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安全生产法

2024-12-27

中国人民安全生产法(12篇)

1.中国人民安全生产法 篇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考试试卷

(判断、多选、单选题答对给1分,答错不给分、不扣分;简答题根据题意解答,满分10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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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试日期:

成绩:

一、判断题(判断下列小题对错,正确的在括号,内画“√”,错误的在括号内画“×”)。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制定保障安全生产的标准。(×)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负责人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生产经营单位委托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由服务机构负责。(×)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矿山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安全设施投资不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矿山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设备维护、保养、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由矿长签字。(×)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本企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督促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完善、改进安全生产条件的有关支出。(√)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可不向从业人员通报。(×)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

二、多项选择题(下列每小题至少有两个正确答案,请将其代号全部填入括号内,错选的不得分)。1.安全生产工作要建立(ABCDE)机制。

A.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B.职工参与 C.政府监管 D.行业自律 E.社会监督 2.依法设立为安全生产提供(BC)服务的机构。

A.设备 B.技术 C.管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规定,国家对在(ABD)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A.参加抢险救护 B.防止生产安全事故 C.打击刑事犯罪活动 D.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4.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ABD)等内容。

A.责任人员 B.责任范围 C.安全措施 D.考核标准

5.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ABC)或者个人经营的()予以保证。

A.决策机构 B.主要负责人 C.投资人 D.分管安全的副矿长

6.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AB)或者()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A.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B.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C.防治水机构 7.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制止和纠正(ABC)的权利。

A.违章指挥行为 B.强令冒险作业行为 C.违反操作规程行为 D。违犯交通规则行为 8.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ABC)。

A.降低其工资 B.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C.降低其福利待遇

9.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AC),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A.生产经营场所 B.使用说明书中 C.有关设施、设备上

10.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AC),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A.技术措施 B.舆论措施 C.管理措施

11.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ABC)。

A.存在的危险因素 B.防范措施 C.事故应急措施 12.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AB)的经费。

A.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B.进行安全生产培训 C.接待安全检查人员 13.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BC)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A.设计单位 B.承租单位 C。承包单位 14.禁止(BC)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A.增加 B.封闭 C.堵塞

15.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明确各自的(BC)。

A经济效益责任 B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C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

16.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BCD)的事项。

A.计划生育 B.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 C.防止职业危害 D.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 E.节水节电 17.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ABCD)。

A.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B.操作规程 C.服从管理 D.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18.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以(BCD)。

A促进多出煤、快进尺 B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 C提高安全生产技能 D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19.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ACD)的决定。

A.停产停业 B.吊销证照 C.停止施工 D.停止使用

20.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ABC)。

A.避免财产损失 B.防止事故扩大 C.减少人员伤亡

三、单项选择题(下列备选答案中,只有一个是符合题意的,请将其代号填入括号内。多选、错选、不选的均不得分)。1.安全生产工作坚持(B)的方针。

A.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B.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 C.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整体推进 2.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C)。

A.可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B.应当边整改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C.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3.生产经营单位的(A)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A.主要负责人 B.分管安全负责人 C.总工程师 4.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自(C)起施行。

A、2002年11月1日 B、2002年10月1日 C、2014年12月1日 D、2014年8月31日 5.生产经营单位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B)。

A.罚款 B.关闭 c.治理隐患

6.矿山企业应当设置(A)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A.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B.应急救援机构 c.技术服务中介机构

7.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从业人员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C)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A.掌握 B.懂得 C.知悉

8.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B)措施。

A.切实的提高效率 B.有效的安全防护 C.可靠的降低成本 9.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与(A)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A.主体工程 B.通讯网络 C.交通设施

10.矿山建设项目的(B)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A.设计单位 B.施工单位 C.投资单位

11.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A),保证正常运转。

A.检测 B.清洗 C.擦拭

12.生产经营单位使用(A)的工艺、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A.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 B.落后低效率 C.造成环境污染

13.生产经营单位必须(B)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A.强制 B.监督、教育 C.劝说

14.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A)虚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A.主要负责人 B.总工程师 C.党委书记 15.国家(A)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A.鼓励 B.规定 C.建议

16.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B)撤离作业场所。

A.暂不 B.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 C.等待 17.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具备(A)规定的资质条件。

A.国家 B.行业 C.本省

18.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C)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A.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 B.本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 C.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 19.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A)。

A.本单位负责人 B.安监部门 C.市县政府

20.发生事故后应当立即如实报告,不得(A)、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A.隐瞒不报 B.漏报 C.错报

21.参与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C)指挥,加强协同联动。

A.政府 B.安监人员 C.统一

22.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相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B)。

A.整改措施提出落实意见 B.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C.吸取教训提出贯彻意见

23.不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B)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A.10万元 B.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C.100万元 24.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强化和落实(A)的主体责任。

A.生产经营单位 B.国务院 C.安监部门

25.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的,应当提前(C)通知生产经营单位。

A.一周 B.三天 C.24小时

四、简答题。

1、根据新《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哪些职责?(10分)答: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2、企业发生事故后,应当如何向上级部门报告?(10分)

答: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要求,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3、生产安全事故分为哪几个等级?(5分)

答: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2.中国人民安全生产法 篇二

2011年6月2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发出关于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订调研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厅政法[2011]12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 公布施行以来, 对建立安全生产法律体系, 完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 促进生产经营单位提高安全生产保障能力, 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保障人民群众生产和财产安全发挥了巨大作用。但是, 随着安全生产工作的日益深化, 该法在施行中也遇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 亟需通过修法加以解决。为此,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决定启动安全生产法的修订工作, 力争在"十二五"期间完成。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要求各省局于2011年8月30日前将修订安全生产法的有关意见和建议书面反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政策法规司。

3.中国人民安全生产法 篇三

电子签名的定义

在传统商务活动中,为了保证交易的安全与真实,一份书面合同或公文要由当事人或其负责人签字、盖章,以便让交易双方识别是谁签的合同,保证签字或盖章的人认可合同的内容,在法律上才能承认这份合同是有效的。而在电子商务的虚拟世界中,合同或文件是以电子文件的形式表现和传递的。在电子文件上,传统的手写签名和盖章是无法进行的,这就必须依靠技术手段来替代。能够在电子文件中识别双方交易人的真实身份,保证交易的安全性和真实性以及不可抵赖性,起到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同等作用的签名的电子技术手段,称之为电子签名。

从法律上讲,签名有两个功能:即标识签名人和表示签名人对文件内容的认可。联合国贸发会在《电子签名示范法》中对电子签名的定义是:“指在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或在逻辑上与数据电文有联系的数据,它可用于鉴别与数据电文相关的签名人和表明签名人认可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在欧盟的《电子签名共同框架指令》中就规定:以电子形式所附或在逻辑上与其他电子数据相关的数据,作为一种判别的方法称电子签名。

实现电子签名的技术手段有很多种,但目前比较成熟的,世界先进国家普遍使用的电子签名技术还是“数字签名”技术。由于保持技术中立性是制订法律的一个基本原则,目前还没有任何理由说明公钥密码理论是制作签名的惟一技术,因此有必要规定一个更一般化的概念以适应今后技术的发展。但是,目前电子签名法中提到的签名,一般指的就是“数字签名”。所谓“数字签名”就是通过某种密码运算生成一系列符号及代码组成电子密码进行签名,来代替书写签名或印章,对于这种电子式的签名还可进行技术验证,其验证的准确度是一般手工签名和图章的验证而无法比拟的。“数字签名”是目前电子商务、电子政务中应用最普遍、技术最成熟的、可操作性最强的一种电子签名方法。它采用了规范化的程序和科学化的方法,用于鉴定签名人的身份以及对一项电子数据内容的认可。它还能验证出文件的原文在传输过程中有无变动,确保传输电子文件的完整性、真实性和不可抵赖性。

随着电子签名法的出台,电子签名将与传统的手写签名和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这一规定,将大大促进和规范我国电子交易的发展。

《电子签名法》将促进规范电子交易

《电子签名法》规定,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根据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实际需要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借鉴联合国及有关国家和地区有关电子签名立法的做法,《电子签名法》把立法的重点确定为:确立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规范电子签名的行为;明确认证机构的法律地位及认证程序;规定电子签名的安全保障措施。

法律规定,电子签名必须同时符合“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等几种条件,才能被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法律还规定,当事人也可以选择使用符合其约定的可靠条件的电子签名。

为保护电子签名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伪造、冒用、盗用他人的电子签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电子签名尚需解决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正式颁布,承认了电子签名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但如何保证文件传输过程中不被盗用,如何辨别签名人的身份是否正确,如何防止文件不被篡改、复制呢?还有众多技术问题需要解决。

一、防止泄密。

在电子公文安全管理方面,防止泄密是第一个环节,如何防止文件不被非法修改、复制、打印应该引起足够的重视。目前防止文件泄密的防护技术很多,整个市场缺乏规范化的管理。虽然通过在word文件里进行安全信息的加载可以确保电子公文的安全,如文件如果被修改,文件的颜色就会发生变化,但是这项技术容易出现误操作的现象,技术上还有待于进一步成熟。

二、安全传输。目前,保证电子公文传输过程中不被窃密的主要方法就是采用“加密”,但加密技术仍归属于国家密码委员会管理,实行“三定点”管理,即“定点研究、定点生产、定点销售”。加密所使用的核心技术——算法仍由一些国家级的研究所定点研究,而有权定点生产和销售加密机的厂商只有为数不多的几家。现阶段,很多政府部门都采用“防火墙+加密”的方法保证电子公文传输的安全。

三、认证身份。身份认证手段主要有密码认证、PKI认证、指纹认证、USB硬件认证几种。

密码认证:目前以静态密码认证为主,也就是用户自设。由于这种方式设置的密码容易被破译、盗取或者用户自己遗忘,越来越多的人呼唤采用动态密码认证。动态密码系统由用户端的密码卡和应用系统端的认证服务器组成,用户登录系统时,认证系统在密码卡的专用芯片和认证服务器上同时生成该密码。动态密码每分钟变化一次,只有服务器能够分辨此时哪一个密码合法。

PKI认证:PKI意为“公钥基础设施”,在公钥体制中,加密密钥与解密密钥各不相同,发送信息的人利用接收者的公钥发送加密信息,接收者再利用自己专有的私钥进行解密,这种方式既保证了信息的机密性,又能保证信息具有不可抵赖性。

指纹认证:指纹认证的安全性和可靠性最好,但是由于成本较高,不适于大规模采用。

USB硬件认证:目前很多公司都开发出基于USB硬件标准的安全产品,通过插入带有USB接口的PC、笔记本电脑、服务器,能够对一个人使用的多台电脑进行加密、对多人使用同一台电脑进行加密、在局域网或者互联网共享区域进行局部加密等等,由于这种方式快捷方便,已经成为很多机关采用的主要身份认证方法。

除技术方面的问题以外,《电子签名法》与《公司法》、《票据法》、《证券法》、《拍卖法》等相关法律的衔接问题,也对构建我国电子商务的法律体系提出了新的要求。

电子签名引发商机

《电子签名法》颁布之后不到一个月,连锁超市企业顺天府就和联合利华签定了国内首份电子合同。相比以往签订纸质合同时企业工作人员全国各地满天飞的情景,电子合同的签定效率提高了许多。

中国电子商务协会理事长宋玲表示,在《电子签名法》颁布之后的短时间内,电子合同管理系统模型迅速投入使用并得到用户认可,有利于《电子签名法》的有效实施,将极大推动中国电子商务的发展。

由于电子合同市场潜力巨大,国产软件厂商进入成为必然,在标准决定一切的生存法则之下,谁能抢先进入市场并成功成为市场主流,谁就有可能成为未来电子合同市场最大的赢家。

作为首份完整电子合同管理解决方案的提供者,书生国际正从连锁超市等源头行业开始在全国范围内推广电子合同技术。书生国际总裁张本伟表示,2005年4月1日《电子签名法》正式实施之后,书生国际还将在全国各地开始大规模市场推广活动,希望未来的电子合同不仅产品演示非常简单、使用也要非常简单。

作为首份电子合同数字签名技术的提供者,为了在未来的电子合同市场赢得先机,天威诚信也已经建成了国内电子签名安全认证行业规范的处理中心,用两套防火墙来保护信息系统的安全。

北京3721科技公司已在向客户发布“网络实名服务证书”时全面采用电子签名证书的形式。据悉, 3721科技公司已停止向用户发放纸载体打印版的服务证书,取而代之的是电子签名证书。电子签名证书已涵盖3721旗下的网络实名、网络王牌、关键词等各项服务。

4.中国人民安全生产法 篇四

一、新安全法颁布的重要意义

新安全法的的颁布实施,对于全面加强我国安全生产法制建设,强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范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遏制重大、特大事故,促进经济发展和保持社会稳定,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具体来说我认为有以下四点。有利于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

有利于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加强监督管理,依法行政。

有利于依法规范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有利于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有利于制裁各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二、新安全法的亮点内容 新法强调了以人为本理念

新法提出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充分体现了总书记等中央领导同志近一年来关于安全生产工作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对坚持发展决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为代价这条红线,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生命至上的理念,正确处理重大险情和事故应急救援中“保财产”还是“保人命”等问题具有重大意义。为强化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地位,明确安全生产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地位,推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新法将坚持安全发展写入了总则。

责任落实更加具体,加大了监督检查力度

按照安全生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新法一是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二是明确各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三是明确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为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新法进一步强化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把明确安全责任、发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用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做出四个方面的规定:一是明确委托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然由本单位负责;二是明确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内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三是明确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的七项职责。四是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新法明确了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职责和劳动者的权利义务。一是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二是明确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

新法将分级分类监管和按照监督检查计划作为安全监管部门的法定执法方式,明确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新安全法更加强调建立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制度

新法把加强事前预防和事故应急救援作为一项重要内容:一是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并向从业人员通报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制度。二是政府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三是对未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行为,设定了严格的行政处罚。四是赋予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对拒不执行执法决定、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现实危险的生产经营单位依法采取停电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五是国家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建立全国统一的应急救援信息系统。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制订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参与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要服从指挥,根据事故救援的需要组织采取告知、警戒、疏散等措施。新安全法推进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

新法总结近年来的试点经验,通过引入保险机制,促进安全生产,规定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须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具有其他保险所不具备的特殊功能和优势,一是增加事故救援费用和第三人(事故单位从业人员以外的事故受害人)赔付的资金来源,有助于减轻政府负担,维护社会稳定。目前有的地区还提供了一部分资金作为对事故死亡人员家属的补偿。二是有利于现行安全生产经济政策的完善和发展。三是通过保险费率浮动、引进保险公司参与企业安全管理,可以有效促进企业加强安全生产工作 新安全法加大了对违反安全法行为的惩治力度

一是规定了事故行政处罚和终身行业禁入。第一,将行政法规的规定上升为法律条文,按照两个责任主体、四个事故等级,设立了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八项罚款处罚明文。第二,大幅提高对事故责任单位的罚款金额:一般事故罚款20万元至50万元,较大事故50万元至100万元,重大事故100万元至500万元,特别重大事故500万元至1000万元;特别重大事故情节特别严重的,罚款1000万元至2000万元。第三,进一步明确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二是加大罚款处罚力度。结合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企业规模等实际,新法维持罚款下限基本不变,将罚款上限提高了2至5倍,并且大多数罚款不再将限期整改作为前置条件,反映了“打非治违”、“重典治乱”的现实需要,强化了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震慑力,也有利于降低执法成本,提高执法效能。

5.中国人民安全生产法 篇五

(一)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2067信箱(邮政编码:10003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安全生产法修正案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 aqscf@chinalaw.gov.cn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二○一二年六月四日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2002年制定的安全生产法(以下称现行法)施行近10年来,对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也需要根据新形势新情况新问题修改完善,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更有效的法律保障。2011年7月国务院第165次常务会议明确要求要加快修订安全生产法。安全监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在认真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根据各方面的意见,针对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需要从制度上完善的主要问题,对现行法作了补充修改。现就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完善关于安全生产工作方针和机制的规定

为更全面、准确地确立安全生产工作的基本方针和工作机制,以指导、统领安全生产各项具体工作,征求意见稿将现行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修改为:“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群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第二条)

二、完善保障安全生产的有关制度

总结实践经验,针对主要问题,征求意见稿对现行法规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有关制度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主要是:

(一)完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

现行法规定,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并相应规定了矿山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安全施设设计审查,以及项目竣工时的安全设施验收制度。实践证明,上述制度对防止

项目建成后“带病”运行、使用,从源头上保障安全生产,发挥了重要作用。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为进一步完善这项重要制度,征求意见稿对现行法的上述规定作了以下修改:一是从保证安全生产的实际需要出发,将安全风险较大的冶金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安全风险较大的其他建设项目,纳入实施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的范围;二是按照为保证安全预评价的客观、公正,评价工作应由符合条件的独立第三方机构实施的要求,参照环境影响评价、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等相关法律制度,结合实际做法,明确规定应由具有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三是为保证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制度的有效实施,明确规定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报告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审核,未经审核同意的,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不得批准、核准该项目建设;四是为加强监督管理,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由有关部门对安全设施设计进行审查和在竣工时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的建设项目外,增加规定:对安全风险较大的其他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和项目竣工时的安全设施验收情况,安全监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抽查,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或者禁止投入生产、使用。(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二)完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是保障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切实抓好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是预防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的基础和关键。征求意见稿在现行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作了较为全面规定的基础上,总结实践经验,进一步强化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保障的规定。

一是明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安全管理人员的基本职责。现行法根据不同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风险程度,对其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置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作了规定。各方面意见认为,安全生产人命关天,法律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人员的基本职责作出规定,以保障、规范和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为此,征求意见稿增加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基本职责的规定。(第八条)

二是完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经费投入和使用的规定。从实际情况看,一些生产经营单位为多赢利而不合理地减少安全生产经费投入,单位的安全生产设施、设备落后,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要求,成为造成安全生产事故或事故隐患的一个重要原因。为规范、监督生产经营单位按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经费,征求意见稿增加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第十六条)

三是在现行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基础上,为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切实做好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工作,征求意见稿增加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第九条)。为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安全隐患排查工作,增加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时发现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第十五条)。

四是针对生产经营单位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情况,为与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相衔接,明确对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安全保障,征求意见稿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第十八条)

五是考虑到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因安生生产事故受到伤害的,可依法得到工伤保险补偿;对因事故造成的其他人员人身伤害等第三方损失,也有必要建立相应的保险制度,以保障对第三方损失的赔偿,并通过保险机制的作用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为此,征求意见稿规定: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金用于赔偿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从业人员人身伤害以外的第三方损害,以及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援、事故调查所需费用。(第十七条)

此外,为进一步发挥工会组织对安全生产的监督作用,征求意见稿增加了工会组织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意见的规定(第四条);总结近年来加强安全生产基础性工作的有益经验,对国家推行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作了原则规定(第三条)。

(三)为适应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专业技术队伍建设的需要,对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作了原则规定

依据现行法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规定,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专业技术队伍建设,在研究借鉴国外有益做法,总结国内一些地方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国务院有关部门自2002年以来陆续制定实施了若干关于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的规定,目前已有近15万专业技术人员经统一考试取得了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在安全生产管理中发挥着重要作用。2004年印发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明确提出了“完善注册安全工程考试、任职、考核制度”的要求。为充分发挥注册安全工程师的专业优势,提升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征求意见稿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具备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的人员可以直接担任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制定。(第六条、第七条)

三、强化安全生产监管措施,增强监管效果

一是为预防因违法生产、经营危险物品造成安全事故,在现行法规定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标的中,增加可以查封、扣押违法生产、储存、经营、使用的危险物品及其作业场所。(第十九条)

二是针对有些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依法作出的停产停业等决定,造成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情况,为及时、有效地避免严重危害后果的发生,征求意见稿增加规定:对因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依法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应生产经营活动所需电力、水、火工品;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条)

三是增加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系

统,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向社会公示。(第二十一条)

6.中国人民安全生产法 篇六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军队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密,保障军队建设和军事行动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条例》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技术安全保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以计算机及其网络为主体、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构成的用于处理军事信息的人机系统。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密,是为防止泄密、窃密和破坏,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所载的信息和数据、相关的环境与场所、安全保密产品的安全保护。

第三条 规定适用于军队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单位和人员。

第四条 军队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密工作,实行保密委员会统一领导下的部门分工负责制,坚持行政管理与技术防范相结合。

各级计算机信息系统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和所属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密的规划和建设。

各级密码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所需密码系统的建设规划以及对密码设备和技术的研制开发管理。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负责上网信息的审批和日常安全保密管理工作。

各级保密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本级和所属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密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

解放军信息安全测评认证中心负责军队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技术和产品的测评认证工作。

第五条 军队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密建设,应当与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总体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发展,其所需费用列入系统建设预算。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军队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军队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不得危害军队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第二章 防护等级划分

第七条 军队计算机信息系统,按照下列规定划分防护等级:

(一)处理绝密信息或者遭受攻击破坏后会给军队安全与利益造成特别严重损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五级防护;

(二)处理机密信息或者遭受攻击破坏后会给军队安全与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四级防护;

(三)处理秘密信息或者遭受攻击破坏后会给军队安全与利益造成比较严重损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三级防护;

(四)处理军队内部信息或者遭受攻击破坏后会给军队安全与利益造成一定损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二级防护;

(五)接入军外信息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一级防护。

第八条 军队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军队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防护标准》(见附录一),采取与其防护等级相应的防护措施,选用符合《军用计算机安全评估准则》的产品。因技术或者产品等原因,一时达不到防护标准要求的,必须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

第三章 计算机及其网络

第九条 军队计算机及其网络的设计、研制、建设、运行、使用和维护应当满足规定的战术、技术条件下的安全保密要求。

新建、改建重要计算机网络必须报上一级军事信息系统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并经军队技术安全保密检查机构检测评估。未通过检测评估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条 军队计算机及其网络应当尽量采取国产设备和软件。确需要采取境外产品时,应当按照安全保密要求进行技术改造。

第十一条 军队计算机及其网络的安装、调试和维修,应当由军内单位和人员承担。确需军外单位和人员承担时,必须经过师级以上单位批准,并指定专人陪同,工作结束后进行技术安全保密检查。

第十二条 军队计算机及其网络的设计、研制、建设和维修,不得使用国家和军队已明令禁用或者有严重安全保密缺陷的硬件和软件。

第十三条 用于处理内部信息和涉密信息的计算机及其网络,必须与国外、军外计算机及其网络实行物理隔绝,并不得出借、转让给军外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四条 管理使用大型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军队单位,应当设立安全保密小组。一般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有负责安全保密日常工作的安全管理员。

第十五条 军队计算机信息系统操作人员、管理人员和安全保密人员(以下统称计算机信息系统工作人员)的涉密范围和访问权限,由业务主官部门按照权限分隔、相互制约与最小授权的原则确定。

军队计算机信息系统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经过安全保密培训,工作时佩带明显的标志,并遵守《军队计算机信息系统工作人员安全保密守则》(见附录二)。

第十六条 管理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军队单位和人员,必须接受保密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主管部门和使用单位应当及时解决。

第四章 信息与介质

第十七条 军队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涉密信息和重要数据,必须按照秘密性、完整性、可用性和安全性的要求进行生产、传递、存储和使用。第十八条 军队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涉密信息,必须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条例》的有关规定划定密级,并具有与该涉密信息不可分离的密级标记和出网标记。

第十九条 向军队计算机及其网络所在控制区外传输秘密信息,必须按照信息的密级采取加密措施;在控制区内传输秘密信息,视需要采取相应的加密措施。

第二十条 军队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涉密信息和重要数据,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最小授权原则进行存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越权调阅、使用、修改、复制和删除。

第二十一条 用于存储涉密信息和重要数据的数据库,必须具备相应的安全保密防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军队计算机信息系统中重要的涉信息和数据,必须及时备份和异地存放,并按照其原密级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存储涉密信息的硬盘、软盘、光盘、磁带等介质,应当按照其中存放信息的最高密级划定秘密等级,并按照秘密载体安全保密要求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处理过军队涉密信息或者重要数据的存储介质,不得转让或者出借给无关人员使用,不得私自带往境外,不得送往无安全保密保障的机构修理。已划定秘密等级的存储介质报废后,应当彻底销毁。

第五章 环境与场所

第二十五条 军队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的环境,必须符合国家和军队有关电磁环境的安全要求。对涉密或者重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必须采取防电磁泄漏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 集中设置计算机及其网络设备的场所,应当根据涉密程度、重要程度和周围环境状况,按照国家与军队的有关规定、标准进行建设管理,并划定带有明显标志的控制区。

分散设置的涉密计算机及其网络设备,应当置于办公区域的安全部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密措施。

第二十七条 军队计算机信息系统的重要机房和网络设施,必须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与境外驻华机构、人员驻地和涉外建筑保持相应的安全距离,并不得共用电源、金属管线和通风管道。无法达到上述要求的,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新建涉密的大型机房,必须经过技术安全保密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六章 安全保密产品

第二十九条 用于军队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密防护与检测的硬件、软件和系统,必须选用军内或者国内研制开发并经解放军信息安全测评认证中心测评认证的产品;其中的密码技术和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和军队有关密码管理的政策和规定。

经测评认证合格的安全保密产品,由解放军保密委员会技术安全检查办公室列入军队安全保密产品目录;需要在全军推广应用的,由解放军保密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条 军队单位研制和开发安全保密产品,应当执行军队有关的规定和标准;军队暂无规定和标准的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专门用于军队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密产品,未经解放军保密委员会办事机构批准,不得对外宣传和销售。

第七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二条 军队计算机信息系统在面临危险或者遭受攻击、破坏的情况下,必须采取安全保密应急处置行动。

第三十三条 军队计算机信息系统应急处置行动,由各级计算机信息系统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各级保密委员会技术安全检查办公室负责应急行动的协调与支援。

第三十四条 师级以上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安全保密应急组织,担负下列任务:

(一)按照应急处置方案组织演练;

(二)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实施应急处置计划,阻止侵袭蔓延,消除泄密、窃密隐患和破坏威胁;

(三)查明侵袭破坏情况和威胁来源;

(四)恢复系统正常运行;

(五)上级赋予的其他任务。

第三十五条 军区级以上单位的技术安全检查办公室应当建立应急支援与协调组织,担负下列任务:

(一)制定本级安全保密应急支援预案;

(二)发布应急处置有关预警信息;

(三)采取应急支援措施,实施应急计划;

(四)查明侵袭破坏情况和威胁来源,必要时组织反击行动;

(五)对指挥机关和部队有关的军事行动提供安全保密应急支援;

(六)上级赋予的其他任务。

第三十六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工作人员发现针对军队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恶意攻击、黑客侵袭、计算机病毒危害、网上窃密及破坏、电磁攻击以及其他重大破坏活动或者征候时,应当立即报告计算机信息系统主管部门和本级保密委员会办事机构,并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

第八章 奖励与处分

第三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人员,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一)在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密理论研究和法规标准制定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二)研究、开发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密技术、产品、设施取得重要成果的;

(三)在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密检查、检测手段和方法方面有发明创造的;

(四)及时发现或者有效消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密重大缺陷或者隐患的;

(五)在紧急情况下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免遭损失的;

(六)在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密工作的其他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袭计算机信息系统的;

(二)非法删除、修改、增加、干扰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数据、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制造、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

(四)发现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密隐患或者计算机病毒及其他破坏性威胁,不及时报告或者不采取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泄漏军队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密防护技术、方法、措施、产品性能、效果和应用范围,造成后果的;

(六)使用已经禁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密产品,造成严重安全保密隐患的;

(七)其他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密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录

军队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防护标准

7.中国人民安全生产法 篇七

2012年12月9日, 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与东营市人民政府在山东省东营市共同签署了推进东营市安全发展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监管三司王浩水司长、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杨占科专员、山东省安监局罗新军副局长、中国安科院吴宗之院长等出席签约仪式。安科院副院长魏利军和东营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赵豪志代表双方签约。

通过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 双方重点从实施东营市安全发展示范城市创建活动、全面服务和保障东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推动东营市安全生产产业发展三个方面加强沟通合作, 共同研究解决东营市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遇到的安全生产重大问题, 合力推进东营市安全发展, 实现安全与质量、效益、速度相统一, 力争把东营建设成为“安全之城”、“宜居之城”、“生态之城”。

8.中国人民安全生产法 篇八

9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以下简称《慈善法》)正式实施,对中国慈善事业的发展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大慈善的格局 《慈善法》第一章总则第三条对“慈善活动”进行了更为广义的界定,将促进教科文卫体事业发展及保护环境的公益活动都囊括在内。这一放眼“大慈善”格局的界定不仅是一次巨大的慈善理念与公共伦理的升华,而且为慈善事业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广阔空间。

慈善组织的良性竞争 依法登记或认定满两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原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慈善组织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这意味着少数慈善组织掌握公募权的局面将被打破,更多慈善组织将可以通过努力争取公募资质平等地参与竞争。

放宽企业捐赠的扣抵时限 以前,企业捐赠时只能在税前利润12%的限额内当年抵扣,而《慈善法》规定,如果在当年未抵扣完,允许结转在以后的3年内申请继续抵扣,这有助于促进企业履行社会责任,进行大额捐赠。

慈善资产的管理规定 慈善组织的资产包括创始财产、捐赠财产与其他合法财产。慈善组织的财产应当根据章程和捐赠协议的规定全部用于慈善目的,不得在发起人、捐赠人及慈善组织成员中分配。对募集的财产,应当登记造册,严格管理,专款专用。如果违反这些规定,需承担法律责任。通过这一规定,捐款人可以更放心地将钱捐给合格的慈善机构。

信息公开透明度提高 公开募捐周期超过6个月的,至少每3个月公开一次募捐情况,公开募捐活动结束后3个月内应当全面公开募捐情况。慈善项目实施周期超过6个月的,至少每3个月公开一次项目实施情况,项目结束后3个月内应当全面公开项目实施情况和募得款物使用情况。

公开承诺捐款作慈善者有兑现的义务 此前,曾发生过社会名人承诺捐款但未兑现的案例。如今,捐赠人公开承诺捐赠或已签订捐赠协议者,违反捐赠协议逾期未交付捐赠财产,慈善组织或可向法院申请要求交付。

定位慈善公益信托 以前,只能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成立慈善基金会,而《慈善法》列明了慈善或公益信托受托人的责任义务,维护受益人权益。

规范对志愿者的权利义务 慈善不只是富人的权利,除捐款捐物以外,也可以作为志愿者捐赠时间和服务,《慈善法》第七章“慈善服务”中对志愿者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规范。

对慈善机构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涉嫌违法的慈善组织,有权采取对慈善活动现场检查与查询慈善组织金融账户等措施。

9.中国人民安全生产法 篇九

关问题的通知

文号: 民航公发(1996)290号 发布单位: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生效日期:

1996-11-01

各管理局、企事业单位,总局机关各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1996年7月6日由国务院第201号令发布施行。《条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的配套法规之一,是保障民用航空运输安全的重要法律武器。为准确、有效地执行《条例》,现结合实际,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民航公安机关”的界定

《条例》中所称“民航公安机关”是指根据《国务院批转民航总局、公安部关于组建民航公安机构的请示报告》(国发(1981)109号)成立的,由民航总局公安局派驻在民航各地区管理局、省(区、市)局、机场(航站)的公安机关;以及在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中接受民航总局公安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安局的行业领导,并接受其委托的地方所属机场的公安机关。

在民航公安机关的领导下,民用航空营运企业保卫部门对本单位安全保卫工作实行管理、检查和监督。

二、关于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

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由民航公安机关统一制发与管理。对候机隔离区、飞行活动区之外民航某一单位单独使用、管理的控制区域,可以经民航公安机关委托,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该单位保卫部门制发、管理仅限于在该区域使用的通行证件。空勤人员执勤登机证可以由民航总局公安局委托有关单位制发、管理,民航总局公安局负责检查、监督。除此之外,任何证件不得作为进入机场控制区的通行证件。

三、关于机长授权航空安全员行使其权力的问题

在执行飞行任务前,机长应在处置非法干扰事件的预案中明确航空安全员的职责;原则上航空安全员可以在机长总体授权下直接行使《条例》第23条(二)、(三)项规定的赋予机长的权力。

四、关于对在飞行中扰乱航空器内秩序的行为人采取的“管束措施”

根据《民用航空法》、有关国际公约和本《条例》规定,主要是指对违反《条例》第25条规定不听劝阻的人,机长、航空安全员、其他机组成员以及经机长授权的旅客可以对其使用械具和其它方式,使其不能继续从事违法行为的措施。如果飞机降落在国内机场,机组应立即将被管束人移交所降落机场的民航公安机关,并提供有关证据,该民航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查处;如果飞机降落在境外机场,按有关国际公约办理。

五、关于货物安全检查中的其他安全措施

指存放24小时和其他经民航总局公安局认可的安全措施。其中“存放24小时”是指承运人实际控制货物起至装机时满24小时。

六、对于“利用客票交运或者捎带非旅客本人的行李物品”行为的处罚

应当按照情节轻重对托带人、捎带人、接货人分别依法处罚,但对受胁迫而实施捎带行为的旅客可以酌情减轻或免于处罚。

七、关于第30条第二款的规定

《条例》第30条第二款规定,“货物托运人不得伪报品名托运或者在货物中夹带危险物品”。其中,“货物托运人”不仅指自然人,而且包括企事业单位、法人团体。

此外,“伪报品名托运”的不仅包括危险品,也包括非危险品。如果伪报品名托运的是危险品,按照《民用航空法》第 193条追究刑事责任,如果伪报品名托运的是非危险品,则酌情按《条例》第35条给予处罚。

八、关于处罚的管辖

民航各公安局、分局、处可以实施《条例》授权民航公安机关进行的任何处罚,其中,不具有县一级公安机关执法权限的航站派出所,可接受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安局或民航省(区、市)局公安处的委托,在受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名义行使受委托的权限。

《条例》第36条的“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是指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其实施的处罚是指由民航公安机关具体承办,报经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以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名义进行的处罚。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由上级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民航公安机关进行复议。

九、关于处罚的执行

按照《条例》作出处罚决定的主体只能是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即“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民航各级公安机关。

对公民处以三千元以上、对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万元以上罚款或者停业整顿处罚的,作出处罚的机关的负责人应该集体讨论决定。在作出以上处罚时,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处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听证由法制部门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人员主持进行。

十、关于处罚的法律文书

根据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对违反《条例》行为处罚的《处罚决定书》由民航总局统一制定印发(式样附后),其余法律文书可以参照使用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文书。

十一、关于处罚的罚没收据

在国务院关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等作出之前,各地按现行办法执行。

在《条例》公布前制定、现在仍在执行的规章、规定,其内容与《条例》不一致的,统一适用《条例》的规定。

此通知由地区管理局代转各地方、部门航空公司和地方机场。请各单位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民航总局公安局。

附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决字()第号

受处罚单位(人)

男女

岁,职务

单位或住址

法定代表人

职务

****年**月**日

时,在因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

款,决定给予的处罚。

承办部门:

承办人:

审核人:

签发人:

(执罚机关印章)

****年**月**日

此联存根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

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决字()第号

受处罚单位(人)

男女

岁,职务

单位或住址

法定代表人

职务

****年**月**日

时,在因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

款,决定给予的处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日内向

申请复议或者依法直

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执罚机关印章)

****年**月**日

此联随卷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

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决字()第号

受处罚单位(人)

男女

岁,职务

单位或住址

法定代表人

职务

****年**月**日

时,在因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

款,决定给予的处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日内向

申请复议或者依法直

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执罚机关印章)

****年**月**日

10.中国人民安全生产法 篇十

2010年8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2010年8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三章 人民调解员

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五章 调解协议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人民调解制度,规范人民调解活动,及时解决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的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

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应当有人数较少民族的成员。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会议推选产生;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产生。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情况进行统计,并且将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人员组成和调整情况及时通报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调解工作制度,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三章 人民调解员

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担任。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当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第十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可以指定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由当事人选择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二十条 人民调解员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邀请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同事等参与调解,也可以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经验的人员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的人员参与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支持当地公道正派、热心调解、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参与调解。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坚持原则,明法析理,主持公道。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及时、就地进行,防止矛盾激化。

第二十二条 人民调解员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况,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调解民间纠纷,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耐心疏导,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择或者接受人民调解员;

(二)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三)要求调解公开进行或者不公开进行;

(四)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

(二)遵守调解现场秩序,尊重人民调解员;

(三)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

第二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纠纷过程中,发现纠纷有可能激化的,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对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纠纷,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调解情况。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调解工作档案,将调解登记、调解工作记录、调解协议书等材料立卷归档。

第五章 调解协议

第二十八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第二十九条 调解协议书可以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三)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期限。

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第三十条 口头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一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第三十二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

第三十五条 本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已于2011年3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30日施行。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

(2011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1〕5号)为了规范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进一步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 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由主持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管辖。

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委派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由委派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 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司法确认申请书、调解协议和身份证明、资格证明,以及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财产权利证明等证明材料,并提供双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四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司法确认申请,应当在三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应当编立“调确字”案号,并及时向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同时到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可以当即受理并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或者不属于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

(二)确认身份关系的;

(三)确认收养关系的;

(四)确认婚姻关系的。

第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司法确认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前,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撤回司法确认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司法确认申请后,应当指定一名审判人员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通知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场,当面询问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如实陈述申请确认的调解协议的有关情况,保证提交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人民法院在审查中,认为当事人的陈述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陈述或者补充证明材料。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时补充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可以按撤回司法确认申请处理。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二)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

(四)损害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内容不明确,无法确认的;

(六)其他不能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形。

第八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符合确认条件的,应当作出确认决定书;决定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应当作出不予确认决定书。

第九条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确认决定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条 案外人认为经人民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确认决定。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办理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不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可以将调解协议不予确认的情况定期或者不定期通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和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

11.中国人民安全生产法 篇十一

主持人:乐乐

赛前复习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须知:

一、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通过汉语文课程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的汉语文教材,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以普通话为基本的播音用语。需要使用外国语言为播音用语的,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部门批准。

三、公共服务行业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服务用字。因公共服务需要,招牌、广告、告示、标志牌等使用外国文字并同时使用中文的,应当使用规范汉字。提倡公共服务行业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

四、下列情形,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

(一)广播、电影、电视用语用字;(二)公共场所的设施用字;(三)招牌、广告用字,(四)企业事业组织名称;(五)在境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说明。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参赛试题

1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是()。

A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B方言和繁体字

2广播电台、电视台以()为基本的播音用语。

A普通话

B方言

3公共服务行业以()为基本的服务用字。

A规范汉字

B繁体字

4公共场所的设施用字是()。

A规范汉字

B英文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 篇十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三章 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促使农业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尽快应用于农业生产, 增强科技支撑保障能力, 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 实现农业现代化, 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业技术, 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 包括:

(一) 良种繁育、栽培、肥料施用和养殖技术;

(二) 植物病虫害、动物疫病和其他有害生物防治技术;

(三) 农产品收获、加工、包装、贮藏、运输技术;

(四) 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技术;

(五) 农田水利、农村供排水、土壤改良与水土保持技术;

(六) 农业机械化、农用航空、农业气象和农业信息技术;

(七) 农业防灾减灾、农业资源与农业生态安全和农村能源开发利用技术;

(八) 其他农业技术。

本法所称农业技术推广, 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 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扶持农业技术推广事业, 加快农业技术的普及应用, 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农业。

第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 有利于农业、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和增加农民收入;

(二) 尊重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意愿;

(三) 因地制宜, 经过试验、示范;

(四) 公益性推广与经营性推广分类管理;

(五) 兼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 注重生态效益。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开发、推广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 鼓励和支持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

国家鼓励运用现代信息技术等先进传播手段, 普及农业科学技术知识, 创新农业技术推广方式方法, 提高推广效率。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引进国外先进的农业技术, 促进农业技术推广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 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 提高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水平, 促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

第八条 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给予奖励。

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 (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部门) 按照各自的职责, 负责全国范围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 按照各自的职责,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同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 负责农业技术推广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 实行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等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国家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社会各界的科技人员, 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第十一条 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属于公共服务机构, 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

(一) 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关键农业技术的引进、试验、示范;

(二) 植物病虫害、动物疫病及农业灾害的监测、预报和预防;

(三) 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的检验、检测、监测咨询技术服务;

(四) 农业资源、森林资源、农业生态安全和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监测服务;

(五) 水资源管理、防汛抗旱和农田水利建设技术服务;

(六) 农业公共信息和农业技术宣传教育、培训服务;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根据科学合理、集中力量的原则以及县域农业特色、森林资源、水系和水利设施分布等情况, 因地制宜设置县、乡镇或者区域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

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 可以实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管理为主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管理为主、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业务指导的体制, 具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应当根据所服务区域的种养规模、服务范围和工作任务等合理确定, 保证公益性职责的履行。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岗位设置应当以专业技术岗位为主。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岗位应当全部为专业技术岗位, 县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岗位不得低于机构岗位总量的百分之八十, 其他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岗位不得低于机构岗位总量的百分之七十。

第十四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 符合岗位职责要求。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聘用的新进专业技术人员, 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有关专业学历, 并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专业技术水平考核。自治县、民族乡和国家确定的连片特困地区,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可以聘用具有中专有关专业学历的人员或者其他具有相应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

国家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毕业生和科技人员到基层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吸引人才, 充实和加强基层农业技术推广队伍。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村农业技术服务站点和农民技术人员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对农民技术人员协助开展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按照规定给予补助。

农民技术人员经考核符合条件的, 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授予相应的技术职称, 并发给证书。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村农业技术服务站点和农民技术人员的指导。

村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 应当推动、帮助村农业技术服务站点和农民技术人员开展工作。

第十六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应当适应农村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 开展农业技术开发和推广工作, 加快先进技术在农业生产中的普及应用。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应当将其科技人员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实绩作为工作考核和职称评定的重要内容。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农场、林场、牧场、渔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面向社会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农村专业技术协会等群众性科技组织, 发挥其在农业技术推广中的作用。

第三章 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十九条 重大农业技术的推广应当列入国家和地方相关发展规划、计划, 由农业技术推广部门会同科学技术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 相互配合, 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应当把农业生产中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列为研究课题, 其科研成果可以通过有关农业技术推广单位进行推广或者直接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

国家引导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开展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第二十一条 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的农业技术, 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安全性。

第二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参与农业技术推广。

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在生产中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技术培训、资金、物资和销售等方面给予扶持。

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根据自愿的原则应用农业技术,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强迫。

推广农业技术, 应当选择有条件的农户、区域或者工程项目, 进行应用示范。

第二十三条 县、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组织农业劳动者学习农业科学技术知识, 提高其应用农业技术的能力。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林业、水利、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支持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开展有关农业技术推广的职业技术教育和技术培训, 提高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和农业劳动者的技术素质。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开展农业技术培训。

第二十四条 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认真履行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公益性职责, 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农业技术, 实行无偿服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以外的单位及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咨询和技术入股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 可以实行有偿服务, 其合法收入和植物新品种、农业技术专利等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进行农业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咨询和技术入股, 当事人各方应当订立合同, 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 采取多种形式, 为农民应用先进农业技术提供有关的技术服务。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以大宗农产品和优势特色农产品生产为重点的农业示范区建设, 发挥示范区对农业技术推广的引领作用, 促进农业产业化发展和现代农业建设。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 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八条 国家逐步提高对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内应当保障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 并按规定使该资金逐年增长。

各级人民政府通过财政拨款以及从农业发展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的渠道, 筹集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 用于实施农业技术推广项目。中央财政对重大农业技术推广给予补助。

县、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工作经费根据当地服务规模和绩效确定, 由各级财政共同承担。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保障和改善县、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条件、生活条件和待遇, 并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贴, 保持国家农业技术推广队伍的稳定。

对在县、乡镇、村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评定, 应当以考核其推广工作的业务技术水平和实绩为主。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保障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获得必需的试验示范场所、办公场所、推广和培训设施设备等工作条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示范场所、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不受侵害。

第三十一条 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和县级以上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 应当有计划地对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进行技术培训, 组织专业进修, 使其不断更新知识、提高业务水平。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其管理的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履行公益性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考评。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和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 应当建立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工作责任制度和考评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管理为主的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 其业务考核、岗位聘用以及晋升, 应当充分听取所服务区域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服务对象的意见。

乡镇人民政府管理为主、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业务指导的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 其业务考核、岗位聘用以及晋升, 应当充分听取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和服务对象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的, 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信贷等方面的优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 由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 向农业劳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未经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或者安全性的农业技术, 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 强迫农业劳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农业技术, 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 截留或者挪用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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