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精选9篇)
1.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篇一
2005-7-29 成都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政府令118号)
发布单位:成都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05年7月29日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保证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以及《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本市有制定权的行政机关或组织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公开发布的涉及或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市行政机关或组织的内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人事任免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制定和备案原则)
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二)符合依法行政要求;
(三)体现科学规范行政行为;
(四)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
(五)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六)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五条(制定主体)
本市下列行政机关或组织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区(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含高新区管委会);
(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办事机构、直属机构(以下简称工作部门);
(三)区(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含街道办事处)根据工作需要确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将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依据、主要内容和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四)市级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进行行政管理的组织。
市、区(市)县、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制定程序)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立项规划、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论证听证、法律审核、讨论决定、签署公布等程序进行。
因突发公共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行政首长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七条(不得设定的内容)
除有法定依据或者国家另有规定的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四)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第八条(起草和论证)
起草规范性文件,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九条(征求意见)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听取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或者专家的意见。重大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要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等方式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条(意见的处理和协调)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起草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相关机关、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的重大分歧意见,起草部门应当协调;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报请上一级行政机关协调或裁定。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十一条(报请审查的材料)
报送政府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的,应当由联合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报请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核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情况等);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五)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六)其他有关资料。
其他行政机关或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需要报送审核的材料,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合法性审查)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法制部门(机构)负责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法律审查意见。
法律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抵触;(四)是否与其他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五)具体规定是否适当;
(六)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七)是否征求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八)是否对重大分歧意见进行协调和处理;
(九)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三条(审查处理)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法制部门(机构)应当对报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查、修改,对存在的分歧意见进行协调;对重大分歧的协调情况应当向制定机关报告。
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或者其法制部门(机构)可以将其退回起草部门(机构),或者要求起草部门(机构)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报请审查:(一)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
(二)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意见且理由充分,起草部门(机构)未采纳且未说明理由的;
(四)相关机关、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有重大分歧意见且理由充分,起草部门(机构)未采纳且未说明理由的。
第十四条(批准程序)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其他行政机关或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由制定机关的行政首长审查决定。
第十五条(公布)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向社会公布。
规范性文件未向社会公布的,不能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第十六条(生效期限)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
因突发公共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该规范性文件执行的除外。
第十七条(解释)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备案审查机关)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市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第十九条(报备时间)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备案审查机关报送备案。
第二十条(报备途径)
按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报送备案;
(二)区(市)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级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报送备案;
(三)乡镇人民政府,区(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区(市)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报送备案;
(四)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同时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报送备案;(五)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其他部门抄送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报备材料)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5份(附电子文本);
(三)起草说明,并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第二十二条(备案受理登记)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审查机关予以登记备案,并定期予以公示;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备案。
第二十三条(审查事项)
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制定机关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职权;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抵触;
(三)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四)具体规定是否适当。
第二十四条(对违法或不当的规范性文件的处理)
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问题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备案审查机关发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意见书》。制定机关收到意见书后应当在15日内自行修改或废止。拒不执行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撤销。
(二)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上一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备案审查机关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同一级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备案审查机关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五条(对制定机关的监督)
对不按本规定制定或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由有关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视情节和所造成的后果,由有关机关依照《成都市国家公务员行政过错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清理)
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调整情况以及实际情况的变化,定期对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修订或废止不适应需要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七条(解释机关)
本规定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1991年9月2日起施行的《成都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市政府令第18号)同时废止。
附件:××××××××关于《××××××××》的备案报告
附件:
××××××××
×××规备字[200×]×号
关于《××××××××》的备案报告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现将我区(市、县、委、办、局)200×年×月×日制定,并已发布的《××××××××》,上报备案。
附:正式文本×份(含电子文本),起草说明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区(市、县、委、办、局)人民政府
2.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篇二
国家体育总局令(第7号)
《国家体育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已于2005年8月18日经国家体育总局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20日起施行。
局长 刘鹏
二00五年八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体育总局(以下简称总局)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总局规章的计划、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清理、修改和废止,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总局根据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制定的,或者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联合制定的,以总局令的形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政策法规司负责管理和协调总局规章制定工作,各厅、司、局和直属单位在各自主管业务范围内,负责规章制定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遵循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部门必要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三)遵循精简、统一和效能的原则,明确各部门职能,相同或相近的职能应当规定由一个部门承担,简化行政管理手续。
第六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其他规章而做出具体安排或解释、补充的规章,也可称“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规章的名称不得称“条例”。
第七条 规章应当概念明确,用词准确,文字简练,符合逻辑,具有可操作性;不得使用不确定的修饰词和宣传性、文学性的语言。
第八条 规章应当条文化,每一条应当包含一项内容。
规章可以根据需要设章、节、条、款、项、目。
第二章 计划
第九条 总局年度规章制定计划(以下简称年度计划)由政策法规司组织编制和实施。
第十条 各厅、司、局和直属单位应当于每年10月31日前向政策法规司提出下一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建议。
年度计划建议应当就制定规章的必要性、目的和依据、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前期准备情况、具体负责单位和起草单位、工作进度安排等事项做出说明。
第十一条 政策法规司根据体育事业发展需要和总局实际情况,对报送的年度计划建议进行综合协调,拟定总局年度计划草案,报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批准。
年度计划于每年12月31日前下发。
第十二条 规章制定工作应当按照年度计划进行。
年度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不能按时完成的,有关厅、司、局和直属单位应当向政策法规司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拟增加规章项目的,应当进行补充论证,并按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政策法规司提出建议。
因年度计划调整而补充的规章项目,数量不超过原计划的五分之一。
第十三条 总局根据需要编制指导性体育立法五年规划的工作,参照本章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总局向全国人大和国务院提出法律的立法建议和行政法规的立项申请等工作,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五条 起草规章,由提出年度计划建议的有关厅、司、局和直属单位负责;规章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厅、司、局和直属单位的,由主要负责的单位牵头起草,其他单位配合。起草规章,可以根据需要成立起草工作小组;必要时,可以请政策法规司提供咨询和帮助。
第十六条 起草规章,应当对规章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概念界定、主管部门、主要制度、法律责任或处罚措施、施行日期等内容做出明确规定。
起草规章,应当考虑现行规章的规定。需要废止相关规章或其部分条款的,应当在规章草案中予以明确。
第十七条 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并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会和向社会公布等形式,广泛听取有关单位、组织、专家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
第十八条 起草规章,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职责或与其关系紧密的,或者涉及总局其他厅、司、局和直属单位业务的,起草单位应当及时征求其他部门或总局有关单位的意见,充分协商,达成共识;协商不成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规章草案时说明情况和理由。第十九条 规章草案形成后,起草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将草案再次送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涉及的有关部门、单位、组织和人员征求意见,或召开论证会等;必要时,还应当向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 规章草案,由起草单位负责人签署后报送政策法规司审查;涉及总局其他厅、司、局和直属单位业务的,应当在会签后报送。
第二十一条 起草单位报送规章草案时,应当同时报送起草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起草过程、规定的主要内容及其理由和依据、征求意见和修改情况等。
其他有关材料包括汇总的各方意见(包括分歧意见和各自理由)、有关会议纪要、调研报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
上述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政策法规司不予审查。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二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从以下方面,对规章草案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二)是否符合第五条规定的规章制定原则;
(三)是否与现行规章的有关规定协调、衔接;
(四)是否妥善处理有关部门、单位、组织和人员对规章草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提出的意见;
(五)是否符合第六条至第八条规定的规章制定技术要求;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 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策法规司可以缓办,或者将材料退回起草单位:
(一)规定的主要制度或措施不具可行性的;
(二)国务院其他部门,或者总局其他厅、司、局或直属单位对规章草案规定的主要制度或措施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其协商并妥善处理的;
(三)征求意见不充分的。
第二十四条 政策法规司审查规章草案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下列工作:
(一)将规章草案再次送有关部门、单位、组织和人员征求意见,必要时可向社会公布;
(二)就规章草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调研,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
(三)对反馈的不同意见进行协调。
第二十五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会同起草单位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送审稿;对不能达成一致的意见,由政策法规司提出建议。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六条 规章送审稿,由政策法规司提请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
第二十七条 局长办公会议审议规章送审稿时,起草单位应当就送审稿进行说明。局长办公会议对送审稿提出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及时进行修改,经政策法规司审查后,报总局局长签发;异议较多、需做较大变动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程序重新起草、送审。第二十八条 总局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起草的规章送审稿,由总局领导参加会签。第二十九条 总局规章由总局局长签署总局令予以公布。
规章的公布令应当载明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签署人姓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条 规章及其公布令,应当自规章公布之日起30日内在《中国体育报》上全文刊登。
第三十一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备案和解释
第三十二条 起草单位应当自规章公布之日起15日内,将规章正式文本和起草说明等材料一式15份,与规章的电子文本一起报送政策法规司。
政策法规司按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统一向国务院报送备案。
第三十三条 总局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公布的规章,由主办部门负责向国务院报送备案。总局为主办部门的,按照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总局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总局做出解释的,由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向总局提出申请;总局有关厅、司、局和直属单位认为需要解释的,应当向政策法规司提出申请:
(一)条文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需要做出补充规定的。
规章解释由政策法规司参照第四章和第五章的有关规定提出意见,报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批准后公布。
规章解释同规章本身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五条 对属于行政管理工作中具体应用规章的询问,由政策法规司会同有关厅、司、局和直属单位研究,以办公厅文件的形式答复;涉及重大问题的,应当报总局领导签发后,以总局文件的形式答复。
第七章 清理、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六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根据需要,适时组织各厅、司、局和直属单位对总局现行规章进行清理。
第三十七条 经清理需要修改的规章,由政策法规司会同有关厅、司、局和直属单位提出建议和理由,报总局领导批准后,参照本规定的有关程序进行修改。
经清理需要废止的规章,由政策法规司会同有关厅、司、局和直属单位提出建议和理由,报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批准后,以总局令的形式予以废止。
第三十八条 总局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公布的规章的修改和废止工作,应当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参照本规定的有关程序共同完成。
第三十九条 总局规章在施行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修改或废止:
(一)规章的规定与上位法不一致的;
(二)规章的规定被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或其他规章取代的;
(三)不能适应现实需要的;
(四)具有其他需要修改或废止的情形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不包括一般公文、竞赛规程、竞赛规则、社会团体章程及其管理制度等一般的规范性文件。
涉及体育工作某一方面重要管理内容,但不需以总局令的形式公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参照本规定的程序起草、送审,并以总局或办公厅通知的形式对外公布。
前款规范性文件的清理、修改和废止工作,参照本规定的有关程序执行。
第四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的起草工作,参照本规定的有关程序执行。
第四十二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按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适时对总局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第四十条第二款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汇编。
3.关于规范员工工伤救治程序的规定 篇三
为了加强和规范公司员工工伤医疗的管理,切实保障工伤员工医疗、康复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等法规及宣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工伤救治及报告程序
1、工伤必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七条标准和三条视同标准。
2、员工受到伤害后,用工单位按照《宣城古泉啤酒有限公司员工就诊单》内容开据就诊单,经负责人签字同意后,凭单到定点的古泉镇卫生院就诊治疗;转院必须经古泉镇卫生院出具转院医嘱报公司领导后,方可到上级医院医疗;伤势严重者直接拨打120或公司派车送往宣城市医院救治。
3、事发单位在伤者医疗的同时,对事发经过和原因进行调查(简要经过和原因),并按照公司《事故报告登记表》内容逐项填写登记表,及时报告公司安委办(经办部门)、综合部(核对伤者是否参加工伤保险)和分管安全生产副总经理,安委办确认属于工伤后,立即填报工伤保险主管部门的《事故报告登记表》上报宣城市人社局工伤保险管理科(传真),时限为48小时以内。
4、事发单位在一周内要将伤者免冠1寸照片2张和身份证复印件上交安委办。
5、重大伤亡事故立即报告安委会办公室;伤亡事故1小时内报告宣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6、工伤治疗费:在古泉镇卫生院医疗费用由公司担保垫付;上级医院治疗由公司担保垫付住院治疗费用,门诊和复诊的费用由个人垫付(以病历、发票为准),医疗结束待工伤保险中心理赔后支付给个人。
二、工伤假(停工留薪期)考勤程序
1、一般轻伤:员工工伤治疗期间由事发单位跟踪治疗情况,按照医院医生医嘱需要休息医疗的员工,停工留薪期(工伤假)分为1天至1周不等,每次不得超过1周;由事发单位负责人在受伤员工《疾病诊断书》上签署意见,安委会办公室核查后,报分管安全生产副总经理批准方可给予工伤假考勤。
2、伤情较重或者情况特殊的,需要报宣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停工留薪期确认,确认申请由事发单位根据伤者病情,在事发当月内向安委会办公室提出书面报告,安委会办公室核查后,按照工伤保险规程整理上报确认材料(工伤认定申请、伤者照片、身份证复印件、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化验摄片报告单等与确认相关的材料),伤者按照《项目确认书》规定进行歇工休养医疗。超出时间不予工伤假考勤,给予病假或事假处理。
3、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需要继续医疗的,可以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伤者或者公司在领取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确认项目通知书》5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申请。伤者提供医嘱诊断书和前款需要的申请材料,安委会办公室根据材料整理出延长停工留薪期《项目确认申请表》,5日内报宣城市人社局工伤保险科。伤者仍然按照宣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延长停工留薪期《项目确认书》规定进行歇工休养医疗。超出时间不予工伤假考勤,给予病假或事假处理。
三、工伤认定程序
1、根据宣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相关规定,在岗员工本次事故伤害医疗总费用在800元以内的,走工伤保险简易程序,一般不需要进行工伤认定。
2、本次事故伤害医疗总费用超过800元、停工留薪期确认、劳动能力鉴定、工伤待遇申请等情形,必须进行工伤认定。
3、工伤认定时限:事故发生当日起30日内向宣城市人社局行政审批科申报(行政服务大厅、60个工作日审批);特殊情况必须经人社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个人申请为1年。
4、工伤认定经办单位安委会办公室,认定申请表填报所需材料:照片2张、身份证复印件1份、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加盖公司印章)、病历、疾病诊断书。
四、工伤认定争议处理
员工在公司内因意外事件受伤害,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按以下程序处理:
1、公司按工伤认定程序向宣城市人社局行政审批科申报,根据宣城市人社局批准的结果确定是否享受工伤待遇。
2、员工受伤需要治疗的要到县(市或区)级医疗机构治疗,医疗费用从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支付,待工伤认定结果出来后再结算:若员工被认定为工伤,则按工伤保险规定办理,医疗结束待工伤保险中心理赔后,再支付给个人;若认定员工不属工伤,医疗费用由员工自己承担,员工住院治疗期间按病假考勤。
五、工伤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法规相关条文进行。
六、本规定自公布日起生效。
4.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篇四
(试行)》
为落实“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工作纲要”精神,最高人民法院抓紧进行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调研、起草和论证工作,制定了分期分批出台计划。2016年11月8日上午10时,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终本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孟祥、副局长赵晋山介绍有关情况并回答现场记者提问。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宣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王玲主持发布会。《终本规定》的有关情况根据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金钱债权的执行案件大致可以分为无财产可供执行和有财产可供执行两类。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具体是指经过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及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后,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仅发现部分财产并执行完毕后,申请执行人的全部或部分债权不能得到实现的案件类型。对于这类案件,无论采取什么执行措施都不可能执行到位,这是任何国家、任何时期都无法避免的客观存在,本质上属于当事人应当自己承担的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和法律风险。实践中,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占据执行案件总数的40%左右。关于此类案件的处理,域外经验表明,可以通过完善的法人和自然人破产制度解决。但我国自然人破产制度尚未建立,法人破产制度尚未全面落实,导致破产不得的“僵尸企业”大量存在,导致大量案件无法执行。2009年以来,各地法院纷纷探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作为处理此类案件的一项机制。所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主要是指对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法院将暂时终结执行程序并做结案处理,待发现财产后继续恢复执行的一项制度。2015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制度予以正式规定。因篇幅限制,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具体标准、程序及其后续管理等系列问题都没有规定,实践中,各地法院存在适用标准过宽、程序过于简化等不规范问题,一些有财产可供执行案件被当做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处理,案件管理缺位,退出机制不畅,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司法公信力。为更好解决上述问题,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有效防止为片面追求结案率而滥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充分调研、酝酿,出台了这部规范性文件。《终本规定》全文共19条,重点内容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严格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要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要件是该项制度最为核心的问题。为切实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避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滥用,杜绝个别法院借此大甩包袱、逃避职责,《终本规定》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要件做了严格要求,可以分为程序性要件和实质性要件。程序性要件包括:已经采取了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等必要的执行措施;已经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执行案件立案后已经超过特定期限;对于下落不明的被执行人已经依法予以查找,对妨害执行的相关人员已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已将相关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意见等。实质性要件是指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终本规定》还对财产报告事项、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等设置了近乎苛刻的细化标准,包括要对虚假报告、逾期报告予以惩戒,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通过网络和传统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全方位查询,对申请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予以核实,必要时采取搜查、审计、悬赏公告措施等。通过严格把控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认定标准,进一步统一执法尺度,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畅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的恢复机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程序性终结,暂时性终结,而非实体上的彻底终结,一旦发现被执行人具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依法及时恢复。《终本规定》明确,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可通过两种途径恢复执行。一是申请执行人可以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经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二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五年内,人民法院应当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发现财产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恢复执行。通过畅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的恢复渠道,切实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完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救济管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还要进一步完善对此类案件的救济管理。一是明确异议制度,充分权利救济。《终本规定》明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将依法予以审查。二是明确单独管理,继续财产查找。《终本规定》明确,对于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应当建立单独管理制度,通过专门数据库予以集中管理,定期查询财产,及时恢复执行,避免一终了事,推卸责任。三是建立案件信息库,接受外部监督。《终本规定》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将建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信息库,并通过该信息库统一向社会公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的相关信息,接受当事人和社会的监督,以公开促公正。四是强化执行联动,防止恶意逃债。最高人民法院要将相关案件信息通过网络推送给相关联动单位,限制被执行人的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防止恶意逃债行为,促使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五是理顺衔接机制,畅通执行转破产渠道。《终本规定》明确,执行不能案件如果符合移送破产审查相关规定的,要在制作裁定的同时,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促进大量“僵尸企业”的彻底退出,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为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一条
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第二条
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中的“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是指应当完成下列事项: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
(二)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予以核查;
(三)对逾期报告、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报告、核实及处罚的情况记录入卷。第三条
本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的“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是指应当完成下列调查事项:
(一)对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
(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
(三)无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本款第二项规定的财产情况的,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必要调查;
(四)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且拒不交出的,依法采取搜查措施;
(五)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审计调查、公告悬赏等调查措施;
(六)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财产调查措施。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调查情况记录入卷。第四条
本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的“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包括下列情形:
(一)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不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又不能对该财产采取强制管理等其他执行措施的;
(二)人民法院在登记机关查封的被执行人车辆、船舶等财产,未能实际扣押的。第五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记录入卷。第六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制作裁定书,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执行的债权情况;
(二)执行经过及采取的执行措施、强制措施;
(三)查明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
(四)实现的债权情况;
(五)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后,执行案件可以作结案处理。人民法院进行相关统计时,应当对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的案件与其他方式结案的案件予以区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应当依法在互联网上公开。第七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第八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第九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执行法院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五年内,执行法院应当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并将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恢复执行。第十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不立即采取执行措施可能导致财产被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的,执行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依职权立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第十一条
案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又符合移送破产审查相关规定的,执行法院应当在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同时,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第十二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以后,执行法院应当在七日内将相关案件信息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建立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信息库,并通过该信息库统一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信息库记载的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件号码和住址;
(二)生效法律文书的制作单位和文号,执行案号、立案时间、执行法院;
(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第十四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公布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信息错误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更正。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在三日内予以更正。第十五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已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第十六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将案件信息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信息库中屏蔽: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完毕的;
(二)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的;
(三)依法应予屏蔽的其他情形。第十九条
5.村规民约制定程序 篇五
一、宣传发动。村民是制定村规民约的主体,必须让村民知道、理解并积极参与。
二、组建班子。村委会主持抓好村规民约的制定工作,村民代表会议民主推选产生村规民约起草班子,由村委会聘请。村委会确定专人负责组织和协调,为起草班子的工作提供便利。
三、草拟初稿。起草小组应根据工作时间表,及时向村民公告提出建议和意见的方法、程序及截止时间。根据多数村民的意见拟出村规民约的初稿。
四、讨论修改。草稿完成后,起草小组先把它提交给村两委,由他们提出修改意见,确定第二稿。再将第二稿提交村民代表会议讨论,根据村民代表的意见确定第三稿。最后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将第三稿发放到村民中,再次征求意见,并根据村民意见确定第四稿。
五、审核把关。修改定稿后,起草小组应以村委会名义把村规民约草案提交街道司法部门,由他们就是否与法律规定相冲突问题提出意见。对街道司法部门指出的违反国家法律及政策规定的草案条款,要坚决改正,形成第五稿,并及时向村民代表会议和广大村民通报。
六、表决通过。由村委会主持召开村民会议,村规民约起草小组向村民作起草说明,并逐条解释后,交付村民表决。如果表决不能通过,起草小组要再次征求村民意见,修改后再行表决。
七、街道备案。村规民约经村民会议表决通过后,起草小组宣布解散。村委会正式向街道办事处送达备案文书。备案时应附有制定过程说明、起草小组人员名单及街道司法部门出具的书面审核意见。
6.公司规章制度制定与管理规定 篇六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____发展规章制度制定与管理工作规范化、程序化、提高建章立制的质量,依据公司章程,参照二〇〇六年七月二十四日____控股集团印发的《____控股集团规章制度制定与管理规定(试行)》,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规章制度,是指公司针对生产、经营、技术、劳动、管理等各项活动所制定的管理规范的总称。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公司规章制度的制定计划、起草、审核、颁布、解释、修改、备案和废止等相关活动。
第四条 制定规章制度,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订的原则,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二)坚持从企业实际出发,符合企业改革和发展总体目标;
(三)坚持适度超前的原则,推动公司现代企业制度的建设和创新;
(四)注意制度间的协调性,避免各项制度之间冲突和遗漏;
(五)遵循“长远规划、计划、适时修订、定期清理、统一规范”的原则。
第五条 制定规章制度的要求。
(一)全面性:全面性既要包括制度范围的全面性,也包含制度本身的全面性;
(二)准确性:规章制度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
(三)可操作性:具有操作的相关流程,明确相关工作的负责部门和责任岗位;
(四)实际性:切合企业经营管理的实际需要;
(五)稳定性:能在一定范围内稳定适用一定时间;
(六)服务性:制度本身应体现服务企业发展的需求。
第二章 规章制度建设组织管理
第六条 公司董事会、总经理和总经理办公会分别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规章制度的审核、批准、修订和废止权。
第七条 公司综合管理部是规章制度的归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规章制度体系的编制工作;
(二)负责组织拟定规章制度制定的计划;
(三)根据规划督促、检查、协助各部门起草规章制度草案;
(四)起草或组织起草公司综合性规章制度;
(五)负责规章制度草案规范的审核;
(六)组织规章制度草案论证、修改、定稿、报送、文字审核等工作;
(七)负责收集规章制度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修改和废止有关规章制度的建议;
(八)负责规章制度的编号、保管、存档工作;
(九)联系律师进行规章制度的法律审核。
第八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总经理办公会与董事会的衔接,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公司章程提出经总经理办公会批准的规章制度是否需要董事会审议的建议。
(二)将需要审议的规章制度提交董事会审议。
第三章 制度建设规划与计划
第九条 公司综合管理部根据业务管理需要制定公司规章制度体系的整体制订规划,整体规划每年滚动调整。
第十条 公司各部门根据规章制度体系整体规划,制订本部门规章制度计划。
第十一条 公司综合管理部对各部门提出的规章制度计划进行协调和审核,编制公司规章制度制订或修订计划。第十二条 公司部门主管副总经理可临时提议并由总经理办公会决定将某些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列入计划。
第四章 规章制度的起草
第十三条 起草规章制度应注意规章制度彼此之间的协调和衔接,并就规章制度之间对同一事项的不同具体规定在上报时做出专门说明。第十四条 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业务的规章制度,由相关部门组成联合起草小组起草,综合管理部协助。
第十五条 规章制度的起草,应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收集资料,掌握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其他企业的相关规定;
(二)调查研究,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措施;
(三)撰写草案;
(四)将草案送相关部门、控股公司征求意见。涉及员工利益的,还需征求员工代表意见。被征求意见部门或个人应认真填写《____发展规章制度征求意见表》(见附件一);
(五)汇总意见,修改草案,填写《____发展规章制度审批表》(见附件二);
第十六条 规章制度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目的:清晰简洁说明本制度控制的活动和内容。
(二)适用范围:明确规章制度所涉及的有关部门(单位)、人员、事项和活动。
(三)职责:规定实施本制度的部门(单位)或人员的责任和权限。
(四)制度规范的内容、要求与程序,对相应经济活动的约束与要求。
(五)相应活动、事项的详细流程,附相关的工作流程图。
(六)支持性文件和相关记录、图表,包括与本制度相关的支持性文件、规定,各种应保留的相关记录、表格、单据等。
(七)违反规定的相关责任。
(八)制度的实行时间及有效期限。
第十七条 规章制度篇章结构排列可根据内容多少分为章、条、款、项、目结构表达,内容简单的也可直接以条的方式表达。章、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十八条 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认真研读,对制度草案提出意见。征求意见的部门应将各部门的意见存档备查。
第十九条 规章制度起草部门在广泛采纳多方意见,修改完善规章制度草案后,报部门主管副总经理审核。
第五章 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 规章制度草案经起草部门主管副总经理审核后,起草部门填写规章制度审批表(见附件一),经起草部门负责人和主管副总经理签字后,将草案及审批表送综合管理部审查。
第二十一条 综合管理部对规章制度草案进行下列审查:
(一)与公司现行规章制度是否协调;
(二)草案结构、条款是否符合规章制度的要求和技术规范;
(三)是否切合企业实际和体现权责利对等原则;
(四)提交公司法律顾问进行法律审核。
第二十二条 经审查符合要求的,由综合管理部报本部门主管副总经理审核,并报总经理办公会审批后下发实行,须董事会审批的基本管理制度由董事会秘书负责报送董事会审批后下发实行。
第二十三条 以____发展名义下发的规章制度,由综合管理部负责编号、印刷、发放;以各职能部门名义下发的管理规范,由本部门编写、印刷、发放。
第二十四条 首次颁布的制度为试行文件。试行期为一年,试行期后经修改的文件为正式文件,正式文件如需修订则按照修订与废止的相关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以各职能部门名义下发的规章制度发布后5日内,主管部门应送综合管理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 规章制度一经颁布生效后,公司各级人员必须严格遵守。
第六章 修订与废止
第二十七条 为加强规章制度的动态管理,规章制度实施过程中,制度制定部门与综合管理部每年向各相关部门征求规章制度执行意见,搜集规章制度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以便适时修订。
第二十八条 各相关部门在执行规章制度过程中,对规章制度存在的问题应及时记录,填写《____发展规章制度修改、废止建议表》(见附件三)交综合管理部。
第二十九条 规章制度的修改和废止应由规章制度的制(拟)定部门提出,综合管理部审核,报总经理办公会审定。经董事会批准实施的规章制度,其修订和废止报董事会审定。
第三十条 规章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修正。
(一)规定事项不能切合现行经营方针或事实需要的。
(二)规定事项局部已不适用的。
(三)规章制度的局部与政府有关法令相抵触的。
(四)同一规章制度内容前后重复矛盾的。
(五)同一事项所须适用的各种规章制度,其内容彼此冲突矛盾的。
(六)所涉及的部门名称,已与现制不符,或原规定事项的主管或执行部门已经裁并或变更的。
第三十一条 规章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以废止。
(一)规定事项与现行经营方针相悖或不符的。
(二)已与现实情况完全不相切合的。
(三)同事项已有新规定并已公布施行的。
(四)规定事项已执行完毕,或因情势变迁,已无继续施行必要的。
(五)其它情形无保留或继续适用必要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公司基本管理制度的范围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认定。
第三十三条 每年一季度,由综合管理部对上公布实施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编纂,并印刷成卷。
第三十四条 各控股子公司应认真贯彻落实____发展制定下发的各项规章制度。子公司认为制度条款不适用于本公司的,应于制度颁布日两周之内向____发展综合管理部提出书面说明,并将解决方案上报备案。综合管理部提交总经理办公会审议,需董事会审批的由董事会秘书协调审批。
第三十五条 规章制度制定流程见附件四。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解释权归____发展综合管理部。
7.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篇七
【发布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 【发布日期】2017-05-16 【生效日期】2017-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2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王军
2017年5月16日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落实税收法定,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税务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以上税务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发布的,影响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反复适用的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部门规章,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发布、备案、清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坚持科学、民主、公开、统一的原则,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遵循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
第五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税收开征、停征、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事项,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其他不得由税收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经国务院批准的设定减税、免税等事项除外。
第六条 县税务机关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以上税务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授权;没有授权又确需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提请上一级税务机关制定。
县以下(不含本级)税务机关以及各级税务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直属机构和临时性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 制定规则
第七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使用“办法”“规定”“规程”“规则”等名称,但是不得称“条例”“实施细则”“通知”“批复”等。
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有关特定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特定事项如何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请示所作的批复,需要普遍适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另行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需要,明确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和主体、权利义务、具体规范、操作程序、施行日期或者有效期限等事项。
第九条 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内容具体、明确,内在逻辑严密,语言规范、简洁、准确,避免产生歧义,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采用条文式或者段落式表述。
采用条文式表述的税收规范性文件,需要分章、节、条、款、项、目的,章、节应当有标题,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十一条 上级税务机关需要下级税务机关对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细化具体操作规定的,可以授权下级税务机关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被授权税务机关不得将被授予的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第十二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制定机关不得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授予本级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下级税务机关。
税收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释:
(一)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下级税务机关在适用上级税务机关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时认为存在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制定机关解释。
第十三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利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十四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税收规范性文件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执行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决定配套实施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其施行日期需要与前述文件保持一致的,不受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时限规定的限制。
第三章 制定程序
第十五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起草。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的,由制定机关负责人指定牵头起草部门。
第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从事政策法规工作的部门或者人员(以下统称“政策法规部门”)负责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包括合法性审查和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合规性评估。
未经政策法规部门审查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办公厅(室)不予核稿,制定机关负责人不予签发。第十七条 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听取基层税务机关意见。对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税收规范性文件,除实施前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部门应当听取公众意见。必要时,起草部门应当邀请政策法规部门共同听取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网上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八条 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列举拟被该文件废止的文件的名称、文号以及条款,避免与本机关已发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同一事项已由多个税收规范性文件作出规定的,起草部门在起草同类文件时,应当对有关文件进行归并、整合。
第十九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人签署后,送交政策法规部门审查。送审稿内容涉及征管业务及其工作流程的,应当于送交审查前会签征管科技部门;涉及其他业务主管部门工作的,应当于送交审查前会签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未按规定会签的,政策法规部门不予审查。
起草部门认定送审稿属于重要文件的,应当注明“请主要负责人会签”。第二十条 起草部门将送审稿送交审查时,应当一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目的、制定依据、必要性与可行性、起草过程、征求意见以及采纳情况、对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利益可能产生影响的评估情况、施行日期的说明、相关文件衔接处理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二)税收规范性文件解读稿,包括文件出台的背景、意义,文件内容的重点、理解的难点、必要的举例说明和落实的措施要求等;
(三)作为制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税收规范性文件纸质或者电子文本;
(四)会签单位意见以及采纳情况;
(五)其他相关材料。
按照规定应当对送审稿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起草部门应当提供相关审查材料。
第二十一条 制定内容简单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在征求意见、提供材料等方面可以从简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从简适用第二十条的,不得缺少起草说明和税收规范性文件解读稿。第二十二条 政策法规部门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具有法定依据;
(三)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税务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四)是否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其他不得由税收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
(五)是否违法、违规减损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或者违法、违规增加其义务;
(六)是否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或者程序;
(七)是否与本机关制定的其他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衔接。
对审查中发现的明显不适当的规定,政策法规部门可以提出删除或者修改的建议。
政策法规部门审查过程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相关各方意见。
第二十三条 政策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审查意见:
(一)认为送审稿没有问题或者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审查通过意见;
(二)认为起草部门应当补充征求意见,或者对重大分歧意见没有合理说明的,退回起草部门补充征求意见或者作出进一步说明;
(三)认为送审稿存在问题,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后,退回起草部门。
第二十四条 政策法规部门应当根据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对送审稿进行合规性评估,并提出评估意见。
第二十五条 送审稿经政策法规部门审查通过的,按公文处理程序报制定机关负责人签发。第二十六条 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起草部门提请集体讨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对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税收管理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审查存在不同意见且协商未达成一致的。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牵头与其他机关联合制定涉税文件,省以下税务机关代地方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政府起草涉税文件,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文件送审稿或者会签文本送交政策法规部门审查。
经其他机关会签后,文件内容有实质性变动的,起草部门应当重新送交政策法规部门审查。第二十八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以公告形式发布;未以公告形式发布的,不得作为税务机关执法依据。
第二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在本级政府公报、税务部门公报、本辖区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在政府网站、税务机关网站上刊登税收规范性文件。
不具备本条第一款所述发布条件的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公告栏或者宣传材料等形式,在办税服务厅等公共场所及时发布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条 制定机关的起草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情况。对实施机关或者税务行政相对人反映存在问题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进行认真分析评估,并及时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章 备案审查
第三十一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备案审查,实行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三十二条 省以下税务机关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报送备案。
省税务机关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上一本辖区内税务机关发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十三条 报送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和以下材料的电子文本:
(一)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表;
(二)税收规范性文件;
(三)起草说明;
(四)税收规范性文件解读稿。
第三十四条 上一级税务机关的政策法规部门具体负责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审查、督促整改和考核等工作。
业务主管部门承担其职能范围内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并按照规定时限向政策法规部门送交审查意见。
第三十五条 报送备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资料齐全的,上一级税务机关政策法规部门予以备案登记;资料不齐全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补充报送。
第三十六条 上一级税务机关对报送备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可以征求相关部门意见;需要了解相关情况的,可以要求制定机关提交情况说明或者补充材料。第三十七条 上一级税务机关对报送备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就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所列事项以及是否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进行审查。
第三十八条 上一级税务机关审查发现报送备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需要纠正或者补正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在规定的时限内纠正或者补正。
制定机关应当按期纠正或者补正,并于规定时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告上一级税务机关。
第三十九条 对未报送备案或者不按时报送备案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认为税收规范性文件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其上一级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制定机关或者其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及时研究处理。
有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权的税务机关应当建立书面审查建议的处理制度和工作机制。
第五章 文件清理
第四十一条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形成文件清理长效机制。清理采取日常清理和集中清理相结合的方法。第四十二条 日常清理由业务主管部门负责。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立法变化以及税收工作发展需要,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及时清理。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进行集中清理:
(一)上级机关部署的;
(二)新的法律、法规颁布或者法律、法规进行重大修改,对税收执法产生普遍影响的。第四十四条 集中清理由政策法规部门负责牵头组织,业务主管部门分工负责。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列出需要清理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并提出清理意见;政策法规部门应当对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的文件目录以及清理意见进行汇总、审查后,提请集体讨论决定。
清理过程中,业务主管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应当听取有关各方意见。
第四十五条 对清理中发现存在问题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分类处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宣布失效: 1.调整对象灭失;
2.不需要继续执行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宣布废止: 1.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2.已被新的规定替代的; 3.明显不适应现实需要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修改: 1.与本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相矛盾的; 2.与本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相重复的; 3.存在漏洞或者难以执行的。
税收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被修改的,应当全文发布修改后的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发布日常清理结果;在集中清理结束后,应当统一发布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上级税务机关发布清理结果后,下级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对本机关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相应进行清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修改或者废止,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负有督察内审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四十九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合规性评估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公布)同时废止。
8.豆坪乡依法行政规范性文件 制定 篇八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我乡依法行政进程,规范行政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工作,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乡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乡依据法定职权制定的,涉及或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单位内部工作制度、对具体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属于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乡政府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符合国家政策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符合法定职权范围,遵守行政机关公文处理规定。制定机关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负责。
第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及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不得限制法律、法规、规章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用语应当准确、简洁,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行政规范性文件名称一般为:规定、决定、办法、通知、公告、通告。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其名称前一般应当冠以“实施”两字。
第七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应按照起草、征求意见、法律审核、审议决定、签发、公布等程序进行。
第八条 乡立项计划由乡各科室根据职责和工作需要提出,于每年12月底前报司法所汇总。
第九条 依照立项计划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由立项科室具体负责起草。立项计划外,有其他需要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确定起草部门。
第十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由具体起草部门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在起草过程中应广泛征求意见。起草部门起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向其他部门征求意见,还应报市相关部门(处、室)征求意见。有必要征求其他相关机关、组织、管理相对人或者专家意见的,应向其征求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进行,也可采取书面形式征求意见。
第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报经乡政府审议之前,应先报经司法所审核。乡司法所负责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核工作。第十三条 报送乡司法所审核时,须提交以下材料:(一)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二)起草说明,主要包括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问题、拟采取的措施或者将要实施的制度、起草中的分歧意见及其处理方法等内容;(三)制定依据,主要是指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应同时提交目录和全文。
第十四条 乡司法依照下列事项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核:(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二)是否超越本机关相应法定职权。(三)是否与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四)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五条 进行法律审核应填写 《行政规范性文件内部审核备案流程表》并于5日内做出审核意见。依照审核意见,可做出以下处理:(一)提交材料不符合第十五条规定的,要求起草部门补充材料,重新报送审核:(二)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合法,符合第十五条规定的,签署同意的理由和意见;(三)出现分歧或存在异议,需要进行修改的,与起草部门沟通协调后,提出修改意见。(四)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基本条件不成熟或存在重大分歧,经修改后,仍无法通过审核的,与起草部门协调后,将送审稿退回起草部门。
第十六条 一般情况下,行政规范性文件通过法律审核后,由起草部门报经主管乡长3日内批准后,将送审稿送办公室,提交本级进行审议。第十七条 会义审议通过的,经乡长批准签发后予以公布;会议提出意见的,要按意见进行修改,再经乡长批准签发后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自施行之日起30日前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执行等情形的除外。
第十九条 公众有权查阅已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乡应同时采取下列形式公布(一)在本机关的办公场所或其他场所提供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供公众免费查阅。(二)在政务网站上刊登。
第二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自公布之日起5日内由起草部门将文本文件一式四份送交乡党政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 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于公布之日起5日内由起草部门报送司法所备案。备案时应一式五份提交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和制定依据,包括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制定依据属于国家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的,还应附该文件全文。
第二十二条 乡行政规范性文件于公布之日起15日内由乡司法所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报送备案,需提交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备案报告。备案报告的内容包括起草说明和制订依据。第二十三条 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市政府法制办提出自行撤销或改正的审查处理意见的,乡政府应自收到审查处理意见或者决定之日起10日内,由司法所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给做出意见或决定的机关。
第二十四条 乡各科室每年2月1日前将本部门上一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及撤销、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司法所,由司法所汇总。
9.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篇九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江西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行为,保障审批行为的科学性和民主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程序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是指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统称。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江西省设区市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县级环保部门的审批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做到便民和高效。
第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和开工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六条 各级环保部门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同时,省环保局在政府网站(网址:)公示。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建设单位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的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其中,对按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建设项目相应的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编制。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分别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布的内容、格式编制或填报。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江西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向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申请书1份;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文字版一式3份,电子版1份;
(三)建设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审批制项目)或备案准予文件(备案制项目)1份;
(四)下一级环保部门初审意见;
(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环保部门对建设单位提出的申请和提交的材料,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回执;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在5 日内一次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按照审批权限规定不属于本部门审批的申请事项,不予受理,并告知建设单位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第十条 各级环保部门根据本部门实际情况,采取有效方式公布受理的建设项目信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一条 环保部门受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后,认为需要进行技术评估的,由环境影响评估机构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技术评估,组织专家评审。评估机构一般应在30日内提交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负责。
省环保局审批部门定期对受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汇审。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报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查委员会审定。
第十二条 对可能严重影响项目所在地居民生活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以及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建设项目,环保部门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公开听证结果,说明对有关意见采纳或不采纳的理由。
第十三条 环保部门主要从下列方面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建设项目涉及依法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关于该区域内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规定;依法需要征得有关机关同意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取得该机关同意。
(二)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清洁生产标准或者要求。
(三)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布局是否符合区域、流域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四)项目所在区域环境质量是否满足相应环境功能区划和生态功能区划标准或要求。
(五)拟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能否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满足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涉及可能产生放射性污染的,拟采取的防治措施能否有效预防和控制放射性污染。
(六)是否按规定进行环境风险评价,是否提出可行的环境风险应急预案和事故防范、减缓措施。
(七)拟采取的生态保护措施能否有效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
环保部门从下列方面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重新审核:
(一)建设项目所在区域环境质量状况有无变化;
(二)原审批中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有无变化。
第四章 批 准
第十五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条件,经审查通过的建设项目,或十四条中所列情况均未发生变化的重新审核项目,环保部门作出予以批准或核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对不符合条件的建设项目,环保部门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 环保部门在作出批准决定后,采取有效方式公开建设项目审批文件,供公众查阅。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对审批或重新审核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期 限
第十八条 各级环保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5日内,根据审查结果,分别作出相应的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九条 重新审核的建设项目,各级环保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条 依法需要进行听证、专家评审和技术评估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章规定的期限内。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由省环保局和设区市环保局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依法可以委托项目所在地的下一级环保部门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受委托的环保部门按照委托权限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将审批决定向委托的环保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设区市环保部门于每月5日前向省环保部门上报辖区内(含县级)上月建设项目审批项目清单,省环保部门定期在政府网站公布全省建设项目审批项目清单。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江西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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