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实务(10篇)
1.社区矫正实务 篇一
义乌工商职业技术学院
社区矫正社会工作实务案例题
案例分析一:
假如你在某一青少年福利机构实习,该机构专门服务于有偏差行为的青少年。机构督导希望你能够设计一个小组工作服务方案,为10名有逃学、撒谎、偷窃等行为的青少年提供服务。
请针对这一情况,拟订一份小组工作服务方案。
案例分析二:
刘某,17岁,现就读于某技校二年级。一直以来,小刘的学习成绩平平,而父母从事服装经营,一直忙于工作,无暇顾及儿子的学习和生活情况。半年前,他和一群年龄相仿的社区青少年外出为朋友过生日,酒后他在别人怂恿之下帮忙“望风”拦路抢夺。案发后,法院考虑到小刘认罪态度良好,情节不太严重,令其回归社区接受社工的诉前考察教育。作为一名社会工作者,你被要求负责小刘这一个案。
问题:
1、矫正社会工作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2、在上述案例中,小刘面临的主要困境有哪些?
3、针对小刘目前的困境,社会工作者应采取什么样的介入策略?
案例分析三:
文龙,男,36岁,曾因盗窃罪被判入狱两年,刑满释放后其妻提出与其离婚,文龙因没有固定工作又有前科而并未获得儿子的监护权。文龙入狱前向来视其子如宝,但其前妻却常以各种理由拒绝文龙看望儿子,这造成文龙的内心非常沮丧。心情懊恼时就去喝酒,喝醉后或神志不清或大发雷霆,起先只是偶尔打骂自己的老母亲,但近段时间几乎每天喝得酩酊大醉并会虐待老母亲。矫治社工小A接案后,逐步对此案采取了一系列干预。
问题:
试析社工小A在运用通用过程模式对文龙进行帮助时应考虑哪些因素,该如何介入?
案例分析四:
赵钱孙是个刚出狱不久的刑满释放人员,现年40岁,单身。出狱后一直找不到工作,靠摆个水果摊赚取微薄收入,以此来维持生计。后因市容整治,水果摊的生意也不得不终止。他天天到居委会区吵闹,要求解决生活问题、工作问题。居委会工作人员经期转介给街道的社会工作者。
问题:如果你是一名社会会工作者,请根据上述情况,一定一份个案服务方案。
案例分析五:
钱某,男,1990年1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身体状况良好,未婚。2007年因盗窃罪被人民法院批捕,由于犯罪时未满18周岁,被人民法院从轻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并处罚人民币2000元。他目前无业在家,与父母的关系较为疏远,喜欢上网聊天﹑玩网游。钱某是家里的独生儿子,由于父母在他小时候经常外出打工不在家,所以主要是由其祖父母带大。其祖父母从小就对他宠爱有加,无论要什么东西都尽可能满足他的要求。在学校里,钱某的学习成绩一般,但自从结交了社会上一些不良少年后,学习成绩一路下滑,对于老师的教导置之不理,经常逃课逃学,成群结伙地在游戏厅里玩,有时候还在一些娱乐场所寻衅滋事。作为一名社会工作者,你被要求负责这一个案子。义乌工商职业技术学院
社区矫正社会工作实务案例题
问题:1.矫正社会工作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2.在上述案例中,钱某面临的主要困境有哪些?
3.针对钱某目前的困境,社会工作者应采取什么样的介入策略?
案例分析题六:
小强现年14岁,因偷窃﹑聚众斗殴行为被学校开除,进
入工读学校。入学后,小强仍然表现出严重的阻抗情绪不听从老师的教导,不按时上交作业,经常在课间挑衅同学,破坏公物。作为一名学校社工,你被要求负责小强这一个案子。
问题:1.矫正社会工作的特点是什么?
2.在上述案例中,小强主要面临的困境有哪些?
3.针对小强目前的困境,社会工作者应采取什么样的介入策略?
案例分析题七:
工读学校的青少年大多存在一些不良的行为,对他人﹑对社会怀有敌视和不满的情绪。问题:请你根据工读学校学生普遍的认知和行为偏差的情况(尤其是情绪控制能力弱的特点),拟定一份小组工作方 案。
案例分析题八:
服刑人员子女可以说是社会弱势群体之一,由于家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使得他们不得不承受来自家庭﹑学校﹑社区等方方面面的压力。
问题:如果你所在的社区存在一部分服刑人员子女,作为一名专业社会工作者,请根据服刑人员子女的需求拟定一份社区服务方案。
案例分析题九:
小羽,女,1972年5月出生,原是上海某纺织厂工人,因下岗而待业在家,与其丈夫结婚生子后一直以操持家务为主。小羽在一次与邻居的争吵中不慎弄伤邻居,因犯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这件事对小羽造成了不小的打击,致使她的情绪一直处于谷底。小羽平时为人处事也比较软弱、不够自信,非常依赖自己的丈夫。问题:
请对上述案例进行分析与预估,谈谈对小羽可采取哪些介入策略。
2.社区矫正实务 篇二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地位与意义
在实务中, 逮捕羁押通常是一个漫长的过程。经笔者粗略估算, 犯罪嫌疑人从被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审查起诉办案期限、案件审理期限等, 一个案件依法有效的羁押过程可以持续一至二年的时间。
我国法有明文规定“未经判决, 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因此在判决前, 任何人在法律上都是无罪的, 而司法实践中仅用程序法就能长时间限制他人自由。在这种前提下, 对于逮捕措施的羁押必要性审查, 在检察机关切实履行监督职责、保障人权、维护公平正义中显得尤为重要。而由于社区矫正类刑罚的相对自由性, 对于可能适用社区矫正的相对人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更应是此项工作的重中之重。
二、社区矫正检察中如何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一) 职责的定位
刑诉法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的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能。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诉讼规则规定, 监所检察部门可以对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全过程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社区矫正检察作为监所检察的特殊组成部分, 同样具备相同的权利和义务。由于社区矫正检察的特殊性, 行使羁押必要性审查权时, 应该在羁押场所和检察院业务部门的外部起到纽带的作用, 在检察机关内部履行监督和补充审查职责。
(二) 程序的启动
社区矫正检察部门在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时, 应从以下两方面进行。一是依据刑事案件中相关权利人的申请, 对侦查监督、公诉部门应当履行职能的行为进行监督, 督促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实体审查;二是通过对有逮捕措施的案件进行直接审查, 对照诉讼规则六百二十条的相关审查程序方式, 对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 即对其他相同职能部门职责行使的补充。
(三) 审查的内容
随着侦查的进展, 逮捕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条件、刑罚条件、社会危险性条件随时都可能发生变化, 进而影响到羁押的必要性。笔者依据刑事诉讼规则规定, 对于社区矫正检察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内容简单概括几点:一是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 其中包括证据发生重大变化和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两种情形;二是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可能被认定为轻罪或无罪的, 其中包括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和学理认识上存在重大争议两种情形;三是决定逮捕时的条件是否已经灭失;四是有无出现可以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情形的。
(四) 审查的方式
社区矫正检察部门在履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能涉及到外部协调、内部监督以及相同职能的补充审查, 所以在履行职能的方式上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在履行协查职责时, 应主要根据相关沟通机制来履责, 严格掌握自身的纽带作用;二是在履行监督职责时, 只有当案件办理部门对于申请不处理或消极处理时才对其进行监督审查, 避免重复用功;三是在监督和补充审查中, 社区矫正检察部门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 可以直接向侦查部门、公诉部门发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当部门之间意见不一致时, 应当由检察长决定是否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五) 结果的处理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 就检察机关而言, 对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结果的处理, 应包含两方面, 一是基于检察机关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等措施的决定权, 在自行侦查案件和公诉部门审查案件时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直接作出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二是基于检察机关监督职能, 人民检察院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 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对待检察机关的建议, 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对于没有采纳检察机关建议的, 应当说明理由和根据。[2]社区矫正检察部门对审查结果的处理也应包含上述两方面, 一是建议职能部门启动审查程序或作出相关决定;二是通过自行审查得出结果后, 依法以检察机关名义作出决定。
三、存在问题及解决方案
按照刑诉法相关规定精神, 检察机关应当对所有逮捕后的案件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但由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是一个动态的过程, 需要分阶段多次进行。[3]如何妥善处理部门职能与监督职能的关系, 内部监督与全局工作关系都是现阶段社区矫正检察履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中将会面临的问题。要解决好这些问题, 一是要明确自身职责范围。如社区矫正检察主要是针对可能适用社区矫正的案件进行重点审查, 其他案件的审查主要在协查或监督工作中协助其他部门履责;二是要在检察机关内部要形成相对固定的工作方式和机制。如侦查监督部门应在内部随案阐述逮捕的原因及条件, 侦查部门及时通报案件变化情况等等。
当然在履行新职能的工作中不会仅仅遇到上述几个难题, 同样也不会只有两个解决方案, 这些都需要我们在实际工作中不断的探索、总结, 不断把各自遇到的难题及有效的经验做法归纳起来, 共同研究、共同学习, 力求切实有效的把社区矫正检察工作中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做好、做牢。
参考文献
[1]陈瑞华.未决羁押制度的理论反思[J].法学研究, 2002 (5) .
[2]朗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2.
3.社区矫正制度研究 篇三
关键词:社区矫正;宜昌市;提出建议
社区矫正制度并非我国的首创,它是一个“舶来品”,它是西方国家首先推行的一种刑事执法模式,目的是以非监禁的方式实行对罪犯人格的改造,其体现了对罪犯的人道化和社会化的矫正精神,社区矫正比监狱矫正有着更大的优越性,因此已成为了西方国家占主导地位的行刑方式,也是世界各国刑罚体制改革发展的方向。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起步较晚,离形成完善的制度还有很大距离,再加上我国国情复杂、群众对社区矫正制度不了解等因素,社区矫正工作虽然发展迅速,但还面临着很多问题。
一、宜昌市社区矫正工作现状
自2003年“两院两部”颁布《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来,湖北省作为全国第二批社区矫正试点地区开始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宜昌市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开始于2005年1月31日,于伍家岗、西陵区等地率先试点,宜昌市是全省首批7个社区矫正试点之一,自试点以来,宜昌市社区矫正工作取得优异成绩,截至2013年8月底,全市社区矫正重新犯罪率远低于全省、全国平均水平,社区矫正工作考核已连续两年位居全省第一。
(一)宜昌市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健全
宜昌市严格按照2012年颁布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市司法局负责指导全市的司法行政工作,成立宜昌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专项指导全市的社区矫正工作,各区司法局负责本辖区的司法行政事务,自2013年4月10日宜都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成立以来,各县区的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逐步成立,进一步加强了本辖区的社区矫正工作的管理,社区矫正服刑人员直接由当地司法所负责。另一方面宜昌市社区矫正工作也得到了有效的监督。宜昌市司法局于2012年底制定了《宜昌市社区矫正工作操作规范》,比较全方位有重点地指导了全市的社区矫正工作的发展。目前司法局正在大力推行“E”通信息平台的发展,通过发放定位手机获取服刑人员GPS位置的形式大大加强了对社区矫正服刑人员的管理,通过“E”通平台,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能够实时了解社区矫正服刑人员的具体位置,检查矫正人员是否有越境脱管的现象,并且可以对社区矫正人员通过短信电话高效率地下派工作和任务。
(二)宜昌市社区矫正对象的规模比较大。
截至2014年2月,宜昌市社区矫正服刑人员累计一共8346人,解除服刑人员一共5670人,现有的服刑人员一共2676人。在现有社区矫正服刑人员中,主要以男性为主并集中在18-45岁,其中汉族、农村户口、初中及以下文化程度的占比例偏高。在性别层面上,男性有2404人,女性有272人,男性在社区矫正对象比例上达到89.8%;在年龄层面上(如图1所示),未成年人数为71人,十八到四十五周岁的有1811人,四十六到六十周岁的有693人,六十周岁以上的有101人,十八到四十五周岁的人占的比例为67.7%,未成年人占的比例为3%,未成年人的比例相对较少;在户籍层面上,城镇户口的矫正对象有747人,农村户口的矫正对象有1929人,农村户口的矫正对象占总矫正对象的72%,几乎是城镇户口比例的两倍。
二、宜昌市社区矫正工作存在的问题
宜昌市社区矫正工作自试点以来,虽然各方面的工作取得比较良好的成绩,但由于国内关于社区矫正的立法还不是很完善,宜昌市在社区矫正工作各方面上都需要自己来摸索和探究,再加上宜昌是一个二线城市,经济发展不充分,地区的发展差别较大,宜昌市社区矫正工作在具体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依然不少。针对社区矫正工作实践中最突出的问题,总结出了以下几点关于宜昌市在社区矫正工作发展中的不足。
(一)社区矫正工作缺乏相关经费支持。
宜昌市在社区矫正工作的经费保障制度建设上还是走在全省各地的前列的,截至2013年底,全市13个县(市、区)已有12个县(市、区)将社区矫正工作经费纳入政府财政预算,共计74万余元。但是在经费的问题上还是存在两点不足:第一,经费的数量太少,部分地区的社区矫正基础设施建设经费投入仍然不足,许多基层社区矫正机构经费明显缺乏,经费的缺少也导致社区工作者的工资偏低,影响了社区工作者的工作积极性;第二,经费的分配不合理,区域的经费额差别较大,地区经济较发达的县区经费较充裕,地区经济欠发达地区的经费则相对缺乏,社区矫正经费的分配和实际需要存在着较大的矛盾。
(二)社区工作人员短缺且素质参差不齐。
新制度的建设和完善,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的投入,而制度的工作队伍建设尤为重要,社区矫正制度作为一种非监禁的新兴行刑制度,因其工作的性质而对社区工作人员的要求比较高,一般要求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有着广泛的教育学、心理、法学等专业背景。宜昌市社区工作人员队伍的建设发展较快,但是依然存在一些问题,一方面社区工作人员短缺严重,据了解,目前宜昌市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共有200多人,这与全市一共2600多名的现有社区矫正人员形成了鲜明的对比,而且这200多名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还包括众多社区矫正工作的管理人员,这说明实际上工作在一线的工作人员面临着较大的人手压力。另一方面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科学文化素质跟不上,现在工作在一线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都只经过简单的培训,没有进行过专业知识的学习。
(三)社区矫正的宣传工作不足。
社区矫正是一种非监禁行刑方式,相对于传统的监狱矫正,它是直接把对犯人的矫正搬进了居民的社区,所以如果不做好社区矫正制度的宣传工作,将可能引起群众对社区矫正的误会。所以社区矫正的宣传普法工作相当重要。宜昌市从社区矫正试点以来已经有八个年头,但社区矫正对广大的群众来说依然是一个陌生词,几乎接近80%的人不知道或者不了解社区矫正,而同样也高达83%的人表示社区服刑人员会影响社区的安全,这些数据都很明显表明社区矫正的宣传工作做得不充分或者宣传效果不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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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对完善宜昌市社区矫正工作的建议
(一)加强对社区矫正经费投入和创新经费保障制度
随着社区矫正工作的不断推进,经费投入与需求的矛盾问题就越来越突出,所以加强对社区矫正的经费的投入和创新发展社区矫正经费保障制度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现有的社区矫正经费的主要来源是地方政府的预算,而问题就恰恰出现在这里,因为地方政府的经济发展不平衡就注定了各地社区矫正经费水平的不一样,而且我国社区矫正还明显地存在着不发达地区的社区矫正对象占的比例较多的现象,所以针对这点,我国就有学者提出了实行“省级财政经费为主,县级财政经费为辅”的社区矫正经费保障制度,也就是说在社区矫正经费的组成中,主要的经费由省级财政部门提供,次要的经费由当地县级的财政部门提供。
(二)加强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建设,增强社区矫正工作队伍的专业素质
社区矫正工作呈现出多样性、复杂性的特点,这就对社区矫正工作者的综合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就目前来看,社区矫正队伍的建设主要存在数量少、质量不高的问题,其主要原因是社区矫正工作尚未形成良好完善的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建设制度。对此,笔者以宜昌为例提出以下建议:第一,统一社会工作者的招聘标准,提高工作者的待遇和工资水平,提高工作者的地位。第二,加强对现有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培训,积极鼓励和引导工作者参加心理咨询师等证件的培训和考试,加强与当地高校的联系,促进工作者的再学习能力的提高,同时社区矫正机构应增加对参加培训人员的补贴;第三是鼓励社会人士的参与,增加社区矫正志愿者的数量。
(三)大力加强社区矫正的宣传工作
一个新的制度的实行必须要有群众基础,如果一个新的制度没有广大的群众基础就好像一棵新生的树没有扎根的土壤一样。在中国,社区矫正制度似乎还不为群众所了解,甚至还有所误解,这固然与社区矫正制度在中国实行时间较短有关,但更多的是社区矫正的宣传工作做得不足。针对这点,社区矫正的宣传工作需要做到全方位、多层次和有针对性。多以活动的形式展开社区矫正的宣传,除了一般的常规宣传外,还可以定期组织一些群众普法活动,请律师或大学教师为社区群众做普法的专题讲座,还可以以传单、法制小册子的形式挨家挨户地派发宣传。
中国的社区矫正制度由于实行时间较短,且本身的国情复杂,故在实践中问题层出不穷,除上述的经费、队伍建设、宣传等现时比较突出的问题外,社区矫正还存在着立法不够健全、矫正对象评估机制不完善、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重视不够等众多问题。笔者认为,现时中国的社区矫正制度建设,应该在借鉴西方成功经验的基础上,结合中国实际情况,大力并坚持推进现在的社区矫正工作,深入发掘未发现的问题,努力探讨和完善各项制度,笔者也相信,在国家和政府的努力建设下,在不久的将来,中国一定会拥有自己的成熟的完善的社区矫正制度。
参考文献:
[1] 康均心,郑青.和谐社会的刑事法治建设. 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8.06
[2] 种若静. 美国社区矫正制度. 北京:司法部司法研究所. 2007.11
[3] 高雪雷,邹瑛. 和谐社会下社区矫正之探究. 黑龙江政法管理学院学报. 2012
[4] 肖遥. 关于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建设的几点思考. 西部普法网.2013.03
[5] 崔会如. 我国社区矫正立法述评.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报. 2013.03
[6] 王慧慧. 对社区矫正理论基础的比较研究. 2013.
作者简介:林晓军(1992-),男,广东阳江人,三峡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2012级学生。
李琼俐(1994-),女,湖北宜昌人,三峡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2012级学生。
4.社区矫正与社区安全 篇四
社区矫正的兴起不是偶然的,社区矫正的的制度价值与社区安全本质上是协同一致的。
社区矫正的理论分析,昭示了社区矫正制度的三种基本价值。
其一 社区矫正的普遍适用推进了刑罚的人道性。
刑罚是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刑罚应当是正义之罚、文明之罚。
随着人类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历史发展进程,刑罚制度经历了重刑主义到轻刑主义的演化进程。古代的刑罚制度中,肉刑,死刑的适用占据着十分突出的地位,执行方式也充满着残酷和血腥。近代刑罚制度中,监禁刑成为普遍适用的刑罚,死刑的执行方式也采取了文明的方式。时至于今,刑罚体系又从以监禁刑为中心,转变为普遍适用非监禁刑。
建立以社区矫正为中心的刑罚体系,所体现的刑事政策的价值取向,是对于罪犯给予人道主义的处遇。这种价值取向所体现的人道主义的刑罚观念,对于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重要意义。
刑罚具有惩罚性,但是刑罚的目的不是宣泄仇恨,刑罚的目的是改造罪犯、预防犯罪。轻刑主义比之重刑主义更为人道,也更为有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刑罚的目的的实现,从根本上有利于长期稳定的维护社区安全。
其二 社区矫正有利于行刑经济,降低行刑成本
刑罚的实施,需要投入资源,社区矫正与监禁矫正相比能够在较大程度上降低行刑成本。
瑞典的统计表明,对1名缓刑犯人执行非监禁刑的年度费用是145克郎,而在最低警戒度监狱对1名犯人执行监禁刑的年度费用是1932克郎,在最高警戒度监狱对1名犯人执行监禁刑的年度费用是2435克郎。加拿大联邦矫正系统1992-1993年度的统计表明,对1名犯罪人执行假释或法定假释的年度费用是监禁1名犯罪人的年平均费用的`19.72%。在英国,成年犯人每星期要花400镑的费用,少年犯要花500镑,而社区服务每星期才花25镑。在美国,一张中等警戒度的监狱床位的平均建设费用为51299美元;监禁一个犯人每年需花费约2万美元;美国缓刑的平均花费是每天2美元。
我国监狱的在押犯数量1982年为62万人, 增加到154万人,间增长了近2.5倍,各级政府用于监狱的经费也逐年大幅度增加,20全国监狱执法经费支出144亿元,平均关押每个罪犯年费用为 9300多元。
根据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的专家估计:我国每监禁一名犯人的年平均费用可能要超过10000元人民币,这仅是监狱运作的费用,把建造监狱的资金也算在内,这个数字要超过14000元人民币。
巨大的监禁成本是国家财政的一个沉重的负担。这一负担的最终承担者当然是广大的纳税人。而通过行刑社会化的手段可以有效地减少在押人数。这样会有更多资金,用来改善监狱环境,提高监狱管理水平。目前,我国的监狱系统在人员、物力等方面的超负荷运转问题,已经相当紧迫,因而使监狱在教育改造功能的实现上承受巨大压力。这是当然不利于长期稳定的维护社会安全乃至社区安全的。
其三 社区矫正的推行,有利于犯罪人的回归社会。
获刑者在刑罚执行的过程中不犯新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能够不重新犯罪,是刑罚的执行方式
应该具备的功能。从改造罪犯预防犯罪的目的出发,我们期待的是,通过刑罚的实施,使罪犯得到教育改造,获得新生,回归社会,与社会正常相处。与监禁矫正相比,社区矫正更为有利于罪犯的改造并最终顺利回归社会。
在监狱管理的模式下,服刑人员与社会高度隔离,环境封闭,行为能力和行为方式高度监狱化,这种状况会导致对社会环境缺乏适应能力。刑满释放人员重新适应狱外社会环境的问题若不能解决,不利于防止重新犯罪和保护社会公众的安全。
有关数据表明,我国的重新犯罪率在九十年代中后期,已达到10%。重新犯罪不仅会造成监禁资源的无功耗费,还会给社会安全乃至社区安全造成新的损害。
重新犯罪的原因是复杂的多方面的,但是刑满释放人员再社会化过程中的适应不良,是不能忽视的。社区矫正是开放型的、有利于犯罪人的回归社会的改造方式。在社区矫正的过程中,矫正对象在人际关系上,在信息交换方面,都能够和社会保持联系。并且通过社区工作者和志愿人员的工作开展,也能够帮助他们提高对社会的适应能力。
三 合理的制度安排是实现社区矫正与社区安全统一性的有力保障
社区矫正与社区安全的维护,在本质上是统一的而非对抗性的。但是要真正在实践过程实现社区矫正与社区安全的统一性,合理的制度安排是非常必要的。建立以社区矫正为中心的刑罚体系,需要通过立法过程作出一系列的制度安排,来保障社区矫正模式的正常运行。
社区矫正与社区安全统一性,必须落实在以下四个方面,即:
适用决定机制,执行主体机制,矫正措施机制,监督评估机制。
1从适用决定机制看,罪犯是否适合在社区服刑,社区的意见应当有表达的渠道。
在具体实践中,把好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一关,对于社区安全的维护是非常重要的。
主观恶性强、人身危险性高的罪犯,社会危害性大的重刑犯,是不适合在社区服刑改造的,如果不加区别的滥用社区矫正,当然不利于社区安全的维护。非监禁刑的适用仍然属于审判权的范畴,而法院要判断被告人回到社区,是否不至于危害社会,对被告人的社区表现,人格特征的的充分了解是非常必要的。但是要保持审判中立,节省审判资源,法院不适合直接介入实际调查。给社区意见一个渠道,有利于把好社区矫正适用对象这一关。
2从执行主体机制看,社区矫正的实施,必须充分定义街道办事处的作用。
非监禁刑的执行一直由公安机关承担,但是在实践上,公安机关难以对管制、缓刑、假释犯人的管理投入足够的精力。现行有关试点意见规定由司法行政机关牵头运行社区矫正。司法所作为司法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在基层社区承担相应具体工作。这一转变对于实行以社区矫正为中心的刑罚体制的建立是非常必要的。
但是对于如何从立法上界定街道办事处在社区矫正工作体系中的职责,也是必须要注重研究的。
在社区工作层面上,街道办事处是社区各种资源的最有力的动员者和组织者。
社区矫正从法院、检察院到司法、监狱、劳动保障,公安、民政牵涉诸多方面的工作,相应的工作在社区管理的层面协调衔接,离不开街道办事处。
在社区层面,要做好社区矫正工作,街道办事处、居民自治组织,志愿者的作用都是不可缺少的。但是社区矫正是国家刑罚的执行,离开了国家强制力,就不会真正有效的实施,街道办事处作为政府派出机构所拥有的行政资源是不可替代的。
3从矫正措施机制看,矫正对象法律特征不同处遇应当有所不同。
创设有效的矫正措施,对于实现社区矫正的目的取得预期效果颇为关键。矫正措施可以分为监管措施、教育治疗性措施和生活救助措施。矫正措施的创设和运用需要人、财、物等资源的投入。矫正措施的创设必须和不同类型的矫正对象的法律特征相协调。矫正对象处于矫正过程中,是其因犯罪行为而应该承担的刑事责任,但是对其在法律上依然享有的各种权利的依法保护,也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必然要求。矫正措施的创设如果忽视了不同类型矫正对象在权利义务上的区别,就会损害矫正效果,甚至会激化矛盾。
4从监督评估机制看,应当发挥基层人民代表大会街道工作委员会的作用。
社区矫正工作本身,也是需要监督的。为了防止腐败的滋生,权力的滥用,为了能够得到社区居民的支持信任,对社区矫正工作监督评估机制是不可缺少的。社区矫正为中心的刑罚体制的改革,使国家的刑罚权的行使走向社区,与此相随,我们看到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的街道工作委员会在街道建立起来。人大街道工作委员会的出现,使社区管理体系中增添了新的维度。发挥人民代表大会街道建立工作委员会的作用,有利于健全基层社区矫正工作的监督机制。
作者系北京市朝阳社区学院社会工作研究室副教授法律硕士
主要参考文献
[1]行刑社会化(社区矫正)问题之探讨 王琼 邵云伟 章志伟 杨勤容 顾潇斐 司法部网
[2]论改革我国非监禁刑体制的必要性 戚东升/法律教育网
[3]论社区矫正的根据 何显兵/屈新 社区矫正研究网
[4]行刑社会化的依据 朱洪祥 江苏监狱网
[5]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的原因及预防对策思考――兼论监狱的行刑改革 力康泰/韩玉胜/袁登明-法学家 /03
5.社区矫正实务 篇五
矫正工作人员少,矫正对象活动范围广,易出现矫正对象脱管、失控现象。 相关信息资源不足,导致矫正工作中出现断层现象。 上下级机构间信息沟通不及时同步,导致信息不准确。
和为社区矫正解决方案通过一个信息集成共享的管理工作平台,实现对矫正对象的日常工作管理和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日常工作的信息化,从而有效的解决以上问题。
矫正工作平台
随着矫正工作的发展,对社区矫正提出了新要求:建立一个具有业务流程管理的工作平台以满足对矫正对象的管理。但建立这样一个工作平台却面临如下问题:
矫正工作中诸多流程仍需手工进行,容易导致工作流程不规范。 法律文书送交不及时,发生漏管、脱管现象。
上级机构与下属单位之间信息不同步,导致数据信息不准确。
和为矫正工作平台解决方案是为社区矫正专门定制的信息管理和业务流程管理平台。满足了基层单位对矫正对象的各类信息及各类业务的管理,同时也满足了上级单位对下属各单位的矫正数据和相关业务的管理,同时支持远程业务审批。
规范流程
严格按照司法部最新管理条例标准设计开发,可帮助规范矫正工作流程。 联网审批
具备远程网络业务审批功能,快速处理审批业务。 数据同步
数据信息增量同步,杜绝信息延迟、信息不准确等现象。 安全性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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矫正信息管理 社区矫正工作需要对基础业务数据进行全面整合,最终实现上下级各单位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和动态监管。但诸多问题为工作的实现带来困难,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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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社区矫正 篇六
【摘要】:作为我国刑罚执行理念的一次重大变革,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在我国一些大中城市正如火如荼地开展着。社区矫正所体现出来的发动社会力量来矫正改造罪犯的特点及在矫正过程中蕴涵的人文精神使其成为我国刑罚执行工作的一大亮点,成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过程的一大亮点。但是,由于我国社区矫正工作起步较晚,人们对社区矫正工作的认识不足,社区矫正法律体系的不够成熟,都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社区矫正工作的进一步推广。本文试图从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来探析当前社区矫正工作及其相关问题,以期引起人们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理性认识和思考。
【关键词】: 社区矫正存在问题改进对策执行难
一、基本情况
2003年,我国在五个省市试点社区矫正工作并逐步推广。经过8年的发展,社区矫正工作已在我国全面试行。现在虽然在全国国地普及社区矫正工作,但就工作现状而言,由于社区矫正尚未立法,工作部门与人员队伍也没有专门化,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依然处于初步发展阶段,存在着诸多问题与困难,今年以来,我通过查阅资料、个别访谈、实地调查、专题研讨等方式,对社区矫正工作进行了总结和思考,并形成了本调查报告。
二、现阶段社区矫正中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社区矫正工作正处于试点摸索阶段,从各地试点情况看,社区矫正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一定作用,取得了较好的成效。但是,由于人们对社区矫正认识上的偏差、相关法律滞后等因素,严重制约着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
(一)民众对社区矫正难于认同
在绝大多数人的思想意识中,“罪犯”就意味着“坐牢”(监禁),认为只有把犯罪人关在监狱里才是最安全和最使人放心的,担心把犯罪人放在社会上不保险,容易造成管理失控或者犯罪人会因得不到良好的教育改造而走上重新犯罪的道路;认为犯罪分子被判刑后却仍然留在社会上就等于没有受到刑罚处罚,或最起码是没有受到应有的惩罚
。这种观念,深入人心且深根蒂固,所以,在社区矫正的实施过程中,一些群众表现出过度的忧虑、恐惧,尽量避免与服刑人员接触,这给社区矫正工作带来许多困难。
(二)适用的对象过少
我国长期以来都以执行监禁刑罚为主,非监禁刑罚为辅,对于非监禁刑罚的适用还处于非常薄弱的阶段。目前适用社区矫正的情况包括三种刑罚和两种刑罚执行措施。三种刑罚指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两种刑罚执行措施指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然而在实践中,对于管制刑的适用率不高,而法律在管制、缓刑、假释和监外执行等的适用对象和条件上规定得又过于抽象和苛刻,导致实践中难以执行,适用的比率非常低。据统计,2000年全国各级法院被判处刑罚的罪犯总数为646431人,其中被判处管制的为7822人,占1.21%,判处缓刑的占15.85%。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罪犯予以假释的适用率仅为1.63%,在2001年监外执行的罪犯占在押犯总数的比率仅为1.83%。[5]实践中,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非常少,这就使社区矫正制度流于形式,不能真正发挥其作用。在这种情况之下,充分发挥社会资源,促使罪犯早日回归社会,降低重新犯罪率,以及探索行刑方式多样化等一系列目标,都将难于达到。
(三)现行的法律规定滞后
在现行法律规定中,还存在许多不适应现实社会的发展,需要完善修改。如有关缓刑、假释的法律规定过于严格。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可见法律对缓刑适用规定上,没有对缓刑的适用主体和行为条件予以明确规定。这就造成了司法机关在适用缓刑时,没有确切的参考依据,从而在司法实践中较少适用缓刑的刑罚。另外,缓刑适用对象的范围为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减少了缓刑的适用量,反映了刑罚执行制度上倾向于监禁刑罚,尽量减少适用非监禁刑罚的刑罚思想。立法及司法机关对于假释的适用也同样采用慎重的态度。如对于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以及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将无法通过假释这一法律途径尽早回归社会。此外,在适用假释时,“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危害社会”作为实质性条件,其实为软性条件,缺乏考察、评定和检验的标准,造成实践中不易操作。从而在决定假释时,出于保障社会安全与稳定,防止意外事件发生的考虑,假释决定机关将会采取尽量不适用假释的做法,这样就不用承担失察等责任。
(四)社区矫正工作仅流于监控,矫正、教育及执行刑罚的严肃性不足
现行矫正制度包括了电话报到、思想汇报、谈话教育、学习培训、公益劳动、请销假制度等,在理论上基本涵盖了社区矫正的工作内容,但在具体实施中却受到各种制约。由于场地、经费、人力资源严重缺乏,加之交叉感染的顾虑,集中学习培训工作基本上没有展开,公益劳动的时间和效果也得不到有力保障,社区矫正的主要工作形式表现为报到、谈话及走访,由此,矫正只能做到基本的“控制”,而无法实现较高矫正水平的“教育”和“矫正”。
而且,社区矫正的本质是非监禁的刑罚执行活动,这是社区矫正工作的基础。但在实践中这种刑罚执行的性质常常被有意无意地淡化,存在着随意性,偏离了法律的轨道。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现行法律法规的不健全,许多矫正规定尚以规定、细则、办法的形式出现,没有上升到法律的高度。矫正部门在执行中存在束手束脚的现象。二是在矫正工作的对外宣传中强调其人性化的一面较多,强调刑罚执行的严肃性的一面较少,使不了解社区矫正工作的受众产生了片面的误解。三是矫正工作开展前,缓刑、假释罪犯在由公安机关监督执行时确实比较松散,在重新规范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遇到不理解和阻碍。四是部分社区服刑人员本身具有抗拒改造的心理因素。多种原因造成了目前社区矫正工作权威性不足的问题,部分社区服刑人员有令不行、有禁不止,造成了不良影响,也成为目前社区矫正工作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
(五)社区矫正组织不健全,社区矫正层面单一,尚未形成全面完善的矫正网络根据我国现行刑事法律的规定,对于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在其刑罚执行时均由公安机关代为管理。但是,由于公安机关本身肩负着维持社会治安秩序和刑事案件侦查等重大任务,在警力已经不足的情况下,还要对社区矫正人员予以监管改造,就显得力不从心。实践中公安机关仅做到对文件和档案材料上的把关和落实,对于社区矫正的教育转化、心理矫正、监督管理等重要工作内容就处于落空状态。而且,目前在试点过程中,社区矫正工作在吸纳社会志愿者、组建专业心理矫治队伍、社区力量帮教方面尚处于构思起步阶段。这样在工作中就极易因没有统一的社区矫正机构和配套的社区矫正体制而出现互相推诿和责任不到位的情况。此外,社区矫正人员的素质普遍不高,专业矫正人员少,也直接影响了社区矫正制度作用的发挥。
四、改革与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对策
基于我国现行社区矫正制度中存在的种种问题,在我国改革和完善社区矫正制度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急需的。由于上述问题的根源在于现行立法不够完善,因此从长远来看,要克服我国现行社区矫正制度中存在的缺陷,应当通过立法手段加以解决。目前,应该在现行法律框架内积极开展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进行探索和研究。
(一)在现有法律制度下,扩大社区矫正的适用
一是扩大管制刑的适用。管制刑是我国唯一的一种具有社区矫正性质的主刑,在历史上曾发挥过重要作用。它的适用符合现代刑罚理念,对社会、更对犯人本身有着积极作用。因此,应当扩大适用管制刑。尤其要注意对未成年犯、老年犯、初犯、过失犯等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犯罪人的适用。
二是扩大缓刑和假释的适用。有条件的暂缓执行或有条件的释放,对于那些并非怙恶不悛的罪犯来说,投入监狱或重新收监执行刑罚这顶悬在其头顶上的帽子具有更为直接和具体的威慑,从而有利于其改过自新。主管机关、监督机关、其他部门及社会应正确看待审判人员对缓刑或假释的适用,取消适用的比例限制,加大适用的数量。对未成年犯(占1.01%)、老残犯(占5.14%)和女犯(占4.13%,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被动犯罪的)应考虑多适用假释。
三是积极尝试社区矫正的新形式。监狱可尝试多种途径,多种灵活的执行方式,加强犯人与社会的联系,例如,允许犯人到社会上试学、试工、试农;扩大适用《监狱法》规定的离监探亲制度;尝试作为释放前准备的休假制度,可以允许犯人在释放前的6个月内,每月数日返家。
四是加强社区矫正的执行。为缓解公安机关的工作压力,更为使得对犯人的社区矫正工作能够落实,各地可以成立公安、检察、法院、司法和民政部门联合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及协调与社区矫正有关的各项工作,同时,为调动社会参与的积极性,也可以吸纳社会志愿者参加。
(二)进一步改革和完善相关法律制度的建议
如上所述,我国现行刑事立法中尚存在一些缺陷,不利于社区矫正的扩大适用,因此,要实现改革与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目标,还需要对现行刑事立法进行改革。改革和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1将管制刑改造成为社区服务刑,对轻微犯罪者适用。“管制刑作为一种刑罚手段见诸于法律,是我国的独创。”它是中国这种手段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典颁发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等单行法规中就做出了规定,并在巩固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和建立社会主义经济体制的过程中广泛运用。但是,国家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状况的不断变革,对这一刑罚手段的适用和执行都带来了许多困扰和制约,近年来不断有人主张废除管制。此类主张的主要理由包括:一是管制赖以存在的新生人民政府需要处理大量反革命分子的特定历史条件已经丧失,党的基本路线和政府的工作重心都发
生了根本的转变,因此管制刑应当因时制宜地退出历史舞台。二是管制刑的存在有损刑罚体系的21共产党及其领导的人民政府对建国以前该党取得政权之前所统辖的革命根据地内实施的管制制度的延续和继承,被认为“是过去在老解放区就义行之有效的办法”。科学在实践中,近年来管制刑的适用比例一直很低。如上所述,2000年前后,管制在适用的全部主刑中仅占1.2%左右,全国仅有数千起。因此,为了管制不致于在受观念和实际执行困难的情况下逐渐名存实亡,并在借鉴国际刑罚改革经验的基础上发挥出应有的作用,可以对其进行改造,增加公益劳动的内容,更名为社区服务刑。在西方一些国家,经过几十年的实践,社区服务刑制度日渐完善。它对于教育矫正犯罪分子、维护社会秩序的积极作用也受到了越来越广泛的关注。将管制刑改造成为社区服务刑既是使现行管制制度摆脱困境的需要,也是使刑罚制度在不断迈进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过程中与国际刑罚制度接轨,使刑罚制度与政治手段不断分离的需要。应当说,由管制刑改造而成的社区服务刑,既保持了刑罚社会化的优势,又增加了新的内涵,更加适应在逐步建设和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情况下的刑罚适用和刑罚执行的需要,更好地发挥这一刑种惩治犯罪,保护人权,补偿社会,预防犯罪的作用。当然,对犯罪人适用这一刑种应当附加一定的条件,这是各国通行的实践。具体附加哪些具体条件,笔者尚未仔细斟酌,但是赔偿被害人损失这一条是绝对必要的。22性。三是管制刑在实践中难以执行。
2修改缓刑、假释及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适当放宽缓刑条件中有期徒刑的上限标准。刑法第72条的规定可以适用缓刑的对象的范围过窄,以3年为界不合适。从刑事司法实践来看,我国的轻刑犯标准与其他国家的标准有很大不同。在我国5 年以下有期徒刑都应属轻刑范围,实践中被判3-5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占了相当大比例;而在外国、特别是发达国家,2年以上就算重刑犯了。因此,刑法第72条中“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宜改为 “被判处拘役、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适当缩短假释条件中已实际执行的期限。将刑法第81条第所规定的,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这一实际执行的必要期限,缩短为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后经改判为有期徒刑的),实际执行八年以上;或者将审前羁押的时间和改判为有期徒刑之前的时间包括在内,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在刑事司法实践当中,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的审前羁押时间有很大的不同,为了体现社区矫正的公正,实现其目的,将犯罪分子的审前羁押时间考虑在内是十分必要的。
此外,刑法第81条第2款 “对于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的规定,也有些机械。在国外、尤其是美国,确实实行了从根本上剥夺不可改造的罪犯的犯罪能力的刑事政策,在立法上规定了对严重暴力犯罪分子判处没有假释的终身监禁。这一政策和立法的依据是有选择地剥夺犯罪能力的犯罪学理论,同时是为了应对近年来社会各界恢复死刑的强烈呼吁,作为死刑的替代措施。而在我国,整个刑罚制度都是建立在罪犯是可以改造的哲学基础之上的,同时有保留着对罪大恶极的罪犯的死刑。无论是从刑罚哲学上,还是从实际需要上看,都没有必要在刑法中再做出这类不得假释的规定。另外,还有一点需要说明,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实行单一的假释制,而不是向我国这样实行假释与减刑双轨制。在不设置减刑制度的国家,对于罪犯判处不许假释的终身监禁能够从根本上剥夺罪犯的犯罪能力。而在我国实行假释与减刑双轨制的情况下,对罪犯不实行假释并不能实现这样的目的,罪犯通过减刑照样可以回到或提前回到社会。因此,这一条款的规定宜改为,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三分之二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累犯以及杀人、爆炸、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二年以上的,可以假释。
3为缓刑和假释规定明确、便于操作的实质性要件。刑法对适用缓刑和假释的规定都存在一个问题,实质性要件不够确定,所谓“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这样的条件执法人员很难掌握,实践中承办案件者害怕日后承担责任,对于可此可彼者,通常不判缓刑,不决定假释,这也是缓刑和假释适用率低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我们建议修改完善立法,为缓刑和假释规定一套确定的、便于操作的实质性要件,而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应当成为一个重要的方面。
此外,对于缓刑和假释的罪犯需要遵守的条件,现行法律都规定了基本一致的5条。这显得比较简单,针对性不强,因此在实践中因为违反缓刑或假释条件而被撤销缓刑或假释的案例极为少见。刑事立法对缓刑和假释服刑人员应当做出更加符合执行刑罚需要,符合社会发展现状,对罪犯更具针对性的条件。此外,立法还应当给予刑事司法人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允许审判人员或者改革后的假释裁定人员针对罪犯的实际,确定其应当遵守的更加零活、具体的条件,以实现缓刑和假释的目的。
4扩大监外执行的适用。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出现法定的监外执行情况,应当及时适用监外执行。根据司法部监狱管理局的统计,2001年监狱系统获准监外执行的犯人仅占在押犯总数的1.13%,同期,还有5.14%的老残犯和0.20%的精神病犯仍在监狱内服刑。据监狱管理部门介绍,我国目前年龄最大的在押罪犯高达92岁,80岁以上的服刑人员并不少见。建议对这两类犯人扩大适用监外执行,这样既符合社区矫正的目的,也凸显我国刑罚的文明、人道,与政治文明的建设步伐相适应。.(三)设置专门的社区矫正的执行机构和执行队伍
如上所述,根据现行立法,我国没有专门的社区矫正执行机构和执行人员,因而出现了各种执行不力的情况。要扩大社区矫正的适用,有效执行社区矫正,必须通过修订立法来改革现行执行体制,设置专门的社区矫正执行机构和人员。銆€
首先,设置专门的社区矫正执行机构。如设置社区矫正局,负责全国社区矫正执行工作的管理。在各省、直辖市、自治区设社区矫正处,负责本辖区内的社区矫正执行工作的管理。在各县、市、区设社区矫正科,负责本地社区矫正执行工作的管理。城市街道和农村乡镇设专人执行社区矫正,直接负责这部分罪犯的管理、教育、考察和监督工作。
其次,建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执行队伍。有了执行机构和执行制度,还要有合格的执行队伍(工作人员)。非监禁刑罚的执行,也属于国家刑罚执行的范畴,因此必须由国家公务员负责执行,但是,又由于非监禁刑罚在社区内执行的特点,因此当地社会力量对矫正工作的支持是很重要的。为此,我们建议,应建立有专业人员和志愿者参加的执行队伍。社区矫正局应制定包括专业人员和社会志愿者的任职条件、招聘程序、工作职责和职权等相关内容的规章制度。专业人员,包括国家公务员和心理学、教育学等方面的专业人员,在上述从上至下的各级机构都应确定编制、岗位、任职条件。社会志愿者,基层社区矫正结构在当地社区招募志愿者,协助专业人员管理、教育、监督并考察在社区内服刑的犯人。这些志愿者应具有较高专业水平,有丰富的社会经验,热心社会公益事业,当然也要有能够胜任这项工作的身体条件。
(四)设置专门的假释委员会
从假释的性质来看,它不是改变原判决,只是执行方式的变更,并非改变法院的判决,不涉及法院的职能——行使审判权的问题。另外,如前文所述,我国现法律规定假释裁定权由人民法院行使有一定弊端。为此,我们建议修改立法,从体制上理顺假释的决定权,设立专门机构——假释委员会来决定对罪犯的假释,在各省设立分会,由假释委员会及其分会依照法定程序对假释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定。这也是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
结束语
从上面的内容可以看出,改革和完善我国现行的社区矫正制度和实践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一是有利于减轻监狱压力,促进监狱的安全稳定;二是有利于对罪犯的分类管理与教育,提高教育改造质量;三是有利于罪犯刑满之后成功回归社会,减少重新犯罪;四是有利于合理配置行刑资源,减轻国家行刑成本;五是有利于增强社区预防犯罪的意识,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落实在基层;六是有利于将消极因素转化为积极因素,增强社会稳定的基础;七是有利于与国际刑罚发展趋势接轨,探索和建立我国人道、文明的刑罚制度。
基于以上认识,司法部委托该该部预防犯罪研究所进行了专题研究,并将其研究报告于2002年报送中央有关决策部门。相关中央决策部门领导对报告予以肯定,并要求司法部开展试点,在试点过程中商相关部门解决有关问题,包括立法问题。此后,司法部决定开展社区矫正试点。经过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协商,这三个部门与司法部已于2003年7月10日联合下达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通知》选择了北京、天津、上海、山东、江苏、浙江6个省市开展试点,要求要求部门提高认识,转变观念,充分认识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9月8日,两院、两部在北京召开了全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会议。在会上,6个省市的相关部门报告了本地区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进展情况,两院、两部的领导对开展试点的地区提出了要求。目前,上海市已在全市推开试点工作。北京市选择东城区等区县开展试点,并决定继续扩大试点范围。天津、山东、江苏、浙江等省市也已经完成试点的准备工作,已近期内开始试点。
7.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分析 篇七
1 社区矫正的概念。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就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 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 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 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 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社区矫正是积极利用各种社会资源、整合社会各方面力量, 对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罪犯或者经过监管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在社区中进行有针对性管理、教育和改造的工作, 是当今世界各国刑罚制度发展的趋势。对被判处管制的、被宣告缓刑的、被暂予监外执行的、被裁定假释的、被剥夺政治权利, 并在社会上服刑的人员不送进监狱, 而是送进社区, 这实际上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已经实现, 但以前不称为社区矫正, 它是由公安机关执行。目前正在改革试点的社区是由司法助理员、公安民警、法庭的法官、退休老教师、心理学专家等成立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自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下发《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来, 我国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已经在18个省 (自治区、直辖市) 全面展开。为了适应我国政治、经济、社会及文化的发展要求, 有必要继续积极开展开展社区矫正工作, 探索刑罚执行制度改革。
2 社区矫正的意义。
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具有重要意义。2.1有利于探索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刑罚制度, 积极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做好社区矫正工作, 不仅有利于落实党的改造罪犯政策, 提高教育改造工作质量, 加强和完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 更有利于巩固党的执政基础, 维护社会长治久安。推行社区矫正工作, 是依法治国, 以德治国方略的具体体现, 是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促进社会稳定、社会进步的一项重要举措, 是充分运用社会机制, 整合社会资源, 加强对缓刑、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假释及监外执行等各类对象管理和改造的一条重要途径。2.2有利于对那些不需要、不适宜监禁的罪犯有针对性地实施社会化的矫正, 充分利用社会各方力量, 提高教育改造质量, 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 维护社会稳定。合理配置资源, 提高对罪犯的教育改造质量, 让不至于危害社会的罪犯改造社会化, 使其认罪服法, 弃恶从善, 使其人格重新社会化, 顺利回归社会, 更能够为被社区矫正对象今后的工作安置创造条件, 解决社区矫正对象的后顾之忧。2.3有利于合理配置行刑资源, 使监禁矫正与社区矫正两种行刑方式相辅相成, 增强刑罚效能, 降低行刑成本, 减少监狱的人财物负担和减少国家对监狱的经济投入, 用非监禁行刑的方式, 可以降低监禁行刑的成本, 缓解监狱改造的压力, 使监狱能够集中财力、警力、物力去矫正那些恶习较深、主观恶性较大、社会危害性较大特别是那些极端不配合改造的少数罪犯。
3 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 但是存在着不少问题。3.1在法律规定上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还不够明确。社区矫正的主体分为决定主体和执行主体, 在决定主体上不存在问题, 但是在执行主体上, 我国现行刑事法律存在着诸多问题。我国现行《刑法》第85、76条规定:“在假释考验期限内, 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 “在缓刑考验期内, 由公安机关考察, 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刑事诉讼法》第217、214、218条规定,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 由公安机关执行”, “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 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 执行机关应当对其严格管理监督, 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 “缓刑罪犯, 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考察”, “管制、剥夺政治权力……由公安机关执行”, 若罪犯在假释中违反规定, 由“公安机关提请法院审核裁定”。可以看到, 公安机关是非监禁刑的主要执行机关。而我国的公安机关长期处于与违法犯罪做斗争的第一线, 我国又是人口大国, 犯罪发案率比较高, 导致公安机关警力一直比较紧张, 万人警察比在国际上处于比较低下的水平, 所以公安机关无法做到对非监禁刑罪犯刑罚的长期跟踪执行;而负有矫正犯罪之责的基层司法行政机关, 由于不属于公安机关, 执行刑罚就不符合法律规定, 这就造成对于非监禁性服刑人员的管理上有人想管无权管, 有人有权无力管的矛盾, 这不利于对非监禁性服刑人员的改造和社会的稳定。3.2非监禁刑适用少。就目前来说, 从刑罚种类上以及司法实践中我们仍然采用的是以监禁刑为主体的刑罚制度, 非监禁刑的适用率非常低。从当前世界刑罚制度的发展趋势来看, 社区刑罚制度已被各国广泛使用。据统计, 2000年, 加拿大适用非监禁刑的比例最高, 达到79.76%;澳大利亚、新西兰、法国、美国也都在70%以上;英国、日本超过50%;韩国和俄罗斯比例较低, 但也分别为45.90%和44.48%.[1]而我国长期的重刑主义思想影响以及1980年代初以来连续多次的“严打”整治斗争, 致使人们对社区矫正制度存在着认识上的偏差, 同时由于在社区监督管理机制上的不健全和措施不落实等问题, 使法院对适用社区矫正的刑罚控制较紧, 因而我国的社区矫正进展缓慢。近年来我国缓刑假释的比例只占所有服刑人员的17%。[1]以上海为例, 上海每年假释的比例约占在押犯人数的1%左右, 缓刑的比例近几年有所增长, 但仍不到刑事处罚人数的10%。[2]3.3社区矫正队伍的整体素质还不够高。实行社区矫正制度关键在于“人”, 也就是由谁来具体实行制度。社区矫正制度能不能正确、顺利、高效、有序的实行, 除了制度本身的是否完善, 社区矫正队伍是否具有高素质也决定着该制度的成败。社会矫正的工作职责有两个:一是对罪犯进行监督;二是对罪犯进行矫治和提供帮助。社区矫正人员肩负改造服刑人员的社会重任, 如果没有专门的职业资格衡量, 矫正效果就难以保证。西方发达国家在实施社区矫正制度时, 一般都要建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 从而使社区矫正工作法律化、制度化、有序化。而我国在职业资格制度的建立上和从业人员的数量上都处于非常落后的地位。此外, 还有一些因素制约着社区矫正的制度建立和实行。主要制约因素有:一是在观念认识上, 人们对社区矫正的认识还存在着认识偏差;二是在法律体系方面, 非监禁刑和社区矫正在国家的刑罚体系中的地位还不高;三是从维护司法人权方面来看, 对犯罪人的法定权利仍没有予以充分重视。
4 有关机关在社区矫正中的作用。
4.1人民法院的作用。人民法院要严格准确地适用刑事法律和刑事司法解释, 依法充分使用非监禁刑刑罚措施和减刑、假释等鼓励罪犯改造、自新的刑罚执行措施。在判处非监禁刑、减刑、假释工作中, 可以征求有关社区矫正组织的意见, 并在宣判、宣告后, 将判决书、裁定书抄送有关社区矫正组织。4.2人民检察院的作用。人民检察院要加强法律监督, 完善刑罚执行监督程序, 保证社区矫正工作依法、公正地进行。4.3司法行政机关的作用。司法行政机关要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 会同公安机关搞好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 组织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和帮助工作。街道、乡镇司法所要具体承担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工作。监狱管理机关要依法准确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措施, 对符合假释条件的人员要及时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假释, 并积极协助社区矫正组织的工作。
摘要:社区矫正工作已经在我国各地逐步开展, 并且在工作中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积累了一定的工作经验, 但是由于我国自建国后在刑罚执行的方式上始终是以监禁刑为刑事处罚的核心方式, 开展社区矫正制度的时间还很短暂, 所以不可避免的在建立和实行该项制度中存在着诸多问题, 本文旨在总结社区矫正相关知识, 就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如何开展进行了深度思考。
关键词:社区矫正,非监禁刑,开展
参考文献
[1]谢庆.中国社区矫正制度进入实验期[J].法律服务实报, 2003, 7, 25.[1]谢庆.中国社区矫正制度进入实验期[J].法律服务实报, 2003, 7, 25.
[2]刘强.上海社区矫正的发展与评价[D].上海:上海大学法学院.[2]刘强.上海社区矫正的发展与评价[D].上海:上海大学法学院.
[3]刘仲玺.监狱人民警察专业知识与技能[M].哈尔滨:黑龙江人民出版社, 2008, 8.[3]刘仲玺.监狱人民警察专业知识与技能[M].哈尔滨:黑龙江人民出版社, 2008, 8.
[4]樊凤林.刑罚通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4:217.[4]樊凤林.刑罚通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4:217.
8.社区矫正实施困境研究 篇八
关键词:社区矫正;现状;困境完善
一、实施社区矫正存在的困境
(一)执行主体不明确
我国立法方面的缺失已经极大地阻碍了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究其原因是我国关于社区矫正执法主体的法律规定错杂,没有统一的规定。之前的相关法律,仅仅规定有社区矫正这一制度,没有具体规定执行主体和程序,新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八)并没有指出司法行政部门是执法主体。现有的法律法规中有关执行主体的条文是不科学的,规定的主体不明确,规定多元主体使得各机关职权不明,承担责任时相互推诿,公安机关精力不够,不能胜任社区矫正工作,司法行政机关没有执法权,工作缺乏威信。可见执法主体的不明确,已经制约到了社区矫正工作的全面开展。
(二)适用对象偏窄
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将社区矫正适用对象限缩为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此举不利于社区矫正的长足发展,造成制度浪费。社会矫正适用范围的过分限缩,阻碍了社会矫正目的的实现,而且必将在未来成为严重阻碍该制度发展的“瓶颈”。现行规定会造成监狱人满为患,会加重国家财政负担。因此,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偏窄会阻碍该项制度的长远发展。
(三)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制度不健全
审前社会调查“是指在法院判刑前,由专门机构对犯罪人的犯罪背景、一贯表现等进行专门的调查,并对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进行系统的评估,然后将调查与评估报告提交法院,为法庭定罪量刑和判后矫正、帮教工作提供基础资料的一种制度”。①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是为了查清执行对象能否适应社区内的监督教育,会不会破坏社区秩序,所在社区居民愿不愿意接受,执行对象能否达到实施非监禁刑罚的标准,最根本的还要看社区矫正能否达到教育改造的目的。科学的调查能够使有限的人力、物力、财力得到科学的规划,提高利用效率,所以社区矫正前的社会调查对于社区矫正工作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但是,司法实践并没有规定类似于社区矫正前社会调查这样的制度,我国并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审前社会调查制度。
二、我国社区矫正出路探索
(一)明确执法主体
我国应当尽快制定统一的法律规定,明确司法行政机关为社区矫正的执法主体。司法行政机关确定为社区矫正的执法机关。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各司其职,不能全身心投入到社区矫正工作中,司法行政机关已经在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国外司法实践已有惯例,将司法行政机关作为社区矫正执法机关具有极大的实践意义。社区矫正工作与监狱工作都承担了对罪犯实施教育改造的任务,二者同属于刑罚执行活动,因此,有必要统一法律赋予社区矫正机关明确的执法权。
设立社区矫正局,与监狱管理局同属于司法行政部门管辖。“将社区矫正的执行权归于司法行政机关。建议在司法部、司法厅、市司法局下设立社区矫正局,各区、县(市)司法局设立社区矫正科,乡镇司法所设立社区矫正办公室”。②这样的举措提升了社区矫正作为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的重要性,对我国非监禁刑的普遍执行也具有巨大的推动作用;能够规范执行机关的矫正活动,做到各个机关间权责清晰。
(二)扩大适用对象
由于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还不完善,对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的范围进行严格的限定无可厚非。然而为了该项制度的长足发展,应该扩大适用对象。对于矫正对象的范围,《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中规定的五类对象应该是合理的。应该将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扩大到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人员。扩大社区矫正对象适用范围可以最大化社区矫正的功效,减轻国家财政负担,有利于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的犯罪分子回归社会。
(三)建立审前社会调查制度
审前调查制度是对矫正对象成功矫正的基础,是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准确量刑的可靠参考依据。实践中出现可能判决适用非监禁刑的情况,在最终判决以前,法院应该主动地请求相关社区矫正机构对案例中的被告人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并做出相应的报告,被请求的社区矫正机构可以根据被告人的日常行为、邻居亲友的评价及社区是否有资格实施教育改造等相关情况,对被告人是否可以适用社区矫正做出客观的评估。我国应该对社区矫正审前的社会调查的内容进行详细的规定,可对被告人家庭背景、个性特点、犯前表现、悔罪表现、社会反响、监管条件进行调查。此外,还应对社会调查的程序加以严格的规定,防止各个机关在履行手续的过程中相互推诿责任。
社区矫正有效地利用了社会资源,能够使罪犯顺利的回归社会,符合当代世界刑罚执行潮流。但是由于本土化过程中的一些问题,社区矫正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正确适用社区矫正制度,能够有效的避免监狱改造的弊端,扩大非监禁刑的应用,更好的完成帮助犯罪人员改造回归社会的任务。
注释:
①李科.从《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看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路径[J].法制与经济(下旬刊),2012(9).
②李鹏等.强化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途径[J].中国检察官,2012(11).
参考文献:
[1]赵秉志主编.社区矫正专题整理[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2010.
[2]李豫黔.论监狱工作与社区矫正的若干问题[J].中国监狱学刊,2012(2).
[3]社区矫正调研课题组.推进中国特色社区矫正工作的调研报告[J].中国司法,2011(2).
[4]李懷胜.社区矫正工作实操指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
[5]李鹏等.强化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途径[J].中国检察官,2012(11).
作者简介:
郑菁菁,女,(1991,08–今)山西晋中人辽宁大学法学院在读研究生。
9.社区矫正个案 篇九
---社区矫正人员XX的个案分析
一、接案及建立专业矫正关系
2012年5月8日,社区矫正人员XX由妻子陪同来到双德街道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向其详细介绍了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意义、社区服刑人员的日常考核及管理规定、社区服刑人员奖罚分细则等社区矫正相关的管理规定和方法。在工作人员耐心细致的帮助下XX了解了社区矫正的流程、社区矫正人员应承担的义务,简单学习了《社区矫正办法》,填完一系列表格,并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上签了名,矫正关系初步建立。
二、资料收集
社区矫正工作者通过家访收集到XX的一些基本情况。
(一)个人资料
1、个人基本资料
XX,男,19XX年X月出生,已婚,初中文化,XX市人。
2、主要犯罪事实及处罚
XX以帮助被害人XX办理土地使用证为名,用假土地证片区被害人蒋某12.5万元。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年。刑期执行期限自2012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止。
3、身体状况:中等身材,身体健康状况良好。
4、服务对象能力及特点:XX自2001年起自己从事通讯行业,社会
能力、工作能力等较强。
(二)背景资料
1、家庭情况:XX一家3口,妻子XX现年31岁,夫妻恩爱,有一个女儿现年1岁。
2、社区环境:XX居住在XXXX,社区环境良好,居民素质普遍较高,不属于犯罪行为高发地区。
3、XX服刑以来,能够认真守法,按时报到和积极做思想汇报,遵守外出请假制度,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并积极回报社会。
三、问题的界定及分析 1 法律意识淡薄
XX今年34岁,有自己的公司和一定的资产,在同龄人中称得上是事业有成。但是他文化水平不高,法律意识淡薄,在与人交往时有些狂妄自大,信口开河,再加上一时贪念,导致了本次犯罪。XX回归社区后,认为自己判了缓刑就获得了自由,对于司法所工作人员向他说明的社区服刑期间的义务,感到无法理解。服刑态度有些消极。
2、心理压力较大
曾经事业有成、春风得意的XX从一个成功者沦为阶下囚,强烈的社会心理反差使其很难适应自己的角色变化,环境不同了,原来的社会生活环境全部发生了变化,现在的他是一名罪犯,罪犯的标签压抑在心中难以释怀,因此他说话行事的小心谨慎,必恭必敬,甚至平时总是愿意呆在家,不愿出门。
四、矫正计划和目标
1、化解相关疑虑,接受社区矫正。通过与XX的倾心交谈,让XX明白判缓刑是因为他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且情节不严重,不致再危害社会,但是并不代表他现在是自由人,还需要遵守《社区矫正办法》的规定。
2、晓之以情,动之以理。让XX明白司法所是真心帮助他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能够理解他的处境,他的行为,他的压力和痛苦。从而获得XX的信任。
3、整合家庭资源,寻求家庭帮助。XX的家庭凝聚力强,家庭力量不容忽视。XX的父母对他犯罪后心理状态非常关心,一直在默默的给予心理支持;妻子XX温柔体贴,平时非常注意对XX的心理引导;女儿虽刚满一周岁,但是非常活泼可爱,XX说:“不管心里有什么想不开的,一看到女儿,心情就好了。”
4、参加公益劳动,积极融入社会。安排XX参加公益劳动和各种集体活动,创造各种机会鼓励他与他人接触,减小其与他人相处的戒心,能够以正常人健康的心态融入社会。
5、推荐法律书籍,熟悉法律法规。XX认识到自己因为法律意识淡薄才犯了罪,对于学习法律法规非常积极,主动要求社区矫正工作者推荐一些法律书籍,社区矫正工作者适时给XX布臵了参阅法律书籍的家庭作业,使其从法律的角度对自身的案子有更全面的认识,安心配合改造。
五、社区矫正介入
1、在与XX建立矫正关系后,工作者与XX不间断的进行联系。通过家访和XX每周的电话汇报和思想汇报了解XX的思想动态,关
心XX的身体健康。鼓励XX与妻子和女儿一起外出活动,游玩,与社区居民多多交流等。鼓励他继续做好自己的事业。
2、鉴于XX法律知识的肤浅,我们制定矫正个案时,就从提高他的法律知识和帮助他解决实际问题着手,组织引导他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帮助其分析自己行为的危害性,指明他处理事情的方法不当给他人造成伤害,就是触犯刑法的相关规定。并从传媒、资料中选出有关故意伤害罪的案例给XX学习,帮助其分析案例,使其从中受到教育。经过司法所工作人员动之以情,晓之以理,XXX认识到自己行为触犯了法律,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流露出了悔过之意,进而逐步接受了社区矫正管理。
3、每月将XX的表现情况及评分告知他本人,通过评语、评分、加分、表扬、升级等肯定XX的表现,鼓励他积极的面对过去,面对生活、面对社会。
4、在街道和社区举行的一些集体活动,如法律进社区,法制大课堂,全民普法教育,派发法律问卷、法律案例讨论会等活动时,工作者会主动邀请XX参加。XX均会欣然应往。在法律案例讨论会中,XX也常常发表一些独到的观点和看法,受到大家的一致好评。
六、案主的变化及矫正计划的调整
在矫正工作开展以来,XX都能认真遵守日常管理规定的要求,按时汇报和报到,积极完成公益劳动。社区工作站的同志对XX的表现是肯定的。这几个月来,工作者也明显感觉到了XX的变化:从最初的不以为然,到目前能够正确认识自己的身份,通过工作人员循
序渐进,以情感召,以法服人的工作方针,XX对我们充分信任,并能推心臵腹地主动与我们交流沟通,十分配合我们的工作。并且他思想上有了重要转变,不再害怕见人,生活态度认真,工作热情提高。三个月的法律知识学习,使XX对法律知识产生了浓厚的兴趣,现在的XX不但知法、懂法,还能偶尔为家人解释法律方面的疑难问题。除此之外,XX的社会责任感有所增强,工作者发现XX开始懂得关心他人,他利用工作之余,在伊通县资助了两名贫困学生,分别是:伊通县二道镇中学学生XX、板石镇保南村的XX。
XX的矫正期限到2016年4月7日才能结束,在前一阶段的工作中工作者已经引导他正确认识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帮助他学习了相关法律法规,使他能够积极配合社区矫正。目前XX在家人、朋友的帮助下,回归社会的状况良好,在接下来的工作中我们将适时调整矫正计划,通过对XX生活、思想等方面的关注,及时发现新问题,解决新问题,帮助他重塑社会角色,很好的完成社区矫正。
七、评估与反思
1、要尊重社区矫正对象人格,平等对待,不存歧视。社区矫正对象虽然是违法犯罪人员,但有部分人员素质不高,自尊心极强,完全是因为一时糊涂,放松了警惕才导致犯罪,其主观恶性不大,并且在犯罪后都有悔过心理,因此我们不能将其等同恶性很大的罪犯看待,心存歧视,恶意训斥,践踏人格。这样容易造成对象自卑、自闭心理,阻碍沟通,不利于社区矫正工作的深入开展。
2、要以人为本,充分体现社区矫正工作人性化管理。要及时并充分掌握矫正对象的家庭、生活及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积极有利因
素,坚持以人为本,以情感人的原则,尽可能为矫正对象排忧解难;充分利用一切可利用资源,调动矫正对象的积极性,提高矫正对象适应社会,自谋出路的能力。
我们应该在大量实际案例中,吸取社区矫正工作的经验,总结教育、改变、引导社区服刑人员的方法,帮助社区矫正人员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早日回归社会,成为自由人。
XX司法所
10.社区矫正对象须知 篇十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区矫正对象管理工作规定(试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区矫正教育工作规定(试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奖惩办法(试行)》的规定,结合碱泉地区社区矫正工作实际,社区矫正对象须遵守和注意以下事项:
一、社区矫正工作是对管制、缓刑、假释、剥夺政治权利、暂予监 外执行等社区服刑人员实施的开放式管理、教育和改造方式,由街道司法所具体负责组织实施。通过社区矫正,促使每一位社区服刑人员早日适应社会、融入社会并成为合格的社会公民。
二、矫正对象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或离开监所之日7日内,到户籍地(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以经常居住地为准)司法所报到并办理登记手续。
三、社区矫正工作者宣读《社区矫正宣告书》后,矫正对象对象签订《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正式开始接受社区矫正,明确需接受司法所的管理,以及自己在矫正期必须履行的义务。
四、矫正对象应认真填写好《社区矫正对象登记表》,包括犯罪情况、生活、工作情况、家庭经济情况、联系方式及今后在工作打算,建立档案。
五、矫正对象两周以电话形式向司法所汇报一次思想活动情况。每月到司法所汇报一次,并递交书面情况汇报。无书写能力的,可以口头汇报,由司法所做好记录。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矫正对象视身体状况,经司法所同意,可委托监护人或近亲属递交书面情况汇报。
六、矫正对象活动范围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天山区行政区域。因医疗、探亲等原因确需暂时离开活动范围的,应在7日前向司法所递交书面申请,同时从司法所领取《社区矫正对象外出请假申请审批表》,认真填写后向居住地社区、司法所、天山区司法所逐级申批,批准的,司法所下发《社区矫正对象准假通知书》(应当申请并经司法所、公安派出所签署意见后,报天山区公安机关批准社区矫正对象)一次请假不得超过7天,因特殊原因确需延长的,应当办理续假手续。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活动范围或未按时销假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七、矫正对象迁居或离开所居住的天山区,应提前向司法所申请。矫正对象填写《社区矫正对象迁居审批表》,司法所签署意见,由天山区司法局批准的,经批准迁居的,应当在批准后7日内向迁入地司法所报到。
八、矫正对象不得会见犯罪嫌疑人、同案犯、法轮功等邪教组织以及其他非法组织的人员。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矫正对象在接受新闻媒体采访、会见境外人士,应当将来访者的基本情况、会见事由向司法所报告,并经区司法局批准。
九、矫正对象有劳动能力的,应当参加社会生产劳动。矫正对象就业的,应当及时报告司法所。需在活动范围内以外就业的,应当得到县(市、区)司法局的批准,同时通报当地县级公安机关。
十、矫正对象享有下列权利:
(一)人格不受侮辱;
(二)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
(三)享有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限制的权利。
十一、矫正对象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
(二)积极参加学习、教育和公益劳动;
(三)定期向司法所报告自己的思想、活动情况;
(四)迁居或离开所居住区域时必须经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批准;
(五)服从监督管理。
十二、社区矫正对象自到司法所报到登记之日起即开始纳入考核对象范围。在规定期限内报到登记的,自规定期限届满第二日起司法所开始对其考核,考核以扣分形式予以量化,每日评定一次,由司法所集体研究。
十三、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矫正对象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或者被发现有漏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矫正对象受到两次记过,或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或撤销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一)重新犯罪的;
(二)威胁、报复受害人、司法工作人员的;
(三)发现漏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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