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的决定

2024-10-24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的决定(精选11篇)

1.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的决定 篇一

关于废止《深圳市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管理规定》的决定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废止《深圳市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管理规定》的决定(2005年1月24日)

深国房〔2005〕3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深圳市行政审批事项清理结果的决定》(市政府令第134号)的有关规定,我局决定废止由原深圳市住宅局发布的《深圳市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管理规定》(深住〔1996〕110号)。该文件自本《决定》发布之日起废止。

2.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的决定 篇二

今年7月和8月,杭州市人大常委会、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分别将《杭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杭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条例》、《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杭州市农业承包合同条例>的决定》、《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杭州市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条例)的决定》和《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接到报批文本后,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及时送省有关部门征求意见。9月8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报批文本进行了审议,提出了批准文本草案。现将有关审议情况报告如下:

《杭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配备监控装置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或者建立的重大危险源运行管理档案未按规定期限保存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其中,有关未配备监控装置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的处罚规定与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不一致,为此,建议删去相关内容。

《杭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条例》、《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杭州市农业承包合同条例)的决定》、《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杭州市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条例)的决定》和《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经审查,没有与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内容。

法制委员会建议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审查批准以上报批的法规和决定。

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的决定 篇三

第 十六 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法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6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9年6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法律的决定

(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

一、公安派出所组织条例(1954年12月3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二、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条例(1954年12月3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三、华侨申请使用国有的荒山荒地条例(1955年8月6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华侨捐资兴办学校办法的决议及华侨捐资兴办学校办法(1957年8月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批准)

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发布有关税收条例草案试行的决定(1984年9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的决定 篇四

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渝府发〔2008〕133号

根据《重庆市行政立法基本规范(试行)》的有关规定,为加快创建法治政府和服务政府,切实改善我市发展环境,经市政府组织市政府法制办及各部门对截至2009年12月31日施行满5年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决定从2009年1月1日起废止87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文件目录见附件)。

凡没有列入废止目录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继续有效,有效期自2009年1月1日重新起算。

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附件:

行政立法有效期制度建立后废止的第一批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

1.重庆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公安局市规划局市城建局市房管局关于加强城市易燃建筑和临时棚房消防管理的请示报告(重府发〔1980〕109号)

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和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的实施办法(重府发〔1991〕208号)

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取证券期货市场监管费的通知(重府发〔1997〕14号)

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鼓励外商投资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重府发〔1997〕15号)

5.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重府发〔1997〕20号)

6.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旅游局关于加强本市国内旅游船定点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渝府发〔1997〕22号)

7.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社会发展统筹基金征收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重府发〔1997〕40号)

8.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对扶贫资金管理的通知(重府发〔1997〕50号)

9.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要求及评估验收办法的通知(重府发〔1997〕67号)

10.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铁路分流费资金管理有关事宜的补充通知(重府函〔1997〕155号)

11.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通知(渝府发〔1998〕23号)

1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种子工作的通知(渝府发〔1998〕28号)

1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扩大对外劳务合作规模若干优惠政策(试行)的通知(渝府发〔1999〕6号)

1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推进高新技术产业化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渝府发〔1999〕9号)

15.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住房货币化分配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渝府发〔1999〕11号)

16.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试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

〔1999〕12号)

17.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通知(渝府发〔1999〕15号)

18.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政策的通知(渝府发〔1999〕30号)

19.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开展依法治市工作的通知(渝府发〔1999〕43号)

20.重庆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渝府发〔1999〕84号)

21.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安全生产责任制暂行规定的通知(渝府发〔2000〕2号)

2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清洁能源工程严格控制大气污染的通告(渝府发〔2000〕13号)

23.重庆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局关于停止执行家居农村老工人换工政策请示的通知(渝府发〔2000〕20号)

2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鼓励外商来渝投资进一步扩大内联的相关优惠政策的通知(渝府发〔2000〕62号)

25.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企业新产品开发实行政策扶持的通知(渝府发〔2001〕63号)

26.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组建市级国有工业控股(集团)公司的通知(渝府发〔2000〕66号)

27.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乡镇(街道)组建司法调解中心的通知(渝府发〔2000〕72号)

28.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科研机构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渝府发〔2000〕74号)

29.重庆市人民政府批转供销合作总社等四部门关于供销合作社产权制度改革和开放办社中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渝府发〔2000〕75号)

30.重庆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科委等五部门关于重庆市大学科技园优惠政策的通知(渝府发〔2001〕4号)

31.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鼓励外商投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渝府发〔2001〕14号)

32.重庆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规划局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关于重庆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执照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1〕23号)

3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高速公路管理的通告(渝府发〔2001〕25号)

3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渝府发〔2001〕28号)

35.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公告(渝府发〔2001〕62号)

36.重庆市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01〕64号)

37.重庆市人民政府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的通知(渝府发〔2001〕106号)

38.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编制2002年财政预算的通知(渝府发〔2001〕119号)

39.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蚕桑生产技术改进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2〕6号)

40.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重庆特大城市都市发达经济圈城市规划区主城等名称及相关范围界定的通知(渝府发〔2002〕44号)

41.重庆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工考办市经委市财政局市统计局关于重庆市奖励工业企业领导集体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2〕53号)

4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北部新区开发建设的意见(渝府发〔2003〕6号)

4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受非典疫情影响较大的部分行业实行税收等减免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府发〔2003〕27号)

4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从重处罚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乱丢废弃物等行为的通告(渝府发〔2003〕29号)

45.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三峡移民迁建工程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渝府发〔2003〕38号)

46.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2003年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公告(渝府发〔2003〕50号)

47.重庆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交委关于主城区中巴车退出客运市场实施工作方案的通知(渝府发〔2003〕84号)

48.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三峡工程库区移民后期扶持基金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4〕28号)

49.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三峡工程库区移民后期扶持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4〕30号)

50.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开展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试点方案的通知(渝府发〔2004〕58号)

51.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提高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的通知(渝府发〔2004〕89号)

5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从2004年7月1日起增加企业退休(职)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渝府发〔2004〕100号)

53.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关于中央专款地方配套资金比例的规定(试行)的通知(渝办发〔1997〕31号)

5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关于加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渝办发〔1998〕120号)

55.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旅游定点单位管理等4个试行办法的通知(渝办发〔1998〕143号)

56.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重庆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国家公务员违反市政府规范政务管理改善投资环境决定行为的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渝办发〔1998〕152号)

57.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缴分离暂行规定的通知(渝办发〔1998〕155号)

58.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扶贫办市财政局关于扶贫贷款地方贴息办法的意见的通知(渝办发〔1998〕179号)

59.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市级国有产权转让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办发〔1999〕59号)

60.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市劳动局关于贯彻中央12号文件提高三条社会保障线水平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渝办发〔1999〕67号)

61.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重庆市市级机关政府采购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办发〔1999〕70号)

62.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司法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148法律服务专线建设的报告的通知(渝办发〔1999〕127号)

63.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政务会议政府采购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办发〔1999〕134号)

6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地税局关于贯彻落实市委六次全委(扩大)会议精神完善企业税收扶持政策的报告的通知(渝办发〔2000〕7号)

65.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工作的通知(渝办发〔2000〕44号)

66.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国家公务员违反发展环境综合整治决定行为的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渝办发〔2000〕161号)

67.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关于整顿和规范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渝办发〔2000〕170号)

68.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关于重庆市职工因病退休(职)鉴定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01〕8号)

69.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人事局市财政局关于贯彻国办〔2001〕14号文件实施意见的通知(渝办发〔2001〕24号)

70.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湿地保护工作的通知(渝办〔2001〕50号)

71.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01〕69号)

72.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人事局市财政局关于贯彻国办发〔2001〕70号文件实施意见的通知(渝办发〔2001〕117号)

73.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通知的通知(渝办发〔2002〕3号)

7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完善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意见的通知(渝办发〔2002〕31号)

75.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职)人员基本养老金实施意见的通知(渝办发〔2002〕32号)

76.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渝办发〔2002〕43号)

77.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认真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渝办发〔2002〕112号)

78.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职)人员基本养老金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渝办发〔2002〕124号)

79.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交委关于整顿和规范主城区出租汽车市场秩序工作方案的通知(渝办发〔2003〕5号)

80.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渝办发〔2003〕7号)

81.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农村税费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切实加强非典防治期间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渝办发〔2003〕63号)

82.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对外商投资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渝办发〔2003〕106号)

83.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重点建设项目安全文明施工奖惩意见的通知(渝办发〔2003〕240号)

8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部新区投资服务规范的通知(渝办发〔2004〕44号)

85.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我市家禽业减免部分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渝办发〔2004〕69号)

86.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接入服务的实施办法(试行)(渝办发〔2004〕129号)

87.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环保局等部门重庆市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实施方案的通知(渝办发〔2004〕312号)

主题词:文秘工作文件废止△决定

分送: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市高法院,市检察院,重庆警备区。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5.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的决定 篇五

决定

上海市十堰商会各会员单位:

为了更好的推进商会经济建设,服务于会员,促进商会活动有效开展,根据2014年1月5日会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根据当前工作需要,增设以下领导小组:

上海市十堰商会投融资平台建设领导小组 组长:刘建新

副组长:刘毅 刘钢

成员:尹献礼 伍松 黄治国 江雪 乔英龙 汪慧 法律顾问:韩学义

上海市十堰商会农特产品交易中心领导小组 组长:刘建新

副组长:乔英龙 江雪 成员:

上海市十堰商会一届三次会员大暨迎新会储备领导小组 组长:刘建新

副组长:刘钢 刘毅 尹献礼 伍松 黄治国

总策划:王超越

成员:江雪 乔英龙 刘先武

肖永波 汪慧

本决定领导小组自即日起开展相关工作,希望全体会员通力配合

上海市十堰商会秘书处

6.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的决定 篇六

沪工总经〔2012〕126号

企业是创新的主体,职工是创新的主力。近年来,本市各企业工会紧紧围绕上海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总体要求,不断深化“当好科学发展主力军,打好创新转型攻坚战”主题实践活动,充分发挥广大职工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广泛开展合理化建议、先进操作法、“五小”等职工群众性创新创效活动,为增强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推动企业科技进步、效益增长和职工素质提升发挥了积极作用。

为总结推广企业工会在实践中积累的职工创新创效先进经验和做法,经单位推荐、专家评审,市总工会决定,授予上海市电力公司检修公司工会《依托劳模创新工作室引领职工创新创效》等10项工作经验为上海市企业职工创新创效特色工作经验一等奖,授予上海建工基础公司工会《岗位奉献磨砺技术攻关洗礼在职工科技创新创效活动中勇当尖兵》等20项工作经验为上海市企业职工创新创效特色工作经验二等奖,授予上海新金桥环保有限公司工会《强化机制推动职工技术创新实现循环发展保护环境资源》等40项工作经验为上海市企业职工创新创效特色工作经验三等奖。

希望获奖单位以此为契机,进一步巩固深化,不断创新工作理念、工作方法,为本市职工群众性创新创效活动再创新经验。希望全市各级工会认真学习借鉴,加强探索实践,进一步动员广大职工立足岗位、创新创效,勤奋劳动、诚实劳动、创新劳动,推动实体经济发展,为上海创新驱动、转型发展和实现“十二五”规划目标做出新的更大贡献,以优异成绩迎接党的十八大胜利召开!

附件:上海市企业职工创新创效特色工作经验获奖名单

7.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的决定 篇七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1号

(2012年7月2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颁布日期:20120727实施日期:20120901颁布单位: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书面意见的规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2年7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7日

第一条 为了做好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简称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统称书面意见)办理等相关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代表依法享有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市各方面工作的书面意见的权利。本市各机关、组织应当尊重代表的权利,重视代表提出的书面意见,根据宪法、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认真研究办理。

第三条 代表的书面意见,可以一人提出,也可以数人联名提出;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也可以在闭会期间提出。

第四条 代表在联系人民群众、开展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书面意见。代表提出的书面意见,应当一事一议,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有具体意见和建议。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应当为代表提交书面意见提供服务保障。

第五条 代表提出的书面意见,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大会秘书处负责受理和交办;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代表工作机构负责受理和交办。

代表提出的书面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代表工作机构通过本市代表书面意见网上办理系统交办。

代表对本市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提出的书面意见,交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等归口负责机关办理。

代表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提出的书面意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或者工作机构负责办理。

代表对本市其他机关、组织工作提出的书面意见,交本市有关机关、组织负责办理。

第六条 代表提出的书面意见及其办理情况涉及国家秘密的,有关机关、组织和代表应当依法做好保密工作。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代表提出的书面意见办理工作即行终止:

(一)代表一人提出书面意见后要求撤回的;

(二)代表数人联名提出书面意见后,一致要求撤回的。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要求撤回所提书面意见的,可以向大会秘书处书面提出;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要求撤回所提书面意见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代表工作机构书面提出。

第八条 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书面意见办理工作制度,实行分级负责制。对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书面意见,应当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办理。

在研究办理书面意见的过程中,有关机关、组织应当与代表加强联系沟通,通过走访、座谈、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充分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将书面意见的办理结果答复代表。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书面意见,确实不能在限期内办理完毕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代表工作机构和有关归口负责机关书面报告,经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并及时告知代表。

第十条 有关机关、组织对代表的书面答复应当由单位负责人签发,并加盖单位公章。

有关机关、组织在答复代表的同时,应当将答复抄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代表工作机构和有关归口负责机关。

有关机关、组织将办理结果答复代表后,应当对代表书面意见进行跟踪办理,落实办理结果。答复承诺代表在相应期限内解决的,应当在解决问题后告知代表;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而未能落实答复意见的,应当及时向代表书面报告有关情况,同时抄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代表工作机构和有关归口负责机关。

第十一条 代表在收到有关机关、组织对书面意见的答复后,可以填写《代表书面意见办理情况意见反馈表》,对办理态度和办理结果提出意见。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安排,代表可以对书面意见的办理情况和办理结果的落实情况进行视察。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接待代表,如实介绍情况,听取代表意见。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将具体意见告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代表工作机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代表工作机构交有关归口负责机关或者承办单位再作研究办理,在一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代

表工作机构和有关归口负责机关督促承办单位做好再次办理答复工作。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提出书面意见的代表,采取多种形式对有关机关、组织办理书面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应当组织提出书面意见的代表,就与本委员会有关的书面意见办理结果的落实情况,对有关机关、组织进行督促、检查。

归口负责机关应当对有关单位办理和跟踪办理代表书面意见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三条 代表书面意见办理情况由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代表工作机构在每年年中和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之前,分别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印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代表书面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等形式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代表提出的书面意见,不属于本市有关机关、组织职权范围的,不作为书面意见处理,并及时告知代表。

8.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的决定 篇八

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2013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0次会议通过,自2013年4月15日起施

行。法释〔2013〕9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0次会议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9.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的决定 篇九

《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已经2017年11月24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部长 雒树刚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

为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工作部署,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涉及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7〕40号)的要求,文化部对“放管服”改革涉及的部门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清理,文化部决定:

一、废止3件部门规章

废止《文化科技工作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1号,1990年3月28日发布)。

废止《文化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文化部令第2号,1990年7月3日发布)。

废止《文化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文化部令第3号,1990年8月25日发布)。

二、修改5件部门规章

修改《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31号,2004年7月1日发布)

将第四条修改为“文化部负责全国艺术考级的规划、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能:

(一)组织制定和贯彻实施艺术考级的政策、法规;

(二)制定全国艺术考级工作规划;

(三)实施和指导实施对全国艺术考级活动的监督检查;

(四)指导艺术考级行业组织开展艺术考级工作;

(五)协调有关部门对艺术考级工作的有关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作出决定。”

删除第五条第二款。

删除第六条、第七条。增加以下内容作为新的第六条:“艺术考级行业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章程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加强职业道德教育,指导、监督成员的艺术考级工作,维护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平竞争。”

将第十条修改为“申请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当载明拟开办的艺术考级专业、设置考场范围,考级工作机构

?因为亚游,所以简单,欢迎来到 AG平台亚游网(AG12345.NET)? 及其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开办资金的数量和来源,收费项目和标准等内容;申请书由申请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签署;

(二)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三)考级工作机构的组成和工作规则;

(四)考级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证明文件;

(五)考级工作机构办公地点和考试场地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六)自编并正式出版发行的艺术考级教材;

(七)拟聘请的艺术考级考官的材料;

(八)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审批机关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对申请单位的申请材料进行论证。论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但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增加以下内容作为新的第十一条:“艺术考级机构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有变动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20日内,报审批机关备案。”

删除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艺术考级机构连续2年不开展艺术考级活动的,取消开展艺术考级活动资格。”删除第二款。

删除第十五条。

将第十六条修改为“艺术考级考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7年以上专业艺术学习经历或者中级以上(含中级)艺术或者艺术教育专业职称;

(二)5年以上所申请专业的艺术表演、艺术理论研究或艺术教育工作经历;

(三)良好的示范、教学指导及鉴赏能力;

(四)良好的政治素质、道德修养。

艺术考级考官由艺术考级机构聘任。”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艺术考级机构应当在组织艺术考级前向社会发布考级简章。考级简章内容应当包括开考专业、设点范围、考级时间和地点、收费项目和标准等。”

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艺术考级机构委托承办单位承办艺术考级活动的,应当自合作协议生效之日起20日内,将承办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合作协议报审批机关及承办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文

?因为亚游,所以简单,欢迎来到 AG平台亚游网(AG12345.NET)? 化行政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

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艺术考级机构应当在开展艺术考级活动5日前,将考级简章、考级时间、考级地点、考生数量、考场安排、考官名单等情况报审批机关和艺术考级活动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

将第二十二条中“经审定的艺术考级教学大纲”修改为“本机构教材”。

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增加以下内容作为新的第二款:“开展美术专业艺术考级的考级机构在考场内可以只派遣监考人员。”

删除第二十四条中“按照公布的艺术考级标准”。

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艺术考级机构应当自每次艺术考级活动结束之日起60日内将考级结果报审批机关备案。”

删除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艺术考级活动前未向社会发布考级简章或考级简章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规定将承办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合作协议备案的;

(三)组织艺术考级活动未按规定将考级简章、考级时间、考级地点、考生数量、考场安排、考官名单等情况备案的;

(四)艺术考级活动结束后未按规定报送考级结果的;

(五)艺术考级机构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有变动未按规定向审批机关备案的。”

删除第三十一条。

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

(一)委托的承办单位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建常设工作机构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的;

(三)未按照本机构教材确定艺术考级内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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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未按照规定要求实行回避的;

(五)阻挠、抗拒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工作人员监督检查的。”

将第三十三条中“文化行政部门”修改为“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

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第47号,2009年8月28日发布)

将第四条中“《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条例》第六条”。

将第五条中“《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条例》第六条”。

将第六条中“《条例》第八条”修改为“《条例》第七条”。

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登记的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和从事的艺术类型;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演员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

(五)与业务相适应的演出器材设备书面声明。”

将第八条修改为“依法登记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应当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演出经纪人员的资格证明。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增设演出经纪机构经营业务的,应当提交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文件。”

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登记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自领取证照之日起20日内,持证照和有关消防、卫生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备案证明式样由文化部设计,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印制。”

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登记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除了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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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

(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合资、合作经营各方协商确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人选名单及身份证明;

(四)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

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登记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

(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五)合资、合作经营各方协商确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人选名单及身份证明;

(六)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

删除第十三条。

将第十四条修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在内地依法登记的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除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文件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投资者的身份证明;

(三)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在内地依法登记的独资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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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可行性研究报告、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六)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

将第十六条修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在内地依法登记的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在内地依法登记的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参照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大陆依法登记的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大陆依法登记的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参照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删除第十七条。

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中“《条例》第十七条”修改为“《条例》第十六条”;将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中“《条例》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条例》第二十条”。

删除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删除第二十条第二款。

删除第二十一条。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经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涉外演出,在批准的时间内增加演出地的,举办单位或者与其合作的具有涉外演出资格的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在演出日期10日前,持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和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的文件,到增加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

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举办含有内地演员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演员以及外国演员共同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可以报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制定。”

删除第四十二条。

将第四十六条中“《条例》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条例》第二十条”。

将第四十八条中“文化部”修改为“省级文化主管部门”。

删除第五十七条。

将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依照《条例》的规定”修改为“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

修改《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令第49号,2010年6月3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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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网络游戏管理,规范网络游戏经营秩序,维护网络游戏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将第二条第一款中“网络游戏上网运营”修改为“网络游戏运营”;将第三款修改为“网络游戏运营是指通过信息网络提供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并取得收益的行为。”

将第六条修改为“申请从事网络游戏运营、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等网络游戏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有单位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确定的网络游戏经营范围;

(三)有从事网络游戏经营活动所需的必要的专业人员、设备、场所以及管理技术措施;

(四)有确定的域名;

(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将第八条修改为“获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网站域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经营地址、股权结构以及许可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者备案手续。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网络游戏经营活动。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在企业网站、产品客户端、用户服务中心等显著位置标示《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电子标签等信息。”

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经有关部门前置审批的网络游戏出版物,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不再进行重复审查,允许其运营。”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依法对进口网络游戏进行内容审查。进口网络游戏应当在获得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内容审查批准后,方可运营。申请进行内容审查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进口网络游戏产品内容说明书(中外文)、产品操作说明书(中外文)、描述性文字、对白、旁白、歌词文本(中外文);

(二)原始著作权证明书(中外文)、原产地分级证明(中外文)、运营协议或者授权书(中外文)原件的扫描件;

(三)申请单位对进口网络游戏的内容自审报告;

(四)申请单位的企业对用户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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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内容审查所需的其他文件。”

将第十二条第三款中“批准文号”修改为“批准文号电子标签”。

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国产网络游戏运营之日起30日内应当按规定向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履行备案手续。

已备案的国产网络游戏应当在其运营网站指定位置及游戏内显著位置标明备案编号电子标签。”

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进口网络游戏内容运营后需要进行内容实质性变动的,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应当将拟变更的内容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进行内容审查。”

将第十五条中“ 运营企业”修改为“经营单位”。

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网络游戏运营、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或者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等网络游戏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网络游戏经营活动,予以警告,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经营活动的,依法列入文化市场黑名单,予以信用惩戒。”

将第三十条修改为“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含有本办法第九条禁止内容的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运营未获得文化部内容审查批准的进口网络游戏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进口网络游戏变更运营企业未按照要求重新申报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进口网络游戏内容进行内容实质性变动未报送审查的。”

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网络游戏运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将第三十五条中“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第八条第三款”。

修改《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2011年2月17日发布)

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互联网文化的管理,保障互联网文化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互联网文化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国家法律法规有关

?因为亚游,所以简单,欢迎来到 AG平台亚游网(AG12345.NET)? 规定,制定本规定。”

将第七条修改为“申请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单位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确定的互联网文化活动范围;

(三)有适应互联网文化活动需要的专业人员、设备、工作场所以及相应的经营管理技术措施;

(四)有确定的域名;

(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条件。”

将第八条中“申请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修改为“申请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

将第九条修改为“申请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和章程;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四)业务范围说明;

(五)专业人员、工作场所以及相应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说明材料;

(六)域名登记证明;

(七)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对申请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核发《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经营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续办。”

将第十条修改为“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备案表;

(二)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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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四)域名登记证明;

(五)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将第十一条中“申请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修改为“申请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

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域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经营地址、股权结构以及许可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或者备案手续。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名称、地址、域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6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将第二十一条中“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修改为“责令停止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予以警告,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经营活动的,依法列入文化市场黑名单,予以信用惩戒。”

修改《娱乐场所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55号,2013年2月4日发布)

将第七条中“设立娱乐场所”修改为“依法登记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删除第七条第(二)项。

将第八条修改为“省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娱乐场所使用面积和消费者人均占有使用面积的最低标准。”

将第九条中“设立娱乐场所”修改为“依法登记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将第九条中“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娱乐场所”修改为“依法登记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

将第十条修改为“依法登记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前,可以向负责审批的文化主管部门提交咨询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提供行政指导。”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依法登记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投资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以及无《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况的书面声明;

(四)房产权属证书,租赁场地经营的,还应当提交租赁合同或者租赁意向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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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经营场所地理位置图和场所内部结构平面图;

(六)消防、环境保护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备案证明。

依法登记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还应当提交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将第十六条“应当报原发证机关核查”修改为“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

删除第十七条中“按照设立条件”。

删除第二十条第(三)项。

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游艺娱乐场所经营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不得设置未经文化主管部门内容核查的游戏游艺设备;

(二)进行有奖经营活动的,奖品目录应当报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三)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设置的电子游戏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

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依照《条例》第四十一条予以处罚;拒不停止经营活动的,依法列入文化市场黑名单,予以信用惩戒。”

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歌舞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八条予以处罚。”

将第三十条修改为“游艺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八条予以处罚。”

将第三十二条中“《条例》第四十九条”修改为“《条例》第五十条”。

10.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的决定 篇十

第 200 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等五十九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2007年11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岐山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等

五十九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等五十九项规章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1988年3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19号文件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

二、《北京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1991年8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发布)

1、第三条修改为:“本市养路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公路管理机构及其所属养路费征稽机构(以下简称公路管理部门)具体实施养路费的征收和管理。”

2、第四条中的“市公路局”改为“市公路管理机构”。

3、第七条中的“按日加收所欠费额1%的滞纳金”改为“按日加收所欠费额5‰的滞纳金”。

4、删去第八条、第十一条。

三、《北京市铁路专用线共用管理办法》(1992年3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1、第三条修改为:“市运输管理部门负责本市专用线共用管理工作。”

2、第六条修改为:“开办专用线共用业务的程序:

(一)专用线管理单位与专用线所在铁路车站签订开办专用线共用业务协议书,明确双方责任,并报经双方上级主管部门同意。

(二)专用线管理单位持共用协议书、开业申办文书等文件到所在地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

(三)专用线管理单位持共用协议书、工商营业执照等文件到市运输管理部门备案登记。”

3、第十条第(三)项修改为:“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发票。”

4、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中的“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改为“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项修改为:“不按规定使用发票的,由税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5、删去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四、《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办法》(2004年4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7号令公布)

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城市轨道交通设备、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北京市城市自来水厂地下水源保护管理办法》(1986年6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82号文件发布)

1、第一条修改为:“为保护城市自来水厂地下水源不受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2、第三条中的“市环境保护局”改为“市环境保护部门”,“市公用局”改为“市水务部门”,“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地质矿产局和卫生局”改为“规划、国土资源和卫生部门”。

3、第四条中的“市卫生局”改为“市卫生部门”,“公用局”改为“市水务部门”。

4、第十条修改为:“对保护水厂地下水源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5、第十一条中的“市公用局”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条例》”改为“《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

6、删去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六、《北京市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管理办法》(1987年4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45号文件发布,根据1997年7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号令修改)

1、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运输管理局是本市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2、删去第六条、第七条第(九)项、第十条、第十三条。

3、第十一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三轮车业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分别给予警告、50元至500元罚款:

(一)索要高价或者欺骗、敲诈乘(顾)客的。

(二)货运三轮车不按照规定装载、运输货物或者从事客运经营的。

(三)不遵守运营秩序,欺行霸市的。

(四)不按照指定的地点停放车辆承揽业务的。

(五)服务态度恶劣的。

“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物价、票据、税务管理规定的,分别由公安交通、交通运输、物价、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七、《北京市邮政通信设施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2002年9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8号令公布)

删去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市区和远郊区、县邮政(邮电)局按照市邮政管理局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邮政通信设施建设与使用的管理工作。”

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居民楼邮政工作的若干规定》(1992年12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1号令发布)

1、删去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区、县邮政(电)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楼邮政管理工作。”

2、删去第十四条。

九、《北京市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管理办法》(1999年4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号令发布)

1、第五条修改为:“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特快专递经营业务,并依法签订业务委托合同。

“未经邮政企业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特快专递经营活动。”

2、删去第六条、第十三条。

3、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未经邮政企业委托经营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特快专递经营业务的,由市邮政管理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十、《北京市邮票和集邮品管理办法》(1996年8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修改)

1、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的“普通邮票和在国家规定发售期限内的纪念邮票、特种邮票”改为“现行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

2、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因工作需要或者出版物内容需要而仿印邮票图案或者印制与邮票相似印件的,应当依法报国家或者市邮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3、第十五条修改为:“邮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十一、《北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若干规定》(1989年11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2号令发布,根据1994年9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二次修改,根据2002年11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3号令第三次修改)

1、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按照本规定管理。”

2、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的清洗保洁责任,按照《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

3、第六条修改为:“负责城市道路及其相关设施和公共场所清扫、清洗保洁工作的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责任人必须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日清扫作业时间为21∶00时至次日6∶00时(冬季7∶30时,下同)。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应当实行夜间清扫,白天保洁。

(二)做好保洁工作,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污物和废弃物。主要道路、重点地区、人行过街桥和公共场所的保洁工作应当从6∶30时至21∶00时。一般道路、街巷、胡同的保洁工作从6∶00时至19∶00时(夏季21∶00)。遇有特殊天气和重大活动期间,清扫和保洁时间可适当延长。

(三)在城市道路上清扫保洁作业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时段(6∶00时至9∶00时、17∶00时-21∶00时)。作业车辆不得违章调头,造成交通阻塞。遇有特殊情况除外。

(四)城市道路实行机械清扫保洁、冲刷清洗和喷雾压尘作业,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的人行步道实行定期清洗作业。

(五)清扫的垃圾、污物和废弃物,必须及时倒入垃圾收集站或者垃圾收集容器,不得露天堆放,不得扫入绿地内和道路的雨水口内。

(六)果皮箱、垃圾箱,必须及时清理,保持箱体和箱体周围整洁。

(七)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上的遗撒物,清扫保洁责任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干净。”

4、第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完成清扫工作的,或者未按照作业规范要求清扫保洁的,或者未按照环境卫生标准要求清扫保洁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及时清理果皮箱、垃圾箱的,或者未保持果皮箱、垃圾箱体整洁的,或者果皮箱、垃圾箱体周围严重脏乱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及时清除因作业产生的废弃物、枝叶、泥土的,责令限期清理,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做好施工期间压尘和清扫保洁的,或者在建设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清除弃物弃料和围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北京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规定》(1990年8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8号令发布)

1、第三条修改为:“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综合协调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根据管理职责对辖区内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进行监督管理。

“本市燃气、供热、供水、雨水、污水、中水、电力、照明、通信、信息、交通、公安交通、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2、第四条修改为:“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和雨箅(以下统称井盖),由其权属单位负责维修、养护管理。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维修、养护管理。

“地下管线或者涉及地下管线的施工工地、拆迁地区或未经竣工验收确定维护管理单位的井盖,由建设单位负责维修、养护管理。

“变更管理责任的,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要求办理交接。”

3、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公路范围内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实施。

“由于井盖丢失、损坏、位移和擅自移动井盖而造成事故的,由井盖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依法赔偿经济损失。井盖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赔偿损失后,有权向造成井盖丢失、损坏和擅自移动井盖的直接责任人追偿。

“赔偿或者追偿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申请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调解;当事人对调解结果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违反交通、消防管理规定的,由公安交通、消防监督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4、第十二条修改为:“故意损毁或盗窃井盖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5、删去第十三条。

十三、《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扫雪铲冰管理的规定》(1994年3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号令发布,根据2002年11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2号令修改)

第六条修改为:“未按照规定完成责任地段扫雪铲冰工作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责任单位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1994年8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6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2年11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5号令第二次修改)

1、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垃圾渣土的收集、清运和处理,按照本规定管理。”

2、第六条中“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3、第九条修改为:“单位或者个人因需要在街巷、道路两侧临时堆放渣土,必须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严格按照批准的地点、面积、期限堆放。渣土较多,占地面积较大的渣土堆放现场,应当由堆放渣土的单位设立明显标志,并派人管理。”

4、第十条修改为:“城镇地区生活垃圾应当做到按日清理,密闭运输,并清运到指定的垃圾消纳场所,不得乱堆乱倒。

“单位自行清运生活垃圾的,应当使用符合专业技术标准的运输车辆,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向垃圾消纳场所交纳管理费。

“餐厨垃圾的收集、清运、处理,按照《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5、第十一条修改为:“单位或者个人因建设施工、拆除建筑物和房屋修缮、装修等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应当单独堆放或者进行综合处置,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站。

“产生建筑垃圾、渣土的建设单位应当到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办理渣土消纳许可证;跨区、县的工程或者市重点工程产生渣土的单位,应当到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办理渣土消纳许可证;产生房屋修缮、装修的建筑垃圾和渣土的个人,应当到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办理渣土消纳许可证。

“产生建筑垃圾、渣土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工程图纸等有关材料,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渣土消纳登记表。”

6、第十三条修改为:“单位或者个人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自行清运,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清运。”

7、第十五条修改为:“城镇地区运输垃圾、渣土的车辆实行密闭运输。运输车辆不得车轮带泥行驶,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8、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垃圾容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城镇地区内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对单位随意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城镇地区内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清运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清运建筑垃圾、渣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对单位随意倾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渣土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建筑垃圾、渣土未单独堆放或者倒入生活垃圾收集站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的规定》(1996年8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号令发布,根据2002年11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6号令修改)

1、第二条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上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流体、散装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2、第四条修改为:“运输车辆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有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核发的准运证件。

(二)符合本市环保要求。

(三)城镇地区内流体、散装货物应当实行密闭运输。

(四)运输散装货物的车辆,四周槽帮牢固可靠,无破损,挡板严密。

(五)运输渣土、砂石的车辆应当安装符合本市技术标准的运输装置,并保持密封完好。

(六)运输流体货物的车辆,必须使用不渗漏的容器装载运输。”

3、第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给予处罚:

(一)使用无准运证件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运输车辆从事运输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运输散装货物的车辆未密封、包扎、覆盖或者运输流体货物的车辆未使用不渗漏容器,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运输渣土、砂石的车辆不符合本市技术标准,造成遗撒的,责令清除,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运输车辆沿途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运输车辆车轮带泥行驶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对于城市道路上泄漏、遗撒物,当事人拒不清除或者没有条件清除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代为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对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4、第八条修改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车辆运输泄漏、遗撒的查处。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运输车辆装载货物捆扎不牢固、封盖不严密,运输途中泄漏、遗撒的,以及拖拉机、兽力车和农用运输车在规划市区、郊区的城镇地区以及其他禁止通行的地区从事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流体和散装货物运输的,依法予以处罚。”

5、第十条中“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十六、《北京市清洁燃料车辆加气站管理规定》(1999年7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1号令发布,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修改)

1、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清洁燃料车辆加气站建设、使用和管理,均须遵守《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和本规定。”

2、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四)项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公安消防、劳动、工商行政、技术监督、规划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公安消防、劳动、工商行政、技术监督、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十七、《北京市城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2000年5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6号令发布,根据2002年11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4号令修改)

1、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按照本规定保持整洁。”

2、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区、县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本辖区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工作。”

十八、《北京市禁止露天烧烤食品的规定》(2000年9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2号令发布)

1、第二条修改为:“对违反规定露天烧烤食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无照经营从事露天烧烤食品的,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并处没收非法所得。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第三条和第五条中“城管监察组织”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十九、《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2004年8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1号令发布)

1、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和管理活动。”

2、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中“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3、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或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违反规划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无法确定其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公共媒体以及户外广告的所在地发布公告,督促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改正违法行为。公告期间不得少于15日。公告期间届满,未改正违法行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予以强制拆除。

“对依法应当拆除的户外广告设施,责任人应当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或者依法委托专业企业代为拆除,拆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4、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5、第三十三条删除。

二十、《北京市标语宣传品设置管理规定》(2006年1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66号令公布)

1、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广场、车站等公共场所和临街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标语宣传品的,适用本规定。”

2、第六条修改为:“禁止在下列地区利用交通、照明、电力、通信、邮政等公用设施设置标语宣传品,但在国家政治、外交和举办重大活动期间需要设置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一)天安门广场地区;

(二)中南海办公区周边北起文津街府右街路口、南至府右街长安街路段的沿街地区,西起文津街府右街路口、东至文津街北长街的沿街地区,北起文津街北长街路口、南至南长街长安街路段的沿街地区;

(三)长安街(即东起建国门西至复兴门路段,下同)、二环路、高速公路。”

3、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中“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4、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标语宣传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北京市王府井步行街地区管理规定》(2000年9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1号令发布)

1、第五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予以劝阻制止: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随地便溺及随地丢弃废弃物;

(二)随意散发印刷品、张贴广告;

(三)随意移动或者损毁公用设施;

(四)衣着不整,在公共座椅上躺卧;

(五)踢球、滑旱冰和滑板;

(六)其他妨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对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可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和《北京市标语宣传品设置管理规定》进行处罚。对有前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2、第六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

(二)任意停放机动车辆或者非机动车辆。”

3、第八条中“城管监察组织”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十二、《北京市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1994年12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9号令发布)

1、第四条修改为:“补偿费由市、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征收。具体征收工作由地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市、区、县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对补偿费征收实行分级管理。中央直属矿山企业、市属国有矿山企业和跨区、县矿山企业的补偿费,由市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其他各类矿山企业,由区、县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2、第十条修改为:“征收补偿费的具体工作程序和办法,由市地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3、第十一条修改为:“采矿权人有符合《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所列情况之一的,可于每年度12月底前向征收部门提出免缴、减缴补偿费的书面申请。征收部门接到申请后,提出审核意见,并在10日内转报市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市地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局在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人。决定减缴补偿费的,应当按《规定》上报批准和备案。”

4、第十三条修改为:“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及时全额上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

“属本市支配的补偿费,纳入市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管理。补偿费的具体使用,按下列比例分配:45%用于矿产资源管理的补充经费;15%用于矿产资源保护;30%用于地质勘查;10%留财政部门。

“各专项费用的具体使用办法和比例的调整,由市地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市财政局制定。”

5、第十六条修改为:“征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采用伪造、涂改票据等手段截留、挪用、坐支、私分征收的补偿费和罚款的,或者在征收工作中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6、删去第十七条。

二十三、《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1989年12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9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1、第四条修改为:“村民新建住房,应在原宅基地内安排;原宅基地无法安排的,应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包括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调整出的宅基地)或其他非耕地。

“村内无空闲地或非耕地,确需占用耕地建房的,必须先在本村开发相当新建住房用地面积两倍的荒地后,方可占用耕地。

“按照规划进行新农村住宅建设的,一般应在原址改建。确需易址新建的,附旧址复垦计划,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依法办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2、第五条修改为:“占用耕地建房的村民,必须依法缴纳耕地占用税。”

3、第八条修改为:“村民建房,占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或其他非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报市人民政府办理农转用审批手续。”

4、第十二条修改为:“土地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严肃执法。

“审批机关越权审批的,批准文件无效,除由建房者拆除所建房屋,退还占用的土地外,对审批机关的直接责任人或主管负责人应追究行政责任。村民所受到的损失,由越权审批机关赔偿。对徇私偏袒、弄虚作假、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的,由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5、删去第十三条。

二十四、《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1992年5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根据1993年5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号令第二次修改)

1、第十条修改为:“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基准地价,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市财政局等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的基础。

“基准地价,由出让金、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用及土地开发的其他费用等因素构成,并结合地块位置、规划设计条件和出让年限确定。”

2、第十一条修改为:“土地使用权(包括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协议出让或者转让,出让或者转让双方应先委托有资质的地价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后,再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转让合同。”

3、第十二条修改为:“土地使用权出让,除下列用途可以协议方式外,应采用招标、拍卖方式:

(一)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

(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用地。

“土地使用权协议、招标、拍卖出让的程序,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4、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二十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地建筑企业来京施工管理暂行规定》(1988年7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61号文件发布,根据1994年6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一次修改,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二次修改)

1、第二条修改为:“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主管本市外地建筑企业的管理工作,北京市建筑业管理服务中心具体负责外地建筑企业的管理监督。

“区、县建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地建筑企业的日常管理监督。”

2、第三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和在本市施工的所有建筑企业,均不得使用零散民工。”

3、第四条修改为:“外地建筑企业来本市施工,到北京市建筑业管理服务中心办理备案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承包建设工程的,持营业执照、企业等级证书和所在地区省级建筑业主管机关的批准证件,办理备案。其中参加投标的,须领有投标许可证,中标后再办理备案。备案期限按承建工程的合同工期确定。备案期满,工程未能按期完工的,须办理延期备案手续。

(二)提供劳务的,持营业执照、企业等级证书和所在地区县以上建筑业主管机关的批准证件,办理备案,备案期限按年度确定,每年备案一次。”

4、第五条修改为:“外地建筑企业在本市的营业范围,由北京市建筑业管理服务中心根据该企业等级和曾承建的工程质量等情况核定。外地建筑企业应按企业等级和核定的营业范围经营。”

5、第九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使用零散民工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清退,并对其按每使用一人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3万元。

“违反治安、工商行政、劳动安全、税收等规定的,由公安、工商行政、劳动、税务等部门依法处罚。”

6、删去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

二十六、《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1995年2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二次修改)

1、第八条修改为:“成立监理单位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到建设监理主管部门办理资质认定手续。”

2、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监理费用的收取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执行。

“外商独资和国外贷款、赠款建设的工程建设监理费,国内监理单位监理的,可按国内同类型工程监理费率的130%至150%计收;合作监理的,可参照国外标准由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商定。”

3、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没有办理委托监理的,由建设监理主管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的处罚。”

4、删去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二十七、《北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管理办法》(1992年5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35号文件发布)

1、第五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实行准成本价。新楼房的准成本价,每年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等部门评估测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旧楼房的准成本价,按重置价成新折扣计算。重置价是指出售当年新楼房的准成本价。

“公有住宅楼房的实际售价,按建筑面积计算,依市建设委员会制定的地段、环境、层次、朝向等项因素的调节标准调节,以每套住房标价。”

2、第六条修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实际建筑面积,由区、县建设委员会测定。

“建筑面积,包括使用面积、结构面积、阳台面积,以及按比例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

“计算共用建筑面积,应将电梯间、电梯工休息室、配电室、高压水泵房、设备层、地下室、楼房内供暖锅炉的建筑面积扣除。”

3、第十一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职工依照本办法购买的住宅楼房,享有合法所有权,可以依法使用、继承和抵押。对住宅楼房出售、出租的,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4、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以贱价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由房地产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补足房价款,可并处所得房价款2倍以下,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5、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单位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具体形式,依据本市房改统一政策和本单位实际情况确定。售房方案按隶属关系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并报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和建设委员会备案。”

6、删去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

二十八、《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施工现场防治扬尘污染管理规定》(1999年9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7号令发布)

1、第三条修改为:“市建设委员会主管本市房屋拆迁施工现场防治扬尘污染管理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区、县建设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施工现场防治扬尘污染管理工作。

“本市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做好房屋拆迁施工现场防治扬尘污染管理工作。”

2、第四条修改为:“区、县建设委员会在受理建设单位的城市房屋拆迁申请时,应当对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房屋拆除单位的资格进行审查。”

3、第七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房屋拆除单位在进行拆除房屋的施工作业前应当制定房屋拆除施工方案,房屋拆除施工方案应当规定具体明确的防治施工扬尘等措施。

“房屋拆除施工方案应当报区、县建设委员会备案。”

4、第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九、《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1994年4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1、第六条修改为:“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

(二)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地产;

(三)列为文物保护的古建筑;

(四)被依法查封、扣押或采取其他诉讼保全措施的房地产;

(五)其他依法不得抵押的房地产。”

2、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抵押人设定房地产抵押时,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房地产的资产评估报告的,抵押权人有权对资产评估报告进行审查。”

3、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房地产抵押合同应载明下列条款:

(一)抵押房地产的处所、名称、状况、建筑面积、用地面积、四至等;

(二)抵押房地产的估价、抵押率;

(三)抵押房地产的占管人、占管方式和责任,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

(四)抵押权消灭的条件;

(五)抵押权人处分抵押房地产的方式。”

4、删去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十、《关于在城市干道两侧划定隔离带的规定》(1984年2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21号文件发布,根据1994年1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修改)

1、第一段中的“北京城市总体规划方案”改为“北京城市总体规划”。

2、第一条修改为:“城市干道两侧隔离带的范围按照经批准的各类城乡规划确定。”

十一、《北京市城市建设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管理暂行规定》(1988年2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22号文件发布,根据1994年1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修改)

1、删去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

2、第七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临时建设工程过期未拆除的,按照违法建设处理。”

十二、《北京市生活居住建筑间距暂行规定》(1988年8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88年8月30日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发布,根据1994年1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修改)

1、删去第三条、第十七条。

2、删去第四章。

十三、《北京市城市雕塑建设管理暂行规定》(1988年12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11号文件发布,根据1994年1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修改)

1、第一条中的“城市总体规划方案”改为“北京城市总体规划”。

2、第三条修改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贯彻实施本规定。”

3、第四条修改为:“建设城市雕塑,由建设城市雕塑的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将拟建雕塑的题材、体量、建设地点、雕塑模型、环境设计和上级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公共绿地内建设城市雕塑,须先征得市园林绿化部门同意后,再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城市雕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建设。”

4、第九条修改为:“未取得城市雕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城市雕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城市雕塑的,按照违法建设处理。”

5、删去第十一条。

十四、《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郊区城镇和农村建设规划管理的若干规定》(1991年3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发布)

1、删去第三条、第七条。

2、第五条改为第四条,其中的“均属违法行为,统由规划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改为“均按照违法建设处理”。

十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限制在城市建设中分散插建楼房的规定》(1991年7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令发布,根据1994年1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修改)

1、第一条中的“北京城市总体规划方案”改为“北京城市总体规划”。

2、删去第三条。

3、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本规定自1991年8月1日起施行。1986年8月1日发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限制在城区分散插建楼房的几项规定》同时废止。”

十六、《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1999年11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3号令发布)

1、删去第二条第三款、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款。

2、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其中的“滥用职权、超越或者变相超越职责权限以及违反规定程序”改为“滥用职权、违反规定程序”。

十七、《〈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行政处罚办法》(1999年11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4号令发布)

删去第十条。

十八、《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监督若干规定》(2001年10月2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6号令发布)

第三条修改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的规划监督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

十九、《北京市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管理规定》(1987年11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44号文件发布)

1、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和公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2、删去第十条。

十、《北京市体育馆(场)防火安全管理规定》(1990年7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3号令发布,根据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号令修改)

1、第七条修改为:“体育馆(场)内电气设备的安装、维护,应当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执行。体育馆(场)应当定期检测电气设备。对破损、老化、绝缘不良的,及时维修、更换。”

2、第十条第(四)项修改为:“严格控制使用明火和易燃易爆物品,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规定。”

十一、《北京市消防产品生产、销售、维修监督管理规定》(1994年1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2月28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号令第二次修改,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三次修改)

第九条修改为:“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单位违反本规定,不符合生产、维修技术条件,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由市公安消防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停止其生产、维修活动,并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生产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对其他违反规定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十二、《北京市拥军优属工作若干规定》(1997年7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号令发布)

1、删去第九条。

2、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其中的“革命伤残军人”改为“残疾军人”。

3、删去第二十条。

4、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本市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在计算家庭收入时,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及其他优待费用不计入家庭收入。”

5、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本市民政、财政、卫生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优抚对象医疗优待工作。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优待幅度,扩大优待范围。”

6、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其中的“伤残军人”改为“残疾军人”。

7、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因战、因公伤残退伍军人”改为“因战、因公残疾退伍军人”。

8、删去第三十条。

十三、《北京市明十三陵保护管理办法》(2002年7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1号令发布)

删去第十四条第四项。

十四、《北京市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管理暂行办法》(1986年2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22号文件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1年8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2号令第二次修改)

删去第七条、第九条。

十五、《北京市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管理规定》(1995年8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二次修改)

1、第三条至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中的“卫生局”改为“卫生行政部门”,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市民政局”改为“市民政行政部门”,第七条中的“市物价局、市财政局”改为“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市财政行政部门”。

2、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未取得许可证、合格证,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工作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删去第十六条。

十六、《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办法》(1987年7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93号文件发布)

1、删去第七条和第八条。

2、将“财政”修改为“地方税务”。

十七、《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管理办法》(1999年11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6号令发布)

1、第四条修改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和人员的资质、资格及执业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承担涉及国家利益和公益性服务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工作。”

2、删去第十六条中的“《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书》”。

十八、《北京市工业产品企业标准备案规定》(1991年8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10月1日北京市技术监督局发布)

1、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按企业隶属关系报当地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和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修改为“向企业登记地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同时,删去第一项和第二项。

2、删去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和第十一条。

3、将“技术监督局”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局”。

十九、《北京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实施办法》(1993年8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

删去第七条和第二十二条。

十、《北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2003年8月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0号令发布)

删去第十三条。

十一、《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2003年12月2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2号令发布)

1、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用人单位应当全额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同时支付所欠工资25%的补偿金”修改为“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全额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2、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十二、《北京市机动车市场管理暂行规定》(1990年5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1、删去第二条第二款。

2、第六条修改为:“旧机动车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成交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交易的旧机动车应当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

3、删去第十条中的“未经验证盖章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不予核发牌照,不办理过户、转籍手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可按规定收取验证费。”

4、删去第十一条第五项、第十三条第二项和第三项。

十三、《北京市农业联产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办法》(1991年1月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3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发布)

1、将规章名称和第一条、第二条中的“联产承包合同”修改为“承包合同”;同时,删去第二条第二款。

2、第九条修改为:“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向所在地的区、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3、删去第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二十条。

十四、《北京市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1987年8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06号文件发布)

1、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各单位和个人,从国外引进农业植物种苗及繁殖材料的,由市植物保护站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2、删去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

十五、《北京市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办法》(1991年7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9号令发布)

1、将第二条中的“全民所有制水库”修改为“持捕捞许可证”。

2、第五条修改为:“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增殖保护费全部上缴财政,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专款专用。增殖保护费的具体使用计划,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3、删去第六条。

十六、《北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1995年8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3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1、删去第二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和第十四条。

2、将“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修改为“市农业局”。

十七、《北京市实施〈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若干规定》(1997年3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号令发布,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修改)

1、删去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四条。

2、将“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修改为“市农业局”。

十八、《北京市绿化补偿费缴纳办法》(1990年6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8号令发布,根据1998年11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9号令修改)

1、第四条修改为:“经批准缴纳绿化补偿费的单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至建设工程开工前,持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按照市园林绿化局核准的数额缴纳绿化补偿费。”

2、第五条修改为:“绿化补偿费统一上缴市财政,列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具体使用计划,由市园林绿化局提出,报市财政局审批。”

3、删去第六条。

十九、《〈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3年8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3号令发布)

删去第十六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等五十九项规章部分条款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11.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的决定 篇十一

【发布文号】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十八号 【发布日期】2003-10-10 【生效日期】2003-10-1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修改为“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第二款中的“南汇县、奉贤县、青浦县、崇明县和浦东新区、闵行区、宝山区、嘉定区、金山区、松江区”,修改为“浦东新区、闵行区、宝山区、嘉定区、金山区、松江区、南汇区、奉贤区、青浦区和崇明县”。

二、第八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三、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根据工程规模,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四、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市政”。

五、删去第四十三条第一项。

六、第五十条第一款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七、条例中的“市公用局”,均修改为“市市政局”。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八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3年10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3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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