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院长公开接待日制度(试行)规章制度

2024-08-15

法院院长公开接待日制度(试行)规章制度(共4篇)(共4篇)

1.法院院长公开接待日制度(试行)规章制度 篇一

院长接待日制度

一.每月召开一次,具体时间和地点由主持会议领导确定。接待对象:职工、病人及家属和社会其他人员。主持人员:院长、党支部书记、副院长和副书记。

二.接待来访要遵循以下原则:正确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分工负责,归口办理,力争件件有结果。

三.对来访者反映的问题,自己能够解决的要主动予以解决,需要集体研究后解决的要先做好解释工作,研究后及时答复,属于职能科室处理的问题,批转或责成有关部门答复处理。

四.每次接待来访的内容、处理结果都要填入《院级领导接待日记录》,定期交院长办公室保管,年终归档。

2.医院院长行政查房制度(试行) 篇二

一、行政查房是院级领导带领行政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定期深入科室,有计划、有重点地对科室各项工作进行全面检查、现场办公、解决问题的一种管理形式。

二、行政查房由运营管理部负责组织,参加人员有院长、分管院长、运营管理部、院办、医务部、护理部、院感科、药剂科、科教科、后勤科、网管中心、医保科、保卫科等人员组成。

(一)查房时间:每月下旬其中两个工作日的下午,由运营管理部提前通知。

(二)查房原则:检查与沟通、指导相结合,以促进相互信任和支持。查房期间应遵守劳动纪律,中途不得擅自离开;因故不能参加查房者,应向分管院长及运管部请假,同时安排科室副职或其他人员参加。

(三)查房程序:

1.通报上一个月科室的运行情况。

2.通报上一个月各科室向院部及职能部门提出问题的办理进度及结果。

3.各科室反馈上一个月各职能部门提出的整改意见的落实情况。反馈近一个月来科室收集的意见和建议,以及科室在目前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4.根据科室提出问题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决定是现场办理还是带回院部讨论后办理。

5.职能部门通报当月对各科室提出的整改意见和建议。

三、行政查房的重点:

(一)运营管理部

运管部重点:组织并参与院长行政查房工作,根据办理情况进行考核;各科室参与医联体建设情况;对口支援参与情况;医疗纠纷(投诉)处理情况等。

(二)院办、后勤、保卫、网管中心组

1.院办重点:院部各项决议会议传达及执行情况;党建工作及政治教育落实情况;工作纪律执行情况;仪容仪表仪态,详细了解患者对医院及医务人员是否满意,以及对医院和医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征求职工意见建议等。

2.后勤重点:室内、病区卫生;水、电、灯、空调、风扇管理;物品摆放是否合理等。

3.保卫重点:安全保卫、消防情况等。

4.网管中心重点:硬件设备是否正常操作,无外接设备;信息系统操作是否按流程准确无误。

(三)医务、护理、院感、科教组:

1.医务部重点:医疗核心制度落实;危重病人抢救情况及医疗安全管理防范措施执行情况;病历质量;科室不良事件及安全隐患排查;了解学科发展状况,解决科室运行存在问题;四合理检查等。

2.护理部重点:危重症患者的护理;护理病历书写;抢救药品管理等。

3.院感科重点:消毒隔离管理制度落实;手卫生执行情况;医疗废物管理;传染病管理等。

4.科教科重点:临床带教、继续教育、科研论文。(四)药剂、设备组:

1.药剂科重点:急救药品供应及使用情况;抗菌药物的合理应用(包括治疗应用和围手术期的预防用药);中药注射剂临床应用;特殊药品的使用等。

2.设备科重点:医疗设备专人管理情况;设备放置、清洁度及外观有无破损;保管人是否明确等。

(五)医保科:

医保科重点:职工、城乡居民政策落实情况;参合患者身份核实;目录外用药管理;四合理检查等。(六)其他

其他职能部门根据各自工作职能职责归口办理相应问题。

各部门对自己所负责的工作进行统计,最后由运营管理部进行记录汇总。

四、督办落实:

1.对查出和需要协调处理的问题,由院长当场作出决定,所属职能部门落实办理。一般性问题一周给予落实,重大问题由院长办公会议讨论后落实。

2.主办科室应在规定时间内迅速完成决定事项,不得以任何原因推诿或延误事项的执行;在指定时间内未完成决定事项所要求的内容,将视情节追究相关部门和人员责任,并根据情况与科室考核挂钩。

3.对行政查房发现的问题由运管部下发《院长行政查房通报表》,相关科室三日内提交整改方案。

3.法院院长公开接待日制度(试行)规章制度 篇三

为更好地推进本院党务政务、司法公开工作,确保党务政务和司法公开取得实效,根据《封丘法院党务政务公开工作实施方案》的要求,特制订本制度。

第一条 群众评议的方式方法

(一)问卷评议。根据评议内容,向社会各界发放问卷调查表,对单位工作进行评议;

(二)投诉举报评议。坚持群众评议工作经常化、常态化,设立群众意见箱,群众也可通过监督电话进行投诉举报;

(三)群众座谈会评议。组织多层次、多方面的群众代表座谈会,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

(四)其它评议方法。

第二条 评议的要求

(一)实施群众评议工作,要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二)群众评议每年组织一至两次,对群众的评议进行统计和分析,及时将群众评议的意见、建议向相关部门反馈,并督促整改。

(三)各部门接到反馈意见和建议后,应立即进行整改,落实整改责任人、整改时间,做到有条件的立即改,暂时不具备条件的要拟定整改措施,并做好整改措施执行的督查工作。

(四)严禁任何部门和个人利用职权对评议中提出意见的群众打击报复,违者按党纪政纪相关规定严肃处理。

(五)及时反馈群众评议意见和建议。可视情况需要采取寄发函件、召开座谈会、上门走访等多种形式进行反馈。

(六)对群众评议工作落实不到位,不按时以及不按要求反馈群众评议意见和建议的,要进行责任追究。

4.法院院长公开接待日制度(试行)规章制度 篇四

司诉 讼

理由

是什么?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实施债权凭证制度的规定(试行)

(2001年10月16日云南省高级人民

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8次会议通过)

为加强对全省法院执行工作的统一管理,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法律和司法解释,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中所称债权凭证是指执行程序中,由执行法院向申请执行人发放,用以证明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尚享有债权的权利证书。

第二条 发放债权凭证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金钱给付的执行案件;

(二)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现有财产经强制执行仍不足清偿债务,或法院查封、扣押的财产无法变现,以物抵债给申请人,其不愿接收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

(三)法定执行期限届满后,执行法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于两个月内如实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申请执行人到期不提供或提供无财产的;

(四)申请执行人自愿申领且出具书面意思表示,或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发放的。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发放债权凭证:

(一)被执行人为法人,其法人资格依法定情形消亡的;

(二)涉外、涉港、澳、台执行案件。

第四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时即陈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领取债权凭证或在法定执行期限内申请领取的,除第三条规定情形外,执行法院可径行发放,不受本规定第二条第(三)项之限。

第五条 对准备发放债权凭证,并予以终结执行的案件,执行人员应先将执行情况回告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召开执行听证会,以确定被执行人在执行期限内是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听证会应当由合议庭组织进行。

第六条 执行法院发放债权凭证后,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作结案处理。

第七条 申请执行人领受债权凭证后,其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第八条 申请执行人依债权凭证申请执行的,由发放债权凭证的法院执行机构登记,不再另行立案。

依据前款规定申请执行的不再收取申请执行费;执行中的实际支出费用按《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申请执行人依债权凭证申请执行的,应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或提交可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证据和申请,执行法院应及时派员调查核实并执行。

第十条 执行法院依前条规定再次执行后仍未能全额执行的,应当在债权凭证上变更债权数额。

经执行未能执行到财产的,亦应在债权凭证上注明。

第十一条 同一执行案件有两个以上申请执行人对同一被执行人共同享有债权的,经全体债权人特别授权的代表,在债权凭证中登记为债权人,其受领或消灭债权的行为即发生法律效力。

同一案件两个以上申请执行人经协商同意按份额对被执行人享有债权的,执行法院可按协商同意的意见分别发放债权凭证。

第十二条 被执行人为二人以上互负连带责任的,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主债务人为债务主体,其他连带债务人为共同债务人进行登记。

申请执行人、主债务人和连带债务人均同意按份额履行义务的,执行法院可按确定的债务份额,分别以主债务人和连带债务人为债务主体发放债权凭证。第十三条 同一案件中分别有两个以上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债权凭证中债权债务主体的登记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精神办理。

第十四条 申请执行人持有的债权凭证不得抵押、质押和作其他担保,不能作为有价证券流通使用,不得转让。

第十五条 持有债权凭证的公民死亡,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依法取得继承权的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可凭有关证明文件到执行法院办理债权凭证债权人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符合债权消灭情形,或作为债务人的公民死亡,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申请执行人应将债权凭证交还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应当注销该债权凭证。

对不予交还的,执行法院可公告注销。

第十七条 债权凭证的发放、变更登记和注销等手续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实施,人民法院不得办理上述事项。

对属于执行法院管辖而需要委托外地法院执行的案件,一律不适用本规定。第十八条 债权凭证的发放属执行中的重大事项,应由三名以上执行人员讨论决定,并报经主管执行领导批准。

第十九条 债权凭证发放由执行机构登记建档,专人负责管理。

第二十条 债权凭证样式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统一制定。

第二十一条 法律对债权凭证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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