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部必须清正廉洁(李源潮)解读

2025-03-15

干部必须清正廉洁(李源潮)解读(共2篇)

1.干部必须清正廉洁(李源潮)解读 篇一

共产党的干部必须清正廉洁

李源潮

1949年3月5日,毛泽东同志根据我们党即将在全国执政的新形势,在党的七届二中全会上所做的报告中提出‚两个务必‛,即‚务必使同志们继续地保持谦虚、谨慎、不骄、不躁的作风,务必使同志们继续地保持艰苦奋斗的作风。‛

2013年7月11日,习近平来到平山县西柏坡参观时说:‚毛泽东同志当年提出的‚两个务必‛,包含着对我国几千年历史治乱规律的深刻借鉴,包含着对我们党艰苦卓绝奋斗历程的深刻总结,包含着对胜利了的政党永葆先进性和纯洁性、对即将诞生的人民政权实现长治久安的深刻忧思,思想意义和历史意义十分深远。‛

新中国成立60几年来的历史充分表明,保持干部队伍的清正廉洁,是我们党经受住执政考验、赢得人民群众拥护的重要保证。

在改革开放和发展市场经济条件下,国际国内环境的相互影响不断加深,市场经济法则与行政权力法则交织在一起,干部在工作中接触的资源越来越多,面临的诱惑和考验越来越大。全体党员特别是党的领导干部,必须始终坚持清正廉洁、一身正气,经得起改革开放和执政的考验,经得起权力、金钱、美色的考验。党中央坚持不懈地加强干部教育,加强反腐倡廉,取得了很大成绩。但是,‚树欲静而风不止‛。近年来,一些干部特别是一批领导干部相继出腐败问题,在

人民群众中造成了恶劣影响。事实一再警示我们,能否保持干部队伍的清正廉洁,始终是我们党面临的历史性考验。

第一,党的干部要政治清醒。政治上清醒,是对干部第一位的要求。一个干部政治上犯糊涂,工作上是很难不出问题的。现在,有的干部政治意识淡薄,缺乏预见性,民怨已起还不在意,矛盾已酿毫无察觉,面对歪风无动于衷,听任错误思想传播不加抵制。这种现象不加改变,工作要误事,干部会误身,最终会导致误党、误国、误民。因此,要把保持政治上的清醒与坚定,提高政治敏锐性和政治鉴别力,作为我们当前的首要任务,作为干部党性锻炼的核心内容。一要原汁原味地学习,完整准确理解掌握十八大精神实质,真正做到理论联系实际。‚吃别人嚼过的馍没滋味‛,要对党的十八大报告、新修订的党章和十八届三、四中全会报告的‚原始文本‛原原本本、反反复复地研读,并同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结合起来深化理解,坚决摒弃一知半解、断章取义或浅尝辄止、不求甚解的学习方式。二要严守党的政治纪律,增强大局意识。要坚决维护中央权威,保证中央政令畅通,自觉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对违反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的思潮和言论,要有政治鉴别力,坚决抵制,不盲目迎合。三要永远与人民在一起。人民是党的靠山,始终与人民在一起,我们才能耳聪目明。总书记指出:让群众满意是我们党做好一切工作的价值取向和根本标准,群众意见是一把最好的尺子。广东乌坎、云南孟连等群体性突发事件之所以发生,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干部远离群众,不关心、不了解、不真正从内心想解决群众的利益和诉求,以至一旦

有事,人民群众想不到、信不过、找不到能够依托依赖的可靠力量。我们只有牢固树立人民至上的观点,才能在纷繁复杂中不迷失,在千头万绪中找得准,在风云变幻中站得稳。把心和群众紧紧连在一起,倾听群众呼声、关心群众疾苦、体察群众情绪,及时发现和掌握社会变化动向,切实把握政治上、工作上的主动权。四要学会跟群众的互动。习近平同志在浙江工作时曾经批评一些官员只会跟上级领导说话,不会跟老百姓沟通,说他们‚不会说话‛,‚与新社会群体说话,说不上去;与困难群众说话,说不下去;与青年学生说话,说不进去;与老同志说话,给顶了回去‛。只有调整好自己的心态,才能跟老百姓真正沟通好。要小火烧温水,常烧不断火,不时添点冷水,而不是只会‘新官上任烧三把火’。

第二,党的干部要正气在身。讲正气是做人之本、从政之基。常言道‚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中国共产党党章规定,领导干部要讲正气。我们党是全社会的表率,领导干部是全党的表率。党风要正,社会风气要好,首先党的干部要一身正气。现在,有的干部不讲原则,不敢严格要求部下,不敢批评不良现象,甚至不敢坚决贯彻中央的方针政策,导致少数地方和部门风气不正、人心涣散,人民群众和负责任的干部对此很有意见。要把讲正气、有原则作为领导干部思想政治建设的重要任务。一是要敢于直面问题和矛盾。随着世情、国情的发展变化,资源约束加剧、环境压力增大,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不能怕遇到矛盾和问题,而要敢于正视矛盾,敢于解决棘手问题。不能有了矛盾推责任,出了问题捂盖子。更不能遇到

困难绕道走,见到难题就躲避,让畏难情绪占上风,而要迎难而上,敢于面对并认真探索解决之策,千方百计地去求得矛盾和问题的及时正确解决。这是我们在工作中应该具有的根本态度。二是办事要公正。坚持按党的原则办事,不以私情废公事,不拿原则做交易。‚公正无私,一言而万民齐‛。中国共产党人是坚持原则的模范。新中国刚成立,毛主席的亲戚给毛岸英写信,要求给个工作,毛岸英回信婉言拒绝。他说,翻身是广大群众的翻身,而不是几个特殊人物的翻身,大众的利益应该首先顾及。共产党是讲感情的,但我决不能也决不愿违背原则做事。这样的事例在我们党的历史上数不胜数。我们一定要明白,坚持原则是会得罪人的,但不坚持原则就会得罪人民群众。三是要狠抓工作落实。‚空谈误国,实干兴邦。‛ “如果不沉下心来抓落实,再好的目标,再好的蓝图,也只是镜中花、水中月。‛要发扬求真务实、真抓实干的优良作风,细致扎实地抓每一项工作的具体落实。带着问题深入基层一线,深入了解基层的真实情况,寻找解决具体问题的思路和办法,一环扣一环、锲而不舍地抓好工作落实。

第三,党的干部要为政以廉。廉洁奉公是我们党80多年来赢得民心的重要法宝,也是我们党永葆先进性的本质要求。朱鎔基总理曾经先后在多个场合向官员推荐西安碑林上刻录的一则明代官箴:‚吏不畏吾严,而畏吾廉;民不服吾能,而服吾公;公则民不敢慢,廉则吏不敢欺。公生明,廉生威。‛朱鎔基说他从小就会背诵这段箴言,他希望每个官员都能明白这个道理。2000年3月15日,他在人民大会堂会见前来采访九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的中外记者并回答了记者提

出的问题时说:‚我只希望在我卸任以后,全国人民能说一句,他是一个清官,不是贪官,我就很满意了。‛ 党的干部要洁身自好。廉与洁不可分割。‚不受曰廉,不污曰洁。‛我们党要经得起拒腐防变的历史考验,防止出现人亡政息的危险,必须坚决反对腐败,搞廉洁政治。一要坚决反对用公权谋取私利。领导干部要常修为政之德、常怀律己之心、常思贪欲之害,用党纪国法严格约束自己,守住信念防线、道德防线、法纪防线。要时刻告诫自己:贪官敛财,从来都祸及子孙;廉官清白,多数能荫泽后代。要自觉做到不义之财不取、不法之物不拿,始终保持共产党人的清廉本色,做一个组织和群众信赖的人,做一个同事和朋友敬重的人,做一个亲属子女可以引以为荣的人,做一个回顾人生能够问心无愧的人。二要自觉接受监督,克服‚反感监督‛的情绪。加强对干部的监督,既是对干部的严格要求,也是对干部的关心爱护。有些干部喜欢我行我素,不愿意接受监督,好像监督是跟自己过不去。这是一种极其错误、有害的认识。事实一再证明,主动接受监督的干部较少犯错误,拒绝接受监督的干部很容易走向腐败。领导干部要摆正个人和组织、个人和群众的关系,真心实意地听取各个方面的意见,从容面对同事和下级提出的意见或建议,习惯于在严密的监督下工作。三要择善而交,把好交友关。每个人都有朋友,党员干部交友一定要谨慎。古人云:‚与善人居,如入芝兰之室,久而自芳也;与恶人居,如入鲍鱼之肆,久而自臭也。‛现在社会上有一些居心不良的人,挖空心思与领导干部套近乎,把掌有实权的干部当作‚资源‛来经营,把表现优秀的年轻干部当作‚潜力股‛来投资。领

导干部一定要对那些怀着个人目的来拉拉扯扯的人保持高度警惕,慎交朋友,严把‚社交圈‛,不交酒肉朋友,更不能为了贪图享乐而去‚傍大款‛。要多同普通群众交朋友,多同基层干部交朋友,多同先进模范交朋友,多同专家学者交朋友,见贤思齐,见不贤而自省。

总之,领导干部要做到政治清醒、正气在身、为政以廉、洁身自好。合起来就是一句话,党的干部必须‚清正廉洁‛。这是体会、是要求,也是同志式的忠告。

领导干部保持清正廉洁,既要靠自我严格要求,又要靠组织严格教育和管理。要把加强党性锻炼、坚定理想信念、弘扬优良作风作为干部教育培训的重要任务,充分发挥党校、行政学院和干部院校在促进干部清正廉洁方面的重要作用。我们一定要珍惜林业改革发展的难得机遇,进一步锤炼党性、改进作风,做一个清正廉洁的共产党人,做一个人民信赖的共产党人。

2.干部必须清正廉洁(李源潮)解读 篇二

第一条 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接受或者以借为名占用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

解读:

本项所称“索取和接受财物”,是指主动地采取提要求、暗示或者被动地收受财物的行为。

所称“以借为名占用”,是指以借的名义长期占有或者使用财物,相当于变相索取、接受他人的财物,包括占用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以及占用车辆、房屋、电脑、手机等。

所称“管理和服务对象”,是指行政机关的工作对象、司法机关和执纪机关查处的案件当事人、组织(人事)部门的工作对象以及其他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和单位法定职责范围内管理和服务对象。

(二)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宴请以及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

解读:

本项所称“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宴请以及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是指与执行公务相关联、与正常履行公务相冲突的礼品、宴请以及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判断是否影响公正执行公务,不能以接受活动安排的领导干部主观意愿为依据,而应当从客观上加以判定,看领导干部的权力、地位是否会对对方当事人在政治、经济等方面造成影响。

(三)在公务活动中接受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 解读:

本项所称“公务活动”,包括国内公务活动和对外公务活动。所称“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包括现金和代币购物券、礼仪储蓄单、债券、股票和其他有价证券,支票、本票、汇票及各种有价识别磁卡等支付凭证。

(四)以交易、委托理财等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 解读:

本项所称“以交易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包括:(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购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3)以其他交易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

本项所称“以委托理财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包括:以委托他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

(五)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利益; 解读:

本项所称“内幕信息”是指尚未公开的信息,比如政府没有披露的将在某地建设地铁、没有公布的物价即将上涨等消息。

(六)违反规定多占住房,或者违反规定买卖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等保障性住房;

解读:

本项所称“多占住房”,包括:(1)利用不同地方、不同层级房改时间不一,打时间差,弄虚作假,骗取多处住房;(2)利用工作调动或职务提拨之机,隐瞒房改房,骗取新单位的住房;(3)采取假离婚的办法骗取住房;(4)其他钻政策空子捞取住房的行为。

所称“经济适用房”,是指已经列入国家计划,由城市政府组织房地产开发公司企业或者集资建房单位建造,以微利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房屋。

所称“廉租房”,是指政府以租金补贴或实物配租的方式,向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其分配形式以租金补贴为主,实物配租和租金减负为辅。

第二条 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 解读:

本项所称“经商、办企业”是指个人独资或者与他人合资、合股经办商业或者其他企业,以个人或者他人名义入股的形式经办企业,私自以承包、租赁、受聘等方式从事商业和其他经营活动,等等。

国有企业的党员领导干部,对于他们本身为国家、集体利益,在符合国家规定的前提下,经营商业、兴办企业,是完全允许的。但是除此之外,他们也应当按上述要求不得个人经商办企业。

(二)违反规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 解读:

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相当于合股经商办企业。这项规定,实质上是禁止经商办企业行为,单独列为一项,加以强调,为广大党员干部敲响了“不准经商办企业”的警钟,使广大党员领导干部对这种行为更加警觉。

(三)违反规定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 解读:

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可以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违反规定”主要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投资证券行为若干规定》,有下列严禁行为的:

1、利用职权、职务上的影响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索取或者强行买卖股票、索取或者倒卖认股权证;

2、利用内幕信息直接或者间接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或者向他人提出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的建议;

3、买卖或者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其直接业务管辖范围内的上市公司的股票;

4、借用本单位公款,或者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资金,或者借用主管范围内的下属单位和个人资金,或者借用其他与其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资金,购买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

5、以单位名义集资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

6、利用工作时间、办公设施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

7、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四)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 解读:

本项所称“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是指个人或者与他人合伙在国(境)外经办商业或者其他企业、从事商业和其他经营活动等。本项所称“个人在国(境)外投资入股”,是指在国(境)外以个人入股的形式经办企业、从事商业和其他 经营活动等。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用企业资产以个人名义或者他人名义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投资入股、购买上市公司股票、购置不动产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必须经过批准,同时必须要办理保全国有资产的相关法律手续。

(五)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或者兼职取酬,以及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解读:

本项所称“经济实体”,是指各种类型的企业(公司)以及营利性的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盈利性社会组织。这里没有点明的其他单位还包括事业单位、行业组织、中介机构等。

本项所称“兼职”,是指人员在完成本单位工作的前提下,利用业余时间或经本单位同意占用一部分工作时间为聘请单位服务。党员领导干部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兼职的,要遵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经过相关机构批准。即使是经过批准兼职的党员领导干部,也不能擅自领取兼职单位发放的兼职薪酬或者其他收入,包括奖金、津贴、顾问费、咨询费等名目的酬金。

本项所称“有偿中介活动”,是指通过为销售方和购买方、服务人和服务对象等合作双方沟通信息、介绍业务而收取钱财的活动,实质上是一种经纪人的行为,是一种经济活动。

本项所称“违反规定”主要包括,《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通知》(中办发〔1998〕17号)等中共中央、国务院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制定的有关规定。

(六)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解读:

准确理解本项规定,要把握好三个要点:

一是职务后任职或营利活动的禁止范围是“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

二是这里所称的“从事营利性活动”,是指从事包括在限制范围内的企业和单位担任职务、投资入股在内,但又不局限于担任职务、投资入股的任何其他经营活动,比如说代理活动。

三是关于时限问题。《廉政准则》将时限确定为“离职或退休后三年内”。党员领导干部离职或退休三年以后,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在企业担任职务、投资入股,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活动,都应当是允许的。

第三条 禁止违反公共财物管理和使用的规定,假公济私、化公为私。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用公款报销或者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解读:

党员领导干部尤其是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利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用公款报销和支付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是一种严重侵犯国家、集体财产的违纪行为,造成的恶劣影响不可低估,必须予以坚决防范和制止。只要是动用公款,无论用什么形式报销和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都是不允许的。

(二)违反规定借用公款、公物或者将公款、公物借给他人; 解读:

借用公款公物或者将公款公物借给他人,必须在有关财务纪律允许范围内进行。占用公物归个人使用和借用公款超过6个月的,根据《党纪处分条例》,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借用公款进行营利性活动或非法活动,所借公款应当立即退还,并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所获利润或非法所得予以追缴;确因生活困难到期无力归还的,应该按照财务管理规定,再办理有关续借和偿还手续。

(三)私存私放公款; 解读:

本项所称“私存私放公款”,指的是以将公款存放在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等形式私自存、放公款。

私存私放公款是设立“小金库”违纪行为的典型表现形式之一。这是中央明令禁止的。党员领导干部私存和私放公款的,应当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117条规定处理。

(四)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 解读:

中央纪委明确要求:禁止以开会、考察、培训等名义变相公费旅游,深入开展制止公款出国(境)旅游专项治理工作。对用公款旅游或者以考察、学习、培训、研讨、招商、参展等名义公款出国(境)旅游的,除了给予适当的纪律处分,旅游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应由个人负担。

(五)用公款参与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和获取各种形式的俱乐部会员资格;

解读:

本项所称“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是指明显超出我国目前经济发展整体水平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以及国家工作人员薪金收入水平的行为。

坚决制止党员领导干部用公款参与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和获取各种形式的俱乐部会员资格,是我们党的一贯政策。违反此项规定,除了给予适当的纪律处分,所用公款应由个人负担。

(六)违反规定用公款购买商业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滥发津贴、补贴、奖金等;

解读:

本项所称“商业保险”,指通过订立保险合同运营,以营利为目的的保险形式,由专门的保险企业经营。

住房公积金公费缴纳比例超标、缴存基数过大,实际上是变相侵害国家财产。

违反规定滥发津贴、补贴、奖金等,是滋生于制度之外的带有掠夺性的分配手段,是中央多次强调必须治理规范的。对违反规定的,追究有关人员的纪律责任。

(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或者以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解读:

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或者以象征性支付钱款等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实际上是一种贪污行为。

“侵吞”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主管、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据为己有或者使第三者所有。

“窃取”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秘密地取得与他人共同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

“骗取”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取得与他人共同管理、经手或他人合法管理下的,自己又有权经手的公共财物。

(八)挪用或者拆借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等公共资金或者其他财政资金。

解读:

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事关国计民生,被称为老百姓的“救命钱”。在维护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等公共资金安全方面,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必须从自身做起,严守党纪国法,确保从加强廉政教育、制度建设、效能监察、全方位监督入手,着力建立健全廉政建设长效机制,防止腐败发生,确保这些资金规范管理、规范运行。

党员领导干部挪用或者拆借社会保障资金、住房公积金等公共财政资金或者其他财政资金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94条、第100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 禁止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职位; 解读:

所谓“不正当手段”,是指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规定,利用老乡、同学、同事、战友等各种关系,或者采用请客送礼、行贿受贿等手段为本人和他人谋取职务。

对通过不正当手段得到提拔的干部,要对其选拔任用过程进行调查,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二)不按照规定程序推荐、考察、酝酿、讨论决定任免干部;

解读:

这项规定强调要严格遵守干部选拔任用程序。对违反本规定的,根据不同情况依照《中共中央纪委、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坚决防止和查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不正之风和违纪违法行为的通知》、《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以及《党纪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三)私自泄露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酝酿、讨论决定干部等有关情况;

解读:

对于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酝酿、讨论决定等有关情况,任何人不得擅自外传,更不准向当事人透露;干部任免、调动决定未正式通知前,任何人不得私下传播,否则应该认真追查,严肃处理。

(四)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 解读:

无论是作为考察对象反映自己的情况,还是反映他人情况,以及直接从事考察工作的工作人员,都应该从对党的事业高度负责的立场出发,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对待自己、对待他人、对待组织,客观公正地了解情况、反映情况,对客观事实应如实反映,不能隐瞒和歪曲。

(五)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和选举中搞拉票等非组织活动; 解读:

“拉票等非组织活动”,是指通过宴请、送礼、安排消费活动、打电话、发短信、当面拜访等形式,请求他人在推荐过程中给予自己关照;委托、授意中间人出面说情,请求他人在推荐过程中给予自己关照;通过举办同学、同乡、同事、战友等联谊活动,请求他人在推荐过程中给予自己关照等行为。对拉票、搞非组织活动的,一律不得提拔使用,并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六)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干预下级或者原任职地区、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

解读: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党政领导干部“不得违反规定干预下级正常人事安排”。私自干预下级或者原任职地区、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是一种不当的干涉,对选人用人的公信力也是一种破坏,各级党员领导干部应该自觉规避,遵循组织原则的要求,不主张,不参与,不介入。

(七)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调整干部; 解读:

《中共中央纪委、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坚决防止和查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不正之风和违纪违法行为的通知》强调:“在机构即将变动或主要领导干部的工作即将调动时,党委(党组)应暂缓研究干部任免事项,严禁突击提拔干部。”

(八)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封官许愿,任人唯亲,营私舞弊。

解读:

本项所称“封官许愿”,是指领导干部在选拔任用干部上不走群众路线,不按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办事,未经组织研究,个人私自向他人许愿承诺提拔调整有关职务和职位,并进行相关活动,甚至以个人意志凌驾于组织决定之上,代替组织决定干部任用的行为。

本项所称“任人唯亲”,是指领导干部在选拔任用干部上以是否与自己“同线”、“同路”、“同圈”为衡量的标准,以关系的亲疏,而不是以德能勤绩来决定职务职位的取舍,或者指令、纵容、放任、默许、暗示提拔任用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的行为。

本项所称“营私舞弊”,是指领导干部在选拔任用干部上从个人利益出发,拉帮结派,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组织,谋求职务、职级待遇以及其他私利的行为。

第五条 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利益。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或者指使提拔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

解读:

近年来,我们党在干部选拔任用过程中坚持任人唯贤、反对任人唯亲的原则,选拔任用了大批德才兼备的干部。然而,由于相关监督制约机制还不够健全完善,少数领导干部利用手中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伸手要官的现象仍然时有发生,在有些地方和部门甚至还比较严重。为了使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沿着制度化、法制化轨道发展,克服不正之风及种种消极腐败行为,特作出专门规定。

(二)用公款支付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学习、培训、旅游等费用,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出国(境)定居、留学、探亲等向个人或者机构索取资助;

解读:

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用公款支付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学习、培训、旅游费用,导致大量公款流失,助长了诸如公费旅游、办班热、乱收费、乱摊派等不正之风。同时,党员领导干部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出国(境)定居、留学、探亲等向个人或者机构索取资助,严重损害党和政府的形象,在国际国内产生极坏的影响。有鉴于此,特作出专门规定,对上述行为予以禁止。

(三)妨碍涉及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案件的调查处理;

解读:

有关党员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其他亲友及身边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案件,其查处相当困难。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有的领导干部出于私情,或者出于个人名利得失的考虑,滥用职权妨碍有关部门对案件的侦破,增加案件查处难度,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的权威性。为了保障党纪国法的严肃性,保证党员领导干部遵纪守法,推进反腐败斗争和党风廉政建设的深入开展,本项就此作出专门规定。

(四)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

解读:

实践中,为了规避党纪国法的制裁,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往往授意请托人将有关财物给予其近亲属或特定关系人。虽然表面上党员领导干部本人没有直接收取财物,但行贿的指向实质上非常明确。对于这种情况,只要查实属于本人授意或者本人知悉的,就应按照受贿行为处理。

(五)默许、纵容、授意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以本人名义谋取私利;

解读:

当前个别领导干部表面上清正廉洁、不以权谋私,暗地里却间接默许、纵容、授意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以本人名义打电话、递条子、托关系,谋取私利。这种腐败现象手段隐蔽,极易混淆视听,事发后领导干部本人常以此推脱责任,但其社会影响极其恶劣,极大损害了党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

(六)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党员领导干部之间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

解读:

一直以来,部分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和优惠条件的现象一直存在,严重损害了国家和群众的利益,败坏了党风政风,干扰和阻碍了改革发展进程。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中,如何有效地防止商品交换原则与特权思想侵入党和国家的政治生活,侵入党员领导干部的职务行为,是一个必须高度重视的问题。本项规定就是针对此类问题制定的具体行为规范。

(七)允许、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社会中介服务等活动,在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或者中外合资企业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

解读:

十四大以来,党中央一再强调党的领导干部特别是高级干部要提高党性修养,搞好廉洁自律,除管好自己外,还要管好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廉政准则》对省(部)级以上领导干部提出在廉洁自律方面起模范带头作用的要求,是对《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第五条第二款的补充规定,是以往规定中所没有的新内容,体现了对党的高级干部的从严要求。

(八)允许、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异地工商注册登记后,到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

解读:

这是《廉政准则》新增加的内容,是对第七款变通情况的规定,对踩红线、绕着走、变相经商等打政策擦边球的新情况予以规范,和第七款一起完整地形成了对官商勾结、亲属企业、特权公司的打击条款,更适应反腐败斗争和廉政建设新形势的需要。

第六条 禁止讲排场、比阔气、挥霍公款、铺张浪费。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不准在公务活动中提供或者接受超过规定标准的接待,或者超过规定标准报销招待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

解读:

本项是关于超标准提供或者接受超标准接待、超标准报销相关费用行为的禁止性规定。部分党员领导干部在公务活动中用公款大吃大喝、请客送礼,肆意挥霍浪费的问题,至今屡禁不止。每年用公款吃喝玩乐浪费的钱财数量惊人。群众对此反映十分强烈,可以说是深恶痛绝。

1994年4月28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食宿标准不准超过当地接待标准的通知》,要求:“

一、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包括上级到下级检查指导工作、调查研究,地区之间公务往来、参观学习,食宿不准超过当地接待标准。当地接待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地、市财政部门分别参照当地会议标准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制定当地接待标准,要从本地区经济、财政的实际状况出发,坚持有利公务、节俭实在、杜绝浪费的原则,不搞互相攀比。当地接待标准要便于操作,切实可行,可随着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化进行调整。当地接待标准可以在接待住所公布。

三、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应住内部指定的宾馆、招待所,不准住非指定的豪华宾馆、涉外旅游饭店。用餐由各地接待部门按当地接待标准安排,确因工作需要陪餐的,要严格控制人数,减少次数。用餐和陪餐要坚决杜绝浪费,不准上名贵菜肴,更不准上当地不出产的名贵菜肴和酒水。

四、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向接待部门主动交纳食宿费用,接待部门要按规定收取。

五、凡搞超标准接待的,超出标准的费用,不得用公款报销。对严重浪费、在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的有关责任人员,要严肃处理。” 本项所称“国内公务活动”,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进行的与履行职务有关的一切活动,包括上级到下级检查指导工作、调查研究,地区和部门之间的公务往来、参观学习,等等。本项所称“规定标准”,是指各地区各部门根据中办、国办规定的精神制定的公务活动中的具体接待标准。凡是在规定标准范围之内的接待都属正常的、允许的,这是出于工作需要,超出这个范围的,都是违反党的纪律的行为。

党员领导干部在国内公务活动中接受超过规定标准接待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理。《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挥霍浪费公共财产,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一)用公款旅游或者以考察、学习、培训、研讨、招商、参展等名义用公款出国(境)旅游的;(二)违反规定参与用公款支付的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的;(三)购买、更换超过规定标准的小轿车或者对所乘坐的小轿车进行豪华装修的;(四)有其他挥霍浪费公共财产行为的。”

(二)不准违反规定决定或者批准兴建、装修办公楼、培训中心等楼堂馆所,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和办公用品

解读:

本项是关于违反规定兴建楼堂馆所、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和办公用品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近年来,违反规定修建豪华楼堂馆所这股歪风,在少数地方和部门愈刮愈烈。这股歪风,反映的是一些领导干部忧患意识、公仆意识、节俭意识的淡漠。党政机关违规修建的楼堂馆所,滋生的往往是养尊处优、脱离群众、铺张浪费等不良习气。坚决纠正和查处违规修建楼堂馆所问题,对于各级领导干部带头发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密切联系群众的优良传统,自觉抵制歪风邪气、弘扬新风正气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这股歪风,表现的是一些领导干部是非和荣辱观的颠倒。一些领导干部认为,在自己的任期内,不建个像样的办公楼,不修个气派的培训中心,就显得自己没本事、没魄力、没面子。这种想法和做法是错误的。违规修建楼堂馆所的背后,掩藏的是将个人的荣辱得失放在党和人民利益之上的错误的政绩观。我们党是全心全意为人民谋利益的,各级领导干部,要始终把人民利益放在首位,体察民情、了解民意、关注民生,履行好党和人民赋予的职责,这才能不辱使命,不负重托,才是领导干部应有的政绩和光荣。

这股歪风,也暴露出一些领导干部党纪政纪和制度法规观念的松弛。党政机关楼堂馆所的建设,从立项、审批、建设到运营管理,都有规可依,有章可循。但有些领导干部就是视而不见,打“擦边球”,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更为严重的是,在违规的背后,存在着权力寻租、权力滥用、诱发领导干部职务犯罪、滋生腐败现象的可能。纠正和查处党政机关违规修建办公楼等楼堂馆所问题,对于严肃党纪政纪,是十分必要的,对于各级领导干部引以为戒,更加严格地执行廉洁从政的各项规定,也有非常重要的警示作用。

本项所称“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和办公用品”,指的是违反《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和相关具体规定,配备使用办公用房和办公用品。这一问题和楼堂馆所问题一般是并发的。对于违反规定决定或者批准兴建、装修办公楼、培训中心等楼堂馆所,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和办公用品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三)不准擅自用公款包租、占用客房供个人使用 解读:

本项是关于用公款包租、占用客房供个人使用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近些年来,少数党员领导干部不注意加强世界观的改造,淡忘了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个人私欲逐渐开始膨胀,追求奢侈豪华的生活方式。其中一些人在国家已经分配了住房和安排了办公用房的情况下,仍然擅自利用手中权力到一些高级宾馆、饭店包租或者占用客房供个人使用。有的甚至同时在多处宾馆、饭店包租或者占用客房,造成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

这些被包租或者占用的客房往往成了这些人进行各种违法乱纪行为的据点,许多权权交易、权钱交易、权色交易就是在这些地方进行的。擅自用公款包租或者占用客房供个人使用的行为本身就是严重的腐败行为之一,同时又是其他许多消极腐败行为滋生蔓延的温床,在群众中造成了极坏的影响。

近年来,建设楼堂馆所问题、高级宾馆饭店公款吃喝玩乐问题屡禁不止,与这种行为也有一定关系。鉴于此类现象的特殊危害性和严重性,为严肃党纪政纪,杜绝此类腐败行为,本项专门就此作出重申和强调。

本项所称“擅自”,是指党员领导干部未经组织批准,滥用手中权力自行决定用公款包租或者占用客房供个人使用的行为。在特殊情况下,如到新的地方任职的干部或者下派挂职的干部,由于暂时难以安排住宿和办公用房,暂时用公款包租或者占用客房供领导干部个人使用是可以的,但这种特殊情况有三个必备条件:一是按规定组织上应该分配住房和办公用房而暂时又解决不了的;二是必须经组织按一定的程序批准;三是暂时包租或者占用,有一定的时间限制。除此之外,领导干部不得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包租或者占用客房供个人使用,否则就是违纪行为,应受到纪律追究。

本项所称“包租”,是指用公款将某个或者某几个宾馆的一个或多个客房租下来,无论领导干部住与不住,在包租期间,客房的使用权都属于领导干部本人的情形。本项所称“占用”,是指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占有和使用宾馆饭店客房的行为。在这里,占用者属于无偿占用,所侵害的是宾馆饭店的经济利益,损害的是党和政府的形象。

党员领导干部擅自用公款包租或者占用客房供个人使用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四)不准违反规定配备、购买、更换、装饰或者使用小汽车

解读:

本项是关于配备、购买、更换、装饰或者使用小汽车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本项之所以提出“违反规定”,是因为中央和各地区各部门在领导干部配备、使用小汽车方面已有明确具体规定,党员领导干部如果真正按这些规定去做,就能够有效地防止在车子问题上发生违纪行为,制止马路上的腐败。“配备和使用”小汽车在《廉政准则(试行)》中已有明确禁止性规定。本次修订增加了“购买、更换、装饰”小汽车的禁止性规定,主要是针对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出的。

“购买”主要是针对以公共用车的名义购买小汽车后,固定使用或者变相固定使用,以规避配备小汽车方面的规定,或者在公务用车已经足够的情况下,再行购买,浪费国有资产;“更换”主要是指小汽车没有到达更换年限,提前以旧换新或者以劣换优的行为;“装饰”主要是针对小汽车进行豪华装修,在已经具备正常使用功能的情况下另行装饰,追求享受的行为。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规定购买、更换超过规定标准的小轿车或者对所乘坐的小轿车进行豪华装修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理。《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挥霍浪费公共财产,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五)不准违反规定决定或者批准用公款或者通过摊派方式举办各类庆典活动

解读:

本项是关于违反规定举办各类庆祝、典礼活动的禁止性规定。

近年来,一些地方热衷于组织节庆庆祝及各类名目繁多的庆典活动。应该看到,这些活动有的是必要的,有利于提高地方的知名度,有的还带动了当地旅游、招商引资等活动的开展。但应当警惕的是,这些庆典活动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在互相攀比,属于“政绩工程”、“形象工程”,既浪费了大量人力物力,又严重影响了党和政府的形象。尤其是一些地方在组织节庆及庆典活动时,动用公款或者通过摊派方式支付高额出场费邀请国内外明星参加的现象时有发生,造成严重的铺张浪费。

用公款支付庆典费用,严重违背了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不符合公共财政来之于民、用之于民、满足社会公共需要的根本性质,无益于提升节会和庆典活动的实际效果。通过摊派方式举办庆典活动,指的是有些地方巧立名目拉赞助,要求或者变相要求、授意当地的企业或者有关单位,支付或者分摊支付庆典费用,给企业和有关单位的生产经营增加了很大的额外负担,造成了很坏的社会影响。

针对这种情况,为坚决制止类似违纪行为,一些地方和部门已经作出了相关禁止性规定。总结各地经验,本项专门就此问题作出禁止性规定。第一,充分体现了科学发展的思想,有利于各级领导干部牢固树立和切实践行科学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第二,通过及时刹住“公款追星”歪风,制止铺张浪费行为,减少政府不应有的财政开支,增加公益事业的建设投入,这既体现了执政为民的思想,有利于增进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感情,密切党群干群关系,又符合公共财政来自于民、用之于民、满足社会公共需要的工作要求,更好地发挥公共财政的作用。第三,能够使一些明星演出活动,真正按照市场规律去运转,这也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原则。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决定或者批准用公款举办各类庆典活动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理。党员领导干部违反规定通过摊派方式举办各类庆典活动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违反有关规定,强令他人履行非法定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一)以各种方式乱收费、乱摊派的;(二)擅自向他人征收、征用财物的;(三)有其他强令他人履行非法定义务情形的。”

第七条 领导干部禁止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谋取私利;禁止脱离实际,弄虚作假,损害群众利益和党群干群关系。

(一)不准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项目承发包、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介机构服务等市场经济活动

解读:

本项是关于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应由市场起支配作用的经济活动的禁止性规定。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本项规定的,应当依照《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关于领导干部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等市场经济活动,为个人和亲友谋取私利的处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处理。在贯彻执行《廉政准则》的过程中,要特别注意防止这方面问题的发生,应当将这些领域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

(二)不准干预和插手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兼并、破产、产权交易、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资产转让、重大项目投资以及其他重大经营活动等事项

解读: 本项是关于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国有企业重大经营活动的禁止性规定。

国有企业在我国国民经济发展中占有重要地位,掌握国家经济命脉,与国家发展和人民生活息息相关。国有企业经营活动,一直坚持的是政企分开的原则。但是,由于国有企业的国有性质,有关部门往往对国有企业的经营活动存在较大的影响力。一些领导干部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兼并、破产、产权交易、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资产转让、重大项目投资以及其他重大经营活动等事项的情况还时有发生。因此,《廉政准则》对相关问题作出了禁止性规定。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本项规定的,应当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有其他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三)不准干预和插手批办各类行政许可和资金借贷等事项 解读:

本项是关于干预和插手行政许可和资金借贷事项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本项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本项所称“资金借贷”,主要是指金融机构提供的信贷以及企业间发生的资金流转、借用。在现代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资金或者资本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不受监管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因此,必须加强对权力运行的监督,防止出现权力“寻租”行为。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本项规定的,应当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有其他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四)不准干预和插手经济纠纷 解读:

本项是关于干预和插手经济纠纷的禁止性规定。

本项所称“经济纠纷”,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因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的矛盾而引起的争议。它包括平等主体之间涉及经济内容的纠纷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因行政管理所发生的涉及经济内容的纠纷。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本项规定的,应当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有其他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五)不准干预和插手农村集体资金、资产和资源的使用、分配、承包、租赁等事项

解读:

本项是关于干预和插手农村“三资”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属于村(组)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是发展农村经济和实现农民共同富裕的重要物质基础。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本项规定的,应当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有其他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八条 禁止脱离实际,弄虚作假,损害群众利益和党群干群关系。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不准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和沽名钓誉的“政绩工程”

解读:

本项是对搞“形象工程”、“政绩工程”行为的禁止性规定。本项所称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是指某些领导干部为了个人或小团体的目的和利益,不顾群众需要和当地实际,不惜利用手中权力而搞出的劳民伤财、浮华无效却有可能为自己和小团体标榜政绩的工程。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本项规定的,应当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二)不准虚报工作业绩 解读

本项是对虚报工作业绩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本项所称的“虚报工作业绩”,是指通过谎报业绩,报喜不报忧、掩盖工作中的错误和失误,以及编造虚假事迹等,欺骗领导机关、有关组织和人民群众,以达到获取表扬、荣誉或者避免批评、承担责任等目的的行为。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本项规定的,应当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三)不准大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借机敛财

解读:

本项是对大办婚丧喜庆事宜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本项所称的“婚丧喜庆事宜”,除了包括结婚丧礼外,还包括父母、配偶、子女过生日,子女上大学,乔迁新居等各种召集亲朋好友共同庆祝的事宜。本项所称的“大办”,是指大大超过当地一般群众举办类似事宜的规模或者消费标准。本项所称的“造成不良影响”,是指在群众中或者社会上造成负面反响,损害党员领导干部的形象。本项所称的“借机敛财”,是指借办理婚丧喜庆事宜,收受各种名义的礼金、红包、贵重礼品等物质性利益。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本项规定的,应当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操办婚丧喜庆事宜,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在操办婚丧喜庆事宜中,借机敛财或者有其他侵犯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四)不准在社会保障、政策扶持、救灾救济款物分配等事项中优亲厚友、显失公平解读:

本项是关于在社会保障、执行扶持政策以及救灾救济款物发放等工作中不廉洁、不公平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本项所称“社会保障”,是指国家和社会通过立法对国民收入进行分配和再分配,对社会成员特别是生活有特殊困难的人们的基本生活权利给予保障的社会安全制度。本项所称“政策扶持”,是指政府为扶助特定群体或者鼓励某项事业而从财政资金、社会保险、劳动就业、医疗救助、教育培训、工商税务等方面给予的优惠和便利。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本项规定的,应当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有其他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五)不准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荣誉、职称、学历学位等利益 解读:

本项是关于弄虚作假骗取利益行为的禁止性规定。本项所称的“荣誉、职务、学历学位等利益”,包括上级或有关部门颁发的“劳动模范、优秀党员”等荣誉称号、职务和级别的提拔或者虽然职务级别没有提拔但被任用到更重要的岗位、各种技术职称的晋升、有关政治和生活待遇的提高、学历学位的获得以及其他精神和物质方面的好处,比如享受政府给予的津贴、出国留学等。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本项规定的,应当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六)不准从事有悖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的活动 解读:

本项是关于从事违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活动的禁止性规定。

本项所称“有悖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的活动”,是指违背公共道德、职业道德和我国传统美德的活动。比如:不赡养甚至虐待父母、生活腐化、包养情人、嫖娼吸毒、在公共场合嚣张霸道、欺凌群众等。该项规定实质就是要求党员领导干部在个人生活上要正派。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本项规定的,应当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有其他严重违反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如果其行为违反了其他规定,要按照《党纪处分条例》的有关条款予以处分。

由此可见,《廉政准则》进一步明确了党员领导干部怎样做是廉洁从政,怎样做不是廉洁从政,对于加强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和干部队伍建设,保证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形成用制度规范从政行为、按制度办事、靠制度管人的有效机制,都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

第二章

实施与监督实施与监督实施与监督实施与监督 这章共六条,强调了贯彻实施《廉政准则》的组织领导、基本途径、考核办法、对违反本准则的处置以及对实施本准则的监督。其中:

第九条规定:各级党委(党组)负责本准则的贯彻实施。主要负责同志要以身作则,模范遵守本准则,同时抓好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贯彻实施。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协助同级党委(党组)抓好本准则的落实,并负责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规定:各级党委(党组)要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方面的教育,将本准则列为党员领导干部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

第十一条规定:各级党委(党组)要认真落实党内监督的各项制度,通过贯彻实施民主生活会、重要情况通报和报告、巡视、谈话和诫勉、述职述廉、报告个人有关事项以及考察考核等监督制度,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执行本准则情况的监督检查。同时,还特别规定了党员领导干部参加民主生活会和述职述廉,要对照本准则进行检查,认真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党员领导干部应当向党组织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 ,自觉接受监督。

第十二条规定:党员领导干部组织实施和执行本准则的情况,应列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结果作为对其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规定: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本准则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规定:贯彻实施本准则,要坚持党内监督与党外监督相结合,发挥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人民群众和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

第三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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