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强制执行申请书(精选15篇)
1.公司强制执行申请书 篇一
申 请 执 行 书
申请执行人XXX,男,汉族,出生年月日,户籍所在地XX。
被执行人(被告信息)。
申请请求
请求贵院依法强制执行:
一、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
二、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
元
上述两项合计
元,以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事实和理由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
纠纷一案,已经贵院(案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却未按该生效判决履行义务,至今分文未履行。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先申请执行人依法向贵院提出申请,请求予以强制执行。
此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二0一X年X月XX日
2.公司强制执行申请书 篇二
公司法人人格的独立——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是整个公司制度的基石, 但有限责任制度也蕴含着矛盾, 一方面是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相分离是有限责任制度对社会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 另一方面是股东与公司债权人在责任承担上的不平等, 有时会成为缺乏诚信股东的保护伞。随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也称“刺破公司面纱”) 由美国于1905年通过司法判例确立以来, 为越来越多的市场经济国家引入, 作为对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原则的必要补充。我国现行的《公司法》也确立了此项制度, 该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逃避债务,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立法上构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但如果仅仅是简单的制度移植和照搬, 则很难使制度发挥应有作用, 如何在执行程序中具体贯彻这项制度, 成为非常现实和紧迫的问题。
二、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引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必要性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能否引入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 目前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否定说认为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运用“法人人格否认”是不规范的, 这样容易产生以“执行程序”代替“审判程序”的情况, 使执法存在较大的随意性, 这不仅剥夺了当事人的答辩权、上诉权, 而且影响到司法的严肃性、公正性[1];肯定说则认为倘若应当否定公司法人人格的事由发生在执行阶段, 若重新启动审判程序则费时耗力, 且容易发生不测[2]。在执行程序中引入公司法人格制度不仅有助于提高执行工作效率, 还有助于化解“执行难”问题。
笔者认为,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当然可以通过独立之诉解决, 但在民事执行程序中通过执行权的行使也未尝不可。首先, 从执行权的属性看, 一般认为执行权是执行命令权、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判权三权合一的综合体, 兼有司法权和行政权的特性。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属裁判权范畴, 在坚持执行权与裁判权分离的前提下, 在执行程序中运用是完全可以实现的;其次, 在执行程序中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也符合设立此项制度的立法目的。由于债权人发现股东滥用法人人格并在本诉中直接请求否认公司法人人格而追究股东的无限责任毕竟是少数, 而债权人更多面对法人人格被滥用恶果的情形, 如出资不到位、虚假出资等等, 只有在执行阶段, 通过对被执行公司调查和财务审计, 才可能发现存在“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恶意逃避债务”和“严重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第三, 从立法价值取向看, 公司法作为商法与一般意义上的民法在价值取向上有显著不同, 民法最基本价值取向是公平, 而商法最高价值取向是效益, 民事执行中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正是效率优先价值的要求, 而且这种优先并不意味着公平价值的牺牲。建立以审判程序中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为主导, 将强制执行程序中适用作为必要的补充, 是合乎逻辑和我国国情的。
三、强制执行中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程序设置
(一) 执行程序中裁决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机构
由法院哪个机构来裁决适用人格否认制度, 存在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应由审判业务庭负责审查, 并其要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另一种观点认为应由执行机构行使否认权, 因为执行机构的强制执行是实现债权过程, 并且不涉及当事人之间诉讼问题。笔者认为应由法院的执行机构通过执行听证程序进行审查。理由如下:首先, 由执行机构负责审查更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具有“快捷、经济”的特点。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试行) 》的精神来看, 我国司法实践对执行中变更责任主体是持肯定态度的, 其目的在于迅速及时地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其次, 由执行机构负责审查旨在“为保全债权的必要”。鉴于诉讼周期长、程序复杂, 完全可参照代位执行制度采取诉讼制度与执行制度相结合的混合模式。对各种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需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 由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直接以裁定形式办理, 无须通过审判程序, “尽管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涉及到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问题……由原审判机构予以变更, 也并不是通过审判程序进行审理, 而只是以裁定的形式进行, 且当事人对该裁定不得上诉。因此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大可不必舍近求远, 舍易求难, 交由执行根据原制作机构办理, 而由执行机构直接予以裁定即可。”[3]最后, 解决民事执行中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问题的核心在于给予争议双方获得听证和辩论的机会, 通过公开透明的审理式的裁决程序加以适用, 至于解决的机构是审判庭还是执行部门, 并不是问题的关键所在。
(二) 程序构建
通过当事人的申请、举证责任分担、裁决、执行异议审查等程序, 可以构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执行过程中的基本模式。具体包括:
1. 申请的条件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应当由债权人在一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即赋予债权人申请权, 但债权人申请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 以免造成人格否认的滥用。具体为: (1) 债权人以申请执行人的身份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否则人民法院将无法确定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 更无法确定债务人是否滥用公司法人人格。 (2) 被执行人必须是不能清偿债务, 表面上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拒绝提供可供执行的足以清偿债务的财产。如果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则没有启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程序之必要。 (3) 公司设立合法有效, 且已取得独立法人资格。此为公司法人人格否定之必要前提, 只有公司具备独立人格, 其人格才有被滥用的可能, 才有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必要, 这也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与法人瑕疵设立的责任制度相区别的基本依据。在公司未取得独立人格或者取得的独立人格被依法取消场合, 现行法律都对相关各方的利益采取了特定救济方法, 故没有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必要。 (4) 被执行人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转移财产、逃避执行在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这是因为, 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有限责任制度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宗旨都在于将商业风险合理地分配于其他当事人之间, 其规则的设置仍是股东利益与其他利益平衡的结果, 在公司行为有悖于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性场合, 若没有公司外部关系人 (债权人) 利益的损失, 则也不应主张否认公司法人人格, 因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设立目的是保护公司外部关系人的利益, 对外部关系人来说, 其关注的不是否认公司法人人格而对其股东实行制裁的问题, 而是自己损失补偿的问题。
2. 举证责任的分担
债权人就滥用公司法人人格逃避强制执行提出的公司法人否认申请后, 法官应对其形式要件进行审查, 认为符合申请条件的, 应书面通知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者、股东或者被执行人 (债务人) , 由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者、股东或被执行人承担举证责任, 提出不能承担责任的合理根据, 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而不能将举证责任全部由申请人承担, 其原因在于不管个案的实际情况如何, 债权人作为公司重要的利害关系人, 通常无权介入公司的内部管理过程, 甚至对公司管理一无所知, 缺乏保护自己的积极手段, 由债权人举证显然不公平。而由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股东或者被执行人举证, 因其对公司内部经营状况、财务盈亏情况较为了解加上倘若其因举证不能而因此可能承担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不利后果, 使得自身经济利益受损, 一般更会积极配合, 以证明没有滥用公司法人人格。
3. 实质条件审查
对公司法人人格决不能根据其形式要件加以认定, 而应根据其实质条件, 即外在控制关系的存在、外在控制达到的程度、利用所控制公司进行规避法律和逃避契约义务 (在此主要指逃避执行) 。只有在这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时, 才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则去追究公司实际控制者的责任。而如何确定标准, “只有享有自由裁量权的法官综合各种情况加以定夺, 采用主观客观相结合的标准。在主观方面, 从其外部行为推定其有无可能导致滥用权利的故意或者过失, 在客观方面要看权利人滥用权利的行为是否造成他人的损害或者可能造成的损害。”[4]之所以如此, 是因为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行为在实践中是千变万化、多种多样的, 有些滥用行为很难找到法律明文的禁止性规定, 因此, 只有在公司被控制者利用进行了规避法律或者逃避执行, 从而损害了债务人合法权益时, 而且是有关当事人提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主张时, 法院才从保护社会公平、正义及维护法律尊严的角度, 引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则按严格要件适用。
4. 对异议审查的程序规制
执行机构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变更或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有关当事人对执行机构的变更裁定不服的, 应当设置一个异议审查程序作为救济措施。具体可以在该裁定送达后15日内向执行机构提出执行异议, 并在提出异议后10日内提供没有滥用行为的证据, 执行机构应在收到异议证据后10日内裁定。对于针对执行异议做出的裁定, 相关当事人仍有权向上级执行机构申请复议一次, 上级人民法院应在15日内作出决定书。变更股东为被执行人, 意味着使其从案外人变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承担法律责任, 而对债权人而言则关系到债权能否实现, 意义重大, 所以由两级法院执行机构进行多重审查是必要的。
摘要:立法上构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但如果仅仅是简单的制度移植和照搬, 则很难使制度发挥应有作用, 如何在执行程序中具体贯彻这项制度, 成为非常现实和紧迫的问题。
关键词: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强制执行程序,运用
参考文献
[1]钱卫清.公司诉讼——公司司法救济方式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164.
[2]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 20041.594.
[3]常怡, 崔婕.民事强制执行立法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36.
3.公司强制执行申请书 篇三
误区一:申请执行没有时效限制。
农民张某向邻居老王借款做生意,后老王多次催要,张某拒不还款,老王便将张某告上了法庭。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张某于2005年10月30日前付清原告借款本息2万元。法律文书生效后,张某又多次找老王请求宽限一段时间,一拖再拖没有给付。老王则认为,反正官司赢了,被告早晚得按判决书偿还本息,就没把此事放在心上。直到2007年5月,老王见张某确实没有还款的诚意,于是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经审查,确认老王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一年后才申请执行,已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裁定不予立案执行。
点评:缘何会出现这种结果,法律为何不保护胜诉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来,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老王通过诉讼维护了自己的权益,却在胜诉后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致使赢了官司赔了钱。老王的教训提醒人们:法院下达的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主动履行的,权利人一定不要忘记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使打赢了官司,也未必能得到应该属于你的利益。
误区二:正在申诉的案件法院不会执行。
农民李某因啤酒瓶爆裂致伤,与某啤酒厂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法院经过两审终审,判决该厂赔付李某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判决生效后,李某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啤酒厂负责人向执行人员提出异议,认为其不服终审判决正在申诉,法院不应在此时就对企业进行强制执行,因此拒不履行偿付义务。结果,法院依法冻结该厂的银行存款并划拨给了李某。
点评:实践中,因对法院生效判决、裁定不服而申诉的案件为数不少,但能够进入再审程序进而改判的则寥寥无几。为维护法律文书的严肃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也就是说,申诉并不能影响法院执行的正常进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的,法院可对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等财产强制措施,或拘传、拘留等人身强制手段。关于执行中止,《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由此可知,只有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再审的案件,法院才会中止执行。所以,当事人应积极主动地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原判决确有错误再审后予以改判而又履行完毕的,被申请执行人可依法申请法院执行回转,责令原申请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孳息。
误区三:司法拘留可以代替强制执行。
农民杨某经营采石厂期间,因其忽视安全生产,在放炮炸石时发生事故造成两名工人受伤致残,法院判令其赔偿原告9万元。在执行过程中,杨某将法院查封的设备、车辆等物品变卖,还扬言:“不执行判决最多拘留15天,15天换9万元,值!”直到以“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罪”被送进监狱,杨某才流下悔恨的泪水。
点评:关于执行过程中的强制措施,一些被执行人往往有两种模糊认识:一是认为司法拘留可以代替执行,拘留后便可“一劳永逸”,不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因此宁愿被拘留也不愿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二是认为执行中法院最严厉的手段就是拘留,因而“无所畏惧”,我行我素,甚至暴力抗拒执行。这两种认识都极其错误。拘留是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以及其他妨害执行当事人的一种法律制裁措施,目的是教育有关当事人,并不会免除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有上述五种情形之一的,则构成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依照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可判处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误区四:不是被告不能被执行。
赵老汉经营养猪场时欠邻居杨某人民币5万元,法院强制执行其还款3万元后,赵老汉表示已无偿还能力。后来杨某经多方打听,得知张某曾向赵老汉借款2万元尚未偿还,遂向法院反映要求执行张某。执行人员找到张某,张某承认确有此事。法院便向张某发出了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要求他在15日内将欠被执行人赵老汉的2万元直接偿付给杨某。张某对法院的履行通知根本没当回事儿,第二天就把2万元还给了赵老汉,赵老汉则携带此款到外地务工去了,法院找不到赵老汉,便依法查封拍卖了张某价值2万元的财产,并对张某进行了拘留和罚款。张某对此满腹委屈,到处诉苦:“我又不是被告,不欠原告的钱,哪知道法院能执行我。”
4.强制执行申请书 篇四
申请人:边志强,男,47号,汉族,个体,任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水源街和德龙都小区2单元3楼。被申请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鞠建中,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江苏省泰市凤凰东路68号。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铭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市赛罕区乌兰察布东路园艺所东乐花园F2座,法定代表人:何启德,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借款公司纠纷一案,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内民一经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被申请人拒遵照生效判决履行,为此特申请你院给予强制执行。
执行请求:二被申请连带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利息131.4万元,违约金自2008年7月10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给予计算。同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事实与理由:2000年4月9日,第一被申请人从申请人处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约定月利息4%,期限三个月,第二被申请为第一被申请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合同到期后,被申请人未能还本付息,及催要未果,无奈于2009年6月8日诉至呼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中院审理作出了(2009)呼民二初字第102号判决书,被申请人不服提起上诉,后经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作出了(2012)内民一经字第167号判决,判令“被申请人连带清偿申请人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131.4万及违约金自2008年7月1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予以计算”。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被申请人承担30万元。申请人承担82120元。因申请人一审预交199550元诉讼。所以二被申请人应给付申请人诉讼费117430元。
至此,被申请人于终审判决生效10日内未按照判决履行,特申请贵院执行,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呼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5.强制执行申请书 篇五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徐明山,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银川市兴庆区光华家园11-2-102室
联系电话:***
申请被执行人:姜大龙,男,38岁,汉族,个体,住银川市
兴庆区掌政乡五渡桥村二队]
联系电话:
申请事宜:
1、被告姜大龙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2、偿还本案诉讼费2814元
申请事实依据
申请被执行人姜大龙于2009年1月1日向申请执行人徐明山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后申请执行人多次向申请被执行人姜大龙追要借款未果,无奈,诉诸人民法院。
兴庆区人民法院以(2010)兴庆初字第250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申请执行人姜大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2814元。因被执行人姜大龙未出庭受审,故此判决书公告送达,已于2010年11月16日生效。经被执行人姜大龙仍拒不履行法院判决。为了确保法律的严肃性,保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特申请法院依据对申请被执行人姜大龙实行强制执行。
此致
申请执行人:徐明山
2011年4月14日
6.强制执行申请书 篇六
申请人
***,女,生于1964年3月15日,汉族,职工,住***县汽车运输公司院内。
被申请人:***,男,生于1980年2月15日,汉族,职工,住***县城关镇淮南新村332号。
请求事项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因共有纠纷一案,经***县人民法院于XX年12月26日作出了(XX)*民初字第006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申请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申请人现金3.2万元及一审诉讼费600元。但被申请人至今拒不执行判决,特向贵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事实与理由
***县城关镇淮南新村226号房产,源于申请人夫妇与被申请人父母共有建造和所有。在该房屋共同共有期间,由于邻居建房影响到该房屋的通风采光,被申请人作为家庭成员与申请人亲人共同出面阻拦建房,获得了6.4万元的通风采光补偿款。申请人一直索要该补偿款,但被申请人迟迟不分该款给申请人,无奈申请人诉之法院。经***县法院一审裁判,判决被申请人支付3.2万元给申请人,被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依法作出终审裁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一审判决业已生效,但被申请人仍无故不履行判决。
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民诉法之规定,特提出上诉请求,请予以支持。
此致
***县人民法院申请人:
7.强制医疗执行监督工作机制构建 篇七
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前, 仅有刑法第18条对强制医疗作出规定:即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 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 不负刑事责任, 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 由政府强制医疗。而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四章第284—289条对强制医疗作出明确规定, 使之不断完善和发展, 但该条文还是过于原则、笼统和缺乏操作性。导致实践中强制医疗措施出现各种问题。本文主要就强制医疗执行监督工作机制的构建发表一些看法。
二、构建规范性实施办法机制
在我国, 进行强制医疗的主要对象就是那些实施了犯罪行为, 并且经过相关的司法鉴定, 鉴定其为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所以说在对这些精神病患者进行强制性治疗的监督过程当中是需要做到有法可依、有据可循的。所以说在强制医疗监督过程当中需要做到细化刑法准则的规定, 并且需要在现在实行的检察监督框架之下, 对强制医疗过程当中收治的程序、治疗的期限、费用的承担以及评估标准和出院的审批程序等做出更加合理的规定。并且当地的检察机关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来对当地的强制医疗案件的办理的程序做出更加规范的规定, 对于强制医疗案件需要加强其启动形式、案件的管辖以及案件的受理和审查的程序的规范化。同时相关的执法监督部门需要与当地的做出强制医疗的审判庭等保持一个比较良好的联系, 同时还需要与当地的公诉部门建立一个良好的相互配合, 只有这样才能够更好的建立强制医疗患者的档案, 对其个人信息等都进行良好的记录, 防止因为部门之间的衔接的不完善造成了监督漏洞的出现。同时针对现在的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 强制医疗监督工作机构可以参考一下现在监狱或者是看守所当中的信息化联网管理模式, 在强制医疗结构当中的各个强制医疗病人的信息进行一个信息联网机制的建立, 在这个模式当中能够及时、准确并且有效的将被强制医疗人员的信息以及强制医疗的执行状况等方面的信息进行一个合理的了解。
三、构建强制医疗交付重点监督机制
检察机关在对强制医疗进行交付的监督主要就是通过对强制医疗意见书、强制医疗决定书、案件的相关证据材料等来进行的, 进行强制医疗交付的重点主要包括了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 公安机关在对涉及到案件的精神病患者采取相应的临时性约束措施的时候, 公安机关是否出现了滥用职权的情况, 是否对涉案的精神病患者进行了体罚或者是虐待, 这些都是需要进行详细的了解的。
第二, 需要对强制医疗的客观的条件进行一个严格的审查, 也就是说需要对相关机关在对精神病人是否涉案进行的判定是否正确, 需要正确的判断精神病患者是否参与或者是实施了相关的暴力犯罪或者是严重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第三, 对强制医疗的相关的医学条件进行严格的审查, 也就是说需要对强制医疗患者在进行犯罪的过程当中是否是真正的没有刑事责任, 这需要经过相关的人民法院、检察机关以及公安机关委托相关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机构来进行鉴定, 在鉴定之后需要出示一定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报告书才能够确定该人员在犯罪的过程当中是否真的没有刑事责任能力。
第四, 审核强制医疗的主管条件, 需要审核这一涉案精神病患者是否还具有继续对社会产生危害的能力, 如果说在对这个涉案精神病患者进行了相应的初步治疗之后, 这一患者没有了继续危害社会的危险, 那么就不需要对其进行强制性治疗了, 如果说在经过了初步的治疗之后仍然具有着对社会的危害性, 就需要对患者进行强制性治疗。
四、构建检察人员的合理配置
由于以现在的医疗手段进行精神病治疗是需要比较长的时间的, 所以说在进行精神病人强制治疗的监督也是一个比较漫长的过程, 并且在对强制医疗进行监督的过程也是比较专业的, 所以说就给相关的监督人员提出了比较高的要求。相关检查机关在进行强制医疗监督人员的配置的时候需要配置那些法律知识比较完善, 同时又具有相关的医疗专业知识的检查人员来对整个的强制医疗过程进行全程的了解, 所以说这些检察人员当中至少需要有一名人员是具有专业的医疗专业知识的。在进行强制医疗监督工作机构的构建的过程当中需要对人员的配置进行合理的考虑, 需要专门的选取一些具有专业的医疗知识的监督人员, 但是现在我国的很多基层检察机构当中是不具备这种具有专业医疗知识的监督人员的。
五、结语
所谓的强制治疗就是对有相应犯罪行为的精神病患者实行的强制性的治疗, 在进行强制治疗的过程当中需要对强制医疗的整个过程的监督进行完善, 本文主要分析了现在我国应该如何建立强制医疗监督工作机构的构建, 希望能对读者有所启发。
参考文献
[1]张守良, 鞠佳佳.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的实践探索[J].中国检察官, 2013, 15:43-45.
8.公司强制执行申请书 篇八
关键词:强制执行;债权文书;不予执行;防范对策
强制执行公证具有节省时间、成本低廉、协商与强制兼容等优势,在预防纠纷、节约司法资源、规范调整民事经济活动,及时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如果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就会裁定不予执行。为弥补法律的粗陋和疏漏,指导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480条对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情形作了明确的解释。该司法解释,不仅是人民法院的司法准绳和执行准则,对于强制执行公证的办理也具有明确的导向作用。
一、强制执行公证被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
(一)债权文书超越法定的条件和范围
由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不必经过诉讼程序即可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了确保法律的严肃性和公证债权文书的可执行性,就必须对能够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条件和范围作出限制性规定。《公证法》第37条和《公证程序规则》第39条明确规定了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不仅规定了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的条件,还进一步明确规定了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但在公证实践中,公证机构利用《联合通知》第2条第6项的兜底条款,超越公证债权文书的法定条件和适用范围办理公证的情形时有发生。如果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就会被人民法院认定为“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最终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
(二)债务人未明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公证是公证机构基于当事人自愿放弃诉权的承诺而提供执行依据的非诉讼证明程序,它的核心特征是非诉讼性。强制执行公证的正当性来源于债务人的执行承诺。“债权文书中载明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是强制执行公证的前提条件。如果债务人未明确做出债务到期后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就意味着债务人未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和诉权,法院若以此公证债权文书为据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就会侵害债务人的抗辩权和诉权。实践中,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典型情形是,公证申请书、公证谈话记录、债权文书、债权文书的补充协议中未记载强制执行承诺,债务人也未单独出具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书,仅在公证词中载明“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三)严重违反法定的公证程序
程序的正当性是实体公正性的基础和前提。为确保强制执行公证的合法性,《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和《联合通知》、中国公证协会《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对强制执行公证的程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如果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程序严重违法,将会使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合法性产生质疑,以公证程序存在重大瑕疵为由,作出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认定,进而裁定不予执行。此类常见情形主要有:①债务人、担保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②未经核实债务履行情况,或者违反约定的核实方式、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而出具执行证书;③公证员在办理公证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等行为。
(四)债权文书的内容不真实、不合法、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强制执行公证的债权应当是真实、合法的债权。真实是基础,合法是前提。如果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将有损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对此类公证债权文书,人民法院也会裁定不予执行。此类情形主要有:①虚假债权。债务人与债权人为规避法律义务、损害他人利益,恶意串通,虚构根本不存在的债权,或者将小额债权扩大为大额债权;②非法债权。许多债权文书,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实质上是不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如赌博债权、洗钱行为等;③高利贷、预先扣除利息、复利计息;④债权文书的内容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明显违背社会基本的认知标准,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会损害国家、集体或社会公共利益。
二、防范强制执行公证被裁定不予执行的对策
(一)准确把握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适用条件
1.债权文书具有给付的内容
债权文书是对各种有关债权债务关系的合同、协议等的总称,其范围比较宽泛。对于能够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内容,《联合通知》要求必须“以给付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为内容”。尽管《公证法》第37条对能够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表述为“以给付为内容”,但《公证程序规则》第39条又沿引了《联合通知》第1条的规定,要求其必须“以给付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为内容”。据此规定,对于没有给付内容的债权文书是不能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例如,以要求确认或变更某一法律关系为内容的债权文书和以履行一定行为为内容的债权文书均没有给付内容,均不能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2.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当事人对债权文书的给付内容无疑义
公证机构不是司法裁判机构,不便处理复杂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不经 过诉讼程序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要求债权债务关系具有确定性。《联合通知》、《公证程序规则》均将“债权债务关系明確,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作为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条件之一。因此,只有明确的、无争议的债权才能成为强制执行公证的客体。如果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双方当事人对债权文书约定的给付内容存在争议,那么它就不属于强制执行公证的受理范围。债权债务关系的确定性,既包括给付内容的确定性,也包括双方当事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没有疑义。衡量债权债务关系的确定性,只能用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这个唯一标准进行判定,即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客体必须明确,从债权文书中必须能够看出债权人是谁,债务人是谁;给付的是货币、物品,还是有价证券;债的客体如果是特定物,应当因其特定化而确定;债的客体如果是不特定物,其种类和价值应当确定,或者能够通过具体的计算方法、确定方式而可确定。因此,只要当事人对债务的主体、债务的标的、债务的数额、计算标准、履行方式、履行地点、履行期限、履约的认定程序等内容作出明确的约定,就可认定为债权债务关系具有确定性。
(二)准确厘清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
对于《联合通知》第2条前5项明确列举的债权文书的范围在公证实践中比较容易把握,容易产生困惑的是,如何准确把握《联合通知》第2条第6项规定的“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的范围。由于《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对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适用条件作了概括式的规定,而《联合通知》对于强制执行公证的适用范围,又采用了概括式与列举式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因此,界定一项债权文书是否属于《联合通知》第2条第6项规定的“其他债权文书”,必须紧扣强制执行公证适用范围的本质属性,以债权文书是否具有给付的内容和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具有确定性作为判断的标准。
除了《联合通知》第2条前5项明确列举的债权文书外,以下债权文书在符合其他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1.债权文书所附的担保协议
此前,公证界对于公证债权文书所附的担保协议是否能够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一直争论不休。各地法院对于此类公证,有的给予执行,有的不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含担保的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批复》【(2014)执他字第3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22条均明确了公证债权文书所附的担保协议属于强制执行公证的适用范围。
对债权文书所附的担保协议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必须注意以下问题:第一,对于由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应当获得担保人的书面同意。这是因为,担保人有独立的利益诉求,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且债权人、债务人双方可能恶意串通损害担保人的利益。第二,区分连带责任保证与一般保证。对于连带责任保证只要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即可。對一般保证,保证人要以书面形式放弃先诉抗辩权,在出具执行证书时,在执行证书中应当明确说明保证人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只有在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偿还全部的债务时,才能执行一般保证人的财产。第三,依法办理担保物权登记。对于法律明确规定必须办理担保物权登记的,必须要求当事人及时办理担保物权登记。
2.反担保保证合同
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担保物权可通过特别程序实现,体现了便利快速的优势。但是,反担保保证合同纠纷却不能通过特别程序予以解决。在此背景下,对反担保保证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更具有现实意义。反担保保证合同是担保人和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只要符合其他条件,对反担保保证合同也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其理由是:第一,反担保保证合同是设定担保债权的合同,是债权文书。在反担保保证法律关系中,担保人是反担保保证合同之债的债权人,反担保保证人是反担保保证合同之债的债务人。担保人相对于反担保保证人只享有权利,而不负任何义务。第二,反担保保证合同是反担保人以给付担保人货币为内容的合同,具有给付的内容。第三,单独对担保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也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肯定。《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22条指出,仅对担保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主债务的,对主债务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换言之,最高人民法院允许单独对担保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而且,反担保保证合同是从属于本担保的担保方式,完全适用《担保法》的规定。
3.最高额抵押合同
有观点认为,最高额抵押合同在订立时,债权并未确定,不符合公证债权文书要求债务给付数额明确的要求,故不能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此种观点值得商榷。以公证债权文书形式赋予最高额抵押合同强制执行效力,是双方当事人处分其权利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虽然最高额抵押是为在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做担保,实际发生的债权在决算期确定前,是一个不稳定的数额,但这与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具有确定性并不矛盾。同时,现行法律也无明文规定债权文书仅限于到期债权,未到期的将来债权也可以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因此,只要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债权确定方法明确,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疑义,就可以认定为债权债务关系确定,从而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4.债权文书所附的违约责任
由于违约责任具有从属性,允许将债权文书所附的违约责任一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有利于减轻当事人的讼累。从《指导意见》第5条的规定也可以看出,对债权文书的违约责任也可以与债权一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对债权文书所附的违约责任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必须注意以下问题:第一,违约金的约定应当合法。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的赔偿性的法律性质决定了违约金的约定数额不宜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不能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第二,违约金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在债权文书中应当对违约金的计算基数、起算时间、终止时间、计算方法等内容作出明确的约定。
(三)明示记载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可以直接记载在债权文书中,也可以在补充协议中另行约定,还可以由债务人(或者担保人)单独出具承诺书。但是,不管哪种形式,债务人(或者担保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必须是明示的,当事人应当在相关文书上签名、捺指印,或者盖章。同时,该补充协议或承诺书应当与债权文书一并装订在公证书中。为了预防债务人(或者担保人)找借口,称其对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在办证时,还应当在公证申请表、谈话笔录中明确记载债务人(或者担保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如果是债务人(或者担保人)的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公证,其委托书应当载明受托人具有代为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包括在债权文书中增设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条款的权限。
(四)严格遵守办证程序,确保强制执行公证的程序合法
只有严格遵守公证程序,才能保证公证债权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从而保障公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办理强制执行公证除了要遵守公证程序的一般规定外,还要遵守有关强制执行公证程序的特殊规定。①严把当事人的审核关。认真审核当事人的身份,对当事人进行拍照存档;对于当事人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的,坚决不能办证;由于强制执行公证属于重大的权利处分行为,事关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对于委托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其委托书的内容应具体明确,并且应当经过公证。②严把执行证书的出具关。办理公证时,应当指导当事人就出具执行证书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核实方式做出具体明确、可操作性强的约定,并将该约定记载在债权文书或者补充协议、承诺书、谈话笔录中,并对债务人予以充分提醒。可供选择的核实方式有债务人履约备案、信函核实、电话核实、传真核实等。在签发《执行证书》之前,应当严格按照约定的方式进行核实。为确保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公证员应书面告知现行法律关于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以及逾期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法律后果。③严把执行证书的送达关。尽管执行证书自出具之日起生效,而不以送达为生效要件,但为使债务人、担保人等被执行人全面了解执行期限和执行标的,避免由于被执行人的异议而导致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公证机构应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证书,送达方式应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④严把公证员的廉洁自律关。公证员在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时,应当牢固树立廉洁自律意识,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力戒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等有损公证债权文书公正性的行为。
(五)全面审查,控制债权文书内容的潜在风险
根据社会成本理论,当事人在订立债权文书时追求自利的最大化的本性不可改变,他们总是希望以最小化的成本获得最大化的利益。为控制债权文书内容的潜在风险,对公证债权文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要进行实质审查。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时,应要求当事人尽可能地提供借据、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对账单等申请材料,以证明其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存在。对这些材料,除了要进行全面的书面审查外,还要向双方询问并予以记录,以确保债权文书的内容既符合客观事实,也符合法律的规定。对债权文书的内容属于《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坚决不能办理;对诸如高利贷、预先扣除利息、复利计息等导致合同部分无效的情形,应当指导当事人对债权文书的内容进行修改;对于已经实际发生的债权,还应当严格审查债权本金是否已足额支付,是否存在虚假债权、非法债权、预先扣除利息等情形。
9.强制执行申请书 篇九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地:______市______________街____号
被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公司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地:______市______________街____号
请求事项:
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_______民初字( )第____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搬家腾地的义务,将其所使用的__________________街____号房屋___间腾空交申请人拆除。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系经_________区房地产管理局批准的拆迁人,在_____________居住区范围内进行商品房开发建设拆工作。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达成拆迁协议书后又反悔,拒绝履行拆迁协议书规定的义务。申请人请________区人民法院处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_______民初字( )第____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申请人在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履行搬家腾地的义务,将其所使用的____________街________号房屋____间交申请人拆除,迁至申请人为其安置的________大街____号进行经营。判决作出后,被申请人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其义务,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被申请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此致
________________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___________
10.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书 篇十
住所地:xxxxxx
负责人:xxx 职务:经理 电话:xxxxxxxx
被执行人:xxxxxx
住所地:xxxxx。
法定代表人:xxxx 职务:董事长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请求事项
1.强制被执行人履行北京市顺义人民法院二oo七年九月三日作出的(XX)顺民初字第67xx号民事判决书,立即给付申请人货款五万九千八百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二oo七年七月一日至二oo七年七月三十日的利息为二百九十一元五角三分,自二oo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四元;
2.由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该判决确定义务期间的债务利息;
3.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申请执行费用。
事实与理由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已经作出(XX)顺民初字第67xx号民事判决,根据该判决,被执行人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货款五万九千八百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二oo七年七月一日至二oo七年七月三十日的利息为二百九十一元五角三分,自二oo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四元,由被执行人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现该判决已经生效,但被执行人并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7条之规定提出以上请求,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被执行人履行生效的判决所确定的义务。
此致
xx法院
申请人:
xxxxxx北京分公司
年 月 日
11.试论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模式的改进 篇十一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模式属于以司法机关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为例外。这一规定所具有的特征有二:一是强制执行权原则上属于法院;二是法律规定某一事项可以由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时,行政机关才具有执行权。法律对于那些专业性、技术性强的执行事项,才授权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如海关、公安等。从实践中反馈的情况看,这种模式的实际运作效果不理想,在一定程度上混淆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虽然体现了保障人权的理念,防止了行政肆意地侵犯公民权利,但是,从整体来看,我国目前的行政强制执行分配模式还是有极大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一是法院对行政决定的审查需要一定的时间,以及法院执行程序上的按部就班,往往对行政效率的提高起延缓或迟滞作用;二是致使司法与行政的角色严重错位,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最后,不适当地扩充了法院的警察性职能,给法院增加了过重的负担。
鉴于上述诸多缺陷,笔者认为,如果行政强制制度的设计,一方面能确保行政机关的行政效率的提高,另一方面又能充分考虑到行政相对人权利的保护,那么这种制度设计就相对合理。这种情况下,我们有必要理清行政强制执行的性质
二、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性质界定
在我国,关于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性质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这和行政权从司法权中逐渐分离的历史渊源和实践中行政强制执行权分属于两个机关不无关系。其中,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权属于行政权;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权属于司法权;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强制权兼具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双重属性。笔者倾向于把行政强制执行归纳为行政权。理由在于,行政权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执行法律、管理国家行政事务的权力,一项完整的行政权既包括决定权,也包括执行权。前者解决的是义务的设定问题,后者解决的是以为履行受阻的实现问题。行政强制执行权是行政权的应有之义,而不属于司法权。况且一种权力的行使,不只是看此项权力是由谁行使,而是看它的属性,行政强制执行权应理解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权。从本质上来看,行政强制执行权是行政权的合理的、自然的延伸,是行政权的特殊表现。在了解到行政强制执行的性质后,如何尽快进行执行模式改革,重构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模式就显得格外重要。
三、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权的重构模式之构想
在我国迈向现代化的进程中,无论是经济的发展、社会的稳定,还是公众的幸福、法制的繁荣都离不开政府的权威,加之现行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在实践中的确存在不少问题。如:大量案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大大降低了行政效率,还有行政权执行功能与一般职能相分离,破坏了行政权的连续性等。因此,对现行行政强制模式进行重构已迫在眉睫。笔者试图从以下四个方面重构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模式。
首先,建立以行政机关自力强制为主,以申请法院执行为辅的强制执行制度。在现阶段,以行政机关为主统一行使强制执行权,能够极大地确保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维护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从而有效地防止人为制造违法行政现象的被动局面。
其次,对于一些重大的,或者对行政相对人权益影响较大的案件,如涉及到公民人身的强制执行,则可以由行政机关移送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由法院对行政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第三,应当具有行政机关自力强制模式的约束机制。正如现代行政法治的基本要求,授权的同时必须进行限权,所以应建立起相应的约束机制以便对新模式进行监督,确保其正常运行。比如,建立起行政行为无效制度,保证行政相对人拥有合法抵抗权以及确立比例原则等。
最后,再次明确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和法院强制执行的责任及补救措施,建立事后监督保障机制。从目前看,对于行政强制执行所引起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或财产损害,行政相对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等多种途径获得救济,应当说明的是,在多种救济途径中,司法救济效果最为明显,在以“行政强制为主”的模式确立后,由于缺少了大量非诉行政案件,法院事后监督的作用效果将更加明显。
目前,就行政强制问题的规制,并没有统一的立法和适用规则,有关行政强制的立法表现为主体多元化,各种规定的分散化。笔者对于行政强制权的重构模式更多的只是一种努力的呐喊,而如何尽快制定一部全面、统一的《行政强制法》来规范和约束行政强制执行,才是众望所归。
参考文献:
[1]杨解君.行政强制的制度检讨及其完善[J].江苏社会科学2008(5).
[2]胡锦光.行政法案例分析[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3]石佑启.论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模式选择及其运作[J].河北法学2001(2).
[4]杨解君.行政强制的制度检讨及其完善[J].江苏社会科学,2008(5).
12.强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偏差与对策 篇十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明确规定了可执行的财产包括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以及执行财产豁免的范围。住房公积金属于缴存职工个人所有已在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中作了明确规定, 且住房公积金明显不属于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生活费用、更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 因此住房公积金财产权不属于执行财产豁免的范围。按现行法律法规, 住房公积金完全可以作为强制执行标的物。但为什么人民法院在要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 协助提取、划拨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时会引发争议呢?主要原因是由于当前部分人民法院在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偏差, 不仅适用法律不当, 扩大了协助执行义务人的协助义务, 而且通过执行改变了住房公积金的财产属性, 其执行结果与现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形成了冲突。
一、当前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偏差与冲突
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 目前较普遍的做法是先制作民事裁定书, 然后要求相关公积金中心协助提取、划拨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协助执行的法律依据基本上都为《民事诉讼法》第218条、第219条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试行) 》 (以下简称《执行若干规定》) 第36条。这就产生了以下问题。
1. 适用法律不当, 错误指定协助执行的主体
《民事诉讼法》第218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人民法院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这一规定的协助义务人为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4条、第10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储蓄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批准, 各银行、信用合作社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 以及邮政企业依法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 “储蓄机构的设置,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批准, 并申领《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而公积金中心是根据《条例》设立的直属城市人民政府、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 公积金中心的有关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是委托银行办理的, 显然不属于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 因而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18条适用的对象。
《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执行若干规定》第36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 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这些规定的协助义务人为被执行人所在单位或为被执行人发放收入的单位, 公积金中心既不是被执行人所在单位也不为被执行人发放收入, 因此也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19条和《执行若干规定》第36条适用的对象。
2. 扩大了协助执行单位的协助义务, 住房公积金提取的行政审批权被忽视
审批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是公积金中心的职责之一。《条例》第25条规定“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 应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准予提取的, 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因此, 审批住房公积金提取是《条例》赋予公积金中心独立行使的行政审批行为。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执行若干规定》中关于协助执行单位应该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规定, 都是要求协助执行义务人冻结、扣留、移交被执行人的金钱或财物以及转移被执行人的财产所有权, 没有要求协助义务人在协助执行时附加其他行为。人民法院执行住房公积金时要求公积金中心协助提取、划拨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实质上是要求公积金中心在协助执行时增加了审批住房公积金提取的行政行为, 这种擅自扩大协助执行义务的行为显然没有法律依据。
3. 把住房公积金等同于普通存款, 使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司法行为变成“强制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住房公积金是国家强制推行的由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各按职工工资一定比例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具有长期性、互助性、专用性、保障性的性质和特点。它不同于一般的普通存款, 只有在经过公积金中心审批, 准予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在办理支付手续后才变成现金或储蓄存款。准予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在办理支付手续后已不再具备住房公积金特有的属性, 也就不再属于住房公积金。
从当前关于协助执行单位应该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法律法规中可以看出, 现行法律法规中没有要求协助执行义务人在协助执行时改变执行财产性质的规定。但部分人民法院在执行住房公积金时, 把住房公积金简单地理解为普通存款, 要求公积金中心划拨等额的金钱来给付, 显然改变了住房公积金的财产属性。这就如同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登记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国债或有价证券时, 只能要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协助冻结、扣押、转移过户一样, 执行法院不能也不会要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国债或有价证券的面值用金钱或其他形式进行给付。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的住房消费, 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只有在具备《条例》规定的提取条件, 经公积金中心审批后才能以现金形式提取并使用。但人民法院在执行住房公积金时, 很多并不是因为购建住房而产生的经济纠纷, 绝大部分被执行人也不符合《条例》规定的提取条件, 而执行法院又要求公积金中心协助提取、划拨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这样势必造成了强制执行与《条例》的冲突。由于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和公积金中心在对住房公积金的财产属性和应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理解上存在偏差, 使得部分地区出现了执行提取、划拨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的司法行为非常容易, 更有一些别有用心的人利用虚构的债权债务关系, 骗取法院裁定强制执行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些不法中介机构甚至把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住房公积金作为代办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一项中介业务来收取高额中介费用, 严重扰乱了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秩序。
二、矫正住房公积金执行偏差必须准确把握公积金中心与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法律关系
要矫正当前强制执行住房公积金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偏差与冲突, 只有在准确把握公积金中心与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法律关系和住房公积金法律属性的基础上, 才能根据不同的诉讼请求以及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具体情况正确适用法律规定的执行措施。
公积金中心与住房公积金缴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可以概述为:
1. 公积金中心是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登记管理机构
《条例》第13条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 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第14条、第15条、第36条分别对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破产和单位录用职工、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等情形下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变更登记、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封存手续以及职工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复核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因此, 《条例》明确了公积金中心是职工住房公积金登记管理机构。
2. 住房公积金缴存人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债权债务关系
《条例》第11条明确规定公积金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第22条还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为职工出具有效凭证, 目的就是将其与职工的债权债务关系加以确定。因此公积金中心与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存在事实上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 且属于附条件 (如购买住房等) 或附期限 (如退休等) 的债的法律关系。这种债只有在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具有《条例》第24条规定的情形时才能兑付。
当然, 公积金中心也是住房公积金缴存人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行政审批机构, 是职工与所在单位因住房公积金缴存引发争议的行政救济机构。
三、人民法院正确行使执行住房公积金的有效途径
《执行若干规定》第38条规定“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 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这实际是规定了强制执行的顺序。法律文书确定给付金钱的, 首先应执行金钱;只有当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时, 人民法院才能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如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进行执行。因此, 在已确认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后, 可以分情况按不同的执行措施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
1. 强制转移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财产权
如果在强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过程中能通过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转移住房公积金的财产权属, 继续保持其长期性、互助性、专用性、保障性的法律属性, 执行结果就不会与《条例》产生冲突。
《婚姻法解释二》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属于共同所有的财产, 在离婚时, 应按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同时第15条规定“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 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这些规定实质上是对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按存储余额进行分配, 也就是为相互转移住房公积金提供了法律依据。《条例》第24条也规定,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这其实也是住房公积金财产权转移的一种。因此, 住房公积金作为被执行人的一种特定财产权, 如果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 可以采取转移住房公积金所有权的方法执行。
在具体案件执行中可分两种情况实施:一是在公积金中心已办理缴存登记、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申请执行人只要愿意, 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人民法院应按《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在执行中, 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 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的规定, 向公积金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公积金中心按法院通知要求办理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二是对没有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申请执行人, 也可按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 (建金管[2005]5号) 第一条“有条件的地方, 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可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规定, 先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然后再申请法院转移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
2. 代位执行
对因住房消费类债权债务纠纷和已经具备《条例》规定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情形的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 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 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 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 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的规定, 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人民法院代位执行时, 应按《执行若干规定》第63条至69条的规定, 向公积金中心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公积金中心在履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 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
3. 冻结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13.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书 篇十三
申请执行人: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电话: 被执行人: 请求执行事项:
请求强制执行(2015)一初字第 号民事判决书:
1、解除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执行人将承租的 的房屋于 年 月 日全部交还申请执行人。
2、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截止 年 月 日的租金 元。
3、被执行人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给付申请执行人从 年 月 日至实际将承租房屋交还执行申请人之日期间的租金 元。
4、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违约金 元。
5、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事实与理由:
申请执行人诉被执行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4月1日 人民法院做出(2015)初字第 号民事判决,确定解除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执行人将承租的 的房屋交还申请执行人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租金 元(截止2014年12月20日);被执行人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给付申请执行人从2014年12月21日至实际将承租房屋交还申请执行人之日期间的租金;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违约金2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不服判决,上诉至 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做出(2015)终字第 号民事判决,确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所以,2015年4月1日 人民法院做出(2015)初字第 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判决,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贵院强制执行该判决。
此致
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
2016年3月1日
附:
1、(2015)初字第 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14.强制执行申请书(说明) 篇十四
一、现将本文书的制作要点介绍如下:
1.首部。
(1)写明文书名称;(2)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2.正文。
(1)请求事项:写明申请强制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案由、制作机关、日期、案件编号以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要求。
(2)事实与理由。
3.尾部。
(1)致送人民法院名称;(2)申请人签名或盖章;(3)申请日期;(4)附项。
二、格式:
强制执行申请书
申请人:
被申请人: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因一案,业经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于年月日作出()字第号民事判决(或裁决、调解),被申请人拒不遵照判决(或裁决、调解)履行。为此,特申请你院给予强制执行。
事实与理由:
此致
15.公司强制执行申请书 篇十五
行政强制执行权是具有独立性、实体性的行政权。行政强制执行权应归属行政机关, 但是我们在配置行政强制执行权时, 也不能不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的制约, 这些因素主要是:
(一) 国家政体
所谓国家政体, 就是指国家政权组织形式。行政权是国家政权的一部分, 国家政权影响行政权的构成从而影响到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归属。比如, 就行政命令权与行政强制执行权不发生分离这种形式从而决定行政机关专门享有行政强制执行权这一模式来看, 反映的是行政权本位思想, 具有“行政国家”的特点;就行政命令权与行政强制执行权完全发生分离这种形式从而决定司法机关独占行政强制执行权这一模式来看, 反映的是司法本位思想, 具有“司法国家”的特色;就行政命令权与执行权发生部分分离这种形式从而决定由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依法共享行政强制执行权这种模式来看, 反映的是“立法权”本位思想。由此我们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行政命令权与行政强制执行权分离的形式是国家政体的折射。它必影响到行政强制执行权归属, 影响对行政强制执行权配置情况。
(二) 行政权本质上的特点
行政权是国家权力的衍生物, 具有一定的强制性, 正是这种强制性, 才决定了行政机关可以承受部分行政决定的强制执行。行政权包括行政命令权和行政强制执行权等几个部分, 但行政强制执行权本身又具有较危险的扩张性, 因而许多国家对行政强制执行权加以一定的限制并转换到司法机关上去。此外, 行政权虽然有一定的强制性, 但这种强制性远弱于直接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司法机关的强制性。有些行政强制执行权不应由行政机关来执行, 而应借助司法机关的强制力来执行。这也是笔者在下文当中坚持在对我国进行行政强制执行权配置当中应以行政机关执行为原则, 以法院强制执行为例外进行配置的一个原因。
(三) 行政执法状况
行政执法状况包括行政义务人法律意识、行政执法人员素质等方面的因素。一般的, 行政执法情况越糟, 则行政命令权与执行权分离的强度就越强, 司法机关在行政执行中的地位就越显赫;反之, 行政执法境况越好, 则行政命令权与行政执行权分离的强度就弱些。只有这样才能求得行政执行中的平衡, 以保证行政执行权的最终实现。这就不得不让我们在对行政强制执行权进行合理配置的时候不仅要在理论上进行分析, 同时也要考虑现实行政执行的状况。
(四) 司法机关的状况
司法机关的状况包括司法人员的素质及司法机关的负担情况, 即司法机关的承受能力。一般来说, 司法机关承受能力越大, 司法机关则可多分担一些行政执行方面的事物, 相应的, 行政命令权与执行权分离的强度则可能强一些。反之, 则弱一些。比如在上文中, 我们在提到目前行政强制权配置当中存在的问题的时候, 已经认识到我国各级人民法院执行任务的情况越来越重。笔者认为, 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权的配置不应以司法机关为主。
二、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合理配置应遵循的原则
在分析和研究国内外行政强制执行权配置的理论和实践基础上, 笔者认为完善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制度, 实现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合理配置, 还要遵循以下几个原则:
(一) 公正原则
行政强制执行权是运用国家权力对相对人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的强制, 具有强制性和不可违背性。因此, 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是否公平公正, 直接关系到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是否能够得到有效的保护。鉴于行政强制直接涉及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 因此行政强制执行权的配置就必须妥善合理。对于这点笔者认为在行政机关和法院之间进行行政强制执行权配置应该在有个明确的规定。即使是一般的行政强制执行的原则、范围和程序, 也应当在正在制定的《行政强制法》中作出明确规定, 另外在单行的法律法规中也要特别规定行政强制执行机关及权限, 而且要切实加强各方面的监督。这样才能使行政强制执行权依法进行, 防止和避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二) 效率原则
在充分考虑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的同时, 我们也必须授予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执行权。因为行政强制执行权是为行政管理顺利进行而设置的, 其目的是为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提供强有力的救助途径, 从而保证行政义务得到及时充分的实现。在我国目前条件下, 如果行政机关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或者权力过小, 执行程序过分复杂, 在行政管理实践中都会出现拖延, 既影响到行政效率和行政决定的实现, 最终也不能有效地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义务的实现。因此我们在完善行政强制执行权的配置时也应该要认真的考虑效率原则。
(三) 协调原则
行政强制执行权在行政机关和法院进行配置当中, 还应该注意协调原则。因为在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实施过程中, 我们既要防止行政机关不愿出钱或怕麻烦, 需要申请法院执行的不向法院提出申请, 超出法律规定自行行使行政强制权的现象, 又要切实解决目前申请法院执行程序烦琐, 时间长, 容易造成“执行难”, 影响行政效率的问题。对此我们在配置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过程中应该要协调它们各自的行政强制执行权问题。
三、以行政机关为主对行政强制执行权进行配置
据以上分析, 笔者认为应该要改变我国目前存在的把行政强制执行权主要配置给人民法院, 只把少部分行政强制执行权配置给行政机关的方式, 而应该把行政强制执行权主要配置给行政机关。其理由有:
(一) 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性质是行政权
行政强制执行发生在管理领域, 从法理上讲, 属于行政领域, 是行政权的一支。之所以由司法机关分享, 实出于限制行政权的需要, 因为行政强制执行具有强制性, 是行政机关对相对方最有力的武器之一。对行政相对方直接造成巨大损害, 为保护相对方在行政活动中的弱势地位以及合法权益, 只得以司法权对行政权加以牵制。因此行政执行权是行政权的一部分, 执行的内容是行政决定, 目的是实现行政职能, 代表公共利益, 维护公共秩序, 其性质是行政权。对于这点已经在上述分析行政强制执行权性质时作了深入的分析。
(二) 法院本身的执行能力有限
行政强制执行往往涉及到生活的方方面面, 在执法实践中, 各类行政强制执行活动繁多, 其中包括许多专业性很强的行政强制执行活动。司法机关一是缺乏相应的人力、财力和物力;二是缺乏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司法实践中, 我国法院在行政案件的处理上, 实行审查和执行的分离。由行政庭负责案件的审查, 由执行庭负责执行。因为人力和物力上的缺乏, 往往由行政庭分担部分行政强制执行任务。即便如此, 往往还是无法解决如此繁多的执行案件。最终的实际结果一是导致许多执行案件在审查和调查取证的过程中马虎过关, 二是仍由原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来实施执行任务 (特别是某些技术性很强的领域) 。这充分说明了, 把大部分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划归法院在我国现行的司法条件下是不切合实际的。
(三) 现行行政强制执行权主要配置给人民法院主要是防止行政权的滥用
对此笔者认为, 只要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和行政诉讼制度进一步完善, 法治水平进一步提高, 这一问题可以得到很好的解决。基于这一点考虑, 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牵制原则上应采用司法审查的方式。只应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例外:该行政强制行为对行政相对方的权益将导致重大损害或不可挽回的损害, 此时当以法院为强制执行的主体。
四、行政强制执行权的配置标准
在具体的划分行政强制执行权配置标准上, 法学界争议颇多。这也是我国现在制定《行政强制法》中的一大重点和难点。从目前来看, 法学界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 (1) 以执行标的为配置标准; (2) 以法律后果严重程度进行配置; (3) 以案件影响大小为标准。凡在该地区影响大的, 由法院执行, 一般的由行政机关执行; (4) 以对相对人权益影响的大小为标准; (5) 以案件执行的难度为标准。[1] (6) 以强制执行的方法为配置标准, 直接强制原则上划归法院, 间接强制划归行政机关。笔者认为, 第2点与第4点具有类似性, 而第3点显然更不可取。首先是标准太模糊, 可操作性差。其次是以社会影响为重, 忽略了它本身对相对方权益的影响, 并且容易受舆论的控制和干扰。第1点以标的为配置标准具有模糊性, 并要以对相对人权益的影响程度的大小来划分, 而这种划分难度强, 可操作性难以把握。因此我们认为, 以行政强制方法为行政强制执行权的配置标准, 可以妥善处理好行政机关与人民法院之间的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划分。行政强制方法分为间接强制执行 (包括执行罚和代执行) 和直接强制执行两类。前者较后者更稳妥, 不易导致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滥用, 因此可由统一的立法普遍授予行政机关行使。直接强制执行原则上由法院实施, 除非得到法律的特别授权, 行政机关一般不得行使直接强制执行权。具体可表示为以下两点:
(一) 由统一的立法把间接强制执行权配置给行政机关
间接强制即通过间接方法强制相对人履行义务, 具体包括代执行和执行罚两种方法。代执行, 通常又称代履行, 是指行政机关自行或雇人代替不履行义务的相对人履行义务而强制义务人缴付劳务费用的行政强制方法。执行罚, 通常又称强制金, 指行政机关对拒不履行行政法义务的相对人处一定数额的持续不断的金钱给付义务, 以促使其履行义务的强制方法。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法律都授予行政机关代执行和执行罚的间接强制执行权。在德国、奥地利等国家, 代执行和执行罚都是应用很普遍的强制执行方法, 且由专门的行政强制执行法作了统一规定。在日本, 《行政代执行法》将代执行确定为一般的行政上的强制执行方法。虽然执行罚作为行政上强制执行的一般方法被该法所废除, 但是经过几十年没有执行罚的强制执行实践, 近年来, “为了确保公害行政及卫生行政领域中的规制行政的有效性, 要求恢复执行罚的呼声有所抬头。”[2]越来越多的日本学者认识到“要重新评价执行罚。这是因为执行罚可以将任何义务作为它的对象, 而且如果规定金钱罚的数额为相当大的数额, 人们则可以期待它有相当的实效性”。[3]在英美国家, 受分权制衡理论和“司法权优位”观念的影响, 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不得自行行使行政强制执行权, 而由法院执行。即便是这样, 但由于公共利益需要, 法律有时也授予行政机关间接强制执行权, 尤其是代执行权。如美国行政机关的“简易权力”中就包含“促使第三人执行当事人的义务而向当事人征收费用”的代执行权。[4]在法国, 行政机关也具有代执行的强制执行权, 即“如果当事人的义务不具有个人性质, 由他人代为履行也可以达到目的时, 行政机关可以自己或使第三人执行这种义务, 向当事人征收执行费用”。[5]在我国, 目前已有一些行政法规范规定了代执行。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26条规定:“被责令补种树木者因故不能补种的, 可以交纳造林费, 由林业主管部门收取后代为补种。”《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25条规定:“被责令限期除治森林病虫害者不除治的, 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代为除治, 由被责令限期除治者承担全部防治费用。”就执行罚而言, 目前, 我国公安、财政、物价、税务等多数行政机关都具有执行罚权, 特别是在1996年《行政处罚法》颁布并实施后, 享有执行罚权的行政机关更为普遍。该法第51条规定, 受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 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据此, 凡是具有罚款处罚权的行政机关都具有“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的执行罚权。可见, 授予行政机关代执行和执行罚的间接强制执行权, 已经有了立法和现实基础。不仅如此, 由统一的立法普遍授予行政机关行使间接强制执行权也是必要和可行的。首先, 间接强制执行方法具有广泛的适用性。尤其是执行罚可将任何义务作为它的对象, 这就使其在强制实现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中具有广泛的可适用性, 大量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都需要执行罚的强制方法, 如果将其交由法院实施, 则必然使人民法院不堪重负。对行政相对人拒不履行的许多义务, 代执行的强制方法也都可以起到很好的作用, 如果由人民法院来强制执行, 则不仅增加了执行的环节, 影响行政效率, 而且法院自身也将背上执行的重负, 难以保证执行的质量。其次, 间接强制执行方法在性质上较直接强制更加温和, 不易造成相对人权益的损害。尤其是代执行, 从告诫到实施代执行, 其间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在此期间, 相对人可以自行履行义务, 以避免被代执行, 或者及时提起诉讼, 以寻求救济, 从而大大降低对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可能性。对于执行罚, 其课处的金钱给付义务的目的并不在于处罚而在于促使义务人自行履行原义务, 因而数额一般不大, 也不易对相对人权益造成损害。总之, 由统一的立法普遍授予行政机关行使间接强制执行权, 能够满足行政效率的需要, 有利于行政管理的顺利进行, 同时也不易导致强制执行权的滥用和造成相对人权益的损害, 不仅必要而且可行。
(二) 直接强制执行权配置给行政机关必须有法律明确授权
直接强制, 是指在无法采用间接强制或采用间接强制未能达到目的时, 有执行权的机关直接对相对人的人身财产予以强制以使其履行义务的方法。如强制拘留、强制戒毒、强行遣送、强制拍卖、强制扣缴、强制划拨等。直接强制是“迫使法定义务人履行义务或实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之最有效的方法”。[6]但是, 它既利于直接、有效地实现行政目的, 又因其是对义务人的人身、财产直接施以实力强制, 如用之不慎, 极易造成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损害或冲击。因此, 采取直接强制执行必须十分慎重。对于行政机关而言, 实际情况是, 一方面行政机关需要直接强制执行手段以确保行政效率, 但另一方面, 又不能普遍授予行政机关直接强制执行权, 以防止权力被滥用而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 对于行政机关行使直接强制执行权应尤为谨慎, 不宜普遍授予行政机关直接强制执行权, 而应当对其加以必要的限制。也就是说, 行政机关实施直接强制执行权必须由法律明确授权, 凡是法律没有明确授权的, 必须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里涉及到的关键是法律授权的标准问题。笔者认为, 法律授予行政机关实施直接强制执行权, 应当把握以下两个标准:其一, 涉及重大公益、行政行为内容须及时实现的, 授权特定的行政机关。如公安机关的强制拘留权, 海关的强制扣留权, 卫生机关的强制隔离权, 税务机关的强制划拨权等。其二, 专业性和技术性较强的, 授权特定的行政机关。如公安机关的强制传唤、专利管理机关的强制许可、外汇管理机关的强制收兑等。相反, 专业性和技术性不强、各行政机关普遍需要的, 如强制拍卖、强制扣缴、强制划拨等, 则不宜普遍授权, 原则上应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摘要:行政强制执行手段的强制性使其天生具有侵害性特征, 如何既保证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有效行使, 使其维护公共秩序与服务公共利益的作用得到完美发挥, 又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和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不会遭受它的肆意侵害, 这一直是困扰行政法学者的难题。笔者联系我国的实际提出行政强制执行权应该主要配置给行政机关的配置方式, 以及进行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权配置应遵循的原则和标准。
关键词:行政强制执行权,配置,完善
参考文献
[1]叶必丰, 许炎, 谭剑.强制执行的方式及强制执行权的分配[J].浙江社会科学, 2003.
[2]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8.
[3][日]室井力.日本现代行政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5.
[4]王名扬.美国行政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4.
[5]王名扬.法国行政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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