。比如《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同时存在, 公司就属于企业法人, 理所当然调整企业法人登记行为的制度也适用于公司, 而现状是公司的登记行为既适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也适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如《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关于法人登记事项的规定, 其中包括企业法人的“注册资金”一项,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将“注册资金”改为市场经济通用的“注册资本”, 两者在本质上是完全不同的。另外,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增加了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名称及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的规定。由此加大了公司登记法律制度适用的复杂程度。最后, 我国公司登记立法多元化, 导致差别待遇现象严重且实体法、程序法规定无法衔接。 (4)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我国实行准则主义, 而股份有限公司则以行政审批原则为核心, 采取许可主义。第一, 这曲解了公司登记“准则主义为主, 核准主义为辅”的概念, 应当分行业而非分公司形式进行预先核准;第二, 对不同形式公司不平等的待遇, 挫伤了商事主体依法履行登记义务的积极性。 (5) 另外, 我国的公司登记法律制度“实体规定与登记程序时有结合时有分离的状况, 增大了登记的难度, 影响了登记工作和申请人的办事效率”。 (6)
(三) 我国公司设立登记程序
1. 我国现行公司设立登记的程序
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列专章具体规定了公司登记程序, 根据《条例》第八章的规定, 其中公司设立登记程序包括申请、受理、审查、核准登记、公告几个不同阶段。
第一, 申请。公司设立登记程序需先由公司设立人提出创设公司的书面申请。在提出方式方面规定, 可直接到公司登记机关提交, 还可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可本人提交, 也可委托他人提交。从上述规定看, 我国公司设立登记申请制度也是朝着方便市场主体、符合市场经济方向发展的。
第二, 受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于设立人提出书面申请后对初公司设立申请文件、材料是否齐全作出初步审查。审查主要包括文件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是否需要补正档案、材料, 须经事先批准的是否提交了法定形式的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 并对公司名称作出预先核准。
第三, 审查。对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作出受理决定后就进入具体审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登记事项有实质审查的权力但无实质审查的义务, 一般仅对重要登记事项进行审查, 尤其是对有疑问的事项予以审查, 如果发现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则不予登记。” (7) 我国工商行政机关只需审查公司设立登记事项的内容是否符合公司法律上的规定要求即可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
第四, 决定。经审查设立人提供的材料、文件符合法定形式,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在行政机关作出登记决定的时间上, 《公司管理登记条例》以不同的申请方式做了不同的规定。
第五, 公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符合设立条件的公司进行设立登记后, 应及时公告。根据我国公司登记法相关规定, 公司登记公告发布的主体只可以是登记主管机关, 其它任何单位未经主管机关批准无权公告, 《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管理办法》中也仅允许股份有限公司可以自行发布公告, 并须在30日内将公告报送登记机关备案。
此外, 我国公司设立仅经一次登记公司即告成立, 并可以公司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和进行商事活动。也就是说我国的公司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是经由一次登记同时取得的, 无需事先对公司法人人格作出登记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
2. 我国公司登记程序缺陷
我国的公司登记制度程序规定也有一定的缺陷, 笔者认为主要表现在公司法人一次登记制度和公示制度上。
首先, 我国公司法人民事主体资格和商事营业资格是经由一次设立登记同时取得的, 公司的主体登记被注册登记吸收, “公司营业执照负担着商事主体资格和经营资格的双重证明作用”。 (8) 该制度在公司成立的过程中似乎没有多大的问题, 但却给公司退出市场造成了不利。众所周知, 公司退出市场应当经注销登记后方得生效, 如果公司在正常情况下自己申请注销登记一次登记制度也不会存在太大的问题, 但是如果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又是公司法人和营业资格的依据, 这样就导致了公司不仅丧失了营业资格, 而且也丧失了主体资格。
其次, 我国公司登记法律制度对登记公示制度的规定并不健全。我国公司登记制度只明确规定了公司登记公示主体是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机关, 然而《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管理办法》赋予了股份有限公司自行发布公告的权利。公司登记的公示是应当是主管登记机关的义务, 而非公司的权利, 我国公司设立登记法律制度却未厘清这一点。
三、境外公司登记制度之比较———我国公司登记制度改善之构想
第一, 我国应当逐步变“登记生效主义”为“登记对抗主义”。从世界范围来看, 大多数国家都认同公司设立登记行为是一种确认行为。但是, 对于公司登记到底是公司设立行为的生效要件还是对抗要件, 各国却持不同认识。很多国家认为公司设立登记是对抗效力即公司经设立登记后在主体上可对抗善意第三人。如《德国商法典》第15条第1款的规定。 (9) 虽然“登记生效主义”使得公司设立经登记后具有公信力, 体现了国家机关对公司设立的监管和调控, 有利于保障第三人的权利。但是, 从市场经济本身的特征来看, 需要的是市场的自由调控, 因此保护交易安全和便捷、提高效率更为重要。“登记对抗主义”更多地体现了商事法律作为私法的特性, 可以更加有效地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 同时也可以彰显登记机关的公信力, 保障第三人权利。
第二, 早在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上, 国务院就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了制定《商事登记法》的法律议案, 加快统一《商事登记法》的制定脚步是确有必要的。世界各地对于公司设立登记制度都有不同的立法模式, 首先是单行法模式, 即采用颁布单行法的形式规定公司登记。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采用的就是该种模式, 且不论何种形式的公司企业法人或者非法人企业均由香港《商业登记条例》规定;其次是商法典模式, 即由商法典统一规定公司登记事项, 其它企业法律不在规定公司登记。德国采用是此模式, 由《德国商法典》统一对登记的管理、申请、公告等作出规定;再次是商法典与单行法结合的模式, 即商法典规定公司登记事项的主要内容, 同时另行颁布商业登记法, 详细规定公司登记事项。采取该模式典型的国家是日本, 《日本商法典》辟专章规定了“商业登记”, 并且另有《商业登记法》就登记的具体事项作出详细规定;最后是公司法与单行法结合的模式, 即由公司法和商业登记法分别就不同的商事主体的登记作出规定。后两种都采取实体法与程序法并存的立法模式, 并且将所有不同形式的企业登记都囊括规定在一部商业登记法当中, 当然也包括公司的设立登记。 (10)
虽然我国目前适用的各个商业登记规范性法律文件的针对性很强, 比如对于公司设立登记适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 但是由于各个规范性法律文件之间的位阶问题, 增加了适用的难度, 降低了法律的权威性;而且有些规范性法律文件完全可以被吸收, 降低立法成本。为解决此问题, 我国可以在未来的《商业登记法》制定过程中采取《公司法》与单行法相结合的模式, 并且由单行的商业登记法统一规定不同形式企业的登记事项。这样不但体现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相辅相成, 而且也可以完善我国公司登记法律制度。
第三, 在公司设立登记程序中, 我国可以改变现有的一次登记制度, 采用二次登记制度即公司法人主体人格和营业资格分别登记, 以完善公司市场退出机制。此种登记制度在理论上被称为主体、营业资格“全面分离模式, 即将核准登记视为商主体取得主体资格的程序, 而将营业执照的签发视为取得营业资格的程序, 同时建立两个独立的证明体系, 即注册登记作为商主体资格的证明, 而营业执照作为营业资格和营业权的证明”。 (11) 当然, 营业执照的签发也应当由登记机关作出登记以表明其公信力。由此使公司营业执照无需再负担主体资格和营业资格的双重证明责任, 即使公司不再拥有营业资格, 但只要它的民事主体资格没有消灭, 在清算过程中凭借注册登记的证明力, 公司仍然具有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 仍可享有民事主体的法律权利, 仍需承担民事主体的法律义务。另外一方面, 采取二次登记制度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 也更利于登记机关对于公司在市场活动中的监督管理, 避免空壳公司产生或是设立人利用设立公司进行违法活动。
五、结语
13.村镇银行设立的流程和条件 篇十三
一、什么是村镇银行?
村镇银行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批准,由境内外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境内自然人出资,在农村地区设立的主要为当地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服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设立村镇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章程;
(二)发起人或出资人应符合规定的条件,且发起人或出资人中应至少有1家银行业金融机构;
(三)在县(市)设立的村镇银行,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00万元人民币;在乡(镇)设立的村镇银行,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四)注册资本为实收货币资本,且由发起人或出资人一次性缴足;
(五)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六)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七)有必需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八)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九)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设立村镇银行应当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三、主要设立程序
1、村镇银行的筹建由当地银监分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
2、银监局自收到以上完整申请材料或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3、村镇银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需经银监分局核准。银监分局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4、村镇银行的筹建期最长为自批准之日起6个月。筹建期内达到开业条件的,申请人可提交开业申请。
5、村镇银行达到开业条件的,其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做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
14.物业管理委会设立的流程 篇十四
【找法网物业管理职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全体业主组成,并确定议事规则,根据相应的规定设立物业管理委员会。
一、物业管理委员会筹备的流程
1、管委会筹备要求:商品房入住率超过50%,或入住率不足50%但自首户入住已满两年的居住小区,应按相关规定的要求筹备、组建管委会。
2、建立筹备组:售房单位、管理单位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国土房管局、小区办的指导、监督下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筹备组。
3、制定管委会章程:物业管理委员会筹备组制定组建管委会的实施方案、起草物业管理委员会章程。
4、推选候选委员:物业管理委员会筹备组应与产权人代表、使用人代表协商,推荐管委会委员候选人。管委会委员候选人是产权单位代表的,需经产权单位确认资格。
二、物业管理委员会设立的流程
1、物业管理区域备案:管委会应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组建,物业管理区域可由售房单位和管理单位提出划分意见,由区县小区办批准、登记备案。物业管理区域登记备案的内容应包括以下各项:(1)区域四至;(2)房屋建筑总面积;(3)配套设施和基础设施明细;(4)产权人明细等。
2、选举成立管委会:管委会筹备组组织召开由全体产权人、使用人代表参加的第一次产权人大会,审议和通过管委会章程,选举管委会委员,组建管委会。
3、管委会大会:物业管理委员会采取公告方式成立,筹备组应在广告栏、公共场所醒目位置张贴公告管委会章程和管委会委员候选人以及管委会选举办法,同时书面送达全体产权人。在选举办法规定的时间内,筹备组未收到占总票数50%以上的反对票,即可向小区办提出成立申请。
4、选举管委会主任:物业管理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选举产生管委会主席,管委会主任必须是产权人或产权人代表。
三、物业管理委员会批准的流程
1、管委会的报批:物业管理委员会选举产生后,由筹备组准备相关文件、资料到所在地区、县小区办办理报批手续。
2、管委会的备案:区、县小区办在收齐筹备组报送的相关文件、资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并报市小区办备案。
3、委托合同的签署及备案:售房单位在管委会组建前聘用管理单位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的,管委会组建后,应由管委会与管理单位重新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将合同副本在签署之日起15日内报区、县小区办备案。有法律问题请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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