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银行业监管体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

2025-01-05|版权声明|我要投稿

我国银行业监管体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精选8篇)

1.我国银行业监管体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 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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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银行监管法制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李金泽 中国工商银行总行法律事务部

关键词: 银行/银行监管/我国银行监管法制

内容提要: 本文反思了我国大陆现有监管法制的现状,尤其是法律体系、法制的价值取向、法定主体权责构造、监管方法和手段的运用、监督机制、适应银行业国际化等方面的问题,并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了重视立法规划和系统化、立足国情借鉴外国经验、正确处理放松监管与改善监管和严格监管的关系、完善监管主体自身建设相关的制度及其它具体监管制度等措施。

一、我国银行监管法制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自1949年建国以来,我国银行监管法制发展历经了建国初期的开创阶段,计划经济时期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期等三个阶段。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期,1995年3月18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国和人民银行法》(下文简称《人民银行法》)及1995年5月10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下文简称《商业银行法》)标志着我国银行监管法制体系已初步成形。这两部大法成为我国银行监管法制体系的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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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银行法》赋予中国人民银行“按照规定审批,监督管理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监督管理金融市场”、“发布有关金融监督管理和业务的命令和规章”等监管职责,[1]这意味着专门性的代表国家的权威监管主体已经确立。该法还进一步为“金融监督管理”设了专章,共七个条文,规制人民银行的监管职责,包括对金融机构的审批,金融机构业务的稽核、稽查监督、存贷款利率的监管、财会信息查核,以及政策性银行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等内容。[2]

《商业银行法》则进一步明确地规定了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设立的条件和程序、组织机构、银行存贷款业务中的义务、谨慎性要求、禁止业务、财务报告、监督管理、接管和终止及违反法律的责任等内容。

与此同时,还有一系列的法规和人民银行制定的金融规章涉及了银行监管问题。比较重要的行政法规有:《储蓄管理条例》、《借款合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金融规章则更为繁多:《金融机构管理规定》、《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贷款通则》、《支付结算办法》、《银行帐户管理办法》、《关于对商业银行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通知》、《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制正存款业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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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管理办法》、《银团贷款暂行办法》、《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等。

从《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及其它法规、规章所涉及银行监管的内容来看,我国银行监管法制似乎已不仅初步成形,而且可谓较为“完善”了,尤其是一大串的银行业务管理的金融规章更是甚为繁多。但是,深入分析既有的监管法制,我们便会发现不仅既有的规则、制度尚有缺陷,而且疏漏及亟待补充的问题仍大量存在。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在如下几方面:

第一,监管法制体系的构建上存在诸多的不协调或不合理之处。我国现行的银行监管法制体系主要由两个基本法律——《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国务院主持通过的行政法规及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管理规章(包括“规定”、“办法”、“通知”等文件形式)。这三个层级的法律法规本应是一个有机的协调整体,但是现实并非如此,尤其是后两类存在的问题尤为突出。首先,后两类文件并未真正起到补充基本法律之缺漏的作用,因为直接针对两个大法缺漏的条例和规章,尤其是比较系统的文件形式尚没有。众所周知,《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已经颁行五年了,但对两大法作补充性解释的系统条例或规章均未出台。事实上,两大法不仅有许多未作明确规制的问题,而且诸多条文也有待进一步阐释,行政法规、规章虽在两大法出台后的数年内产生不少,却无此两大法的系统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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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银行监管有关的条例和规章相互之间或与两大基本法律之间有诸多重叠、不协调或直接抵触之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银行监管规则对基本法律的重复其为突出,如1996年6月1日发布的《贷款通则》中第4、5、13、24(第一项)、29(第一款)、62、63、64、68、69条等条款都与《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相重复,有的则仅是简单的复述。银行业务管理规章之间重叠则更为严重,如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支付结算办法》大量直接照搬了《票据法》、《票据管理办法》的规定,与此同时,它还与1994年10月9日《异地托收承付结算办法》、1993年5月21日《商业汇票办法》、1994年10月9日《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 [3]等规章有许多重叠的内容。《支付结算办法》中有关“信用卡”规定的第三章(共32个条文)绝大多数内容均直接来自1996年4月1日发布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4]人民银行制定的规章之间有不协调或抵触的情形也不少。同时并行适用的《支付结算办法》(1997年)和《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1996年)就有此种现象,前者的第132条规定“商业银行(包括外资银行、合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发行信用卡。„„”后者的第5条则指出“商业银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发行信用卡。”“非金融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的驻华代表机构不得经营信用卡业务。”很显然,《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已排除了“非银行金融机构”发行信用卡及经营信用卡业务的可能性,而《支付结算办法》则只要求非银行金融机构“不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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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准不得发行”,两者已明显抵触,况且《支付结算办法》第133条已明确规定符合法定条件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申请发行信用卡。再次,一些法规和规章因未能及时修订已有明显过时的内容,有的条文甚至与现行的法律相矛盾,或者无法适应现时的经济生活之需要。如人民银行1986年4月16日发布的《再贴现试行办法》、1990年《利率管理暂行规定》 [5]等便属此类。从这两个文件的名称及发布的时间来看,分别历经14年和10年的规章仍然处于“试行”和“暂行”的状态,这足以表明银行监管规章的严重滞后。从两个文件的具体内容来看,其中与经济现实或现行法律、法规不相符之处也不乏:1)“专业银行”的用语在两个文件都出现了,但自《商业银行法》出台后,“专业银行”的用语不仅不合“时宜”,而且可谓不合法了。2)《再贴现试行办法》仅限于对“专业银行”的贴现也与《人民银行法》第22条第(三)项规的“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帐户的金融机构办理再贴现”不相适应。3)《再贴现试行办法》第5条规定的“再贴现率暂定为3.75‟,略低于对专业银行的一般贷款利率”也不合时宜了。因为人民银行于1997年3月15日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总行开办再贴现业务暂行办法》第5条规定:“再贴现利率按同档次再贷款利率下浮10%执行。” [6]

我国银行监管法制体系中存在的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在于:其一,缺乏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效益理念,使得行政法规或规章相互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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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与法律之间有大量重叠的条文。这大大地增加了规范性文件的数量及特定文件的条文。银行监管规章制定的目的应在于补救法律、行政法规的缺漏或者对有关内容作补充性阐释,绝不在于重复强调法律法规的某些内容,因为中央银行制定的规范性规件毕竟不同于一般的宣传法律法规的文件。其二,缺乏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系统化理念。这与制定者的规划性和全局性把握的技术和意识水平有关。其三,制定者对已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及时修订、废止工作未予以足够重视。我国社会、经济体制处于重大变革时期,政策性较强的“人民银行规章”更有必要作出及时的调整、补充和完善。

第二,监管法制的制度选择不利于实现有效监管,也不利于商业银行追求效率。这主要表现在《商业银行法》及有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过于侧重对商业银行业务的监管。在《商业银行法》的第一章确立的第4—10条原则性规定中,绝大多数条文为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及协调与其客户之间的关系作出原则性要求,这种设计也为后面的具体制度选择取向奠定了基础。事实上,第三章“存款人的保护”的绝大部分条文及第四章“贷款和其业务的基本规则”的多数条文都是对银行与客户的私法关系的规制。[7]笔者并不是认为《商业银行法》不应对私法关系作规制。但是这种立法选择取向,反映了立法者试图通过严格规制私法关系来实现监管的目标,有监管权力干预私法关系之嫌。反过来,因这些条文占据了将近20个条文,使得总共仅有9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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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的《商业银行法》很难系统而全面地构筑真正有助于监管目标实现的规则和制度。从德国《银行法》 [8]的框架来看,该法第一章界定了信用机构的法律意义及联邦监督局的法律地位;第二章“关于信用机构的条款”仍然是法律赋予信用机构的“公法性义务”,诸如自有资本、信用机构集团的自有资本、清偿能力、对投资的限制、企业之间的关系 [9]、高额信贷 [10]、信用机构集团发放的高额信贷、近亲信贷、对近亲信贷的申报义务、责任条款、资信证明等等,即使其中的“储蓄业务”也是法律赋予信用机构的强制性义务;第三章“对信用机构的监督条款”;第四章“特别条款”,主要处理监督局监督与其他监督及在外国注册之后的监督等问题;第五、六章“处罚条款、罚款条款”、“过渡条款和最终条款”。这些规则几乎没有直接针对信用机构与其客户之间的私法关系作出规制的内容。日本在56年修改后的《银行法》及其配套施行令也未对私法关系作出规制。法国1984年《银行法》虽在第四、五章分别规定了“信贷机构与其客户的关系”及“对企业贷款的发放”。但从内容上来看,第四章只有两个条文,仅提及活期帐户的开立问题及授权咨询委员会研究信贷机构与客户间的关系及有关建议,而未直接针对具体的私法关系。第五章第60条原则性规定了信用机构对企业的贷款安排的履行问题,第61条则针对贷款接受人的债权之转让问题,这两条属私法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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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我国《商业银行法》关注私法关系的规制与我国银行业中国有银行占绝对比重的现状有关,因为国有银行的资产是国有资产,倘若像一般私法关系那样广泛自治,可能导致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立法者的这种顾虑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从国有银行商业化的角度来看,这种选择并不利于市场主体自主地位的确立,也不利于公平、自由竞争机制的实现。况且私法关系可以由《合同法》调整,事实也正如此。

另外,我国中央银行制定的大量银行监管规章,没有真正从有助于提高监管效率、质量的角度出发,而是着眼于银行具体业务操作上的监管。如我国银行监管规章中有关银行结算及信贷业务的规则甚多,且极为细致入微,诸如《异地托收承付结算办法》、《商业汇票办法》、《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支付结算办法》、《贷款通则》、《贷款的管理办法》、《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办法》、《电子化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商业银行自营住房贷款管理暂行规定》、《制止存款业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则》、《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管理办法》、《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银团贷款暂行办法》、《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等等。[11]具体业务的监管并非不必要,但是完全或高度依赖具体业务的监管有如下弊端:(1)业务监管规则过于广泛,使得力量有限的监管主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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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很难得到有效落实,特别是我国监管主体正处于不断发展阶段,不管是人力、物力还是技术都极为有限。这务必导致该管的不能有效管,不该管的却去管。(2)广泛的业务监管规则之生成为监管主体滥用监管权力大开方便之门,其结果是监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腐败的可能性增大,而被监管的银行则不惜借助违法手段来规避监管,这两者促成了监管成本的徒增及银行追求经济效率的目标受到侵蚀。

从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所制定的重要监管条例(28个)[12]来看,其中直接针对银行业务的规则有:《平等信贷机会的规定》(B条例)、《电子资金转让的规定》(E条例)、《金融证券交易的延伸贷款规定》(G条例)、《支票托收和资金转移的规定》(J条例)、《银行对证券交易的信用贷款比例的规定》(L条例)、《诚实信贷条例》(Z条例)等,其余大多为银行与联储及银行之间、银行业务的谨慎性要求等方面的规定,而且即使前述的几个条例也侧重于对银行业务的谨慎要求作规制。

第三,监管主体的法定权责之构造存在诸多不足。首先是立法对法定监管主体——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职权之规制过于宽泛和原则化。《人民银行法》第2、4、7条都是原则性地肯定了中国人民银行监管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该法虽为“金融监督管理”设了专章,但遗憾的是不仅条文数上仅有7条,而且每个条文的内容均为原则性的规定,如第31条指出“中国人民银行按照规定审批金融机构的设立、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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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终止及其业务范围”;第32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的存款、贷款、结算等情况随时稽查、检查监督。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存款利率、贷款利率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尽管《商业银行法》对这些职权的规制有所补充,但是在监管权力的运作上仍是缺少详尽的规定,这使得诸多权力不便于操作,尤其是无法促成监管权力的合法运作。如关于人民银行有权对企业银行的财务状况及相关资料的检查权,《商业银行法》仅在第62条原则性地规定:“„„随时对商业银行的存款、贷款、结算、呆帐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检查监督时,检查监督人员应当出示合法的证件。商业银行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提供财务会计资料、业务合同和有关经营管理方面的其他信息。”德国《银行法》则与此不同,该法虽然在“征询和稽核”上仅有两个条文,[13]但是第44条所设计的机制可操作性强,该条从如下几方面构筑征询和稽核权的实现机制:(1)要求信用机构及其成员有义务提供有关资料,并不需任何特别许可;(2)赋予监督局工作人员可为检查而进入信用机构的营业室;(3)监督局可通过参加股东大会、社员大会及监督机构的会议来实现;(4)可为检查而要求召开前项所列的各种会议,并可规定会议日期、议决事项等。

其次,法律对人民银行行使监管职权的保障机制构造上不健全。如在稽核检查监督权行使的保障上仅规定“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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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表的,”“拒绝中国人民银行稽核、检查监督的”可对商业银行进行处罚。这种规定很显然把提供有关材料和信息不及时、不完整或不正确的情形疏忽,同时此处也未要求给银行内部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相应的处罚。[14]这不利于保证人民银行监督职权履行的有效性。新加坡1971年《银行法——审批银行执照和规定银行业务的银行法》则明确地把刑事和行政制裁责任落实于特定的人身上,如该法第60条的责任主体都是“银行的任何董事、经理、信托人审计员、职工或代理人”,“故意漏记帐”、“故意做或嗦使别人做假帐”、“故意将某项记录改变、抽出、隐藏或销毁,或故意嗦使别人这样做,”这些“均作为违反本条例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或不超过3年的徒刑,或二者并行。” [15]

再次,法律法规对人民银行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及违反法定程序或滥用权力的监督未能明确地要求。由于中央银行担负着监管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的重要责任,而金融业务又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况且各国对商业银行主要管理人员的任职一般均有法定的要求,为加强银行监管的有效性,笔者认为我国也应对人民银行工作人员,尤其是主要的负责人之业务素质作出严格要求。至于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履职的监督问题,在《人民银行法》第49、50条有所规制,另外《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均提供了“行政诉讼”机制实现司法监督。但这些规制仍过于简单,有待立法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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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监管法制在构建、运用监管手段和方法上有缺漏。我国银行监管法制对市场准入监管、稽核检查监管、调查统计、市场退出、谨慎性要求等手段均已纳入监管法制体系中,但是对存款保险制度等监管手段,则尚未予以足够重视,存款保险制度在我国尚为空白状态。各国实践表明,存款保险制度在维护金融秩序和稳定银行体系起到了明显的作用。正因为如此,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不少国家已纷纷以不同方式建立此制。该项制度有助于借助存款保险机构来加强对银行业务的监管,尤其是有助于通过存款保险机构督促银行减少违法经营。我国银行业因各种原因积累的不良资产问题使银行潜伏了极大的风险,倘若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不良资产及其带来的风险将进一步强化,存款人面临的风险也将更大。存款保险制度可在一定程度上可促成这些风险的降低和防范。

市场退出监管是在银行机构发生信用危机或可能发生信用危机时,中央银行认为保护存款人或投保人利益并恢复市场秩序而有必要关闭该机构,以及其他原因主动退出市场时,中央银行依法对退出全过程的监管。我国《商业银行法》对此种监管设了专章“接管和终止”(第七章),但是该法对银行因破产或主动退出市场的监管之规定过于简单,仅有原则性的4个条文,诸如关闭中债务清偿原则、债务重组、有效资产的承接、被关闭银行的托管等均无规定。另外,我国尚无针对一般企业的破产法,[16]何况银行不同于一般企业,它的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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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有可能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法制必须对破产程序的各种问题设置监管。美国借助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来监管和处理银行破产问题,并在20世纪80年修正支付法,公开对商业银行援助,运用资本暂缓政策、过渡银行等方法来处理银行破产中的问题。

在谨慎要求方面,《商业银行法》已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资本充足率、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等作出规定。很显然,这些指标过于简单。为此,中国人民银行作了进一步规定,即1997年1月1日起执行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办法,该办法设置的指标分为监控指标和监测指标,前者包括资本充足率、贷款质量、单个贷款比例、备付金比例、拆借资金比例、境外资金运用、国际商业借款、存贷款比例、中长期贷款比例、资产流动比例等十个指标;后者主要有风险加权资产比例、股东贷款比例、外汇资产比例、利息回收率、资本利润率、资产利润率等指标。[17]这些补充使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方面的监管制度已比较完善。但是《商业银行法》对关联贷款(对关系人发放贷款)的规定尚有如下不足:1)对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程序未严格规制。立法只是规定发放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的同类贷款的条件,这种规定为关系人(尤其是商业银行的董事、管理人员自己及其近亲属)借所谓的“担保”暗渡陈仓,开方便之门。德国《银行法》对近亲信贷增设了“仅当根据全体业务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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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人的一致通过的决议,且得到监督机构的明确同意时才提供”。[18] 2)立法未给监管主体——人民银行具体实施监督创设有效的机制。德国《银行法》设定的“申报义务” [19]机制值得借鉴。3)“关系人”的范围之界定尚有不足,即一方面未对近亲属作出明确的限定,另一方面对商业银行的股东(尤其是持有较高比例股份的企业)纳入关系人的范围。事实上,这类人也可能因其持股关系而取得“方便”的贷款,从而徒增银行的经营风险。

我国两大基本法律对监管方法仅有原则性的规定,诸如以何种形式和程序来实现现场、非现场的监管,或者通过利用外部审计师对有关信息进行核实,这些方法的具体运用均未上升到法制的层面。[20]

第五,监管机制过于强调法定权威监管机制的运用——疏忽了银行内部控制和同业自律机制的兼用。我国《商业银行法》在内部控制机制的设计上仅有三个条文,即第59、60和61条。第59条要求健全企业规则和制度;第60条要求健全稽核和检查制度,并要求对分支机构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稽核和检查监督;第61条规定业务报告。这种规制有如下几个缺陷:其一,规定过于原则化。业务管理规则、制度及稽核、检查制度的具体要求均需进一步补充完善。业务报告的要求既未对报告应涉及的具体(尤其是那些强制性要求报告的)内容进行明确,也未就报告的时间、报告的形式、程序等作出规定。其二,未对内容专门性的稽核检查途径——审计予以规制,这无疑会大大削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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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途径的有效性。因为内部审计员只有在任命、其职权及法律责任等方面有严格而强制性的法律依据,才足以保证其履职的客观、及时与合法。银行监管法制健全的国家往往突出审计员在任命及职权行使上受法定监管主体的制约。如新加坡《银行法》便规定:尽管公司法已规定,但每家银行每年必须由当局批准后任命一名审计员;并授权当局在法定情形下可直接任命一位审计员。[21]德国《银行法》规定了特别情况下信用机构任命的审计员需通报监督局,并可要求另任命一名其他的审计员,监督局还可在法定情形下申请登记法院指定审计员,同时,进一步为审计员的特别责任作了专门规制。[22]其三,法律对于内部控制系统是否完善、有效的再监管问题未予重视。对银行内部工作程序过于简单,部门之间、员工之间的职责划分过于粗放,缺乏完善的管理信息系统,没有明确合理和透明的业绩评估程序(如缺乏详细的业务标准、明确的业务标准考核程序)[23]等问题均无再监管的标准、强制性制裁措施。另外,加上我国银行评级机制不健全,同业自律机制不健全,倘不强化中央银行对内部控制系统的再监管,势必使该机制处于虚设的状态。

在同业自律方面,我国法制尚未对此给予足够重视。尽管已经组建了全国性的银行业协会,但是其地位和作用尚未在法律层面上予以充分关注。银行同业组织及其自律机制在诸多国家和地区颇受关注,香港的银行业公会便是成功的例子。同业组织及其自律机制在我国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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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中的完善尤为重要,这是因为,首先同业组织的自律与协助管理银行业可以充分发挥其专业性优势——组织的管理与工作人员普遍熟悉银行及其经营业务,可弥补我国法定监管主体中工作人员专业素质方面的不足。其次,同业组织还可通过其灵活地制定、修正同业自律规则来补救我国银行监管法制严重滞后的缺陷。特别是我国尚处于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和发展的阶段,金融体制及一系列的具体制度都处于不断地变化中,仅靠相对稳定而普遍化的法律法规来反映改革的具体情况是不够的,而且法律的相对稳定性也不允许朝令夕改,同业自律规则的相对灵活性或许可以起到一定的补充作用。再次,同业组织及其自律性的监管银行业务可在一定程度上起到“约束”法定监管主体滥用权力的作用。我国现实的监管机制充分体现集中监管的特质,但权力的过度集中会促使权力的滥用和腐败,因此培育监管主体的“多元化”,尤其是辅助性的监管主体极为必要。另外,银行同业组织也可以借助全行业的力量来促成法定权威监管机制的完善——特别是监管规章的及时废、改、立和抵制不当的监管权力之运作。

第六,监管法制在适应银行业国际化方面存在不足。我国在银行业国际化方面的监管法制已有1994年4月1日施行的《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中外合资投资银行类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上海浦东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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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试点暂行管理办法》、《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等。综观这些法规、规章,仍有如下不足:1)规范性文件的权威性不高。这些文件除《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是国务院通过和发布的行政法规外,其余多为中国人民银行颁发。这种状况不利于对外塑造“法制完备”和“依法监管”银行业的形象,但国际上通常把银行信用及银行监管法制的完备状况联系起来。尽管《商业银行法》在其“附则”中规定:“外资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但是《商业银行法》毕竟是立足国内银行及其业务,因此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可能难于有效实现,特别是《商业银行法》自身尚有诸多不足会强化这种效果。2)在监管内容和实现监管的方法上过于原则而不便于操作。如《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对外资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未作明确要求,对其业务资料的报送及稽核与核查的规制也甚为原则和简单。这极不利于监管目标的有效实现。美国的1991年《加强对外资银行监管法》及1996年的《K条例》,不仅要求外资银行必须接受联储一年一度的检查,而且法律法规所确立的银行现场和非现场检查制度,特别是现场检查制度尤为完善。现场检查中极为重要的保障程序是:检查官员一进入银行,将控制银行所有帐本和资产,如现金、证券等,检查官员除对银行资产、业务资料进行检查评估外,还对管理组织(包括高层管理人员和经理层的监管能力等)进行评估。[24]3)在监管领域的选择上,法制很明显倾向于对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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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而疏忽对境外金融机构的监管。因为我国《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对海外金融机构的业务经营监管极为简单——只要求每半年报送一次报表,未作其他任何要求。这种监管法制取向,表现看来有助于我国金融机构境外业务的拓展,但是事实上并不利于这一目的的达到。因为各国在接受外资金融机构之发展时,往往把母国的金融监管制度作为一个考虑因素(正如我国立法也如此)。如美国在审查1996年2月13日生效的《K条例》修正案中便明确提出:那些不受母国统一监管的外资银行是否可以继续在美国从事经营活动,要经过严格审查。[25]美国立法也重视对海外金融机构的风险监管(如要求考察存款的波动性、借款频率与数量、依赖利率敏感性资金的比重、易变现资产数量、银行本身向货币市场的借款能力等)、准备金(要求对海外分支机构〈包括分行〉及其他外资银行的借款,以及海外机构对非居民的直接贷款都按10%缴纳准备金)[26]均有要求。而且在检查审核方面,对海外分行和子行都要进行现场检查,尤其是常对海外子行实施现场检查。[27]新加坡《银行法》也明确地规定:“当局可随时秘密检查每一家银行以及每一家在新加坡注册、但设在新加坡以外的分行、代理行或办事处的帐册、帐户及业务情况”。4)银行监管法制还面临着我国即将加入WTO后的诸多国际标准的冲击。既有的银行监管法制尚无法接纳市场准入、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透明度和逐步自由化等原则,因为目前的法制对外资银行的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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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性待遇还甚多,要为外资银行的市场进入提供完善的许可和国民待遇的监管,尚需监管法制及有关政策的修订。

此外,我国银行监管法制的缺陷还与相关的配套政策和法制的不健全有关。我国银行监管法制中存在的诸如监管主体地位和具体权责的落实问题等,已不仅仅是法律问题,它还涉及到国家权力的分配和制约机制,与国家的政治体制改革息息相关联;对国有商业银行的监管困难也直接关涉到金融体制、国有企业转制等重大问题。相关的配套法制诸如企业破产法制、会计法律制度、审计法律制度等的健全都直接关系到银行监管制度能否顺利地进入现实经济生活中去。正如克莱因指出,要防止金融风暴的爆发,必须具备三个条件:要建立健全企业破产法、会计和交易制度,增加市场的透明度,以及要有良好的教育制度。[28]

二、完善我国银行监管法制的若干思考

鉴于我国银行监管法制仍存在许多不足和缺憾,今后的监管法制建设需注意如下问题:

1.在法律、法规及规章的制定与废改上要突出监管法制体系内部的协调和完备。要达到这一目标,首先法律法规及规章的创制者必须重视立法的整体规划。由于我国专门针对银行监管的法律只有两个,行政法规也不多,引发监管法制内部不协调的主要原因来自于人民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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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制订的一系列监管规章。人民银行要克服此弊病,一方面要尽可能对近期需要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规划;另一方面也要注意切忌发现“一事”便立“一法”的流弊,这种作法既不便于监管者执法,也不便于银行自觉地守法,同时还可能引发相关规章之间的不协调不照应。要作好立法和制定银行监管规章的计划性,也需要制定者具有前瞻性地把握国内金融体制改革的动态,也需要制定者熟悉市场经济体制成熟国家相关制度的具体内容。其次,法律、法规及规章的制定者必须充分重视对既有的法律规章不合时宜的内容进行处理,尤其是那些与新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章更应及时地废止或修改。我国处于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的过程,目前的法律法规,特别是在《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出台以前的法规和规章都有必要进行清理。再次,人民银行针对具体监管领域的个别规章在条件成熟时应注意系统化。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将其管理条例按26个字母序号编列的管理方式值得借鉴。对既有规章的系统化管理可为规章内部之间的协调和及时修正不合时宜的规则均有帮助。我国人民银行的监管规章数量太大,分门别类地逐渐系统化不仅必要,而且是当务之急。否则会徒增监管者履职的成本,也会增大各银行遵守有关规章的困难。

2.充分重视在结合国情的基础上借鉴外国立法经验,尤其是那些银行监管法制行之有效的国家之经验,并使我国银行监管法制大胆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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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国际通行的规则和制度。银行监管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活动,银行监管法制则既是技术性、专业性并具的法律制度。这种技术性、专业性很强的法制不同于那些与文化因素联系紧密的婚姻、家庭、继承等领域的法律,后者因体现文化的稳定性、继承性,[29]而不便于学习和借鉴,而技术性强的法制则便于借鉴和移植。为此,我们应创造条件积极主动地学习、研究国外银行监管法制的经验,特别是中国人民银行有必要重视此项工作。要学习和借鉴,首先就要注意收集、翻译和整理国外的银行法律制度,有关部门应为此提供必要的资助;其次,集中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力量对监管法制成效显著的美国、德国、新加坡等国的法律制度及实施机制作系统的研究;再次,应注意引进国外的监管法制专家和实务部门的优秀人才来国内传授经验和技能;此外,重视调查分析国内现有监管法制及其实施的局限性,结合实际在法制的完善和实施上借鉴外国的经验,绝无必要为中国监管法制之特色而拒绝外国具有参考价值的经验。

3.要处理好放松监管与改善监管、严格监管之间的关系。我国监管法制由于打上了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的烙印,诸多制度具有一定滞后性,特别是在我国加入WTO后,我们必须直面放松监管与改善监管、严格监管的冲击与协调。放松监管是指我国既有法制必须逐步适应WTO有关金融服务方面的制度和规则之要求,放弃过去体现过多干预的银行监管制度,尤其是涉外银行业务方面的管制,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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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势必增大我国银行业及金融市场遭受国际金融风险渗透的可能性。为了防范风险,银行监管只能走向改进监管质量和提高监管效率,将全面的严格监管发展为有重点的高质量监管。在监管法制上也必须作出回应,逐步地放弃和修正旧法制的过严监管,及时地有步骤地健全应该监管方面的法律制度。有鉴于此,银行监管法制的废、改、立不仅需要勇气,更需要“技术”。

4.完善监管主体自身建设相关的制度。监管主体自身建设的制度化和规范化关系到整个银行监管法制及实施水平的提高。监管主体建设需法律进一步明确其地位和权责,要把防范地方政府干预、提高银行监管效率的具体措施制度化。监管主体内部职能部门的划分也应顺应监管新形势的需要进行改造,要突出金融监管职能部门的地位,注意处理金融监管与金融管理服务之间的关系。监管主体中工作人员素质建设也应上升到制度层面上来,严格规范银行监管工作人员(特别是主要负责人)对金融业务知识和技能的掌握,对银行法制及其实施机制的熟悉等要求,应建立银行监管业务知识资格试和职业道德评价等制度。现代社会复杂多变的金融市场和多样化的金融风险需要具有金融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来履行监管职责。尤其是在中国加入WTO后,中国银行业国际化进一步深化,银行监管工作人员的责任更加艰巨,其素质也就更有必要作出更高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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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在具体的监管制度完善方面需抓好如下工作:其一,完善监管主体对银行进行稽核检查的保障制度。对于非规场检查,应具备在单个和并表的基础上收集、检查、分析、审核报告的手段。因此人民银行应对银行报告,尤其是需强制性报告的问题、程序和时间作出规制,月报表和附加资料、决算、营业报告和审计报告等材料的内容、信息准确性要求及提出的时间、程序均需详尽规制,这才有助于监管者作出准确非现场的分析。现场检查制度的构建更为迫切,检查程序及检查权力的保障是该制度的核心,可借鉴美国的立法经验,赋予监管主体以不预先通知的绝对检查权——一旦进入被检查银行,检查当局便控制了银行的一切资料和财产,以避免各种干预力量妨碍检查的进行。与此同时,法律也应强化检查人员的责任,疏于监管者应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情节严重者依刑法追究刑事责任。现场检查的内容应包括:被检查银行递交报告的准确性、真实性、银行的总体经营状况、银行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措施的完善程序、贷款资产组合的质量和贷款损失准备的完善程度、管理层的能力、会计和管理信息系统的完善程度、非现场或以前现场监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银行遵守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其二,完善银行内部控制制度及其再监管制度。人民银行应对银行内部控制度的完善提出一个规范化的细则要求,并规范各银行实施的监督机制。根据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有效监管的核心原则》的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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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内部控制应从组织结构(职责的界定、贷款审批的权限分离和决策程序)、会计规则(对帐、控制单、定期试算等)、“双人原则”(不同职责的分离、交叉核对、资产双重控制和双人签字等)、对资产和投资的实际控制等方面来构建。这些控制措施还需有内部审计职能进行补充,以便借助内部审计职能在机构内部独立地评价控制系统的完善程度、有效性和效率。与此同时,监管主体除规范直接检查这些控制措施的有效性外,还应要求内部审计职能对监管主体工作出报告,以便及时发出纠正的通知。

其三、构筑必要的应急措施 [30]。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了“接管”和“破产”制度,但对于银行的紧急情形——无足够自有资本清偿能力或危险状况时的短期性应急措施未作规定。紧急措施有助于防范个别银行风险的漫延。紧急措施可由立法授权监管主体采取如下措施:1)禁止或限制业主或股东以分配利润和用担保的方式提款;2)禁止银行将可动用支付手段参股投资等;3)禁止吸收存款、提供信贷或作部分限制;4)禁止银行管理层和业务领导人从事业务活动或作部分限制;5)派驻监督人员监督银行业务等。对于经营状况良好且具有偿付能力但面临暂时流动性困难的银行,人民银行可直接进行贷款援助或由中央银行提供担保,以帮助解决短期困难。

其四,规范信息坡露。信息披露是风险监管的必要补充。为保证金融市场的有效运作,市场参与者获取准确而及时的信息极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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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德国联邦监管局设置了公告目录单,优先公告的为风险公告,此外还有经理的委任或退休、股权的变化、法律地位的变化、可偿资本的变化,尤为重要的是超过25%的亏损;同时《报告规则》还规定了公告的性质、范围、时间和编制格式。[31]我国监管法制也应对披露的有关要求进行规定。当然,由于信息公开披露的范围是有限度的,否则会损害银行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金融市场秩序的稳定,因此慎重确立此范围甚为必要。巴塞尔委员会已建立了一个系统委员会来研究与披露有关的问题,以便为银行业提供详细的指导。

其五,进一步健全市场退出监管制度。我国《商业银行法》已原则性地构建了银行破产制度,但是还有许多具体问题未予涉及。今后的法规应完善破产程序中的破产申请程序,法律应规定银行申请破产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并应把中国人民银行定为向法院申请银行破产的唯一主体,而不能由银行直接向法院申请。因为银行的破产须谨慎为之,且需经严格审查。同时还应构筑相应的和解程序及有关期间的计算制度。银行债务的清偿、债务重组、有效资产的承接、被关闭银行的托管等均需规范化。

注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法》第4条第(三)、(四)、(五)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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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法》第30—36条。

[3] 这几个规章均未被明确宣布废止。

[4] 中国人民银行在1997年9月19日《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中只明确废止了1988年12月19日印发的《银行结算办法》,而未对其它有关文件作废止。实际上,1996年4月1日发布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中还有些规定未被《支付结算办法》纳入。

[5] 这两个文件尚未被废止,亦无修正的文本。参见陈小云:《我国金融法制建设的历程与展望》,载《中国金融》1998年第12期,第34页。

[6] 银发[1997]81号《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总行开办再贴现业务暂行办法》及1997年5月22日《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均未提及1990年《再贴现试行办法》的效力问题。

[7] 《商业银行法》规定的私法关系在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及10月1日起施行)中的第十二章“借款合同”大部分都有体现。这事实上造成了立法的重复。

[8] 参见王国乡、樊志刚主编:《银行法全书》,中国商业出版社1995年版,第1940—195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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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指股权参与关系。

[10] 规制高额风险的集中问题。

[11] 参见《常用票据、结算、信贷法律法规》编选组编:《常用票据、结算、信贷法律法规》,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

[12] 这些条例按26个字母的编排为序,即A——Z,另有AA、BB两条例,其中《W条例》已于1952年取消。对这些条例的内容,联储可随时有权修订。参见马红霞等著:《美国的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46—348页。

[13] 该法第44条规制国内范围的征询和稽核;第44条之一则规定超越国界的征询和稽核。参见王国乡、樊志刚主编:《银行法全书》,中国商业出版社1995年版,第1951页。

[14] 1999年2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12条作了部分补救,即对于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报告、会计报告可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15] 参见1971年新加坡《银行法》,载王国乡、樊志刚主编《银行法全书》,第197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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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我国于1986年12月2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该法仅针对全民所有制企业,另外该法还有许多缺陷,实践中的难以推行与该法的不足有一定的关系。

[17] 有关这些指标的分析,参见杨卫红:《商业银行监管比较》,民事与建设出版社1998年版,第149—153页。

[18] 德国《银行法》第15条。

[19] 德国《银行法》要求近亲信贷“1.对自然人的信贷超过25万马克者;2.对企业的信贷超过信用机构责任自有有资产5%或超过25万马克者”,须向监督局和联邦银行报告。

[20] 1997年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推出的《有效监管的核心原则》为持续性监管方法的运用提出了15项原则,并对非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和(或)聘用外部审计人员、综合并表监管等作了简释。

[21] 即在“银行没有任命一位审计员;如果当局认为有需要委派一位审计员与按本条第(1)项的规定任命的审计员一起工作,并可随时订出该审计员的薪金,由银行支付”。参见新加坡《银行法》第53条第(2)项。

[22] 参见德国《银行法》第2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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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参见王国刚主编:《进入21世纪的中国金融》,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459—464页。

[24] 参见马红霞等著:《美国的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39页。

[25] 同上书,第191—192页。

[26] 此要求自1969年9月开始。1980年《存款机构放松管制与货币控制法》则进一步把准备金征收的范围拓展到所有的境内银行(增加非成员银行和外资银行)及国内银行的海外分支机构,交易性存款准备金率降到3%。See Depository Institutions Deregulation & Monetary Control Act of 1980.[27] 也有不少国家很少对海外分支行进行现场检查,如日本则以母行检查为主,另随机地选取海外分行进行检查。

[28] 转见易宪容:《金融市场与制度安排》,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8页。

[29] 参见李金泽:《法律互异与冲突:文化因素透视》,载《民商法论丛》(第9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31页。

[30] 德国、新加坡等国的银行法都设有此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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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参见[德]恩扎·克鲁瑟:《对德国和欧洲经济区其他国家银行的谨慎监管》(中译文),载徐杰等主编:《中国与德国——银行法律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81—182页。

2.我国银行业监管体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 篇二

关键词:金融,银行,内部监管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监管概述

内部监管,就是对一个企业或机构内部的运作、人员的配置以及资金安全进行监管控制,是为了提高运作能力,保护所控资产的安全和完整,确保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贯彻与执行而制定的一系列控制方法、程序和措施。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根据当前国际金融行业特点,同时结合我国银行业的经营实际,以及银行业务存在的高风险性,选择适当的控制方法,制定监管目标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严格的内部监管有其必要性。

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统计,自1930 年以来,大约130 多个国家,几乎占国际货币基金组织75% 的成员国的银行业都经历过严重危机。卡尔- 约翰·林捷瑞恩的实证研究发现,许多银行内部监管制度存在缺陷。1995年,巴林银行因其新加坡分行的交易员里森违规操作而倒闭; 2002 年,爱尔兰联合银行因违规交易操作在远期外汇交易业务中损失7. 5 亿美元; 2005 年1 月,中国银行哈尔滨分行河松街支行行长高山勾结外部人员卷逃客户资金10. 3 亿元人民币; 2007 年,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邯郸分行的5100 万库款被盗。无论国外还是国内的各大银行都不可避免地发生金融犯罪案件,大部分是由于银行内部员工违规操作,或勾结外部人员利用银行内部监管漏洞进行违法犯罪造成的。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科技的不断进步,银行业务呈现多元化与快捷化的趋势。但近年来由于银行内部监管缺失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干扰了我国金融市场的正常秩序。于是加强银行的内控建设,防范内部人员的职务犯罪,建立行之有效的监管体系已成为新时期银行监管的重要课题。

二、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监管存在的问题

( 一) 制度不完善,监管技术落后

1. 存在重复监管与空白监管

在金融活动日益多元化的今天,对监管机构的工作效率提出了更高要求。对同一监管对象,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仍存在监管机构重叠、参照监管标准不一致等问题。不同的金融机构存在不同的金融诉求和不同的指导策略,因此存在着各类机构规则和公司要求。并且各大银行业金融机构拥有自己的监管目标和监管文化,各自的监管机构在制定信息报送格式和程序、内部风险控制制度、资本充足率标准、高级管理人员资格审查等方面都有不同的规定。有些机构会因为同一个问题,对一个部门或分行进行不同方式的监管和检查。而在一些需要应对金融市场系统性风险和非系统性风险的关键信息整合及影响机构发展的事项和决策上,却罕有监管部门进行现场监管与稽核。这种重复监管和空白监管现象普遍存在,严重阻碍了行业的健康发展。

2. 人才队伍建设滞后

各大银行业金融机构纷纷建立分行扩张规模,但内部监管机构仍“原地踏步”。很多员工大多来自基层,属于操作型人才,缺少必要的金融理论知识,人员数量也不充足。并且在监管的过程中,使用的监管手段单一低效,大多为传统的手工作业,缺乏行之有效的约束力。在我国相关的内部培训中,对金融监管方面的重视程度非常低,不仅课程零散,培训的次数也少,监管人员学到的技能和专业技术少之又少,必然增加监管难度,使监管水平达不到要求。

( 二) 权力过于集中,缺乏制衡制度

任何一个内部控制系统在运行过程中都会出现“搭便车”现象,由于内部控制的主体是银行管理层,内部控制的程序也由管理层设置,意味着管理层的权力可以凌驾于内部控制系统之上,那么领导可以利用职权避开内部控制系统的监管。

在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中,职位序列的分级明显,缺乏相应的制衡制度。一些监管部门直接按照上级部门的指示,监管结果也只反馈给相应的主管。权利得不到制衡,信息无法在各层级有效流通,监管的执行效果不佳。

( 三) 监管权责不明确,处罚力度小

尽管我国在监管法律制度的建设方面不断创新,但也存在很多重复和遗漏,如金融监管职责归属问题模糊不清。我国银行机构中的稽核部门人员监管意识薄弱,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条款对其进行约束,监管内容欠缺完整性和系统性。由于缺乏相应条款的明确约束,出现问题时各部门相互推诿,导致存在金融安全隐患。

另外,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存在高风险、高利润等特点,一些业务本身就具备高杠杆性,出现问题时,监管机构的处罚却并不严厉。并对可能出现更严重问题的高风险金融产品继续保持事后监管的放任态度,使内部监管难以操作。缺乏明确有力的处罚措施,相对较低的违规成本使相关人员违规经营,而且机构内部工作人员很容易利用职务之便绕开法律监管。

三、完善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监管的对策建议

( 一) 加快健全内部监管体系

以审慎监管为原则,构建严格的内部风险控制体系以及必要的风险评估与预警系统,树立谨慎的投资理念。实现业务部门自律,对监管机构的每一位职员规定其监管职责,杜绝遇到问题时出现推诿现象。对监管机构进行全面升级,提高内部监管人员工作效率,提升工作人员专业素质。及时对银行内部系统进行升级,时时查漏。

( 二) 加强对领导层的监督,提高监管人员责任意识

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领导具有绝对权力的弊端逐步显现,金融机构内部的高层管理者更应该加强沟通,在决策实施之前应经过缜密的多层审核才能执行。建立一个制衡部门,如稽核部门直接听令于总行,对分行所有的安全问题直接上报给总行,有权利对所在行进行检查,不受控于分行领导,这样会大大提高监管力度。

对于银行来说,经济效益越高意味着风险也就越大。而在机构获取巨额利益的同时风险也随之增大,监管部门不能只看利润,而对风险不进行防范。必须加强对职员的风险意识教育,建立内部职员不分层级的相互监督制度。

( 三) 完善内部控制制度

通过制定和实施一系列银行内部制度、程序和方法,对可能遇到的各种风险进行预测与评估,从而达到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事后监督的完整监控。员工时刻规范自己的行为,内部监管部门要将监管落实到每一个部门,任何业务的操作都要体现“内控优先”原则。实行动态与静态相结合的管理模式,以法律法规为依据,根据不同时期、不同业务发展的需要进行灵活变更与调整,使各项业务始终能够处于内部控制的管理范围内。

参考文献

[1]陈静.现代银行内控:追求稳健发展的自我均衡[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

[2]柴艳茹.金融监管案例教程[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12:11.

3.我国银行业监管体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 篇三

摘 要 改革开放30余年来,我国经济高速发展,居民收入不断增长,生活质量明显提高。但是也应看到收入差距在不断扩大,收入分配体制仍存在很多问题。当前,加大对收入分配的调节力度和加快完善收入分配体制对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和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大意义。

关键词 收入差距 收入分配体制 经济体制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取得了巨大成就,经济快速增长,人民生活水平得到不断改善,令人担忧的是我国居民收入差距也在日益扩大。收入差距的不断扩大,将使社会贫富两极分化更加严重,不利于社会和谐发展;同时收入差距过大破坏了社会激励机制,削弱了经济增长的动力,也不利于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

一、我国收入分配领域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总体收入差距扩大

根据联合国有关组织规定:基尼系数若低于0.2表示收入绝对平均;0.2-0.3表示比较平均;0.3-0.4表示相对合理;0.4-0.5表示收入差距较大;0.6以上表示收入差距悬殊。据有关测算,我国居民基尼系数1995年为0.389,2000年为0.409,已经超过国际警戒线标准0.40,2003年为0.448,目前已经达到0.48,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我国居民收入差距有不断扩大的趋势。

(二)城乡居民收入差距扩大

随着国民经济发展和工业化进程的加快,我国城乡居民收入差距也在不断扩大。如下表所示①:

由上表可知,1978年城乡居民人均收入比为2.57:1,1995年扩大到2.71:1,2005年收入比进一步扩大为3.22:1,2009年城乡居民收入比为3.33:1,这还只是城乡居民直接收入的差距,如果考虑到在住房、医疗、教育以及公共服务等方面的差异,城乡居民的真实收入差距将进一步扩大到5-6倍。

(三)地区收入差距扩大

近年来,我国区域间收入差距呈扩大的趋势。2003年我国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最高的上海市为14867元,最低的宁夏自治区为6530元,二者之比为2.28:1。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最高的上海市和最低的甘肃省分别为26674.9元和10969.41元②,二者之比扩大为2.43倍。2003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最高的上海市为6654元,最低的贵州省为1565元,二者之比为4.25:1。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最高的上海市和最低的甘肃省分别为11440.26元和2723元,二者之比为4.2:1。而且不管是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还是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排名前五位的均位于东部地区。我国东部地区和中西部地区的居民收入差距已接近或超过4:1,东南沿海地区与贵州、甘肃等省份的差距更超过7倍以上③。

(四)行业收入差距过大

2003年我国职工的平均工资为14040元,19个行业门类中,收入最高行业的平均工资是最低收入行业平均工资的4.63倍④,到2005年增至4.88倍。而国际上公认行业间收入差距的合理水平在3倍左右,超过3倍则需加以调控。垄断行业与非垄断行业之间的收入差距明显,据统计,目前,电力、电信、金融、保险、烟草等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是其他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的2-3倍,如果再加上工资外收入和职工福利待遇上的差异,实际收入差距可能在5-10倍之间。

二、完善我国收入分配体制的政策建议

根据库兹涅茨的“倒U型”假说可知:一个国家收入分配的不平等会随着初期经济发展而扩大,达到最高点后,又会随着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而改善。即经济发展是我国收入分配差距扩大的主要原因,但是根据我国改革开放的实践情况来看,造成收入分配差距扩大的原因主要包括经济体制转型、城乡二元结构、行业垄断以及收入分配秩序混乱。根据收入分配问题产生的原因,我国收入分配体制完善的政策建议应当包括以下几点:

(一)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大力发展生产力

由经济学原理可知: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经济的健康、稳定、快速发展是解决一系列社会矛盾的先决条件。当前要控制和缩小收入差距,根本上在于大力发展生产力,促进经济发展。把我国经济“蛋糕”做好做大,是逐步提高劳动报酬在初次分配中的比重和在再分配过程中逐步缩小居民收入差距的物质基础。为此,我们要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导下,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同时还要大力加强自主创新,逐步提升我国经济在国际分工价值链中的地位⑤。

(二)着力增加中低收入者的收入

2008年为了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国务院出台了扩大内需的十项措施。扩大内需也即是以居民消费为主导的经济增长方式,这就要求居民有能力去消费。当前居民收入差距过大,中低收入者收入增长缓慢,不利于扩内需措施的实施,所以解决此问题的关键在于增加中低收入者的收入,尤其是农民收入。

(1)提高劳动者的工资收入。政府部门应通过深化公务员工资制度改革、财政税收制度改革等,降低国民收入在政府和企业的分配比例,提高劳动报酬在国民收入中的比重,从而提高劳动者的工资收入。

(2)建立企业职工工资的正常增長机制和支付保障机制。首先要保证职工的工资能够随着企业利润的增加而增加,这就要求政府出台相关规定,制定一个合理的工资增长比例,这个比例必须要考虑到物价上涨、企业发展情况等因素。同时要制定相关惩戒措施,以确保工资能够及时、足额的发放到职工手中,而且要做到严格劳动执法,保护劳动者的正当权益。

(3)千方百计增加农民收入。农民收入偏低、增长缓慢不仅是一个经济问题,而且是一个社会问题,增加农民收入对于我国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具有重大的战略意义。1、国家要加大对农业和农村的扶持力度,提高农村财政支出的比重,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2、加快农业的产业化经营。农业产业化是增加农民收入、缩小城乡居民收入差距的最主要途径。第一,必须彻底改革户籍制度,加快城镇化进程,使得农村大量剩余劳动力不在束缚在土地上,为农业产业化经营创造条件。第二,要进行土地制度的创新。农村土地制度创新是决定农业产业化能否实现的前提和基础。要实行农业产业化经营,实现土地的规模化经营,就必须建立完善的土地流转制度,这样就可以提高农业劳动生产率,提高农业生产的规模化、集约化程度⑥。第三,调整农村金融政策,健全农村政策性金融体系,通过贴息、减税等方式鼓励金融机构增加对农村的资金投入,增加对农村小额贷款和抵押贷款,为农业产业化的发展提供充足的资金。3、依据公共服务均等化的原则,政府要对农村加大转移支付力度,加强对农村中贫困地区的扶持。

(三)规范收入分配秩序

(1)完善税收调节制度,加强税收征管

当前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征收还是采用分类征收制,这不利于达到调节社会公平的目的。在今后应积极推动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改革,降低中低收入者的税收负担,加大对高收入者的调节力度。通过合理设置税率,对居民财产税进行征收,开征遗产税。同时要加强税源的监控和税收征管,加大对偷、逃、漏税者的惩罚力度,充分发挥税收对收入分配的调节作用。

(2)完善社会保障制度

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制度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建立健全农村养老、医疗保险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积极推进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制度试点,加大对农村中贫困人口的扶持和救济。同时要多渠道筹集和积累社会保障基金以扩大社会保障项目的覆盖范围,提高社会保障水平。

(3)推进垄断行业改革,加强收益分配管理

要加快推进垄断行业改革,引入市场竞争机制,放宽市场准入条件,消除垄断收益扭曲收入分配关系的体制基础,使其利润逐渐与同类其它行业的利润持平。同时国家要加强对垄断行业收入分配的监督和管理,加大对职工工资福利过高的收入调控力度,规范垄断企业经营管理者收入。

(4)加强法制建设,坚决打击非法收入

非法收入得以产生的根源在于国家制度的不完善和某些官员的腐败。腐败问题是引起社会不稳定的重要因素,其产生与我国法治水平偏低密切相关,因此反腐应与法治的发展并行。首先要加强法制建设,健全与完善相关法制法规,加大惩戒力度,严厉打击取缔非法收入。其次强化个人收入分配的制约与监督机制,有效控制权钱交易的发生,充分发挥舆论的作用。

(四)调整地区发展战略,加快中西部地区发展

中西部地区由于地理位置、交通状况等自然条件的限制,基础设施相对落后,经济发展受到阻碍。因此政府应增加一般性转移支付,加大东、中、西部地区间公共财力差异的调节力度;调整地区发展政策,制定出更加有利于中西部地区的发展政策,给予欠发达地区税收优惠政策,吸引外资和民营资本进入;健全中西部地区金融体系,制定相关优惠政策,有效发挥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的职能。

(五)增加教育投入,提高劳动力的素质

劳动报酬是与其人力资本价值的大小密切相关的,人力资本价值越大,劳动获得的报酬才会越多。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教育的重要性日益增强,受教育程度与人力资本含量成正相关关系。因此,国家应增加教育投入,提高教育质量,提高新增劳动力的人力资本含量,同时加强对已经进入劳动力市场或就业的劳动力加强培训,提高他们的技能和素质,使其获得更高的工资和劳动报酬。

当前,我国应更加注重社会公平,注重民生.缩小收入分配差距。在深化收入分配体制改革的过程中,将收入差距建立在公平正义的基础上。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我国的收入分配制度还会进一步地发展和完善,在实现公平的基础上促进效率的提高和经济增长,让全体人民都能共享改革发展的成果,实现经济、社会的和谐发展。

注释:

①数据来源:<中国统计年鉴>1978-2009年和200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

②数据来源:<中国统计年鉴>2009年.

③赵向红.和谐收入分配体制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石.社会科学家.2007(6).

④孔涇源.中国居民收入分配理论与政策.中国计划出版社.2005.

⑤郭飞.我国当前个人收入分配的主要问题与对策.教学与研究.2010(2).

⑥刘建民.解决我国居民收入差距扩大的若干对策.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1).

参考文献:

[1]赵向红.和谐收入分配体制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石.社会科学家.2007(6).

[2]孔泾源.中国居民收入分配理论与政策.中国计划出版社.2005.

[3]陈志武.政府规模有多大.经济观察报.2008.2.25(2).

[4]罗云平.当前我国收入分配不公的原因、影响及对策.陇东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18).

[5]郭飞.我国当前个人收入分配的主要问题与对策.教学与研究.2010(2).

4.我国银行业监管体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 篇四

摘要:信贷业务是商业银行的主体业务,信贷业务的管理在银行经营管理中居于重要的地位。整体上来讲我国商业银行在取得快速发展的同时,自身的内部管理相对滞后,管理水平有待提高。特别是在信贷管理方面,缺乏贯穿从货款调查到贷后管理整个信贷过程的精细化管理,信贷管理模式相对粗放,风险防范意识低,信贷风险预警不及时,难以有效支持商业银行信贷业务的深入开展和银行的可持续发展。当前我国商业银行信贷管理中存在诸多问题,如:贷前审查不到位;事后资金监控有待完善;对于信贷人员的管理有待强化。为进一步完善我国商业银行的信贷管理工作,应更新信贷管理理念,树立信贷风险意识;完善信贷管理流程,做好贷前、贷中及贷后管理;提高管理水平,加强信贷队伍的建设。对于我国商业银行而言,实施信贷管理是我国商业银行在激烈的竞争中提高自身实力,成为真正的国际性大银行的必然选择。在信贷管理项目前后,商业银行必须立足自身实际,全盘考虑,放眼未来,这样才能使信贷管理为商业银行发挥更大的作用。

关键词: 商业银行;信贷管理;贷前审查;资金监控;信贷人员;对策分析

一、我国商业银行信贷业务

(一)商业银行信贷业务简述

信贷业务又称为信贷资产或贷款业务,是商业银行最重要的资产业务,通过放款收回本金和利息,扣除成本后获得利润,所以信贷是商业银行的主要赢利手段。

信贷是体现一定经济关系的不同所有者之间的借贷行为,是以偿还为条件的价值运动特殊形式,是债权人贷出货币,债务人按期偿还并支付一定利息的信用活动(通过转让资金使用权获取收益)。信贷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信贷是指以银行为中介、以存贷为主体的信用活动的总称,包括存款、贷款和结算业务。狭义的信贷通常指银行的贷款,即以银行为主体的货币资金发放行为。

由于放款脱离了银行的控制,不能按时收回本息的风险较大,所以对信贷应在遵守合同法和贷款通则的基础上,建立严格的贷款制度,其主要内容是:建立贷款关系,贷款申请,贷前调查,贷款审批及发放,贷后检查,贷款收回与展期,信贷制裁等制度。

(二)我国商业银行信贷业务管理的现状

1、贷前审查不到位

市场经济条件下,商业银行贷款的投放需以市场需求作为其根本导向,因此在审核贷款发放与否,保障信息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是关键。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的关键时期,统一的社会主义信用体系尚未健全,信息相对于闭塞。商业银行对于申请贷款的企业或其他单位缺乏必要的信息沟通,各商业银行间也缺少一个系统完善的信息交流与共享平台。因此,从一定程度上来讲贷前信息的来源及对其的把握都有赖于信贷人员的业务能力、经验及职业道德水平的高低。

然而单凭个人是难以对于申报材料及受评者经营情况的好坏、发展的前景、信用等级、偿债能力等作出客观全面的评价,因此造成商业银行在放贷时难以对于企业的组织结构和资本情况有充分和深入的了解。部分商业银行也存在着对于中介机构的资信证明或相关审计报告过于信赖的情况而放松了对于企业贷款条件的审查。由于贷前缺少严格的论证,客户和项目评价质量不高,贷时的审查又流于形式,商业银行的信贷风险程度不断提升,前期把关有待加强。另外,风险分析工具较少,缺乏对于信贷风险评估的定量分析,量化标准和风险指标体系建设落后,难以对受评对象的未来偿债能力及特定风险做出有效的评估,对于潜在风险的事前控制和防范能力不强。

2、事后资金监控有待完善

在实际信贷操作流程中,商业银行“重贷轻管”的问题没有得到根本性解决,在贷款发放后缺乏对借款人的持续监控,加上监控能力和手段的有限,商业银行的贷后管理仍流于形式,贷后监控依旧是制约商业银行持续发展的薄弱环节。部分商业银行没有建立起独立的贷款使用管理的岗位,难以有效掌握贷款的实际运用情况,导致存在客户未按照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现象。信贷资金被挪用,甚至违规进入股市房地产等市场,对于信贷资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给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体系带来了危及安全的不良因素。

再者,我国商业银行在发放贷款后,未能积极主动地参与贷款企业的整个生产经营中,与客户建立长期的信贷合作关系。同时,对于不良贷款处理的策略上,我国商业银行的普遍作法是清收,而非积极促进其转化。当借款人出现不利于还款因素时,银行往往不是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尽量帮其搞好经营以维护贷款安全,转向依靠处置抵押物或诉诸司法途径以抽出贷款。这样一来,不仅加剧了借贷方的经营困境,另一方面也有可能使不良资产变成真正的损失,不利于商业银行资本的优化和持续运行。

3、对于信贷人员的管理有待强化

作为商业银行信贷业务中最重要的主体之一,信贷人员工作的质量直接关系到银行信贷管理工作的有效性,因信贷人员个人因素造成银行信贷风险的例子时有发生。部分基层信贷人员由于受业务能力、知识水平等的限制,在贷前对于信息真实性及有效性的把握不到位,难以提供准确可靠的调查资料;有些信贷人员责任心不强,对于贷款者的资质调查,或草草了事,或盲目听从借款人的自我介绍,导致信贷审查的低效率,极易造成大的信贷风险。与国外银行相比,我国商业银行用人机制不健全,存在诸多弊端。

对于商业银行信贷人员的管理理念与手段落后,在人员制约方面更侧重于对于人员的控制,激励作用不明显,信贷人力资源流失严重。特别是相当数量的中小城市商业银行仍未建立起完整有效的绩效考核体系,甚至有的激励措施本末倒置,不仅难以保障商业银行信贷业务的顺利和持续开展,同时是以削弱银行信贷管理水平和风险识别能力为代价。

三、完善我国商业银行信贷管理的对策(一)更新信贷管理理念,树立信贷风险意识

商业银行作为经营风险的特殊企业,实现对信贷风险的有效管理是促进商业银行正常发展不可或缺的重要因素。理念是行动的先导,只有我国商业银行中普遍存在的不正确信贷管理理念得到纠正,信贷管理理念得到更新,我国商业银行的信贷管理工作的完善和水平的提高才有进一步的可能。

当前,我国商业银行要认真贯彻“三个办法一个指引”中的原则性规定,重新树立正确的信贷风险观念,自上而下改变传统的信贷思维和信贷营销观念,正确处理好信贷风险管理与提高运作效率的关系,化被动式的风险防范为内在式的主动风险防御管理,提高商业银行的信贷管理水平。

(二)完善信贷管理流程,做好贷前、贷中及贷后管理

通过各部门的全力配合,对于贷款流程进行有效梳理和优化,确定涉及贷款流程的各个环节,包括账户开立、授信审批、发放支付审核等的详细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从制度上为信贷管理打好基础。1. 强化贷前调查。

充分运用风险分析工具和量化的标准化指标体系,按照科学的计算方法,对企业的盈利能力和未来偿债能力进行分析,全面了解和掌握借贷者的财务及经营状况,有效预测企业发展前景和趋势,实现信贷风险的正确评估。在综合考虑客户守信度、财务风险度、经营风险度的基础上确定对客户的授信等级。推行严格的专家审批制度,强化贷款审批环节,提高发放和支付的审核力度,最大限度地发挥支付审核在控制贷款资金流向方面的作用。2. 做好贷中管理。

建立健全客户信贷的档案管理机制,积极鼓励提倡信贷人员深入客户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密切关注客户经营状况,帮助客户进行精细化管理、节约财务费用,与客户建立起长期共

赢的合作关系。对于不利于还款因素的出现,要及时采取措施,控制和化解信贷风险,使信贷资产处于优化状态。3. 注重贷后管理。

要充分意识到贷后管理的重要性,克服“重贷轻管”的错误理念,提高对贷后管理的认识。按照“一户一策”原则,制定针对性强的差异化贷后跟踪管理方案,实现贷后管理的精细化。

建立起动态的监控机制,提高对客户的监测频率,变事后管理为超前管理,实现贷款风险管理监控的到位。加强对贷后管理流程中关键性风险点的检查力度,主动查找信贷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一发现问题,落实好检查整改工作。

(三)提高管理水平,加强信贷队伍的建设

商业银行信贷管理的核心是对人的激励,切实积极落实以人为本、激励与约束并重的人力资源管理理念,提高商业银行的信息经营管理水平。建立长效的信贷培训机制,定期组织相关的培训,内容涉及业务能力、知识水平及职业道德建设各个方面等,提高信贷人员的综合素质,防止由于个别信贷人员的个人因素而产生错误的贷款决策。

加强信贷人员的选拔工作,为信贷队伍不断地注入新鲜的血液,提高其活力。同时可通过考试选拔的方式挑选专业的评估人员,保障评估人员队伍的专业性。再者,建立健全合理有效的信贷绩效考核和激励机制,使得信贷工作人员的工作价值得到肯定和回报,充分调动信贷工作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四)强化内控制度执行的有效性

商业银行内控制度再好再严密若没有得到认真的贯彻执行,或是执行过程中出现各种各样的偏差都会直接影响内控机制建设的进程和效果。在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内控制度建设的基础上,加快银行内部组织机构的改革,各部门间逐步形成权责明确、相互牵制的统一体,为内控制度的贯彻实施做好组织基础,确保内控制度落实到每个个体避免有令不行,行而不严的现象。对于违反相关内控规章制度规定的不良行为,根据其情节严重程度做出处罚决定,并做好系统内部典型负面事件的宣传以起到警戒作用,保障制度的严肃性和提高制度执行的有效性。(五)强化监督职能

商业银行内控机制的建设及完善必须有一个强有力的内控机制监管部门,对银行各项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监控和实时监控,才能真正建立起商业银行可持续发展的长效内控机制。商业银行要逐步推进自身改革的不断深入,建立起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现代公司治理结构,实现董事会、监事会的双重监管。充分利用现代计算机技术在内控机制建设中的积极作用,利用计算机辅助系统对于各项业务前、中、后过程进行全过程的时时监控,特别是要实现以补救为主的事后检查向以预防为上的事前防范的转变。明确确立内部稽核工作的权威性地位,实现稽核监督的独立性、超脱性和超前性,对银行内控机制的建设进行经常性的检查评价,并及时检查情况进行反馈。

参考文献:

[1]沈琨.BCG矩阵在商业银行信贷管理中的运用[J].征信,2010(1).

[2]魏晓娜.商业银行信贷管理的信息不对称研究[J].经济论坛,2009(22).

[3]肖杰,杜子平.金融危机下我国商业银行信贷管理度量方法新探索[J].时代金融,2009(11).

[4]雷龙龙.金融危机对我国商业银行信贷管理的影响[J].东方企业文化,2010(3).

[5]胡贵.我国商业银行信贷管理探讨[J].总裁,2009(5)[6] 彭琳. 加强银行内控机制防范金融风险[J]. 山东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9(2).

[7] 张波. 银行业的双重转型与全面市场风险———以次贷危机中的花旗集团为例[J]. 金融论坛,2008(5).

[8] 田爽. 我国商业银行内控机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J]. 中国经贸,2010(10).

[9] 杨小丽. 关于商业银行操作风险防范管理的几点建议———基于内部控制视角[J]. 中国集体经济,2009(30).

5.我国银行业监管体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 篇五

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农产品质量安全越来越受到人们的.普遍关注.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提高农产品质量、保障农产品安全,是提高人民生活质量、增强农产品国际国内竞争力的需要,也是提高农业效益、增加农民收入的需要.阐述了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现状,列举了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存在的若干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发展对策.

作 者:雷百战 郑玉燕 肖广江 作者单位:广东省农业科学院科技情报研究所,广东广州,510640刊 名:现代农业科技英文刊名:XIANDAI NONGYE KEJI年,卷(期):“”(12)分类号:X836关键词:农产品 质量安全 监管 问题 对策

6.我国银行业监管体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 篇六

摘要 内部审计是企业内部独立于各部门之外的一种监督机构,它以审查和监督企业各运营活动并针对其中出现的问题上报或提出解决方案。内部审计可以有效的诊断出企业经营过程中的弊端,可以使得企业保持良好的发展态势。对于银行业而言,内部审计更加重要。银行是我国国民经济中非常重要的一块,如果银行的运营由于内部审计工作的漏洞而出现了问题,那么对于我国经济的发展将会起到非常不利的作用。本文针对我国村镇银行内部审计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和分析,最终提出相应解决对策。

关键词:内部审计;村镇银行;问题与对策

一 前言

随着全球经济的交流以及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快速发展,国内银行业的重要性日益渐增。内部审计是银行业运营过程中十分重要的一环,对于我国村镇银行而言,如果内部审计出现了问题,银行的发展将会大受制约[1]。为保证银行正常运营和发展,本文提出目前我国村镇银行内部审计方面存在的相关问题,并总结几条解决对策。

二 村镇银行内部审计的职能

村镇银行内部审计主要起运营监督的职能,即根据银行既定的目标和制度,严格监督银行内部工作流程的进行。它既可以监督银行内部人员在各项目标、制度、方针及预算等方面是否依照银行规定的步骤来走,又可以检举揭发银行内部存在的徇私舞弊以及贪污违纪的行为[2]。而这些主要是通过以下四个具体职能来完成的。1 评估职能

村镇银行每当提出新型运营方案或是进行预算后,内部审计部门就会对其进行审核,并对其中的风险和效益做出评估[3]。同时,审计人员也可以通过对银行内部管理控制的薄弱环节进行测试和评估,然后针对其中的风险薄弱环节进行提出,最终得到优化银行内部流程提升银行效率和效益的结果。2 鉴定职能

所谓鉴定职能,是指审计部门对银行的会计资料和财务资料进行鉴定,直至确认其是否合法合规。3 服务职能

新型银行制度建立后,银行内部管理控制要求的越来越高。在这种情况下,审计部门逐渐从只对银行财务和流程进行检查而转向了为银行各部门进行服务了。审计部门对于银行的各个环节都了如指掌,在这个信息化的时代,从审计部门全局宏观的分析银行战略政策,可以很好的为领导层提供决策服务。4 管理职能

审计部门的特殊性决定了它不会与其他部门的权力发生重叠或冲突,为了更好的履行监督检查任务和为银行各部门提供更好的服务,审计部门必须要以独立 1

部门的形式存在,决不能参与到银行各部门的实际控制当中。

三 村镇银行内部审计出现的问题 1 村镇银行内部审计部门职责不明晰

现今很多村镇银行由于领导层的不重视以及银行本身的规模问题,内部审计部门的职责并没有清楚明白的罗列出来。在这种情况下,很容易会出现职责分配不清的问题。银行审计部门职责不明晰,审计部门在执行自身应执行的任务时,很容易会出现无权可管的情况[4]。这种情况的出现,一是村镇银行的内部管控系统不完善,另一方面也是他们没有严格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和银行从业规则来经营的表现。职权的混乱使得审计部门无法与银行其他部门进行良好的协作和沟通,本身应起到的作用自然大打折扣了。2 村镇银行内部审计人才缺乏

由于我国城乡发展的严重不平衡,绝大多数精英人才因向往城市的高薪水和高生活待遇而前去城市工作。这样一来,村镇中的人才数量也就不多了。对于村镇银行而言,想要寻找一名精英人才简直难上加难。另外,审计工作的特殊性也导致了这一弊端。现今村镇银行审计部门的工作人员绝大多数之前都是从事财务方面的工作,后来才调派到审计部门的。他们对于银行业所需的财会知识掌握的都比较熟练,然而对于审计管理方面的知识就颇为缺乏了。这么一批不专业的人来开展审计工作,对于银行来说是很不利的[5]。3 村镇银行审计部门缺乏预见性

审计部门最主要的功能就是监督银行经营流程及内部工作人员的不当举动,往往很多违法乱纪行为都是在违纪行为发生后才由审计部门查处并对违纪人员进行处理。虽然这些处理的力度很大,往往都是以违纪人员被开除做结局。然而这样只能治标无法治本,只是在风险发生后进行处理是根本无法起到防御风险的目的的。而这样的情况也直接影响到银行内部管理控制制度的实行,由此可见,村镇银行上至领导下至基层员工都要好好的转变一下思维了。4 审计经验不足,审计方式比较落后

时至今日,很多村镇银行依旧使用着几十年前的审计方式,很多村镇银行在新型审计方面的经验比较匮乏。落后的审计思维经验和审计方式使得村镇银行内 2

部审计工作的开展受到了极大的阻碍,传统审计理念讲究的是由点到面的思考方法[6]。即在进行审计的过程中,审计部门划分开来,每个人或者每个小组负责一部分审计工作。这样的操作方式无异于盲人摸象,管中窥豹,每个人对于自己审计的部分都有自己的看法,然而却没有人能从全局从宏观方面提出更好的战略看法。而且在这种分配审计的过程中,很容易会遗漏一些重大的审计问题和风险。审计工作无法从大局上执行,也无法纵观全局提出对决策层有帮助的建议。这种模式既无法达到正常的审计效果,也无法为决策层提供审计决策服务。

四 村镇银行审计问题的对策 1 内部审计立法

现今我国银行业关于内部审计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法人治理机制还不健全,无法起到制约各村镇银行决策层严格执行设立内部审计部门的作用[7]。完善的法人治理机制可以促进银行内部管理控制制度的执行,同时提升内部审计制度的效果。改变观念,明确审计部门职责

村镇银行的规模一般都不大,在这种小型的机构里,上至领导层下至基层员工对内部审计的作用重视程度都不够。在现今这种情况下,村镇银行决策层应该转变以往的观念,重视内部审计的职能问题,同时完善明确内部审计部门的具体职责。银行要结合本行实际情况建立起健全完善的内部审计制度,制度完善了,审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才可以有规可依,更好为银行决策层进行服务。另外,要给基层员工灌输内部审计思想,使银行各部门都积极配合内部审计部门的工作。3 培养村镇银行审计专业人才

内部审计方面专业人才的缺失是现今村镇银行审计工作不能得到良好进行的主要原因之一,在这种情况下,国家要大力发展培训一批审计方面的人才。同时,村镇银行应当提升相关审计人员的待遇,争取吸引更多审计方面的精英加盟本行。这样双管齐下,标本兼治,相信过不了多长时间村镇银行就不会再因为缺乏审计专业人才而导致审计工作进行不好了。4 强化审计流程,实行新型审计方法 4.1 全面了解银行开户、销户情况

首先要全面核查银行开户情况,重点检查与银行没有或只有少量业务往来但却有大笔资金流动的公司账号。在审计过程中,如果发现有特殊用户名称和特殊账号的,一定要予以特别关注,重点审查。4.2 严格核对银行内部账证和账单

第一,审核银行开户情况表,同时对照存款账户挨个进行核对。核对过程中从账户期初余额到期末余额,看其账面余额变动是否与报表余额相同,如果不同就要对其进行检查找出原因。

第二,将银行对账单和存款账户进行核对。以往审核存款账户时大都只是检查存款期末余额,却不够重视存款流水,在审核的时候一定要注意核对资金流水记录,以确保银行资金不被挪用;检查银行存款余额及利息和积息是否相符,以检验银行存款是否真实;现今社会造假水平越来越高,银行对账单造假的事件也层出不穷,这时就需要对银行对账单真伪进行专业了,必要时审计人员还可以亲自去开户行确认对账单的真实性。

第三,货币资金的票据以及网银记录也要进行核对,在存款账户核对的时候一定要用存款票据原件来进行核对,严禁使用可能出现造假的复印件。4.3 重视银行异常情况

审计部门在发现没有入账的资金收付时,一定要查找背后的原因,看是否是收款不入账或是内部职员违规挪用资金等情况。

4.4 分析未入账账款

对于一些银行对账单余额以及公司在银行账户上余额差距较大的账户,这类账户款项入账时间越晚,那么出现问题的几率也就越大。在审计工作进行的时候重点关注利用银行与单位入账时间差来进行违法挪用资金的行为,要认真核查每一笔款项的入账情况,包括时间差、不足金额以及相关原因等。4.5 加强定期存款审计

定期存款的审计非常重要,工作人员在工作的时候要加强重视程度,严格控制每一笔风险。其中两点需要尤为重视。

第一,现今PS等复印件造价技术太高明,在银行业务活动中尤其是需要定期存单的时候一定不能使用复印件,必须使用原件。而且对于一些定期存单的相关交易,只有在原件上才能看得出来。

第二,要注意定期存单的转存问题,严格核对每笔账款转存时间以及银行转存记录,保证所有的转存都入账。至于没有入账的转存款项,先检查它的利息有没有到账。对于一些无法核对的转存记录,先进行测算,如果出现问题再寻找原因。

4.6 实行新型审计方法

过往村镇银行审计方法大都老套至极,只能在问题出现后发现解决,而不能安全有效的规避银行内部各环节可能会出现的问题。在这种形势下,采取新型的审计方法迫在眉睫。

所谓新型审计方法,就是将审计工作从事后审计转为事前预防,事中控制,这样在整个运营过程的前中后三部分运营活动都能得到有效的监控。被动防御的审计功能逐渐转向主动防御,可以更好的规避村镇银行运营时出现的风险。

五 结论

内部审计对于村镇银行的发展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在现今国内经济高速发展的情况下,村镇银行想要保持稳定高速的发展态势,首要做的一点就是强化内部审计部门职能并建立起完善的内部审计制度,同时培训吸引更多的专业审计类人才加入。只有做好如上三点,村镇银行未来的发展才可以更好的规避风险,走出一条稳健的成功大道。

参考文献

[1] 周庆西,谢伟.风险导向内部审计模式创新[J].中国内部审计.2013(03)[2] 徐国庆.银行公司内部审计若干问题研究[D].华北电力大学(北京)2013 [3] 汤小芳.我国民营银行的内部审计问题探讨.江西财经大学,2013年6月

[4] 张云志.我国银行内部审计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首都经济贸易大学,2012年3月 [5]王青.银行内部审计发展中出现的问题及对策.西南交通大学,2012年4月 [6]应东云.中小银行内部控制问题探讨.江西财经大学,2010年12月

[7]卓武扬,黄小宁.再论村镇银行发展的法律保障与政策支持[J].农业经济,2009(7).

7.我国银行业监管体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 篇七

1 食品安全监管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探析

食品安全问题日益凸显, 食品安全屏障为何屡遭突破, 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如何把好广大民众的食品“入口关”, 社会各界在纷纷谴责和质疑的同时, 也积极地从不同的侧面, 不同的层面寻根探源, 以期对症下药, 从根本上解决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中存在的问题。

1.1 政策法规体系不健全, 并有待综合协调

《食品安全法》颁布实施以后, 配套的法规、规章建设步伐相对滞后, 尤其是地方性食品安全监管法规、规章, 存在严重不完善、不配套的问题;或者跟风式地出台了部分法律文件, 但因不注重针对性和适用性而缺乏实际的执行力。另外, 从中央到地方, 各个级别、各个部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整体综合协调性较差, 在执行中存在各自为政的现象。总之, 我国食品安全监管法律法规体系尚待完善和综合调整。

1.2 食品安全监管体制引发监管职能冲突或监管空白

我国的食品安全由多部门分段监管, 即在国务院及各省 (区、市) 的食品安全委员会综合协调下, 由卫生、农业、质监、工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段负责的监管体制。部分人认为, 中国小农户分散生产、小企业数量庞大的现状, 再加上食品生产、流通过程的复杂性, 造成食品监管中的“段”难以界定, 各监管部门职责难以明确划分, 在职能衔接上存在交叉和漏洞;各监管部门可能局限于自身利益, 出现争夺监管权或推诿监管责任的现象, 造成食品安全监管中的错位、缺位、越位或不到位等混乱局面。

1.3 食品安全标准体系混乱, 且总体上偏低滞后

首先, 最具权威性的国家统一的食品安全标准尚在运筹中。现有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混乱。食品安全标准政出多门, 执行中各自为政, 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之间, 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之间缺乏沟通协调, 彼此重复建设且相互矛盾冲突, 造成企业和行政部门参照和执行中的困难。其次, 食品安全标准水平偏低滞后。近年来的食品安全风波, 许多都涉及标准之争, 且我国许多检测标准仍面临空白。与国际上的食品安全标准相比, 明显具有滞后性。再次, 部分标准的执行力差, 可操作性不强。另外,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的内外标准有别问题也成为社会各界质疑的焦点。

1.4 食品安全预警机制滞后, 问责机制不健全

我国食品安全问责机制不健全。首先在行政执法中,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处罚手段偏软, 以罚代刑、以罚代管, 企业的违法成本过低, 是企业屡屡以身试法的重要原因;在事故处理的结果上看, 更倾向于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单方问责, 面对“引咎辞职”、“革职”、“停职”等问责方式, 失职渎职行为得不到有效地打击。

食品监管预警机制滞后也是食品安全问题的重要隐患。食品监管重在防患于未然, 但食品安全监管者却往往是在问题曝光和披露后才姗姗出场, 属于食品安全监管职能的重大缺失。此外, 政府的信息披露也存在着不规范、不明确的问题, 没有起到警示和监管作用。

1.5 政府责任缺失、社会诚信失范

(1) 食品生产经营者市场观念和法律观念淡薄, 为追逐利润违规作业, 制售假冒伪劣商品, 生产和使用有害添加剂, 贿赂、腐蚀公务人员, 致使“人祸”频出, 成为侵蚀食品公共安全的毒瘤。

(2) 各级政府缺乏大局意识, 片面追求经济增长和政府业绩, 放松市场准入标准;在行政监管上“抓小放大”, 对“有贡献”的企业偏私护短, 地方保护意识严重;行政执法主体懒作为, 不作为, 被动行政, 失职渎职;假借多种名目乱收费, 或以罚代刑、以罚代管, 执法为利;重发证、发照、事后突击, 轻日常监管, 执法不力;官商勾结, 以权谋私, 借职权吃拿卡要、收受贿赂、照顾人情;各行政监管部门之间相互推诿扯皮, 规避责任, 使不法行为在市场监管的盲区内畅行无阻。

另外食品安全检测技术落后, 总体检验检测能力不强, 也引发了食品安全监管的一系列问题

2 我国食品安全监管对策研究

2.1 完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及相关制度、标准的建设工作

(1) 将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的理顺工作推上议事日程。对滞后的法律文件或相关条款及时予以废止或修订;对相互矛盾冲突的条款及时予以调整, 统一法律依据。

(2) 加快《食品安全法》配套的法规、规章的建设和完善。地方政府在立法时应注重调研, 集思广益, 因地制宜, 细化和落实食品安全法的具体要求, 确保其在食品安全监管中的可行性和指导性。总之, 国家和地方应将食品安全立法和修订工作作为首要任务来抓, 形成科学合理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

(3) 加快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建设。尽快出台与《食品安全法》相统一的权威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为食品市场准入和食品安全监管提供有力的技术支持;加强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化建设, 促进行政监管部门之间, 国家、地方、行业、企业食品安全标准的统一和协调配套;以风险监测和评估为依据, 结合我国公民的饮食结构与习惯, 逐步实现与国际标准的接轨;建立食品安全标准的动态更新机制和食品安全标准复核体系。

2.2 明确分工, 密切合作, 合力打造无缝衔接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

(1) 各监管部门从大局出发, 积极按照《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职能部门分工要求, 对监管资源进行研究定位, 重新界定各职能部门在监管链条上的地位, 以避免职能交叉、消灭监管盲区;同时在食品安全委员会的综合协调下, 恪尽职守, 密切配合, 形成各监管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并统一协调的监管格局。

(2) 建立各监管部门之间的合作联动机制。各行政监管部门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优势和技术优势, 进行“联合执法”, 实现部门联动, 形成监管合力, 从制度上确保食品安全工作的统一性。同时, 行政执法部门联手建立“食品违法犯罪信息数据库”, 实现“网上衔接, 信息共享”, 打好食品安全监管的“信息战”, 增强监管中的透明性。

2.3 完善食品安全问责制, 增强监管中的透明性

(1) 重典治乱, 通过提高赔偿的额度和处罚的力度, 提高不法经营行为的违法成本, 以经济杠杆促使生产者由经济人向道德人转变;确立食品溯源制度, 促使食品生产经营者严把原料关、生产关、包装关、流通关, 以便出现问题时及时追溯及召回, 让不法行为无处遁形。

(2) 完善行政问责机制, 确保监管过程的透明性。做好《食品安全法》与《刑法》、《公务员法》、《国家赔偿法》等相关法律制度的衔接工作, 形成一个科学合理、层次分明的完整的法律责任体系。在行政执法中做到安全监管责任到人, 问题查处责任到人, 严厉打击行政执法人员的失职、渎职行为, 实现对不法企业和执法主体的“双罚”, 保证问责机制的严肃性和完整性;对食品安全事故中起误导作用的相关单位和责任人, 包括广告媒体、传播人、代言明星等, 也要视具体情形追究相应的连带责任。

2.4 建立突发性食品卫生事件的预警机制, 强化信息披露管理

要建立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加强对信息披露的监督和管理, 为食品安全信息及时、有效、科学的披露提供制度上的保障;加强食品安全信息网络建设, 中央和地方各级监管部门网站应形成统一的协调机制, 形成信息资源共享共建的局面;建立食品公共卫生平台并科学管理, 加强沟通, 为公众参与、咨询、投诉、举报提供方便;由合法的权威机构定期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及时提示消费者应注意的食品不安全风险源, 杜绝消费高风险食品;定期公布有关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食品安全执法等方面的信息, 增加食品监管的透明度;及时曝光问题企业, 公布不安全食品目录, 使不法企业失去市场份额。

另外, 由于食品安全问题涉及多方利益关系和行为主体, 因此政府必须具备“社会综合治理”观念, 联合社会各界力量以自律、监督、行政等多种方式介入食品安全的治理, 并以法律和制度的形式加以保障。以推进形成全社会共同关心、共同监督的食品安全新局面。

参考文献

[1]郭美琴, 魏荣梅, 刘建芹, 等.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情况的调查报告[J].特区经济, 2011 (10) :232-236.

[2]丁新正.食品安全监管长效机制有待构建[J].重庆社会科学, 2011 (8) :93-94.

[3]吴海玲.食品安全监管制度的完善[J].河北工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1, 6 (2) :9-10.

[4]王箫, 李振华.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保障体系的完善[J].中国集体经济, 2010 (4) :113-114.

[5]李晓红, 李晓梅.中国食品安全监管体制完善之探析[J].兰州学刊, 2010 (12) :113-117.

8.我国银行业监管体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 篇八

关键词:加工食品安全监管 问题 对策

中图分类号:F20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5336(2014)02-0060-02

1 前言

中国有句话:民以食为天。食品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最基本的物质条件。食品安全关系到每个公民的切身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是人民安康、国家稳定和社会发展的基础。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持续高速度发展以及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对食品安全问题提出了越来越高的要求。日益加剧的环境污染和频繁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对人们的健康和生命造成了巨大的威胁,食品安全问题已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近年来国家对食品安全问题高度重视,各级政府也都将食品安全监管作为工作的重中之重,食品安全总形势的是好的,但食品安全事故仍然频发,仅2011年就出现了河南南阳“毒韭菜事件”、上海多家超市销售“染色馒头”事件、沈阳“毒豆芽”事件等在社会上影响较大的食品安全事故,这说明食品安全现状仍不容乐观。食品加工环节是食品商业化的最重要环节之一,从近年来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来看大部分都出现在食品加工环节,因而加工环节食品安全的有效监管对于保证我国食品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2 加工环节食品安全存在的主要问题

2.1 食品加工用原材料存在安全隐患

现代种植业中大量使用化肥、农药,化肥的过量使用会造成农作物中硝酸盐的过量积累,在加工过程中容易形成致癌物质-亚硝酸盐,长期食用会危害人体健康;而农药的过量使用会带来农作物农药残留的超标,危及人身健康。同时土壤污染也会带来的重金属和有害有机物,使在土壤中种植的农产品重金属等有害物超标,给人体健康带来一定的危害。

在养殖业中滥用兽药、激素,导致这些物质在畜禽和水产品中残留量超标,给人体健康带来伤害。瘦肉精、苏丹红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非法使用,更是会对人体带来巨大的危害。

2.2 食品加工过程中存在着滥用食品添加剂和非法使用非食品用原料

食品添加剂是加工食品不可缺少的基料,它们对改善食品的质量、色香味,对原料至成品的保鲜,提高食品的营养价值,对食品加工工艺的顺利进行等方面都起着重要的作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范围和用量添加食品添加剂,安全性是可以保证的,但是滥用和超量添加将会给人体健康带来危害。将非食品用原料如“吊白块”等加入到食品中更是会对人体健康造成巨大的危害。

2.3 食品加工过程中控制不当造成微生物污染

食品加工过程中的环境卫生差,不按照卫生操作规范进行操作,原料、半成品和成品储存不当等都可能带来微生物的污染。微生物污染带来细菌毒素和霉菌毒素,轻的长期食用会造成慢性中毒,重的可直接引起食物中毒,对人体健康带来巨大伤害。

3 加工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存在的问题

3.1 加工环节食品安全监管人员力量薄弱,人员专业化水平不高

现阶段我国加工环节食品安全监管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承担,在大部分地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只有县级机构,县以下的乡镇无派出机构。受经费和编制的限制,县级机构食品监管人员较少,多的5、6名,少的2、3名,而县级辖区内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少的也有几十家,多的上百家,还不算一些小的加工作坊;同时县辖区面积大,食品企业分散,路途远,监管人员乘车时间长,巡查有效工作时间少。这些因素导致监管人员全年只能勉强保证对企业巡查两次,而且每次巡查时间也短,监管的效果就可想而知了。很多基层食品监管的人员学的都是非食品相关专业,专业化水平较低,有的甚至对于食品企业生产基本工艺都不了解,到企业生产现场是也是走马观花,走走过场,谈何进行有效监管。

3.2 多数企业规模小,质量安全意识较差,监管难度大

食品加工企业多而小,以家族式管理的企业占大多数,管理水平差,质量意识淡薄,人员素质高低不同,不严格按照标准组织生产,生产过程中的关键质量控制不严,原材料进厂检验和索证票制度不能够很好的落实,产品出厂检验制度形同虚设;一些企业利益至上,为追求利益最大化不择手段,对于这些企业进行监管难度较大。

3.3 食品安全检测水平低,资源分配不合理

2008年三聚氰胺事件后国家高度重视食品安全检测机构建设,各级政府都给予检测机构一定的投资,一些县级食品检测机构都陆续购置了像液相色谱、气相色谱等一些高精端设备,自身检测能力有了一定的提高。但使用高精端仪器也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首先是运行成本高。这些设备的日常检测需要的药品试剂昂贵,维护、维修成本都较高,对于县级检测机构是个沉重的负担;其次精密设备使用对人员的要求较高。现在的县级检测机构大部分检验人员采取聘用制,由于受经费的限制,专业性强人才请不来,现聘用的人员多数专业化水平低,对于精端设备不能熟练操作,检验水平就大打折扣。现在大部分的国家级、省级的食品监督抽查任务都是由市级以上检验机构承担,一些执法检查的样品由于可能带来处罚等问题,对数据的可靠性要求较高,也大多数送到市级以上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测,导致许多县级食品检验机构业务量较少,设备闲置,造成资源的浪费。

4 完善我国加工环节食品安全监管的对策

4.1 以国务院机构改革为契机,建立结构合理的监管队伍

以国务院这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的改革为契机,组建基层县、乡镇、村三级立体化的食品安全监管队伍。将监管的人力财力重点放在乡镇一级,县级只保留少部分人员进行业务指导和衔接,同时建立村级联络员。组建并加强镇一级监管体系,既能利用交通就近便利的优势加强日常监管,又能更全面的搜集企业食品安全方面的信息,为县级整体的食品安全监管作出快速的调整。

4.2 加强食品从业人员培训考核,提高人员素质

加大食品从业人员的培训,既要对生产的必备知识进行培训,使其严格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规定的要求进行生产,了解自己生产的产品要符合哪些规定要求;又要对违反法律法规所要承担的后果进行重点强调,警钟常鸣,增强质量意识。应将对食品生产管理人员考核纳入生产许可证前置条件,同时也要在日常巡查过程中现场对从业人员进行考核,使食品从业人员切实掌握食品相关法律法规,提高人员素质。

4.3 建立有效的食品安全检测体系,合理配置检验资源

建立合理的食品安全检测网络,根据需要合理配置检验资源,一方面加大对市级检测测机构人力财力的投入,把它建设成为地方食品安全检测中心,具备高水平的检测能力;另一方面取消县级食品检测机构定量检测项目,着重建设快速检测能力,组建一支快速检测的队伍,为日常食品监督人员的巡查提供强有力的技术支撑。这样在日常巡查中对于可能存在问题食品能迅速进行快速检测,对于快检可疑的产品再送到市级检测机构进一步检测,来最终判定食品的安全性。

4.4 加大食品安全监管人员培训力度,提升专业技术水平

俗话说“会看的看门道,不会看的看热闹”,食品安全贯穿于从原料到成品的整个过程,监管人员应具备一定的业务知识,哪些原材料要重点验收,哪些添加剂不能添加,哪些工序要有效控制,出厂检验做的对不对,这些都需要监管人员能看出问题的所在。所以应加大对食品安全监管人员的业务知识的培训力度,每年组织对相关知识进行考核,对于考核合格的人员方能允许承担监管工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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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风珍.食品质量安全不容忽视.质量指南,2003.

[3]汤天曙,薛毅.我国食品安全现状与对策中国食物与营养,2002.

[4]郝记明,马丽艳,李景明.食品安全问题及其控制食品安全的措施.食品与发酵工业,2004年第02期.

[5]马合勤,张旺.浅谈食品安全的现状及对策.广东农业科学,2003.

[6]王强,商五一,张雨.食品安全管理和对策.农产品加工,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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