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13篇)
1.山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篇一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解读王学堂,男,汉族,1972年2月生于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1995年毕业于西北政法学院。历任青州市人民法院书记员、助理审判员、审判员,2005年9月调任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历任助理审判员、审判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法官。现供职于佛山市禅城区法制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职员、区政府法律顾问室、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2011年1月起,担任西北政法大学禁毒法律与政策研究所研究员。系中国法学会会员,广东省法学会会员。著有专著《无法不谈:一个法律人的行与思》(海洋出版社,2009年6月)和文章多篇。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于2011年1月19日经国务院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1月21日温家宝总理以第590号国务院令公布并实施。
要感谢温总理。历经近4年时间的反复与周折,2011年的1月21日温总理终于让这部法条实施了。曾经有领导和媒体让我预测这部法条何时出台,我的答案是就看温总理的意愿,因为旧条例的废止与新条例的出台可谓箭在弦上不得不发。当然,现在看来,这个121的日期选择也是大有深意的。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草案)》两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2007年12月14日上午9时,温家宝总理主持召开第200次常务会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草案)》是第一项议题。
会议认为,这个条例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要求有关部门广泛听取意见进一步修改后,再次提请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然后公开征求群众意见,再由国务院决定公布施行。温家宝总理说:“这样做,用的时间长一些,但这是对国家、对人民负责。”
根据常务会议的要求,国务院法制办及有关部门先后在北京、广州、上海、大连等地深入调研,多次召开各种形式的座谈会,分别听取了地方及其有关部门、被拆迁人、房地产开发公司和拆迁公司负责人的意见,多次召开专家论证会和部门协调会,并对条例作了反复的修改和完善,形成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
2010年1月29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了这个征求意见稿,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引起社会各界高度关注。截至3月3日,共收到意见和建议65601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反馈的意见和建议逐条进行了整理、分析,选取40多个典型城市就建设用地来源、房屋拆迁和土地征收等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同东、中、西部的大、中、小城市政府和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被拆迁人多次座谈,请经济、法律、规划、土地、评估等方面的专家进行论证,除有关部门研究讨论会议外,召开各类座谈会、论证会43次,1070多人次参加讨论。
2010年12月15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次征求意见稿)》,再次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收到意见37898条。
行政法规在制定过程中两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开创了政府立法的先河。公众对这部新条例普遍寄以厚望。因为原有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俗称国务院305号令)事实上已经成了一部恶法。
2.山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篇二
关键词:政府角色,公共利益,权利救济
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城市骨架的扩张需要持续不断的土地供应, 但经过多年发展, 城市中的空白土地已经趋近为零, 要获得新的建设用地, 只能对拟开发土地上的房屋依法进行征收, 而征收必然要给予被征收人以合理补偿。在这一过程中, 一方面, 政府必须追求公共利益的最大化, 尽可能降低征收补偿成本;另一方面, 政府作为公民权利的保护者又必须尽可能保证被征收人利益, 多年以来, 房屋拆迁往往伴随着社会矛盾激化等问题。重要原因之一就在于房屋拆迁行中一定程度上的国家权力无序应用, 2011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出台后, 城市房屋拆迁被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取代, 相关规定发生根本性变化, 大大强化了对国家权力的限制, 更好地体现了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
一、政府角色变迁
(一)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关于政府角色的规定
2001年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拆迁条例》) 第五条规定从国务院直至市县级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对对应相许的城市房屋拆迁进行监督管理 (1) , 将政府在房屋拆迁中的作用明确界定为监督管理, 亦即对房屋拆迁的环节、过程进行监视、督促和管理, 使其结果能达到预定的目标, 具体手段包括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拆迁工作人员证件办理、拆迁补偿合同备案归档、拆迁争议的调解和裁决等。除此之外, 绝大多数地方均成立了房地产主管部门下属的二级事业单位直接承接房屋拆迁任务。
从字面上看, 政府并不直接作为主体实施拆迁, 但从实际操作上看, 交通、水利、市政工程等财政投资的公益性、基础性项目建设以及部分重点招商引资项目的过程中, 政府、政府工作部门 (下属事业单位) 直接参与拆迁过程甚至直接实施拆迁, 事实上形成了对《拆迁条例》第五条规定的突破, 并且这一模式下, 由于房屋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被拆迁房屋本身价值和补偿标准存在不可避免的博弈关系,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既亲自实施拆迁, 又要对自身拆迁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极易导致国家权力的滥用和政府公信力的丧失, 侵害被拆迁人的合法权利。而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 则多由开发建设单位自行委托房屋拆迁单位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前述方式对房屋拆迁单位实施监督管理。
(二)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关于政府角色的规定
2011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以下简称《征收条例》) 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房屋征收补偿工作 (2) 这一规定将政府确定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组织实施方, 政府从拆迁活动的第三方监管者变为亲身参与者和实施者, 同时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不再承担房屋征收有关工作, 进一步促成了房屋征收工作下沉。
第五条规定《征收条例》第四条同时规定, 政府可以就房屋征收补偿的具体工作委托给具体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这一规定的出台具有极大实践指导意义, 从实践上看, 《征收条例》中规定政府负责房屋征收, 但同一地区往往有多个征收项目在同一时间段内实施, 政府及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自身工作人员往往难以满足工作需要, 不可避免要引入专门从事房屋征收的实施单位来承担具体工作, 从法律意义上看, 委托关系中, 相关法律责任及后果均由委托人承担, 因此这一委托行为并未改变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属性。同时, 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涉及资金数额较大、社会关注度高, 如果放松监管, 放任实施单位完全自行操作, 极易使实施单位肆意压低被征收人补偿数额以谋取自身经济利益, 因此, 《征收条例》第五条一方面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承担受委托实施单位行为后果的法律责任使房屋征收部门主动规范受其委托的征收实施单位依法实施征收, 另一方面明文规定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从根本上杜绝了其违法谋取经济利益的可能性, 从而进一步凸显了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的政府属性和公益属性。
(三) 《拆迁条例》与《征收条例》关于政府角色规定的变化
从实践上看, 《拆迁条例》规定存在种种不足之处:一是规定与实践不尽一致, 《拆迁条例》赋予了政府拆迁行为第三方监督者、裁判员的身份地位, 而在实际操作中出于力量集中的考虑, 或者是出于利益考量, 政府往往成为“运动员”直接参与拆迁, 并出现各种违规现象。政府作为“裁判员”对自身行为进行监督, 导致行政权力滥用, 存在制度性风险;二是不利于市场秩序的规范, 政府拆迁与建设单位拆迁并存, 不同性质的主体从事同一行为, 监督管理标准和操作空间往往不同, 甚至可能出现商业开发项目借助政府力量实施, 强行压低被拆迁房屋补偿价格的情况, 从而变相改变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平等民事主体的地位, 不利于保护被拆迁人利益。有鉴于此, 《征收条例》第五条将征收补偿主体限定为政府, 排除了其他市场主体直接参与征收, 使得征收行为更加规范, 更有利于维护政府公信力。
二、公共利益界定
(一)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关于公共利益的界定
《拆迁条例》全文无“公共利益”的表述, 在第三条规定了房屋拆迁在规划、环境、文物保护等方面应当符合的部分条件 (3) , 这一规定近似于房屋拆迁活动的目的与限制条件, 部分内容似乎将公共利益具体化, 但城市旧区改造、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并不能涵盖公共利益的全部外延, 符合城市规划也不能保证当然符合公共利益要求。其弊病在于:由于不明确限定房屋拆迁前提, 致使除正常的公益性拆迁外, 大量商业性拆迁也可以合法纳入其中, 而《拆迁条例》有关规定将拆迁启动决定、拆迁补偿标准制定、拆迁纠纷裁决、强制拆迁执行等权力全部赋予政府 (并且往往是同一政府主体) , 一旦监督缺失, 政府滥用权力即成为可能, 极易引起政府权力寻租。在商业性开发中, 建设单位为追求经济利益的最大化, 不可避免会压低对被拆迁人的补偿标准, 相对而言被拆迁人本已处于弱势地位, 一旦商业性开发找到政府权力寻租空间, 被拆迁人利益受损便无法避免且难以救济, 从实践上看, 在信访矛盾中, 商业性开发造成的拆迁矛盾往往占据绝大多数比例。
(二)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关于公共利益的界定
《征收条例》第八条规定 (4) 对符合条件的情形进行了详细规定, 并明文列举了符合规定的八种情形, 超出八种情形之外市县级人民政府不得启动房屋征收。与《拆迁条例》相比, 其区别主要体现在:1.明确房屋征收只能因公共利益发起, 杜绝了因商业项目发起征收的可能性, 从而避免了政府与商业开发建设单位结成利益共同体;2、以列举方式明确了公共利益范围, 《征收条例》没有以概念性规定获描述性规定来界定公共利益, 而是以明确列举的形式进行说明, 避免了政府“模糊操作”和“有权任性”的自由裁量, 以其他方式将公共利益范围进行任意扩大;3.明确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只能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将公共利益的最终解释权收归国家层面, 避免了地方政府通过规章、地方性法规、规范性文件等其他形式为不符合公共利益的房屋征收行为启动开辟通道。
但是, 从另一方面看, 由于《征收条例》已经将房屋征收严格限定为政府行为, 开发建设单位不得介入房屋征收环节, 因此土地招拍挂条件已从《拆迁条例》时代的“毛地交付” (即土地出让后由开发建设单位自行组织其上房屋拆迁) 转变为《征收条例》时代的“净地交付” (即政府完成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后再进入土地出让环节) , 但多数地方在重点招商引资项目和为城市未来发展预留的土地储备项目并不完全符合《征收条例》第八条规定。尤其是在大型基础设施建设中, 对于项目用地范围内的被征收人, 按照《征收条例》第二十七条关于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的规定, 应当事先建设好安置房屋, 这一部分安置房屋所需建设用地上房屋征收往往难以符合《征收条例》第八条规定。更为重要的是, 《国务院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 (国发〔2013〕25号) 明确提出2013年至2017年需完成全国各类棚户区改造任务1000万户, 《意见》本身并无对“棚户区”需满足的具体条件描述, 而“棚户区”这一概念在《征收条例》第八条中缺乏直接对应选项, 只有“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的表述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套用到“棚户区”改造之中, 因此, 各地开展棚户区改造过程中进行套用一方面存在将“棚户区”范围扩大到其他征收项目的可能, 一方面不能确定征收范围一定满足“棚户区”要求。
三、权利救济
《拆迁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5) 规定了政府裁决作为拆迁争议的解决方式, 这一规定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拆迁争议首先应当申请政府裁决, 与之对应的, 2014年修改之前的《行政诉讼法》规定有关房屋拆迁的行政诉讼必须以行政裁决为前置条件, 即使被拆迁人利益受到侵害, 也必须首先申请政府裁决, 待裁决作出后才能提起诉讼。二是同级裁决, 即裁决必须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其同级政府作出。这一规定的局限性体现在:一是被拆迁人选择权利救济形式的权力受限, 给了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同级政府先行处置权力, 在这一处置过程中,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同级政府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对本不符合规定的拆迁行为进行补正, 将拆迁争议消弭在本级, 避免承担本应承担的违法责任;二是同级裁决, 由于拆迁人、拆迁管理部门、作出裁决的政府处于同一级别, 难以避免可能存在的利益纠葛, 使得裁决过程和执行过程无法保证客观公正。
《征收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 (6) 明确界定了政府作为房屋征收人与被征收人发生争议后, 政府先做出征收补偿决定, 被征收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自行选择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救济方式, 这一规定与《拆迁条例》第十六条相比, 首先是赋予了被征收人权利救济形式的选择权, 被征收人可以自行选择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不再把政府内部处置行为作为司法救济的前置条件;其次是将原有的同级裁决改为行政复议, 由于行政复议由上级人民政府作出, 更能保证复议决定的合法公正及实际执行效力, 从而更有利于保护被征收人合法权利。
注释
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 (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 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 (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 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3<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 保护文物古迹.”
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 有下列情形之一, 确需征收房屋的, 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 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 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 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 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 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5<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 经当事人申请, 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 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3.山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篇三
关键词:土地征收;管理制度;工作建议
一、经验总结
(一)要坚持严格的审批制度。为了防止徇私舞弊,违规操作的现象发生,坚持三级审核制度,即:房屋现状锁定由所在居委会干部、有关部门、项目点业务人员和负责人集体会审后报征收中心审核按程序通过后作为房屋征收和结算依据;资金支付由居委会、项目点业务人员和负责人、征收中心共5人以上审签后通过银行直转到被征收人帐户。
(二)实行单位、部门挂包制。政府组织实施的项目,涉及人数多,户数广,面积大的,一般组建攻坚团队,发挥大兵团作战的方针,同时把任务按照被征收人的情况、分解到相关的部门,进行任务分解,缓解压力,逐层消化矛盾。
(三)旧城改造推行“模拟征收”。按照两个“三分之二”原则,实行旧城区改建,应当尊重房屋所有权人的意愿,达到两个“三分之二”,即房屋所有权面积超过三分之二且总户数超过三分之二的房屋所有权人明确同意改建的,方可纳入旧城区改建范围。
(四)推行货币化安置。大胆探索货币化安置政策。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棚户区和城乡危房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有关工作的意见》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开发银行关于进一步推进棚改货币化安置的通知》等相关规定,结合棚户区改造情况,对被搬迁房屋实行货币化安置。被搬迁人选择货币化安置的,在县城规划区内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开发楼盘中现有房源选择购房安置。
二、存在的问题
(一)政策要素配套不齐。《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四川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出台后,我市至还没出台相关配套法规,各县、区补偿都是参照其市场行为制定补偿标准,不具有权威性和法律性,加之集体土地上征收参照《土地管理法》的标准进行补偿,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失去连贯性,政策的不统一,在执行政策的过程中,我们只能“摸着石头过河、拆东补西”,由此给被征收人提供了“欲望空间”和“政策空子”,工作乏力。
(二)在政策依据上有过于“绝对”的地方。如《四川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进行调查登记。第十四条,征收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和建筑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薄的记载为准,作为征收补偿的依据。但在实际工作中,由于过去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管理体制的不完善,产权证书登记的与实物不相符的将如何处理?如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房屋用途是住宅,而实际修建的房屋现状是经营性用房。
(三)违法、违规建筑等行为缺乏制约手段和强制措施,实际工作中房屋认定和处置上非常棘手。征收实施单位无权认定该类建筑是否是违法、违规建筑,比如未经规划批准私自搭建的彩钢棚、树脂瓦等其他临时性建筑,在处理过程中没有,统一的标准和强制措施。我县的一般做法:如有全封闭维护结构,装修且正在居住,视其装修程度按其面积5-8折计算房屋面积;如有半封闭机构,装修且居住视其装修程度按其面积3-5折计算房屋面积;如有半封闭机构,装修未居住按附属物补偿标准补偿。
(四)“城中村”、“住改商”等特殊情形缺乏准确定性。在国有土地上进行征收补偿的项目中涉及到集体土地的,其政策补偿依据不一致,补偿标准不一样。被征收人有的要求按国有土地上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有的要求按集体土地上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很难统一。我县的一般做法:因地制宜制定,根据两种不同的补偿标准与被征收人进行算账,按照“就搞不就低”的原则,哪一种方式对被征收利益更大,我们就采取哪种方式。
在房屋征收工作中出现“住改商”的现象也非常普遍,即房屋产权证上记载的是住宅,而實际在按经营性用房使用。如此类情形也按照条例的进行补偿,显得有失公平。我县的一般做法:根据“住改商”的具体情形如该经营行为有合法的工商营业执照、有连续完税凭证且正在经营的,给予其原住宅房屋评估价20%——30%一次性经营补贴;如该经营行为没有合法的工商营业执照、连续完税凭证,但正在经营的给予其原住宅房屋评估价10%——20%一次性经营补贴;如没有合法的工商营业执照、连续完税凭证且已没有经营的,只按照附属物作装饰装修补偿。
(五)在被征收人心里因素上有不平衡的问题。在与被征收人进行产权调换结算时,如产权调换房屋面积超过原征收面积,超出部分以产权调换房屋的期房价进行结算;如原征收面积超过产权调换房屋面积,超出部分以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进行结算;评估价与安置房评估价之间存在的差价,被征收人不予接受;被征收人欲望绝大多数高于拟定的房屋征收标准。我县的一般做法:实行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面积超过原征收面积,超出部分在5——10平米内按照产权调换房屋的成本价进行结算;超出部分在10平米上,再超的面积按照产权调换房屋的期房价进行结算。
(六)工作经费保障上的问题。《四川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所需工作经费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不得在房屋征收补偿费用中列支。我县征收补偿工作经费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也未出台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经费管理规范性文件。
三、工作建议
(一)对房屋性质和实际使用用途不一致的处理建议: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国土、住建、房管等相关部门进行核实确认,并出具核实认定通知书,通知征收实施单位进行相应业务处理。
(二)对违法违章及临时性建筑的处理建议: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规划、国土、房管、综合执法大队等相关部门成立“违法、违规建筑认定小组”对其违法违规建筑作出认定和处理。
4.山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篇四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第二条 按照《征收条例》的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本市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长清区行政区域内(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对被征收房屋所有人(以下称被征收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政府委托市城市建设项目审批小组审定征收补偿方案,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
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为本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市市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原拆迁单位和土地收购机构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以下简称征收实施单位),受市房屋征收部门委托,负责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住房保障、公安、工商、物价、城管执法、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符合《征收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做好拟征收项目的前期规划策划、可行性研究、安置房源和资金落实等工作,并及时向市房屋征收部门提交房屋征收意向书。市房屋征收部门在拟征收项目基本条件具备后,应就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向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部门发出征询函。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部门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向市房屋征收部门出具书面意见。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发布征收冻结通告。自冻结通告发布之日起,征收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房屋及附属物;(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四)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因本市居民应征入伍、服刑和被劳教等原因注销征收范围内户口和因结婚、出生等原因确需入户、分户的除外);(五)企业工商登记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登记;(六)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冻结通告发布的同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前款所列事项的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第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组织征收实施单位做好被征收范围内房屋、国有土地的权属、区位、用途、面积和配套设施等情况的调查登记,并依据调查结果拟定征收补偿方案。
第八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与委托的征收实施单位将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城市建设项目审批小组后,市城市建设项目审批小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
市房屋征收部门以市政府的名义公布经市城市建设项目审批小组论证后的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并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少于30日。
旧城区改建项目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征收条例》规定的,由市政府委托的部门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的情况修改方案。
第九条 受委托的征收实施单位应在征收项目所在地维稳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做好征收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并出具征收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条 征收补偿方案公布前,市城管执法部门会同规划、住房保障等部门对未登记的房屋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及因政府原因造成的未登记房屋,应给予补偿;对认定为未经批准的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对被征收人主动自拆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按照拆除成本进行奖励。
第十一条 作出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按《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市拆迁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安置房源,应当落实。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按工程进度及时拨付资金,并加强对补偿资金的使用监督,办理征收补偿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予以协助。
第十二条 征收评估机构按相关规定确定后,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委托的征收实施单位和确定的征收评估机构签订委托合同。
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工作,确保评估价格的公平、真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三条 在房屋征收准备工作就绪后,市房屋征收部门应提请市城市建设项目审批小组召开会议研究。房屋征收决定的作出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城市建设项目审批小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二)市房屋征收部门以市政府的名义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权利救济途径等事项。
(三)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征收实施单位在征收范围内公布被征收房屋、国有土地的权属、区位、用途、面积和配套设施等情况的调查结果。
(四)公布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
第十四条 受市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的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在签约期限内按照《征收条例》及《市拆迁办法》、《济南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办法》(以下简称《市收购储备办法》)的有关规定分别订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
第十五条 房屋的征收补偿仍按《市拆迁办法》、《市收购储备办法》规定的范围和补偿标准执行。其中《市拆迁办法》规定的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安置房屋分摊面积计价作以下调整:
(一)一次性搬迁补助费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住宅房屋每平方米22元,私有非住宅房屋每平方米28元。
(二)过渡期限内每月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2元计算,每月临时安置补助费不足1000元的,按1000元计发。
(三)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偿费按私有非住宅房屋建筑面积计算,营业、生产用房为每平方米50元,其他非住宅用房为每平方米30元。
(四)安置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一般不得低于被征收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被征收人在与补偿面积相对应的档次内选择的安置房屋,其分摊面积大于原被征收房屋分摊面积部分的价款,按安置房屋的建安成本计算。被征收人超出与补偿面积相对应的档次选择的安置房屋,其超出的套内建筑面积及其相对应的分摊面积部分仍按安置房屋评估价格计算价款。
长清区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内的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等费用标准,报市政府备案后执行。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六条 受委托的征收实施单位应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以征收部门的名义将每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七条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安置补偿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在签约期内未达成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市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市城市建设项目审批小组;市城市建设项目审批小组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市政府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5.山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篇五
施细则》施行
http://.cn2011年11月09日05:06东方网
东方网11月9日消息:据《劳动报》报道,即日起,本市居住困难户的居住房屋被征收后,将获得更多住房保障补贴。据了解,《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已经2011年10月10日市政府第1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10月19日由韩正市长签署市政府第71号令予以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全文已在“东方网”和本报网站()上公布,并在《解放日报》上全文刊载。《实施细则》主要从五个方面作了规定:确定了以市房屋管理部门为主体的房屋征收行政管理体制和以区县人民政府为主体的房屋征收行政实施操作体制;明确了为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具体操作程序;设定了旧城区改建事前征询制度;确定了本市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核心政策;取消了行政强制执行,明确实行司法强制执行。
《实施细则》在国务院条例“不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的补偿标准基础上,结合本市拆迁补偿新政,具体规定了本市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第一,被征收居住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第二,增加不超过30%的价格补贴;第三,对于被征收居住房屋属于旧式里弄房屋、简屋以及其他非成套独用居住房屋的,增加套型面积补贴;第四,对于居住困难户,增加住房保障补贴。
6.山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篇六
一、城市房屋拆迁中公共权力的异化
征收是国家基于公共权力的行使而取得单位、集体或者个人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征收的主体是国家, 通常是由政府以行政命令的方式取得私有财产, 个人必须服从, 但可以获得公正的补偿。可以看出, 征收是一种国家 (政府) 行为, 征收权的运用是国家公共权力在强制取得所有权这一领域的特殊表现, 即国家可以因公共利益的需要, 在公正补偿的前提下, 依法强制改变土地、房屋及其他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归属。
根据《拆迁条例》, 拆迁人经申请并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 可以与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由被拆迁人将私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转移给拆迁人, 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损失进行补偿。在这种意义上, 城市房屋拆迁应该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双方权利义务受民事法律调整。政府在城市房屋拆迁活动中只能履行管理、监督以及服务职能。但同时, 《拆迁条例》也明确规定了行政裁决制度和强制拆迁制度。如果拆迁人无法与被拆迁人通过协商方式达成协议, 可以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进行行政裁决, 并在裁决之后进行强制拆迁。
按照现行制度设计, 城市房屋拆迁不论公益性还是商业性都适用同一程序和补偿机制。拆迁人获得拆迁许可证后, 就获得了公权力保障, 自然会有恃无恐, 很难通过平等协商的方式解决拆迁补偿问题。公共权力势必强行干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 在实施拆迁的过程中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通过许可、裁决、强拆等手段, 达到保障拆迁人取得私人财产权的目的。由此导致的后果是, 城市房屋拆迁在制度内表现为平等协商的民事法律关系, 不区分公益性拆迁和商业性拆迁, 对私人财产征收范围的任意化和扩大化, 在实际运作过程中则表现为典型的政府征收, 即国家运用公权力征收私人房屋与土地使用权。
这样的制度安排必然导致城市房屋拆迁中公共权力异化, 在实践中以拆迁取代征收, 甚至以拆迁的名义实施征收, 公共权力频繁介入商业性拆迁, 与商业利益纠缠在一起, 公民的私有财产不可能得到有效的保障, 众多的拆迁矛盾与纠纷也因此而被激化。
二、公共权力异化可能带来的危害
实践表明, 公共权力异化会导致政府角色扭曲、公共权力滥用等后果, 严重损害被征收人的财产利益, 挫伤社会的公平正义感, 导致不和谐因素的出现, 更为严重的是, 滥用征收权并损害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将损害现代法治主义的基本精神。
1. 城市房屋拆迁中政府角色扭曲
根据《拆迁条例》, 我们可以大致将拆迁中的政府角色作如下分类:第一, 发放拆迁许可证;第二, 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不能就拆迁补偿达成协议时, 进行行政裁决;第三, 执行行政裁决, 实施强制拆迁。这样一来, 即以制度方式确立了政府角色在城市房屋拆迁中的悖论现象, 政府的角色被严重扭曲:既当运动员, 又当裁判员。但是, 根据《物权法》, 有权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主体只有政府,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既作为拆迁许可证的颁发机关又作为纠纷裁决机构的管理体制已不适应新的形势。在目前的城市房屋拆迁中, 既有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又有不平等主体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由于拆迁的复杂性, 特别是现有制度的特殊安排, 行政机关往往身不由已, 不能正确把握自己的角色定位, 在商业性拆迁中融入公共权力的因素。
我国长期以来以拆迁的名义进行征收, 但并不需要按照征收的法律程序进行, 可能就会对被拆迁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特别是在商业性拆迁活动中, 虽然没有公共利益的因素, 公共权力也积极介入, 更容易孳生矛盾与纠纷。比如, 湖南嘉禾拆迁事件中, 为了实现商业利益, 政府角色发生扭曲, 以行政命令强力干预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自愿协商的民事法律关系, 从而造成严重后果。
在城市房屋征收中, 政府是征收权的行使主体, 有权依法强制取得公民私有财产。现行制度缺陷是导致拆迁过程中政府行为不规范的根本原因。因此需要以《宪法》和《物权法》的基本精神为指导, 重新审视现有制度, 并在比较和借鉴的基础上加以完善。
2. 城市房屋拆迁中公共权力滥用
国家在行使征收权时, 应当最大限度约束公共权力, 防止公共权力滥用, 尽可能保障私有财产权, 达到公益和私益相对平衡。我国近年频频发生拆迁恶性事件, 透射出在城市房屋拆迁中公共权力滥用的情形比较严重。通常表现形式如下:
第一, 权力行使偏离公共利益目的。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于财产征收都会明确规定其中包括公共利益目的, 但是由于各国的经济、政治、法律等原因, 公共利益具体内容各不相同。正是因为公共利益的高度抽象性和不确定性, 为行政权力的滥用制造了制度上的空间。行政机关可能会以公共利益的名义滥用权力, 实施政府形象工程, 谋取政绩、部门利益甚至个人利益。黑龙江省密山市棚户区改造与房地产开发相结合, 公共利益与商业利益交混难以区分, 最终引发拆迁户崔德喜自焚事件。
第二, 权力行使违反法定程序。作为一种制约机制, 征收程序不仅能够保障行政征收依法、合理和正当实施, 而且其“开放的结构和紧缩的过程的特征, 随着程序的开展, 将使参加者越来越受到‘程序上的过去’的拘束”, 有效地减少公权力主体违法征收和不公正补偿的可能性, 促成公正征收补偿制度的生成。长期以来, 我国的行政立法一直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问题。虽然我国政府一直非常重视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规范管理, 但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现有法律制度存在诸多缺陷, 比如关于征收权行使、被拆迁人参与、强制拆迁组织实施等操作程序缺乏明确规定。实践中各地做法差异很大, 不遵守法定程序, 操作过程不透明, 被拆迁人无法对政府实施的征收拆迁行为形成合理的心理预期, 容易引发纠纷。
第三, 权力行使违反公正补偿要求。公正补偿要求的主要功能在于迫使政府将行使权力的成本内部化, 从而不仅保证政府行为在经济学意义上的理性, 而且有助于约束政府滥用权力并限制政治冲突, 且由于公正补偿的宪法要求不可能完全通过政治过程实现, 因而还要求有效的司法保障。我国当前城市房屋征收拆迁中虽然规定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进行补偿, 但由于缺乏具体标准量化约束估价机构的评估行为, 致使“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与公平补偿标准要求还存在一定距离。缺失公平补偿标准会损害被拆迁人合法利益, 降低或影响被拆迁人的生活质量, 也是当前拆迁矛盾激化的主要原因之一。江西省宜黄县拆迁户自焚事件背后的拆迁补偿问题值得引人深思。
三、我国城市房屋征收拆迁中矫正公共权力异化的路径选择
总体上看, 《征求意见稿》较《拆迁条例》具有明显的进步, 建立和完善了较为科学合理的征收补偿法律制度, 有助于矫正公共权力的异化, 恢复公共权力之本来面目, 促使公共权力步入正常轨道, 以维护社会良好秩序, 化解社会纠纷, 保护私有财产权。
1. 目的控制:公共利益目的
财产征收须具有公共利益目的, 不仅使财产征收的正当性得以成立, 也是防止财产征收权被滥用的重要措施。所谓“公共利益”者, 乃属一种不确定之法律概念, 其在利益之内容及受益之对象两方面, 均具有相当之不确定性。我国《宪法》以及《物权法》均把公共利益作为一个重要的立法原则, 因此, 公共利益对房屋征收法律制度体系的建立和完善极为重要。城市房屋征收必须坚守征收的公共利益要件, 切实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在公共利益的范畴, 单纯的列举与概括均不利于实际工作的开展, 因此《征求意见稿》第3条通过列举加概括的方式, 明确界定我国城市房屋征收中公共利益包括7种方式, 充公体现了我国的现实需要。但是, 将危旧房改造的需要界定为公共利益, 没有对“危房”与“旧房”予以区别对待, 似乎有待商榷。危房的存在肯定会对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构成危险, 如果经鉴定为危险房屋并且影响公共安全的, 可以实施征收。但是, 如果公民的私有房屋虽然陈旧, 但并不构成对公共安全的潜在危害, 这些房屋的改造应充分尊重所有权人的意愿, 以商业拆迁的方式实施。这样的区分, 既有利于约束征收权的行使, 也有利于在公共权力与私人权利之间维护既有的平衡。
2. 程序约束:遵循正当程序
在如今的法治时代, 任何一个文明国家的征收法律都会对其程序进行细致的规定, 试图通过程序的完善, 在约束公共权力的同时, 确保被征收人的合法利益不被随意侵犯。征收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实施, 从而保障所有的、特别是有关公民权益的重要法律和事实观点得到充分的考虑和权衡。现有法律法规虽然规定了征收的调查、审批、听证、补偿等程序, 但条款都过于笼统、抽象, 缺乏可操作性, 行政相对方的具体权利得不到真正落实。只有建立较为具体和完善的操作程序, 公之于众, 操作透明, 充分尊重被拆迁人的参与权和知情权, 才能有效约束公共权力的滥用。近年成都市在危旧房改造中着力规范公共权力运行, 大力推行“阳光拆迁”和“模拟拆迁”, 专门制定了具体操作程序文件, 项目启动充分尊重了被拆迁人的意愿, 拆迁过程完全做到阳光透明, 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从宏观上审视《征求意见稿》, 城市房屋征收程序更加科学透明, 充分吸收了各地近年实践经验教训。《征求意见稿》关于论证 (第9条) 、公告 (第10条) 、裁决 (第12条) 、行政复议以及行政诉讼 (第15条) 等程序性规定, 无疑是巨大的立法进步。当然, 《征求意见稿》在一些具体程序制度的设计上依然没有根本性的突破, 无法适应征收制度的逻辑要求。第一, 《征求意见稿》未充分保障被征收人的参与权与知情权。例如, 在征收决定作出前的论证阶段, 被征收人以及其他社会中立机构无法参与论证过程;在论证结束后, 才征求被征收人、公众和专家意见 (第9、10条) 。第二, 《征求意见稿》未对政府作出征收决定的事实依据予以明确规定。根据《征求意见稿》第12条, 在征求被征收人、公众和专家意见后, 无重大争议的, 政府即可以作出征收决定。这样的规定太过抽象, 缺乏刚性, 无法有效约束政府权力。因此, 应该对“无重大争议”进行明确规定, 比如规定被征收人、公众、专家的反对意见超过80%的, 即应该暂停作出征收决定并由上级政府进行裁决。第三, 《征求意见稿》未体现征收中的“比例原则”。“比例原则”要求征收是为实现公共福利目的所不得已的最后手段和辅助手段, 应尽量避免使用这种措施。从理论上说, 征收并不是特定资源取得的唯一途径;相反, 带有强制性的征收应当是一种最后的保障手段。为了实现公共利益, 政府应首先需要以市场方式同财产所有权人进行协商, 如不能以市场手段获取实现公共利益所需的财产, 才能运用征收权。
3. 利益约束:公正补偿要求
征收会改变所有权的归属, 对公民私有财产权利产生重大影响, 为强化征收过程中公民权利的保护, 各国法律都在宪法中对公正补偿加以规定。征收与补偿是紧密相联而不可分割的, 这种关系在德国被称为“唇齿条款”, 意即没有补偿则无征收, 唯有在对被征收人予以公正补偿之后, 才能实施征收。如果离开补偿, 征收就会导致极大的社会不公平, 让侵犯公民私有财产权利的做法制度化, 这与现代文明是水火不相容的。公正补偿可以从利益上约束和控制政府擅自启动公共权力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动机。公正补偿标准至少应包含3项内容:第一, 该补偿至少能恢复被征收人既往的生活状况或是不能使其受到损失;第二, 具体征收补偿标准应与被征收房屋的正常市场收购价格相当;第三, 在征收前先行补偿。
《征求意见稿》第20条规定, 补偿标准采用市场价格原则, 但与《拆迁条例》相比较, 似乎没有实质性的进步, 按照这种方法确定的补偿金额未必就是公正补偿。因为房屋拆迁补偿中最富争议的问题之一就是公民的土地使用权补偿问题。公正的补偿应当包括房屋的现值和剩余土地使用权的现值, 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格应当能够体现被征收房屋同类地段的房地产市场价格, 反映被征收房屋所包含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等的市场价格。对此, 成都市政府制定文件明确规定, 估价机构对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应反映同时期、同结构、同用途、同类区域的二手房市场价格。这样, 房地产评估操作的具体标准得以明确, 值得推广。对被征收人还可能因其房屋被征收而遭受其他损失或增加生活困难, 如因重新购置新物业而新增的负担, 因路途遥远而带来的工作和学习成本增加等, 根据《征求意见稿》, 被征收人的损失仍然无法获得补偿, 这与公共利益的实现成本应由社会承担的原则相悖。由于我国征收补偿理论尚不发达, 在新的征收立法中应该借鉴国外征收补偿的成熟经验, 建立符合我国实际的征收补偿制度, 充分考虑被征收人因征收而必然承受的损失, 适当增加“生活再建措施”之类的补偿项目, 让被征收人不因征收而处于更差的生活境况。
7.山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篇七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在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以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安曲江新区、西安浐灞生态区、西安国际港务区、西安阎良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西安沣东新城(以下简称开发区)辖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单位和个人的房屋,适用本办法”。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征收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市人民政府负责”。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棚改、财政、公安、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屋征收信息平台,加强房屋征收监督管理。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的要求,将房屋征收与补偿信息纳入房屋征收信息平台”。
五、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市征收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举报。接到举报的市征收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六、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中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修改为“由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向市征收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工作由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负责”。
七、将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征收范围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修改为“区房屋征收部门、开发区管委会”。
八、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修改为“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区房屋征收部门、开发区管委会”。
九、将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的“征收范围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
十、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按照规定将评估报告报送相关部门。
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用于征收的补偿资金应当足额到位,专款专用;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落实产权调换房源”。
十一、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二、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其中的“征收范围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修改为“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市、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
十三、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依据本地城市规划提供征收范围内或就近的房屋”。
十四、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市征收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成立由房地产估价师以及价格、房地产、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人对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鉴定”。
十五、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区房屋征收部门、开发区管委会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作出补偿决定前,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补偿决定方案报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备案”。
十六、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11月1日起施行。
8.山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篇八
补偿工作的实施意见
郑政〔2011〕8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第590号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补偿条例》)和郑政〔2011〕31号《郑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原则
(一)郑州市人民政府负责行政区域内市级以上跨区大型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所辖各区人民政府负责区级财政投资的基础设施公益项目、旧城区改建、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以及市人民政府下达由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二)市、区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三)郑州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对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指导。
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程序
(一)因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由项目单位向市、区房屋征收部门提出征收申请,并提交发改、规划(附规划红线图)、国土资源等部门出具相关意见。
(二)市、区房屋征收部门经审核,认为符合《征收补偿条例》规定可以实施征收的,报本级政府同意后,根据征收规划红线图开展调查摸底登记,由被征收人选定评估机构。市、区房屋征收部门匡算征收补偿总费用。
(三)市、区房屋征收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做好征收补偿方案拟定、安置房源落实、补偿费用足额到位等工作。
(四)依据《征收补偿条例》和《暂行办法》规定,市、区人民政府履行法定程序后,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及时在征收范围内公告,同时房屋征收部门就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事项,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五)按照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市、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达不成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本级人民政府依照《征收补偿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六)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市、区房屋征收部门向本级政府提出建议,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指导
(一)各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应于每年3月底前将当年征收计划报市房屋征收部门进行备案。各区拟实施征收的建设项目必须列入征收计划后方可实施。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造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二)各区房屋征收部门将拟定的项目征收补偿方案及经征收意见修改后确定的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审核。
各区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决定和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之日起7日内将相关资料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各区房屋征收部门在项目征收补偿方案公布前,应将足额的征收补偿费用存入市房屋征收部门征收补偿资金专户,专款用于征收补偿。
各区房屋征收部门将依法选定评估机构的结果,整体、分户评估报告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于出具之日起7日内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三)各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必须委托有拆除施工资质的拆除单位实施房屋拆除,房屋征收部门自签订拆除委托协议之日起15日内将协议及拆除施工方案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各区要切实做好征收房屋的拆除施工安全工作。
四、各县(市)、上街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参照本实施意见执行,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政府
9.山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篇九
关键词: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局限性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一条明确了本条例制定的目的所在, 即: 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 维护公共利益, 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这在根本上否定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所规定的“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利益”, 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拆迁纠纷的发生。此外, 《条例》还针对实践中的一些具体情况, 作出了许多具有可行性的新规定。
一、明确了征收关系的双方当事人
《条例》第四条作出规定: 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 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这条规定明确了房屋征收关系的双方当事人, 即政府———被征收人, 这改变了过去“拆迁人”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由政府确定、代表政府, 实质上确立了“政府是唯一的补偿主体” (1) , 将建设单位排除在征收关系的当事人之外, 避免了其与被拆迁者的正面冲突, 有利于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利, 保证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明确了房屋征收的目的
《条例》在总则的第一条即强调了征收的公益目的, 此外, 《条例》还于第八条以列举加概括的方式界定了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几种情形, 这与过去拆迁是为了保障商业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 (2) , 有根本不同。同时列举的方式也为实践提供了可操作性, 具体限定公共利益的情形, 则是对房屋征收的条件做出的严格限定, 只有在这几种情形下才能够征收房屋, 防止现实生活中擅自以“公共利益”为名实施房屋的征收。
三、规范了房屋征收补偿的程序
有关房屋征收补偿程序的规定占了《条例》的大部分条文, 总的说来, 征收程序大致为: 1、作出征收决定: 市、县级政府在作出征收决定前有两项前置工作, 即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和落实征收补偿费用, 此过程要遵循“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的原则 (3) , 这意味着征收决定作出的严谨性, 有利于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2、发布征收公告:法律要求作出征收决定后要及时公告, 是民主原则的体现, 这项规定增强了征收程序的透明度, 有利于公众的监督, 同时还规定了公众对于征收决定不服时的救济制度; 3、拟定征收补偿方案: 这一过程强调要参考公众意见, 本质上也是民主的体现, 保证公众的参与和监督; 4、调查登记; 5、订立补偿协议或作出补偿决定; 6、补偿; 7、搬迁。
四、完善了征收后的补偿机制
《条例》对房屋征收后的补偿作出了专章规定, 这足以反映出国家对房屋补偿机制的重视作用。该《条例》相对于过去立法进行了相当程度的完善: 1、确立了公平补偿的原则: 《条例》虽是一项行政法规, 却吸收了《物权法》等的民法精神, 无论是补偿协议还是补偿决定都要求公平, 这在很大程度上有利于保障被拆迁人的利益, 体现人文精神, 减少拆迁过程中出现的不必要的纷争; 2、《条例》于第二十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 这又是一项有利于实现被拆迁人合法利益的法律规定, 防止了现实生活中房屋征收部门与评估机构密谋合作, 故意将房屋的价格评估过低, 从而避免损害被拆迁人的利益; 3、明确了房屋征收补偿的范围, 并确立了对被征收人的奖励和补助机制: 补偿的房屋要求是合法建造并进行登记的房屋, 这将“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排除在补偿范围之外 (4) , 同时, 根据《条例》的规定, 接受货币补偿或者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选择权由被拆迁人享有, 即被拆迁人在此过程中享有主动权, 这项规定也为现实生活中拆迁纠纷的减少提供了可能性。
五、取消了行政强制拆迁, 确立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制度
《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确立了“先补偿、后搬迁”的房屋征收原则, 这是针对现实生活中出现的搬迁后却得不到补偿, 最后导致房、钱两空的现象进行的规定, 也是保证被拆迁人的权利的制度; 第二十七条第三款明确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这即表明我国基于最大程度减少拆迁纠纷的考虑已经取消了政府的行政强制拆迁制度, 转而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制度”加以代替, 事实证明, 这种规定对于减少政府和被拆迁人之间因强制拆迁引发的纠纷起了极大的限制作用, 在以前, 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强制拆迁的行为很容易引起当事人的不满和怨恨, 这就导致因强制拆迁致人伤亡的新闻报道事例屡见不鲜, 而现在根据《条例》的规定, 政府只能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并提交一定的文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这就使法院作为第三方中立机构参与拆迁的执行, 避免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的直接冲突, 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拆迁纠纷案件的发生, 维护了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也节约了司法资源 (5) 。
《条例》颁布实施之后, 对我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问题具有很强的指导作用, 司法工作人员、律师、学者等都对其给与了相当高的评价, 如著名房地产律师杨在明就认为:“新条例在规范公权、保护私权方面有了较大突破, 开拓性地规定了公共利益的范围, 确立的公平补偿、市场价评估、征收奖励补助等机制, 有利于保护被征收人特别是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新条例反映了我国民主法治水平, 是与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行政法规。”然而, 我们也不能过于自大, 认为该条例的规定完美无缺, 没有任何不足, 结合实践我认为该条例的部分规定还存在一定的不足, 需要加以完善。
六、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制度立法层次低
《立法法》第八条规定: 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只能制定法律, 而无论是之前实施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还是现行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都是由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这与《立法法》所规定的法律存在冲突, 更不用说司法实践中大量适用的司法解释和地方性法规了。然而, 《条例》实施这么多年来, 人们似乎只是对其称道, 并未因其违反上位法而质疑其权威性, (6) 这对于建立我国健全的法治体系是不利的, 行政法规也难以使公众完全信服其威严。在现今条件下, 我认为, 针对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与补偿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律的可能性和必要性都已存在, 人大应结合具体情况对该条例及相应的司法解释进行整合, 制定出关于房屋征收的法律。
七、征收补偿范围有限
《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以穷尽列举的方式将房屋征收补偿的范围限定为三类: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 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停产停业的损失。以上规定表明, 我国针对房屋征收后的补偿是十分有限的, 并不能保证被拆迁人恢复到原来的生活水平。这项规定仅对因拆迁造成的直接损失进行了补偿, 并没有考虑被拆迁人因此受到的间接损失和潜在损失, 同样, 对被拆迁人因被征收房屋可能获得的预期收益也并没有加以考虑。另外非常重要的一点是, 政府并没有对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作出补偿: 我国目前实行的是“房地一起”制度, 房屋与土地密不可分、必须一起处分 (7) ; 考虑到实际, 为了公共利益对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也是为了重新获得建设用地使用权, 而不是为了土地之上的单位、个人的房屋; 《条例》第十三条也规定: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 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这意味着征收的客体不仅包括房屋, 还应包括房屋所占的土地, 对收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予补偿, 是严重损害被征收人利益的行为。
八、接受补偿的主体范围过于狭窄
《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主体为“房屋所有权人”, 确定了征收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为政府和所有权人。这项规定将被征收人完全限定为房屋所有权人, 忽视了对承租人利益的保护。房屋的承租人虽然不是征收关系的直接当事人, 但政府的征收活动却会对其的利益造成损失, 承租人理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因政府的征收行为造成的损失请求赔偿。根据《合同法》规定, 出现政府征收的情形, 属于不可抗力, 出租人可因此免除责任, 这就使承租人基于违约责任向出租人要求赔偿损失的可能性消灭, 若再不允许其向政府请求补偿, 这对于其利益的损害是巨大的, 是不符合公平原则的, 也易引起承租人与政府、与出租人之前的纠纷。
基于以上分析, 我们可以看出, 新《条例》在现实生活中对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与补偿行为发挥了巨大的指导作用, 是符合我国的民主法治的, 与我国目前的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然而, 我们也要认识到《条例》在相关规定上还存在着部分的缺陷, 有待进一步完善。
参考文献
[2]朱广新.房屋征收补偿范围与标准的思考[J].法学, 2011 (5) .
[3]刘妍军.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成功与完善[D].吉林大学, 2011, 6:15-18.
[4]罗丹.我国城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法律问题研究[D].武汉工程大学, 2012, 5:10-13.
10.山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篇十
通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合法权益,做好我市公共利益建设项目的房屋征收工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和《内门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落实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事宜的通知》(内政办发﹝2011﹞68号)(以下简称《通知》),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国有土地上,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 屋及其他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凡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应遵循规划先行、决策民 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 与补偿工作。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科尔沁区人民政府和通辽开发区管委会各负责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房屋
征收部门,下设房屋征收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政策的制定及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指导。
各旗县市区、通辽开发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政府、管委会指定的部门)是本地区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辖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下设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将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委托给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是不以赢利为目的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
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出具委托文件。委托文件应当载明委托人、受委托人、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和委托时限等内容。房
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征收部门牵头,发展改革、住建、规划、国土资源、工商、税务、财政、公安、法院、民政、审计、司法、监察、街道办事处(苏木镇人民政府)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规定的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规划、国土资源管理等相关部门配合,项目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苏木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协助,共同做好项目征收范围内房屋建筑的调查、认定和处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提供征收范围内户籍资料,依法维护正常征收工作秩序;
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政府法制部门负责组织听证、受理行政复议、代理诉讼及司法强制执行衔接工作;
工商、税务部门负责提供征收范围内经营单位或经营业户营业执照发放、税务登记及税费缴纳情况;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房屋产权部门负责提供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情况;
民政、残联部门负责征收范围内被证收人低保证、残疾证的认定工作。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七条 房屋征收实行市、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及通辽开发区管委会决定制度。
市、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及通辽开发区管委会做出房屋征收决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房屋征收部门书面确认的拟征收范围的用途符合《条例》规定的公共利益的需要;
(二)房屋征收部门对拟征收项目涉及征收户数达到30户以上的,应提供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三)规划部门书面确认的拟征收范围内用地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的证明;
(四)发展改革部门书面确认旧城改造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证明;
(五)房屋征收部门书面确认的拟征收范围内的征收补偿方案和补偿资金足额到位的证明。
第八条 市、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及通辽开发区管委会确定征收补偿方案前,对涉及征收户数30户以上的,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组织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资源保护、文物保护、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二)及时公布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的修改情况;
(三)因旧城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被征收区域内超过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召开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四)各旗县市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户数在200户以上的,做作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经各旗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科尔沁区、通辽开发区辖区内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户数在500户以上的,应由科尔沁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辽开发区管委会讨论决定。
第九条 做出房屋征收决定前,补偿预付资金要足额到位、专款专用、专户存储到征收部门。
第十条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应当载明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征收补偿标准、征收实施期限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应当载明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征收补偿标准、征收实施期限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力等事项。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书面通知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工商、房地产交易登记部门暂停办理新建、扩建、改建、改变房屋用途、权属和抵押登记、工商登记、户口迁入(出生、结婚、现役军人复转业、两劳解教、大中专毕业学生回原籍落户除外)或分户等相关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第十三条 在征收公告发布前已被有关部门依法认定为违法建筑、做出并送达拆除或者没收决定的房屋,无论其使用性质,均不予补偿;自征收公告发布之日户口迁入或分户的被征收人,一律按征收公告发布前的户籍状况进行补偿。
第十四条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三章 评估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按照《条例》相关规定,在全市范围内向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发出要约邀请。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积极参与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不得无故推诿、拒绝。对于公益事业的重点地段、重点片区的房屋征收,应优先评估。
第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和《通知》等有关规定,住宅房屋按照同等地段类似新建商品住宅进行评估;非住宅房屋按照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第十七条 同一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需要由2家或2家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之间应当就评估对象、评估时点、价值内涵、评估依据、评估原则、评估方法、参数选取等进行沟通并执行共同的标准。
第十八条 市、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及通辽开发区管委会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3日内,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向房屋征收部门或者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提出申请,由房屋征收部门或者房屋征收实施单
位进行资格审查后,在房屋征收现场将符合条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名称、法人代表姓名、主要业绩、诚信等级、办公场所和联系电话等内容进行公示。
第十九条 在公示10日内,为1由房屋征收部门或者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组织房屋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投票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征收房屋为住宅的,每个房屋权属证书为1票;征收房屋为非住宅的,按照房屋权属证书表明的建筑面积每100平方米为1票,不足100平方米的按照1票计算。选定得票超过投票总数的二分之一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票数最高者承担该项目的征收评估工作。没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得票超过总数二分之一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或者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征收现场通过摇号、抽签等方式确定,并由公证机关对摇号、抽签过程进行公正。
第二十条 房地产评估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与房屋征收当事人无利害关系。房屋征收当事人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的,评估机构应当予以解释、说明;房屋征收当事人对评估报告申请复核评估的,评估机构应当对评估报告及时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告知房屋征收但是人。
第二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将评估报告、复核评估结果、评估报告鉴定结果,以及分户补偿情况等,予以公布。房屋评估报告必须逐户送达,送达回执必须存档。
第四章 补偿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不能实行原地回迁的,可实行异地安置或货币补偿。
第二十三条 征收人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人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四)对积极支持征收工作的被征收人给予的奖励。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与房屋用途的认定,以房屋产权证标注的为准。房屋产权证未标注的,以产权产籍档案载明的为准。产权产籍档案未载明的,建筑面积以房产测绘机构实际测量结果为准、房屋用途以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为准。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补偿金额按一下标准执行。
(一)住宅平房价值的补偿按房屋产权证标注的建筑面积的1.2倍乘以评估价格计算,1.2倍后不足50平方米的按50平方米计算。
(二)住宅楼房价值的补偿按房屋产权证标注的建筑面积乘以评估价格计算。不足50平方米的按50平方米计算。
(三)办公用房价值的补偿,按原面积乘以评估价格计算。
(四)营业房价值的补偿,按原面积乘以评估价格计算。
(五)三相电、煤气、固定电话、有线电视、宽带网迁移费等附属设施拆装费用,按房屋征收时的现行标准给予补偿。
(六)2008年以前的建造的无房屋产权证的附房房屋价值按以下标准予以补偿:
砖混附房800元/平方米;砖瓦附房750元/平方米;砖平附房700元/平方米;菜窖250元/平方米;连体房250元/平方米;层高2.2米以上的地下室(含2.2米)1000元/平方米;层高2.2米以下地下室500元/平方米。
2008年以后(含2008年)建造的无产权证的砖混附房、砖瓦附房、砖平附房按上述标准的30%予以补偿,其他不予补偿。
自本办法颁布之日后建造的无证附房房屋,一律不予补偿。
(七)2008年以前建成的住宅房屋用于经营的,需提供连续年审合格的工商营业执照和完税凭证确定经营年限,按下列标准予以补偿:
连续3年以内(含3年)的,按照同等地段新建商品住宅楼的平均售价增加30%予以补偿;连续3年以上8年以内(含8年)的,按照同等地段新建商品住宅楼的平均售价增加40%予以补偿;连续经营8年以上的,按照同等地段新建商品住宅楼的平均售价增加50%予以补偿。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安置的,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政府应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应接近回迁户实际需求的户型和面积,以被征收人选择。
(二)住宅平房主房按房屋产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回迁多层的,按照1.25倍进行安置;回迁高层的,按照1.3倍进行安置。
按上述规定补偿后不足50平方米的,按下列方法进行补偿:小于30平方米(不含30)的,每户补到50平方米;30—50平方米(不含50)的,每户加20平方米。
(三)住宅楼房按凡物产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多层回迁多层的,按照原面积调换安置;多层回迁高层的,按照1.1倍进行安置。
(四)办公用房平房回迁多层的,按原面积1.1倍调换安置;平房回迁高层的,按照1.2倍调换安置;多层回迁多层的按原面积调换安置;多层回迁高层的按1.1倍调换安置。
(五)营业房屋要求调换安置的,按市场价格折算面积补偿安置。
(六)住宅用于营业的房屋要求产权调换的,只能按照住宅建筑面积予以调换。
(七)无房屋产权证的附房房屋要求产权调换的,可根据第二十四条
(六)款规定的补偿价格折算面积予以调换。
第二十七条 用于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竣工后,面积超过补偿协议的部分,被征收人无偿取得该面积的产权;面积低于补偿协议不超过3%部分,征收部门按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的同类地段新建商品住宅房屋市场价格补偿被征收人;面积低于补偿协议超过3%部分,征收部门按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的同类地段新建商品住宅房屋市场价格的百分之二百补偿被征收人。
第二十八条 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被征收人,不能实行原地回迁的,可不必经过抽签、摇号程等序,直接由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及通辽开发区管委会给予相应的住房保障。对已选择住房保障的被征收人只能进行货币补偿,不再给予产权调换。
第二十九条 待安置期间,等楼费用按一下标准执行。
(一)住宅房屋给予每月每平方米(指被征收房屋产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15元的临时安置补偿费,不足50平方米按50平方米计算。
(二)办公用房在待安置期间,给予每月每平方米(指被征收房屋产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10元的临时安置补偿费。
(三)经营性用房(包括工业用房)在待安置期间,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租赁市场价格由评估机构确定,按发放。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以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提供的上季度完税证明,以月平均缴纳的所得税金额计算出每月利润,按一个月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金额,最长不超过3个月。对无法提供缴纳所得税证明的,不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四)主房装修费按每个产权证15000元予以补助。
第三十条 征收住宅房屋,搬迁费按照每平方米20元计算,不足100平方米的按100平方米计算。
第三十一条 对积极支持征收工作的被征收人,同时采取如下奖励:
(一)自开始实施征收之日起20内(含本数)搬迁的,每户奖励8平方米;30日内(含本数)搬迁的,每户奖励4平方米。
(二)在规定的征收时限内,10户一起签约搬迁的,每户奖励2平方米,每增加10户,每户增加奖励1平方米,最多不得超过50户。
上述奖励面积也可按市场评估价格的50%折合成货币予以奖励。
第五章 补偿协议
第三十二条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必须使用事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文本。
第三十三条 征收人和被征收人应当按照本办法,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经济补偿费、搬迁期限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第三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存在产权争议而无法签订补偿协议的,征收
主管部门应当在媒体予以公告,并将相当于债权部分的货币补偿金额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提存后,方可实施征收。
第三十五条 征收设有抵押的房屋。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30日内,不能提前清偿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征收主管部门应相当将相当于债权担保部分的货币补偿金额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提存。
第三十六条 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后,被征收人应当将被征收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一并缴回,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七条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征收人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市、旗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辽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做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三十九条 征收补偿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补偿方式;
(二)补偿金额与支付期限;
(三)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交房时间;
(四)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经济补偿费;
(五)搬迁期限;
(六)过渡方式与过渡期限等。
第四十条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市、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及通辽开发区管委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市、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及通辽开发区管委会做出房屋征收决定前,规划部门应当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对其征收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属关系进行认定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而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并限期自行拆除;对拒不拆除的,市、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及通辽开发区管委会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四十三条 市、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及通辽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不履行回迁安置协议的项目单位,要依法吊销房屋销售许可,不予办理房产权证等。严禁项目单位违反规定自行开展房屋征收活动。
第四十四条 对在房屋征收过程中,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故意散布谣言护着以其他方法煽动扰乱社会秩序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相关规定,由公安机关进行罚款或者警告。
第四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督机关、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资金跟踪审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市、旗县市区级人民政府、通辽开发区管委会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的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饿,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八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九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当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誉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11.山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篇十一
苏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苏州市姑苏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府规字[2015]4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姑苏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2015年9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苏州市姑苏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顺利开展姑苏区房屋征收工作,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姑苏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省、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有关规定,结合姑苏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姑苏区人民政府负责姑苏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三条
姑苏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为姑苏区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区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姑苏区范围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新城管委会)及相关单位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区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
姑苏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和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姑苏区人民政府、区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单位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七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要求,编制房屋征收年度计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姑苏区房屋征收年度计划应当向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八条 符合《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公共利益建设项目,确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的,由项目建设单位向区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申请,并提供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材料、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性质的证明材料、相关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旧城区改建,还应当提供列入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材料。
房屋征收范围应当根据相关规划确定。
第九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国土、住建、规划、公安、司法、工商等部门暂停办理征收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改变房屋和土地性质用途,房屋析产、买卖和租赁,户口迁入或者分户,房产公证,工商营业执照申领等会导致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相关手续,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土地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收集相关证据,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被征收人不配合的,以相关权证登记机关提供的资料为依据。
调查中发现有未经登记的建筑,由区房屋征收部门将相关调查材料移送规划部门,规划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认定和处理。
调查结束后,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调查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
第十一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在组织调查的同时,应当委托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采样评估,测算征收成本。
第十二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应上报姑苏区人民政府。
征收补偿方案的内容,一般情况下,应当包括房屋征收范围、实施时间、补偿方式、补偿标准、补助和奖励、安置房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
姑苏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政府网站和征收范围内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经论证的补偿方案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姑苏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在政府网站和征收范围内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房屋征收条例规定的,姑苏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四条
姑苏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由区委政法委(维稳办)负责协调,具体工作由区房屋征收部门和属地街道办事处(新城管委会)负责实施。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设立征收专户,建立健全征收补偿资金使用审批程序,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保证房屋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
监察、住建、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对征收补偿费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姑苏区人民政府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实施的项目名称、确切的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启征日期、现场接待地点和联系方式、监督举报电话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征收涉及被征收人300户(含300户)以上的,应当经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三章 征收补偿
第十七条
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搬迁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偿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等标准以及其他有关补助和奖励办法,由姑苏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后公布。
第十八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社会发布征收评估信息,并接受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报名。区房屋征收部门根据报名先后顺序在征收范围内公布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待选名单。公布后5个工作日内在征收现场登记被征收人的选择意见,被征收人协商共同作出一致选择的,视为协商选择成功;协商选定不成,若超过50%的被征收人选择同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视为多数决定;不足50%的,由区房屋征收部门通过抽签、摇号等方式确定。多数决定和抽签、摇号等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过程和结果,应当经过公证机构依法公证。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订立评估委托合同。
受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住建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等规定完成征收评估业务及评估资料归档保管工作,并接受有关部门监督。
第十九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
征收非公益事业房屋附属物的,不作产权调换。
征收租赁房屋,被征收人与缴纳标准租金的政府直管公房承租人(以下简称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实行产权调换。
征收工业用房的,被征收人经营的产业不符合行政区域产业发展要求或不利于生态环境改善,属于政府禁止和限制类产业目录又不能转产的,投资强度不够的,土地面积偏小不宜单独供地的,鼓励按照货币补偿方式进行补偿。
第二十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房屋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第二十一条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按照住房保障有关规定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二十三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被征收房屋的性质分类、用途认定、合法面积认定、计户规则,租赁房屋、落实政策房屋的补偿,基本居住需求保障,安置房过渡期限等规定由姑苏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实行房屋征收补偿信息化管理,推行补偿协议的网上签约。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偿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交付前,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自行过渡的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设置固定场所,公开征收政策依据、征收程序和操作方式、评估结果、特殊补助补贴、安置房源及选房情况、被征收人权利和义务、区房屋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评估机构及工作人员和工作纪律等事项。
第二十七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人不明确的,由区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姑苏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补偿决定报批程序,由姑苏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确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姑苏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制度,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审计部门对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和使用情况的审计结果应当公布。
征收补偿结束后,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将征收补偿档案移交城建档案馆。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的征收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姑苏区范围内,涉及征收工作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2.山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篇十二
在新形势下, 我国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的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 人们生活水平不断地提高, 城乡一体化建设不断加快, 城市的旧城区改造, 等等, 工作量大, 时间紧是我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的现状, 例如:就一线的大中城市而言, 随着我国几十年的经济建设, 经济实力的不断增强, 人们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求也在不断地提高, 对城市建设和生活环境的要求也不断地增强。几十年前甚至几年的建筑很快就不适合现代社会的需要, 城市的居民也要求有一个很好的生活环境, 这样的现实也要求对这些一线大城市的老城区和旧城区进行翻新和重建。对于二三线的中小城市随着农村人口的涌入, 也要求对这些城市进行扩建。
总之, 现阶段我国无论是一线的大城市还是二三线的中小城市都面临着城市建设的巨大任务。也给我们国有土地征收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这些城市的现状都为我国国有土地征收工作提出了考验。
其次, 在我国国有土地实际征收工作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随着旧城区的改造和城镇化建设速度的加快, 也要求我国国有土地征收工作加紧进行。时间紧、任务重是我们土地征收部门遇到的最大问题。例如:城市建设规划图纸很早就已经完成, 城市建设的工期要求又紧, 但我国国有土地征收工作的工作量却很大。这就是在实际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这样的问题, 要求我们在进行国有土地征收时, 把工作做细致, 做恰当。
2.随着我国全国性房价大幅度的上涨, 楼房的价格不断的飙升, 这也给我国国有土地征收工作增加了难度。例如:土地被征收人会按照当时的最高楼房的销售价格要求索赔, 而且各家各户的实际情况不同, 有的要求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相差的太多, 因此工作起来难度非常大。
3.一些被征收人的文化水平较低, 对我国国有土地征收工作的相关政策及其法律法规认识较差, 他们认为是国家征收土地所以应该得到的补偿, 要按照他们想象的越多越好。这样一部分人也给我国国有土地征收工作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根据以上论述的我国国有土地征收的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 要求我们国有土地征收工作一定要做“细”、做“牢”, 这不仅关系到老百姓的切身利益, 而且还关系到社会的和谐稳定。所谓“做细”就是在国有土地实际征收的过程中, 一定要让国有土地被征收人理解我国关于国有土地征收的法律法规, 根据被征收人的不同, 做到“讲道理”“摆事实”, 让每一位被征收人充分认识到我国国有土地征收的相关政策。所谓做“牢”就是要将我国国有土地征收工作做到每家每户, 不能眉毛胡子一把抓, 根据每个被征收人的实际情况不同, 在不违反我国国有土地相关的法律法规的情况下, 尽量地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 要让被征收的每家每户对国家的土地征收工作从心理上“信服”。
以上是笔者在我国国有土地征收工作中得到的一点体会, 望在以后的工作中不断地发现问题, 不断地找到解决问题的好方法, 以便在以后的国有土地征收的实际工作中不断地提高自己的工作水平。
摘要:随着经济的发展, 城市规模的不断扩大和完善, 城市建设步伐的加快, 城市化进程快速推进, 我国城市房屋征收纠纷日益突出, 矛盾日益尖锐。房屋征收涉及的范围广, 人数多, 并且都牵扯到个人的自身利益, 因此城市征收已经成为全社会的焦点问题。房屋征收是否公平, 补偿是否合理, 不仅关系到每个家庭的切实利益, 还关系到社会的和谐、稳定与发展。目前, 我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还存在着一系列的问题, 我们要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为法律依据, 积极、认真地加以对待和解决, 使房屋征收工作成为为人民服务的最好体现。
关键词:房屋征收,现状,问题
参考文献
[1]王锡锌编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专家解读与法律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1-6-1.[1]王锡锌编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专家解读与法律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1-6-1.
[2]于宏伟主编.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焦点问题解析.法律出版社, 2011-5-1.[2]于宏伟主编.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焦点问题解析.法律出版社, 2011-5-1.
13.山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篇十三
发布部门: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分类导航:房产土地
发布日期:2011-12-30
发布文号:石政办发〔2011〕56号 所属类别:部委行业规章 关键字:房屋征收
【阅读全文】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
与补偿工作流程等8个配套文件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石家庄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流程》等8个与《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相配套文件,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石家庄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流程
为了规范石家庄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以下简称房屋征收)行为,维护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公共利益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规定,制定本流程。
一、制定房屋征收计划。市房屋征收部门结合市区土地收储计划拟定市区房屋征收计划。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由辖区政府于每年10月20日前,将下一拟实施项目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市房屋征收部门汇总审核后报市房屋征收工作领导小组研究确定,提请市政府批准下达。其它需要征收房屋的项目,由市政府直接下达计划。
项目单位持政府下达的房屋征收计划到市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办理征收所需的手续。
二、项目单位提交房屋征收申请所需材料。项目单位申请房屋征收时应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如下材料:
(一)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项目建议书批复;(由政府批准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和旧城改建项目提交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该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证明)
(二)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规划条件和项目用地红线图;
(三)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证明;
(四)银行、项目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出具的征收补偿概算资金到位证明;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三、公布征收范围。房屋征收部门拟定房屋征收范围报政府批准后在征收范围内公布,同时房屋征收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相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四、拨付工作经费。房屋征收所需的工作经费由项目单位在调查登记前先行拨付房屋征收部门。市房屋征收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项目工作经费数额,项目结束后按实际发生费用经审计后多退少补。
五、房屋征收部门实施调查登记。房屋征收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房屋实施调查登记;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和预评估机构;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被征收房屋的调查结果。
六、未经登记的建筑和临时建筑的认定处理。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领导小组接到房屋征收部门申请后组织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等相关部门依法对未经登记的建筑和临时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房屋征收部门将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公布。
七、编制产权调换住宅房屋建设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调查、登记、认定工作结束后,房屋征收部门组织编制旧城区改建项目用于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建设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报市城乡规划部门审定。
八、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一)房屋征收部门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部门将拟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政府,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及专家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和修改。
(二)征收补偿方案综合平衡。市内五区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政府论证前,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房屋征收部门综合平衡。
(三)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政府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在政府和房屋征收部门网站上公开征询公众意见,征询公众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房屋征收部门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送达被征收人。
(四)召开听证会。旧城区改建项目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暂行办法》规定的,政府应当组织被征收人、公众代表、房屋征收部门等参加的听证会;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五)公布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政府在征求意见期限结束后15日内公布修改后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九、实施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风险评估报告报政府。
十、补偿资金足额到位。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调查摸底情况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对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做出概算,市房屋征收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市区房屋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补偿费用进行审核。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十一、房屋征收决定
(一)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研究,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市区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户数在150户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各区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户数在75户以上的,经各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二)发布房屋征收公告。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10日内公告,并由房屋征收部门送达被征收人。
(三)征收决定备案。各区征收决定作出之日起7日内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十二、房屋征收评估工作
(一)评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屋征收部门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报名先后顺序在房屋征收现场公布参选评估机构名单,由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协商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意见不一致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全体被征收人以投票方式选举产生评估机构,或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
(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据相关规定评估确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并出具评估报告。
(三)评估结果异议的解决。房屋征收部门或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房屋征收部门或被征收人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十三、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十四、作出补偿决定。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协议,或者被征收人不明确的,房屋征收部门报请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十五、申请强制执行。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六、房屋拆除及清场验收。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具有拆除资质的单位实施房屋拆除。房屋拆除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清场验收并出具清场验收合格单。项目征收工作完成后,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将项目验收合格情况报市政府。
十七、建立房屋征收补偿专项档案。房屋征收部门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将每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十八、本工作流程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三年。
石家庄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听证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听证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石家庄市区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规定,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听证的,适用本规定。第三条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四条听证由拟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或受委托的部门组织召开。受委托的部门应当以市、区人民政府的名义组织听证。
第五条听证组织一般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三至五人组成,由政府或受委托部门指定工作人员担任。
听证主持人由一至三人担任。二人或者三人共同主持听证的,应当确定一人为首席听证主持人。
第六条听证参加人一般包括拟定征收补偿方案人员、被征收人、与听证事项有关的专业技术人员、法律专家、行业组织代表、街道办事处以及具有公信力的代表参加。第七条听证主持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主持听证的能力;(二)熟悉相关法律知识;
(三)公道正派,秉公办事,没有违背诚信原则的不良记录;(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拟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或受委托部门召开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发布听证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拟听证事项及申请参加听证的登记、确认办法。公告期不少于5日。第九条申请参加听证的被征收人原则上不超过20人,20人以上时应当民主推选代表参加听证。未推选代表的,组织召开听证会的机构可以采取抽签的方式确定代表参加听证,但应当将确定的代表名单向其他被征收人公开。
第十条拟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或受委托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7日前,向听证参加人送达听证通知书。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姓名、单位和职务;(三)听证事项;(四)听证时间和地点;(五)缺席听证法律后果;(六)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第十一条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介绍本人及书记员姓名、单位和职务,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宣布听证注意事项,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询问听证参加人是否申请听证主持人或者书记员回避。申请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听证暂停,并报组织听证的市、区人民政府或受委托的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
(三)方案制定人员陈述制定方案理由和法律依据,提供有关证据;
(四)被征收人陈述理由并提供有关证据;
(五)方案制定人员、被征收人相互质证和提问;
(六)听证主持人就有关问题进行询问、调查;
(七)听取与会人员的意见。
第十二条书记员应当对举行听证的过程和内容如实记录,制作听证笔录,并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认为听证笔录有遗漏的,可以当场申请补正。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听证笔录中注明。
第十三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在5日内写出听证报告,并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市、区人民政府。
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时间、地点和听证参加人基本情况;(三)听证参加人意见以及提供的有关证据;(四)听证组织的意见。
第十四条市、区政府应当根据听证会情况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组织修改。第十五条听证参加人享有听证权利但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无正当理由缺席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
第十六条听证参加人参加听证所需的交通、食宿等费用自理。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规定
第一条为维护社会稳定,规范房屋征收社会风险评估工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石家庄市区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适用本规定(以下简称风险评估)。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风险评估,是指涉及我市因公共利益需要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进行先期介入、先期预测和先期研判,制定风险应对策略和预案。第四条风险评估坚持法制、科学、民主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风险评估工作,具体由房屋征收部门实施。
项目所在地辖区政府、发改、规划、国土、财政、法制、信访、环保、司法、公安等部门依据职责分工,互相配合,做好房屋征收风险评估及社会稳控工作。第六条风险评估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征收项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规定,是否符合法定的审查审批和报批程序;
(二)拟征收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是否符合大多数群众的根本利益;
(三)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是否经过论证,是否考虑地方财政能力和大多数群众的承受能力等制约因素,实施时机和条件是否成熟;
(四)是否会对相关利益群体造成不良影响而引发群体性上访或影响社会治安的群体性事件等社会稳定风险;
(五)是否有相应有效的风险化解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能否将风险妥善控制在可控范围内;
(六)是否存在其他社会不稳定隐患。
第七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制定风险评估方案并建立专项档案,组织相关部门通过收集相关文件资料、问卷调查、民意测验、座谈走访、听证会等方式就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在拟征收范围内征求意见,对社会稳定风险进行预测和评估,也可组织专家、学者评估论证。第八条由房屋征收部门出具风险评估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应当作出无风险、有较小风险、有较大风险、有重大风险的评价,并提出可实施、暂缓实施和不可实施的建议,报市、区人民政府审定。
第九条风险评估报告的主要内容:
(一)征收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项目立项、规划、国土等部门的批准手续、征收计划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收范围内被征收房屋及产权人基本情况,补偿资金和产权调换房源的落实等有关情况,被征收房屋的市场估价,被征收人要求产权调换情况,被征收房屋的租赁情况及有可能影响房屋征收工作的其它因素。
(二)项目征求公众意见情况,包括群众的反映、有关专家、部门及单位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因征收项目实施产生影响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的因素,因征收可能引发的其他类型矛盾等问题进行评估预测和分析研究的相关情况。
(四)征收项目风险防范及维护稳定的相关组织机构和责任人员。
(五)征收项目实施中可能引发矛盾问题的化解方案、途径,解决矛盾的具体措施。
(六)评估结论。
第十条对于可实施的征收项目,也要在风险评估报告中做出风险预测以及防范和紧急处理措施的应急预案。
对于暂缓实施的征收项目,存在的风险要制定化解和应急预案,待条件成熟再实施征收。对不具备实施条件的征收项目,辖区政府和相关部门要做好矛盾化解工作,把维护社会稳定作为第一要务,待征收项目具备条件时,在制定严谨、可操作应急预案的基础上,要有针对性地做好社会稳定工作,明确应对措施,将风险降到最低程度。
第十一条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风险评估报告分别做出实施、暂缓实施或不实施征收的决定。第十二条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石家庄市实施《国有土地上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规定
为贯彻落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有关精神,作出以下规定:
一、预评估。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对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开展征收价值预评估和测算征收成本。预评估的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范围公布之日,并出具不同类型被征收房屋的补偿价值及产权调换房屋的市场平均价格。预评估机构在调查、认定的期间应对被征收房屋区域不同房屋的公摊补助系数进行测算调整,修正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房屋征收部门根据预评估报告、公摊补助系数、征收成本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和征收工作方案。
评估机构需要查阅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权属档案或相关资料的,应出示市房屋征收管理机构的证明,房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允许查阅。
二、公摊补助。公摊补助由评估机构依据公摊基准补助系数结合被征收房屋评估确定。公摊补助等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乘以产权调换房屋平均价格乘以公摊补助系数;在征收范围内无法进行产权调换时,按照被征收房屋类似区域(位)普通高层住宅楼房平均价格计算公摊补助。
三、评估机构的选定。拟参与房屋征收评估的评估机构,在规定时间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报名,并提交房屋征收估价工作方案。房屋征收估价工作方案内容应明确估价人员和现场负责人。由房屋征收部门按评估机构报名先后顺序在房屋征收现场公布报名的评估机构名单,然后由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协商选定。
协商意见不一致的,房屋征收部门会同辖区街道办事处或受委托的实施单位组织全体被征收人以投票方式选举产生评估机构。参加投票选举的被征收人数不低于全部被征收人总人数的50%,评估机构所获选票的数量不低于参加投票的被征收人选票的50%,该评估机构直接当选;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参加选择的视为弃权。未选定评估机构或选出的评估机构有违规行为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确定评估机构。公证机关对全过程进行公证。
评估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托的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市房屋征收管理机构对从事房屋征收工作的评估机构实行登记及信用管理,未经登记的评估机构不得从事房屋征收预评估与评估工作。市房屋征收部门应每年公布社会信誉好、综合实力强、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名单,供被征收人选择。有不良行为记录的评估机构,一年内不得参加房屋征收评估活动。
四、评估机构要严格依照程序进行实地勘察。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征收估价人员进行实地勘察时,必须佩戴市房屋征收部门统一颁发的上岗证,调查被征收房屋状况,拍摄反映被征收房屋内外部状况的照片等影像资料,做好实地查勘记录,并妥善保管。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均需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或者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应当包括评估对象的构成及其基本情况和评估价值。房屋征收部门应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日。公示期间,评估机构应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存在错误的,评估机构应修正。
被征收人有义务协助房屋征收部门开展调查、选举、预评估、评估现场勘查等工作,并提供相关资料。
五、对相关评估结果进行复核评估和鉴定的流程。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若对原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仍有异议,可向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成立由房地产估价师、城市规划和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的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我市房屋征收估价活动的指导,不定期公布我市房地产市场价格指数信息,供房屋征收相关各方参考。
六、相关评估、鉴定费用。房屋征收预评估、评估、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但经鉴定改变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复核评估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按照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七、被征收房屋的性质、用途和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和土地使用证书及档案资料为准;对被征收房屋的性质、用途和面积有异议的,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市规划、国土、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出书面认定,除有证据证明房地产档案登记确有错误外,以房地产档案登记为准。对未经登记的房地产,应按照市级人民政府的认定、处理结果进行评估。
八、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三年。2007年7月19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公布的《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实施意见》(石政发〔2007〕39号)、《关于鼓励旧城改造货币补偿异地安置的实施意见》(石政发〔2009〕5号)同时废止。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规定。
石家庄市市区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
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标准
为维护公共利益,切实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规定,调整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标准如下: 搬迁费标准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执行。临时安置费标准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25元执行。
本标准实施前已经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项目,搬迁补助费仍按原规定执行每平米10元标准。临时安置补助费自本标准发布之日起按每平方米每月25元执行。本标准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
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领导小组组成人员
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为协调解决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的问题,经研究,决定成立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领导小组。组长: 刘晓军 市委常委、副市长 副组长:宋国宏 市政府副秘书长 李文昌 市建设局局长
成员: 贾明辰 市建设局副局长 左力鸥 市发改委副主任 刘生彦 市财政局副局长 张晓普 党组成员、总规划师 李惠林 市城乡规划局副局长 马福恒 市法制办副主任平国强 市信访局副局长
王文兴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副局长 张家亮 市审计局副局长 韩绍明 市民政局副局长
刘建国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李淑琴 市卫生局副局长
常杰 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主任
领导小组主要职责:组织研究房屋征收相关政策、拟定房屋征收计划、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等内容,并报市政府审批;召开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论证会;对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及临时建筑等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协调有关部门配合做好房屋征收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建设局,办公室主任由市建设局副局长贾明辰兼任。
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组成人员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为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估价工作,保障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经研究,决定成立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主任委员: 赵丽平副主任委员:冯二喜 闫立钧 秘书长: 常杰
委员: 沈铁胤
李辉 杜建桥 高增棉 唐燕 牛小瑛 邢秀珍 哈晓红 魏宏文 孟宪涛 王宣 齐明亮 张霄云 陈志强 王素洁 王振文 王学峰 郝永志 王一军 贾善魁
顾问单位: 市建设局、规划局、国土局、住房局、财政局
委员会秘书处设在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主要职责:组织召开技术鉴定会,对整体估价报告进行审议,建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评估工作人员信用档案,并对档案进行管理,协调有关部门配合做好房屋征收工作。主题词:城乡建设土地补偿规定通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1年12月31日印发(共印3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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