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公电话管理暂行办法

2024-07-15

办公电话管理暂行办法(精选12篇)

1.办公电话管理暂行办法 篇一

办公电话管理办法

为加强公司电话的使用和管理,有效利用以及节约开支,制定本办法。

一、公司电话主要是方便员工与外界进行沟通、方便开展业务之用,不提倡员工在公司拨打私人电话。

二、员工在使用电话前应对讨论、商洽事情稍加构思或略作记录,通话时间尽量简明扼要,长话短说。

三、每人配备1部办公电话或共用号码。

四、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分别开通如下座机通话功能:

(1)总经理室、部门负责人电话开通国内长途直拨功能、来电显示;

(2)办公室传真电话开通国内长途直拨通话功能;

(3)其他部门电话只开通市内通话功能;

(4)拨打长途电话请在号码前加拨“17909”。

五、员工如因工作需要拨打长途电话,需亲自填写长途电话申请单,注明部门、通话事由等,并经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签字同意后报人事行政部开通长途权限,并对本话机产生的长途费用负责。

六、任何人不得使用公司电话拨打收费声讯电话,拨打声讯电话产生的费用由拨打人或部门负责人自行承担。

七、业务部门电话费用自行承担,后援部门电话费用,有长途功能的每人每电话机原则上不得超出150元,只市话功能的每人每机原则上不得超出80元。

八、人事行政部门对话费异常的电话打印清单,跟电话使用人逐条落实,私人通话及不能说明理由的由电话使用人承担相关话费。

人事行政部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2.办公电话管理暂行办法 篇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 建立健全环境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发挥市场机制作用促进污染物减排,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办发[2014]38号) 等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确认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确定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地区 (以下简称试点地区) 的排污权出让收入征收、使用和管理,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污染物, 是指国家作为约束性指标进行总量控制的污染物, 以及试点地区选择对本地区环境质量有突出影响的其他污染物。

试点地区要严格按照国家确定的污染物减排要求, 将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企事业单位, 不得突破总量控制上限。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排污权, 是指排污单位按照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以及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经核定允许其在一定期限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

排污权由试点地区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地方环境保护部门) 按照污染源管理权限核定, 并以排污许可证形式予以确认。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排污权出让收入, 是指政府以有偿出让方式配置排污权取得的收入, 包括采取定额出让方式出让排污权收取的排污权使用费和通过公开拍卖等方式出让排污权取得的收入。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现有排污单位, 是指试点地区核定初始排污权以及排污权有效期满后重新核定排污权时, 已建成投产并通过环保验收的排污单位。

第七条排污权出让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 全额上缴地方国库, 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第八条排污权出让收入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和上级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缴库

第九条试点地区地方人民政府采取定额出让或通过市场公开出让 (包括拍卖、挂牌、协议等) 方式出让排污权。

对现有排污单位取得排污权, 采取定额出让方式。

对新建项目排污权和改建、扩建项目新增排污权, 以及现有排污单位为达到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新增排污权, 通过市场公开出让方式。

第十条采取定额出让方式出让排污权的,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确认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规定征收标准缴纳排污权使用费。

第十一条排污权使用费的征收标准由试点地区省级价格、财政、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当地环境资源稀缺程度、经济发展水平、污染治理成本等因素确定。

第十二条排污权有效期原则上为五年。有效期满后, 排污单位需要延续排污权的, 应当按照地方环境保护部门重新核定的排污权, 继续缴纳排污权使用费。

第十三条缴纳排污权使用费金额较大、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排污单位, 可在排污权有效期内分次缴纳, 首次缴款不得低于应缴总额的40%。

分次缴纳排污权使用费的具体办法由试点地区确定。

第十四条排污权使用费由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按照污染源管理权限负责征收。

负责征收排污权使用费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 应当根据排污许可证确认的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和规定征收标准, 以及分次缴纳办法, 确定排污单位应缴纳的排污权使用费数额, 并予以公告。

排污权使用费数额确定后, 由负责征收排污权使用费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向排污单位送达排污权使用费缴纳通知单。

排污单位应当自接到排污权使用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 缴纳排污权使用费。

第十五条对现有排污单位取得排污权, 考虑其承受能力, 经试点地区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在试点初期可暂免缴纳排污权使用费。

现有排污单位将无偿取得的排污权进行转让、抵押的, 应当按规定征收标准补缴转让、抵押排污权的使用费。

第十六条通过市场公开出让方式出让排污权的, 出让底价由试点地区省级价格、财政、环境保护部门参照排污权使用费的征收标准确定。

市场公开出让排污权的具体方式、流程和管理, 由试点地区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规定。

第十七条试点地区应当建立排污权储备制度, 将储备排污权适时投放市场, 调控排污权市场, 重点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重大科技示范等项目建设。储备排污权主要来源包括

(一) 预留初始排污权; (二) 通过市场交易回购排污单位的富余排污权; (三) 政府投入资金进行污染治理形成的富余排污权; (四) 排污单位破产、关停、被取缔、迁出本行政区域或不再排放实行总量控制的污染物等原因, 收回其无偿取得的排污权。

第十八条排污单位通过市场公开出让方式购买政府出让的排污权的, 应当一次性缴清款项, 或者按照排污权交易合同的约定缴款。

第十九条排污单位支付购买排污权的款项, 由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征收或委托排污权交易机构代征。

第二十条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或委托的排污权交易机构征收排污权出让收入时, 应当向排污单位开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二十一条排污权出让收入具体缴库办法按照省级财政部门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排污权出让收入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列103类07款10项“排污权出让收入”, 作为地方收入科目。

第二十三条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及委托的排污权交易机构要严格按规定范围、标准、时限或排污权交易合同约定征收和代征排污权出让收入, 确保将排污权出让收入及时征缴到位。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 自行改变排污权出让收入的征收范围和标准, 也不得违反排污权交易规则低价出让排污权。

严禁违规对排污单位减免、缓征排污权出让收入, 或者以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排污权出让收入。

第二十五条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污染物总量控制、排污权核定、排污权出让方式、价格和收入、排污权回购和储备等信息。

第三章使用管理

第二十六条排污权出让收入纳入一般公共预算, 统筹用于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政府回购排污单位的排污权、排污权交易平台建设和运行维护等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相关工作经费, 由地方同级财政预算予以安排。

第二十八条相关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 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 擅自减免排污权出让收入或者改变排污权出让收入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 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排污权出让收入的; (三) 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排污权出让收入的; (四) 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排污权出让收入缴入国库的; (五) 违反规定使用排污权出让收入的; (六) 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排污单位不按规定缴纳排污权出让收入并提供有效缴款凭证的, 地方环境保护部门不予核发或换发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有偿取得排污权的单位, 不免除其法定污染治理责任和依法缴纳排污费等其他税费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排污权出让收入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 在排污权出让收入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 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备案。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3.办公电话管理暂行办法 篇三

办法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按照新闻出版广电部门规定的条(次),在每套节目每日播出公益广告。其中,广播电台在6:00至8:00之间、11:00至13:00之间,电视台在19:00至21:00之间,播出数量不得少于主管部门规定的条(次)。

中央主要报纸平均每日出版16版(含)以上的,每月刊登公益广告总量不少于8个整版;平均每日出版少于16版多于8版的,每月刊登公益广告总量不少于6个整版;平均每日出版8版(含)以下的,每月刊登公益广告总量不少于4个整版。省(区、市)和省会、副省级城市党报平均每日出版12版(含)以上的,平均每月刊登公益廣告总量不少于6个整版;平均每日出版12版以下的,平均每月刊登公益广告总量不少于4个整版。其他各级党报、晚报、都市报和行业报,平均每月刊登公益广告总量不少于2个整版。

中央主要时政类期刊以及各省(区、市)和省会、副省级城市时政类期刊平均每期至少刊登1个页面的公益广告;其他大众生活、文摘类期刊,平均每两期至少刊登1个页面的公益广告。

办法明确,政府网站、新闻网站、经营性网站等应每天在网站、客户端以及核心产品的显著位置宣传展示公益广告。

4.办公电话管理暂行办法 篇四

为切实加强县政府办公室公务接待经费管理,进一步规范接待行为,严格控制接待费支出,制止铺张浪费,促进党风廉政建设,依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和《中央和国家机关外宾接待经费管理办法》等有关文件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办法所称公务,是指出席会议、考察调研、执行任务、学习交流、检查指导、请示汇报工作等公务活动。

一 接待原则

1.统筹管理的原则:行政科是政府办公室公务接待管理部门,担负办公室、县政府副县级以上领导的公务接待工作。

2.对口接待的原则:公务接待应根据对象的身份、工作属性与内容,原则上对等、对口接待。

3.事前审批的原则:接待事宜一般应按规定的程序先行报准,未经明确的接待费用不得报销。

4.勤俭节约的原则:公务接待工作既要热情周到,礼貌待客,又要厉行节约,严格控制经费开支,杜绝奢侈浪费。

5.定点接待的原则:接待场所将以公开招标方式两年一定,县政府办公室从其中自由选择开展接待。确需它处的,应经县主要领导或办公室主任同意。二 接待对象范围

1.上级机关领导、省内外单位来访、考察、检查工作的公务人员。

2.我县邀请外宾来访及外事友好互访、进行经贸交流的公务人员。

3.经领导批准确需要接待的。三 接待程序

公务接待由行政科统一安排。经办人应如实填写填报《公务接待清单》并签字盖章,经行政科、财务科核阅后报请办公室主管领导签准并登记备案。

1.接待来访的客人,相关科室应及时向分管县级领导汇报,办公室可根据领导的书面指示,负责安排接待。

2.直接与办公室联系的公务接待,办公室应向分管领导汇报,行政科负责做好接待。

3.如遇特殊情况,电话请示同意后,先行接待,事后及时补办手续。

四 接待标准 1.住宿标准

接待对象确需要安排住宿时,由办公室负责在在定点接待场所安排,执行协议价格,一般由其自行给付。省部级干部安排套间;司局级干部可安排住单间;处级以下人员安排住标间。费用标准按照签订的协议价格执行。2.工作餐标准

副省(部)级以上领导及其随员,每人每天80元;厅(司、局)级领导其及随员每人每天60元。

工作餐以地方家常菜为主,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提倡自助餐。

3.宴请标准

公务接待中一般不安排宴请,确需宴请的,以一次为准,外地来访人员,原则上只接待到达或离去一餐。

副省(部)级以上领导及其随员,宴请每人每餐70元;厅(司、局)级领导其及随员每人每餐50元。酒、饮料一般以延边地产为主,工作日以外及外事接待可以饮酒。

严格控制陪餐人数,陪餐人数原则上不超过客人人数的三分之一;如客人较多,可适当增加陪餐人员。

宴请期间不安排司机就餐,每人每餐发工作餐补贴20元;确因工作需要安排工作餐的,不再另发补贴。

五 严格公务接待的财务管理

1.严格公务接待结算管理。建立健全公务接待内部管理制度,切实遵循先核准、后接待、再报销的程序。接待工作完成后,应及时与定点场所或内部食堂核对、结算费用。

2.严格执行公务卡结算制度。除在单位食堂就餐,其它就餐一律刷公务卡消费,并实行一次一结算的餐结制,结算时附菜单和刷卡凭据,不得签单、赊账,取消现金报销。特殊情况下,应 说明未能使用公务卡原因。

3.严格报销手续。接待费用核销实行“一支笔负责”和 “三单合一”制度,一般餐费应于当日结清,行政科对各类用餐要登记备案。行政科请销费用时,必须提供“三单”,即:公务接待清单;公函、公务接待方案或用餐消费清单和税务发票单据,原始凭证不齐全、未经批准或超标准、超范围开支的,单位财务部门不予结算、报销。

4.加强食堂经费管理。建立食堂公务接待台账,定期结算工作餐经费,食堂应将各类用餐进行明细核算,严格区分食堂一般用餐和会议用餐、接待用餐支出。单位自购酒水、饮料费用列入接待费支出科目。

各类会议、培训等公务活动中所发生的餐费,仍列入原经济科目核算,但需单独开具报销发票。

本办干部外出联系工作、参加会议等出差期间,一般不另行报销就餐费,特殊原因须报办主要领导批准方可报销。

六 其他事项

1.因工作需要,确需赠送客人礼品的,应提前做出预算申请,报主要领导签批后,办公室可根据《中央和国家机关外宾接待经费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执行。

2.加强公务外出计划管理,科学安排和严格控制外出的时间、内容、路线、频率、人员数量。

3.因招商引资等工作需要其他因公来访人员(在我县已投 资建厂或有意向的企业),应当参照本办法实行单独管理,严禁以招商引资为名变相安排公务接待。

5.办公电话管理暂行办法 篇五

泸市府办发〔2009〕8号

市级各部门:

《泸州市市级行政单位办公用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4月1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日

泸州市市级行政单位办公用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市级行政单位办公用房的管理,优化资源配置,构建资源节约型政府,减少财政支出,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房屋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8号)、《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的通知》(计投资〔1999〕225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市级行政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以及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办公用房。

第三条 市级行政单位办公用房实行“国家所有产权,政府监督管理,单位使用维护”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市级行政单位办公用房管理的总体原则是科学配置、合理使用、提高效率、便于管理。办公用房配置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适应单位履行行政职能需要,贯彻科学合理、勤俭节约、从严控制原则。

第五条 本规定所指的办公用房包括:办公室用房、公共服务用房、设备用房和附属用房。

(一)办公室用房,包括一般工作人员办公室和领导人员办公室。

(二)公共服务用房,包括会议室、接待室、档案室、文印室、资料室、收发室、计算机房、储藏室、卫生间、工勤人员用房、警卫用房等。

(三)设备用房,包括变配电室、锅炉房、电梯机房、制冷机房、通信机房等。

(四)附属用房,包括食堂、汽车库、人防设施、消防设施等。

第六条 泸州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负责市级行政单位办公用房的综合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七条 市级行政单位原则上不再建设新的办公大楼。确因工作需要新建办公大楼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严格控制审批。

第八条 市级行政单位办公用房建设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建设新办公大楼要按照优化整合、相对集中、完善功能、提高效率的原则,由市发改委会同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市规划建设局、市国土资源局等有关部门根据我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办公用房的需求情况,提出规划建设意见,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条 设置本规定第五条所列用房之外的特殊业务用房,由单位按实际需要情况向市发改委提出申请,市发改委会同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市规划建设局、市国土资源局等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市发改委会同有关单位研究新建办公用房时,应对建设单位原办公用房的安排使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批。不同意该单位继续使用原办公大楼(或者用房)的,单位应在搬入新办公用房60天内向市国资委移交原办公大楼(或者用房),由市国资委提出调配安排意见,报市政府审批。

第三章 权属管理

第十二条 市级行政单位办公用房应进行房地产权属登记,由使用单位负责到房地产登记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权属证书。

第十三条 目前尚没有办理房地产权属证的单位,应在本办法实施半年之内到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

第十四条 由于历史原因等造成办理权属登记资料缺失或不全的,按规定由所在单位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报有关部门补办手续后,办理权属登记。

第十五条 新建、改(扩)建的办公用房,应在建成之日起60日内向房地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登记的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单位分立、合并、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发生变化,办公用房发生划转的,新使用办公用房单位应在批准之日起60日内同原使用单位共同向房地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资产变动登记的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单位撤销、合并等终止活动的,办公用房(含权属证书)暂时移交市国资委管理,市国资委在30日内向市政府提出办公用房调整使用方案,报市政府审批。经市政府同意使用办公用房的单位在60日内向房地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资产变动登记的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经市政府同意,办公用房对外转让的,原使用单位应积极配合受让方及时办理房地产权过户手续。

第十九条 危房、城市建设等需要拆除、灭失的办公用房,使用单位应逐级申报,在获政府批准之日起30日至90日内按有关规定进行拆除、灭失,完毕后30日内向房地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行政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市国资委或者共同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行政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国资委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或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登记部门应当加强行政单位办公用房产权登记管理,健全档案资料,建立管理信息系统,为有关部门了解查询办公用房权属登记办理情况提供服务。

第四章 配置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级行政单位领导和工作人员办公用房的使用面积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国资委会同市监察、财政、人事、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等部门对单位增加调整办公用房情况进行审核,根据各单位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情况,按照办公用房配备标准核定各单位办公用房面积,提出调配方案,报政府审批。

第二十五条 单位因特定的工作性质,需要配置特殊工作用房的,由市国资委会同市监察、财

政、人事、发展改革、审计、规划建设等部门审核,提出意见,报政府审批。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富余的办公用房应统一调配使用。凡超过配置标准面积、已对外出租、出借或被企业等挤占用房以及其他闲余办公用房,均纳入统一调配范围。单位调配出的办公用房应当在接到调配通知后60天内移交市国资委,由市国资委会同相关部门研究提出调配方案,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七条 单位机构和人员编制作调整的,应当重新核定办公用房面积,原则上按新核定的面积进行调配。

第二十八条 单位现有办公用房尚未达到配备标准面积的,不足部分由市国资委从现有存量办公用房中统筹调剂解决。无存量办公用房调剂的,暂不调配。确因工作需要急需解决的,由市国资委提出意见,报市政府研究解决。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单位应对所使用的办公用房加强管理,负责维修维护,保证房产安全,防止房产损失,做好“门前三包”等工作。涉及人防设施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管理。

第三十条 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办公用房的用途,不得擅自将办公用房出租、出借或调整给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使用,更不得擅自将办公用房用于经营、投资、抵押、转让等处置。

第三十一条 因工作需要改变办公用房用途等性质的,按照《泸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泸市府办发〔2008〕22号)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单位擅自将办公用房出租、出借等改变用途及无正当理由闲置6个月以上的,由市国资委会同相关部门予以收回,提出重新调配使用意见,报市政府审批。

第三十三条 未参照公务员管理的群众团体组织、企业、非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挤占行政单位办公用房的,应予清退;因特殊情况无法清退的,应当报市国资委批准并按规定收取租金。

第三十四条 经相关部门审核,不宜再作办公用房使用的,资产移交市国资委调整作其他用途使用。

第三十五条 调配后仍有富余的办公用房,移交市国资委统一集中管理。可以出租或出售的,应采取招标或拍卖等公开竞争方式出租或者出售。

第三十六条 办公用房的出租、出售处置收益,应全额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章 装修维护管理

第三十七条 办公用房装修应遵循简朴庄重、经济适用的原则,兼顾美观和地方特色。装修材料选择应因地制宜、就地取材,不应用进口装修材料。装修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对有损坏的办公用房及时进行大修、中修和日常维修。

大修:指对办公用房及其设施进行的全面修复。

中修:指对办公用房及其设施进行的局部修复。

日常维修:指对办公用房及其设施进行的及时修复和日常维护、保养。

第三十九条 大、中修以上维修项目,由使用单位提出维修养护方案,主管部门核准,市财政局会同市国资委审批后组织实施;日常维修养护由各使用单位组织实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各单位对其使用的办公用房负有保护其安全、完整的责任。因使用不当、不爱护公物或随意拆改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并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单位领导及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一条 使用单位擅自将办公用房出租、转借或改变用途的,除收回办公用房外,出租收入上缴市财政,造成经济损失和恢复办公用房原样所需费用由单位或责任人承担,并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单位领导及相关责任人行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监察、国资、审计、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加强办公用房建设、调配、维护和管理的监督和检查。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市级其他事业单位的办公用房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6.办公电话管理暂行办法 篇六

【发布文号】苏政办发[2002]6号 【发布日期】2002-01-14 【生效日期】2002-01-1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江办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计委关于省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政办发[2002]6号2002年1月14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省计委《关于省级储备粮管理的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订市县储备粮管理办法。

关于省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

(省计委 二00一年十二月)

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全面推进粮食购销市场化改革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01]123号),建立省级粮食储备制度,增强省政府对粮食的调控能力,充分发挥储备粮调控市场、调剂丰欠、平衡余缺、应急备荒的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一、一、省级储备粮管理体制

(一)建立省级粮食储备体系,采用政府委托、部门监管、企业运作方式,形成管理科学、调控有力、高效灵活、费用节省的储备粮管理运作模式,确保省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 量完好、结构合理、管理规模,急需时能够调得动、用得上。

(二)省级储备粮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进行管理,主要用于全省粮食市场调控和各种特定需求。省级储备粮动用权属于省政府,未经省政府批准,任何地区、部门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的推陈储新,由企业按规定自主进行。

(三)省计委牵头制订全省储备粮的年度计划,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省粮食局据此制订实施方案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省财政厅、农发行负责对储备粮收购、储存、轮换、移库、出口、动用实行全过程监管;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对储备粮收购、储存、出库时的质量进行全过程监管;省物价局负责对储备粮进库价格、在库价值和出库价格进行全过程监管。

(四)省级储备粮的承储实行企业运作办法。通过公开招标,在全省各类粮食经营企业中择优选取具有安全保粮条件、较高资产质量、较强经营能力、资信良好、保管和推陈储新费用补贴报价为合理的企业为省级储备食承储企业。省粮食局与中标的承储企业签订省级储备粮委托代储合同,承储企业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可在具备省级储备粮储粮库点资格(资格认证办法由省粮食局制定)的库点中,自主选择储备粮储粮库点,并将储粮库点的规模、布局、储备数量和品种报省财政厅、粮食局、农发行备案。

二、二、储备粮的收购

(五)“十五”期间,省级储备粮规模为10亿公斤。根据市场供求状况确定年度储备计划。

(六)由省粮食局会同省有关部门组织承储企业面向全国招标采购,或在大中型粮食批发市场内竞价采购。在同等质量、价格条件下,优先采购苏北等主产区粮食;在粮食质量、价格优于国内招标采购时,可采用“订单采购”方式直接向省内产区订购;在粮食质量、价格优于国内招标采购时,还可结合国家粮食进出口政策,采取进口转储入库。

(七)省级储备粮的信贷资金供应与管理按《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地方储备粮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要求执行。

(八)省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物价局等有关部门根据招标市场竞购价格和有关费用核定。

三、三、储备粮的储存

(九)收购入库的储备粮必须是当年生产的新粮,严禁划转陈年库存粮食,必须达到国家质量标准规定中等以上质量,必须符合安全保管水分要求。储备粮入库后,必须经过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公证检查,合格后方可确认为省级储备粮。

(十)承储企业、储粮库点不得将储备粮委托其他库点储存,也不得露天储存。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移库,如需移库,须报经省财政厅、粮食局、农发行批准。储备粮必须严格按照储备与经营分开的原则,单独存放,单独建帐。为确保储备粮的安全,各储粮库点要严格执行国家、省颁发的《国家粮油仓库管理办法》、《粮油储藏技术规范》、《仓储机械管理办法》、《仓库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等管理规章,要做到“一符”(帐实相符)、“三专”(专人、专仓、专帐)、“四落实”(数量、品种、质量、地点)。承储企业对储备粮的安全 负全部责任,必要时应采取财产保险方式化解种种人力不可抗御风险。

(十一)省级储备粮的保管费用、推陈储新费用补贴按承储企业中标标准对企业包干,超支不补,节余留用;银行贷款利息补贴根据实施储存数量、核定的入库成本和当期贷款利率计补。

(十二)储备粮损耗和损失处理。损耗分定额内损耗和超定额损耗。定额内损耗的处理参照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标准另行核定。超定额损耗由企业自行承担。储备粮损失分人力不可抗拒的损失和人为损失,人力不可抗拒的损失,由企业及时报告计划、粮食、财政部门,经审核后由财政负担。

四、四、储备粮的推陈储新

(十三)在保证储备粮储备规模的前提下,承储企业必须按市场化方式对储备粮推陈储新,以稳定保持在库储备粮质量。承储企业根据粮食市场动态统一运筹、推陈储新,每年推陈储新数量必须达到储备粮总规模的二分之一以上,力争当年全部轮新。储存年限指标以粮食生产收获年份计算,稻谷2年、小麦2年为最终储存年限,推陈储新轮空期不得超过3个月,轮空数量不得超过储备粮总规模的二分之一。

(十四)企业在推陈储新费用补贴包干后,要根据市场情况和企业自身商业性经营状况,对储备粮进行推陈储新。推陈储新采取成本不变,以当年相同品种新粮与库存旧粮等量兑换的实物方式进行。推陈储新所发生的价差损益,由企业自负。推陈储新期间的保管等费用包干补贴照常拨付。

(十五)储备粮推陈储新所需资金,由承储企业直接向当地农发行直贷直还,并实行库贷挂钩、封闭运行。承储企业“推陈”出库时需报告省财政厅、粮食局、农发行,储备粮“推陈”业务回笼的资金要及时足额归还农发行贷款,农发行要及时安排储新所需贷款,以保证新粮及时入库。承储企业要严格实行仓单管理,遵守信贷纪律,自觉接受农发行的监督检查。

(十六)经批准动用储备粮以及进行储备粮推陈储新业务的,免征增值税和地方规定的各种基金、收费。

五、五、储备粮的动用

(十七)当省政府需要安排救灾救济,应付突发事件,以及调节供求,平抑粮价时,由省政府动用储备粮。

(十八)储备粮动用,由省计委会同粮食局、财政厅、物价局、农发行制定动用计划,确定动用储备粮的数量、品种和价格,上级省政府批准后,由省粮食局会同省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十九)除特殊用途的安排外,动用储备粮应当通过粮食批发交易市场公开竞卖。经审核的动用储备粮发生的价差亏损(含费用)由财政负担;发生的价差收益上缴财政,充实省级粮食风险基金。

六、六、储备粮的监督管理

(二十)承储企业要按规定编制并及时向省财政厅、粮食局和农发行报送储备粮业务的财务报表。

(二十一)省粮食局负责建立省级储备粮信息管理系统,与各承储企业、储粮库点以及省财政厅、农发行计算机联网,准确、及时、客观地反映全省储备粮的数量、品种、质量、仓存和保管状况,提高管理现代化水平。

(二十二)承储企业、储粮库点要严格执行《江苏省粮食油脂统计制度》,单独设立储备粮台帐,及时反映分品种、分库点、分仓位、分年限的储备粮数量和成本,保证会计帐、统计帐、保管帐(卡)和省粮食局、农发行的台帐帐帐相符、帐实相符。

(二十三)省财政厅、粮食局、物价局、农发行等部门要对全省储备粮承储企业加强监督,建立健全储备粮的各项管理制度,定期核实库存,承储企业要加强对储粮库点的日常管理,完善业务手续,规范操作程序。省粮食局、财政厅、物价局、农发行负责建立全省储备粮监管制度,采用定期全面普查、随机抽查、飞行抽查等方式,对储备粮严格监管,确保储备粮实物和收购资金、补贴资金的安全。

七、七、对违规违纪行为的查处

(二十四)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和赔偿责任:人为造成的储备粮损失,由责任单位和个人承担,并视情节轻重追究行政或法律责任。未按本办法规定实施储备粮轮换的,由此造成的粮质劣变及新陈品质差价,由承储企业负担;推陈储新轮空期超过3个月的,加倍扣拨保管等费用包干补贴;擅自动用储备粮的,取消承储企业承储资格。

(二十五)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应取消其承储资格:储备粮管理达不到“一符、三专、四落实”要求,仓储管理达不到“四无粮仓”标准,没有采取科学保粮措施的;擅自变更储备粮存放库点的;储备粮专卡、专帐不齐全,不按规定及时、准确报送储备粮食统计报表和库存实物台帐的;储备与经营不分,储备粮与商品粮混仓存放的;储备粮轮换出库时,借故拒不执行或故意拖延的。

(二十六)省各职能部门在粮食储备管理中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储备费用补贴不到位,造成储备粮不实或影响储备粮安全的;因管理监督不力,造成储备粮被擅自动用或发生重大粮食损失事故的。

7.办公电话管理暂行办法 篇七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林业改革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建立健全激励和约束机制,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11〕285号)、《财政部关于推进预算绩效管理的指导意见》(财预〔2011〕416号)、《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绩效目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15〕163号)、《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5〕230号)、《财政部关于印发〈林业改革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等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业改革发展资金预算绩效管理,是指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对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林业改革发展资金设定绩效目标,对绩效目标运行情况进行跟踪监控管理,对支出的经济性、效率性、效益性、规范性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并以支出结果为导向的全过程预算管理模式。

第三条预算绩效管理应当遵循的原则:

(一)科学规范原则。预算绩效管理要符合真实、客观、公平、公正的要求,建立规范的工作流程,健全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运行机制。

(二)目标导向原则。建立绩效目标申报、审核、批复机制,绩效监控和绩效评价指标体系的设计、评价标准的设定、评价方法的选用以及绩效评价的实施,都以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为准则。

(三)推动整合原则。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统筹整合林业改革发展资金的有关情况作为设定绩效目标、绩效评价指标及评价标准的参考因素,推动林业改革发展资金统筹使用。

(四)分级管理原则。中央负责设定整体绩效目标,实施整体绩效监控、评价和结果运用。各省负责设定区域绩效目标,组织实施本省绩效监控、自评和结果运用。省级以下工作开展情况由省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自行规定。

第四条各级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林业改革发展资金预算绩效管理工作:

(一)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的主要工作职责:拟定中央财政预算绩效管理规章制度和规范;国家林业局设定、财政部审核整体绩效目标,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审核、财政部批复区域绩效目标;指导、督促省级开展绩效监控;组织实施整体绩效评价工作;根据绩效评价结果,提出改进意见,督促落实整改,实施相关奖惩措施;指导省级预算绩效管理工作。

(二)省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的主要工作职责:根据中央有关规定,制定预算绩效管理规章制度细则;设定区域绩效目标,按规定向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报送区域绩效目标;开展绩效监控;组织实施本省绩效自评工作,按规定向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报送绩效自评报告;对绩效评价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指导和监督下级预算绩效管理工作。

(三)省以下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及具体实施单位等在预算绩效管理中的职责,由各省按照预算绩效管理要求,结合本省预算管理体制及实际工作需要,参照本办法提出具体要求。

第二章绩效目标与监控

第五条林业改革发展资金绩效目标分为整体绩效目标和区域绩效目标。整体绩效目标是指林业改革发展资金在一定期限内预期达到的产出和效果。区域绩效目标是指在省级行政区域内,林业改革发展资金在一定期限内预期达到的产出和效果。

第六条绩效目标应清晰反映林业改革发展资金的预期产出和效果,与任务数相对应,与资金量相匹配,从数量、质量、时效、成本以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可持续影响、满意度等方面进行细化。

第七条绩效目标设定、审核、下达的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林业发展规划等;

(二)财政部门制定的预算管理制度、林业改革发展资金使用管理规章制度等;

(三)财政部门中期财政规划、年度预算管理要求和年度预算;

(四)统计部门或林业主管部门公布的有关林业统计数据和财政部门反映资金管理的有关数据等。

第八条区域绩效目标审核结果作为当年林业改革发展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各级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实施绩效目标运行监控,重点监控林业改革发展资金使用是否符合预算批复时确定的绩效目标,发现绩效运行与原定绩效目标发生偏离时,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第三章绩效评价与结果运用

第十条整体绩效评价工作由财政部会同国家林业局统一组织实施,省级自评由省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根据需要,绩效评价工作可委托中介机构、专家等第三方实施。

第十一条绩效评价的内容:

(一)资金投入使用:主要考核资金使用方向是否符合资金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是否与项目实施方案相符,是否体现了资金统筹整合与促进林业改革发展的有机统一。

(二)资金项目管理:主要考核绩效目标设定、方案制定报送、管理制度建设、资金拨付进度、管理机制创新、有效管理措施、自评开展情况、信息宣传报道、部门协作机制以及相关保障措施等。

(三)资金实际产出:主要根据各省区域绩效目标,从不同支出方向考核资金的实际产出。

(四)政策实施效果:主要考核取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生态效益。

第十二条绩效评价的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家宏观调控总体要求等;

(二)财政部门制定的预算管理制度、林业改革发展资金使用管理规章制度等;

(三)林业改革发展资金整体绩效目标和区域绩效目标;

(四)林业改革发展资金拨付文件、当年安排拨付情况报告、财务会计资料等有关文件资料;

(五)统计部门或林业主管部门公布的有关林业统计数据和财政部门反映资金管理的有关数据;

(六)人大审查结果报告、审计报告及决定、财政监督检查报告及处理处罚决定,以及有关部门或委托中介机构出具的项目评审或竣工验收报告、评审考核意见等;

(七)反映工作情况和项目组织实施情况的正式文件、会议纪要等;

(八)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绩效评价原则上以年度为周期,根据工作需要,可开展中期绩效评价。

第十四条省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对省级自评结果和绩效评价相关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整体绩效评价和省级自评要形成绩效评价报告,对资金的实际产出和效果进行客观、公正的描述,对绩效目标实现程度进行判定,围绕实际绩效情况,从政策目标、预算管理、资金分配、支持方式等方面进行全面的绩效分析,从进一步提高绩效的角度查找并分析问题,提出有针对性的建议措施。

第十六条绩效评价结果采取评分与评级相结合的形式。评分实行百分制,满分为100分(具体量化指标见附件)。根据得分情况将评价结果划分为四个等级:总分在90分以上(含90分)为优秀;80—89分(含80分)为良好;60—79分(含60分)为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

第十七条上一年度绩效评价结果是分配下一年度林业改革发展资金的重要依据。整体绩效评价结果要在全国财政和林业系统内进行通报。省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也要研究相应的省级绩效评价结果通报制度和应用机制。

第四章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于每年1月15日前,根据中央下达的任务计划,结合本省工作实际,研究设定当年林业改革发展资金区域绩效目标,按照财预〔2015〕163号文件要求填写“区域绩效目标申报表”,报送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并抄送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

第十九条国家林业局于每年4月15日前,对当年区域绩效目标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报送财政部。专员办根据工作需要和财政部具体要求参与区域绩效目标审核工作。

第二十条财政部于每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90日内,结合国家林业局和专员办的审核意见,对当年区域绩效目标开展审核,审核后的区域绩效目标随预算资金拨款文件一并下达,抄送当地专员办。

第二十一条省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于每年6月30日前,组织对上一年度林业改革发展资金使用情况开展本省自评工作,按照财预〔2015〕163号文件要求填写“绩效自评表”,形成绩效自评报告,送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抄送当地专员办。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于每年9月15日前,完成上一年度林业改革发展资金整体绩效评价和通报。专员办根据工作需要和财政部具体要求参与绩效评价工作。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中央单位林业改革发展资金预算绩效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送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并抄送当地专员办。

第二十五条林业改革发展资金用于支持贫困县开展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试点的部分,预算绩效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附件:

注释

1(30分)

24 .国有林场改革分为30分除以支出方向个数的平均值。

320 %以上。2015年林业产值在全国排位升至(6分)业产值快速提升。截止到“十二五”末,贵州

421 位。

55 .林业产业发展全省的经济林种植面积达到近2300万亩,油

62 .产业结构更加优化,产业发展更加有(6分)茶、核桃、茶叶、刺梨、木本药材等基地面积序。从一、二、三产业发展看,贵州省林业产四、

71 .生态效益(10分)主要考核促进生态改善等方面的情况。具体由各省根据方案设立指都突破100万亩;四是经济林挂果率迅速提高,业结构更加合理,产业发展更加优化。一、二、标并考核,中央综合各省指标体系进行评价。林业采集业产出迅速增加;五是通过大力发展三产业比重从2010年的58∶20∶22调整到政策实施效果

82 .经济社会效益主要考核带动林业产值以及林业职工和农民收入、就业增加情况。具林下种植、养殖产业提高林地产出,实现林业、

942 ∶14∶44。(20分)(10分)体由各省根据实施方案设立指标并考核,中央综合各省指标体系进林下多重经营,增加一产产值。(1)林业一产森林面积迅速扩大,林业产行评价。(2)林业二产的规模迅速扩大。林业二产值稳步提升。“十二五”期间,贵州省森林面总分产值从2010年的58.58亿元增长到2015年的积迅速扩大,林业一产产值从2010年的173.24

8.办公电话管理暂行办法 篇八

第一条 为加快全省中小企业创业辅导体系建设,加强对中小企业创业辅导基地的指导、管理、扶持和服务,发挥创业辅导基地在推进全民创业,促进民营经济发展中的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创业辅导基地是指能够为一定数量的创业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公共服务设施和创业辅导服务,经省中小企业局备案的创业基地。

第三条 省中小企业局负责对全省中小企业创业辅导基地进行统筹规划、管理指导和扶持服务。市、县(市、区)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创业辅导基地建设规划、指导、扶持和服务。

第二章 基地备案管理

第四条 中小企业创业辅导基地实行备案制度,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备案。

1、符合城乡建设总体发展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

2、基地标准厂房建筑总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

3、配套基础设施和公用服务设施完备;

4、具有较完善的创业辅导服务功能;

5、入驻企业一般不少于20家;

6、达到国家规定的环保标准;

7、一般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第五条 申请备案单位应填写《中小企业创业辅导基地备案申请表》(附后),并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要求提供相关附证材料。

第六条 《中小企业创业辅导基地备案申请表》应逐级上报,扩权县(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可直接上报。省局对备案申请表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备案,并及时通知各设区市(扩权县)中小企业主管部门。

第七条 经省局备案的创业辅导基地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xx中小企业创业辅导基地”标识。

第三章 省级示范基地认定

第八条 按照抓点带面的工作思路,认定一批河北省中小企业创业辅导示范基地(简称“省级示范基地”)。

第九条 符合以下条件可申请认定省级示范基地。

1、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1、3、4、6、7款要求;

2、基地标准厂房建筑总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

3、入驻企业一般不少于40家。

第十条 申请认定单位应填写《河北省中小企业创业辅导示范基地认定申请书》(附后),并按照本办法 。

第九条规定条件要求提供相关附证材料。

第十一条 省级示范基地的认定,每年一次,由设区市(扩权县、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统一上报,于每年10月底前将《认定申请书》一式一份(含电子文本)报省中小企业局农业产业化处(创业服务指导处)。省局组织验收合格后予以认定,并行文公布,颁发“河北省中小企业创业辅导示范基地”牌匾。

第十二条 经省局认定的省级示范基地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河北省中小企业创业辅导示范基地”标识。

第四章 扶持和服务

第十三条 国家和省中小企业专项发展资金对省局备案的创业辅导基地建设项目给予资金扶持,优先支持省级创业辅导示范基地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省局将分期分批组织专家对省级创业辅导示范基地发展规划进行科学论证。

第五章 统计监测

第十五条 各设区市(扩权县、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应切实加强对创业辅导基地的日常运行监测和相关数据统计,于每年5月10日和11月10日前,分两次上报本地创业辅导基地运营情况(统计表附后)。

第十六条 对河北省中小企业创业辅导示范基地,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省局每年初对上年基地运行情况逐个进行监测分析,对监测不合格者,取消其河北省中小企业创业辅导示范基地称号。

第十七条 基地更改名称,应出具相应证明材料,报省中小企业局备案。

第十八条 申请备案或省级示范基地认定,应按要求如实填写申请表并提供相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如有弄虚作假行为,将取消相应称号,对被取消省级示范基地称号的,两年内不得再申请认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中小企业局负责解释。

9.办公电话管理暂行办法 篇九

发布机构:市人防办

索引号:K42232286/20***

发布时间:2015-07-01 10:44:59 关键字:陕西省 异地建设费 减免办法

主题分类:K42232286

第一条 为了加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管理,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减免程序,防范国有资产的流失,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军区司令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人民防空工作的通知》(陕政办发﹝2010)31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人防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新城民用建筑,凡符合《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规定的修建防空地下室条件的,必须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不得以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代替建设义务。

第三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确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宜修建的建设单位(含个人),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向当地人民防空办公室申请易地建设,经审核批准后不修建防空地下室,按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第四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征收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并接受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严格按照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制定的收费标准和范围执行。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取易地建设费时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一般缴款书(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六条 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或防空地下室不符合标准而又无法改建,或者改建后经鉴定仍达不到标准,由建设单位按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第七条 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减免的审核和管理工作,各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减免受理和审查工作。按照人防工程审批权限,属于县级人防部门审批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县(区)级人防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单位(个人)的减免申请后,在2个工作日内移送市级人防部门受理审查。

第八条 下列民用建筑项目确因地质、地形条件无法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申请易地建设的,按以下规定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1.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减半收取;

2.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敬)老远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3.临时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4.因遭受水灾、火灾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害后按原面积修建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5.国家有关部门、省政府制定的其他减免规定。

除国家有关部门、省政府和本办法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或减免人防易地建设费。

第九条 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减免由建设单位直接向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1.减免易地建设费的申请(说明减免易地建设费原因)

2.建设项目计划批准文件(复印件)

3.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

4.建设项目报审通过的规划方案(复印件)

5.方案设计图纸一套(总平面图、建筑平、立、剖面图)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减免的,应当如实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应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负责。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减免申请的,应当予以撤销。

被撤销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减免决定,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在原地修建或者补建防空地下室,无法再原地修建或者补建的,按照标准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十一条 受理申请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提出的减免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受理机关应当于2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签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减免申请受理书》。

第十二条 受理申请的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收到减免申请3个工作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实地勘察。经审查,减免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受理减免申请的人民防空部门应当填写《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减免审查表》。

防空地下室减免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内的,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报告,报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核。

防空地下室减免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的,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研究,市人民政府常务会研究同意后,将申请材料和政府常务会研究情况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

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对各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在陕西人防网站进行为期7天的公示,公示期满,没有异议的,由省人民防空办公室签发《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减免证明》。

第十三条 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不属于国家和省上规定的减免范围的,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修建而不修建防空地下室或应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而不缴纳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进行惩罚。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按照规定办理减免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渎职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办公电话管理暂行办法 篇十

中府办〔2009〕12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有关单位:

《中山市中央和省专项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中山市中央和省专项投资项目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中央和省专项投资项目管理,确保项目工程质量和按期竣工,切实提高投资效益,发挥投资拉动作用,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和省专项投资(包括中央和省预算内投资补助资金和贷款贴息)的投资项目。

第三条 中央和省预算内投资补助资金是指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省发展改革委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投资项目(含事业单位投资项目,下同)和地方政府投资项目给予的投资资金补助。

第四条 中央和省预算内投资贷款贴息是指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省发展改革委对符合条件、使用中长期银行贷款的投资项目给予的贷款利息补贴。

第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局负责全市中央和省预算内专项资金投资项目的收集、资格初审、申报、计划下达、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财政局负责下达项目资金预算计划,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报政府专项投资项目:

(一)属于省、国家重大专项投资项目实施公告的支持领域,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节能、降耗、环保、安全等要求,具有较好的社会、经济效益。

(二)符合《广东省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条件的高新技术产业项目。申请项目必须按照国家和省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的相关规定,完善各项审批手续。

第八条 项目申报及初审程序。

(一)市发展和改革局公告中央和省重大专项领域指南。

(二)项目单位按照公告要求编制项目资金申报表、申报说明书,必要时应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项目资金申请报告,连同相关附件报市发展和改革局初审。项目单位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三)市发展和改革局按照公告要求对项目进行初审并将符合要求的项目向省发展改革委申报;将暂不符合要求的项目列入我市重大专项项目库,待项目具备条件后再行申报。

(四)对符合重大专项条件的项目,由国家或省发展改革委下达专项投资计划。

第九条 市发展和改革局及时转发上级下达的投资计划,做好项目的监督、协调和管理工作,落实项目管理责任制,推动项目开工建设。第十条 项目单位的法人代表为项目第一责任人,对项目实施负责。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发生重大情况的,项目单位应及时将相关情况向市发展和改革局报告。

第十一条 项目要严格按照经有权的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项目招标内容和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开展招标工作。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项目信息报送,于每季度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发展和改革局提交项目进展情况报告,由市发展和改革局汇总后报省发展改革委。报告内容包括资金到位情况、当季完成投资、累计完成投资、工程形象进度以及存在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措施等。

第十三条 项目投资规模调整超过10%,技术方案发生重大变化,项目承担单位变更,或建设地点变化超出我市审核范围的项目,由市发展和改革局责成项目单位及时提出调整方案,按有关规定报发展改革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对于按照项目建设方案或调整方案认真组织项目实施,但确因不可抗拒因素导致技术、市场、建设条件等变化,使得项目无法继续实施或失败的,项目单位可向市发展和改革局提出终止项目实施的申请。市发展和改革局提出意见后,按有关规定报送省发展改革委。

第十五条 项目的资金来源为项目单位的自有资金、国家投资、省财政投资、地方配套资金、银行贷款以及通过其它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六条 按照相关规定,符合条件的项目经省发展改革委确认后,可享受免征进口设备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优惠。

第十七条 项目的财政性投资资金要严格按照下达的投资计划及使用计划进行投资和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专户存储、专账管理,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财政性投资资金。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应根据《广东省扩大内需中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及时将资金拨付到项目单位。

建立资金绩效评价制度。市发展和改革局会市财政局等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对有中央和省财政资金扶持的项目开展绩效评价,并形成专题报告报市政府、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

第十九条 项目单位应积极落实项目的建设资金,确保项目建设资金按照项目投资计划及时足额落实到位。

第二十条 项目竣工后应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组织验收。

第二十一条 建立规范的项目审计、稽察和检查制度。市发展和改革局(重大项目稽察办)以及市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项目进行稽察、检查和审计,及时发现问题并督促解决。

项目单位应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并积极配合项目稽察、审计和检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经督促不按期纠正或问题严重的,由市发展和改革局、市财政局依职权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下达项目财政投资,并将情况报送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依法追回项目的财政投资:

(一)未按规定要求报送项目执行情况和投资完成情况的;

(二)擅自改变项目建设规模、内容、标准和项目单位的,财务管理制度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的;

(三)承诺的配套资金严重不落实的;

(四)申请报告具有重大虚假内容的;

(五)无正当理由,项目未及时建设实施或竣工完成的;

(六)财政性投资未按规定实行专款专用、专户存储、专账管理的;违反项目资金使用规定,截留、转移、侵占和挪用财政投资资金的;

(七)有重大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的;

(八)经稽察、检查和审计核实存在其它重大问题的。

第二十三条 市发展和改革局、市财政局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情况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2009年国家新增中央投资项目申报表

2、项目申报基本情况表(自主创新项目)

3、项目申报说明书编制说明

4、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编制提纲

5、项目验收报告编制提纲

附件1

2009年国家新增中央投资项目申报表 填报单位(盖章): 填报日期: 单位:万元

项目名称 建设

性质 建设规模 建设起止

年限 资金来源 总投资 到 年底完成投资 投资 主要建设内容 新增能力 备注

合计

其中:

中央专项

省财政专项

市县机动财力

中央企业自筹

单位自筹

外商投资

对外借款

商业银行贷款

开发银行贷款

附件2

项目申报基本情况表(自主创新项目)

项目名称 所属领域

年投资计划 承担单位

单位地址

项目主持部门

一、项目基本情况

项目起止时间 项目建设内容与目标产能 建设地点 投资回收期

新增产能 新增销售收入 新增利润 新增税收 新增出口创汇

二、项目投资及构成(万元)

总投资 固定资产投资 铺底流动资金 建设期利息 固定资产转移

三、资金来源(万元)

企业自有 银行贷款 地方配套 申请省财政 其它来源

贷款银行名称 其它来源描述

四、企业基本情况 所有制性质 注册资金(万元)资产总额

(万元)资信等级 资产负债率(%)销售收入(万元)利税(万元)

企业的 行业地位(150字)

附件3

项目申报说明书编制说明

一、编写提纲

(一)项目建设的意义及必要性(含国内外技术现状和发展趋势)。

(二)项目的技术基础:成果来源、中试和鉴定(知识产权)情况;主要技术和工艺特点与优势;项目关键技术对行业技术进步的意义和作用;产品的市场前景等。(适用于自主创新项目)

(三)项目承担单位概况:所有制性质,在本行业所处位置,生产经营情况(销售收入、利润、税金、固定资产、资产负债率、银行信用等),技术开发能力,项目负责人情况等。

(四)建设方案,建设内容、规模、地点和期限等。

(五)投资规模与资金筹措方案,贷款偿还计划。

(六)项目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

二、附件

(一)银行承贷证明(市分行以上)文件(申报项目时提供贷款意向书,项目通过专家评审后下达投资计划前须提供贷款承诺函)。

(二)开户行出具的企业自有资金证明文件,其它资金来源证明文件。

(三)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企业上一年实际纳税额和证明,企业上一年财务报表(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五)国土、规划、环保部门对项目实施的意见。

三、格式

(一)说明书请用A4纸打印,正文用仿宋体四号字。

(二)正文字数控制在5000字以内。

(三)封面格式(加盖项目申报单位公章):

项目申报说明书封面格式

项目申报说明书

项目名称:xxx

申报单位:xxxxx 联系地址:xxxxx 邮政编码:xxxxx 联 系 人:xxxxx 联系电话:xxxxx 传 真:xxxxx

申报日期: 年 月

附件4

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编制提纲

一、项目单位的基本情况和财务状况;

二、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项目背景、项目建设(研发)内容、总投资及资金来源、技术工艺、各项建设(研发)条件落实情况等;

三、申请国家、省补贴资金的主要理由和政策依据;

四、项目招标内容;

五、国家、省发展改革委项目公告或通知要求提供的其他内容;

六、相关附件(根据具体情况附上):

(一)政府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或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或备案的批准文件;

(二)技术来源及技术先进性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选址意见(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域内的投资项目);

(四)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五)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六)金融机构出具的贷款承诺,申请贴息的项目还须出具项目单位与有关金融机构签订的贷款协议或合同;

(七)项目单位对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内容和附属文件真实性负责的声明;

(八)国家发展改革委项目公告或通知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附件5

项目验收报告编写提纲

一、项目建设总体情况;

二、技术总结,包括各项技术、工艺和设备的验证考核结论;

三、实现预定生产能力的情况,含产品的市场销售情况;

四、项目示范带动效果;

五、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

六、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省级财政资金使用审计报告;

11.办公电话管理暂行办法 篇十一

财政部《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10月4日正式出台。对这一专项资金的扶持重点、申报及审批、财务管理、考核监督等做出全面规定。《办法》明确指出,“重点是扶持发展生物乙醇燃料、生物柴油等”。《办法》同时规定,在建筑物供热、采暖和制冷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方面.资金将重点扶持太阳能、地热能等在建筑物中的推广应用;在可再生能源发电方面.这项资金将重点扶持风能、太阳能、海洋能等发电的推广应用

三年内——国家将对淘汰类企业用电提价50%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有关负责人不久前明确指出,今后三年内。要将淘汰类企业电价提高50%左右。加价标准从现行每千瓦时5分钱提高到2角钱;对限制类企业的用电加价标准由现行的2分钱调整为5分钱。具体步骤是:从2006年10月1日起,淘汰类企业用电加价1角钱,限制类企业用电加价3分钱;从2007年1月1日起,淘汰类加价1角5分钱,限制类加价4分钱;从2008年1月1日起,淘汰类加价2角钱。限制类加价5分钱。

两部委出台《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国家发改委日前印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根据《办法》。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简称专项资金)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主要用于支持中小企业专业化发展、与大企业协作配套、技术进步和改善中小企业发展环境等方面。

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式采用无偿资助或贷款贴息方式。以自有资金为主投资的固定资产建设项目和改善中小企业发展环境的项目,一般采取无偿资助方式;以金融机构贷款为主投资的固定资产建设项目,一般采取贷款贴息方式。申请专项资金的项目可选择其中一种支持方式,不得同时以两种方式申请专项资金。

财政部:多项优惠政策支持中小企业

财政部副部长朱志刚不久前表示.在“十一五”期间,一系列扶持中小型企业的新政策将会陆续出台。其主要措施包括;计划通过在政府采购中确定一定的比例,以招标的方式,保证中小企业获得政府订单,为中小企业平等参与市场竞争,为新产品和新技术的应用推广创造条件;对小型企业发展给予更为优惠的税收扶持;加大对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的支持力度;通过资金支持促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用税收政策鼓励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中小高科技企业等。

我国修订《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日前修订了《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新《办法》自明年1月1日起实行。新《办法》沿用了原来的条款式结构形式.对大部分条款都进行了修改和调整。修订后的《办法》重新明确了适用范围,增加了“定额公示”程序,实行简易申报,并对定额差异的报缴税款等问题做了明确规定。将法规的适用范围修改成“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我国将进一步深化环境和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

财政部官员10月7日表示,今后在资源上,不管是国有企业,还是其他企业,不管是新矿,还是老矿,都要为取得矿业权付费。考虑到国有老煤矿实际困难.可采取延期缴纳、折股上缴等方式。但一定要建立起有偿使用的机制。他指出,我国还将强制建立起生态修复保证金制度和安全投入制度。在环境方面,要确立并坚决贯彻“先支付费用,后取得排污权”的原则,实现初始排污权有偿取得并建立排污权交易二级市场。

解读《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

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和工商总局不久前,联合发布了《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该《办法》自10月15日起施行。《办法》针对促销活动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主要从七个方面来加强监管:一、提出开展促销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二、加强促销活动的安全管理,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安全;三、规范促销宣传行为,维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四、规范促销商品的价格行为,防止价格欺诈;五、明确促销商品的质量保证责任,确保消费者选购安全商品;六、针对一些特殊促销形式作出具体规定;七、对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国家外汇局对企业贸易外汇管理将“区别对待”

国家外汇管理局9月29日发布新期定,将对企业贸易外汇收汇与结汇管理实行“区别对待”,对合法经营的企业给予充分便利,对“关注企业”则严格审核其办理收汇和结汇等业务。这一规定自2006年11月1日起实施。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改进贸易外汇收汇与结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凡属正常合法经营的企业,可直接按规定办理贸易项下收汇和结汇。对于那些年度内贸易收汇与应收汇总额相差10%以上,或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记录等情况的,列入“关注企业”名单,必须提交规定凭证后方可办理有关业务。

12.办公电话管理暂行办法 篇十二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发布文号】2016年第3号

【发布日期】2016-10-8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商务部第8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高虎城

2016年10月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 推进外商投资管理体制改革, 完善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变更, 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和指导全国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副省级城市的商务主管部门, 以及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相关机构是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机构, 负责本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管理工作。

备案机构通过外商投资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以下简称综合管理系统) 开展备案工作。

第四条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应当依照本办法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备案信息, 填写备案申报承诺书, 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应妥善保存与已提交备案信息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章备案程序

第五条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备案范围的, 在取得企业名称预核准后, 应由全体投资者 (或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全体发起人, 以下简称全体发起人) 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在营业执照签发前, 或由外商投资企业指定的代表或委托的代理人在营业执照签发后30日内, 通过综合管理系统, 在线填报和提交《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申报表》 (以下简称《设立申报表》) 及相关文件, 办理设立备案手续。

第六条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备案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 发生以下变更事项的, 应由外商投资企业指定的代表或委托的代理人在变更事项发生后30日内通过综合管理系统在线填报和提交《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申报表》 (以下简称《变更申报表》) 及相关文件, 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一) 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变更, 包括名称、注册地址、企业类型、经营期限、投资行业、业务类型、经营范围、是否属于国家规定的进口设备减免税范围、注册资本、投资总额、组织机构构成、法定代表人、外商投资企业最终实际控制人信息、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变更;

(二)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基本信息变更, 包括姓名 (名称) 、国籍/地区或地址 (注册地或注册地址) 、证照类型及号码、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资金来源地、投资者类型变更;

(三) 股权 (股份) 、合作权益变更;

(四) 合并、分立、终止;

(五) 外资企业财产权益对外抵押转让;

(六) 中外合作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

(七) 中外合作企业委托经营管理。

其中, 合并、分立、减资等事项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告的, 应当在办理变更备案时说明依法办理公告手续情况。

前述变更事项涉及最高权力机构做出决议的, 以外商投资企业最高权力机构做出决议的时间为变更事项的发生时间;法律法规对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事项的生效条件另有要求的, 以满足相应要求的时间为变更事项的发生时间。

外商投资的上市公司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公司, 可仅在外国投资者持股比例变化累计超过5%以及控股或相对控股地位发生变化时, 就投资者基本信息或股份变更事项办理备案手续。

第七条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或变更备案手续, 需通过综合管理系统上传提交以下文件:

(一) 外商投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材料或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

(二) 外商投资企业全体投资者 (或全体发起人) 或其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申报承诺书》, 或外商投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申报承诺书》;

(三) 全体投资者 (或全体发起人) 或外商投资企业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包括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四)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或法定代表人委托他人签署相关文件的证明, 包括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未委托他人签署相关文件的, 无需提供) ;

(五) 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变更事项不涉及投资者基本信息变更的, 无需提供) ;

(六) 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身份证明 (变更事项不涉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的, 无需提供) 。

前述文件原件为外文的, 应同时上传提交中文翻译件,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应确保中文翻译件内容与外文原件内容保持一致。

第八条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在营业执照签发前已提交备案信息的, 如投资的实际情况发生变化, 应在营业执照签发后30日内向备案机构就变化情况履行变更备案手续。

第九条经审批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变更, 且变更后的外商投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 应办理备案手续;完成备案的, 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同时失效。

第十条备案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发生的变更事项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 应按照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在线提交《设立申报表》或《变更申报表》及相关文件后, 备案机构对填报信息形式上的完整性和准确性进行核对, 并对申报事项是否属于备案范围进行甄别。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备案范围的, 备案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不属于备案范围的, 备案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在线通知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按有关规定办理, 并通知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备案机构发现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填报的信息形式上不完整、不准确, 或需要其对经营范围做出进一步说明的, 应一次性在线告知其在15个工作日内在线补充提交相关信息。提交补充信息的时间不计入备案机构的备案时限。如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未能在15个工作日内补齐相关信息, 备案机构将在线告知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未完成备案。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可就同一设立或变更事项另行提出备案申请, 已实施该设立或变更事项的, 应于5个工作日内另行提出。

备案机构应通过综合管理系统发布备案结果,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可在综合管理系统中查询备案结果信息。

第十二条备案完成后,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可凭外商投资企业名称预核准材料 (复印件) 或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 (复印件) 向备案机构领取《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回执》或《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回执》 (以下简称《备案回执》) 。

第十三条备案机构出具的《备案回执》载明如下内容:

(一)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已提交设立或变更备案申报材料, 且符合形式要求;

(二) 备案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或变更事项;

(三) 该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或变更事项属于备案范围;

(四) 是否属于国家规定的进口设备减免税范围。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商务主管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遵守本办法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商务主管部门可采取抽查、根据举报进行检查、根据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的建议和反映的情况进行检查, 以及依职权启动检查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

商务主管部门与公安、国有资产、海关、税务、工商、证券、外汇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密切协同配合, 加强信息共享。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的过程中发现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有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违法违规行为, 应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 根据外商投资企业的备案编号等随机抽取确定检查对象, 随机选派检查人员, 对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进行监督检查。抽查结果由商务主管部门通过商务部外商投资信息公示平台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存在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 可以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举报采取书面形式, 有明确的被举报人, 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 商务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进行必要的检查。

第十七条其他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在履行其职责的过程中, 发现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 可以向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监督检查的建议, 商务主管部门接到相关建议后应当及时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对于未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备案, 或曾有备案不实、对监督检查不予配合、拒不履行商务主管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记录的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 商务主管部门可依职权对其启动检查。

第十九条商务主管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进行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 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备案手续;

(二)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所填报的备案信息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三) 是否在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中所列的禁止投资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

(四) 是否未经审批在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中所列的限制投资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

(五) 是否存在触发国家安全审查的情形;

(六) 是否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备案回执》;

(七) 是否履行商务主管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条检查时, 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检查人提供有关材料, 被检查人应当如实提供。

第二十一条商务主管部门实施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不得接受被检查人提供的财物或者服务, 不得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二十二条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掌握的反映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诚信状况的信息, 应记入商务部外商投资诚信档案系统。其中, 对于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备案, 备案不实,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备案回执》, 对监督检查不予配合或拒不履行商务主管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商务主管部门应将相关诚信信息通过商务部外商投资信息公示平台予以公示。

商务部与相关部门共享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的诚信信息。

商务主管部门依据前二款公示或者共享的诚信信息不得含有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 或国家秘密。

第二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可以查询商务部外商投资诚信档案系统中的自身诚信信息, 如认为有关信息记录不完整或者有错误的, 可以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请修正。经核查属实的, 予以修正。

对于违反本办法而产生的不诚信记录, 在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改正违法行为、履行相关义务后3年内未再发生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商务主管部门应移除该不诚信记录。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 未能按期履行备案义务, 或在进行备案时存在重大遗漏的, 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或情节严重的, 处3万元以下罚款。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 逃避履行备案义务, 在进行备案时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误导性或虚假信息, 或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备案回执》的, 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 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 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未经审批在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所列的限制投资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的, 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 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 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在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所列的禁止投资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的, 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 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 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逃避、拒绝或以其他方式阻挠商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有关工作人员在备案或监督管理的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实施前商务主管部门已受理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事项, 未完成审批且属于备案范围的, 审批程序终止,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应按照本办法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条外商投资事项涉及反垄断审查的, 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外商投资事项涉及国家安全审查的, 按相关规定办理。备案机构在办理备案手续或监督检查时认为该外商投资事项可能属于国家安全审查范围, 而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未向商务部提出国家安全审查申请的, 备案机构应及时告知投资者向商务部提出安全审查申请, 并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同时将有关情况报商务部。

第三十二条投资类外商投资企业 (包括投资性公司、创业投资企业) 视同外国投资者, 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投资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 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四条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仅投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对香港开放的服务贸易领域, 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仅投资《<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对澳门开放的服务贸易领域, 其公司设立及变更的备案按照《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备案管理办法 (试行) 》办理。

第三十五条商务部于本办法生效前发布的部门规章及相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 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相关机构依据本办法第三章和第四章, 对本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遵守本办法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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