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精选10篇)
1.陕西省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 篇一
关于印发《浙江省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律协„2015‟6号
各市律师协会、义乌市律师协会:
《浙江省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已经省律协八届常务理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此前按照原规定已经开始的实习,实习人员不再重新进行实习登记,接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不再进行资格审查。
《实习申请表》、《实习人员登记表》等表格可从“神州律师网”下载。
请你们将本通知转发至各律师事务所。执行过程中的情况,请及时报告省律协。
浙江省律师协会
2015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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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律师协会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
(2015年3月8日浙江省律师协会 八届常务理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责 第三章 实习登记 第四章 集中培训
第五章 实习管理与实务训练 第六章 实习考核 第七章 实习监督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浙江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提高实习质量,完善律师执业准入制度,为律师行业培养、输送合格人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规程》和《浙江省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已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2—
为申请律师执业,在我省律师事务所或其他律师执业机构实习的人员(以下简称“实习人员”),其实习活动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习人员的实习期为一年,自《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颁发之日起算。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集中培训和接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安排的实务训练,遵守实习管理规定,实习期满接受律师协会的考核。
第四条 省、市律师协会根据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的律师从业基本要求和“政治坚定、法律精通、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培养目标,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管理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指导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做好实习人员的教育、训练和管理工作,严格实施实习人员考核标准和程序,确保实习质量,为我省律师事业发展提供高素质人才。
第五条 省、市律师协会按照实习人员管理规范所确定的目标、方针、标准和程序,建立健全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实习指导律师和实习人员有机结合的管理工作机制。
第六条 律师协会对实习活动的管理,依法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职责
第七条 省律师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全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制度;
(二)组织实习人员集中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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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不准予实习登记决定、停止实习决定、考核不合格意见及处理结果的异议进行复核;
(四)对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实习指导律师予以备案,并在报刊或网站等媒体上公告;
(五)监督检查全省实习人员管理活动;
(六)授权市律师协会负责当地实习人员实习考核及考核结果的公示;
(七)其他应由省律师协会负责的事项。第八条 市律师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定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资格,并报省律师协会备案;
(二)审核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的实习协议和实务训练计划;
(三)办理实习人员审核登记,管理、发放《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及指导实习人员实务训练;
(四)监督、检查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实习指导律师及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根据需要协调实习指导律师的安排;
(五)依授权负责实习人员实习考核及考核结果的公示;
(六)省律师协会委托及其他应由市律师协会负责的工作。第九条 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并上报实习人员实务训练计划;
(二)提交实习人员实习登记申请;
(三)承担实习指导律师和实习人员的日常监督管理; —4—
(四)保障实习人员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
(五)出具实习人员实习鉴定;
(六)其他应由律师事务所承担的工作。
第十条 实习指导律师实行导师制,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实习人员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指导实习人员树立正确的律师执业观;
(二)指导实习人员学习掌握律师执业管理规定及业务规则;
(三)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执业基本技能训练;
(四)监督实习人员的实习表现,定期记录并作出评估,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五)在实习结束时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律师执业观、业务素质、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等情况出具考评意见;
(六)其他应由实习指导律师承担的工作。
第十一条 实习人员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行使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实习人员在实习过程中,认为实习指导律师、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有不履行或怠于履行实习指导、管理职责的,有权向省、市律师协会投诉。
第三章 实习登记
第十二条 实习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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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三)品行良好;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三条 实习人员应当向省内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提出实习申请,经律师事务所同意并报所属市律师协会审核登记后,方可参加实习。
实习人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习申请表》;
(二)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
(三)律师事务所为其编制的实习人员实务训练计划;
(四)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
(五)身份证复印件,非实习地户籍人员应当提交实习地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或者暂住证复印件;
(六)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实习条件的书面承诺;
(七)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为其出具的无犯罪、无违法记录的证明材料;
(八)人事档案存放证明以及本人能够参加全部实习活动的保证书;
(九)辞去公职的,需提供原公职单位出具的品行良好证明材料;
(十)近期免冠照片一张;
(十一)省、市律师协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6—
拟兼职执业的实习人员,除提交上述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为其出具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并同意其实习的证明。
第十四条 实习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予其实习登记:
(一)发表过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言论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因违法违纪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受到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处分期限未满的;
(六)有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的。
实习人员因涉嫌违法犯罪被立案的,应当暂缓实习登记,待案件有结果后再决定是否准予其实习登记。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所列“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包括下列情形:
(一)因故意犯罪但依照刑法规定被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被人民法院免除刑罚的;
(二)因违规违纪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辞退的;
(三)因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行业主管机关或者行业协会吊销职业资格或者执业证书的;
(四)因涉及道德品行等违法行为被处以治安行政拘留或者采取强制性教育矫治措施的;
(五)因弄虚作假、欺诈等失信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的;
(六)有其他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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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
(四)、(五)项所列不良品行发生在实习人员十八周岁以前或者发生在申请实习登记五年以前,且实习人员能证明其确已改正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以及至少两名执业十五年以上、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的当地具有影响力的律师为其出具的品行良好的评价和推荐书,经省律师协会审核同意,可以准予实习登记。
第十六条 实习人员应当向具有接收实习人员资格的律师事务所申请实习。
市律师协会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将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的名单报省律师协会备案,由省律师协会在报刊、网站等媒体上公告。
第十七条 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律师事务所成立已满一年;
(二)司法行政机关检查考核为合格;
(三)有符合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
(四)能为实习人员提供必要的办公、生活条件;
(五)未受停业整顿行政处罚,或虽受停业整顿行政处罚但处罚期已满三年;
(六)未受停业整顿以下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或虽受停业整顿以下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但处罚期已满两年。
第十八条 实习人员应与接受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签订《实习协议》,《实习协议》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实习人员姓名; —8—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
(三)实习指导律师的姓名、律师执业证号、执业年限;
(四)实习的起止日期;
(五)实习人员和律师事务所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六)实习人员实习期间待遇及相关费用的安排;
(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本所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说明和承诺。
第十九条 市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申请实习登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核,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实习登记,并向申请实习人员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准予实习登记,并制作《不准予实习登记决定书》书面告知实习人员及拟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不准予实习登记的决定、理由和相关权利义务,同时将不准予实习登记的决定报省律师协会备案,抄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实习人员对《不准予实习登记决定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市律师协会申请复核。
收到复核申请的市律师协会应在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决定通知申请人。
实习人员对市律师协会的复核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律师协会申请再复核。
省律师协会应在收到再复核申请三十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再复核决定通知申请人。
省律师协会再复核决定为终局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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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集中培训
第二十条 实习人员应当参加省律师协会组织的集中培训。市律师协会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门的实务培训。
第二十一条 集中培训包括下列内容: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基本理论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二)律师制度和律师的定位及其职业使命;
(三)律师执业管理规定;
(四)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五)律师实务知识和执业技能;
(六)其他提高律师综合素质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省律师协会可以根据需要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大纲编写培训教材。
第二十三条 省律师协会建立实习人员培训师资库,根据培训内容需要选聘有关专家、学者、司法工作人员、律师管理人员和执业律师担任授课教师。
第二十四条 实习人员参加集中培训并通过考核后,由省律师协会颁发《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考核不合格的,必须重新参加集中培训。
集中培训考核包括课程考试和纪律考勤两项。实习人员集中培训期间课程考试不及格或违反纪律考勤规定的,视为考核不合格,不予颁发《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实习人员集中培训期间课程考试不及格的,需参加下期集中培训课程考试。—10—
实习人员集中培训期间违反培训纪律(如请假超过规定课时等)的,需参加下期集中培训补齐课时。
实习人员集中培训期间严重违反培训纪律(如无故旷课等)的,需全程参加下期集中培训。
实习人员集中培训期间考试作弊的,视为集中培训考核不合格,并书面通知其所在的律师协会。
第五章 实习管理与实务训练
第二十五条 实习人员的日常管理与实务训练,由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组织实施。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务训练指南》,制定实务训练计划,并指派符合条件的律师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实务训练。
第二十六条 实习指导律师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热爱律师事业,忠实履行律师职责,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修养;
(二)专职律师;
(三)具有八年以上执业经历;
(四)具有中级以上律师职称,或虽未取得中级律师职称,但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丰富的实务经验;
(五)近五年内律师执业考核为称职;
(六)近五年内未受过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行业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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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名实习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不得超过两名。第二十七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建立实习台账,实习指导律师应当每月检查台账并签署指导意见。律师事务所应当每季度审核台账并对实习人员和实习指导律师实习效果出具意见。市律师协会应将实习台账的记录情况作为实习考核的内容。
实习台账主要记录实习人员的实习项目、内容、过程、体会。可采用电子文档式,也可使用订本式。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对实习活动除履行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职责外,还应做好以下管理工作:
(一)建立实习人员考勤和实习内容登记制度;
(二)定期或者适时召开会议,通报实习人员的实习情况,研究改进实习工作的措施;
(三)对实习指导律师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严重违反规定职责的,应当停止其指导实习的工作;
(四)对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的表现及实习效果进行监督和考查。
第二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不得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有下列行为:
(一)独自承办律师业务;
(二)以律师名义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签字,对外签发法律文书;
(三)以律师名义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辩护或者代理意见;
(四)以律师名义洽谈、承揽业务; —12—
(五)以律师名义印制名片及其他相关资料;
(六)其他依法应以律师名义从事的活动。
第三十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以律师名义从事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所列行为;
(二)不服从律师事务所、实习指导律师的监督管理;
(三)不能按规定完成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项目;
(三)无正当理由擅自中断实习活动;
(五)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或者故意损毁实习证;
(六)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或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行为。第三十一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报告所在的市律师协会。市律师协会应当给予该实习人员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实习,收缴实习证,并给予其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实习人员对律师协会依据本办法规定作出的停止其实习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市律师协会申请复核。
收到复核申请的市律师协会应在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决定通知申请人。
实习人员对市律师协会的复核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律师协会申请再复核。
省律师协会应在收到再复核申请三十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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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核决定通知申请人。
省律师协会再复核决定为终局决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为实习人员更换实习指导律师:
(一)指导律师转出本所的;
(二)指导律师连续三个月以上无法指导实习人员实习的;
(三)指导律师涉嫌违法犯罪的;
(四)指导律师受到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的;
(五)指导律师受到律师协会行业处分的;
(六)指导律师未能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
(七)经律师事务所和实习人员双方协商同意变更指导律师的。
律师事务所同意为实习人员更换指导律师的,应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所在的市律师协会提出更换申请,市律师协会应在收到申请更换材料后的十日内完成审核。经查属实的,同意更换实习指导律师,已进行的实习有效。
第三十三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不得转所,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习人员所在律师事务所发生终止、合并、分立等变更事项,或因律师事务所发生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而被市律师协会取消接收实习人员资格的,原律师事务所应在十五日内向市律师协会申请办理实习人员转所实习,同时将实习人员的实习台账、评估记录和实习考核情况上报市律师协会移交新接收实习—14—
律师事务所,办理实习变更登记,已进行的实习有效。
第三十四条 实习人员因个人原因申请转所的,应当在其取得实习证满三个月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交回实习证,重新办理申请实习登记手续,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第三十五条 实习人员因个人原因申请暂停实习以及暂停事由结束需要恢复实习的,均应通过实习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报所属的市律师协会审核同意,并备案登记。
暂停实习期间,实习人员的实习证应交实习的律师事务所保管;暂停时间不计入实习期限。
经所属的市律师协会审核同意暂停实习的,已进行的实习有效,待暂停事由结束后,实习期限继续计算。
暂停实习时间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六章 实习考核
第三十六条 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应接受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考核。
省律师协会统一组织实施本省的实习考核工作。市律师协会具体负责本地区实习考核工作的,由省律师协会负责进行指导、监督。
第三十七条 省律师协会设立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考核指导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指导、监督全省实习考核工作。
考核指导委员会由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省级司法行政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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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管理人员和省律师协会秘书处负责人组成。考核指导委员会主任由省律师协会负责人担任。
第三十八条 市律师协会设立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实习考核委员会”),负责具体组织开展实习考核工作。
实习考核委员会由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人员和执业律师组成。实习考核委员会主任由市律师协会负责人担任。
执业律师担任实习考核委员会委员的,应当具有十年以上执业经验,具体选任条件及选任程序,由负责实习考核的市律师协会根据本区域实际情况确定。
实习考核委员会委员人数不得少于五人。
第三十九条 对实习人员的考核,应当按照书面审查、面试考核和公示三个步骤依次进行。
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还可以采取实地考察、与实习指导律师访谈等方式,对实习人员的实习场所、实务训练档案等进行抽查了解,检查实习人员的实习情况。
第四十条 对实习人员的考核,包括政治素质、道德品行、执业基本技能和实习表现四个方面。
第四十一条 对实习人员政治素质的考核,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是否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相关知识掌握情况; —16—
(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律师制度相关知识掌握情况;
(四)律师职业观、价值观;
(五)社会责任感。
第四十二条 对实习人员道德品行的考核,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无本办法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第一款所列不符合律师执业条件的情形和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
(二)律师职业道德相关规定掌握程度;
(三)诚信意识和敬业精神;
(四)提交的各项考核材料的真实性。
第四十三条 对实习人员执业基本技能的考核,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律师工作基本程序和基本技能掌握程度;
(二)专业知识掌握程度;
(三)执业风险防范意识和纪律、规范掌握程度;
(四)逻辑思维和分析判断能力;
(五)语言文字表达和沟通协调能力;
(六)仪表仪态、心理素质和文化素养。
第四十四条 对实习人员实习期间表现情况的考核,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集中培训参加情况;
(二)实务训练活动参加情况;
(三)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遵守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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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实习人员应当在实习期满之日起九十日内,通过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提出考核申请。
实习人员因故不能按时参加当期实习考核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延期考核申请,经律师协会批准后可以在延期时间届满前申请考核。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自实习人员实习期满之日起计算。
实习人员未按照前两款的规定提出考核申请或延期考核申请,或者在律师协会批准的延期时间届满时仍未提出考核申请的,不得再就当期实习申请考核;拟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重新进行为期一年的实习。
第四十六条 实习人员通过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提出考核申请时,应当同时向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习人员撰写的不少于3000字的实习总结;
(二)实习人员实习台账;
(三)指导律师出具的考评意见;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书》;
(五)律师协会颁发的《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六)实习人员完成实务训练项目的证明材料;
(七)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八)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实习指导律师出具的考评意见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书》,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至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对 —18—
实习人员的情况如实作出评价。
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要求提供的证明材料,是指不少于10份的实习人员参加主要实务训练项目形成的实习工作资料,包括工作文书、工作底稿、实习活动记录、实务训练心得以及指导律师的点评。
第四十七条 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实习考核申请和实习考核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因同一时期申请考核的人员过多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律师协会可以推迟考核,但推迟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如需再延长的,必须经省律师协会批准。
第四十八条 律师协会收到实习人员及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实习考核材料后,应当进行书面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考核材料基本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应当在规定的考核期限内安排实习人员进行面试考核。
(二)考核材料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应当及时要求实习人员或律师事务所予以补充。实习人员或律师事务所按照要求补充的,安排实习人员进行面试考核。
补充所需时间不计入实习考核时间。
(三)考核材料不符合本办法要求且实习人员、律师事务所拒绝说明或补充或者经补充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对该实习人员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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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第四十九条 实习考核委员会应当组织面试考核小组,具体实施实习人员面试考核工作。
面试考核小组成员主要由执业律师、律师协会秘书处工作人员及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人员组成;实习考核委员会应建立考核成员库,每次随机抽取,同时要兼顾不同的专业领域。
面试考核小组应当为三人以上单数。
执业律师选任为面试考核小组成员的,应当具有八年以上执业经验,执业操守良好。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安排为面试考核小组成员:
(一)是参加当期面试考核实习人员的近亲属的;
(二)是参加当期面试考核实习人员的实习指导律师或者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的;
(三)与参加当期面试考核实习人员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面试考核公平、公正进行的。
第五十一条 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应当在面试考核七日前将面试考核的时间、地点、形式、注意事项等通知实习人员,通知可采取公告、信件或者传真、电话、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
实习人员在面试考核开始前发现面试考核小组成员存在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申请调整本人的面试考核时间或更换面试考核小组成员。律师协会经查证认为实习人员的上述申请情况属实的,应依 —20—
申请调整该实习人员的面试考核时间或更换面试考核小组成员。
律师协会经查证认为实习人员的上述申请情况不属实的,应及时驳回其申请并告知查证事实及驳回理由。
第五十二条 面试考核采用互动问答的方式进行综合测评,以确定实习人员是否具备律师执业基本素质。
第五十三条 面试考核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实习人员进行实习总结汇报,介绍个人基本情况、主要实习情况及实习期间协助指导律师办理案件的类型和心得体会等;
(二)面试考核小组以实习人员提交的实习考核材料为基础,结合规定的考核要求进行提问,实习人员针对提问进行回答;
(三)面试考核小组根据实习人员的回答情况,按照规定的评分标准进行评分,经集体评议后确定其面试考核成绩,并签字确认。
面试考核过程应当全程录音或者录像,录音录像资料应当妥善保管,保管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面试考核小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通知实习人员的实习指导律师到场了解情况。
第五十四条 面试考核小组在提问及点评实习人员的回答时,应当注意引导实习人员端正执业目的,养成良好的执业素养,增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意识,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第五十五条 对经书面审查、面试考核合格的实习人员,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应当以适当方式将其名单、基本情况及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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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五日。
在公示期间如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于收到举报后三十日内作出调查结论。
第五十六条 经考核,实习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负责实习考核的市律师协会应当由实习考核委员会形成最终考核意见,并由市律师协会负责人签字确认后,为其出具考核合格意见:
(一)完成集中培训项目并取得《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二)完成实务训练项目并被实习指导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考评、鉴定合格;
(三)经书面审查、面试考核、公示三项考核程序确认合格;
(四)实习期间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没有发生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十七条 经考核,实习人员不符合本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条件的,律师协会应当对其出具考核不合格的决定,并区别下列情况给予相应的处理:
(一)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该实习人员不符合法定律师执业条件的考核意见;
(二)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不良品行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该实习人员不符合法定律师执业条件的考核意见;
(三)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五)项所列不 —22—
良行为情形之一且未满五年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给予在满足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后再行申请实习的考核意见;
(四)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严重违反实习纪律的行为之一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给予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五)律师协会依据本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要求实习人员补足或者完成相关实习项目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做出给予延长实习期三个月、六个月或者一年的决定,同时在实习证上进行相应标注。
实习人员可在延长实习期满后,重新申请考核。
第五十八条 对考核合格的实习人员,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应当将考核合格意见填入其《实习人员登记表》,并在十五日内通知被考核的实习人员、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抄送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时将考核结果报省律师协会备案。
省律师协会应将考核合格实习人员名单在神州律师网进行公告。
律师协会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是实习人员申请律师执业的必要证明文件。
第五十九条 对考核不合格的实习人员,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应当制作《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考核不合格通知书》,详细列明考核不合格的结果、事实及依据,在十五日内通知被考核的—23—
实习人员、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并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考核不合格通知书》上报省律师协会。
第六十条 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的实习人员,应当自收到考核合格意见之日起一年内,依照规定程序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律师执业。逾期未申请律师执业的,区别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一)超过一年但未满三年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由律师协会重新对其进行考核;
重新考核应当重点考核实习人员自实习期满至申请律师执业之前的期间是否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及第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并据实出具考核意见。
(二)超过三年申请律师执业的,原实习考核合格意见失效,实习人员应当重新进行为期一年的实习。
第六十一条 实习人员对市律师协会制作《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考核不合格通知书》的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组织考核的律师协会申请复核。
市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决定通知申请人。
实习人员对市律师协会的复核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律师协会申请再复核。
省律师协会应在收到再复核申请三十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再复核决定通知申请人。
省律师协会在复核工作中发现实习考核工作有违反规定情形的,应当责令组织考核的市律师协会对该实习人员重新进行考 —24—
核。
复核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实习考核材料和面试录音录像资料的办法,必要时可以对实习人员重新进行面试考核。重新进行面试考核时,可以要求该实习人员的实习指导律师或者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到场旁听。
省律师协会再复核决定为终局决定。
第七章 实习监督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准予实习登记的市律师协会撤销实习登记,收缴实习证,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一)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实习登记的;
(二)集中培训期间考试作弊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实习人员准予实习登记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准予实习登记的。
申请实习人员因有前款第(一)项情形被撤销实习登记的,应当同时给予其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情节严重的,应当同时给予其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申请实习人员因有前款第(二)项情形被撤销实习登记的,应当同时给予其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省律师协会发现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责令准予实习登记的市律师协会撤销实习登记。
第六十三条 实习人员提交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或者采取欺诈、贿赂等不正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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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段通过市律师协会考核的,市律师协会撤销对该实习人员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该实习人员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并给予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处理决定应当在十五日内报省律师协会备案,并抄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理发生在实习人员已获准律师执业之后的,市律师协会应当同时将处理决定通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和省律师协会。
第六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律师协会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等行业处分:
(一)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实习指导、管理职责的;
(二)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违反实习纪律或者从事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实习人员出具《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四)为实习人员出具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五)有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行为的。
实习指导律师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或者所指导的实习人员连续两人未一次性通过市律师协会考核的,市律师协会应当责令停止该律师的实习指导工作。
第六十五条 律师协会及其工作人员在实习组织、管理、考 —26—
核工作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行为的,应当追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实习人员认为律师协会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或者对律师协会不准予实习登记、给予实习管理处分、出具实习考核不合格意见的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投诉。
第六十六条 市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实习人员档案管理制度,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将实习人员的实习登记、实习考核、实习违规处理等有关材料及时上报省律师协会,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开展实习管理工作的情况书面报告省律师协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在本省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组织管理工作,依据本办法执行;司法部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拟在本省担任法律援助律师、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人员的实习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及浙江省司法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市律师协会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省律师协会备案。
第六十九条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由省律师协会统一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领,按计划向各市律师协会发放。各市律师协会应建立实习证使用登记制度,严格按照规定管理和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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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并每年向省律师协会书面报告使用情况。
第七十条 实习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实习证。实习证损毁的,由接收该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向颁证市律师协会申请换领或者补发。换领新证,应当交回原证;实习证遗失的,由实习证持有人在市级以上报纸刊登遗失声明,并向原颁证市律师协会申请补发。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日”均指工作日。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经省律师协会八届常务理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15年5月1日起施行。2011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浙江省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抄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省司法厅。
抄送:各市司法局,赵光君同志、俞世裕同志,本会名誉会长、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
发:省律协各部室。
浙江省律师协会办公室 2015年3月2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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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陕西省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 篇二
关于印发《浙江省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市(省直)律师协会,金华市律师协会义乌办事处:
《浙江省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省律协八届常务理事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按照原规定已经开始的实习,实习人员不再重新进行实习登记,接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不再进行资格审查。
省直律师协会继续负责组织实施省直律师事务所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工作。
《实习申请表》、《实习人员登记表》等表格可从“神州律师网”下载。
请你们将本通知转发至各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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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过程中的情况,请及时报告省律协。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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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
实习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责
第三章 实习登记
第四章 集中培训
第五章 实习管理与实务训练
第六章 实习考核
第七章 实习监督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浙江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完善律师执业准入制度,提高实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和《浙江省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已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为申请律师执业而在我省律师事务所或其他律师执业机构实习的人员(以下简称“实习人员”),其实习活动的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期为一年,自《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颁发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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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集中培训和接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安排的实务训练,遵守实习管理规定,实习期满接受律师协会的考核。
第四条 根据律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定位,按照“政治坚定、法律精通、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培养目标和本细则的规定,省、市律师协会组织管理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指导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做好实习人员的教育、训练和管理工作,严格实施实习人员考核标准和程序,确保实习质量,为我省律师事业发展提供高素质的后备人才。
第五条 按照实习人员管理规范所确定的目标、方针、标准和程序,建立健全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有机结合的管理工作机制,明确管理职责,发挥职能作用,确保为我省律师队伍培养、输送合格人才。
第六条 律师协会对实习活动的管理,应当接受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职责
第七条 省律师协会的管理职责为:
(一)负责制定全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制度;
(二)负责组织实习人员集中培训;
(三)负责对不准予实习登记决定、考核不合格意见及处理结果的异议进行复核;
(四)负责接收实习人员律师事务所、实习指导律师的备案,并在有关报刊、媒体或网站上公告;
(五)负责监督检查全省实习人员管理活动;
(六)其他应由省律师协会负责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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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市律师协会管理职责为:
(一)负责审定接收实习人员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资格,并报省律师协会备案;
(二)负责审核接收实习律师事务所实习协议和实务训练计划;
(三)负责实习人员审核登记、实习证管理及指导实习人员实务训练;
(四)负责监督、检查实习人员、接受实习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的实习活动,协调实习指导律师的安排;
(五)负责实习人员实习考核及考核结果的公示;
(六)省律师协会委托及其他应由市律师协会负责的工作。第九条 接受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管理职责为:
(一)负责编制实习人员实务训练计划;
(二)负责实习人员实习登记申请;
(三)负责实习指导律师和实习人员的日常监督管理;
(四)负责实习人员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生活保障;
(五)负责实习人员实习鉴定。第十条 实习指导律师职责为:
(一)对实习人员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二)指导实习人员学习掌握律师执业管理规定及业务规则;
(三)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执业基本技能训练;
(四)监督实习人员的实习表现,定期记录并作出评估,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指导实习人员树立正确的律师执业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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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在实习结束时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律师执业观、业务素质、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情况出具考评意见。
第三章 实习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实习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三)品行良好;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五)未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六)未曾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第十二条 实习人员应当向省内接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提出实习申请,经律师事务所同意并报所属市律师协会审核登记后,方可参加实习。
申请实习人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习申请表》;
(二)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
(三)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复印件;
(四)身份证复印件,非实习地户籍人员应当提交实习地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或者暂住证复印件;
(五)本人符合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实习条件的书面承诺;
(六)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为其出具的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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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人事档案存放证明以及本人能够参加全部实习活动的保证书;
(八)辞去公职的,需提供原公职单位出具的品行证明材料;
(九)近期一寸免冠照片一张。
(十)省律师协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拟兼职律师执业的申请实习人员,除提交上述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为其出具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并同意其实习的证明。
第十三条 申请实习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予其实习登记:
(一)有公开发表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言论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开除党籍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有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的;
(六)受到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处分期限未满的。申请实习人员因涉嫌违法犯罪被立案查处的,应当暂缓实习登记,待案件查处有结果后再决定是否准予其实习登记。
第十四条 本细则第十三条第(五)款所列“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包括下列情形:
(一)因故意犯罪但依照刑法规定被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被人民法院免除刑罚的;
(二)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辞退的;
(三)因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行业主管机关或者行业协会吊销职业资格或者执业证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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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因涉及道德品行等违法行为被处以治安行政拘留或者采取强制性教育矫治措施的;
(五)因弄虚作假、欺诈等失信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的;
(六)有其他产生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的。前款所列不良品行发生在申请实习人员十八周岁以前或者发生在申请实习登记五年以前,且申请实习人员证明其不良品行确已改正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以及至少两名执业十年以上、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的当地具有高级职称律师为其出具的品行评价和推荐书,经市律师协会审核同意,可以准予实习登记。
第十五条 申请实习人员应当向具有接收实习人员资格的律师事务所申请实习。市律师协会应当将可以接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接受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律师事务所成立已满一年;
(二)司法行政机关检查考核为合格;
(三)有符合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
(四)能为实习人员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生活保障;
(五)未受停业整顿行政处罚,或虽受停业整顿行政处罚,处罚期满已逾三年;
(六)未受停业整顿以下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或虽受停业整顿以下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已满两年。
第十七条 申请实习人员应与接受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签订《实习协议》,《实习协议》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实习人员姓名;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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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实习指导律师的姓名、律师执业证号、执业年限;
(四)实习的起止日期;
(五)实习人员和律师事务所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六)实习人员实习期间待遇及相关费用的安排。《实习协议》自市律师协会准予实习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十八条 市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申请实习登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核,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实习登记,并向申请实习人员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准予实习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和拟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不准予实习登记的理由,同时将不准予实习登记的决定报省律师协会备案,抄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申请实习人员对不准予实习登记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市律师协会或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核。收到复核申请的律师协会在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省律师协会的复核决定为终局决定。
第十九条 市律师协会应当每年将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的名单报省律师协会备案,由省律师协会在有关报刊、媒体或网站上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集中培训
第二十条 实习人员应当参加省律师协会组织的集中培训。市律师协会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门的实务培训。
第二十一条 集中培训包括下列内容: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基本理论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二)律师制度和律师的定位及其职业使命;
(三)律师执业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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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五)律师实务知识和执业技能;
(六)其他提高律师综合素质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省律师协会可以根据需要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大纲编写培训教材。
第二十三条 省律师协会建立实习人员培训师资库,根据培训内容需要选聘有关专家、学者、司法工作人员、律师管理人员和执业律师担任授课教师。
第二十四条 实习人员完成集中培训并通过考试合格后,由省律师协会颁发《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不合格的,必须重新参加集中培训。
实习人员集中培训期间不遵守培训纪律,无故旷课或请假超过三个课时的,不颁发结业证书,必须参加下期集中培训补齐课时,才能发结业证书。
集中培训期间弄虚作假的,以品行不良记入实习档案并通知所属律师协会。
第五章 实习管理与实务训练
第二十五条 实习人员的日常管理与实务训练,由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组织实施。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务训练指南》,制定详细的实务训练计划,并指派符合条件的律师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实务训练。
第二十六条 实习指导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热爱律师事业,忠实履行律师职责,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修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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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的专职律师;
(三)具有中级以上律师职称,或虽未取得中级律师职称,但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丰富的实务经验;
(四)律师执业考核为称职;
(五)五年内未受过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行业处分。
一名实习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不得超过两名。第二十七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建立实习台账,实习指导律师每月检查台账并签署指导意见;律师事务所每季度审核台账并对实习人员和实习指导律师实习效果出具意见;市律师协会应将实习台账的记录情况作为实习考核的内容。
实习台账主要记录实习人员的实习项目、内容、过程、体会。可采用电子文档式,也可使用订本式。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对实习活动除履行本细则第九条规定职责外,还应做好以下管理工作:
(一)建立实习人员考勤和实习内容登记制度;
(二)定期或者适时召开会议,通报实习人员的实习情况,研究改进实习工作的措施;
(三)对实习指导律师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严重违背规定职责的,应当停止其指导实习的工作;
(四)对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的表现及实习效果进行监督和考查。
第二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不得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有下列行为:
(一)独自承办律师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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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以律师名义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签字,对外签发法律文书;
(三)以律师名义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辩护或者代理意见;
(四)以律师名义洽谈、承揽业务;
(五)以律师名义印制名片及其他相关资料;
(六)其他依法应以律师名义从事的活动。
第三十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内容;
(二)不服从律师事务所、指导律师的监督管理;
(三)不能按规定完成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项目;
(四)无正当理由擅自中断实习活动;
(五)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或者故意损毁实习证;
(六)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或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行为。第三十一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有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报告当地的市律师协会。市律师协会应当给予该实习人员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实习,收缴实习证,并给予其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实习人员对律师协会依据本细则规定作出的停止其实习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市律师协会或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核。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省律师协会的复核决定为终局决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为实习人员更换实习指导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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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指导律师转出本所的;
(二)指导律师因故连续三个月以上无法指导实习人员实习的;
(三)指导律师涉嫌犯罪的;
(四)指导律师受到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的;
(五)指导律师受到律师协会行业处分的;
(六)指导律师因自身或者其他原因未能履行本细则规定职责的;
(七)经律师事务所和实习人员双方协商同意变更指导律师的。
律师事务所同意为实习人员更换指导律师的,应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所属的市律师协会提出更换申请,市律师协会应在收到申请更换材料后的十日内完成审核。经查属实的,同意更换实习指导律师,已进行的实习有效。
第三十三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不得转所。但所在律师事务所发生终止、合并、分立等变更事项,或因律师事务所发生不符合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情形而被市律师协会取消接收实习人员资格的,原律师事务所应在十五日内向市律师协会申请办理实习人员转所实习,同时将实习人员的实习台账、评估记录和实习考核情况上报市律师协会移交新接收实习律师事务所,办理实习变更登记,已进行的实习有效。
第三十四条 实习人员因个人原因申请转所的,应当在其取得实习证满三个月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交回实习证,重新办理申请实习登记手续,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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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实习人员因个人原因申请暂停实习以及暂停事由结束需要恢复实习的,均应通过实习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报所属的市律师协会审核同意,并备案登记。
暂停实习期间,实习人员的实习证应交实习的律师事务所保管;暂停时间不计入实习期限,暂停实习时间累计不得超过两个月。
经所属的市律师协会审核同意暂停实习的,已进行的实习有效,待暂停事由结束后,实习期限继续计算。
第六章 实习考核
第三十六条 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应接受市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考核。市律师协会设立实习考核委员会,具体组织实施对实习人员的考核工作。
考核委员会由律师协会工作人员、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组成,不得少于五人。
第三十七条 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后,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实习登记的市律师协会提出实习考核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习人员撰写的实习总结;
(二)实习人员实习台账;
(三)实习指导律师出具的考评意见;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书》;
(五)律师协会颁发的《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六)实习人员完成实务训练项目的证明材料;
(七)《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八)省律师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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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评意见和《实习鉴定书》应当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等方面的情况如实作出评价。
实习人员完成实务训练项目证明材料,是指实习人员参加主要实务训练项目形成的法律文书、工作底稿、操作记录、训练心得以及指导律师的点评意见,数量不少于十份。
第三十八条 市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实习考核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因同一时期申请考核的人员过多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市律师协会可以适当延长考核时间,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如需再延长的,必须经省律师协会批准。
实习人员因涉嫌违法犯罪被立案查处或被投诉可能存在违规、违纪行为的,实习考核应当暂停,待案件查处有结果后再决定是否继续进行考核。
第三十九条 市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应当坚持依法、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材料审查与综合测评相结合的方法,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以及完成实习项目的情况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实习纪律的情况进行全面考核,据实出具考核意见。
第四十条 对实习人员的考核,按照下列程序和方法进行:
(一)审查实习人员及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实习考核申请材料,发现材料不真实、不齐全或者有疑义的,应当要求实习人员及律师事务所作出说明或者予以补正;
(二)根据审查情况,由考核委员会组织考核小组采取面试、笔试等方法,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实务训练情况、执业基本技能掌握情况、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律师执业管理制度、—15—
实习纪律情况以及表达、判断、分析能力等情况进行综合测评,据实出具测评意见;
(三)对经审查、测评合格的实习人员,应当以适当方式将其名单、基本情况及审查、测评的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五日;接到有问题的举报应当立即调查核实;
(四)对通过前三项考核程序的实习人员,由实习考核委员会进行集体评议,形成最终考核意见,并由市律师协会负责人签字确认。
第四十一条 经考核,实习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市律师协会应当为其出具考核合格意见:
(一)完成集中培训项目并取得《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二)完成实务训练项目并被实习指导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考评、鉴定合格;
(三)通过综合素质测评被评定为具备律师执业基本素质;
(四)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没有发生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
对考核合格的,市律师协会应当将考核合格意见填入《实习人员登记表》,并在十五日内书面通知被考核的实习人员及接受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抄送当地市司法行政机关,同时将考核合格人员名单报省律师协会备案。
第四十二条 经考核,实习人员不符合本细则第四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市律师协会考核委员会应当对其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区别下列情况给予相应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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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本细则第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该实习人员不符合法定律师执业条件的考核意见;
(二)有本细则第十四条第一款所列不良品行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给予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三)有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严重违反实习纪律的行为之一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给予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四)实习人员没有通过综合测评的,市律师协会可做出给予延长实习期三至九个月的决定。实习人员可在延长实习期满后,重新申请考核。
对考核不合格的,市律师协会应当将考核不合格的意见、理由及处理结果填入《实习人员登记表》,并在十五日内书面通知被考核的实习人员及接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同时将考核结果报省律师协会备案,抄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实习人员对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及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律师协会或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核。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三条 市律师协会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是实习人员申请律师执业的有效证明文件。
经市律师协会考核合格的人员,应当自收到考核合格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律师执业。超过一年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由市律师协会对其重新进行考核;超过三年的,应按本细则规定重新实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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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前款规定重新进行考核,应当重点考核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自实习期满至申请律师执业之前的期间是否有本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和第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并据实出具考核意见。
第七章 实习监督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准予实习登记的市律师协会撤销实习登记,收缴实习证,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一)申请实习人员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实习登记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实习人员准予实习登记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准予实习登记的。
申请实习人员因有前款第(一)项情形被撤销实习登记的,应当同时给予其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其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省律师协会发现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责令准予实习登记的市律师协会撤销实习登记。
第四十五条 实习人员凭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或者采取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市律师协会考核的,市律师协会撤销对该实习人员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该实习人员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并给予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处理决定应当在十五日内报省律师协会备案,并抄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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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理发生在实习人员已获准律师执业之后的,市律师协会应当同时将处理决定通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和省律师协会。
第四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律师协会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情节严重的,给予两年内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行业处分:
(一)不履行或者懈怠履行实习指导、管理职责的;
(二)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违反实习纪律或者从事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实习人员出具《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四)为实习人员出具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五)有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行为的。
实习指导律师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或者所指导的实习人员连续两人未一次性通过市律师协会综合测评的,市律师协会应当责令停止该律师的实习指导工作。
第四十七条 市律师协会及其工作人员在实习组织、管理、考核工作中有违反本细则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应当追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实习人员认为市律师协会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或者对律师协会不准予实习登记、给予实习管理处分、出具实习考核不合格意见的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或省律师协会投诉。
第四十八条 市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实习人员档案管理制度,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将实习人员的实习登记、实习考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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习违规处理等有关材料报省律师协会,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开展实习管理工作的情况书面报告省律师协会。
第四十九条 省律师协会建立接受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考核评比制度。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在本省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组织管理工作,依据本细则执行;司法部及全国律师协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拟在本省担任法律援助律师、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人员的实习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五十一条
市律师协会可根据本细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省律师协会备案。
第五十二条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由省律师协会统一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购,按计划向各市律师协会发放。各市律师协会应建立实习证使用登记制度,严格按照规定管理和颁发,并每年向省律师协会书面报告使用情况。
第五十三条 实习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实习证。实习证损毁的,由接收该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向颁证市律师协会申请换领或者补发。换领新证,应当交回原证;实习证遗失的,由实习证持有人在市级以上报纸刊登遗失声明,并向原颁证市律师协会申请补发。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所称“日”均指工作日。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经省律师协会八届常务理事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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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词:律师
细则
通知 报:中华全国律协,省司法厅。
送:省法律援助中心,各市司法局,赵光君同志、李会光同志,本会名誉会长、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发:律协各部室。
浙江省律师协会 2011年6月10日印发
3.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保证书 篇三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律师)告知书
一、申请律师执业人员(以下简称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独自承办律师业务;
(二)以律师身份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签字,对外签发法律文书;
(三)以律师名义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辩护或者代理意见;
(四)以律师名义印制名片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以律师名义洽谈、承揽业务;
(六)不服从律师事务所、指导律师的监督管理;
(七)无正当理由擅自中断实习活动;
(八)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或者故意损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九)其他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行为。
二、发现有违反《律师法》和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或者违反上述情形的,常州市律师协会将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实习,收回《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三、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后,应当由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所在地地市级律师协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习人员撰写的实习总结;
(二)指导律师对实习人员的品行表现及执业能力出具的考评意见;
(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书》;
(四)律师协会颁发的《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五)《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4.陕西省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 篇四
⒉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
(实习协议中的违约责任、权利义务和实习期间的费用等内容不能空着,必须填)⒊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⒋学历证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
⒌外地户籍人员提交由杭州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或者暂住证复印件;
⒍本人符合规定的申请实习条件的书面承诺;⒎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未受过刑事处罚证明材料原件;
⒏辞去原职的证明、档案存放证明等证明本人能够专职从事律师职业的材料原件;
9.本人能够参加全部实习活动的保证书;
10.大一寸近期免冠蓝底彩照二张;
11.杭州市律师协会接收实习人员律师事务所资格申请表
12.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接收实习人员实习:
⑴无符合规定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的;
⑵受到停业整顿以下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自被处罚或者惩戒之日起未满一年的;⑶受到停业整顿行政处罚,处罚期未满或者期满后未逾三年的;
⑷受到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行业惩戒,惩戒期限未满的。
13.实习指导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⑴具有五年以上的执业经历;
⑵热爱律师事业,忠实履行律师职责,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素养;
⑶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⑷三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
一名实习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不得超过二名。
以上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律师资格证书、学历证书、身份证、居住证或暂住证等材料,市直律师事务所需带原件至律师协会审核;区、县(市)律师事务所带原件至联络处,由联络处审核后盖上“与原件核对无误”印章。
拟兼职律师执业的人员申请实习证的,除提交以上规定的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所在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出具的其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证明和同意其实习的证明材料。
5.陕西省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 篇五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1年05月11日 点击次数:1792
皖律协[2011]21号
各市律师协会、省直各律师事务所:
根据全国律协《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安徽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称《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做好2010年度我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工作通知如下:
一、实习考核分为材料审查和面试测评两个环节。考核对象为2010年度办理实习登记,集中培训考核合格且实习期满一年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以下称“实习人员”)。
二、申请期满考核,律师事务所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书》(样表见附件1),其中个人实习总结不少于3000字。同时应提供《实习鉴定书》中“实习期间辅助办理律师业务情况”中列明的案件材料复印件一套,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及骑缝章,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材料:
(1)已办结诉讼案件,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合同、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以及裁判文书;
(2)未结诉讼案件,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合同、起诉状、答辩状或代理词;
(3)非诉讼业务应提供证明本人参与服务的材料,以及证明本人参与辅助办理法律事务的材料;
(二)实务训练项目的证明材料汇总表(样表见附件2)。材料应包括不少于10件诉讼、仲裁或者非诉法律事务代理的活动记录、心得体会及指导老师的点评,其中诉讼案件不少于5件,每件另附2000字以上的报告书;
(三)实习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四)《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五)安徽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案卷整理归档记录表(样表见附件3)。
三、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应认真审查实习人员提交的材料,填写《实习人员考核情况登记表》(样表见附件4),提交实习考核委员会。
四、各市律师协会应积极成立实习考核委员会,组织面试工作,对实习人员进行综合测评。主要是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实务训练情况、执业基本技能掌握情况、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律师管理制度的情况出具测评意见。
具体面试程序、方法由各市律师协会根据实际情况制定。面试全程需录像、录音。
五、负责考核的律师协会应当在考核结束之日起七日内,将考核结果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对收到的意见或举报,负责考核的律师协会应当调查、核实。举报属实,实习人员确实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考核意见应为不合格。
六、公示期满后,负责考核的律师协会应在《实习人员登记表》(样表见附件5)中签署合格或不合格意见;对考核合格的实习人员,由负责考核的律师协会发给《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考核合格证书》。
七、各市律师协会应于考核工作结束后十日内将《实习人员登记表》、《实习考核人员花名册》(样表见附件6)、考核工作总结以及《实施办法》实施过程中的问题一并报省律协业务部。
联系人:陈宁 联系电话:0551-2643093
电子邮件:ahlxywb@163.com
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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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考核办理流程 篇六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考核办理流程
一、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后,应当通过所在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市律师协会提出考核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实习人员登记表》
2、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书》;
3、市律协颁发的《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或市律协出具的相关培训证明;
4、实习人员完成实务训练项目的证明材料;
5、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原件及复印件。
其中第4项要求提供的证明材料,是指不少于10份的实习人员参加主要实务训练项目形成的工作文书、操作记录、训练心得以及指导律师的点评意见。
二、参加考核的方式
实习人员准备好上述材料后一并报送市司法局4号楼办证大厅。市律协将在60日内安排面试考核时间,并在西部律师网上公布。
请实习人员随时关注并安排好时间准时参加。
三、市律协出具考核意见
1、考核结束后,市律协将对考核合格人员在西部律师网上公示五天,公示期满后公布通过实习考核的人员名单;
2、通过考核的人员,市律师协会在《实习人员登记表》上出具考核合格意见,作为其申请律师执业的有效证明文件。
3、未通过实习考核的人员,市律协将以书面形式通知。实习人员对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及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律师协会申请复核。
四、其他事项
1、如当月申请考核人数较多,当月考核次数会临时增加,具体时间请随时关注西部律师网。
7.陕西省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 篇七
时间荏苒,为期四周的集中培训将告结束。在此期间,我认真听取了各位资深律师、法官、检察官的讲课,同时也结识了部分志同道合的同期学员,有些许心得感悟,现总结如下:
首先,为什么当律师。做一件事情,特别是选择职业这一重大的人生事项,若不知道、不清楚为何而作,那就很难能够做好做强做大,或者朝自己所设想的方向前行。律师,在有些人眼里,是安身立命之计,有些人则把它当成弘扬法治之道。但丰满的理想总需臣服于骨感的现实,在自己依靠尚不能苟活的时代,如何让普罗大众信法守法。所谓“达则兼济天下,穷则独善其身”,为律师者,宜往“穷”处立,往“达”处行。
其次,律师执业方向。律师的传统方向一般有二,专业化律师与“万金油”律师。社会的进步、经济的发展往往伴随着社会分工细化,大势所趋之下律师行业也不能免俗。只有在某一专业领域有专长,能够做出自己特色和名声,才有发展前途。人的精力总是有限,知识的爆炸型增长意味着现代社会难以出现亚里士多德式人物。一个律师不可能擅长所有的专业领域,对自己不熟悉领域进行执业,必须是一个全新的学习过程,做起来也会比较辛苦和困难。所以只有专业化、品牌化,才能跟得上社会的进步、适应社会对法律服务的要求,在激烈的法律服务市场中脱颖而出,走向成功。
再次,律师任重而道远。对于我们青年律师而言,最为关心的还是自己即将从事的这个行业的前景如何。这个行业的前景,总结而言:希望与困难并存。总的说来,律师在执业中还有很多不应该有的不利因素在困扰着律师的执业:比如说律师在做刑事案件中,就如黄永东会长所言,刑事案件的律师执业中往往有三难,即会见难、阅卷难、调查难;另外,著名的刑法第306条也是悬挂在律师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整体来说,我国司法仍未独立,行政和个人干预司法审判现象还比较严重;人情案还比较普遍等等这些因素都是律师执业的重大障碍。虽然在律师职业道路困难重重,但通往光明的道路必定布满荆棘:一是,宪法中已明确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国的法制越来越健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形成;二来,随着司法考试的确立,中国的法律职业共同体也在形成,法律职业人的素质也在不断的提高;而这些就是我们应该看到的希望,给律师行业带来前所未有的机遇。这更要求我们要严格要求自己,不断进步,才能适应社会发展要求。总的说来,用一句流行的话来概括律师职业的前景就是:挑战与机遇并存!
8.律师执业申请 篇八
(2011年3月28日安徽省律师协会七届五次理事会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第四十四条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已取得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为申请成为执业律师而到安徽省辖区内的律师事务所实习的人员(以下简称“实习人员”),其实习活动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习人员的日常实习活动由律师事务所负责,实习人员管理工作由律师协会负责,同时接受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监督。
第二章 实习条件
第四条 申请实习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取得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三)品行良好;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五)未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六)未曾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
第五条 实习指导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五年以上的执业经历;
(二)热爱律师事业,忠实履行律师职责,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素养;
(三)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丰富的实务经验;
(四)近三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一名实习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不得超过二名;司法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立满一年;
(二)管理规范,内部规章制度健全;
(三)办公场所能够满足实习人员实习活动的需要。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接收实习人员:
(一)无符合规定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的;
(二)受到停业整顿以下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自被处罚或者惩戒之日起未满一年的;
(三)受到停业整顿行政处罚,处罚期未满或者期满后未逾三年的;
(四)受到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行业惩戒,惩戒期限未满的。
第三章 实习申请程序
第八条 实习人员应当向符合条件的律师事务所提出实习申请,经律师事务所同意并报其所属的律师协会审核登记后,方可参加实习。
第九条 接收实习人员申请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实习人员签订《实习协议》,协议应包括以下事项:
(一)申请实习人员姓名;
(二)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
(三)实习指导律师的姓名、执业证书号码、执业年限;
(四)实习人员和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的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及实习的起止时间;
(五)实习人员实习期间相关费用的约定。
《实习协议》自事务所所属的律师协会准予实习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十条 拟申请实习的人员,应当通过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其所属的律师协会申请实习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习申请表》;
(二)申请实习人员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
(三)申请实习人员的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
(四)申请实习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户籍证明)复印件、非实习地户籍人员应当提交实习地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或暂住证复印件;
(五)申请实习人员出具的本人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申请实习条件的书面承诺;
(六)申请实习人员的人事档案存放证明以及本人能够参加全部实习活动的保证书;
(七)申请实习人员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为其出具的未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
(八)申请实习人员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无业证明,曾有工作经历的须出具解除劳动关系或批准辞职的文书或文件;
拟兼职律师执业的人员申请实习登记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相关材料外,还应提交高等院校法学教师资格证或科研机构的工作证复印件、高等院校或科研机构人事部门出具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证明和同意其实习的证明。
第十一条 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其所属的律师协会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所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情况说明;
(二)拟安排指导律师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材料或证明文件。
第四章 审核登记
第十二条 受理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向申请实习人员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以下简称实习证);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实习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及拟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不予实习登记的理由,同时将不予实习登记的决定报省律师协会备案,抄送其所属的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予其实习登记,已经登记的,由准予登记的律师协会撤销实习登记,并收缴实习证,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一)有公开发表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言论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提供虚假实习登记材料的;
(六)有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的;
(七)受到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处分期限未满的;
(八)应撤销实习登记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所称“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包括下列情形:
(一)因故意犯罪但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被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被人民法院免除刑罚的;
(二)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辞退的;
(三)因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行业主管机关或者行业协会吊销职业资格或者执业证书的;
(四)因涉及道德品行等违法行为被处以治安行政拘留或者采取强制性教育矫治措施的;
(五)因弄虚作假、欺诈等失信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的;
(六)有其他产生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的。
前款所列不良品行发生在申请实习人员十八周岁以前或者发生在申请实习登记五年以前,且申请实习人员证明其不良品行确已改正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以及至少二名执业十年以上、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当地资深律师为其出具的品行评价和推荐书,经省律师协会审核同意,可以准予实习登记。
第十五条 申请实习人员对律师协会不准予实习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律师协会或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核。接受复核申请的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申请实习人员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实习登记的,准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在收缴实习证的同时,应当同时给予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省律师协会发现有实习人员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实习登记的,可以责令准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撤销实习登记。
第五章 实习证管理
第十七条 实习证由省律师协会统一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领,并按需求向各市律师协会发放。各市律师协会应统一编号,编号顺序为:省代码-市代码-实习证颁发年月-性别(男
1、女2)-专、兼职(专
1、兼2)-四位顺序号。
第十八条 实习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实习证,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和故意毁损。
实习证非故意损坏的,由接收该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向准予其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申请换领。换领实习证的,应交回原实习证。
实习证遗失的,实习人员应当在地级市以上报纸刊登遗失声明,应说明持证人姓名、性别、所在律师事务所、实习证编号等情况,并在遗失声明刊登十个工作日后,向准予其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申请补发实习证。申请补发实习证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补〈换〉发申请表》一份;
(二)近期一寸正面免冠照片两张;
(三)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说明及刊登遗失声明的报刊。
准予其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应于七个工作日内审核补发实习证,并报省律师协会备案,实习起止日期不变。
第十九条 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后不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申请考核的,由律师事务所收回实习证,并上交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六章 集中培训
第二十条 集中培训由省律师协会负责组织进行。每期集中培训期限不少于一个月。
第二十一条 集中培训内容,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大纲(试行)》为依据。集中培训教材,使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负责组织编写或者指定的教材。
省律师协会根据需要可以增加培训内容及选用其他教材,同时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省律师协会与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合作成立安徽律师继续教育学院,共同对实习人员进行集中培训。省律师协会应当将开展集中培训计划和实施情况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集中培训师资主要由本省执业律师构成,同时根据培训内容可选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推荐的律师、专家,也可以根据培训需要选聘有关专家、学者、高校教师、司法工作人员和律师管理工作人员。受聘担任授课教师的执业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执业五年以上,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
(二)在某一领域有突出的业务专长;
(三)品行良好,未受过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
(四)关心律师行业发展,热心律师教育事业;
(五)具有良好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
(六)省律师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集中培训结束后,省律师协会对参加集中培训的实习人员进行考核。考核内容由培训课程考试及考勤两部分组成,考试内容根据集中培训大纲及授课内容确定。
培训课程考试全部及格、考勤合格、无严重违纪行为,集中培训考核即为合格。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不合格:
(一)无故迟到早退超过五次的;
(二)没有按时参加笔试考试;
(三)笔试考试不及格的;
(四)集中培训期间无故缺课超过一天的;
(五)集中培训期间请假累计超过两天时间的;
(六)严重违反课堂纪律的;
(七)有其他严重违反集中培训工作管理制度行为并造成不良影响的。
考核合格的,由省律师协会颁发《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考核不合格的,实习人员应当参加第二的集中培训,所需时间不计入实习时间。
第七章 实务训练及实习纪律
第二十五条 实习人员的实务训练,由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实务训练指南,指派符合条件的律师指导其开展实施,并为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第二十六条 实习期间,实习人员应当接受律师事务所管理、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及规章制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独自承办律师业务;
(二)接受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或当事人的委托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以律师名义签字、对外签发法律文书;
(三)以律师名义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辩护或者代理意见;
(四)以律师名义洽谈、招揽业务、印制名片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实习;
(六)擅自中断实习活动;
(七)不服从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监督管理;
(八)不能按规定完成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项目;
(九)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或者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行为。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报告准予其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律师协会应当给予该实习人员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实习,收缴实习证,并给予其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处分决定书面报省律师协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实习指导律师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实习人员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二)指导实习人员学习掌握律师执业管理规定、执业业务规则;
(三)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执业基本技能训练;
(四)监督实习人员的实习表现,每月记录并作出评估,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五)在实习结束时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的情况出具考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实习活动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定期或者适时召开会议,通报实习人员的实习情况,研究改进实习工作的措施;
(二)对实习指导律师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严重违背规定职责的,应当停止其指导实习的工作;
(三)对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的表现及实习效果进行监督和考查,并在实习结束时为其出具《实习鉴定书》。
第二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不得指使或放任实习人员有下列行为:
(一)独自承办律师业务;
(二)以律师名义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签字,对外签发法律文书;
(三)以律师名义洽谈、承揽业务;
(四)以律师名义印制名片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其他依法应以律师名义从事的活动。
第八章 实习关系的中断和变更
第三十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原则上不得转所。但因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未能履行实习协议而被中断实习,或者因律师事务所发生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形而被中断实习的,原律师事务所可以在六十日内向所属的律师协会申请办理实习人员转所实习,已进行的实习有效。其所属的律师协会同意实习人员转所实习的,应当为其办理实习变更登记。原律师事务所应当为转所人员出具实习情况记录及评估意见。
第三十一条 实习人员因重大疾病等个人原因申请暂停实习的,经由同意其实习的律师协会查证属实的,可以允许其暂停实习。
暂停实习期间,实习人员的实习证应交回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保管;暂停时间不计入实习期限,暂停实习时间累计不得超过两个月,超过两个月的,已进行的实习无效。第三十二条 实习人员因暂停事由结束需要恢复实习的,应通过所属的律师协会审核同意,并备案登记。
第三十三条 实习人员申请转所应向准予其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提交以下材料:
(一)转所申请一份;
(二)与拟转入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一份;
(三)转出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书》一份;
(四)近期一寸正面免冠照片两张;
(五)实习证原件。
第三十四条 实习人员因不可抗力中断实习超过一个月的,应当依中断的时间顺延实习截止日期,并自该不可抗力事由消除之日起十日内向准予其实习的律师协会报告,经认可后其实习期限顺延。
第九章 实习考核
第三十五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满后,经集中培训考核合格,可申请实习考核,实习考核由其所属的律师协会统一组织。
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应当坚持依法、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材料审查与素质测评相结合的方法,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标准进行。
第三十六条 省、市律师协会应当设立实习考核委员会。省律协实习考核委员会负责全省律师实习考核的指导、监督工作,市律协实习考核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实习考核工作。实习考核委员会人员由律师协会工作人员、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代表若干人组成。
实习考核人员如发现被考核人员为自己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实习人员,或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考核的公正进行时,考核人员应当回避。
第三十七条 执业律师担任实习考核委员会委员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悉我省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管理和考核工作的有关规定;
(二)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在律师事务所担任主任、副主任或者高级合伙人;
(三)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执业水平;
(四)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素养,无不良执业记录。
第三十八条 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品行表现。包括实习人员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情况,思想政治素质情况,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情况,品德和言行情况,有无犯罪或违规记录等;
(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包括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情况,有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行为等;
(三)掌握律师执业基本技能的情况。包括实习人员接受了刑事案件辩护及代理、民事和行政案件代理、非诉事务代理、担任法律顾问、法律咨询以及代书法律文书等技能训练,掌握律师业务基本程序和执业规则情况等。
第三十九条 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后六个月内,应由律师事务所向准予其实习的律师协会提出考核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习人员撰写的不少于3000字的实习总结;
(二)实习指导律师出具的考评意见;
(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书》;
(四)省律师协会颁发的《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五)实习人员完成实务训练项目的证明材料;
(六)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七)律师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及其指导律师,应当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等情况进行全面考核,考核实习人员掌握律师业务基本程序和执业规则的程度,并如实填写考评意见和《实习鉴定书》。
第四十条 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实习人员完成实务训练项目的证明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不少于10件诉讼、仲裁或者非诉法律事务代理的活动记录、心得体会以及指导律师的点评;其中诉讼案件不少于5件,并附不少于2000字的报告书。
(二)在指导律师指导下进行整理案卷归档的实际操作记录以及指导律师的点评;
(三)所属的律师协会需要的其他考核材料。
前款所列材料均要求原件,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和指导律师签名,将作为该实习人员实务训练考核材料,提交实习考核委员会进行审核评定。
第四十一条 律师协会应在收到律师事务所提交的考核申请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对实习人员的考核。
对实习人员的考核,按照下列程序和方法进行:
(一)对实习人员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填写《实习人员考核情况登记表》,提交实习考核委员会。
(二)根据审查情况,由实习考核委员会进行实地考查并组织面试,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实务训练情况、执业基本技能掌握情况、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律师执业管理制度的情况进行综合测评,据实出具测评意见。
(三)对经审查、测评合格的实习人员,应当以适当方式将其名单、基本情况及审查、测评的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五日;接到有问题的举报应当立即调查核实。
(四)对通过前三项考核程序的实习人员,由实习考核委员会进行集体评议,形成最终考核意见,并由律师协会负责人签字确认。
第四十二条 实习人员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确定其考核合格:
(一)品行良好;
(二)实习期间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没有发生违反法律法规、行业规范以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三)完成集中培训项目并取得《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四)按规定完成实务训练,掌握律师执业基本技能并被实习指导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考评,鉴定合格;
(五)通过综合素质测评被评为具备律师执业基本素质。
实习人员经考核合格的,律师协会应当在《实习人员考核情况登记表》中签署考核合格意见,于十五日内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合格证》,并报省律师协会备案,同时抄送所属的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三条 经考核,实习人员不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即为考核不合格。律师协会应区别下列情况给予相应的处理:
(一)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出具该实习人员不符合法定律师执业条件的考核意见;
(二)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十四条第一款所列不良品行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给予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三)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严重违反实习纪律行为之一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给予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四)有未取得《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情形的,应要求实习人员按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补足;
(五)不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应要求实习人员完成相关实习项目,待其完成实习项目后重新进行考核,所需时间不计入实习时间。
对考核不合格的,律师协会应当将考核不合格的意见、理由及处理结果填入《实习人员考核情况登记表》,并于十五日内书面通知被考核的实习人员及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并将考核结果报省律师协会备案,同时抄送所属的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四条 实习人员对实习考核确定为不合格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组织考核的律师协会或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核。律师协会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五条
省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及实习管理工作进行抽查,发现考核工作有违反规定情形的,应当责令组织考核的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重新进行考核。
第四十六条
经考核合格的实习人员,应当自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合格证》之日起一年内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律师执业。超过一年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由准予其实习的律师协会重新对其进行考核。超过三年未申请执业的,实习人员应重新参加省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班进行培训,取得集中培训班结业证后方可申请重新考核。
按照前款规定重新进行考核,应当重点考核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自实习期满至申请执业期间是否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并据实出具考核意见。
已取得《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的实习人员实习期满超过六个月未申请考核的,律师协会不再对其实习活动进行考核,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第十章 档案管理
第四十七条
实习人员所属的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实习人员档案,并自完成审核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实习人员、接受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的有关资料报省律师协会备案,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开展实习管理工作的情况书面报告省律师协会。
第四十八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转所的,实习档案应由其原属的律师协会转至其现属的律师协会,实习档案调取时应提供原属的律师协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同市之间转所的,由其所属的律师协会在其档案中备注说明其转所情况。
第四十九条 省律师协会分期将实习人员的名单及有关证件编号在安徽律师网或《安徽律师》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省律师协会可以对相关档案进行检查,对未建立档案或档案不齐全的,省律师协会可以对其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一章 实习监督
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属的律师协会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情节严重的,停止其实习指导工作,并给予二年内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行业惩戒:
(一)不履行或者懈怠履行实习指导、管理职责的;
(二)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违反实习纪律或者从事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实习人员出具《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四)为实习人员出具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五)有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行为的。
实习指导律师有前款规定情形,律师事务所不按规定给予处理的,其所属的律师协会可以责令停止该律师的实习指导工作。
第五十一条 实习人员凭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或者采取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律师协会考核的,由所属的律师协会撤销对该实习人员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该实习人员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并给予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处理决定应当在十五日内报省律师协会备案,并抄送相应的司法行政机关。
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理发生在实习人员已经获准律师执业之后的,所属的律师协会应当同时将处理决定的通报准予其执业的省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二条 律师协会及其工作人员在实习组织、管理、考核工作中有违反本规则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应当追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实习人员认为律师协会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或者对律师协会不准予实习登记、给予实习管理处分、出具实习考核不合格意见的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向相应的市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省司法行政机关投诉。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在安徽省境内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组织管理工作,依据本办法执行;司法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拟担任法律援助律师、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人员的实习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法律援助律师在办理实习登记时除提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第(一)项至第(五)项材料外,还需提交司法行政部门出具的调入法律援助机构占编人员工作的文件原件与复印件。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安徽省律师协会理事会通过之日起正式实施;安徽省律师协会2007年4月1日发布的《关于贯彻实施<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试行)>的意见》同日废止。
9.律师执业申请书 篇九
本人xxx,xx年6月毕业于xx大学律师毕业,xx年12月参加全国统一的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xx年9月8日在xxxxx律师事务所申请实习,现实习期已满1年。
本人在xxxxx律师事务所实习期间严格遵守《律师法》《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等法律法规,在指导老师及本所同行的指导、帮助下,不断提高自己的思想政治水平、法学理论水平和律师实务能力,按照法律赋予律师的权利与义务,做好律师各种业务工作和法律援助工作,为维护国家的法治统一和法制建设,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做出自己的努力。经过一年的实习,本人对律师职业有了一个新的认识,使我更加坚定自己的信念:继续锤炼自己,争取成为一名合格称职的执业律师。现本人已符合律师法规定的申请执业条件,特申请执业。
请予以审核批准为盼。
我承诺:本人符合法定执业条件,提交申请材料真实有效。
申请人:xxx
10.陕西省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 篇十
⒈《实习申请表》;
⒉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
⒊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⒋学历证书复印件;
⒌身份证复印件;
⒍外地户籍人员居住证或者暂住证复印件;
⒎辞去原职的证明,或者档案存放证明等证明本人能够专职从事律师职业的材料原件;
⒏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未受过刑事处罚证明材料原件; ⒐一寸近期免冠彩照一张;
⒑律师事务所符合接收实习人员规定条件的情况说明。⒒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接收实习人员: ⑴ 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以下行政处罚,或者受到行业处分未满六个月的;
⑵ 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行政处罚的,处罚期届满后未满一年的。
以上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律师资格证书、学历证书、身份证、居住证或暂住证等材料,市直律师事务所需带原件至律师协会审核;区、县(市)律师事务所带原件至联络处,由联络处审核后
盖上“与原件核对无误”印章。
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申请实习的,除提交以上规定的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所在的高等院校法学院系、法学研究单位出具的同意其实习的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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