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管理办法试行

2024-10-13

合同管理办法试行(精选10篇)

1.合同管理办法试行 篇一

公司劳动合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劳动合同管理,指导劳动合同的签订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在职员工均需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以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建立起合法劳动关系。

第三条 由公司返聘的人员及聘用的临时工作人员,签订专项劳动协议。

第四条 公司编印的《劳动合同》应符合劳动法律有关规定,合同一经双方签字确认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五条 劳动合同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人与员工签订,人力资源部负责组织劳动合同的签订及存档工作。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六条 订立劳动合同必须遵守平等自愿,协商一致,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原则。

第七条 劳动合同的内容包括: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纪律等,本合同的变更、终止、续订、解除,违反本合同的责任,劳动争议处理,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等内容。

第八条 初次签订或续签劳动合同均由人力资源部工作人员录入C6协同办公平台,并建立劳动合同管理台账。

第九条

订劳动合同的同时,员工需与公司签订《保密协议》,保障公司需保密事项的安全。

第十条

司原则上与员工签订有固定期劳动合同,劳动合同首次签订的期限为一到三年(根据岗位实际情况),期满后根据工作业绩、行为表现及双方意向决定是否续签。

第十一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适用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新聘员工办理完入职手续3个工作日内,公司与其签订(试用期)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试用期)中约定合同期限及试用期期限,新聘用员工试用期一般为1-3个月,具体根据公司有关招聘与录用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与续延

第十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或所依据之法律、法规发生了变化,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变更劳动合同的部分条款,变更的条款超过百分之五十时,合同须重新订立。

第十四条

经公司与员工双方协商一致,或其中一方出现劳动法规定的符合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则双方劳动合同可以解除或终止。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届满不再续签的人员,按终止劳动合同处理,由双方应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协作对方做好工作交接、保险转移等离职善后工作。合同到期需续签的人员,由人力资源部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向员工发出《续签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如员工同意续签,则带通知书到人力资源部办理续签手续;如员工本人不愿再续签,则按终止劳动合同处理。

第十六条

公司与员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员工应按公司有关规定办理离职手续,人力资源部可以根据员工要求,为其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签订、变更、续订、终止解除程序按法律法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具体法律责任依据劳动合同及其签订的可以作为劳动合同附件的双方约定的条款和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章 劳动合同管理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的管理工作由人力资源部负责。第二十条

人力资源部应加强劳动合同管理,设立劳动合同管理台账,建立健全劳动合同管理制度。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办法未尽事宜或与国家现行法律、法规不一致的,按现行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办法由人力资源部负责解释。第二十三条

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1.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

2.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 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附件1:

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

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存根

编号:

本公司与 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 年 月 日届满,如您同意,公司将与您续签合同,请您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周内到人力资源部办理续签手续。

人力资源部 年 月 日

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

编号:

同志:

您好!

本公司您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 年 月 日届满,如您同意,公司将与您续签合同,请您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周内到人力资源部办理续签手续。

联系人: 联系电话:

人力资源部 年 月 日

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

(回执)

人力资源部:

《劳动合同续签意向通知书》已于 年 月 日收到,本人(同意,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

姓名: 日期: 附件2:

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

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存根

编号:

本公司您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 年 月 日届满,届时公司将不再与您续签合同,请您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到人力资源部办理离职手续。

人力资源部

年 月 日

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

编号:

同志:

您好!

您自 年 月 日应聘(分配)到本公司工作,现在 部门担任(从事)职务,合同期从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您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将至,请您在合同到期之日起一周内办理完离职手续。

感谢您在公司工作期间所做的努力!

真诚的祝愿您在新的工作岗位上取得更大的进步!

联系人: 联系电话:

人力资源部

年 月 日 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

(回执)

人力资源部发出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已于 年 月 日收到。

姓名:

日期:

附件3:

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存根

编号:

本公司与 签订的劳动合同,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劳动合同及其附件的有关内容,决定于 年 月 日解除合同,请您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到人力资源部办理离职手续。

人力资源部

年 月 日 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编号:

同志: 您好!

本公司与 签订的劳动合同,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劳动合同及其附件的有关内容,决定于 年 月 日解除合同,请您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到人力资源部办理离职手续。

联系人: 联系电话:

人力资源部

年 月 日 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回执)

人力资源部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已于 年 月 日收到,本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办理离职手续。

姓名: 日期:

2.合同管理办法试行 篇二

一般反避税在我国尚属较新的领域,2008年新《企业所得税法》才开始引入一般反避税条款。目前,《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与《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等法律法规提供了一般反避税管理的原则性规定,但是至今尚缺乏一套全面、综合的管理办法来规范各地税务机关的操作流程和执行标准。

2014年11月16日,国家主席习近平在澳大利亚布里斯班举行的G20领导人第九次峰会第二阶段会议讨论世界经济抗风险能力议题时指出:“加强全球税收合作,打击国际逃避税,帮助发展中国家和低收入国家提高税收征管能力”。这是我国最高领导人首次在国际重大政治场合就税收问题发表重要意见。

为落实习主席“打击国际逃避税”的指示,2014年12月2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2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为实施一般反避税提供了详细的操作指引,包括了对一般反避税原则的详细解释、调整方法、实施一般反避税的每一个步骤以及相应要求的材料。管理办法自2015年2月日起施行,将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与《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共同配合,为一般反避税的管理提供更为更加透明、统一和公平的法律框架。

◆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

管理办法明确了下列两种情况不适用本办法:

(一)与跨境交易或者支付无关的安排;

(二)涉嫌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以及虚开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

跨境的避税安排会造成我国税款的流失,而境内交易的调整有可能会造成两地之间重复征税,因此境内交易不是国家税务总局关注的重点,现阶段管理办法只针对跨境交易或支付。对于第二种违法行为,应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管理办法第六条进一步明确,企业的安排属于转让定价、成本分摊、受控外国企业、资本弱化等其他特别纳税调整范围的,应当首先适用其他特别纳税调整相关规定。与此类似,企业的安排属于受益所有人、利益限制等税收协定执行范围的,应当首先适用税收协定执行的相关规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负责人答记者问,如果境外间接股权转让存在一般反避税规范的避税安排,管理办法也适用于境外间接股权转让。

◆管理办法阐明了一般反避税的重要原则

管理办法阐明的一般反避税的重要原则,包括:

(一)管理办法适用于税务机关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对企业实施的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而获取税收利益的避税安排,实施的特别纳税调整。

(二)避税安排具有以下特征:1、以获取税收利益为唯一目的或者主要目的;2、以形式符合税法规定、但与其经济实质不符的方式获取税收利益。

值得注意的是,与之前对外公布的《一般反避税管理规程(试行)》的草案相比较,国家税务总局将草案中提及的“主要目的之一”修改为“主要目的”,这意味着大大缩小将被管理办法调整的案件范围。但是,“目的”是个很难量化的指标,因此,判断一个“目的”是否为交易目的中的“主要”目的,是一项很难证明和辩解的因素。纳税人应当构建充分的证据和实质以证明交易目的的重要性。

(三)明确“税收利益”的概念:税收利益是指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

(四)税务机关评估一般反避税案件时,应同时采用目的测试和经济实质测试。

在评估一项安排的合理商业目的时,税务机关将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量各方面因素,其中安排的经济实质将是考量的关键因素。管理办法重申了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实施特别纳税调整。调整方法包括:1.对安排的全部或者部分交易重新定性;2.在税收上否定交易方的存在,或者将该交易方与其他交易方视为同一实体;3.对相关所得、扣除、税收优惠、境外税收抵免等重新定性或者在交易各方间重新分配;4.其他合理方法。

值得关注的是,国家税务总局也强调,不能仅仅因为一项安排获取了税收利益,就认定其为一般反避税安排,因为《企业所得税法》为企业提供了法定的税收优惠,如果企业经济实质符合《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相关条件而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不属于一般反避税的范畴。

(五)《企业所得税法》第六章规定了一系列反避税措施,包括转让定价、资本弱化、成本分摊、受控外国企业等,这些条款分别针对一些特定的避税安排。企业的避税安排如果属于这些反避税条款调整范畴时,应首先适用该反避税条款的相关规定。,即只有当一项避税安排不能够适用任何一项具体反避税条款时,税务机关才会启用一般反避税条款。一般反避税条款是穷尽所有其他的反避税措施后的最后手段。

◆一般反避税的工作程序

管理办法制定了一般反避税调查调整的工作程序,并明确了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在工作程序各主要阶段的权利义务:

(一)立案

根据管理办法,基层主管税务机关承担发现案源的主要职责;但考虑到一般反避税案件的复杂性,主管税务机关发现企业存在避税嫌疑的,层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复核同意后,报税务总局申请立案。

(二)调查

一般反避税调查主要由基层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实施。根据管理办法,税务机关在调查中有权要求纳税人提供范围广泛的信息。

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被调查企业认为其安排不属于本办法所称避税安排的,应当自收到《税务检查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提供下列资料:

1.安排的背景资料;

2.安排的商业目的等说明文件;

3.安排的内部决策和管理资料,如董事会决议、备忘录、电子邮件等;

4.安排涉及的详细交易资料,如合同、补充协议、收付款凭证等;

5.与其他交易方的沟通信息;

6.可以证明其安排不属于避税安排的其他资料;

7.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企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供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延期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提供,但是最长不得超过30日。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延期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回复。逾期未回复的,视同税务机关同意企业的延期申请。

税务机关有权通过税收情报交换程序或其他方式要求取得境外有关资料,且可以要求为企业筹划安排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的资料。

(三)结案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调查过程中获得的相关资料,自税务总局同意立案之日起9个月内进行审核,综合判断企业是否存在避税安排,形成案件不予调整或者初步调整方案的意见和理由,层报省税务机关复核同意后,报税务总局申请结案。

税务总局同意实施调整的,主管税务机关需向纳税人先行下发《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纳税人可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提出异议,由主管税务机关层报省级税务机关复核同意后,报税务总局审核决定。如果纳税人未提出异议,或提出异议未被采纳,则主管税务机关会下发最终的《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

管理办法明确了被调查企业可以在一般反避税调查的不同阶段提出异议权利:

1.当被调查企业收到《税务检查通知书》并被要求提供资料时,纳税人可以提供资料说明的商业目的,证明其税收安排不属于避税安排,以终止税务机关的调查。

2.在结案之前,纳税人如果对《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存在异议的,可以在7日内提出异议。

3.在上述两个步骤之后,如果纳税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一般反避税调整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根据相应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行政诉讼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争议处理

被调查企业对主管税务机关作出的一般反避税调整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法律救济。

如果主管税务机关作出的一般反避税调整方案导致国内双重征税的,由税务总局统一组织协调解决。如果调整导致国际双重征税或者不符合税收协定规定征税的,可以按照税收协定及其相关规定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

◆关于管理办法正式实施前未结案处理案件的追溯调整

管理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2015年2月1日前税务机关尚未结案处理的避税安排适用管理办法。

3.合同管理办法试行 篇三

一、背景介绍

众筹顾名思义,就是利用众人的力量,集中大家的资金、能力和渠道,为小企业、艺术家或个人进行某项活动等提供必要的资金援助。①现代意义上的众筹属于互联网金融的一种,主要利用互联网来发布融资项目并筹措资金。从国内发展现状来说,股权众筹通常利用众筹平台实现融资目的,即发起人在平台上发起众筹项目,投资人通过众筹平台进行投资。从法律角度来说,这一过程实际就是股权投资的过程,众筹平台扮演着私募股权投资中介这样一个角色。

2011年众筹开始进入中国。2012年,美微传媒在中国淘宝上的众筹案列在互联网金融领域引起广泛关注。美微传媒通过淘宝店铺销售本店的会员卡,不同于普通的会员卡,买家除了订购美微的电子杂志,还能拥有美微的原始股份。不久,证监会叫停了这一项目,因为此次众筹涉嫌擅自发行股票。近年来,私募股权众筹发展迅速,特别是2014年,政府多次提及众筹这一概念,使得众筹逐渐走进公众视野。

从目前来看,众筹由中国证监会严格依据《证券法》监管。然而无论是《证券法》还是其它法律中都没有任何具体关于众筹的条例。在这种背景下,为了促进中小型企业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并且拓宽其融资渠道,中国证券业协会于2014年12月18日发布了《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以征求公众意见。

本文旨在揭示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的风险与问题并且说明分析这份“办法”,尤其是其中的缺陷,并提出关于私募股权众筹提供一些看法。

二、风险

(一)法律风险。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严格规定,私募股权众筹极易在以下情况中触碰法律红线:

1.非法集资的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第一条列举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四个条件。而对比自身特点,私募股权众筹很容易触及这四个条件。第一,私募股权众筹平台不需要相关部门的批准,没有一定的准入门槛,这点触及到了“未经相关部门依法批准的吸收资金”。第二,私募股权众筹融资通过互联网融资,便不可避免地凭借媒体或者手机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第三,私募股权众筹融资承诺以股权形式回报本金和利息可能会触及条件三。第四,众筹从普通大众手中筹集资金,属于社会不特定对象。所以,如没有详细的法律法规来限制,在合法的私募股权众筹和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之间很难划清界限。

2.擅自发行股票的风险。

按照上述解释第六条,如果私募股权众筹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股权,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累计超过200人,会被认为是擅自发行股票。众筹平台通常会为投资者制造准入门槛或者限制参与者的数量来规避此类风险,但是这种类型的限制会给发展中的众筹带来负面影响。

3. 集资诈骗的风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构成集资诈骗罪。在众筹过程中,一些众筹平台发布虚假信息或夸大信息进行宣传。此外,也可能存在利用皮包公司进行集资诈骗的隐患。

4.合同诈骗的风险。

在中国,大多数私募股权众筹平台采取“领头+跟投”的众筹模式,领投人一般由一名专业投资人或者一家专业投资机构担任,跟投人则指众多的普通出资者。实际上,假如缺乏有效的监管,专业领投人可能会恶意串通众筹发布者来欺骗普通投资人。

(二)投资风险。

1.投资方式增加了风险。

私募股权众筹最明显的特点是其投资方式是私募股权投资,这便意味着其具备了私募股权投资的一般风险,投资收益取决于许多不确定的因素。另外,众筹必须通过互联网进行操作,但互联网金融领域本身存在的风险也大大增加了私募股权众筹的投资风险。

2.投融资体制和投资退出机制存在缺陷。

一个成熟的私募股权投资必须具备健全的投融资管理体制,但众筹属于一种新型的互联网金融投资方式,相关的管理体制还未成熟。另外,健全的投资退出机制能够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但众筹还未建立起有关的投资退出机制。

3. 众筹平台能力差异造成风险的多样化。

目前,不同众筹平台背景不一,一些已经形成了资深专业经验的团队,一些则刚刚起步。资质较浅的一些平台,很有可能在实际操作程序和资本回收管理等方面存在漏洞。

三、《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的内容评析

《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简称“办法”)的试行无疑对我国众筹发展产生巨大影响,也显示了政府对这一新兴互联网金融模式的鼓励和支持。同时,办法的出台是对互联网金融监管的一次积极尝试,并拓宽了中小型企业的融资渠道,促进了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更增强了资本市场为实体经济服务的能力。

另一方面,这一文件作为有关股权众筹的第一个行业规范,部分规定还是略显保守,具体规定也不明确。一个最明显的问题是有许多规定是直接借鉴对私募股权的监管而忽略了其作为互联网金融的特,许多条款是直接从《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应用,如此一定程度上忽略了我国私募股权众筹的发展现状。

(一)《办法》的亮点。

1.界定了一些私募股权众筹的基本概念。

《办法》所称股权众筹指融资者通过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平台(以下简称“众筹平台”)以非公开发行方式进行的股权融资活动;股权众筹平台指通过互联网平台(互联网网站或其他类似电子媒介)为股权众筹投融资双方提供信息发布、需求对接、协助资金划转等相关服务的中介机构。正如第二部分讨论的,如果私募股权众筹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股权,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累计超过200人,会被认为是擅自发行股票。《办法》对此作出了要求,即:投资者必须为特定对象,即经股权众筹平台核实的符合《管理办法》中规定条件的实名注册用户;融资完成后,融资企业的股东累计不得超过 200 人;股权众筹平台只能向实名注册用户推荐项目信息,股权众筹平台和融资者均不得进行公开宣传、推介或劝诱。

2.明确了各参与者的资质以及禁止活动。

首先,《办法》列举了众筹平台的准入条件和禁止活动,从而预防风险并鼓励互联网融资的创新和竞争。《办法》还提出了众筹平台应该履行的义务,例如:投资者必须为特定对象,即经股权众筹平台核实的符合《管理办法》中规定条件的实名注册用户;融资完成后,融资企业的股东累计不得超过 200 人;股权众筹平台只能向实名注册用户推荐项目信息,股权众筹平台和融资者均不得进行公开宣传、推介或劝诱。

其次,《办法》指明了融资者必须为中小微企业或其发起人。,《办法》要求融资者应当为股权众筹平台核实的实名注册用户且为中小微企业或其发起人,并应当履行相应的披露义务,保证融资者自身及其融资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办法》还引入了合格投资者制度,明确股权众筹的投资者只能为符合特定条件的单位或个人,从而避免大众投资者承担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匹配的投资风险。

3.建立了信息披露制度和登记注册制度。

证券业协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办法》对私募股权实施自我管理。股权众筹平台应当在证券业协会备案登记,并申请成为证券业协会会员。证券业协会将对股权众筹融资业务备案和后续监测进行日常管理,同时备案管理信息系统会当加入中国证监会中央监管信息平台,股权众筹相关数据将与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业协会共享。这种监管体现了监管部门对私募股权的鼓励与保护。另外,这些体制的建立重分避免了融资诈骗行为并使得整个融资过程透明可信。

4.禁止了众筹平台兼营 P2P 网贷或小贷业务

这条规定旨在避免行业混同并规范众筹平台的经营范围。虽然p2p网贷广义上也属于众筹的一种,但在概念、性质、业务模式上与股权众筹均有差异。P2P 网贷属于固定收益类投资,而股权众筹属于风险投资类投资,分开监管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减少投资者风险。另外,两者的监管部门也不尽相同,如果混业经营,也会造成监管上混乱。

(二)《办法》的缺陷与相关建议

1.关于众筹发起人与投资者。

首先,关于投资者的准入门槛。为了保证投资者有足够的风险抵御能力,《办法》借鉴《私募基金监管办法》相关要求,并将投资者范围圈定在“金融资产不低于 300 万元人民币或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 50 万元人民币的个人”,并要求投资者拥有一定的风险识别能力。尽管《办法》的初衷在于保护投资者并减少风险,但这些准入门槛却没有考虑到众筹本身的特点,将绝大多数净资产较低、期望通过小额投资收取回报的投资者排除在外。关于个人投资者的股权众筹,可以对比美国的《2012 年促进创业企业融资法》(Jumpstart Our Business Startups Act,以下简称“JOBS 法案”)。JOBS法案根据个人投资者的收入情况进行比例限制:对于网上小额集资,投资者的投资数额根据投资者年收入或净资产应设定相应的上限,其中年收入或净资产低于 10 万美元者,可投资金额为 2000 美元或者年收入或净资产的 5%;年收入或净资产高于 10 万美元者,可投资金额为年收入或净资产的 10%,但无论年收入或净资产多高,其投资金额均不能超过 10 万美元。由此可见,我国的规定较为机械,可根据现实情况作出调整。

其次,关于股东人数200人的问题。《办法》的第十二条规定众筹的股东人数不得超过200人,可谓是在互联网金融领域的一大突破。但是问题在于,大多数中小型企业都是有限责任公司,但《公司法》又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得超过50人。在《公司法》等上位法尚未修改前,第十二条能否实际操作也存在疑虑。

2.关于众筹平台。

第一,关于众筹平台的宣传方式。由于私募股权的非公开发行性质,《办法》要求融资者和投资者都必须实名注册,并且众筹平台只能向实名注册用户宣传或推介众筹项目。然而,众筹的迅速发展大部分取决于互联网的传播性与互联性,在融资的同时宣传融资项目。所以,私募股权众筹必然需要一定的宣传才能让更多投资者了解这些融资项目。事实上,大多数众筹都是通过微博或者微信等自媒体进行宣传。如股权众筹融资项目的宣传内容不存在非法集资的现象,是否可考虑允许融资者在一定的前提下进行适当的公开宣传。

第二,关于众筹平台的职责。《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股权众筹平台应对融资项目的合法性进行必要审核。众筹平台,作为一种中介性质的机构,通常提供信息公开服务并有职责审查这些信息的真实性。但要求审查这些项目的合法性可能就超过了众筹平台的 职责与能力。所以,对审查的内容还需细化。私募股权众筹的合法性包括许多方面,例如财务、法律、运营等。事实上,众筹平台应专注于确保项目真实性等层面来展开,不应要求其承担过高的合法性审核职责。

四、结语

私募股权众筹,作为一种新兴的互联网金融模式,使得中小微企业融资变得更便利。《办法》的试行虽然存在着一系列问题,对股权众筹的各项要求略显保守,条文规定还需进一步明确和细致,个别条款可能存在实际操作难度。但《管理办法》的发布,无疑对于股权众筹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也表明监管层对于股权众筹这一新兴的互联网融资方式合法性的认可以及推动其发展的明确态度。总之,我们有理由相信在《私募股权众筹管理办法》的有效监管下,私募股权众筹行业会健康蓬勃发展。

注解:

①宋奕青.众筹,创新还是非法[N].中国经济信息, 2013年第12期:45

4.合同管理办法试行 篇四

江苏省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关系双方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维护劳动合同的严肃性,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三条 在我省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其在职职工和通过招收、调动、分配等渠道新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应当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中的工勤人员,应当通过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劳动关系。

第四条 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取消不同所有制企业的职工以及企业内全民职工与集体职工、干部与工人、固定工与合同制职工等身份界限,由用人单位对各类人员按照劳动合同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五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及要求;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五)劳动纪律;

(六)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可以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以及其他内容。

第七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作岗位的特点、工作需要和劳动者本人条件与劳动者协商约定。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第八条 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当事人应当商定合同终止的条件。

第九条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工作时间较长且距离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老职工,如果本人申请,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条 用人单位对新进的人员,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应当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之内。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一条 实行公司制的用人单位,其法定代表人以及有关经营管理人员的劳动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其他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劳动合同,与委任、聘用该法定代表人的上级部门、单位或者企业管理委员会签订。

其他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与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签订。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十二条 由于情况发生变化,经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部分条款并作书面记录,变更条款较多的,劳动合同可以重新签订。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一)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

(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工作已经完成;

(三)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被人民法院宣告进入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达到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严重困难企业标准,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6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四章 在职、患病、失业、养老期间的待遇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为劳动者参加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生育等社会保险,承担应当支付的相应费用,以保证劳动者享有相关的法定权利。

第十七条 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职工在同一设区的市的市区内或者同一县(市)内用人单位之间的流动,不再受用人单位所有制性质和本人身份的限制。跨地区流动的,仍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城镇劳动者在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应当到本人户口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管理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并接受再就业服务。

第十九条 按照《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实行医疗期制度。医疗期限按照其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长短确定。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3个月,5年以上至10年的为6个月。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6个月,5年以上10年以下的为9个月,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为12个月,15年以上20年以下的为18个月,20年以上的为24个月。

第二十条 医疗期为3个月的按照6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6个月的按照12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9个月的按照15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12个月的按照18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18个月的按照24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24个月的按照30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在医疗期内,其医疗待遇和病假工资、疾病救济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用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被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如再次就业并继续按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缴纳保险费的年限累积计算。

第五章 经济补偿

第二十三条 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用人单位建立职工经济补偿制度,经济补偿金的列支渠道、提取比例和使用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省计经委、财政、税务等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给予劳动者一次性经济补偿。其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劳动合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为劳动合同的管理机关,依法督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范本样式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劳动合同签订后,应当于1个月内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鉴证。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劳动关系双方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劳动合同。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依然有效。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法》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致使劳动合同无效,并对劳动者权益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一方违反劳动合同,侵害对方利益,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按损害的程序给予劳动者经济赔偿,但不得低于下列标准:

(一)对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每提前解除1年应当赔偿劳动者相当本人上1个月的平均工资(下同),最多不超过12个月;

(二)对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20年以下的(含20年),按照每工作1年赔偿1个月的平均工资;工作20年以上的,按照每工作1年赔偿一个半月的平均工资,最多不超过24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三十四条 劳动者违反本办法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必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外,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每提前解除1年,应当赔偿用人单位相当本人上1个月平均工资的费用,最多不超过12个月的平均工资;

(二)对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本单位每工作1年应当赔偿相当本人1个月平均工资的费用,最多不超过18个月的平均工资。

劳动合同中约定赔偿标准的,按照合同约定赔偿。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在其他单位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并对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在6个月内录用人员,未优先录用被裁减人员的,劳动行政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制止其招用和调入人员。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自收自支事业组织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2月15日)。

【标题】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办法(试行)》的决定

【内容分类】劳动

【文号】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7号

【颁布部门】江苏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7年12月15日

【生效日期】1997年12月15日

【正文】

全文

《江苏省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办法(试行)》第三十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法》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5.合同管理办法试行 篇五

何宁湘

〖导语〗

国家在提出了对全国范围内的国家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随即在207月6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 国办发〔〕35号文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据此,四川省人民政府于2002年12月16日第8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川办发〔2002)40号《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并于1月1日起施行,至此四川省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正式开始。

3月24日四川省人事厅公布了《关于印发四川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等样本的通知》。203月25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成办发43号), 6月13日成都市教育局《关于转发〈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成教人[2003]22号),学校人事制度改革也在今年暑假期间正式实施。

编者对《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以及聘用合同样本进行了研究,感到:事业单位用人制度改革具体化政策的出台有它特有的特点,同时基于部门政策上与生俱来的条块权益分配、以及政策与法律不可调合的特性,必然随之带来的无法避免的缺陷、必然存在很多与法律法规冲突、操作性较差等重要方面存在不足,在目前这些问题只有通过在签订合同时用补充条款来加以弥补,编者对这些方面初作浅析如下:

〖《试行办法》与《聘用合同书》的突出特点〗

1、将目前在事业单位中实行的聘用制正式纳入合同制,虽然目前政策尚未明确合同的性质与不具有法律性质,必竟引入了规章、政策与有限法律并行调整的机制。

2、行政政策保护向受聘人员作较大倾斜。

3、将合同期限最短限制为3年,有望保证事业单位从业人员的稳定以及受聘人员的利益在相对期限内得到保护。

4、明确了受聘人员在合同解除时可能得到一定的经济补偿。

5、保护了在合同制下研究生、转业军人、以及国家调用人员、担任国家科研项目人员的相对稳定以及相关权益。

6、明确规定了受聘人员在拒聘时,事业单位的行政责任。

7、规定了“内部离岗待退”政策。

8、打破了受聘人员的身份界线与性别界线。

9、规定了受聘人员在享受培训后的服务年限,以及单位商业秘密保护等方面,部分和相应保护了事业单位为受聘人员支付培训费用后的权益。

6.大学生创业团队入住合同(试行) 篇六

乙方:

甲乙双方经协商,就甲方同意乙方进驻河北理工大学轻工学院大学生创业园,并享受甲方服务之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的孵化期为个月,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孵化期满,本协议即行终止。如乙方仍需甲方孵化服务的,双方另行订立孵化协议。

二、孵化期内,甲方对乙方开设以下服务项目:

1、无偿提供一个孵化场地,场地大小视实际项目确定;

2、根据乙方项目的具体情况,协助落实有关的优惠政策;

3、协助办理工商注册、税务登记、银行开户、工商年检及变更等有关手续;

4、协助项目申报、成果鉴定、高新技术企业申报及高新技术产品认定;

5、协助联系社会相关机构和企业在技术、资金、管理等方面的援助;

6、为创业团队定期提供免费各类培训及创业指导;

7、协助乙方疏通融资渠道,开展资金与项目的嫁接服务;

8、有偿提供会议、展示、报告等场地服务。

三、进驻甲方的孵化基地,乙方承诺保证符合以下条件:

1、企业法人必须具有唐山大学生创业协会培训结业证书;

2、企业所有成员必须具有唐山大学生创业协会培训结业证书;

3、创业项目产业化前景好,市场前景好,具有一定的技术先进性;

4、具有研发项目所必备的一定的资金;

5、所有经营、开发活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6、自觉履行孵化协议及与之有关的其它合同;

7、按甲方具体要求提交一份详细的创业计划书;

8、按甲方要求提供本企业及研发项目的有关资料、简介等。

四、乙方将尽力配合甲方做好服务工作,提供甲方需要的有关乙方产品开发、经营活动等方面的资料、报表等。甲方在提供服务过程中,保证对乙方提供的资料、情况保密。创业团队入住合同(试行)

五、有关费用及标准:

除无偿服务项目外,乙方需按照实际需求缴纳相关费用。

六、依据本协议,甲乙双方仅为服务与被服务之关系。本协议不能构成甲乙双方任何形式的合作或担保关系。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以甲方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或从事使他人误认为双方存在合作或担保关系的任何行为。

七、乙方对自己的企业行为如经营行为、用工行为等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与甲方无关。

八、违约责任:

1、甲方因提供的孵化场地发生权属争议影响乙方的正常使用和工作的,乙方有权中止合同。

2、甲方泄露乙方提供资料中的商业秘密而导致乙方损失的,甲方负责赔偿。

3、乙方违反本协议第六条规定的,甲方有权采取责令乙方纠正、消除影响、进行澄清直至解除本协议等措施,因此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

4、乙方如因违法经营行为受到有关部门查处的,甲方有权视具体情况解除本协议。

5、孵化期内,乙方的经营状况已不符合本协议第三条所规定条件的,甲方应与乙方协商解除本协议。协商不成,乙方的经营状况又未得到改善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

6、乙方违犯创业园相关规章制度,合同终止。

7、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合同终止。

九、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乙方:

7.合同管理办法试行 篇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支持养蜂行为, 维护养蜂者合法权益, 促进养蜂业持续健康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养蜂活动, 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养蜂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养蜂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养蜂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养蜂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 支持发展养蜂, 推动养蜂业的规模化、机械化、标准化、集约化, 推广普及蜜蜂授粉技术, 发挥养蜂业在促进农业增产提质、保护生态和增加农民收入中的作用。

第五条养蜂者可以依法自愿成立行业协会和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为成员提供信息、技术、营销、培训等服务, 维护成员合法权益。

各级养蜂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蜂业行业组织和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扶持、指导和服务, 提高养蜂业组织化、产业化程度。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六条各级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广泛宣传蜜蜂为农作物授粉的增产提质作用, 积极推广蜜蜂授粉技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辖区内蜜粉源植物调查工作, 制定蜜粉源植物的保护和利用措施。

第七条种蜂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 应当依法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出售的种蜂应当附具检疫合格证明和种蜂合格证。

第八条养蜂者可以自愿向县级人民政府养蜂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免费领取《养蜂证》, 凭《养蜂证》享受技术培训等服务。

《养蜂证》有效期三年, 格式由农业部统一制定。

第九条养蜂者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生产。

各级养蜂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养蜂技术培训和生产指导工作。

第十条养蜂者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对所生产的蜂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养蜂者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正确使用生产投入品, 不得在蜂产品中添加任何物质。

第十一条登记备案的养蜂者应当建立养殖档案及养蜂日志, 载明以下内容:

(一) 蜂群的品种、数量、来源;

(二) 检疫、消毒情况;

(三) 饲料、兽药等投入品来源、名称, 使用对象、时间和剂量;

(四) 蜂群发病、死亡、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 蜂产品生产销售情况。

第十二条养蜂者到达蜜粉源植物种植区放蜂时, 应当告知周边3 000米以内的村级组织或管理单位。接到放蜂通知的组织和单位应当以适当方式及时公告。在放蜂区种植蜜粉源植物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避免在盛花期施用农药。确需施用农药的, 应当选用对蜜蜂低毒的农药品种。

种植蜜粉源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施用农药3日前告知所在地及邻近3 000米以内的养蜂者, 使用航空器喷施农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作业5日前告知作业区及周边5 000米以内的养蜂者, 防止对蜜蜂造成危害。

养蜂者接到农药施用作业通知后应当相互告知, 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三条各级养蜂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养蜂者与蜂产品收购单位、个人建立长期稳定的购销关系, 实行蜂产品优质优价、公平交易, 维护养蜂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转地放蜂

第十四条主要蜜粉源地县级人民政府养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蜂业行业协会, 每年发布蜜粉源分布、放蜂场地、载蜂量等动态信息, 公布联系电话, 协助转地放蜂者安排放蜂场地。

第十五条养蜂者应当持《养蜂证》到蜜粉源地的养蜂主管部门或蜂业行业协会联系落实放蜂场地。

转地放蜂的蜂场原则上应当间距1 000米以上, 并与居民区、道路等保持适当距离。

转地放蜂者应当服从场地安排, 不得强行争占场地, 并遵守当地习俗。

第十六条转地放蜂者不得进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养蜂主管部门依法确立的蜜蜂遗传资源保护区、保种场及种蜂场的种蜂隔离交尾场等区域放蜂。

第十七条养蜂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 及时处理偷蜂、毒害蜂群等破坏养蜂案件、涉蜂运输事故以及有关纠纷, 必要时可以应当事人请求或司法机关要求, 组织进行蜜蜂损失技术鉴定, 出具技术鉴定书。

第十八条除国家明文规定的收费项目外, 养蜂者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乱收费、乱罚款和乱摊派等行为, 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四章 蜂群疫病防控

第十九条蜂群自原驻地和最远蜜粉源地起运前, 养蜂者应当提前3天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 方可起运。

第二十条养蜂者发现蜂群患有列入检疫对象的蜂病时, 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并就地隔离防治, 避免疫情扩散。

未经治愈的蜂群, 禁止转地、出售和生产蜂产品。

第二十一条养蜂者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 正确使用兽药, 严格控制使用剂量, 执行休药期制度。

第二十二条巢础等养蜂机具设备的生产经营和使用, 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及有关规定。

禁止使用对蜂群有害和污染蜂产品的材料制作养蜂器具, 或在制作过程中添加任何药物。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所称蜂产品, 是指蜂群生产的未经加工的蜂蜜、蜂王浆、蜂胶、蜂花粉、蜂毒、蜂蜡、蜂幼虫、蜂蛹等。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8.合同管理办法试行 篇八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义务教育学籍管理工作,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益,巩固义务教育普及成果,提高义务教育质量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全日制普通中小学校、特殊教育学校的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省义务教育学籍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以县为主、学校实施”的管理体制和网络管理方式。

省教育行政部门宏观指导本省义务教育学籍管理工作,发布相关规定,负责建立全省统一的义务教育阶段学籍管理系统,汇集全省义务教育阶段学籍信息。

州(市)教育行政部门宏观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学籍,制定指导县(市、区)工作的意见,通过网络管理系统汇集并向省教育行政部门上报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学籍信息。

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学籍,制定具体办法,通过网络管理系统汇集并向州(市)教育行政部门上报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学籍信息。

第四条 学校是学籍管理的基本单位,负责学生从入学到毕业各个环节的具体管理工作,负责建立本校学生学籍,并通过网络管理系统及时、准确、规范、全面地向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上报学籍信息。

学校校长是义务教育学籍管理的主要责任人。

第二章 入 学

第五条 本省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即一年级至九年级。其中,一至六年级为小学年级,六年级为小学毕业年级;七至九年级为初中年级,九年级为初中毕业年级。

第六条 本省义务教育学校每年秋季招收一年级、七年级新生。

本省义务教育公办学校招生实行以学生户籍地和居住地相结合的办法,免试就近或相对就近入学的制度。

本省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按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招生范围和办法招生。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证适龄儿童全部入学、保证六年级学生全部升入七年级继续完成九年义务教育。

第七条 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年满6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九年义务教育。适龄儿童的入学年龄以当年8月31日达到的实足年龄为准。

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入学年龄可推迟到7周岁。残疾儿童少年的入学年龄,可适当放宽,具体年龄由州(市)教育行政部门确定。

禁止小学提前招收不足入学年龄的儿童入学。

第八条 义务教育公办学校招生,不得组织任何形式的入学考试或测试。

第九条 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学校布局、规模和适龄儿童、少年数量等情况,合理确定公办学校招生范围并每年向社会公布,确保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就近或相对就近、免试入学。

第十条 新学年开始前,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以适当方式,及时向一年级和七年级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发放《云南省义务教育入学通知书》(见附件一)。入学通知书发放及之前的报名、登记等工作,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做出具体安排。

第十一条 义务教育学校按照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的安排,做好招收新生的各项工作。

第十二条 一年级和七年级新生,根据不同情况及时办理入学注册手续:

(一)本省户籍且在户籍地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持户口证明和入学通知书,按时到入学通知书指定的学校为适龄儿童、少年办理入学注册手续。

(二)非居住地户籍的适龄儿童、少年,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持身份证明、居住证明、户口证明到居住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入学,领取入学通知书,按时到指定的学校为适龄儿童、少年办理入学注册手续。

(三)外国籍学生入学,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具有接收外国籍学生资格的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接收外国籍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并为其建立义务教育学籍。

(四)适龄儿童、少年及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可以自愿选择民办学校入学就读。

(五)革命烈士、残疾军人和现役军人的子女入学,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其他入学事宜按照国家、省和各地有关规定执行。

(六)适龄儿童、少年因故不能按时注册入学,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向学校提出延期办理入学手续的申请。逾期1个月不办理入学手续的,除不可抗力因素外,按《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新生入学注册后,学校(含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学生学籍网络管理有关规定,在网络管理系统中为一年级学生建立教育档案和学籍,为七年级学生建立学籍。

第十四条 教育档案和学籍中与居民身份相关的内容确需更改的,由学生和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持已经变更内容的户口册和其他证明,向学校提出申请,由学校核实和办理变更手续。

学生学籍号一经编定,不得变更(转学、休学除外),直至小学或初中学段结束。各类表册均应以学籍号为序。

学校应当按照学籍号随机编排教学班,禁止学校设立或变相设立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第三章 缓 学

第十五條 适龄儿童因故不能按时入学、需要延缓入学时间的,应当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或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因健康原因需要延缓入学时间的,必须附具县(市、区)以上医疗机构检查结论的证明。

缓学期限原则上为一个学年。缓学期满仍不能入学的,应当重新提出书面申请、出具证明、办理继续缓学的相关手续;能入学的,应当按时办理入学手续。

第四章 转学

第十六条学生不得随意转学。但因适龄儿童、少年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调动、部队换防、人才引进、居住地迁移、进城就业务工或因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在原就读学校就读者,准予转学。

第十七条本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转学手续,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学生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填写《云南省中小学学生转学申请表》(见附件二),向转入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与转入学生户籍地或居住地就近或相对就近的原则,统筹安排到公办学校或民办学校就读;

(二)经转入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同意,学生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到转出学校提出转学申请;

(三)转出学校同意之后,上报转出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同时在学籍管理网络系统转出该学生学籍;

(四)转出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同意之后,在学籍管理网络系统转出该学生学籍;

(五)学生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持《云南省中小学学生转学申请表》到转入学校办理相关手续。转入学校、转入地教育行政部门在网络管理系统中办理接收手续。

第十八条 学生转学,不得变更就读年级。毕业年级学生原则上不准转学。

学生转学原则上在学期结束和新学期开学时办理相关手续。

学校严格按照“学籍随人走”的原则,不得接收未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转入的学生,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用“试读”形式拖延办理相关手续。

学生转学后的学籍应当及时变更,确保其依法接受义务教育的权益。

第十九条 学校不得以任何理由胁迫或诱导学生转学。

第五章 休学和复学

第二十条 学生因身体状况或其他特殊原因,无法坚持正常学习的,准予休学。

申请休学必须由学生本人和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共同提出,出具有效证明,由学校批准。学生休学情况,学校应当及时报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学生休学后的学籍应当及时在网络管理系统中变更。

除健康原因外,毕业年级学生原则上不准休学。

因健康原因休学的,必须出具县(市、区)以上医疗机构检查结论的证明。

学生休学期限原则上为一个学年。休学期满仍不能如期复学的,必须办理继续休学的手续。

第二十一条 休学期满后,学生应当持休学证明和医疗单位出具的健康证明书或其他有效证明,向学校提出复学申请。

学生休学期间,学校应当为其保留学籍。学生复学后,由学校安排到相应班级学习。学生复学后的学籍应当及时在网络管理系统中变更。

第二十二条 学校不得拒收18周岁以下、未接受完九年义务教育、学籍被保留的学生、户籍所在地学生,包括被司法机关不予起诉、免予刑事处罚或宣告缓刑以及解除收容教养或服刑期满而需要复学的学生。

第六章 升级和跳级

第二十三条 九年义务教育阶段实行年限教育,学生每学年结束后自然升入下一个年级。

第二十四条 学生全面发展、学业成绩特别优异、达到相应高年级水平的,由学生本人和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共同提出申请,经学校全面考核,报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跳级升入相应的高年级学习。跳级学生毕业时视为完成九年义务教育。

第七章 评 价

第二十五条 本省义务教育一至六年级学生实行综合素质评价和学科成绩考评制度。一至六年级学生综合素质评价的具体办法,参照本省初中学生综合素质评价的要求和指标体系执行;学科成绩考评,以国家颁布的各学科课程标准及教学基本要求为依据,根据不同学科特点采用考试或考查方式,由学校组织实施。一至六年级学生综合素质评价和学科成绩考评结果在本省范围内同等有效。

第二十六条 本省义务教育七至九年级学生实行综合素质评价和学业水平考试制度,具体办法按照省教育行政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初中学生学业水平考试成绩和综合素质评价结果在本省范围内同等有效。

第八章 奖励与处分

第二十七条 奖励和处分应当坚持奖励为主、处分为辅的原则。处分应当在做好教育和引导工作的基础上进行。

第二十八条 对德智体美全面发展或某些方面表现突出、成绩优异的学生,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予以表彰和奖励,并记入学生综合素质评价和教育档案。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学校规章制度又屢教不改的学生,可以视其情节轻重,根据学校的有关规定,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处分。

处分为警告的,期限不超过2个月;处分为严重警告的,期限不能超过一个学期。学生改正或有进步表现,应当及时撤销处分。

处分为记过的,必须向学生及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书面陈述具体原因和依据。学生及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学校申请复议;对学校做出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书面提出申诉。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做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条 处分为警告和严重警告的,不得记入学生综合素质评价和教育档案。

处分为记过的,经过半年教育,确有悔改表现者,经师生评议,学校批准,可撤销其记过处分。处分撤销后,应及时将处分记录从学生教育档案中撤出。受记过处分的学生,在其毕业时尚未撤销处分者,应将其处分决定记入综合素质评价和教育档案。

学校不得以任何方式劝退、开除学生。

第九章 毕业、结业、肄业

第三十一条 学生接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区分下列不同情形,颁发本省统一内容和样式的《云南省义务教育证书》(见附件三):

(一)学生综合素质评价合格、学业水平考试合格的,颁发标注“毕业”字样的《云南省义务教育证书》;

(二)学生综合素质评价不合格或有一科以上学科学业水平考试不合格的,颁发标注“结业”字样的《云南省义务教育证书》;

(三)学生未接受完九年义务教育且年满18周岁的,颁发标注“肄业”字样的《云南省义务教育证书》。

《云南省义务教育证书》由州、市教育行政部门统一招标印制,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订购和验印,学校颁发。

第十章学籍信息管理与规范

第三十二条本省义务教育学生统一建立教育档案。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教育档案和学籍管理制度,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采集学生相关信息,为学生建立教育档案和学籍,学生教育档案和学籍应永久保存。

义务教育学生毕业、结业、肄业、被宣告死亡或者失踪的,其教育档案及学籍档案应当予以记载。

第三十三条学生教育档案和学籍管理采用省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的网络管理系统。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编定州(市)和县(市、区)主管单位代码,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编定学校代码。主管单位代码、学校代码一旦确定不得随意更改。因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需要增减主管单位代码、学校代码的,需及时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学校合并的,学生教育档案和学生学籍移交并入的学校管理。学校撤销的,学生教育档案和学生学籍移交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管理。

第三十四条学生学籍是发放《云南省义务教育证书》和办理转学、休学、复学等手续的依据。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根据需要配置学生学籍管理设备设施,按照省教育行政部门的统一要求建立健全学生学籍管理电子档案,并安排专人负责学生学籍管理工作。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州(市)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意见,并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和州(市)实施意见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州(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特殊教育学校(班)和职业初中(班)学生学籍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5日起施行。《云南省颁发义务教育证书办法(试行)》(云教普字〔1993〕第004号)、《云南省义务教育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缓学、免学、停学管理办法》(云教普字〔1993〕第005号)同时废止。

9.合同管理办法试行 篇九

一、制定《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示范文本的背景

为贯彻落实《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切实保护土地出让人、受让人的合法权益,2000年10月31日,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发布了修订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GF-2000-2601,简称《出让合同》示范文本)。几年来,作为出让方的各市县国土资源部门与作为受让方的用地者,共同依据《出让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认真履行合同,对保护双方合法土地权益,合理开发利用土地,促进土地市场规范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2004年,《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明确规定:“今后,供地时要将土地用途、容积率等使用条件的约定写入土地使用合同,对工业项目用地必须有投资强度和开发进度等控制性要求”。“各有关部门要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调整有关厂区绿化率的规定,不得圈占土地搞花园式工厂”。2005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进一步明确规定:“要规范土地出让公告和合同的内容,加强房地产开发用地供后监管,对违反土地出让合同约定

或有关规定的,依法追究违约违规责任。”

为进一步发挥政府运用经济、法律手段管理土地的水平和能力,明确投资强度,提高集约用地水平;明确项目开工、竣工时间,防止开发商长期囤积土地,保证政府出让的国有土地能够及时转变成有效的开发利用;进一步明确规范闲置土地的认定,减少土地闲置;根据国发28号和国办发26号文件要求,我们在原出让合同示范文本的基础上,研究制订了《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示范文本。2006年4月19日,国土资源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下了《关于发布〈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示范文本(试行)的通知》(国

土资发[2006]83号),自2006年7月1日起试行。

二、《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示范文本的主要内容及说明

(一)关于《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

《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共16条,对出让土地的竣工时间、投资总额、投资强度、宗地容积率、建筑系数、工业项目用地中非生产性设施用地比例、闲置土地认定、终止履行合同、改变合同约定的用地条件等合同条件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

(二)关于《出让合同补充协议》适用效力

自2006年7月1日起,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除了按照2000年的《出让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合同外,双方还要就合同中有关土地开发利用等未尽事宜,同时签订《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出让合同》和《出让

合同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效力。

(三)关于建设项目开竣工时间的约定

为保证用地者及时开发利用土地,防止囤积土地,在《出让合同》已约定了建设项目的动工日期外,《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了建设项目的竣工时间。明确“受让人除按

照《出让合同》约定日期动工建设外,还要明确同意在年月日前完成项目施工建设,并申请竣工验收。”并在第十条约定,受让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日期完成项目建设并申请竣工验收的,要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这一规定主要是为解决一些项目长期建设而不竣工问题,防

止开发商长期大量囤积土地。

(四)关于投资总额和容积率的约定

为节约集约用地,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在《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第二、三条约定了受让宗地的投资总额、单位用地面积投资强度、容积率和建筑系数等指标。受让人不能满足双方约定的指标的,属于违约。第十一、十二、十三条明确了违约方要支付违约金等责任。这几条规定主要是明确项目用地投资强度,提高集约利用水平,降低项目对土地资源的消耗量。

(五)关于工业建设项目的特别约定

为集约利用工业用地,防止圈占土地搞花园式工厂,第四条规定:属于工业建设项目的,受让宗地中用于企业内部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的用地不超过受让宗地面积的%一定比例,受让人不得在受让宗地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设施。违反该约定的,第十四条规定:受让人应当向出让人支付违约金,并自行拆除相应的绿化和建筑设施。这些规定主要是提高工业用地利用强度,提高集约用地水平。

(六)关于闲置土地的规定

《城市房地产法》、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对闲置土地处置已进行了规定。为及时开发利用土地,防止闲置浪费土地,《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第五、六条进一步作了约定,受让人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动工建设,但已开发建设面积占建设总面积比例不足三分之一或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也视为土地闲置,出让人有权向受让人征收土地闲置费。防止项目停工形成实际闲置问题。

(七)关于终止项目建设和减少投资规模的约定

对于受让人在开发利用土地过程中,因自身原因终止该项目投资建设或减少项目投资规模,申请终止履行出让合同或变更出让合同的不同情况,《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第七条、第八条对退还全部或部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回土地使用权、扣除定金、征收土地等事项进

行了明确约定。目的是及时调整土地利用,充分利用土地。

(八)关于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的约定

为规范严格合同履行,维护城市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防止受让方随意改变用地条件,规避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五条规定了在出让期限内,受让人要求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的两种处理方式,一是由出让人收回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后,依法重新出让,二是依法办理改变土地用途和土地使用条件批准手续后,由受让人按照批准变更时新旧土地使用条件下该宗地的土地市场价格差额补交土地使用权

10.合同管理办法试行 篇十

(试行)》的通知 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2010年12月21日 京高法发[2010]458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已经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1次(总第269次)会议于2010年12月13日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特此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为妥善处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统一审判标准和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民事审判实践,制订本意见。

第一条本意见所称的房屋买卖,是指城镇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二手房”买卖。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意见处理。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的预购书、购房意向书等协议已经具备了拟购房屋的基本状况、价款数额、价款支付方式等合同主要内容的,可以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可归责于当事人一方的原因致使房屋买卖合同未能订立,预约协议约定有定金条款的,应当适用定金罚则;没有约定定金条款,或者定金处罚数额不足以弥补守约方实际损失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因此所受到的信赖利益损失。守约方要求赔偿合同履行的可得利益损失的,一般不予支持。

第三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不得转让的规定,在性质上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四条规定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应作为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

第四条对以将来可能取得所有权的房屋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法院不应仅以出卖人在签订合同时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为由认定买卖合同无效。出卖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仍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致使买受人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前款所称将来可能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包括尚未取得所有权的已购商品房及已购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房屋等。

第五条出卖人将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法定共有房屋,未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擅自以自己名义转让给他人,买受人为善意的,可以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买受人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其他共有人要求追回该房屋的,不予支持。

前款中出卖人为夫妻一方,转让房屋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该规定。

第六条相关政策、法规规定的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内买卖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当事人主张买卖合同无效的,可予支持。政策、法规有新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出卖人转让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原购房合同系2008年4月11日(含)之前签订,当事人又在转让该已购房屋的合同中约定在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届满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该房屋已具备上市交易条件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经出卖人主张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的后果,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并考虑居住安置问题妥善处理,在认定买受人所受损失数额时应当综合考虑出卖人因房屋升值获得的利益、买受人因此丧失的订约机会损失、买受人装修房屋的添附价值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公平合理的予以确定。

第七条出卖人转让已购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房屋,当事人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八条房屋抵押权存续期间,出卖人(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房屋的,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出卖人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仍未履行消灭抵押权的义务,致使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应予支持;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经法院释明后仍坚持不变更的,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同意并能够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征询抵押权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追加抵押权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九条出卖人擅自将已被有权国家机关采取了查封等强制措施的房屋转让给他人的,买卖合同一般认定为无效,但相应有权国家机关或申请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利人同意转让,或者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强制措施已经解除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出卖人转让房屋后,有权国家机关对房屋采取了查封等强制措施的,不影响已成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针对出卖人的强制措施仍未解除,致使买受人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可以参照本意见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处理。

第十条房屋权利人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取得房屋所有权,尚未办理宣示登记即转让房屋的,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买受人要求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经审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的,应当判决房屋权利人将房屋登记到自己名下后,再为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

第十一条出卖人因婚前购买、拆迁安置等原因单独享有房屋所有权,其配偶、其他亲属或被拆迁安置人因婚姻、亲属关系或拆迁政策规定有权居住该房屋,并形成共居事实,居住人以出卖人转让房屋未经其同意,侵害其居住权益为由,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但居住人的相关权益应当得到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当事人之间就转让同一房屋先后分别签订数份买卖合同,合同中关于房屋价款、履行方式等约定存在不一致,当事人就此产生争议的,应当依据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对于当事人在房屋买卖中确实存在规避税收征管、骗取贷款等行为的,必要时可一并建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出卖人就同一房屋分别签订数份买卖合同,在合同均为有效的前提下,买受人均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则上应按照以下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买受人:

(1)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

(2)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已经实际合法占有房屋的;

(3)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又未合法占有房屋,应综合考虑各买受人实际付款数额的多少及先后、是否办理了网签、合同成立的先后等因素,公平合理的予以确定。

买受人中之一人起诉要求出卖人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出卖人以房屋已转让给他人为由提出抗辩的,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追加其他买受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他买受人另行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依据前款原则协调处理。

第十四条房屋经多次转手买卖,均未办理转移登记,终局买受人以前手出卖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法院可以依申请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追加登记权利人(第一手出卖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的,可以判决当事人依次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于参与中间流转的其他出卖人,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追加其为第三人。

第十五条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借名人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登记人(出名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可予支持。但是,该房屋因登记人的债权人查封或其他原因依法不能办理转移登记,或者涉及善意交易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当事人一方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房屋的购买确实存在出资关系,但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其主张确认房屋归其所有或要求登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不予支持;其向登记人另行主张出资债权的,应当根据出资的性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借名人违反相关政策、法规的规定,借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策性保障住房,并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主张确认房屋归其所有或者依据双方之间的约定要求登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一般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 登记人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擅自转让给他人,借名人以其对房屋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但借名人能够证明买受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房屋存在借名登记的除外。买受人、借名人均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可以参照本意见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房屋的无权处分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权利人基于非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取得房屋所有权,但未办理宣示登记,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登记人擅自以自己名义处分房屋的;

(2)因房屋登记机关登记错误,致使房屋登记簿上记载的原所有权消灭,产生了新的登记权利,登记人擅自以自己名义处分房屋的;

(3)夫妻共同共有及其他法定共有房屋仅登记在其中部分共有人名下,登记人未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擅自以自己名义处分房屋的;

(4)出卖人转让房屋并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其后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解除,尚未办理所有权回复登记,登记人(买受人)擅自以自己名义处分房屋的;

(5)其他无权处分房屋的情形。

第十九条《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在适用上应作如下理解:

(1)房屋善意取得中“善意”的判断标准:买受人信赖房屋登记簿中关于物权登记的记载,不知道出卖人无处分权即推定买受人为善意,但确有证据证明买受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不知房屋登记簿中物权登记错误或者登记簿中存在异议登记的除外。房屋原权利人对于买受人为恶意负有举证责任。

(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是指买卖双方之间存在以合理价格转让房屋的交易行为,且买受人已实际全部或部分支付了房屋价款。

(3)房屋善意取得以房屋所有权已经转移登记到买受人名下为生效要件。房屋已经办理转移登记但尚未交付的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构成,但该事实可以作为判断买受人是否构成善意的因素之一。

第二十条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出卖人未依约为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买受人提起房屋确权之诉,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应当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出卖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买受人坚持不变更的,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构成根本违约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违约方不享有合同法定解除权。如果因不可抗力或情事变更等原因,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合同双方均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第二十二条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继续履行,愿意以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为代价解除合同,而另一方坚持要求继续履行,经审查合同继续履行不存在现实困难的,应当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但合同另有解约定金等约定或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对定金性质约定不明的,不应视为解约定金。

房屋买卖合同中同时约定了解约定金和违约金,当事人一方已构成违约的,在约定条件成就时解约定金处罚与违约金可以同时适用。

第二十四条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因一方当事人根本违约致使另一方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守约方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赔偿房屋差价损失、转售利益损失等可得利益损失的,应酌情予以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认定和计算可得利益损失时,应从守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守约方未采取合理措施不当扩大的损失、守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守约方因此获得的利益以及守约方取得利益需要支出的必要的交易成本,并综合考虑守约方的履约情况等因素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信赖合同有效成立致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要求另一方赔偿信赖利益损失的,应予支持。信赖利益损失包括所受损害和

所失利益(当事人信赖合同有效成立而丧失另订其他有利合同的机会损失等),损失赔偿数额以不超过履行利益为限。

第二十六条出租人转让房屋给第三人,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承租人请求判决其与出租人在与第三人同等条件下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出租人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经审查承租人购买房屋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具备合同履行能力的,法院可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并判决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依同等条件支付房屋价款,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要求承租人提供相应的担保以证明其具备合同履行能力。

承租人在诉讼中仅要求法院确认其对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而不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经法院释明后仍坚持不变更的,对承租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房屋中介机构对于房屋权属状况等订约相关事项及当事人的订约能力负有积极调查并据实报告的义务。

房屋中介机构违反忠实居间义务,严重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委托人支付中介服务费用及从事居间活动的必要费用。委托人有损失的,房屋中介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在房屋买卖等非权属纠纷民事案件中,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作为权属证据提供的房屋登记簿和权属证书提出异议,法院原则上仅对房屋登记簿和权属证书形式上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经查证属实的,即可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

第二十九条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原则上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权。

第三十条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本意见的具体规定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不一致的,本意见的相关规定不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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