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动物诊疗许可证管理办法

2024-07-03

广东省动物诊疗许可证管理办法(11篇)

1.广东省动物诊疗许可证管理办法 篇一

【发布单位】泸州市

【发布文号】泸市府办发〔2002〕104号 【发布日期】2002-07-31 【生效日期】2002-07-3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动物诊疗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办发〔2002〕10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泸州市动物诊疗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泸州市动物诊疗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第一条 根据《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和《 四川省动物诊疗许可证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许可证按照本办法管理。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省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第三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应当申请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

(一)乡镇畜牧兽医站动物诊疗院(所、门诊部);?

(二)动物防疫组织中从事动物骟割活动的;?

(三)一般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第四条第四条 动物诊疗院(所、门诊部)的技术服务人员、乡镇畜牧兽医站及一般从事动物医骟 活动的人员,必须具有兽医技术员以上职称或动物疾病防治员职业技能等级鉴定以上证书。?

第五条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一)被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不满两年的;?

(二)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

(三)其他不宜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第六条第六条 申请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向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出书 面申请。动物防疫 监督机构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报同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决定是否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县(区)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报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动物诊疗许可证》在5年内有效,持证者应在发证机关核准的区域内履行防疫义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并不得从事超出诊疗审批项目以外的诊疗活动。?

第七条第七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管理,由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发放。?

第八条第八条 动物诊疗条件中的诊疗项目发生变化的,应在30日内重新申请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动物诊疗许可证中载明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发生变化的,应在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逾期不申请的,原动物诊疗许可证自然失效。?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在《动物诊疗许可证》期满前三十日内,应向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诊疗活动情况。经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严格审查其诊疗活动情况决定是否换证。在换证前,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对被管理人员结合本地实际进行相应的培训。?

第九条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其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同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吊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十条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2.广东省动物诊疗许可证管理办法 篇二

1 当前动物诊疗管理存在的问题

1.1 动物诊疗机构与兽药经营企业之间界线不清

在动物诊疗机构集中整治活动中, 动物诊疗机构与兽药经营企业之间界线不清, 特别是乡村兽医在乡村兽药经营企业从业的情况尤为明显, 因为乡村兽医在兽医诊疗时, 难免要销售兽药。而乡村兽药经营企业, 在销售兽药活动中, 也经常为养殖场户开展诊疗活动。另一方面国家没有出台兽药处方药目录, 也给动物诊疗管理工作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1.2 动物诊疗收费标准混乱

目前动物诊疗机构的收费依据陈旧, 没有制定新的收费标准, 造成了动物诊疗机构收费标准既不统一, 也不公开, 乱收费现象十分严重, 群众投诉时有发生。

1.3 对执业兽医制度宣传不到位

社会对执行执业兽医制度的重要性认识不足, 报考执业兽医的积极性不够, 动物诊疗机构由于没有具有执业兽医师资格的人员, 面临着关闭或停业整改的危险, 如果一个区域没有一家合法的动物诊疗机构, 就容易使动物诊疗活动转入地下进行无证诊疗, 这也是无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现象屡禁不止的主要原因。

1.4 动物诊疗机构内部管理不规范

对动物诊疗机构使用的病历和处方笺, 国家没有统一的标准。有的诊疗机构用笔记本代替病历和处方笺, 也不认真保存, 个别动物诊疗机构甚至不使用病历和处方笺。一些动物诊疗机构设立的手术室、诊疗室和药房分布不合理, 设施设备不健全, 管理制度不完善, 整体管理比较混乱。

1.5 诊疗许可证审批与执法监督衔接不好

主要突出表现在动物诊疗机构申请许可证时, 验收时虽符合规定条件, 但事后的反弹现象却比较严重, 由于畜牧兽医综合执法人员较少, 力量薄弱, 市场检查不到位, 业务知识不熟, 因此对各类违法行为打击不力, 这样就形成行政审批与执法监督脱节, 从而影响了动物诊疗行政许可工作的开展, 因此, 无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现象时有发生。

2 建议

2.1 完善制度

完善和制定动物诊疗机构、兽药经营企业及乡村兽医之间的界定及相关制度, 制定兽用处方药目录和兽药分类管理办法, 为提升动物诊疗管理水平奠定基础。

2.2 加强宣传

加大执业兽医制度宣传力度, 提高对执业兽医制度重要性的认识, 取得全社会的理解、支持和有关部门的配合, 形成齐抓共管的良好局面。

2.3 加强兽医从业人员培训

集中对兽医人员进行岗前培训, 培养兽医从业人员的执业道德, 提高执业兽医技术水平, 以满足当前养殖业发展和宠物保健美容的需要。

2.4 规范动物诊疗机构诊疗行为

制定动物诊疗机构收费标准, 严格落实收费标准公示制度, 制定统一格式的病历和处方笺, 规范执业兽医的执业行为。

2.5 明确职能

3.放射诊疗许可管理办法 篇三

河北省放射诊疗建设项目

卫生审查和放射诊疗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和放射诊疗许可工作,简化审批程序,提高行政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放射诊疗管理规定》《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范围内医疗机构放射诊疗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和放射诊疗许可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注册的职责分工,分别负责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卫生审查和放射诊疗许可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加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和放射诊疗许可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2第三章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和放射诊疗许可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和放射诊疗许可现场审核一并进行。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申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和放射诊疗许可,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河北省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和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表》;

(二)控评报告;

(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和《放射诊疗建设项目预评价卫生审查认可书》的名称、文号、编码;

(四)放射诊疗专业技术人员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放射诊疗设备清单;

(六)属于配置许可管理的放射诊疗设备,提交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明文件的名称、文号、编码。

申请单位应当对提交的材料逐页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如申请材料为复印件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以要求申请单位提供原件进行比对。

第十三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和放射诊疗许可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2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资料所列内容进行现场核实,对控评报告内容进行核对,填写《放射诊疗许可现场审核表》,出具验收审核意见。

工作人员的组成应当满足竣工验收和现场审核所需法律知识、专业技术能力需要,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不得与被审核单位或项目有经济利益关系,不得向被审核单位收取费用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十四条

竣工验收合格且现场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工作人员应当作出“建议批准”的结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建议不予批准”的结论,并提出整改意见。

第十五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医疗机构竣工验收和放射诊疗许可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根据现场审核意见,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准予许可的,向医疗机构出具建设项目控制效果评价卫生审查认可书,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

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 放射诊疗许可证的管理

第十六条 《放射诊疗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按照国家卫生计生委规定的格式制作。

6变更决定。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申请增加放射诊疗项目,变更放射诊疗场所、放射诊疗设备的,按新申请放射诊疗许可程序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放射诊疗许可,并登记存档,予以公告:

(一)医疗机构申请注销的;

(二)逾期不申请校验或者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的;

(三)校验或者办理变更时不符合相关要求,且逾期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四)歇业或者停止放射诊疗科目连续一年以上的;

(五)被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许可决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撤销《放射诊疗许可证》:

(一)医疗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的;

(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机构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

(三)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超越法定职权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定期检查放射诊疗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等制度的落实情况,保证放射诊疗的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第三十条

卫生计生监督执法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规定的频次,对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放射诊疗工作执业条件落实情况;

(二)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情况;

(三)《放射诊疗许可证》的校验、变更和注销情况;

(四)放射诊疗设备及场所防护检测情况;

(五)健康监护制度落实情况;

(六)放射诊疗工作安全防护与质量保证措施落实情况;

(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4.广东省动物诊疗许可证管理办法 篇四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实验动物管理,保障科研、生产、检定、评价等工作需要,根据国家《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实验动物质量管理办法》和《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安徽省行政区域内实行实验动物许可证制度。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实验动物工作有关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向安徽省科学技术厅(以下简称省科技厅)申请实验动物许可证。

第三条省科技厅负责许可证的印制、发放和管理工作;安徽省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动管会)负责许可证实施的协调工作;安徽省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动管办)负责许可证发放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实验动物许可证包括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和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两种。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适用于从事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保种、繁育、生产、供应、运输及有关商业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适用于使用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进行科学研究、科学实验、安全性评价、质量检测及利用实验动物生产药品、生物制品等的组织和个人。

第五条省级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负责检测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单位的实验动物质量及相关条件,为许可证的管理提供技术保证;省级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的建立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取得资质。第二章申请

第六条申请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实验动物种子必须来源于国家实验动物保种中心或国家认可的种源单位,遗传背景清楚,质量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

2、具有保证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质量的饲养、繁育、生产环境及检测手段;

3、使用的实验动物饲料、垫料及饮水等符合国家标准及相关要求;

4、具有保证正常生产和保证动物质量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及检测人员;

5、具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

6、生产的实验动物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申请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使用的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必须来自有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质量合格;

2、实验动物饲育环境及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3、使用的实验动物饲料、垫料及饮水等符合国家标准及相关要求;

4、有经过专业培训的实验动物饲养和动物实验人员;

5、具有健全有效的管理制度;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申请实验动物生产或使用许可证的组织和个人向省科技厅提交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申请书(附件1)或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申请书(附件2),并附种子来源证明(或动物来源单位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和质量合格证)、省级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环境及实施检测报告、培训上岗证书、饲料和笼器具合格证(许可证)、规章制度等相关资料。凡不在同一地点的实验动物设施,应分别单独申领许可证。新建实施需在试运行后正式启用前申领许可证。第三章审批和发放

第九条省科技厅受理申请后,委托省动管办组织实验动物专家组按照《安徽省实验动物许可证现场验收标准(试行)》(附件3),对申请材料及实际情况进行审查和现场验收,出具专家组验收报告。

第十条省科技厅在受理申请后的三个月内给出相应的评审结果。合格者由省科技厅签发许可证,并将批准文件及有关材料报送科技部及有关部门备案。第四章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凡取得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组织和个人,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生产和质量控制。在出售实验动物时,应提供按国家规定统一印制的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证(附件4),并附符合标准规定的近期质量检测报告。

第十二条具有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在接受外单位委托的动物实验时,双方应签署协议书,并附许可证复印件,作为实验结论合法性的有效文件。

第十三条实验动物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换领许可证的单位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内向省科技厅提出申请。省科技厅按照初次申请的程序进行审核办理。第十四条实验动物许可证不得转借、转让、出租给他人使用,取得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也不得代售无许可证单位生产的动物及相关产品。

第十五条取得许可证的组织和个人,需变更许可证登记事项,应提前一个月向省科技厅提出申请。如果申请变更适用范围,按本实施细则第九条至第十三条办理;进行改、扩建的设施,视情况按新建设施或变更登记事项办理。停止从事许可范围工作的,应在停止后一个月内交回许可证。许可证遗失的,应及时报失补领。

第十六条许可证实行年检管理制度。年检不合格的单位,吊销其许可证,并报科技部和有关部门备案,予以公告。定期或不定期对已取得实验动物许可证的组织和个人进行抽检。

第十七条未取得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实验动物生产、经营活动。未取得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组织和个人,或者使用的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来自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质量不合格的,所进行的动物实验结果、药品生产认证、评价检定结果不予承认。

第十八条已取得实验动物许可证的组织和个人,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或生产、使用不合格动物的,一经核实,发证机关有权收回许可证,并予公告。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擅自翻印、伪造许可证的,应予以收缴;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许可证发放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实验动物有关规定,按照本实施细则做好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第五章附则

5.广东省动物诊疗许可证管理办法 篇五

【发布日期】1992-10-23 【生效日期】1992-10-2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四川省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1992年10月23日

四川省林业厅、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加强对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 二十二条和《四川省〈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四川省实施办法》)第 二十四条、二十七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省保护的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如死体、毛皮、羽毛、毛、皮、内脏、血、骨、肉、角、卵、体液、胚胎标本等);“经营”是指从事收购、出售野生动物及收购、出售、加工野生动物产品的活动。

第三条 第三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取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四川省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第四条 第四条 野生动物属有限再生资源,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本着永续利用物种的原则,结合野生动物资源实际消长状况,严格审批经营的种类、品种和数量。

经营国家一、二级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限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指定或许可的,不得扩大。

第五条 第五条 已经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向所在地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

新开办经营时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先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经核准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六条 第六条 申请《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明确申请经营的野生动物种类、品种、数量和获得方式、渠道等内容。

第七条 第七条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并且具有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专业技术人员、必要的设施设备和固定经营场所的申请单位和个人,发给“四川省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申请登记表”一式五份,由申请单位和个人填写。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内容真实、符合填写要求的“申请登记表”,应当在十五日内根据资源具体情况,完成审查,签署意见,加盖公章,上报市、地、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第八条 市、地、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申请文件,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审查,签署意见。对于申请经营国家一、二级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上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于申请经营省保护的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在商得产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发《经营许可证》,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第九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地、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文件,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审查并签署意见。对申请经营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上报林业部审批;对申请经营国家二级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符合规定的,核发《经营许可证》。

经营许可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由省或市、地、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审核填制,由接受申请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并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第十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条件,决定不予核发《经营许可证》的申请文件,签注意见后,退回申请受理部门存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取得《经营许可证》经营野生动物其及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照批准经营的种类、品种、数量进行经营活动。需增加数量或变更种类、品种的,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报批。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经营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来源,必须符合《 野生动物保护法》、《四川省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安排获得方式和渠道。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保护管理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擅自收购、出售野生动物及收购、出售、加工野生动物产品;

(二)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建立健全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档案、统计和报表制度;

(四)遵守本办法的各条规定。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每半年向所在地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如实反映经营情况。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汇总上报所在市、地、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地、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上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经营许可证》如有遗失、毁损,应立即报告原发证单位,登报声明作废后申请补办。

需要停止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停止经营活动时将《经营许可证》交回原发证单位登记备案,统一销毁。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野生动物保护法》、《四川省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分别处罚:

(一)擅自经营或持失效《经营许可证》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

(二)超出批准经营的种类、品种、数量的;

(三)隐瞒、虚报所营的野生动物信及产品的种类、品种和数量的;

(四)伪造、涂改、转让或倒卖《经营许可证》的;

(五)不按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安排的方式和渠道获得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

(六)妨碍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的,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解释。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6.广东省动物诊疗许可证管理办法 篇六

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路政许可行为,根据《行政许可法》《公路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广东省公路条例》《广东省行政许可监督管理条例》《广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路政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实施路政许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路政许可,是指各级公路管理机构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根据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者个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涉路活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高速公路路政大队,是指根据《公路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和粤机编办„1999‟88号的要求,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在省管高速公路批准派驻的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

第四条 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实施路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权责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路政许可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模式。

各级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同级人民政府公布的单位权责清单实施路政许可,不得越权审批或者以备案、登记、审定等形式变相实施路政许可。

第六条 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通过公路行政服务窗口,统一受理路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路政许可文书和许可证件。

行政服务窗口应当建立路政许可工作台账,路政许可申请应当记入《路政许可工作台账》(附件1)。

第七条 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和各高速公路路政大队的行政服务窗口应当将负责路政许可的目录、法律依据、实施主体、办理程序、办理期限、收费标准、行风监督投诉途径等信息在办公场所公示,并随本单位所承担的路政许可权限的调整及时更新。

第八条 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进驻同级人民政府实施的网上办事大厅,实行“一门式、一网式”的政务服务,接受行政效能监督。

全省具体路政许可业务的办理应当统一使用广东省公路路政业务管理系统进行操作。第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取得的路政许可受法律保护,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章 许可管辖

第十条 各级公路管理机构依据本办法规定的路政许可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具体负责所管辖公路路段的路政许可工作。

第十一条 公路相互交叉路段的路政许可,原则上应由涉路工程项目对既有公路影响较大的一方作为路政许可主体实施路政许可,实施路政许可的许可主体应邀请另一方参加必要的专家评审、协调会议或者书面征求其意见。许可批准后,被许可人应当及时报送一份纸质许可材料到另一方管养单位备查。

路政许可实施主体确定不了的,由提出争议的一方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上级公路管理机构委托下级公路管理机构实施路政许可,应当按照《广东省行政许可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和程序办理书面委托手续,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

上级公路管理机构对受委托的公路管理机构实施路政许可的行为应当进行监督;受委托的公路管理机构在委托范围内实施路政许可,不得再次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路政许可。

第三章 许可事项及许可权限

第十三条 下列事项为路政许可事项:

(一)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

(二)占用、挖掘公路:

1.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2.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涵洞、隧道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3.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以及设臵电杆、通信基站、变压器等类似设施;

4.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5.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6.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7.拆除公路中央分隔带;

8.公路维修需要封闭半幅以上公路路面;

9.履带车、铁轮车及其他有损公路路面的车辆上路行驶。

(三)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四)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臵非公路标志;

(五)在公路两侧设臵广告标牌设施;

(六)更新采伐公路护路林。

除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等规定外,各级公路管理机构不得增设其他路政许可事项。

第十四条 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第142号令、第169号令、第172号令等规定,确定本单位的路政许可权限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纳入人民政府权责清单对外公布后实施,并随上级公路管理机构事权下放的调整作相应调整。省政府令要求下放至市级公路管理机构的,原则上不得再次下放。

第十五条 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做好上级公路管理机构事权下放承接工作并作出调整,及时组织学习培训、编制办事指南和业务手册、公示承接事权,为申请人提供优质的行政服务。

第四章 许可审批程序

第一节 申请

第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者个人申请路政许可,应当向具有许可权限的公路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许可机关服务窗口工作人员接到不属于本许可机关所管辖公路路段的路政许可申请时,要积极落实首问负责制度及时告知申请人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申请人可以到许可机关服务窗口提交路政许可申请,也可以委托代理人或者通过电子邮件、登录网上办事大厅等方式提交路政许可申请。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路政许可申请。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应当提交委托人出具的载明委托事项和代理权限的授权委托书,并提交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八条 路政许可申请人主体资格以及路政许可有效期限具体包括:

(一)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路政许可由承运人提出申请,许可有效期限为通行期限。

(二)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2、3、4、6、7目规定的路政许可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许可有效期限为施工期限;第5目规定的路政许可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许可有效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三年;第8目规定的路政许可可由公路维修养护单位提出申请,许可有效期限为施工期限;第9目规定的路政许可由车辆登记人提出申请,许可有效期限为申请通行期限。

(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路政许可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完善路网的增设道口许可有效期限为施工期限,非完善路网的增设道口许可有效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五年。

(四)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路政许可由设臵者提出申请,许可有效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三年。

(五)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路政许可由广告标牌设施所有人提出申请,许可有效期限为三年。

(六)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路政许可由更新采伐单位提出申请,许可有效期限为施工期限。前款规定的许可有效期限,涉及到经营性公路的,许可有效期限不得超过其收费期限。

第二节 申请材料

第十九条 提出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路政许可申请时,应当填写《广东省超限运输许可申请书》(附件2),其余申请材料的提交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提出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2、3、4、6、7目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路政许可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路政许可申请书》(附件3);

(二)企业营业执照、其他组织有效证明或者公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建设工程项目批准文件;

(四)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要求的设计和施工方案(含根据《广东省公路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公路管理机构出具的涉路工程技术审查意见以及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复印件);

(五)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含评价单位的资质复印件);

(六)施工安全保障措施,处臵施工险情和意外事故的应急方案;

(七)涉及占用、损坏公路路产的,与公路管养单位或者公路经营企业的公路赔(补)偿协议;涉及公路路产以外的,与权属人的土地征(补)协议。

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路段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一条 提出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5目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路政许可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设臵非公路标志许可申请表》(附件4);

(二)企业营业执照、其他组织有效证明或者公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设计和施工方案(含设臵位臵平面图、标志立面图、支架结构图、总体设计效果图;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的,提交乙级以上资质的公路工程或者建筑工程设计以及施工单位资质复印件;普通公路国省道和县乡道两侧设臵小型非公路标志的可提交设臵业务承担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的,还应提交含跨越设施上的技术评定或者评估数据内容的保障既有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含评价单位的资质复印件);

(五)施工安全保障措施,处臵施工险情和意外事故的应急方案;

(六)涉及占用、损坏公路路产的,与公路管养单位或者公路经营企业的公路赔(补)偿协议;涉及公路路产以外的,与设施权属人的征(补)协议。

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征得路段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提出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8目规定的路政许可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路政许可申请书》;

(二)公路维修养护单位施工资质复印件;

(三)公路维修养护单位中标通知书或者公路维修养护协议;

(四)施工组织方案、交通分流疏导方案和施工安全保障措施。

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所经路段的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三条 提出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9目规定的路政许可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路政许可申请书》;

(二)车辆行驶证复印件;

(三)车辆前45度角和对角线车后45度角,车辆清晰彩色照片各一张;

(四)通行方案(含通行路线和时间、安全防护措施以及应急预案)。

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所经路段的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 提出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路政许可申请时,应当填写《广东省公路两侧设臵广告标牌设施申请表》(附件5),其余申请材料的提交按照《广东省公路两侧设臵广告标牌设施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提出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路政许可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路政许可申请书》;

(二)公路护路林木权属的证明材料;

(三)更新补种方案或者代为补种协议;

(四)采伐施工组织方案、安全保障措施以及施工紧急应急预案。

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路段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六条 许可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路政许可申请材料清单,并向申请人提供申请材料清单及填写说明,除申请材料清单规定的材料外,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其他任何材料。

第三节 受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公路管理机构或者高速公路路政大队应当建立和推行路政许可首问负责制。对申请人提出的路政许可申请,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人资格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同时告知申请人该路政许可适格的申请主体;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路政许可,或者申请事项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申请事项属法律禁止的还应向申请人告知或者提供书面的法律法规条文依据;

(三)申请事项依法不属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附件6),同时告知申请人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四)申请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可以当场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允许当场补正或者更正错误;申请人不能当场补全或者更正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附件7),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补正后应当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申请材料齐全同时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已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在收到完备的申请材料后受理路政许可申请。除当场作出路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附件8);

(六)申请事项不属于首问人职权范围但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的,应当做好接待记录向申请人说明情况,并及时移送有关责任部门和人员办理。属于上级单位职责范围的,可以代为转交,但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代为转交时间不计算在法定期限内。

第二十八条 许可机关服务窗口在受理路政许可申请时,应当按照“许可机关发文代号” +“许可事项类别” +“许字”+“”+“流水号”+“号”字的编制规则统一编制案件号。

(一)超限运输许可的,填“超”字;铁轮车或者履带车行驶许可的,填 “履”字;设臵非公路标志许可的,填“非”字;广告标牌设施许可的,填“广”字;

(二)建设工程或者事项挖掘、占用公路和公路用地许可的,填“占”字;修建跨越或者穿越公路工程设施许可的,填“跨”或者“穿”字;利用桥梁、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许可的,填“铺”字;埋设或者架设电缆、管线、设臵电杆、通信基站、变压器等设施许可的,填“埋”、“架”、或者“变”字;增设、改造平面交叉道口或者拆除分隔带许可的,填“叉”或者“隔”字;公路维修施工封闭半幅以上路面许可的,填“施”字;更新采伐公路护路林许可的,填“采”字。

(三)延续有效期限许可的,“许”前加“延”字;许可变更许可的,“许”前加“更”字。

第四节 审查与决定 第二十九条 许可机关受理路政许可申请后,应当明确路政许可承办人,由承办人通过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等方式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照路政许可条件(附件9),提出审查结论和意见。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事项简单,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且没有争议,不需要进行实地勘验核查,能够当场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许可决定的,由承办人填写《路政许可呈批表》(附件10-1),高速公路路政大队使用(附件10-2)。呈许可机关分管领导或者被授权的路政机构负责人决定后,承办人应当制作《交通行政许可(当场)决定书》(附件11)或者《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附件12),并当场送达被许可人。

(二)依法确需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实质内容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路政人员进行,主要审查申请材料反映的情况是否与法定的路政许可条件相一致。实施实质审查的,可采用的方式有:

1.当面询问申请人及与申请材料内容有关的相关人员; 2.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之间的内容相互进行印证; 3.根据许可机关掌握的有关信息与申请材料进行印证; 4.请求其他行政机关协助审查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5.调取查阅有关材料,核实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6.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 7.依法进行现场勘验、勘查; 8.举行听证;

9.召开专家评审会审查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三)依法进行现场勘验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到场,现场勘验应当制作《路政许可现场勘验笔录》(附件13-1),绘制现场勘验图(附件13-2),有现场勘验照片的,应当粘贴于照片卡上(附件13-3),并逐张编号,加注说明。路政许可事项涉及路产损失和占利用公路路产的,应与申请人共同核定路产损失数量和占利用公路路产数量。依法审查后,承办人员应提出是否准予许可的意见,经路政机构负责人审核后,呈许可机关分管领导或者被授权的路政机构负责人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三十条 涉及《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涉路施工的路政许可申请,许可机关应当加强内部工程基建、养护、计划等业务部门的技术核查、审查和规划意见征求等工作,并将审查结论作为审查阶段的材料和许可决定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市级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工程基建、养护、计划等业务部门技术审查制度。市级许可机关根据涉路施工活动的特点可将技术核查和规划意见征求工作提前至许可受理前的现场踏勘阶段。

第三十二条 许可机关对路政许可申请审查过程中,涉及《广东省行政许可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有关重大、复杂、存有安全隐患或者可能对公路安全产生重大影响的路政许可,许可机关应当通过论证、咨询或者专家评审等方式听取意见,并通过集体讨论审查的方式提出许可审查意见,作出准予或不予许可决定。

第三十三条 专家评审会议是对涉路工程的设计、施工方案、交通疏导、应急方案、安全技术评价报告进行综合性审查。专家评审会议应当根据涉路工程特点,邀请五名以上(人员组成为奇数)相关行业专家组成专家组,成员应当涵盖涉路工程技术、公路路桥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专家评审会议由专家成员推选的专家组长主持,专家组审查相关材料和听取与会各单位的意见后独立完成涉路工程专家评审意见,作为许可机关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许可决定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四条 许可机关对路政许可申请审查过程中,发现路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向该利害关系人送达《交通行政许可征求意见通知书》(附件14)及相关材料(不包括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告知利害关系人有权在接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五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放弃权利。

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准予许可相反意见的,许可机关应当将利害关系人意见及时反馈给申请人,申请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

第三十五条 路政许可事项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冲突的,许可机关在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的权利,并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告知听证权利书》(附件15)。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许可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权利。

路政许可事项涉及公共利益的,许可机关应当在作出许可决定之前,向社会发布《交通行政许可听证公告》(附件16)并举行听证。听证公告期限不少于十日。许可机关组织听证,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三十六条 为保障申请人合法权益,加强涉路施工管理,减小涉路工程对既有公路以后改扩建的影响以及节约社会公共资金,许可机关在作出准予路政许可决定之前,应当与申请人签订民事或者安全协议。属于高速公路的,收费期限内由公路经营企业与申请人签订。

协议可采用格式合同的方式签订,可约定或者明确承诺因既有公路改造或者扩建需要,被许可人应当无条件按要求进行相应的改造或者迁移的条款;约定被许可人应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标准的规定,对所建涉路工程设施加强管理和维护,确保涉路工程设施不影响既有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条款等。

第三十七条 许可申请符合法定路政许可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路政许可的决定,制作加盖许可机关印章的《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附件17),同时颁发《路政管理许可证》(附件18)。

属于超限运输许可的,许可机关制作加盖许可机关印章的《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同时颁发《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属于更新采伐公路护路林许可的,许可机关制作加盖许可机关印章的《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同时颁发省林业厅印制的《林木采伐许可证》。

依法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送达《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对准予许可决定文书和相应的许可证件或者不予许可决定文书,许可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送达被许可人。采取直接或委托送达的,应当使用《送达回证》(附件19);采取邮寄送达的,应当索取回执。

第三十九条 被许可人实施路政许可,需挖掘、占用公路、公路用地施工的,应当在接到《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到许可事项所在地公路管理机构或者高速公路路政大队领取施工手续,并填写《挖掘占用公路施工计划表》(附件20),由该公路管理机构或者高速公路路政大队向被许可人发放《挖掘占用公路施工证》(附件21,以下简称《施工证》)。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证》登载期限内进行挖掘、占用公路施工作业;超出《施工证》登载期限,逾期不组织施工的,《施工证》自行失效;再行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重新领取《施工证》。《施工证》的登载期限始终应当在路政许可有效期限内。

路政许可事项辖区公路管理机构或者高速公路路政大队在发放《施工证》之前,应当与被许可人签订施工安全协议或者签署施工安全承诺书。

第四十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路政许可的设计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作业,并落实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防护措施。

被许可人进行施工作业前,应当按照《施工证》登载的施工作业范围,对施工现场进行围蔽,并按照《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的规定布设施工现场作业控制区,设臵施工标志和安全设施,确保施工围蔽现场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

被许可人应当在施工现场悬挂《施工证》(也可复印两面张贴),辖区公路管理机构或者高速公路路政大队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的行政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书面责令其整改。

第四十一条 涉路施工完毕,涉路工程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提出对涉及到的公路、公路附属设施修复是否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以及施工是否符合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要求展开验收;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同时涉路工程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加强日常维护和管理,确保工程设施不影响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五章 许可分权办理流程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四十二条 省级公路管理机构许可权限的路政许可事项,申请人可以向许可事项辖区公路管理机构或者高速公路路政大队提出申请,由接收材料的辖区公路管理机构或者高速公路路政大队服务窗口通过广东省公路路政业务管理系统向省局转交申请材料;也可以登录广东省网上办事大厅直接提交申请。

市级公路管理机构许可权限的路政许可事项,申请人应当向许可事项辖区县级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接收材料的辖区县级公路管理机构服务窗口通过广东省公路路政业务管理系统向市级公路管理机构转交申请材料;也可以登录路政许可事项所在辖区市网上办事大厅直接提交或者直接到市级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

县级公路管理机构许可权限的路政许可事项,申请人应当向辖区县级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也可以登录路政许可事项所在辖区县网上办事大厅直接提交申请。

第四十三条 申请人直接向省、市、县公路管理机构服务窗口提出申请的,由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及时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分别送达《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或者《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审查中发现申请材料如需补正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下级公路管理机构或者高速公路路政大队接到属上级公路管理机构许可权限的许可申请的,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同时符合下列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接收并转交,同时向申请人出具《接收路政许可申请材料回执》(附件22):

(一)申请人资格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申请事项属于应经路政许可的事项;

(三)申请的许可事项属于本管辖区内;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数量及形式符合要求。下级公路管理机构或者高速公路路政大队审查申请材料后,应当在两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扫描上传至广东省公路路政业务处理系统。

在接到系统任务后,上级公路管理机构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制作《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或者《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申请材料不齐全的,五日内制作《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由接收申请人申请材料的下级公路管理机构或者高速公路路政大队服务窗口利用广东省公路路政业务管理系统打印文书正本,及时送达申请人。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四十四条 服务窗口受理路政许可后,窗口工作人员应当将许可案件分配给承办人员,承办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对许可案件进行综合性审查。

(一)符合当场许可条件的,承办人员填写《路政许可呈批表》,提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意见,经路政许可负责人审核并呈局分管领导决定后,承办人员制作《交通行政(当场)许可决定书》或者《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准予许可的,还应制作相应的许可证件,提交由窗口工作人员送达。

(二)实施实质审查的,由两名承办人员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行。下级公路管理机构或者高速公路路政大队管辖路段的路政许可事项需要实施实质审查的,由承办人员向相关下级公路管理机构或者高速公路路政大队下达勘验核查任务。

第四十五条 本级公路管理机构直接实施实质审查的许可事项,现场勘验核查由两名承办人员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五日内完成,并制作《路政许可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路政许可呈批表》和必要的现场勘验核查照片上传至广东省公路路政业务管理系统呈批。

下级公路管理机构或者高速公路路政大队接到上级公路管理机构下达的现场勘验核查任务之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行现场勘验核查。现场勘验核查任务应当在五日内完成,并制作《路政许可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路政许可呈批表》和必要的现场勘验核查照片上传至广东省公路路政业务管理系统呈批。

第四十六条 省级公路管理机构许可权限的路政许可事项,市级公路管理机构对县级公路管理机构报送的路政许可呈批材料进行审查,制作《路政许可呈批表》,提出审核意见,同县级公路管理机构报送的审查材料,通过广东省公路路政业务管理系统呈批。

第四十七条 各级公路管理机构的承办人员对报送的许可材料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具备申请资格;

(二)申请事项是否符合法定的许可条件;

(三)下级公路管理机构或者高速公路路政大队是否已经提出初审意见;

(四)是否已经依法征求了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五)是否需要征求有关职能部门的意见;

(六)是否需要通过技术部门审核;

(七)需要综合审查的其他法定事项。

前款规定的综合审查完毕,承办人员制作《路政许可呈批表》,并提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意见。

省级公路管理机构承办的许可,经路政许可负责人审核后,呈路政处处长和局分管领导逐级审批,由局分管领导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市级公路管理机构承办的许可,经路政许可负责人审核后,呈路政科(处)长和局分管领导逐级审批,由局分管领导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县级公路管理机构承办的许可,经路政许可负责人审核后,呈路政股长和局分管领导逐级审批,由局分管领导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四十八条 综合审查过程中,申请人主动书面撤回路政许可申请的,各级公路管理机构承办人员应当及时终止许可办理。发现许可申请应当邀请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征求有关职能部门意见、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组织听证的,承办人员应当制定相关文书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内容和程序办理。

第四十九条 各级公路管理机构路政许可文书制作、送达和《施工证》的发放以及涉路工程验收工作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内容和程序办理。

第六章 许可变更和延续

第五十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路政许可除许可地点、许可有效期限事项以外的内容,应当填写《变更路政许可申请书》(附件23)并提交与变更申请事项内容有关的材料,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

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并向被许可人送达《准予变更路政许可决定书》(附件24),重新颁发许可证件,原许可证件收回;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许可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变更路政许可的决定,并向被许可人送达《不予变更路政许可决定书》(附件25),说明不予变更理由。

第五十一条 变更路政许可的办理适用该路政许可原许可流程的规定,已经提交的申请材料在变更申请时未发生变化的不用重复提交,仅就申请变更事项内容发生改变的材料进行提交,办理后另案归档。

第五十二条 被许可人需延续依法取得的路政许可的有效期限的,应当在该路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未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时间提出延续申请或者原许可有效期限不满六十日的涉路施工许可,不得办理延期。

第五十三条 被许可人对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路政许可提出延续有效期限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填写《延续路政许可申请书》(附件26);

(二)因施工任务在许可有效期限内没有完成提出延续申请的,应当书面提交延期说明;

(三)广告标牌设施和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申请延期的,应当提交具有专业检测资质的单位出具的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以及设臵用地延续协议。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路段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五十四条 许可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路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符合法定条件、标准准予延续的,应当向被许可人送达《准予延续路政许可决定书》(附件27),重新颁发许可证件;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不予延续的,应当向被许可人送达《不予延续路政许可决定书》(附件28),说明不予延续理由,许可证件到期失效;逾期未作准予或者不予延续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五十五条 延续路政许可的办理适用该路政许可原许可流程的规定,准予延续的路政许可有效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原许可有效期限。

第七章 许可办理期限

第五十六条 除当场作出许可决定外,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许可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延长交通行政许可期限通知书》(附件29),说明延长期限的理由。

上级部门对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更新采伐公路护路林许可审批时限另有规定遵照其规定。第五十七条 许可机关应当优化路政许可流程,尽可能在法定时限内压缩办理期限,并应当在承诺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

第五十八条 分管领导决定的日期为许可机关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的日期,《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的落款日期应当与该决定日期一致。

第五十九条 许可机关作出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和安全技术评价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法定期限内。许可机关应当在受理许可时向申请人送达《交通行政许可期限法定除外时间通知书》(附件30)。

第六十条 许可机关在作出准予许可、不予许可、变更许可、不予变更许可、准予延续许可、不予延续许可的决定后,应当在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决定文书和相关许可证件。

第八章 许可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 许可的监督检查包括上级许可机关对下级许可机关实施路政许可和许可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二条 上级许可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许可机关实施路政许可的监督检查,依法及时纠正和处理路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委托公路管理机构实施路政许可的许可机关,负责监督受委托许可机关实施路政许可的行为,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上级许可机关对下级许可机关实施路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内容和方式按照《广东省行政许可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

实施监督检查中,上级许可机关发现下级许可机关或者许可工作人员存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七条和《广东省行政许可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按照上述条款的规定及时处理。

第六十四条 辖区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路政大队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路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职责。

监督检查的路政许可包括交通运输部印发的《路政文明执法管理工作规范》(交公路发„2012‟171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事项。监督检查可以采用实地检查、书面检查、抽样检查、检验、检测等方式,检查时可以依法要求被许可人出示有关材料。第六十五条 辖区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路政大队应当加强对辖区路段路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

涉路施工期间,跨(穿)越公路(含桥下空间)、占用公路路面、易燃易爆管线埋设的涉路许可事项,许可检查每月不得少于两次;其他涉路许可事项,许可检查每月不得少于一次;许可有效期限不满一个月的涉路许可事项,许可检查不得少于一次。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相关许可证件是否真实有效;

(二)被许可人从事许可事项活动是否符合准予许可时所确定的条件、标准和范围;

(三)被许可人从事许可事项活动是否切实落实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安全的防护措施以及应急处臵措施;

(四)被许可人是否建立和执行对涉路工程设施的自检制度;

(五)经许可修建的涉路工程设施是否侵入公路建筑限界或者危及交通安全;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对被许可人检查的其他事项。

许可检查由两名以上路政执法人员进行,并制作《路政许可监督检查情况记录表》(附件31),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存档。第六十六条 实施许可检查时,路政执法人员不得超越检查范围和权限,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谋取其他不当利益;检查频率要适度合理;检查时应当有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在场;如实记录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

第六十七条 实施许可检查时,路政执法人员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发现未按照许可条件、标准和范围从事许可事项活动的,责令改正,辖区公路管理机构或者高速公路路政大队应当签发《责令改正通知书》(附件32);

(二)发现涉路工程设施影响既有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责令停止修建、使用,并责令相关责任单位立即改正,辖区公路管理机构或者高速公路路政大队应当签发《责令改正通知书》;

(三)发现构成公路违法行为的,按照广东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与公路管理机构业务协作办法书面抄告路段辖区的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处理;

(四)发现许可事项存在法定撤销情形的,依法撤销或者报请上级撤销相关路政许可;

(五)发现许可事项存在法定注销情形的,依法注销或者报请上级注销相关路政许可;

(六)发现被许可人存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至第八十一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辖区公路管理机构或者高速公路路政大队应当签发《行政许可违法行为告知书》(附件33);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责任。

第六十八条 路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路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许可机关可以依法定程序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路政许可,因此造成被许可人财产损失的,许可机关应依法给予补偿。撤回路政许可应当向被许可人送达《撤回路政许可决定书》(附件34)。

第六十九条 许可机关在许可监督检查中发现存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情形,许可机关可以依法撤销路政许可。

因许可机关和工作人员违法而撤销的路政许可,造成被许可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赔偿;撤销路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可不予撤销。撤销路政许可应当向被许可人送达《撤销路政许可决定书》(附件35)。无法送达的,应当统一在单位公众网上公示,并将决定书归到原许可档案。

第七十条 许可机关在许可监督检查中发现存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情形,许可机关应当依法注销路政

许可。注销路政许可应当向被许可人送达《注销路政许可决定书》(附件36)。无法送达的,应当统一在单位公众网上公示,并将决定书归到原许可档案。

第九章 文书印章和档案管理

第七十一条 路政许可与许可检查法律文书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签章:

(一)加盖许可机关印章:《交通行政许可(当场)决定书》《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路政管理许可证》《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林木采伐许可证》《准予变更路政许可决定书》《不予变更路政许可决定书》《准予延续路政许可决定书》《不予延续路政许可决定书》《撤回路政许可决定书》《撤销路政许可决定书》《注销路政许可决定书》。

(二)加盖公路管理机构行政许可专用章(附件37)或者高速公路路政大队印章:《交通行政许可征求意见通知书》《交通行政许可告知听证权利书》《交通行政许可听证公告》《施工证》《行政许可违法行为告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接收路政许可申请材料回执》《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延长交通行政许可期限通知书》《交通行政许可期限法定除外时间通知书》。

第七十二条 路政许可档案分为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路政大队应当加强对路政许可档案的维护与管理工作,查阅档案应当得到所在部门负责人的批准并进行登记。

(一)各级公路管理机构或者高速公路路政大队服务窗口直接接收申请材料的,纸质档案按照谁接收、谁归档的原则管理,实施行政服务中心统一接收申请材料的公路管理机构,纸质档案则由路政许可事项所在辖区公路管理机构基层单位归档管理;电子档案统一存放于广东省公路路政业务管理系统。

(二)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的维护与管理按照《广东省路政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纸质档案的归档,涉路施工的路政许可应在验收工作结束一个月内完成;其他路政许可应在颁发许可证件后一个月内完成;电子档案的归档,档案人员在收到广东省公路路政业务管理系统提示后及时点击完成归档。

第七十四条 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路政许可信息公开公示工作,除涉及到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路政许可信息外,路政许可信息应当通过广东省公路路政信息网向社会公开,并与其他行政机关建立共享路政许可信息机制。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路政许可审批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七十六条 市级公路管理机构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路政许可实施方案,所规定的方案内容不得与本办法相抵触。

7.广东省动物诊疗许可证管理办法 篇七

第一条 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和住房城乡建设部〘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山东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证件核发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第四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按照燃气经营规模和类别实行分级审批。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必须取得省、设区的市、县(市、区)燃气管理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五条 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CNG加气母站、LNG储配加气站经营企业,以及中央驻鲁企业、名称冠以“山东或齐鲁”等字样的燃气经营企业,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审批发证。

前款规定外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CNG常规站及子站、LPG加气站、液化石油气储配灌装站,以及其他各类燃气供应站点的燃气经营企业,由设区的市燃气管理部门审批发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由县(市、区)燃气管理部门审批发证的从其规定。第六条 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在许可证规定的经营区域范围外设立的瓶装供应站、加气站、各类瓶组气化站等站点和单位为内部生产设立的各类供气站必须取得站点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颁发的〘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供应活动。

设区的市燃气管理部门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15日内,将批准文件、已签署意见的许可证申请表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备案。

设区的市、县(市、区)燃气管理部门颁发〘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20日内将批准文件、许可证申请表经设区市燃气管理部门汇总后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备案。

第七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燃气经营区域、燃气种类、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等符合依法批准并备案的燃气发展规划。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1.应与气源生产供应企业签订供用气合同或供用气意向书。2.燃气气源应符合国家城镇燃气气质标准。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设施。

1.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生产、储存、输配、供应、计量、安全等设施设备。

2.燃气设施工程建设符合法定程序,竣工验收合格并依法备案。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1.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注册资本金依据供气规模分一类和二类,居民用气户数10万户以上或日供气50万立方米以上的为一类管道燃气企业,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000万元;低于以上规模的为二类管道燃气企业,注册资本金不低于1000万元;

2.从事LNG生产(液化)储配的燃气经营企业,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3500万元;

3.从事CNG加气母站经营的企业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2500万元;

4.从事LNG加气站、LPG加气站、CNG常规站及加气子站经营的企业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1000万元;

5.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的企业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200万元。

(五)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办公和服务站点等。

(六)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健全的经营方案,具备燃气事故抢险抢修能力,配备必要的抢险抢修设备机具,管道燃气企业必须根据经营规模配备专用抢险抢修车辆。

安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设施设备(含用户设施)安全巡检、检测制度,燃气质量检测制度,岗位操作规程,燃气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燃气安全宣传制度等。

经营方案主要包括:企业章程、发展规划、工程建设计划,用户发展业务流程、故障报修、投诉处臵、安全用气等服务制度。

(七)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经燃气管理部门考核合格。专业培训考核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 管理办法〙执行。

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人员及数量,应与企业经营规模相适应,最低人数应符合以下要求:

1.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企业法人代表(董事长)、企业总经理(总裁),每个岗位1人。企业法人不在企业职守的,除应出具所在省(直辖市、自治区)燃气管理部门考核合格证书外,应授权一名负责人履行法人职责,并经考核合格。

2.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企业负责生产(经营、工程建设等)、安全运行的副总经理(副总裁),企业生产(经营、工程建设等)、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企业生产和销售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以及企业专职安全员,每个岗位不少于1人。

3.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是指负责燃气设施设备运行、维护和事故抢险抢修的操作人员,包括但不仅限于燃气输配场站工、液化石油气库站工、压缩天然气场站工、液化天然气储运工、汽车加气站操作工、燃气管网工、燃气用户检修工。最低人数应满足:

(1)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10万户以下的,每2500户不少于1人;燃气用户10万户以上的,每增加2500户增加1人;

(2)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1000户及以下的不少于3人;1000户以上不到1万户的,每800户1人;1-5万户,每增加1万户增加10人;5-10万户,每增加1万户增加8人;10万户以上每增加1万户增加5人。

(3)CNG加气母站每站最低不少于15人,CNG常规站、子站和LNG、LPG加气站每站最低不少于10人。

(4)燃气企业专业技术人员配备符合下列要求:一类、二类管道燃气企业配备燃气及相关专业(化工、能源工程、暖通空调、能源与自动化、油气储运等)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20人、15人,其中燃气工程师及以上职称人员不少于10人、5人;CNG加气母站和LNG生产、储配、加气站经营企业必须有燃气相关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工程师以上不少于2人;CNG常规站、子站经营企业必须有燃气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3人,其中,工程师以上不少于1人;燃气储配灌装(含瓶组气化站)经营企业必须有燃气相关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1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一)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书;

(二)企业章程和企业资本结构及资金证明文件(验资报告或银行资信证明等);

(三)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等人员的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任职文件、与企业签订的劳保合同)、所取得的有效期内的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四)固定的经营场所(包括办公场所、经营和服务站点等)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

(五)符合规定格式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 件;

(六)申请的燃气经营类别和经营区域,企业实施燃气发展规划的具体方案;管道燃气经营区域需由当地燃气管理部门出具支持性文件或者依据有关规定签订合法有效的特许经营协议;

(七)气源证明。燃气气质检测报告;与气源供应企业签订的供用气合同书或供用气意向书;

(八)本办法第七条第(六)项要求的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健全的经营方案和抢险抢修设备机具材料;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申请增加燃气经营许可经营项目类别的,应当向发证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一)燃气经营许可证(增项)申请书;

(二)企业章程和企业资本结构说明;

(三)新增项目负责人(公司正式任命文件)、安全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等人员的身份证明、所取得的有效期内的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四)新增项目的经营场所(包括办公场所、经营和服务站点等)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

(五)新增项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

(六)属于管道燃气的,提供当地燃气管理部门的经营区域支持性文件,企业实施燃气发展规划的具体方案;

(七)气源证明。燃气气质检测报告;与气源供应企业签订的供用气合同书或供用气意向书;

(八)本办法第七条第(六)项要求的需要增加项目的安全 管理制度和抢险抢修设备材料;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原则上三年,到期申请延续的,应当向发证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一)燃气经营许可证(延续)申请书;

(二)企业章程和企业资本结构变化情况说明;

(三)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等人员的身份证明、所取得的有效期内的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四)固定的经营场所(包括办公场所、经营和服务站点等)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

(五)原许可证有效期内新建燃气设施建设工程项目明细表和竣工验收备案文件;

(六)申请的燃气经营类别和经营区域,企业实施燃气发展规划的具体方案;管道燃气经营区域需由当地燃气管理部门出具支持性文件或者依据有关规定签订合法有效的特许经营协议;

(七)气源证明。燃气气质检测报告;与气源供应企业签订的供用气合同书或供用气意向书;

(八)本办法第七条第(六)项要求的材料;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申领〘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必须具备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三)、(五)、(六)、(七)、(八)项规定的条件。申领〘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必须提交如下申请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一)〘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申请书;

(二)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单位生产证明(营业执照等)材料;

(三)站点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等人员的身份证明、所取得的有效期内的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四)站点竣工验收备案文件或者其他合法有效文件;

(五)气源证明。燃气气质检测报告;与气源供应企业签订的供用气合同书或供用气意向书;

(六)本办法第七条第(六)项要求的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健全的经营方案和抢险抢修设备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发证部门通过材料审查和现场勘查的方式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和现场管理进行核查。

发证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发证部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向申请人出具〘准予许可决定书〙,告知申请人领取燃气经营许可证。

发证部门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发证部门作出的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询。公开的内容包括:准予许可的燃气经营企业名称、燃气经营许可证编号、企业注册登记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经营类别、经营区域、发证部门名称、发证日期和许可证有效期限等。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格式、内容、有效期限、编号方式等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格式的通知〙(建城〔2011〕174号)执行。

第十五条 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需要变更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变更燃气经营许可,其中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新法定代表人应具有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改变许可事项。

第十六条 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的,应重新申请经营许可:

(一)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类别、经营区域、供应方式等发生变化的;

(二)燃气经营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

(三)企业资产转让、出卖、租赁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具〘准予许可决定书〙的发证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撤销已作出的燃气经营许可:

(一)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二)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超越法定权限发放〘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发放〘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出具〘准予许可通知书〙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其他情形。燃气经营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应当予以撤销。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部门应当依法办理燃气经营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且燃气经营企业未及时申请延续的;

(二)燃气经营企业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取得合法主体资格或者主体资格被依法终止的;

(三)燃气经营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燃气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燃气经营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燃气经营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申请注销燃气经营许可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燃气经营许可注销申请书;

(二)燃气经营企业对原有用户安臵和设施处臵等相关方案;

(三)燃气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四)与注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相关的证明文件。发证部门受理注销申请后,经审核依法注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遗失〘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在国家认可的报刊上公开声明,并持相关证明向发证部门申请补办,发证部门应在二十日内核实补办〘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经营许可证表面发生脏污、破损或其他原因造成燃气经营许可证内容无法辨识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向发证部门申请补办,发证部门应收回原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并在二十日内核实补办〘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1日至4月30日,向发证部门报送上一企业报告。当年设立登记的企业,自下一年起报送企业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的出资比例、股权结构等重大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事项变化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向发证部门报告并提供相关材料,由发证部门记载在燃气经营许可证副本中。

第二十二条 企业报告内容主要包括:

(一)企业章程和企业资本结构及其变化情况;

(二)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等人员变更和培训情况;

(三)企业新建、改扩建燃气设施工程具体情况;

(四)企业运行情况(包括供应规模、用户发展、安全运行等);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内容。燃气管理部门应当结合企业报告内容依法对燃气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关条件进行检查,发现不再具备燃气经营许可条件的,依法予以处理。检查合格的在许可证副本予以登记确认。

第二十三条 燃气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统一要求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经营许可管理信息系统,内容包括燃气许可证发证、变更、撤回、撤销、注销、吊销等,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信息、燃气经营出资比例和股权结构、燃气事故统计、处罚情况、诚信记录、报告等事项。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建立全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信息系统,监督指导设区市、市(县、区)燃气管理部门建立行政辖区内燃气经营许可管理信息系统。

8.广东省动物诊疗许可证管理办法 篇八

一、校验期内放射诊疗设备性能检测报告;

二、校验期内工作场所放射防护检测报告;

三、校验期内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健康监护档案;

四、校验期内工作开展情况报告。

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需提交的资料

一、放射工作人员申请表;

二、申请人2寸免冠照片1张,背面注明工作单位和姓名;

三、放射工作人员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体检报告单(复印件);

五、个人剂量监测报告(复印件)。

六、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合格(市所备案)。

办理《放射诊疗许可证》需提交的资料

一、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申报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复印件);

五、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明文件(复印件);

六、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名单、放射工作人员证及其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

七、放射诊疗设备及防护用品、检测仪器清单;

八、质量控制方案及管理人员、设备;

九、本放射诊疗设备及场所防护检测报告(复印件); *

十、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十一、放射诊疗工作场所平面图及周围布局图;

9.广东省动物诊疗许可证管理办法 篇九

颁布部门 山东省农业厅 颁布时间 2006.8.2

2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许可审批,根据国务院《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04号)]和农业部《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审批办法》(部长令59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是指以具有活性的农业转基因生物为原料,生产农业转基因生物产品的活动。

前款所称转基因生物产品,是指《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三)项所称的转基因植物、微生物产品和转基因农产品的直接加工品。

第三条 凡在山东省境内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省农业厅颁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许可证》(以下简称《加工许可证》)。取得《加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活动。

第四条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的单位和个人,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加工农业转基因生物相适应的专用生产线和封闭式仓储设施。

(二)加工废弃物及灭活处理的设备和设施。

(三)农业转基因生物与非转基因生物原料加工转换污染处理控制措施。

(四)完善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安全管理制度。包括:

1、原料采购、运输、贮藏、加工、销售管理档案;

2、安全管理岗位责任制度;

3、农业转基因生物扩散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4、成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小组,具备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知识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

第五条 申请《加工许可证》应当向省农业厅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许可证申请表(见附表1);

(二)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三)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小组人员名单和专业知识、学历证明;

(四)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法规和加工安全知识培训记录;

(五)农业转基因生物产品标识样本;

(六)加工原料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复印件;

(七)专用生产线、封闭式仓储设施、加工废弃物灭活处理设备和设施的实物照片及生产厂家。

第六条 对受理的申请材料,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形式的,应当场或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者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受理日期从材料补正齐全之日算起。

第七条 根据需要,省农业厅可组织专家小组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在企业首次申请《加工许可证》或者在改变生产地址时,应当组织专家现场考察。企业因更换名称或改变加工转基因生物原料需要换发或重新申请许可证时,根据情况决定是否进行现场考察。

(一)专家小组的组成。根据加工产品所属类别,省农业厅选定3名以上专家组成专家小组,并授权其中一名专家为组长,负责专家小组考察工作。

(二)现场考察的内容。考察企业的生产条件、仓储设施、加工废弃物的灭活处理设备、原料加工转换污染处理控制措施等是否符合转基因生物安全控制的要求,核查安全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等。考察结束后,专家小组应当向省农业厅提交考察报告,专家小组组长在《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许可证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对考察结果的真实情况负责。

(三)考察时限。专家小组应在接受任务后10日内完成考察任务,提交考察报告。

第八条 对作出准予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者颁发加盖山东省农业厅印章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许可证》,并及时报农业部备案;对作出不予加工许可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加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后继续从事加工的,持证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重新申请办理《加工许可证》。

第十条 超出原《加工许可证》规定加工范围的、改变加工地址的(包括异地加工和设立分厂),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加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变更名称的,应当申请换发《加工许可证》,填写许可证换发申请表(见附表2)。

第十二条 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跨省异地生产或者设立分厂应分别在属地省申请办理《加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对加工许可审批过程中的违规行为,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10.放射诊疗许可所需提交材料 篇十

申请人须提交书面材料一式三份,1、《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表》;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复印件);属于配置许可管理的放射诊疗设备,尚需提交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明文件(复印件);

3、《辐射安全许可证》(复印件);

4、放射诊疗《专业技术人员任职资格证》、《医师资格证》、《医师执业证》(复印件);

5、放射诊疗设备、放射防护与质量控制设备清单;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本放射诊疗设备放射防护性能检测报告(复印件);

6、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7、放射防护管理组织和人员名单;安全管理制度、质量保证方案、放射事件应急处理预案;使用放射性同位素或含放射源设备的,应当提供放射性同位素或含放射源设备的处理方案;

11.广东省动物诊疗许可证管理办法 篇十一

第一条 为加强动物诊疗机构管理,规范动物诊疗行为,保护动物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农业部《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在规定的诊疗活动范围内开展动物诊疗活动。

第三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格式按照农业部统一规定,省畜牧兽医局负责印制,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核发。

未设立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县级行政区域,《动物诊疗许可证》由上一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核发。第四条

申办《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动物诊疗场所应当有与诊疗活动相适应的基础设施。动物诊疗所:用房使用面积40平方米以上;动物医院:用房使用面积150平方米以上;

(二)具有布局合理的诊疗室、手术室、兽药房等;

(三)具有诊疗、手术、消毒、冷藏、常规化验、污水处理等器械设施;

(四)开设的动物诊疗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五)动物诊疗场所设有独立的出入口,出入口不得设在居民住宅楼内或者院内,不得与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户共用通道;

(六)动物诊疗场所使用场地距离中小学校、幼儿园、医院、畜禽养殖场、屠宰加工场、动物交易场所不得少于200米;

(七)动物诊疗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当具备本行业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并取得相关培训证书。

(八)开设动物诊疗机构的须有符合条件的兽医专业人员:开设动物诊所的,应有1名以上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证书的兽医专业人员;开设动物医院的,应有3名以上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证书的兽医专业人员;

(九)具有健全的动物诊疗管理制度,包括诊疗程序、病历登记、免疫登记、检查化验、兽药使用记录、兽药采购记录、麻醉及精神药品保管与使用、疫情报告、卫生消毒、隔离、医疗废弃物和无害化处理等制度。第五条

申请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机构,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动物诊疗许可证申请表;

(二)动物诊疗场所使用权证明;

(三)动物诊疗场所地理方位图、室内平面图、各功能区布局图;

(四)动物诊疗场所配置的设施设备清单;

(五)动物诊疗机构的管理制度文本;

(六)动物诊疗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相关培训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七)动物诊疗机构诊疗人员的执业兽医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八)动物诊疗机构人员的学历、职称原件及复印件;

(九)法定医疗机构出具的工作人员健康证明。

第六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得伪造、变更、转让、出借。如有遗失或意外损毁,应按照规定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应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诊疗场所、诊疗活动范围的,应依照有关规定重新办理许可手续,换发《动物诊疗许可证》。第七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动物诊疗情况向发证机关报告,经发证机关审验合格并在副本上加盖验讫印章。

第八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继续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复验申请,经复核合格后,换发新证。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重新申请:

(一)变更地址或异地重建的;

(二)更换法人代表的;

(三)更换执业兽医师的;

(四)基础设施有重大调整和改建的;

(五)其他对动物诊疗机构活动有重大影响的。

第十条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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