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理论相关案例

2025-03-13

国际贸易理论相关案例(精选6篇)

1.国际贸易理论相关案例 篇一

理论案例分析。(共2道试题,每题30分)

1、改革开放30年来,我国各项外经贸事业不断发展,既实现了量的飞跃,又实现了质的提升,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1978年,我国外贸总额为206亿美元,世界排名第32位,出口排名第34位,进出口只占全球比重0.78%。

2007年,我国外贸总额为21738亿美元,世界排名第3位,出口排名第2位,进出口占全球比重近8%。贸易额从千亿美元迈上万亿美元的大台阶,日本用了30年,德国用了25年,美国用了20年,而我国只用了16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加快了进出口管理体制改革步伐,清理并修订了约3000部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贸易政策的透明度不断增强,平均关税水平从2001年的15.3%降低到9.9%。在外贸规模迅速扩大同时,我国外贸结构迅速优化,外贸贡献也显著提升。制成品出口比重从1978年的46%提高到2007年的93.6%,机电产品从3%提高到56%;高技术产品从不到1%提高到29%,这三个比重指标全都超过发达国家平均水平。目前,外贸对经济增长贡献率达20%,并与消费、投资一起成为拉动经济增长的三驾马车。同时,我国对世界贸易的贡献不断提升,对世界贸易增长的贡献率从不到1%扩大到11%,并成为美国的第三、欧盟和日本的第二、东盟的第一大贸易伙伴。“中国需要世界、世界需要中国”,真正变成了现实。

(资料来源:北京青年报从引进外资到对外投资)

(1)我国对外贸易快速发展的原因什么?

(2)评价我国对外贸易发展对经济发展的作用?

答:中国30年的对外开放已经取得了辉煌的成就,并深刻诠释了无论什么国家,要发展壮大,都必须把自己融入世界发展的大潮中去,闭关自守只能导致落后的道理。2001年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标志着我国开始了自1979年之后的第二次对外开放浪潮。在新世纪,新国际形势和全球范围内经济危机的大背景下,我认为,我国的对外开放政策需要在自由贸易的大原则之下,加强对民族工业的适度保护。

结合李嘉图比较成本论和李斯特保护贸易理论来分析,李嘉图的比较成本论证明,无论是生产力水平高或者低的国家,安装比较优势的思想参加分工和贸易,都可以得到实际利益。但比较成本论忽视了国际分工的真实原因,而更明显地反映了发达国家向外实行经济扩张的要求。在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贸易中,经济发达国家生产率水平较高,在国际贸易中获利也就较多,而劳动生产率低下的发展中国家所获利益便相对较少。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比较成本论是发达国家的理论。而李斯特保护贸易理论,更是直接提出了通过实行保护关税政策促进生产力的发展和保护幼稚工业的主张。这对现阶段中国的对外开放是有很大的指导作用的。

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虽然我国经济发展突飞猛进,但生产力和综合国力与发达国家相比还比较落后。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完全实行自由贸易政策,无条件地全面地开放市场,让发达国家的商品占领我国市场,对消费者来说暂时可以获得“物美价廉”的商品,但从长远看必然会冲击中国的民族工业。因此在今后一段时期内,中国的对外开放政策应是对外开放的基础上实行适度保护贸易政策。适度保护贸易政策对我国有关行业和企业实行一定程度的保护,使国际竞争限制在中国所能承受的范围内,并逐步向WTO所要求的国际惯例接轨。而且中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更有充足的理由实行必要的适度保护政策。我国应该适度保护幼稚工业、支柱产业和主导产业,让其成长壮大后再去参与高水平的国际竞争,这样也有利于产业结构调整,优化资源配置,淘汰不合理和落后的产业,提高我国的对外开放能力和综合国力。

2.国际贸易理论相关案例 篇二

国际社会最为关注的全球性大气环境问题主要是全球变暖、臭氧层遭破坏和酸雨危害[1]。

(一) 全球变暖

当今, 全球气候具有变暖的趋势。观测表明, 近百年来全球平均气温已上升了0.6~0.9℃。引起气候变暖的原因, 除自然原因外, 还有人为原因。人类活动排入大气中的二氧化碳等气体能强烈地吸收地面放出的红外线长波辐射, 使气温增高。根据自1958年以来对大气中二氧化碳浓度的直接监测表明, 大气中的二氧化碳浓度在不断增加, 而且呈越来越快的趋势。其主要原因一是燃烧矿物燃料向大气中排放大量的二氧化碳;二是毁林, 特别是热带森林的破坏 (森林能吸收大气中的二氧化碳) 。

全球变暖, 会对全球生态环境和社会经济发生重大影响。首先, 全球变暖会引起海平面上升。这一方面是因为在气温升高的同时, 海水温度也随之增高, 海水因膨胀而导致海平面抬升;另一方面因极地增温强烈, 会造成部分极冰融化, 引起海平面上升。观测表明, 近百年来全球海平面已上升了10~20厘米。海平面上升对沿海的低地国家及地区构成直接威胁。其次, 全球变暖会引起世界各地区降水和干湿状况的变化, 进而导致世界各国经济结构的变化。

为了减少二氧化碳等气体的排放量, 世界很多国家一方面提高能源利用技术和能源利用效率, 采用新能源, 另一方面努力加强国际间的合作。

(二) 臭氧层的破坏与保护

卫星观测资料表明, 自20世纪70年代末以来, 全球臭氧总量明显减少, 1979~1990年, 全球臭氧总量大致下降了3%。南极附近臭氧量减少尤为严重, 出现了“南极臭氧洞”。

平流层臭氧量的减少, 除了受太阳活动等自然因子的影响外, 人类使用消耗臭氧物质也是重要原因。人们使用冰箱、空调时释放出的氟氯烃化合物, 上升到平流层后, 通过光化学反应大量消耗臭氧。据研究, 大气中的臭氧总量减少1%, 到达地面的太阳紫外线辐射就会增加2%。到达地面的太阳紫外线辐射增加, 一方面直接危害人体健康, 另一方面还对生态环境和农林牧渔业造成破坏。为此, 臭氧层保护被认为是当今全球最重要的环保项目之一。

为了保护臭氧层, 国际社会多次召开会议, 要求各国减少并逐步禁止氟氯烃等消耗臭氧层的物质的排放, 积极研制新型的制冷系统。我国积极参与了国际保护臭氧层合作, 并制订了《中国逐步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国家方案》。

(三) 全球合作保护臭氧层

虽然目前人们对“南极臭氧洞”成因的认识还不尽一致, 但对由此而引起的保护臭氧层的重要性却取得了较为一致的看法。对此, 国际社会多次召开会议采取对策。1985年, 由20多个国家发起并签署了《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1987年, 50个国家签署了《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1995年, 在《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签署10周年之际, 150多个国家代表参加的维也纳保护臭氧层国际会议规定, 将发达国家停止使用氟氯烃的期限提前到2000年;发展中国家则在2016年冻结使用, 2040年淘汰。

二、温室效应与气候变暖

大气层和地表这一系统就如同一个巨大的“玻璃温室”, 使地表始终维持着一定的温度, 产生了适于人类和其他生物生存的环境。在这一系统中, 大气既能让太阳辐射透过而达到地面, 同时又能阻止地面辐射的散失, 我们把大气对地面的这种保护作用称为大气的温室效应。造成温室效应的气体称为“温室气体”, 它们可以让太阳短波辐射自由通过, 同时又能吸收地表发出的长波辐射。这些气体有二氧化碳、甲烷、氯氟化碳、臭氧、氮的氧化物和水蒸气等, 其中最主要的是二氧化碳。近百年来全球的气候正在逐渐变暖, 与之同时, 大气中的温室气体的含量也在急剧地增加。许多科学家都认为, 温室气体的大量排放所造成温室效应的加剧可能是全球变暖的基本原因。人类燃烧煤、油、天然气和树木, 产生大量二氧化碳和甲烷进入大气层后使地球升温, 使碳循环失衡, 改变了地球生物圈的能量转换形式。自工业革命以来, 大气中二氧化碳含量增加了25%, 远远超过科学家可勘测出来的过去16万年的全部历史纪录, 而且目前尚无减缓的迹象。

大气中二氧化碳排放量增加是造成地球气候变暖的根源。国际能源机构的一项调查结果表明, 美国二氧化碳排放量居世界首位, 其年人均二氧化碳排放量约20吨, 排放的二氧化碳占全球总量的23.7%。中国年人均二氧化碳排放量为2.51吨, 约占全球总量的13.6%。

抑制全球气候变暖已成为人类迫不及待要解决的问题之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三次缔约方大会于1997年12月1日在日本文化古城京都隆重开幕, 150多个缔约方的政府代表团、20多个国家的观察员代表以及非政府组织的代表等共5000余人出席了大会。本次大会的宗旨是各缔约方进一步磋商如何采取措施, 减排导致全球气候变暖的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 并期望确定一个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温室气体减排目标和期限, 以使发达国家更加有效地降低温室气体的排放量, 尽快抑制全球气体变暖的发展趋势。

三、关于大气污染的国际案例

单边许诺 (unilateral promise) 或称“单边承担义务”, 是独立的单边法律行为的一种, 从而能产生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但是, 关于这个问题, 过去在学说上很有争论。有些国际法学者曾坚决否定单边许诺可以产生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 其原因是:第一, 《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并未明文规定单边许诺是国际法的渊源;第二, 实定国际法主义者主张只有国家之间的含意是国际法的渊源, 从而他们认为国际法只有两个渊源, 即由于国家之间的明示合意而成立的国际条约和由于国家之间的默示合意而成立的国际习惯;第三, 即使在各国国内法上, 单边许诺也只是表法律明文承认的少数场合才发生法律效果。例如, 著名的意大利国际法学者夸德里 (Quadri) 于1964年在海牙国际法学院的演讲中在援引了格罗秀斯 (Grotius) “使许诺转变为权利必须有接受”的主张以及普芬道夫 (Pufendorf) 关于“许诺不仅需要有许诺者的意思而且也需要有被许诺者的意思”的论断, 以及分析了较近的国际实践和学者意见以后, 得出结论说:许诺只是在包含于协定中的条件下才发生法律效果, 从而并无理由用“远为严厉和范围很大的许诺必须履行的规则”来代替“已经长期确立的条约必须遵守的规则”。但是, 这种学说未能符合国际社会的需要, 因而晚近的学说逐渐倾向于肯定单边许诺的法律效果。

充分肯定单边许诺的国际法效果的国际裁判是1974年国际法院对澳大利亚诉法国核试验案的判决。本案事实如下:自1966至1972年, 法国政府从南太洋穆鲁罗阿基地进行了多次大气层核试验。1973年, 法国似乎又将进行一系列新的核试验。澳大利亚政府认为法国核试验已对澳大利亚居民造成了辐射量的增加, 并且放射性物质在其领土上的沉降物构成潜在的危险, 要求法国停止在太平洋中的大气层核试验。由于它的要求被拒绝, 澳大利亚在同年5月向国际法院对法国起诉, 请求法院宣告任何进一步的大气层核武器试验是不符合国际法的并且禁止法国进行这种试验。此外, 澳大利亚还请求法院以裁定指示保全措施, 以免法国于判决前仍然进行这种试验而对澳大利亚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法国认为法院对该案并无管辖权, 拒绝出庭, 并请求撤销该案。法院驳国法国的请求, 进行了对该案的书面和口头审理程序, 并于同年6月以裁定指示了保全措施, 命令法国政府于判决前不得进行造成辐射性微尘沉降在澳大利亚领土上的核试验。在诉讼进行期间, 法国于1973年和1974年继续在穆鲁罗阿进行了大气层核试验。但是, 自1974年6月起至10月止, 法国政府曾6次公开表示此后不再进行大气层核试验, 其中两次是法国总统分别在公报中和记者招待会上作出, 一次是法国外交部长在联合国大会上作出, 两次是法国国防部长分别在电视访问和记者招待会上作出, 另一次是法国驻新西兰大使在其致新西兰外交部的照会中作出。下面是法院判决中关于单边许诺的法律意义的论证:以单边行为的方式作出且涉及法律或事实情况的一些宣言可以有产生法律义务的效果, 这是大家承认的。这种性质的宣言可以有并且时常有很明确的客体。当作出宣言的国家有意按照宣言的字句受其拘束时, 这种意思就赋予其所采取的立场以法律义务的性质, 该国从此以后就在法律上必须以其宣言作为行为准则。这种性质的义务, 即使是在国际谈判的范围以外公开表示和意欲受其拘束的, 也有必须遵循的效果。在这情况下, 为了使宣言生效, 既无须报答的交换物, 也无须其他国家的嗣后接受, 甚至也无须答复或反应, 因为这些是与该国所作出的法律行为的严格单边性不相符合的。

当然, 并不是任何单边行为都引起义务, 但是一个国家可以决定对某一问题采取某一立场而有受其拘束的意思, 这种意思是应当对该行为进行解释来确定的。当国家作出限制其将来行动自由的宣言时, 应当予以限制的解释。

就方式而言, 这不是国际法规定严格的或特殊的规则的领域, 这点是宜加注意的。不论一个宣言是口头的还是书面的, 这并无实质上的区别, 因为在一些特定情况下作出的宣言, 无须以书面的记录, 也可以在国际上构成义务。所以方式不是决定性的。

支配法律义务产生和履行的基本原则之一是, 不论这些义务的渊源是什么, 都是善意的原则。相互信赖是国际合作的一个必须具有的条件, 特别是在这种合作在很多领域内越来越必不可少的时代。正如条约必须履行这个规则一样, 由于单边宣言所承担的义务的拘束性建立在善意的基础上。所以具有利害关系的国家可以重视单边宣言并予以信赖;它们有理由要求这样产生的义务得到遵守。这个判决是以9票对6票作出的。虽然有些表示异议的国际法院法官以及国际法学者认为澳大利亚的诉讼请求实际上不仅是为了防止法国继续进行大气层核试验, 而且也是为了确定大气层核试验是不符合国际法的, 因而国际法院的回避对后一问题的判断实际上意味着没有履行其职责, 而且法国政府在1974年的一些表示也不能解释为意欲确定地负担义务的单边法律行为, 然而我们认为该判决对于单边许诺能发生法律义务的要件和基础的阐明是正确的[2]。

以上就是作者对大气污染的一些环境法问题的总结。虽然时间比较短但是也收集整理了不少资料, 随着对国际环境法的深入学习以及对环境资源发展状况的了解, 相信还会不断扩充新的知识进来

摘要:大气污染已经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全球性问题, 如果不尽早着手解决, 将会对人类未来的生存和发展产生深远的影响。最近刚刚举行的哥本哈根全球气候大会上面, 中国已经表明了强烈的保护大气意识, 这使得我们研究大气污染更加具有必要性和代表性。本文在基本探讨了大气污染成因和大气污染的危害后, 深入探讨了有关产生大气污染的基本条件, 大气污染的现状和国际上知名的大气污染案例。通过本文的研究, 呈现出坐着对大气保护的呼吁和响应国家关切的内心愿望, 并且也更加加强了对气候变化问题的认识以及对日后的加强保护措施初步探索。

关键词:大气污染,温室效应,气候变化,核试验案

参考文献

[1]蔡守秋.环境与资源保护法.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4.

3.国际贸易中的预期违约案例 篇三

〔案情〕

2008年6月,中国某甲公司向国外某乙公司出售钢材,约定:最迟装船时间为2008年9月5日,买方以信用证方式付款,价格条款是CFR。合同签订后,乙公司依约开立了信用证,甲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备妥货物运抵港口。但在装船日前乙公司以经济状况不佳为由数次要求甲公司延期装船,最终双方达成一致延期发货。随后全球经济危机发生,该货物价格大幅下跌,乙公司要求在货物降价的情况下才能修改信用证。双方谈判一直持续到2008年11月底,此间货物市场价格下降60%。甲公司宣告解除合同,依法将货物转售后向乙公司提出索赔。但乙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价格条款是CFR,甲公司作为卖方应租船订舱装运货物,因货物未交付导致的损失由甲公司自行承担。但甲公司认为乙公司构成预期违约,甲公司中止履行合同合法。

〔案例分析〕

该案引发了对预期违约制度的探讨。

一、《公约》中的预期违约制度

(一)《公约》中的预期非根本违约

公约第71条:“(1)如果订立合同后,另一方当事人由于下列原因显然将不能履行其大部分主要义务,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义务:他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严重缺陷;他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2)如果卖方在上一款所述的理由明显化以前已将货物装运,他可以阻止将货物交给买方,即是买方持有有权获得货物的单据。本款规定只与买方和卖方对货物的权利有关。(3)中止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论是在货物发运前还是发运后,都必须立即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如经另一方当事人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则他必须继续履行义务。”

对本条进行分析,我们可以得出预期非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

第一、须有客观事实表明一方当事人预期不能履行义务:首先是一方当事人履约能力有严重缺陷;其次是一方当事人的信用有严重缺陷;再次是一方当事人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表明其将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

第二、《公约》使用了“显然”一词修饰上述三个客观标准的程度,进一步限制了当事人的主观成分。

第三、一方当事人“显然”不履行的应是合同的大部分义务或重要义务。但这种所谓重要义务应以不构成根本违约为限。

第四、义务中止履约方必须及时通知违约方停止发货和停运的情况,并要求违约方提供履约的充分保证。

根据《公约》的规定,预期非根本违约的救济方法有以下几种:

第一、中止其义务的履行。《公约》对中止履行权的适用条件要求从履约能力、信用和履约行为三方面予以考察,对买卖双方的利益予以平等地保护。

第二、行使停运权。根据《公约》第71条第2款规定,停运权作为一种救济方式仅为卖方享有。来

第三、要求另一方当事人提供履约担保。合同一方当事人中止履行合同义务的目的在于提醒对方当事人注意其已发现对方将可能违约,对方当事人应对这种提醒作出反应,来消除一方当事人行使中止履行权所基于的情形。

(二)《公约》中的预期根本违约

《公约》第72条规定:“(1)如果在履行合同日期之前,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反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2)如果时间许可,打算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合理的通知,使他可以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的保证。(3)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已声明他将不履行其义务,则上一款的规定不予适用。”

预期根本违约是指合同履行期至前,可以从客观事实推断对方违约,或者一方已声明他将不履行合同义务。预期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为:

第一、须有客观事实或者一方当事人将不履行义务的口头或书面声明表示一方当事人预期不能或不会履行义务,在程度上必须达到“明显”的程度。

第二、一方当事人将不履行或一方当事人声明其将不履行的是合同的根本义务。

预期根本违约的救济方法:

第一、行使解约权。《公约》为了防止解约权的滥用又对之进行了限制,主要有两方面:一是须“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反合同。二是除违约方明确表示其将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明示预期根本违约外,如果时间许可,解约方均应履行通知义务,以便对方可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

第二、请求赔偿损失。这种损害赔偿请求权与解约权是紧密结合的。另外,《公约》同样适用各国均已确认的合理减轻损失原则,即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必须采取必要的措施减少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或防止损失扩大。

第三、如果时间允许,可要求对方提供充分的履约保证。这说明在时间允许的通常情况下,中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要求对方提供适当的担保仍然是主要的救济手段。

二、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

我国《合同法》第108条关于预期违约责任的条款,第94条关于预期违约解约的条款,第68条、第69条关于不安抗辩权和因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中止履行及相应的担保条款,再加上同样适用于预期违约的《合同法》第7章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形成了一系列有关预期违约的规定,构成了具有我国特色的预期违约制度。

三、关于本案

从本案的情况结合笔者上文对预期违约的分析可以看出,本案中买方乙公司的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①乙方在向甲方要求延期装运时的邮件中表明:乙方的财务状况发生恶化、经济状况不佳,要求货物降价—其现在不愿意依据合同约定的价款履行支付义务;②在双方之前的两份合同履行中,一份合同中甲方向乙方销售的另一种型号钢材于2008年8月15日运抵目的港后乙方一直拒绝付款收货;另一份合同中乙方未按约定在08年8月2日开立信用证。因此,有鉴于一方的上述违约行为,虽然争议合同价格条款是CFR,但如果甲方再将本次合同争议货物运抵目的港,如果发生目的港无人付款提货的情况,甲方将面临更大的风险,异地处置货物将更加被动。由于甲方怀疑乐天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反复要求乙方确定明确装船日期,要求其提供付款保证—修改信用证,甲方援引预期违约救济措施,中止履行其交货义务是合于法律规定的。

4.国际贸易案例 篇四

1、有一份买卖机器零件的合同规定:“„„买卖各方的义务按照《2000年通则》中FOB的规定处理„„,装运港为中国×××口岸,目的港为日本×××口岸„„”。卖方按照合同的规定严格地履行了交货义务之后,因该批货物在运输途中遇到风险,结果不能到达日本×××口岸。买方以货物不能到达日本×××口岸为理由拒绝付款,但是卖方认为他已经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条件履行了交货义务,买方应该接受符合合同规定的单据并支付货款。试问:(1)《2000年通则》中FOB对于卖方履行合同的义务主要有哪些规定?(2)在该交易中卖方有无权力要求买方付款?为什么?(3)你认为买方应该如何处理该业务才能确保不能发生损失或能够尽量减少损失?

(1)《2000年通则》中“FOB”对于卖方义务的主要规定有:①负责在合同规定的日期或期限内,在指定装运港,将符合合同的货物按港口惯常方式交至买方指定的船上,并给予买方充分的通知;②负责取得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核准书,办理货物出口手续;③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为止的一切费用和风险;④负责提供商业发票和证明货物已经交至船上的通常单据。如果买卖双方约定电子通信,则所有单据均可被具有同等效力的电子数据交换信息(EDI message)所替代。(2)在该业务中卖方有权利要求买方付款。原因可从以下三点来讲:

第一,题目中已经告诉我们,卖方已经按照合同的规定严格地履行了交货义务,故卖方不存在未尽义务。

第二,《2000年通则》中“FOB”对于买方义务有规定:负责按合同规定支付货款;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后的一切费用和风险;收取卖方按合同规定交付的货物,接受与合同相符的单据,等等。由此可见,当卖方已经严格地按照合同规定的条件履行了交货义务,买方就有义务接受符合合同规定的单据并支付货款。

第三,“货物不能到达日本X X X口岸”不能构成买方拒绝付款的理由。因为FOB合同是装运合同,即卖方的义务是要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交货,卖方没有义务保证货物在什么时候到达目的港或保证货物一定能到达目的港。

(3)由于《2000年通则》中“FOB”规定,买方要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后的一切风险。因此,当买方收到卖方有关货物已经装船的通知之后,买方应该及时选择保险人和适宜的保险险别办理保险事宜,只有这样,买方才能确保不会发生损失或能够尽量减少损失。

2、有一份买卖奶粉的合同规定:“„„在该批奶粉到达目的地×××口岸时,凭装运单据付款,奶粉到达中国×××口岸是买方付款的限制性条件;除这一条件之外,买卖各方的其他义务按照《2000通则》中CIF的规定处理„„”。该批奶粉在运输途中遇到承包责任范围内的风险,结果不能到达中国×××口岸。买方以货物不能到达中国×××口岸为理由拒绝付款,但卖方认为他已经按照合同规定的条件投保了规定的险别,买方应该接受符合合同规定的单据并支付货款。试问:(1)卖方有无凭装运单据要求买方付款的权利?为什么?(2)卖方应该如何处理该业务?

(1)卖方不具备仅仅凭装运单据要求买方付款的权利。其原因是:由于合同规定“„„在该批奶粉到达中国X X X口岸时,凭装运单据付款,奶粉到达中国XXX口岸是买方付款的限制性条件;除这一条件之外,买卖各方的其他义务按照《2000年通则》中CIF的规定处理„„。”可见,该合同虽然使用了CIF价格术语,但该合同并不是一个CIF合同,而是一个“货到付款”的合同,因为合同申明确规定了“奶粉到达中国XXX口岸是买方付款的限制性条件”,因此,根据合同的这一规定,买方就有权利以货物没有到达中国X XX口岸为理由拒绝付款。换言之,卖方不具备仅仅凭装运单据就要求买方付款的权利。

这个案例要求我们注意的另一个问题是,要正确理解“合同的规定”与“合同所适用的惯例的规定”之间的联系和区别。对于某一具体事项,如果合同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使该规定同“合同所适用的惯例的规定”相互抵触,则合同双方应该遵守“合同的规定”而不是“惯例的规定”;对于合同没有作出规定或规定不具体的事项,则合同双方应该遵守“合同所适用的惯例的规定”。[意思自治](2)由于该批奶粉不能到达中国XXX口岸是由于在运输途中遇到“承保责任范围内的风险”,因此,在买方没有接受单据并付款的情况下,卖方可以凭装运单据向保险人获得保险单据中规定的损害赔偿金额。

3、我方拟出口一批滑石块,于2000年2月向香港客商报价USD80/MTCIFHK。港商回电同意我方价格,但要求我方贸易术语改为FOBHK,即要求USD80/MTFOBHK。请依据INCOTERMS的规定,分析我方可否接受?

依据INCOTERMS的规定,我方不应该接受这样的规定。

USD80/MTCIFHK中的HK在这里表示的目的港即香港港。中国的出口商只需负责将货物从中国的某一个港口出运,风险以货物越过船舷为界。而USD80/MTFOBHK中的HK表示的为初始港,即中国的出口商应该将货物从香港港出运,货物从船舷为界。这样中国的出口商必须将货物运至香港以后并且还要将货物装上船。

虽然从表面上来看,FOB价与CIF价相同,这样存在投保以及运输费用的时候,好像FOB价更有竞争力。其实这是一种非常错误的观点。根据上面对CIF以及FOB的概念的介绍,我们知道,事实上中国的出口商如果采用FOBHK的时候,首先要将货物运至香港,而这些运费将和保险费已经相当于CIFHK中的保险费与运费了,而且还不包括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失,风险直到将货物从香港港出运交付越过船舷的时候为止。其中在香港的仓储、报关等等费用都将由中国的出口商来负担,这样出口商所承担的费用就很高了,出口商也就得不偿失了。

4、我国某出口公司拟出口化妆品去中东某国。正好该国某佣金商主动来函与该出口公司联系,表示愿意为推销化妆品提供服务,并要求按每笔交易的成交金额给予5%的佣金。不久,经过该佣金商中介,与当地进口商达成CIFC5%、总金额为5万美元的交易,装运期为订约后2个月内从中国港口装运,并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该佣金商即来电要求我国该出口公司立即支付佣金2500美元。出口公司复电称,佣金需待货物装运并收到全部货款后才能支付。于是,双方发生了争议。

请分析:这起争议发生的原因是什么?我国该出口公司应当接受什么教训?

这起争议发生的原因是事先未协商好佣金的支付时间。我出口公司应吸取的教训是今后与佣金商就何时支付佣金做出明确规定,并达成书面协议。一般而言,出口业务中,佣金应该在出口企业收到全部货款后才能支付。因为,中间商的服务,不仅在于促成交易,还应负责联系、督促实际买主履约,协助解决履约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问题,以便合同得以圆满履行。

5、我某外贸企业向国外一新客户订购一批初级产品,按CFR中国某港口,即期信用证付款条件成交,合同规定由卖方以程租船方式将货物运交我方。我开证银行凭国外议付行提交的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付了款。但装运船只一直未到达目的港,后经多方查询,发现承运人原是一家小公司,且在船舶启航后不久已宣告倒闭,承运船舶是一条旧船,船,货物均告失踪,此系卖方与船方互相勾结进行诈骗,导致我方蒙受重大损失。试分析我方应从中吸取哪些教训?

教训:在采用CFR贸易术语进口时,因租船订舱是卖方,投保是买方,装运后的风险由买方承担,所以买方要调查卖方及船公司的资信;进口如能采用FOB贸易术语(租船订舱、办理保险都在买方),会比较安全。

信用证

1、我国某公司向国外甲商号出口一批货物,甲商号按时开来不可撤销即期议付信用证,该证由设在我国境内的外资银行乙通知并保兑。我方公司在货物装运后,将全套合格单据送交乙银行议付,收妥货款。但是,乙银行在向开证行索偿时,得知开证行因经营不善已宣告破产。于是,乙银行要求我公司将议付的货款退还,还建议我方可委托其向甲商号直接索取货款。

问:你认为我方公司应当如何处理?为什么?

2、我国某公司从国外某公司进口一批货物,货物分两批装运,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每批分别由中国银行开立一份信用证。第一批货物装运后,卖方在有效期内向银行交单议付,议付行审单无误后,向卖方议付货款,随后,中国银行对议付行作了偿付。我方在收到第一批货后,发现货物品质不符合合同,因而要求开证行对第二份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拒绝付款,但开证银行表示拒绝。

问:开证行这样做是否有道理?

开证行拒绝有理。因方要求开证行拒付,实质为撤销信用证,不可撤销信用证未经有关当事人同意不得撤销。开证行在单证相符时必须付款,不管货物是否与合同相符。有关品质与合同不符,进口方应直接向出口方索赔。

3、买卖双方按CIF条件和信用证支付方式达成一项买卖粮食的大宗交易,合同规定“1-5月份分批装运,每月装运1万公吨”。买方按合同规定开出了信用证,卖方在1-2月份,每月装运10000公吨,银行已分批凭单付款。3月份卖方因故未按时装运,而延至4月份才装运出口。当卖方持提单等有关装运单据向银行议付时,却遭银行拒付,而且银行声称,原先约定的4-5月份的装运也已失效。

试问:银行拒受单据、拒付货款和宣布以后各批失效有无道理?

4、A与B两家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共同对外成交出口货物一批,双方约定各交货50%,各自结汇,由B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事后,外商开来以B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证中未注明“可转让”字样,但规定允许分批装运。B公司收到信用证后及时通知了A公司,两家公司都根据信用证的规定各出口了50%的货物并以各自的名义制作有关的结汇单据。问:两家公司的做法是否妥当?为什么?

5、我某出口公司按CIF条件,凭不可撤销L/C向某外商出售货物一批。该商按合同规定开来的L/C经我方审核无误,我出口公司在L/C规定的装运期内将货物装上海轮,并在装运前向保险公司办理了货运保险,但装船完毕后不久,海轮起火爆炸沉没,该批货物全部灭失,外商闻讯后来电表示拒绝付款。

问:我公司应如何处理?根据《2000通则》和《UCP600》分别说明理由。

国外来证规定装运期为10月,信用证11月15日到期。我方10月21日装完,11月13日备妥单据前去银行议付,银行拒付。我方认为信用证尚有效,银行不应拒付,请分析。

6、我某企业与国外A商达成一份合同,支付条件为托收付款交单见票后45天付款。当跟单汇票通过托收行寄抵进口地代收行后,A商及时承兑了汇票,货抵目的港后,A商用货心切,出具信托收据向代收行借单提货并转售。汇票到期后,A商因经营不善,不能偿付货款,代收行以汇票付款人拒付为由,通知托收行,并建议我方直接向A商索取货款。对此,你认为我方应如何处理?理由何在?

7、中方某出口企业与美商按CIF纽约不可撤销即期L/C支付条件成交,出口合同与开来的L/C均规定不准转运。我方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将货物装上直驶目的港的班轮,并以直达提单去议付了货款。承运船只途经某港时,为接载其他货物,擅自将我方托运货物卸下,换装其他船舶继续运往目的港。由于中途耽搁,加上换装的船舶陈旧,使抵达目的港的时间比正常直达船晚了两个多月,影响了进口方对货物的使用。为此,买方要求开证行对议付行拒付,理由是出口方提供的是假单据。同时,买方认为我方擅自转船是违约行为,向我方提出索赔。问:(1)开证行能否拒付?(2)我方是否有理?并述理由。

8、出口公司与日商在2009年11月份,按CIF条件签订一份出口10万匹棉布的合同,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日商于2010年3月上旬通过银行开来信用证,经审核与合同相符,其中保险金额按发票金额加一成。我方正在备货期间,日商通过银行传递给我方一份信用证修改书,内容为将投保金额改为按发票金额加三成。我方按原证规定投保、发货,并于货物装船后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向议付行提交全套装运单据。议付行议付后将全套单据寄开证行,开证行以保险单与信用证修改书不符为由拒付。问:开证行拒付的理由对否?为什么?

答:开证行拒付不对。①《UCP600》规定,在受益人向通知修改的银行表示接受修改之前,原信用证的条款对受益人仍然有效。②本案我方信用证修改书并未表示接受,故原证条款仍然有效,开证行不得拒付货款。

9、我某丝绸进出口公司向中东某国出口丝绸织制品一批,合同规定:出口数量为2100箱,价格为2500美元/箱CIF中东某港,5-7月份分三批装运,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付款,买方应在装运月份开始前30天将信用证开抵卖方。合同签订后,买方按合同的规定依时将信用证开抵卖方,其中汇票条款载有“汇票付款人为开证行/开证申请人”字样。我方在收到信用证后未留意该条款,即组织生产并装运,待制作好结汇单据到付款银行结汇时,付款银行以开证申请人不同意付款为由拒绝付款。问:(1)付款银行的做法有无道理?为什么?(2)我方的失误在哪里?

答:(1)银行的做法是有道理的。本案中,信用证条款规定“汇票付款人为开证行/开证申请人”,该条款改变了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开证银行承担第一性付款责任的性质,使本信用证下的第一付款人为开证行或开证申请人,只要开证申请人不同意付款,开证行就可以此为由拒绝付款。因此,银行的拒付是有道理的。(2)我方的失误在于收到信用证后,没有对信用证进行认真审核,导致未发现该条款,使我方丧失了修改信用证的机会。

10、某纺织品进出口公司与国外H公司按CFR条件签订一份棉织品出口合同,合同规定装运期为10月份,但未规定具体开证日期。外商拖延开证,我方见装运期快到,从9月底开始,连续多次电催外商开证。10月5日,收到开证的简电通知书(详情后告),我方因怕耽误装运期,即按简电办理装运。10月28日,外商开来信用证正本,正本上对有关单据作了与合同不符的规定。我方审证时未予注意,交银行议付时,银行也未发现,开证行即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货款。试分析:我方应从此事件中吸取哪些教训? 我方应吸取的教训有:

①在合同中一般应明确规定买方开到信用证的期限,而在本合同中却未作出此项规定,考虑欠周。②装运期为10月份,而出口公司直到9月底才开始催证,为时过晚。③10月5日收到简电通知后,即忙于装船,过于草率。

④以信用证付款的交易,即使合同中未规定开证期限,按惯例买方有义务不迟于装运期开始前一天将信用证送达卖方,而本案的信用证迟至装运期开始后第23天才送达,显然违反惯例。我出口公司理应向外商提出异议,并保留以后提出索赔的权利,而我方对此却只字未提。

⑤收到信用证后理应认真地、逐字逐句地审核,而我方工作竟如此疏忽大意。

不可抗力

1、买卖双方以CIF价格术语达成一笔交易,合同规定卖方向买方出口商品5000件,每件15美元,信用证支付方式付款;商品检验条款规定:“以出口国商品检验局出具的检验证书为卖方议付的依据,货到目的港,买方有权对商品进行复验,复验结果作为买方索赔的依据。”卖方在办理装运、制作整套结汇单据,并办理完结汇手续后,收到了买方因货物质量与合同不符,而向卖方提出的电传通知及目的港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证明,但卖方认为,交易已经结束,责任应由买方自负。问:卖方的看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2、我方某公司与新加坡某公司以CIF新加坡的条件出口一批土产品,订约时,我国公司已知道该批货物要转销美国。该货物到新加坡后,立即转运美国。其后新加坡的买主凭美国商检机构签发的在美国检验的证明书,向我提出索赔。问我公司应如何对待美国的检验证书?

答:根据《公约》第38条第3款规定:如果货物在运输途中改运或买方须再发运货物,没有合理机会加以检验,而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这种改运或再发运的可能性,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新目的地后进行。因此,我方应当承认美国检验证书的有效性。

3、我方按FOB条件进口商品一批,合同规定交货期为5月份。4月8日接对方来电称,因洪水冲毁公路(附有证明),要求将交货期推至7月份。我方接信后,认为既然有证明因洪水冲毁公路,推迟交货期应没有问题,但因广交会期间工作比较忙,我方一直未给对方答复。

6、7月份船期较紧,我方于8月份才派船前往装运港装货。因货物置于码头仓库产生了巨额的仓租、保管等费用,对方便要求我方承担有关的费用。

问:我方可否以对方违约在先为由,不予理赔?为什么?

4、某公司以CFR条件对德国出口一批小五金工具。合同规定货到目的港后30天内检验;买方有权凭检验结果提出索赔。我公司按期发货,德国客户也按期凭单支付了货款。可半年后,我公司收到德国客户的索赔文件上称上述小五金工具有70%已锈损,并附有德国某内地一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对德国客户的索赔要求,我公司应如何处理?

5、中国从阿根廷收购普通豆饼2万公吨,交货期为8月底,拟转售欧洲,然而,4月份阿商原定的收购地点发生百年未见的洪水,收购计划落空,阿商要求按不可抗力处理,免除交货责任。

试问:中方应如何处理?并说明理由。

6、国内某出口公司与某外商签订一份农产品出口合同,签约的日期为9月1日,合同规定的装船日期为10-12月份。但是,9月中旬以后,国内市场上的该产品价格上涨,该公司因亏损过高而不能出口。经查,发现国内市场上产品涨价的原因是7月中旬产地曾发生过严重水灾,货源受损所致。

请问:在这种情况下,我方是否可以利用不可抗力条款来免除责任?在本案中,我方应吸取什么教训?

答:无法交货是由公司亏损所致,公司亏损由价格上涨所致,价格上涨由水灾所致,因此,这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而不是不可抗力。教训:可以签订期货合同来规避风险。

7、某公司以FOB上海合同进口食品1000箱,即期信用证付款。卖方装运货物后凭已装船清洁提单和已经投保一切险的保险单向银行收妥货款。货到上海进口方复验时发现下列情况:

①抽查20箱货物发现涉及到200箱食品内含有沙门氏细菌超过我国的标准; ②只收到998箱,短少了2箱; ③有15箱货物外表良好,但是箱内货物共短少60公斤。

问:分析上面情况,进口方应分别向谁索赔?

5.案例相关 篇五

问题提示:对离婚协议中財产分割条款以及財产权属性有争议的,该如何处理?

【要点提示】

(1)具有独立房屋权属证书的阁楼与其所依附的住宅在离婚财产分割中是否作为两个独立的不动产处理,不能简单以房屋权属证书来判定,应根据离婚协议的条款文义和财产的法律属性合理判定。(2)夫妻共同按揭购房时,父母有小部分出资的,不能视之为婚后一方父母为子女购房。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09)衢柯民初字第221号(2010年1月19日)

【案情】

原告:张某

被告:李某

第三人:李某某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原系夫妻关系,第三人李某某系双方的婚生女儿。2007年12月26日,李某与张某达成一份《离婚协议书》,协议中明确双方共有某园168号别墅一套、某苑15幢402室住宅一套、吉利豪情汽车一辆、海马汽车一辆等资产。协议就离婚事项达成多项约定,主要有:李某放弃所有的财产;现有的资产归张某和李某某共有,债务亦由其承担;资产处理由张某和李某某共同决定,需李某协助有关签字事项,李某应及时办理;吉利豪情汽车归张某所有,海马汽车归李某所有;双方另签一份离婚协议,用于办理离婚手续,如与本协议内容有冲突,以本协议为准。2007年12月27日,李某与张某为办理离婚手续,签订另一份《离婚协议书》,约定:男方在女方同意协议离婚的情况下将夫妻共有的不动产及经营性资产全部放弃;某园168号别墅一套归女方所有;某苑15幢402室住宅一套归女方所有;吉利豪情汽车一辆归女方所有。之后,双方依据该协议办理了离婚手续。

张某起诉称:根据2007年12月2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某苑15幢2单元402室住宅一套(含阁楼)应归原告所有,请求判令被告依约履行将该房产属被告所有的部分产权过户给原告的义务。

李某答辩称:2007年12月2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为了能办离婚采取的变通方法,双方于2007年12月2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才是真实的协议,应以前份协议约定的内容为准。阁楼(编号甲402室)与402室住房独立办证,阁楼由其母亲陈某出资购买,并已由其装修居住,虽然阁楼登记在被告及李某某名下,但实际产权人是陈某,离婚协议仅对402室住房作处理,不涉及阁楼部分,被告同意将阁楼过户到其女儿李某某名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某反诉称:根据2007年12月2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张某应当协助其办理海马车及吉利车更名过户手续,并履行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要求:(1)张某与李某某共同决定资产处理;(2)张某支付黄某债务;(3)公开财务结算报告,将共有财产李某某所有部分划归其名下。

张某反诉答辩称:海马牌汽车因交通事故违章记录没有消除暂时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李某也没有帮助其办理吉利牌汽车过户手续。虽然协议约定由其代付黄某债务,但李某已归还黄某债务,该笔债务已消灭,不存在代付关系。协议约定经营资产归其所有,没有义务向李某公开财务结算报告。

第三人李某某述称:第三人要求402室住房产权证上仍保留其姓名,如果离婚协议约定的某苑15幢402室住宅不含阁楼,则要求将阁楼过户到其名下。

【审判】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先后签订了两份《离婚协议书》,其中2007年12月26日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双方各执一份。双方另签一份离婚协议,用于办理离婚手续,如与本协议内容有冲突,以本协议为准”,双方当事人在该协议条款中明示了2007年12月27日的《离婚协议书》仅用于办理离婚手续,而不是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所作的真实约定,故两份协议书的内容如有冲突应以前份协议约定的内容为准。402室住房与甲402室阁楼系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均登记在被告李某及第三人李某某名下,被告李某以甲402室阁楼系其父母出资为由主张不具有所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2007年12月26日的《离婚协议书》约定李某放弃所有的财产,现有的资产和债务归张某和李某某共有和共担。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可以认定被告李某已对其所占有402室住房及阁楼产权份额作出处置。虽然协议书中“现有资产及债务清单”一栏仅列明某苑15幢402室住宅一套,而未直接列明单独办理产权证的甲402室阁楼属于现有资产之内,此多由当事人对住宅与阁楼是否存在附属关系的观念判断所致,不能以此来说明李某对甲402室阁楼无处置权。402室住宅贷款未清偿之前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张某要求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属于客观上不能履行,应当在不能履行的客观事由消失后再行提出主张。甲402室阁楼行使过户手续没有权利上的障碍,但根据双方的约定应当过户到原告张某与第三人李某某名下。双方对海马牌汽车及吉利豪情牌汽车办理过户手续并无异议,应当各自协助对方办理过户。协议约定欠黄某的款暂由张某支付,李某以后弥补。现因债权人黄某没有提出权利主张,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已清结无法查明,应待该债权债务关系确定后,按照双方的约定暂由张某支付,但此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李某反诉要求张某与李某某共同决定资产处理,该项权利应当归属于第三人李某某行使。李某反诉要求张某公开财务结算报告,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8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将某苑15幢2单元甲402室阁楼过户到张某及李某某名下的义务。

二、张某与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各自向对方履行海马牌汽车及吉利豪情牌汽车过户义务。

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李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属于典型的婚后财产分割纠纷,审理此案主要考虑以下几个问题:

一、前后两份离婚协议内容不一致该如何认定

一般而言,夫妻双方前后分别签订两份内容不同的离婚协议,应视作后协议对前协议约定的变更,前协议在后协议签订后即失去法律效力。但是在本案中,双方在前协议中存在特别的约定,即明示了另签一份离婚协议用于办理离

婚手续,如与该协议内容有冲突,以该协议为准。也就是说,2007年12月2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已预先设定了2007年12月2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效力,后协议仅作为办理离婚手续之用,只是一种形式上的约定,不对当事人产生实际的权利义务约束。根据契约自由以及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案前协议中存在特别的约定完全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该协议不存在无效的情形之下,应当按照前协议确立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具有独立房屋权属证书的阁楼是否与住宅一并处分

对于住宅与其上面的阁楼是否属于同一物权,以及两者之间是否存在附属关系有不同的看法。有观点认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数量应当以产权登记的数量作为划分的依据。在本案中402室住宅与甲402室阁楼单独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两者之间单独实现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功能,属于两个不动产物权。也有观点认为,住宅与阁楼不宜将其区分为两个不动产物权。首先,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物之所有权取得的原因基础,住宅与阁楼是同一合同项下的买卖标的物,买卖主体主观上不具有将住宅与阁楼区分为两个标的物进行交易的合意,客观上产生两本房屋权属证书是开发商在办证的过程中技术操作的原因所导致(如为规避建筑面积过大而带来的多纳税等问题)。其次,从建筑物构造上说,阁楼脱离下层住宅以后,并不具有完整的使用功能,阁楼对住宅具有附属性。再次,传统观念认为,住宅与其上面的阁楼具有不可分性,阁楼不能视为独立的不动产,单层住宅与阁楼之间存在显著的区分。

我们认为,上述观点都有一定的合理性,然而阁楼与住宅是否为独立的房产应根据不同的情况予以考虑。对于没有独立房屋权属证书的阁楼,此类阁楼对其下层的住宅依附性较强,无论从使用角度还是从权属角度,都应视为住宅的一部分,属于同一房产。对于具有独立房屋权属的阁楼,则要视情况而定。因独立房屋权属的存在,阁楼对住宅的依附性显然较弱。实践中此类阁楼,有的从使用功能上是完全独立的,在市场上可单独交易;而有的其使用功能仍依附于下层住宅,只是基于某种需要在产权上做了特殊处理,本案中的甲402室阁楼与402室住宅即是这种关系。对于前者一般可以作为独立的不动产处理,对于后者则要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加以区分。

本案中,虽然阁楼具有独立的房屋权属证明,但其一直与402室住宅作为同一个家庭住房在使用,当事人在资产清单上也仅列名“百岁苑15幢恥2室住宅一套”,未提及“甲402室阁楼”,从阁楼的功能及协议的文义可以认定当事双方在生活上均已默认阁楼系住宅的一个组成部分,并在协议上已经将402室住宅和阁楼作为同一房产作了处分。如果,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对“甲402室阁楼”有明确的其他安排,则另当别论。此外,根据2007年12月26日《离婚协议书》约定“李某承诺放弃所有的财产和债务,现有的资产和债务归张某和李某某共有”,纵使阁楼未列入“现有资产”之内,但其仍属于放弃的财产,李某主张的理由即阁楼系协议约定之外所遗漏处分的财产不能成立。

三、婚后购房,父母有小部分出资的该如何认定

在购买402室住宅时,李某的母亲确有支付小部分购房款,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但不能就此认定父母对房屋享有共有权,亦不能作为认定一方个人财产的依据。本案审理时,《婚姻法司法解释

(三)》尚未公布,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第22条的规定,该出资系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物权变动的模式决定,出资并不是认定共有权的法律依据,即使能

够认定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子女一方的,也只能是子女一方向另一方主张债的返还请求权问题,而与房屋共有权无涉。

值此本文撰写之际,《婚姻法司法解释

(三)》恰好实施,在此我们不妨作初探,即《婚姻法司法解释

(三)》实施后对该问题的裁判会有何影响。我们的观点是,《婚姻法司法解释

(三)》第7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是认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前提,且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一方父母为子女购房是父母的意思,不以夫妻另一方接受或不接受为条件;(2)购房出资的全部或大部分均由父母支付,即不能以夫妻共同财产作为购房出资。需要指出的是本案402室住房是夫妻共同按揭购房,父母仅出小部分资金,并不符合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的命题。故无论《婚姻法司法解释

(三)》有无实施,对本案的裁决结果并无实质性的影响。

(一审合议庭成员:童小平王引儿陈波

编写人: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吕秋红

责任编辑:原晓爽

6.社会保障相关案例 篇六

1、交通事故私了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案例】李某是阳光化工厂采购员,一日李某在外出购买原材料的途中被一交通肇事车辆撞倒,导致腹部大面积软组织挫伤。李某与肇事司机,私下商定,由肇事司机赔偿了李某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等共计5000元。事后李某并未将这一事件告知厂方,而是提出因身体原因病休两个月,厂方同意了李某的病休申请,并支付其两个月的病休工资。两个月后李某病愈,但是并未上班,而是一纸诉状将化工厂告上法庭,要求进行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要求厂方支付李某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等项费用。法院经审查查明:原告李某故意隐瞒了具体的受伤情节,使被告化工厂无从知道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发生的伤害,没有及时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申请,且李某及其亲属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交通肇事的司机已经赔偿了原告的医疗费等项费用。因此,法院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求。

[讨论]:是找出法律依据证实为何交通事故私了不能享受医保待遇?

2、女职工产假有何规定? 【案例】汤某是一家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1998年5月满20岁后结婚,不久怀孕,1999年8月,汤某临近产期,向单位请产假90天,单位却只批准了56天,并且表示在产假期间,工资将按基本工资标准的60%发放。汤某找领导反映情况,领导解释说,《劳动保险条例》规定的产假就是56天,企业完全是依法办事。汤某知道自己的一个女友生育时休了90天产假,并且全额领到了工资,于是向有关机构咨询,希望了解单位的做法是否合法,法定产假到底是多少天,产假期间是否减发工资。

3、企业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就可以不支付患病职工的病假工资吗?

【案例】李某1995年7月大学毕业后到国有企业性质的A公司工作。A公司经济效益很好,员工工资水平较高,1999年又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为所有员工按时足额缴纳了医疗保险费,因此李某对自己的工作一直比较满意。但天有不测风云,2000年3月初,李某因患上了一场大病而住院治疗。住院期间,A公司以已为李某按时足额缴纳了医疗保险费为理由,停发了李某的工资,要求李某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有关医疗待遇。6月中旬,A公司决定发给尚在住院的李某相当于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并与李某立即解除劳动关系。李某认为公司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委托代理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出申请,请求仲裁机构责令公司补发住院期间的病假工资、撤销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受案后经查,裁决A公司补发李某住院期间的病假工资,并撤销立即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

4、用人单位不得以在工资中支付社会保险费的形式逃避社会保险法定义务 【案例】某市一外商投资企业在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规定员工领取货币工资,社会保险费包括在工资之中,由员工自行参加社会保险。该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在劳动保障年检中发现这一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后,责令该外商独资企业限期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补缴社会保险费。

5、失业保险费应以本单位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 【案例】在一次社会保险执法大检查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某公司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数与其工资总额存在很大的差距。劳动保障部门询问其原因,企业解释说,该企业是按支付给本企业所招用的城镇职工的工资为基数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数中未包括支付给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劳动保障部门指出了该企业的错误,并作出了责令其补缴应缴而未缴的失业保险费的决定。

6、养老金应由谁缴?

【案例】陈爱民系某供销社1985年4月招收的亦农亦商的临时工,1994年11月成为农民合同制工人。在陈爱民1985年4月至1996年12月用工期间,供销社按月收取陈爱民工资总额的3%款项作为离职返家的补助费,并纳入专户管理。自1996年12月起,供销社开始为陈爱民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社会保险法律宣传的不断深入开展,人们社会保障意识逐步提高,陈爱民深感社会保障对自身的重要性,想到自己在企业干了十几年,供销社没有给他缴纳养老保险金,到退休时,就少领养老金,这是对自己权益的侵犯,1997年初陈爱民遂要求供销社为其补缴做临工期间的养老保险金。供销社认为:陈爱民于1996年12月与供销社正式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期限为5年,劳动合同签订后,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养老保险金;在1985年4月至1996年1

月期间,陈爱民是亦农亦商人员,整个供销社系统与他同样身份的人都未纳入社会保险范围,其间对其所扣的工资总额3%的返家补助费可以退还,供销社不具有补缴养老保险金义务。因此,供销社拒绝为其补缴养老金。双方争执不下,陈爱民于1997年初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要求供销社补缴养老保险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陈爱民的请求。陈爱民不服,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997年4月,法院对当地首起养老保险民事诉讼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判决供销社从1986年8月起为陈爱民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供销社对此判决不服,于1997年10月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后,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7、[案例]李某是某私营运输企业经理,赵某是其聘用的司机。1998年 9月,李某的朋友张某请李为其运输一批货物,李便指派由赵完成,要求越快越好,时间可以由赵某看着办。为了尽快完成李某指派的任务,赵某牺牲“十·一”放假休息时间,加紧运输。10月1日晚九点多,在运输途中,由于路况不好和连日劳累,不幸撞车,造成重伤。事故发生后,李某指派专人到医院照顾赵某,主动支付了所有医疗费用和赵某住院治疗期间的全部工资,还特别赠送赵某家5000元作慰问。赵某一家对此表示感激,但由于伤势过重,出院后赵某落下了重度残疾,丧失了大部分劳动能力。去年6月,赵某找到李某,要求为其申报工伤,享受工伤待遇,被李某拒绝,二人发生纠纷,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要求解决。李某提出,赵某不能算作工伤,理由有三:第一,赵某负伤时从事的工作,虽是受自己指派,但并不属于企业正常业务范围。第二,赵某负伤时间在节假日,而且是晚上,根本不在工作时间内。第三,根据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第十条规定:“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赵某已经远远超过工伤申请时效,无权再申请工伤,劳动保障部门也不应再受理。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经审查,很快作出认定:司机赵某的负伤为工伤,应享受工伤保险有关待遇。

8、生育保险缴费需按政府规定执行

【案例】某合资企业,按照省政府规定1997年参加当地的生育保险,并要求按企业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的0.7%的比例,按月向当地社保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但是,企业自行规定按照每个职工月工资0.3%的比例,向职工个人征收生育保险费。该企业职工认为,国家规定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用。因此,向劳动仲裁部门反映此情况,劳动部门与企业就这一问题进行协商。

9、他的医药费该不该报销?

【案例】潘强原系骏马橡胶鞋业公司(以下简称鞋业公司)供销科科长。1985年6月因私自收受回扣被鞋业公司免去科长职务,但仍留在供销科任销售。1995年春节期间,潘强带着妻儿前往上海探望父母,在此期间,潘强因急性黄疸性肝炎住进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出院,共花去医药费54785元人民币。潘强回单位后,持病历、医药费发票等有关单据要求鞋业公司予以报销,鞋业公司以经济困难为由,告知潘强暂缓报销。同年12月,潘强因累计旷工35天被鞋业公司除名。1996年1月5日,潘强再次找到鞋业公司,要求鞋业公司报销其在上海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用,鞋业公司以潘强看病并非在定点医院及其已被除名为由,拒绝报销医药费用。在多方求助无果的情况下,潘强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诉人鞋业公司报销医药费54785元人民币。

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立即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在查明上述事实后,经多次主持调解,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如下:①被诉人鞋业公司报销申诉人在上海期间治病的医药费54785元人民币;②仲裁费用由双方平均分担。

10、社保缴费基数有“猫腻”

【案例】某单位职工李某每个月的工资是4000元左右,可工资条上扣的养老保险费却只有几十元钱。李某心想,单位代扣我的养老保险费少,是不是表明单位给我交的那部分也少了呢?是不是我退休以后拿的养老保险金也会少了呢?李某的担心很有道理。其实,别看用人单位表面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可是不是没把职工实际发放的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基数,少报、瞒报了工资总额呢?

11、[案例] 某市的一家企业招用了几十名农民合同制工人,今年8月,其中5名农

民合同制工人合同到期后没有能与该企业续订劳动合同,处于失业状态。当他们发现与他们一起失业的城镇职工能每月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后,也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告诉他们,他们原来所在的企业在他们就业时没有为他们缴纳失业保险费,也就是没有将支付给他们的工资计入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数,因此,他们无资格申请领取失业保险待遇。于是,这5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他们原来所在的企业为他们补缴失业保险费,以便他们也能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劳动仲裁委员会根据该市有关失业保险的规定裁定,农民合同制工人不在失业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之内,企业不应为他们缴纳失业保险费。这5人不服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并要求企业为他们补缴失业保险费。法院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定,判决企业应当将支付给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工资纳入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数,即为农民合同制工人缴纳失业保险费。

12、老人“失踪”退休金如何发?

【案例】刘景秋原系某通风设备厂(以下简称设备厂)的工人,患有轻度精神分裂证,1996年6月退休,退休月工资为462元人民币。刘景秋老伴赵彩霞原系农村居民,1980年办理“农转非”手续后与刘老汉共同生活,一直在家操持家务。老汉退休后,老俩口主要依靠设备厂所发的退休金维持生计。刘老汉夫妇婚后生育一女,女儿长大后在外地成家生活。1997年6月9日,刘老汉得知居住上海的女儿生病住院,遂乘车前去看望,从此,下落不明。1998年4月20日,鉴于退休工人多、负担重,而企业效益不好及刘景秋老人失踪达7个月之久等原因,设备厂遂停发了刘景秋老汉的退休金。停发退休金后,赵彩霞老人当即找到设备厂,请求设备厂继续发放刘景秋老汉的退休工资,但未得到解决。因女儿生活困难,在多方努力均无结果的情况下,赵彩霞老人于同年8月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诉人设备厂继续发放刘景秋老汉的退休工资。

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申诉后,立即组成仲裁庭,在核实了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主持申诉人与被诉人进行了调解,最后双方达成协议如下:设备厂每月发给赵彩霞老人生活困难补助费200元人民币,直至2001年7月止;刘景秋老人重新出现,设备厂恢复其退休工资的发放。至此,因老人“失踪”而导致的养老金争议案件得以圆满解决。

13、[案例]张某是一家建筑公司工人,并与该公司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2001年8月,张某在一次施工中受伤,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张某属于工伤,并被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五级伤残。对此,张某及其所在单位均无异议。后来,张某主动提出一次性结算伤残抚恤金及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其所在单位研究后同意了张某的要求,并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将应按月发给张某的伤残抚恤金、因工伤导致工资降低的伤残补助金以及按伤残等级应发给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进行了折算,一次性发给了张某20年的伤残抚恤金,并终止了与张某的工伤保险关系。事后,张某所在单位带着张某工伤有关的相关材料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其支付单位已经支付给张某的伤残抚恤。对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只部分满足了张某在所在单位的要求,即支付了应一次性发给张某的十六个月的伤残补助金。而张某所在单位认为,我们参加了工伤保险,我们支付给张某的伤残抚恤金属于先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垫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该如数返还给企业。张某所在单位就此事向直接管理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维持了经办机构的做法。

14、生育保险制度强制执行没商量

【案例】女职工A某被一家公司录用,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4年。签订合同的第3年A某开始休产假。原公司合同规定:“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产假为56天”。A某没有按照公司的规定休产假,而是按照国家规定休息了90天。当A某上班时,公司根据内部规定,认定超出56天的假期为旷工,并给予除名处理。A某认为旷工一事不是事实,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

15、合同制工人的医药费该不该报销

【案例】余德平系周庄治金粉末厂(以下简称粉末厂)于1992年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1992年6月7日,余德平与粉末厂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从1992年6月7日起至1995年6月6日止)。1995年6月2日,余德平下夜班后骑自行车回家,由于躲闪迎面开来的汽车,不慎跌入路边的水沟,致使右膝盖部分粉碎性骨折,余德平住进医院进行治疗。

同年6月7日,粉末厂通知余德平:其与粉末厂签订的劳动合同已届期满,厂方决定不再与其续签合同;鉴于余德平家庭经济困难,对其6月6日之前(包括6月6日)发生的医药费由厂方予以报销,同时支付余德平3个月工资的生活费;对于余德平在劳动合同终止后产生的医药费用均由其自行负担。因难以承受住院经费,余德平在住院50天后便办理了出院手续,继续在家治疗。住院期间,余德平共花费医药费用9205.7元人民币。1995年11月,余德平痊愈后到粉末厂领取了粉末厂为其报销的医药费820元人民币及3个月的工资款1218元人民币。

一次偶然的机会,余德平就医药费的报销一事向律师提出咨询。在得知粉末厂的作法与法律、法规相悖以后,余德平便找到粉末厂,要求粉末厂报销剩余的医疗费及支付医疗期间的工资,粉末厂认为:余德平的受伤并非工伤;在合同到期以后,粉末厂已支付其3个月的工资,粉末厂的作法并未违法。对余德平的要求粉末厂予以拒绝。1996年1月,余德平遂委托律师向市劳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粉末厂履行法定义务,支付医药费及医疗期内的工资。

16、[案例]1998年4月,刘某等四人应聘到某公司,公司在待遇方面提出如果职工坚持要求办理社会保险的话,从职工工资中每月扣除300元。刘某等觉得还是多拿点工资好,至于办不办社会保险,也没什么关系。于是双方签订了三年的劳动合同,在合同中规定每月工资200O元,对社会保险事宜公司不予负责。1999年12月,劳动保障部门在进行检查中发现该单位没有依法为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办理社会保险,遂对其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该公司为刘某等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该公司则认为,公司不负责社会保险是经双方协商同意,在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的。后经劳动保障部门工作人员对其宣讲国家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双方依法修改了合同内容并为刘某等办理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安徽省劳动与社会保障厅网站)

17、[案例]2000年3月份,刘某与某公司订立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2002年5月份,公司经营陷入严重困难实行经济性裁员,公司与刘某解除了劳动合同。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时,该公司认为本单位已经为刘某缴纳了失业保险费,以刘某解除合同后即可领取失业保险金为由,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刘某对此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员会受案后,经查实,认为该公司与刘某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但以刘某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而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则违反法律规定,经调解无效后裁决,由该公司支付刘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余元。(佛山劳动保障信息网)

18、[案例]李某,男,1946年出生,某市一家大型化工厂职工。2002年该厂由于生产经营困难,经济效益滑坡,决定对职工进行分流安置。经厂办公会研究,确定了三种方案:一是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到5年的,退出岗位休养;二是厂内待岗;三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李某按照第一种方案,办理了“内退”手续,每月从单位领取550元人民币。李某“退休”后,每月领取的费用可以维持日常基本生活,起初还感满意。不久。同厂比自己小6岁的女职工张某办理了退休手续,张某每月领取的“退休金”不但比自己高200多元,而且每月是到银行而不是到厂里领取,经向张某询问,得知张某的退休金是由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区社保中心)通过银行发放的。李某觉得大为不公,自己比张某多工作了6年,同样都是退休,怎么相差这么多呢?李某向区社保中心提出书面请求,要求自巴的“退休金”也应由该中心发放,并重新核定自己的《退休金“标准。区社保中心接到李某的请求后,当即告知,张某达到了国家法定退休条件,正式办理了退休手续,享受的是国家规定的退休金待遇,其养老金依法由社保中心实行社会化发放。而李某尚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条件,办理的是单位内部退养,领取生活费而非养老金,李某的生活费发放与社保中心无关。李某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审查后认为:区社保中心审核发放养老金是行政行为,李某起诉的内容实际上是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纠纷,因用人单位支付的生活费发生争议,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李某又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裁决,单位支付的生活费符合当地规定标准,对李某的请求不予支持。

(河北劳动保障网)

19、[案例]某建筑公司职工代某在公司所属工地工作时,遇工地爆破作业,代某按要求撤离躲藏后被放炮飞过来的小石头打中头部,导致伤残,双方因工伤赔偿引发了劳动争议。随后,代某向自治区劳动保障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保障厅经调查作出了认定代某受伤为工伤的认定。建筑公司对此认定不服,向劳动保障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建筑公司的理由是,事发时,警戒员已吹响了表示警戒的哨音,要求在现场的工作人员中止工作,离开各自的工作区域,而不是要工作人员继续留守在工作岗位上继续工作,因此哨音响起后,工作时间即已中止。所有的工人均应听从哨音的指挥离开工作区域。而代某在听到哨音中止工作后,没有按规定离开工作区域,因此造成了受伤的结果。虽然代某是在工作区域内受到伤害,但当时工作已按要求中止,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内及因工作原因。同时代某又未按要求撤离工作区域,在这样的情况下受伤,对代某受伤的认定,不能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等规定,认定为工伤。

劳动保障厅认定代某受伤应为工伤。其理由是,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四款“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以及《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28号)第六条“关于工伤认定问题。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伤亡,即使职工本人有一定的责任,都应认定为工伤,但不包括犯罪或自杀行为”。劳动保障厅认为,代某受伤时,首先具备在“工作时间内”的条件,虽然爆破警戒员吹响了哨音,要求现场工作人员疏散,但并非中止工作时间;其次,具备在“工作区域内”的条件,代某受伤是在“工作区域内”,虽然代某等人未按要求撤离,在事故发生时有一定的过错,负有一定的责任,但与爆破警戒员未尽到责任,以及企业对职工安全生产常识教育和安全措施不力有关系。因此,认定代某是在生产工作时间和区域内,因“工作原因”和“企业不安全因素”而造成的意外伤害,即使职工本人有一定的责任,也应认定为工伤。

劳动保障部经审查,认为劳动保障厅作出的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充分、内容适当、程序合法。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维持劳动保障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法规政策专刊2002年11期)

20、生育费用不能包干

【案例】某皮件厂女工邱某,1993年11月与该厂签订10年劳动合同。邱某于1998年9月生小孩,住院期间花费检查费、接生费、住院费、手术费等医疗费用共1470元。而厂里规定生育费用采取包干的办法,一次性付给邱某2000元。邱某认为2000元的标准太低,加上生育津贴至少也需要3000元。但是,厂里认为企业女职工多,不能负担太多的生育费用,只能实行包干的办法。为此,邱某向当地劳动仲裁机关提出申诉,要求厂里为其报销全部生育医疗费用和支付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出自广东社会保险学会秘书处

21、应该支付医疗补助费

[案例]范某1997年5月大学毕业后,被本市某家国有企业录用,双方签订了自1997年5月至2001年4月30日为期四年的劳动合同。范某从事工艺设计工作。1999年10月初范某因患慢性乙肝住院治疗,同年12月1日范某出院在家休息,每月享受病假工资。2000年4月中旬企业以范某超过规定的医疗期为由,解除了范某的劳动合同,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范某不服,要求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其医疗补助费,企业未同意。于是,范某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予以受理。

申诉人在劳动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时称:申诉人因医疗期满,被诉人与申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按照国家规定被诉人除支付经济补偿金,还应该支付医疗补助费。现要求被诉人支付医疗补助费。

被诉人辩称:申诉人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被诉人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所以被诉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现已支付了其经济补偿金,对医疗补助费的请求不予同意。

劳动仲裁委员会经过调查:申诉人1997年5月大学毕业后,进被诉人处工作,双方签订了自1997年5月至2001年4月30日为期四年的劳动合同。申诉人从事工艺设计工作。1999年10月初申诉人因患慢性乙肝住院治疗,同年2月1日申诉人出院在家休息,每月享受病假工资。2000年4月中旬企业以申诉人超过规定的医疗期为由,解除了申诉人的劳动合同,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

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诉人医疗期满后,被诉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被诉人应该按照有关规定支付申诉人医疗补助费。

处理结果: 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被诉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申诉人医疗补助费。(东方劳动法律网)

22、[案例]刘某、王某二人1997年9月从甲企业技术科跳槽到乙企业。他们之间商定:甲企业向刘、工二人索要的2万元劳动合同违约金由乙企业承担,刘、王二人为乙企业提供正常劳动企业每月支付劳动报酬1000k(乙企业职工平均工资500元右),但乙企业不为他们参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此,乙企业分别与刘、王二人签订了5年的劳动合同,并将上述商定内容在劳动合同中—一注明。合同订立期间,企业法人代表口头承诺“合同中来注明或已注明的事宜,以后我们都可以商量着来”。事过两年,乙企业职工的工资不断提高,并一步步向刘、王二人的收入水平逼近,刘、王二人没有了“高人一头”的工资收人优势,就开始忧虑未来的养老问题,因此向乙企业提出为他们参保缴费的问题,此时,乙企业已更换了法人代表,新的法人代表断然拒绝了刘、王二人的要求。刘、王二人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乙企业指出:“不缴保险费是有约在先,你们如果一定要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就要收取未履行的3年合同的违约金。”刘、工二人未听企业“劝告”,于30天后单方面‘撕毁”了合约,乙企业随即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申诉,要求刘、王二人分别赔偿未履行合同3年的违约金18000元。仲裁机构没有支持乙企业的行为,裁定:乙企业与刘、王二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企业要求赔偿违约金的请求非法无效,刘、王二人可以与乙企业解除劳动合同。乙企业对裁决结果不满意,遂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维持了劳动争议仲裁委的裁决。(河北劳动保障网)

23、[案例] 孙某是某金融机构退休职工,1998年9月上旬申请退休,经过该金融机构内部审计后,孙某于1998年9月14日正式退休。1998年9月27日,该金融机构下发文件规定:“已办退休手续的正式职工,在职期间经本人签名发放的贷款,不良贷款超过全部贷款额30%的,每月发生活费180元,停发其他一切福利„„”孙某认为该文件规定不合理、不公平,多次向该金融机构及上级金融机构申诉,无果。2002年3月,孙某诉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仲裁。孙某认为,单位不能扣除养老金用于偿还其发放的不良贷款。而该金融机构认为依据“中央金融纪工委驻济南金融系统纪检特派员办公室济金融纪2001年16号件”规定,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自己办理的违规贷款,逾期不能还清本息的,视情况给予党政纪处分,并可扣发工资。劳动争议仲裁的同志指出,济金融纪2001年16号文件适用范围是工作人员,而非离退休人员;工资与养老金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但在调解时双方分歧太大,调解没有成功。2002年5月8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裁决书,裁决该金融机构自裁决书生效后,按月足额支付申诉人孙某的养老金;裁决书生效前扣发的养老金,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给申诉人。

(安徽省劳动与社会保障厅网站)

24、[案例]某电缆公司职工唐某,2002年10月在公司炼胶清理胶物时,由于违章操作,造成右手大拇指被炼胶机轧断,后经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调查认定为因工负伤,劳动仲裁委员会按照工伤职工无过错原则,依法裁决该公司承担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佛山劳动保障信息网)

案例答案提示:

1、【评析】本案涉及工伤保险申请时效和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赔偿两个问题。首先,本案中原告李某故意隐瞒了在工作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情节,使原告化工厂不能获取被告受伤的信息,以致于没有及时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原告及其亲属也没有在

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劳动部1996年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十条的规定,企业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本案中被告化工厂没有在法律规定的15日内提出工伤报告,责任在原告,此外原告自己也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因此,原告李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时效,依法被驳回。其次,本案中李某提出的原告应支付其因工受伤的医疗费用的诉求。经法院审理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与肇事司机私下调解,接受了肇事司机给付的5000元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根据劳动部1996年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28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因此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等项费用的要求。(劳动和社会保障法规专刊2002年6期)

2、【评析】汤某所在企业的做法是错误的,法定产假应该是90天,产假期间不能减发基本工资。

1988年7月,国务院发布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规定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关于产假期间的工资问题,主要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没有实行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的,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应该由企业支付。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另一种是实行了生育保险社会统筹,企业参加了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建立的生育保险,并且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根据原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4〕504号)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企业可停发其工资,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生育津贴,生育津贴的标准是本企业上职工月平均工资,生育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本案中,汤某所在企业仍然沿用原《劳动保险条例》规定,只批准汤某56天产假,明显违法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规定。该企业若没有参加生育保险,就应该承担向汤某支付产假工资的义务,但是企业却减发汤某的工资,违反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规定。

出自广东社会保险学会秘书处

3、【评析】这是一起因企业不能正确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而导致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案件。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裁决是正确的。

首先,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制度,参保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后,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享受的待遇只能是按规定报销医疗费用,包括药品费用、诊疗项目费用、医疗服务设施费用,但不能申请病假工资及治疗期间其他生活方面的补助。这与目前的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为参保人在工伤治疗和生育期间提供生活补贴的规定是不同的。关于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内的生活补助问题,1951年政务院颁布的《劳动保险条例》和1953年劳动部发布的《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规定,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6个月以内的,企业应该向其支付病假工资;医疗期限超过6个月时,病假工资停发,改由企业按月付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病假工资的支付标准是:本企业工龄不满2年者,为本工人工资60%;已满2年不满4年者,为本人工资70%;已满4年不满6年者,为本人工资80%。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进一步规定,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按有关规定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根据以上规定,李某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但其病假工资应由A公司按有关规定支付。

第二,根据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企业职工实际工作年限在10年以下,且本单位工作年限在5年以下的,医疗期为3个月。A公司认为李某住院治疗已经超过了医疗期,仍然不能从事工作,因此决定与其立即解除劳动

关系。然而,A公司忽略了《劳动法》第26条的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也就是说,A公司在程序上违法,它可以以书面形式通知李某将于30日后解除劳动关系,但不能立即解除劳动关系。

第三,根据劳动部颁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企业与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工作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A公司只给李某发放经济补偿金的做法,也违反了以上规定。

出自广东社会保险学会秘书处

4、【评析】该外商投资企业在工资中支付社会保险费的做法违反了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令第259号)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属于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的征缴范围,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依法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其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企业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参加社会保险费,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是缴费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得以任何形式逃避。

对于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的缴费单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缴费单位和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对于未依法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由社会保险征缴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出自广东社会保险学会秘书处

5、【评析】这是一起错误理解《失业保险条例》的案例。《失业保险条件》第六条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对工资总额的正确理解,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1989年9月30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1月1日国家统计局发布,国家统计局令第1号)明确规定,工作总额是单位在一定时期内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以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为根据。工资总额的组成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工资总额不包括的范围有: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有关规定颁发的创造发明奖、自然科学奖、科技技术进步奖和支付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以及支付给运动员和教练员的奖金,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有关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待遇的各项支出,劳动保护的各项支出,稿费、讲课费及其他专门工作报酬,出差伙食补助费、误餐补助、调动工作的旅费和安家费,实行租赁经营单位和承租人的风险性补偿收入,对购买本企业股票和债券的职工所支付的股息和利息,支付给家庭工人的办工费和按加工订货办法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发包费用,计划生育补贴等。根据这一规定,企业支付给本企业各类职工的工资都应纳入失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虽然,《失业保险条例》第六条中规定:“城镇企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但是,这不能理解为企业支付给本单位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工资也不纳入单位的失业保险费缴纳基数。缴费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是劳动成本的一部分,如果企业支付给本单位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工资也不纳入单位的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实际上就可以减少一块劳动成本,对城镇劳动者的就业造成压力,甚至加大城镇劳动者就业难的问题。

出自广东社会保险学会秘书处

6、【评析】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供销该不该为陈爱民缴纳养老保险金。养老保险是指劳动者因自然衰老而丧失劳动能力,按照法律规定,有权享受国家给予的一定数量的收入补偿和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养老保险是社会保障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在工业社会中,每个劳动者最关心的是自己晚年丧失劳动能力时的生活,如果每个劳动者都能对丧

失劳动能力后的生活保障有信心,则必将促进整个社会经济生活的稳定,养老保险(也称老年社会保险)制度正是针对这一问题而产生的。

实行养老保险制度的国家,按老年保障资金的筹措方式,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模式:投保资助型老年社会保险、强制储蓄型老年社会保险、统筹型老年社会保险。我国过去采用统筹型老年社会保险制度,这种制度的基本特点是国家(也通过企业)利用自己的财政资金发放退休金,而不专门为老年社会保险事业设立专项基金,也不向劳动者个人收缴老年保险费,显然,这种模式是非基金化的。我国正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养老保险的改革势在必行。我国要建立的养老保险制度应该针对现行的统筹型养老保险的严重缺陷进行改革,提高养老保险的社会化程度,实现基金化和自我保障。关于养老保险金的来源,《国务院关于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规定:“基本养老基金由政府根据支付费用的实际需要和企业、职工的承受能力,按照以支定收,略有节余,需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筹措,具体提取比例和积累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实际测算后确定,并报国务院备案”。该法规同时又规定:“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款专用,专项储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1986年7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8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

(四)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该法规第26条规定:“国家对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实行社会保险制度。养老保险金的来源,由企业和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退休养老金不敷使用时,国家给予适当补助。企业缴纳的退休养老金,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缴纳的数额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15%左右,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专门机构在银行开设的退休养老金专户。对逾期不缴纳者,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本案中,陈爱民于1985年4月成为供销社的职工,尽管双方未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据《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之第8条规定,陈爱民有权享有养老保险待遇。事实上,供销社所扣的月工资总额的3%的款项,便是陈爱民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对于单位应缴纳的其余15%。供销社依法必须缴纳,否则违反了《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26条之规定,因此,本案一、二审法院的裁判是正确的。

出自广东社会保险学会秘书处

7、[评析]本案涉及到职工工伤认定过程中常出现的几种错误认识。李某提出的三条理由听起来似乎有些道理,实际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首先,赵某负伤时从事的工作,虽不属公司的正常业务范围,问且是在节假日的晚上,但却是受李某指派才进行的。根据劳部发[1996]266号文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因“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负伤的,都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赵某为张某运输的任务是作为公司负责人的李某指定的,因此,即使不属于公司正常业务范围且不在工作时间内,也不影响赵某工作的性质是为公司服务,因此负伤应属工伤。

其次,关于劳部发[1996]266号文第十条关于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问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并不是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目前我国在职工申请工伤认定方面尚无明确的时效规定。现实生活中,也有人把上述规定理解为职工申请工伤认定最长不得超过负伤后三十日,这是一种误解。

劳动保障部门对本案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河北劳动保障网)

8、【评析】原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4]504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布的《福建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明确规定,企业按照其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向社保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该企业向职工个人征收生育保险费显然违反国家规定,应予以纠正。

【结论】企业撤销向职工征收生育保险费的决定;企业退还已经向职工征收的生育保险费。

出自广东社会保险学会秘书处

9、【评析】申诉人与被诉人所争议的焦点是:

1、职工在非定点医院看病能否报销医药费用;

2、职工被除名以后是否有权报销其除名以前发生的医药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13条规定:“疾病、非因工负伤、残废待遇的规定:甲、工人与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或特约中西医师处医治时,其所需诊疗费、手术费、住院费及普通药费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细则修正草案》第49条规定:“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已设立医疗机构者,应根据必要与可能的情况,充实设备,并应建立健全制度;未建立医疗机构者,应单独或联合设立医疗所或医院;如因条件限制不能设立,应有特约医院或特约中西医师,为病伤工人职员负责医治。所有有关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特约中西医师的一切费用,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从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中不难看出:享有劳保待遇的职工,凡是在定点医院(即合同医院)就医所需的医药费用等,可以报销,对于不在定点医院就医所花费的医药费用,是否给予报销,则无明文规定。

在定点医院就诊方可以享受公费医疗待遇,此点当无异议,但是,对于职工在正当外出期间(如出差、探亲等)因患急性病,在非合同制医院就诊所发生的医药费用等,应该可以报销,其主要理由如下:其

一、劳动者在患病、非因工(公)负伤时依法享有劳动保险待遇的权利,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条、第73条已有明文规定。其二,对于职工在正当外出期间急性病,仍要求职工回定点医院就诊在实践上难以成立,毕竟急性病不同于一般疾病,如不及进行医治,往往后果难以设想。本案例中,申诉人潘强原系鞋业公司职工,依然能享有医疗保险待遇的权利,在上海探亲期间患上急性黄疸性肝炎,在上海医治本是十分自然的事情,因所患急性病的特殊性,被诉人有义务为其报销医药费等,片面要求申诉人在患上急性病后赶回企业所在地医治,于情理实难成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享有医疗保险待遇的基础,只要劳动关系存在,那么劳动者依法所享有的医疗保险待遇的权利便不能剥夺。本案例中,申诉人潘强要求被诉人制药厂报销的医药费用,是在申诉人潘强除名之前发生的,申诉人在上海就医期间,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至于医药费在申诉人被除名之后尚未报销,完全是被诉人一拖再拖所致,责任在被诉人。以劳动关系解除为由拒绝履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法定义务不符合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因此,鞋业公司应当为潘强报销医药费用。

出自广东社会保险学会秘书处

10、【评析】据了解,目前有不少企业没有将职工实际的工资总额作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而只拿职工的部分工资、甚至本市最低工资作为基数来缴纳社会保险费。据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统计,去年经审核确认,有六成多企业存在少报、漏报缴费人数和缴费基数的行为。这种行为严重侵害了职工的合法权益,给这些职工今后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埋下了隐患。

劳动部门提醒,各项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主要是由缴费职工的上年工资总额确定的。在岗职工工资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和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六部分组成。单位以各种名义发放的现金和实物,只要属于劳动报酬性质并且现行统计制度未明确规定不计入工资的都应作为工资统计。

出自2004年03月16日 北京娱乐信报 那媛

11、[评析]失业是指在劳动年龄内并具备就业能力而在一定时期内未找到或丧失就业岗位的情况。根据失业者对失业的主观心理态度,可将失业分为主动的失业和被动的失业。所谓主动的失业是指在劳动年龄内并具备就业能力而自己主动地不愿意就业而失业的情况;所谓被动的失业是指在劳动年龄内并具备劳动能力,由于自己主观原因以外的因素而未能就业,自己仍在积极求职的失业状态。失业保险是指对被动失业者,因失去工作而无法获得维持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工资收入,在一定期间内由国家和社会为其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的社会保险制度。失业保险是社会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

根据《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劳动法》适用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此,劳动者既包括为城镇劳动者和农民合同制工人。因此,《劳动法》第九章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当然也适用于农民合同制工人,即农民合同制工人也应覆盖在社会保险制度的范围内。

具体到失业保险制度,国务院于1999年1月22日发布实施的《失业保险条例》,对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失业保险问题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该条例第六条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

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也就是企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数为工资总额。所谓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有关工资总额统计的规定,是指一个单位在一定时间如一个月或一年内发给本单位全体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其中应当包括单位支付给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工资。该条还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也就是说,尽管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用缴纳失业保险费,但其所在企业必须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正是考虑到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这一不同于城镇职工的特点,该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并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长短,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这里没有规定农民合同制工人像城镇职工一样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由于该企业在农民合同制工人就业时没有将支付给他们的工资纳入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不符合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因此,应当补缴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以保证在该企业工作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失业后,能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据此,根据地方有关失业保险制度的规定,裁定企业可以不将支付给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工资纳人失业保险费基数的做法也是错误的,因此,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是正确的。(河北劳动保障网)

12、【评析】退休职工“失踪”的情况本不常见,像本案例中,因“失踪”而引起的养老保险争议实属罕见。本案例的焦点问题是:退休职工“失踪”以后,其退休金究竟该不该发。退休金是职工在退休以后,确保基本生活的物质基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条、第73条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是退休职工应有的权利,只要退休职工健在,退休职工有权领取属于自己的养老退休金。至于“失踪”职工,因其生存情形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为此,对“失踪”退休职工的待遇问题,原劳动部办公厅于1990年1月26日发布的《关于退休职工下落不明期间待遇的批复》作了如下规定:“退休人员失踪后,在下落不明期间的待遇,在国家没有新的规定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以及公安部有关户口籍管理的规定,可以暂按如下意见处理:退休职工失踪,下落不明在6个月以内的,其退休待遇可继续发给;超过6个月的,从其户主、亲属或利害关系户人申报失踪,户口登记机关暂时注销其户口的下月起,暂时停发其退休待遇,但对其供养直系亲属因此发生生活困难的,由发给退休待遇的单位酌情给予生活困难补助。下落不明满4年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依法被宣布告死亡的,改按死亡有关待遇处理。上述人员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下落,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可按有关规定补发和恢复其应享受的待遇,但应扣还下落不明期间(包括被宣告失踪、被宣告死亡期间)停发退休待遇后发给其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补助费和死亡待遇。”养老保险制度是确保退休职工老有所养的一种制度,退休金与工资一样,应该发放给退休职工本人,如果退休职工死亡(包括被宣告死亡)或被宣告失踪,退休金当然应该停发,考虑到“失踪”的特殊性,原劳动部办公厅对退休职工下落不明期间的待遇问题作出上述规定是合情合理的。

本案例中,刘老汉“失踪”以后,赵彩霞老人领不到设备厂的退休金,生活陷入窘境,因此,由设备厂暂时支付一定的费用,以解老人的燃眉之急,不失为一种正确的处理方法。(广东社会保险学会秘书处)

13、[评析] 本案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正确的。本案的核心问题是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后,对于本单位的工伤职工,是否还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问题。这一问题,在实践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对此,应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

根据现行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职工因工负伤,无论被鉴定为几级,其下列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主要包括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工伤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职工因工伤死亡的,工伤保险基金还应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除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基金还应按月支付其伤残抚恤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并区分不同情况,享受不同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其中伤残程度被评为五级的,可享受以下工伤保险待遇:

(1)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其十六个月的伤残补助金。(2)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所在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3)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的伤残抚恤金等。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企业对工伤职工应承担的责任,即后两项待遇应由企业支付。

从本案具体情况看,张某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单位为其发放了20年的伤残抚恤金,并不是基于“企业难以安排工作”,而是由于张某主动申请,并且伤残抚恤金不是采取按月发放,而是一次性领取。这种做法完全基于张某与其所在单位之间的协商,并由双方自愿作出的决定,而不是法律强制赋予职工的权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支付了其应该支付的费用,对于其他费用不予支付是有道理的,也是合法的。正是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才作出了上述行政复议决定。(劳动和社会保障法规政策专刊2002年2期)

14、【评析】《劳动法》第62条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8条分别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产假”。该公司与A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女职工产假为56天的规定,违反了《劳动法》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属于无效合同,A某有权利享受90天的产假,不应视为旷工。

【结论】(1)撤销该公司对A某的除名处理决定;(2)补发按照旷工处理期间的有关待遇。

出自广东社会保险学会秘处

15、【评析】本案例在类型上属医疗争议,但案情却自呈面目。最大的一个特色便是当事人的一方是离土不离乡农民,争议的焦点是农民合同工是否有权享有医疗保险待遇。

何谓农民合同制工人?《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第2条:“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是指从农民中招用的使用期限在1年以上、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工人,包括从农民中招用的定期轮换工(以下统称农民工)。”该法规第3条规定:“企业招用农民工必须在国家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之内,用于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需要从农村中招用劳动力的生产岗位和工种。矿山企业招用农民工须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设区的市或相当于设区的市一级(以上简称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企业招用农民工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从上述法规的内容中不难看出,农民合同制工人不同于一般的临时工。具体而言,农民合同工指国有企业在国家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之内,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在农民中招用的使用期限在1年以上,实际上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工人,包括从农民中招用的定期轮换工。

对于农民合同制工人的疾病保险待遇,《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第19条明确规定:“农民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企业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期限长短给予3至6个月的停工医疗期。停工医疗期的医疗待遇和病假工资与城镇合同制工人相同。„„农民工供养的直系亲属,不享受半费医疗待遇”。依据上述法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1996年原劳动部和全国总工会联合发布的《关于改进企业职工劳保医疗制度几个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农民合同制工人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时,享有下列疾病保险待遇:①享有3至6个月的停工医疗期,医疗期内根据其连续工龄的长短,发给其本人标准工资的60%至100%的病假工资;②农民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或特约中西医师处医治时,其所需的诊疗费、手术费、住院费及普通药费均由企业负担,但所需的挂号费及出诊费则由农民工个人负担,在指定医院医疗时所需贵重药费,由企业行政负

担,但服用营养滋补药品,应由个人负担。农民工因病或因工负伤住院期间的膳费,由本人负担1/3,用人单位负担2/3。

本案发生于1996年1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及1966年原劳动部、全国总工会发布的《关于改进企业职工劳保医疗制度几个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申诉人余德平应该享有5个月的停工医疗期(即从1995年6月2日摔伤时起至同年11月痊愈时止),在医疗期内,因其连续工龄满2年而不满4年,粉末厂应该支付其标准工资的70%的病假工资,并不得解除与余德平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对申诉人余德平因住院所花费的医药费用9205.7元人民币,被诉人粉末厂应该予以报销。粉末厂不顾医疗期的有关法律规定,擅自解除双方仍然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拒绝报销医药费的作法显然与法律的规定相悖。

本案在仲裁审理过程中,仲裁庭多次主持双方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①被诉人粉末厂补发申诉人余德平5个月的病假工资计2300元人民币,医疗期满后,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即告终止;②被诉人粉末厂为申诉人余德平报销医药费用9205.7元人民币;③仲裁受理费用由双方各承担一半。至此,一起涉及农民工医疗保险待遇的劳动纠纷案件得以圆满解决。

(广东社会保险学会秘书处)

16、[评析]该案中双方虽然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由于合同中有关社会保险的约定内容违反了国家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而导致双方合同中约定的部分条款无效,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国家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保障职工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且明确规定了缴费单位的义务: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并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等。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社会保险是国家强制保险,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法定义务,因此,刘某所在单位有义务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而本案中,双方约定公司不负责为刘某等办理社会保险,虽然是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的约定,但是约定内容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自愿签订并不能改变其违法性质。因此该条款是无效条款,对合同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并且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这个案例给我们以下几点启示:

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建立劳动关系时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的依法订立,其一要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其二合同的内容要合法,不能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是要加强社会保险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提高用人单位和职工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自觉意识。

三、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劳动合同鉴证工作,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促进用人单位和职工之间签订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维护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安徽省劳动与社会保障厅网站)

17、[评析]在这起劳动争议案件中,该公司解除职工刘某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其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关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该公司解除刘某劳动合同依据的是《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即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在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该公司依照《劳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与刘某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当按照《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刘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关于劳动者被解除劳动合同后领取失业保险金的问题,《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㈠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㈡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㈢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本案中,刘某在履行了办理失业登记等程序后,也是可以按照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与失业保险金的

关系问题,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43条规定: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对符合规定的劳动者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不能因为劳动者领取了失业保险金而拒付或者克扣经济补偿金。综上,我们可以看出,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是两种不同的待遇。经济补偿金是由劳动者所在的原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解除后根据《劳动法》向劳动者支付的费用;失业保险金则属于社会保险,是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劳动者失业后按照《失业保险条例》发放的失业保险待遇中的部分费用。无论是从资金来源、发放条件、发放标准还是功能上来看,经济补偿金与失业保险金都是不同的。前者由用人单位发放,将劳动者在该单位的工作年限及本人工资等因素考虑进来;后者则由社会统筹基金统管,具有社会性、统一性。因而,二者是不能等同的,也不能互相代替。(佛山劳动保障信息网)

18、[评析] ”内退“,实际是 ”在企业内退出岗位休养“的简称。用人单位安排职工 《内退”,无论是条件还是程序,都是由相应的法规规定的。如不符合规定的条件,不履行规定的程序,用人单位无权擅自决定安排职工 “内退”。很多人因此认为,既然 《内退“是国家规定的,就应认定为国家法定退休,享受法定退休待遇。实际上,这是一种误解,无论是在待遇、发放机构等实体问题上,还是出现纠纷的处理程序上,“内退”与国家法定退休都是截然不同的。

在待遇、发放机构等实体方面:“内退”主要是依据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国务院令[1993]第111号)等文件规定。该文件第九条规定:“职工距退休年龄不到5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可以退出岗位休养”。关于内退职工的待遇及标准,根据该文件第九条和第十一条规定,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标准由企业自主确定。但不得低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退休主要是依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等文件规定。根据该文件第一条规定,符合下列四种情况的,应该退休:

1、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

2、从事井下、高空等特别繁重或其他有害健康的工作,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I0年;

3、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经法定程序确认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4、因工致残,经法定程序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加快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通知》(劳社部发02000019号)等文件规定,办理了正式退休手续的职工,其养老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基本形式是在国有商业银行或邮局为企业离退休人员建立基本养乏金帐户,按月将规定项目内的应付养老金划人帐户。可见,“内退”是企业安置职工的一种方式,领取的是生活费而非养老金。退休必须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正式办理手续·领取养老金。员会提出申诉,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再向人民法院起诉。退休则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并发放待遇。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发放养老金的行为不服,属于行政争议,可以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途径解决。(河北劳动保障网)

19、[评析]这个案件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劳动保障厅对代某所受伤认定为工伤适用的依据是否适当的问题。主要涉及两个方面内容,一个是认定工伤的政策依据,另一个是工伤认定依据的政策规定是否准确。

关于认定工伤的政策依据问题。原劳动部办公厅于1996年2月 13 日发出的《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28号)指出,“现在认定工伤的法律和政策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和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问题解答》等规定。”原劳动部办公厅又于1997年6月 6 日发出了《对<关于工伤确认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明确规定“我部于1996年8月12 日发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试行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二条对工伤范围和认定程序作了新规定。因此,目前认定工伤的政策应按照《试行办法》和《劳动保险条例》等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根据以上规定,并对照本案例的具体情况,可以肯定劳动保障厅在适用政策依据上是正确的。

关于工伤认定依据的政策规定是否准确问题。某建筑公司认为,虽然代某是在工作区域内受到伤害,但当时工作已按要求中止,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内及因工作原因,因此不能适用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等规定认定代某所受伤为工伤。劳动保障厅则认为,代某所受伤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等政策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伤亡”应认定为工伤的条件,即使职工本人有一定的责任,也应认定为工伤。从本案例的情况看,代某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内,因工作原因及企业不安全因素而造成的意外伤害,虽然代某未按要求撤离,对受伤负有一定的责任,但与企业安全措施不力等有很大关系,不应成为影响工伤认定的因素。

经分析,可以说劳动保障厅认定代某受伤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准确无误,劳动保障部对此予以维持也是正确的。

(劳动和社会保障法规政策专刊2002年11期)20、【评析】按照《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产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企业应该负担邱某的生育医疗费用,并支付其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不能采取包干的办法。

【结论】(1)企业撤销生育费用包干的办法;

(2)企业支付邱某生育津贴1984.5元,报销医疗费用1470元,共计3454.5元

21、[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用人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应该支付职工医疗补助费。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按照本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按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第(一)项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规定支付补偿金外,还须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6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所以,被诉人与申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应按照本市有关规定除支付补偿金外,还须支付申诉人的医疗补助费。因此,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被诉人应该支付申诉人医疗补助费。

(东方劳动法律网)

22、[评析]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特征,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劳动法》第七十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1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国务院259号令)第七条规定:“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因此,乙企业与刘、王二人订立的“不参加社会保险,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法》明确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功无效合同,乙企业强调的“有的在先”,这个“约”的有效性并不是企业可以认定的。《劳动法》第十八条还规定:“劳动合同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因此,乙企业与刘、王二人订立的无效合同不具备法律约束力,企业要求依据相关法规追究违约责任的要求自然也就非法无效了。(河北劳动保障网)

23、[评析] 本案并不复杂,主要是被诉人对工资和养老金这两个概念不能正确区别,认为养老金是退休工资,是工资的一种。实际上,工资是指基于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数量和质量,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的货币报酬。而养老金是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退出工作岗位后,所享受的一种社会保险待遇,是保障离退休人员的“养命钱”。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6条和“济金融纪2001年16号”文件规定,劳动者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扣劳动者的工资,而非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另外,依据《劳动法》第73条“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和原河南省劳动厅对《关于职工在职期间

给单位造成损失,单位在其退休后能否以扣发退休金补偿损失的请示》的复函规定:“企业不能强行扣发退休人员的养老金以补偿该退休人员在职期间给企业造成的损失。”在劳社厅函1999137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职工办理退休手续问题的复函》”还规定“关于职工到法定退休年龄前给企业造成的经济损失,在退休后如何赔偿问题,应通过有关法律程序解决。”(安徽省劳动与社会保障厅网站)

24、[评析]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唐某虽属违章操作,违反了该公司的规章制度,但唐某的行为不能构成是蓄意违章行为。劳动保障部《关于解释〈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蓄意违章”的复函》(劳社部函[2001]48号)指出:“蓄意违章”是专指十分恶劣的、有主观愿望和目的行为。在处理认定工伤的工作中,不能将一般的违章行为视为“蓄意违章”。唐某在此事故中,本意并不是想自残身体,依此获得公司的赔偿,其违章操作行为仅仅属于过失行为。从法理学角度看,唐某自身并不想受伤,这种违章操作行为并非蓄意违章。唐某的违章操作行为,并不影响其工伤性质的认定,因此,只要不是蓄意违章,就可以认定为因工负伤,并依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落实待遇。

社会保障学作业

一、不定项选择题(每题1分,共20分)

1、下列各国中,实行养老保险制度私营化模式的国家是。A.英国

B.智利 C.新加坡

D.日本

2、国家通过立法形式介入济贫事务,是以为标志的。A.英国1601年《济贫法》 B.瑞典1763年《济贫法》 C.荷兰1854年《济贫法》 D.英国1782年《格伯特法》

3、社会保障的功能包括。

A.稳定功能

B.调节功能 C.促进发展功能

D.互助功能

4、“福利国家”的理论蓝图构建自英国著名经济学家贝弗里奇的。A.《社会保险及相关服务》

B.《福利经济学》 C.《新大西岛》

D.《乌托邦》

5、一般而言,社会保障基金的筹集方式主要有。A.行政划拨

B.征税 C.征费

D.自由筹资

6、中国法律规定的退休年龄是男职工、女职工。

A.65周岁;55周岁

B.60周岁;55周岁 C.60周岁;60周岁

D.60周岁;50周岁

7、社会保障的发展具有的特点。

A.刚性增长

B.柔性增长

C.阶梯式持续发展

D.水平式持续发展

8、下列各项中,属于非制度化社会保障的是。

A.慈善事业

B.社区服务

C.企业年金

D.商业保险

9、政府对社会保障基金管理的方式主要有。

A.预算管理

B.财务监督

C.投资管制

D.收益分配

10、下列各项中,实行分散管理模式的社会保障制度的国家是。

A.中国

B.美国

C.德国

D.日本

11、总体而论,社会保障基金的运营方式包括。A.完全由国库保管

B.由基金管理机构直接从事商业证券投资和实业投资 C.委托专门投资公司进行投资,利润按委托合同规定共享 D.将基金存入金融机构或购买国家及地方政府发行的债券

12、目前中国失业保险基金的缴费比例是企业按照工资总额的缴纳,劳动者按照个人工资的缴纳。

A.1% ;2%

B.1.5% ;1.5%

C.2% ;2%

D.2% ;1%

13、下列有关美国的401K计划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A.典型的DB型企业年金计划

B.典型的DC型企业年金计划 C.需要有5个以上雇员参与

D.需要有50个以上雇员参与

14、社会保障制度的多样性特征,主要表现为。

A.制度模式多样化

B.项目结构多样化

C.保障对象多样化

D.水平结构多样化

15、影响社会保障进程及状态的最重要的因素不外乎是。

A.经济因素

B.社会因素

C.道德伦理因素

D.政治因素

16、在我国,行使社保基金管理职能的政府职能部门主要有。A.监察部

B.财政部 C.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D.民政部

17、下列各项中,实行集中管理模式的社会保障制度的国家是。

A.中国

B.英国

C.新加坡

D.智利

18、下列各项中,实行补贴性自愿失业保险制度的国家是。

A.荷兰

B.日本

C.芬兰

D.新西兰

19、医疗保险基金的缴费主体是参保单位缴费,现行缴费率为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A.2%

B.3%

C.5%

D.6% 20、我国《工伤保险条例》于起在全国正式实施。

A.2001年4月1日

B.2003年1月1日

C.2004年1月1日

D.2003年4月27日

社会保障学模拟试卷一

一、单项选择题(每小题只有一个答案正确,每小题2分,共10分)

1、下列选项中哪一项不能体现社会保障的公平性特征。()A、保障范围的公平性

B、保障待遇的公平性 C、保障水平的公平性

D、保障过程的公平性

2、英国实行的社会救助制度采取()A、特困救助形式

B、严审受益人条件 C、本国公民享受制

D、贫困收入支持

3、在国际术语中,“职业伤害”一般用来代替()A、工伤

B、职业病 C、工人灾害

D、因工致残

4、以下不属于社区服务内容的是()

A、医院定期为老年人检查

B、职业介绍 C、学历教育

D、接送孩子

5、失业保险所承保的风险是()A、自愿失业风险

B、所有失业风险 C、非自愿失业风险

D、离职风险

二、多项选择题(每小题至少有两个答案正确,多选或少选均不得分;每小题3分,共15分)

1、按照社会福利的形式分类,社会福利可以分为()

A、生活福利

B、文体娱乐福利

C、提供设施 D、货币津贴

E、劳务服务

2、社会保障的功能包括()

A、稳定功能

B、调节功能

C、促进发展功能 D、互助功能

E、防控风险功能

3、一般来讲,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

A、政府财政拨款

B、用人单位缴费 C、劳动者个人缴费

D、社会捐助 E、基金的运营和经营收入

4、养老金费用由雇主、雇员和国家三方共同负担的国家有()A、德国

B、法国

C、智利 D、英国

E、意大利

5、我国社会救助的主要内容有()A、自然灾害救助

B、洪水、地震救助 C、孤、寡、病、残救助

D、城乡贫困救助 E、伤残军人救助

社会保障学模拟试卷二

一、单项选择题(每小题只有一个答案正确,每小题2分,共10分)1、1935年()政府制定的《社会保障法》确立了社会保障制度的一般原则。A、英国

B、美国

C、德国

D、瑞典

2、开养老保险立法之先河的是法国于1669年制定的()A、《老年、残疾和遗属保险法》

B、《养老保险法》 C、《年金法典》

D、《老人保健法》

3、康复服务、养老服务属于()层次的社会保障 A、经济保障

B、服务保障 C、精神保障

D、权益保障

4、我国社会保障水平目前存在的最大问题是()

A、支出规模过大

B、社保体系不合理 C、起点较低

D、社保资金缺乏

5、社会保险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是()。A、失业保险

B、工伤保险 C、医疗保险

D、养老保险

二、多项选择题(每小题至少有两个答案正确,多选或少选均不得分;每小题3分,共15分)

1、现代社会保障制度的基本特征,主要表现在()

A、公平性

B、社会性

C、互济性 D、法制规范性

E、发展性

2、社会保险基金主要包括()

A、养老保险基金

B、失业保险基金

C、医疗保险基金

D、工伤保险基金

E、生育保险基金

3、社会保险制度的特点有()。

A、预防性

B、互济性

C、盈利性 D、补偿性

E、自愿投保性

4、政府对社会保障基金管理的方式和内容主要包括()

A、预算管理

B、资金调度

C、财务监督 D、待遇给付

E、投资管理

5、根据失业的原因,可以将失业分为()

A、自愿性失业

B、摩擦性失业 C、非自愿性失业

D、结构性失业 E、季节性失业

社会保障学模拟试卷三

一、单项选择题(每小题只有一个答案正确,每小题2分,共10分)

1、实行医疗保险所需的经费主要来源于()

A、政府

B、单位

C、被保险人

D、单位和被保险人 2、1948年首先宣布建成“从摇篮到坟墓”均有保障的福利国家是()A、瑞典 B、中国

C、英国

D、美国

3、军人保障是一种()的保障措施。

A、普遍性

B、个别性

C、综合性

D、盈利性

4、社会保障待遇给付最重要的部分是()

A、现金援助

B、实物援助

C、劳务服务

D、以工代赈

5、现代意义上的养老保险制度,是以()1889年颁布的《老年、残疾和遗属保险法》为标志的。

A、德国

B、法国

C、奥地利

D、比利时

二、多项选择题(每小题至少有两个答案正确,多选或少选均不得分;每小题3分,共15分)

1、疾病风险的特点包括()

A、不可预知性

B、复杂性

C、普遍性 D、偶然性

E、社会性

2、一般来说,享受失业保险的资格条件包括以下方面()。

A、在劳动年龄内

B、具有劳动能力

C、非自愿失业 D、有就业经历

E、有就业愿望

3、社会保障发展的国际经验有()A、尊重本国的国情

B、追求长期稳定协调发展 C、健全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D、努力追求社会化 E、对市场机制日益重视

4、从目前实施状况来看,我国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主要有以下来源()。

A、各级地方财政按比例负担 B、街道财政负担C、企事业单位负担 D、各方出力、财政保底E、家庭负担

5、社区服务主要表现为以下几方面的特征()。

A、多样性

B、自主性

C、社会性 D、持续发展性

E、非盈利性

社会保障学模拟试卷四

一、单项选择题(每小题只有一个答案正确,每小题2分,共10分)

1、社会保障的对象是()。

A、城镇企事业单位职工

B、全体劳动者

C、全体社会成员

D、城镇劳动者

2、我国医疗保险的最高管理机关是()

A、卫生部

B、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C、全国总工会

D、民政部

3、我国职工因工负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单位行政负担()A、75%

B、80%

C、90%

D、100%

4、由于劳动力的供给结构与需求结构不适应,出现某些行业的劳动力供不应求,而另一些行业的劳动力供过于求而引起的失业是()A、周期性失业

B、摩擦性失业 C、季节性失业

D、结构性失业

5、我国下列法律中对社会保险有明确规定的是()A、《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

B、《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C、《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D、《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二、多项选择题(每小题至少有两个答案正确,多选或少选均不得分;每小题3分,共15分)

1、中国行使社会保障基金管理职能的主要政府职能部门有()

A、财政部

B、民政部

C、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D、教育部

E、卫生部

2、社会保障管理在运行中须遵循的原则有()。

A、依法管理原则

B、公正与效率原则C、行政管理与业务管理分离的原则 D、与相关系统协调一致原则

E、属地管理为主

3、在经济领域,社会保障的调节功能表现为()A、调节公平与效率 B、调节国民收入分配 C、调节国民经济发展

D、调节社会成员的协调发展 E、调节市场体系

4、确定最低生活保障线的方法主要有()

A、市场菜篮子法

B、国际贫困标准法

C、生活形态法 D、恩格尔系数法

E、物价指数法

5、医疗保险基金的主要筹集基金包括()

A、个人缴费

B、单位缴费

C、利息收入

D、财政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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