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章程中关于股权转让约定的效力

2024-06-29

有限公司章程中关于股权转让约定的效力

1.有限公司章程中关于股权转让约定的效力 篇一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联合汽车大道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梅心,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毅,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杨斌,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联合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燕,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联合汽车大道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大道公司”)、上诉人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五冶”)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联合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集团”)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2)闸民二(商)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联合大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心,上诉人中国五冶的委托代理人吕毅,被上诉人联合集团的委托代理人严某某、陈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周某作为联合大道公司的董事长向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有关人员发出联合大道公司第四次股东会暨第一届第六次董事会会议通知。该通知载明:2012年4月16日召开联合大道公司第四次股东会暨第一届第六次董事会,就有关事项进行审议、确定;已将需审议事项的相关资料收集完毕并汇编成册送达各方;董事会主要议程如下:

一、审议《上海联合汽车大道开发建设有限公司2011工作总结》,审议《上海联合汽车大道开发建设有限公司2012工作计划》;

二、审议公司2011的费用预算,2012的费用预算;

三、审议项目资金计划、后续资金保障方案;

四、审议项目专业分包所涉重要事项的原则安排、后续工程施工进度计划;

五、审议公司销售管理制度和销售代理业务招投标文件;

六、审议《2011年工作目标完成情况及经营层考核建议》;

七、审议许应兴提出不再担任董事会秘书议案;股东会会议主要议程如下:

一、审议公司2011费用预算;

二、审议公司2012费用预算。汇编成册的《上海联合汽车大道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第四次股东会暨第一届第六次董事会会议资料》作为该通知附件。联合集团及其一方推荐的董事收到上述通知及附件。2012年4月16日,联合大道公司召开第四次股东会暨第一届第六次董事会。联合集团方的股东代表许应兴等4人、推荐董事(或董事代表)王泽华等2人、联合大道公司股东代表陈玉才等4人及推荐的董事周某等3人到会。会议结束之后,联合集团收到第四次股东会暨第一届六次董事会决议(均为夹杂个别手写字样的打印件)。上述“股东会决议一”的内容为:不批准王某某董事并(及)经营层提交的《联合汽车2011费用预算》;股东中国五冶意见:同意以上决议内容(手写字样);股东联合集团意见:空白。以上股东会决议的表决结果为:同意的占全体股东表决权的51%;不同意的占全体股东表决权的0%;弃权的占全体股东表决权的49%。根据联合大道公司章程的规定,上述表决结果有效,即公司股东会通过了该项决议。股东的签名或盖章情况为:陈玉才(手写字样),同时加盖有中国五冶的印章。“股东会决议二”的内容为:批准董事会提交的甘兴友董事提出的《上海联合汽车大道开发建设有限公司2012费用预算(董事建议稿)》,以及《甘兴友董事对其提交的<上海联合汽车大道开发建设有限公司2012费用预算(董事建议稿)>补充意见》;其他内容与上述“股东会决议一”一致。

联合集团收到的“董事会决议一”的内容为:鉴于经营层没有实事求是、客观的对工作中的问题和不足进行总结,达不到股东要求,并在总结中有推脱责任的表述;因此董事会暂不通过经营层提交的《上海联合汽车大道开发建设有限公司2011工作总结》。以上决议事项表决结果为:同意的董事为三票,不同意的董事为零票,弃权的董事为两票。其中,周某董事意见:同意该决议(手写字样)、签名“周某”(手写字样);王某某董事意见:空白、签名为空白;黄德鸽董事意见:同意该决议(手写字样)、签名“黄德鸽”(手写字样);甘兴友董事意见:同意该决议(手写字样)、签名“甘兴友”(手写字样);王泽华董事意见:空白、签名为空白。“董事会决议二”的内容为:同意甘兴友董事对《上海联合汽车大道开发建设有限公司2012年工作计划安排》的修改意见。“董事会决议三”的内容为:不通过王某某董事并(及)经营层提交的《联合汽车2011费用预算》。“董事会决议四”的内容为:通过甘兴友董事提出的《上海联合汽车大道建设有限公司2012年费用预算(董事建议稿)》以及《甘兴友董事对其提交的<上海联合汽车大道开发建设有限公司2012费用预算(董事建议稿)>补充意见》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董事会决议五”的内容为:通过甘兴友董事提交的《上海联合汽车广场项目资金收支计划表》,公司后续资金来源主要为销售回款,若销售回款不能满足公司正常开支,股东双方同时按照出资比例注资或其他融资渠道解决。“董事会决议六”的内容为:同意甘兴友董事对《项目专业分包所涉及重要事项的原则安排》的修改意见。“董事会决议七”的内容为:通过《联合汽车广场项目后续工程施工进度计划》。“董事会决议八”的内容为:通过甘兴友董事提交的《上海联合汽车大道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销售管理制度》。“董事会决议九”的内容为:通过《上海联合汽车广场项目策划及销售代理业务招标文件》。“董事会决议十”的内容为:1.关于经营层提交董事会《2011年工作目标完成情况及经营层考核建议》中相关经营层2011薪酬等事项,鉴于经营层2011经营管理组织不力,项目建设停工七个月与总体开发进度计划偏差太大,达不到股东要求,并有推脱责任的行为,因此除94.21万元已发放部分,对《2011年工作目标完成情况及经营层考核建议》中的剩余部分不再发放;

2、经营层须对已发数提供详细发放记录给董事会。“董事会决议十一”的内容为:同意许应兴同志请辞,许应兴同志不再担任董事会秘书;同意由师景森同志担任董事会秘书。上述“董事会决议二”至“董事会决议十一”中决议事项的表决结果同各董事意见,且与“董事会决议一”一致。联合集团在收到上述决议后的六十日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

1、撤销2012年4月16日的联合大道公司第四次股东会决议一;

2、撤销2012年4月16日的联合大道公司一届六次董事会决议

一、董事会决议

二、董事会决议

三、董事会决议

五、董事会决议

六、董事会决议

七、董事会决议

八、董事会决议

十、董事会决议十一。

另查明:为开发灵石路XXX号地块,联合集团与中国第五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五冶建设”)出资成立联合大道公司。2006年8月,联合集团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五冶建设签署了联合大道公司的第一份公司章程。该章程载明有如下内容:第七条,股东的姓名或名称、认缴出资和出资方式如下:联合集团认缴出资人民币245万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持股比例为49%;五冶建设认缴出资255万元,持股比例51%;第十八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投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二十一条,公司设董事会,成员为5名;其中,甲方推荐3名,乙方推荐2名;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由乙方推荐,董事会产生;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第二十二条,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董事会决议应当由三名以上董事通过。该份章程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落款的时间为2006年8月22日。同年8月21日,联合集团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五冶建设签订了联合大道公司章程附件一份,该份附件载明:经公司投资者及全体董事一致同意,对联合大道公司章程补充附件内容如下:公司成立之后,在对灵石路XXX号地块开发项目中,甲乙双方对该开发项目的实际投资比例为甲方以部分土地价款投资,占实际投资比例的60%,乙方以现金投资,占实际投资比例的40%;在灵石路XXX号地块的项目开发中,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实际投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2007年12月25日,联合集团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五冶建设作出股东会决议:为配合乙方上级单位中冶集团上市工作,经甲方和乙方友好协商并表决通过,同意修改联合大道公司章程部分条款,具体内容如下:

一、联合大道公司利润按照甲乙投资比例分配;投资比例不作为股东会表决方式;

二、联合大道公司董事会由原甲方推荐三名董事,改为甲方推荐两名董事;余下三名董事由乙方推荐;

三、同意乙方由五冶建设变更为中冶成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成工”)。同日,五冶建设向联合集团出具承诺函一份:“我公司与贵公司在2007年12月25日形成的联合大道公司股东会决议,仅作为我公司配合上级单位中冶集团上市工作需要所用,有关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按之前签订的合作协议执行。我们将依然本着诚信原则,按照贵我双方在谈判成立联合大道公司时所达成的一致意见,共同努力促成灵石路XXX号地块的房地产开发。”。

2008年1月27日,联合大道公司经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第六章第七条内容,即将“联合集团认缴出资245万元、持股比例49%,五冶建设认缴出资255万元、持股比例51%”的条款内容,变更为“联合集团认缴出资490万元、持股比例49%,五冶建设认缴出资255万、持股比例25.5%,中冶成工认缴出资255万元、持股比例25.5%”。2008年5月11日,联合大道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再次修改公司章程,原章程中第五章第六条的内容修正为“公司注册资本637.50万元”;第六章第七条的内容修正为“联合集团认缴出资382.50万元、持股比例60%,中冶成工认缴出资255万元,持股比例40%”。

2008年8月,联合集团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中冶成工再次签署联合大道公司章程,该章程载明有如下内容:第七条,股东的姓名或名称、认缴出资和出资方式如下:联合集团认缴出资15,480万元,持股比例为60%;中国第五冶金建设公司认缴出资10,320万元,持股比例40%;第九条,公司成立后,在对灵石路XXX号地块进行开发的项目中,甲乙双方对联合大道公司的投资比例定为:甲方占投资比例60%、乙方占投资比例的40%;第十八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甲方占49%,乙方占51%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二十一条,公司设董事会,成员为5名,其中甲方推荐2名,乙方推荐3名;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由乙方推荐,董事会产生;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第二十二条,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由全体董事人数五分之三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并应作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上述章程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落款的时间为2008年8月9日。

2009年4月3日,中冶成工向联合集团发函,标题为“关于38丘桩基工程开工及《补充协议五》签署事宜的复函”,该函载明有如下内容:

三、注意到贵司对签署《补充协议五》的关切,本司也愿意在紧急股东会或董事会上一并讨论和解决此问题;

四、请贵司能注意到去年的《补充协议五》草稿原表述为“重大事项”而非“所议事项”,建议双方均对“重大事项”的概念和范围提出初步意见,以利于在会议上双方进行协商。2009年11月3日,董事长周某及其他两位董事以联合大道公司名义向联合集团发函,标题为“对2009年10月30日来函的复函”,该函部分所称内容为:第四,补充协议五问题,补充协议五不能签订,责任完全在联合集团一方;在去年第三次股东会暨一届四次董事会召开前,股东方中冶成工与联合集团反复协商达成一致的补充协议五表述为:“股东会表决方式为重大事项的股东会决议必须经代表100%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董事会表决方式为重大事项须经董事会全体董事一致投赞成票方可通过”;2008年8月9日召开的第三次股东会暨一届四次董事会已经表决通过了这份补充协议五的表述;然而,联合集团却置上述已经由双方协商一致的事实于不顾,将协议文本中的“重大事项”修改成“所议事项”后送交股东中冶成工盖章,最终致中冶成工表示不予同意,这直接导致了股东间信任度的降低,也阻止了董事会的召开。

2010年5月31日,联合大道公司又经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第六章第七条,即将“联合集团认缴出资15,480万元,其中,以货币方式实缴出资418.05万元,持股比例为60%;五冶建设认缴出资10,320万元,以货币方式实缴出资10,320万元,持股比例为40%”的条款内容,变更为“联合集团认缴出资15,480万元,其中,以货币方式实缴出资418.05万元,以土地使用权方式实缴出资15,061.95万元,持股比例为60%;五冶建设认缴出资10,320万元,以货币方式实缴出资10,320万元,持股比例为40%”。2011年6月28日,联合大道公司又再次经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将原章程中第五章第六条的内容修正为“联合集团认缴出资15,480万元,其中,以货币方式实缴出资418.05万元,持股比例为60%;中国五冶认缴出资10,320万元,以货币方式实缴出资10,320万元,持股比例为40%”。

再查明:中冶成工作为甲方、五冶建设作为乙方和作为丙方的联合集团曾共同签署关于灵石路XXX号地块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主体变更备忘录一份,该备忘录载明:

一、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在本备忘录生效之前乙、丙双方签订的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合同主体均由乙方变更为甲方;

二、本备忘录签署生效之前,乙、丙双方签订的所有协议中约定的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由甲方承继。

又查明:中国冶金科工股份有限公司在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招股意向书中载明:中冶成工是中国冶金科工股份有限公司子公司,属于合并财务报表范围;联合大道公司开发的汽车广场属中国冶金科工股份有限公司在建项目,该公司在项目中的权益为37.72%。中国冶金科工股份有限公司在H股股票招股意向书中载明:联合大道公司为中国冶金科工股份有限公司附属公司,拥有其37.72%的权益,联合大道公司开发的汽车广场纳入中国冶金科工股份有限公司物业估值范围内。2009年、2010年、2011年中国冶金科工股份有限公司报告披露中冶成工(自2010年后为中国五冶)为该公司子公司,上海闸北区联合汽车广场纳入中国冶金科工股份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项目中。

还查明:2010年6月,中国五冶吸收合并中冶成工。为此,四川省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中冶成工注销其工商登记。

原审审理中,联合集团表示:该公司及其推荐的董事在联合大道公司股东会、董事会上对联合大道公司、中国五冶不顾公司股东间的约定,坚持让中国五冶按51%股权比例行使股东表决权的行为表示反对,且明确对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提出反对。联合大道公司、中国五冶则认为:联合集团在知晓股东会、董事会审议事项的情况下,既不表示反对也不表示赞成,应视为弃权。而且,根据联合集团在收到相关决议后未书面提出异议的事实,亦可印证两公司的上述观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公司决议撤销纠纷,联合集团系因对涉案决议的表决方式持有异议而主张予以撤销,故本案的裁判焦点应为对系争决议表决方式的审查。所谓表决,是通过一定的意思表示方式按一定决议形成的规则而做出的决定。因此,对于表决方式审查应从决议形成的规则和对表决事项的意思表示两方面进行。

第一,关于决议形成的规则的认定。联合大道公司、中国五冶认为:按照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应由联合集团占49%,中国五冶占51%的比例行使表决权,董事会按董事一人一票由五分之三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联合集团则主张,公司章程是为配合另一股东五冶建设、后为中冶成工及中国五冶的上级公司中国冶金科工股份有限公司上市需要而签订的,行使表决权不以公司章程为依据,应按股东之间的约定即联合集团在股东会、董事会享有多数表决权为准。原审法院认为,公司章程作为对公司重要和基本问题均作出明确规定的公众法律文件,对公司股东以外的债权人以及其他社会公众来说是其赖以了解公司的基本依据,但对股东之间来说,公司章程仅是股东之间的一种契约,股东可以通过其他合意在不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进一步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甚至否定公司章程的约定,故在股东之间应以股东的真实意思合意为准。本案中,判断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形成的规则也应以股东的真实意思为依据。首先,联合大道公司股东约定其行使表决权不以公司章程为依据。理由如下:从2006年8月21日章程附件、2007年股东会决议、2007年12月25日承诺函可以看出,联合大道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会行使表决权的比例和董事会推荐董事比例的约定与股东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并不一致,股东之间确定决议形成的规则是按照出资比例确定的。对此,联合集团提出的理由是为配合另一股东上级公司中国冶金科工股份有限公司上市需要,将联合大道公司的开发项目纳入中国冶金科工股份有限公司合并会计报表的合并范围内。上述主张可从联合集团提供的中国冶金科工股份有限公司A股、H股招股说明书、2009年、2010年、2011年中国冶金科工股份有限公司报告以及2007年12月25日承诺函中得到印证,故可予以采信。中国五冶提出上述2006年8月21日章程附件、2007年股东会决议、2007年12月25日承诺函所涉及的主体是联合集团和五冶建设,与中国五冶吸收合并的中冶成工及中国五冶本身无关,但中冶成工、五冶建设和联合集团曾共同签署“关于本市灵石路XXX号地块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主体变更备忘录”一份,该备忘录明确联合集团与五冶建设签订的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中五冶建设的权利由中冶成工承继,中国五冶吸收合并了中冶成工,故上述2006年8月21日章程附件、2007年股东会决议、2007年12月25日承诺函对中国五冶有拘束力。中国五冶又辩称该备忘录只涉及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并未提及章程附件、股东会决议和承诺书。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备忘录提到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并未一一罗列,说明对此应做广义的解释,泛指所有涉及五冶建设的真实意思表示,章程附件、股东会决议、承诺函系五冶建设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载体,中国五冶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其次,双方曾就行使表决权的方式进行新的商议但未达成合意。从2009年4月3日中冶成工致联合集团《关于38丘桩基工程开工及<补充协议五>签署事宜的复函》、2009年10月30日来函的复函来看,联合集团与中冶成工就股东会、董事会表决方式进行了新的协商即《补充协议五》,但双方对“重大事项”还是“所议事项”需经100%股东或董事通过存在争议。鉴于联合大道公司股东之间不按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各方对股东会、董事会形成决议的规则达成其他合意的情况下,本案决议形成的规则可按照《公司法》规定予以确定,即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联合集团对联合大道公司的出资比例为60%,中国五冶的出资比例则为40%,故股东会会议由联合集团占60%、中国五冶占40%的比例行使表决权。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则实行一人一票。

第二,对表决事项意思表示的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对表决事项的意思表示应该在特定的表决程序中通过一定的形式予以表现,如举手、投票。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即“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以及第四十九条“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的规定,对于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事项的意思表示应该在股东会记录及董事会记录予以记载。本案中,联合大道公司主张联合集团及联合集团推荐董事对表决事项弃权,应出示股东会、董事会会议记录予以证明,然联合大道公司并未出示合法有效的会议记录予以证明,仅提供了有中国五冶代表或中国五冶推荐董事手写的表决意见,但同时又印有表决结果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为证。该份证据既无法证明在特定的表决程序中(如发放空白表决票)赋予联合集团或联合集团推荐董事行使表决的机会,也无法证明表决结果系汇总股东、董事意思表示而得出,更无法证明联合集团及联合集团推荐董事对表决事项既不赞成、也不反对,以及表示弃权。联合大道公司未履行法定义务将股东会、董事会所议事项作成会议记录,又无法提供其他充足有效的证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联合大道公司认为联合集团收到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后并未提出书面异议即应视为弃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联合集团收到决议后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决议,已经表明联合集团对决议的态度,联合大道公司上述主张,于法相悖,不予采纳。联合大道公司以联合集团及联合集团推荐董事弃权方式通过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与客观事实不符,联合大道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联合大道公司2012年4月1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的表决方式存在瑕疵,现联合集团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一”及“董事会决议一、二、三、五、六、七、八、十、十一”,于法有据,可予以支持。联合大道公司认为联合集团仅撤销部分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应视为对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的认可,因联合集团撤销部分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联合大道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撤销联合大道公司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的第四次股东会决议一;

二、撤销联合大道公司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的第一届六次董事会决议

一、决议

二、决议

三、决议

五、决议

六、决议

七、决议

八、决议

十、决议十一。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联合大道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后,联合大道公司、中国五冶均不服,向本院共同提起上诉称:

1、2008年8月,联合大道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事宜和重新签署公司章程的主要原因在于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当时联合集团认缴的15,480万元注册资本金仅到位418万元,而中冶成工认缴的10,320万元注册资本已经全部到位,为防控风险和平衡双方实缴注册资本的巨大不平衡,所以双方股东决定对股东会的表决方式作出与双方投资比例相倒置的约定条款,即中冶成工以51%的比例行使股东会表决权,联合集团以49%的比例行使股东会表决权。事实上,联合集团也实际是在时隔近两年后的2010年6月,才将剩余未到位的15,061.95万元的注册资本以土地使用权的方式予以实缴到位。因此,2008年8月的联合大道公司章程应为双方股东就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表决方式重新作出了约定,即否定了五冶建设之前所承诺确认的表决方式。

2、五冶建设、中冶成工与联合集团之间所形成的章程附件、承诺函、备忘录对中国五冶不具有法律的约束效力。

3、经工商部门备案的联合大道公司2009年章程第三十九条中有关“第十八、二十二条须全体股东补充约定后方可实施”的条款内容,为联合集团所私自添加形成,与中国五冶及联合大道公司所对应持有的章程内容存在不同。上述添加行为的本身恰恰表明了联合大道公司在2008年8月9日之后,就涉及董事会和股东会的表决方式已经不是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来行使,而是按照章程确定的股东表决比例来行使。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联合集团的原审诉请。

联合集团辩称:原审时,联合集团提出要求撤销涉案董事会决议和股东会决议的依据为两点。一是决议作出不符合客观事实,当时联合集团在会上就表示不同意表决的方式和结果,当天联合大道公司没有形成任何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但之后联合集团却收到了联合大道公司寄来的董事会决议和股东会决议,联合大道公司、中国五冶的行为强行剥夺了联合集团的股东权利,所以涉案董事会决议和股东会决议应当被撤销;二是涉案董事会决议和股东会决议的表决方式违反了股东间的约定,联合大道公司于2006年8月成立,当时股东双方是联合集团和五冶建设,之后,项目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到2.58亿,联合集团以现金和土地出资、占60%,五冶建设、中冶成工先后以现金出资,占40%,期间,联合集团和五冶建设、中冶成工先后以章程附件、承诺函、备忘录的方式确认股东双方应按出资比例行使对董事会决议和股东会决议的表决权。关于联合大道公司2009年10月章程的第三十九条规定中有关后一部分的表述内容,并非为联合集团所擅自添加形成,该部分条款是经双方协商后一致同意添加的。从2008年开始,双方就一直在讨论与该条款内容有关的公司议事方式。为此,双方股东一致同意在此后由工商部门备案的联合大道公司2009年章程第三十九条中加入“第十八、二十二条须全体股东补充约定后方可实施”的条款内容。最终,在2008年8月9日联合大道公司第二次股东暨一届四次董事会上,双方以鼓掌通过的方式通过了股东会和董事会表决方式为全体股东和董事一致同意方能通过的《补充协议五》。综上,请求:维持原判,驳回联合大道公司、中国五冶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联合大道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中,反映有一份在2009年10月19日修定的公司章程,与之前公司章程相比,章程的第三十九条规定部分添加了“第十八、二十二条须全体股东补充约定后方可实施”的条款内容。

在本院审理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以及就本案股东双方争议的股东会表决方式和董事会中双方人员的构成作出全面客观的认定,要求联合大道公司提供除本案系争的联合大道公司在2008年8月9日以后所形成的董事会决议及表决记录,但相关董事会决议及表决记录均反映为由全体董事一致通过。故无法印证在双方派驻董事持有不同表决意见的情况下,双方股东实际是如何确定各自的董事会表决票数,即双方究竟系按照2007年12月以后所形成的联合大道公司章程所反映的董事会人员构成比例来行使表决权,还是按照原五冶建设承诺函中所确认的董事会人员构成比例来行使表决权。对此,联合集团认为:上述情况,正好印证了联合集团所陈述的事实,即在2008年8月9日联合大道公司第二次股东暨一届四次董事会上,双方股东以鼓掌通过的方式通过了股东会和董事会表决方式为全体股东和董事一致同意方能通过的《补充协议五》,但上述补充协议事后未能由中冶成工予以正式签署确认。联合大道公司、中国五冶则认为,上述情况只是因为当时股东双方对所要表决的事项不存在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关于申请撤销公司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的纠纷案件,作为申请一方的联合集团认为联合大道公司于2012年4月16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违反了股东间约定的表决方式,以及违反了联合大道公司2009年章程第三十九条的约定,因而依法申请法院予以判令撤销。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根据本案审理所查明的事实反映,联合集团与五冶建设为投资开发本市灵石路XXX号地块项目,于2006年8月出资成立了联合大道公司,并由双方签署形成了联合大道公司的第一份公司章程。该公司章程确认:联合集团认缴出资245万元、持股比例为49%,五冶建设认缴出资255万元、持股比例51%,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投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设董事会,成员为5名,联合集团推荐的董事为3名,五冶建设推荐的董事为2名,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由五冶建设推荐,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董事会决议应当由三名以上董事通过。嗣后,双方又以签订联合大道公司章程附件的方式确认:联合大道公司成立之后,针对本市灵石路XXX号地块开发项目,联合集团以部分土地价款投资,占实际投资比例的60%;五冶建设以现金投资,占实际投资比例的40%;在本市灵石路XXX号地块的项目开发中,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实际投资比例行使表决权。2007年12月25日,为配合五冶建设上级单位“中冶集团”的上市工作,双方经协商后同意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修改联合大道公司的部分章程条款,具体为:

一、联合大道公司利润按照双方投资比例分配,投资比例不作为股东会表决方式;

二、联合大道公司董事会由原联合集团推荐三名董事,改为联合集团推荐两名董事,余下三名董事由五冶建设推荐;

三、同意股东一方由五冶建设变更为中冶成工。同日,五冶建设向联合集团出具承诺函一份,明确:双方2007年12月25日形成的联合大道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仅作为五冶建设配合其上级单位“中冶集团”上市工作的需要而用,有关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仍按之前签订的合作协议执行。因此,在中冶成工正式成为联合大道公司股东以及由该公司与联合集团于2008年8月签署形成公司新的章程之前,作为联合大道公司原股东一方的五冶建设始终确认:在本市灵石路XXX号地块的项目开发中,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实际投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联合集团以部分土地价款投资,占实际投资比例的60%;5名董事会成员中,联合集团推荐的董事为3名,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而现在作为吸收合并中冶成工的中国五冶认为联合集团无权申请撤销涉案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的理由为:2008年8月,联合大道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事宜和重新签署公司章程的主要原因在于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当时联合集团认缴的15,480万元注册资本金仅到位418万元,而中冶成工认缴的10,320万元注册资本已经全部到位,为防控风险和平衡双方实缴注册资本的巨大不平衡,所以双方决定对股东会的表决方式作出与双方投资比例相倒置的约定条款,即中冶成工以51%的表决比例行使股东会表决权,联合集团以49%的表决比例行使股东会表决权;董事会的表决,则依据章程记载的董事人员构成,实行一人一票,五分之三以上表决通过;事实上,联合集团实际也是在时隔近两年后的2010年6月,才将剩余未到位的15,061.95万元的注册资本以土地使用权的方式予以实缴到位;2008年8月的联合大道公司章程应为双方股东对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表决方式重新进行了约定,即否定了五冶建设之前所承诺确认的表决方式。

对此,联合集团的意见为:2008年8月9日,在工商部门备案的联合大道公司章程显示,联合集团的出资比例为60%,中冶成工的出资比例为40%,但在股东会的表决权比例方面,联合集团却只占49%,而中冶成工却占到了51%;同样,5名董事会成员中,联合集团推荐2名,中冶成工则推荐3名;如同之前证据所证明的,这一不合理的约定实际只是为了配合中冶成工上级单位“中冶集团”上市工作的包装需要,并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的认定意见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反映,中冶成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五冶建设和作为丙方的联合集团,曾共同签署过一份“关于本市灵石路XXX号地块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主体变更备忘录”,该备忘录载明:

一、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在本备忘录生效之前乙、丙双方签订的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合同主体均由乙方变更为甲方;

二、本备忘录签署生效之前,乙、丙双方签订的所有协议中约定的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由甲方承继。因此,2006年8月21日五冶建设与联合集团签订的联合大道公司章程附件,以及2007年12月25日五冶建设向联合集团所出具的承诺函,在没有相反证据可加以否定其效力的情况下,对中冶成工均具有法律的约束效力。中国五冶作为中冶成工的权利义务继受主体,依法亦应加以恪守。诚如原审法院所分析认定的,公司章程作为对公司重要和基本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的公众法律文件,对公司股东以外的债权人以及其他社会公众而言是其赖以了解公司的基本依据,但对股东之间来说,公司章程仅是股东之间的一种契约,股东可以通过其他合意且在不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进一步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甚至否定公司章程的约定,故在股东之间应以股东的真实意思合意为准。本案的事实表明,联合大道公司的股东双方实际并不是以章程的规定来行使对股东会、董事会的表决权,而实际以股东内部协议的方式来确定相应的表决方式,该约定对股东之间具有法律的效力,且与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即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规定,以及《公司法》第四十九条即关于董事会会议的表决规定相符,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联合集团主张的涉案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违反了联合大道公司2009年在工商部门备案的章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理由,首先,联合大道公司、中国五冶主张,上述在工商部门备案的联合大道公司2009年公司章程第三十九条中有关“第十八、二十二条须全体股东补充约定后方可实施”的内容为联合集团私自添加后所形成,与中国五冶及联合大道公司所对应持有章程内容存在不一致,并为此提供了由该两公司所对应持有的联合大道公司2009年公司章程加以证明。其次,联合大道公司、中国五冶在原审中提供了在2009年10月23日由工商部门出具的准予联合大道公司住所地变更登记通知书及相关申请材料一套,用于证明在2009年10月23日联合大道公司只是办理了公司住所地工商变更的登记手续,并不涉及其他事项;联合集团在其他股东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借联合大道公司于2009年10月办理公司注册地址工商变更登记之机,擅自对系争章程第三十九条作出了有利于己方利益的篡改。故对于联合集团主张的该节诉请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联合集团主张涉案的联合大道公司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的表决方式违反了股东间约定的表决方式,进而违反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理由成立,可予以支持。至于联合大道公司、中国五冶主张的上诉理由,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难予支持。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元,由上诉人上海联合汽车大道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审 判 长

高增军 代理审判员

韩 俊 代理审判员

杨怡鸣

○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乐轶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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