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关于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的暂行规定

2024-11-29

北京市关于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的暂行规定(精选8篇)

1.北京市关于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的暂行规定 篇一

关于加强国有企业重大事项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对我市国有企业重大事项的监督管理,履行国有企业出资人的职责,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 条例》、《安徽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试行)》和《芜湖市市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 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管理的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根据市政府授权,依法履行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对市属国有企业重大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指下列事项:

(一)企业重组改制、兼并破产、变更注册资本等事项;

(二)国有产(股)权转让和处置、资产核销等事项;

(三)企业对外投资、担保、融资、出借资金等事项;

(四)企业章程、重要内部控制制度及经营计划、利润分配方案等事项;

(五)有可能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社会影响恶劣的其他事项。1

第五条 重大事项分为报告事项和备案事项。报告事项报市国资委审核后,由市国资委报市政府批准或由市国资委直接批复;备案事项报国资委备案。

第六条 对授权经营企业重大事项的监督管理

(一)有下列事项之一的,授权经营企业应当报市国资委审核,并由市国资委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1.对外担保和对外出借资金;

2.融资计划(包括发行企业债券);

3.单项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对外投资(包括注册全资子公司)项目;

4.国有股权转让;

5.处置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等重要资产或处置数额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单项资产。

(二)有下列事项之一的,授权经营企业应当报经市国资委审核同意后实施:

1.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

2.变更注册资本;

3.对外投资(包含注册全资子公司)单项金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项目;

4.处置数额在500万元以下的单项资产;

5.资产核销;

6.企业经营管理层薪酬分配方案。

(三)有下列事项之一的,授权经营企业应当在实施和发生后2个工作日内向市国资委备案:

1.工作总结报告;

2.半年和财务报告;

3.执行政府部门下达的有关任务的情况;

4.发生重大诉讼仲裁、重大经济损失、重大安全生产等影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事件;

5.按有关规定应向市国资委备案的其它重大事项。

第七条 对非授权经营的国有企业重大事项的监督管理

(一)有下列事项之一的,非授权经营企业应当报经企业主管部门核定后,报市国资委;市国资委审核后报请市政府批准实施:

1.企业破产或解散、资产重组、股份制改造;

2.国有股权转让。

(二)有下列事项之一的,非授权经营企业应当报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国资委批准实施:

1.拟定和修改公司章程;

2.单项金额占企业净资产1%以上的对外投资项目;

3.对外担保;

4.资产处置和资产核销;

5.变更注册资本;

6.企业经营管理层薪酬分配方案;

7.经营计划、利润分配方案(设董事会的,必须经批准后方可提交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讨论)。

(三)有下列事项之一的,非授权经营企业要同时向企业主管部门和市国资委备案:

1.发生重大诉讼仲裁、重大经济损失、重大安全生产等影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事件(在事项发生后的两个工作日内报备);

2.企业副职以上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票)及持有控股、参股公司股份(票)的情况;

3.董事会(未设董事会的为企业经理办公会决议)召开时间及内容(要求在会议召开前两天报备);

4.股东会召开时间及内容(要求在会议召开前两天报备);

5.企业中长期发展规划(要求在本一月底前报送)。

第八条 国有企业在办理上述重大事项的报告、备案手续时,应根据事项类型提交下列相关书面资料:

(一)报告事项提交报告,备案事项填报备案表;

(二)需研究论证的,应提供可行性报告;

(三)董事会决议(未设董事会的为企业经理办公会决议);

(四)合资、合作者资信证明,合资合作协议(草稿)和意向性文件;

(五)相关的合同、协议和章程等;

(六)有关部门批准文件;

(七)其他相关资料。

第九条对于报经市国资委或报经市国资委、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后再报市政府批准的事项,市国资委和企业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均要在10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府报告。其 中,对确需与相关部门协商的事项,承办时限可适当延期,但最迟不超过30个工作日;对于报经市国资委或报经市国资委、企业主管部门审批的事项,市国资委和 企业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均要在10个工作日内给予明确回复。市国资委或企业主管部门在工作时限内未予以报告或答复的,视同本部门认可。

第十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国有企业发生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时,市国资委将采取措施挽回损失或避免进一步损失,并直接或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对国有企业领 导人员进行调查。同时,按照《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试行)》规定,向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市监察局等相关执纪执法部门通报调查情况,由相关 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纳入国有企业及其领导人业绩考核范围。

第十二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7年9月1日施行。

2.北京市关于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的暂行规定 篇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出资人制度,规范国有股权管理,落实《公司法》赋予股东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三项基本权利中的重大决策权,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实现国有资本的保值与增值,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国有产权代表对其所在企业重大事项实行请示与报告制度。企业重大事项的请示与报告按产权关系实行分级管理,国有控股公司的重大事项向市国资委请示与报告,国有控股公司子公司的重大事项向国有控股公司请示与报告。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国有产权代表是指下列人员:

(一)经市国资委授权经营的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长;

(二)市属国有控股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的法人代表;

(三)市属国有控股公司控股及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中由市属国有股持股单位推荐并经股东大会选举担任公司董事长和董事的人员;

(四)由出资人指定的在股东大会上行使国有股权力的人员。

第二章 向市国资委请示的事项

第四条 国有控股公司有下列事项之一,其国有产权代表须向市国资委请示,经审批后方可实施或发表意见和表决。

(一)有下列担保行为之一的:

1.为境外企业提供担保;

2.为非国有控股企业提供担保;

3.为个人提供担保。

(二)有下列投资行为之一的:

1.向境外投资;

2.投资于境内、单个项目投资额在净资产的1%或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下同);

(三)国有控股公司对子公司进行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等;

(四)评估价值在1000万元以上的国有产(股)权转让;

(五)通过发行债券等形式对外融资;

(六)国有控股公司修订的公司章程;

(七)国有控股公司的税后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国有控股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预算调整方案及决算方案。

第三章 向市国资委报告的事项

第五条 国有控股公司有下列事项之一,其国有产权代表须向市国资委报告,由市国资委予以备案。

(一)为国有控股公司外部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提供担保,单笔担保金额达净资产的2%或在2000万元以上;

(二)投资于境内、单个项目投资额在净资产的1%以下,0.5%以上,或1000万元以下(不含1000万元,下同),500万元以上;

(三)进行财产抵押,累计抵押资产价值达净资产的3%或在3000万元以上;

(四)评估价值在1000万元以下,500万元以上的国有产(股)权转让;

(五)高层管理人员发生职务变动;

(六)内部资本与财务管理办法;

(七)公司的年度工作报告;

(八)向子公司委派产权代表,派出监事及财务总监;

(九)企业涉诉案件和企业及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重大违纪、违规事件。

第四章 向国有控股公司请示的事项

第六条 国有控股公司的子公司有下列事项之一,其国有产权代表必须向国有控股公司请示,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或发表意见和表决,并向市国资委备案。

(一)有下列担保行为之一的(专业担保公司除外):

1.为境外企业提供担保;

2.为非国有控股企业提供担保;

3.为个人提供担保;

4.为国有控股公司内部的企业提供担保,单笔担保金额达净资产的10%或500万元以上;

5.为国有控股公司外部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提供担保,单笔担保金额达净资产的5%或200万元以上;

(二)有下列投资行为之一的(专业风险投资公司除外):

1.向境外投资;

2.投资于境内、单个项目投资额达净资产的5%或300万元以上。

(三)进行财产抵押,累计抵押资产价值达净资产的20%;

(四)公司进行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和发行债券等;

(五)评估价值在100万元以上的国有产(股)权转让;

(六)税后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修订的公司章程;

(八)年度财务预算及预算调整方案。

第七条 各国有控股公司可参照本制度中子公司担保、投资、抵押和转让的比例和数额,制定本控股公司的相关办法和实施细则。

第八条 除上述事项外,国有控股公司的子公司的国有产权代表须向国有控股公司请示和报告的其他事项,由各国有控股公司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五章 请示报告的程序

第九条 请示报告的事项,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凡应提交股东大会讨论决定的,国有产权代表应在股东会召开前十五天请示或报告;凡应提交董 事会讨论决定的,国有产权代表应在董事会会议召开前五天请示或报告;其余一律提前十天请示或报告。对于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或企业重大决议事项,国有产权 代表应在会议结束后三天内报告。

第十条 一个企业由多名国有产权代表的,股东会决议的事项以行使国有股权力的指定人员为主报告人;董事会决议的事项以董事长或董事长授权的人员为主报告人。

第十一条 主报告人应在报告的材料中表明个人及其他国有产权代表对材料所列事项的意见,并签署姓名,以供受理单位参考。

第十二条 对须经审批方可实施或发表意见和表决的事项,受理单位应在收到报告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回复。

第十三条 受理报告的单位如认为必要,对报告的事项可以要求国有产权代表进一步报送有关详细资料。

第六章 责任

第十四条 受理单位工作人员应对报告内容予以保密,因泄密造成企业经济损失的,或对国有产权代表报告事项拖延不办或盲目指示,或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的生产经 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对当事人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国有产权代表未按规定请示报告或报告虚假情况的,由应受理单位按权限划分给予督促和警告;对屡次警告无效并由此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产权代表,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代表;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代表。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未授权经营的国有独资企业可比照本办法执行。

3.北京市关于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的暂行规定 篇三

1995年5月31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建设部、财政部发布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的要求,切实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顺利进行,认真做好出售国有住房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和出售收入收缴管理工作,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国有住房是指国家党政机关、军队、团体、企事业单位由国家拨款、组织收入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购建的,以及接受馈赠、罚没和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确认产权为国家所有的住房。

第三条 在国有住房出售过程中,有关具体界定政策如下:

(一)国家行政单位由国家拨款和按国家政策规定组织收入等形式购建的住房;

(二)全额预算管理、差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由国家拨款、贷款、组织收入、接受馈赠等形成的住房;

(三)企业由国家直接投资、利用贷款、接受馈赠和税后利润及其他国有权益等形成的住房;

(四)其他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界定房屋产权属国家所有的住房。

第四条 出售国有住房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政策,法规的规定,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五条 按照国家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政策、法规的规定,出售国有住房的单位,需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能组织出售。

第六条 国有住房的出售坚持“先评估、后出售”的原则,国有住房出售价格的评估,应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91号令)的有关规定,必须由合法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依法执行,不受行政干预。

第七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积极参加国有住房出售价格的核定工作,在评估价格的基础上核定合理的出售价格,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不允许低价出售国有住房。

第八条 按标准价出售国有住房的单位,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单位和个人的产权比例。产权比例按国有住房出售当年标准价占成本价的比重确定。

第九条 国有住房的出售,都要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住房过户和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签订统一制定的房地产买卖契约,领取统一制定的产权证书。

第十条 出售国有住房的单位或个人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和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时,须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国有住房产权变动或核定的产权比例文件和财政征收机关开具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等,作为办理立契过户和房屋产权登记的必备要件。

第十一条 出售国有住房的单位可依据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国有住房产权变动或核定的产权比例文件,以及财政部门有关规定调整单位财务账目。

第十二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房地产、金融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做好出售国有住房国有资产管理和出售收入征收管理工作。

上交财政的国有住房收入应专项用于住房建设等,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建设部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在本暂行规定颁布之前已出售的国有住房,均应按本暂行规定予以规范。

第十四条 对不按国家政策、法规规定,低价出售国有住房,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单位和个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予以制止,并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会同有关部门追究其责任,作出经济、行政的处分;对触犯刑律的责任人,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各类占有、使用国有住房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党派和社会团体以及集体所有制单位。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暂行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4.北京市关于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的暂行规定 篇四

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直接监管企业重大事项报告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范报告行为,明确报告程序,提高办事效率,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市国资委直接监管企业(单位)重大事项的报告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办法》中所列六类重大报告事项,原则上要以监管企业(单位)名义并以正式文件(一式两份)的形式报市国资委,由国资委办公室统一收文并进行登记、提出拟办意见。

第四条 国资委各有关职能处室不能直接接收直接监管企业(单位)及其所属子企业的报告文件。职能处室对直接接到监管企业(单位)的报件要及时交由办公室登记,按照有关程序批办;对直接接到监管企业(单位)所属子企业的报件要及时退回,并告之退回理由和办理程序。

第五条 直接监管企业(单位)所报告的重大事项要按照程序一事一报。涉及审批、审核、核准的事项要以“请示” 件的形式上报;涉及备案的事项要以“报告”件的形式上报。

第六条 国资委对审批、审核、核准的重大报告事项要一事一批。坚持分级管理,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涉及审批的重大事项原则上由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和主任审批,特别重大的审批事项提交国资委主任办公会审定;涉及审核、核准的重大事项原则上由分管主任审批,其中对影响大的重大审核、核准事项由分管主任提出审签意见后,报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审批。职能处室根据办公会和分管主任的签批意见草拟批复文件,履行机关内部审批程序后,交由办公室规范、成文并以国资委文件的形式给予回复。同时,对重大报告事项要在机关内部及时沟通,并对办复情况定期或不定期进行内部通报。

第七条 国资委内部对重大报告事项的承办分工为:规划发展处负责发展规划、重大投资事项的承办;产权处负责重大产(股)权变动、重大资产处置、资产评估和转让核心技术事项的承办;改革改组处负责资产重组事项的承办;经营预算处负责重大融资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决算(含企业利润分配和亏损弥补)、对外担保、变更主营业务(含与主营业务相关的各种资质的转移)事项的承办;研究室负责《董事会报告》、著名品牌事项的承办;统计评价处负责财务决算和审计事项的承办;业绩考核处负责工资分配实行“两低于”、实行自主确定工资总额单位资格和条件事项的 承办。

第二章 企业发展战略规划

第八条 直接监管企业(单位)发展战略规划的编制在符合《办法》第四、五、六条要求的前提下,报市国资委进行核准,直接监管企业(单位)重要子企业的发展战略规划报国资委备案。市国资委对直接监管企业(单位)所报送发展战略规划的核准,自接到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行文回复。

第九条 直接监管企业(单位)及其重要子企业向市国资委报送的发展战略规划要包括下列文件:

1、发展战略规划的正本及编制说明;

2、决定和审查发展战略规划的程序性文件;

3、相关的咨询评估、专家论证的结论;

4、其他相关文件或资料。

第三章 重大产(股)权变动、重大资产处置、资产评估

第十条 市国资委对直接监管企业(单位)国有产权的变动进行审批,自接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行文回复。

第十一条 直接监管企业(单位)及其所属企业中的股份有限公司需市国资委审批的事项,自接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行文回复。

其中国有股股东将持有的国有股用于银行贷款和发行企业债券质押担保属报我委备案、盖章事项,自接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第十二条 直接监管企业(单位)重大资产处置事项,自接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行文回复。

第十三条 直接监管企业(单位)及其子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涉及备案事项的,按照财政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01]802号)的有关规定,报送相关资料,自接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行文回复。

第十四条 涉及产权核准的事项,按照财政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01]801号)的有关规定,报送相关资料,自接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行文回复。

第四章 重大投资、融资

第十五条 直接监管企业(单位)的投资规划报市国资委备案。其中规划内容翔实、可操作性强的,市国资委可给予核准,在接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行文回复。

第十六条 市国资委对直接监管企业(单位)的投资计划实施核准,自接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行文回复。投资计划要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本企业简要的现状和环境、形势分析;

2、当年投资对本企业经营发展、结构调整、技术进步等方面的影响和预期达到的目标;

3、投资规模与分类结构;

4、投资方式及比例结构;

5、资金来源及落实情况;

6、投资进度安排;

7、主要投资项目(包括结转在建项目和计划新开工项目)汇总表。

第十七条 市国资委对直接监管企业(单位)中期投资报告进行核准或者备案。需要核准的,自接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行文回复。中期投资报告要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投资计划的半年完成情况;

2、投资计划需要调整的内容和投资项目。第十八条 市国资委对直接监管企业投资报告进行备案。投资报告要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投资计划完成情况;

2、当年投资对促进本企业经营发展、结构调整、技术进步等方面取得的效果;

3、当年实施的主要投资项目汇总表;

4、存在的问题和需要进一步开展的工作。

第十九条 市国资委对直接监管企业(单位)的重大投资项目进行核准,自接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行文回复。直接监管企业(单位)及其所属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的下列重大投资项目应当报市国资委核准:

1、金融投资;

2、境外投资(包括设立办事机构);

3、非主营业务单项1000万元及以上的投资;

4、跨省市单项1000万元及以上的投资;

5、除上列4类投资以外的单项5000万元及以上的投资。第二十条 需要市国资委核准的投资项目,直接监管企业(单位)要报送关于项目的下列文件:

1、投资申请报告;

2、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3、直接监管企业以及作为项目投资主体的企业决定投资的程序性文件;

4、资金来源以及企业的资产负债情况和近3年的经营情况;

5、企业以及项目负责人的有关资质、能力文件;

6、有关合同、协议(草案);

7、有关合作单位的资信情况;

8、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许可文件;

9、根据需要进行咨询评估、专家论证的结论。第二十一条 直接监管企业(单位)及其所属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不需要报市国资委核准的单项1000万元及其以上的投资项目,以及直接监管企业(单位)所属国有参股企业单项1000万元及其以上的投资项目,报市国资委备案。第二十二条 直接监管企业(单位)的投资规划已经市国资委核准的,规划内的项目实行备案。

需要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的投资项目,由企业按照相关规定负责报送和办理有关手续,并将重要进展情况报市国资委。

第二十三条 由于特殊原因,直接监管企业(单位)所报送的投资规划、投资计划、投资项目需要延期作出决定的,须经市国资委负责人批准,并及时给予告知。

第二十四条 市国资委对直接监管企业(单位)及其所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重大融资行为进行核准,自接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行文回复。核准中要报送下列文件:

1、融资项目核准申请表;

2、董事会同意融资的书面决议;

3、融资项目说明书。包括融资事由、融资形式、还款计划、还款资金来源、融资风险评价等;

4、融通资金所投资本性项目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第五章 资产重组

第二十五条 市国资委对直接监管企业(单位)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重组改制方案进行审批、核准和备案。对核准事项,自接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行文回复。上报的重组改制方案要包括下列内容:

1、企业基本情况;

2、重组改制总体思路和指导原则;

3、国有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处置,股权设置,债权债务处置方式;

4、职工安置方案;

5、改制工作的组织领导和时间安排;

6、重组改制后企业的发展规划;

7、国有资产评估及审计报告、整体改制企业原经营者离任审计报告;

8、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等。

第二十六条 市国资委对直接监管企业(单位)及其所属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实施破产、解散、清算方案进行审批、核准。自接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行文回复。上报的方案要包括下列内容:

1、控股集团公司(集团公司)申请企业破产的申请;

2、企业破产预案;

3、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决议;

4、职工安置费用测算及安置方案;

5、控股集团公司关于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和保持社会稳定的承诺与具体措施。

第二十七条 市国资委对直接监管企业(单位)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上市发行、增发、配股方案进行核准和备案。对核准的事项,自接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行文回复。上 报的方案要包括下列内容:

1、企业基本情况;

2、发行股本、发行价格、发行市盈率、发行市场、募集资金用途;

3、股东大会决议;

4、预计时间进度;

5、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六章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财务决算

第二十八条 市国资委对监管企业(单位)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方案(含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进行核准。核准程序如下:

1、每年10月底以前,市国资委下达下一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编制原则和要求,确定预算收支科目、报表格式和编报方法;

2、下一2月底前,直接监管企业(单位)将编制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预案报市国资委审核;

3、市国资委对直接监管企业(单位)报送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合理性、合法性和完整性预案进行审核后,将审核意见以书面形式进行反馈;

4、直接监管企业(单位)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预案进行修改后,3月底前将编制的预算草案报市国资委;

5、市国资委汇总直接监管企业(单位)预算草案,编 制国有资本经营总预算,并于4月底前,向各直接监管企业(单位)下达预算方案。

第二十九条 直接监管企业(单位)要于每年3月底前将汇总的上企业财务决算报告报市国资委审核。企业财务决算报告要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1、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含会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的纸质文件一式一份;

2、汇总数据介质和分户数据介质各一式两份;

3、附报企业主要指标分析表、汇编范围企业户数变动分析表;

4、上述内容按顺序装订成册,加具封面,并加盖公章。第三十条 为了确保直接监管企业财务决算报表的真实可靠、客观公允,企业财务决算报表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市国资委对直接监管企业(单位)的财务决算报告进行审核的内容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1、审核报表编报范围及内容是否齐全,填报内容是否真实,填报方法是否符合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和报表编制要求;

2、审核报表中相关指标之间、表间相关数据之间、分户数据与汇总数据之间、报表数据与计算机录入数据之间是否衔接一致;

3、审核报表数据间的重大变动是否合理、真实;

4、审核企业上报材料是否齐全和规范。

第七章 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二条 直接监管企业(单位)中的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市国资委报送上一《董事会工作报告》。

直接监管企业(单位)中的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要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向市国资委报送上一《董事会工作报告》。

第三十三条 市国资委对直接监管企业(单位)为其子企业提供担保或其子企业之间的相互担保以及直接监管企业(单位)对无资产关系的企业(含参股企业)的担保事项进行核准,自接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行文回复。核准中要报送下列文件:

1、担保项目核准申请表;

2、董事会同意担保的书面决议;

3、担保说明书包括担保事项说明、与被担保方关系、被担保方资信状况、财务状况、担保方累计担保额、担保风险评价等。

第三十四条 直接监管企业(单位)及其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子企业中工资实行“两低于”的,其分配办法和当年所属单位基数核定情况于每年6月底前报市国资委备案(当 年未核定前的工资发放水平不超过上年同期的80%)。次年3月底前将所属单位上年经清算后的执行结果报市国资委。

第三十五条 市国资委对实行自主确定工资总额的直接监管企业(单位)及其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子企业的资格和条件进行审核,自接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行文回复。直接监管企业(单位)及其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子企业,要在次年3月底前将上执行情况报市国资委,对执行结果进行考评。审核中要报送下列材料:

1、前3年主要经济效益指标和工资发放情况;

2、各年主要经济指标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完成情况;

3、自主确定工资水平当年测算数据;

4、董事会决议及工资集体协商协议;

5、本企业公司章程。

第三十六条 直接监管企业(单位)及其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子企业变更主营业务(含与企业主营业务相关的各种资质的转移)、转让核心技术和著名品牌的,报市国资委核准,自接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行文回复。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市国资委根据需要委托咨询评估、进行专家论证和征求有关方面意见所需时间不计在内。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所指行文回复时间,是指在企业所 报资料、文件齐全且符合要求情况下的时间。

第三十九条 直接监管企业(单位)上报国资委批准、核准、审核的重大事项,必须提交可行性分析报告和相关材料、文件等。

第四十条 对资产重组、破产、改制等重大事项,因情况复杂,涉及职工、债权人等多方面利益,为了积极稳妥处置,采取先预审、后审核的程序进行。

第四十一条 市国资委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及时回复的,直接监管企业(单位)及其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子企业可视为同意。

第四十二条 直接监管企业(单位)及其所属企业按照《办法》规定需要报请市国资委批准、核准、审核的重大事项中涉及法律事宜的,要提交相应的法律意见书。

第四十三条 《办法》未涉及的其他须报市国资委批准、核准、审核或者备案的重大事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直接监管企业(单位)对《办法》中所列重大事项及其他需要报告的重大事项,要及时向国资委报告,并符合报告事项的具体要求,保证资料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凡是因瞒报、缓报错报造成重大损失和不良后果的,按照有关法规追究相应的责任。

5.北京市关于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的暂行规定 篇五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内的企业因兼并、破产以及设立上市公司等对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或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进行抵押贷款(以下简称土地资产处置)的管理。

第三条土地资产处置,由土地使用者或实施资产重组的主管部门向大连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开发办)提出申请,经市开发办会同市规划土地局等部门提出处置意见后,报大连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批准。

经领导小组批准,土地资产处置可采取土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或土地作价入股、作价出资的方式进行。

第四条企业兼并,对被兼并企业的土地资产处置可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不同方式。其中,国有企业之间以及国有企业对其他所有制性质企业实施的兼并,可以通过有偿受让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金适当调减;也可通过企业间变更原划拨土地使用权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土地使用权不能擅自转让和改变用途。其他类型企业间的兼并,须按规定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

第五条企业破产,土地资产处置主要采取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土地出让金由受让方全额缴纳,主要用于职工安置。其中,受让方承担破产企业职工安置的,土地出让金可根据实际情况调减。承担职工安置事项应列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落实情况须经有关部门认定。

第六条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条件兴办外资企业(含“嫁接式”企业),土地资产处置一般采取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采用出让方式的,由受让方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对科技含量高的企业,以及国有大中型企业利用外资进行技术改造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也可采用出租方式,由承租方按年缴纳租金。属于国家鼓励的、技术先进的、投资额较大的中外合资项目,经领导小组批准,可采取土地作价出资以政府名义投入到中方企业中。

第七条国有企业改建或新设股份有限公司(含上市公司),土地资产处置可以采取土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或土地作价入股的方式。采用出让方式的,由受让方全额缴纳土地出让金,其中缴纳数额较大的可分期进行,但最长不超过3年。采用出租方式的,由承租者按年缴纳租金。采用作价入股方式的,土地资产界定为国家股,国家股作价及国家股股权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企业以其依法取得所有权的房屋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进行抵押贷款,不能如期返还贷款造成划拨土地使用权拍卖的,应当从地价款中将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返还政府。

第九条在进行土地资产处置后,土地使用者应按有关规定到规划土地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十条本规定发布之前已发生土地资产处置的,须按本规定补办手续,期限为三个月。

第十一条大连市其他县(市)、区企业的土地资产处置可参照本规定执行。[!--empirenews.page--] 第十二条本规定由大连市开发办负责解释。

6.北京市关于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的暂行规定 篇六

财政部关于金融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绩效评价相关事项的通知

(财金[2009]27号)

各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规范开展金融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工作,有效发挥绩效评价工作的作用,推动金融企业提高经营管理水平,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绩效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金[2009]3号)等文件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实施指南>的通知》(财金[2007]23号)等文件规定,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包括:

(一)执业需取得银行业务许可证的政策性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信用社、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财务公司等;

(二)执业需取得保险业务许可证的各类保险企业等;

(三)执业需取得证券业务许可证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等;

(四)各类金融控股公司、信用担保公司以及金融监管部门所属的从事相关金融业务的企业。

二、财政部组织实施中央管理金融企业的绩效评价工作;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组织实施本地区金融企业的绩效评价工作。

三、为确保绩效评价工作的真实、完整、合理,金融企业应当提供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资料及对基础数据进行调整的说明材料。

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资料具体包括:

(一)金融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

(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三)关于金融企业经营管理情况的说明。

金融企业对基础数据进行调整的说明材料具体包括:

(一)《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调整表》(附件);

(二)调整事项有关证明材料。

组织实施单位根据被评价金融企业提供的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资料和调整说明材料分别进行审查、复核和确认。

四、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应当于每年5月15日前,一式两份向财政部报送绩效评价的基础数据资料、对基础数据进行调整的说明材料。

地方金融企业向本级财政部门报送绩效评价材料的具体内容和时间要求,由省级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5月15日前,分户(按法人单位)将上一本地区金融企业调整后的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资料和情况说明报送财政部。

五、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和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43号)和财政部财务决算工作的安排做好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的确认工作。

六、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8月30日前,将本地区金融企业绩效评价结果及汇总分析报送财政部。

附件: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调整表

财政部

7.北京市关于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的暂行规定 篇七

从张裕MBO案解读《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

作者:俞丽辉 朱晓力

来源:《沿海企业与科技》2005年第08期

[摘要]我国的国有企业的改革进入了一个前所未见的高涨的阶段,而管理层收购(MBO)作为股权转让的方式更是倍受关注,《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正是针对当前不规范的MBO而出台的。文章通过张裕案的分析对该暂行规定进行了解读,并对其仍不能规范的方面提出建议。

[关键词]管理层收购;张裕;暂行规定

[中图分类号]F203

8.北京市关于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的暂行规定 篇八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完善国有企业监督机制,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及《贵州省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黔东南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州国资委)代表州人民政府依法向所出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派出监事会,并履行职责。

第三条 州国资委依法向企业推荐监事会主席及监事,被推荐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规定履行职责。

第四条 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监事会与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第五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检查企业财务,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

(四)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五)及时向州国资委和其他监管部门报告监督过程中发现的企业资产运作及经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以及企业负责人经营行为中的突出问题;

(六)履行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职责,承办州国资委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监事会由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及企业职工代表等组成,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其中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监事会主席由州人民政府任命,专职监事由州国资委任命;监事会中的企业职工代表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州国资委批准。企业负责人不得担任监事会中的企业职工代表。

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可以担任1至3家企业监事会的工作。

第七条 担任企业监事会主席必须具备如下条件:(一)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二)坚持原则,忠于职守,廉洁自律,能自觉履行职责;(三)熟悉财经法律、法规和政策,具有独立开展监督工

作的能力。

第八条 担任企业专职监事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比较熟悉并能够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具有财务、会计、审计、金融、法律或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三)有一定的工作经验,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文字表达和独立工作能力;

(四)能够依法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

第九条 监事会主席职责:(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二)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三)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四)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第十条 专职监事职责:(一)维护出资人和职工的权益;

(二)在监事会主席领导下,具体负责各项检查工作;(三)受监事会主席委托列席参加企业有关会议;(四)行使监事表决权;(五)执行监事会决议;

(六)完成监事会主席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监事会依据职责对企业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在此基础上,每年对企业定期检查不少于2次,并可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对企业进行专项检查。

监事会对企业定期检查和专项检查包括对企业子公司、控股公司的检查。

监事会对企业的监督检查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做到客观、公正、全面、真实。

第十二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一般采取下列方式:

(一)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监事会成员列席企业召开的董事会会议或涉及企业重大经济活动的有关会议。

(二)听取企业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查阅企业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四)核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必要时可约谈企业负责人和其他相关人员,对有关情况和问题进行质询;

(五)向有关部门和单位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十三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监督检查的需要,经州国资委批准,可委托中介机构对企业进行审计,相关费用在企业列支。根据监督检查情况,可建议州人民政府责成审机关

依法对企业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 监事会对企业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做出检查报告。内容包括:企业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评价及奖惩任免建议、企业存在问题的处理建议、州人民政府要求报告或监事会认为必须报告的其他事项。

监事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该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监事会不得向企业透露以上检查报告内容。

第十五条 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由监事会主席审定签署后,报州国资委,由州国资委报州人民政府研究批复。

第十六条 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内容保密,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及时向州国资委提出专项报告,也可同时向州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八条 监事会成员须参加州国资委组织的各项专业培训和继续教育学习。

监事会成员初次上岗前集中培训时间不少于30天,业

务培训时间每人每年不少于15天。

第十九条 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实行回避原则,不得在曾经管辖的行业、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者其近亲属(指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近姻亲)担任主要负责人的企业监事会中任职。

第二十条 监事会成员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馈赠,不得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企业中为自己、亲友及其他人谋取私利。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不得接受企业任何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企业报销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成员在监督检查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作出重要贡献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直至撤销相应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不履行职责,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流失的;

(三)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四)接受企业的馈赠,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在企业中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的;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接受企

业报酬、福利待遇,在企业报销费用的。

(五)泄露检查报告内容和企业商业秘密的;

(六)有其他违反监事会行为规范或廉洁自律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积极支持配合监事会工作,为监事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四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四)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州国资委为州人民政府出资的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机构。主要管理职责为:

(一)拟定监事会工作计划和派出方案,报州人民政府决定后组织实施;

(二)协调监事会与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的联系;

(三)审核、报送监事会检查报告,承转监事会向州人民政府的请示、报告;审查监事会组成人员任职资格,对监事

会主席、专职监事进行考核和奖惩;

(四)审核批准监事会聘请中介机构和其他工作人员;做好专项问题监督检查和重大事项审计的组织协调工作;(五)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六)承办州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国有资产监督事项。

第二十六条 州国资委企业领导人员管理和监事会工作科负责派出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各监事会办事处负责本监事会日常事务工作。

第二十七条 州属其他占用、经营国有资产的重点单位由州国资委参照本规定,代表州人民政府派出监事会。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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