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干股出资协议

2024-09-16

公司干股出资协议(精选10篇)

1.公司干股出资协议 篇一

有限公司出资协议

协议编号:

甲方:

住址:

电话:传真:

乙方:

住址:

电话:传真:

为寻求合作发展,合作各方经充分协商,一致同意共同出资设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各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签订如下协议,作为各方发起行为的规范,以资共同遵守。

第一条 公司概况

1.申请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名称拟定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名称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为准。

2.公司主要经营。公司住所拟设在市区路号楼(房)。

3. 责任承担:甲、乙双方以各自的出资额为限对新公司承担责任,新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新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条 注册资本

1.本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整,出资为 货币、技术使用权形式,其中:

(1)甲方:出资额为__510万__元,以技术使用权 方式出资,占注册资本的51%。本协议所涉的技术(技术简介)指,具体技术使用权范围以甲方提供的技术资料清单、技术方案以及技术使用许可合同等为准。

(2)乙方:出资额为_490万元,以货币方式出资,占注册资本的49%,分三 次缴清,即首次出资 300万元于公司临时账户开设后日内

存入公司临时账户;年月日前出资元 ;年月日前出资。

第三条 出资时间

1.出资人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出资

人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2.出资人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

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资人承担违约责任;

3.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后,应当在天内到银行开设公司临时

账户;

4.甲方投入新公司的技术使用权应于年月日前

签订技术许可使用合同,甲方应为技术的有效使用提供支持。

5.乙方投入新公司的货币应于年月日前办理完毕过

户手续后,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临时账户;

第四条 出资评估

1.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

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用实物(或者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可以经有相

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也可以由公司股东进行评估。

3、出资期限届满后,甲乙双方可以共同对技术使用权出资进行验收,签署

验收文件,由公司盖章确认。

第五条 出资的转让

任何一方转让其部分或全部出资额时,须经其他出资人同意。任何一方转让

其部分或全部出资额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出资人有优先购买权。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

第六条 公司登记

甲乙双方同意指定为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指具有代理

业务的公司派员或者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申请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公司

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和设立登记。申请人应保证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的文件、证件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合法性,并承担责任。

第七条 新公司组织结构

1.公司设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总经理。

2.公司董事会由名董事组成,其中甲方委派名,乙方委派名,董事长即法定代表人由方委派的董事担任。

3.公司监事会由名监事组成,其中甲方委派名,乙方委派名,监事会主席/召集人由方委派的监事担任。

4.公司设总经理名,副总经理名,均由董事会聘任。

第八条 甲、乙双方的权利

1、甲方同意自年月日起将位于的厂房共计平方米出租给公司作为公司的住所,在公司成立后的前年每年只收取%的租金即元。

2、甲方主要负责公司的对外业务。

3、乙方主要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

4、公司的会计和出纳由甲、乙双方共同派遣,其中会计由方指派;出纳由方指派。

第九条 出资人的义务

1.及时提供本公司申请设立所必需的文件材料;

2.在本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出资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受到损害的,对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3.出资人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按时缴纳出资的,除向本公司补足其应缴付的出资外,还应对未及时出资行为给其他发起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费用承担

1.在本公司设立成功后,同意将为设立本公司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列入本公司的开办费用,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

2.因各种原因导致申请设立公司已不能体现出资人原本意愿时,经全体出资人同意,可停止申请设立公司,所耗费用按各出资人的出资比例进行分摊。

第十一条 合营期限

1.公司经营期限为年。营业执照签发之日为公司成立之日。

2.合营期满或提前终止合同,甲乙双方应依法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后的财产,按甲乙双方投资比例进行分配。

第十二条 违约责任

1.合同任何一方未按合同规定依期如数提交出资额时,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出资额的%作为违约金。如逾期个月仍未提交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

2.由于一方过错,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由过错方承担其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失。

第十三条 保密

合同各方保证对在讨论、签订、执行本协议过程中所获悉的属于其他方的且无法自公开渠道获得的文件及资料(包括商业秘密、公司计划、运营活动、财务信息、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及其他商业秘密)予以保密。未经该资料和文件的原提供方同意,其他方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该商业秘密的全部或部分内容。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保密期限为年。

第十四条 利润分配

公司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

1.弥补以前的亏损;

2.提取利润的%列入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不再提取;

3.提取利润的%列入法定公益金;

4.暂按利润的%提取列入任意公积金,可以根据公司经营状况,经股东会同意后予以调整;

5.支付股东股利;

6.转增资本(或股本)。

第十五条 亏损负担

有限公司以自己的注册资金承担民事责任,出资各方对有限公司的债务,亏损不承担责任,发生亏损时,各方以投入的出资额为限,按出资比例承担有限责任。

第十六条 合同的变更

本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特殊情况时,甲、乙任何一方需变更本合同的,要求变更一方应及时书面通知其他方,征得他方同意后,各方在规定的时限内(书面通知发出天内)签订书面变更协议,该协议将成为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未经各方签署书面文件,任何一方无权变更本合同,否则,由此造成对方的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七条 合同的解除

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

第十八条 争议的处理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各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应将有关争议提交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其他约定

1、本合同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甲乙双方可以达成书面补充合同。本合同的附件和补充合同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2.本合同自各方或各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

3.本协议一式份,甲方、乙方各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4.本合同的附件和补充合同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以下无正文)

甲方(盖章):乙方(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法定代表人(签字):委托代理人(签字):委托代理人(签字):签订地点:签订地点:年____月____日年____月____日

2.小额贷款公司出资人协议书 篇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xxx省《关于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及相关政策要求,经全体出资人共同研究,一致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应具备的条件,自愿出资申请设立一家小额贷款公司,议定如下:

一、申请设立的有限公司名称为“xxxxx”(以下简称公司),公司正式名称以公司登记机关名称核准通知书为准。

二、公司经营小额贷款业务及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住所拟设在 注册地,注册资金人民币xxx万元整,以货币出资方式出资。

三、公司股东共计个,其中企业法人个,自然人个,股东及其认缴出资额的具体情况以公司股东名册所记载的事项为准。

四、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后,应当及时到银行开设公司验资账户。股东应当在公司验资账户开设后规定的时间内,将认缴的出资以货币方式一次足额存入公司验资账户。

五、股东不按协议缴纳认缴的股份,应当向已足额缴纳股份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承担办法为支付每日万分之几的滞纳金。

六、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七、全体股东同意指出 发起人或者委托代理人为代表,作为申请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的文件,证件具有真实性、有效性和合法

性,并承担责任。

八、因各种原因导致申请设立公司已不能体现股东意愿时,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可停止申请设立公司,所涉费用由各股东按实际认缴比例分摊。

九、出资人作为公司股东,认缴后所拥有的出资额在两年之内不得转让。需要转让的,由出资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公司董事会同意、省金融办核准,变更登记后方可转让。

全体股东签字、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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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公司干股出资协议 篇三

第三章 “公司”宗旨和经营范围

第六条 “公司”的宗旨: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金融方针政策,坚持为社会经济发展服务的原则,在规定范围内面向中小企业和微型企业开展小额贷款业务,为东城区金融体系建设做出应有贡献。

第七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经营小额贷款业务。

第四章 出资各方

第八条 出资方为:

1.姓名:?

身份证号: ?

住址:

2.姓名:

身份证号:

住址:

3.姓名:

身份证号:

住址:

4.姓名:

身份证号:

住址:

5.姓名:

身份证号:

住址:

第五章 注册资本、出资方式和出资比例

第九条 “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万元,由各出资人按规定时限,全部以货币形式一次性缴足。

第十条 出资人姓名、出资额、出资比例。

1.??拟出资??万元人民币,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30%;

2.??拟出资、万元人民币,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20%;

3、?拟出资 万元人民币,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4%;

4.??拟出资??万元人民币,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2%;

5.?拟出资?万元人民币,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0%;

第六章 股权的转让

第十一条 出资方的股份可依法转让、继承和赠与,出资方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部分或者全部股权,出资人持有的股份自小额贷款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或质押。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的得转让或质押。

第十三条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

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第十四条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七章 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出资人的权利

(一)参加或委托代表参加股东会并根据出资额行使表决

权;

(二)依据法律及章程规定转让股权;

(三)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了解“公司”经营情况

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

(四)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

可以优先认缴出资;

(五)参与“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志询意见;

(六)参与制定“公司”章程;

(七)公司法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出资人的义务

(一)遵守公司章程;

(二)以自有合法所得入股公司,并在规定时限内以货币

形式一次性足额认缴出资额(或认购股份)。不按照

规定缴纳所认购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的出资的出资方承担违约责任;

(三)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

(四)以其认缴的出资额(认购股份)为限对“公司”承

担有限责任(产生前款第四条之约定除外);

(五)有义务参加出席股东会;

(六)有义务为“公司”的各种经营提供必要的方便;

(七)有义务说明关联入股情况,如果存在任何隐瞒,则

该出资人在本公司的投票权受到限制;

(八)本协议由出资人亲自签署,不得代签。

(九)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章 缴付出资

第十七条 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后,到银行开设公司临时帐户。出资人应当在公司临时帐户开设后3日内,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临时帐户。

第十八条 出资人全部缴纳对公司的出资后3日内,聘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第十九条 出资人同意,全部出资在公司取得《企业法人营

业执照》之前,任何一方不得动用后抽回;在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只限于面向中小企业及“三农”发放小额贷款。

第九章 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各方任何一方未按协议规定依期如数提交出资额时,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如逾期三个月仍未提交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协议。

第二十一条 由于一方过错,造成本协议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由过错方承担其行为给“公司”和其他方造成的损失。

第十章 协议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二条 本协议的变更需经各方协商同意。

第二十三条 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造成本协议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任何守约方有权要求解除协议。

第二十四条 因国家政策变化而影响本协议履行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一章 不可抗力情况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一方因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协议时,应立即通知其他方,并在15日内提供不可抗力详情及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二章 争议的解决

第二十六条 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出资各方发生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协商途径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哈尔滨市人民法院起诉,级别管辖遵守法律的相关规定。

第十三章 协议的生效及其他

第二十七条 本协议在各方签字后生效。

第二十八条 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各方共同协商解决。协商未成时,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解决。

第二十九条 本协议一式柒份,各方各执一份。

4.内部股权、干股协议 篇四

甲方:

乙方:

丙方:

鉴于甲方于年成立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完全由甲方出资,但工商注册时工商记载甲方享有70%的股权,乙方享有15%的股权、丙方享有15%的股权。为了进一步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兑现承诺,现甲方自愿将实际持有的70%股权的一部分让与乙方、丙方享有。现就明确如下:

1.作为股权的受益者,乙方、丙方有权以名义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或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监督,但不得利用名义股东身份为自己牟取任何私利。

2.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丙方不得转委托第三方持有上述代表股份及其股东权益。

5.干股合作协议书 篇五

乙方:

丙方:

鉴于甲方于 年成立 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完全由甲方出资,但工商注册时工商记载甲方享有70%的股权,乙方享有15%的股权、丙方享有15%的股权。为了进一步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兑现承诺,现甲方自愿将实际持有的70%股权的一部分让与乙方、丙方享有。现就明确如下:

第一条. 甲方作为公司投资的实际出资者,对公司享有实际的股东权利并有权获得相应的投资收益;甲方给予乙方、丙方的股份仅限于乙方、丙方享受公司盈余分配(即收益权),对该等出资所形成的股东权益不享有处置权(包括但不限于股东权益的转让、质押)。

第二条.甲方自愿将享有的公司股份20%盈余分配比例让与乙方享有,乙方实际享有公司股份30%盈余分配。

第三条.甲方自愿将享有的公司股份20%盈余分配比例让与丙方享有,丙方实际享有公司股份30%盈余分配。

第四条.乙方、丙方成为公司注册资本的名义持有人,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

第五条.甲方作为“代表股份”的实际所有人,有权依据本协议对乙方、丙方不适当的受托行为进行监督与纠正,并有权基于本协议约定要求乙方赔偿因受托不善而给自己造成的实际损失,但甲方不能随意干预乙方、丙方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六条.乙方、丙方的权利与义务

1.作为股权的受益者,乙方、丙方有权以名义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或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监督,但不得利用名义股东身份为自己牟取任何私利。

2.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丙方不得转委托第三方持有上述代表股份及其股东权益。

3.作为公司的名义股东,在未获得甲方书面授权的条件下,乙方、丙方不得对其所持有的“代表股份”及其所有收益进行转让、处分或设置任何形式的担保,也不得实施任何可能损害甲方利益的行为。

第七条.甲方承诺将其持有公司股份盈余分配权给予乙方、丙方实际享有,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回乙方、丙方应得的股份盈余分配。并按照下列方式计算乙方、丙方应得收益和支付方式:

1.本合同履行期限为20xx年1月1日至20xx年12月31日。

2.每一年度未按照公司年盈余总额(具体以财务结算为准,乙方、丙方对财务结算认为有误,可以提出异议)按照30%的股权比例结算。

3、每一年度结算额存入公司账户,乙方、丙方每一年度可提取10%-20%的比例,公司以现金或转账形式支付。

4、合同到期时,乙方、丙方从公司领取应得盈余,支付时间按照应得总额分三年提取,第一年提取30%,第二年提取30%,第三年提取40%。

第八条.保密条款

协议双方对本协议履行过程中所接触或获知的对方的任何商业信息均有保密义务,除非有明显的证据证明该等信息属于公知信息或者事先得到对方的书面授权。该等保密义务在本协议终止后仍然继续有效。任一方因违反该等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均应当赔偿对方的相应损失。

第九条.争议的解决

凡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任一方均有权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诉讼。

第十条.其他事项

1.本协议一式两份,协议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本协议自甲、乙、丙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签字捺印)

乙方:(签字捺印):

丙方:(签字捺印)

6.公司干股出资协议 篇六

刘韶华

有限责任公司中的隐名出资1是指隐名出资人和他人达成合意,由隐名出资人实际出资,而将他人(显名股东)记载于公司商事登记簿、章程、股东名册等公示材料的股权结构安排。以理性人的假设为基本前提的私法自治原则本身就是成就公平价值目标的途径之一: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的主体充分意思自治的情况下所缔结的隐名出资协议,法律一般会推定是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就原则性地确认了此类协议的适法性。

然而,在有限公司中选择隐名出资的投资形式通常不是为了单纯被动地得到股权收益,而是意在规避法律和公司章程对于投资主体、股权转让等方面的限制,以间接持股的方式实现对公司经营管理活动的控制。为此,隐名出资人和显名股东之间需要进行一系列的合同安排来克服间接行使股东权的障碍。但是这些合同安排可能与公司法制存在一些原则上的冲突而难以达至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

一、委托代理模式的悖论

如果隐名出资人希望通过显名股东的股东地位间接行使股东权,通常会签订代理协议来约定彼此间的义务从而克服委托人权利受限的障碍,在委托人和代理人之间建立持续的并且可以不断更新的“指示——执行”关系,在整个代理关系存续期间无条件地、充分地实现被代理人的意志。虽然隐名出资人被代理人的身份并不记载于公司登记簿中,但是代理制度并不禁止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代理行为;所以代理人被登记为显名股东似乎也并不违背代理制度的固有属性,应当是一种具有正当性的间接控股的隐名出资安排。然而如果进一步地深入分析,就会发现通过委托代理制度建立隐名出资关系仍然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确定隐名出资内部关系的一个基本前提是:无论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是否存在书面的协议,双方之间都存在确定的隐名出资的合意;如果双方仅就隐名出资达成合意,而没有进一步约定彼此的权利义务,仍然可以根据公司登记簿的记载情况及其他相关事实对双方合意的内容进行解释和推定。如果双方不存在隐名出资的合意,那就是错误登记而非隐名出资的问题了。2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首先,如果认定隐名出资法律关系的基础为代理关系,显名股东为代理人,隐名出资人为被代理人即实质股东,那么隐名出资人应当被认为是具有公司股东的地位;然而根据商法外观主义的基本原理和商事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显名股东因被记载于商事登记簿而获得公司法上的股东地位,未经登记注册的隐名出资人不具有股东身份。当事人创设代理机制是预期的法律后果遭到商事登记公示原则的阻碍而无法实现。所以,通过代理制度赋予隐名出资人以股东权因存在制度冲突而无法得到实现。正是基于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也彻底摒弃了确认隐名出资人可直接替代显名股东取得股东地位的可能性,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

其次,代理关系中,被代理人对于代理人的授权应当是明晰的和确定的。就股东权的行使而言,需要在每一具体的表决事项或处分事项都得到明确情况下才能有具体的授权4。而鉴于公司运作管理的复杂性,创设隐名出资的代理机制不可能事先就所有的股东权行使事项一一设定。所以,代理制度固有的机理也限制了代理作为隐名出资基础法律关系的可能性。

再次,根据代理制度,代理行为所发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被代理人承担。如果代理人的行为违背了被代理人的意愿,或者有损被代理人的利益,按照代理制度的原理被代理人可以随时撤销对代理人的授权。代理权的撤销会带来一系列问题:代理人的显名股东的身份是否存续?股东身份转让给隐名出资人还是重新确认股东权的归属?如果重新确认股东权的归属,应以登记错误为前提;而隐名出资实际上并不存在登记错误的情况。如果隐名出资人继受显名股东的股东地位,那么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规则(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优先受让权等)是否适用于此种情况?而这些所有的问题,都是代理制度本身所无法解决的。

二、合伙设计的局限性

与代理制度相比,合伙5机制给与了隐名出资人和显名股东在安排彼此 34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3款。

我国《合同法》虽然认可概括性的委托授权(《合同法》第397条规定:“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但是即使是概括授权,受托人仍应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而不得超越授权范围。(《合同法》第399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5 这里的合伙是以隐名的股权投资为目的的合伙,并不同于合伙企业法中以设立合伙企业为目的的合伙。间权利义务方面更大的灵活性。使得隐名出资人和显名股东之间有更大的意思自治的空间以安排彼此间的权利义务。

隐名出资人和显名股东在合伙隐名出资协议中的权利义务模式基本上是这样的:隐名出资人以可以转化为公司资本的财产出资,显名股东将此财产通过公司法上的出资行为将其转化为出资份额并在公司中行使股东权,股权收益由双方共享。显名股东在公司中的身份是登记在册的股东,在合伙组织中的身份是执行合伙人。合伙组织内部形成具体的处理合伙事务的决议后,由显名股东按合伙决议的约定在公司中行使股东权。这样,隐名出资人对于公司经营管理的控制,就可以通过合伙的内部决策机制得以间接实现。所以,在以合伙机制作为隐名出资基础的法律关系中,隐名出资人和显名股东之间内部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依据的就是合伙协议。双方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共担风险,共享受益,共同经营(无论是显名直接经营形式还是隐名间接经营形式)。同时,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除了合伙协议对于双方权利义务概括性的约定以外,合伙人之间还可以就具体的公司经营管理问题就股权的行使方式达成决议,作为约束同为合伙人的隐名出资人和显名股东的依据。

然而,合伙协议的内部约束机制则同样会受到公司法理的制约而难以完全奏效。首先,合伙协议具有相对性,不能直接作用于公司治理机制之中,一旦作为执行合伙人的显名股东违反合伙协议或决议的约定时,隐名出资人只能向其追究违反协议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不能直接否认显名股东行使股东权的效力。其次,如果隐名出资人选择终止合伙关系,也并非仅仅通过清算就能解决双方权利义务的分担问题。当合伙清算与公司法制衔接的时候,如同前述以代理作为隐名出资的基础模式一样,股东地位的归属并非基于合伙人的约定即可改变,仍受登记公示效力的制约;如果采用股权转让方式,还是会受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规则的制约而有可能使当事人预期目的不达。

三、主动的信托设计

如果隐名出资协议采由显名股东行使股东权,仅以隐名出资人作为股权受益人的内部关系模式,那么隐名出资的内部关系就是一种典型的超越合同相对性的信托设计。在这种法律关系中,隐名出资人是委托人或信托设立人,将自己的特定财产(按照公司法的要求,应当是货币或可以用货 3 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让渡给作为受托人,通过受托人通过以此财产对公司出资将其转化为公司资本,受托人成为名义上的股东对该份出资享有股东权而成为显名股东,隐名出资人在信托文件中指定的人(通常就是隐名出资人本人6)作为信托的受益人,信托财产为相应的出资份额。

在隐名出资信托法律关系中,作为受托人的显名股东是被记载于公司登记簿的公示的公司股东,直接根据其所持有的出资份额行使股东权。公司法的宗旨是股东利益最大化;然而就显名股东而言,应当在行使股东权的过程中追求受益人(隐名出资人)利益的最大化,忠实地为受益人利益处理信托事务,不得将自身置于与受益人利益相冲突的地位7,不得利用其受托地位为其谋取秘密利益。例如作为受托人的显名股东运用其地位使自己获得有报酬的职位,或者利用其掌握的信托信息获利等,除非有合理的抗辩,都会被认为是违反受托人的忠诚义务的。

根据信托法的原理,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信托财产独立性具体表现在:信托财产与委托人的非信托财产相区别;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别,受托人因法定事由终止时,如受托人死亡或者受托人被依法解散、撤销、宣告破产,信托财产不属于受托人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信托财产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因受托人管理、处分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受托人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互抵销;受托人管理、处分的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产生的债权债务,相互之间不得抵销。信托财产的地位独立于信托各方当事人,财产本身体现出一定人格,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的自有财产相分离而单独管理,并且不受此三方之债权人的追及。衍生于信托财产独立性原理的信托财产的“同一性8”理论轻松地克服了隐名出资人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形式的出资转化为公司出资份额后信托关系的延续性问题,将因管理、处分所发生的财产形式的变异及收益也纳入到信托财产范围之内。就隐名出资法律关系而言,作为信托财产的股权独立于隐名出资人(信托委托人和信托受益人)、显名股东(受托人)的任何责任财产。隐名出资信托财产的独立性除了确保股权与受托人、受益人的固 67 隐名出资信托设计在大多数情况下都属自益信托,即委托人指定自己作为信托受益人的信托形式。

P.V.Baker and P.St.J.Langan: Snell’s Principle of Equity, Sweet & Maxwell, 28th.Ed., 1982, London.8 信托财产同一性是指在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换为其他财产,受益人的利益与受托人的义务就转移到交换后的新财产上而保持原有信托关系的延续性。参见:【美】乌戈.马太:《比较法律经济学》,沈宗灵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其实,大陆法系物权法中物上代位性及物权追及力原理也有异曲同工之效,只是二者理论构建的基础和方法有所不同罢了。有财产分离,避免股权受到债权人追及外,而且在显名股东破产的情形下亦不得用以清偿其对债权人的债务,以保障隐名出资人的权益。

在通常的信托设计中,信托设立人让渡的财产直接成为信托财产而无需转换;而在隐名出资信托关系中,隐名出资人交付给受托人的财产通过受托人的出资行为转化为股份后,信托关系才真正建立起来,信托财产为公司出资份额,具有隔离于设立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独立性。所以,在以信托模式设计的隐名出资法律关系中,一般会具有较强的扩张性和组织性。有些英美法学者甚至认为如果信托被定性为组织法,会更易于理解信托的上述属性9。

四、拟制信托的引入

如前所述,采合伙设计的隐名出资协议中,旨在保护交易安全的外观主义和公示公信原则会成为阻碍隐名出资人享受股东地位的外部屏障;而代理模式更是由于无法解决其固有原理与公司股权性质上的悖论而不具备成为隐名出资关系理论基础的正当性。对于属性不明,权利义务不明晰的隐名出资协议,更是难以实现隐名出资内部基础关系与公司法制在理论和逻辑上的融通。所以,在合法性的前提下,平衡私法自治与交易安全的价值冲突,是分析和确定隐名出资基础关系的关键之所在。而拟制信托的引入,可能是一个有效的进路。

“就委托人与受托人间的契约关系而言,信托法的主要作用是提供一套标准化的规定10”。鉴于隐名出资形态的复杂性,有时引入拟制信托的理论更能有效地界定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11。拟制信托又称推定信托(Constructive Trust),是拟制法律上所有权人与依法院见解真正应享有权利者间成立信托。拟制信托是英美衡平法院根据公平原则以判决形式设立的一种信托,与委托人意思无关,这种信托根本上是基于衡平法的公平、良知的要求对当事人采取的一种救济方式12。拟制信托的外延很模糊,从而赋予法院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使得法院运用拟制信托手段对特定 9 Sitkoff, Robert H.,“An Agency Costs Theory of Trust Law”(2004),NYU Working Paper No.CLB-06-028.Available at SSRN: http://ssrn.com/abstract=1291616.10 王文宇:《信托法原理与商业信托法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07页。11 由于英美法本身对于不同类型的信托的定义就存在不同的理解,尤其对默示信托的界定存在较大的分歧。参见张天民:《失去衡平法的信托——信托观念的扩张与〈信托法〉的机遇和挑战》,中信出版社2004年版,第41、42页。1

2H.G.Hanbury & R.H.Maudsley, Modern Equity, 11th Ed, 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 1985, P370.案件进行裁判时不会受到过多的限制13。传统的信托以明示信托为典型代表,以存在信托关系为前提条件,这也是推定信托要求有具体确定的财产作为条件的一个相关因素。但是推定信托与明示信托的根本不同点在于它不考虑设立人的意思,而是依赖于当时法律关系设立时的情形。因此只要存在信赖关系,就可以创立拟制信托。

拟制信托,实际上都是法院基于公平理念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平衡和救济,同时也不乏经济上的合理性。按照经济分析法学的观点,“法院在受益人的指示不完善的情况主动适用信赖义务作为默认规则,目的是为了降低交易成本14”。从这个意义上讲,信托制度不仅仅是作用于当事人之间的行为规范,而且也可以被视为指引法官解决纠纷的裁判规范。在隐名出资法律关系中,信托关系通常都是采取契约的形式,缔结信托契约的当事人自应受合同法锁效力的约束;但就信托的性质而言,具有一定物权化倾向,并不完全受到合同相对性的拘束。所以信托契约本身就蕴含信托和合同的双重效力,只是信托原理本身在很大程度上已经将合同的法锁效力包容其中了。如前所述,信托模式是解决隐名出资法律关系有效作用于公司法制中的最佳模式,隐名出资人和显名股东之间非信托性质的契约安排欠缺能与公司法制有效接轨的法律形式;那么,如果认许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有效性,再另行创设一个信托框架与其相联接,便能够在内外部法律关系不相冲突的情况下较大程度地实现15当事人创设隐名出资法律关系时的预期。

根据隐名出资人和显名股东之间关于隐名出资事项的相关意思表示,以法律解释的方法探求当事人双方在以下方面是否达成合意:是否对不同类别的股东权作出具体划分;是否就具体的股东权的内容的行使方式和程序作出约定;是否约定双方具体权利义务的分享承担比例等等。如果就以上事项可以推断出当事人之间合意,就可以将双方的意思表示改造为合伙协议。如果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内容与合伙的本质特征相冲突,如对隐名出资人的收益数额作出保底性的约定,可以推定双方之间为借贷而非隐名出资关系。

1314 See Cael-Zeiss Stiftung v.Herbert Smith(No.2)[1969]2Ch.276.Smith, D.Gordon, “The Critical Resource Theory of Fiduciary Duty”,Vanderbilt Law Review, Vol.55, p.1428.15 因为隐名出资关系的法律规避性和信托原理对某些合同效力的制约或消解作用,契约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很难做到完全的实现,这些也都是在利益分析和价值衡量下的必然取舍,也是为了跟公司法制更好的实现衔接。具体情形后文将会有所论及。在非信托安排的隐名出资关系中,更多的是隐名出资人希望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协议,控制显名股东股东权的行使,间接实现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显名股东只是一个隐名出资人行使股东权的工具,前面已经论述过,代理原理存在悖论;而且用合伙理论来解释双方之间的关系也过于牵强,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有条件地承认双方对权利义务关系约定的有效性,即显名股东应在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遵循隐名出资人的指示行使股东权,并在违约的情况下向隐名出资人承担违约责任及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当事人约定的契约责任并不总是具有有效性,隐名出资人基于内部基础关系对显名股东享有的请求权会受到公司法制的修正,而难以达到预期的效果。

无论是合伙关系还是非合伙、非信托性质的合同关系的推定,最终目的无非是为了厘清隐名出资人和显名股东内部的权利义务安排。在这些关系确定之后,还需要在上述法律关系基础上再行创设一个信托关系以完成其向公司法制的转化。具体而言,就是在承认内部约定部分有效性的同时,再行在隐名出资人和显名股东之间创设一个拟制信托关系。鉴于信托原理与合同原理的冲突,可以将此信托的限定在隐名出资内部关系中任一方的请求权指向公司组织结构中方产生效力。在两个法律关系叠加的情况下,在隐名出资人和显名股东内部,仅以其对权利义务的约定来确定彼此间权利义务;当隐名出资人藉此约定向显名股东主张基于合同约定的请求权时,如果涉及到公司经营管理权的行使,则隐名出资人和显名股东的只能分别以信托关系中的委托人(受益人)及受托人的身份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换言之,无论基础关系是以信托设计还是其他权利义务分配模式的隐名出资形态,最终公司法制中能获得正当性的只能是显名股东作为信托受托人的信托模式。当然,在和公司法制接轨以后,隐名出资人和显名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安排,才有了以外部化的形式实现的可能。

结语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在坚持公司法外观主义及公示公信原则的前提下16,从合同效力、物权效力的角度提出了隐名出资协议纠纷解决的一般性裁判规则17,为隐名出资人(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保障提出了统一的、可操 16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3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7 详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27条。作性的裁判规则,在司法实务中对于贯彻商法理念、强化商法规律无疑具有很好的示范效应。同时,隐名出资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应当又是具有开放性的:如果在合同法理的基础上,审慎地认许隐名出资关系的信托属性,那么无论是源于隐名出资本身的瑕疵,还是源于其他股东的出资瑕疵,基于信托的对世性原理,都可以要求隐名出资人和显名股东共同承担连带的资本充实责任,以保障公司交易相对人的交易安全;但是如果将隐名出资关系仅仅局限于其合同表征而忽略期信托机理,则很难透过合同相对性的屏障将不具备股东身份的隐名出资人纳入公司资本充实责任的主体范围之内,从而减弱公司资本制度对于交易安全保护机能的发挥;同样,基于信托的对世性原理,在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的情形下,也可以轻易地将滥用公司人格的责任主体延伸至隐名出资人,以充分保护公司交易相对人的利益。

综上,对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协议法律性质进行信托法解析,有助于寻找相应的裁判规则适用于既存的法律关系,发现并识别隐名出资协议作用于公司法制的边际,防范和制约法律规避行为,对公司投资人、债权人等之间的权利义务作出公平、妥善的安排,平衡各方利益,维护公司资本制度,保护交易安全;进而解决例如出资瑕疵、关联交易等继发性问题,促进公司以及与此相关的税收、境外投资、外汇管制、财务会计等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作者单位

7.共同出资协议 篇七

甲方:

乙方:

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在相互信任、相互尊重和互惠互利的原则基础上,双方达成以下合作协议:

一、乙方将____元(大写)人民币交给甲方,和甲方共同出资购买________产品,共同参与投资,自负盈亏。

二、甲乙双方按________产品的规定支付各自应承担的费用。

三、因________产品会产生收益和风险,甲乙双方各自享有和承担该份额产生的利益和风险损失。

四、________产品运作为期一年,到期后,甲方收到________投资项目回款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把乙方投资的本金和收益,或本金扣除损失后的余款交还给乙方,协议终止。

五、附________产品的认购合同,各项费用和规定甲乙双方按认购合同执行。

六、违约责任:

1、乙方交给甲方的资金,甲方不得做其他用途。

2、产品到期后,甲方收到回款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没有如期把资金还给乙方,双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最迟不得超过10天),乙方可向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处理。

3、本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认为需要补充、变更的,可订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补充协议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

七、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本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 ________乙方:________ 

签字:签字:

8.隐名出资协议 篇八

隐名出资人(甲方):

身份证号:

住址:

显名出资人(乙方):

身份证号:

住址:

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1.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 年 月 日在工商局注册成立。该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元,住所地为:

2.甲方作为实际出资人,实际已向该公司出资人民币元,实际拥有该公司%的股份。

3.公司目前由乙方自愿接受甲方的委托,以显名出资人即名义股东之身份,登记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工商登记材料和其他材料中。乙方名义上在公司出资元和占有股份比例%,并自愿接受甲方委托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4.公司上述以乙方名义出资和持有的%股份,出资资金来源均为甲方。

为明确甲、乙双方的隐名、显名出资法律关系,以及确定双方各自作为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的权利、义务,现双方经自愿、平等、友好协商,就下述协议内容达成一致,并谨遵照执行:

一、股东形式和出资来源

1.1甲方作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之一,拥有对公司的投资权利和实际股东权利,为公司的隐名出资人、实际出资人、实际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对外经营行为产生的投资风险,以其在公司的出资为限对外承担有限责任,同时绝对自主地享有其所占股份额下对公司的利润分配权、支配权和所有权。

1.2 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以个人名义成为公司名义上%比例的出资人和股东,为公司的显名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乙方不对公司的经营投资风险承担责任,同时也对公司的利润分配不享有任何分配权、支配权和所有权。

1.3 乙方名义上持有的公司%的股份,其出资资金均来源于甲方。乙方没有对公司实际投入任何以货币或实物形式反映的等价资本金。

二、公司具体经营事务的管理、决策

2.1甲方作为公司的隐名出资人、实际投资人、实际股东、实际控制人,按照公司法规定以及公司章程中涉及股东权利的规定,对公司的全部经营事务,享有管理、控制和最终决策的权利。甲方具体负责公司的经营事务,并实际行使股东各项权利,掌管公司的各种印鉴。

2.2 乙方作为公司的显名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不负责公司的具体经营事务,也对公司的经营无最终决策权利。乙方对该公司及其他股东,应当披露其与甲方之间的关系,使公司及其他股东认可甲方实际行使股东权利。

三、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

3.1 甲方权利、义务

3.1.1 权利

(1)甲方享有公司中乙方名义下的各项实际股东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该公司的经营决策权利和利润分配权利。

(2)甲方有权根据公司的经营情况,随时调整公司中乙方名义下的股权比例,包括但不限于股权的增减持、公司的增资扩股、合并重组、分立、解散、清算等事宜。

(3)甲方有权自己或派专人掌管公司的公章、财务印鉴、财务账册等。

(4)在认为乙方不能诚实履行受托义务时,有权随时依法解除对乙方的委托,并有权要求乙方将所持的显名股东权无条件地过户至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人。

(5)甲方有权通过乙方的名义股东身份,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

3.2.2义务

(1)甲方有义务完成对公司的出资,确保资本金到位。

(2)甲方对公司的经营风险和投资风险承担股东责任。

(3)甲方应当保证公司各项经营行为的合法性,以实际股东身份对该公司对外的各项经营事务承担最终法律责任。

(4)甲方要求乙方配合作出股东会决议或者行使股东权利时,应当予以提前通知。

(5)因甲方行使股东权利时,造成乙方发生必要费用的,由甲方承担。

(6)甲方实际负责公司对外与各法律主体,包括法人及自然人的交往,同时实际负责对公司的内部人员的聘用和解聘事宜。

3.2 乙方权利义务

3.2.1 权利

(1)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合法经营,不得因该公司非法经营导致乙方承担责任,有权拒绝甲方要求签署违法文件。

(2)乙方按照甲方要求行使股东权利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有权要求甲方承担。

(3)乙方不承担公司的投资风险,也不承担公司的法律风险。如对外因甲方行为导致公司的名义股东即乙方需要承担责任或者造成损失的,应当由甲方承担,如乙方实际发生损失,可以向甲方追偿。

(4)乙方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如对外因甲方行为导致公司法定代表人即乙方须承担责任或者造成损失的,应当由甲方承担,如乙方实际发生损失,可以向甲方追偿。

3.2.2 义务

(1)乙方完全认可甲方的隐名出资人、实际投资人、实际股东、实际控制人身份,完全认可甲方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乙方对公司、其他股东明确甲方的实际股东地位和身份;

(2)乙方不享受和不参与公司的利润分配,乙方也不在公司领取工资、奖金,与公司不发生劳动合同关系。

(3)乙方不参与公司的具体经营决策事务,不参与公司管理。

(4)乙方应当按照甲方要求,在必要时配合在相关股东会决议签字,配合办理工商登记手续,配合以名义股东身份的对外活动,同时乙方应当对上述事务予以严格保密。

(5)乙方不得对外宣称自己为公司的实际股东和实际出资人,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擅自以在该公司的名义身份对外签订任何合同。乙方不得利用公司名义股东和法人代表身份对外牟取私利,不得利用该名义股东和法人代表身份从事对公司存在任何竞争性或者损害性的行为。

(6)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其名义所持股权及收益擅自进行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

(7)因乙方自身债务或者其他行为,导致乙方在公司持有的名义股份以及收益被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或者转让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讨全部损失。

(8)乙方应当积极维护公司的商誉以及甲方声誉,不得作出任何对外可能诋毁和损害公司商誉以及甲方声誉的行为。

(9)服从甲方实际出资人的安排,对其名下股权进行调整,包括退出、增持、减持以及转让、质押等。

(10)乙方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未经甲方授权或者同意情形下,不得擅自以公司名义对外签署任何文件,不得对外以公司名

义作出任何形式的承诺或者担保。如因乙方上述行为导致公司损失的,甲方以及公司均有权向乙方追偿。

四、协议终止以及违约责任

4.1 协议终止

本协议因下述原因终止:

(1)公司解散、破产、清算、注销、吊销的终止情形;

(2)甲、乙任何一方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3)协议任何一方要求终止或者解除协议的;

(4)其他协议终止的法定情形发生的。

4.2 协议终止后,需要将乙方作为名义股东持有的股份,重新由甲方隐名股东持有或者指定他人持有。如发生协议终止第(1)种情形的,股权不再做更替,如非因乙方原因造成,则由甲方实际承担公司终止后的一切责任;如发生协议终止第(2)种情形的,由相关继承人继续按照本协议约定的原则,将股权重新交由甲方或者甲方的继承人享有。

4.3 如本协议由任何一方提出解除或者终止的,本协议应当解除或终止。如因一方重大违约造成对方损害的,受损害方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4.4 上述重大违约情形包括:

(1)因甲方的违法行为导致乙方需要对外承担法律责任或者其他经济责任的;

(2)乙方违反本协议中涉及的乙方义务条款,因乙方自身原因、乙方未经甲方授权或者同意擅自行为、不按照甲方要求签署文件、不服从甲方安排、违反保密义务等,导致甲方无法行使股权权利的,或造成公司的损害或者甲方损失的。

五、争议解决

因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引起的任何争议,双方应争取以友好协商的方式迅速解决,若经协商仍未能解决,双方约定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六、协议的变更

本协议的任何变更均须双方协商后由授权代表签署书面文件才正式生效,并应作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协议内容以变更后的内容为准。

七、其他

7.1本协议于甲乙双方签署之日,立即生效。

7.2 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字):乙方(签字):

9.出资协议书 篇九

身份证号:

乙 方:

身份证号:

丙 方:

身份证号:

甲乙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为便于管理登记于丙方名下,现甲乙丙三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就各方权利与义务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一、标的房产

坐落于 房产(门牌地址: )。

购房总金额为人民币 元,包括房款、装修款、中介费及其他各种税费。

甲乙双方以丙方名义已实际购买标的房产(包括以丙方名义签订购房合同、支付购房款及相应费用等),标的房产将登记于丙方名下。

二、各方出资比例

甲方实际出资金额为631576.67元,占出资比例的1/3;

乙方实际出资金额为1263153.33元,占出资比例的2/3;

丙方未实际出资;

三、房产产权

标的房产产权登记于丙方名下;

甲乙双方为房产实际产权人,按照双方出资比例拥有房产产权,其中甲方占1/3,乙方占2/3;

丙方为名义产权人,不实际拥有标的房产产权。

四、各方权利与义务

1、甲乙双方实际拥有房产产权,享有包括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一切权益。

2、甲乙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标的房产系用于投资,双方可选择出租或转卖的方式获取投资收益,投资收益按照甲乙双方出资比例分配。

标的房产在出卖前仅限用于出租获取租金收益,甲乙双方均不得自住或指定他人(包括丙方)居住。

3、标的房产因购买家具、装修、维修或其他客观事由需要追加投资或在买卖、出租过程中产生的相应税费,由甲乙双方按出资比例承担。

4、甲乙双方在使用、管理或转卖标的房产时,丙方应承担相应的协助义务,包括亲自或授权甲乙双方出具或签署相应文书、办理相关变更手续等。

5、标的房产转卖时,甲乙双方享有优先购买权。

6、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方可将标的房产转卖或抵押,丙方需按照甲乙双方指示配合办理相应变更、抵押手续。

7、甲乙双方同意,双方均不得私自转让各自名下标的房产的投资权益即实际产权;甲乙双方中任一方对外转让投资权益均需告知对方,另一方享有优先购买权。

8、丙方仅为标的房屋的名义产权人,除配合甲乙双方办理相关手续外,不享有标的房屋的任何权利,也对因标的房屋产生的任何债务不承担责任。

五、违约责任

甲乙双方不得单方转卖标的房屋,违约方除应按照出资比例向守约方分配投资收益即售房款外,还应按照售房款总额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

乙方与丙方共同保证:丙方未经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不得单方转卖或抵押标的房屋,否则视为乙方与丙方共同违约,违约方应按照上一条款向甲方分配投资收益并承担违约损失。

六、本协议自双方签名或盖章后生效,一式七份,甲乙丙三方各持两份,见证人持一份。

七、本协议若有未尽事宜,甲乙丙三方可充分协商后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备同样法律效力。

(以下无正文)

甲方: 乙方:

签名: 签名:

丙方:

10.干股协议书(范本) 篇十

甲方:…教授、…教授(××大学××学院现聘)

乙方:(公司)

第一条合作宗旨和目的:

为了促进高科技生物技术的推广应用,推动高技术农业产业化经营和上市工作,现甲方和乙方充分利用其科技优势、投资优势、融资优势和品牌优势,共同进行涉及良种牛的胚胎技术的开发和应用推广工作,共同成立生物技术研究所。

第二条拟成立研究所的基本情况为:

(一)研究所名称:

(二)组织形式:企业法人

(三)注册资金:××万元

(四)注册地:××市××路××大厦××楼

(五)法定代表人:

(六)职能和经营范围:为××公司进行配套的×××牛和其他良种牛进行胚胎技术开发推广应用。

第三条甲方出资条件及享有的权益条件约定如下:

(一)甲方勿需进行实物、土地使用权、货币、有价证券的投入。

(二)甲方以其专有的技术投入研究所,如系专利或专利技术则需办理产权转移手续。

(三)乙方同意甲方技术折成研究所股份××%,即乙方拥有研究所的××%的股权。

(四)甲方投入的技术必须达到以下条件:1 2 3。

(五)如甲方的技术无法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则甲方需为研究所工作满三年以上才可以拥有本条第三款规定的完全股权,否则,依年份的长短计算,即甲方在研究所工作第一年为实现股权拥有率比例为研究所总股权的1/3,第二,第三年依此类推,末满一年以实际月份计算。

(六)甲方每工作满一年,于该年的会计束的最后两天可以依据其拥有的××%的股份权享有研究所的利润分成,如不参加研究工作或拒绝参加工作则不能参与分成。

第四条乙方以现金××万元出资,占有研究所××%的股份。如果甲方根据本协议第三条(五)项规定,乙方拥有甲方依约减少的股份。乙方××万元注册资金于××××年××月××日到位。

第五条甲方根据勤勉原则以其拥有的技术为研究所工作。甲方到研究所工作的基本要求为:

(一)组织胚胎技术的研究开发工作,以便能够适应甲方经营生产的需要:

(二)组织乙方为研究所招聘的技术人员进行相关技术的培训工作,使其掌握相关技术(3年内完成);

(三)甲方在经营生产中需积极配合乙方;

(四)甲方拥有的技术描写为:1 2 3。

第六条乙方拟将乙方公司上市,如乙方公司能够上市,乙方也同意将公司股份的lO%送给甲方参股的研究所;如乙方公司未能申请上市,乙方也同意依前述比例赠送股份给研究所;甲方根据其在研究所持有股权比例享有相关权利。

乙方将本条规定lO%的公司股权赠送给研究所,需甲方达到以下条件,否则,乙方无需承担上述义务:

(一)甲方必须为研究所工作满3年,实现乙方拥有总股权的5%,满6年后,实现拥有总股权的10%。

(二)甲方由乙方聘任为研究所的主任,副主任由乙方委托,主任缺位工作时,由副主任行使主任之职。前述工作的年限以聘书为准。聘任的工作为本协议第一条规定之内容。

第七条甲乙双方同意研究所租用乙方的场地为工作场地,乙方以市场价格为准收取租金。

第八条乙方负责研究所的成立注册事宜。研究所最迟不得迟于××××年××月××日注册成立。

第九条研究所为营利性机构。甲乙双方对研究所的分红根据《公司法》的舍计制度执行。

第十条研究所的会计由乙方委派,出纳由双方共同聘任。乙方有责任要求其委派的会计每月出一份研究所的会计报表供甲方查阅。

第十一条当本协议第六条规定和条件满足之后,乙方必须依法对研究所进行分红和依法享有相关的股东权益(以整体的研究所作为股东)。

第十二条研究所股份的转让需股东全体同意。乙方不能在五年内要求退股或转让研究所的股份。

第十三条甲方不能以其技术干股要求研究所或乙方折成现金退出或要求乙方强制收购。

第十四条甲方不得从事下列工作和进行其他同业竞争:

(一)不得利用其技术和其他机构进行合作或进行盈利性的工作;

(二)甲方不得免费为其他盈利性机构进行相关技术性工作。

第十五条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将支付守约方lO万元的违约金。

第十六条纠纷的解决途径:出现纠纷,任何一方均可在××市各级法院起诉。第十七条本协议于××××年××月××日生效。

甲方:(公章)乙方:(公章)

地址:地址:

代表:代表:

联系电话:联系电话:

×××××年××月××日

授予虚拟股(干股)合同书

甲方:XXXX公司

乙方:

鉴于乙方以往对甲方的贡献和为了激励乙方更好的工作,也为了使甲、乙双方进一步提高经济效益,经双方友好协商,双方同意甲方以虚拟股的方式对乙方的工作进行奖励和激励。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特订立以下协议:

1.定义除非本合同条款或上下文另有所指,下列用语含义如下:

1.1.股份:指XXXX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注册资本金,总额为人民币万元,按每股人民币元计,共计股。

1.2.虚拟股:指XXXX公司名义上的股份,虚拟股拥有者不是指甲方在工商注册登记的实际股东,虚拟股的拥有者仅享有参与公司年终利润的分配权,而无所有权和其他权利;不得转让和继承。

1.3.分 红:指XXXX公司年终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可分配的利润。

2.甲方根据乙方的工作表现,授予乙方虚拟股股。

2.1.乙方取得的虚拟股股份记载在公司内部虚拟股股东名册,由甲乙双方签字确认,但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乙方不得以此虚拟股对外作为在甲方拥有资产的依据。

2.2.每年会计年终,根据甲方的税后利润计算每股的利润;

2.3.乙方年终可得分红为乙方的虚拟股数乘以每股利润。

3.分红的取得。

在扣除应交税款后,甲方按以下方式将乙方可得分红给予乙方。

3.1.在确定乙方可得分红的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将乙方可得分红的50%支付给乙方;

3.2.乙方取得的虚拟股分红以人民币形式支付,除非乙方同意,甲方不得以其它形式支付。

3.3.乙方可得分红的其他部分暂存甲方账户并按同期银行利息计,按照下列规定支付或处理:

a.本合同期满时,甲、乙双方均同意不再继续签订劳动合同的,乙方未提取的可得分红在合同期满后的三年内,由甲方按每年X分之一的额度支付给乙方。b.本合同期满时,甲方要求续约而乙方不同意的,乙方未提取的可得分红的一半由甲方在合同期满后的五年内按均支付;可得分红的另一半归属甲方。

C.乙方提前终止与甲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乙方违反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或甲方的规章制度而被甲方解职的,乙方未提取的可得分红归属甲方,乙方无权再提取。

4.乙方在获得甲方授予的虚拟股同时,仍可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享受甲方给予的其他待遇。

5.合同期限。

5.1.本合同期限为年,于年月日开始,并于年月日届满;

5.2.合同期限的续展:

本合同于到期日自动终止,除非双方在到期日之前签署书面协议,续展本合同期限。

6.合同终止。

6.1.合同终止:

a.本合同于合同到期日终止,除非双方按5.2条规定续约;

b.如甲、乙双方的劳动合同终止,本合同也随之终止。

6.2.双方持续的义务:

本合同终止后,本合同第7条的规定甲、乙双方仍须遵守。

7.保密义务。

乙方对本协议的内容承担保密义务,不得向第三人泄露本协议中乙方所得虚拟股及股数以及分红等情况,除非事先征得甲方的许可。

8.违约。

8.1如乙方违反《劳动合同》第条,甲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

8.2如乙方违反本协议的第7条之规定,甲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

9.争议的解决。

9.1.友好协商

如果发生由本合同引起或者相关的争议,双方应当首先争取友好协商来解决争议。

9.2.仲裁

如果双方协商不成,则将该争议提交甲方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

10.其他规定。

10.1.合同生效

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10.2.合同修改

本合同不得以口头方式修改,而须以双方签署书面文件的方式修改。10.3.合同文本

本合同以中文写就,正本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

10.4.本合同为甲乙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补充,履行本合同不影响原劳动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

甲方: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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