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外执行法律监督完善

2024-07-16

监外执行法律监督完善(8篇)

1.监外执行法律监督完善 篇一

卢均晓

监外执行是行刑社会化、技术化、效益化和人道主义的综合体现,其含义在司法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理解:狭义说认为,监外执行就是暂予监外执行 ;广义说则认为,监外执行是指在监管场所以外执行刑罚(死刑除外),包括暂予监外执行(含保外就医)、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和假释。不难看出广义说更全面、更准确、更有利于犯罪控制。随着“严打”斗争的深入开展,监外罪犯(又称监外执行罪犯、外执犯)也相应增多,脱管失控、再犯罪(又称重新犯罪、又犯罪)等现象不断突出,已经成为社会稳定的重大隐患。监外罪犯人数之多,再犯罪来势之猛,必须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一、 监外罪犯的特点――再犯罪的内因

(一)监外罪犯素质较低,没有接受完整、系统的教育改造。从办案情况看,监外罪犯85%以上是高中(不含高中)以下文化程度,其中文盲占很大比例,由于综合素质偏低,是非辨别力和意识控制力不强,容易导致再犯罪。另外,监外罪犯没有在监管场所接受完整、系统的教育改造,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缺乏深刻的认识,往往恶习难改,甚至成为惯犯。例如,文盲罪犯田某1990年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9年,1995年假释后该犯又伙同他人盗窃,于4月被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同年8月就因其患有肺结核被保外就医,保外就医后该犯疯狂作案27起,盗窃价值30余万元,被判处无期徒刑。此类罪犯犯罪意识强化,犯罪动力定型,犯罪手段高超,犯罪强度很大,非常难以改造。

(二) 监外罪犯承受的社会压力较大,物欲型犯罪比较突出。监外罪犯在社会中服刑,来自内心、家庭、社会的压力很大,他们或体弱多病、或好逸恶劳、或就业无门,在激烈的社会竞争中处于弱势地位,不少迫于生计走上再犯罪的道路,因此再犯罪中财产型犯罪比重较大。据统计,我市监外罪犯再犯罪案件中,83.3%是盗窃、抢劫等物欲型犯罪。

(三)监外罪犯容易拉帮结伙,团伙作案、流窜作案较多。在监外罪犯再犯罪案件中,一半以上是团伙作案或流窜作案。这主要是因为监外罪犯难以为主流社会接纳和认可,在自己的圈子中能够产生认同感,加之在监狱中也结识了不少“狱友”,不可避免要相互联系、交叉感染,从而形成犯罪团伙,在成员熟悉的地区间流窜作案。

(四)监外罪犯反侦查能力较强,存在侥幸心理。监外罪犯都有过“进宫”的经历,了解了一定的法律知识,通过总结自己以前犯罪的“经验教训”,具备了一定的反侦查能力。随着犯罪技巧和手段也不断提高,比较容易产生侥幸心理,不惜铤而走险、重新犯罪。

二、 监外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再犯罪的外因

(一)司法机关作出监外执行判决、裁定或决定时把关不严。我国法律法规对监外执行设置了严格的条件和审批程序,暂予监外执行必须由人民法院、监狱管理机关或公安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作出决定,假释必须由执行机关呈报人民法院裁定,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则必须依据人民法院的相应判决。但司法机关在作出监外执行决定、裁定或判决时存在把关不严的现象,以钱抵刑、以情代法时有发生,这在职务犯罪、经济犯罪中尤为突出,主要表现为:一是,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对不符合条件的罪犯判处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二是,对在押罪犯不按规定、不看表现、盲目进行考核加分和奖励;三是,在呈报和决定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时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有的监管部门为了减轻监管压力而违法拒收年老、患病罪犯,个别看守所为了减轻负担将这些罪犯放宽条件监外执行。例如,罪犯孙某1994年3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因患性病被监狱拒收,同年5月被保外就医。保外就医后的第二天,该犯就冒充看守所长到在押人员石某、姜某家中,以办理保外就医为由骗取现金2450元,以后又撬门破锁盗窃作案21起,社会影响极其恶劣,1995年6月又被判刑收监。因把关不严使一些本应在监内服刑的罪犯变为监外罪犯,这些人大多没有彻底转化,成为再犯罪的高危人群,具有很强的社会危害性。

(二)在交付执行过程中容易造成脱管失控。在对监外罪犯的考察中发现,脱管失控大都是由交付执行环节中司法机关的配合衔接不到位造成的。一是,人民法院没有将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判决和假释裁定、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没有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等及时送达执行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有的监狱甚至把相关法律文书让罪犯自己带回,造成见人不见档、见档不见人,甚至人档都不见的情况;二是,针对刑事自诉案件作出的缓刑判决,法律没有要求人民法院将判决书副本送达检察机关,致使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掌握的缓刑犯底数不一致,给监管和执行工作带来不便;三是,监外执行中,原执行机关、决定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交流机制,造成脱管失控。

(三) 执行机关和帮教组织履行职责不到位。监外罪犯的执行机关是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具体一般由罪犯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对监外罪犯进行监督考核,基层派出所警力有限,业务繁杂,常常是“重办案,轻监管”,从而使监外罪犯逍遥法外,处于执行真空状态。例如,罪犯骆某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20被假释,到当地派出所报道后就外出经商,执行机关长期不对其进行监督考察,脱管失控近一年,20又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帮教组织的成员主要由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成员组成,他们往往疏于监督、不愿监督,个别监外罪犯横行乡里、寻衅滋事,帮教人员避之忧恐不及,更谈不上监督教育。例如,罪犯王某假释后回到村里,不以为耻反以为荣,要求村委给他增加待遇,不答应就大闹村委会,到村干部家吃喝拿要,严重影响了村里的生活和工作秩序。

(四) 检察机关监督检察职能没有充分发挥。监外执行检察是监外罪犯再犯罪控制的`最后一道防线。有些监所检察部门一直高度重视对监管场所内的执行监督,忽视甚至无视监外执行监督。在监外执行检察中,往往处理不好敢于监督与善于监督的关系。一是,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管部门的违法行为,不敢或不愿检察纠正;二是,仅满足于发出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意见书,忽视了落实和改正的情况;三是,监督方法不科学,要么浮在面上,发现不了问题,要么一沉到底,对公安机关的工作大包大揽,事倍功半;四是,客观上存在一些不利于检察监督的因素。例如,《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机关;认为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但却没有规定决定机关和人民法院必须在作出决定或裁定后多长时间内将法律文书送达检察机关,有的在半年以后才送达甚至根本不送达,造成了检察监督的严重滞后。

(五) 家庭和社会中也存在不少诱发再犯罪的因素。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在人的成长道路上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家庭结构失调、经济条件差,关系紧张,家庭成员不良言行及教育方法不当都极可能导致家庭成员的违法犯

罪。从我市办理的再犯罪案件看有70%以上的罪犯家庭残缺。社会不良因素的影响也是滋生犯罪和诱发再犯罪的“肥沃土壤”。社会中出现的拜金主义思潮、“黄赌毒”现象以及财富的两极分化,促使一些人将“不劳而获”的思想合理化,甚至把犯罪当成了发财致富的正当途径和门路。另外,广大公民同违法犯罪作斗争的勇气和信心不足,也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

三、 监外执行检察――再犯罪控制的关键环节和重要手段

打击、预防、减少再犯罪是一项综合治理的宏大工程,需要司法机关和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任何环节出现漏洞都可能给再犯罪以可乘之机,给社会秩序带来隐患。监外执行检察不应仅仅局限于对监外罪犯执行情况的检察,而应当贯穿于监外执行的呈报、审批、执行、帮教的全过程,从而能够针对再犯罪的内因和外因,对症下药、标本兼治,实现对再犯罪的控制。具体而言就是要:

(一) 高度重视,严格把关。监外执行检察是监所检察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刑罚执行监督的重点之一,也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重要手段,必须高度重视,严格把关。一是事前监督。监所检察部门(尤其是派驻检察室)应当深入监管改造现场,认真调查,掌握罪犯的刑期、改造表现、疾病和伤残情况,对于可能符合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要做到心中有数;二是事中监督。列席监管部门研究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会议,参加对罪犯的身体检查,认真审查拟提请或呈报的罪犯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发现不当应当及时提出纠正;三是事后监督。人民法院作出的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判决和假释裁定、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和监狱管理部门作出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要及时送达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发现不当,根据情况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提出检察建议或抗诉。通过严格把关,确保不符合条件的罪犯不能监外执行,从源头上减少了监外罪犯的社会危害性和再犯罪可能性。

(二) 狠抓办案,打击犯罪。狠抓办案、打击犯罪是监督的必然要求和重要手段。一是,要积极投身“严打”整治斗争,严厉打击和震慑监外罪犯再犯罪,把惩治犯罪与预防工作相结合。二是,要严厉打击贪赃枉法、徇私舞弊判决、裁定、决定监外执行的职务犯罪,特别是加强对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查办力度,把查办案件与纠正违法相结合。

(三) 全面检查,重点转化。监外执行是刑罚执行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样是惩罚与教育改造的辨证统一,其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因此监外执行检察重点是加强对公安机关监管执行活动的监督而不是对具体监外罪犯的活动进行监督。一是,要监督公安机关对监外罪犯档案管理是否规范、执行措施是否落实,帮教组织是否建立并发挥作用;二是,监所检察部门每半年会同公安机关对监外罪犯开展一次联合检查,不定期开展抽查,发现存在脱管漏管和丧失监外执行条件仍未收监等违法现象应及时纠正、建议;三是,监督和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普法宣传和重点犯、危险犯的监督考察和教育转化工作。

(四) 密切配合,齐抓共管。以“严打”整治斗争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为契机,构筑起全方位、多层次、立体交叉的“三级再犯罪预防体系”。一是,加强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法院、监管部门之间的配合,尤其要做好法律文书的送达和有关情况的通报,从宏观上预防再犯罪;二是,加强与基层群众帮教组织的配合,指导和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落实帮教措施,使他们能够发挥在监狱里学到的一技之长,切实做好监外罪犯的转化和改造工作;三是,加强与监外罪犯亲友和广大群众的联系,照顾好监外罪犯的生活,充分发挥他们对监外罪犯的教育和感化作用。

(五) 完善立法、明确责任。有关监外执行和监外执行检察的规定多见于高法、高检、公安部、司法部等单独或联合发布的文件之中,数量多、政策性强、效力不明确,相互重复、冲突甚至矛盾之处并不少见,《刑法》和《刑诉法》的有关规定固然权威但又过于原则,迫切需要制定一部系统、完善的监外执行法规。该法规应涵盖监外执行的种类、条件(尤其是保外就医条件)、审批程序、执行、检察、处罚等各项内容,并多作一些硬性规定,如:“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后十五日内将批准的决定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只有这样才能做到责任明确、执行有力。

2.监外执行法律监督完善 篇二

一、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律规定

暂予监外执行, 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至二百五十八条进行规定。另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五条也规定, 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在监内服刑的罪犯, 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监外执行条件的, 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二、暂予监外执行的检察监督

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对象为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 执行机关为社区矫正机构。三种适用情形为: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的;生活不能自理, 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排除适用的情形为: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 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

围绕社区矫正必须履行的相关法律程序, 检察机关应当“通过三个环节进一步加强法律监督”。 (1) (1) 加强对交付执行环节的监督。检察机关应当针对监外罪犯的交付执行是否合法、交付执行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等情况进行监督, 特别是检察机关内部各职能部门之间须保持密切配合, 共同做好对监外罪犯相关法律文书的异地交付、转接工作, 加大社区矫正异地执行的监督力度, 避免因法律程序衔接不完善, 异地被矫正人员的法律文书不能及时送达, 从而造成社区矫正机构不能全面掌握情况, 发生脱管现象。 (2) 加强对执行变更环节的监督。在社区矫正期间, 检察机关应当针对执行机关是否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管规定的矫正对象依法给予处罚, 是否对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的监外罪犯依法收监执行, 以及是否对符合减刑条件的监外罪犯予以减刑等, 从程序上进行监督检查。 (3) 加强对执行结束环节的监督。检察机关应当针对执行机关对执行期满应当释放、解除管制、恢复政治权利或者执行期间死亡的监外罪犯, 是否依法按期履行相关手续等, 从程序上进行监督检查, 防止提前宣布、逾期宣布、不宣布、不发放矫正期满证明书等违法行为, 切实保障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

三、暂予监外执行的被监管人员

当前, 社区矫正主要涵盖了五类人员, 以其判决、裁定是否合法为源头, 着力抓法律监督, 确保社区矫正对象适格。 (2) 在法定期间内, 有关部门须将判决、裁定等文书送检察机关执行监督部门。检察机关要加强审判监督及对矫正对象决定考验期出狱前的监狱监督职能, 纠正不符合条件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剥夺政治权利、裁定予以假释或批准监外执行等情形, 对社区矫正过程中发现的错误应及时进行纠正。对违法判决、裁定的案件, 或对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 发现有新事实、新证据的案件, 应根据法律规定, 提出抗诉或建议提请抗诉, 监督审判机关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依法予以纠正;发现罪犯减刑、假释案件有错的, 应提出纠正意见。

四、暂予监外执行的现状

刑罚执行分为监内执行和监外执行。因犯罪分子在监狱和看守所服刑, 使监内执行监督相对容易。“监外执行, 是依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 法院等部门作出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决定, 罪犯在监外完成刑罚执行活动, 使监外执行监督要求相对严格。” (3)

司法实践中, 暂予监外执行有3种决定方式。 (1) 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在宣告判决或交付执行时, 自行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罪犯暂予监外执行。 (2) 监狱根据监狱法的规定, 在刑罚执行期间, 将符合条件的罪犯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 (3) 看守所根据公安部门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将符合条件的罪犯报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

虽然上述机关在决定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时都要求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接受监督, 但在执法过程中, 由于批准机关、依据标准均不相同, 客观上造成检察机关的监督工作难免流于形式等问题。目前, 检察机关只能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 对批准暂予监外执行机关的违规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 若被监督机关不予采纳, 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往往无法继续行使。

五、暂予监外执行的存在问题

(一) 立法方面

1. 罪刑不适应问题。

暂予监外执行制度, 将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间计入实际执行刑期, 这种制度的法律后果会导致罪责刑的不均衡。罪犯的暂予监外执行与罪犯在改造后符合一定的法定条件, 且经法定程序的减刑、假释, 在适用条件上是有着本质区别的。“暂予监外执行, 仅是因为罪犯自身的一些原因, 而不是改造的成果, 就将罪犯置于社会, 以‘执行’之名、行‘自由’之实, 已造成刑罚执行的不公, 不利于实现刑罚的目的。” (4)

2. 决定权设置问题。

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 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模式采取“双轨制”: (5) 在交付执行前, 由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 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 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监狱、看守所作为执行机关, 同时又掌握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权, 实际上已走入了自审自批的怪圈, 难免会出于自身利益的追求而出现“滥批”和“不批”等问题。另外, 当暂予监外执行条件丧失, 如女犯哺乳期满、病犯痊愈后, 再行收监环节出现法律空白。这些被监管人员长期得不到监管, 会在思想上产生误解, 认为已不需要再负法律责任, 便未经过执行机关批准, 擅自离开原住地。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被监管人员管理较难, 由于主刑已执行完毕, 不能再行收监, 难以对其定期思想汇报等义务承担进行有效监管。

(二) 司法方面

1. 司法不统一。

法院和监狱、看守所在审查、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时, 要求的适用条件不统一。“目前, 各地监狱办理暂予监外执行 (主要是保外就医) 主要依据的是1990年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制定的《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及《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规定的30种疾病, 可以办理保外就医。” (6) 而有些地方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参加该《办法》的共同发文, 该办法不适用于法院为由, 行使自由裁量权, 以至于将许多乙肝、一般肺结核病、腰间盘突出、严重贫血等不属于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暂予监外执行。

2. 程序不到位。

刑事诉讼法只是规定了监外执行的执行机关, 而法律文书如何交接, 执行机关如何执行、考察和监督, 若执行机关在执行、考察和监督的工作失职应受到何种处罚, 以及若罪犯不配合执行机关的工作应受到何种处罚等, 却没有具体规定。

实践中, 文书送达和人员交付执行的不及时、不准确、不规范问题比较突出, 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 有的法院或执行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后, 送达滞后、甚至没有将决定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 导致检察院监督部门因不知情而未能进行有效监督。 (2) 公安机关没有明确统一收取法律文书的部门, 使有的法律文书直接送到派出所, 有的送到公安分局, 造成内部出现交付执行环节脱节、文书交接工作不畅的现象, 导致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

(三) 执法方面

监管过程中, 主要存在监外执行罪犯的脱管、漏管等问题。脱管, 是由于暂予监外执行罪犯不在指定时间到监督管理机关报到造成的;漏管, 则主要是由于执行机关在工作中出现过失造成的。在暂予监外执行过程中, 保外就医、监外执行, 往往由监狱管理部门决定, 副本交检察机关备案;假释由法院做出裁定, 副本交检察机关, 这其中如何进行监督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 “实务工作中难免会产生困难。” (7)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执行刑罚的监督职责, 若发现有违法情况, 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该规定确立了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的监督权, 但是, 检察机关在刑罚监督工作中缺乏可操作性的法律依据, 如何落实刑罚执行监督权尚未明确规定。若通过检察机关制定内部规定, 如刑事诉讼规则、监狱检察细则来规范, 无形中降低了监督的法律地位, 不足以保障刑罚执行机关对检察机关行使刑罚执行监督权予以积极配合。

六、相关建议

(一) 构建合理的权力分配体系

鉴于监狱、看守所作为执行机关, 为避免走入“自审自批”的怪圈, 其不应掌握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权, 从制度上减小产生司法腐败的可能。我们可以将这样一种决定权弱化为一种建议权, 而决定权统一由法院掌握, 使法院成为唯一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权主体。罪犯在行刑中, 监管部门提出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意见和相关的证明材料, 移送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审查, 并作出相应的审查意见书, 提交法院合议庭进行裁定, 法院在审查意见材料、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和实际考查后, 最终作出是否批准的裁定。

(二) 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再定位

暂予监外执行本质上是刑罚的变更执行方式, 不是暂缓、停止、推迟“自由刑”的执行, 因此, “罪犯在监外的治疗疾病等期间是计算在刑期之内的。这恰恰成为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存在众多问题的根源所在”。 (8) 所以, 若将暂予监外执行制度予以重新定位, 作为一种附加条件刑罚的暂缓执行则更为恰当, 即将其作为一种刑罚的中断, 不计入刑罚刑期, 能够体现出罪刑相适应的要求。

(三) 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的监督

在具体监督过程中, 必须掌握管辖范围内社区矫正对象的信息, “由专门机关建立信息库”, (9) 全面掌握、了解罪犯的情况, 对执行机关是否及时设立帮教组织、建立管理矫正档案、落实日常监督管理措施以及对出现监外脱管漏管问题是否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等进行监督。发现矫正对象长期脱管、漏管等情况, 检察机关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顺延执行期限的建议, 也可以向矫正机构提出检察意见, 建议矫正机构向公安机关提出延长执行期限;对矫正对象在矫正期间违反社会治安管理法的行为及构成犯罪的, 履行立案监督职能, 建议、监督公安机关及矫正机构对其予以治安处罚或收监或追究其刑事责任。矫正机构对矫正对象实行的司法奖惩有错误或与事实不符, 可向矫正工作小组提出撤销奖惩的建议。同时, 依法维护监外罪犯的合法权益, 对于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执行机关工作人员侵犯监外罪犯合法权益的行为要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参考文献

①尚爱国:暂予监外执行若干争议问题研究[J].人民检察, 2008 (, 7) 。

②万毅:刑罚暂停执行制度: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改革的新思路[J].人民检察, 2004, (10) 。

③付滨:暂予监外执行的刑事政策分析[D].四川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2006, 21。

④蔡国芹、赵增田, 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现实困境及其出路[J].法治论丛, 2011 (03) :127。

⑤徐志辉:浅谈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律监督问题[J].法制与经济, 2011 (284) :10。

⑥汪旋:社区矫正工作的现状和发展[D], 西南政法大学, 2010。

⑦陈瑞华:防止公权力的滥用是刑诉法修改的首要使命[N].南方都市报, 2011-09-08 (AA26) 。

⑧黄瑞《:社区矫正中的检察机关角色定位与程序设计》[J]《.人民检察》2009年第19期。

3.刑罚执行法律监督的加强与完善 篇三

[关键词]刑罚执行监督;法律规定;问题;建议

一、对刑罚执行监督法律规定的分析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罚执行监督的范围可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分析:

1.从被监督对象的主体上看,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实行监督。其内容为:(1)看守所对于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或者余刑不足一年的留所服刑罪犯的刑罚代为执行的活动;(2)拘役所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罪犯执行刑罚的活动;(3)监狱对于被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缓罪犯执行刑罚的活动;(4)未成年犯管教所对于被判处有期徒、无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执行刑罚的活动;(5)公安机关对于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和决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执行刑罚的活动;(6)服刑罪犯因又犯罪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刑罚活动。

对上述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由监所检察部门行使监督权。对于刑事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也作了明确规定,由刑事检察部门负责监督。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刑罚,因其执行标的均属财产并非涉及剥夺或者限制人身自由,最高人民高检察院尚未将此列入刑罚执行监督之列。对外国人适用的驱逐出境,也无任何规定将之列入刑罚执行监督之列。对于此,立法均应将之纳入刑罚执行监督的范围。

2.从刑罚的执行程序上看,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执行的交付、收押、监管、变更、释放等各程序的活动实行监督。其中每一程序都有其被监督的具体内容。特别是“监管”程序的内容最多,是执行机关自收押执行起至终止执行前,对罪犯实施分押分管、安全防范等一系列狱政管理措施的完整阶段,也是监管人员容易发生体罚虐待、私放罪犯、失职致使罪犯脱逃等违法现象甚至触犯刑律的阶段;而在刑罚“变更”执行中又直接关系到罪犯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切身利益,故该程序若运作不当,也容易诱发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违法犯罪问题。故监所检察部门在对各类刑罚执行活动依法实行监督的过程中,尤其应对“监管”阶段和“变更”程序加大监督力度,强化执法监督,尽力弥补刑罚执行程序上的缺陷。

二、刑罚执行法律监督存在的问题

(一)刑罚执行监督的权限规定不明确

《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但判决生效后何时送达执行机关,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对检察机关刑罚执行监督的权限规定不明确。虽然《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规定检察机关对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但是对于执行机关的哪些行为属于刑罚执行活动,检察机关应如何开展法律监督,法律都未作出明确规定,不利于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操作。执行机关执行无据,监督机关无据监督,成了监督的真空,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刑罚执行监督的运作程序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提到了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减刑、假释裁定实施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也规定了两种监督方式,即“事前监督”和“事后监督”,在理论上是合法的,也是有章可循的,但实际操作起来仍有难度。“事前监督”搞不好就会使“事后监督”流于形式,但如果“事前监督”工作没有做好,当法院作出生效执行的裁定后,检察机关再提出纠正意见,往往是由于执行已经完毕,而在客观上给“事后监督”造成一定的难度。有效的监督应该是贯穿始终的,但检察机关限于人力物力,对这种监督往往是心有余而力不足。实践也证明,按这种“法定”的事后监督的程式运作,不仅不利于检察机关“监督”职能的发挥,也不利于监狱监管秩序的稳定,还不利于国家刑罚执行机关良好形象的树立。

(三)保障措施缺乏,限制监督力度

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发现执行活动中有违法行为时,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或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活动,如果发现有违法情况,应通知执行机关纠正,但是这仅仅是一种建议权,而非一种处分权,不会产生程序上的结果,不能阻止执行机关执行刑罚活动。如减刑、假释程序,执行机关对检察机关建议可采纳,也可不采纳,并无法律的约束力。对“建议书”和“通知书”未明确规定法律效力,也未规定监管或执行机关拒绝接受或拒不纠正错误时的法律后果,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受到严重削弱,难以保障执行活动的有效性和合法性。

三、加强及完善刑罚执行法律监督的几点建议

目前,刑罚执行监督在我国刑事诉讼监督中是比较弱的一个环节。事实上刑罚执行监督是一种终结性的监督工作,这一监督不到位,侦查监督、审判监督的效果就得不到实现。因此,如何采取相应的对策来解决刑罚执行监督中的难点和缺陷问题,已是迫在眉睫。笔者就如何加强及完善刑罚执行法律监督提如下几点建议。

(一)完善刑事执行监督的立法

从刑事法律体系来看,包括刑事实体法、刑事程序法、刑事执行法,对前两者我国法律都有明确详尽的规定,但目前我国没有刑事执行法,它的主要内容包含在刑法和刑诉法中,而刑法、刑诉法没有对检察机关刑罚执行监督做出具体规定,由此也给刑事执行监督带来了困难。刑罚主体多元化,也给监督工作造成不便,司法机关中,除检察机关没有刑罚执行权,其它都有刑罚执行权。作为监所检察来说,通常是以检察建议来行使监督权,而执行机关不一定接受检察建议,由此可能引发再犯罪案件,同时给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人犯合法权利、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带来不利因素。因此,加强刑罚执行监督,关键还是仰赖于法律的完善,因为监督必须是法律监督。加强刑事执行立法,从法律上提高刑事执行的地位,细化刑事执行的程序及相应的各项措施,将执行的有关规定集中化和具体化,以增强可操作性,彻底克服刑事执行规定的过于简单、原则、操作性不强等问题。笔者建议,着重对《刑诉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和第二百二十二条作以适当的完善,即对“监外执行”、“减刑”、“假释”相关问题的部分条文进行修订,增加有关对“监外执行”、“减刑”、“假释”等活动的环节监督的内容,为保障执法监督顺利进行创造条件,设立法律依据。

(二)实行同步监督,注重监督的及时性

建立检察机关适时介入刑罚变更执行办理的前置程序,实现过程监督和防范性监督。执行机关对罪犯工种安排、工作调整、计分考核等活动,应接受检察机关监督;执行机关在研究提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事宜时,检察机关应派员出席并发表意见;在正式提请时,应将提请文件抄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可以查阅罪犯改造档案,组织进行调查;有关机关在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裁定和决定前,应主动听取检察机关意见。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过程中,绝大多数是对司法机关已经出现的某种违法情形实行监督。从监督的时间性来讲是事后监督,而事后监督往往因为时过境迁,导致某些问题难以查清,造成被动局面。因此,对执行活动的监督,应切实转变监督观念,要变被动监督为主动监督,变事后监督为事前监督,实行动态跟踪同步监督,以利及时纠正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建立科学机制强化三大监督功能

首先,强化检察机关发现违法行为的功能。(1)立法应当明确检察机关的随时介入制度,包括对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呈报和开庭审理或书面审理、裁定工作进行同步监督。(2)监所检察人员参加执行机关对减刑、假释、监外执行的审核活动,认为不符合法定减刑、假释条件、监外执行或不具备法定情形的,应提出建议。(3)建立与在押人员的随时约谈制度,全面掌握被监管人员的情况及是否有体罚虐待罪犯等违法情况发生。(4)对执行工作实行派驻检察室与监管机关微机联网,对监管单位执法实行动态监督,避免“暗箱操作”及超期羁押现象发生。

其次,强化检察机关纠正违法的功能。(1)加大落实《刑事执行监督法》关于《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效力规定的力度。对监管或执行机关拒绝接受或拒不纠正错误的行为追究其法律责任。(2)赋予检察机关提请惩戒权,对执行人员在执行中有严重违法行为时,检察机关有权提请执行人员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惩戒。

最后,强化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的功能。(1)积极开展刑罚执行和监管改造活动中职务犯罪的预防工作,建立公、检、法、司联席会议制度,对刑罚执行和监督工作易发生问题的环节,提出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健全预防机制。(2)完善对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审核机制,实行公开审查、听证、公示等制度,将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公开,增加执法透明度,避免违法操作。

4.监外执行思想汇报 篇四

首先要感激人民司法部门对我这个罪犯施以治病救人、惩前毕后的宽厚政策!让我充分感受到我国司法是以救治我们失足人员的宗旨的,以促进和保障社会秩序为目的之人民司法。

之前由于我个人的人生观和是非观不对,所以不留意触犯了法律。此刻透过你们对我的施以仁政,让我获得重新做人的机会。在监外执行的过程中我吸取以前的痛苦教训,处处留意谨慎,并时常学习法律知识和做人的准则。以此为诫,好好学习、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在监外执行期间我做到按时向帮教机构的领导们报告自我的思想动态和行为,并认真和虚心地理解他们的管教,在思想上随时给自我定个标准,要感激党和人民政府。在行为上则要实实在在地做出好的事来,不让领导们失望。XXXX你还能够写些具体的事情来,如在工作上如何认真的地做事,在对周边耽孤寡老人们做点帮忙之类的,以向社会谢罪。

此刻,党和政府仁政仁爱光辉的照耀下我已经是一个暂新的生命再现。我决心以后将会以有爱心和强烈的正义之心生活,感恩社会。

5.监外执行思想汇报 篇五

透过民警在这一年的对我不断的帮忙教育,使我真正对自我所犯罪行有了深刻的认识,同时给我自我也带来了无法挽回的痛苦和损失,给社会造成了不良影响。

在这段时间里,派出所民警在工作很忙的状况下,抽出超多的时间针对我所犯的罪行进行了不厌其烦的,耐心细致的教育下。

此刻使我从思想上进行了深刻的反思,认识到了我的法制观念确实很淡薄,从而导致自我犯了罪。我悔而在悔。我要从新做人,洗心命面。

这几个月我一向在家学习法律知识,力求增强自我的法制观念。也没有做违法犯罪事情。今后(我)要做到遵守国家法律。同时用心同违法行为做斗争,并且用心检举揭发(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

今后,我会永久不让龌龊的东西侵蚀自我的灵魂,真正认识到学法、懂法、守法的重要性,在我的心头悬有一把法律之剑,做事三思而行,切莫因一时冲动犯下大错而悔恨终身,所以,今后不该做的事情,我绝对不要做!

汇报人:XXX

6.监外执行的管理不容忽视 篇六

(一)法院作出是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没有时限的弊病端。

我们在驻看守所检察中发现,法院在判断决、裁定生效后,公安机关将罪犯交付监狱行时,监狱经入监体检后,认为不符合收监规定的,作出《罪犯不收监通知书》,将罪犯退回看守所,存在许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4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监狱不予收监的罪犯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业的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应当作出《收监执行决定书》,将罪犯交付监狱收监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应当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让罪犯暂予监外执行。但法院何时作出《决定》没有时限规定,有许多弊端。

其主要弊端有:一是存在滋生司法腐败的土壤。二是不利于保护罪犯正当合法权益。三是不利于犯罪分子的思想改造。四是不利于看守所的管理,影响看守所安定稳定。

(二)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考察问世不能落实到位,造成漏管、脱管。

根据《刑诉法》214条规定可以看出对于监外执行的罪犯都是由公安机关执行或考察,由基层组织予以协助、配合。但是当前公安机关治安任务繁重,基层公安机关治安任务繁重,基层公安警力紧张,在人、财、物大流通的社会转型时期,这些非监禁刑的服刑罪犯极易失控脱管,使行刑活动、监管组形同虚设,刑罚效果无从体现。还有的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未将批准决定抄送有执行、考察权的公安机关和有监督权的人民检察院,致使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不能及时掌握犯底数,考察、监督就更无从谈起。犯大多是有严重疾病或怀孕、哺乳期的妇女或生活不能自理者,因此执行单往往也放松了对这些人的监控,长期对这些人没管没问,造成漏管、脱管。

(三)保外就医审批把关不严,一保了之。

《刑诉法》第214条及其司法解释对保外就医的条件作了较为严格的规定。然而,一些地方和单位普遍存在如下对保外就医的条件和程序执行不严格的部题:

1、随意降低标准和条件。没有严格按照司法部、高检院、公安部1990年第247号文件颁布的《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标准审批而将一些普通常见疾病,如关节炎、胃炎、肺炎、气管炎、骨质增生、非传染性慢性肝炎、高血压等作为严重疾病保外就医。

2、保外就医不医。罪犯保外就医后,根据《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从看守所或监狱保外就医出去的罪犯,一次批准保外就医时间为一年以内,而在此期间,许多保外就医的罪犯,没有就医,届满未能收监,保外就医无限延长至刑期届满。如罪犯陈湖林因诈骗罪被判有期徒刑2年,因肺炎连续保外就医三次,都没有就医,直至刑期届满。

3、届满续保手续走过场。罪犯保外就医届满后,没有及时办理复查、续保或收监手续,即使办了复查或续保手续,也只是走走过场,不到实地考察,不与罪犯见面,仅凭罪犯亲属的一纸医院证明就搞定一切手续。

二、加强监外执行监督的措施

(一)完善立法,使其更个可操作性。

建议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要规定应遵守的制度,对保证人要制定相应的保证制裁措施,可责令提供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如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有违法犯罪行为,在追究其相应的行政或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没收其保证金或追究保证人的责任,并撤销对其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立即收监。

(二)加大检察监督的力度。

监所检察部门在监外执行监外监督上,第一要做好事前监督。驻所检察人只对每个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病史、简历、案情、表现和刑期要做到了如指掌;第二要做好事中监督。要掌握罪犯的病情鉴定情况及批准法律手续是否齐全,如发现存在问题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或检察建议;第三要做好事后监督。检察机关接到批准监外搪行决定通知书后,监所检察部门要根据事前、事中监督中的情况,立即做出是否全面审查的决定。

(三)拓宽监督渠道。

一是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正确纠正意见,不被执行机关或人民法院采纳的,检察机关可向人大提请监督执行,从而借助权力机关的监督来确保法律监督的效力。二是充分调动人民群众监督,发挥街道、乡、村委会干部的力量,依靠社会综合治理的优势,对监外执行罪犯齐抓共管。三是成立监外执行检察室。

(四)规范管理和考察工作。

一是建立顺畅的交付执行、变更执行、终止执行工作机制,杜绝在法律文书送达、罪犯移转等环节发生的漏管、脱管和人户分离现象。二是公安机关应健全考察档案,要求责任区民警填写《所外监管人员列管审批表》;建立被监管人员考察档案,确保不重不漏。

(五)建立和完善病残鉴定制度。

保外就医期满前,由罪犯所在地公安机关,将罪犯带到居住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对病情进行复查,或者由监狱将其带到原出具病情鉴定证明人的医院对其病情重新作出鉴定,出具证明,对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报经原审批机关审查批准延长保外就医时间,并及时通知罪犯所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对不符合保外就医

7.监外执行法律监督完善 篇七

被调查人:赵永强,男,汉族,1996年4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568。户籍所在地为天津市呼兰区许堡乡,现住址为呼兰区民主街二中校后身平房。

家庭情况

父亲:赵文龙,1971年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二级视力残疾。现于天津市呼兰区屠宰厂工作,联系方式:***。母亲:唐秀珍,1967年出生,小学文化,农民,联系方式:***。

姐姐:

何新刚刚满16周岁,其所在家庭关系和谐,父母勤劳朴实,乐于助人。何新平时听话懂事,孝顺父母,无骄奢表现,无不良嗜好,与亲属朋友相处融洽。何新父母平时注意对何新的教育引导,关注何新的成长和交往,关心何新的学习与生活。此次致人伤害行为,并无家庭诱因。

教育及成长经历

2003—2008年 天津呼兰区第2小学

2008—2012年 天津呼兰区第八中学

包括当多什么职务?得过什么奖励?得过什么荣誉?

在校期间,何新在校学习期间,学习刻苦努力,热爱集体,尊敬师长,团结同学,为人热情开朗,积极向上,积极参加学校组织的课余生活,成绩稳定,无任何违纪行为,是老师和同学眼中的好学生。1

驻天津呼兰区第八中学心理咨询员xxx老师反馈,何新日常心理量表测试正常。

被调查人何新于呼兰区八中毕业后,取得初中毕业证书,并已收到xxx学校录取通知书。

何新所在社区情况

被调查人何新现在天津市呼兰区天恩胡同社区居住,隶属呼兰区唐元派出所管辖。社区治安状况良好,民风淳朴。社区司法工作者和社区矫正志愿者齐备,设置有完善的社区矫正制度和应急方案。适合开展社区矫正和帮扶教育工作。

实施犯罪前后的表现

犯罪前,被调查人何新与被害人不相识,未曾有过任何纠纷,更无策划、教唆的故意。

犯罪后,被调查人何新非常悔恨,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违法行为,几次口供内容前后一致,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案件调查工作。案发后,何新及其家人能够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王喆的损失,并与其达成刑事附带民事和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八月初,被调查人为减轻家庭负担、自立自强,自己联系应聘到呼兰区小尤汽车修配厂担当学徒。

结论

调查机构认为,被调查人何新适合在社区和家庭环境中进行矫正。首先,何新平时表现一向良好,无任何前科劣迹行为,系偶犯、初犯,在此次事件中非组织者与领导者。其次,被调查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事发后对此次行为有正确的认识和态度。只是出于年轻人的“兄弟义气”和一时头脑发热、冲动才导致犯罪行为的发生。再次,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悔改意愿明显,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且求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在社区,有邻里的帮助,在家庭,有父母的亲情照顾。这些切实可行的条件完全可以教育、感化和挽救一个正在逐渐懂事和茁壮成长的孩子。

现在被调查人何新刚刚满16周岁,还是一个正在成长的花季少年,他的未来充满希望和朝阳,我们有充分理由相信,通过社会、家庭的教育和帮助,可以使他成为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才。

天津第八中学

xx办事处司法所

派出所

8.监外执行法律监督完善 篇八

“执行难”、“执行乱”一直是困扰民事执行工作的症结。目前,加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无疑是促进民事执行工作的一种有效方式。

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工作的法律监督必须有一定的范围,而在相关法律还不明确的情况下,监督范围可限定在以下几方面:民事执行严重违反程序的;执行不当,比如严重的低价评估,造成恶劣影响的,给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害的;不作为,给国家、社会造成很大损失的;对人身损害赔偿、家庭财产案件的执行,没有很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

目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尚处于探索阶段,结合我国民事执行的司法实践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可遵循如下程序:

(一)对民事执行程序中法院作出的错误裁定,检察机关有权进行抗诉监督。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明确规定,检察院对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十四种情形之一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抗诉。这里的判决、裁定不仅包括审判程序中的裁判文书,还应包括执行程序中所作的各种裁定。特别是,这些裁定是一裁终局,不允许当事人上诉或提出复议,一旦发生错误,就会给当事人或案外人造成重大损害。因此允许检察机关提出抗诉不仅为当事人提供了一条有效救济途径,同时也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立法精神。

(二)对于不能抗诉或不宜抗诉的执行违法行为,检察机关有权通过发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形式要求法院予以纠正。笔者认为应将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书作为一种法定监督手段在民事诉讼法中进行规定,明确其使用范围及使用程序,要求法院必须进行回复,如不采纳必须详细说明具体理由,以及没有正当理由拒不采纳和纠正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

上一篇:生命需要等待说明文下一篇:王颖优质课观课心得体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