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管理主体责任检讨

2024-07-03

车辆管理主体责任检讨(8篇)

1.车辆管理主体责任检讨 篇一

主体责任主要包括组织机构保障责任、规章制度保障责任、物质资金保障责任、教育培训保障责任、安全管理保障责任、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责任。

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应该覆盖哪些人群?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生产车间(区队)负责人、生产班组负责人、一般从业人员等全体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并逐级进行落实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从业人员职务调整、收入分配等的重要依据。

企业主要负责人包括那些人?

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包括董事长、总经理、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以及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实际控制的其他人员。

安全管理制度应该包括哪些方面?

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应当涵盖本单位的安全生产会议、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安全设施和设备管理、职业病防治管理、安全生产检查、危险作业管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安全生产奖惩、事故报告、应急救援,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企业主要负责人要履行哪些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落实;

(三)确定符合条件的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

(四)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落实本单位技术管理机构的安全职能并配备安全技术人员;

(五)定期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六)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依法履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规定;

(七)组织建立安全生产风险管控机制,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八)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

(九)依法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安全文化建设和班组安全建设工作;

(十)组织实施职业病防治工作,保障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

(十一)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十二)及时、如实报告事故,组织事故抢救;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高危企业安全管理机构或安全管理人员怎么配?

从业人员不足100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不足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2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1名注册安全工程师;

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不足1000人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5‰但最低不少于3名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2名注册安全工程师;

从业人员在100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5‰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3名注册安全工程师。

高危企业安全管理机构或安全管理人员怎么配?

从业人员不足100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不足300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不足10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2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1名注册安全工程师;

从业人员在100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3‰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2名注册安全工程师。

哪些企业要设安全总监?那些企业要成立安委会?

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的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总监,监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专项分管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的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在1000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委员会。

企业改制、破产、收购、重组后,主体责任怎么转移?

生产经营单位因改制、破产、收购、重组等发生产权变动的,在产权变动完成前,安全生产的相关责任主体不变;产权变动完成后,由受让方承担安全生产责任;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由控股方承担安全生产责任。

2.车辆管理主体责任检讨 篇二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配套的生产设施;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有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的沼气池等设施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设施;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养殖场、养殖小区兴办者应当将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养殖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向养殖场、养殖小区所在地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标识代码。(畜牧法:第三十九条)

(二)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检疫、免疫、消毒情况;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畜牧法:第四十一条)

(三)从事畜禽养殖,不得有下列行为: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泔水饲喂家畜;在垃圾场或者使用垃圾场中的物质饲养畜禽;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危害人和畜禽健康的其他行为。(畜牧法:第四十三条)

(四)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国家关于畜禽标识管理的规定:

在应当加施标识的畜禽的指定部位加施标识。畜禽标识不得重复使用。(畜牧法:第四十五条)

(五)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保证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转,保证污染物达标排放,防止污染环境。(畜牧法:第四十六条)

(六)养蜂生产者在生产过程中,不得使用危害蜂产品质量安全的药品和容器,确保蜂产品质量。养蜂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畜牧法:第四十八条)

(一)设立奶畜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符合所在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奶畜养殖规模;

(2)有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和配套设施;

(3)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4)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

(5)有对奶畜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的沼气池等设施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设施;

(6)有生鲜乳生产、销售、运输管理制度;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奶畜养殖场、养殖小区开办者应当将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养殖地址、奶畜品种和养殖规模向养殖场、养殖小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二)奶畜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奶畜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检疫、免疫、消毒情况;奶畜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生鲜乳生产、检测、销售情况;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奶畜养殖小区开办者应当逐步建立养殖档案。(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三)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以及其他对动物和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禁止销售在规定用药期和休药期内的奶畜产的生鲜乳。(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四)应当确保奶畜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并确保奶畜接受强制免疫。配合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对奶畜的健康状况进行定期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健康标准的,应当立即隔离、治疗或者做无害化处理。(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五)应当做好奶畜和养殖场所的动物防疫工作,发现奶畜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报告,停止生鲜乳生产,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疫病扩散。对奶畜养殖过程中的排泄物、废弃物应当及时清运、处理。(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六)应当遵守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的生鲜乳生产技术规程。直接从事挤奶工作的人员应当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对挤奶设施、生鲜乳贮存设施等应当及时清洗、消毒,避免对生鲜乳造成污染。(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七)生鲜乳应当冷藏。超过2小时未冷藏的生鲜乳,不得销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一)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工作。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动物防疫法:第十四条)

(二)应当配合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监测工作,不得拒绝或阻碍。(动物防疫法:第十五条)

(三)应当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免疫、消毒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动物防疫法:第十七条)

(四)种用、乳用动物和宠物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种用、乳用动物应当接受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定期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予以处理。(动物防疫法:第十八条)

(五)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以下动物防疫条件:

(1)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2)生产区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工艺流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3)有相应的污水、污物、病死动物、染疫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4)有为其服务的动物防疫技术人员;

(5)有完善的动物防疫制度;

(6)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动物防疫法:第十九条)

(六)兴办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带相关材料。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防疫法:第二十条)

(七)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一条)

(八)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易感染动物的饲养活动。(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三条)

(九)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1)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2)疫区内易感染的;

(3)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4)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5)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6)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

(十)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动物防疫法:第二十六条)

(十一)不得发布动物疫情。(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

(十二)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动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动物防疫法:第三十条)

(十三)疫区内的,应当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规定。不得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动物防疫法:第三十八条)

(十四)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二条)

(十五)屠宰、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三条)

(十六)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托运人托运时应当提供检疫证明;没有检疫证明的,承运人不得承运。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四条)

(十七)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五条)

(十八)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向河南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依照《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取得检疫证明。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引进的乳用动物、种用动物进行隔离观察。(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六条)

(十九)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八条)

(二十)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九条)

3.车辆管理主体责任检讨 篇三

原告:福建省罗源县鸿达轮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轮船)

被告:三富海运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三富海运)

2000年6月8日1030时,鸿达轮船所属的“鸿达2号”轮在黄浦江吴泾附近棉花仓库码头装货完毕,离开码头掉头向浦东方向驶去。“三富翠玉”轮于2000年6月7日到达长江口锚地抛锚。次日凌晨0130时,该轮在长江口锚地动车,0400时引航员登轮,引领船舶进口。2000年6月8日上午,晴天,能见度良好,风向西南,风力约3级。“三富翠玉”轮于1050时初见“鸿达2号”轮,该轮距“三富翠玉”轮约1 000米。当两船相距约500米时,“三富翠玉”轮发现“鸿达2号”轮欲横穿该轮的船首,即采取慢车,之后又采取停车、后退二及右满舵。因两船相距过近,避让不及,于1100时,“三富翠玉”轮船首碰撞了“鸿达2号”轮左舷后侧。“鸿达2号”轮因进水严重,向浦东岸边冲滩不成而沉没。

事故发生后,双方均向港监递交了海事报告。鸿达轮船因“鸿达2号”轮的沉没,向上海申南打捞疏浚有限公司支付打捞费人民币754 400元;被运输货物的委托方大连渔轮船舶货运代理公司在所欠鸿达轮船的运费中扣除货物损失人民币296 000元;鸿达轮船通过长江水上法律服务所向福州新洋海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人民币10 000元。福州新洋海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关于“鸿达2号”轮船舶事故损坏检验的报告,称该轮的修理费用为人民币749 000元,重置价约为人民币1 795 200元。

三富海运未就“三富翠玉”轮的损失向法院提起请求,也未提供证据。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事故属于涉外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按我国的民法规定,船舶碰撞损害赔偿属侵权赔偿,赔偿的责任主体应是侵害人。鸿达轮船在诉讼中,没有向法院举证证明三富海运就是“三富翠玉”轮的船东、经营人或者是光船租赁的租船人。三富海运抗辩其并非船东,其向法院提供的“三富翠玉”轮的登记证书表明船东应是一家名为“EMERALD ESTRELLA S.A”的公司,鸿达轮船也予以认可。对此,法院予以确认。由于三富海运否认其为涉案船舶的所有人,鸿达轮船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三富海运与“三富翠玉”轮之间的关系。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鸿达轮船要求三富海运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一、涉外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

在涉外船舶碰撞案件中,根据英美法律,原告可以对船舶本身和船舶所有人同时提起“对物”(in rem)诉讼和“对人”(in personam)诉讼。而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不承认“对物”诉讼的概念和诉讼程序。我国在海诉法出台后,谨慎的开始引进“对物”的概念,但尚没有引进到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中,海诉法也仅是对扣船行为赋予了“对物”采取诉讼行为的规定。由于各国法律的不尽相同,因此,一个案件在不同国家提起诉讼和适用不同的法律,有时可能得到完全不同的诉讼结果。因此,在船舶发生碰撞事故时,当事人选择或者法院适用何国法律是至关重要的。

出于主权原则和对本国法律熟悉等原因,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当然主要是适用本国的法律。不过,由于航运业的国际特征,任何一国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都必须优先适用参加的国际公约,或者参照适用国际公约和惯例,以维护航运法律的统一性和确定性。我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本案为涉外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关于准据法的适用,三富海运在应诉时没有提出异议,并依据我国的法律进行抗辩,且碰撞发生的地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港水域内,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也可以适用国际惯例;其次,我国作为侵权行为发生地,应当适用我国的相关法律。上海海事法院在处理本案件时正确适用法律,即实体法的适用了我国在1980年1月7日正式加入的《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以及内国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二、紧迫局面形成的分析和碰撞责任的认定

在确定船舶碰撞责任时,往往采用“过失责任制”。也就是说,一船的行为被证实与碰撞的损害具有因果关系,则该行为往往也就被指控为“过失行为”,该船舶就必须因此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船舶碰撞司法实践中,往往遵循一个原则,即:哪一艘船舶的过失是导致紧迫局面形成的主要原因,则哪一艘船舶就承担碰撞的主要责任。因而,紧迫局面形成与否以及如何形成,往往是确定碰撞责任的关键所在。作为船长及值班驾驶员,应清醒地认识到:为避免碰撞所采取的任何行动,应以避免形成或消除紧迫局面为目的。一旦发现两船业已构成碰撞危险,应立即采取适当而有效的避让行动,也只有这样,才能确保海上航行安全。

本案中,根据双方各自提供的海事报告,“鸿达2号”轮发现“三富翠玉”轮时,两船相距约500米,“三富翠玉”轮发现“鸿达2号”轮时,两船相距约1 000米;两船的航速均为5节左右。因“鸿达2号”轮是横越江面,从发现“三富翠玉”轮后到碰撞发生未采取任何措施,而“三富翠玉”轮则在发现“鸿达2号”轮后约5分钟采取了倒车、右满舵等措施,两船碰撞的发生应在“三富翠玉”轮发现对方后的6分半钟至10分钟之间。“鸿达2号”轮作为横越航道的船只,未给正常航行的“三富翠玉”轮让路,违反了《上海水上交通管理规则》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关于“横越航道的船舶应负责避让顺航道行驶的船舶,严禁抢越他船船艏”及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小型船舶如需横越航道,应距正在航行的大型船舶船艏不少于150米外越过”的规定,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九条第四款关于“船舶不应穿越狭水道或航道,如果这种穿越会妨碍只能在这种水道或航道以内安全航行的船舶的通行”的规定。“鸿达2号”轮疏忽瞭望,发现“三富翠玉”轮时,两船相距仅500米,无法及时作出判断和避让措施,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五条关于“每一船舶应经常用视觉、听觉以及适合当时环境和情况的一切有效的手段保持正规的瞭望,以便对局面和碰撞危险作出充分的估计”的规定,鸿达轮船对两船的碰撞应负主要责任。而“三富翠玉”轮则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五条关于正常瞭望的规定,未及时观测注意到“鸿达2号”轮的动态,还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八条第一款关于“为避免碰撞所采取的任何行动,如当时环境许可,应是积极地,并应及早地进行和注意运用良好的船艺”的规定,未及时地、有效地采取避让措施,导致未能避免碰撞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

三、碰撞责任主体的认定

在船舶侵权法律关系中,必须有对受害人真正而又直接地承担责任的责任主体;必须有加害行为的客观存在;必须有加害结果的发生;以及加害行为和加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上是构成船舶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缺一不可。在我国尚没有以法律的形式明确承认对物诉讼的法律环境下,原告不能以实施侵权行为的船舶作为被告,只能以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光船租船人为被告。

4.车辆管理主体责任检讨 篇四

为了进一步加强电梯安全管理,落实主体责任,我公司对电梯的安全管理主体责任情况及措施总结如下:

一、切实加强电梯使用环节的安全管理,确保电梯安全运行,我公司认真落实《条例》的有关规定,切实承担电梯使用安全管理的主体责任,并履行以下职责:

1、按照《条例》规定的时限,及时按期申报电梯定期安全检验(即年检),办理电梯使用登记手续。

2.配备专(兼)职电梯安全管理员,定期对其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且必须持证上岗。

3.制订完善的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制度,档案包括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员岗位职责、安全使用管理制度和安全注意事项、日常安全检查保洁制度、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等。

4.在电梯轿厢内显著位置向电梯乘客明示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在电梯轿厢内或出入口处等显著位置设置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

5.严格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配置轿箱内紧急求救通迅装置,并确保其始终完好可靠,保证乘客在被困情况下能方便、快捷地对外发出持续有效的呼救信号。

6.禁止任何无合法资格的单位和人员从事电梯维保业务,电梯用户必须与具有相应资质的电梯维保单位签订维保合同。需自行维保自用电梯的单位,必须按《条例》的规定申办电梯维修许可证。

7.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检测检验机构或电梯维保单位因电梯存在安全隐患而发出的暂停使用电梯的指令,无充分正当理由不得继续强行使用电梯,并应立即组织隐患整改。

8.建立内容完整、资料齐全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包括制造单位提供的产品质量合格证、使用维护说明书、电气原理图等随机文件;电梯定期检验报告和定期自行检查记录、日常使用状况记录;电梯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等。

二、强化监管,规范电梯维保工作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直接关系到电梯安全运行,关系到电梯乘客的生命安全和身心健康。为规范电梯维保工作,依据《条例》对从事电梯维保的单位提出以下要求:

1.我公司规定从事电梯维保的单位必须按《条例》规定取得相应资格,从事电梯维保工作的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2.建立健全电梯维保管理制度,包括建立安全质量保证体系、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现场安全操作规程、电梯维保安全质量检查考核制度、24小时值班急修制度、紧急故障处理规程以及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等。

3.电梯维保严格按照电梯使用维护保养说明书规定的项目、方法和周期,以及甲乙双方约定的内容执行,并确保所维保的电梯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4.我公司按照《条例》规定,至少15日要按照维保工作计划进行一次预防性维保,对电梯进行了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发现问题和隐患要及时予以排除,并做好详细的记录存档备查。

5.我公司在电梯轿厢内设置24小时维保应急救援电话,并确保通讯联络畅通,一旦发生电梯困人等紧急事故能够在第一时间接收报警求救电话。电梯维保单位应在30分钟内赶到现场,迅速有效安全地开展救援工作。

6.我公司能及时申报电梯定期安全检验,张挂有效期内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以及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

三、完善电梯应急救援体系

电梯应急救援是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一项必不可少的重要内容,应急救援迅速,处置得当,可消除隐患,化险为夷;反之,应急迟绶或不当,被困人员可能因恐慌而做出一些危险行为,甚至酿成人身伤亡事故。我公司制定了电梯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具体预案如下:

1、电梯进水的处理

电梯一旦发生进水情况,应立即切断电梯总电源(包括动力和照明电源),阻止进水后,首先清理机房和井道等处的积水,在电梯层门口设置“电梯故障、禁止使用”的警示牌,同时通知专业电梯维修人员进行维修。

2、发生火灾的处理

(1)、大楼一旦发生火灾,应立即拨打“119”电话;

(2)、立即通过消防通道有序疏散建筑内的人员离开,劝阻人员请勿乘坐电梯;

(3)、立即启动电梯的消防迫降运行功能:用已配置火警信号与电梯联动功能,电梯会自动迫降;

(4)、将电梯停在基站,关闭电梯门并切断动力和照明电源。

3、发生地震

(1)、如果有地震预报,应将电梯停在基站,关闭电梯门并切断电梯动力和照明电源;

(2)、如果突发地震灾害,应立即使电梯就近平层、开门,使乘客快速离开轿厢,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立即切断电梯动力和照明电源;

(3)、我单位电梯未订地震功能,可通过通话装置指导轿厢内乘客使电梯就近平层、开门后立即离开轿厢,不得再进入,当确认电梯内无人后,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立即切断电梯动力和照明电源。

4、困人救援

电梯发生故障且有乘客被困时,应迅速切断电梯的动力和照明电源,同时通知电梯维修人员尽快至机房按救援说明使用盘车装置手动将轿厢移至平层区,打开电梯门救出乘客,在整个过程中应使用通话装置与轿厢内乘客通话,对被困乘客进行安抚,稳定其情绪,消除其恐慌感。不要轻易尝试释放乘客,并劝告乘客不要盲目尝试自救。为便于被困乘客救援,应在轿厢内醒目处设置有维修单位名称、救援电话号码等信息标识。

5、其它妨碍电梯正常运行的情况

一旦发现电梯运行不正常,应立即停止电梯运行,同时通知电梯专业维修人员进行检查。若有人员伤害或重大设备损坏时,积极组织抢救,并注意保护现场,同时立即报告高新区质量监督部门。

6、事故后的处理

(1)、电梯进水、火灾、地震等其它灾害发生后,应由电梯专业维修人员对电梯进行全面检查,更换损坏部件,确认能运行方可投入使用。

(2)、电梯困人救援结束后,由电梯专业维修人员对电梯进行全面检查,排除故障后方可投入使用

(3)、其它妨碍电梯正常运行的情况排除后,电梯方可投入使用。

7、电梯管理人员

安全管理人员:

张文明

电话:0871-8312748 ***

苏金东

电话:0871-8312748 ***

云南铜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5.车辆管理主体责任检讨 篇五

今年来,我局在市委、市纪委的正确领导下,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五中、六中全会和十九大会议精神,紧紧围绕“两个责任”的落实,强化从严管党治党,狠抓党风廉政建设各项规定的执行,不断完善长效机制建设,为促进全市安全生产形势持续好转提供强有力的纪律保证。

一、严明党内政治生活,严格遵守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

(一)规范党内政治生活。

一是全面加强领导班子自身建设,年初印发了局党组中心组学习计划,先后13次组织班子成员认真学习党章、《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新形式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十八届五中、六中全会、十九大、中央纪委六次全会和习近平总书记一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市委四届全会精神,每名班子成员结合分管工作均撰写了3篇学习体会,强化了班子成员理论修养、增强了政治定力。二是认真贯彻落实民主集中制六条具体规定,坚持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制,严格执行“三重一大”集体决策机制,特别是重大决策部署、大额资金使用、人事任免和行政许可事项都要通过集体讨论决定,凝聚班子合力,提高科学决策能力。三是严格按照市委有关要求,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并印发了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和组织生活会管理细则,以制度的形式明确对民主生活会的批评意见和整改事项实行严格的清单管理。四是全力推动党组织建设,按照分工,制定了局领导抓基层党建工作联系点制度,每季度对基层党支部进行一次检查指导,督促各党支部严格落实“三会一课”,健全工作台帐,切实发挥好战斗堡垒作用,全年无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等问题。

(二)强化党内监督,奋力追赶超越。

一是认真贯彻《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坚持党内谈话制度,党组书记对各直属单位负责人进行了谈话,提醒他们加强思想、作风、纪律建设。二是认真组织了安监系统2017述责述廉会议,12月25日、26日,机关科室负责人和直属单位负责人分别进行了述责述廉,各单位干部对述责述廉人员进行了民主评议。三是召开了精准扶贫专题会议,对我局肩负的清涧县高里寺村扶贫任务进行了统一安排部署,明确了工作方案,把机关全体人员和下属单位负责人组成了17个工作组,分别与贫困户结对帮扶,驻村工作队、第一书记、帮扶干部责任明晰,全体帮扶干部分批分次先后7次进驻高里寺村,完善各项工作日志,落实个人帮扶计划,帮扶措施得到了有效落实。截至目前,落实了32户贫困户加入合作社,引进外来企业注资210万元,新建光伏发电项目,联系市中小企业局立项村小杂粮加工基地,市局投入18万元实施整村生产生活饮水工程,联系电力部门为高里寺村更换变压器一台,解决村生产生活用电难的问题;交通部门拓宽村级公路1米,解决了村民生活生产道路狭窄的问题。四是制定了《解放思想更新观念优化环境大讨论实施方案》,组织开展了3次解放思想、更新观念、优化环境大讨论,全体党员干部积极参与讨论,思想观念得到不断提升,对优化市场环境有了一些切实的想法和认识。

二、强化管党治党政治责任,深入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

(一)不断深化“两个责任”落实。

一是持续强化从严治党主体责任落实。认真传达学习市纪委四届二次会议精神,3月6日,召开了市安监系统2017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会议,局党组书记与分管领导和各下属单位主要负责人签订了党风廉政建设责任书。二是健全机制,严格落实“两个责任”分类考核,年初,印发《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责任分解表》,下发了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清单及考核办法。7月份,结合半年考评,对各单位党建工作情况进行了考核。全年,通过局党组会议、局长办公会等形式,先后4次听取各领领导和下属各单位责任落实情况汇报,督促各单位把工作落到实处。组织开展了岗位廉洁自律公开承诺活动,修订完善了《廉政风险防控手册》。三是认真完成追赶超越考评反馈问题整改。5月份,针对市委第一季度社会评价满意度调查反馈的问题,局党组高度重视,及时制定下发了《纪律作风整顿实施方案》,在全系统开展了为期2个月的纪律作风专项整顿。

(二)积极配合派驻机构改革。

一是积极配合市纪委完成派驻机构改革工作,纪检组长乔建斌同志转任了我局副局长;原监察室主任雷鸣星、危化科副科长马龙调任市纪检委。二是狠抓执纪问责,先后开展了政治纪律执行、党内监督制度落实、三个助理落实、扶贫工作和节假日专项督查。

三、夯实党建工作责任,不断提升机关党建水平

(一)全面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

一是着力完善各级党组织建设。成立了机关直属党委,配备了专职纪检委员,指导1个党支部进行了换届选举,在每个支部都设置了纪检干部。二是强化党建责任落实。全面贯彻落实《基层组织工作条例》和省市委实施办法,按照市委《关于加强机关党建工作的实施意见》要求,局党组每季度都要听取各支部党组织建设工作汇报,制定了局领导基层党建工作联系点制度,每季对基层党支部进行一次检查指导。三是全面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严格落实“三会一课”制度,局党组书记带头为党员上党课。对党员组织关系进行集中排查,完善党员花名册和档案管理,规范了“一表两册”和党员信息库,及时按要求收缴党费。年初制定上报党员发展计划,严格执行发展党员标准,转正10名预备党员。四是积极抓好党务干部培训,严肃做好省十三次党代表选举;精心组织开展党支部规范化建设、“评星定级、追赶超越”和“三个十”党建示范岗创建等活动,结合考核,对各党支部规范化建设、星级党支部创建进行了验收,确保了2017年创建任务的完成。五是完善阵地建设。在建设安监系统“党建活动室”的基础上,各直属单位建立了党建宣传专栏,进一步强化党员干部学习教育。

(二)严格落实干部选拔任用各项规定选好用好干部。

始终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严格落实《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严格执行干部选拨任用标准。按照市委关于落实“三项机制”有关要求精神,修订和健全了市安监系统干部交流轮岗、实名推荐干部、实名推荐干部责任追究等办法。结合“三项机制”的运用,对3名转任科级干部、9名提拨使用的科级干部,严格按照人事部门预审备案、民主测评、组织考察、集体研究、公开公示、廉政谈话及鉴定等程序组织,保证选拨任用干部公开、公平、公正。

(三)从严监督管理干部。

严格落实机关考勤和请(休)假、机关双休日和节假日值班、定期会议等14项管理制度,严格执行主要负责人外出报备审批制度,杜绝了不假外出等问题发生。进一步修订完善了《干部任前公示》、《廉政鉴定》、《廉政考试》、《廉政谈话》等制度,并在实际工作中严格执行。结合全市建立领导干部廉政档案专项工作,对系统干部情况进行了深入梳理,建立了安监系统全体干部“三龄二历”基础档案,杜绝了干部带病提拔、违纪违法选人用人等问题发生。

四、深入贯彻执行中央八项规定,推动党风政风持续好转

(一)强化监查,持续推进作风建设。

严格执行中央“八项规定”和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有关规定,认真践行《廉洁自律准则》,按照市委统一部署,组织处级及科级干部对个人重大事项进行了如实报告;组织开展了违反中央八项规定问题和违规消费高档白酒等专项整治;认真贯彻《xx市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管理办法》,严格执行接待标准,全年无违规违纪接待问题。全系统基本形成了廉荣贪耻的良好氛围,营造了风清气正的工作环境。

(二)深入开展“正风肃纪、固本清源”干部作风整治专项行动。

研究制定了《xx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正风肃纪固本清源”干部作风整治专项行动实施方案》,机关党委组织了专门的考试,对第一阶段的学习成果进行了考核;根据全系统党员干部六查找、六提升反应的情况,整理建立了市安监局“正风肃纪固本清源”问题清单和整改台账,由专人负责,对整改情况进行销号管理;通过此次专项行动,巩固和拓展了“两学一做”学习教育成果,追赶超越与“五个扎实”要求结合更加紧密,有效促进了全系统干部作风建设持续好转。

(三)大力整治涉及民生的突出问题。

根据《xx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纠正损害群众利益不正之风重点工作意见》,制定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政风行风建设的意见》,有效促进各项工作落实。特别是在强化安全监管责任和问责追究、加大安全生产执法和事故查处挂牌督办、推广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和安全文化建设示范企业创建、坚决杜绝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等4个方面9个环节上,积极维护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以正风肃纪的实际成效取信于民。制定并公布安全生产执法计划,确定执法检查重点,细化方案措施,规范执法检查活动。组织全体干部认真学习国家安监总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细则》,监督全体干部在工作中严格执行,有效解决了随意执法、感情执法等问题的发生,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五、狠抓制度执行,加强权力运行监督制约

(一)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

一是建立权力运行机制。局机关和下属各单位严格执行单位一把手“四不分管”制度,组织开展了岗位廉洁自律公开承诺活动,进一步完善了《廉政风险防控手册》,加大对行政执法、事故查处、行政许可、财务管理等重点环节的监督检查。二是加强权力运行管理。以建设反腐倡廉长效机制为目标,持续强化对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及时制定权责清单,明确了办理流程、办理科室、办理时限、提交资料、联系电话等,并在市政府网站、市安全生产信息网站和市政府政务大厅向社会公开,使权力在阳光下运行,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提高行政效能。三是提升行政服务效能。认真贯彻落实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防风险政策措施,全面推进建设项目网上并联审批,认真制定了详细的流程和标准,规范审批内容,加快审批进度,提高审批效率;严格落实市政府政务大厅一站式受理服务,严格落实办结时限,对受理的300余件事项全面按时办结,全年无任何投诉问题发生。按照市纪委和市编办要求,成立了行政审批科,确定了工作人员,进一步优化和缩减流程,保证行政许可提速增效。

(二)严格加强公共资金监管。

认真执行政务公开有关规定,对财务预决算、“三公”经费、安全事故查处、行政审批、行政执法等信息都在政府网站和门户网站予以公开。强化对会议、公务车辆、公务接待等费用管理,今年公务接待与去年相比下降25.6%;无因公出国费用支出。

(三)强化各项制度的执行落实。

年初,及时将工作计划、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责任等下发至各科室、各直属事业单位,7月份,对各单位工作完成情况实施了考评,并对考评结果进行公开通报,全系统基本形成了制度执行落实考核评估机制,推动了各项制度的贯彻落实,进一步提升了行政运行效率。

六、推进“两学一做”学习教育常态化制度化,抓好党员干部思想教育管理

(一)“两学一做”学习教育常态化制度化。

按照学习教育要求,局党组及时印发了常态化制度化实施方案,各支部和全体党员制定了学习计划,集中购置了党章、习近平总书记系列讲话、《两学一做教育辅导百问》等学习资料,严格落实每周五集中学习和“党员活动日”制度;严格落实领导干部双重组织生活制度,采取局领导和各支部成员轮流辅导和自学等形式,认真学习党章党规、习近平总书记系列讲话和十九大报告,每名党员学习笔记均在2万字以上,处级领导干部学习笔记5万字以上。组织开展了党章学习交流、安全监管业务大讨论、领导带头讲党课、创先进党支部和优秀共产党员、党章党规知识竞赛等活动,制作了“两学一做”、党纪党规手册4本;组织实施了五个专题研讨,“七.一”前夕,邀请市委党校教授对系统全体党员干部进行了党史专题教育;通过安全生产网、安监微博、短信平台等载体,深入开展“两学一做”宣传;广泛征求服务对象意见,各党支部召开了半年民主生活会,近期将组织召开专题民主生活会,进一步增强大家践行合格党员的自觉性。

(二)持续加强思想政治和意识形态建设。

年初印发了局党组中心组学习计划,先后13次组织班子成员认真学习了十八届五中、六中全会、十九大、中央纪委六次全会和习近平总书记一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市委四届全会精神等内容,每名班子成员结合分管工作均巽写了3篇学习体会,强化班子成员理论修养,增强了政治定力。认真贯彻落实中、省、市关于党组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有关规定和决策部署,每季度定期进行分析研判,针对存在的问题,结合“两学一做”学习教育专题研讨、局党组中心组学习、业务培训等活动,引导大家深入开展讨论,正本清源,激浊扬清,教育和引导全体人员旗帜鲜明地同各种错误思潮和言论作斗争。邀请了市委党校教授对十九大精神的进行了解读。加强安全生产网站维护和管理,投入4万余元,对网站进行更新,确保网络运行安全;强化安全生产宣传和信息发布,及时报道事故,有效防范了恶意炒作。结合“两学一做”学习教育和理论学习,教育引导干部积极践行社会主核心价值观。将安全生产纳入诚信xx体系建设,及时向社会公布纳入安全生产“黑名单”管理的企业。积极参与文明单位和文明城市创建,全面加强创建区内安全生产工作,为创建提供强有力的保障。编印了家风家规宣传手册,教育引导广大干部正家风、立家规、严家训,大力弘扬传统美德、弘扬时代新风、弘扬主流价值,积极践行“厚德xx”实践活动。成立市安监局志愿者分会,开展志愿者活动4次,积极开展绥德、子洲救灾抢险和扶贫助困等社会公益活动,筹集资金5万余元。组织全市危化企业为绥德、子洲抗洪抢险和灾后重建募集资金400余万元。

(三)狠抓党风廉政宣传教育。

认真传达学习市纪委三届七次会议精神,制定了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清单,明确了共性、个性责任;组织全体人员认真学习《习近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论述摘编》、《廉洁自律准则》、《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八条禁令”、“十条纪律”;落实了“一把手”上廉政党课制度,邀请市委党校教授开展党风廉政建设的专题讲座;组织系统全体党员干部观看了市纪委组织播放的党风廉政教育影片;购买了“作风建设永远在路上”专题教育影视资料,组织在全系统党员干部轮流观看学习;县处级领导积极参加党风廉政网上学习,坚持订阅《中国纪检监察报》和浏览中省市纪检监察网页,及时掌握有关制度规定。加大党风廉政建设宣传,在宣教大楼制作了宣传厨窗和廉政文化长廊,在安全生产网站开通了党风廉政建设宣传栏。结合安全生产月、职业病防治宣传周、宪法宣传日等活动,全面加强《宪法》、《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学习和宣传;组织法律专家宣讲团深入12个县市区、41户企业进行安全生产法律宣讲,现场受教育人员近15万3千余人;组织了八期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培训班,培训企业和监管部门职业卫生管理人员1200余人。

七、存在的问题及2018年工作打算

一年来,在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方面,我们做了大量的工作,但是离市委、市纪委的要求还有一定差距。一是班子成员在落实主体责任工作上还存在主动性不够强、方法不够活;二是在抓经常性管理和抓长效机制建设上还需要进一步加强。

6.车辆管理主体责任检讨 篇六

京安监发„2016‟18号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范的通知

各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监管局,市政府各委、办、局安全监管机构,各市属国有企业,有关单位:

为指导本市生产经营单位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市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文件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市安全监管局制定了《北京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范》。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单位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北京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范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6年2月24日

附件:

北京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指导本市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和谐宜居之都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市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适用本规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履行安全生产法定职责和义务,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承担本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做到党政同责、一岗双责,认真落实安全生产组织机构、安全管理力量、安全生产制度,确保安全责任、安全投入、安全培训、安全管理、应急救援到位。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结合自身实际,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建立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预防

控制体系,全面深入持续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不断提升安全生产水平。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生产经营活动依法需要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取得相应的许可资质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生产经营单位要积极配合完成非首都功能疏解工作,严格按照本市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和新增产业的禁止和限制目录要求,新建、扩建、改建相关产业。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自觉接受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实行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党委书记、董事长、总经理对安全生产工作均负有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其他负责人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外的其他部门对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由董事长或总经理担任。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研究和审查本单位有关安全生产的重大事项,协调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4

题,组织、指导、协调各相关机构的安全生产工作。安全生产委员会每季度召开会议,并做好记录。

第九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按照下列要求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行业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从业人员50人以下的,配备至少1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50人以上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2%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但不应少于2人。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按照下列要求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100人以下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4%的比例配备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但不应少于1人;

(二)从业人员100人以上200人以下的,配备至少1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200人以上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1%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一般按照不低于安全生产管理人员20%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但不应少于1人。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助理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设置安全总监。安全总监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专职分管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强化技术负责人技术决策和指挥权。技术管理机构要加强安全技术管理,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实施计划和方案,并检查、督促落实;参加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使其符合安全技术要求。

其他管理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安全生产工作。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工作职责要以正式文件确认,在显著位置公示,并报送属地乡镇、街道安全生产监管机构。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政府相关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全面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修订并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六)组织实施本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保障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

(七)依法履行本单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的规定;

(八)依法设置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足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落实本单位技术管理机构的安全职能并配备安全技术人员;

(九)组织制定、修订并实施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十)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十一)定期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管理,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组织实施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二)提出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和资金使用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四)监督指导本单位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及时排查事故隐患,检查生产、作业的安全条件,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五)监督检查本单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工作;

(六)监督指导本单位与承包、承租、协作等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督促检查其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七)参与研究并组织落实本单位职业危害预防和职业病防治措施;

(八)监督本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发放、使用和管理工作,监督、检查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九)负责本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管理;

(十)依法组织或参与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配合政府部门事故调查组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负责事故情况统计、分析和报告,协助有关部门制定事故预防措施并监督执行;

(十一)提出改进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十二)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下列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要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一)安全投入计划;

(二)建设项目计划;

(三)重大设备、设施换代更新计划;

(四)重大生产工艺流程改变计划;

(五)生产经营布局调整措施;

(六)生产经营场所、项目、设备的发包或出租计划等。生产经营单位要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管理职责,保障其工作条件。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8

人员的待遇一般不低于同级同职其他岗位管理人员的待遇。鼓励生产经营单位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发放安全生产管理岗位风险津贴。

第三章 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涵盖全体人员、全部工作岗位、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生产车间(区队)负责人、生产班组负责人和各岗位人员等全体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和奖惩机制,每年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从业人员奖惩、职务调整、收入分配等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制定涵盖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全范围、全过程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主要包括:

(一)安全生产例会制度;

(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三)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四)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五)较大危险因素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六)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七)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八)领导干部和管理人员作业现场带班制度;

(九)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使用管理制度;

(十)安全生产承诺制度;

(十一)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十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十三)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及安全生产费用提取、管理和使用制度;

(十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管理制度;

(十五)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十六)危险物品和重大危险源检测、监控、管理制度;(十七)应急预案管理和演练制度;(十八)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十九)安全生产举报制度;(二十)其他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各岗位的安全操作规程,安全操作规程包括设备安全管理要求、设备安全技术要求、周边环境要求、操作步骤、异常情况处理和注意事项等。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成员要轮流现场带班,加强对重点部位、危险岗位的检查巡视,及时发现、解决安全生产问题,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矿山企业要有矿领导带班,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生产经营单位要建立健全领导现场带班档案。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应当载明从业人员的劳动保10

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事项。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减轻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人员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履行安全生产保障责任。

第四章 物质资金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制定安全生产资金使用计划和财务预算,建立专门的安全生产资金使用台账。安全生产费用用于下列事项:

(一)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建设;

(二)安全设备、设施、工艺更新和维护;

(三)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

(四)重大危险源监控和事故隐患整改;

(五)安全生产风险辨识、评估和标准化建设;

(六)劳动防护用品配备与更新;

(七)安全生产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新工艺的推广应用;

(八)安全设施、特种设备等设备设施的检测检验;

(九)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十)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应急设备装备和救援物资配备及应急演练;

(十一)聘请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安全生产咨询、评价等;

(十二)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明确本单位各岗位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种类和型号,定期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和更新符合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检查、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建立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档案,如实记录购买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的情况。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

第二十三条 本市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推动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相关规定不再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五章 培训教育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进行考核。建立从业人员培训教育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并由从业人员和考核人员签名。考核不合格,不得上岗作业。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象包括劳务派遣人员和实习生。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时间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培训不少于32学时,每年再培训不少于12学时。其中,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初次培训不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不少于16学时。

(二)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岗前培训不少于24学时,每年再培训不少于8小时。其中,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岗前培训不少于72学时,每年再培训不少于20学时。

(三)换岗的、离岗6个月以上的,应当重新接受岗前安全培训。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使用新设备的,应当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4学时。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岗位安全操作技能;

(四)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

(五)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意识和应急措施、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自救互救知识;

(六)生产安全事故案例;

(七)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

(八)安全生产其它有关内容。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总监)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总监)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经安全生产培训,并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考核合格。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加强安全文化建设,营造安全氛围,确立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理念、目标和安全生产行为准则、规范,并教育、督促全体从业人员贯彻执行。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配备满足生产经营活动实际需要的特种作业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并严格按规定的工种作业;建立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档案,按要求组织参加资格复审;支持鼓励特种作业人员加强专业学习,提高专业技能水平。特种作业人员技能等级一般与工资待遇挂钩。

第六章 日常管理

第三十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单位,要深入开展以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为内容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其它生产经营单位要积极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严格落实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标准,不断提升安全生产管理规范化水平。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相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费率下浮、安全生产许可证年审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预防控制体系,开展本单位生产经营场所的安全风险辨识,制定安全风险清单和事故预防措施,进行安全风险警示和风险防控工作,加强重大危险源及重点部位、重点岗位的动态监控。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体系,按照要求建立“一企一标准、一岗一清单”,定期14

排查事故隐患,发现隐患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必须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并设置警戒标志;存在现实危险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必须立即停止使用相关设备设施,从危险区域撤出所有人员,并制定隐患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人、资金、时限和预案,确保隐患按期治理和治理期间的安全。事故隐患消除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验收。暂停使用的相关装置、设备、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组织开展事故隐患排查:

(一)从业人员作业前应当排查本岗位设备设施、安全防护装置、防护用具、周边环境等方面的事故隐患;

(二)班组、车间等基层作业单位应当经常排查相关设备设施、作业场所以及从业人员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等方面的事故隐患;

(三)工艺、技术、设备等部门应当及时排查生产工艺、技术、设备设施、季节性影响因素等方面的事故隐患;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全面排查岗位职责、人员设置、设备性能、制度措施、安全投入等方面的事故隐患,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并认真组织落实。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按照要求使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如实记录隐患排查时间、类型、位置、责任部门和责任人、治理措施及整改情况等内容,并每月向从业人员通报。发现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事故隐患,或者无法及时消

除并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行业、领域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对本单位可能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作出认定。重大事故隐患消除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从业人员公示事故隐患的危害程度、影响范围和应急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治理效果评估并形成报告备查。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要实施全过程管理,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保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和设施符合相关标准规范。同时落实以下要求:

(一)综合分析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条件和设施,全面辨识安全风险和职业病危害因素,编制资金投入和使用计划,依法科学确定施工工期;

(二)依法申请办理土地使用和规划许可,确保建设项目选址符合规划要求;

(三)勘察单位的勘察深度应当保证满足建设项目设计、施工需要,为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提供全面详细准确的基础数据;

(四)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规范编制安全设施与职业病防护设施的设计文件,充分考虑可能影响安全与职业危害的因素,加大安全系数,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对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负责;

(五)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与职业病防护设施的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选用质量合格的材料和设备等,并对工程质量负责;

(六)监理单位依法履行监理职责,严格审定参建单位和人员的资质、施工组织设计、技术方案等,加大对隐蔽工程的监理力度,监督安全设施与职业病防护设施严格按照设计进行施工并投入使用;

(七)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应同时组织安全设施与职业病防护设施调试;组织项目验收时,应同时严格验收安全设施与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情况;

(八)按规定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职业病防护设施等相关资料存档,并长期保存。

矿山、金属冶炼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按规定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预评价、设计、验收评价,并向政府部门申请设计审查;前款规定以外其他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由建设单位按规定组织综合分析、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分别形成报告备查。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按规定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预评价、设计、控制效果评价,由建设单位分别组织专家评审,并按职业病危害程度向政府部门申请备案或审查。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实施动态监控,制定重大危险源与属地政府“一对一”的应急预案,将应急措施告知作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并定期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半年向所在地(区)或者按隶属关系向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监控及安全措施、应急措施的实施情况;及时报告新产生的重大危险源,并依法实施相关管理措施。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厂房,要按照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及设计规范的要求进行建设,与周围生产生活设施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按照规定设计、安装通风除尘系统或者采取其他有效的除尘措施,落实禁止明火、防雷、防静电、泄爆等安全措施,定期清理粉尘,检测密闭空间和通风管道的粉尘浓度。

第三十八条 存在油气储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及设计文件要求,划定油气罐区并设置明显的标识和必要的围挡,并对进入罐区的机动车辆和非本单位人员进行登记。

油气储罐变更设计存储物质的,生产经营单位要组织安全论证并形成报告。油气储罐运行中的温度、压力、液位必须符合设计控制指标,确保安全切断装置和报警系统处于正常适用状态,油气罐区使用的照明、电气设施、设备、器材必须符合防爆要求。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挖掘、吊装、高处悬吊、有限空间、危险物品使用、危险装置设备试生产、危险场所动火、建筑物或构筑物拆除以及涉及重大危险源、油气管道、有毒有害物、临近高压输电线路等危险作业,要按规定建立审批制度,严格执行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落实各项安全措施。

(一)进行安全风险识别和评估,制定作业方案、安全操作规程、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装备,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18

识,设置作业现场警戒区域,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二)按批准权限由相关负责人现场带班,确定专人统一进行现场作业指挥,由专人进行现场看护或监督,由专业人员实施作业。严格落实相关法规、规定对现场指挥、看护、监督等人员的培训、资格等要求;

(三)作业方案应经本单位技术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负责人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现场技术人员应当在危险作业前向作业人员进行技术交底,并经双方签字确认;

(四)作业人员身体条件应当符合作业要求,正确穿戴劳动防护用品,使用符合安全要求的作业工具和设备,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

(五)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应当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作业人员,启动应急预案。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查验其相关资质,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作业前告知其作业现场存在的危险因素和防范措施。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设定专人对本单位危险物品的经营、储存和使用实施分类管理,加强安全提示,明确安全管理要求,完善防火防爆措施,并严格组织落实。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通过合法渠道,从有资质的单位购买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危险物品;不得向不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销售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危险物品。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涉及安全的设施、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如实记录安全设

施、设备的维护、保养、检测情况,并由相关人员签字。在安全设施、设备明显位置设置安全标识,明确管理责任人和安全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要积极推进安全生产技术进步,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并及时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完善安全操作规程。

生产经营单位要按照规定及时淘汰不符合有关安全标准、性能落后、安全性能低下、职业危害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落后技术、工艺和安全防护设施设备。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经有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的,要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查验承包、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范围、资质和有关人员资格;

(二)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向承包、承租单位书面告知发包项目、出租场所的基本情况和安全生产要求;

(三)统一协调管理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四)定期检查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20

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和协调。

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安全生产职责、各自管理的区域范围;

(二)作业场所、设备设施安全生产管理;

(三)作业人员安全生产管理;

(四)在安全生产方面各自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五)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

(六)安全生产事故报告、配合调查处理的约定;

(七)安全生产管理奖惩等其他应当约定的内容。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储存区域和员工宿舍的安全距离、安全出口数量、安全疏散距离、疏散门及疏散通道宽度、安全标识设置,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禁止锁闭、封堵安全出口。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和仓库周边的安全防护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与员工宿舍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在显著位置公布本单位安全生产组织架构以及主要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岗位操作规程、应急处置流程、安全防范措施等。通过向从业人员发放告知卡、进行安全技术交底等方式,详细说明存在安全生产风险岗位的主要危险因素、危害后果、安全操作要点、防范措施以及应急措施等。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

第四十五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申报本单位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并进行定期检测和日常监测,完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确保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和浓度符合国家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要做好职业健康监护工作,为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从业人员配备符合相关标准的防护用品,督促其正确佩戴和使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从业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

第七章 应急管理和事故报告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危险源状况、危险性分析情况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特点,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生产经营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制定和落实专项应急预案和岗位应急处置方案,并使相关岗位人员熟练掌握。

第四十七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单位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评审应当形成书面纪要并附有专家名单。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论证。

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经评审或者论证后,由主要负责人22

签署公布,并按规定向相关部门申请备案。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事故预防重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应急演练结束后,及时修改完善应急预案。

第四十九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及装备。不具备单独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瞒报、谎报、迟报事故,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报告事故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五十一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在保障救援人员安全的情况下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或引发次生事故,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及时将受伤人员送往医疗机构救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第五十二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全力配合政府部门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及时全面落实事故调查报告提出的整改措施。对本单位发生的各类安全生产事故,生产经营单位要全面查找问题,深刻分析事故原因,制定整改措施,完善管理机制,加强安全管理,及时消除事故隐患,防止类似事故重复发生。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7.车辆管理主体责任检讨 篇七

关键词:国际刑事责任,责任主体,责任分配

一、国际刑事责任问题现状

传统的国际法责任将国家不法行为作为国家承担国际法责任的前提条件, 但随着经济、科学技术、工业化和交通运输业一体化以及互联网的高速发展, 以传统理念认识上的国家不法行为作为责任基础的国际习惯法已经不足以应对新形势下国际违法行为的责任认定和承担情况。在1996年的联合国大会国际法委员会日内瓦第四十八届会议上工作组提议的条款草案中便出现了对国际合法行为和国际法未加规定行为所产生的跨国界损害责任做出相关的规定。但对于严重违反国家国际义务的国际违法行为, 即对于跨国界损害行为责任本身在国际法上并没有进行明文规定, 责任承担的统一标准、适用的法律、承担的方式和承担责任的主体等问题上仍然存在争议。近年, 随着国际形势的变化, 国际恐怖主义疯狂干预国际社会正常秩序, 严重危害人类的生命、财产安全。因此, 针对国际恐怖主义等一系列损害国际人权的行为急需国际法加以规制、惩罚以及预防。

二、国际刑事责任概念探讨

(一) 国际法律责任定义

了解国际刑事责任概念, 首先要知道什么是国际法律责任。国内有学者认为:国际法律责任是指国际法主体从事违反了国际法规则的行为, 或是说当国家违反了自己所承担的国际义务时, 在国际法上应承担的责任。①或是认为国际法主体对其不当行为或损害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其意义旨在维护国际法律秩序和正常的国际关系。②

似乎, 国际法律责任或国家责任的概念定义里没有包含比国际不法行为或损害行为性质更为恶劣、损害结果更为严重的国际违法、犯罪行为所产生的责任进行理论和实践解析, 仅是通过例举方式, 将关于战争、危害人类、灭绝种族和侵略等一系列危害国际社会安全和人类利益的行为归类到“核心犯罪”。③“核心犯罪”即是被认为是国际上高度危险的犯罪行为, 其是在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之下, 同时, 这类犯罪行为也是涉及个人刑事责任。

(二) 国际刑事责任定义分析

国际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是可以看作是同一种约定俗成的表达方式, 国际犯罪具有主体组织性、行为恶劣性、影响范围广以及损害结果严重等一系列特性。国际犯罪的主体在实施了犯罪行为, 即广泛或有系统的针对平民人口所进行的攻击, ④此则是国际刑事责任的概念外延。《罗马规约》第25条规定, 国际刑事责任具备以下条件: (1) 对已经发生或者即将发生的犯罪进行命令、唆使或者引诱; (2) 在实施犯罪活预备犯罪的过程中以帮助、教唆或其他方式协助完成犯罪行为。⑤根据《规约》来判断, 只要在法院管辖范围内实行了违反国际刑法规定的都应当承担其国际刑事责任。

国家和个人在实行了国际犯罪行为后, 所引发了国际法上的法律责任而应当承担的便是国际刑事责任。但是传统的国际社会对国家是否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观点通常是否认的。历经两次世界大战, 《凡尔赛条约》对德国的威廉皇帝和其主要将领的审判和对德国、日本战犯进行的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 国际社会重新确立了国际犯罪和国际刑事责任的新概念和规则。根据国际法委员会草案的《国家责任条文草案》第9条第二款规定, 违反国际社会根本利益和国际义务且被国际社会公认为犯罪行为则构成国际法上的犯罪。《万国公法》中曾被规定:“海盗属犯公法之案……故各国兵船在海上皆可捕拿”⑥直至近代The Rome Statute of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下简称《罗马规约》第二编第5条也列举了国际法院管辖下的一部分的国际犯罪行为如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侵略罪。⑦

三、国际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认定

(一) 个人国际刑事责任主体资格认定

个人在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问题上, 学界争议不大。个人刑事责任是指个人因实施违反国际刑事法与成文刑事法的禁止行为, 而应承担的接受国际社会或相关国家法庭审判的义务⑧。有人质疑国际犯罪都是具有跨国性和集合性质的犯罪, 并不需要讨论决定是否个人能否承担国际刑事责任。但是, 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和发展, 网络的出现, 现行的国际犯罪呈现出新型并且高技术的发展, 或多或少经过网络方式发生的国际犯罪交易也是层出不穷。在这个过程中, 国际刑法面临的任务不仅仅是确定个人是否参与实施了犯罪, 也需要的是确定个人在国际犯罪中对共同犯罪行动的犯罪设计构架的贡献。

(二) 法人国家刑事责任主体资格认定

法人犯罪问题在国际法上和各国国内法上就是否能够成为国际刑事责任主体都存在争议。国内外学者对于法人犯罪所依据的理论学说和归责基础有着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法人犯罪本身就是公司组织内部的个人行为犯罪, 因此不存在法人承担责任的情况, 将这一法人行为直接归结于公司组织高管或是决策者的个人犯罪行为, 应当由个人承担责任;也有学说认为法人在国内法上是独立个人, 具有独立的人格, 有独立的财产并且能够独立的承担责任。而公司组织内部个人意志即是法人集体意志, 因此, 应当由法人组织和个人分开独立承担各自应负的责任;同时, 也有国家采取了不同于上述观点的理论, 认为法人和个人在同一国际犯罪行为中, 两者体现的也是同一的犯罪意志, 两者都是可以独立承担责任的个体, 因此, 应当择其一来承担因犯罪行为而产生的不利后果。法人意志是个人意志的集体结合体现, 由单独个人来承担自己这部分犯意所产生的损害后果显然是难以操作的, 所以, 由法人来代替个人意志完成整体承担责任被认为是适当的, 美国、荷兰等一些国家则采取了这种国际刑事责任承担模式。

(三) 国家的国际刑事责任主体资格认定

国家是否是国际刑事责任主体、是否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和是否能受到刑事惩罚颇具争议。有学者认为, 因为国家不能承担国内刑法上的法定剥夺生命刑 (死刑) 、剥夺自由刑 (无期徒刑和有其徒刑, 或称终生监禁和监禁) 的刑罚, 而只能承担属于各国附加刑中的罚金, 所以国家不是国际刑事责任的主体。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失偏颇, 因国家不能承担剥夺生命和剥夺自由的刑罚而否认国家不是责任主体, 这显而易见是个伪命题。

国家是否可以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问题上可以从两个方面讨论。一是国家是否为国际刑事责任主体;二是国家是否可以成为责任承担主体。国家毋庸置疑的是国际法主体, 也是国际不法行为和国际不加禁止行为的主体。国家行使国际不法行为和国际不加禁止行为后产生的损害结果, 是应当承担其责任的, 即国家是具有承担国际不法行为责任和国际损害责任的主体资格。国际犯罪属于最严重的国际不法行为, 如果国家被认为是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主体, 就意味着国家也应当被认为是国际犯罪的主体, 从而推论出国家应当是具有国际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责任是否能被承担或是承担责任的方式并不是认定国家承担资格的标准, 相反, 从侧面证明了公众认可国家必须是国际刑事责任的承担者, 只是对如何承担责任的方式上产生了分歧。

四、国际刑事责任承担问题探析

(一) 国际刑事责任承担管辖权及管辖机构

通常, 当个人是国际犯罪主体时, 有两种管辖方式。一是由国内的法院对个人国际犯罪管辖, 二是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对个人国际犯罪进行管辖。国内法院对犯有国际罪行的个人行使管辖权进行审判和处罚的情形是现今国际社会实践中的主要方式, 其基本模式是个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且存在国际因素, 同时造成严重损害结果而应承担责任时, 国内司法机关可以将其罪行转化为本国法上的刑事责任;或者是通过“引渡或起诉”的原则将罪犯移交给其他有管辖权的国家进行审判和处罚。⑨这一模式的实现有两个条件:行为确实具有国际违法性和本国法院有管辖权。但是, 对于那些犯有严重违背国际公共义务的国际罪行或是违背人类基本人道主义义务的罪行, 如侵略罪、灭绝种族罪, 危害人类安全罪等, 一国的国内法院就很难对其单独管辖。单一国家的国内法院对个人刑事法律责任的管辖就不能平衡受损国家利益, 这一模式的缺陷则显而易见了。

为了弥补单一国家国内司法管辖的不足, 以国际认可的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对国际犯罪行为进行统一管辖审判。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对个人国际犯罪的管辖要追溯到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所产生的欧洲国际军事法庭、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前南斯拉夫国际军事法庭、卢旺达国家军事法庭等一系列的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特设的国际法院所做出的审判活动和判决行为。二战后的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判决为例进行阐述:在经过远东军事法庭中对日本违反战争法规的犯罪 (暴行) 的罪状的认定, 最后给予日本28名甲级战犯犯有的侵略罪行进行了审判和判决。远东军事法庭以对国际战争罪的管辖权审判了世界上最严重的个人国际犯罪行为。

(二) 国际刑事责任的承担

1.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

关于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问题, “从追究个人刑事责任的方式上来看, 有直接刑事责任与间接刑事责任两种”⑩。实施或企图实施国际犯罪、犯罪前后或过程中促使国际犯罪行为发生、教唆和共谋实施或推动国际犯罪实施的个人应当承担直接的个人国际刑事责任;国家或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或团体、明知、预见其所在团体或组织将实施犯罪而不退出者、负责团体或组织中指挥或命令者应当承担间接的个人国际刑事责任。

国内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方面, 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而国际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也是四个方面的内容, 即是参与行为、主观上的故意、行为对犯罪结果的直接贡献和最后的参与程度○11, 这四个国际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决定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或承担责任的大小、方式。参与行为是国际刑事责任构成的核心要件, 直接参与还是间接参与都可以算是承担责任的基础要件。同时, 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主观上必须是认知到其自身行为的违法性和对结果的预期性。行为人的参与程度与对犯罪结果产生的作用决定承担责任的大小。

2.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

国家成为国际刑事责任承担者的前提条件是国家实施了国际犯罪行为。但是, 对于何种行为, 即何种犯罪行为是可以归结于国家实施的行为, 应当在法律上予以界定。首先, 国家代表人, 被国家授权能够以国家名义实施行为的人的任何犯罪行为国家应当对其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其次, 具有行使国家公职资格, 且行使国家公职过程中的犯罪行为也应当被认为是国家犯罪行为;最后, 国家不履行国际刑事法律规范规定的国际人道主义义务, 这种不作为行为也是国家犯罪行为。国家行使国际犯罪行为是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标准。

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方式上, 由于国家犯罪行为是个人和国家两个主体共同完成的。因此, 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是具有主体双重性质的。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方式以罚金为主, 更为严重的则是国际经济、政治、军事制裁等;而对于国家刑事责任中个人承担部分则是和国内刑事责任承担方式一致, 罚金刑、徒刑、死刑和资格刑。国家刑事责任的承担与法人刑事责任承担是不同的, 法人国际刑事责任的承担在学理界和实践上还存在争议, 而国家刑事责任的承担是确定的国家和个人双重主体共同承担责任模式。

(三) 国际刑事责任中共同犯罪的责任承担

国际刑法中的国际共同犯罪的归责原则和责任承担方式的最初界限是模糊而笼统的。《纽伦堡宪章》第6条规定凡参加拟定或是执行犯罪共同计划或密谋的领导者、组织者、发动者和共谋者, 他们均对此类犯罪行为的一切行为负有法律责任。单纯适用单一正犯模式和正犯共犯区分模式在国际法刑事责任承担理论和实践中都是有缺陷的。犯罪参与中的从属性关系决定可罚与否, 但是否一定是刑事责任分配标准, 笔者有不同的看法。从属性关系不是责任承担的依据, 共同犯罪中组织成员所起到的作用才应当是决定国际刑事责任承担大小的主要因素。在国际刑事责任中, 由于各国学说理论和国家司法制度的不同, 在责任认定方式上也是各有侧重。一个国际共同犯罪的组织成员如存在多国籍的情况, 有可能因为其国籍的不同而接受的刑事处罚和承担的刑事责任也是不同的。因为在此种情况下, 各国对于共同犯罪的国际刑事责任适用标准和方式将会不同, 这是国际刑法上共同犯罪刑事责任实践上难以融合和消解的理论、实践差异。

确立国内司法管辖与国际刑事司法审判机构管辖的互补模式以及个人、法人以及国家三重主体资格认定的国际刑事责任司法体系, 将对国际刑事责任的理论研究以及构建稳定国际社会秩序都有着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

注释

11 王铁崖.国际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5:98.

22 梁西.国际法[M].湖北: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3:90.

33 [德]格哈德·韦勒.国际刑法学原理[M].王世洲译.北京:商务印书馆, 2009:37.

44 刘大群.国际法上的国家刑事责任问题[J].刑事法评论, 2007.

55 [美]谢里夫·巴西奥尼.国际刑法导论[M].赵秉志, 王文华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6:434.

66 [美]亨利·惠顿.万国公法[M].[美]丁韪良译.何勤华校.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113.

7

88 王秀梅等.国际刑事审判案例与学理分析[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7:186.

99 周海忠.国际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661-662.

1010 谢望原, 聂立泽.国际犯罪个人刑事责任若干问题研究[EB/OL].http//www.docin.com/p-240912984.html.

8.论犯罪主体之刑事责任能力 篇八

摘 要 所谓刑事责任能力是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或资格,而不是以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来评价某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进而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评判标准。如果将刑事责任能力作为犯罪主体构成要素的认定标准则与现存的犯罪客体体系存在矛盾和冲突;将无法实现刑法所要求的人权保障功能,会导致罪不当罚、有罪不罚情况的出现,而将刑事责任能力从犯罪主体构成要件中排除出现则有利于解决上述矛盾。应将刑事责任能力从犯罪主体构成要素的泥潭中拯救出来,将其还归给刑事责任本身,让刑事责任能力成为判断刑事责任有无和大小的构成要素,而不是成为犯罪主体构成评价要素。

关键词 刑事责任能力 犯罪主体 排除

一般认为,刑事责任能力即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其是构成犯罪主体的必备要件,即某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要求该行为人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如果该人无刑事责任能力,则该人不构成犯罪体,该行为则不构成犯罪。“任何自然人犯罪都必须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刑事责任能力是自然人犯罪构成主体要件的共同要素。”。这种传统的将刑事责任能力作为犯罪主体的构成素的观点是不科学,导致了理论与司法实践的脱节,也造成了理论体系之间的矛盾。

一、将刑事责任能力作为犯罪主体构成要素将导致罪不当罚

传统的刑事责任能力理论认为,有刑事责任能力人利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实施犯罪,该刑事责任完全由有刑事责任能力承担,即理论上的间接正犯,此种解释对有刑事责任能力人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时倒是可以作出合理的解释,问题在于,在成年人与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共同实施犯罪而未成年人起主要作用,成年人起辅助作用的情况下,或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利用或诱导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人的情况下,此种理论无法给人作出一个公正而合理的解释。

因此,将刑事责任能力作为犯罪主体的构成要素将导致共同犯罪认识领域的困境和混淆,将可能严重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将不利于实现刑法所倡导的人权保障机能,只有将刑事责任能力从犯罪主体构成要素中排除出去,才能实现刑罚的公平公正,实现刑法所要求的人权保障机能。

二、将刑事责任能力作为犯罪主体构成要素将导致有罪不罚

在我国现行刑法中,有少复罪罪名的存在,即某种罪的成立依赖于另一种罪的成立,如果作为前提的罪不成立,则后罪将不复成立。如刑法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即过去的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罪名)等皆属此类。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即刑法明确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成立必须是行为人明知是该收益是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如果非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的,则不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但如果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实施了盗窃、抢劫或绑架等行为获得了财物,而行为人明知该种财物的来源和性质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是否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或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呢?根据现行的刑事责任能力构成犯罪主体构成要素的观点来看,该行为不能追究刑事责任,因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实施的抢劫、盗窃、绑架等行为不构成犯罪,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的罪名是依附于前行为构成犯罪的,因此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行为不能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然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主要社会危害性表现在妨害了司法机关追索赃物的正常活动并较大程度地推动了其他犯罪行为的产生,刑法典确立该罪名的目的在于通过切断赃物流转渠道,遏制财产性犯罪的发生并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当前,未成年人实施的盗窃、抢劫等行为并不鲜见,日数量日益呈上升趋势,而这些行为背后的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者都将由于刑事责任能力的限制逃脱刑事制裁(尽管销赃者本身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同时这种状态将刺激销赃者更多地利用未成年人犯罪获利,从而可能导致更多的造成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产生,这显然违背了立法者的初衷。只有将刑事责任能力从犯罪主体构成要素中排除出去,才能解决上述矛盾。

将刑事责任能力从犯罪主体构成要素中排除出去,将不会影响到通说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我国通说的犯罪构成体系是四要件说,即某种行为构成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罪,其必须满足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四个要件。笔者将刑事责任能力从犯罪主体构成要素中排除出去,只是对通说的犯罪构成要件中的犯罪主体作出一定程序的修正,即在考量某种行为构成犯罪时,对其犯罪主体的考量时只是不需要考察犯罪人是否具备刑法责任能力,在其他要素成立的条件下,该行为即构成犯罪。在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后,再考量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如果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那么对该行为人不科以刑罚,如果具备刑事刑事责任能力,那么对该行为人则具有科以刑罚的前提和基础,然后根据其刑事责任能力大小(即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还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犯罪情节等确定行为人的刑罚等级、长短等。

借用一句西方著名的谚语:“将上帝的还给上帝,将凯撒的还给凯撒”,将刑事责任能力简单化,将刑事责任能力从犯罪主体构成要素的泥潭中拯救出来,将其还归给刑事责任本身,让刑事责任能力成为判断刑事责任有无和大小的构成要素,而不是成为犯罪主体构成评价要素。

参考文献:

[1]童伟华.犯罪构成原理.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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