殡葬管理试题

2024-12-05

殡葬管理试题(精选11篇)

1.殡葬管理试题 篇一

殡葬改革与殡葬管理的任务

民政部李立国部长在2010年年中分析会上,以《坚持改革创新,推进民政事业科学发展》为题的报告中说:

“社会事务管理方面,上半年,研究部署了上海世博会期间的救助管理工作,全国救助流浪乞讨人员近80万人次;隆重举行新中国首部婚姻法颁布60周年纪念活动,启动全国婚姻登记管理信息系统二期建设,积极探索解决婚姻、收养问题的有效机制,推进《民政部关于进一步深化殡葬改革促进殡葬事业科学发展的指导意见》的落实,开展全国殡葬系统“优质服务月”活动,清明祭扫文明有序,殡葬改革和殡葬管理在资源配置、生态文明、服务质量、救助保障等方面都取得了新的进展,许多地方制定了基本殡葬服务的惠民政策。同时要看到,社会事务管理仍须加快由“管制型”向“服务型”转变,切实做到寓管理于服务之中,进一步提升规范管理和文明服务的水平。下半年,要深化殡葬改革,巩固公墓治理整顿成果,大力推行惠民殡葬、阳光殡葬、绿色殡葬,认真做好上海世博会、广州亚运会期间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加强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项目建设,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被拐卖妇女儿童救助保护工作;完善婚姻收养政策,加快婚姻收养信息化建设。”

李部长还说:

“下半年,要继续加强民政科研平台、科技管理制度、科研人才队伍等建设;启动社会组织、社会福利、社会救助、社区建设、地名、殡葬、婚姻登记、社会工作等领域管理标准化建设,完成64项国家标准制修订和25项行业标准制定任务。”

2.殡葬管理试题 篇二

一、殡葬管理信息化建设存在的问题

1.对殡葬管理信息化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到位。部分领导干部对殡葬管理信息化的重要性和积极意义认识不足,没有把这项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在工作中被动应付,缺乏积极性和主动性,各部门协调配合意识不强,还没有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局面。

2.殡葬服务保障基础设施现代化建设薄弱,殡葬管理信息化不够完善。绝大多数殡葬服务单位现代化设施不全,很少有门禁管理、红外线管理、监控管理、RFID技术的投入。虽有部分殡葬服务单位有相应的管理信息系统,但功能并不齐全,只有殡葬基本服务项目的信息化管理,缺少OA系统、人事管理系统、仓储管理系统等功能[1]25。大多数殡葬管理单位、服务单位无自己的官方网站,广大市民很难从网上获取殡葬服务指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绿色殡葬的政策、法规,很难在网上开展奠祭自己亲人的祭祀活动,更不用说直接在网上进行殡葬服务项目的交易。

3.各殡葬单位信息孤独、缺乏共享。部分殡葬单位虽然有自己的殡葬业务信息管理系统,但是各单位信息系统构建时只考虑自己的情况,没有通用性,没有统一的网络体系和应用软件平台,信息管理系统彼此封闭独立,不能实现各单位之间的信息共享。

4.殡葬事业宣传工作力度不够。目前殡葬行业在社会上的理解程度与认可程度并不高,殡葬行业还是被人们边缘化[2]91。由于传统观念的影响,人们平时不愿意接受殡葬宣传,碰到殡葬宣传,也往往退避三舍,敬而远之,平常也不太会像浏览其他新闻一样浏览殡葬管理的法律法规、殡葬改革的政策。各地的殡葬宣传主要还是通过4月的殡葬集中宣传月进行悬挂标语、发放宣传单、出动宣传车等,其形式还是比较单一,从效果来看,深入人心的少。

5.殡葬服务业的职工受教育程度不高,信息化建设与管理人才匮乏。受传统观念影响,殡葬行业从业人员的社会地位一直较低,人们大多不愿从事殡葬行业,也对殡葬行业的从业人员避之唯恐不及。不仅殡葬行业外的人对殡葬业存在偏见,殡葬行业从业人员对自己所从事的行业也缺乏认同感,很多殡葬行业从业人员不愿对外提及自己的工作,介绍时只说在民政部门工作。据殡葬管理工作者说,殡仪馆的职工在过年时是不去朋友家或亲戚家拜年的。在殡仪馆还叫做“火葬场”的年代,火葬场或公墓大多是由郊区或农村的没有受过文化教育或文化教育程度相对较低的人来工作,改革开放以后,人们的生死观念有了一定的转变,人们对殡葬业的态度也发生了改变,有一批高学历的从业者开始投身到了殡葬行业,但殡葬业从业人员的总体素质仍然相较其他行业偏低,大多数的员工缺少专业的殡葬知识和现代化的操作技术, 据调查,从事殡葬服务行业的员工学历水平大都在初中或初中以下,各乡镇街道从事殡葬管理的干部也往往年龄偏大,信息化技术薄弱,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殡葬管理信息化建设的步伐。

二、加快殡葬管理信息化发展的对策建议

1.深刻认识实现殡葬管理信息化建设的重要意义。各部门要深化认识,转变观念,高度重视、强化组织领导,把殡葬管理信息化建设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纳入日常工作安排。完善殡葬改革协调领导机制和工作运行机制,做到领导到位,人员到位,工作到位,把“数字民政、数字殡葬”建设真正落到实处[3]16。

2.立足实际,制定殡葬管理信息化建设的目标。开发、完善民政部门、殡仪馆、公墓网络平台,加大现代化设施投入力度,推进业务处理规范化、信息化,全面提升殡葬业务网上办公效能;建设、完善殡葬网、殡仪馆、公墓网站建设,加大绿色殡葬宣传力度,开通殡葬网上交易平台;通过政府信息交换平台,实现与社保、公安、医疗保险、卫生、社区等部门的数据交换和信息互联、互通、共享。

3.加大殡葬行业的信息化设施的投入,为优质殡葬提供基础。 第一,在殡仪馆、骨灰堂中安装门禁系统,RFID无线技术等,加强遗体的管理,实现对尸体从进入殡仪馆到入炉火化全程的准确处理跟踪,同时也方便家属办理相关骨灰寄存业务。第二,利用无线通信与互联网技术,开发各种宣扬人生积极意义的,缅怀逝者音容笑貌的多媒体殡葬服务项目,例,人生小电影,逝者生活片断等,让生者深刻领悟生命的意义和价值。第三,设立触摸式的电子屏幕查询系统,开通殡葬项目指南服务,为丧家提供方便。第四, 开发基于GIS(地理信息系统)的公墓墓穴管理系统,利用GIS的三维显示和管理,实现对墓穴,特别是草坪葬、树葬的墓穴进行有效的管理,为更好地开展绿色殡葬打下基础。第五,在各墓园建立远程监控系统,实时监控墓地情况,保证墓园安全;为殡葬网上交易平台提供实时墓地信息,提升交易成功率;对清明、冬至传统的祭扫人流高峰进行监控,以保证交通的畅通。

4.建立、完善适应殡葬行业的信息管理系统、专业网站,开通殡葬网上交易平台。一是建立、完善殡葬服务部门的信息管理平台,开发完善公益性的殡葬PC端和移动端的官方网站,进一步整合殡葬网络的信息资源,加大绿色殡葬宣传,完善信息发布、殡葬服务、公墓、殡仪馆信息、网络祭祀、网络咨询、网络服务、微博、生命教育等栏目[4]60。二是开发由殡葬管理部门统一认证的公益性PC端和移动端的祭祀网站,制作网上实景纪念馆,设置亲人纪念堂, 并与各殡葬服务单位网站进行互相链接,更好地实现在虚拟公墓上进行祭奠亲人、寄托哀思的愿望,逐步使群众由实地、实物祭扫,转变为对逝者的精神文化的传承。三是大力发展殡葬电子商务,通过开通殡葬服务网上交易平台,实现殡葬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和管理部门的有效监管,实现殡葬服务的时空化和社会化。

5.加大基于互联网的殡葬改革宣传力度。一是在各殡葬服务部门网站上大力宣传殡葬改革,积极鼓励、引导网上祭扫、海葬、 草坪葬、树葬等文明、低碳、环保的祭祀活动及殡葬方式。二是实现殡葬服务部门网站与社区网站的链接,让绿色殡葬、文明丧葬与文明祭祀进入社区及村庄,让文明殡葬宣传进入到千家万户。 三是充分利用微信平台和二维码,实现殡葬管理和殡葬改革法律法规信息的及时传播。

6.资源共享,促进殡葬管理信息资源效益的发挥。一是实施殡葬管理部门、殡仪馆、公墓的网络互联,以保持殡葬信息的一致性和殡葬资源的共享,并通过信息交换平台与低保、社保、公安、卫生、老龄部门、医院等业务系统进行殡葬数据的对接,实现自动提醒有关部门做好户口注销、停发各类救助金、养老金等事项,提升政府的殡葬服务水平。二是实现殡葬管理与社区管理服务网络互联,及时推送殡葬改革政策、宣传材料等,同时在社区网络中,建立与殡葬管理部门、殡葬服务单位的链接,通过社区网络向殡葬管理部门提出政策咨询,反馈服务意见、建议等信息,将殡葬管理信息化缺失的最后一公里补上[5]23。

3.晋江殡葬管理规定 篇三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坚持殡葬服务的基本公益属性,树立科学健康、生态环保、文明节俭的丧葬新风,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福建省殡葬管理办法》、《泉州市殡葬管理暂行规定》等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殡葬管理、殡仪服务和丧葬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民政局是我市殡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殡葬改革和管理工作;市殡葬管理所受其委托,负责殡葬管理日常工作。监委、发改局、公安局、民宗局、财政局、国土局、住建局、行政执法局、交通运输局、农业局、文体新局、卫计局、环保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外事侨务局和宣传、精神文明建设及其它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殡葬改革和管理的行政、执法、宣传、监督等工作。

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殡葬改革和管理工作,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方案,加强属地管理,组织指导村(居)修订、执行丧葬移风易俗村规民约,组织协调市直部门驻基层所站共同做好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自治组织和其它组织,应当积极参与殡葬改革和管理工作,组织、引导、监督其成员按照本规定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二章 遗体和骨灰处理

第四条

本市辖区全面实行火葬,严禁土葬及骨灰“二重葬”。如违反本规定由市民政局责令限期整改,市国土局、农业局等部门对违法占地或毁林占地、非法占用耕地、林地建坟等行为进行查处;拒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丧事承办人承担。

第五条

外国籍、海外华侨、港澳台同胞,要求将尸体、骨灰运出境外或运进国内安葬者,按民政部等8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尸体运输管理的若干规定》办理。

第六条

执行本规定并在市殡仪馆(火葬场)火化遗体的,火化基本费用全免,包括遗体火化、遗体运输、三天以内冰棺及装尸袋费。

城乡低保、城镇“三无”、农村“五保”、重点优抚、革命“五老”和经有关部门确认的持晋江居住证生活困难人员死亡后在三日内火化的,除免除以上费用外,增免一个骨灰盒(200元以内)、三天以内遗体冷藏费、一辆大客车等费用;公安部门开具火化证明的“未知名遗体”,均予增免上述费用。

第七条

骨灰应在骨灰堂、公墓区等合法场所寄存、安葬,或以其它不占土地的方式处理,倡导海葬、树葬、草葬、花葬等不保留骨灰的生态葬法。骨灰处理方式未确定前,必须暂存殡仪馆内;在公墓区安葬的,应报市殡葬管理所批准。第八条

遗体运输由市殡仪馆或镇级殡仪服务站运尸专车运送。除殡仪专车外,其他任何车辆不得接送尸体。公安、卫生部门处置的遗体统一由市殡仪馆专用车运输,不得擅自将遗体外运。

第九条

佛教寺庙焚化僧尼遗体、开展骨灰寄存业务,须经民政局、民宗局等部门审批核准。寺庙焚化仅限合法登记备案的僧尼及教职人员,不得扩大到其他佛教徒、信众和社会人士。

伊斯兰教教职人员及穆斯林丧葬处理根据实际情况由民宗、民政、伊协协调处理。

第三章 丧事活动秩序管理

第十条

把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公共秩序与尊重传统民俗、注重慎终追远有机结合起来,加强丧事活动秩序管理,倡导文明、环保、节俭、守序的丧葬新风和厚养薄葬的孝道理念。举办丧事活动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城市管理规定和当地村规民约,不得有妨害公共秩序、扰乱公共交通、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和违背公序良俗等行为。

第十一条

村(居)应将禁止丧事大操大办、铺张浪费等陈规陋习列入村规民约。

第十二条

死者有亲属的,亲属是丧事承办人;没有亲属的,生前单位或临终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是丧事承办人。承办人应在12小时内通知村(居)民委会、卫生部门、镇级殡仪服务站或市殡仪馆,预约火化时间,办理火化手续。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或卫生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因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医疗机构对其出具的死亡证明负有法律责任,必须确保死亡时间等证明事项真实可靠。发生舞弊行为的,由卫生部门依法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丧事承办人及其委托者应按本规定办理丧事;村(居)民委员会和承揽丧葬服务的机构、个人负有告知义务,必须将本规定全面、准确地告知丧事承办人。

第十四条

严格控制办丧时长。在本市辖区正常死亡人员丧事,一律不得超过5日,倡导3日;因非正常死亡等特殊原因需延长办丧时间,应由镇(街)审核、市民政局与文明办联合审批,延时一般不得超过2日。

市民宗局应加强宗教协会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引导相关人员开展移风易俗自律工作;各镇、街道应加强属地管理,打击宣扬封建迷信、破坏殡葬管理的违法活动。

卫生部门应加强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和人员管理,严厉处罚非法为遗体采取防腐措施的机构和人员。

第十五条

禁止在主次干道两侧等重要公共场所暂置冰棺、搭设灵棚、焚化遗物。镇(街)应指导村(居)规范冰棺暂置点、丧事办理点、遗物焚烧点。对违规暂置冰棺的殡仪服务机构和人员,由民政部门处置;对违反本规定在市区核心区范围内的主次干道两侧和公共场所违规搭设灵棚的行为,由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处罚。第十六条

禁止送殡队伍步行进入主次干道。镇(街)应指导村(居)明确灵车和送殡人员接运车辆在灵堂设置场所就近上车的停靠点。接送送殡人员的大客车不得超过2辆,其他车辆不得超过5辆。对违反定点停靠制度的殡仪服务机构和人员,由民政部门处置;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的,由交警部门依法查处;擅自从事遗体、送殡人员等运输业务的,由市公安局、民政局协同处罚。

第十七条

禁止丧事活动沿途抛洒纸钱、非法燃放鞭炮,使用高倍音响设备干扰周围生活环境。市民政局应建立有奖举报制度,鼓励市民举报上述违法违规行为;规范殡仪服务专用车辆统一标识和GPS技术监控手段。对在丧事活动沿途抛洒纸钱的、在居民区使用高倍音响设备、非法燃放鞭炮造成严重危害的,由公安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或治安管理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禁止殡仪礼炮车驶入市区核心区。对违规殡仪礼炮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由公安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规予以处罚;市民政局、安监局、交通运输局、卫计局、环保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应予配合。

第十九条

严格控制丧事仪仗规模。出殡“阵头”包括乐队原则上控制在3个以内,出殡队伍人数除孝眷外控制在60人以内;送殡“阵头”等仪仗不得进入主次干道,不得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行为。市文体新局应加强殡葬仪仗经营性演出团体、民间游散艺人管理;公安部门应协同文化市场管理机构取缔低俗淫秽表演和严重扰民的演奏、演出。

第二十条

严厉打击聚众赌博等违法犯罪。严禁以守灵为由提供场所聚众赌博。对利用丧事场合聚众赌博的组织者、参与者和为赌博提供场所的丧事承办人及其委托人,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事活动,取消遗体火化基本费用减免政策:

1、未经批准超期办丧,或者突破批准时长超期办丧的;

2、在主次干道两侧及其它城市公共场所等重要公共场所搭设灵棚的;

3、送殡队伍步行进入主次干道的;

4、在居民区使用高倍音响设备,送殡队伍沿途抛洒纸钱、燃放鞭炮的;

5、雇佣殡仪礼炮车驶入市区核心区的;

6、丧事场所聚众赌博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殡葬服务机构和个人,由市公安局、民政局、卫计局、物价局等部门视情节轻重采取相应处罚:

1、帮助丧事承办人或其委托人编造死者亡故时间,变相拖长丧期的;

2、私自为超期丧主提供冰棺等防腐设施及相关服务的;

3、不按村(居)统一规划的场所暂置冰棺的;

4、不按村(居)统一规划定点的灵车和送殡人员接运车辆停靠点的;

5、使用无牌、无证、报废车辆接运遗体、送殡人员的;

6、擅自增设殡葬服务项目、违规收取费用的;

7、其他破坏殡葬管理和丧事活动秩序的情形。

第四章 殡葬设施及服务机构管理

第二十三条

殡仪馆(火葬场)、公墓区、骨灰安放处等殡葬设施由市统一规划,由市民政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四条

加强镇级殡仪服务站、骨灰楼(堂)等配套设施建设和管理,实现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提高殡仪服务整体水平和社会效益。

镇级殡仪服务站实行市民政局和镇(街)双重管理,以属地管理为主,日常管理由镇(街)负责管理。市殡葬管理所负责业务上的监督、指导、协调。服务站应按本规定和其他业务规范开展工作,确保守法、依规、安全、高效运营,并负责监督丧事承办人按本规定处理死者骨灰。

公益性骨灰堂不得从事任何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镇(街)、村(居)负责各自辖区内的骨灰楼(堂)日常管理和监督,健全骨灰存取登记等档案管理,市殡管所负责行业监管和指导。严格遵守殡葬法规、政策,完善规章制度,确保消防器材等安全设施到位。

凡发现骨灰存放机构为丧事承办人出具假证明、为骨灰“二重葬”创造条件等行为,由市殡葬管理所予以处罚;违反治安、土地、林业等法律、规章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第二十五条

支持和鼓励村(居)在符合基本规划和环境政策的前提下,利用闲置库房、厂房和空地等空间资源改造成公益性、固定性、共享型丧事场所。

第二十六条

生产、制造、销售殡葬设备及丧葬用品,应遵守国家法规和行业标准,履行工商、税务登记手续,接受民政部门行业管理,不得生产、销售封建迷信等违禁用品。违反殡葬设备及丧葬用品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民政局会同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加强殡葬服务单位收费管理。殡仪馆、经营性公墓、镇级殡仪服务站等单位提供有偿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应报市物价部门审批,并明码标价,接受物价、民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殡葬管理和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应遵纪守法,优质服务,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指定购买殡葬用品和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索要或收受财物。对违者由纪检监察委、民政部门等有关部门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除本规定已列明外,其它事项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福建省殡葬管理办法》、《福建省殡葬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泉州市殡葬管理暂行规定》等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党员和公职人员举办丧事活动违反本规定的,除按本规定给予处罚外,同时按党规政纪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7年12月实施的,2009年11月23日修订的《晋江市殡葬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备注:主干道:是城市道路网的骨架,为连接城市各区和与国道、省道相通的交通干路,以交通功能为主;市内主要干路,集会中心,市领导机关所在地,商业繁华街点,重要生产区,外市活动及游览路线。

次干道:又叫区干道,为联系主要道路之间的辅助交通路线。次干道是城市的交通干路,以区域性交通功能为主,兼有服务功能。与主干路组成路网,广泛连接城市各区与集散主干路交通。

4.襄樊学院殡葬管理暂行规定 篇四

为规范工作程序,加强丧葬管理,破除封建迷信和旧的殡葬习俗,树立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新风尚,促进学院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和《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区殡葬管理工作的通告》等文件精神,结合学院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办理丧事的有关要求。学院教职工去世,应实行火化,到市殡仪馆办理丧事,严禁在学院内搭棚理丧;提倡丧事从简,厚养薄葬,反对铺张浪费;提倡鞠躬、默哀、戴白花黑纱、用鲜花、花圈等文明风尚,禁止扎纸人、纸马及纸房等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在市区和人口稠密区及学院规划区内撒祭品、鸣号、燃放鞭炮、念经诵道等活动。属国家民族宗教政策许可范围内的丧事,按国家有关政策区别对待。

二、丧葬费用的标准及使用范围。丧葬费用开支严格按照湖北省人事厅、财政厅下发的鄂人[1997]109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即“丧葬费不分职务级别,一律按1500元发给其家属包干使用,节余归已,超支不补”。其使用范围是:“主要用于服装制作、整容、遗像放大,遗体运送、存放、火化、购买骨灰盒及安葬等”。抚恤金的发放按有关政策规定的标准,由人事处负责核定,计财处负责发放。

三、教职工去世后,其丧事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正高职称、全国劳模、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的教职工去世,学院党、政主要领导参加遗体告别仪式,学院党委、行政和工会各送一个花圈(由工会负责办理),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牵头协助死者亲属办理丧事。

(二)副高职称,省、市级劳模,享受省、市政府专家津贴的教职工,副处级以上干部去世,学院分管领导参加遗体告别仪式,学院党委、行政和工会各送一个花圈(由工会负责办理),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牵头协助死者亲属办理丧事。

(三)上述两类教职工去世,遗体需要覆盖党旗的,由组织部按有关规定安排,所在单位办理;死者属在职教职工的,由学院工会协助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办理丧事 ;死者属离退休教职工的,由离退休工作处协助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办理丧事。

(四)其他教职工去世,死者生前所在单位负责人参加遗体告别仪式,学院工会送一个花圈,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协助死者亲属办理丧事。

(五)副处以上干部去世,由组织部负责写其生平简介;其他教职工去世,由人事处负责写其生平简介。

(六)书记、副书记和纪委书记需参加遗体告别仪式的,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上报党办,由党办负责联系和协调;院长、副院长需参加遗体告别仪式的,由死者所在单位上报院办,由院办负责联系和协调。

(七)学院正式教职工去世,学院为其家属补助办理丧事交通费300元,从学院福利经费中开支。

四、学院正式教职工(含离退休)的直系亲属去世,学院工会委托相关基层工会以适当的方式给予慰问,金额控制在100元以内,费用从学院福利经费中开支。

五、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襄樊学院殡葬管理规定》(院政发[2000]85号)同时废止。

六、本规定由工会负责解释。

5.《殡葬管理条例》问题解释 篇五

一、关于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问题《条例》第二章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这一规定是指:兴建冠以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名称的单位,必须经民政部门审批;不直接冠以殡葬设施名称但从事殡葬服务项目的,该项目也必须经民政 部门审批。

二、关于骨灰堂性质的问题《条例》中所称“骨灰堂”,是指乡村公益性骨灰存放设施,而骨灰塔陵园等设施属公墓范畴,应纳入公墓的管理,严格控制其发展。

三、关于公墓审批问题 按照《条例》第二章第七条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要求,各地要制定公墓建设规划,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民政部备案。在民政部同意前,暂停批建新公墓(含骨灰塔陵园等设施)。在民政部同意备案后,按照《条例》第二章第八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和公墓规划审批。

四、关于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问题《条例》第二章第十一条规定:“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这一规定是指:按《通知》要求,埋葬骨灰的单人、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 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墓穴(含骨灰堂骨灰存放 格位)原则上以20年为一个使用周期。

五、关于强制执行范围问题 《条例》第五章第二十条规定:“将应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这一规定是指:

(一)在火葬区将应当火化的遗体进行土葬的;

(二)在火葬区的公墓和公益性墓地以外埋葬骨灰并修建坟墓的;

(三)在土葬改革区公墓和公益性墓地以外埋葬遗体并修建坟墓的。对于上述行为,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6.殡葬管理2011年工作总结 篇六

一、2011年殡葬管理工作小结

一是落实了惠民殡葬政策。根据县民政局、财政局《关于免除城乡困难群众重点优抚对象基本丧葬费的通知》阜民发

[2011]76号,从1月1日起,免除了包括城乡居民低保对象等9类人员5项基本丧葬费用,今年1-10共 有464人享受惠民殡葬政策,免除基本丧葬费74.24 万元。

二是出台了一系列殡改方面的文件。为进一步深化殡葬改革,促进殡改工作的规范化建设,今年来我们先后出台了《关于明确殡葬管理工作三大责任人责任的通知》阜民发[2011]15号、民政、公安等六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殡葬管理工作的意见》阜民发

[2011]32号、物价、交通、民政《关于调整镇区接尸车价格的通知》阜民发[2011]53号、《关于殡葬车管理细则》阜民发[2011]74号等相关文件。为进一步规范殡仪车辆的营运秩序,落实殡改工作责任、提高殡仪服务管理水平提供了依据。

三是开展了殡改工作宣传月活动。4月份,在民政局党委的直接领导下,在全县范围内声势浩大的开展了以“树立科学文明殡

1葬新风,革除封建愚昧丧葬陋习”为主题的殡葬改革宣传月活动,多形式、多角度、全方位的重点宣传了殡葬改革的有关政策法规,殡葬改革对于净化社会风气、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减轻群众负担、倡导移风易俗方面的重要意义。宣传月期间,发放宣传资料2000多份,出动宣传车30多台次,打横幅50余条、张贴宣传标语1200多张,大力宣传国务院、省、县有关殡葬政策法规,宣传党政加强殡葬管理的措施,力求殡改政策深入人心、家喻户晓。殡改宣传月活动在全县范围有声有色地开展,展示了殡葬改革新风,激发了广大干部群众积极支持、自觉参与殡葬改革的热情,营造了我县殡改工作的浓厚氛围。为配合殡改宣传,今年共编辑出版《殡改简报》4期、在《阜宁报》出专版1期、在市级以上媒体刊登殡改方面的信息稿件两篇,收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四是平坟还田工作有成效。我们借四月份“殡改工作宣传月”,按照“平迁结合、以平为主、迁有去处”的要求,重点清理了国、省道、铁路及等级公路两侧500米范围内和县城规划区内的坟、廓、碑。据不完全统计,清明节前后全县共平(迁)坟4100多座、砸廓132座。

五是抓殡葬车辆的秩序整顿。根据有群众反映殡葬车辆管理不规范和收费有点高的情况,我们先后召开了各镇区殡改办主任和殡葬车车主及殡葬车驾驶员会议,进行了思想疏导和教育,在殡改秩序管理和遵规守章方面对殡改办主任和车主、驾驶员都分别提出了要求,在此基础上出台了车辆收费和规范化管理两个文

件,并同镇区殡葬车驾驶员签定了规范营运服务责任书。

六加大了殡葬执法力度。我们按照局主要领导的指示和要求,狠刹土埋土葬和重抓生产销售棺材店铺的惩处,加强了对重点镇区的巡查,督导;督促各镇区要不断加强殡葬管理工作.对殡葬管理工作方面的群众投诉,做到凡有投诉必受理,且尽快查处,件件落实,有效地维护和巩固了我县殡葬改革的成果。在执法中我们对个别违规人员依照有关法规还实施了重处。同时,我们也要求各镇区在殡葬执法中要严格执法纪律,明确执法秩序,严肃执法行为,规范执法文书。

二、2010年工作思路

1、加快镇区公益性公墓的规划和建设进程。

2、整顿丧葬用品市场秩序,重点打击制作、销售棺材的非法行为。

3、加强殡仪馆内部管理,提高殡仪服务水平。

7.丽江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篇七

第4号

《丽江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0月27日丽江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丽江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丧葬行为,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树立社会新风,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丧葬活动、殡仪服务和殡葬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禁止乱埋滥葬,节约用地、保护耕地、保护生态环境,革除丧葬陋俗。反对封建迷信,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社会新风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是殡葬管理的领导机关,应切实加强领导,支持主管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协调公安、工商、宗教、卫生、国土、发改委、财政、交通、劳动、人事、新闻、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关系并明确职责。加大对殡葬事业的财政投入,把殡葬改革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责任制,动员全社会力量,推动殡葬改革工作。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施殡葬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上级殡葬改革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负责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二)制定殡葬改革的规划和措施;

(三)领导和管理殡葬管理所、殡仪馆、火葬场、公墓等殡葬单位;

(四)处理违反殡葬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对本单位或本辖区的人员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确保殡葬管理的有关法规、规章和政策得到贯彻落实。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殡葬管理机构和执法监督机构,配备相应人员,负责本区域内殡葬管理和执法监督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殡葬设施(含殡仪馆、火葬场、公墓等)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用地和资金,以适应殡葬改革的需要。

第九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包括离退休人员),共产党员、共青团员,要以身作则,带头执行火葬,改革丧葬习俗,提倡文明、节约办丧事,反对大操大办,禁止利用丧事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对在殡葬改革和殡葬管理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十一条 各区、县应建立殡仪馆或火葬场。目前凡有殡仪馆(火葬场)或邻近有殡仪馆(火葬场)的区、县都应划定火葬区。我市火葬区域划定原则是以县城区域为实行火葬区;其他区域为提倡火葬区。具体实行火葬区、提倡火葬区的划分,由区、县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十二条 公民在火葬区死亡的一律实行火化。

(一)在土葬改革区,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的死亡人员,应在指定的墓地深埋。对自愿实行火葬的,依照本办法执行,他人不得干涉。

(二)宗教教职人员死亡后,可以按照宗教习俗安置、处理遗体,但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办理尸体火化,应当提供下列有效证件:

(一)本市居(村)民和在本市居住的外地人死亡,凭医院或所在居(村)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

(二)无名尸体,凭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四条 实行火葬区域内的死亡遗体应当在十日内火化。患有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尽快实行火化。

非正常死亡遗体,经公安部门验证死因后,由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及时火化。对于无名尸体,查明有家属的,由公安部门通知其家属认领并及时火化,其费用由家属负责;经查无人认领的,公安部门直接与殡仪馆联系进行火化,其骨灰由殡仪馆保管三个月,三个月内仍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处理,所需费用由发现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社会救济费中支出。因办案需延期火化的,遗体保存费用由决定延期火化的单位或者申请延期的个人承担。

需延期火化的,必须经死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公安司法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遗体的处理时间,对无理取闹的,由公安、卫生防疫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环境卫生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在实行火化区域内的职工死亡后,其所在单位应凭殡仪馆的火化证明和收据,按有关规定发给丧属丧葬费、抚恤费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对坚持搞土葬的丧属,停发丧葬费、抚恤费。

捐献遗体于科研、教学使用的丧属,凭遗体使用单位的证明,到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领取丧葬费,抚恤费。

火葬区域内的各公安派出所在注销死亡人员户口时,应凭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注销户口。如发现搞土葬的,由派出所通知殡葬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外地来丽人员死亡后,因特殊原因需要将遗体送回原籍的,到区县殡葬管理部门办理准运证明后方可外运。

第十七条 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国人来丽死亡后的有关殡葬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医院应当建立太平间遗体存放制度,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院太平间遗体存放的登记和管理。太平间工作人员不得为丧属搞土葬牵线搭桥,或为装棺提供方便。

第十九条 遗体火化后的骨灰,倡导以深埋、存放、播撒、植树、回归自然等方式安置,严禁将骨灰装棺埋葬或乱埋乱葬。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二十条 非火化区域,应在乡村区域内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节约土地、美化环境、移风易俗、勤俭节约的原则,在不影响农田基本建设,不影响村镇建设规划,不影响旅游景区,不污染水源和环境的前提下,提倡划定荒山瘠地建立公益性公墓。农村为村民设立的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县民政部门审批,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村(居)委会管理,不得从事经营活动。公墓内禁止拉埋实行火葬地区的死亡人员,或外地外单位的死亡人员。

第二十一条 严禁占用耕地(包括个人承包土地、自留地、责任山)垒坟。

一切土葬不得破坏和占用水源、耕地、森林和旅游资源,凡因土葬破坏上述资源的,按土地、水利、林业和旅游等部门的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公墓外出租、转让、买卖墓穴和修建活人墓。

第二十三条 禁止新建宗族墓地,因国家基本建设或农田、水利、公路、铁路建设需要而迁移或平毁坟墓的,可迁入公墓内,禁止搬迁重建。

第二十四条 严禁在公园、水源、风景名胜、文物、古迹、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封山育林区,以及水库、河堤、公路、铁路、各类桥梁两侧的保护范围内葬坟。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如有影响上述设施和环境的,由各主管部门会同当地有关部门督促坟主在规定期限内按指定地点拆除搬迁。

第四章 殡葬设施和殡葬服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布局,统筹规划,建立为火葬和土葬服务的殡仪馆、殡葬管理所和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

第二十六条 公墓管理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公墓由当地殡葬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乡(镇)村级的公益性公墓由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指定专人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严禁预售、倒卖墓穴、塔位。

第二十八条 殡葬行业实行统一管理,未经民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市开展殡葬业务。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殡葬用品以及从事殡葬服务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经营。

第三十条 禁止制作、运输、销售棺木、棺材、土葬碑以及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丧葬用品。

第三十一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严禁抬棺在城镇街道、交通沿线招摇过市,阻碍交通。

第三十二条 殡仪馆、火葬场、公墓单位等殡葬服务机构应当遵守行业规定和职业道德,严格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三十三条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殡葬服务人员的光荣劳动,保障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在提倡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的居民和村民死亡后,自愿火化的,应给予减免火化费用和适当的奖励,具体减免和奖励办法,由各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应予火化而不实行火化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家属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可强制执行,执行费用全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在实行火葬区域内为非法土葬提供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由国土管理部门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并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实行火葬区域内的职工死亡后坚持搞土葬的个人,停发丧葬费、抚恤费,并由民政部门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对不执行殡葬管理规定的单位,除追究单位领导的责任外,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四)外地来丽人员死亡后,未经批准外运尸体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配合民政部门截留车辆进行检查,并由民政部门对责任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五)将骨灰装棺埋葬或乱埋乱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改葬和深埋;对拒不执行的,民政部门可强行拆除、平毁,拆除费用由墓主承担。

(六)利用公益性公墓从事经营活动收取费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处以每座墓穴500元的罚款;对利用公益性公墓埋葬本区域以外人员骨灰的,责令其迁葬。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国土、水利、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责令限期拆迁,并根据《条例》的规定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修建活人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拆除并恢复原貌,倒卖、传销墓穴的由民政部门严肃查处。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根据《条例》的规定,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国土、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占用耕地、破坏种植条件的,由国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地复垦费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凡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和登记,擅自承办、经营丧葬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三十条规定的,根据《条例》的规定,由民政部门和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丧葬及迷信用品,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殡仪馆工作人员违反职业道德,索取财物的,由上级民政部门责令其如数退还,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殡葬管理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拒绝、妨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辱骂、殴打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罚没款收据,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票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丽江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8.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 篇八

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制定了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本市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殡葬管理工作,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列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公益性殡葬服务设施的新建、扩建和设备的更新改造所需资金,财政部门根据需要给予支持。

第四条市民政部门是本市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具体管理工作由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负责;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殡葬管理工作。公安、工商、城市规划、土地、市容、卫生、环保、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区域内开展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殡葬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供规范、优质、便民服务。

第二章丧葬管理

第八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死亡后,遗体实行火葬。蓟县山区个别不具备实行火葬条件的,可以实行土葬。具体土葬区域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少数民族按照本民族丧葬习俗实行土葬的,应当在民政部门指定的地点埋葬。

第九条按照本条例规定实行火葬的,应当将遗体尽快就近火化。依法实施强制隔离治疗的传染病人、传染病疑似病人的遗体以及在隔离观察期内与传染病人、传染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的遗体,由收治患者的医疗机构或卫生防病机构消毒处理后,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应当指定殡仪馆运送并立即火化。其他传染病患者遗体,按照规定立即消毒,并于二十四小时内由其家属安排火化,拒不火化的,强制火化。非正常死亡的遗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按照本条例规定实行火葬的,遗体应当在本市的殡仪馆火化。禁止将遗体运往外地或者在本市土葬。外地人员在本市死亡的,应当尽快在本市的殡仪馆火化。因特殊原因需要将遗体运回户籍地的,必须出具户籍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的证明,并到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备案。境外人员在本市死亡的,其遗体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出具证明: (一)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凭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二)非正常死亡的遗体、无主或者无名的遗体火化,凭县级以上公安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十二条遗体的运送、存放业务,由殡仪馆承办。遗体运送车辆由市民政部门配发统一标志。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遗体的运送、存放业务。禁止在殡仪场所以外的地点存放殡仪车辆。医院太平间的殡葬业务由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统一管理。

第三章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三条提倡文明殡仪。民政部门应当设立专门殡仪服务场所,方便群众进行殡仪悼念等活动,并通过文明、节俭、快捷的服务引导群众移风易俗办丧事。

第十四条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影响市容环境。禁止利用丧事活动勒索财物。

第十五条禁止在街道、楼群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摆放或者焚烧纸牛、纸马等迷信用品,进行吹打念经、抛撒纸钱等迷信活动。禁止在干线道路两侧摆放花圈、花篮。在其他地方摆放花圈、花篮,不得影响周围群众生活和通行。

第四章骨灰安置与公墓管理

第十六条提倡骨灰以深埋、撒放、植树葬等方式安置。遗体火化后,骨灰可以存放在殡仪馆骨灰堂或者安葬在公墓内,农村地区可以存放在为本乡、镇村民服务的公益性骨灰堂或者安葬在公益性墓地内,也可以深埋。禁止在可耕地(包括承包的责任田和自留地)、宜林山地、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库和河流堤坝、铁路与公路两侧建造坟墓。禁止将骨灰装棺埋葬。

第十七条禁止在公墓以外修墓立碑。原有分散的坟墓应当迁至公墓、骨灰堂安置或者平毁。

第十八条市民政部门根据本市实际需要,对用于安置骨灰的设施进行统一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严格控制公墓的建立。建立公墓应当节约用地,尽量利用荒山瘠地,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到城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农村地区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为本乡、镇村民服务的公益性骨灰堂或者公益性墓地。禁止利用公益性骨灰堂或者公益性墓地从事经营活动。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和区、县民政部门对公益性骨灰堂和公益性墓地的管理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一条建立经营性公墓必须经市民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建立的经营性公墓由市民政部门监督管理。农村地区建立为本乡、镇村民提供骨灰安葬的公益性墓地,必须经区、县民政部门批准,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禁止非法买卖、转让墓穴或者骨灰存放格位。出售墓穴或者骨灰存放格位应当查验购买者提供的火化证明或者其他合法证明。第二十三条经营性公墓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提取不低于墓穴销售总额百分之十的资金,作为公墓维护管理费用,单立账户,专款专用。公墓维护管理费用的提取和使用,由市民政部门监督。

第五章丧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四条民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丧葬用品的生产、销售、租赁活动实行监督管理。生产、销售丧葬用品实行定点管理。定点设置的规划和布局,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禁止生产、销售用于土葬的棺木、棺罩。

第二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制造、销售纸人、纸牛、纸马、冥币以及其他用于丧葬活动的迷信用品。

第六章殡葬服务

第二十六条殡仪服务人员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索要或者收受财物,不得刁难死者的单位和家属。

第二十七条殡葬服务单位应当按照与死者家属或者其代理人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服务项目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殡葬服务单位对骨灰的存放、保管应当尽职尽责,不得损毁和丢失,对正当的祭奠活动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殡仪服务收费和经营丧葬用品应当明码标价,由民政部门会同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监督。

第三十条死者的家属或者单位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接受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认真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遗体运往外地的,由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或者区、县民政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遗体土葬的,由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或者区、县民政部门会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死者家属起葬、安排火化,拒不执行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遗体运送、存放业务的,由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或者区、县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或者区、县民政部门可以暂时扣留违法从事遗体运送的车辆。暂时扣留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或者区、县民政部门暂时扣留车辆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对被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被处罚人逾期不履行罚款决定的,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或者区、县民政部门可以将暂扣的车辆拍卖。拍卖前书面告知被处罚人,拍卖所得依法抵缴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影响市容环境或者利用丧事活动勒索财物的,由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或者区、县民政部门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街道、楼群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摆放或者焚烧纸牛、纸马等迷信用品,进行吹打念经、抛撒纸钱等迷信活动,或者在干线道路两侧摆放花圈、花篮的,由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或者区、县民政部门责令死者家属改正,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市容、公安、环保、工商等部门执法时先发现的`,也可以按照规定的职责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坟头、碑志或者将骨灰装棺埋葬的,由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或者区、县民政部门会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死者家属或者责任人限期将坟头、碑志清除或者起葬;逾期不改的,可以强制执行,其费用由死者家属或者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规定出售墓穴或者骨灰存放格位的,由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区县民政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私自修建墓地的,由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区县民政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私自修建墓地者将坟墓清除,恢复原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性公墓的经营者不按规定留取公墓维护管理费用的,由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制造、销售用于丧葬活动的迷信用品的,由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区县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可以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索要或者收受财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退回,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殡葬服务单位不按照与死者家属或者其代理人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服务项目提供殡葬服务或者对存放的骨灰保管不尽职尽责,发生损毁和丢失的,由殡葬服务单位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殡仪服务收费和经营丧葬用品收费不明码标价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二条殡葬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处罚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9.吉林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篇九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殡葬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殡葬服务收费行为和秩序,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殡葬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殡葬服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殡葬服务收费是指殡葬基本服务收费、殡葬延伸服务收费和公墓及相关服务收费。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殡葬服务的单位,包括提供殡葬服务的事业和企业单位,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从事殡葬服务的单位开展殡葬服务收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并在相关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和合法经营资质。

(二)依据有关规定到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持证收费。

第五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和自愿有偿的原则,提供优质服务。

第六条

实行消费者填写《服务选项单》制度,引导群众理性消费、明白消费,保证用户的利益和不同的需求。《服务选项单》内容,由各地民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共同确定,供用户自愿选择服务项目,并按用户所选项目收费。

第二章

殡葬基本服务收费管理

第七条

殡葬基本服务包括遗体接运(含抬尸、消毒)、存放(含冷藏)、火化、骨灰寄存共四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第八条

殡葬基本服务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民政厅,在成本监审的基础上,考虑财政补贴情况,按照非营利原则核定、调整。

第九条

根据消费者需求,殡葬服务单位可开展部分遗体接运、存放、火化、骨灰寄存的特需服务。普通型与特需型服务比例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条

遗体接运、存放、火化、骨灰寄存特需服务的收费标准,可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合理制定。

第十一条

提供遗体接运、存放、火化、骨灰寄存特需服务的,首先必须保证在可提供普通型基本服务的前提下,把握消费者自主选择的原则,严禁以没有普通型基本服务为由,或以诱导、强制等手段变相向消费者提供特需型基本服务项目并收费,侵害消费者权益。

第三章

殡葬延伸服务收费管理

第十二条

殡葬延伸服务是指在基本服务以外、供群众选择的特殊服务项目,包括遗体整容、遗体防腐、吊唁设施、设备租赁等,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第十三条

殡葬延伸服务收费项目,由省物价局、民政厅审定。严格控制殡葬延伸服务收费项目,对不合理或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项目一律不予审批。各地确需新增延伸服务收费项目,应当报省物价局、民政厅审核,不得自行确定。

第十四条

殡葬延伸服务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授权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各地核定收费标准应考虑直接服务成本和当地供求状况、民俗习惯、常选项目和特色项目差别,合理核定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对殡葬服务单位销售的骨灰盒、寿衣、花圈等殡葬用品价格要进行必要的指导规范,实行政府指导价或其它必要的价格管理方式。

第四章

公墓及相关服务收费管理

第十六条

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土葬区)或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墓价格,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在成本监审基础上,按照非营利并兼顾居民承受能力的原则核定。

第十七条

其它公墓价格,各地价格主管部门、民政部门要加强对经营者定价行为的指导规范,对价格明显偏高的,必要时依法进行干预和管理,切实遏制虚高定价行为。

第十八条

公墓管理单位对墓穴进行日常管护、安全和周边绿化等服务可收取费用,其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民政厅制定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各地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核定具体收费标准,并报省物价局、民政厅备案。

第五章

殡葬服务收费减免政策

第十九条

具有我省常住户籍的城乡低保对象、公安机关开具证明的无名尸,可免收以下6项殡葬服务费用,包括:普通车辆遗体接运、2日内普通冷(冻)柜遗体存放、普通火化设备遗体火化、1个普通卫生纸棺、1个普通骨灰盒、1年骨灰寄存。

第二十条

12岁以下儿童分别按城镇或农村殡葬基本服务收费标准的50%收取。

第六章

殡葬服务收费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殡葬服务单位要认真执行收费公示制度,在服务收费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减免政策、举报电话、服务流程和服务规范等内容,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政策提供服务,自觉规范服务和收费行为,接受价格、民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严禁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及强制、变相服务并收费等乱收费行为。对价格违法行为,一经查实,严肃处理。对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典型案件公开曝光,切实维护广大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省民政厅按各自职能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10.规范殡葬管理秩序活动宣传单 篇十

一、我县《关于推行公墓集中丧葬 规范殡葬管理秩序的实施方案》文件的主要精神是什么?

一是推进乡村公墓区建设。2014年7月底前,以行政村为单位,设立一个或多个农村公益性公墓区,实行集中丧葬,制止乱埋乱葬;二是扩大火化范围和对象。在2003年确定的火化区范围基础上,将沙田新城区和老城区拓展部分纳入火化范围;全县范围内所有死亡的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享受家属抚恤金的对象均为火化对象;三是对县域内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简称“四路”)沿线两侧及景区可视范围内的老坟墓进行治理。

二、为什么要进行殡葬管理秩序治理?

殡葬秩序整治是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打造生态武宁,美化居住环境,建设秀美家园的需要;是倡导厚养薄葬,树立文明新风的重要举措。

三、什么是“零点行动”?

“零点行动”是指从2014年7月30日零时起,在“四路”沿线两侧及景区可视范围内,禁止再建新坟,规定火化对象去世后一律实行火葬,并进入公墓区或农村公益性墓地集中安葬。

四、哪些对象去世后需要火葬?

全县范围内死亡的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享受家属抚恤金的对象和火化区内死亡的常住人员去世后一律实行火葬。

五、我县火化区范围是哪些?

我县目前的火化区范围为:东至庐山西海;南至宁达中学—柳山大道—严阳路—豫和路及豫和路往东延伸到庐山西海;西至柳山大道西侧山体—窑塅岛—西海大桥南端;北至庐山西海。今后,县政府将根据我县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适时扩大火化区范围。

六、在重点地段违反规定再建新坟将如何处理?

“四路”沿线及景区可视范围内如出现新坟,逝者或其家属属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拆除;逝者或其家属无单位的由所在乡镇、村(居)委会负责拆除。

七、财政供养和享受社保人员去世未按规定火化的如何处理?

对未按规定火化安葬的,一律不发安葬费、一次性抚恤金、遗属补助费和其它补助;同时,要采取强制措施起棺火化。对违反殡葬管理的单位,由县纪委、县监察局、县效能办进行查处,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对违反殡葬管理的个人,属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干职工,由纪检、监察给予党纪、政纪处分,个人考核定为不称职或不合格。

八、惠民殡葬政策具体有哪些规定?

①鼓励火化区外的村(居)民去世后实行火化。对无丧葬补助费的村(居)民遗体火化,县财政补助遗体接运和火化费用,补助标准为600元;②对火化区内无丧葬补助费的村(居)民去世后遗体火化的,县财政补助遗体接运和火化费用,补助标准为500元;③城乡低保对象、城市“三无”人员、农村五保户、重点优抚对象去世后,遗体火化的县财政补助基本殡葬服务费用700元(不重复补助);④对葬入县殡仪馆公墓区的农村居民骨灰,对其墓地购置费用县财政给予适当补助,补助标准为300元;⑤对火化后自愿将骨灰撒散,不占用土地的县财政一次性奖励800元;⑥县殡仪馆的骨灰堂实行免费存放骨灰;⑦凡进行二次棺葬的不给予补助。

九、如何治理老坟?

对“四路”沿线两侧及景区可视范围内的老坟,应由坟主采取绿化覆盖、平坟深埋、遮挡美化、迁移等方法进行治理,使其融入周边的自然环境。

十、如何领取丧葬补助等费用?

财政供养人员死亡后,其家属凭火化证明到各自所在单位领取;享受社保的对象死亡后,其家属凭火化证明到社保局领取;凡享受我县《关于推行公墓集中丧葬,规范殡葬管理秩序的实施方案》文件规定奖励的,凭火化证明和乡村(居)的证明到县民政局领取。

武宁县殡葬秩序治理活动

领导小组办公室

11.吉林省殡葬管理规定 篇十一

第一章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殡葬管理,推动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依据《国务___关于殡葬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殡葬管理分火葬管理和土葬管理。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殡葬仪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殡葬管理工作必须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的方针。

第四条火葬是殡葬改革方向。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都应积极推行火葬,暂不能进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第五条火葬区与土葬区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统一确定。

第六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国家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要通过各种形式宣传殡葬改革的重大意义,做好思想教育工作,引导群众破旧俗树新风,节俭、文明办丧事。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条已确定火葬区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制定推行火葬的具体规划,依据方便群众、就地火化的原则,建立殡仪馆及附属设施。

尚未建立殡仪馆的县(市)的火化任务由邻近市、县殡仪馆承担。

第九条凡在火葬区亡故的,除国家规定和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均应就地火葬,其亲属不得拒绝,其他人不得干预。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私自转运遗体土葬。国家职工(不含少数民族职工)不实行火葬的,不享受丧葬费,所在单位不得为其提供方便。

第十条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须持当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和死者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及医院的死亡通知书。

非正常死亡的,须持县(市、区)以上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一条县(市)殡仪馆要建立相应的骨灰堂,乡(镇)亦可逐步建立骨灰堂(纪念堂),以方便群众就近寄存、祭祀、看望。

第十二条骨灰处理要因地制宜,以骨灰堂(纪念堂)寄存为主,也允许骨灰深埋。有条件的县(市),经省民政管理部门批准,可建立骨灰公墓。

严禁把骨灰盒装入棺木再行土葬。

第十三条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外国人在火葬区亡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建立殡仪馆及附属设施的费用,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有条件的地方,也可因地制宜集资兴办殡葬事业。

第十五条实行火葬的各项收费标准,由省民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六条已确定土葬区的县(市)人民政府可本着有利于民发展生产和节约用地的原则,规划土葬用地,改革土葬方法。

第十七条在土葬区内,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乡或自然村为单位,利用荒瘠地建立公墓,提倡平地深埋不留坟头的葬法。

第十八条土葬区内亡故的国家职工和市民,可在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墓地或指定地点埋葬,生前要求或遗嘱提出火葬的,所在单位应予支持并提供方便。

第十九条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应在当地市、地、州民政管理部门和民族事务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共同指定的地点埋葬。

第二十条华侨回国安葬、港澳台同胞回内地安葬,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因国家基本建设或农田基本建设而迁移或平毁的坟墓,禁止返迁或重建。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地质遗迹保护区、风景区、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铁路用地、公路两侧葬坟。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考察价值的古墓外,必须限期迁移或平毁。

第二十三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禁止占用耕地、林地作墓地,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出租、转让、买卖墓地和墓穴。

第二十四条土葬区的县(市)应制定推行火葬的具体规划,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火葬。

第四章

丧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五条丧葬用品系指丧葬仪式中专用的商品,包括寿衣、花圈、存放骨灰的器具、棺木、黑纱、骨灰盒套、墓葬用的石碑石料等。

第二十六条各级民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工商等有关部门加强对丧葬用品生产和经营的管理,坚决制止丧葬仪式中的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七条凡生产、经营(含兼营)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须向当地县(市、区)民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地、州民政管理部门审批。

二、持市、地、州民政管理部门的批准证明,到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二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封建迷信丧葬用品(包括锡箔、冥钞、纸钱和纸扎等迷信用品)。

第五章

殡葬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有关殡葬管理的各项法规、方针、政策和规定,拟定殡葬改革的措施和方案,做好推行火葬和改革土葬的宣传教育工作,努力搞好殡葬服务。

第三十条各市、地、州、县(市、区)殡葬管理处(所),负责本辖区殡葬管理中的具体事宜。

第六章

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当地县以上民政管理部门视情节分别给予警告、责令拆除平毁、处以二十至五百元罚款等处罚,并追究直接责任者单位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照《国务___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民政管理部门和工商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给予没收实物、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三十五条利用丧葬仪式大搞封建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或骗取财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必须按处罚机关的处罚决定交纳罚款,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单位受罚款项按《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执行,个人受罚款项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款核销。

第三十七条受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可在接到处罚决定十五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一次,对上级机关复议结果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拒不执行的,由处罚机关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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