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的权力教学设计

2024-11-19

政府的权力教学设计(8篇)

1.政府的权力教学设计 篇一

教学准备

1.教学目标

【学习目标】

1.阅读课本P43,找到并说出政府的含义和具体要求,能够在合作探究和选择题中做出正确判断,准确率达90%。

2.阅读课本P43-44,找到并记住政府依法行政的原因,能够通过合作探究理解依法行政的意义。

3.阅读课本P44,找到并说出政府权力行使的环节及科学、民主、依法决策的要求和防止决策失误的措施,能在合作探究和选择题中做出准确判断,准确率达90%。

4.通过演讲,能够培养自身的法治和责任意识,感悟政府的依法行政,自己也能为其贡献一份力量。

2.教学重点/难点

1.政府的含义和具体要求。

2.政府依法行政的原因,依法行政的意义。

3.教学用具 4.标签

教学过程

1.自主回答预习检查问题: ⑴依法行政的含义——针对学习目标1 ⑵依法行政的具体要求——针对学习目标1 ⑶权力行使的环节——针对学习目标3 2.情境导入:

观看《投其所好》的反腐题材的小品,感悟出国家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力不能滥用,应该依法行使!

3.问题探究一——针对学习目标2 ⑴探究问题:暴力执法泛滥下去,会有什么危害呢?

⑵学生活动:1.自主思考2.小组合作探究3.小组代表探究展示 ⑶展示内容:

小组1展示:暴力执法泛滥下去,损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如人权。小组3展示:暴力执法泛滥下去,损害了政府在人民心中的形象,不利于树立政府的威信。

小组5展示:暴力执法泛滥在全社会造成不好的影响,不利于推动全社会尊法重法守法。

⑷师点拨:各组展示地都很有道理,我们可以从三个角度来分析:公民、政府、法制建设。

4.问题探究二——针对学习目标1 ⑴探究问题:分析三组镜头分别体现了依法行政的哪个具体要求? ⑵学生活动:1.自主思考2.小组合作探究3.小组代表探究展示 ⑶展示内容:

小组2展示:第一组镜头体现了合法行政。小组3展示:第二组镜头体现了程序正当。小组6展示:第三组镜头体现了权责统一。5.问题探究三——针对学习目标3 ⑴探究问题——材料中政府是如何决策的?

⑵学生活动:1.自主思考2.小组合作探究3.小组代表探究展示 ⑶展示内容:

小组4展示:“通过网络调查、走访社区等形式了解人民群众的意愿”体现了民主决策;

小组6展示:“聘请专家对技术性较强的重大事项进行分析”体现了科学决策; 小组8展示:“政府法制部门要负责对决策内容进行合法评判”体现了依法决策。6.检测反馈——针对学习目标1.3 学生活动:5分钟完成【课堂探究学案】中的【当堂检测】5道选择题,做完自对答案,学生自主讲解错题,教师点拨。7.演讲展示——针对学习目标4 演讲主题:《我的中国梦》

学生活动:卜令剑、王杰、韩祥行三位同学向大家展示了自己的中国梦。8.总结反思

学生活动:根据屏幕上的【总结反思】自主整理笔记,完善体系。

课后习题

评测练习【问题探究一】“暴力执法”泛滥下去,会有什么危害呢? 【问题探究二】分析三组镜头分别体现了依法行政的哪个具体要求? 镜头一 2015年3月5日李克强总理的《政府工作报告》指出:“各级政府及其工作人员都要依法全面履行职责,所有行政行为都要于法有据,任何政府部门都不得法外设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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镜头二某市政府在广泛公开宣传的基础上,召开了一次政府采购竞标大会,以实惠的价格采购到了全市党政机关、财政拨款的事业位所需的一宗办公用品,既节省了财政开支,又解决了各部门办公设备紧缺的问题。

()

镜头三: 2015年3月5日李克强总理的《政府工作报告》指出:“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政府一切违法违规的行为都要追究。

()【问题探究三】政府是如何决策的?

为规范小商贩合法经营,石家庄市政府通过网络调查、走访社区等形式了解人民群众的意愿,制定初步方案;聘请专家对技术性较强的重大事项进行分析论证;举办听证会对决策部门初步拟定的方案存在的问题进行修正和合完善;政府法制部门要负责对决策内容进行合法评判,合严格把好合法性审查关;再次修改好的方案要通过多种方式进行社会公示,增强公民的参与度;最后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进行集体讨论确定,要求各区政府具体落实实施。【检测反馈】

1.某市城管执法人员从环境保护角度对露天烧烤摊主讲明道理,劝其离开。对那些劝说不听屡教不改者则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这一做法坚持了()A.合法行政

B.权责统一

C.廉洁高效

D.高效便民

2.《工业和信息化部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明确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及受其委托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遵守法定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和高效的原则。如果你就这一原则拟一主题,最合适的是()A.依法行政

B.科学执政

C.高效便民

D.民主决策 3.下列做法体现科学民主决策的是()①不断完善决策信息和智力支持系统,提高决策的科学性 ②增强决策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

③让公民成为直接决策者

④坚持决策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和要求,决策过程符合法定程序。A.①②

B.③④

C.①③

D.②④

4.2013年5月,广东省河源市公布第一批行政权力清单,今后,市民可通过上网点击了解某项行政权力的依据、运行等相关情况。市民、企业等在接受处罚时,能查询到处罚机关是否拥有这项行政处罚权,“该不该罚”变得有章可循。上述措施()①有利于广大人民群众直接行使行政管理权 ②有利于促使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 ③能够消除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④可以有效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与监督权

A.①②

B.①④

C.②④

D.③④ 5.仔细观察漫画《放心肉》(见下图)。该图所反映的社会问题存在的原因是()①部分经营者缺乏市场规则意识 ②部分经营者缺乏良好的形象 ③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行政执法效能差 ④某些政府部门履行加强社会建设职能不到位 A.①②B.①③

C.②③

D.③④

2.政府的权力教学设计 篇二

关键词:政府权力清单,监督,制约,行政权力,总体要求,特点,建议,全面深化改革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不断提升, 我国政府权力清单制度也得到了大力推行。“经济体制改革是全面深化改革的重点, 核心问题是处理好政府和市场的关系, 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为《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重要内容。习近平总书记指出, 为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 必须进行现代化国家管理体系的建立与健全, 必须对现代国家管理能力进行有效提升。2014年2月, 国务院再次取消与颁布多项行政审批内容, 其中行政审批事项为64项、子项为18个, 通过建立权力清单, 可推动政府简政放权步伐的不断加快, 这也是在全面深化改革中政府权力运行规范与限制的重要措施。作为各级政府履行职能的手段, 权力清单是将服务目录提供给人们的方式, 为提高服务质量, 应进行责任清单的合理配置。现阶段, 制约与监督权力的运行, 在于有关体制机制的建立与健全。要求各级纪检监察单位必须对政府权力清单监督职能贯彻落实, 进行相关监督检查体制机制的合理制定, 将督促贯彻执行权力清单管理模式看做政治纪律工作, 为全面深化改革提供可靠保证。

一、政府权力清单制度推行的总体要求

(一) 指导思想

政府权力清单制度推行的指导思想为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 同时, 应对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贯彻落实。根据资源配置中市场的决定性作用与政府职能发挥, 应对政府、市场、社会三者间的关系进行科学分析, 一政府职能转变、治理能力提升为重点, 进行政府职权清理与职责履行工作的开展与研究, 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权力清单、权力运行流程加以公开, 实现行政权力的科学配置与规范行政权力公开运行, 形成完善的政府职能体系。

(二) 基本原则

1、职权法定原则。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为政府行政权力的根本来源, 如法律法规体系不健全, 就无法实施政府的行政权力, 为此必须重视职权法定原则, 将不合法的行政权力重点纳入到清理范畴。

2、简政放权原则。资源配置中应将市场的决定性作用充分发挥出来, 在社会事务管理中则需将社会力量的作用充分发挥出来, 以此将政府就近管理、亲近群众的优点发挥出来, 以此将政府向市场、社会放权的力度不断加大, 达到推动社会经济发展的目的。

3、便民高效原则。权力运行流程的优化, 可对办事环节最大限度减少, 是办事程序简化、办事效能有效提升的保障。政府权力清单制定中, 坚持便民高效原则, 可优化服务内容, 为群众提供便利。

4、公开透明原则。政府行使行政权力, 必须向社会公开权力的多种信息, 如基本内容、运行流程等, 应确保该过程的完整性、准确性, 并接受社会监督。

二、政府权力清单制定的监督与制约的内容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指出, 地方各级政府与其相关部门必须大力推行权力清单制度,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 公开权力运行程序。全国人大会议记者会上李克强总理明确提出, 应做好简政放权工作, 在权力清单加大推行力度的同时, 应对权力边界加以界定, 避免滥用权力现象的出现。部分学者认为, 公权力监督与管理力度提升的基础为权力清单制度的推行, 也就是说, 权力清单是政府公共权力监督与制约的新起点。针对此项改革, 相关部门必须由理论、实践等多个角度进行分析。

(一) 权力两面性是权力监督制约的基础。权力不仅具有侵犯性、腐蚀性, 还具有整合性与强制性, 是大型社会发展必不可少的条件。权力分化思想最早出现于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的权力职能分工中, 其认为, 议事机能、行政机能与审判机能为所有政体的三大构成要素。权力监督制约机制等内容则由波利比阿首次提出, 其萌生于古罗马元老院下的有限民主政体内。马克思则认为, 人民是一切权力的来源, 只有人民能够监督权力, 只有这样才能达到权力监督与制约的目的。伴随国民经济的发展, 我国逐步建立以马克思主义为基本原理, 并与中国国情相结合的权力监督、制约方案。通过长期理论研究与政治实践, 政府权力清单制定了监督与制约方法, 通过建设法治政府, 强化行政权力运行的制约与监督, 对政府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制度全面推行, 做到依法行政、依法行事。也就是在立法工作完善的基础上, 进行行政决策机制的建立与健全, 通过民主决策, 实现政府法治水平的有效提升。

(二) 权力清单制定的外部法治环境。在政府权力清单监督与制约中, 应围绕落实政府机关战略定位与发展目标, 健全各个部门相关法律法规, 加强行政执法权力, 对政府职责履行方式进一步完善, 为政府、市场、社会发展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同时, 政府机构应自觉接受人大监督, 对执法检查、专题询问与专题调研等工作积极配合, 为政府职权履行创建有利条件。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对代表议案、质询高度负责, 并做好办理工作。

(三) 权力清单制定的观念转变。根据行政权力运行规范与便民高效需求, 政府单位保留权力事项中, 应对内部运转环节最大限度地减少, 实现权力运行程序优化与工作责任明确、强化的目的。从“权力清单”到“责任清单”对政府职能部门权限划分。通过管理理念转变、工作方式改进, 可实现监管制度的建立与健全, 加快实现政府管理方式的转变。同时应充分了解政府、社会关系, 做好处理工作, 对社会组织管理制度加以创新, 做好社会组织培养与监督、制约工作, 以此对政府权力清单制度的推行提供可靠保证。

(四) 权力清单制定的责任机制。通过权力清单与运行程序动态调整机制的建立, 可按照执法依据与政府单位职能转换, 对监督内容定期修整与改善。同时根据相关程序公布确认, 实现职权管理“三化”, 即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并与政府机构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建设相结合, 进行行政审批、便民服务、政务公开、效能监察等多功能体制的建立, 以此全面、实时监控权力。与此同时, 必须进行违法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的建立与健全, 对行政不作为、乱作为现象严格惩处, 提高行政管理效率。

三、推行政府权力清单制度的建议

政府权力清单制度的推行, 不仅要对当前行政管理任务充分考虑, 更好重视权力清单制度的长远目标。遵循中共中央指导精神, 应对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方法加以借鉴, 尽可能推行行政清单制度, 并进行监督、制约行政权力长效机制的科学建立, 为此, 笔者对政府权力清单监督与制约机制的建立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 在地方实践经验总结的前提下, 实行全国改革相关指导意见。该意见应对统分结合原则进行充分把握。第一, 总指导思想的明确, 对关键性问题提出相关要求。如清权时做好减权工作。权力清单形成中, 应做好清理、确认行政权力工作, 还应做好行政权力下放与取消工作。其次, 统一行政权力分类标准, 确保所有地区具备统一标准。最后, 扩展地方改革自主空间, 鼓励地方政府单位根据权力清单进行与之相适应的内、外部监督、制约机制的建立与探索。

(二) 开展权力清单长效监督、制约试点工作。作为权力清单制度推行的重要条件, 应在实践中加大监督与制约力度。通过实践, 对长效监督、制约机制的建立提供合理、有效方案, 为权力清单工作的实施提供可靠保障。

(三) 宣传力度的不断增强。现行行政管理思维方式与行为惯性为权力清单制度推行的最大障碍。为实现政府权力清单监督职的贯彻落实、为达到简政放权的目的, 必须充分调动各方力量参与改革、支持改革、理解改革。做好权力清单宣传工作, 对构建社会治理背景下权力清单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 为实现全面深化改革, 推行政府权力清单制度, 必须重视监督、制约机制的建立。为此, 本文在充分了解政府权力清单推行指导思想的基础上, 分析其特点, 并提出了几点建议, 以此依法转变政府职能, 实现监督、制约政府权力清单的目的。

参考文献

[1]孙柏瑛, 杨新沐.地方政府权力清单制度:权力监督制约的新探索[J].行政科学论坛.2014 (06)

[2]程文浩.国家治理过程的“可视化”如何实现——权力清单制度的内涵、意义和推进策略[J].人民论坛·学术前沿.2014 (09)

[3]吴建南, 马亮, 杨宇谦.中国地方政府创新的动因、特征与绩效——基于“中国地方政府创新奖”的多案例文本分析[J].管理世界.2007 (08)

[4]俞道融, 齐宁, 关鑫, 王天依, 陈杰.地方政府权力清单制度法治化研究[J].理论界.2015 (04)

[5]李任杰, 王伟.简论“权力清单”及其对政府权力的制约[J].中共青岛市委党校.青岛行政学院学报.2014 (04)

[6]罗亚苍.行政审批权力清单制度评析及完善——以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10号公告为分析模板[J].中国行政管理.2014 (08)

[7]李和中, 罗春明.以建立完善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廉政清单为路径构建法治政府[N].辽宁日报.2015-04-14 (005)

3.政府的权力教学设计 篇三

关键词:大学自治;政府干预;对立统一

一、大学自治的内涵与合理性

现代大学的滥觞,最早可追溯至成立于中世纪的波罗尼亚(Bologna)大学和巴黎大学。而大学自成立之日起,就一直在寻求学术自由与大学自治。英国学者科班(Alan B. Cobban)说:"学术自由思想的提出以及永久地警戒保护它的需要,可能是中世纪大学史上最宝贵的特征。[1]"但根据职业惯例和非成文法的规定,大学成立必须取得封建王权的授权和认可,同时,教师授课必须取得"授课许可证(licentia docendi)"。教权与王权交互更替对大学自治和学术自由进行多方面的干预,因此大学自治成为自中世纪早期大学--学者行会诞生起就有的传统:大学必须争取免受教会和封建王权的干预和控制,自主决定和处理自己内部的所有事务。

1、大学自治的内涵

大学自治可以简单理解为:大学自己管理自己的事务而较少的受到外部的干扰[2],同洪堡的观点一样,就是大学应当有摆脱外界干扰的遗世独立的精神和权力。

2、大学自治的合理性

从中世纪至今,学术自由和大学自治始终是大学不渝的目标和理想[3]。中世纪的大学早期是寺院、教堂的形态,建造于深山白云之乡,以期远离尘俗,即使坐落于大都名城,亦是高门危墙,自成天地,大学与社会似乎始终存在着一定距离[4]。大学成立之初的目的是自由的学术研究与知识探索,大学作为探究高深学问的殿堂,学术研究是大学的逻辑起点,传递、批判和探索知识是大学永恒的主题。学术性逻辑起点似乎赋予大学以无可争议的"自治"权力:大学是研究、传播高深学问的场所,应让专家单独解决知识领域中的问题。大学自治的本质目的是保证学术知识的准确与权威,使学者活动只服从真理标准,而不受任何外界压力的影响。

大学保持自身的完整性其实质就是崇尚自我的理念,维护自身的内在逻辑,追寻自治及学术自由,从而保持自己的活力,其本质是为"自由研究的精神所塑造"而发展的针对社会控制的"抗干扰机制"[5]。

二、政府干预的合理性

洪堡创立的柏林大学确立了"学术自由"的原则,这一原则在大学的确立,使大学自治传统被赋予新的内涵而得以传承。但"传统的高等教育自治现在不是,也许从来都不是绝对的"。[6]大学自治的依据是个体知识的自由探索,但是知识生产同时具有社会性的一面,当知识生产被社会功利性所驱动时,大学自治不可避免要受到政府与社会的干预。尤其是美国的威斯康星大学确立的"社会服务"成为大学的第三种基本功能以后,知识社会效用的扩大导致大学功能的扩张,当大学功能深入到社会的各个角落以后,政府就有充足的理由对其进行干预,这就奠定了国家控制大学的哲学根基。

当代大学对于社会经济发展和科技文化繁荣的作用,比之历史上任何时期都更重要,更直接,更有力,因而,它也就越来越成为当今综合国力竞争的一项'秘密武器'" [7]。因此,大学自治虽然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是在现今社会,大学的各项功能已深刻影响着社会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甚至已经触及了社会的根本利益,这也成为国家和政府"光明正大"干预大学办学的"借口"。大学的历史证明,伴随着大学功能的每一次扩大,国家对大学的控制也倾向于加强,其结果是大学自治权受到越来越多的限制[8]。

三、正确处理大学自治与政府干预的关系

大学自治与政府干预的关系在教育上是一个两难的问题,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矛盾双方体现了不同的价值观,而这两种价值观又都反映了一定的教育规律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使大学在顺应社会发展的前提下严守自身发展逻辑和教育发展规律,就必须在大学自治与政府干预之间要寻求动态矛盾的平衡点。

1、充分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

大学自治因大学与政府及其他法人实体之间权力关系的不同而形成了不同的自治模式。如历史上出现过波罗尼亚模式、巴黎模式、德国模式、英国模式与美国模式等。美国模式是一种独特的大学自治模式, 美国赋予大学以独立的法人地位,政府和各种社会外部力量并不直接参与大学管理,而是通过立法和拨款对大学的治理进行渗透和间接干预。这样政府就可以较好地避免因直接干预大学的办学引发政府与大学之间的关系的纠纷,维护大学的自治地位,保障大学的办学符合其自身发展的"内在逻辑。

2、寻求我国政府宏观管理和高校自主办学之间的"缓冲器"

我国大学的实际情况是从没有自主权到对自主权的要求,是政府至上而下放权的过程,而且一直是政府与大学直接接触。因此,我国政府与高校之间应该建立一块"中间地带",设立一个"缓冲器",以减少政府对大学直接干预,协调、沟通政府与大学的关系,并使政府有效的管理大学。伯顿·克拉克把这种"中介组织"的协调模式称为"学术协调模式",即吸收学者参政。克拉克认为:"所谓'吸收'是指,允许学者向政府提建议,并共同对有关院校和系科命运的問题作出决策。"[9]这种"中介组织"已经成为各国有效管理高等教育的手段,在高等教育管理体制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3、寻求我国政府宏观管理和高校自主办学之间的结合点

高等教育评估具有两种取向:绩效评估取向与专业学术发展取向。这两种取向正好对应了政府与大学二者的本质需求。从高等教育评估的特点来看,它是学术导向和行政导向的聚合点;从高等教育评估的影响看,它是联系政府、学校、社会、市场各方面的集合点;从高等教育评估的功能看,它是维系政府对高等教育进行宏观管理和学校形成自我发展、自我约束机制的综合点。因此高等教育评估可以作为政府宏观管理和学校自主办学的结合点,通过这一平衡点使大学在满足社会发展需求的前提下促进自身更好的发展。

参考文献:

[1]Alan B. Cobban. The Medieval Universities: Their Development and Organization[M]. London: Methuen & Co.Ltd,1975.

[2]陈文干."大学自治"内涵新探[J].江苏高教,2006,(5).

[3]贺国庆.外国高等教育史[M].北京:人民教育出版社,2006.

[4]金耀基.大学之理念[M].北京:生活 读书 新知三联书店,2008.

[5][8]茹宁,闫广芬.大学自治的条件与形态:知识的视角[J].清华大学教育研究, 2007,(3).

[6][美]约翰 S 布鲁贝克.高等教育哲学[M].王承绪译.浙江:杭州教育出版社,2001.

[7]周川.试论高校与政府的关系问题[C].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高等教育理论研究课题组.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高等教育理论研究(第二集).兰州:兰州大学出版社,1995.

[9]伯顿·克拉克著,郑继伟等译.高等教育新论--多学科的研究[M].杭州:浙江教育出版社,1988.

4.政府指导的权力边界大全 篇四

2007年8月31日,国务院公布《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决定修改2003年版《物业管理条例》第十条(修改第一款、删除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修改第二款);将“物业管理企业”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将“业主公约”修改为“管理规约”,将“业主临时公约”修改为“临时管理规约”,并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了修改。这是《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版)公布四年后的第一次修改。因《物权法》优势被动修改。非检讨工作主动修改。

之所以对《物业管理条例》修改作这样批评,有香港地区“建筑物管理条例”制定史对照。

1970年7月14日,香港地区政府制定了“多层建筑物(业主法团)条例”,主要内容包括三部分,关于公共契约、关于多层建筑物业主立案法团、关于管理委员会。1993年5月6日,香港地区政府又对该“条例”作出重大修订,并把它改称为“建筑物管理条例”。“建筑物管理条例”又经多次修改,现在已是“2007年建筑物管理(修订)条例”。

从1993年改称“建筑物管理条例”起,该“条例”在立法会年年有检讨工作。有1994年第(C)24号“法律公告(中文真确本)”,1995年第49号,1996年第139号,1997年第362号,1998年第12号,1998年第29号,1999年第34号,2000年第69号。仅“建筑物管理(修订)条例草案”就有1998年版、2000年版、2002年版、2003年版、2005年版。2005年版草案经两年审议,“法案委员会”51次会议,于2007年二读通过,成为“2007年建筑物管理(修订)条例”。“法律”公告密度之大,“议员”对问题议决之细,“建筑物管理(修订)条例草案”年版之多,不禁令内地人惊叹。

两地管理皆为社会安定和谐,为何两地管理立法如此悬殊。这与两地政府的指导思想及物业管理服务集团的利益相关。以内地物业管理企业为主发起的中国物业管理协会参与内地物业管理立法(谢家瑾讲话,2000年10月15日),法案中的“物业管理企业”不无主人意味。就连物业管理协会会长,当时也由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司长谢家瑾兼职。政府部门将一部分管理企业化。物业管理企业又利用政府管理手段盈利。这是内地《物业管理条例》检讨不力,少修改、被动修改的深层原因。

《物业管理条例》原第十条规定:“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其“指导”被业主诟病日久。修改后为“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

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增加了“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没有原则性改变。

也许,在立法者看来,业主大会及其业主委员会也是一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如同居民大会、村民大会。这两者已经有1989年《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1998年《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范。在这两部法律里,“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第二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第四条)。可见,政府指导是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一种立法惯例。不过,对于业主这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行政立法少了“支持和帮助”,这不能不说是一种施政遗憾。这加强了指导者非合乎自己意思不予支持的指导态度。因此,政府指导成为政府过度限制业主权利的口实。特别是业主希望行使自己的物业管理权,而政府却把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备案制度当作许可制度解释,过度限制业主的权利,产生指导性诟病,特别是当这种诟病明显有利于开发商的物业管理企业的利益的时候。而在物业管理这个矛盾体内,往往就是消此长彼。

香港地区政府不用“指导”概念。香港地区政府对业主的组织行为使用“协助”概念。[1]这个对比是很有趣味的。指导与协助,其对象,后者似乎可以认为是独立的,政府只须在其行动中协助解其惑。前者似乎还处于不独立状态,政府要指而导之,手把手指示教导。

香港地区政府其实并不避讳“指导”。他们常称为“指引”。比如,他们经检讨,知道发展商拟制的建筑大厦公共契约不利于业主的权利。香港地区的建筑大厦公契是在买卖建筑物单元时,随房地产买卖合同必约定的、业主与发展商、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业主与业主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性契约。1987年10月15日,香港地区“地政总署”以传阅备忘录的形式给全香港地区的律师楼发送一份非工业用途公契纲要,即“1987年大厦公契指引”(1987 Guidelines for Deeds of Mutual Covenant),所有业主公契都要符合纲要要求。律师根据公契纲要为业主制定公契。公契制定后,必须经“地政总署”署长核批,建筑物才可以出售。其后,“地政总署”又发出“1999年大厦公契修订指引”(1999 Revised Guidelines for Deeds of Mutual Covenant)。在1987年10月15日以前,大厦公契通常规定建筑物由发展商或其附属的经理人永久管理。公契指引结束了这种永久现象。仅就指引而言,这种指引是一种公开的成文规范,修订经立法程序,而非一个可随政府操作者自己解释的、抽象的“指导”。

内地政府应该怎样指导业主的自治行为,就成为一个问题。

应该说,内地的业主也是成熟的。甚至可以说,内地的业主由于国家多年的政治运动训练,特别是一些年龄稍长的业主,关于民主的一些基本思想,烂熟于心,因此,对业主自治的领悟不比香港人差。关键在于政府指导的权力,是否敏感地刺痛业主的物权神经了。也就是说,政府应该思考自己的、指导业主自治组织的权力边界。

在香港地区,“建筑物管理条例”不是行政法规,是法律。而且,刑法入条例。说明,“建筑物管理条例”公法与私法交织而成。我们的《物业管理条例》,严厉之处也指向刑法。

公法与私法交织而成的《物业管理条例》,执公法者,政府如何区分公法与私法的界限?如果缺乏认识,执公法者在世界任何地方都是喜好干涉私法关系的。私法有私法律调整,比如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的关系。执公法者应该止步于何处?

这要问,物业管理谁为主,谁为仆?自然,谁是财产的主人,谁就是财产管理的主体。如果执公法者支持仆人的利益,反仆为主,显然就错了。但是,就在物业管理性质问题上,政府认为,物业管理是对社区公共事务的管理,显然属于公共管理事务,和政府自己的公共管理事务有交集,管不好会出现社会问题,自己要承担责任,因此积极支持物业管理公司是应该的。而业主们是一片散沙,并不具体管理社区的公共事务。因此,政府权力倾向物业管理公司,自认为逻辑自然。利用物业管理公司治理相应的社区,因为管理公司法人的组织性,可以减轻政府的工作负担。另外,社区治理还有居民委员会作为历史性好助手,业主大会以及业主委员会的自治倾向太强,似乎成为多余。于是,各地方政府看到许多业主也是居民,纷纷立法将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纳入已有体制,置于居民委员会管辖之下。政府的这种认识,很现实,但是不合理。

许多业主也是居民。是居民不一定是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管理自己共有社区,管理权源自所有权,是所有权的一个典型权能。因所有权共有,或者所有权集合而生的物业(共同)管理权,是业主群体自治的一个自然权利。此自然权利无须国家特别许可。这和居民自治,须要国家在区域上和人数上特别许可完全不同。如果说现在有的物业管理区域大于国家许可的居民自治区域,人数多于国家许可的居民自治人数,那是被国家城市规划预先制造出来的。这种制造甚至是业主的所有权灾难。极大区域、极多人数的物业管理造成业主集体自治不能,造成业主的所有权被体制损害。一旦所有权自治不能,对物的管理被他人操纵、把持,灾难难免。在社会逐渐利益化过程中,由于制度缺失和道德缺陷,指望别人凭良心照顾自己的财产长期良好运行,极不可靠。不论是物业管理公司操纵把持,还是居民委员会可能不负责任的管辖干扰,这种不可靠难道还需要理论说明吗!其实香港地区基本是一座大厦一个业主组织。为何内地业主不行?

从计划经济转换到商品经济,我们内地的政府还没有很好地转换公共事务管理思想。特别是内地政府多年习惯事无巨细、计划经济社会式的科层制管理,或者说理性官僚制管理。这种管理,以自己承担着社会安定责任为主观信念,预设公共管理可以干涉业主权利的“合理性”,拒绝直面新生的业主的财产组合有机体,沿用过去特定时期的、权力的施用和服从关系,至今。

在计划经济时期,居民自愿服从政府权力有当时的个人价值氛围。当时的个人“无我”。服从政府组织的任何一个集体(个人服从集体),是当时个人的体系性信仰,自然地觉得合理合法。因此,政府的公共事务管理当时总是很得心应手。甚至,这种习惯体现在政府行政法规长期大量地规范民间私人生活。政府的《物业管理条例》即为一例。在2003年,《物业管理条例》先规定了应该由物权法规定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人法部分关系。

政府的公共事务管理,其权力边界现在应该何在?从法律上说应该很简单。政府的权力边界应该止于业主的所有权边上。而现在的业主,已非计划经济时期“无我”的个人。现在的业主,由于其不动产财产权,他们已经有一个反映在地域上的“我”的边界了。《物权法》“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第一条(整部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那么,业主由于其所有权集合,反映在地域上就有了一个集体“我”的边界。

这个反映在地域上的集体的“我”,由于对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该集体的“我”现在是一个财产性有机体。尽管这个有机体目前还十分年幼,需要扶助。有不少集体“我”中的个人,还习惯于旧时的科层制管理,习惯于搭集体的便车。毕竟财产权利觉悟者已先行。政府应该转换公共管理理念,在共有利益社区,要认识那个集体“我”,不要过度限制其在财产权范围内的事务。应当学习香港地区政府,敢于告诉业主,自己管理自己的共有建筑物或建筑群,不动产保值增值靠自己。至于有什么问题,政府从制度上帮助你。政府公权力的公共管理不要去干涉业主正常私权利的共有管理。

注释:

5.政府的权力教学设计 篇五

陈敏昭

(三门峡行政学院社会管理教研部 472000)

西方语言中的“宪法”一词,源于古拉丁语Constitutio,意为“组织、结构、规定”,其相关含义有以下三个方面:(1)宪法是有关城邦组织和权限的法律,不同于普通法,包括有关公民资格、公民权利与义务、城邦议事机构、行政机构和法庭的选任、权限、责任等内容。类似于当今的组织法,源于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的《政治学》;(2)皇帝颁布的诏书、谕旨、敕令。以此区别于市民会议制定的普通法规,源于古罗马皇帝查士丁尼的《法学总论》;(3)是用来确认教会、封建主和行会势力的特权以及他们与国王等相互关系的法律。源于中世纪英国1215年的《大宪章》等。

在古代汉语中虽然很早就有“宪法”一词,但是其含义却很特别,既可以做动词用,也可以做名词用。作为动词指颁布、宣布或公布实施法律,如在《中庸》中有“祖述尧舜,宪章文武”等;作名词使用,指一般的典章或制度,主要指刑法。如《国语·晋语》中的“赏善罚奸,国之宪法”,《管子·七法》中的“有一体之治,故能出号令,明宪法矣”,《韩非子·定法》中的“法者,宪令著于官府,刑罚必于民心”等,表达的均是类似含义。此外还指法令的公布、法律的实施等。如《周礼·秋官·小司寇》中有“宪,刑禁”,《周礼·秋官小宰》中有“宪表悬之,若今新布法令也”,《唐韵·集韵·韵会》中有“悬法示人曰宪”等等。

在亚洲,日本是比较早引进宪法概念的。1873年,日本学者林正明在翻译《美国宪法》、《英国宪法》时首次使用宪法一词。明治15年伊藤博文首次在正式文件中使用现代意义上的“宪法”。中文近现代意义的“宪法”由清末思想家郑观应从日文引入,郑观应在其所著《盛世危言》中要求清廷“立宪法”、“开议院”,实行君主立宪。

近现代意义的宪法概念,是在西方古代普通法律的意义上发展起来,即是在组织法的基础上发展的。首先,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就明确宣布: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列宁也曾指出:“宪法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由此看来,宪法与公民权利的关系是非常密切的。其次,宪法是民主事实法律化的基本形式。民主是“大多数人的统治”,民主事实的最直接的表现就是对公民权利和自由的确认和保障,而宪法的目的就在于此。宪法与民主紧密相联,民主主体的普遍化,或者说民主事实的普遍化是宪法得以产生的前提,基于宪法的根本地位和基本内容,因此可以说,宪法是民主事实法律化的基本形式,是一般法律形式所不具备的。其三,最主要的,是对权力的规范与制约,对国家体制的规定,对政府机构的职能、活动和政府与公民关系的调整以及规范国家管理的规定等。如美国宪法第一条规定立法权授予国会,并规定了国会的各种权力,第二条将行政权授予共和国总统,第三条规定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以及国会随时规定设置的下级法院,以及规定各州权力等。美国开国之初宪法虽然只有七条,但是对联邦和州的公共权力做出了明确规定和限制,防止权力烂用和侵害公民的人身自由和财产。相反,某些国家的所谓“宪法”却公开规定某个团体是“领导一切的”,赋予其绝对权力,这与宪政精神直接背离,虽有宪法之名,却无宪政之实。

近代宪法的产生

近现代意义上的宪法,是社会发展的必然产物,它的产生与近代社会的经济、政治和思想文化密不可分。首先从经济方面讲,是发达的商品经济奠定了其经济基础。欧洲中世纪的封建主义生产方式逐渐地被商品经济的生产方式所取代,而商品生产要求人们成为地位平等且具有独立人格的、自由的权利主体,要求建立自由平等的竞争机制,反对等级特权,要求限制权力专横与保障公民权利,以保障商品生产和交换的顺利进行。自由、平等、权利等观念,导致了民主制度的法律化,这就是宪法。

从政治条件方面讲,发达的民主政治氛围使得人们能够以宪法的形式来“限制君权”“保障民权”,使民主政治制度法律化、宪法化,借以维护自己的利益和地位,并将这种以追求平等自由为目标的政治规定在法律中,这就是法治。

从思想文化方面讲,民主的、大众的、科学的文化是宪法产生的文化条件。在欧美十七世纪开始的以宗教改革和思想启蒙为主的文化革命中,人们明白,民主与专制对立,大众与贵族对立,科学与神秘主义对立等。为适应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英国的洛克、法国的孟德斯鸠和卢梭等人提出“天赋人权”、“人民主权”“三权分立”和“法治”等学说,反映了新兴社会阶层的利益和要求,成为反对封建专制的重要思想武器,在观念上为宪法的产生打下的理论基础。

宪政发祥地:英国

英国立宪历史久远,是不成文法的代表,它最先产生了议会政治,建立了代议制度,为后来许多国家所仿效,被人们称誉为“宪政之母”。

英国宪政是在“光荣革命”过程中逐渐产生的(1628-1701年),其主要内容是:1628年科克勋爵等人向英国国王递交《权利请愿书》,其中制定了某些英国人权利的法律;1679年《人身保护法》的制定者们以此制约英国政府的权力,并且保证有权利反对自己认罪以及“以惩罚对付犯罪”;英国革命者在1689年的《权利法案》中限制了英王的权力并获得了言论自由和议会辩论的权利;随后在1701年的《王位继承法》中进一步限制了国王的权力。

英国宪政具有非常鲜明的特征:一是妥协性,其表现是政治上、经济上新兴者占据优势,但封建贵族的地位与某些财产仍得以保留,旧的制度外壳继续存在如皇家形式;中世纪的法律和习惯继续沿用,如1215年的《大宪章》等成为新宪法的组成部分,英王统治“万世一统”不可变易,比如今天的英王家族生活支出仍是国库的一项巨大开支,这反映了英国新兴革命者的不彻底性,它是两种势力相妥协的产物。因此,封建王权及其所代表的制度外壳被保留下来。当然,从另一方面讲,正是它的妥协性和包容性,才使得宪政能够获得大多数人的理解与支持;二是不成文性:英国宪法是在革命过程中逐渐产生的,是由一系列的宪法性文件积累而成的,形式上表现为不成文宪法,即英国宪法没有统一的成文宪法典,而是由许多分散的、不同年代产生的宪法性文件、判例、惯例所构成。不具备某些国家所谓的根本法的形式特征;三是灵活性,英国宪法经过数百年的历史发展,形成了不拘一格的宪法形式,具有保守性和不健全性的特点,因而可以灵活的变更并加以应用。英国宪法的这些特点有利于执政者解释与有效利用,这种代议制的权力制衡能保持政局稳定和政权巩固。

宪政典范:美国

美国宪法同英国宪法不同,它基本上属于一步到位的宪法,是在独立战争和协调内部关系的基础上形成的,美国宪法是世界上首部成文宪法,也是人类社会的第一部成文宪法典。美国宪法以1776年的《独立宣言》为先导,通过了《邦联条例》,建立了国家联盟,但由于松散而不适应发展的需要,因而有了立宪要求。开国英杰们于1787年5月召开立宪会议,制定了宪法,并于1789年3月生效。

美国联邦宪法具有以下特征:①具有独特的产生过程:为独立而形成《独立宣言》,同时具有反封建性质,为协调州际关系而产生,为适应对外关系才发展为《美国宪法》;②简短:《美利坚合众国宪法》制定之初只有序言和七个正式条文所组成以及27个修正案;③原则性强,美国宪法确认的基本原则有四个:a人民主权和有限政府即代议制政府原则(现代国家标志是打破神权的束缚,人民主权是现代国家合法性的依据);b权力分立和制衡原则;c联邦与州分权原则;d文职人员控制军队原则,有人把这一原则概括为“突出根本制度原则”;④国会地位下降,总统权力强化:美国是总统制共和国的政体、总体既是国家之首,又是政府首脑,他不对国会负责而直接对选民负责,这使得国会不能直接干涉总统行使职权,因此在长期政治实践中,总统的权力已大大超出了宪法给予的权限,可以说从代议民主制转到了行政集权民主制。

美政制完善,宪法相对稳定,并且为解释宪法留有余地,总统制所表现的权力分立,保证了社会的稳定与正常运转。

宪政本质

近代以降,各国宪法虽然内容纷呈,但在理念上与西方近代意义的宪法应当是脉络不断的,而近代意义的宪法,其根本目的即在于限制政府的权力,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近代宪法的基本特性为:宪法是人民依其自由意志所制定;宪法内须有基本人权的规定;为保障人权,须有权力分立制,而不可将统治归于一人或一个机关行使;在原则上应以成文宪法的形式规定其内容。概言之,近代宪法的实质内容,主要分为两部分,一是国家统治机构及其权限划分,二是公民基本权利保障。而就这两部分的相互关系而言,对于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有利于国家权力的正当行使,并且限制国家权力的初衷或基本出发点即在于保障公民权利,因而保障公民权利在宪法中居于核心的支配地位。

(1)对基本人权的保障

法国《人权宣言》所宣布的凡权利无保障的社会就没有宪法,说明宪法具有权利保障书的特性。从历史渊源来说,英国在17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曾于1679年迫使议会通过了《人身保护法》以保障人身自由,1688年光荣革命胜利后通过的《权利法案》确认和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法国1789年革命胜利后即通过以《人权宣言》为序言的1791年宪法,进一步确认和保障公民的权利。不仅资本主义宪法如此,社会主义宪法也十分强调宪法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列宁深刻地说:“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世界上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1918年的《苏俄宪法》,就将《被剥削劳动人民权利宣言》列为第一篇,可见社会主义宪法同样具有权利保障书的性质。

关于公民权利保障的更深层次的认识是,应当处理好多数主义和弱势主义之间的关系。传统的公民权利理论从保护多数人的利益出发,认为民主就是多数决定,公民权利就是保证多数人(处于社会底层和中层的第三等级)能够享有和少数人(国王与贵族)相当的权利,因此其关注的中心在于剥夺少数人的特权,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当然是宪法中公民权利保障的重要方面和必然阶段,然而在民主观念已经深入人心的现代社会,保护少数派尤其是易受歧视的弱势群体,应当成为现代宪法与人权保障的主流,这种发展可以说是个体主义意识形态与集体主义意识形态之间的对立所造成的,或许可以将之称为弱势主义的人权保障观。不难发现,在现代宪法当中,受到质疑的公共权力除了传统的行政权力之外,代议机构的立法者成为新的被“怀疑”对象——因为代议机构的活动原则就是多数决定主义,他们常常倾向于追求那些反映多数派利益的决定。

(2)对国家权力的限制 国家统治机构的组织与权限划分是宪法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一方面,由于宪法规定了主要国家机关的组织、职权、活动原则和方式以及它们的相互关系,因此宪法实际上成为授予行使国家权力的根据;另一方面,由于宪法规定了国家机关行使权力的范围、程序与方式,因此宪法同时也是对国家权力行使的限制。政治权力是国家实现社会的安全、秩序和正义必不可少的工具,人类社会的不断进步与政治权力对各种社会关系的调整与维护是密不可分的。但是,由于权力本身又具有扩张性和侵略性,因此政治权力又常常被滥用,成为侵犯公民权利和自由的重要根源。为了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近代启蒙思想家极力鼓吹国家权力的分立,即将国家权力按照权能分配给不同职能部门并相互制约。最重要的分权理论是由洛克和孟德斯鸠提倡,经麦迪逊发展而来的“分权与制衡”学说,它在《联邦党人文集》中得到了最充分的表述。在立宪主义中,分权原则包括两个层次上的权力分立,即职能性分权和地域性分权。

英国最早确立了立法权和司法权的分立制度。17世纪40年代英国爆发资产阶级革命,1688年光荣革命确认了议会主权,1701年的《王位继承法》确认法官除两院弹劾外不得免职,法官的独立标志着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立。“三权分立”在不同国家与不同时代有不同的体现,不过相同的是,迄今为止,几乎所有的成文宪法都规定了某种形式的职能性分权。英国宪法学家韦德曾经总结了现代国家分权原则的含义:在三个国家机关当中,同一人不得成为一个以上的国家机关的成员,例如内阁成员不得同时兼任议会议员;政府的一个部门不得控制其他国家机关或干涉其工作,例如司法机关应当独立于行政机关;某一政府机关不得行使其他政府部门的职权;不存在绝对的权力分立,分权的目的在于权力制约。实际上,西方的三权分立并非真正分离,经常存在权力部门对于同一权力的交叉行使。当然,主张分权并不一定是反对权力行使的交叉,有限政府思想的核心是对政府权力的有效控制,并以此来保障公民的自由和权利,权力行使的一定程度的交叉无碍于此。

在分权原则与法治原则之下,立法机关权力有限的理念就相应产生了,因为民意代表所代表的民意是不完整的。从历史上看,曾经出现过大量由民主产生的暴政,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罪魁祸首希特勒就是通过民主选举当选为德国最高统帅的。因此,对于代议机关应当进行适当限制。从目前各国的实践来看,立法机关的权力通常受以下几方面的限制:其一,不得制定某些法律。如不得通过公民权利剥夺法案或追溯既往的法律。其二,在中央和地方关系方面维护地方自治。其三,限制征税权。除此之外,立宪主义者还力图通过宪法的分权原则防止立法机关吞并其他部门;主张召开会议向人民呼吁、加强公众的舆论监督等。在实行两院制议会制的国家中,则通过两院的分工达到制衡立法机关的目的。

6.政府的权力教学设计 篇六

按:1月21日,李强省长赴省建设厅、省人力社保厅和富阳调研推行权力清单工作,并在富阳市主持召开座谈会。李强省长在听取富阳市和省编委办工作汇报后,作了重要讲话。他强调,要从改革全局认识权力清单制度的重要性,勇于自我开刀,抓紧推进权力清单这项工作,把政府职权关在制度笼子里,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切实打造有限、有为、有效的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现将李强省长讲话要点转发。

加快推行政府权力清单制度

——李强省长在调研政府权力清单时的讲话重点

政府权力清单是个源头性问题,也是政府治理方式的核心问题,要从改革全局认识政府权力清单的重要性。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指出,要推行权力清单制度。今年《政府工作报告》中,我省把加快政府自身改革特别是全面推行政府权力清单制度放在第一项工作。富阳在全省率先推进政府权力清理,目标准、行动快、措施实,有不少突破,为我省推行权力清单制度探索了经验。推行政府权力清单制度,有利于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有利于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有利于法治政府建设和政府治理现代化,把政府权力关进制度笼子里,打造有限、有为、有效的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富阳市要继续探索,全省各地要创造条件、加快推行。

一、要从改革全局认识权力清单制度的重要性

为什么说改革进入了“深水区”,改革是难啃的“硬骨头”,“触动利益比触动灵魂还难”,就是因为改革过程中,确实有不小的阻力,有些困难甚至超乎想象,如果没有壮士断腕的政治勇气,权力就难以规范和约束,改革就难以深入推进。要自己给自己动刀子,跳出利益的禁锢,打破利益固化的藩篱,放弃一些自身的利益,砍掉一些不必要的权力。

首先,要通过政府权力清单强化制度的支撑性力量。政府的权力必须制度化、规范化、阳光化,真正把权力框在制度的笼子里,用职权法定和法治思维来管理政府事务,以制度的公信力来保障政府的公信力,以制度的执行力来提升政府的执行力。其次,要通过政府权力清单强化市场的决定性力量。政府权力“做减法”,给市场松绑,释放市场活力。政府要从大量的微观事务中脱出身来,严格约束职权行使边界,严格按照市场规律办事,这样市场的决定性力量才能充分发挥。最后,要通过政府权力清单强化群众和市场主体性力量。要相信群众比政府更有智慧、办法更多。浙江发展到今天,就是千千万万浙江人民自己走出来的。今后的转型升级任务如此之重,需要发挥群众首创精神,挖掘浙江人这笔最宝贵的资源,挖掘浙商这笔最宝贵的财富,放手让群众去创新探索。

二、通过权力清单把政府权力关在制度笼子里

建立权力清单,把权力关进制度笼子里,要搞清楚什么是行政权力,目前有哪些行政权力、授予依据是什么、保留的必要性是什么,再进行确权、制权、依法用权。这样,政府才能更加有限、有为、有效。

(一)职权配置要更加优化

行政权力过于干预市场、干预社会,就会抑制和束缚市场和民间活力。要遵循法治精神,按照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充分听取基层群众和专家智库的意见建议,分析行政权力的合法性、合规性、合理性、必要性,一项项仔细梳理,做到“清单之外无职权”。大体分三步走,第一步是全面摸清行政权力的底数;第二步是明确权力清单;第三步是根据权力清单推进政府机构内部优化整合,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对于非行政许可事项,要按照国务院常务会议要求,全面清理并逐步取消,对面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原则上予以取消,确需保留的要通过法定程序调整为行政许可,其余一律废止。这就是要堵住“偏门”,消除审批管理中的“灰色地带”。要加大对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清理力度,该取消的要马上取消,需要转为行政许可的要尽快走法定程序。对于行政许可事项,要进一步取消和下放,不得擅自新设,严格控制增量,做到“负面清单”管理。如果不符合法治精神,不符合社会发展需要,群众意见比较大,就要推动取消或下放,不能“放内不放外”、“放虚不放实”、“放明不放暗”、“放责任不放权利”。对于除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之外的行政权力,要下大力气来抓,深入进去,好好梳理。这些行政权力是否有法律依据,是否符合改革精神和法治精神,是否有存在的必要性,是否由基层管理更有效,要逐条逐类梳理、调整、优化。

(二)职权边界要更加清晰

有些政府权力的边界是比较模糊的,有些政府权力的边界是交叉的,有些政府权力甚至是错位的,基层和老百姓的意见比较大。一方面,对外的权力边界要清晰化。理清政府与市场、社会的边界,政府的职责应该是规划制定、制度设计、市场监管、公共服务、环境保护、社会治理等六个方面。对于市场主体能够自主决定的,市场竞争机制能够自行调节的,社会组织或中介组织能够自律管理的事项,交给市场或社会承担。今后公共要素资源配置,更多的是竞争性分配,通过市场机制的方式,哪里效益大,哪里贡献多,公共要素资源就向哪里重点配置。政府部门尽可能不要去“收钱收粮、分钱分粮”,尽可能减少直接向企业分配财政资金、直接向企业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逐步取消竞争性领域专项,严格控制其他专项。对于基层意见比较强烈的,如资质、资格、评审、注册等资格评审认定事项,政府制定好标准和规则就可以了,行业管理、技术性服务等具体事务要交给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另一方面是对内的职责边界。部门之间的、层级之间的职责边界一定要划清楚。否则,要么就是监管空白,要么就是多头管理,容易导致对责任“踢皮球”,对好处“抢蛋糕”。省级部门的职权交叉事项,要好好研究,尽快把边界划清楚,原则上一件事情由一个部门牵头负责到底。

(三)职权运行要更加公开

政府权力清单制度以及权力运行流程,要面向社会公开,放到阳光下,放到网上政务大厅,放到群众视线里,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要加快推进行政权力和公共服务的公开化、透明化,权力运行、群众办事、公共服务要实现全流程网上运行,方便群众网上办事,便于实时监督。职权内容要公开透明,包括行政职权、事项名称、行使依据、受理条件、申报资料、办理时限、承办责任人等相关信息,都要依法在政府门户网站公开,真正实现权力晒在阳光下。职权流程要公开透明,业务流程图、履职流程图要公开,经得起公开的考验。对于不合法、不合理、不科学的职权流程,要搞“流程再造”,特别要减少内部流转环节,规范自由载量,实行职权流程法定。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职权流程,要按照法定程序编制、公开,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时,要按照便民原则编制、公开。要按照“便捷高效”原则,能并联办的要并联办,能集中办要集中办、能简化办的要简化办,承诺办结的时间要做到,不能让承诺留在嘴上。大力推进网上办事,加快政务信息化,建设网上政务大厅,实现省、市、县三级行政审批一张网。凡是能通过办理的事项都要纳入网上办事大厅,实行“网上受理、协同办理、网上反馈、网上监督”,确保行政行为依法、透明、廉洁、高效。省里正在加快打造省级网上政务平台,政府部门原则上都要进来,推动部门信息互联互通,让老百姓办事更加方便。

(四)职权监管要更加到位

权力的下放,绝不是一放了之,否则又是一放就乱、一乱又收、一收又死,始终跳不出这个不良循环。现在,尽管事前的审批、审核、核准等事项少了,很多事务不批了,但是事中事后的监管任务大大增加了。要改变传统的管理方式,跳出以往的路径依赖,管理方式要与审批权力下放、职权事项清理结合起来,重心要从事前审批向事后监管转变,更加注重事中事后的监管,做到“放”和“管”两个轮子一起转。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财政专项资金分配、有审批性质的备案等,都是前端性的行政行为,不能批了就不去管了,也不能取消了就不管了。恰恰相反,事中事后监管力度要进一步加强,不能在权力下放的同时留下大片“监管盲区”。特别是委托下放的一些行政许可事项,要建立常态化的监管制度,不能让下放的权力“在真空中运行”。对于像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年检等行政职权,本身就是事中事后的监管措施,要严格落实到位。乡镇街道执法力量要进一步整合强化,解决过于分散的问题,更好发挥基层的监管职能。

三、抓紧推进政府权力清单这项工作

这项工作是中央部署的政治任务,十分重要,也十分紧迫。希望各地、各有关部门高度重视,把任务、职责分解落实下去,把握推进时序,定期检查评估。

7.政府的权力教学设计 篇七

在我国,“学位与研究生教育”虽然是一个常用词,但“学位工作”与“研究生教育工作”是两个内涵与外延均有较大区别的概念。有研究者认为,学位工作是指学位授予、学位类型设置、学位授权审核、学位管理、学位授予质量评价、授予学位的学科专业目录等方面的工作,而研究生招生和就业、研究生培养、导师队伍建设、研究生教育质量评估、研究生思想教育等是属于研究生教育的相关工作[1]。

上世纪90年代以来,管理体制问题成为政治体制改革的焦点问题,而管理体制主要是指权力结构。我国的学位工作管理体制,从层次上可以分为三级,发展过程则分成前后两个阶段[2]:第一阶段是1991年以前,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各部委一级的学位委员会和学位授权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构成的三级;第二阶段是在1991年以后,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各部委一级的学位委员会、学位授权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构成的三级。

在学位工作三级管理体制中,各级的工作任务和职责范围是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下发的相关文件规定的,呈逐步分权的走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和1988年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制订的议事规则,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工作任务包括[2]93:(1)制定和修改学位条例实施办法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制定有关规章制度;(2)组织并指导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学科评议组的工作;(3)组织制定授予博士、硕士学位的学科、专业目录;(4)组织审定授予博士、硕士学位的单位及其学科、专业;(5)指导和检查博士、硕士学位授予工作;(6)负责名誉博士学位的审批工作;(7)负责学位工作的国际交流与合作;(8)推动学位工作的改革,提出修改学位条例的建议。

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初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学位工作一般由教育部门主管高教的机构(高教处或科研处)兼管[2]95。随着学位工作的迅速发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学位管理任务大大加重,1991年以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陆续成立了省级学位委员会。1991年《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试行建立地方学位委员会的几点意见》对省级学位委员会的职责规定为:(1)贯彻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工作方针和决议,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认真落实;(2)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普通高校申请授予学位的单位及其专业点进行初审,并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批;(3)指导本地区普通高校做好授予普通和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的学士学位工作;(4)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普通高校和科研机构申请授予硕士和博士学位的单位及其学科、专业和博士生指导教师,有权向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推荐名单和建议;(5)检查和评价本地区学位授权单位所授学位的质量,并对本地区的学位授权单位及其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工作进行监督,对不能确保学位质量的本地区学位授权单位(含国务院有关部委属的普通高校和科研机构)及其学科、专业,有权向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停止或撤销学位授权资格的建议;(6)研究处理本地区学位工作中的有关事项,不断提高我国各级学位的授予质量。1993年,《关于地方学位委员会职责的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指出,省级学位委员会的职责范围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授权确定,并规定“对已有硕士学位授权的省属单位和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非省属单位申请新增硕士点,可按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的学科范围和方案进行评审、审批,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由此,省级学位委员会的职责不再局限于初审和推荐了。1994年《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指出,“高等教育逐步实行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管理,以省级政府为主的体制”,“加强省级政府对所在地区高校的协调、统筹和领导”。1995年《关于加强省级学位委员会建设的几点意见》更进一步提出省级学位委员会要“按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统一部署和有关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对已有硕士学位授予权的本地区所属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委托的在本地区的中央部委以及解放军所属单位申请新增硕士学位授予学科、专业进行审批,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并抄送有关部委”。1997年《关于加强省级人民政府对学位与研究生教育工作统筹的意见》规定,除自行建立的省级学位委员会或其他形式的学位与研究生教育管理机构外,其他省级学位委员会按各自的授权开展工作,“结合本地区经济、科学技术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统筹规划本地区学位与研究生教育工作”。截至2002年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成立了省级学位委员会,到2006年,所有的省级学位委员会都获得了学位授权审批的部分职能。2008年通过的《博士、硕士学位授权审核办法改革方案》,更进一步增强了省级学位委员会对本地区学位工作的统筹权,即:在国家总体规划指导和规模控制下,制定本地区新增学位授权单位发展建设规划;将已有的学位授权单位与新增单位、自行审核的单位与其他学位授权单位、部委属单位与省属单位进行统筹考虑,优化资源配置;对于委托省级学位委员会组织进行的硕士学位授权点审核,以省为单位进行限额评审;对于已有博士学位授权单位申请新增博士学位授权点的审核,以省为单位实行限额申报[3]。

在省级学位委员会的职责不断扩大的同时,学位授权单位的职责和权力也得到逐步加强,由最初的提出学位评定委员会名单报主管部门批准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组织有关学科的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等简单职责,发展到负责本单位的学位授予工作并面向社会自主发展[4],在本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成员任命等领域享有自主决策和管理权[5]。

二、学位工作三级管理体制实施中政府权力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

学理上,学位工作三级管理体制的设计是科学的,但在我国集权传统根深蒂固的国家,在体制改革中各种权力的相持磨合期,这种尚未成熟的管理体制在实践中还难以完全摆脱中央集权的范式,尤其是硕士及以上层次的学位管理权还基本集中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省级学位委员会的权力不足、职责履行不充分,难以实现三级管理体制分权设计的初衷。

1.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越位”与“缺位”并存。我国高等教育的发展是基于政治论哲学的,学位又是国家性质的学位[6],尤其是代表一个国家高等教育水平的硕士、博士学位更容易受到国家的控制。在学位工作三级管理体制的第一阶段,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是学位管理的唯一政府主体,并以直接管理为主;第二阶段,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部分管理权下放给了省级学位委员会,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为代表的中央政府主要应通过立法、规划等间接手段对学位工作进行宏观调控,但在实际的权力运作过程中,两级政府间没有实现与职责划分相配套的权、利划分,致使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缺位”与“越位”并存。所谓“缺位”主要是指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为代表的中央政府的制度建设职责履行不足,急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迟迟未能出台,致使一些重要的学位工作如专业学位的设置和审批、省级学位委员会的职责和权利等无据可依;没有及时解决现有制度之间的矛盾,如省级学位委员会的统筹权与全国通讯评议之间的矛盾、省级学位委员会的统筹权与专业学位教育指导委员会之间的矛盾;同时,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对学位的层次、类型、学科、区域等方面的结构规划不足,或规划缺少科学性,致使我国学位层次中的硕博比例太小(发达国家的硕博比一般为10∶1,而中国仅为4.2∶1[7]),学术性硕士生与专业硕士生比例失衡(我国在校专业学位硕士生占全部在校硕士生的12%,与美国的56%相去甚远[8]),硕士生中理论性学科的规模过大而应用性学科的规模偏小(哲学、史学、法学、文学、理学、教育学等理论性学科的硕士生招生规模占所有硕士生招生规模的32.5%[9],硕士以上的学位授权点集聚在北京、上海、南京、武汉、西安、成都等少数几个中心城市。所谓“越位”是指中央政府本应通过立法下放给省级政府或学位授权单位的行政许可权未能及时、悉数下放[10]139,而是牢牢掌握着博士点审核、硕士点总量控制等权力;中央政府代行了本可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的学位授予质量评估,且对不同性质、不同归宿的学位授权单位采用统一的评估指标体系;统一印制本可由学位授权单位自行印制的学位证书;等等。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沿袭集权的范式对学位工作越位管理,既是其管理惯性和偏好,因为中国的高等教育有“一放就乱”的教训,同时权和利是高度相关的,权力越位是因为利益相伴;也是由于省级学位委员会在学位管理上暂时难以作为;还源于学位授权单位尤其是省属高校对中央政府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盲目期待,因为与省级政府相比,中央政府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可以通过授权审核、各种重点评审等给予学位授权单位高层次的合法性[11],并在此基础上给予省级政府无法比及的大量的人、财、物支持。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在学位管理上的“缺位”则主要是因为近些年高等教育规模持续扩大、社会对高等教育结构的需求迅速变化,学位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太多,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管理重点未能及时从外延管理转移到内涵管理上所造成的。

2. 省级学位委员会:

统筹权“虚置”。虽然省级学位委员会是我国学位管理体系的枢纽[10]23,拥有对本地区学位工作名义上的统筹权,但统筹权并未真正落实,而是形同“虚置”。省级学位委员会的统筹权虚置既有完全虚置,也有变相虚置两种情况。完全虚置是指部分省级学位委员会对新获得的统筹权不确定,等待、不作为,没有对省内学位工作的整体规划,只满足于完成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工作安排;变相虚置是指某些省级学位委员会表面上似乎在进行统筹,出台了学位工作的中长期规划和大量的政策文件,但仔细分析,这些规划和政策大多是模仿或移植的结果,或空话虚语多,没有形成适应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需求的、有针对性的、特色鲜明的规划和制度,更缺少能付诸实施、可供检验的规划目标和制度成果。省级学位委员会的统筹权虚置导致大多数省份的学位工作既不能与本省经济和社会文化发展需求相适应,又缺乏自身的特色和活力。

省级学位委员会统筹权虚置的原因可以归纳为:第一,三级管理主体之间的权力交错纠结,省级学位委员会只能限额申报或限额审批,总量控制权掌握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手中,部委属学位授权单位,特别是设有研究生院的学位授权单位自主权很大。第二,不同权力主体的价值追求差异较大。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是国家利益的代表,其价值追求是全局的、质量至上的;学位授权单位尤其是省属高校的资源获取渠道以政府的生均财政拨款为主,为了扩大学生规模从而获得更多的财政拨款,学位授权单位的价值追求是本位的、数量至上的。在价值追求完全相异的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和学位授权单位之间,位于中间的省级学位委员会难以调和双方的矛盾,导致统筹权难以落实。第三,省级机构的服从惯性。我国的省级机构长期处于中央机构的下级位置,习惯于被动的服从和执行。对于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在学位尤其是硕士以上学位管理上的分权,省级学位委员会在获得统筹权的初期极易选择模仿上级或模仿其他省份的路径,导致统筹权虚置。第四,省级政府的资源配置能力弱,从学位管理中的直接获利少,致使统筹权难以落实。统筹权既是权力也是责任,还应有相应的利益,但省级学位委员会在学位管理上的责任重大,财力不足因而相应的资源配置能力也不足,直接的经济利益(数据研究表明,在0.05的显著性水平上,地区GDP和地区研究生数量的相关系数只有0.464[12])难以显现,因而缺乏为本地区学位与研究生教育配置资源的积极性。第五,现有制度之间的掣肘影响了统筹权的落实。如前所述,硕士点全国通讯评审制度与省级学位委员会自主审批硕士点之间存在矛盾,全国通讯评议是受教育部学位与研究生教育发展中心领导的、独立于省级学位委员会的学术权力,一般只会根据学术的内适性标准对硕士点、博士点进行评审,而没有责任关注学位点是否与某省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的实际需求相一致,但通过全国通讯评审却是省级学位委员会进行硕士学位点审批的先决条件。而全面规划本地区的学位工作,使其满足区域经济、社会文化发展的需求是省级政府落实学位统筹权的原则之一。条件与原则的矛盾显而易见并表现在学位管理的现实中,导致学位点布局与区域经济的需求不相适切。如湖北省非常需要纺织科学与工程、林业工程、冶金工程等领域的高层次人才,但省内这些学科的硕士点却很少[13]。

三、理顺学位工作三级管理体制中政府权力的对策建议

1. 中央政府。

中央政府需冲破“一放就乱”的心理顾虑,通过全面立法、科学规划填补“缺位”;通过还权于省级政府和学位授权单位、指导建立和完善学位评价社会中介机构等改变“越位”状态。

首先,尽早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等法律、政策法规,明确两级学位委员会、相关学术组织的法律权利和责任。在坚持逐步扩大省级学位委员会统筹权和责权利对等原则的基础上,将中央政府在学位工作中的权力限制在完善学位管理制度、合理分配全国的学位授权资源、管理设有研究生院的学位授权机构等;将全面统筹规划本地区学位授权、对本地区新增硕士学位点的审核、对本地区专业学位授予权的配置等完全下放给省级政府,赋予省级学位委员会协调本地区学位授权单位与各行政主管部门之间关系的主导权。同时,通过法律体系逐步建立对两级政府资源配置责任的监管和约束机制,既保证资源配置的总量,又改善资源配置的结构。

其次,科学规划我国的学位体系,使我国学位的层次、类型,授予学位学科专业、区域结构渐趋合理,硕博比逐渐向10∶1靠近;将每年硕士生的招生计划增量投放到专业学位硕士生上,并逐年减少学术性硕士生的招生规模;对理论性学科的硕士点进行应用性改造和整合,促进产学研联合培养硕士生,减少纯理论性学科的硕士生招生规模,加大应用性学科的硕士生招生比例;增列硕士点、博士点、硕士授权单位、博士授权单位时向西部地区、地级城市倾斜,改善高层次学位的地域结构。

再次,将专业设置和招生还权于省级政府,甚至学位授权单位[10]126。专业设置权和招生计划权是最实质的办学自主权,但却常常遭到忽视,在《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中也未将这两项权力列为高校自主权。省级学位委员会要真正落实统筹权,各学位授权单位要走自主的、特色的学位发展之路,必须拥有这两大自主权。

最后,指导建立真正意义上的学位质量评价社会中介机构并协助完善其职能。目前,在学位质量评价活动中,教育部学位与研究生教育发展中心等官方性质的评价机构具有绝对的权威,主导着各种学位质量评价,社会中介机构评价未受到应有的重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评价的科学性和公正性。指导建立和完善学位质量评价社会中介机构,是高等教育公共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有限政府和效能政府的有效途径,具体的评价活动交由社会中介评价机构以后,中央政府只应在组织和协调各种评价机构、完善评价制度体系、建立多样化的评价标准、根据评价结果进行资源配置等方面发挥宏观管理与协调作用即可。

2. 省级政府。

对省级政府而言,必须通过内部的组织建设和外部的功能彰显逐渐改变其在学位管理上的“虚置”样态。

首先,完善省级学位委员会的机构设置。省级学位委员会由兼职的委员和专职的省学位办构成,但专职编制较少[10]140,要完成本地区学位统筹的任务,需要在日常事务之外做大量的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需求调研、学位授权点发展规划、学位授权点质量评估等工作,这些新的工作必须依赖完善的机构和专职高效的管理人员。

其次,增强省级学位委员会的信息服务职能。目前,无论是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还是省级学位委员会,学位管理的信息均很不透明,影响了各级政府和学位授权单位的科学决策,也影响了社会对我国学位管理的评价。落实省级学位委员会的学位工作统筹权,首先就要落实其对本地区学位信息的统筹,需要省级学位委员会建立面向市场的各学位授权点状态数据系统、面向培养单位的政策支持系统和面向研究生的研究生信息服务系统等,以增强省级学位委员会的信息服务职能,从而增强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信息服务职能。通过信息服务职能的提升增强各级学位委员会的管理职能,最终使学位管理权力由目前的“倒三角”型向“纺锤”型转变。

最后,也是最关键的,省级政府应积极筹措资金,全权履行对省属机构学位工作的资源配置职责,认真履行对部(委)属学位授权机构的资源配套职责,使权、责相符,从而使权力落实并进而得以稳固。

总之,只有使各级政府各安其位、各司其责,我国的学位工作才能既有质量又能多样,既有利于国家强盛也有利于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

摘要:上个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的学位工作逐渐完善了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省(部、委)级学位委员会、学位授权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组成的三级管理体制,但在管理体制的实际运作过程中,中央和省级政府之间的权力划分不清,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缺位与越位并存,省级学位委员会的统筹权虚置。为了真正落实学位工作的三级管理体制,中央政府必须彻底放权,并通过立法明确两级政府的权力和职责边界;省级政府则需尽快完善省级学位委员会的机构设置,增强省级学位委员会的信息服务职能,并积极筹措资金切实履行资源配置职责。

8.“权力清单”再定政府边界 篇八

一年来,李克强数次强调权力清单制度。而其所指向的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也成为过去一年中央政府着力最重的领域。

2月11日,在国务院第二次廉政工作会议上,李克强说,对市场主体是“法无禁止即可为”,而对政府则是“法无授权不可为”。这被舆论解读为中央政府申明依法治国和市场主体的决心。

一年改革,任务完成过半

从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国务院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已达362项。仅用一年时间,新一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已完成过半任务。

回顾2013年新一届政府的简政放权,可谓紧锣密鼓: 3月17日,在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闭幕后的记者见面会上,李克强承诺,“现在国务院各部门行政审批事项还有1700多项,本届政府下决心要再削减三分之一以上”。这一明确量化目标的改革承诺历年少有。

一个月后,国务院会议决定第一批先行取消和下放71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重点是投资、生产经营活动项目。对取消审批的事项,要相应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5月6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再取消和下放62项行政审批事项。

5月31日,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税收征收管理法》等12部法律的修正案草案和国务院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草案。到6月19日机构改革涉及的新组建部门“三定”已全部完成。在这些部门“三定”中又取消和下放了32项行政审批等事项。在接下来的时间里,几乎每个月都有新的审批事项或被取消、或被下放。

9月25日,为深入推进政府职能转变,持续释放改革红利,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再取消和下放75项行政审批事项。

10月25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推进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降低创业成本,激发社会投资活力。例如,会议决定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将企业年检制度改为年度报告制度等。

2014年1月8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推出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三项措施。一是公开国务院各部门全部行政审批事项清单,二是清理并逐步取消各部門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三是重点围绕生产经营领域,再取消和下放70项审批事项。

2月20日,国务院决定主动晒出“权力清单”,向社会公开国务院各部门目前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清单。

截至目前,本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用一年时间完成了6成任务,下一步需要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约205项。

发改委占比最大

截至2014年2月底,除了国务院办公厅和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外,国务院系统的76个相关部门,有 47 个公布了目前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占总数的 62.7%。这 47 个部门,共保留了 1031 项行政审批事项。

在这 76 个部门中,包括发改委、财政部、教育部等近 50 个部门,已经在各自官网挂上了“公开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各个部门的权力职能历历在目。

一年来,在所有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中,国家发改委所占比例最大,有14项审批权被取消,12项审批权被下放。另外,国家能源局也有2项审批权被消,而且有关企业投资非主要河流上建设的水电站项目、投资风电站项目等审核权利都将下放到省级主管单位。

不少部委审批制度改革项目超过一半。比如国家铁路局,自 2013 年铁路实行政企分开,先后取消 11 项行政审批事项,目前仅保留 8 项,取消项目约占六成;又如体制改革的重点部门文化部,对原有13项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取消 3 项,下放 6 项,保留 4 项,取消和下放的项目比例近七成。

一向壁垒森严的电信领域改革,也出现积极变化。两周前,工信部取消和下放了基础电信和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核准等7项行政审批事项,这将有利于从体制机制上给市场主体松绑,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创业的积极性。

此次取消的行政审批还包括“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认定”、“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项目经理人员资质评定”和“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认证和监理工程师资格认定”等。这是工信部公布的第四批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此前3批共取消和下放了10项行政审批事项。

不过,在大批部委晒出权力清单的同时,仍有少数部委没有加入其中。在尚未公开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的21个国务院系统相关部门中,约14个不涉及行政审批,如监察部、审计署等3个国家部委,以及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等办事机构和直属事业单位。

其余7个未公开的部门,有外交部、国家安全部,以及国务院5个下设机构,其中不少掌握较为重要的审批权,如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201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开始推行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经营场所登记条件,被形容为“一元钱可以开公司”。但目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尚未公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

权力清单定边界

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早在十几年前便已经起步。2001年9月,国务院成立了行政审批改革工作领导小组。

自2002年开始,中央共进行了六轮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改革:2002年10月,国务院关于第一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取消789项行政审批项目;2003年2月,国务院取消406项行政审批项目,改变82项行政审批项目的管理方式;2004年,国务院取消和调整495项行政审批项目,2007年10月9日,国务院取消和调整186项行政审批项目;2010年7月4日,国务院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项目184项;2012年8月22日,国务院取消和调整314项部门行政审批项目。

这六批改革,共取消2016项行政审批项目,调整超过440项(第一次未公布调整数量)。

其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是,2004年7月1日,《行政许可法》颁布。从199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着手行政许可法的调研、起草工作,并形成行政许可法征求意见稿,到2004年颁布,立法过程历经8年。

此前,行政审批设置过多过滥、程序繁琐,很多已成为阻碍经济发展、损害公民权利的制度,有些行政机关将行政许可作为权力寻租的手段。

《行政许可法》对行政审批的范围明确界定,规定只有六类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比如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对有行政许可的设定权,该法也从严规定: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法定条件设定行政许可。其他部门,包括国务院系统各部门都无权设定行政许可。

有学者就此认为,行政许可设定权上收表明,国务院下定决心要改变和限定部门自我授权、扩大权力的现象。相比前几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此轮改革不仅在密度和力度上空前加大,更是首次采用“权力清单”这一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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