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

2024-07-26

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精选12篇)

1.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 篇一

《泸州地方立法条例》(草案)全文

《泸州地方立法条例》(草案)共八章71条,主要内容包括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条例草案的起草、内容等。经泸州市人大官方网站公布,截至1月28日,共收集到修改意见19条。根据反馈的意见,经认真研究,市人大采纳了3条修改意见。以下《泸州地方立法条例》(草案)全文》由中国人才网为您提供,希望对您的写作有所帮助!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规定,结合泸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报批地方性法规,对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和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发挥人大在地方立法中的主导作用)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

第四条(原则)

地方立法应当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坚持依法立法、科学立法、民主立法。

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体现地方特色。

第五条(本市立法权限)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在不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城乡建设与管理;

(二)环境保护;

(三)历史文化保护等。

法律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法规与规章之间的立法权限划分)

本条例第五条规定事项涉及下列内容的,由地方性法规规定:

(一)拟设定行政许可事项的;

(二)拟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市人民政府规章无权设定的行政处罚的;

(四)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其他重要权益的。

第七条(人代会与常委会之间的立法权限划分)

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上位法规定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二)其他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本市特别重大事项。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地方性法规。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与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章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

第一节 立法规划与年度立法计划

第八条(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制定和编制主体)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统筹安排全市立法工作,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和改革需要,结合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在每届第一年度制定本届任期内的立法规划;根据立法规划,结合泸州市实际,在每年第一季度制定年度立法计划。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工作,并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九条(立法项目建议)

制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选题和立法项目建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办事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的十月底以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下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的立法项目建议。本市其它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立法项目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地方性法规案名称;

(二)立法依据;

(三)立法的必要性和目的;

(四)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采取的立法对策等内容。

第十条(立法规划、计划草案论证、评估、编制)

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汇集、研究征集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评估。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讨论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有关部门和专家参加,发表意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会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对立法项目建议的必要性、可行性,逐件组织开展论证评估:

(一)新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二)拟通过修改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一条(立法规划、计划的通过、公布)

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后,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包含立法项目、提案人、起草主体等内容。

第十二条(立法规划、计划的变更程序)

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三条(立法计划与省上的衔接)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沟通,并在每年第一季度将年度立法计划以书面形式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四条(市政府立法规划、计划与市人大的衔接)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通过后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并在每年年底前以书面形式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节 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

第十五条(起草责任主体)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提案人负责组织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其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工作机构负责起草。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其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负责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第十六条(几类特殊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责任主体)

2.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 篇二

近年来, 校车安全事故接二连三发生, 让社会对校车安全问题忧心忡忡, 推行高标准的校车, 制订更严格的校车管理制度, 变得刻不容缓。

校车安全事故背后的原因非常复杂, 有监管不力、运营失当、标准缺失的根源, 其中哪些因素在事故中占据主导地位, 应当很好地研究, 这样才有利于立法的严细求实, 有针对性地解决校车的安全问题。无论如何, 中央政府在几起重大校车安全事故后迅速下决心制订校车安全条例, 这个姿态本身就值得肯定。

但制订校车安全条例, 不能因为形势急迫, 时间短促, 就制订得粗疏浅陋, 既然要制订, 就要制订得严格而合乎现实需要。

当务之急是, 展开广泛的调查研究, 听取学校、家长、管理部门等社会各界的声音, 要开门立法, 不能为了赶时间, 而找几个专家弄出一个条例了事。

在条例制定的过程中, 关键要研究过去发生的校车事故背后的主要原因, 从而有针对性地制订出应对措施, 反映到条例当中。当下国内各地的校车, 可谓五花八门, 无论这些校车来源是什么, 形式如何多样, 关键是安全性能如何, 在运营过程中如何管理, 这些都要订好规则, 管理得当。如果管理不当, 标准不明, 责任不清, 质量再好的校车都有可能出事。因此, 未来校车的安全管理, 先要制订安全标准, 小学校车什么标准, 幼儿园校车什么标准, 中学生、大学生校车什么标准, 农村学校和城市学校校车什么标准, 要分头制订, 因地制宜。

3.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 篇三

【条款】《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虚假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回收食品进行登记。禁止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用于生产各类食品,或者经过改换包装等方式以其他形式进行销售。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建立临近保质期食品提示制度,将临近保质期食品集中陈列出售,并向消费者作出醒目的提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染色、毁形等措施对过期食品予以销毁,并记录处置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解读】上海市质监局在加强对食品生产企业严格监管基础上,目前又形成了《关于进一步明确上海市食品生产许可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征求意见稿),对食品回收管理制度作了进一步明确,如不得将回收的食品再作为原料生产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做好销毁记录,内容包括销毁的品种、批号和数量、销毁的原因、销毁的方式、执行责任人等,销毁过程应留有影像资料及销毁记录。

【现象】“地沟油”让人们防不胜防,为了赚取更加多的利润,一些不法商贩在食品生产中添加对人体有害的物质。检察人员在执法检查中还发现,部分生产企业将废弃油脂重新加工,或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回炉再造,给市民健康带来很大危害。

【条款】《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食品和下列食品: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加工制作的;以有毒有害动植物为原料的;以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制作的;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为原料的。

【解读】从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角度出发,在相关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基础上,对本市以往食品安全监管实践中发现的存在较大食品安全风险或者危害的食品,作了明文禁止,这也是地方立法的一大创设制度。同时,经过各监管部门的广泛调查研究,本市对餐厨废弃油脂的比较完整的监管方案及具体处理办法已形成,目前正在征求市民的意见。

【现象】一些食品加工小作坊设备简陋,生产环境差,没有严格的制作流程,也没有检验设备和人员,更没有建立生产管理制度,小作坊经营者大多注重短期效益,恶意制假售假现象时有发生,危害消费者健康。

【条款】《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本市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实行品种目录管理;品种目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编制,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还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且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解读】上海市质监局已制订《上海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准许生产证发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和《上海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首批食品品种目录》(征求意见稿)。其中,首批允许的小作坊食品目录肉制品为白切羊肉,豆制品为板块豆腐。

【现象】散落街巷“打游击”的食品摊贩,一直是城市管理的一道难题。一方面,摊贩聚集所带来的嘈杂混乱、交通占道,令附近居民饱受困扰;另一方面,部分市民也确实有此需求,希望能吃到“物美价廉”的小吃。对摊贩的治理是堵还是疏?

【条款】《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确定相应的固定经营场所,并制定相关鼓励措施,引导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区、县人民政府还可以根据需要,按照法定程序划定临时区域(点)和固定时段供食品摊贩经营,并向社会公布。同时,划定的临时区域(点)和固定时段不得影响市容、交通、安全。

《办法》还规定,摊位与开放式厕所、倒粪池、化粪池、污水池、垃圾场(站)等污染源直线距离在25米以上;禁止食品摊贩在距离幼儿园、中小学校门口100米范围内设摊经营等。

【解读】食品摊贩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在国家层面尚是立法空白,亟需规范。对食品摊贩的监管制度,也是本次立法的一个难点,立法者强调以人为本,广征民意后,最终确立了疏堵结合的管理原则。

4.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 篇四

1.能否介绍一下条例的起草背景?

职务发明制度是调整职务创新成果的权利归属和利益分配制度,直接影响和决定了发明人及其所在单位进行科技创新和转化运用的积极性。我国《专利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已经有职务发明的基本规定。但从调研情况看,我国职务发明制度还存在突出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一是现有法律规定较为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二是实践中单位侵害发明人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挫伤了发明人的积极性。例如,在一些企业,侵害署名权的现象还很严重,其每年数百件专利的发明人均署名为该企业的负责人。为了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有必要完善立法,对职务发明制度进一步细化,增强可操作性并补充程序性规定,明确发明人权利救济措施和途径,确保发明人的合法权益落到实处,充分激发研发人员的创新活力,产生更多的职务发明并在实践中加以运用,为实现创新驱动发展提供更有力的法律制度支撑。

为此,《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以下简称“《人才发展规划纲要》”)明确提出,要“制定职务技术成果条例,完善科技成果知识产权归属和利益分享机制,保护科技成果创造者的合法权益。明确职务发明人权益,提高主要发明人受益比例。”

今年3月份发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也明确提出,要完善职务发明制度,完善科技成果、知识产权归属和利益分享机制,提高骨干团队、主要发明人受益比例。完善奖励报酬制度,健全职务发明的争议仲裁和法律救济制度。

为了解决我国职务发明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为创新驱动发展营造良好法律环境,知识产权局联合相关主管部门成立《职务发明条例》起草工作组,开始条例的起草工作。条例起草过程中,起草工作小组先后赴8个省市20多家企事业单位实地调研,共召开24次征求意见座谈会,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在深入调研、反复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大家看到的《职务发明条例草案(送审稿)》。

2.条例适用于哪些类型的知识产权?

条例草案第四条规定,条例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完成的,属于专利权、植物新品种权或者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保护客体的智力创造成果。因此职务发明条例是一部跨越不同知识产权类型的横向的知识产权行政法规,用于调整上述类型知识产权的权利归属和利益分配。

此外,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还规定了某些技术秘密要参照上述类型的知识产权发明人给予合理补偿。因为技术秘密也属于发明人的智力创新成果,而且有些技术秘密是单位的核心技术,甚至比专利的经济价值更大,如果单位决定采用技术秘密方式保护该发明,发明人也应当有权参照第四条规定的其他知识产权获得合理经济补偿。但是技术秘密有不同于专利、植物新品种等知识产权的特性,可能包含了大量不构成技术方案的实验数据等信息,而且不需要有审查和注册程序,因而难以适用条例的全部规定。为此,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规定,对于可以申请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智力创造成果,单位决定作为技术秘密保护的,应当根据该技术秘密对本单位经济效益的贡献与发明人约定或者参照条例的规定向发明人支付合理的补偿。

3.条例草案规定了哪些措施来保障职务发明人的合法权益?

首先条例草案规定了发明人的定义,明确只有对发明的实质性特点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人才是发明人;在完成发明过程中,只负责组织或者管理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从而为保障发明人的署名权奠定了基础。针对实践中侵犯发明人署名权比较严重的现象,条例草案在第六章还规定了对严重的侵犯署名权行为的行政处罚。

条例草案规定了单位在建立职务发明管理制度时,应当充分听取和吸纳发明人的意见和建议,并将发明报告制度和奖励报酬制度向研发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公开。

条例草案还规定了发明人流动情况下获得奖励报酬的权利;同时规定了发明人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有权继承获得奖励和报酬的权利。

对于单位打算放弃职务发明的知识产权申请或者放弃职务发明的知识产权的,条例草案规定了发明人可以通过与单位协商获得该职务发明的知识产权申请权或者知识产权,以保障发明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现行法律有关职务发明的规定及企事业单位调研的实际情况,条例草案适当提高了职务发明人奖励和报酬的法定建议标准。

条例草案第六章还规定了主管机关对单位落实职务发明制度的监督检查的责任,保障职务发明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有效保障。

4.有人认为,职务发明条例草案维护了职务发明人的权益,但会影响到企业的创新积极性,对此您怎么看? 职务发明是单位的物质投入、有效的组织管理和发明人智力投入共同的结果,双方的贡献缺一不可,必须兼顾双方的利益、调动双方的积极性才能起到鼓励创新的作用。从长远来讲,双方的利益也是统一的、一致的。因此,条例草案起草过程中始终将单位与发明人之间权利义务平衡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激励双方的创新积极性。首先,在权利归属的划分上,草案明确职务发明所有权归单位,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就该发明进行相应处理。同时,考虑到发明人的智力劳动是职务发明产生的必要条件,草案明确规定发明人享有署名权和获得奖励报酬的权利。其次,在权利保障上,草案既规定了发明人向单位报告与单位业务有关的发明以及配合单位申请知识产权的义务,也规定了单位拟放弃与职务发明有关的知识产权时,发明人享有的权利。最后,在法律责任上,既规定了发明人私自将职务发明以自己名义申请知识产权的法律责任,也规定了单位违反条例规定对非职务发明申请知识产权的法律责任。

总体上,我们起草过程中兼顾了单位和职务发明之间的利益平衡,以实现单位与发明人之间的共赢,引导单位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而不是以牺牲单位的利益来片面维护发明人的权益。

5.有人认为,职务发明的权属、奖酬等属于企业内部经营管理事务,完全可以由双方自主约定,法律不应当去干预,否则就影响了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对此您怎么看?

在条例草案起草过程中,这也是企业提及较多的问题之一。

单位的经营自主权应当获得尊重,但经营自主权并非没有任何限制,而应当是在法律框架内的经营自主权。法律制度的目标就是要维护社会的公平公正。一项职务发明的做出,是单位和发明人共同努力的结果。法律规定职务发明的权利归属于单位,而发明人一方的利益主要体现在保障其有权获得奖励报酬,因此法律还必须规定单位有保障职务发明人的署名权和获得奖励报酬的义务。

另一方面,条例草案在最大程度上尊重了企业的经营自主权。条例草案规定,在保障发明人基本权利的前提下,单位可以与发明人约定职务发明的权属、报告、奖酬等实质内容,或通过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对此作出规定;在没有约定和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律的规定。企业可以充分利用约定优先的规定,根据自身情况与发明人共同商定职务发明的权属、报告、奖酬等内容,达到双方的共赢。

6.有人担心,条例草案的规定会增加中小企业的负担,条例草案起草过程中是否考虑了这一问题?

条例草案确实规定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管理制度的义务,例如发明报告制度,奖励报酬制度等。对于条例草案这些规定可能对中小企业产生的影响,条例起草工作组也专门作了调研。从调研情况来看,多数企业都建立了自己的职务发明管理制度,只不过有些环节不够规范,对发明人权益保护还不够。同时,受访中小企业也表示建立完善的职务发明制度符合其长远利益,条例的规定能够帮助其提高知识产权管理水平,不断完善其知识产权管理制度。我们在调研和征求意见过程中,也一直在积极宣传条例草案的相关内容,引导企业了解草案的规定,逐步建立规范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条例草案制定过程中以及将来颁布后我们也将积极宣传和普及,帮助中小企业建立规范的职务发明管理制度,将对中小企业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降低到最低。

7.条例草案中那些内容不适用约定优先原则?

约定优先原则是条例起草所遵循的重要原则之一。这主要考虑到单位与发明人之间的关系首先是民事关系,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等民法基本原则。因此,草案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权利归属和奖励报酬方面采取约定优先的原则,即当事人依法达成的协议对权利归属和奖励报酬有约定的,优先适用其约定。例如草案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可以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或者与发明人约定给予奖励、报酬的程序、方式和数额。但是发明人的署名权属于精神权利不能适用于约定。此外,发明人获得奖励报酬的权利、知情权等基本权利是不能通过约定取消或者限制的。

8.条例草案规定发明报告制度的目的是什么?

单位职工做出一项发明后,首先需要确定其属于职务发明还是非职务发明。为了预防权属纠纷的发生,根据调研中了解的单位实践情况,同时借鉴有些国家的立法实践,条例草案规定了发明的报告制度。发明报告制度能够通过双方的协商程序确定发明的性质和权利归属,从而预防纠纷的发生。报告制度的建立也有利于单位提高自己的知识产权管理水平。

由于不同行业、不同领域的单位具体情况不同,条例草案对报告程序中的期限、形式等都采取了约定优先原则,尊重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或者双方的合法约定,没有作强制性规定。

9.如何保障行政机关对单位落实职务发明情况的“监督检查”不会对单位正常经营造成干扰?

发明人在职务发明法律关系中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为保障发明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条例草案规定的有关制度和措施得到贯彻落实,需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但由于单位落实职务发明制度的情况属于单位内部的管理制度,为避免监督管理部门对单位正常经营造成干扰,条例草案规定,只有依当事人申请或者根据举报信息,监管部门才有权对单位进行监督检查。也就是说,监督管理部门对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的前提是“依当事人申请或者根据举报信息”,而不是主动进行。同时,条例草案还对监督检查部门的保密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这些规定从根本上降低了监督管理部门干扰单位正常经营活动的可能性。此外,监督管理部门的行为还应受到其他行政法律法规的约束和限制。

10.条例草案在促进知识产权实施方面有没有什么具体举措?

发明创造得到有效的运用实施才能起到促进经济社会进步的作用,才能够使发明人从收益中获得相应的报酬。因此,促进职务发明及其知识产权的运用实施,防止职务发明被“闲置”,是职务发明制度的重要任务之一。

由于研发机构及高等院校一般不具备实施发明的条件,为防止其“闲置”职务发明,导致发明人获得报酬的权利难以实现,草案借鉴《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相关内容规定,对于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闲置”的职务发明,发明人可以在不变更权属的前提下根据与单位的协议进行转化实施,并按照协议享有相应的权益。

5.江苏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立法 篇五

据悉,我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已纳入今年正式立法项目。在互联网时代下,网络负面信息越来越成为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重要诱因。研讨会上,江苏省公安厅提供的一份《建立完善未成年人犯罪侦防机制》报告写道:“大多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都爱好上网,网络环境对未成年人犯罪起着潜移默化的作用。”针对上述情况,《条例》初稿除了在预防立法中针对网络安全和有害信息屏蔽过滤问题做了专门规定,还规定中小学校周围二百米范围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

法学专家怎么看呢?最高人民法院中华司法研究会副秘书长牛凯表示:“现在家里是未成年人上网的最主要场所,手机是未成年上网重要工具。条例里对网吧等场所的制约规定可能效用有限。”牛凯接着介绍,我们真正要做的不是让孩子远离网络,而应该教会未成年人如何正确利用网络信息。

他建议,《条例》可以规定父母参加一定课时网络教育,学会如何帮助孩子正确利用网络。牛凯说:“家长与其千方百计不让孩子上网,不如自己学学如何正确认识网络,用现代思维教导孩子不受网络负面信息影响。”

6.贵州省扶贫资金审计条例 篇六

(2004年11月27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1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7月29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扶贫资金审计条例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扶贫资金的审计监督,提高扶贫资金使用效益,推进精准扶贫、精准脱贫,促进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扶贫资金,是指用于加快农村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改善农村扶贫对象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增强自我发展能力,帮助提高收入水平,实现脱贫的专项资金,包括:

(一)财政性扶贫资金;

(二)信贷扶贫资金;

(三)利用外资扶贫项目资金;

(四)政府部门管理的或者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捐赠扶贫资金、社会帮扶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扶贫资金。

第三条 县级以上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对扶贫资金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财政、发展改革、扶贫等行政部门及有关金融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和业务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做好对扶贫资金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扶贫资金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五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廉洁奉公,严守纪律,保守秘密。

第六条 鼓励社会公众对扶贫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和投诉举报。审计机关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七条 省审计机关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全省扶贫资金审计项目计划。

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扶贫资金审计项目计划,执行上级审计机关统一组织的扶贫资金审计项目计划。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扶贫资金可以采取上级审计机关直接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审计事项进行审计;也可以由上级审计机关组织下级审计机关对扶贫资金开展异地交叉审计或者同级审计。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精准扶贫大数据信息共享工作;支持审计机关建立扶贫资金审计信息化监督平台,真实、完整、及时地向审计机关提供扶贫等涉农资金和项目数据。

第十条 审计机关根据扶贫资金审计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的专业知识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 对扶贫资金进行审计所需工作经费,由组织扶贫资金审计工作的审计机关纳入部门预算,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保证。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扶贫开发的计划、任务、对象和重点落实情况;

(二)扶贫资金的预算、分配、使用、拨付、管理和效益,资金整合情况;

(三)扶贫项目的申报、审批和调整、实施和管理、验收和绩效情况;

(四)扶贫政策措施落实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扶贫资金的审计或者审计调查,根据

工作需要不定期开展,但是应当至少2年进行一次;既可以专项审计,也可以与预算执行、经济责任、固定资产投资审计相结合。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扶贫资金工程项目,项目主管单位应当于项目竣工决算编制后3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提出申请,由审计机关按照程序报批后列入当年或者下一审计计划。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扶贫资金进行审计,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报告和作出审计决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结果和向有关部门通报审计情况;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审计结果应当如实反映对扶贫资金进行审计的基本情况,包括对扶贫资金的投入、管理、使用和效益作出总体评价,分析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对策和建议。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机制,落实整改责任,将整改落实情况纳入督查督办事项。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做好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按照期限将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应当跟踪检查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

审计机关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事项,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移送处理书90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被审计单位采取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一)为套取扶贫资金,同一项目多头或者重复申报;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拨付财政性扶贫资金;

(三)擅自改变扶贫资金投向,截留、转移、虚报冒领、挤占、挪用扶贫资金;

(四)违规提取项目管理费和其他费用;

(五)擅自改变扶贫贷款期限、利率,预扣利息或者保证金以及弄虚作假骗取贴息;

(六)弄虚作假、骗取其他扶贫开发政策待遇;

(七)造成扶贫资金损失;

(八)进行扶贫资金整合时未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九)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第十九条 对贪污、截留、转移、虚报冒领、挤占、挪用扶贫资金,以及因失职、渎职造成扶贫资金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对拒绝、拖延提供有关扶贫资金审计资料以及提供的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和情况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审计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可以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并建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7.贵州省禁毒条例3.17 篇七

第一课时

总则

时间:2014年3月17日 17:00——17:50 地点:芝麻中学会议室 授课人:朱佐亮 授课内容: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禁绝毒品,打击毒品违法活动,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摇头丸)、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易制毒化学品是指可用于制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化学原料与配剂。

第三条 禁毒工作坚持禁吸、禁贩、禁种、禁制并举,预防为主、全民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辖区的禁毒工作,实行禁毒工作责任制。

公安机关是查禁毒品和强制戒毒工作的主管部门。

司法行政机关是戒毒劳动教养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海关等国家机关和铁路、民航、邮政等部门,在禁毒工作中应当履行各自的职责。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禁毒教育列为学校法制教育的内容。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对禁毒工作实行综合治理。

第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和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媒介,应当运用多种形式,开展禁毒宣传工作,增强公民的防毒、拒毒意识。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属地原则,组织开展无毒社区的创建工作,重点抓好禁毒工作责任制的落实和对社区吸毒人员的帮教。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以及在禁毒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学时 禁止吸毒及强制戒毒

时间:2014年3月17日 18:00——18:50 地点:芝麻中学会议室 授课人:朱佐亮

授课内容:禁止吸毒及强制戒毒

第十条 严禁吸食、注射毒品。

严禁强迫、诱骗、教唆和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介绍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以任何方式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资助和场所。

文化娱乐、饮食服务、旅馆、出租汽车、房屋出租等经营单位或者业主,发现他人在其所属场所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 吸毒人员在未戒除毒瘾之前,有关单位应当禁止其从事下列工作:

(一)火车、机动车、飞机、船舶的驾驶、指挥;

(二)与电力、煤气、石油、化工、仓库、锅炉相关的工作;

(三)重要生产设备、精密仪器仪表的操作;

(四)高空作业;3

(五)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的生产、管理、经营、使用、运输;

(六)医疗、医药、教育、金融、财务、警卫、电信、电视、互联网站和广播;

(七)其他对公共安全和社会影响负有重大责任的。

第十三条 有犯罪记录并已经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派出所应当重点帮教,防止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

其他已经戒除毒瘾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和近亲属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做好帮教工作。

第十四条 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责任督促其戒毒。

第十五条 鼓励城市社区开展多种形式的戒毒康复治疗工作,为自愿戒毒者提供戒毒医疗服务。

社区戒毒康复治疗场所的设置,应当按照省公安机关的统一布局规划,报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六条 任何医疗单位、诊所,未经省公安机关和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

第十七条 在省内销售的戒毒药品,应当报省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禁止利用大众传播媒体对戒毒药品或者戒毒场所进行广告宣传。

第十九条 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应当予以强制戒除。

第二十条 强制戒毒所是公安机关依法通过行政措施,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在一定时期内强制进行药物治疗、心理治疗和法制道德教育的场所。

强制戒毒所的设置,由省公安机关统一规划,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对需要送入强制戒毒所的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实施强制戒毒,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强制戒毒期限为3个月至6个月,自入所之日起计算。

对强制戒毒期满仍未戒除毒瘾的戒毒人员,强制戒毒所可以提出意见,报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延长强制戒毒期限。实际执行的强制戒毒期限连续计算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二条 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在强制戒毒所外或者公安机关指定的医院戒毒:

(一)患有急性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5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未满1周岁婴儿的;

(三)年龄不满14周岁或者已满60周岁的;

(四)其他不适宜在强制戒毒所戒毒的。

第二十三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根据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强制戒毒决定书》和《强制戒毒通知书》收容被强制戒毒人员。

对自愿要求到强制戒毒所戒毒的,强制戒毒所应当接收,在管理措施上区别对待,并将自愿戒毒人员的情况及时通报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四条 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的生活费和治疗费,由本人或者其家属承担;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收入在所在地人民政府划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未达到国家划定温饱线标准的,由强制戒毒所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五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做好对戒毒场所内艾滋病等传染病的预防、监测工作。发现疫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并且配合做好传染病的防治工作。

第二十六条 戒毒人员被解除强制戒毒后,由强制戒毒所通知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向本人及其家属和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及公安派出所发出《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由其户口所在地或者居住

地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和公安派出所负责监督、管理,落实帮教措施。

第二十七条 经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被依法决定劳动教养的,由劳动教养管理所收容戒毒,通过药物治疗与心理矫治、参加生产劳动等方法,戒除毒瘾。

第三课时

禁贩禁种易、制毒化学品、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管理 时间:2014年3月19日 17:00——17:50 地点:芝麻中学会议室 授课人:朱佐亮

授课内容:禁贩禁种易、制毒化学品、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管理时间

第二十八条 禁止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或者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含籽、壳、叶脂、苗)。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贩运、走私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主要通道、车站、码头设置毒品检查站,查缉毒品。

第三十条 禁止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查禁毒品原植物,实行分工负责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林业、农业等部门发现毒品原植物,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禁止饮食服务业在食品、饮料中掺入罂粟壳、籽、苗等毒品原植物或者其他毒品。

第三十二条 严禁利用易制毒化学品制造毒品。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生产、经营、进出口和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定期向其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并接受查验,防止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

有毒品犯罪前科或者曾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不得从事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和进出口工作。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需要购用麻黄碱类产品的,应当向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报省公安机关备案。

生产、经营除麻黄碱类以外其他第一类、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省经济贸易管理部门申领特别许可证,并报市、州、地公安机关备案。

购用除麻黄碱类以外其他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领一次性购用证明。

依法购用的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不得擅自出售;确需出售的,应当报经原核发购用证明的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运输第一类、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应当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领运输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委托承运人运输易制毒化学品和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时,委托人应当向承运人提供真实情况,并且随身携带相关证件与货物同行;运输许可证一证一次有效。

第三十七条 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品名、数量、包装、运输工具等。填报的品名应当以本条例附件一中所列的目录为准并以中文注明。

第三十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走私、贩卖毒品和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

第四课时 法律责任及附则

时间:2014年3月19日 18:00——18:50 地点:芝麻中学会议室 授课人:朱佐亮

授课内容:法律责任及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整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一)违反国家规定开具医疗处方、证明,骗取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的;

(二)违法生产、经营、运输、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的;

(三)使用虚假购用证明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出租、出借、伪造、变造、买卖由有关部门颁发的与易制毒化学品、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管理有关的证件的;

(二)伪造、变造单位介绍信、购销合同等有关证明,骗领由有关部门颁发的与易制毒化学品、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管理有关的证件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知情不报的单位或者业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可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明知是吸毒人员,在其未戒除毒瘾前让其从事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的;

(二)未建立管理和报告制度,致使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的;

(三)安排有毒品犯罪前科或者曾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从事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和进出口工作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毒品原植物或者毒品及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向公安机关申报备案或者批准,并申领有关证件,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整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禁毒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本条例所称的易制毒化学品见附件一;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见附件二。

8.贵州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篇八

中国的劳动生产率只有发达国家的1/40。科学技术一旦转化为生产力将极大地提高生产效率,从而推动经济快速发展,其作用大大超过了资金、劳动力对经济的变革作用。

军事上战斗力

当今世界,和平与发展是时代的主题。但“冷战”思维依然存在,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仍是威胁世界和平与稳定的主要根源。科技强国已经成为现代国家的共同选择。

政治上影响力

现代科学技术水平已成为国际政治斗争中的一个筹码和大国地位的象征。邓小平曾指出:“如果六十年代以来中国没有原子弹、氢弹,没有发射卫星,中国就不可能成为较有重要影响的大国,就没有现在这样的国际地位。”

社会进步

9.贵州省促进供销合作社发展条例 篇九

(2012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供销合作事业发展,规范供销合作社行为,维护供销合作社合法权益,发挥供销合作社在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和服务农业、农村、农民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供销合作社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供销合作社是以社员或者成员社为主体的集体所有制的合作经济组织,具有独立法人地位,以为农业、农村、农民提供综合服务为宗旨,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社会活动的自主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供销合作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目标绩效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促进供销合作社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以上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成员社进行指导、协调、监督、服务和对其社员进行教育培训。

第六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按照政府授权履行相应的职能,完成政府委托的任务,发挥经营性服务功能和公益性服务作用。

第二章 组织体系

第七条 供销合作社分为基层供销合作社和县以上供销合作社联 —1—

合社。

基层供销合作社由农民和其他劳动者入股设立;县以上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由下一级供销合作社、其他合作经济组织以成员社身份加入。

第八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制定章程,设立理事会和监事会,按照章程进行管理。

供销合作社章程应当明确供销合作社的组织结构、职责、议事制度、财务审计、设立与解散、社员资格及权利义务等主要内容。

第九条 上级供销合作社根据章程制定的基本制度和发展规划,下级供销合作社应当执行;下一级供销合作社的重大经营决策和重要资产处置应当征求上一级供销合作社意见。

第十条 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根据职能和发展需要,可以依法设立企业事业单位,组建行业协会。基层供销合作社可以依法组织兴办农民专业合作社、综合服务社、资金互助社、社员股金服务部、消费合作社、专业技术协会等。

第三章 社有资产管理

第十一条 供销合作社对合法拥有的各种形式的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第十二条 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是本级供销合作社及所属单位社有资产所有权的代表和管理者,按照出资额依法享有所有者的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十三条 供销合作社所属单位依法取得相应法人资格,享有法人财产权,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供销合作社将社有资产授权、拨付、投入所属单位经营或者使用,应当明确权利义务,建立绩效考核机制。所属单位对其经营管理的社有资产负有保值增值义务。

第十五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调整优化社有资本布局,推进所属企

业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规范企业改制行为,防止社有资产流失。

第十六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监督,并实行内部审计监督制度。

第十七条 供销合作社及所属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得有下列损害社有资产的行为:

(一)违法或者违反章程规定从事经营管理活动;

(二)利用企业改制等转移、隐匿、侵占社有资产,非法改变社有资产产权属性和份额;

(三)利用身份便利,以个人名义从事与所在供销合作社或者所属单位形成恶性竞争的主体业务,损害所在供销合作社或者所属单位经营网络、资产权益和其他经济利益;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行为。

第四章 经营与服务

第十八条 供销合作社按照市场准入、政府授权或者委托的要求,依法确定经营服务范围。

第十九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构建运转高效、功能完备、城乡并举、工贸并重的农村现代经营服务体系。

第二十条 供销合作社负责组织实施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建设和综合服务体系建设,培育农产品批发交易市场,重点发展农资现代经营服务网络、农村日用消费品现代经营网络、农副产品现代流通网络、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农村信息化服务网络。

第二十一条 供销合作社通过兴办农民专业合作社、培育涉农骨干龙头企业、促进行业协会建设、创办农村综合服务组织、参与农村金融业务等途径,强化为农服务功能。

第二十二条 县以上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按照政府授权,对重要农

业生产资料、农副产品及其他商品的经营、储备进行组织、指导、协调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基层供销合作社应当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依法纳税,加强内部管理,完善经营机制,开拓城乡市场,拓宽为农服务领域,增强为农服务功能。

第二十四条 供销合作社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承担农民实用技能培训,开展供销合作社从业人员和农村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符合条件的,可以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第五章 扶持与保障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促进供销合作社发展的扶持和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销合作社为建设现代流通网络和综合服务体系实施的重点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在资金、土地和税收优惠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促进供销合作社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推进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建设、村级综合服务站和农村社区综合服务组织建设等。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符合条件的供销合作社依法从事种子、农机具、成品油等商品经营和各种技术服务;支持符合条件的供销合作社所属单位进行化肥、农药等重要物资的国家商业储备、救灾储备和省内淡季储备,建立农资淡储贴息机制。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供销合作社所属单位项目建设、改革改制、企业破产、职工安置、历史遗留问题处理等给予政策优惠和扶持。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供销合作社发展职业教育培训,对供销合作社职业学校基础能力、特色专业建设、教育资源整合等给予政策优惠和资金支持。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供销合作社组织体系的完整性,不得擅自改变供销合作社及所属单位的隶属关系。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平调、挪用供销合作社的资产;占用供销合作社所属单位的经营场地、房产、经营网点、设施应当事前与供销合作社协商,并对被占用资产进行市场价值评估后合理置换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供销合作社受其委托进行的经营业务和社会服务提供必要的资金,并对供销合作社因执行其委托的任务而发生的政策性损失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擅自改变供销合作社及所属单位的隶属关系,或者侵占、平调、挪用供销合作社资产的;

(二)侵犯供销合作社经营自主权,对供销合作社进行摊派以及对拒绝摊派的单位及其人员打击报复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使供销合作社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或者蒙受经济损失的;

(四)其他侵犯供销合作社合法权益的行为。

10.贵州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篇十

第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水利工程实行分级管理:

(一)大型及跨市、州行政区域的中型水利工程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中型及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小(1)型水利工程,由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小(1)型及跨乡镇行政区域的小(2)型水利工程,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水利工程,由工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位于城镇上游位置的重要水库,可以提高一级管理。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水库,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指定下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以外的水利工程,由其主管部门确定管理权限和管理方式。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水利工程,由工程所有者负责管理,或者采取拍卖、租赁、承包、委托等方式落实管护主体和责任。

第八条 纯公益性水利工程和准公益性水利工程的公益性部分的运行管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工程的改建扩建、除险加固、大修理、更新改造等投资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经营性水利工程和准公益性水利工程的经营性部分的运行管护费用,以及工程改建扩建、除险加固、大修理、更新改造等费用由工程所有者、经营者承担。

第九条 水利工程安全管理实行责任制度:

(一)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对水利工程安全负领导责任;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安全负行业监管责任,对直接管理的水利工程安全负主管责任;

(三)其他水利工程的主管部门对其管理的水利工程安全负主管责任;

(四)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对水利工程安全负直接责任;在涉及公共安全的危险部位应当设置警示标志。

第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设备,开展安全检查。水利工程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完善水利工程的相关设施、设备,建立健全管护制度,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水利工程设施、设备进行观测、监测、检查和维护,确保水利工程安全运行。

水利工程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可以采取购买服务方式,对水利工程实行专业化、社会化管护。

第十一条 水库、水电站所有者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水库、水电站开展注册登记、水库大坝安全鉴定、降等与报废工作。

第三章 水利工程保护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保护范围的划定,国有水利工程由管理单位提出方案,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水利工程由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提出方案,按照分级管理规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划定标准:

(一)水库、水电站及堤防工程按照水库、水电站大坝安全管理及堤防工程的有关规定划定;

(二)大中型闸坝为上、下游各100米至200米;两端各50米至100米;

(三)泵站为建筑物周边30米至50米;

(四)流量为0.5立方米/秒及以上的渠道,经过山地的,上边坡为堤顶外沿线以外3米至5米,下边坡为渠堤外坡脚以外5米至10米,经过耕作区的,为渠堤外坡脚以外3米至5米;

(五)山塘、水池、水窖等水利工程,按照工程保护实际需要合理划定。

第十四条 国有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的划定,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出方案,按照分级管理规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兴建的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由水利工程的所有者、管理者报请有管辖权的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划定标准:

(一)水库、水电站及堤防工程按照水库、水电站大坝安全及堤防工程的有关规定划定;

(二)大中型闸坝为上、下游50米至150米,两端各30米至70米;

(三)泵站为厂区构筑物和前池、进出水道等建筑物周边10米至30米;

(四)流量为0.5立方米/秒及以上的渠道,为左右外边坡脚线之间;

(五)山塘、水池、水窖等水利工程,按照工程管理实际需要合理划定。

第十六条 水库、水电站、水闸、堤防、泵站、渠道等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应当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予以公告,并在边界设置界桩、界碑等标识。

第十七条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影响工程运行和危害工程安全的行为:

(一)生产、加工、储存或者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二)爆破、打井、钻探;

(三)兴建涵洞、开挖隧洞、开采矿产资源影响工程蓄水和安全;

(四)其他可能影响工程运行或者危害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除执行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影响工程正常运行或者危害工程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

(二)开渠、挖塘、采石、取土、开采地下资源、葬坟、炸鱼;

(三)倾倒、堆放影响工程正常运行或者危害工程安全的弃渣、弃土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在土坝坝面或者坝坡放牧;

(五)在水库溢洪道和排涝、输水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洪和输水的障碍物或者种植林木和高秆作物。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水利工程建筑物及其观测、防汛、通讯、输变电、水文、交通等附属设施,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毁界桩、界碑、标识,不得在水利工程专用输电、通信线路上架线和接线。

第二十条 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在堤

顶、坝顶及水闸工作桥上设置禁行标志。除执行防汛抢险、水利工程管理和维护的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辆在堤顶、坝顶及水闸工作桥上通行。

确需利用堤顶、坝顶及水闸工作桥兼做道路的,应当符合工程相关安全标准要求,并设立限载标志;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通行的,应当经依法批准后,按照指定地点、时间、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水利工程或者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及开展经营活动,不得擅自占用农灌水源或者从水库、引水、提水工程内取水、截水,不得擅自在水利工程水域内设置或者增大排污口,排放污水、弃水以及改变水利工程原有功能、综合调度方案等。

第四章 水利工程利用

第二十二条 小型水利工程的所有权、使用权、水资源使用权,可以依法拍卖、转让、租赁、承包。

第二十三条 综合利用水利工程的水量分配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生产和生态用水。

水库、水电站的所有者、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编制调度规程、年度调度运用计划、安全管理专项应急预案、防汛抢险应急预案,水库、水电站的调度应当保障防洪安全,服从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四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节约用水、计划用水。利用水利工程供水的,实行有偿供水和计量收费,超定额用水的实行累进加价。

第二十五条 水利工程的所有者、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开展供水、发电、旅游、种植、养殖等经营活动,不得改变水利工程功能、影响水利工程安全和生态环境;通过承包、租赁等方式利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的水土资源开展经营活动的,实行有偿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以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一)违反水利工程调度规程造成危害的;

(二)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而继续供水的;

(三)不按照规定收取水费或者截留、挪用水费的;

(四)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11.贵州省矿产资源监督检查条例 篇十一

(2013年1月18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3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维护矿产资源开发秩序,规范矿产资源监督检查行为,促进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监督检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保障矿产资源监督检查工作条件和经费,建立落实矿产资源监督检查协调工作长效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矿产资源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矿产资源的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矿产资源监督检查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维护辖区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秩序。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受理部门应当对检举、控告的内容进行核查,对检举、控告属实的可以给予奖励。检举人、控告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前不得实施勘查、采矿活动。

第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层级监督,实行重大矿产资源执法监察行为报告备案制度。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纠正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违法或者不当的矿产资源执法监察行为。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行政区域内对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未取得勘查许可证勘查矿产资源的;

(二)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

(三)超越批准的范围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

(四)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

(五)其他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

—1—

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验、复制有关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如实作出说明,采取笔录、录音、录像等方式调查取证;

(三)进入矿山现场进行实地勘测;

(四)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五)发现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有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暂扣其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

(六)对违法开采的矿产品先行登记保存;

(七)对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暂停办理有关的矿产资源审批登记手续;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九条 探矿权、采矿权经批准转让的,应当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结果信息共享机制。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本辖区内探矿权、采矿权登记信息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告知探矿权、采矿权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采取措施维护其勘查区、矿区范围内的矿业秩序,发现他人在自己勘查区内勘查或者在自己矿区内采矿的,有权进行制止并及时向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报告。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在地质勘查、采矿现场的显著位置设立标注有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主要内容的标识牌。标识牌式样及具体内容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应当对矿山建设、开采情况进行测绘或者及时采用技术手段在地面展示矿山建设、开采情况。露天开采的矿山应当绘制采剥工程平面图,地下开采的矿山应当绘制井上井下对照图。采剥工程平面图和井上井下对照图按照下列规定向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

(一)矿山处于建设期间的,每6个月提交一次;

(二)矿山处于生产期间的,每3个月提交一次;

(三)矿山停止建设、生产的,在停止建设、生产时提交一次;在恢复建设、生产前提交一次。

地质勘查和测绘资质的单位进入涉嫌矿产资源违法行为的矿山进行实地勘测。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进行实地勘测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开展工作,不得将受委托事项委托他人,不得对外披露有关勘测信息及成果。勘测工作结束后,应向委托人提交客观真实的勘测报告及有关资料。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综合勘测报告及相关证据,审查矿山是否存在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存在矿产资源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无证勘查、无证开采矿产资源的,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制止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需要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配合措施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执法依据和执法程序,接受社会监督。执法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不少于两人,并出示有效证件,文明执法。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证照、资料供其查验、复制的;

(二)拒不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或者提供虚假说明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地质勘查、采矿现场显著位置设立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等主要内容标识牌的;

(二)不按规定提交井上井下对照图或者采剥工程平面图的;

(三)拒绝、阻碍国土资源部门或者国土资源部门委托的单位进入矿山现场实地勘测的。

第十九条 从事矿山测绘和实地勘测的单位提交不真实的图件、资料,将委托事项转委托他人或者擅自披露勘测信息、成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

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条 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对其使用的机械、设备,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没收,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行为人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矿产资源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不配合矿产资源监督检查工作的;

(三)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2.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篇十二

②无轨电车:从架空触线上获取电能驱动行驶。由于电能可以从煤、重油、水力、天然气、核能、地热等多种能源转换而来,因此,在石油资源不足的国家和地区,以无轨电车为主要公共交通工具有明显的优点。无轨电车的客运能力和公共汽车属同一等级。无轨电车加速性能好,噪声小,而且没有废气污染,乘用时比较舒适。无轨电车通常不能离开架空触线行驶,机动性比公共汽车差。在开辟新线路时,要建设变配电系统和线网设施,因此建设费用较高,投资见效慢,而且架空触线影响市容。无轨电车通常无专用车道,在行驶中亦难免避让和紧急制动。为了提高无轨电车的机动性,一种双能源的无轨电车已经问世。它在通过十字路口或不容许架设架空触线的路段时,可改用内燃机或使用本车自带的蓄电池组供电驱动行驶。双能源无轨电车的集电杆,可由驾驶员操作脱离或自动捕捉架空触线。

③有轨电车:在轻便轨道上行驶。它的优点是能源消耗低,结构简单,坚固耐用。其客运能力略高于无轨电车。旧式有轨电车噪声高,振动大,舒适性较差,轨道需要经常维护,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交通。在开辟新线路时,它比无轨电车的线路投资大,工期长,投资见效慢。

④快速有轨电车:与其他车辆隔离运行,多在地面轨道上行驶。在经过交叉路口时,多采用立体交叉方式。在繁华市区它也可转入地下运行,也可以在高架线路上通过,建设费用低于地下铁道。快速有轨电车利用可控硅斩波调速,设有再生制动装置,可以节约能源;装有空气悬挂装置和弹性车轮等,在长轨铁道上行驶,可降低噪声,提高乘坐舒适性。它具有良好的加速性能,运行速度高,行驶平稳、安全、可靠,运行准点程度可达秒级精度。快速有轨电车以单车或车组方式运行,客运能力高,是城市公共交通干线上较理想的客运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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