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9篇)
1.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篇一
第四十六条 选举单位或者选民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对县级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罢免的要求。
在人民代表大会期间,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提请大会审议,经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罢免。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罢免。
对县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或者十分之一以上选民联名可以书面提出罢免的要求。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交原选区选民讨论,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罢免。
受理罢免代表要求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及时组织调查,并听取被指控代表的申辩。被提出罢免的代表可以出席会议或者书面申诉意见。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换届选举时未选满的名额或本届任期内增加的代表名额,应召开选民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进行差额选举。
第四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原选举单位补选。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名额相等。
补选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四十九条 补选县、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分别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并派人到选区具体组织补选事宜。补选的代表候选人情况应向选民介绍,在征得多数选民同意后,将代表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公布。代表当选后,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公布,并向当选的代表补发代表证书。
补选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大会主席团主持,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选举代表的程序补选。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条 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罚。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碍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第五十一条 对于选举中的违法行为,公民可以向本级或者上一级选举委员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检举、控告,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检察院检举控告。
2.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篇二
第一条为了加强动物防疫, 预防、控制和扑灭疫病, 促进养殖业发展, 保护人体健康, 维护公共卫生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四川省实际, 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 坚持综合防控原则。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和基础设施建设, 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 建立完善经费保障机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林业、公安、财政、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商务、卫生、工商、食品药品监管、城市管理等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动物卫生风险评估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预警分析、疫情报告以及其他动物疫病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乡镇畜牧兽医站承担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的实施、疫情调查监测与报告等动物防疫工作, 协助开展动物卫生监督及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执法工作。
第六条乡 (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组织做好本辖区内动物疫病的预防和疫情报告工作, 协助做好疫情控制和扑灭工作。
村 (居) 民委员会、社区应当配合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督促村 (居) 民依法履行动物防疫义务。可根据需要配备村动物防疫员协助实施强制免疫和疫情观察报告等动物防疫工作,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费补助。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省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按规定制订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监测计划和流行病学调查方案。
市 (州) 、县 (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制订相应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市 (州) 、县 (市、区) 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监测计划和流行病学调查方案制订实施方案, 建立动物疫病风险评估机制, 做好动物疫情预警;可根据动物疫病流行情况, 制订动物疫病免疫计划,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并报上一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或者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建设, 实行动物疫病的区域化管理。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控合作机制, 共同制订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方案, 组织对易感动物和相关职业人群进行人畜共患传染病的监测, 及时通报信息, 按照职能分工开展防控工作。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基层动物防疫人员的技术培训工作, 加强动物防疫知识的宣传普及。
第十二条从事动物饲养、诊疗、屠宰、经营、隔离、运输、演出、比赛、展览、研究实验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依法履行免疫、消毒、无害化处理、疫情报告等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义务, 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对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监测。
种畜禽场、奶牛场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制定的动物疫病监测、净化方案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从事动物收购贩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执法机构进行备案, 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 收购贩运的动物附有检疫合格证明;
(二) 运输动物前、后对运输工具进行消毒;
(三) 建立收购贩运台账, 真实记录动物品种、数量、来源、免疫、检疫合格证明编号、畜禽标识及运输、销售等信息。
第十四条对从事动物生产经营和疫病预防、检疫检测、监督检查、现场处理疫情以及在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并定期体检。
第十五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遗弃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丢弃下列动物产品:
(一) 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 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 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 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 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第十六条病害动物及病害动物产品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病害动物及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集中处理纳入公共服务范围, 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从资金、土地等方面支持病害动物及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建设和运行, 鼓励推广使用环保、高效、低耗能的设备及新工艺。
病害动物及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运营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运营情况, 并向社会公布收运、处理等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对病害动物及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置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动物饲养场 (养殖小区) 、隔离场、屠宰加工场所、交易市场、中转场所、科研教学单位、动物诊疗机构等应当配备相应的动物及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 对其场所内病害动物及病害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具备无害化处理条件的, 应当委托专业的无害化处理运营单位集中处理。
第十八条农村散养户和城镇居民应当向无害化处理运营单位报告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信息。无害化处理运营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收运处理, 并不得向农村散养户和城镇居民收取处理费用。
不具备无害化集中处理条件的, 农村散养户应当在动物防疫人员指导下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九条弃置的病害动物及病害动物产品, 按照《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划分的责任区, 由相关责任单位负责收集、清理, 无害化处理运营单位负责收运、处理。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补贴等方式鼓励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参加政策性农业保险。
享受政府保费补贴的保险合同发生保险理赔的, 在对死亡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后依据保险合同予以理赔。
第二十一条对在疫病预防和控制、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 或者因依法实施强制免疫造成动物应激死亡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屠宰、经营、加工、隔离、中转、运输的动物和加工、经营、中转、运输、贮藏的动物产品应当具有检疫合格证明和验讫标志。
第二十三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根据检疫工作需要, 指定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检疫收费按照省发展改革、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法人员执行监督检查和官方兽医实施检疫时, 应当规范着装, 统一标识, 持证上岗。
第二十四条动物检疫实行申报制度。屠宰、出售、运输动物以及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前, 货主应当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其设立的检疫申报点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受理检疫申报后, 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或者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 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检疫不合格的, 由官方兽医出具处理通知单, 并监督货主或者屠宰厂 (场) 按国家技术规范处理。
第二十五条动物屠宰厂 (场) 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 对进入屠宰厂 (场) 的动物进行入场验收并建立台账, 无畜禽标识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 不得入场;
(二) 分割的动物产品的包装具备加施动物检疫标志的条件;
(三) 为动物检疫提供必要的场所和条件;
(四) 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 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处理;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动物、动物产品,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不得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 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二) 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三) 未按规定实施强制免疫或者加施畜禽标识的;
(四)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 货主应当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检疫所需费用纳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十八条跨省输入动物及动物产品, 应当经指定通道进入, 并向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路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规定设立的检疫申报点申报检疫。
公路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或者检疫申报点应当对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等进行查验;符合规定的, 货主对运输工具消毒后, 加盖监督印章方可进入。
指定通道由省兽医主管部门科学规划。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根据规划公布指定通道并设置标识。
第二十九条跨省输入继续饲养的动物抵达目的地后, 货主应当进行隔离饲养观察, 并在24小时内报告当地乡镇畜牧兽医站。隔离饲养观察期满后, 动物无异常的方可混群饲养。
第三十条运输动物或者动物产品的车辆通过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 承运人应当出示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三十一条从事动物诊疗或者诊疗辅助活动的人员, 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或者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 凭与具备诊疗条件的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向当地县级以上兽医主管部门申请注册或者备案。
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的人员, 应当向当地县级兽医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取得乡村兽医登记证, 并在规定的乡 (镇) 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
第三十二条从事动物诊疗和诊疗辅助活动, 应当遵守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 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 禁止使用人用药品。
第三十三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 经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动物及动物产品交易市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 相关单位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根据其性质、情节、危害程度, 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 (三) 项规定的,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整改;拒不整改的, 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遗 (丢) 弃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动物或者动物产品的,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 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可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 (二) 、 (三) 项规定的,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整改;拒不整改的, 可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货主给予警告, 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货主给予警告, 责令改正, 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乡村兽医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 不按规定区域从业或者违反有关动物诊疗操作技术规范,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 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情节严重的, 由原登记机关收回、注销乡村兽医登记证。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 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病害动物及病害动物产品, 是指病死、死因不明、染疫或者经检测有害物质不符合规定的动物及动物产品。
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 是指处于同一生物安全管理体系中, 包含一种或者多种规定动物疫病卫生状况清楚的特定动物群体, 并对规定动物疫病采取了必要的监测、控制和生物安全措施的一个或者多个动物养殖、屠宰加工等生产单元。
动物饲养场包括动物中转、寄养、交易市场等临时饲养场所。
3.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篇三
根据《中国共产党党章》、《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选举工作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选举办法。
一、经中国共产党四川大学委员会批准,本次党员大会选举中共四川大学外国语学院党委委员会委员9名;选举中共四川大学外国语学院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7名。
二、出席本次党员大会的正式党员,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到会的正式党员人数必须超过应到会人数的五分之四以上,方可进行选举。因故未能出席会议的党员不能委托他人代为投票。选举由大会主席团主持。
三、选举采取差额选举法的办法,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党委委员和纪委委员的差额比例为20%。大会主席团根据上届党委的建议提出候选人建议名单,提交各代表团(组)酝酿讨论;主席团根据代表酝酿的意见,提出正式候选人名单,其中党委委员候选人11名,纪委委员候选人8名,提交大会进行选举。
四、本次党员大会按姓氏笔划为序印制2种选票,即中国共产党四川大学外国语学院党委委员会委员选票和中国共产党四川大学外国语学院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选票。选举分两步进行,先选党委委员,后选纪委委员。
五、党委委员、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必须是召集党员大会的党组织范围内符合条件的正式党员。所有候选人名单均按姓氏笔划为序排列。
六、候选人按姓氏笔划为序排列,选举人对候选人可投赞成票,可投不赞成票,也可以弃权;可另选候选人以外符合条件的其他人。
填写选票时,对选票上的候选人,赞成的可在其姓名上方小空格内画“О”,不赞成的画“×”,如果另选他人可在上边空格内写上另选人姓名,并在其姓名上方小空格内画“О”,既不画“О”、也不画“×”的为弃权,弃权后不得另选他人。每张选票所选人数等于或少于应选人数的为有效票,多于应选人数的为废票。填写选票一律用钢笔或圆珠笔,符号要准确,书写要清楚,字迹符号辨认不清的为无效票。填写选票有困难者,可请其他党员按自己的意愿代笔填写,自己投票。候选人不得为别人代笔填写选票。
七、选举设4个票箱。投票顺序是:总监票员、监票员、主席团成员、其他参会正式党员。收回的选票等于或少于发出选票,选举有效;多于发出选票则选举无效,应重新选举。
八、候选人得到的赞成票超过实到会正式党员的半数为当选,如得票超过半数的候选人多于应选人名额时,按得票多少取足应选人数为止;如果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选举。如果得票超过半数的候选人少于应选人数时,所缺名额由主席团根据选举情况提出重新选举或不再选举的意见,提交党员大会通过。
九、大会设总监票员1名,监票员4名,在大会主席团领导下,负责对选举的全过程进行监督。总监票员由主席团提名,大会通过,监票员由各代表团(组)推选。设总计票员1名,计票员8名,由大会秘书处指定。计票员负责核实代表人数,收票、检票、计票等事宜。候选人不得担任监计票人员。
十、选举完毕,由总监票员向大会报告计票结果,并按选票上的名单唱票,另选人按得票多少为序唱票。选举结果由大会执行主席按姓氏笔划为序公布。
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篇四
按照区委、区人大常委会统一部署,我镇区、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同步换届选举在xx年5月底以前进行,xx年9月底召开新一届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为做好这次换届选举工作,根据《中共新建区委转发<区人大常委会党组关于做好全区区、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文件精神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镇实际,制定以下实施方案。
一、换届选举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这次换届选举工作的指导思想是:全面贯彻党的xx大和xx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及对我省提出的新的希望和“三个着力、四个坚持”的总体要求,坚持党的领导、发扬民主和依法办事有机统一,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全面落实依法治国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一步巩固国家基层政权,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
换届选举工作中必须坚持以下原则:一是党的领导原则。换届选举的全过程都要在党委统一领导下进行,要善于运用法律实现党在换届选举工作中的领导权和主动权,保证换届选举的正确方向。二是发扬民主的原则。扩大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保障人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调动选民的积极性,最广泛地动员人民群众参加选举。三是严格依法办事的原则。认真学习贯彻新修改后的选举法,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开展工作,确保换届选举严格依法进行。
二、组织领导
为切实搞好我镇的这次人大换届选举工作,经镇党委研究,报区人大常委会批准,成立xx镇选举委员会,领导本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选举委员会由下列同志组成,主任委员:廖晨照;副主任委员:程振华、熊守文、聂峰、熊忠林、陈小录;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由镇党委组织委员蔡爱军兼任办公室主任。
三、划分选区
全镇共划分二xx个选区,每一个村委会为一个选区,企业口为一个选区,农口为一个选区,文卫口为一个选区,财贸口为一个选区,镇机关为一个选区,垦殖场为一个选区,各选区所包括的单位和选区办事组负责人及各选区区、镇人大代表名额分配见附表。
四、换届选举工作的时间安排和工作步骤
全镇人大代表换届选举工作,具体时间安排如下:
xx年5月22日前 设立选举委员会,制定方案,培训骨干
5月22日至xx日 划分选区,选民登记
7月1日前
公布选民名单
7月6日前
公布初步候选人名单
9月6日
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
9月13日
选举区、镇两级人大代表
9月18日前
镇召开新一届人大一次会议
整个工作划分为五个阶段:
(一)准备阶段(xx年5月22日前)
主要工作有:1成立选举工作机构;2制定选举工作方案,确定选举日;3召开工作大会,布置换届工作;4培训骨干。
(二)划分选区和选民登记阶段(xx年5月22日至xx日)
主要工作有:划分选区、分配代表名额、选民登记、公布选民名单,并发给选民证,公布选举日期和地点。
依法合理划分选区,依法办理选民登记,做到不重登、不错登、不漏登。
(三)提名推荐确定代表候选人阶段(xx年7月1日前)
根据区人大常委会决定,我镇第六届人大代表名额为68名,区人大代表名额为13名,按照有关要求,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中,中共党员一般不超过65%,妇女代表一般不低于25%;10人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分别不得超过应选名额。初步候选人公榜后,在征求选民意见的基础上,再确定正式候选人并再次公榜。
(四)选举人大代表阶段(xx年7月6日至13日)
投票选举时,选举大会或投票站由镇选举委员会派人主持。选民因老、弱、病、残或因公无法参加选举大会的,可用流动票箱上门就选;再次选举或另行选举均不得超过两次;在本次选举中,在一个选区落选的代表候选人,不得安排到另一选区再选;选举结束后,镇选举委员会应将区人大代表选举结果报名单、代表登记表以及所有有关区人大代表选举表格于7月26日前报区选举委员会。
(五)召开镇新的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阶段(xx年9月18日前)
我镇新的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xx年9月18日前召开,严格按《组织法》的有关要求规定,做好会议筹备工作,开好新的一届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
五、加大换届选举的宣传
这次人大换届选举是我镇人民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要切实加强对换届选举的宣传教育工作,组织学习、宣传有关法律法规,提高选民的民主意识及法制观念。这次区乡人大换届选举工作的主要特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选举法修改后首次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去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了选举法修正案,对选举法进行了第五次修改,增加了新的内容,对部分条款进行了修订完善,重点是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
2、区乡两级人大换届同步,乡级党委、人大、政府换届选举都是同步进行。
这次换届选举时间紧、任务重、法律性强,要针对本次换届选举的特点,充分利用一切宣传工具,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宣传,使广大选民及代表依法自觉行使法律赋予的民主权利,保证我镇人大换届选举工作顺利进行并圆满成功。
人民代表换届选举工作策划实施方案范文
按照县人大关于县乡两级换届选举工作的统一部署和要求,从今年7月1日开始,我镇县镇两级人民代表大会将进行换届选举,为了切实做好这次县镇人大换届选举工作,依照选举法、地方组织法和《陕西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工作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镇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原则
这次换届选举工作指导思想是:在县选委会和镇党委的统一领导下,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紧紧围绕“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扩大社会主义民主、依法选举、民主选举,更好地体现人人平等、地区平等和民族平等的原则,要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精心组织,周密安排,确保换届选举工作依法顺利进行。通过换届选举,进一步加强基层政权建设,为顺利完成“xx”规划,打造大关山桥头堡,建设陇州市后花园。
这次县、镇两级人大换届选举工作必须坚持以下原则:一是坚持党的领导。要把党的领导贯穿县镇人大换届选举工作全过程,充分发挥党委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为县镇人大换届选举工作提供坚强的政治保证和组织保证。二是坚持发扬民主。坚持人民主体地位,相信和依靠群众,充分调动选民的积极性,依法保障选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三是坚持严格依法办事。认真贯彻实施宪法和选举法等有关法律,严格依法按程序开展工作,确保县镇人大换届选举依法有序进行。
二、时间安排
这次县、镇两级人大换届选举工作,从xx年7月1日开始到xx年11月xx日前完成。新一届县、镇两级人大代表于xx年11月15日选举产生;镇新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xx年11月xx日前召开。
三、方法和步骤
这次县镇人大换届选举工作大致分为五个阶段进行。
1.准备阶段:从xx年7月1日至8月xx日,共62天时间。主要任务是:成立县镇人大代表换届选举工作组织机构,制订实施方案,培训骨干,开展宣传教育,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1)建立选举工作机构。镇上成立换届选举委员会,选委会由镇党委、人大、政府等有关人员组成,由镇人大提名,镇党委同意,县人大常委会批准。镇划分的六个县代表选区,成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由镇选举委员会选派,划分的二十四个镇代表选区,由镇选委会同各选区协商确定成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并负责日常事务。
(2)制订选举工作方案。制订全镇县镇两级人大换届选举工作方案。镇选举委员会根据县上的方案,结合我镇实际,制定出具体实施方案,并报县选举办公室审批。
(3)培训选举工作骨干。镇上召开换届选举工作培训会,传达省、市、县人大换届选举工作会议精神,学习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专题辅导,安排部署我镇县镇人大换届选举工作。召开培训会,对镇村工作骨干进行专题培训。通过培训,为全面开展县镇两级人大换届选举工作奠定基础。
(4)深入开展宣传教育。各村要充分利用各种媒体,通过广播、会议、板报、专栏、召开村民大会等多种形式,大张旗鼓地开展县镇人大换届选举宣传。宣传中要突出三个重点:一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二是代表的先进性、广泛性和应具备的条件;三是《宪法》、《地方组织法》、《选举法》和《代表法》等法律法规。同时,要根据选举工作各个不同阶段,有针对性地搞好宣传教育,把宣传教育贯穿于整个选举工作的始终。
2.选民登记阶段:从xx年9月1日到10月26日,共55天时间,主要任务是:划分选区,分配代表名额,登记选民,公布选民名单。
(1)划分选区。①选区可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按生产单位,工作单位划分。②选区的大小,必须按照城镇、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大体相等和每个选区选1至3名代表的原则划分。③结合考虑县代表选区和镇代表选区,在产生1-3名县人大代表的选区内,划分1-2个产生1-3名镇人大代表的村选区,实行大选区套小选区。各选区内划分以村民小组为单位的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组长,副组长2-3人联系选举工作。
(2)分配代表名额。根据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我镇县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为9名在六个大选区产生。新一届镇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为51名在二十四个小选区产生,经县人大常委会依法确认后,由镇选委会直接分配到各选区。
(3)登记选民。根据《选举法》的规定,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根据《选举法》关于“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的规定,这次选民登记的办法是:在xx年县乡换届选举时登记的选民名单基础上,对新满18周岁(11月15日以前出生,含11月15日)和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要认真做好流动人员的选民登记工作,坚持把好政策关,采取多种途径,积极主动地做好选民登记工作,可通过到选民住所或村(居)委会和工作单位对选民进行登记,也可在选区设立若干选民登记站,通过媒体宣传等手段,发动选民自行登记,真正做到不重登、不漏登、不错登,既要保证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公民行使好政治权利,又要防止没有选举权和没有被选举权的人窃取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努力提高选民登记的便捷性和准确性。
(4)公布选民名单。选民名单经县、镇选举委员会审查确认后,以选举委员会的名义按选区(选民小组)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即xx年10月26日)以前张榜公布。对选民名单有不同意的,可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选举委员会处理决定不服的,还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县人民法院起诉,县人民法院成立相应审判组织在选举日以前及时作出判决,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在认真确定选民登记准确无误的基础上,向选民发放选民证。
3.提名推荐协商和确定代表候选人阶段:从xx年10月27日到11月8日,共13天时间,主要任务是:各党组织、人民团体和选民依法推荐县、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初步候选人,确定代表正式候选人。
(1)提名推荐县、镇人大代表候选人。各党组织、人民团体和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依法推荐县、镇人大代表候选人。要把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密切联系群众、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具有一定履职能力的人推荐为人大代表候选人,防止有涉黑涉恶等违法行为的人或品行恶劣的人被推荐为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选举工作组如实介绍候选人情况。各党组织、人民团体和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推荐代表候选人时要填写推荐代表候选人登记表。
(2)组织考察县镇人大代表初步候选人人选。各选区将县、镇人大代表候选人推荐情况(推荐各位代表候选人的选民人数、基本情况等)汇总报镇选举委员会初审,镇选举委员会初审后将推荐情况报县选委会审查。经县选委会审查后,对县、镇人大代表初步候选人进行组织考察,县人大代表初步候选人人选由县委组织部负责;镇人大代表初步候选人人选由镇党委负责,结合实际,具体组织考察工作。考察结束后,根据综合考察情况,县人大代表初步候选人人选名单经县委常委会批准、镇人大代表初步候选人人选名单经镇党委会批准后,县、镇选举委员会于选举日十五日(即xx年10月xx日)以前,按姓名笔画顺序排序,以选区为单位,张榜公布。
(3)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初步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后,要充分发扬民主,由各选区的选民小组组织选民反复酝酿、讨论、协商,并将协商情况和选民对协商结果的意见上报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和考察情况,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确定后,选举委员会要将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按姓名笔画顺序排列)在选举日的7日(xx年11月8日)以前张榜公布、确定正式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实行差额选举。
(4)介绍代表正式候选人。镇选委会制定代表正式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工作方案,在正式代表正式候选名单公布后到选举日前一天内,通过召开选民会议或选民小组会议等形式,选区选举委员会组织正式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广泛动员选民参与见面活动。代表候选人应当实事求是介绍本人情况,诚恳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对当选后执行代表职务、履行代表义务作出表态。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活动。要坚决防止和及时纠正各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参选活动,确保介绍代表候选人活动依法有序进行。
4.选举县、镇人大代表阶段:从xx年11月8日到11月15日,共7天时间,主要任务是:依法选举县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我镇新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1)准备工作,主要任务有三项:①广泛宣传代表候选人的情况,增进选民对代表候选人的了解,做到知人、知名、知情、但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一切介绍活动。②做好选举前的思想动员工作,摸清参加投票的选民人数和选民的影响,掌握可能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有针对性的做好思想动员工作,认真组织选民参加选举,提高参选率,争取一次选举成功。③做好布置好选举会场、制作票箱、印制选票、制订选举程序等准备工作。各镇要培训好有关工作人员,使其熟悉选举基本程序和有关法律要求,保证选举严格依法进行。
(2)开好选举大会。全镇确定xx年11月15日为选举日,由各选区分别组织实施。选举一律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并设立秘密写票处。按照选举法规定,以召开选举大会,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进行投票选举。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使用流动票箱,流动票箱应当由各选区选举领导小组统一制作,并只限于因患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且交通不便的选民使用,使用时须有2名以上监票人员负责。在流动票箱投票的选民,由选举委员会登记造册,本人在登记册上签名或盖章。投票结束后,各投票站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由监票人签名送选区统一计票;流动票箱由监票人封好投票口并签名,集中到选区统一开箱计票。每一选民接受委托不得超过3人,受委托代为填写选票或者代为投票的选民,必须尊重委托人的投票意愿,保障选举权利。投票结果上报选举委员会后,经选举委员会审核符合法律规定,以选举委员会名义,按选区于投票选举当日或次日用公布当选代表名单应当及时向社会予以公布,接受人民监督。
(3)代表资格审查。县、镇人大代表当选名单位公布后,县、镇选举委员会要将选举结果报县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或镇人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镇人大主席团根据镇级人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代表资格审查报告,审议确认代表资格是否有效后,对外公布。
5.组织召开镇人代会阶段:从xx年11月16日到xx年11月xx日,共15天时间。主要任务:组织召开镇新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
(1)组织召开镇新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根据《地方组织法》规定,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大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月内召开,按我镇实际,新一届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xx年11月底以前组织召开。选举产生镇新一届人大主席;选举产生镇人民政府镇长、副镇长。
(2)总结换届选举工作,整理档案资料。各村要认真做好县镇两级人大换届选举工作总结,及时收集整理资料,做好归档工作,及时上报镇人大换届选举工作总结和各种报表。
四、强化组织领导
这次县镇人大换届选举工作,是我镇广大人民群众行使当家作主的民主权利和加强政权建设的大事,是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和民主政治建设的重要实践。此项工作涉及面广,工作量大,时间紧、政治性、法律性、程序性都很强,必须在镇党委的统一领导下,在县人大常委会指导下实施。镇领导包选区,选区工作领导小组包村组,责任到人,抓好县镇人大换届选举工作。
各村支部要把县镇人大换届选举作为当前重要工作,列入议事日程,高度重视,把握换届选举各个环节的主要工作,担任选区选举领导小组的支部书记,要亲自抓好此项工作,精心组织,统筹安排,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充分发挥党支部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作用,确保县镇两级人大换届选举工作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依法有序进行。
各村和各单位,都要高度重视换届选举工作,既要通盘考虑,又要安排专人负责,镇共青团、妇联、民政、司法、派出所等职能部门要统一行动,通力协作,紧密配合,尽职尽责搞好承担县镇人大换届选举工作。
镇选委会要认真履行职责。从换届选举的准备工作到整个选举过程的各个环节,选委会都要认真研究,具体部署、要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要坚持深入实际掌握情况,加强检查指导,发现和解决存在的问题。对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向镇党委请示汇报;对违反法律法规的做法,要及时依法纠正;对任何破坏选举工作的行为,要依法处理,确保圆满完成换届选举各项工作任务。
人民代表换届选举工作实施方案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中央、省、市、县委有关文件精神,为认真做好我乡县乡人大换届选举工作,圆满完成县乡人大换届选举工作任务,结合我乡实际,特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领导下,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为加强地方政权和基层政权建设、提高党的执政能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打下坚实的基础。
换届选举工作要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是坚持党的领导。整个换届选举工作要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进行,保持换届选举的正确方向,坚定不移地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二是坚持发扬民主。切实相信和依靠群众,尊重、保障选民和代表的选举权利。三是坚持严格依法办事。按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做好换届选举的各项工作,确保换届选举依法进行。四是严格执行换届纪律。坚决落实“九个严禁”、“九个一律”、“八个不准”换届纪律要求,切实防止选举中出现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营造风清气正的换届选举环境。
二、组织领导
成立xx乡县乡人大换届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由伍石军同志任组长,刘澍、李焕、伍晌晖(常务)、刘中辉同志任副组长,王峰松、李吉新、周耀辉、谢冀中等同志为成员,负责县乡人大换届选举工作的组织领导。设立乡选举委员会,由伍晌晖任主任,王峰松、谢冀中同志为副主任,李吉新、彭育奇、周耀辉、王伟斌为委员。乡选举委员会报县人大常委会任命,主持我乡县乡人大代表的选举工作。乡换届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和乡换届选举委员会共设一个办事机构(以下简称乡选举办),办公室设乡人大办,由谢冀中同志兼任主任,袁文、阳哲远任副主任。选举办下设组织、文字宣传、业务指导、风气监督、来信来访和后勤六个工作组,负责办理人大选举工作的具体事务。
各选区成立选举工作小组,负责办理本选区人大代表选举工作的具体事务。选举县人大代表的选区以村或机关部门划分为若干选民小组,协助选区选举委员会办理本选民小组的有关选举工作。
三、代表名额分配和代表结构
xx年县人大常委会核定我乡乡人大代表57名,参照第四届人大代表名额分配到各选区;县代表名额不直接分配到选区,由乡党委根据县选举委员会的要求直接推荐或选民10人以上联名推荐产生代表候选人。
严格按照确定的代表名额,确定代表结构,根据县委(新发〔xx〕13号)文件的精神,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比例一般应占xx%以上;工人、农民和专业技术人员代表的比例应占代表总人数的55%以上;非中共党员、连任代表应占有一定比例;上下级人大代表、人大代表与党代表原则上不交叉,各村的乡代表可考虑安排行政负责人。要切实把好代表候选人的推荐关,以确保选出的代表候选人能够具备代表人民行使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知识、能力和水平。
四、时间安排及主要工作
按照上级部署,我乡县乡人大换届选举分五个阶段进行:
(一)准备、宣传发动阶段(9月1日—9月14日)
主要工作任务是:9月14日前草拟xx乡县乡人大换届选举工作方案,成立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乡选举委员会报县人大常委会任命,县乡人大换届选举工作领导小组报县选举委员会任命。召开县乡人大换届选举工作会议,传达贯彻省市县召开的县乡人大换届选举工作会议的主要精神,安排部署我乡人大换届选举工作。培训工作人员,提高选举工作人员的业务能力。乡选举办要准备好有关表格和资料,各单位要做好代表资源摸底工作,并多渠道、全方位搞好宣传发动,激发广大选民当家作主、积极参选的政治热情。
(二)选区划分、选民登记阶段(9月14日—10月5日)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1-3名代表划分,严格遵循“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的法律要求。此次选举乡人大代表全乡划分为25(24个行政村每村1个选区,乡机关及部门为1个选区)个选区,选县人大代表划分为3个选区(乡机关及部门、昌盛、xx、光溪、新光、长冲、禁田、土佃为一选区,毛坪、八房、栗山、洞头山、东庄、忠孝堂、槽头冲、红岩、新河为二选区,石桥、同心、新坪、半山湾、桃树、秀岩海池、干山为三选区)。
要做好选民登记工作,做到不错登、不漏登、不重登。特别要注意三个问题:一是已经完成身份置换的改制企业职工,应在其户口所在地参加选民登记和选举。二是流动人口原则上在户口所在地参加选民登记和选举。但是居住1年以上,本人愿意凭选区选民资格证明或者居住证、房屋产权证、住房租赁合同等有效证明之一,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选区登记。户口所在地的选举工作机构,要为流动人口开具选民资格证明提供便利,现居住地的选举工作机构也可以主动联系户口所在地的选举工作机构,确定流动人口的选民资格。三是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应予以登记。四是把好年龄关。计算公民是否年满18周岁,以算至本选区的选举日为准。选民登记核实后,由乡选举委员会(领导小组)委托各选区选举委员会或选民小组张榜公布,选民实行三榜定案,第一榜必须于本选区选举日的20日前公布。
(三)提名推荐、协商确定和介绍代表候选人(9月15日—10月24日)
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10人以上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不应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名额,一般情况下,应遵循以各政党和人民团体推荐为主,选民联名推荐为补充原则。推荐初步代表候选人,不论是各政党、人民团体还是选民联名推荐,都必须填写统一印制的推荐代表候选人登记表,并附被推荐人的基本情况和推荐理由,依法提名的初步代表候选人,不得调换或增减,应在9月28日前张榜公布;确定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在10月18日前以姓氏笔画为序(对经过预选确定的正式代表候选人,按照得票多少顺序)按选区张榜公布。
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是一个充分发扬民主的过程,要经过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人数人的意见确定。如果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较多,经过选民反复酝酿协商,仍不能对正式代表候选人形成较为一致的意见时,则进行预选。正式代表候选人要按照比应选名额多三分之一至一倍的法律要求来确定,县人大代表正式候选人名单经乡选举领导小组初审,于9月28日前上报xx乡县乡人大换届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审查再上报县选举委
员会批复,必须于本选区选举日5日前张榜公布。
(四)投票选举阶段(10月19日—10月27日)
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动员选民积极参加投票选举。我乡本次县乡人大换届选举日为10月25日(以县代表选举划分的选区为依据,一选区选举日为10月25日,二选区选举日为10月26日,三选区选举日为10月27日)。投票选举由乡选举委员委托选区选举工作小组主持,依法进行差额选举。选举县乡两级人大代表的投票方式分为三种:一是设立投票站进行投票;二是设立流动票箱进行投票;三是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三种方式可同时结合进行,主要采取哪种投票方式进行投票,由选举委员会(领导小组)根据各选区的实际情况确定。
投票结束后,县选举委员会和乡选举委员会依法分别对同级人大代表的选举情况进行审查,确定选区选举结果是否有效,然后公布当选代表名单,颁发代表当选证。
(五)召开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阶段(10月xx日—11月中旬)
召开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利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基本形式。乡人大要认真做好会议的准备工作,圆满完成会议的各项任务。乡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要在11月中旬完成。
五、工作要求
(一)要切实加强对县乡人大换届选举工作的领导
各单位要切实加强对县乡人大换届选举工作的领导,总揽全局、协调各方,切实把这次换届选举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统一领导,统一部署,及时研究和解决换届选举中的重大问题,为人大换届选举提供坚强的政治保证、思想保证和组织保证。
(二)要认真做好县乡人大换届选举的宣传工作
各单位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周密部署,采取多种宣传形式进行全方位、多角度的宣传、使换届选举工作家喻户晓、人人明白。各单位书写张贴宣传标语不少于25条。
(三)要严肃人大换届选举工作的纪律
5.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篇五
党代会代表选举工作是一项严肃的政治任务,也是一项严格的程序化的工作,在具体操作中我们只要把握住每个环节,按照规定程序操作就可以了,不能够有所创新。
按照《中国共产党地方组织选举工作条例》第十三条“代表产生的程序”规定:
1、选举单位按照分配的名额,采取自下而上的方式提名,经过充分酝酿协商,根据多数党组织或多数党员的意见提出代表候选人初步人选;
2、选举单位对候选人初步人选进行考察;
3、选举单位召开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确定代表候选人预备人选,报召开代表大会的党的委员会审查。
4、选举单位召开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或代表会议,对候选人选进行充分酝酿,根据多数选举人的意见确定候选人,进行选举,选出的代表报召开代表大会的党的委员会审批。
代表产生共有五个阶段
(一)提出工作方案阶段
1.选举单位研究提出代表提名和选举时间表; 2.征求上级党委换届工作机构对方案的意见;
3.召开代表选举工作会议或党员大会部署代表选举工作。
(二)代表候选人初步人选推荐提名阶段
1.选举单位根据上级党组织分配的代表名额和有关要求,以党支部为单位组织党员认真学习有关文件,根据代表条件广泛酝酿提名; 2.选举单位党组织委员会听取党支部第一轮酝酿提名及人选情况汇报,经过协商,研究提出初步人选意向性名单;
3.以支部为单位组织党员对第一轮提出的人选进行酝酿讨论; 4.选举单位党组织委员会议听取下级党组织关于代表初步人选酝酿讨论及人选情况汇报,根据多数党组织或多数党员的意见,从下级党组织推荐名单中,按照多于代表名额30%以上的比例提出代表候选人推荐人选名单,与上级党组织进行沟通;
5.选举单位根据上级党组织提出的代表构成比例的要求,按照多于代表名额21%以上的差额比例,提出代表候选人初步人选考察对象名单。
其中:设立党委(总支)的单位根据农场党委分配的代表名额和有关要求,把名额具体分配到各支部,由各支部酝酿提名,提名后支委会按照多于代表名额30%以上的比例提出代表候选人推荐人选报党委(总支),由党委(总支)委员会提出意向性名单。与上级党组织沟通。由党委(总支)委员会按照高于21%的比例确定代表候选人预备人选。
设立党支部的单位根据农场党委分配的名额召开支部党员大会酝酿提名,按照多于代表名额30%以上的比例提出代表候选人推荐人交支部委员会提出意向性名单。与上级党组织沟通后由支委会按照高于21%的比例确定代表候选人预备人选。
(三)代表候选人初步人选考察阶段
1.选举单位提出对代表候选人初步人选进行考察的意见,召开考察工作人员会议,进行具体部署;
2.对代表候选人初步人选逐个进行认真全面的考察,广泛听取各方面 的意见;
3.选举单位就考察后的代表人选统一听取纪检组的意见,基层一线人选分别征求有关直属主管部门的意见。
(四)确定代表候选人预备人选阶段
1.选举单位召开党委会,在听取考察情况汇报、充分讨论的基础上,确定代表候选人预备人选名单;
2.将《关于确定代表候选人预备人选的情况报告》、《预备人选名册》和《登记表》送上级党委组织部门审查、批复;
3.在本选举单位范围内采取一定方式对代表候选人预备人选进行公示。
(五)选举产生代表阶段
1.选举单位筹备党代表会议、支部党员大会;
2.召开党代表会议、支部党员大会,将上级党委推荐代表人选和上级党委批复的代表候选人预备人选提交会议进行充分酝酿,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出席上级党员代表大会代表;
3.起草《选举产生代表情况的报告》、《代表名册》和《登记表》报上级党委审批;
4.上级党委批准后,选举单位发出关于出席上级党员代表大会代表的通知。
选举代表产生阶段的有关要求:
1、上级党委对预备人选批复后,选举单位应召开党员大会或党代表会议选举产生代表。不能以委员会议的形式选举,也不能把名额分配到所 属党的基层组织分散选举。
设立党委的单位要召开党代表会议:
(1)党代表人数控制在50人以内。党代表的构成党委委员、基层单位主要领导,机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优秀共产党员和先模人物。
(2)代表的产生:
一按照党员总数确定各支部出席党代表会议的代表名额并分配至各支部;二是支部召开支部党员大会按照高于代表30%的比例酝酿提名代表候选人,由支委会按照高于21%的比例确定代表候选人预备人选,报党委审批。三是党委批复后由各支部召开支部大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出席党代会代表。
设立总支和支部的单位召开党员大会选举出席芳草湖农场第八次党代会代表。
2、代表的选举要充分体现选举人的意志,其基本要求是:(1)选举要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不能用举手表决、鼓掌通过等方式。
(2)代表候选人名单要经选举人充分酝酿讨论。凡是多数人不同意或选举时得赞成票少于参加选举人数半数的候选人预备人选,不能列为候选人。
(3)选举人有了解候选人情况的权利。在酝酿讨论代表候选人时,选举单位党组织要向选举人介绍候选人的情况;当选举人对某些候选人提出疑问时,要认真负责地给予解释和答复。
(4)代表的选举必须采取差额选举的办法。差额比例控制在21%。(5)选举人有要求改变候选人,不选任何一个候选人和另选他人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选举人选举或不选举某个人。在选举过程中,绝不允许进行非组织活动,绝不允许搞贿选、参与拉票,绝不允许搞追查选票、虚报选票和打击报复等行为。对有破坏选举行为的人,轻者要给予批评教育,重者要给予党纪处分。
3、选举结果报告。出席上级党员代表大会的代表选举产生后,选举单位及选举组织实施单位应及时报上级党委审批。应报送的材料包括:《代表选举情况的报告》、《代表名册》、《代表登记表》等。代表选举情况的报告应讲清召开党员大会或党代表会议的情况,代表选举结果及代表构成情况等。选举工作中的经验和做法,典型事例等作为《报告》的一个附件材料上报。字数为1000字左右,要求内容精练,重点突出,数据准确,不要面面俱到。XXX出席中国共产党芳草湖农场第八次代表大会
代表选举工作实施方案
经师市党委批准,中国共产党芳草湖农场第八次代表大会于2011年6月召开。为切实做好XXX出席中国共产党芳草湖农场第八次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工作,现提出以下实施方案:
一、代表名额分配及构成比例
芳草湖农场党委分配我X代表名额X名,其中,领导干部代表X名,专业技术人员代表X名,先进模范人物代表X名;少数民族民族代表X名;妇女代表 X名;45岁以下的代表不少于X名。选举单位划分、代表名额分配及构成比例附后。
二、代表应具备的条件
见《中国共产党芳草湖农场委员会关于中国共产党芳草湖农场第八次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工作的通知》。
三、代表产生的程序
芳草湖农场第八次党代会代表选举工作,要严格按照《党章》和《中国共产党地方组织选举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选举工作暂行条例》的规定进行。
(一)提出方案阶段(X月X日-X月X日)
XXX政工办根据芳草湖农场党委分配的代表名额、构成比例和所辖党组织数量、党员人数及工作需要,研究起草芳草湖农场第八次党代会代表提名和选举方案。
2、XXX政工办向党委汇报芳草湖农场第八次党代会代表选举工作事宜,按照要求修改完善相关方案。
3、X月X日 前,就我X出席芳草湖农场第八次党代会代表选举工作方案,与芳草湖农场政工办当面进行沟通,进一步修改完善工作方案。
4、各单位召开党委(总支、支部)会讨论确定代表提名和选举方案。
5、各单位召开党委(总支、支部)扩大会议,安排部署芳草湖农场第八次党代会代表选举工作,组织有关工作人员和所辖 党组织负责同志学习《党章》和有关代表选举工作的文件及领导讲话。
(二)代表候选人初步人选提名阶段(X月X日 —X月X日)
6、以党支部为单位,组织党员学习《党章》和《关于推选出席中国共产党芳草湖农场第八次代表大会代表人选工作的宣传提纲》等文件及领导讲话,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在此基础上,组织党员根据代表条件、名额及构成比例广泛提名。要通过电话联系、登门走访等形式,征求在外流动、行动不便等党员的意见,努力扩大代表推选的参与面。党组织和党员参与率力争达到100%。
7、各单位政工办充分听取基层党组织第一轮酝酿提名及人选情况汇报,经过协商,研究提出初步人选意向性名单。
8、以党支部为单位组织党员对各单位政工办提出的意向性人选进行酝酿讨论。
9、各单位政工办听取各基层党组织关于代表初步人选酝酿讨论及人选情况汇报,按照多于代表名额30%的比例,提出拟考察的党代表候选人初步人选建议名单。
10、各单位政工办向党组织主要领导汇报拟考察的代表候选人初步人选情况。
(三)代表候选人初步人选考察阶段(X月X日 —X月X日)
11、研究提出对我X出席芳草湖农场第八次党代表大会候选人初步人选进行考察的安排意见,并召开参加考察工作人员会议,进行具体部署。我X出席芳草湖农场第八次党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初步人选中科级领导干部代表人选,由农场政工办负责考究 基层一线的代表人选由各基层党组织负责考察。
12、按照芳草湖农场党委提出的考察任务、代表人选条件、考察内容要求和方法步骤,对我X出席芳草湖农场第八次党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初步人选进行考察。考察时,要对考察工作和考察对象进行预告。
13、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就考察后的代表人选听取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的意见。领导干部代表人选由芳草湖农场政工办征求农场纪委的意见 ;基层一线代表人选,由各单位政工办征求所在单位纪检组和其直属主管部门的意见。
14、考察工作结束后,分别向上级政工办和XXX党委(总支、支部)汇报代表初步人选考察情况。形成书面考察材料,一式三份,于X月X日 前送农场政工办。
(四)确定代表候选人预备人选名单和报上级党组织审查阶段(X月X日 —X月X日)
15、XXX党委(总支、支部)根据考察情况,研究提出代表候选人预备人选建议名单。
16、XXX政工办向XXX党委汇报代表人选酝酿工作及预备人选建议名单情况,并征求农场政工办的意见。
17、征得农场政工办同意后,在一定范围对代表候选人预备人选建议名单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一般不少于7天。
18、XXX政工办向党委(总支、支部)汇报代表人选酝酿工作情况有预备人选建议名单。
19、党委(总支、支部)召开全委会议,在充分酝酿的基础上,按照多于代表名额21%的差额比例,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确定代表候选人预备人选。
20、向农场政工办呈报《关于确定代表候选人预备人选的情况报告》、《预备人选名册》和《登记表》。
(五)代表的选举产生阶段(X月X日-X月X日)
21、代表候选人预备人选批复后,认真做好召开党代表大会、党员代表大会、党代表会议或党员大会筹备工作。
22、党代表大会、党员代表大会、党代表会议或党员大会,将批复的代表候选人预备人选提交会议进行充分酝酿,以无记名投材料方式选举出席芳草湖农场第八次党代会代表。
23、向农场党委呈报《选举产生代表情况的报告》、《借助名册》和《登记表》审批。
24、农场党委批准后,发出关于出席芳草湖农场第八次党代会的通知。
四、切实加强对代表选举工作的领导 芳草湖农场第八次党代会代表选举工作是一项严肃的政治任务,各单位党组织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周密安排,精心组织。党组织领导要亲自抓,分管领导要投入足够精力,认真抓好每一个环节,做好每一项工作。要成立相应的领导机构,抽调党性强、作风正、业务精的同志组成工作机构,明确人员职责和分工,建立责任制和相关工作制度,做到每一个工作环节、每一份文件材料、每一个数据,都有人承担、有人把关、有人负责、有错必究,把工作做深做细做实。要按照德才兼备的原则,坚持把政治标准放在第一位,严格把好代表的素质关。要把扩大党内民主与实现上级党委意图有机地统一起来,理直气壮地给党员和党代表做工作,旗帜鲜明地宣传党的主张,教育党员和党代表坚持党性原则,使推选芳草湖农场第八次党代会代表的过程成 认真学习党章、自觉遵守党章、切实贯彻党章、坚决维护党章的过程,成为贯彻党的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民主的过程,成为党员接受党性锻炼和党性教育的过程,真正选出上级党委满意、党员群众拥护、切实体现先进性、代表性、广泛性的芳草湖农场第八次党代会代表。芳草湖农场第八次党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初步人选考察工作方案
根据芳草湖农场党委关于党代会代表人选考察工作的要求,现提出如下工作方案:
一、考察任务
代表人选考察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根据芳草湖农场党委对代表考察工作的具体要求,严格按照芳草湖农场第八次党代会代表人选条件,对各选举单位提出的芳草湖农场第八次党代会代表候选人初步人选的现实表现进行考察,主要了解代表人选的思想政治素质、主要业绩、群众拥护和认可程度以及议事能力。
二、代表人选条件。(略)
三、考察内容要求
坚持用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武装头脑,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始终保持共产党员的先进性的情况;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不折不扣地贯彻中央和兵团党委的重大决策和部署,在思想政治上行动上同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的情况;关键时刻和重大原则问题上,立场坚定,旗帜鲜明地反对民族分裂和非法宗教活动,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的情况;有坚强的党性,顾全大局,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正确行使民主权利的情况。
对领导干部代表人选,特别要考察其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真抓实干,群众拥护认可程度。
对专业技术人员和先进模范人物代表人选,注意考察其做出的主要贡献,群众公认程度和在本地的影响力。
四、考察方法步骤
代表考察工作参照干部考察工作的基本方法步骤进行。考虑到代表候选人初步人选是经过各级党组织逐级推荐提名产生的,不再召开大会进行民主推荐和民主测评。考察以个别谈话、征求意见和查阅干部档案及相关资料为主。考察应充分借鉴以往干部考察和考核的成果,凡一年内进行过干部考察的领导干部代表人选,不再进行考察,根据干部考察情况,撰写代表人选考察材料。
个别谈话范围:领导干部代表人选(包括作为专业技术人员和先进模范人物代表人选的领导干部),一般为其上级分管领导和所在单位领导班子成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先进模范人物代表人选,一般为其所在党总支(党支部)成员,划分党小组的,为其党小组成员,有的需听取上级主管领导的意见。
在代表人选所在单位进行考察工作预告,并在代表人选所在单位和近五年其工作过的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
就代表人选党风廉政建设和廉洁自律方面的情况逐级书面征求纪检机关、监察部门的意见。企事业单位的代表人选同时征求审计部门的意见。非公有制经济和新社会组织代表人选征求工商、税务、工商联等部门的意见。
考察结束后,专业技术人员和先进模范人物代表人选考察情况,考 察组将向单位党组织进行反馈。各考察组根据考察情况撰写综合考察报告和代表人选考察材料,由选举单位或选举组织实施单位负责把关汇总后,与代表选举呈报材料一并报农场政工办审核,考察材料按照干部考察材料的格式和要求撰写,一般不超过1500字。(考察材料格式:
一、基本情况;
二、主要德才表现;
三、不足;
四、推荐提名及考察情况<根据考察情况,经XX党委(总支、支部)研究决定,拟推荐该同志为出席芳草湖农场第八次党代会代表>)
五、考察组织实施
(一)领导干部代表人选(包括作为专业技术人员和先进模范人物代表人选的领导干部)由所在单位组织部门组织实施考察,考察结果报农场政工办。
(二)基层一线的代表人选由各基层党组织组织实施考察,考察结果报农场政工办。
(三)代表初步人选考察不再进行民主推荐和民主测评,凡一年内进行过干部考察的领导干部代表人选,不再进行考察,但是必须要撰写考察材料。
六、考察时间
芳草湖农场第八次党代会代表人选考察工作要于5月20日前全部结束。
6.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篇六
发文单位:中共湖北省委办公厅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文
号:鄂办发[2005]21号 发布日期:2005-5-30 执行日期:2005-5-30 各市、州、县党委和人民政府,省军区党委,省委各部委,省级国家机关各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湖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规定,2005年将进行全省第六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为了做好这次换届选举工作,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特作如下通知:
一、深化认识,明确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重要意义
民主选举村民委员会是我国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和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性工作,是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关系到维护好、实现好广大农民群众经济利益和政治权利的大事。2002年,我省在广大农村实行直接的民主选举,成功地进行了第五届村民委员会换届。3年来,全省26000多个村民委员会在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发挥了积极作用。实践证明,做好村民委员会民主选举工作,有利于坚持党的民主执政方略,不断巩固党在农村的执政基础;有利于增强农民群众的民主法制意识,调动农民群众当家作主的积极性;有利于坚持党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密切党同农民群众的血肉联系;有利于深化农村改革,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各级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从坚持科学发展观的战略高度,进一步提高对做好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湖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通知》(中办发〔2002〕14号)文件精神,切实加强领导,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选举,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这一关系广大农民切身利益的大事办好。
二、精心准备,营造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社会氛围
各级党委、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前的准备工作。
1、广泛宣传,家喻户晓。在选举前,要认真制定宣传教育工作方案,大力宣传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使农村广大党员、干部和群众了解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重要性,熟悉选举工作的原则、方法和步骤;在选举期间,要重点宣传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推选程序、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条件和提名方式、正式候选人确定办法以及具体投票程序;在选举后,要做好落选人员的思想工作,教育当选人树立正确的权力观。要教育、引导村民特别是党员积极支持、配合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要做到经常性宣传和阶段性宣传相结合,正面宣传和典型教育相结合,一般性宣传和疑难问题解答相结合。通过宣传教育,为换届选举工作打下良好的思想基础,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2、以点带面,探索经验。要针对农村税费改革、乡镇综合配套改革和人口流动、村组合并等新情况、新问题,进行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试点工作。通过试点,总结经验,进一步规范选举程序,解决选举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为全面展开选举工作做好准备。
3、民主评议,夯实基础。换届选举前,应组织对村民委员会现任成员进行民主评议和考核,指导开展村民委员会述职活动。述职的重点是任职期间实行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的情况。同时组织村民和村民代表对述职报告进行民主评议,并将满意和不满意的情况进行公示,为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提名和投票选举打好基础。
4、严格审计,加强监督。要加强对村级财务清理的指导和审计工作,搞好村级财务审计。村级财务审计应形成审计报告,并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通报审计结果,同时,在村务公开栏内张榜公布。对审计出的问题要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5、分级培训,规范程序。要根据政府精简机构和乡镇综合配套改革人员工作变动的实际,加大培训力度,分级培训村民自治工作领导小组成员、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和选举工作人员,使受训人员了解相关的政策和法律、法规,熟悉、掌握选举工作的具体程序和操作方法。
三、依法依规,民主选举好村民委员会班子
1、坚持条件,选好一班人。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条件,规范选举程序,引导选民真正把思想好、作风正、有文化、有本领、热心为群众服务的人选进村民委员会,为深化农村改革,促进农村政治稳定、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提供组织保证。
2、坚持原则,依法选举。要坚持直接、差额、无记名投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选举原则,切实保障村民的民主权利。一是要发挥好党员、村民代表的作用,做到由村民会议或各村民小组民主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保证村民的推选权。二是要做好选民登记工作,不能错登、重登、漏登,保证村民的选举权。三是严格施行由村民依法直接提名确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保障村民依法享有的提名权,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害村民依法行使包括提名权在内的民主权利,坚决制止并依法查处“指选”、“派选”等违法行为。四是选举时,要设立秘密写票处,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选举结果应当场公布,保证村民的投票权和参选率。要依法办理委托投票手续,严格控制流动票箱的使用。五是做好新老村民委员会班子交接工作。移交工作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主持,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依法在规定期限内将公章、办公场所、办公用具、集体财物账目、固定资产、工作档案、债权债务及其它遗留问题等,及时移交给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对拒绝移交或无故拖延移交的,乡级政府和县级民政部门应派员督促其移交,并视情节由有权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已调整撤并的村应进行新的村民委员会选举,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时,被撤并的村至少应有一名候选人;正在进行调整撤并的村,在完成调整撤并后再进行村民委员会选举。
3、创新办法,民主选举。要在法律范围内因地制宜地创新选举办法。有条件的地方可试行设立投票站进行选举,以降低选举成本,选举站设立的个数、地点以及管理监督的方法由村选举委员会决定并向村民公布。在选举中,可以采取竞选方式,在村选举委员会组织下有序地进行,努力提高村民参与程度。要进一步加大村“两委”成员交叉任职力度,积极鼓励和引导党员参与村民委员会选举,提倡村党支部书记和村民委员会主任“一肩挑”。拟推荐的村党支部书记人选,按
照法定程序应先推选为村民委员会主任候选人,竞选成功后,再推荐为党支部书记人选;如果选不上村民委员会主任,就不再推荐为党支部书记人选。交叉兼职必须尊重选民意愿,不能硬性安排。要充分发挥基层妇女组织的作用,动员和组织妇女依法参与民主选举,提高妇女民主参与的程度,切实保障妇女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的合法权益。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村民代表及村民委员会候选人中妇女要有30%的比例,以确保在村民委员会成员中至少有一个妇女名额。
四、严肃纪律,不断提高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水平和质量
1、依法办事,坚决纠正和查处选举中的违纪违法行为。除因特殊情况未经县(市、区)政府批准以外,对不组织或拖延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要追究有关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对在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提名确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组织投票选举、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过程中,不依法办事的单位或个人,当地党委、政府要及时责令改正,并对有关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对假借选举从事非法活动和刑事犯罪活动的,要坚决依法予以打击。
2、化解矛盾,认真做好群众来信来访工作。各级党委、政府和信访、民政、组织、纪检监察等部门要尊重农民群众的申诉权、信访权,高度重视并正确处理群众的来信来访,切实有效地解决农民群众反映的问题。要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对因处理群众来信来访不及时或敷衍塞责、压制打击造成不良影响的,要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选举过程中如发生重大事件要及时上报,及时研究处置或采取防范措施。
3、健全组织,完善村民自治制度。要依法推选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和民主理财小组,完善村民自治制度,用制度规范村干部和村民行为。要结合实际讨论制定和完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议事规则、财务管理制度等,明确规定村干部的职责、村民的权利和义务,村级各类组织的职责、工作程序及相互关系,明确提出对经济管理、社会治安、移风易俗、计划生育等方面的要求,增强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能力,增强干部群众的法制观念和依法办事能力。
五、加强领导,密切配合,形成齐抓共管的合力
各级党委、政府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要建立健全党委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和妇联等群团组织共同参与、民政部门组织协调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认真做好换届选举前的摸底调查工作,认真研究解决在农村税费改革、乡镇综合配套改革、村组合并、流动人口增多等新形势下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搞好分类指导,确保今年底完成选举任务。对撤并村、城郊村、移民村以及群众上访较多的村,县、乡应派得力干部组成工作组,驻村指导选举工作。各级党委组织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做好村党支部选举工作,落实村党支部书记与村民委员会主任“一肩挑”。宣传部门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加大舆论宣传力度。纪检监察部门应根据党纪党规和法律、法规,及时查处侵害村民选举权利的违纪违法行为,对违法违纪责任人进行惩戒。民政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认真制定选举工作方案,切实抓好试点和培训,掌握选举工作进展情况,及时统计、汇总、上报选举资料,建立健全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档案,会同有关部门严肃查处侵犯农民民主权利的违法行为。农经部门要指导村级财务清理和加强财务审计工作。财政部门要依法解决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经费,保证选举工作正常进行。司法行政部门要大力开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为重点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使普法与选举工作紧密结合,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把司法公证引入换届选举活动之中,加强对选举程序的监督。
中共湖北省委办公厅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5年5月30日
7.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篇七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20050406(颁布时间)20050701(实施时间)四川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4号(文号)(2005年4月6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三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第五章 水事纠纷处理与执法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由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5年4月6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4月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对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除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分级管理权限,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城乡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资源、节约用水的义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完善节水管理体制和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第六条 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指导、统筹、协调全省城乡水务工作。市、州、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市、州人民政府可以确定重要经济区域的水资源和市、州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水资源由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
在省管的重要江河、湖泊,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立流域管理机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管理、监督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八条 水资源综合规划包括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
全省水资源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市、州、县(市、区)的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由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全省水资源综合规划,应当服从国家重要江河流域的水资源综合规划。市、州、县(市、区)的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应当服从所在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上一级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第九条 省管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州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管的其他江河、湖泊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州、县(市、区)管辖的江河、湖泊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由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编制流域和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有关部门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第十一条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在省管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或者核准前,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或者核准前,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工程,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不得批准动工建设。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水能资源应当符合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划。建设水力发电站,应当保护生态环境、防治水土流失,兼顾防洪、供水、灌溉、航运、竹木流放和渔业等方面的需要。水力发电站的立项审批或者核准,应当事先征得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电站运行应当符合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第三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十三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州人民政府,拟定省管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管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江河、湖泊所在地的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拟定,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市、州、县(市、区)管辖的河流、湖泊的水功能区划,参照上款规定拟定、报批和公布。第十四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文和本系统的水质监测站网的规划和建设,加强全省水文和水资源动态监测的管理和监督。省水文机构应定期汇总各有关从事水文、水资源动态监测单位提交的相关观测资料。
第十五条 利用江河、湖泊从事集约化养殖的,必须符合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供生活饮用水的重要水域,不得从事集约化养殖等危害饮用水水源水质的活动。第十六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和水库、渠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第十七条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地下水开采并逐步削减地下水开采量达到采补平衡。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或者限制开采区。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严格控制新建自备水源,对原有的自备水源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逐步提高水资源费征收标准,递减许可取水量直至取消。第十八条 河道采砂实行采砂许可制度。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辖权限,根据河道行洪和堤防安全的需要,制定河道采砂(含取土、采石)规划,划定禁采区,规定禁采期和可采量,并向社会公告。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活动,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缴纳砂石资源费。砂石资源费应当全部上缴财政,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主管部门、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水利主管部门、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禁止围湖造地、围库造地。已经围垦的,必须按照防洪标准、水库设计蓄水标准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计划,退地还湖、还库。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其围垦方案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符合防洪规划、河道整治规划,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国家所有的水工程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其他各类水工程,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落实管理措施和保护职责。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包括水利工程用地、护渠地、护堤地),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损害水工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二)擅自砍伐水工程防护林木;
(三)在堤坝上垦植、铲草、放牧;
(四)未经批准修建建筑物;
(五)进行爆破、采矿、打井、筑坟、采石(砂)、取土;
(六)向水库、渠道水域、滩地倾倒固体废弃物和液体污染物;
(七)其他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危害水工程安全和防洪设施以及污染水源的爆破、打井、取土、采石(砂)、陡坡开垦、伐木、开矿、建筑等活动。第二十一条 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归水工程管理单位。因建设确需占用的,应当征求水工程管理单位的意见,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给予补偿,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第二十二条 全省和跨市、州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经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批准后执行。市、州、县(市、区)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同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批准后执行。第二十三条 跨市、州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市、州人民政府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二十四条 省管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水量分配方案,应当纳入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制订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水量统一调度。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执行和监督。第二十五条 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内的行业用水定额,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主要用水企业的用水定额和节水标准,应当通过水平衡测试,并对单位用水、耗水、节水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评估后制定。
用水企业的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当地规定的行业标准的,不增加用水计划指标,不批准新建自备取水设施。
第二十六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的规定,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证,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水资源费。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取水许可,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未提交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申请,有关部门不得立项。实施取水许可制度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持有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点或输水总管装置量水设施,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不得随意改变取水许可证规定的取水位置、取水方式、取水用途和取水条件,不得擅自扩大取水量。量水设施应当经有关检验机构鉴定合格。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调整取水单位的取水量:
(一)由于自然原因造成水资源状况发生变化的;
(二)社会总需水量增加或者用户要求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特殊需要的。
第三十条 取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全省节约用水政策,制定有关标准,组织、指导和监督全省节水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水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其他有关部门负责与本行业有关的节水工作。
第三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供用水单位的取水、供水和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供用水单位应当对供水管网定期进行普查和检测,建立技术档案,制定节水技术改造计划,降低管网漏失率。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从超计划、超定额加价水费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专门用于推广节水技术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 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水费标准,按照供水工程分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超计划用水的,应当按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水费。
第五章 水事纠纷处理与执法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发生水事纠纷,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时调解本乡、镇的水事纠纷。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政监督检查制度,对违反有关水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水政监督执法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七条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范围的水事案件;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受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查处指定的水事案件。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流域管理机构、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所需经费由违法单位和个人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采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
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的规定,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可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可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围湖造地、围库造地、不按批准的围垦方案围垦河道或者不按计划退地还湖、还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按设施、设备设计取水能力计收水资源费:
(一)未在取水点或者输水总管装置量水设施,或者使用不合格量水设施的;
(二)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依照职权决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第七章 附则
8.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篇八
【发布日期】2009-09-25 【生效日期】2009-1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四川省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实施办法
2009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预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沙化的预防、沙化土地的治理和开发利用活动,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沙治沙工作负责。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沙治沙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防沙治沙专项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建立行政领导防沙治沙任期目标责任考核奖惩制度。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防沙治沙工作情况。
第四条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沙治沙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农业、畜牧、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气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沙治沙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明确从事防沙治沙工作的人员。
第五条第五条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防止该土地沙化的义务。
使用沙化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治理该沙化土地的义务。
第六条第六条 在防沙治沙工作及其科学研究、技术推广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沙治沙的规划
第七条第七条 防沙治沙应当实行统一规划。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全国防沙治沙规划,会同省发展和改革、农业、畜牧、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气象等有关部门编制全省防沙治沙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指定的有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沙治沙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防沙治沙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批准的防沙治沙规划,编制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防沙治沙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第八条 编制防沙治沙规划,应当根据沙化土地所处的地理位置、土地类型、植被状况、气候和水资源状况、土地沙化程度等自然条件及其所发挥的生态、经济功能,对沙化土地实行分类保护、综合治理和合理利用。
涉及沙化土地开发利用的相关规划应当与防沙治沙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第九条 根据沙化土地实际状况,将其划分为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沙化土地综合治理区、土地沙化预防区。
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是指在规划期内不具备治理条件的以及因保护生态的需要不宜开发利用的连片沙化土地。
沙化土地综合治理区,是指在规划期内具备治理条件的成片沙化土地。
土地沙化预防区,是指在规划期内具有沙化趋势或者潜在沙化危险的成片土地。
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的范围由全国及省防沙治沙规划确定,沙化土地综合治理区、土地沙化预防区的范围由市(州)、县(市、区)防沙治沙规划确定。
第三章 土地沙化的预防
第十条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土地沙化情况进行监测、统计和分析,并定期公布监测结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土地沙化监测技术规程,对沙化土地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防风固沙林网、林带的更新采伐。在沙漠和流动沙地边缘地带营造的乔木型防风固沙林网、林带,未达到过熟林或者未营造接替林网、林带的,不予批准采伐。灌木型防风固沙林网、林带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定进行抚育。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内,禁止任何破坏植被的活动。
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立标牌,明示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的范围、界限和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在沙化土地综合治理区内,禁止砍挖林草植被及开垦、采矿、采石、挖沙等破坏植被的活动。
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进行适度的林草抚育、复壮以及保护性综合利用等活动,以改善和提高沙化土地综合治理区的生态功能。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在土地沙化预防区内,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开采业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预防土地沙化。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在沙化土地综合治理区、土地沙化预防区内从事工程项目建设,应当依法提交有防沙治沙内容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时,应当就报告中有关防沙治沙的内容征求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牧草资源管理,依据当地牧草资源数量以及载畜能力,统一规划,以草定畜,制定草畜平衡方案,推行草畜平衡制度。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点组织建设人工、半人工草场,指导农牧民改良牲畜品种,推广优良牧草,推行舍饲和圈养;禁止超载滥牧,推行轮牧、休牧、禁牧制度,保护草原植被;防治草原虫害、鼠害,防止草原退化和草地沙化。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本地区水资源状况进行监测,加强水资源的配置和管理,发展节水型产业,防止因水资源的过度开发利用,导致植被退化、天然湿地退化和土地沙化。
第四章 沙化土地的治理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沙治沙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地采取人工造林种草、飞机播种造林种草、封沙育林育草、填沟堵渠、合理调配生态用水和人工影响天气等措施,恢复和增加植被,治理已经沙化的土地。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铁路、公路、河流、水渠两侧以及城镇、村庄、厂矿、水库周围的沙化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责任区域,实行单位治理责任制,并对治理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自愿的前提下,捐资或者以其他形式开展公益性的治沙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公益性治沙活动提供治理地点和无偿技术指导。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鼓励、支持、引导单位和个人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依法开发利用沙地资源。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向治理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治理申请,并按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的治理方案进行治理。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沙化土地治理后被划为生态公益林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评估,给予治理者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内从事任何破坏沙化土地植被的行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经责令仍不停止破坏行为的,可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在沙化土地综合治理区内砍挖林草植被及开垦、采矿、采石、挖沙等破坏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经责令仍不停止破坏行为的,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相当于治理方案确定的治理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批准采伐防风固沙林网、林带的;
(二)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符合营利性治沙申请规定应予批准而不批准,或者不符合营利性治沙申请规定而予以批准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9.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篇九
第74号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NO:SC080722)已由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于2012年7月27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7日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
(1994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残疾人的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生活、社会福利、无障碍环境等权益保障工作,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事业工作,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残疾人事业工作,研究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配备专(兼)职人员做好残疾人服务工作。
第四条 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成年公民的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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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或者行业要求做好残疾人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加强宣传残疾人保障的法律、法规,宣传残疾人自立自强和扶残助残先进事迹,形成全社会尊重残疾人的风尚。
第五条 制定涉及残疾人权益保障事业工作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或者政策规划以及开展其他重大工作事项,应当听取残疾人组织和残疾人代表的意见。
第六条 地方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
地方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加大对残疾人事业经费的投入,建立健全稳定增长的残疾人事业经费保障机制。
地方各级体育彩票公益金留本级使用的资金按照8%以上的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体育事业,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留本级使用的资金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福利事业,资金使用依法接受审计和监督。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和个人为残疾人提供捐助和服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康 复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康复纳入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和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并将符合规定的残疾人基本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公益性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并将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纳入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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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残疾人组织、残疾人福利企业事业单位、残疾人家庭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健全以社区康复为基础、康复机构为骨干、残疾人家庭为依托的残疾人康复服务网络,保障残疾人享有康复服务的权利。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儿童抢救性康复救助制度,优先开展0至6周岁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项目,提供包括早期筛查、康复指导、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适配和康复训练等内容的抢救性康复服务。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城乡贫困残疾人纳入医疗救助范围,逐步提高救助标准;对贫困残疾人通过基本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渠道无法解决的康复费用予以补助;对贫困残疾人康复器械、辅助器具的配置和更换应当按相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三章 教 育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纳入全民教育总体规划和教育发展评价考核体系,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受教育的权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残疾儿童学前教育,全面实施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逐步发展残疾人高中教育、高等教育,重视发展残疾人职业技术教育。确保残疾人义务教育与学前教育、高中教育和高等教育对接。
第十四条 人口30万以上的县(市、区)应当建设一所独立的特殊教育学校;不足30万人口的县(市、区),在市州范围内统筹建设一所特殊教育学校,对不适应在普通教育学校特教班或者随班就读学习的残疾人实施特殊义务教育。对具有在普通教育学校接受教育能力的残疾人,可在普通教育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班或者随班就读。
第十五条 特殊教育机构应当聘用特殊教育专业师资和生活服务人员,配备必要的生活、康复、教学、技术设备和无障碍设施,保障残疾人学习、生活等需要。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教育机构通过远程教育等方式为残疾人接受教育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残疾人参加中考、高考等考试提供大字试卷、盲文试卷、手语翻译等便利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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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补助资金用于发展残疾人特殊教育。
对已建特殊教育学校和开办特殊教育班或者残疾人随班就读普通学校,应当按照当地义务教育生均公用经费3倍以上的标准拨付残疾学生生均公用经费,确保特殊教育教学工作正常运转。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特殊教育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定、培训考核和持证上岗制度。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和从事手语、盲文翻译的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特教补贴。从事特殊教育累计满15年并在特殊教育岗位退休的,其享受的特教补贴计入退休金。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和从事手语、盲文翻译的人员,工作满10年以上的,发给特殊教育荣誉证书。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进行统筹规划,建立残疾人就业服务体系,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制定优惠政策和扶持保护措施,保障残疾人就业权利。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与创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完善资金扶持、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残疾人就业创业扶持政策。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履行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义务,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1.6%的比例安置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缴、使用、管理和监督按照国家和省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开发的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应当按不低于10%的比例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并按照国家和地方性规定给予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不得在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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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歧视残疾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强迫残疾人劳动或者从事街头乞讨等其他活动;禁止组织利用或者假冒残疾人从事违法活动。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扶持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福利性单位,并依照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当开展残疾人生产经营实用技术培训,组织和扶持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社区服务业等形式的生产经营活动。将低收入残疾人和残疾人家庭脱贫列入城镇残疾人就业促进规划和农村扶贫开发计划,在项目、资金和政策措施上予以支持。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做好残疾人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委托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以办理就业和失业登记。
第二十八条 招用登记失业的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在相应期限内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登记失业的残疾人,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残疾人就业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三十条 政府和社会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一)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培养残疾人文艺、体育人才;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开办残疾人专栏节目和手语节目;
(三)鼓励和支持残疾人特需文化、体育产品的研发和供给以及残疾人题材文艺作品的创作。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对公众开放的公园、动物园、植物园、纪念馆、美术馆、展览馆、博物馆、体育场(馆)、文化活动中心、体育活动中心、文物古迹遗址、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参观游览。
对盲人和重度肢体、智力、精神残疾人,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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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残疾人优先享有各类社会福利与保障,帮助残疾人改善基本生活条件。
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是残疾人依法享受优惠政策和福利待遇的凭证。残疾人可向户籍所在地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办理残疾人证,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费办理。
残疾人证只限本人使用,禁止伪造、假冒、转借、倒卖等。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贫困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按规定予以补助;为重度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养老保险代缴全部最低标准保险费。
第三十五条 对靠父母、兄弟姐妹、配偶供养或者子女赡养的成年重度残疾人单独核定并按规定纳入低保范围。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特别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其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助制度。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第三十六条 残疾人搭乘汽车、火车、轮船、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时,应当给予便利和优惠,允许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载残疾人。
盲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持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公共汽车、电车、地铁、轻轨、渡船等市内公共交通工具,随行的一名陪护人员可免费乘坐同车次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十七条 残疾人依法购买机动代步交通工具、参加驾驶培训、办理牌证手续、参加保险、上路驾驶等,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便利和优惠照顾。
第三十八条 公共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优先、优惠服务和辅助性服务。
广播电视、电信、网络等公共服务机构对视力残疾人、听力残疾人、言语残疾人和重度肢体残疾人给予优惠。
第三十九条 城镇保障性住房、农村危房改造等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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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做好残疾人法律服务、法律援助工作,协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四十一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城市道路和居住区内道路、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和国家无障碍设施标准建设无障碍设施。
文化、体育、娱乐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应当设置专门的残疾人通道和服务设施,为残疾人提供方便和照顾。
第四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改造与残疾人日常工作、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并对残疾人家庭住宅无障碍改造提供资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无障碍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第四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残疾人信息无障碍交流创造条件。政务信息公开应当采取信息无障碍措施,公共服务机构和公共场所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手语、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
第四十四条 公共交通站(场)和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配置无障碍设备,设置残疾人专用座椅。
第四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所应当在最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和显著标志,供残疾人免费停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
50个以下车位的公共停车场应当设置1个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50个以上车位的按不低于2%的比例设置。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无障碍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养护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残疾人组织对无障碍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养护和使用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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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残疾评定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核发残疾人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或者处分。
伪造、假冒、转借、倒卖残疾人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行为、后果等情节依法给予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的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五十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用人单位虚报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获取相关税费减免优惠待遇的;
(二)用人单位未依法与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的;未依法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其他侵犯残疾人劳动权益的;
(三)拒不执行残疾人优惠政策或者措施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重度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残疾人。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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