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工伤保险条例(共10篇)(共10篇)
1.陕西工伤保险条例 篇一
养老保险是以老年人的生活保障为指标的,通过再分配手段或者储蓄方式建立保险基金,支付老年人生活费用。它的实施具有以下作用:
有利保证劳动力再生产
通过建立养老保险的制度,有利于劳动力群体的正常代际更替,老年人年老退休,新成长劳动力顺利就业,保证就业结构的合理化。
有利于社会的安全
养老保险为老年人提供了基本生活保障,使老年人老有所养。随着人口老龄化的到来,老年人口的比例越来越大,人数也越来越多,养老保险保障了老年劳动者的基本生活,等于保障了社会相当部分人口的基本生活。对于在职劳动者而言,参加养老保险,意味着对将来年老后的生活有了预期,免除了后顾之忧,从社会心态来说,人们多了些稳定、少了些浮躁,这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有利于促进经济的发展
各国设计养老保险制度多将公平与效率挂钩,尤其是部分积累和完全积累的养老金筹集模式。劳动者退休后领取养老金的数额,与其在职劳动期间的工资收入、缴费多少有直接的联系,这无疑能够产生一种激励劳动者的职期间积极劳动,提高效率。
此外,由于养老保险涉及面广,参与人数众多,其运作中能够筹集到大量的养老保险金,能为资该市场提供巨大的资金来源,尤其是实行基金制的养老保险模式,个人账户中的资金积累以数十年计算,使得养老保险基金规模更大,为市场提供更多的资金,通过对规模资金的运营和利用,有利于国家对国民经济的宏观调控。
在中国,90年代之前,企业职工实行的是单一的养老保险制度。1991年,《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中明确提出:“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建立起基本养老保险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从此,中国逐步建立起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
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中国在世界上首创的一种新型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这个制度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上采用传统型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筹集模式,即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社会互济;在基本养老金的计发上采用结构式的计发办法,强调个人帐户养老金的激励因素和劳动贡献差别。
因此,该制度既吸收了传统型的养老保险制度的优点,又借鉴了个人帐户模式的长处;既体现了传统意义上的社会保险的社会互济、分散风险、保障性强的特点,又强调了职工的自我保障意识和激励机制。
2.陕西工伤保险条例 篇二
1. 如何界定“因工外出期间”所受工伤
职工因工外出,势必导致原本相对固定、明确的工作场所、作息时间发生根本变化,职工外出期间的活动与工作单位内部活动相比更为多变,也必然使得风险因素更不可控。此时职工若遭受人身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对用人单位和职工均存在更多的是非争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对于“因工外出期间”以及其与“工作原因”的界定,历来争议颇多。
对此,《征求意见稿》第一条拟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工外出是否属于用人单位指派的因工作外出,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与其从事的工作有直接的、紧密的联系。”
笔者以为,这样正面原则性地给予否定性规定,恐产生对劳动者不合理地归责。如前所述,正常人在离开其所熟悉的生活环境到另一个环境中活动,即使是日常的饮食起居,亦会因为环境的变化而导致风险发生几率的大幅增加。何况因工外出的范围,很难明确区分工作与休闲。本条表述方式易产生排除、限制、缩小本来可认定工伤的情形。本着优先保护劳动者利益的原则,应将本条改为直接列明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形,并随着实践经验的积累逐步增加排除情形,从而将明显与外出工作完全无关联的私人活动所致伤害排除。
建议:本条修改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的认定,应当排除明显与工作无关联的纯粹私人活动。”
2. 工伤认定程序与其他行政、司法程序的关系顺位如何协调
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决定了工伤认定程序有时难免与其他行政、仲裁、司法活动交叉。此时,工伤认定程序是先自继续进行,还是先行中止,等待其他行政、仲裁、司法活动完成之后再行恢复?《征求意见稿》第二、三、四、五条对此是采取了先中止后恢复的程序顺位设计。
但笔者以为,工伤保险设立的初衷即以快速解决受伤职工治疗急需,而无论是交通事故、醉酒、吸毒还是自杀的认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审判,都不是短期内可以结案的,如果都等到案结事了再来进行工伤认定,恐错过工伤治疗的最佳时机,工伤保险的急难救助宗旨亦必落空。即使工伤认定程序受其他行政或刑事程序影响而中止,但至少要保证伤者正常治疗所需。对于有意谎报工伤骗取工伤医疗待遇的,完全可以通过治安行政甚至刑事处罚来追究其违法责任。因此,《征求意见稿》至少应当针对上述程序交叉情形中,工伤保险基金应急救治作出相应的特别规定。
而就劳动关系存在与否的争议,则更不应该影响到工伤认定程序的进行。因为,从根本上说,在资强劳弱的游戏规则下,劳动关系的确认本应属于用人单位的推定责任,对此,非经仲裁与诉讼程序,劳动者有初步的证据即应优先认定或者至少是预定劳动关系存在。加重用人单位排除劳动关系存在的责任,与赋予劳动者确认劳动关系的证明责任,二者不应相提并论。而且,工伤认定后,用人单位依然有足够的救济途径来否定工伤认定结论。从实际执行情况看,也鲜有工伤认定结论因为劳动关系被否定而撤销的,更罕见因申请者伪造劳动关系致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基金受损的情形。果真如此,一经查实,申请者面临的将不仅是退回工伤保险待遇之民事责任,更将面临骗保的刑事处罚。本条规定,等于是将此前行之有效的不受劳动关系确认程序干扰的优先工伤认定之实践完全颠覆。
建议:对《征求意见稿》第二、三、四条最后附加一句或者另加一款:“工伤认定程序因有关机关认定、审理而中止的,不影响受伤劳动者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同时删去第五条。
3. 工伤发生后的报告与备案程序宜进一步强化
现阶段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中,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然扮演着关键角色,尤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能否认定工伤,依据什么证明材料做出认定,做出的工伤认定结论能否经得住司法审查,这些问题往往令主管部门顾虑重重。过往实践中,常有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因为工伤认定的程序或者证据上存在的瑕疵坐在行政诉讼的被告席上,一个非常突出的原因就是,主管部门往往是在工伤发生后若干天才介入到工伤处理程序中,有关劳动关系、工伤发生环境等均已变化甚至被人为破坏。
而建立并完善工伤报告与备案程序,将直接关系到特定区域与行业的职业安全建设之成效,也关系到劳资双方特别是劳动者能否顺利享受到工伤保险保障之便利。一般来说,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在工伤发生后介入的时间越早,其对工伤事故相关信息掌握的程度越详细,也就越便于其及时有效地做出认定决定。
《工伤保险条例》仅规定了工伤认定的申请制度,而并未就工伤报告与备案程序做出专门规定,这不能不说是《工伤保险条例》框架下工伤保险制度尤其是工伤认定程序的缺憾。《征求意见稿》第六条对此作出了填补性规定,但对报告的期限则规定得过分长了些。因为,既然仅仅是“报告”,根本无需5个工作日,这一点,与无论是工伤保险的救急宗旨,还是行政处理的时效要求,均显有悖。
2012年实施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后的第1个工作日,通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其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两相对比,建议《征求意见稿》吸收《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之长,缩短报告期限,并且将报告制度从因突发疾病死亡情形推广到全部工伤事故的处理中去。
建议:《征求意见稿》第六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后的第1个工作日,通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其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4. 工伤保险受惠对象应进一步扩大
长期以来,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工伤保险的施用对象一直存在争议,其中尤以实习学生、退休人员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之争议为最。
对此,笔者以为,劳动是现存人类世界存在并发展的最主要动因。劳动能区分等级吗?否!生、熟手之间能区分的只是有效劳动成果,而不应是劳动本身。在劳动关系领域,存在试用期一说,但因为法定的最低工资保障,而使任何劳动者不必担心其劳动被贬低成劣等更不可能成为负担、累赘。
劳动如此,劳动者自然更不应当被人为地区分出三六九等。如果说计划经济年代还有所谓实习、学徒之说,那也是因为当年的在校学生尤其是大中专院校生享受着相当的独立保障,彼时的大学生是享受着国家工资待遇的。但现如今呢?教育已市场化多年,在校生的既有国家保障已荡然无存,在校生一旦进入用人单位,即已成为(或者至少是暂时成为)劳动者,所处环境变了,活动内容变了,风险也完全不同学校,保障劳动者职业安全不应因身份不同存在差异。
劳动者不应存在身份区别,即使受现有劳动关系理论的制约,但认定工伤的“三工”(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因素与劳动关系的内涵并非完全等同。因此,即使不予确认实习学生与实习单位属劳动关系,但亦不应影响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再次也应使遭受工作伤害的实习学生享受到的补偿水平与工伤保险保障水平大体持平,如此方能体现劳动人权之公平。
与此相同,劳动者虽达到退休年龄,但仍在与未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一样提供劳动,即使因为年龄的差异导致其某些劳动指标弱化,但在人身安全保障这条底线上,社会保险制度不应对他们另眼相待。
建议:《征求意见稿》第七条、第八条作相应修改,确保实习学生与退休又受雇人员遭受事故伤害或者罹患职业病后能够享受到工伤保险待遇。如果一定要将此两类人员排除在现有工伤保险基金之外而选择由用人单位为其购买商业保险,那么,其所享受的商业保险待遇亦不应过分低于工伤保险保障水平。
5. 职业病人工伤保险待遇计算基数应充分考虑社会经济与生活消费的发展
职业病作为工伤的一种特殊情形,与普通工伤相比,具有诸多鲜明特点,比如潜伏期长、不可逆转、终身不愈,而且其诊断与鉴定程序也是一般工伤所不具备的。种种特点决定了职业病人从发病到诊断再到享受工伤待遇,与其最后离开原工作单位相距有时不止一年两年,数年甚至数十年,职业病人自身的劳动能力、健康状况、生活际遇均发生了变化甚至重大变化,而社会经济也在日新月异,特别是在现阶段我国高速发展时期,人们的收入与消费水平变化极大,十年前能买一斤猪肉的钱,现在可能只够买一瓶矿泉水了。
而工伤保险制度中多项待遇均离不开患者本人工资这一指标。大跨度的时间变化,势必导致患者本人工资项在标定其工伤待遇时,面临着失真甚至完全无法对应实际权益的风险。
《征求意见稿》第十条、第十一条分别针对退休人员和离职人员诊断为职业病的工伤待遇分别作出了规定。如果说第十条以月平均养老金作为计算基数尚且考虑到了经济指数的变化,那么,第十一条仍然套用第十条模式仅仅规定劳动者最后12个月在职期间的平均缴费工资一项作为其工伤待遇的计算基数则完全不合理。因为,这样的规定完全忽略了从劳动者离职到诊断为职业病期间可能长达数年的经济发展因素,忽视了人力资源与经济生活持续发展的现实。
与退休不同的是,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节点后,劳动者的收入水平并非就此停滞不变,由于职业病的潜伏期一般都比较长,现实中劳动者诊断为职业病的时间可能会晚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时数年,此时劳动者的收入水平可能较当年大大提升,或者即使在与原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并无固定收入来源,但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可能依然持续提升,与此相适应的则是生活消费水平的变化,此时,再套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前的本人收入,可能对劳动者产生极大不公平。
建议:为公平计,宜取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前本人工资水平,并结合确诊地或者职业病发生地(按就高原则)社会平均工资增长幅度,来确定劳动者诊断为职业病之时的工伤待遇计发基数。
6. 劳动者在同一单位多次发生工伤时应分别计算工伤待遇
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多次发生工伤的,在终止或解除劳动、聘用合同以及终止劳动关系时,计算其一次工伤待遇时,是按照最高伤残级别的工伤计算呢,还是先按各次工伤分别计发相应待遇,再合并相加计算其最终应得待遇呢?《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采取了按最高伤残级别计算的原则。
笔者以为,每一次工伤对劳动者所造成的伤害都是完全不同的,按伤残等级以就高的原则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意味着对较低等级的伤残补助的剥夺,此举完全违背了社会保障“伤残-补助”的基本架构和宗旨,而且也无形中将用人单位造成多次工伤的相应责任一笔勾销,这对劳动者权益保障显失公平。试问,一次性断三指与先后三次各断一指,伤者的所遭受的身心创伤能等同吗?
建议:为公平计,宜取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前本人工资水平,并结合确诊地或者职业病发生地(按就高原则)社会平均工资增长幅度,来确定劳动者诊断为职业病之时的工伤待遇计发基数。
7. 因法定情形停止支付工伤待遇的决定,不宜赋予溯及力
《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规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停止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在停止支付待遇的情形消失后,自下月起恢复工伤保险待遇,停止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补发。”
《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了3种应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包括: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拒绝治疗的。据此规定,具备法定情形的自然不再享受工伤待遇,相对应的,社保基金及用人单位亦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严格来讲,劳动者符合前述3种情形之一且能证明确属劳动者自身过错所致,其当然不宜继续享受工伤待遇,但如果劳动者拒绝鉴定与治疗属事出有因,甚至不排除用人单位存在过错,此时能否一律停止享受工伤待遇呢?
此三者中,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情形好界定,但拒绝鉴定与治疗的情形就比较复杂,究竟是劳动者拒绝还是用人单位设法逼迫劳动者“拒绝”难以界定。实践中,常见劳动者伤情尚未稳定而用人单位(包括一些医疗机构)催促伤残鉴定的,而此时鉴定显然对劳动者不利,如果劳动者因此拒绝接受鉴定就停止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岂不是纵容了无良用人单位与医院的恶行?或者劳动者要求进行鉴定而用人单位拒绝或者拖延办理相关手续如盖章确认,由此导致鉴定日期被不合理滞后的,用人单位反称劳动者拒绝鉴定,责任在谁?又如,用人单位为了逼迫劳动者放弃或者缩短疗程,无理要求劳动者从医疗条件相对较好的医院转院到较差条件甚至不具备相应条件的医院,此时劳动者能否拒绝呢?答案不言自明。
3.新《工伤保险条例》五大亮点 篇三
近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对《工伤保险条例》作出修改。
会议指出,《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施行以来,对于维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规范和推进工伤保险工作,发挥了积极作用。针对工伤保险制度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修改后的条例草案从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出发,完善了有关制度。
对于这部与广大职工生活息息相关的条例,究竟在哪些方面进行了修改呢?我们不妨一起细细看一看。
亮点一:修改后的条例草案扩大了工伤保险适用范围。草案规定:除现行规定的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外,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也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这一改变有望让更多人享受到工伤保险所提供的保障。
亮点二:扩大了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范围。草案规定:除现行规定的机动车事故以外,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非机动车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也应当认定为工伤。
实际上,上下班途中事故伤害算不算工伤的问题一直是人们关注的焦点。随着交通的发展,上下班途中的非机动车事故也屡见不鲜,比如电动车、燃气助动车撞人等。为了维护职工及家属的利益,此次草案修改后不但保留了原条例中上下班途中的事故属于工伤的规定,而且扩大了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范围,把轨道交通,比如地铁等交通工具及轮渡、火车等都纳入了赔偿范围。
亮点三:简化了工伤认定、鉴定和争议处理程序。草案规定: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认定决定。同时明确了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时限,取消了行政复议前置程序。 按照原《工伤保险条例》,发生工伤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限为30日,工伤事故的审核期限为10日。这一算下来,要40天的时间才能让工伤职工获得结论。对于那些急需医疗、救助的受伤职工来说,等待时间显得十分漫长。修改后,工伤认定、鉴定和争议处理程序被大大就ianhua,取消了行政复议前置程序,大大推动了程序的时效性。
亮点四:提高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草案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调整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伤残级别增加1至3个月职工本人工资。
原来的条例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修改的规定打破了统筹地区的限制,改观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而造成的地区差异的现象,实现了全国性的统一赔偿标准,避免了因地区差异带来的“同命异价”问题。
亮点五:增加了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草案规定:将工伤预防费用增列为基金支出项目,将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改由基金支付。同时,还加大了对不参保单位的处罚力度,加强了对未参保用人单位工伤职工的权益保障。
4.《陕西省湿地保护条例》 篇四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障湿地资源永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一定面积和重要生态功能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的沼泽地、湿原或者水域地带。
湿地分为天然湿地以及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和野生植物集中分布的人工湿地。具体的湿地名录及其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第四条 湿地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主管全省湿地保护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工作。
水利、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发展和改革、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发放土地使用权证、林权证、草原证时,含有湿地的应当注明湿地类型、面积、四至以及其他需要注明的内容。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湿地保护意识。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湿地保护科学研究,推广应用湿地保护的先进技术。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用于湿地保护的资金投入。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对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有检举的权利。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湿地保护规划
第十一条 省林业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水利、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发展和改革、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湿地名录及其范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水利、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发展和改革、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湿地名录及其范围编制本地区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指导思想、保护目标、区划、保护重点、保护措施、实施期限等内容。
第十四条 制定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根据湿地类型、分布情况、生态功能和水资源、植被、野生动植物资源状况,科学合理编制。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江河湖泊综合治理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水功能区划等相衔接。
第十五条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
第三章 湿地自然保护区
第十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一)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名录》或者《国家重要湿地名录》的;
(二)湿地生态系统具有代表性的;
(三)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珍稀、濒危物种集中分布的;
(四)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鸟类的繁殖地、越冬地或者重要的迁徙停歇地;
(五)具有特殊保护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其他湿地。
第十七条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不受行政区域和资源隶属关系限制。按照湿地生态系统的自然分布和走向,可以建立跨行政区域的湿地自然保护区。
第十八条 湿地自然保护区跨两个以上县(市、区)的.,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跨两个以上设区的市的,由省人民政府设立。
第十九条 对有特殊保护价值但不具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件的湿地,可以由所在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建立湿地保护小区。
第二十条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水利、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等部门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建立湿地资源监测体系和湿地资源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湿地资源状况。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湿地水资源。对因水资源缺乏导致功能退化的天然湿地,应当通过调水等措施补水,维护湿地生态功能。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天然湿地用途。
因重要建设项目确需改变天然湿地用途的,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在依法办理土地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同级林业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改变天然湿地用途,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重要建设项目必须占用天然湿地;
(二)重要建设项目已通过环境影响评价;
(三)具有可行的湿地占用方案。
第二十五条 临时占用湿地的,占用单位应当提出可行的湿地恢复方案,并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核准。
临时占用湿地不得超过一年。占用期限届满后,占用单位应当按照湿地恢复方案及时恢复。
第二十六条 开发利用天然湿地资源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进行,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破坏野生动植物栖息和生长环境。
在天然湿地内从事割芦苇、割草、放牧等活动,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布的范围和时间进行。县(市、区)人民政府在规定范围和时间时,应当遵循水禽迁徙和湿地植物生长规律。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天然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垦、烧荒;
(二)擅自排放湿地蓄水;
(三)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动物栖息地;
(四)擅自采砂、采石、采矿、挖塘;
(五)擅自砍伐林木、采集野生植物,猎捕野生动物、捡拾鸟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六)向天然湿地内排放超标污水或者有毒有害气体,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
(七)向天然湿地及其周边一公里范围内倾倒固体废弃物;
(八)擅自向天然湿地引入外来物种;
(九)其他破坏天然湿地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在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栖息和野生植物集中分布的人工湿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当地居民发展湿地生态农业,防止湿地面积减少和湿地污染,维护人工湿地生态功能。
因维护人工湿地生态功能给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补偿。补偿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变天然湿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按被改变用途面积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湿地恢复方案恢复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拒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组织恢复,所需费用由占用单位承担,可以处湿地恢复费用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天然湿地内从事割芦苇、割草、放牧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在天然湿地范围内开垦、烧荒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在天然湿地范围内擅自排放湿地蓄水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的罚款,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湿地保护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批准改变湿地用途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天然湿地被严重破坏的。
第六章 附则
5.陕西省旅游管理条例 篇五
(1998年8月22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22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旅游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行为,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旅游经营者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从事旅游接待、招徕,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供参观游览的人文景观和自然景观。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旅游业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鼓励境内外投资者依法在本省进行旅游业投资,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六条 旅游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旅游业的行业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行业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发展旅游业,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二章 旅游资源开发保护与旅游设施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和评估,制定旅游资源开发规划并组织实施。坚持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九条 旅游景区、景点的开发建设项目及其配套设施,应当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和旅游资源开发规划,建筑风格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开发建设旅游项目应征得市(地区)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审批立项。禁止兴建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人造景点。禁止重复建设人造景观。
第十条 旅游涉外饭店建设项目,应征得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批立项。
第十一条 建设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由省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建设省级旅游度假区,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对旅游景区、景点实行分等定级管理。旅游景区、景点分等定级的标准和管理办法,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没有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旅游资源开发、旅游设施建设必须遵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及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禁止破坏景观原貌和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旅游服务项目和服务标准,实行明码标价。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欺诈、勒索旅游者,不得强迫旅游者接受各种有偿服务。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负责旅游者的旅游安全,建立健全旅游安全责任制度。旅游经营者发现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受到侵害时,必须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旅游从业人员必须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旅游经营者必须维护国家安全,保守国家秘密。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按照旅游合同或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不得擅自改变合同规定或约定的服务项目、服务标准和运行计划。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必须严格执行旅游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执行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技术监督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旅游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验收。旅游设施安全不合格的,不得营业。
第二十一条 从事导游业务的人员,必须通过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资格考试,取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导游资格证书,方可执业。旅行社不得聘用未取得导游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业务。
第二十二条 设立国际旅行社,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设立国内旅行社,报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旅行社必须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业务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应按国家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的使用和管理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并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安全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对旅游涉外饭店、旅游涉外汽车公司、旅游涉外餐馆、旅游涉外商店、旅游涉外娱乐场所实行定点管理制度。定点管理的标准和办法,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没有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制订。
第二十六条 对旅游涉外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和星级复核制度。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和标志进行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旅游景区、景点、旅游车队等从事涉外旅游活动的,须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方可从事涉外旅游业务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管理者必须加强旅游秩序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九条 旅游景区、景点规划区域内摊点的设置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禁止在旅游景区、景点内擅自摆设摊点和围追旅游者兜售商品。禁止擅自圈地占点收取拍照费。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条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旅游服务的项目、标准、费用等有关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和服务项目;
(三)自主选购旅游商品和纪念品;
(四)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六)要求旅游经营者履行合同或约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三十一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可按下列方式处理或解决:
(一)双方协商;
(二)向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侵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投诉;
(三)旅游合同中有仲裁约定的,按约定申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对旅游者的投诉,受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七日内予以答复。情况特别复杂,限期不能答复的,应当向投诉者说明办理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民族风俗和宗教信仰;
(三)保护旅游资源,爱护旅游景物和设施;
(四)遵守旅游活动秩序,遵守安全和卫生规定;
(五)履行旅游合同或约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建、限期关闭、拆除或改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游经营者造成旅游者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应依法给予经济赔偿,并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十五天至三十天,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旅游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停业整顿。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罚款,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6.陕西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篇六
于2009年5月27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5月2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前款特种设备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执行。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充装)、使用、检验检测以及监督检查,适用本条例。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条例。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和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及相关节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特种设备安全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目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及相关节能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及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监管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及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监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节能责任制度。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特种设备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和节能全面负责。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并保证必要的安全和节能投入。
第七条 鼓励推行科学管理方法和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特种设备安全性能,促进特种设备节能降耗,对取得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举报。第二章 特种设备的生产和使用
第九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单位和压力容器充装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取得特种设备许可证的单位,每年应当向省和所在地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其安全生产情况。
禁止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转让特种设备许可证。
第十条 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受理特种设备许可的申请。
申请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特种设备鉴定评审机构对其进行相应的鉴定评审。由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鉴定评审报告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颁发相应的许可证。鉴定评审机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收取相关费用。
第十一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的特种设备作业或者安全管理工作。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分级负责,具体分级管理范围由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并在本省范围内公布。禁止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转让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
第十二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以及安全、节能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生产,对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
禁止生产不符合强制性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以及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第十三条 压力容器的设计文件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采用新设计原理、新工艺或者选用新材料进行设计时,应当报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锅炉、气瓶、氧舱、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以及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 检测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
第十四 条特种设备的制造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依据设计文件组织制造;(二)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新材料,必须进行型式试验和效能测试;(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造过程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特种设备销售单位应当销售取得相应许可单位制造的特种设备,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和销售台账制度,验明产品质量证明及其他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的文件。
禁止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以及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第十六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单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并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维修活动:(一)具有法人资格;(二)具有与特种设备维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三)具有与特种设备维修相适应的设备和检测手段,从事化学清洗、防腐、保温等作业的,还应当具有相应的设备和分析手段;(四)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履行告知义务,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以及施工方案的要求施工。
第十七条 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维修保养制度,建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落实安全管理人员,制定事故应急预案,配备救援装备,定期进行事故应急演练。
第十八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使用的特种设备应当具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二)在用特种设备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经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定期检验,未经检验检测或者检验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三)高耗能特种设备应当定期进行能效测试,不符合能效指标的不得继续使用。禁止使用强制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十九条 特种设备过户使用的,应当在三十日内由原使用单位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由过户后的使用单位重新申请登记。
第二十条 特种设备重新安装的,使用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重新申请登记。
第二十一条 租赁、借用特种设备的,出租方、出借方应当提供特种设备生产者具有的相应许可以及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
租赁、借用特种设备的,双方应当就特种设备使用中定期检验和日常维护保养责任作出书面约定;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使用单位负责。第二十二条 特种设备(气瓶除外)暂停使用一年以上,使用单位应当到该特种设备登记机关办理停用备案手续。
启用停用一年以上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当到该特种设备登记机关办理启用手续,并申请进行检验检测,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三条 锅炉、压力容器(移动式压力容器除外)、起重机械和场(厂)内机动车辆,跨登记地区使用超过一个月的,使用单位在使用前应当到使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对检验周期到期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可以向使用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检验。第二十四条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
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进行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能效指标的,应当予以报废。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报废的特种设备进行破坏性处理,并自报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气瓶充装实行电子标识管理制度。气瓶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安装电子标识后,方可使用。气瓶安装电子标识的费用由气瓶所有权人承担,收费标准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气瓶电子标识管理制度的具体办法由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作业。气瓶的检验、报废时限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本省推行气瓶产权集中管理制度,由气瓶充装单位向个人、单位提供气瓶并负责气瓶安全检验。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充装无电子标识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二)对非重复充装气瓶再次进行充装;(三)错装、超装或者给残液量超标准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四)非法改装或者翻新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五)未粘贴、悬挂警示标识;(六)充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七)移动式压力容器向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移动式压力容器向气瓶充装、气瓶向气瓶充装;(八)其他违反安全技术规范的充装行为。
第三章 特种设备的检验检测
第二十七条 特种设备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后,方可在核准的项目和批准的范围内开展检验检测工作。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单位不得检验检测国家明令淘汰、禁止生产或者强制报废的特种设备。第二十八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从事特种设备能效测试的,应当具有相关的检验检测仪器、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并向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检验检测和能效测试:(一)对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保护装置的制造过程进行产品质量安全性能监督检验;(二)对特种设备的安装、改造及重大维修过程进行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对高耗能特种设备进行能效测试;(三)对在用特种设备定期检验,对高耗能特种设备进行定期能效测试;(四)对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的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新材料,进行型式试验和能效测试;(五)对特种设备进行其他检验检测和能效测试。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检验检测和能效测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不得拒绝检验检测机构依法开展的检验检测和能效测试。
第三十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能耗严重超标的,应当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来自:),并立即向该设备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在规定的检验检测周期内对同一特种设备重复检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提出检验检测申请的除外。
检验检测机构收取检验检测、能效测试费用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被检单位对检验检测数据以及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受理复检申请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
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委托其他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复检。
复检所需费用,由提出异议的单位先行支付;原检验检测数据或者结论错误的,复检费用由原检验检测机构承担。
第三十二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鉴定评审机构实施安全监察和节能监管,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监管网络和安全监察协管员制度。
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组织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监督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特种设备在检验检测周期内
下级不得重复抽查。监督抽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制定本省特种设备安全节能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三十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重点监察:(一)发生安全事故或者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安全、节能技术规范的;(二)学校、幼儿园、车站、客运码头、机场、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特种设备的;(三)开展大型活动的场所使用特种设备的。
第三十五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存在下列严重事故隐患情形之一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予以查封或者扣押:(一)使用非法生产的特种设备的;(二)使用的特种设备缺少安全附件、安全装置,或者安全附件、安全装置失灵的;(三)使用应当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不符合规定参数范围的特种设备的;(四)使用超期未检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五)使用有明显故障、异常情况的特种设备,或者使用经责令整改而未予整改的特种设备的;(六)特种设备发生事故不予报告而继续使用的。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确需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经其主要负责人批准, 设区的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报请上一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动用、调换、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及其主要部件。
第三十六条 特种设备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即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特种设备事故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定期组织演练,并保障必要的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进行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时,根据需要可以调用相关单位的物资、器材和专业人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报送特种设备安全生产情况的,由省或者所在地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报送,逾期未报送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法生产、销售、进口特种设备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销售、进口的特种设备和
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来自:);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特种设备过户使用未进行变更登记,或者特种设备重新安装未进行登记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启用停用一年以上特种设备未经检验检测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部门责令停止充装活动,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充装资格。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检验检测国家明令淘汰、禁止生产或者强制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依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本条例规定对单位作出十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作出两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第六章 附 则
7.浅析《存款保险条例》 篇七
2015年3月31日, 探讨研究了20多年的《存款保险条例》由国务院向外界公布, 并定于2015年5月1日开始实施。到底是什么促使了中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形成?
(一) 居民存款数量快速增长
我国居民储蓄存款一直呈高速增长的趋势, 改革开放以来, 随着人民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 居民储蓄存款数量经历了几个阶段:最初的10年增长最快, 年平均增长率达到了30%以上;1998~2000年增长率开始下滑, 主要是因为股市的兴起使一部分资金从银行流向了股市;随后从2003年开始到2006年, 突破了10万亿和15万亿大关, 直到全球金融危机的影响冲击了银行业, 增长速度才逐渐放缓, 从央行公布的数据来看, 近几年我国居民存款增速又恢复了正常。我国早已成为世界上的储蓄大国, 居民存款数量巨大, 因此存款保险制度势在必行。
(二) 为利率市场化做好准备
利率市场化是我国金融市场深化改革的重要项目, 但目前存款利率上浮区间仍未解禁, 利率市场化进程还差最后一步。当存款利率也实现市场化后, 银行间的竞争将会更加激烈, 《存款保险条例》的先一步出台, 既保障了存款人的基本利益, 也为银行间充分竞争创造了条件, 即便出现个别银行破产, 《条例》的偿付机制也可以令大部分储户不受到损失。
二、细读《存款保险条例》
从全球范围来看, 存款保险制度早已广泛的在多国实行。此次《存款保险条例》的出台, 是对我国银行存款制度的完善, 也是中国银行业向世界先进制度靠近的一大步。《条例》着重说明了投保和偿付的对象、操作流程、存款偿付的及时性和有效性以及新设机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职责。
《存款保险条例》的主要内容有:以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 及时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为目的;投保机构仅限中国境内的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不适用于本国银行的境外分支机构以及外国银行的境内分支机构;实行限额偿付, 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 被保险存款包括人民币存款和外币存款, 事发7个工作日内可得到足额偿付;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制定保险费率标准, 并根据投保机构的经营管理状况和风险状况确定不同的适用费率, 保费由投保机构支付;此外,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还对银行有监督核查的职责。
三、需要思考的问题
(一) 为什么要定50万的偿付上限?是否有效
根据央行的测算, 50万的偿付范围涵盖了中国99.63%的存款人的全部存款, 因此可以保护绝大多数储户的合法权益。同时, 中国银行国际金融研究所副所长宗良提出, 50万的偿付上限相当于我国人均GDP的12倍, 而国际水平通常为2~5倍, 由此看来, 这个限额是比较合理有效的, 不会过紧也不会过松。当然, 随着经济环境的变化以及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 50万的限额标准也会不断调整。如:美国在2008年金融危机后将存款保险额度由原定的10万美元提高到25万美元;日本在刚实施存款保险制度时的最高偿付上限为300万日元, 随着经济的增长, 1986年这一上限提高到了1000万日元。
(二) 《条例》的出台会不会导致大规模的分散存款
有人会质疑, 超出限额部分的存款受不到《条例》的保护, 是否会促使存款人进行分散存款, 导致一些银行的存款规模大幅缩小?事实上, 超过50万元的存款也不是完全无法得到保障的。当金融机构发生危险时, 往往采取转让、被接管等其他措施, 其资产和负债将会延续到新的机构。新设立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就是这样一道“安全线”, 可以对投保机构进行接管和实施清算, 并且分散存款会让存款人失去一部分利息, 而希望通过存款生利息获得收益的储户占很大的比例, 因此存款大规模搬家的情况应该不会出现。
(三) 《条例》如何高效的实施
《条例》出台的最终目的是金融市场的良性运转。我们应当加大媒体宣传力度和监管力度, 来推动《条例》实施。首先要通过媒体让人们熟知, 向大众宣传, 不能仅限于行业内, 避免储户因不了解具体规定而出现跟风行为影响银行的运营。其次, 管理机构要注重监管, 对不利因素进行早期纠正避免风险扩大, 风险出现时更要及时采取措施, 尽量把损失降到最低。
(四) 预测《条例》实施后银行间市场的新现象
《存款保险条例》实施后, 下一步存款利率上浮区间将会放开, 此时对于个人来说, 存款风险将变得更小, 而对于大中小银行来说, 银行间的竞争将会异常激烈, 因为《条例》为中小银行提高了信用, 帮助中小银行和大银行站在了同一起跑线上。公平竞争的过程中允许竞争失败, 而不需要政府来兜底, 这对于中国银行业来说是一个大的进步。
四、结束语
《存款保险条例》为完成利率市场化做好了充分的准备, 强制性投保避免了个别因素可能导致的风险, 在维护存款方面起了指导性的作用。相信未来我国银行业制度将会越来越完善, 在发展的道路上稳步向前。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存款保险条例.http://www.gov.cn/zhengce/content/2015-03/31/content_9562.htm.
[2]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信贷收支统计.http://www.pbc.gov.cn/publish/diaochatongjisi/4303/index.html.
8.小议《存款保险条例》 篇八
美国在吸取了20世纪30年代初银行破产导致经济危机的教训后,并为应金融业务不断发展的实际需要,在十九世纪中期,先后推出《联邦存款保险法》和《银行控股公司法》,志在保护存款人的利益,规范银行控股公司行为,从而维护金融市场正常秩序、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经过近一个世纪在立法体制的不断完善,美国商业银行破产与存款保险制度在客观上起到了重要作用:其一,在银行破产或其他原因处置清算时,对存款人及时进行赔付,保护存款人尤其是中小存款人的权益;其二,维持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防止出现恐慌性挤兑和系统性风险。
具体到我国而言,金融体制改革在整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中滞后,尤其表现在金融监管与法律规范的不健全,导致其成为经济进一步发展的瓶頸;同时,沉重的地方财政负担也成为拖慢经济整体发展进程的一大重要因素;加之在2014年年底发生的多城市小额信贷与地方银行的挤兑危机,民间信贷业务体制不够完善导致金融市场秩序混乱,严重挫伤了民众对金融体制和经济发展的信心。就目前而言,通过立法规范金融企业的行为,确定金融运行规则,是促进金融业健康发展、防范金融风险的根本措施。
二、《存款保险条例》是经济、政治体制改革的题中之义
在美国,《联邦存款保险法》和《银行控股公司法》属于美国银行法律体系。其不仅是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制度的法律体现,具体规定了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的组织、权力和运营,保险基金的来源和运用;同时也是是问题银行处置、银行机构市场退出的法律。由于美国银行普遍实行银行控股公司制,美国银行破产体制不同于普通公司的破产程序,具体规定于《银行控股公司法》中,强调银行破产在破产申请人、破产标准、清偿顺序、社会影响等方面具有不同于普通商事公司破产的特殊性。在《联邦存款保险法》中,又具体规定了在通常的破产法之外,由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主持银行清算的流程,包括资产清收、资产处置、清算程序和清偿债务的顺序。同时,随着立法的不断修正与发展,还囊括进了有关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对银行机构进行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的规定,已经相当完备。
相较之下,长期以来中国将普通商事主体破产程序纳入《破产法》范畴,没有对商业银行的破产单独立法;现行的《商业银行法》由于被划入经济法范畴,仅涉及对银行运营的监管与调控,并未涉及其退出金融市场的规定。在此背景下,《存款保险条例》的颁布对完善金融体制法律构架具有重要意义。这种用市场机制取代原有行政保护的措施,进一步明确了银行体系的权责架构,确立了一种可预期的、市场化的运行机制,即通过明确的事前承诺——公开声明储户利益不受银行破产的影响,结合可信的资金安排——确保存款保险基金的稳定的救助能力,在公众、银行和政府三方参与、共担成本的情况下,建立风险公担的公平机制。同时,由于长期以来我国财政体制存在的问题,地方财政对中央政府造成了沉重的压力,《存款保险条例》的颁布有利于把政府的隐性担保显性化,用灵活、公平的市场机制替代僵硬的行政保护,全面推进金融体制市场化。可见,《存款保险条例》的颁布不仅是市场经济继续发展的关键一步,也是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环节。
三、《存款保险条例》可能存在的问题
美国《联邦存款保险法》不仅确定了专门的管理与执行机构——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作为处置银行破产的主要政府部门,同时明确了其职权范围:首先,负责管理联邦存款保险基金;其次,负责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破产处置;最后,承担一部分的金融监管职能。
但这一次颁布的《存款保险条例》,将存款保险事宜一揽子划给央行是否合理、恰当,仍需要实践来检验。美国的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成立之初,仅负责赔付,银行破产处置职能和银行监管职能是在成立之后的数十年间逐渐加强的。究竟要赋予央行什么样的职能,以及各项职权应该如何行使,在《存款保险条例》中未作明确规定,仍需进一步完善。
同时,此次通过的《存款保险条例》所规定的投保机构范围,不包括外国银行在华分支机构,是否会加大金融市场监管的难度和运营风险呢?加之缺乏与《存款保险条例》相适应的、完备的金融机构破产制度,对于诸如赔付的启动时点、存保机构的接入力度、代位求偿的实现途径等问题,在理论和现实中仍存在争议。
9.实施《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办法 篇九
各设区市城乡建设规划局(建委)、城市建设管理局(市政委、市政局、园林局、公用事业总公司)、房地产管理局,杨凌示范区规划建设局: 《实施〈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办法》已经2008年3月28日厅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实施《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省燃气的管理,根据《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建设厅负责全省燃气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组织编制燃气专项规划。
燃气专项规划编制完成后,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并征求上一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应经省建设厅组织对项目的初步设计等技术方案进行评议后(以下简称“技术评议”),由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申请省建设厅进行技术评议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技术方案评议申请;
(二)城市总体规划和燃气专项规划;
(三)初步设计。
其中初步设计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设计依据和设计的指导思想;
(二)建设规模,燃气负荷,燃气来源;
(三)技术路线;
(四)主要建筑物、构筑物、燃气设施的建设;
(五)占地面积;
(六)安全间距指标。
省建设厅应当自收到燃气工程技术评议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对燃气工程技术方案进行评议。
第六条 燃气工程设计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报送具有燃气审查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第七条 申请燃气工程的核准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省建设厅技术评议意见;
(二)规划选址意见书;
(三)消防建审意见书;
(四)供气合同或气源配给文件;
(五)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设区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燃气工程核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决定同意或者不同意。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核准后,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之前,应当到陕西省燃气热力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中心站办理燃气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燃气工程质量监督的申报表;
(二)燃气工程设计单位资质证书;
(三)燃气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监理合同及工程项目监理登记表;
(四)燃气工程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及营业执照副本;
(五)中标通知书及施工承包合同;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九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各设区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的工商年检前将本地区燃气企业备案情况报省建设厅。
第十一条 从事管道燃气输配,燃气储配站,瓶装燃气供应站(点),汽车加气站等燃气经营企业均应当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范围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从事民用的燃气热水器具、燃气开水器具、燃气灶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制冷器具安装和维修的企业均应当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范围从事安装维修活动。
第十二条 燃气经营许可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按企业类别实行分级管理。
(一)从事管道燃气输配、汽车加气站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省建设厅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二)从事燃气储配站经营、销售瓶装燃气的站点,应当向站点住所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许可申请,由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其中,站点住所在县(市)的,经县(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由省建设厅核发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
(四)从事管道燃气输配、汽车加气站、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燃气企业,住所地在扩权县的,扩权县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初审,报省建设厅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同时抄送所在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燃气经营企业经营许可的申请;
(二)供气合同或气源配给文件;
(三)燃气储存、输配、充装、抽残等设施认证文件;
(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五)经营场所房产证或者租赁合同;
(六)专业管理人员、技术人员资格证书,操作人员岗位证书;
(七)相关安全管理文件和燃气事故处理应急预案;
(八)抢修人员上岗证书和抢修设备证明;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的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的申请;
(二)营业场所房产证或者租赁合同;
(三)专业安装维修工具和设备清单;
(四)2名以上工程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6名以上安装维修作业人员的上岗证书;
(五)质量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请销售瓶装燃气许可的站点,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销售瓶装燃气许可的申请;
(二)站点规划总平面图;
(三)从业人员上岗证书;
(四)站点详细平面图;
(五)相关安全管理文件和燃气事故处理应急预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燃气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决定同意或者不同意。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由省建设厅统一印制,集中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涂改以及非法转让。第十八条 燃气企业从业人员、燃气燃料的公交车辆的管理和技术人员、单位燃气用户专职或兼职用气管理人员应当持省建设厅核发的上岗证书上岗。
第十九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的燃气器具,应当经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气质适配性检测合格后,由省建设厅向社会进行统一公告。禁止销售未经气质适配性检测或经检测不符合本省燃气气质适配性的燃气器具。
办理燃气器具统一公告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燃气用具生产企业或经销企业办理统一公告的申请;
(二)合格的燃气用具检验报告;
(三)产品生产许可证(防爆产品应有国家级防爆检验报告);
(四)生产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进口燃气器具应当提交海关报税单、商检证明以及国家燃气具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
(六)经销企业代生产企业办理统一公告手续,应当提交生产企业委托书、经销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七)生产企业或经销企业在本地设立的售后服务点地址、联系电话、联系人及售后服务承诺书。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运行满十年的燃气输配管网进行安全评估,报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每年3月底前将本行政区域内满十年的燃气输配管网安全评估情况报省建设厅。
10.陕西省地下水管理条例 篇十
(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地下水管理和保护,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实现地下水可持续利用,维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地下水,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管理原则】开发利用、管理保护地下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厉行节约、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下水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地下水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主要指标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严格考核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地下水管理投入机制,将地下水保护和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统一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与城乡建设、气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管理保 1
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宣传与参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加强地下水节约、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地下水节约、保护科学知识,增强公众节约、保护地下水的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保护地下水的义务,对违法开发、破坏和污染地下水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举报。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进行核实,及时查处,并将查处情况向举报人反馈。
第一章 地下水规划
第七条 【规划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作为地下水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依据。
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和上一级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规划内容】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应当确定地下水管理和保护目标,制定地下水利用总体布局和调配方案,提出地下水超采区治理、保护、涵养和污染防治措施。
第九条 【规划编制】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省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经征求各地市人民政府及省级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上一级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结合本地区实际,编制本行 2
政区域内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规划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地下水勘察和调查评价,地下水勘察和调查评价成果是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编制和修订的依据。
第十一条 【规划实施及变更】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地下水的依据。
规划审批机关应当监督规划的实施并定期组织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规划变更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 地下水开发利用
第十二条 【开采原则】地下水开发利用应当以浅层地下水为主,承压水作为饮用水源或战略储备及应急水源严格限制开采。
承压水已经开发的,应当建设替代水源,制定削减开采计划,逐步封停取水工程。
第十三条 【规划水资源论证】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重大工农业布局等,涉及地下水开发利用的,应当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
第十四条【地下水影响评价】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设项目,可能对地下水产生影响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编制环境 3
影响评价报告时,应当包括地下水影响评价内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对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的规定,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
第十五条 【开采控制和计划管理】地下水实行开采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制度。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各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指标和水位控制指标。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各县(市、区)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指标和水位控制指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指标和水位控制指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开采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取水限制审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地下水开采总量或者水位接近控制指标的行政区域,应当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用地下水;对地下水开采总量或者水位已经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行政区域,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用地下水。
第十七条 【开采矿藏或建设地下工程取排水】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需要取(排)地下水的,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取水许可,并缴纳水资源费。但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除外。
生产和施工中应当优先利用矿坑水和施工排水,无法全部 4
利用的,采矿或者施工企业应当处理达标后排放。
第十八条 【农灌取水】新建、改建或者扩建集中开采利用地下水进行农业灌溉的项目,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开展水资源论证,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办理取水许可。
第十九条 【应急取水】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地下水应急水源,作为发生严重干旱和突发事件等需要临时取用的水源。应急期结束后取水工程应停止使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封存管理。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在发生严重干旱和突发事件等需要临时取用地下水时,应当及时到取水工程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应急期结束后取水工程应停止使用,由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按照相关规定封存管理。
第二十条 【地源热泵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采用地源热泵系统取用地下水的,应当符合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按照地下水开发布局和取水层位要求建设取水工程,同步建设地下水监测设施,按规定对抽水量、回灌量以及水质、水位进行监测,并建立监测数据档案。
禁止在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地下水严重超采区以及承压含水层利用地源热泵系统取用地下水。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建成的,应限期关闭。
第四章
地下水取水工程建设管理
第二十一条 【编报方案】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建设单位 5
或者个人应当编报地下水取水工程建设方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地下水利用与保护相关规划、取水总量控制要求对建设方案进行审查。对属于取水许可范围的,按照取水许可相关规定执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应当符合地下水利用与保护相关规划。
第二十二条 【施工管理】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施工,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批准的工程建设方案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发现实际情况与建设方案有较大差异需变更建设方案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重新申请。
第二十三条【竣工验收】地下水取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验收申请,并报送成井技术报告等相关资料,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四条【计量设施】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安装符合质量技术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并定期检查维护,保证正常运行。
第二十五条 【档案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下水取水工程档案管理制度。新建、报废、封停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工程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向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废井封填】报废的地下水取水工程,产权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停止取水之日起30日内予以封填。6
第五章
地下水保护
第二十七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定】省人民政府组织划定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禁止在地下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在地下水饮用水源补给区新建可能污染供水水源的建设项目。在地下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污染水源的建设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责令拆除或者搬迁。在地下水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补给区已建成的严重污染水源的建设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者搬迁。
第二十八条 【污染物防渗】使用沟渠、坑塘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从事垃圾填埋场、尾矿、储灰场等容易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设活动,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防渗处理,并配套建设地下水监测设施,定期进行水质监测。
第二十九条 【污染物禁排】禁止利用渗井、深井、渗坑、裂隙和溶洞等直接向地下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或者进行污水回灌。采用填埋方式封闭报废水井,不得污染地下水。
第三十条 【农药化肥使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防止地下水污染。7
第三十一条 【地下水涵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下水保护需要,有计划地涵养地下水。
以注水井方式进行地下水回灌的,回灌水水质应当不劣于含水层地下水水质和地下水功能区的目标水质。
城市建设应当采取透水性强的环保建筑材料铺设路面,增加雨水对地下水的补给。
第三十二条 【超采区划定】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编制全省地下水超采区划定和保护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禁采区划定】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地下水禁止开采区:
(一)地下水严重超采区;
(二)通过替代水源已解决供水问题的区域;
(三)发生严重地面沉降、地裂缝等地质灾害的区域;
(四)开采地下水有可能严重破坏生态环境或者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地区;
(五)重点文物保护区;
(六)其他需要禁采的区域。
地下水禁采区内,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对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限期封停。
第三十四条 【限采区划定】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地下水限制开采区:
(一)地下水超采区;
(二)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已到达的区域; 8
(三)一般文物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
(四)其他需要限制的区域。
地下水限采区内,应当逐年削减地下水开采量,不得新增地下水取水指标。
第三十五条 【超采区治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地下水超采区划定与保护方案,确定超采区管理目标和治理措施,合理调整用水结构,压减地下水开采量,增加地下水的有效补给。
第六章
监测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监测与监管职责划分】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地下水管理机构负责全省地下水监测与地下水取水工程监督管理,组织开展省级地下水监测站网建设。
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地下水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内地下水监测站网建设、地下水监测及地下水取水工程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监测资料和信息发布】地下水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和共享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与城乡建设、气象等部门应当定期将相关地下水资料汇交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汇交资料建立地下水监测资料数据库,编制地下水监测信息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八条【监测设施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使用、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和监测标志。9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工程,应当避免危害地下水监测设施和监测环境。确需迁移或改建地下水监测设施的,应当制定迁移或改建方案,并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迁移或者改建的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开采矿藏或建设地下工程监测】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应当同步建设地下水监测设施,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地下水管理机构具体履行以下地下水监督检查职责:
(一)地下水取水工程建设方案审查、施工活动监管、竣工验收、废井封填以及档案管理;
(二)超采区的治理和保护;
(三)地下水监测站网建设;
(四)地下水监测资料的收集、整理、汇编以及监测信息的公布;
(五)地下水监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
(六)其他监督检查职责。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地下水监督检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一条 【检查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地下水管理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10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法律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要求下达取水计划的;
(二)对未审查地下水取水工程建设方案的建设项目,办理取水许可的;
(三)对违法取用地下水或者破坏、污染地下水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伪造、涂改、未及时报送地下水监测资料的;
(五)其他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第四十三条 【法律责任】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超采区以及承压水含水层利用水源热泵系统取用地下水的;
(二)地下水取水工程建设方案未经审查擅自建设或者未按 1
1核准的建设方案要求进行施工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的;
(四)对报废或未建成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及时封填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的。
第四十四条 【法律责任】地下水取水工程施工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承建地下水取水工程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法律责任】地下水取水工程竣工后拒不报送有关技术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违规注水或回灌水质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输送或者存储污水和其他污染物、从事容易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设活动,不进行防渗处理并配套建设地下水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下水禁采区兴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 1
2以下罚款;对禁采区原有取水工程不执行封停指令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坏或者擅自使用、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和监测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坏的,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援用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词语解释】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地下水,是指赋存于地表以下的水体,包括地热水、矿泉水。
(二)地下水取水工程,是指取用地下水而进行的凿井及其配套设施,包括集水廊道、集水池和开采石油、天然气注水井等。
(三)地下水监测,是指动态观测地下水水位、水量、水质以及水温的活动。
第五十二条 【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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