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定

2024-06-17

河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定(精选13篇)

1.河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定 篇一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若干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9号)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若干规定》已经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主任:张维庆

二○○三年十二月一日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提高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水平,维护流动人口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稳定低生育水平,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是新时期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应当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发展规划,统筹管理。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优质服务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管理与服务相结合,保障流动人口依法享有生育权利,依法获得人口和计划生育科普教育、计划生育技术和生殖保健服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各项权利。

第三条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管理服务机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的协调指导下,会同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卫生、工商等有关部门,充分发挥村(社区)居民自治组织的作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决策、综合管理,共同做好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的原则。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明确各业务机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中的职责。流动人口较多的地方应根据需要,设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专(兼)职工作人员。

第五条现居住地应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区经常性管理和服务范围,实行与户籍人口同宣传、同服务、同管理。

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是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的重点,现居住地应为其提供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宣传咨询和技术服务。

为男性和女性未婚流动人口提供相应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咨询服务。

第六条流动人口户籍地应依法落实流出人口的计划生育奖励政策;现居住地应当向流入人口提供与户籍人口同等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主动协调有关部门、社区,按照地方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家庭,在就业、就医、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提供优惠服务。

第七条流动人口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职责:

(一)为流出人口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

(二)对流动人口开展多种形式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三)指导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适时提供随访服务;

(四)根据本地实际,坚持公民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与流出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五)建立与现居住地的经常性联系协调制度,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的信息沟通和反馈工作;

(六)帮助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家庭,解决生产、生活、生育方面的实际困难;落实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优惠政策;

(七)法律、法规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职责:

(一)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在规定期限内补办;

(二)建立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登记制度,及时掌握流动人口生育变动信息;

(三)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城市社区或村(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日常管理服务和统计评估考核;

(四)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各项制度,按照“谁出租谁负责、谁经营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会治安、出租屋管理、物业管理、市场管理和劳动用工等相关管理工作中;

(五)为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提供优质的避孕节育、生殖保健服务,定期开展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检查,及时准确地出具《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以下简称《报告单》),将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的结婚、生育状况通报其户籍所在地;

(六)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七)支持、鼓励和指导流动人口相对集中的社区和用工单位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会组织,开展计划生育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八)法律、法规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已婚流动人口应当按照《办法》的有关规定在离开户籍地时办理《婚育证明》;在到达现居住地后主动交验《婚育证明》。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应定期寄回《报告单》。

第十条办理《婚育证明》应坚持便民原则,提供便捷服务。

户籍地应及时为流出人员办理《婚育证明》提供服务,逐步实行进村(社区)入户办证,切实提高办证率。

现居住地在查验《婚育证明》时,对未持有全国统一格式《婚育证明》的,应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补办。在限期补办期间,现居住地可为其办理临时《婚育证明》。

未办理《婚育证明》,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由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办理《婚育证明》,并将办理情况通报其户籍地:

(一)经核实,婚姻、生育信息完整、准确的;

(二)在现居住地依法办理暂住登记或居民登记1年以上,并具有稳定职业和住所的;

(三)已采取绝育措施的。

现居住地为流动人口办理的《婚育证明》,在办证机关所在县(市、区)范围和规定期限内有效。

第十一条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可委托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指定的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为流动人口提供安全、有效、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接受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费用,由现居住地人民政府财政负担;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

第十二条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质量的管理,实行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提倡采取长效避孕节育措施。积极开展生殖保健和咨询服务活动,满足流动人口的生殖健康服务需求。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实行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手术并发症,由现居住地县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按照国家人口计生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有关规定负责受理、鉴定和处理工作。

在现居住地实行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技术服务事故,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国家建立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交换平台,负责省际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交换;各省(区、市)建立本省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交换平台,实行省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交换;

(二)建立有效的双向交流和协调制度。现居住地与户籍地应通过信息交换平台以及其它方法提交、反馈有关信息,重点是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的婚姻、生育、生殖保健服务、避孕节育措施、持证和缴纳社会抚养费等情况。信息交换应准确、有效,并在规定时限内完成;

(三)现居住地与户籍地的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本辖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有关信息的收集、反馈及协调工作;

(四)纸质信息反馈应使用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格式的《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生育信息通报单》和《报告单》。

第十四条跨省流动人口夫妻拟生育第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由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按照现居住地有关规定办理生育服务证件:

(一)男方为现居住地的户籍人口,女方因婚姻事实迁入现居住地或所生子女可随父落户的;

(二)夫妻双方在现居住地共同居住1年以上,有稳定的职业和住所,且具有常住倾向的;

现居住地在为流动人口办理生育服务证件前,应向其户籍地了解有关情况,户籍地应在30日内予以情况反馈;办理生育服务证件后,现居住地应及时向其户籍地乡(镇)或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通报有关情况。

流动人口生育子女的户籍登记,按户籍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跨省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办理一孩生育服务证件,应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二)夫妻双方的《结婚证》;

(三)《婚育证明》或户籍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为其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

(四)夫妻双方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申请。

流动人口在办理计划生育有关证明时弄虚作假,导致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生育行为发生,由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流动人口本人或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要求户籍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婚育情况证明的,户籍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如实出具,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流动人口申请再生育的,依照女方户籍地有关规定办理。户籍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依法审批,对符合生育规定的,不得拒绝和拖延。

第十八条户籍地与现居住地应当互相配合,按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不得因同一事实重复征收社会抚养费。

违法生育行为发现地不是其户籍所在地的,发现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在作出征收决定之前,应先向当事人户籍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通报有关情况,协商确定征收事宜,并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确定由现居住地征收的,户籍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协助提供当事人实际收入和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数额。

(二)对确定由户籍地征收的,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协助征收。

(三)征收地不能一次性征收完毕的,可委托当事人户籍地或现居住地继续征收。

(四)执行征收或协助征收、受委托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应按照规定上缴国库,并及时向对方通报征收情况。

第十九条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制度,做好经常性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工作。

现居住地负责流动人口的出生统计,录入微机上报,并向户籍地反馈出生信息。

省、市、县三级的人口计划应包含流动人口的有关计划。

第二十条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目标考核评估制度。根据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和户 籍地与现居住地的实际情况,分别制定对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以及相关部门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考核评估办法。

现居住地重点考核评估对流入人口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技术服务落实情况、综合治理情况以及对流入人口中已婚育龄妇女有关证件的验证情况和通过流动人口信息交换平台提交信息的情况等。

户籍地重点考核评估对流出人口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避孕节育措施落实情况、奖励措施落实情况以及为流出人口中已婚育龄妇女办理相关证件情况和通过流动人口信息交换平台向现居住地反馈信息情况等。

省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省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考核评估。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省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考核评估,每年通过信息交换平台和抽查等方式,考核评估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地管理与服务工作落实情况。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在地方人民政府领导下,协调有关部门,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提供必需的经费投入,并按下列规定予以保障:

(一)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多种渠道加以解决;

(二)逐步实行国家、省(区、市)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经费和药具经费统一结算制度;

(三)在核定本地区计划生育工作经费时,应包含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和技术服务等经费,保证与户籍人口人均经费的同等投入水平。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政务公开制度和人民来信来访工作责任制度。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流动人口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违反当地有关规定拖延办理《婚育证明》或生育审批手续的;

(二)擅自增设流动人口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搭车收费、乱收费的;

(三)户籍地在流动人口现居住地设立孕检站点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承认流动人口现居住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报告单》的;

(五)已获得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报告单》或信息交换平台反馈的避孕节育信息,仍要求其返回户籍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

(六)出具虚假《报告单》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上一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作出征收决定的行政机关变更或者撤销征收决定。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2.河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定 篇二

关键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信息化管理

近年来,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 流动人口已经成为当今社会中一个不可忽视的社会群体。而流动人口具有数量大、分布广、流动性强等特征, 针对流动人口所开展的计生工作一直是我国人口计生工作的难点和薄弱环节。在信息化社会发展的大背景下, 借助先进的信息技术手段, 构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平台, 是充分发挥政府、社会、群众各方面力量, 提高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效能的重要途径之一。

一、流动人口计生工作的特殊性

流动人口, 通常是指基于就业、生活等目的离开其户籍地或法律意义的住所地的人口。改革开放以来, 随着劳动力市场的逐步开放, 我国人口相对性自由流动的趋势愈发明显, 为优化人力资源、提高社会生产率提供了必要的保障, 顺应社会化大生产和经济现代化的必然趋势。但与此同时, 流动人口所具有的数量大、分布广、流动性强的特点也对包括计划生育管理在内的各项管理工作提出了严峻挑战。流动人口的主体是处在生育旺盛期的育龄人口, 是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管理和服务的重点目标人群, 流动人口计生工作本身就是我国人口管理工作的重中之重。流动人口的绝大部分来自农村, 他们在教育水平、劳动技能、生活条件、保健意识、维权意识等各方面都处于相对弱势地位, 加之他们深受旧的传统观念的束缚, 绝大多数流动人口缺乏主动参与计生工作的主体意识, 无形之中增加了计生工作的难度。而流动人口的流动性特征, 使计生工作面临着不易管理, 计生管理和服务难以持久、不稳定的困难, 更是严重影响了计生工作的工作效率。因此, 如何借助各种有效手段, 创新工作机制, 深化管理服务, 推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有序发展, 是摆在计生工作者面前的一个重大课题。

二、对流动人口计生工作实行信息化管理的优势

现代社会, 信息技术手段的发展和应用对人类社会的生活方式与社会结构都产生了深远而重大的影响。针对上述流动人口计生工作中的实际困难, 借助先进的信息技术手段, 构建流动人口计生工作信息管理平台, 是实现流动人口计生工作重大突破的有效举措。

1. 有效整合资源

流动人口计生工作中的最大困难是因人口的流动所导致的“脱节”现象。计生工作者同其所管理和服务的对象之间存在着极大的不确定因素, 这种不确定因素意味着大量的人力、物力资源损耗。例如, 某一地区的计生管理机构为某一位育龄青年所付出的工作努力很可能就因其工作和生活场所的变更而付诸东流, 而当这位育龄青年到了另一地区的计生管理机构管辖区域, 这一管理机构同样也要为其提供管理和服务, 一些基础性的工作又要重新开始, 这种双重消耗是造成流动人口计生工作效率不高的主要原因之一。构建信息化管理平台, 合理地利用和配置社会资源, 实现计划生育工作的跨区域、跨层级管理, 形成以管理服务对象居住地为主、居住和工作两地共管的协调机制, 加强系统内部、地区之间、部门之间的团结协作, 形成资源共享、优势互补、良性发展的工作格局, 对于推动计生管理工作资源的有效整合有着重要的意义。

2. 提高工作效率

对流动人口计生工作进行信息化管理, 将会极大提高计生工作的管理水平和工作效率。在计生工作中, 建立以满足计生工作实际需求的现代化管理服务机制, 构建计生工作层级之间和区域之间信息管理的联动网络, 完善流动人口信息交流、共享与反馈机制, 建立统一的流动人口信息数据库, 规范区域际流动人口信息交流工作、区域内流动人口信息管理、区域内流动人口信息网上信函联系等一系列工作制度, 对于摆脱传统的手工操作, 简少不必要的工作环节, 提高流动人口计生信息交流、查询、联系、反馈的及时性和准确性, 切实减轻基层工作负担, 实现科学化管理提供了可能性。

3. 提供优质服务

管理的本质就是优质服务。计划生育工作作为一项基本国策, 是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的重大举措。执行计划生育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我国全体人民的最根本利益, 所以在计生工作中必须尊重广大群众的主体地位, 必须坚持国家指导与群众自愿相结合, 必须适应市场的发展和群众的需求, 全面提高计划生育服务质量。构建流动人口计生工作管理平台, 可以在尊重和保护当事人隐私的前提下, 针对其在生育、节育、不育等方面的各种需求, 建设以管理服务为主导、技术服务为重点的服务体系, 开展群众满意的宣传教育、技术服务、信息提供、随访服务等综合服务, 使数量众多的流动人口也能共享改革开放和国家建设的丰硕成果, 这对于维持社会的和谐、稳定和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三、构建流动人口计生工作信息化管理平台的策略

流动人口计生工作信息化管理有着巨大的优势, 构建一个信息畅通、条块分明、权责清晰的信息管理平台, 则需要发动各方力量, 在科学管理、服务为本的前提下共同努力。

电子商务创新性实验教学改革探讨

周华兰

(湖南农业大学商学院, 长沙410128)

[摘要]电子商务是管理和信息技术的交叉学科, 电子商务实验是电子商务课程教学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 而创新性实验的开设是优化和整合实验教学内容的重要途径, 是培养学生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的主要方式。针对管理类专业学生对信息技术和管理知识的创新能力较差的现状, 本文提出了电子商务创新性实验教学改革的方案, 探索新型实践教学模式。

[关键词]电子商务;创新性;教学改革

[中图分类号]G642[文献标识码]A

电子商务实验是电子商务课程教学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 是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原则的体现, 也是全面检验和进一步提高电子商务教育质量的必要措施, 而创新性实验的开设是优化和整合实验教学内容的重要途径, 是培养学生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的主要方式。为进一步深化高校电子商务实验教学改革, 提高实验教学质量, 笔者在利用电子商务模拟软件开展验证性实验的基础上, 增加创新性实验项目。

1电子商务创新性实验的特点1.1综合性

电子商务创新性实验的综合性特点体现为实验内容的综合性和实验方法的多元化。在电子商务创新性实验中, 实验内容涉

[收稿日期]2010-11-10

[基金项目]湖南农业大学教学改革研究项目 (2007106) 。

[文章编号]1673-0194 (2011) 02-0064-03

及本课程的知识综合或系列课程知识综合, 即能将一门课程中两个及两个以上的知识点有机结合, 或者能将两门或两门以上课程的知识点有机结合。综合了理论教学中电子商务的商业模式 (教材第二章) , 网络营销与管理 (教材第三章) , 电子商店经营和管理 (教材第四章) , 电子商务安全技术 (教材第八章) , B2B、B2C、C2C业务的处理 (验证性实验2、3、4、5、6) , 网站建设 (验证性实验7) 等知识点, 同时综合了管理学、市场营销学、国际贸易实务、物流管理、计算机应用基础、计算机网络、数据库等课程的基础知识。

此外, 在实验方法上表现出多元性, 即在同一个实验中, 可以综合运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基本实验方法完成, 培养学生运用不同的思维方式和不同的实验方法综合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在电子商务创新性实验中, 学生可以应用实验探索法、小组讨论法、角色扮演法、现状调查法、作品制作法、文献收集法、模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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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吸纳各方力量, 齐抓共管

信息管理平台是为广大群众服务的, 同时也是在计生工作中承担重要职能的社会各方力量和计生工作部门进行计生管理服务工作的主战场。信息管理平台的各种资源建设、运行机制、管理制度、工作原则都需要各个层级、各区域的计生工作部门在坚持国家计生工作法律法规的大原则下共同制定、逐步完善;而各项具体的实际工作, 同样也需要各个层级、各区域计生工作机构按照法律法规和工作原则共同协调、合作完成。因此, 在信息管理平台的建立和逐步完善过程中, 各个层级、各区域的计生管理部门和政府以及广大人民群众要积极参与其中, 共同发挥作用、齐抓共管, 实现计生管理工作的信息化。

2. 确保信息资源的全面准确

流动人口计生信息的全面准确是信息管理平台运行并发挥效能的基础, 必须要保证信息资源的全面性和准确性。通过互联网实现对流动人口计生信息的采集、更新、反馈、共享的全程管理, 保证对流动人口计生信息准确、及时、动态的掌握, 并以此为核心开展其他各项工作。要拓宽流动人口计生信息采集录入和维护渠道, 并借助信息管理平台自身的优势, 通过人口流入地与流出地之间的计生信息交流, 维持信息资源的有效性和动态性, 进行科学规范的管理, 避免因人为因素或其他因素而造成失误。另外, 还要提高信息资源的利用率, 在利用中获得反馈, 是修正和维护信息的重要途径之一。

3. 建立育龄妇女信息资源库

计生工作是千头万绪的, 流动人口的计生管理更是纷繁复杂, 在这种情况下, 计生管理工作和信息平台的建设要抓住一条主线, 并以此来贯穿整个管理工作, 这一主线就是育龄妇女的计生管理和服务工作。因此, 建立育龄妇女信息资源库也成为建设信息平台、实现计生工作信息化管理的关键和重点。与育龄妇女信息资源库建设相对应, 计生管理部门可以为已婚育龄女性发放女性计生服务卡。通过网络实现基础信息共享之后, 持卡人可以凭卡到计生服务机构, 如乡镇、社区医院享受生育、节育、生殖保健等一系列服务, 信息资源库建设和信息共享将大大缩短计生服务流程, 提高计生服务工作效率, 充分体现了计生为民的服务宗旨。

四、结语

流动人口大量出现是改革开放以来伴随着工业化、城镇化进程而必然产生的社会现象, 也是我国社会发展与进步的重要表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是稳定我国低生育水平、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关键。信息化管理是提高流动人口计生工作管理效能的有效措施, 加强流动人口计生工作信息化管理, 整合信息网络和信息资源, 开展各种计生服务, 提高流动人口计生工作的动态化、信息化管理水平, 对于统筹协调我国在经济发展中出现的人口问题, 推动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竺乾威.公共行政学[M].第2版.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 2003.

[2]钱振明, 等.善治城市[M].北京:中国计划出版社, 2005.

[3]黄平.寻求生存——当代中国农村外出人口的社会学研究[M].昆明:云南人民出版社, 1997.

3.河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定 篇三

第二轮帮扶工作计划

为了贯彻落实省委文明委、省直文明委关于省级文明单位要做好结对帮扶工作,大力加强农村精神文明建设,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要求,经与省委政法委协商,拟定2010年度帮扶工作计划如下: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七大,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落实中央、省委关于加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总要求,通过扎扎实实开展农村精神文明结对帮扶工作,倡导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将先进的婚育观念和生育文明传播到广大农村,将人口和计划生育科普知识、政策法规传授给农民群众,引导广大计划生育家庭尽快致富奔小康。

二、活动内容:

1、组织好一次集中活动。今年5月份,继续协助省委政法委,在对口帮扶点新郑市薛店镇岗周村安排开展一次精神文明大型宣传活动,主要内容:一是进行表彰。通过对新郑市薛店镇岗周村评选出来的10名好媳妇、好婆婆的表彰,树立和弘扬和谐家庭、和谐邻里和精神文明新风尚。二是进行义诊。协同省委政法委、省人口计生委科研院、宣教中心、药具站等单位专家,为村民免费义诊,提供生殖健康咨询服务,三是赠送宣传品、避孕药具等,使村民不断增强宣传科学、文明、进步的婚育观念。

责任单位:委精神文明办公室

责 任 人:张学旺

2、建立长效帮扶机制。以做好农村精神文明结对帮扶工作为载体,结合计生工作实际,发挥优势,以点带面,形成长效机制。

一是与婚育新风进万家活动相结合,开展新“乡规民约”建立和“新风示范户”培育等农村精神文明建设活动,依托农村人口文化大院,培训文艺骨干,组织经常性、群众性的文娱活动。

责任单位:宣传处

责任人:王杰英

二是与关爱女孩行动相结合,帮助贫困女孩就医、上学、成材,大力扶助计生女孩户发展生产,开辟新的致富门路。

责任单位:宣传处

责任人:王杰英

三是与优质服务相结合,积极组织县站、乡所计生技术人员,深入偏远、贫困乡村,开展计划生育四术对象随访、妇科病普查普治和生殖保健优质服务。

责任单位:科技处

责任人:许辉华

四是与小康工程相结合,充分发挥示范基地的辐射带动作用,大力培训科技致富带头人,加大优惠政策的落实力度,千方百计地增加农民收入。

责任单位:政法处

责任人:王立英

五是继续办好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专题栏目,组织好人口计生题材好图书、好戏剧、好歌曲、好广播、好电视节目、好电影等优秀文艺作品的展播巡演和宣传推广。

责任单位:宣传处

责任人:王杰英

三、活动要求:

1、做好协调,形成合力。各级人口计生领导小组要协调有关部门,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整合资源,以群众的利益和需要作为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认真落实帮扶计划内容,明确职责任务,确保经费投入,形成帮扶合力。

2、结合实际,突出重点。各级人口计生委要结合本地实际,增强活动的针对性和实效性。要不断丰富帮扶工作内容,有重点、按计划的开展好帮扶,促进广大农民思想道德、科学文化在内的精神文明整体素质的提高,更好地为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3、宣传倡导,营造氛围。各地要加大对农村精神文明帮扶工作的宣传和报道力度,形成良好的宣传舆论氛围。各地好的工作经验和做法要及时上报省人口计生委。

省人口计生委精神文明建设工作领导小组

4.河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定 篇四

【发布日期】1989-12-03 【生效日期】1989-12-0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江苏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

(1989年12月3日苏政发〔1989〕117号)

一、一、为加强我省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特制订本暂行规定。

二、二、本规定适用于离开户籍所在地,在异地从业、生活的已婚育龄人口。

三、三、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计划生育、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交通运输、劳动、人事、民政、卫生、城乡建设、乡镇企业、房产管理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四、四、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纳入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范围。

五、五、流动人口中已婚育龄妇女的生育节制,按户籍所在地的规定执行。

六、六、流动人口离开户籍所在地时,应向当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申请领取《计划生育证明》。以单位组织建筑队或其他团体外出时,必须与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签订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

七、七、有关部门对申请领取营业、工作等证件的已婚育龄人口,必须检查其户籍所在地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符合规定的方可予以办理;公安部门在办理《暂住证》时,应协助计划生育部门查验《计划生育证明》。

八、八、用工单位在招用外来的已婚育龄人口时,必须把遵守计划生育有关规定作为劳务合同的一项内容,并定期检查合同执行情况。用工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做好外来已婚育龄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九、九、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违反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规定而怀孕的,应中止妊娠,手术费用由用工单位承担,无用工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部门负责。

十、十、流动人口伪造、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或者为流动人口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及其主管部门应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十一、十一、对于因放松管理而导致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用工单位,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视情节给予该单位负责人以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十二、十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故意为躲避计划生育管理的人提供住宿,违反者由当地人民政府视情节给予处罚。十三、十三、对流动人口中违反生育节制规定超计划生育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以罚款。有关部门和单位可视情节给予停止聘用合同、停止营业、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理。十四、十四、流动人口中实行晚婚、晚育的,育龄夫妇按有关规定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应给予奖励,奖励费用由用工单位负担。个体工商户的奖励费用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解决。十五、十五、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十六、十六、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十七、十七、本规定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十八、十八、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5.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篇五

第三十三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实行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八天;实行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三个月,给予其配偶护理假一个月;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视为出勤。公民晚婚晚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给予适当照顾。

根据《婚姻法》以及《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职工结婚可享受以下待遇:

(一)婚假:

1.按法定结婚年龄(女20周岁,男22周岁)结婚的,可享受3 天婚假。

2.符合晚婚年龄(女23周岁,男25周岁)的,可享受晚婚假15天(含3天法定婚假)。

3.晚育的给男方护理假7天。

4.育妇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产假延长到135天至180天,由所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具体规定。

5.结婚时男女双方不在一地工作的,可视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

6.在探亲假(探父母)期间结婚的,不另给假期。

7.婚假包括公休假和法定假。

8.再婚的可享受法定婚假,不能享受晚婚假。

6.河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定 篇六

关键词:人口计划生育,档案工作,档案管理

人口计划生育档案是反映自我国施行计划生育政策以来其发展历程, 也是完善当前我国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依据。目前, 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实现可持续发展成为了我国现阶段主要任务, 加之当前我国即将迎来老龄化社会, 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势必会面临新挑战。对此, 只有结合人口计划生育档案中的宝贵资料, 做好档案资料的管理工作, 方可在新时期下继续深入开展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为我国的经济建设作出应有贡献。

一、人口计划生育档案工作中存在问题分析

作为世界上人口最多的国家, 我国经济资源和社会资源已经难以满足逐渐暴增的人口。对此, 我国自上世纪50年代便开始施行计划生育政策以控制人口高速增长, 而人口计划生育档案管理工作也由此逐步展开。随着人口计划生育档案管理工作的深入进行, 社会背景和经济形态的改变, 档案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也逐步显露出来。就目前我国而言, 人口计划生育档案工作中存在问题主要包含以下方面:1.档案管理人员对当前我国人口计划生育档案管理工作认识不足, 认为这种工作仅为形式化管理, 并无现实意义, 因而工作态度较为消极, 难以发挥主观能动性;2.普通民众对当前我国人口计划生育档案管理工作认识不足, 认为其仅是政府工作项目中的某一不必要部分, 并不具有为自身提供帮助的实施意义, 因而对于人口档案调查工作多采取不予配合的态度;3.我国人口流动量较大, 对于人口计划生育档案工作而言是一大挑战;4.人口计划生育档案工作缺乏秩序管理和法规政策约束, 工作人员职责界限较为模糊;5.人口计划生育档案管理工作的管理方式过于落后, 难以适应新时代的发展。

二、简析加强人口计划生育档案工作的几点认识

(一) 完善档案基础设施建设, 保障档案资料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各地区的计划生育部门应当依循相关规定设置档案储放室, 保证档案资料的完整性和安全性。针对当前我国存在档案管理人员对人口计划生育档案管理工作认识不足这一现状, 政府计生部门在选拔档案管理员时, 应当加强对专业能力和专业素养的审核。对于那些非专业或是兼职的档案管理人员, 应当进行岗前培训, 以便提升其业务能力和专业素养, 改变其传统的思想观念。

(二) 建立和完善档案管理制度, 保障档案资料管理的规范性和科学性

各地区人口计划生育部门应当严格依循现有相关制度和政策完善档案管理制度, 保障档案资料管理的规范性和科学性。以《档案法》中“档案的管理”内容为档案管理制度建立的依据, 以《第8号令》中所要求的规范化和现代化管理理念作为管理制度完善的标准。只有依据相关政策制度, 明确人口计划生育档案工作的内容、义务和责任承担方式, 了解人口计划生育档案管理的具体工作内容及应当注意的相关事项, 方可形成健全的档案管理制度。对此, 每一位人口计划生育档案管理工作者在工作过程中, 应当做好基础性档案整理工作, 将人口计划生育档案调查所得结果予以分类整理, 判断资料原件是否属于应当收集和整体的范畴, 由此不仅丰富当前档案资源, 还利于实现计生档案的实际应用价值。同时, 人口计划生育档案管理工作者对于档案资料应当做到合理保管、有序整理、科学统计和资格借阅, 对于不允透露具体内容的档案资料应当秉承保密原则。确保计生档案在自己的管理下, 在档案管理制度不断完善的前提下, 档案管理水平得以提升, 管理模式得以制度化发展, 保障档案资料管理的规范性和科学性。

(三) 建设数字化档案, 实现档案的信息化管理

为适应当前我国办公自动化形势的发展, 建设数字化档案, 实现档案的信息化管理是完善我国档案管理水平的必要举措。故而, 各单位应当早日完成计算机的配置工作, 以便以计算机技术辅助计生档案的管理和保管工作, 推进档案管理的数字化和网络化进程。这种方式的改善, 并不仅仅是适应当前社会发展和办公需求, 对于档案管理而言, 也是发挥档案信息化管理优势的方式之一。信息化管理不仅可以通过计算机储存和计算海量资料, 还可以借助计算机联网操作为当前我国人民群众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 为推动档案资料的完善铺就了另一条道路。

(四) 加强对流动人口档案的管理工作, 明晰档案管理工作内容

自我国改革开放以来, 我国流动人口的档案管理工作一直是困扰计生档案调查人员的一大问题。据统计局资料显示, 至2011年, 我国流动人口已经达到了2.3亿。由此可见, 若想要加强人口计划生育档案管理工作, 流动人口的档案管理工作应当作为每个地区计生部门工作的重心。第一, 加强本地区流动人口统计工作, 完善对这一特殊群体档案管理制度, 保证每一位流动人员档案可查;第二, 可以建立一个专门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的机构或部门, 针对性管理流动人口档案, 解决流动人口诉求。

三、结束语

综上所述, 人口计划生育档案工作是一项基础性工作, 但是却意义重大。想要加强人口计划生育档案工作, 应当从档案基础设施建设、档案管理制度和档案信息化管理等方面着手, 方可实现人口计划生育档案工作的有序进行。

参考文献

[1]孙建菲.谈加强人口计划生育档案工作的几点认识[J].兰台世界, 2009 (z1) .

7.河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定 篇七

为进一步明确省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工作重点,强化统计业务管理,提高统计工作水平,促使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确保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为经济社会发展和人口计生工作科学决策提供客观、真实数据,根据《统计法》和《计划生育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统计原则

(一)人口数字档案唯一性原则

确保建立的全员人口数据库人口个案数字档案具有唯一性。全员人口数据库的入库对象为本省户籍人口和外省籍流动人口。本省户籍人口全员人口个案数字档案由户籍地人口计生部门(以下简称户籍地)负责建立,现居住地人口计生部门(以下简称现居住地)负责对本省户籍人口个案数字档案进行补充完善和更新。外省籍流动人口个案数字档案由现居住地负责建立。确保入库对象的人口数字档案资料不重、不漏。

(二)统计属地唯一性原则

确保各类统计对象的统计属地具有唯一性。本省户籍人口的计划生育情况由户籍地统计上报;外省籍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情况由现居住地统计上报。现居住地还应统计上报省内流动人口在当地的生育、节育及其它计划生育服务管理情况。

(三)统计责任与服务管理责任适当分开的原则 坚持统计责任与服务管理责任适当分开的原则。本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统计则以户籍地为主。现居住地也要按规定将当地流动人口统计上报。流入居住半年以上的流动人口,现居住地还要作为常住人口统计上报。

二、统计区域

(一)以县(市、区,以下简称县)级行政区域为界作为统计区域。省内户籍人口在县内流动,视为县内户籍人口的人户分离对象,不作为流动人口。

(二)同一地级以上市的市辖区之间视为同一行政区域。省内户籍人口在同一地级市辖区跨区居住的仍视为当地户籍人口,不作为流动人口。

(三)东莞市和中山市视同为县级统计区域。本文所称“本地”均指上述统计区域。

三、统计对象

按对象户籍地与居住地的相互对应关系及居住时间将全省统计工作对象区分为户籍人口、流动人口和常住人口三种类型,具体如下:

(一)户籍人口

1、指本省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在本地公安机关登记了常住户口的人。包括: 户口在本地,常住在本地的人。‚户口在本地,离开户口所在地的人。

ƒ户口待定人员,包括手持户口迁移证、退伍证、转业证、劳改劳教释放证及在任何地方都未办理户籍登记手续而常住本地的人口。

2、全员人口个案数字档案(简称个人卡)由本省户籍地建立;全员人口夫妻数字档案(简称夫妻卡)按下列要求建立: 夫妻中女方为本省户籍,由女方户籍地建立; ‚夫妻中女方为外省户籍,由本省男方户籍地建立。

(二)流动人口

1、根据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的规定,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县、县级市或者市辖区,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异地居住的人员。但是,下列人员除外:

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异地居住、预期将返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员;

‚在直辖市、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

2、按流动空间划分的统计类型如下:

“省外流动人口”,是指户籍登记地在省外,因工作或生活等原因离开其户籍登记地到本省内居住的人员。

‚“省内跨县(市)流动人口”,是指本省户籍人口因工作或生活等原因跨县(市)居住的人员。

3、按流动时间划分的统计类型如下: 在本地居住半年以上的流动人口。‚在本地居住一个月以上的流动人口。

4、外省籍流动人口的个人卡由其现居住地建立;外省籍流动人口的夫妻卡由女方现居住地建立。

(三)常住人口

1、在本地有长期居住趋势(半年以上)的人口。包括: 常住在本地,户口在本地的人。‚常住在本地,户口待定的人。

ƒ户口不在本地,在本地居住半年以上的人。

④本省户籍人口在同一地级市辖区跨区居住的,视同为现居住地常住人口。

⑤本省婚嫁人口户口未随迁的,女方在男方(或男方在女方)户籍地长期居住,不作为流动人口,视同为现居住地常住人口。

2、常住人口的统计规则如下:

户籍地与居住地在同一村(居)委会的,由户籍地统计。

‚本省户籍人口在同一县内跨村(居)委会居住的,由现居住地统计。ƒ本省户籍人口在同一市辖内跨区居住的,由现居住地统计。

④本省婚嫁人口户口未随迁的,女方在男方(或男方在女方)户籍地长期居住,由现居住地统计。

⑤常住在本地,户籍待定的人,由现居住地统计。

⑥户籍不在本地,在现居住地居住半年以上的人,由现居住地统计。⑦离开户籍地所在县半年以上的户籍人口,户籍地不作常住人口统计。

(四)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以及其它保密单位内的有关人员不作为以上三类人员统计。

四、统计和统计要求

(一)统计

1、我省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报表按自然统计,即每年1月1日0时至本年12月31日24时为一个统计。其中半年报表统计时限为每年1月1日0时至本年6月30日24时;月报表统计时限为统计内每一个自然月。

2、国家人口计生委统计一报表为跨统计,具体为上年10月1日0时至本年9月30日24时为一个统计。其中半年报表统计时限为上年10月1日0时至本年3月31日24时。

(二)统计要求

1、村委会(社区、居委会),每月初采集汇总本辖区内育龄妇女的婚嫁、怀孕、生育、节育等和人口及户籍变动情况,及时填写月信息变更报告单,有条件的同时录入全员人口信息系统,没有条件的须在每月3日前上报乡镇(街道)人口计生办录入,本级不出报表。

2、乡镇(街道),负责审核下级上报的个案信息。信息系统生成的统计报表于次年1月5日前上报县级人口计生局。

3、县级,每年的5月15日和11月15日前将当国统表上报国家人口计生委Padis系统;于每年的1月7日将系统生成的统计报表上报市级人口计生局。

4、地级以上市,统计报表于次年1月10日前上报省人口计生委。

五、统计报表

(一)报表类型

全省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报表分为ABC三大类,A类按户籍人口口径统计,B类按流动人口口径统计,C类按常住人口口径统计,并在表名处标注A、B、C类型。每类报表只须上报全年报表,月报表及半年报表各地自行保管。国统表1、2按常住人口统计,须上报半年报及全年报表。

1、A类报表细分为A1表和A2表,A1表统计全部户籍人口,A2表统计户籍在本地,但外出半年以上的人口。

2、B类报表细分为B1表和B2表,B1表统计流入居住一个月以上的流动人口,B2统计流入居住半年以上的流动人口。

(二)报表格式

1、月报表

201×年1月至201×年×月人口和计划生育情况统计表(省计育统1表)。

2、(半)全年报表

201×年1月至201×年(6)12月人口自然变动及女性初婚情况统计表(省计育统2表)。

‚201×年1月至201×年(6)12月已婚育龄夫妇节育情况统计表(省计育统3表)。

ƒ201×年1月至201×年(6)12月分孩次落实节育措施情况统计表(省计育统4表)。

3、国统表

国统表分半年报及全年报,由县级直报国家Padis平台,具体如下: 201×人口与出生情况(国人口统1表)。‚201×节育情况(国人口统2表)。

六、填报单位及数据来源

(一)起始填报单位为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县级及以上人口计生局逐级汇总、上报,直至国家人口计生委。

(二)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填报的数据来源于其所管辖的村委会(社区、居委会)和有关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在日常服务管理工作中获取的人口相关信息;或相关部门共享信息。

(三)县级以上人口计生局所填报表的数据,来源于下一级人口计生局(办)上报的报表数据。

(四)上报国家人口计生委报表数据包括省级汇总数据、分市数据、分县数据。

七、统计指标

(一)出生人数,统计期内所有统计对象所生育的活产婴儿的总数。出生胎儿只要脱离母体时有过呼吸、心脏跳动、脐带搏动或随意肌收缩等任何一种生命现象的均列入出生人数统计。

1、户籍人口统计如下: 已入户的由户籍地统计。‚未入户的由女方(随母)统计。

ƒ对于原未入户而之后入户的以及户籍发生迁移的,由入户或迁入地在下月改由现户籍地统计上报。其中:

(1)国统表的统计:跨统计发生变动(即9月份才发生变动)的不再改报。

(2)省报表的统计:跨统计发生变动(即12月份才发生变动)的不再改报。④本发现的确属往年出生漏报(含收养、抱养、送养及前配偶子女),由户籍地计入当年出生并统计上报。

2、流动人口和常住人口的出生统计上报后本内将不再改由其它地方统计上报。其往年出生漏报直接录入全员人口信息系统,不作为当年出生统计。

(二)出生孩次,指婴儿出生时在其家庭所有现存孩子(含收养、抱养、送养及前配偶的子女)中依年龄大小的排列顺序。具体如下:

1、第一胎为双胞胎的,统计一孩、二孩各一人,其它胎次依次类推。

2、对户籍人口往年出生漏报、错报且在本统计发现的,录入信息系统时按实际的孩次录入,但统计时按已报孩子数累加孩次补报。

3、再婚夫妇生育子女的孩次,与男方和女方再婚前所生育子女数合并计算。

4、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生育的子女,与男方和女方家庭现存子女数合计计算,若男方无法查证的,按女方家庭现存子女数统计。

5、收养子女的孩次与收养人家庭现存子女数合计计算。

6、已经上报的子女死亡的,其孩次随之取消,后面的孩次依次前移。

(三)政策内外出生

1、办理合法结婚登记手续的夫妻,生育的第一胎子女统计为政策内出生。未办理合法结婚登记手续生育第一胎子女,在六十日内仍未补办结婚登记的,统计为政策外出生。

2、符合《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可再生育一胎子女的政策规定,并经当地人口计生部门批准而生育的子女,统计为政策内出生。不符合再生育条件,或者虽然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未经批准怀孕,生育时仍未补办审批手续的,其子女统计为政策外出生。

3、按规定办理了合法收养手续收养的小孩,作政策内统计,否则作政策外统计。

4、外省籍流动人口生育子女的政策属性按其户籍所在地省(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生育政策确定。

(四)死亡人数,指在一定时期内,由于各种原因而失去生命的人数之和。

(五)女性初婚人数,指女性初次登记结婚的人数,由女方户籍地统计。女性初婚人数包括早婚(指早于20周岁)及晚婚(指晚于23周岁)。

(六)已婚育龄妇女人数,指已婚且年龄在15至49周岁的妇女人数之和,含离婚、丧偶、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生育(含收养等)的妇女。

(七)本期计划生育手术,指统计期内所有统计对象施行各种计划生育手术的例数(往年手术漏报录入系统但不再统计)。

1、男结扎,指输精管结扎及粘(栓)堵手术。

2、女结扎,指输卵管结扎及粘(栓)堵手术,其中全宫切除和双侧卵巢切除统计为女结扎。

3、放环,指放置宫内节育器。

4、皮下埋植,指将“皮下埋植剂”植于皮下,通过缓慢释放孕激素而达到避孕。

5、补救措施,指已婚育龄妇女政策外怀孕的人流引产。其它情况的人流引产信息必须录入信息系统,但不统计上报。

6、取环,与放环相对的概念,是指在不需要宫内节育环的情况下将其取出的手术。

(八)现有已婚育龄夫妇落实节育措施,指统计时点已经采取各种有效避孕节育措施的有配偶的育龄夫妇对数。节育措施包括男结扎、女结扎、放环、皮下埋植、口服(注射)避孕药、避孕套和外用药。对落实避孕措施夫妇只计算一方,同时采取几种避孕措施的,只统计一种,并以近期(长效措施)为准。

(九)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本期人数,指统计期内新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人数;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期末人数,指统计时点已婚育龄妇女子女未超过14周岁的持有效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人数。该两类指标由女方户籍地统计。

(十)分孩次已婚育龄夫妇人数,指统计时点现有已婚育龄夫妇按家庭现存子女数确定的对数(不含离婚、丧偶等)。其中“无孩夫妇人数”指统计时点该家庭没有子女的已婚育龄妇女对数;“一孩夫妇人数”指统计时点现存一个子女的已婚育龄夫妇对数;“二孩夫妇人数”是指统计时点现存二个子女的已婚育龄夫妇对数;以此类推。

八、特殊统计

1、跨省婚嫁

①男方为本省户籍而女方为外省户籍的,将女方视为本省户籍人口,并由男方户籍地统计。②女方为本省户籍人口而男方为外省户籍的,由女方户籍地统计上报。

2、涉外统计

①夫妻双方均为本省户籍,按政策规定不能再生育的,在境外生育并带回内地入户的,按政策外出生统计,其孩次按现家庭现存子女累计统计。②夫妻一方为本省户籍,另一方为境外的,按政策规定不能再生育但生育后在本省入户的,按政策外出生统计,其孩次按现家庭现存子女累计统计。

③男方为本省户籍,女方为境外人员(含非法入境留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生育子女的,女方视为我省户籍人口,由男方户籍地视为合法婚姻并统计。

④涉外夫妻生育的子女不在内地入户的,暂不作统计。

九、统计责任

1、户籍在本县,在户籍地居住的,由户籍地统计上报。

2、户籍在本县,在本县内跨村(居)委居住的,由户籍地统计上报;现居住地按常住人口统计上报,但不统计为流动人口。

3、户籍不在本县,居住在本县的,由户籍地和现居住地分别统计上报。

4、计划生育手术的统计与出生统计采取同一原则,且一地统计后本内将不再改由其它地统计上报。

十、本统计口径于发文之日正式实施。附件1:报表格式

附件2:统计报表有关指标说明 附件1:

报表格式

(一)月报表

(二)半年报表和全年报表 附件2:

统计报表有关指标说明

1、时点指标和时期指标

1)时点指标也叫静态指标,是反映某一时点的某种状况,它所标示的是人口发展连续不断变化过程中的一个瞬间静止情况。例如:总人口(地域范畴,时间范围,人口范畴),年初人口数,年末人口数,人口性别构成(出生人口性别比)等。报表中“现有”即为时点指标。

2)时期指标也叫动态指标,是反映在某一时期里所发生的某种变化情况,例如:平均人口,出生人数,出生率,死亡人数,死亡率,自增人数,自然增长率,机械增长人数,政策生育率,节育率等。报表中“本期”即为时期指标。

2、人口计划和计生工作常用指标

1)人口计划指标有总人口数、平均人口数、出生人数、出生率、死亡人数、死亡率、自然增长人数、自然增长率等。2)计划生育工作指标有:

★反映婚姻状况:女性初婚人数,女性晚婚人数,晚婚率。

★反映育龄妇女育龄情况:一孩率,二孩率,多孩率,政策生育率,一孩妇女比,多孩妇女比。★反映落实节育措施情况:本期四种手术数、一孩上环率、二孩结扎率、现有已婚育龄妇女落实节育措施(指有配偶的育龄夫妇对数,不包括离婚、丧偶,夫妇(或一方)同时使用两种以上节育措施的,只统计一种)、综合节育率(男扎、女扎、放环、药具、皮下埋植)等。

★反映提倡一孩工作进展情况的指标:本期领证人数,期末领证人数,独生子女领证率。

3、常用指标的定义及计算方法

总人口数:又称人口总数,指一个国家或地区在具体时间、具体条件下有生命人数的总和。它由不同性别、不同年代出生的所有现存人口组成,反映人口发展的规模和水平。通常分为期初、期中、期末总人口数。如果已知年初总人口数,可利用人口平衡方程推算年末总人口数。年末总人数=年初总人数+(年内出生人数-年内死亡人数)+(年内迁入数-年内迁出数)

式中:(年内出生人数-年内死亡人数)为自然增长人数;(年内迁入数-年内迁出数)为机械(迁移)增长人数 上一年年末总人口数即为下一年年初总人口数。

平均人口:指某一时期内各时点人口的平均数。用以综合反映该时期的人口规模,是计算通常以一年为时间长度的人口出生率、死亡率等基本人口统计指标的必需数据。期初人口数+期末人口数

平均人口数=───────────── 理论上讲,平均人口数准确的计算方法应该是每一瞬间的人口数相加,再除以相应的时间长度,所取时间间隔越小,平均人口数越准确,但实际难以取得相应的原始数据,故一般只能计算平均人口数的近似值。出生人数:出生人数,是指出生时有生命现象(即有心跳或呼吸)的全部活产婴儿数,包括活产后随即死亡的婴儿。年报统计出生人数包括当年实际出生和确属往年出生漏报(包括抱养、收养的婴儿)。

出生率:指某地一年内出生人数与平均人口之比。反映人口的出生水平。期内出生人数

出生率=───────────×1000‰

同一时期平均人口数

由于出生率表现的是一年的平均出生水平,因此分母采用年平均人口。出生率是生育率度量中最基本的综合指标之一。具有计算简单,所需资料少等优点。能较准确地反映生育对人口总数增长的影响。是计算人口自然增长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出生率也受到人口性别年龄结构的强烈影响。由于不同的人口或同一人口在不同时期性别年龄结构有较大差异,因此难以准确比较人口生育水平,且容易导出错误结论,最好与其它生育率指标综合使用。

死亡人数:指填报单位行政区域内统计时间内由于各种原因失去生命的人数之和。

死亡有正常死亡和非正常死亡。正常死亡主要指自然死亡和疾病死亡;非自然死亡则指意外事故、自杀、他杀等。最易造成漏统的是出生后随即死亡的新生儿。事实上,凡有过呼吸、心跳等生命现象的活婴,不论其生存时间长短,那怕仅只一瞬间,只要是在活产后死去的均应既统计出生又统计死亡。注意,死亡统计不能把死产统计在内。因为死产是指胎儿生下时根本就不存在有生命现象,既不统出生也不统死亡。

死亡率:是指一定时期内(通常为一年)全部死亡人数与同期内平均总人口之比,说明该时期人口的死亡强度。计算公式为: 某时期内全部死亡人数

死亡率=────────────×1000‰

同期的平均总人口数

自然增长率:是指一定时期内(通常为一年)人口的自然增长数于同期平均人口数之比。用于说明人口自然增长的水平和速度的综合性指标。期内人口出生数-期内人口死亡数

自然增长率=───────────────×1000‰

该时期平均人口数 =出生率-死亡率

政策生育率:指某地区某时期内(通常为一年)符合政策生育政策要求出生的所有活产婴儿数与该地同期出生活产婴儿总数的比率,即在一定时期内的每出生100个婴儿中,符合政策要求的婴儿比重。计算公式为: 某年政策内出生人数

政策生育率=────────────×100%

同时期出生总人数 符合政策要求的活产婴儿数,是指政策内一孩出生数和按政策规定经过批准再生育的小孩。不符合政策要求(其中符合再生育的还需要计生部门批准)出生的婴儿数是政策外出生数。政策外出生数与同期出生总数之比称为政策外生育率。

政策外二孩占二孩百分比:指某地区某时期内(通常为一年)内,在出生的二孩中政策外二孩所占的比重。计算公式为: 属于政策外二孩人数

政策外二孩占二孩百分比=───────────×100% 同期二孩出生人数

出生人口性别比:指某一时期(通常为一年)出生婴儿中,男婴与女婴的人数之比。一般表示为每100个活产新生女婴对应多少个活产男婴。活产的男婴人数

出生人口性别比=──────────×100

活产的女婴人数

出生婴儿性别比值一般都在103~107的范围内波动。出生人口性别比还分孩次、分政策内外进行统计。

领取独生子女证“本期领证人数”:为填报单位行政区域内填报期内新领取独生子女证的人数,“期末领证人数”,为统计时点母亲系已婚育龄妇女并且子女年龄未超过14周岁的持有效独生子女证总人数。领取独生子女证数

独生子女领证率=──────────×100%

已婚育龄妇女人数 在计算领证率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领证后夫妇又有了新的子女(生育、收养等),已领取的独生子女证即失效,计算时应从分子中扣除。

(2)独生子女年龄达到15周岁后,计算时应从分子中扣除。

(3)分母取已婚育龄妇女总数,不用现有一孩家庭,主要是已婚育龄妇女数相对稳定,便于进行各地区不同时期的比较。

(4)由于分母明确规定是已婚育龄妇女总数,因此,即使有丧妻或离婚男子领证,分母中也不计算在内。

现有已婚育龄夫妇落实节育措施:指统计时点已经采取了各种有效避孕节育措施的有配偶的育龄夫妇对数,对于夫妇(或一方)同时使用两种及以上节育措施的,只能填报其中一种(选近期的、最长效的)有效措施。

现有已婚育龄夫妇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节育率=──────────────────×100%

已婚育龄妇女人数

长效措施落实率:某一地区、某一时点(通常为调查时点),已婚育龄妇女采取长效措施(结扎、上环、皮下埋植)的人数占应采取长效措施的已婚育龄妇女人数的比率(已经签定知情选择书的不计入分母,以下同)。

已采取长效措施的已婚育龄妇女人数

长效措施落实率=────────────────×100% 应采取长效措施的已婚育龄妇女人数 长效措施及时率:一定时期内(通常为一年)某地区按时间要求(三个月内)及时采取长效措施的已婚育龄妇女人数与当年应及时采取长效措施的已婚育龄妇女人数的比率。

当年按时间要求及时采取长效措施的已婚育龄妇女人数 长效措施及时率=──────────────────────×100% 当年应及时采取长效措施的已婚育龄妇女人数

意外怀孕率:一定时期内(通常为一年)某地区政策外怀孕(政策外怀孕人流引产、政策外生育)的已婚育龄妇女占该地区已婚育龄妇女的比例。

当年政策外怀孕的已婚育龄妇女人数

意外怀孕率=─────────────────×100% 已婚育龄妇女人数

已婚育龄妇女查环查孕率:一定时期内某地区按规定应查环查孕(凡使用药具或上环、结扎不满一年和应采取而未采取任何避孕节育措施)的已婚育龄妇女中,实际接受查环查孕的已婚育龄妇女人数。期内接受查环查孕已婚育龄妇女人数

已婚育龄妇女查环查孕率=────────────×100% 同期该地区应该接受查环查孕的已婚育龄妇女人数

已婚育龄妇女登记(建卡)率:某一时点(通常为调查时点)、某一地区在居住满一定时间(一个月)的已婚育龄妇女中,实际做好管理与服务工作并登记造册的人数。已婚育龄妇女登记造册人数

8.河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定 篇八

福建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农村人口生育政策适用的规定

(闽人口发〔2007〕76号)

各市、县、区人口计生委(局):

经福建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关于农村人口生育政策适用的规定》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十三日

福建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农村人口生育政策适用的规定

第一条第一条 根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户籍制度改革前为农业户口,现户口登记地址为村民委员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是《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所称的农村人口,但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除外:

(一)在所在村依法承包责任田(包括耕地、林地、荒地、滩涂、果园等)的;

(二)以从事农业生产(农、林、牧、渔等)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三)所在村未纳入城市(城镇)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覆盖范围,本人也未享受城市(城镇)居民社会保障的;

(四)农村税费改革前按规定缴纳农业税的。

第三条第三条 因婚姻、收养、父母子女间投靠,户口登记地址由城市(城镇)居民委员会变更为村民委员会,符合第二条规定条件之一的,自户口登记地址变更之日起,视为农村人口。

第四条第四条 原户口登记地址为村民委员会,成建制转为居民委员会,符合第二条第(一)、(二)、(三)项条件之一的,视为农村人口。

第五条第五条 原户口登记地址为村民委员会,成建制转为居民委员会,该居民委员会已纳入城市(城镇)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覆盖范围的,自转制之日起5年内适用农村人口的生育政策,满五年后不再适用农村人口的生育政策。

第六条第六条 因购房、就业、升学、婚姻、抚养等原因,户口登记地址由村民委员会变更为不适用农村人口生育政策的居民委员会,自变更之日起不再视为农村人口。但户口登记地址变更前已依法怀孕的可以生育。

第七条第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实施。本规定实施之日起,过去本省有关“农转非”、成建制转制等农村人口生育政策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合的,不再执行。原来执行城市(城镇)人口生育政策的村民委员会,继续执行。本规定实施之前发生的生育行为,已按原有规定处理的,不再重新处理;未处理的,按有利于维护公民生育权利的原则处理。

9.河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定 篇九

一、贯彻执行《档案法》, 加速档案事业的发展。

党和国家在建设和发展我国档案事业中, 重视档案法规建设, 制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档案法》的实施, 是法制建设的一个新收获, 也是档案法制建设得以发展的重要标志, 增强了社会的档案工作的重视与支持, 坚定了广大档案工作人员的事业心和责任心。 档案的安全保护工作和业务基础工作得到了加强, 档案利用和开发工作迈出了新的步伐。 各档案管理部门, 为建设依法治档的新秩序而努力;树立依法治档的新观念;加强档案法制建设;建立以《档案法》为中心的档案法规新体系;运用以《档案法》为主, 结合运用行政、宣传、教育、经济等手段综合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档案事业的新方法, 强化对《档案法》及各项档案行政法规、规章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新职能。 档案工作者适应了新时期、新形式的需要, 认识到了所担负的历史责任, 不断提高档案管理工作的业务能力和专业水平, 使我国的档案事业为现代化的各项建设事业服务, 并发挥更加明显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二、切实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服务, 是档案的性质及规律决定的。

档案是社会进行生产、科学实验、文艺创作等各种活动的历史记录, 也是我国人口发展变化、结构调整的重要依据。 它是随着工作活动的客观需要而形成的历史记载, 是人们进行社会时间活动的自然产物。 在负责的社会实践中和各个时期, 各个机关、各个厂矿企业、由于不同的需要, 形成了各种形式的档案。 档案的形成反映了整个国家从古至今社会人口与生育的状况, 以及相适应的社会经济、政治、法律、军事、外交、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等各方面情况, 经过档案工作人员的收集、分类、编目、整理, 按照一定的规律保存起来。 恩格斯说:“对于事态的真相, 现在不可能提出文件来做证据, 只有在事件本身成为历史陈迹的时候, 这些证据才会出现。 ”档案是历史的真实凭证, 是第一手的参考材料, 也是知识的宝库。 它维护党和国家针对人口与生育的历史真实面貌, 由于档案的形成, 始终贯穿于过去和未来, 它的作用不可估量, 档案管理工作是百年大计、千年大计的重要事业。 因此, 档案工作是各项活动中必不可少的条件和服务性工作, 必须加以科学、规范的管理, 从而体现档案的作用。

三、档案既是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 更是档案工作形式发展的需要。

实践证明, 档案工作是一切工作的基础工作, 在继续加强业务建设的同时, 要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重点转移到积极发挥档案作用上。 如果单看重各级领导的重视, 看重人、财、物的投入, 而档案工作本身不能利用, 发挥不了效益, 在各项工作中, 变成了只贮不用的死档案, 久而久之, 档案工作淡薄了人们的意识, 失去了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光彩, 档案事业难于发展下去, 对今后几十年几百年的中国建设事业, 将是巨大的损失, 所以, 档案部门的重点工作应抓好, 积极主动地发挥档案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为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科学化发展, 为加快人口与计划生育改革提供重要的依据而服务。 这不仅是档案工作的目的, 而且是实现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价值的需要。

四、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档案的科学管理, 积极发挥档案的效益, 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发展的需要。

档案的内容决定了档案的效益是客观存在的, 能否把这些效益发挥出来, 关键在于档案的科学管理程度和档案工作人员积极主动服务的思想及能力和水平。 经验证明, 哪个单位档案效益发挥得好, 哪个单位档案工作发展得就快、就好。 有的领导说:要抓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必须以档案工作为龙头, 因为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基础管理工作, 如, 某个时期的人口出生率、人口结构、人口文化程度等原始材料和数据、凭证都在档案之中, 档案管不好, 其他管理就难于科学化, 体现了档案在管理工作中的客观作用, 同时强化了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对档案工作的重视。

五、要进一步解放思想, 更新观念, 创新务实, 把档案的开发利用工作搞上去。

10.河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定 篇十

关奖励规定的通知

合肥市

合政〔2012〕101号

关于印发合肥市贯彻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奖励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贯彻〈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奖励的规定》已经市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四日

合肥市贯彻《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奖励的规定

为认真贯彻落实《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实际,现就独生子女保健费(以下简称“独保费”)、计划生育一次性补助等奖励政策作出下列规定。

一、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户籍公民,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对子女年满16周岁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从领证之月起,每月享受30元的独保费,至独生子女年满16周岁止。

(一)夫妻双方均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者国有企业职工(含聘用人员,下同)的,独保费由双方所在单位各承担一半;只有一方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者国有企业职工的,独保费由其所在单位全额发放;夫妻离异或丧偶的,由子女跟随一方全额发放;

(二)双方均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者国有企业职工的,独保费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承担,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下属社区服务机构于每年9月30日前一次性发放。

三、对子女年满16周岁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企业退休职工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城市无单位居民,给予每人一次性3000元的补助;未达到退休年龄死亡的,比照退休执行。

终身无子女或者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子女死亡不再生育的职工,给予每人一次性5000元的补助。

一次性补助资金按下列渠道支付:

(一)国有企业职工由所在单位承担;

(二)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和改制重组的,一次性补助从预留的专户资金中支付,未预留的,按企业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承担;

(三)其它性质企业职工和城市无单位居民,户籍在市区的,由市、区财政按5:5承担;户籍在县(市)的,由所在县(市)财政承担。

四、对符合《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可以申请再生育夫妻,自愿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享受《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待遇和奖励外,由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计划生育经费中给予2000元的一次性奖励。

五、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督查评估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以及各部门贯彻落实《条例》及本规定执行情况,结果纳入市对县(市)区、开发区、相关部门年终目标管理责任制考评。

11.河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定 篇十一

吉首市人民政府(2009年3月31日)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现在,我代表市人民政府向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报告我市贯彻实施《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情况,请予审议。

一、贯彻实施《条例》的基本情况

近年来,市人民政府认真贯彻实施《条例》,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的工作机制,狠抓人口计生各项工作落实,全市人口计生工作取得了长足发展。2008年,经省考核评估认定,全市人口出生率为12.65‰,计划生育率为85.07%,人口自然增长率为5.97‰,期内避孕措施落实率为89.36%,连续18年被评为全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一类单位”和全州“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工作先进单位”。主要作法是:

(一)加强领导,明确责任

1、落实了各级责任。一是坚持党政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把人口计生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每年市委经济工作

动、提拔的重要依据;对市直计生综治部门实行一季一考评和一季一通报。

3、加大经费投入,确保计生工作顺利开展。每年年初制定财政预算时,市人民政府都对计生事业经费进行倾斜支持,保证财政投入足额到位,且逐年增加。2007年市本级投入计划生育事业经费269万元,2008年投入293万元、净增24万元,乡镇(街道)计划生育事业经费投入人均达到9元以上。同时,为确保计生经费投入落实到位,市人民政府每年还将计生经费投入情况纳入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范围,确保市、乡两级对计生经费投入严格按照省里的规定标准纳入财政预算,按时间和工作进度拨付到位。

4、认真落实社会抚养费“收支两条线”管理。全市对“社会抚养费”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实行亮证收费,并统一征收票据,统一征收程序,统一征收管理,做到收支张榜公布,定期进行村务公开,接受群众监督。每年,市财政局和市人口计生局都要对各乡镇、街道计生经费投入到位和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情况进行检查,没有发现违规违纪和乱收滥支现象。

(二)强化宣传,营造氛围

近年来,全市采取各种形式学习宣传《条例》等相关业务知识。一是组织专题学习。每年市委学习中心组都要安排专门时间组织对《条例》及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知识进行专题学习,并对全市139个村、33个社区党支部书记进行专题培训。乡镇、街道也相应将《条例》列入党委中心组学习的重要内容,并组织开展专

设。2008年10月,市计生协会顺利完成换届选举工作,充实了力量,注入了新鲜血液,同时对乡、村两级计生协会组织进行了相应调整。通过狠抓队伍建设,打造了一支稳得住、能战斗的计划生育工作队伍。

2、狠抓依法行政。近年来,始终坚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取得了明显成效。一是社会抚养费征收力度进一步加大。各乡镇、街道采取上门征收、代扣代缴等形式,加大了对违法生育人员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力度,净化了生育环境。二是办证发证进一步规范。严格按照《条例》规定审批发放《生育证》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做到不滥发,不错发,及时办理。多年来,全市没有出现一例违反计生法规办证的行为。三是执法水平进一步提高。坚决按照计生法律法规严格执法,做到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全市无一例因计划生育引发的恶性案件和群体上访事件。

3、狠抓专项整治清理工作。一是整治“两非”效果明显。市计划生育领导小组从市人口计生、卫生、药监等部门抽调专门人员组成联合整治队伍,对城区内所有医疗机构、药品批发零售店进行了明查暗访,2008年全市“两非”立案4起,查处4起,有效整顿了医疗机构、药品批发零售市场秩序。二是专项清理工作进展顺利。全市共清查处理1990年以来违法生育党员66人,其中党员干部12人;清理社会公众人物当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14人,其中乡人大代表11人、市政协委员3人。

(四)落实政策,优化服务

商业城、市红十字会医院等处设立了药具箱,拓展了药具免费发放渠道,方便了广大育龄群众。通过抓利益导向、优质服务,全市生育环境进一步净化,群众生育观念进一步转变。

二、贯彻实施《条例》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市在贯彻实施《条例》中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也存在着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宣传教育不够深入。由于农村自然环境和生产力相对落后,加之社会保障水平低,部分群众传统的“养儿防老”、“传宗接代”等旧生育观念仍未得到根本转变,一些两女户和纯女户外躲超生现象依然存在,外出青年男女早婚早育现象较为突出。

(二)优质服务缺乏深度和广度。因部分乡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不具备资质和市乡两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设施简陋,导致全市计划生育服务内容少,项目单调,技术服务水平不高,难以满足群众日益增长的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等方面需求。

(三)社会抚养费征收率低。我市大部分乡镇违法生育人员家庭实际收入低,加之不少乡镇、街道求稳怕乱、顾虑重重,计生综合治理配合协调机制不够完善,对违法生育对象缺乏有效的征收措施,造成社会抚养费征收难度大,征收到位率低。2007年,全市社会抚养费实际到位率为29.8%,2008年仅为18.6%。

大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的宣传教育,增强大局观念、依法综合治理人口与计划生育观念和全面依法行政观念。二是不断创新宣传形式,丰富宣传内容,普及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科学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知识,逐步形成“学法、懂法、用法、守法”的良好风气,做到干部依法管理计划生育,群众依法规范生育行为。

(二)强化依法征收,打造联合互动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格局。尽快成立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局,进一步明确工作职能,加大对乡镇、街道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的监管力度。建立联动机制,督促计生部门与司法部门、乡镇、街道等市直相关部门形成联合互动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格局,加大对违法生育人员的处罚力度,力争每个乡镇、街道办理2起以上依法征收案件,切实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到位率。继续加大对1990年以来党员、干部及社会公众人物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清理和处罚力度,实行审查备案制度。加大对市直单位违反计划生育人员及所在单位的处罚力度。严厉打击破坏计划生育工作秩序的行为,进一步净化生育环境。

12.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计划 篇十二

一、健全组织,强化职责

甬江街道地处城乡结合部,共有外来育龄人员5、2万人,其中育龄妇女21495人,是我街道常住育龄妇女的5倍多,这给我街道的计生工作带来了严峻的考验。针对这一问题街道一向十分重视流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把流动计划生育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并纳入街道年度工作考核之中。成立了由街道办事处主任为组长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协调小组,经常开展由各部门组成了联席会议,共同研究探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年初组织召开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会议,部署20xx年工作目标与任务,与各行政村、梅堰社区、湖西社区、居委会及重点企业等30家单位签订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职责书实施目标管理与考核,并把考核结果与评先评优挂钩。

二、服务与管理并重,营造满足育龄群体需求的优质服务

(一)完善甬江街道计生服务中心,为流动人口带给更为贴心的服务。甬江计生服务中心于去年成立,今年专门配备b超医生,每星期一、三、五为育龄妇女开展查环查孕检查,并出具《浙江避孕节育报告单》,家门口的服务为育龄妇女带来了方便。

(二)关注女性生殖健康,用心开展“三查一治”活动。我街道共有外来育龄妇女21495名,其中已婚育龄妇女17295名,街道经常性开展流动人口查环、查孕、查病服务,今年孕环情检查15800例,外来育龄妇女“三查”普查率到达85%以上,受到了广大育龄妇女的认可及好评。

(三)开展避孕药具绿色通道村村行活动。全街道共建避孕药具发放点40个,实行持证服务。今年用心推进避孕药具进工地活动。新建朱家安置房工地、湾头安置房工地、包家安置房工地避孕药具发放点,使流动人口得到更方便、更温馨的服务。个性是812公交终点站避孕药具点,使育龄群众一下车就能得到避孕药具,打破避孕药具发放点的固有的模式,开创了药具发放的新格局。

三、创新工作机制,提高双向协作联合执法潜力

(一)全面启用《浙江省全员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综合平台》。做好所有外来流动人口的信息录入工作,对现怀孕对象、未办理婚育证明对象、未采取长效避孕节育措施的对象,及时做好状况反馈并跟踪管理,全员流动人口入库61121人。

(二)提高流动人口双向协作联合执法潜力。加强与安徽、河南、浙江台州等流动人口流出地的区域协作,利用平台互通信息,实现居住地和户籍地的共同管理。今年开展全街道范围内的流动人口计生执法活动2次,在此基础上,各村还每月自行组织人员开展排摸。透过联合执法,使我们对信息的掌握更加的明确和清晰。透过多次宣传服务,为外来育龄妇女查环查孕15800例,放取环92例,结扎4例,落实补救措施104例,通报户籍地170人。此外,帮忙贵州毕节地区做好育龄妇女摸底工作,还用心配合协助安徽六安、浙江台州、临海等4批次的外地计生人员来我街道执法,做好违法生育的补救措施及社会抚养费的征收。

(三)开展流动人口心理健康教育服务。梅堰社区作为外来务工人员的集聚地,新生代农民工所占比例日渐增加,且平均年龄正趋于年轻化。在激烈的竞争中容易产生偏激等不良情绪且抗挫潜力较差,容易引发心理问题。针对他们存在的各种不良心理进行分析,寻找方法缓解新生代农民工的心理问题。

一是透过问卷调查和个案访谈,深入了解新生代农民工的心理现状,找出其中的共性问题加以分析,构成调研报告,为下步工作打好基础。

二是建立心理辅导队伍。成立由心理专家、社会工作者、法律工作者、教师、大学生志愿者等组成的心理健康教育队伍,开通咨询热线等为他们带给心理辅导,解决心理烦恼,强化城市适应潜力。

三是带给针对性强的心理辅导,针对不同类型进行分层次辅导。对个别的进行一对一个案管理,专家跟踪辅导。透过建立档案、制订计划,全程的跟踪、沟通和反馈,带给个性化的专业服务。

四是丰富新生代农民工群体的精神文化生活。拓宽释放心理压力的渠道,开展各类文化活动。

(四)建立村民代表联系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职责体制。引入村民代表管理职责体制。在新一届村委会换届选举中结合村民代表联户制度,细化村民代表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的职责,明确村民代表联系村民(房东),个性是管理流动人口的职责。以河东村为试点,村民代表。

一是对联户村民出租房中的流动人口进行定期的走访,摸清底子,协助建立档案。

二是定期对流动人口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和有关政策法规的宣传。

三是协助村计生服务员、计生专管员动员外来已婚育龄妇女做好“三查一治”工作,发现计划外怀孕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减少违法生育。

四是计划生育职责落实的优劣作为村民代表年终评优的重要指标,实行“一票否决”。

四、加强队伍建设,完善考核督查机制。

组织计生专管员进行了《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综合平台》、《宁波市人口家庭12356平台》、流动人口政策法规,避孕药具等培训,透过计生工作人员系统的学习,提升了业务潜力,给育龄群众带给更为完善的服务。

今年出台《20xx年度甬江街道流动人口计生专管员工作纪律考核办法》和《20xx年度甬江街道计划生育“一盘棋”评估标准》。

个性加强纪律考核,采取双百分制,纪律考核占40%,业务考核占60%,采用年底考核与平时抽查相结合的方法,考核综合排行第1位、第2位的,奖金分别上浮20%、10%;排行最后第1位、第2位的奖金分别下浮20%、10%,连续二年排行末位的,实行劝退。考核办法的出台,大大改变了计生工作人员的工作状态和精神面貌,有力地调动了其用心性、主动性和创造性。

13.河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定 篇十三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2011年11月25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一、在第十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修改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经县级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织鉴定,报省辖市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织确诊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经鉴定患不育症,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系归国华侨或回本省定居的港、澳、台同胞,身边只有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为六级以上伤残军人或者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五)夫妻一方连续从事矿区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只有一个女孩,且继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的;

(六)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七)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二、将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夫妻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三、删除第二十七条。

四、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确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免费治疗,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财政或政府购买的保险予以保障。治疗终结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视为出勤,发给工资、福利;是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生活困难的,由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给予照顾,并由当地人民政府酌情给予救济。”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有关经济与社会发展政策,应当征求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意见,做好相关政策与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政策的衔接,保证计划生育家庭优先优惠分享改革发展成果,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提高奖扶标准。”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按照规定采取避孕措施的,分别享受以下待遇: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二天,七天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二)结扎输精管,休息二十一天;

(三)结扎输卵管,休息二十一天。

休假期间,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视为出勤,发给工资、福利。城镇无业居民和农村居民接受上述手术的,由所在县(市、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从计划生育经费中给予补贴。”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女职工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终止妊娠,按照职工生育保险有关规定休假和享受生育津贴。”

八、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从发证之月起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止,奖给独生子女父母每人每月奖励费二十元以上。”

将第(三)项修改为:“农村在调整责任田时,对独生子女父母每人按二人(份)分给;按人分配城镇拆迁安置、移民搬迁安置、新农村建设安置、集体经济收入、集体福利、征地补偿等经济利益时,独生子女家庭多分一人份;在招收乡(镇)、村集体企业事业职工及农业经济发展、贷款、扶贫、救灾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城镇无业人员、个体经营者和农村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保障性住房和其它社会保障时,应当优先保障,并给予优惠。其享受的各种计划生育奖励、扶助资金和其它优惠资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对年满六十周岁,符合国家有关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条件的夫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扶助。

奖励扶助标准应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提高,并建立利益增长机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对独生子女残疾、死亡的夫妻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患者,符合国家有关特别扶助条件的,在国家扶助标准的基础上,再增加一倍的特别扶助金。”

十、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对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独生子女父母和计划生育双女父母,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贴。对居家养老的独生子女父母和计划生育双女父母,实行政府购买养老服务。”

十一、删去第四十七条。

十二、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1月25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四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五章奖励和社会保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依法管理、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第六条每年的一月为全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月。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分类指导,加强管理和检查监督,保证人口发展规划和实施方案的落实。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各级人民政府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本级工作部门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作为考核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政绩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证。逐年提高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费增长幅度高于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虚报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费用。

第十条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育龄人员享有接受婚育、生殖健康等知识教育的权利。

第十一条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需要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依法做好本单位、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并实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责任制。

上述单位应当每年将计划生育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人口统计必须实事求是,如实上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弄虚作假,伪造或者篡改统计数据。

第十三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四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子女,禁止生育第三个子女。

女方年满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为晚婚,男方年满二十五周岁以上初婚为晚婚;女方晚婚生育或者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六条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经县级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织鉴定,报省辖市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织确诊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经鉴定患不育症,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系归国华侨或回本省定居的港、澳、台同胞,身边只有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为六级以上伤残军人或者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五)夫妻一方连续从事矿区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只有一个女孩,且继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的;

(六)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七)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第十八条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除适用第十七条的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二)男到有女无儿的家庭结婚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的(若姊妹数人,只照顾一人);

(三)在深山村定居五年以上,并继续定居的;

(四)夫妻双方为少数民族的。

户籍原在城镇,后转入农村或农村居民被聘用为国家工作人员的,不适用前款规定,但因依法结婚从城镇转入农村的除外。

第十九条对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的,仍鼓励和提倡只生育一个子女。

符合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女方应有四年以上生育间隔时间,但二十八周岁以上者除外。

第二十条实行生育证制度,持有生育证的夫妻方可生育。

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凭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到女方户籍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登记,领取生育证。符合规定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办理。

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要求生育的,夫妻双方应向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女方户籍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办理。批准生育的签定计划生育合同书,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和其他奖励,发给生育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生育证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免费发放。第四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一条提倡优生。结婚应依法进行婚前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建立优生、节育咨询门诊,进行优生、节育指导。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二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发现育龄夫妻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提出医学意见;限于现有医疗技术水平难以确诊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育龄夫妻可以选择避孕、节育、不孕等相应的医学措施。

第二十三条妇女妊娠期间,所在单位应当调换对其健康有害的工作岗位或场所,以保护孕妇和胎儿。

第二十四条育龄夫妻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

凡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的育龄夫妻都应采取避孕节育措施,女方应按期参加生殖健康检查。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采取长效避孕措施。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指导下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

(一)非婚妊娠的;

(二)已生育一个子女,无生育证又妊娠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生育证妊娠的。

第二十六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避孕药具、孕情检查、放取宫内节育器、人工终止妊娠术、输卵(精)管结扎术、复通术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等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第二十七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设置标准、业务范围、服务项目,按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个体医疗机构和未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许可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施行节育手术。

第二十八条依法开展助产接生服务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查验孕产妇的生育证;发现无证生育的,应当在接收孕产妇之日将孕产妇的基本情况报告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确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免费治疗,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财政或政府购买的保险予以保障。治疗终结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视为出勤,发给工资、福利;是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生活困难的,由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给予照顾,并由当地人民政府酌情给予救济。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发生的计划生育手术事故,经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织或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按处理医疗事故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县(市、区)设立计划生育宣传技术站,乡(镇)设立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所,村设立计划生育宣传技术室,负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提供生殖保健技术服务。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药具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药具及用品的免费发放管理工作。

第五章奖励和社会保障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有关经济与社会发展政策,应当征求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意见,做好相关政策与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政策的衔接,保证计划生育家庭优先优惠分享改革发展成果,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提高奖扶标准。

第三十二条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实行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八天;实行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三个月,给予其配偶护理假一个月;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视为出勤。

公民晚婚晚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给予适当照顾。

第三十四条夫妻只有一个子女,不再生育的,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核实,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符合规定生育的子女,如系双胞胎或多胞胎,不享受独生子女待遇。第三十五条

按照规定采取避孕措施的,分别享受以下待遇: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二天,七天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二)结扎输精管,休息二十一天;

(三)结扎输卵管,休息二十一天。

休假期间,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视为出勤,发给工资、福利。城镇无业居民和农村居民接受上述手术的,由所在县(市、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从计划生育经费中给予补贴。

第三十六条女职工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终止妊娠,按照职工生育保险有关规定休假和享受生育津贴。

第三十七条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凭证享受下列待遇:

(一)从发证之月起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止,奖给独生子女父母每人每月奖励费二十元以上。

(二)在入托、入学、就医、招生、招工、征兵、农村划分宅基地等方面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及其父母。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必要的补助。

(三)农村在调整责任田时,对独生子女父母每人按二人(份)分给;按人分配城镇拆迁安置、移民搬迁安置、新农村建设安置、集体经济收入、集体福利、征地补偿等经济利益时,独生子女家庭多分一人份;在招收乡(镇)、村集体企业事业职工及农业经济发展、贷款、扶贫、救灾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四)城镇无业人员、个体经营者和农村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保障性住房和其它社会保障时,应当优先保障,并给予优惠。其享受的各种计划生育奖励、扶助资金和其它优惠资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五)对符合条件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而自愿终生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除享受上述待遇外,应给予表彰,并奖励二千元以上奖金,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奖励百分之五十,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由当地人民政府奖励。

第三十八条

对年满六十周岁,符合国家有关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条件的夫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扶助。

奖励扶助标准应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提高,并建立利益增长机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对独生子女残疾、死亡的夫妻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患者,符合国家有关特别扶助条件的,在国家扶助标准的基础上,再增加一倍的特别扶助金。

第三十九条对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独生子女父母和计划生育双女父母,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贴。对居家养老的独生子女父母和计划生育双女父母,实行政府购买养老服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不按期参加生殖健康检查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生育证管理规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按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征收男女双方的社会抚养费:

(一)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分别按男方和女方所在地上一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三倍征收社会抚养费,个人实际收入高于所在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一倍以上的,按其实际收入的三倍计征社会抚养费。

(二)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三个以上子女的,每多生育一个子女,分别按男方和女方所在地上一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六倍征收社会抚养费;个人实际收入高于所在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一倍以上的,按其实际收入的六倍计征社会抚养费。

违法收养子女的,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或村(居)民委员会成员,生育两个子女的,不得担任领导职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生育三个以上子女的,开除男女双方的公职;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四条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农村居民,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从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七年之内,少分一人(份)的集体经济收入、集体福利和责任田等;生育第三个子女的,从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十四年之内,少分二人(份)的集体经济收入、集体福利和责任田等。

第四十五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除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外,终止享受相关的优惠待遇,并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和其他计划生育奖励。

第四十六条侮辱、威胁、殴打从事计划生育的工作人员、医务人员和其他人员,毁坏其财物,或以其他方式阻碍计划生育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并给予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四十八条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并给予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并给予行政处分;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溺婴、弃婴、虐待婴儿致残、致死的,除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外,不再发给生育证。

第五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对公民的生育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或故意刁难申请人的;

(五)故意以征收社会抚养费代替采取补救措施的;

(六)贪污、挪用、截留、克扣、虚报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七)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对不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或者没有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的省辖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给予下列处理:

(一)当年不得评为综合性先进集体和文明单位;

(二)通报批评;

(三)根据情况,分别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分管部门领导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也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省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一律按本条例执行。第五十五条本条例施行以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规定,已按当时政策法规作出处理决定的,继续有效;尚未处理的,按本条例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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