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爱国卫生条例

2025-03-22|版权声明|我要投稿

宁波市爱国卫生条例(精选9篇)

1.宁波市爱国卫生条例 篇一

湖北省爱国卫生条例

(2003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9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公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保护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强化全民健康意识,养成文明卫生习惯,改善卫生条件,减少健康危害因素,提高公民健康水平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将创建卫生城镇、健康教育、除四害(鼠、蚊、蝇、蟑螂,下同)、农村改水改厕等爱国卫生工作所需专项补助经费和活动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爱国卫生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协调发展。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组成,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倒下负责组织管理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规划、部署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创建卫生城镇、健康教育、除四害、农村改水改厕等爱国卫生工作,动员社会全体成员参与爱国卫生活动;

(三)组织实施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爱国卫生工作,督导、协调有关部门对健康危害因素采取综合干预措施;

(四)对本辖区及辖区内各单位的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

(五)组织爱国卫生工作的对外交流、合作及相关科学研究;

(六)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爱卫会的日常工作由爱卫会办公室承担。

第七条爱卫会的工作实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各委员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爱国卫生工作。各委员部门的职责由本级人民政府制定,并督促实施。

第八条乡(含民族乡,下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大型企事业单位,负责本辖区或者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单位应当确定人员负责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爱卫会各委员部门应当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要求,建立严格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按照各自的职责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第十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镇、卫生乡村和卫生先进单位的活动,实行爱国卫生月、爱国卫生义务劳动日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加强城乡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提高整体卫生水平。未获得卫生城镇或者卫生先进单位称号的,不得评为文明城镇或者文明单位。

每年四月为全省爱国卫生月。

第十一条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投资兴建各类基础卫生设施。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将健康教育列入公民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建立健全健康教育网络,开展社区健康教育、医院健康教育和农民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知识,教育和引导公民破除迷信,摒弃陋习,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和文明的生活方式,提高全民健康素质。

各级各类学校和托幼机构应当开设健康教育课。

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辖区单位和居民,定期开展杀灭四害等有害生物、清除其孳生场所的活动,使其密度控制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之内。杀灭四害等有害生物所需药械费用,由受益者负担;受益者不明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担。

第十四条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

禁止或者限制在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场所内吸烟。禁止或者限制吸烟的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场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禁止吸烟的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场所应当设立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第十五条公民应当自觉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城区的街道、广场、绿地、居民区和其他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乱扔烟头、纸屑、瓜果皮(核)、口香糖和食品包装物等废弃物,在建筑物、公共设施上随意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随意张挂、张贴;

(二)城区内饲养鸡、鸭、鹅、鸽(以食用为目的)、兔、羊、猪等家禽家畜,携带、遛放的宠物随地便溺不予清理;

(三)携带犬(猫)等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

第十六条城镇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公共场所(包括学校、托幼机构),必须把符合卫生要求的水冲式公厕等卫生基础设施纳入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审批。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生活饮用水质量,改善农村居民饮用水卫生条件。农村居民新建住宅应当修建符合卫生要求的户厕。

第十八条城区饮食业经营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油烟等有害物质对附近环境的污染。第十九条爱卫会应当组织城乡结合区域内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环境卫生的治理。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在建筑施工、运输过程中应当妥善收集、处理渣土、垃圾、粪便和污水,清除建筑工地内四害等有害生物的孳生场所,建筑工地的宿舍、厨房、厕所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十一条加强对杀鼠剂生产、销售和使用的严格管理。实行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制度。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和经营的指导工作,城市由市爱卫会负责,农村由县级以上农业部门负责。杀鼠剂经营必须先取得经营资格核准后,方可向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

禁止生产、销售、运输、储存、使用毒鼠强等剧毒杀鼠剂。

生产、销售、使用杀灭有害生物的药品、器械,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有害生物的预防和控制,实行政府组织、爱卫会协调、专业机构实施、群众参与、有关职能部门监督指导的工作机制。

申请从事有害生物预防和控制的经营单位和个人,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后,应当在十日内持工商营业执照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爱卫会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爱国卫生督查员,对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爱国卫生督查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接受监督、检查和指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对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有功的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未处理的,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或者督查员有权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理;拒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建议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未依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履行相应职责的,由同级爱卫会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或者建议同级人民政府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外,并可对相关责任人处以警告、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拒绝开展杀灭有害生物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对相关责任人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并指定专业机构代为开展杀灭工作,其发生的费用由相关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杀鼠剂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非法物品,并处以销售金额三倍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爱卫会成员部门、爱卫会办公室工作人员、爱国卫生督查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2.呼和浩特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篇二

【发布日期】2016-04-14 【生效日期】2016-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改善城乡环境,提高公民的健康意识和健康水平,推动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依据《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以改善卫生环境,倡导健康行为和生活方式,消除危害健康因素,预防和控制疾病,提高全民健康水平为目的,由政府组织开展、全社会参与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包括环境卫生治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卫生创建等工作。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坚持政府领导、部门协作、全民参与、依法治理、改革创新、科学指导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和旗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开展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呼和浩特金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负责所辖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六条 市和旗县区爱卫会应当建立委员会会议、工作报告、重大事项协调、信息通报及联络员、社会监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疾病防控等制度,健全爱国卫生工作机制,组织协调社会各方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市和旗县区爱卫会应当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研究制定爱国卫生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研究解决爱国卫生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部署重要工作任务。

第七条 市和旗县区爱国卫生工作机构是同级爱卫会的常设办事机构,承担爱卫会的日常工作,负责督促、协调、指导、检查各成员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在旗县区爱国卫生工作机构的指导下组织落实爱国卫生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按照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工作安排,协助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八条 爱卫会成员单位应当加强协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爱国卫生工作。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配备专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接受当地爱卫会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和市场有机结合的机制,通过政府转变职能和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环境整治、改水改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健康教育等爱国卫生工作。鼓励社会组织和公民通过捐赠、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参加义务劳动等方式,参与爱国卫生公益活动。

第十一条 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带头开展义务劳动,每年至少组织两次爱国卫生义务劳动。

第十二条 每年4月份为爱国卫生活动月。市和旗县区爱卫会应当创新丰富爱国卫生月活动内容和方式,每年确定一个主题,推动解决社会关注、群众关心的突出卫生问题。

第二章 环境卫生治理

第十三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生活垃圾和污水统筹治理,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统一运行,并逐步推进城镇垃圾和污水处理设施和服务向农村延伸。

第十四条 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的区域,责任人应当包市容环境卫生、包绿化美化、包管理,严格落实“门前三包”责任。

第十五条 市和旗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镇边缘区域、小街巷、集贸市场、城中村、无物业住宅小区的垃圾清运,消除管理盲区,实行市容环境卫生标准化管理。

第十六条 推行城镇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资源回收利用,逐步实现垃圾处理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城镇餐厨垃圾实行分类收集和无害化处置,逐步实行有偿收集处置。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高城市污水净化处理能力,加大再生水利用率,城市集中污水排放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城管执法、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落叶和秸秆焚烧的监管,推广秸秆综合利用。

第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畜禽粪污综合治理利用,逐步扩大农家肥使用比例,减少化肥使用量。

第二十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加快供水管网设施改造,建立健全供水设施维护改造的长效机制。

逐步扩大农村地区规模化集中供水,解决边远农村饮用水不达标问题,提高供水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水质标准和卫生标准,保障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一条 城市环境卫生整治工作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主次干道和街巷路面平整、照明完善,卫生无死角,保持日常卫生干净整洁。无乱张贴、乱涂写、乱摆摊设点、乱扔垃圾、乱倒污水、随地吐痰现象,垃圾收集容器配置齐全;

(二)垃圾收集设备设施实现全面密闭化,运输体系完善,做到日产日清;

(三)公共厕所和垃圾转运站设置的数量满足需要、布局合理、管理规范;(四)绿地应当定时进行养护,保持整洁美观,无垃圾杂物;

(五)河道、人工湖等水面清洁,岸坡整洁,无垃圾杂物;

(六)集贸市场卫生管理规范,环卫设施齐全,配备卫生管理和保洁人员,设立相对独立的经营区域,实行活禽定点隔离宰杀,严格执行检验检疫制度;

(七)建筑工地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环保标准,待建工地管理到位,围挡规范;

(八)发挥数字化城管功能,对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做到及时发现,妥善处置。

第二十二条 农村环境卫生整治工作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路边、河边、桥边等公共环境无暴露的生活垃圾和建筑废弃物;

(二)河道、水塘、水沟等水体无漂浮垃圾;

(三)墙壁、电线杆、门面、树木无乱贴乱画;

(四)村内家禽、牲畜实行圈养,无散养家禽、牲畜;

(五)主要道路两侧和农户门前屋后无乱搭建、乱堆放,砖瓦、石子、沙子等建筑材料堆放整齐;

(六)道路硬化,无土堆、粪堆以及污水坑。

第二十三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有效调动社会力量运用新技术参与农村改厕工作和后续管理服务,重点解决农村中小学、旅游景点和城镇集贸市场无害化卫生公厕建设,建立卫生厕所建、管、用并重的长效机制。

第三章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二十四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病媒生物分布、侵害及密度的监测、药物敏感调查等工作,并及时将监测和调查结果报送同级爱国卫生工作机构。

爱国卫生工作机构负责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无偿技术指导和专业培训工作。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辖区内居民和单位定期开展消杀活动,消除病媒生物孳生地,将本辖区内病媒生物侵害情况向旗县区爱国卫生工作机构报告。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学校、食品生产及经营单位、机场、车站、宾馆、网吧、娱乐场所、废品收购站、公共厕所、垃圾场站、建筑工地、地下管网(井)、河道等容易孳生或者栖息病媒生物的场所,其环境卫生负责人应当按照当地爱国卫生工作机构的要求,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进行经常性病媒生物消杀,病媒生物密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七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爱国卫生工作机构备案。市爱国卫生工作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名单。

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的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八条 生产、销售病媒生物预防药品、器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技术规范要求,不得生产、配制、销售国家禁止使用的杀虫药剂和急性剧毒灭鼠药剂。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时,应当确保人、畜安全,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杀虫药剂和急性剧毒灭鼠药剂。

第四章 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

第二十九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互联网,移动客户端等媒体传播健康知识,组织发布科学预防知识,及时监测纠正虚假错误信息。

第三十条 市属新闻媒体应当安排一定时段与版面,无偿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公益宣传。

第三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在提供诊疗服务时,应当对患者及其家属进行健康教育,推动重点人群改变不良生活习惯,形成健康生活方式。

第三十二条 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健康教育,组织学生在校期间每天至少参加一小时体育锻炼活动,不得以其他课程替代、挤占。第三十三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健康步道、健康主题公园等支持性环境建设、管理和维护,提高公共体育设施开放率和利用率,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社区健身活动,推广和规范传统养生健身活动。

进一步推行全民健身指导员制度,扩大服务范围,丰富服务内容,提高服务质量。

第三十四条 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落实工间操制度,建立职工健身团队,开展符合人群特点的健身和竞赛活动。

第三十五条 本市所有室内公共场所、工作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全面禁烟,并有明显的禁烟标识。开展无烟学校、无烟机关、无烟医疗卫生机构等无烟场所建设。公职人员、教师、医护人员应当带头戒烟。

禁止向未成年人售烟,本行政区域内不得设置烟草广告。

第五章 卫生创建与监督考核

第三十六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卫生单位、无烟单位、文明单位创建活动,未取得卫生单位称号的不得参加文明单位评选。

第三十七条 市和旗县区爱国卫生工作机构在开展卫生创建考核评选活动时,应当邀请群众代表参与,采取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明查与暗访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在考核评选过程中,应当将考核标准、申报单位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十日。对在有效期内提出异议的,爱国卫生工作机构应当认真调查核实,确有弄虚作假的,取消参选资格。

第三十八条 市和旗县区爱国卫生工作机构应当对创卫达标单位实行动态管理,完善退出机制,经查实卫生质量下降已不符合卫生单位标准的,由所在地旗县区爱国卫生工作机构提出整改建议,整改后符合标准的保留卫生单位荣誉称号,仍不合格的,取消卫生单位荣誉称号。

由上级机关授予卫生单位荣誉称号的,可以建议授予机关取消卫生单位荣誉称号。已经获得文明单位荣誉称号的,应当建议授予机关取消文明单位荣誉称号。

第三十九条 市和旗县区爱卫会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干部主管部门综合评价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的参考依据。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重点表彰奖励基层单位和一线工作人员。

第四十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劝阻、制止,并可以向爱国卫生工作机构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四十一条 市和旗县区爱国卫生工作机构应当设立公开投诉举报电话、电子信箱。属于爱国卫生工作职责范围内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办理;属于同级爱卫会成员单位工作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交,并督促办理;实名投诉举报的,应当将办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并对举报人身份信息保密。

爱卫会成员单位应当及时办理同级爱国卫生工作机构移交的投诉举报,并于五日内反馈办理结果。

第四十二条 市和旗县区爱卫会应当通过专项检查、随机检查、受理举报投诉等方式,对同级爱卫会各成员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开展情况和制度落实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爱卫会成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和旗县区爱卫会进行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爱卫会提出行政处分建议,报送责任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按照职责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办理投诉举报事项的;(三)爱国卫生工作不达标的;

(四)对爱国卫生工作重视不够、组织不力、行动迟缓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病媒生物密度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爱国卫生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培训合格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活动的,由爱国卫生工作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和个人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时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杀虫药剂和急性剧毒灭鼠药剂的,由爱国卫生工作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爱国卫生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3.宁波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条例 篇三

(2001年7月26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2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障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宁波市城市规划区、县级市城市规划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以及旅游景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

停车场分为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公共停车场是指主要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车辆停放的停车场。

第四条 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规划和环境保护的要求,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城市规划配套建设专用停车场。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多种投资方式建设公共停车场,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公用设施范围内停车场的建设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的使用管理工作,并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的审查监督工作。

城建、交通、土管、工商、税务、物价、消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停车场规划建设的领导工作,将停车场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市和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的一年内,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会同同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停车场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调整后,应当及时调整停车场专业规划。

经批准的停车场专业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七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业规划,将公共停车场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停车场规划设计标准。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商业街(区)、住宅小区、贸易市场、旅游景区等,应当按停车场规划设计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没有配建、增建停车场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因城市规划的原因,配建、增建停车场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应当就近补建或以购买方式补足停车位。

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使原配建的停车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就近补建或以购买方式补足停车位。未补足停车位之前不得随意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投资专项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可以按规定免缴城市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并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依法申请土地使用权划拨。

第十二条 依照规划建设大型停车场和高层建筑的地下停车场,其设计方案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单位自建其他停车场,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道路规划红线留地范围内不得建设停车场。确需建设临时停车场的,须经城市规划、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停车场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停车场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加停车场竣工验收。

停车场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住宅小区停车场由建设单位投资建设,也可以由其他投资者建设。

第十六条 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停车场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动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及相应的图纸,并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改动。

第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配建照明、通风、通讯、排水、消防等设施,并按《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的规定设置

明显标志和标线,保障车辆安全进出。

第十八条 按规划要求建成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或缩小使用范围。

本条例实施前已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或缩小使用范围的,应当在一年以内自行改正并恢复使用。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从事公共停车场经营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向物价部门办理收费审批手续,按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公共停车场可根据所在路段等级实行级差收费和计时收费。

第二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并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统一佩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标志上岗。

第二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开管理制度、收费标准、监督电话和营业执照;

(二)负责进出车辆查验、登记;

(三)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四)负责场内停放车辆的安全;

(五)禁止装载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垃圾、渣土的车辆在场内停放;

(六)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可疑车辆,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保持停车场环境整洁,秩序良好。

第二十三条 专用停车场对外经营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再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住宅小区停车场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经营管理。

第五章 临时停车场所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临时停车场所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道路宽度、承载力、车流量和人流量等因素统一设置,并设立明显标志。

第二十六条 临时停车场所分为免费停车处和收费停车处。收费停车处应设立明显的收费停放标志牌,明码标价,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需要临时停放的,应当在统一设置的临时停车场所停放,不得擅自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广场和路边空地。

第二十八条 道路两旁的单位确需占用公共场所停放职工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的,应当报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划定停放范围。

单位因举行大型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或路边空地停放车辆的,应当报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临时停车场所应实行规范管理,落实车辆安全防范措施,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按规定标准补足停车位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车位3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或缩小使用范围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处以每车位5000元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恢复。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停车场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或者专用停车场未经验收合格擅自对外经营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未履行规定职责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公共场所、道路等停放车辆,或者临时停车场所未进行规范管理,妨碍交通秩序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职责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停车场经营者因失职造成停放的车辆遗失或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城市规划、市政设施、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4.宁波市爱国卫生条例 篇四

(2001年11月30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02年4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3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建设节水型城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深度净化管道供水。本条例所称城市节约用水(以下简称节水),是指在城市供水区域内通过法律、行政、经济、技术等手段调节节约水资源。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以及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县(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水利、规划、城建、环境保护、卫生、财政、物价、公安、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水节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节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和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应当包括中水设施开发建设规划。

城市供水推行分质供水分类用水,逐步做到生活用水供优质水或可直接饮用水,其他用水鼓励使用河网水或中水。

第七条鼓励和支持城市供水节水科学技术研究和节水设施的研制,推广先进技术,改善水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对在城市供水节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供水工程建设

第八条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按照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和其他专项规划以及城市供水工程建设计划进行。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管理职责,经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超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压力的高层建筑或高地建筑,建设单位应当设置二次加压供水设施。

第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凡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可以到达的地区,严格控制新建深井取用地下水。

第三章供水管理

第十一条城市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在市区范围内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取得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在县(市)范围内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取得当地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

第十二条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应当采取招投标的方式。

招投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中标后,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代表人民政府与被授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供水特许经营合同。

第十三条供水特许经营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经营的内容和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的数量、质量标准;

(三)价格或收费的确定方法;

(四)资产的管理制度;

(五)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履约担保;

(七)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八)监督机制;

(九)安全管理职责;

(十)违约责任。

第十四条申请供水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净水厂、管网设施的设置和建设符合城市供水发展规划;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生产、服务、管理及工程技术人员;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应急处理能力、必要的设备设施和交通、通讯等工具;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公共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供水水质的监督监测,每月一次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公共供水水质检测结果。

第十六条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供水水压的测压工作,确保供水水压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供水企业应当确保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由于工程施工、供水设施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应当及时报经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通过新闻媒体或张贴通告等形式,提前二十四小时发布停水通知;因发生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造成停止供水的,在抢修的同时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在十六时至二十时生活用水高峰期间未能恢复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十八条城市供水应当实行计量用水。供水企业应当为用户安装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贸易结算水表。对发生故障的贸易结算水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的三日内予以调换。

新建住宅应当实行贸易结算水表一户一表制。原未实行贸易结算水表一户一表制的住宅应当在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改造。

第十九条供水企业应当按实抄录贸易结算水表读数计算用户的用水量。因贸易结算水表发生故障或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供水企业可按前十二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第二十条未经供水企业同意,用户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或者向本供水户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供、转售城市公共供水。

第二十一条不得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擅自取水。

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公安消防部门和供水企业共同管理,除火警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启取水。

第二十二条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按规定权限制定。城市公共供水价格、自建设施供水价格、深度净化管道供水价格应当统一纳入价格管理体系。

第二十三条用户应当按时交付水费,逾期未交付的,应当按规定支付违约金。用户在接到供水企业催告单三十日后仍未交付水费和违约金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供水企业可以采取中止供水措施。

供水企业采取中止供水措施的,应当提前十日通知用户,被中止供水的用户按规定足额交付了水费和违约金后,供水企业应当在十二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四章供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进户贸易结算水表以外的公共供水管道及设施(含贸易结算水表)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管理;进户贸易结算水表以内的用水管道和用水设施,由用户或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

二次加压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可以移交供水企业管理。供水企业对移交的二次加压供水设施应当负责养护、维修。

用于生活饮用水的贮水池、高位水箱、水塔等二次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进行清洗、消毒,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五条单位自建设施供水管网需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应当事先征得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并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纳入城市供水统一管理范围。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七条在城市公共供水和引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危害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建设施工可能影响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

第五章节约用水管理

第二十八条城市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和定额管理制度。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位用水定额。

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用水定额定期对用水单位核定用水计划,并进行考核。

第二十九条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应当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可委托供水企业收取,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城市节水技术改造、地下水回灌和开展节水工作。

第三十条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用水、节水管理制度和统计台帐。

用水单位应当进行合理用水分析。日用水量三十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

冷却循环用水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一条用水单位可以根据生产和事业发展需要向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增加用水计划指标。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批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增加用水计划指标:

(一)使用间接冷却水的单位,间接冷却水循环率低于百分之九十五的;

(二)单位用水设备、卫生洁具设备漏失率高于百分之二的;

(三)工业用水可重复利用率低于百分之五十的。

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施工中需临时用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施工设计图向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对符合条件的,供水企业应当在十日内予以通水,并代为向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报用水指标等手续。

第三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和扩建房屋,建设单位应当安装节水型用水器具。现有公共建筑未使用节水型器具的,应当分期改造。

第三十四条居民生活用水推行阶梯式收费制度。收费标准按规定权限制定。

第三十五条新建游泳池和洗车企业应当建设并使用循环用水设施。尚未建设循环用水设施的,应当限期改造。

第三十六条城市环卫、绿化、市政等用水,应当采用先进的节水技术,有条件取用河网水的,应当取用河网水;尚无条件取用河网水的,应当设立专用水栓,装表计量交费。第三十七条鼓励开展污水资源化和中水设施的研究和开发,加快污水净化设施和中水设施的建设,提高净化污水的利用率和回用率。

新建工程项目应当根据中水设施开发建设规划配建中水设施。在城市集中污水回用规划范围内,应当按规定使用中水。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利用海水作为工业冷却用水,推广应用海水淡化技术。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高层建筑或高地建筑未按规定设置二次加压供水设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未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

第三十九条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用水单位和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特许经营权从事供水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及应急供水、恢复供水义务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安装或调换水表和抄表计量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和清洗、消毒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及时为建设单位通水并办理临时用水手续的。

第四十条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供水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改变用水性质或转供、转售城市公共供水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设施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坏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设施或在公共供水、引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公共供水、引水设施安全行为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供水企业可以采取中止供水措施。

第四十一条用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制其用水量,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不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或使用不合格的用水设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游泳池和洗车企业未建循环用水设施或未按规定使用循环用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节严重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供水企业可以采取中止供水措施。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取用城市公共供水的,除应当按照管道口径流量赔偿损失外,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损失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城市供水节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有关用语含义:

(一)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市和县级市、建制镇的供水企业以其公共供水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二)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三)深度净化管道供水:是指以城市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的符合生活饮用水标准的水为原料,经深度处理达到国家饮用净水水质标准,使用管道供给用户并可直接饮用的水。

(四)贸易结算水表:是指供水企业与用户发生计量贸易结算的终端计量水表。

(五)中水设施:是指将城市工业污水或生活污水经过一定处理后用作城市杂用或工业用的污水回用系统。

第四十五条独立工矿区的供水节水管理适用本条例。

5.宁波市爱国卫生条例 篇五

发文单位: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文

号:甬政发〔2008〕82号 发布日期:2008-10-10 执行日期:2008-10-10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八年十月十日

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

为认真贯彻《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以及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职能划分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保障房屋使用安全。各级房屋使用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及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力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1.宣传贯彻国家、省、市关于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2.制定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相关政策和规范性文件;

3.组织、指导、监督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4.督促、检查各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处理房屋使用安全方面的信访投诉;

5.指导各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行政执法,协调处理本市房屋使用安全方面的重大违法案件。

(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负责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机构、理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机制、协调解决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重大问题。

其所属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的日常管理,主要职责是:

1.宣传贯彻上级关于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2.负责辖区内房屋装修备案,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办理房屋装修备案;

3.受理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方面的信访和举报投诉,查处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

4.负责建立辖区内危房的档案,负责辖区内直管公房的安全检查和危房治理,组织指导辖区内其它房屋的安全检查和危房治理。

(三)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的宣传教育、督促检查、登记统计,危旧房屋的防汛防台,督促危险房屋的解危以及受理和协调相关的信访投诉。

(四)各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房屋顶面加层建房搭棚、外墙开门(窗)等改变房屋外立面的行为和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行为,依法查处其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安全生产监督、工商、公安、城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二、房屋装修安全管理

(一)房屋装修备案

住宅装修涉及《条例》第十条规定3种情形和所有的非住宅装修,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在装修前向房屋所在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备案,并提供下列备案材料:

1.房屋装修备案表;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房屋使用人装修房屋的,还应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所有人同意装修的证明;

3.房屋产权证明(主要是指房屋产权证或购房合同等);

4.房屋装修设计方案(主要包括房屋装修项目、部位、平面图等资料)、施工方案(主要包括施工单位、施工期限、施工技术等资料)及相关说明;

5.非住宅房屋装修涉及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或者超过设计标准加大房屋使用荷载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装修设计方案;

6.房屋装修涉及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的,申请人应当出具相关业主及相关专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负责房屋装修备案工作,已实施物业管理的小区,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受理,没有实施物业管理的,由当地房管所(站)受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房屋装修管理委托协议,明确装修管理的权限和职责。

房管所(站)、物业服务企业在收到申请人房屋装修备案材料后,一般应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予以备案,并将房屋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书面告知申请人。房屋装修工程额在30万元以上且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应告知申请人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

(二)房屋装修的日常监督管理

各级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认真贯彻《条例》各项规定,制定房屋装修管理的制度和管理规范,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房屋装修管理工作。在办理房屋装修备案及施工许可等手续时,应当强化服务意识,简化办事程序,实现便民利民。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在房屋装修时应当遵守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杜绝损害房屋结构、擅自加层建房搭棚和拆改共有设施设备等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以保证自身房屋和毗连房屋的安全。

房屋装修企业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其他技术标准设计施工,不得损害房屋结构;应当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程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保证作业人员和周围房屋及财产的安全。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装修的日常管理工作,加强对房屋装修的巡查,发现可能存在违法装修情形的,应及时劝阻并报告当地相关管理部门。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有《条例》第七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恢复原状或者加固,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条例》第七条第(八)项——“在房屋顶面上擅自建房搭棚”行为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有《条例》第七条第(九)项——“擅自调整、变动房屋消防、燃气、电力、城市集中供暖、给排水等设施设备”行为的,由相关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装饰装修协会、物业管理协会等行业协会应加强对会员单位的管理,倡导行业自律,推进诚信体系建设,充分发挥协会联系政府与企业、公民的桥梁平台作用,协助做好房屋装修安全管理工作。

(三)房屋装修的投诉和查处

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装修信访投诉的处理和违法案件的查处。发现依法应当办理施工许可的房屋装修工程,应及时移交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各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信访投诉和处理机制,向社会公布咨询投诉电话,条件成熟的应实行网上受理。同时要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执法队伍建设,规范执法程序,及时查处违反《条例》的行为。

三、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一)多业主房屋鉴定和局部鉴定

多业主房屋的安全鉴定,由业主推选代表申请整幢房屋的安全鉴定,鉴定费用按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下列情况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可以申请局部安全鉴定:

1.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对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认定的违法装修行为提出异议,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该针对装修范围内的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作局部安全鉴定;

2.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开办生产经营场所,有关管理部门要求作房屋安全鉴定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该针对其经营范围内的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作局部安全鉴定。

(二)施工可能影响周边房屋的鉴定

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可能影响范围内的房屋进行现状鉴定,并实施证据保全。规划、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规划、施工许可时,应督促建设单位做好安全鉴定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加强有关政策的宣传,协助做好安全鉴定工作。

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必须做好对周边房屋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实施动态监护。对确因施工受到影响的房屋,建设单位在施工完成后可再次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影响鉴定。因施工造成周边房屋损坏的,由建设单位按照鉴定意见进行修复,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处置

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向申请人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同时,向危险房屋所在地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并及时向宁波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备案。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在接到鉴定机构的书面报告后3个工作日内向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有关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解危通知书,提出对危险房屋的处理意见,并督促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有关责任人及时采取安全措施。

四、房屋安全检查和危险房屋的防治

(一)房屋安全检查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经常性地做好房屋安全检查和维护工作,在台风、雨雪、汛期等季节,应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应当及时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属于危房的,应当及时进行解危。

教育、文化、卫生、体育、贸易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本行业房屋安全检查工作,对学校、文化娱乐场所、医院、体育馆、商场、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要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加强房屋安全的监管,维护公共安全。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各行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做好房屋安全检查工作。各行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在房屋安全检查中发现有险情房屋的,应及时报当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各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定期开展直管公房的安全检查,并指导各行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开展其它房屋安全检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级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危旧房及低洼地段房屋防汛防台预案。在台风、雨雪、汛期等季节,当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要协助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督促危险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有关责任人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以及做好居住人员疏散和抢险救灾工作。在每次自然灾害过后,应在24小时内向市房屋使用安全主管部门书面报告房屋损坏情况。

(二)危险房屋的防治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有关责任人应按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和危险房屋解危通知书的要求,及时对危房进行解危,解危暂时有困难的,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辖区内的危房档案,档案应包括房屋的建造年份、房屋的面积、结构类型、房屋现状、使用情况及解危情况等资料。整幢房屋属直管公房(含直管公房房改房)的,由当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解危工作。

危险房屋为单位产、私产或混合产的,各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督促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有关责任人及时解危,督促无效的,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上报。非住宅危房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书面通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工商、公安等部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采取限制生产经营的措施。

危房解危应由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出具加固设计方案,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和监理企业进行施工和监理,施工完成后,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砖木结构、木结构、简易结构的住房解危,可适当简化。单位住房解危时,可动用单位住房资金(房改房售房款);个人住房解危时,可申领本人帐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甬房(2001)88号)同时废止。

6.宁波市爱国卫生条例 篇六

2011我院环境卫生工作要以提高人民健康水平和推动社会进步为目标,大力提高社会环境卫生水平,把环卫工作与创卫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重点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抓组织,重实效

加强我院环卫工作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职责,使环卫工作有组织、有计划的开展。把建设健康单位与创建省级卫生县城工作有机的结合起来,加强组织协调,在注重实效上下功夫。今年的爱卫会重点工作是:持续做好单位的美化、净化、绿化工作。同时认真做好日常卫生工作。

二、大力宣传,人人参与

首先健全宣传教育阵地建设,扩大教育面:

1是及时把党和政府对环卫工作要求及文件精神传达到群众,做到人人皆知;

2是动员教育,形成人人参与的良好氛围,动员全体职工积极参与黑板报、宣传橱窗资料收集,尽量做到版面新奇、大方,内容丰富,争取每月出一期;

3是利用下乡对广大老百姓进行健康知识的普及教育,丰富卫生服务的内容。

三、完善制度,加强治理

一步完善内部治理考核办法和有关的规章制度,逐步实行科学治理、规范治理。继续安排专人具体负责单位爱卫会的日常工

作和健康教育建设工作,安排保洁员负责院内和办公楼内的卫生,大厅、过道一日拖二次,垃圾、厕所定期清理,去除异味,随时保持院内清洁;公共设施定期进行检查维护;积极开展除“四害”工作。

四、做好环卫会基本工作。继续按照上级的要求,积极参与卫生活动。

米脂县中医院 2011年3月3日

米脂县中医院环境卫生实施方案

根据县卫生局2011年12号通知精神,为了进一步做好我院创卫工作,创建优美的院容院貌,促进我院绿化、美化、进化、亮化工作,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降低疾病发生,为患者提供温馨、卫生的医疗环境。研究,特制订如下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广泛深入地开展爱国卫生月活动为基础,以创建洁净的卫生环境为主线,进一步抓好全院大环境的整治,广泛开展环境卫生综合治理除四害,重点部位消毒、粪便无害化处理和全院健康教育活动。通过与各卫生室联动、标本兼治集中综合治理环境卫生,减少疾病传播,改善人居环境,提高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营造健康、和谐、优美的就医环境。

二、宣传动员、建造氛围

利用板报、宣传栏及周会等形式向全院职工宣传创建净的环境卫生活动的意义、目的、卫生知识、健康知识,创造讲文明、讲健康、讲卫生的良好氛围,使他们积极参与到创建洁净环境卫生活动中来。

三、集中整治、采取措施

1、全院要以搬家式的方式清除办公场所室内外灰尘和各种垃圾、污物、白色污染,清除公共场所死角的垃圾污物。

2、加大对乱倒、乱扔垃圾,随地吐痰人员的教育处理力度。

3、积极宣传健康教育,为职工宣传健康知识、发放健康资料。

4、加大全院环境卫生保洁工作,安排专人负责保洁。

5、大力开展除“四害”(老鼠、苍蝇、蚊子、蟑螂)活动。投放灭鼠药及捕鼠工具,消灭老鼠;喷洒灭蝇药物,消除四害的滋生条件。

6、宣传环境保护,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降低疾病发生,为患者提供温馨、卫生的医疗环境。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强化责任

成立环境卫生领导小组。

组长:常伟

成员:乔尚奔

(二)扩大宣传,大造声势。

充分利用会议、板报、标语、网络等媒体开展活动宣传,表扬先进卫生室及个人,倡导全院职工创卫工作中去。

(三)奖惩制度

把环境卫生落实情况与工作业绩考核相联系,对于在活动中突出的科室及个人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对没有完成任务的或没有达到要求的卫生室及个人给予适当经济处罚。

米脂县中医院

2011年3月3日

米脂县中医院环卫工作半年总结

前半年,据上级文件精神,结合我院创建省级卫生城市工作,全面开展环境卫生活动,并取得了初步成效,院前半年开展环境卫生活动总结如下:

一、健全调整了组织机构

根据上级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卫生院重新调整健全“环卫领导小组”机构,做到了组织健全、责任明确、分工具体,大事有人管,小事有人抓,并将爱国卫生活动列入卫生院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

二、大力开展宣传发动工作

国卫生和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工作是一项利国利民的经常性工作,需要广大村民民的积极配合和参与,必须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做好宣传教育,提高村民的卫生意识尤为重要,为认真贯彻落实。上级布置的各项会议精神,卫生院召开例会,共70人参加了此次会议,把上级会议精神全面贯彻落实下去,做到工作有布置、有组织、有督查、有评比,较好地完成了4 月份爱国卫生活动。此次活动共清除垃圾死角5 余处,处罚乱扔垃圾2名、随地吐痰3名,有力地推动了我院爱卫工作进程。

三、认真做好除“四害”工作

我院共购买除“四害” 药物60余包,外环境药物44余包,下

发到各科室,并统一时间、统一人员、集中投放,确保了各科室、卫生院“四害”密度达标。

爱国卫生活动是一项长久性工作,在我院还存在不少问题、不够之处,主要是上下共管力度不够,没有形成合力,部分村民的卫生意识还有待提高。我院将继续把爱国卫生活动开展好,加大村民卫生意识宣传力度,努力完成好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各项工作。

米脂县中医院

7.宁波市爱国卫生条例 篇七

为实现县委、县政府提出的把xx创建成为市卫生县城的奋斗目标,广泛发动群众,改善城乡卫生面貌,掀起创建卫生县城活动的新高潮,根据《xx市爱国卫生条例》和县爱卫会的相关要求,我局将重点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抓组织、重实效

加强我局爱卫工作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职责,使爱卫工作有组织、有计划的开展。把建设健康单位与创建市级卫生城市有机的结合起来,加强组织协调,在注重实效上下功夫。今年爱卫会的重点工作是:持续做好单位的美化、净化工作。同时认真做好日常卫生工作。

二、大力宣传、人人参与

首先健全宣传教育阵地建设,扩大教育面:一是及时把党和政府对爱卫会工作要求及文件精神传达到群众,做到人人皆知;二是动员教育,形成人人参与的良好氛围;三是利用下乡对联建村广大老百姓进行健康知识的普及教育,丰富卫生服务的内容。

三、完善制度、加强管理

进一步完善内部管理考核办法和有关规章制度,逐步实行科学管理、规范管理。继续安排人员具体负责单位爱卫会的日常工作和健康教育建设工作,安排专职保洁员负责办公区域和路段责任区域内的卫生,所有卫生责任区域实行每天清扫,随时保持清洁。

8.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 篇八

职务职责

一、医(药,护,技)士

在上级卫生技术人员指导下,完成本专业一般技术工作.二、医(药,护,技)师

独立处理本专业常见病或常用专业技术问题

三、主治(主管)医(药,护,技)师

1、处理较复杂的专业技术问题。

2、指导初级卫生技术人员。

3、完成上级医师交给的任务.四、副主任医(药,护,技)师

1、解决本专业复杂疑难问题。

2、指导和组织本专业技术工作和科学研究。

3、指导和培养中、初级卫生技术人员。

4、聘期内在公开出版的学术刊物上发表至少2篇高水平学术论文。

任职条件

基本条件

1、遵守国家法律和法规;

2、具有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

3、具备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认可的相应学历,学位;

除基本条件外卫生技术人员还须具备的条件

一、医(药,护,技)士

1、大学专科,中专毕业,一年见习期满;

2、了解本专业基础理论,具有一定的技术操作能力;在上级卫生技术人员指导下,能胜任本专业一般技术工作;

3、取得全国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初级证书。

二、医(药,护,技)师

1、大学本科毕业或获得硕士学位,一年见习期满;大学专科毕业,担任医(药,护,技)士职务2年以上,或中专毕业,担任医(药,护,技)士职务5年以上。

2、熟悉本专业基础理论,具有一定的技术操作能力;能独立处理本专业常见病或常见专

业技术问题。

3、取得全国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初级证书。

三、主治(主管)医(药,护,技)师

1、获得硕士学位,担任医(药,护,技)师2年以上;取得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证书或具有研究生学历而未获硕士学位,担任医(药,护,技)师3年以上;大学本科毕业,担任5年以上医(药,护,技)师职务。

2、熟悉本专业基础理论,具有较系统的专业知识,掌握国内本专业先进技术并能在实际工作中应用;具有较丰富的临床或技术工作经验,能熟练地掌握本专业技术操作,处理较复杂的专业技术问题,能指导初级卫生技术人员;在临床或技术工作中取得较好的成绩或具有一定水平的论文或经验总结。

3.取得全国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中级证书。

四、副主任医(药,护,技)师

1、具有硕士学位,担任5年以上主治(主管)医(药,护,技)师职务;获得研究生班毕业证书或第二学士学位或具有研究生学历而未获硕士学位,担任主治(主管)医(药,护,技)师6年以上;大学本科毕业,担任7年以上主治(主管)医(药,护,技)师职务。

2、具有本专业较系统的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了解本专业国内外现状和发展趋势,能吸取最新科研成就并应用于实际工作;工作成绩突出,具有较丰富的临床和技术工作经验,能解决本专业复杂疑难问题;具有指导和组织本专业技术工作和科学研究的能力,具有指导和培养中,初级卫生技术人员的能力。

3、取得副主任医(药,护,技)师任职资格。

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我国医药卫生事业,充分调动卫生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卫生技术人员提高技术水平、学术水平和履行相应职责的能力,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以适应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央和国务院关于改革职称评定,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文件精神,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章卫生技术职务

第二条 卫生技术职务是以医药卫生技术应用为主要职责,根据医药卫生工作的实际需要设置的专业技术工作岗位。卫生技术职务有明确的职责和履行相应职责必须具备的任职基本条件,在定编定员的基础上,高中初级专业技术职务有合理结构比例。

第三条 卫生技术职务分为医、药、护、技四类:

1.医疗、预防、保健人员:主任医师、副主任医师、主治(主管)医师、医师、医士

2.中药、西药人员:主任药师、副主任药师、主管药师、药师、药士

3.护理人员:主任护师、副主任护师、主管护师、护师、护士

4.其他卫生技术人员:主任技师、副主任技师、主管技师、技师、技士

第四条 主任医(药、护、技)师、副主任医(药、护、技)师为高级技术职务;主治(主管)医(药、护、技)师为中级技术职务;医(药、护、技)师、医(药、护、技)士为初级技术职务。

第三章岗位职责

第五条 各类各级卫生技术人员的岗位职责,暂按卫生部(82)卫医字第 10 号、(83)卫防字第 61 号、(81)卫药字第 10 号、(79)卫药字第 983 号等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任职基本条件

第六条 卫生技术人员必须热爱祖国,遵守宪法和法津,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执行党的卫生工作方针,遵守职业道德,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积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贡献力量。

第七条 医(药、护、技)士

1.了解本专业基础理论,具有一定的技术操作能力;

2.在上级卫生技术人员指导下,能胜任本专业一般技术工作;

3.中专毕业见习一年期满。

第八条 医(药、护、技)师

1.熟悉本专业基础理论,具有一定的技术操作能力;

2.能独立处理本专业常见病或常用专业技术问题;

3.借助工具书,能阅读一种外文的专业书刊;

4.中专毕业,从事医(药、护、技)士工作五年以上,经考核证明能胜任医(药、护、技)师职务;大学专科毕业,见习一年期满后,从事专业技术工作二年以上;大学本科毕业,见习一年期满;研究生班结业或取得硕上学位者。

第九条 主治(主管)医(药、护、技)师

1.熟悉本专业基础理论,具有较系统的专业知识,掌握国内本专业先进技术并能在实际工作中应用;

2.具有较丰富的临床或技术工作经验,能熟练地掌握本专业技术操作,处理较复杂的专业技术问题,能对下一级卫生技术人员进行业务指导;

3.在临床或技术工作中取得较好的成绩,或具有一定水平的科学论文或经验总结。能比较顺利阅读一种外文的专业书刊;

4.大学毕业或取得学士学位,从事医(药、护、技)师工作四年以上;研究生班结业或取得第二学士学位,从事医(药、护、技)师工作三年左右;取得硕士学位,从事医(药、护、技)师工作二年左右;取得博士学位者。

第十条 副主任医(药、护、技)师

1.具有本专业较系统的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了解本专业国内外现状和发展趋势,能吸取最新科研成就并应用于实际工作;

2.工作成绩突出,具有较丰富的临床或技术工作经验,能解决本专业复杂疑难问题或具有较高水平的科学论文或经验总结。能顺利阅读一种外文的专业书刊;

3.具有指导和组织本专业技术工作和科学研究的能力,具有指导和培养下一级卫生技术人员工作和学习的能力;

4.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含大学本科)学历,从事主治(主管)医(药、护、技)师工作五年以上;取得博士学位,从事主治(主管)医(药、护、技)师工作二年以上。

第十一条 主任医(药、护、技)师

1.精通本专业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掌握本专业国内外发展趋势,能根据国家需要和专业发展确定本专业工作和科学研究方向;

2.工作成绩突出,具有丰富的临床或技术工作经验,能解决复杂疑难的重大技术问题或具有较高水平的科学专著、论文或经验总结。能熟练阅读一种外文的专业书刊;

3.做为本专业的学术、技术带头人,善于指导和组织本专业的全面业务技术工作,具有培养专门人才的能力;

4.从事副主任医(药、护、技)师工作五年以上。

第十二条 各级卫生技术职务,必须由行政领导在经过评审委员会评审的、符合相应条件的卫生技术人员中,按照限额进行聘任或任命。对未经评审委员会评审或评审认定不符合任职条件者,任何单位或任何人不得聘任或任命其担任卫生技术职务。

第五章评审委员会的组建

第十三条 各级卫生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分别由高级、中级、初级职务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高级职务评审委员会一般由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组建,也可授权确实具备评审条件的下属单位直接组建,并报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中级、初级职务评审委员会的组建权限由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第六章附则

9.宁波市爱国卫生条例 篇九

【发布文号】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97号 【发布日期】2012-05-14 【生效日期】2012-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宁波日报

宁波市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97号

《宁波市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已经2012年5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 奇

2012年5月14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志工作,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发挥地方志在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资料征集、研究、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是指市和县(市)区主持编纂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制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事业发展规划。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以下称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

(二)拟定地方志事业发展规划和地方志编纂方案;

(三)组织编纂、审查、出版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其他地情文献;

(四)搜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地情资料,组织整理旧志及地方历史文献;

(五)开展地方志理论研究、业务培训、地情宣传和对外合作交流;

(六)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推进数字方志馆、史志数据库、地情资料库、史志网站等地方志信息化建设,为政府科学决策和社会各界提供公共咨询服务;

(七)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地方综合年鉴每年编辑出版。

遇有特殊重大事件发生,可适时组织编纂专题志书。

第七条 以市和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按照规划组织实施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根据当地实际,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下组织编纂乡镇志和行政村志。

第八条 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结合,并定期接受地方志编纂业务培训。专业编纂人员应当具备从事编纂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地方志编纂规划的要求,安排相应人员负责本单位入志资料的收集、整理、初稿编纂等相关工作。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提供业务指导与服务,并进行督促检查。对地方志编纂工作中存在的共性问题,加强研究并提出解决建议。

第十条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忠于史实。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

第十一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地方志资料征集制度。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应当提供支持。

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利用档案馆、图书馆、博物馆等集中保存的各类档案、资料等信息资源,并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形式向地方志工作机构提供地方志文献和资料。地方志资料的所有人或持有人提供有价值资料的,可以获得适当报酬。

第十二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专家、学者参加。

符合条件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和专家学者,经与地方志工作机构签订委托协议,可以参与部分地方志的编纂工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并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三)符合志书的体例规范;

(四)文字表述准确,篇目结构合理;

(五)标点符号、计量单位和数字的使用规范、标准;

(六)装帧印刷符合出版要求。

第十四条 地方志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经审查、验收、批准后,方可公开出版。

已经通过审查验收或批准的地方志,未经原审查验收或者批准的机构同意不得擅自修改。

第十五条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为职务作品,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地方志工作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

第十六条 地方志书应当在出版后3个月内报送上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乡镇志书和行政村志应当在出版后3个月内报送所在地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受委托参与地方志编纂的单位、组织或个人完成编纂任务后,应当将收集到的文字资料、图表、照片、音像资料、实物等以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交由地方志工作机构保管,不得擅自处置。第十八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档案馆、博物馆、党史馆、图书馆、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合作交流。

已编纂出版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其他地情文献应当及时加载到政府门户网站或地方志工作机构网站中,并提供给公共图书馆、档案馆、党史馆、方志馆、博物馆,方便社会使用。

第十九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通过地方志学会等团体组织学术活动、培训交流,指导有关单位建立和完善地方志编纂、研究、出版管理工作机制,加强系统内的协调、自律,提高地方志编纂、研究的水平。

第二十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志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或给予处分:

(一)无故拖延、拒绝提供地方志资料或者拒不承担编纂任务的;

(二)对已经审查批准的地方志文稿擅自进行重大改动并交付出版的;

(三)故意提供虚假地方志资料的。

第二十二条 编纂地方志涉及军事内容的,应当遵守中央军委关于军事志编纂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地方专业志书和地方专业年鉴的相关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地方专业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某领域、某部门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专业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某领域、某部门综合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注:本文为网友上传,旨在传播知识,不代表本站观点,与本站立场无关。若有侵权等问题请及时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删除处理。E-MAIL:iwenmi@163.com

上一篇:动物的童话故事下一篇:医务党员自我评议

付费复制
学术范例网10年专业运营,值得您的信赖

限时特价:7.99元/篇

原价:20元
微信支付
已付款请点这里联系客服
欢迎使用微信支付
扫一扫微信支付
微信支付:
支付成功
已获得文章复制权限
确定
常见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